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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凱鈞(原名:孔鴻偉)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6年9月13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屏東縣東港鎮 南平路側向小路(下稱南平路小路),駛至南平路211之1號前時 ,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南平路及南平路小路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右 轉彎之際,煞停於本案路口,適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沿南平路 同向後方直行,未與本案貨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 ,造成本案貨車、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 戊○○○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水腦症、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勢之傷 害,因上開傷勢,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 極重度失智狀態,有失語、失智之後遺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及辯護人先前曾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 嗣僅爭執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丁○○警詢筆錄,本院審 酌告訴人就其所見聞被害人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之傷勢 、預後情形,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 引用其該部分陳述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應認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先前爭執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證據之 證據能力,惟嗣後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301頁), 是以,就此部分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陳述,以及其他其餘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所未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1頁),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 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而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 我案發當時是要停下來轉進去本案路口,沒有印象看到被害 人,我那時不太記得我有無停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⒈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被害人之車行方向,鑑定人到場 陳述亦否定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車行方向。⒉被告當 時行車速度與煞車距離,從行車速度及煞車距離,像是從緩 慢行車變成當場原地停止,並非驟然煞車,況本案路口為T 字型路口,被告並非在本案路口停車,且鑑定人所為車速推 估有誤,不足為憑。⒊告訴人並未目睹案發經過,對於事發 過程純粹屬個人臆測,不足採信。⒋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與 本案事發之日期有段距離,是否有因果關係仍待檢察官舉證 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嗣經診斷後,受有頭部 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有失語、失 智之後遺症,並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 17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確定,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並有被害人之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6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23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 院)106年12月25日診斷書(見警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見警卷第27至28頁)、本案貨車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31頁)、義大醫院107年6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0 701189號函(見偵卷第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第11至34頁)、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7號事件之107年5月 15日鑑定筆錄(見監宣卷第15至16頁)、屏安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監宣卷第19至21頁)、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監宣卷第22至23 、3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4月24日勘驗筆 錄(見調偵續卷第105至105頁反面)、補充勘驗筆錄(見調 偵續卷第106至10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一第46頁、本院卷二第321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本案爭點應為,被告就本案貨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注意義 務違反?其交通違誤態樣為何?是否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即爭點一】被告駕駛本案貨車之駕駛行為與重傷 害結果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爭點二】是否為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所定之業務過失?【即爭點三】  ㈣【爭點一】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 而有過失,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車速約5至10公里,當我至本案交通事故路口要右轉進入南平路時,我有看到中央後視鏡後方的本案機車不會撞到我,我就停下來在本案路口看左右方來車,後來我就聽到碰撞聲了,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貨車在案發當時,係自南平路小路向右駛入南平路由東向西方向之道路,即在本案路口內,惟尚未完全駛入本案路口完畢等情,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本案機車為紅色車身,於案發當時在本案貨車車尾下方,向右側倒地(見下圖一所示),又本案機車案發後經採證所得之車損情形,其前車頭有含龍頭前覆蓋裂痕及大燈組毀損、左側方向燈燈罩破裂掉落、前土除刮箱痕、龍頭左下側護板斷裂及破洞、左側護板刮擦痕,車頭部分之刮擦痕離地高分別約70公分及47公分;機車右側有右側護板刮擦痕、坐墊右側刮擦痕、龍頭右側護板刮擦痕、腳踏墊側邊護板刮擦痕、排氣管前端螺絲掉落及外殼刮擦痕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正面、偵卷第11至15頁)、事故處理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偵卷第16、22至27頁)。又本案貨車於案發後,在車尾保險桿近中央靠上方有刮擦痕(離地高約76公分),且其右側端下緣有刮擦痕(離地高約62公分),且下緣刮擦痕表面(包含車牌在內)有紅色外來轉移漆片痕跡等情,有本案貨車車損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反面至42頁正面、偵卷第31至32頁)。相互比對上開車損之結果,可見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發生車損之離地高度相當,足見本案貨車、本案機車之擦撞處在本案機車之前車頭及本案貨車右後車尾。        (圖一:本案貨車、本案機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之相對位置 ,出處:偵卷第16頁)  ⒊觀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11月3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20011 135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7、11 至26頁,下稱本案鑑定書)所載:若本案機車原由東往西行 駛於南平路,進入本案路口,本案小貨車由本案路口駛出並 停止於本案路口內,則本案機車之車頭會撞及小貨車之左側 ,並不是車尾,然本案貨車車損明顯在於右後車尾,是故並 無本案機車行駛於南平路接近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0頁)。又依鑑定人王瑩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本案機車走 大路,本案貨車右轉,如果發生車禍,本案貨車車損會在左 側,不應落在右後車尾,這種可能性幾乎等於零,不可能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重建圖 (見調偵續卷第121頁,即下圖二)所示,可見本案機車倒 地位置,係在本案機車自南平路小路進入本案路口前方,本 案機車前車輪與本案路口之直線距離約2.17公尺(2.75-0.5 8=2.17),本案機車車身離南平路小路右側路面邊線則有1. 5至2.1公尺,同時本案機車車身,均未超過本案貨車車尾。 綜合上開撞擊處、本案機車倒地位置及刮擦痕跡等相關跡證 ,應可認定本案機車原先之行向,係自被告後方同向南平路 小路駛至本案路口前等情明確,本案鑑定意見書所持意見及 鑑定人所為證述,核與前開連結事實之前提相符,應可採取 。公訴意旨雖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見警卷第26頁) ,認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南平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本案路 口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觀之前開事故現場圖,固然載有 本案機車係自南平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等情,其內容仍與上 開客觀跡證不符,要非可採。      (圖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重建圖,出處:調偵續卷第121 頁)  ⒋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d 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 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 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 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 ,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 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 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 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 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始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 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 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 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 始屬之。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 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 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就停下來在本案路口前看左右方來 車,後來就聽到碰撞聲了,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見 警卷第5至6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停在本案路口 。循此,倘被告於發生碰撞之際,即已有將本案貨車停駛 之舉,則依上開相對位置圖,被告顯係於進入本案路口之 後始將本案貨車停下,繼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非進入 本案路口前為此項駕駛行為,至為明確。又本案機車於案 發後,在本案路口留有1公尺之刮地痕等情,有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45至4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見調偵 續卷第35頁)等件在卷為憑。可見本案機車於發生碰撞後 ,在現場留下上述刮地痕等情。綜合上情,堪認本案貨車 於本案路口停下時,本案機車由同向南平路小路後方駛至 本案路口,自後方撞及本案貨車右後側,始發生倒地後滑 入本案貨車之事態。蓋若非如此,將不致於在地面上產生 上述刮地痕。   ⑵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迫近事故之交通關鍵情狀,被告在駛入本案路口前應注意之避險規則,應係不得在本案路口驟然停下或在車道內中暫停,否則將會導致後方來車因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駛入本案路口後臨時停駛於本案路口內,終與被害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就其未注意來車動向突然暫停於本案路口內之交通違誤,應有過失。本案鑑定書所為之事故起因及結論(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與本院認定殆同,應可採取。  ⒌公訴意旨、告訴代理人及蒞庭檢察官各認被告本案之注意義 務違反及交通違誤之駕駛態樣,係在本案交通事故地點倒車 (見本院卷一第11、299頁),或是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違誤(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然查:   ⑴依鑑定人所證:本案貨車右後方底盤有刮痕,像排氣管、 車架鋼板,刮痕走向是有幅度上來,倒退時不知道有無辦 法卡到那個地方,經過彎道倒退,本案機車這樣過去要撞 到車尾,難度很高,幾乎不可能,要撞到右側幾乎不可能 ,會是撞到左側,本案機車撞擊本案貨車時有動能,本案 機車倒下去會往前移動,是可能在本案貨車車底形成刮擦 痕,縱然本案貨車靜止在本案路口,本案機車撞到的時候 往右側倒地然後往裡面塞,所以才會有刮痕,本案機車不 可能被往後推出上述長度之刮地痕,通常會比較短,本案 機車要被撞歪,才有辦法產生刮地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0至112、115頁),可見本案貨車如係於案發時正在倒 車,難以產生上述撞擊點及本案機車所生之刮地痕。   ⑵又依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撞擊時之相對位置,係被告轉彎 過程中已先停駛於前,始為駛至本案路口之本案機車撞擊 ,業經認定如前,對被告而言,其於交通關鍵情狀前,較 為迫切之避險措施,係對行駛至本案路口之後方車輛,不 得有驟然停駛或暫停於車道內之舉動,否則將有阻礙他車 順暢、安全通行之虞。再者,依前圖二可見,本案機車倘 若駛至本案路口,僅有左、右轉之選擇,並無繼續直行之 選項,其交通行向應同屬即將轉彎之車輛,被告於此一時 點,其右轉彎時禮讓後方來車與否,顯非關鍵而有效之避 險內容。   ⑶檢察官雖以被告係案發當時因倒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乙節,以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7月25日路覆字第10800789 63號函(見調偵續卷第192頁),及被告之母魏富秝(原 名己○○)於審判外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據,但查:   ①證人魏富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兒子,我到 現場時被害人還沒有上救護車,有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 被告沒有跟我說本案交通事故如何發生,被告說他要右轉 ,被告跟我說不知道為什麼對方車子從後面碰一聲,我不 太記得被告怎麼說,我也沒有跟被害人家屬講說「拍謝是 我兒子倒車撞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285至286、2 89頁)。由魏富秝上開證述可知,其當時不知被害人如何 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亦未對被害人家屬稱被告有無 在本案路口倒車之情形。   ②證人丙○○、乙○○固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魏富秝對被害人家 屬稱我兒子倒車沒有注意撞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2 75、278頁),與魏富秝前揭不同證述內容不同。惟魏富 秝並非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目擊者,亦否認有聽聞被告如 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所述亦與被告本院警詢、偵查、審 理中所為答辯內容,並無太大差異(即有聽聞碰一聲、當 時欲右轉),則究竟丙○○、乙○○所聽聞魏富秝之說法,是 否基於何一事實基礎而來?抑或屬於魏富秝本人不具經驗 基礎之意見或推測之詞,均有未明。以故,縱丙○○、乙○○ 有聞及此一說法,亦難佐證被告當時之行車動向為在本案 路口倒車駛入南平路小路。況魏富秝亦否認該情形,自無 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前揭函文,略以:依卷附筆錄、兩車相 關跡證、事故現場圖等資料研判,肇事時被告本案貨車應 為倒車狀態,碰撞沿南平路東往西行駛之被害人本案機車 可能性較大等語,然並未說明得出此一「可能性」較大之 說法之事實基礎為何,已嫌無據。再者,依鑑定人於本院 所證:本案貨車倒車產生刮地痕,不敢說不可能,但刮地 痕是否有那麼長,另外要說明機車前覆蓋左側護板斷裂, 不是倒車可形成這樣的斷裂痕跡,因此倒車形成可能性很 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益徵交通部公路總局前 揭函文就被告本案貨車於案發當時在本案路口為倒車之說 明,無法透過現場客觀跡證來確認,故此部分內容,既非 基於前開事實前提,該意見自不足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 。   ⑷又告訴代理人所持意見,係以本案機車之行向由南平路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與本院所 認定本案機車行向之客觀事實,迥然相異,為本院所不採 ,是其自行抽離事實前提所為之推理、演繹,自乏實據。   ⑸綜上,公訴意旨、告訴代理人及蒞庭檢察官補充所陳之注 意義務違反情節,要與事實不符,均非可採。  ㈤【爭點二】被告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受 有重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 確因某項因素而引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 果,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析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乃審查行為及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是否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因之,必 也要以該行為所內蘊之危險,本即足以發生該項結果(即實 行行為於經驗法則上,是否具有犯罪構成要件結果之實現高 度蓋然性,如無,則屬廣義相當性之欠缺),且行為所內蘊 之危險與周遭客觀環境其他致果因子相互作用,並未因非常 態因素之異常介入情事,而截斷其作用力致未實現該行為所 蘊含之危險,或未有行為自身危險未能透過前述作用機制產 生該結果等事態發生(實行行為於因果進程中,是否與周遭 環境之致果因子得以相互結合,於經驗法則上,並進而形構 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如無,則屬狹義相當性之欠缺),始 足認定行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相當性。又稱重傷者,謂下 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 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第6款所 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 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 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 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 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 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 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 ,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 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 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 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 癒,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嗣經診斷後, 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有 失語、失智之後遺症並經監護宣告確定,業經認定如前,又 觀之義大醫院106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見被害人 於106年9月13日經輔英醫院轉診至義大醫院急診救治,並接 受開顱手術,術後入住神經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同年9 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觀察治療,同年00月0日出院,因病情 日常生活須他人長期24小時照顧,改門診治療,同年10月30 日入住義大癌治療醫院,並接受腦室外引流放置手術,術後 轉至義大醫院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同年11月1日、9日、18日 分別接受腦室外引流管、腦室至腹腔引流管放置手術及氣切 手術,於同年12月13日回義大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 昏迷指數為8分,無自主能力等語。義大醫院前揭107年6月2 8日函,認被害人於107年4月25日至回診時,前揭仍存有失 語、單側偏癱及呼吸衰竭難治之傷害等語。又前揭屏安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載明:被害人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手術 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昏迷狀態)疾病因為腦部受損極為 嚴重,復原能力薄弱,目前尚在昏迷中,預估個人功能會隨 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 不大等語(見監宣卷第21頁)。勾稽上開函文及鑑定書內容 ,足見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傷勢,於案發後多次接受 手術及治療觀察,仍未回復而昏迷,且無自主能力,本院家 事庭前開監護宣告所為之鑑定,亦係認被害人因上開傷勢合 併極重度失智狀態,且有失語、單側偏癱及呼吸衰竭之傷害 ,同時其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準此,被害人所受傷勢,顯係 對其維持日常生活自理之身體、心智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 自屬刑法上「重傷害」無訛。辯護人辯稱本案檢察官未舉證 係發生重傷害等語,尚屬無據。  ⒊復依上開損害發展流程加以觀察,若無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導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可想像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 果存在,是就此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應有條件因果關係;而 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考量被害人因騎乘本案機車與本案貨 車發生碰撞,本案機車甚且滑入本案貨車車尾,依此情狀觀 察,被害人當時頭部極有可能與本案貨車車尾或車底底盤發 生接觸、碰撞,是其頭部確有受上開傷勢,繼而引發前述重 傷害結果之高度蓋然性,故依可靠之自然律、物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加以判斷,可認將導致被害人上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 ,且查無其他因第三人或被害人自身異常介入之情事,肇致 上開重傷害結果,應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上開重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性,是以,堪認被告所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⒋告訴代理人固指稱被害人於112年10月10日死亡,該結果與被 告上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求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等語,並以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3頁) 。惟觀之該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部分,分別依序載有 「長期臥床心肺衰竭」、「尿路感染併敗血症」、「頭部外 傷,開刀後長期臥床」等語,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語。 依此,被害人上開之死因,顯係因其心肺衰竭、尿路感染併 敗血症等症狀所致,卷內並無相應證據證明,上開症狀係與 本案交通事故有關,復考量被害人死亡時間與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相隔已久,不能排除其他個人身體條件惡化因素引 發被害人之死亡機轉,則本案交通事故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 ,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屬可疑,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㈥【爭點三】被告無業務身分,其就前揭過失,並非其業務行 為所致,不成立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理由如下:  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 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 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  ⒉經查,案發當時,被告仍為學生,且其本案貨車為魏富秝所 有,其工作並非開車,因家中沒有轎車時候,其均駕駛本案 貨車出去,並非送貨人員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 第4、5頁、本院卷二第221頁)。並有本案貨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警卷第31頁)、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 107年9月5日正進教字第1070010632號函(見調偵卷第19頁 )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應非無據。又被告與魏富秝 為母子,衡此情形,父母子女間基於親情關係,由父母將名 下車輛交予子女駕駛以為代步工具,尚非悖於常情,是被告 於案發當時僅為學生,自難僅以被告依親情因素而可駕駛其 母為業之本案貨車,即率認依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業 務或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輔助事務,即包含駕駛貨車本身。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我是上夜校,當時已經復學,我有 在唸書,案發前後我是在溫富研發科技公司任職,但案發當 天我不是在上班,我是去買早餐等語(見調偵續卷第96至97 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上開工作任職時,係以駕駛本案 貨車為業或本案貨車之駕駛係其或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輔助 事務,自無從認定被告駕駛本案貨車之行為,係基於業務身 分所為之業務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㈦被告其餘辯解及辯護人答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不記得有停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非 驟然停車,且本案路口為T字型路口,被告並非在路口停車 等語。然此部分與其於警詢時所陳已有不同。被告既於警詢 中稱在本案路口停下後,即聽聞有擦撞聲等語,依被告、被 害人之撞擊點觀之,倘非被告於進入本案路口後有臨時停駛 之舉,自無隨即於停駛後即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碰 撞本案貨車之聲音。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在本案交 通事故前有從後照鏡隱約看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 頁),益見被告所辯之情虛。是以,被告、辯護人所辯,並 無依據。  ⒉辯護人雖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被害人之車行方向為據, 惟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前述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本案貨車 、本案機車之相對位置、車損情形之蒐證照片及其他本案交 通事故之相關現場情形相關文書資料為其舉證之內容,已如 前述。再者,注意義務內容之特定及評價,於犯罪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法院仍不受檢察官所特定之注意義務內容之拘束 ,非謂法院不採認檢察官就其所舉出之證據而得認定之犯罪 行為人即被害人間交通行向、事故現場概況等注意義務違反 之評價結果,並為相異之評價(以不同注意義務為認定被告 是否有過失),即認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能事。是此部分所辯 ,自亦無憑。  ⒊辯護人另亦爭執鑑定人就被告車速推估有誤。惟依鑑定人所 證:若沒有行車事故的測速或行車紀錄器之情形,還有其他 方法判斷車速,於判斷車速上,傳統方式是用煞車痕跡,但 本案貨車沒有煞車痕跡,驟然停在路口這說法認為是滿合理 的,本案機車因倒地有刮地痕,車損又在本案貨車右後車尾 ,用刮地痕、煞車痕跡可以算出比較保守的速度,這是傳統 方法。另一種方法是用凹陷深度算速度,本案交通事故之凹 陷是小範圍的,不是本案貨車大範圍凹陷可以用此推論,看 起來不是速度很快的碰撞,故不能用車損算速度。本案貨車 部分,只能依賴車主的陳述,沒有其他方法能判斷,本案機 車速度跟機車質量,相對本案貨車來講不到十分之一,如果 用動量守恆方法來算,要用碰撞前和碰撞後的速度差異來算 ,故本案沒有辦法以此方法計算本案貨車的速度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0至121頁),是鑑定人已詳敘本案實施鑑定時如 何推估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時之起始車速之方式。又所持之被 告本案車速之判斷,係依被告先前警詢之陳述為據。且被告 於警詢中確有供承駕駛本案貨車時之時速若干,業如前述, 尚難認鑑定人據以為鑑定之連結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異 ,復未見此部分鑑定意見之論據,係以不可靠之原理及方法 所作成,則鑑定人所持推論及論據,應可採取。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 1號令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30萬 元,對於被告顯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致重傷罪,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21、300頁),已無礙被告 、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㈣另查,被告於106年9月13日9時33分為警於事故現場進行酒精 檢測,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可見 被告於肇事後,人、車均留在現場等警方前來處理,復參之 證人魏富秝所證:我到場時被害人還沒上救護車,當時被告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據此,本案雖無被告之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仍可認定被告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逃逸,至員警到場處理時有承認其為 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駛本案貨車上路,且行經本案路 口而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情節,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被害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酌以被害人案發後,其 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 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 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等情,有前揭 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是以,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構成要件外之結果,除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本身之相 當嚴重,所造成經濟能力之損失及生活能力之劣化,亦非顯 然輕微,堪認可歸責於被告所引發之不良結果事態,應屬重 大;由上述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微,被告 所為,自有未該,應予嚴正非難。 ㈡另被害人於案發前有服用酒精,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0頁),且依 本案鑑定書所載,認本案機車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看到前 方之本案貨車在本案路口轉彎過程突然停車,可採取有效之 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以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示本 案機車與本案貨車之前車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 被害人飲酒過量,導致事故之發生,亦即機車對於事故之發 生尚有部分原因,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未與前方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5 頁),是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共同歸責,而非 由被告自負全責,雖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責任,然此部分情 狀應可作為被告犯罪情狀輕重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無法作為被告量刑上有利 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一第17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 讓、減輕之空間,得資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雖有進行調解,然雙方意見不一 致,故調解不成立,有屏東縣○○鎮○○○○鎮○○○○000000號函在 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頁),又被告於本院自述迄今並無調 解、和解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230頁),是本案並無損害 填補或關係修復之具體跡證,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 事家中養殖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325頁)。   ㈣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酌以告訴人到庭陳明之科刑意見,考量 被害人生前所受傷勢及後遺症、生活不良影響等構成要件外 之結果,可見對於身體法益之侵害程度相當嚴重,由此可見 ,本案犯情所形塑之結果非價、行為非價及罪責所顯現可非 難性固然較高,然被告有前開一般情狀之減輕情形,經折讓 、減輕後,仍有適用得為易刑處分之刑度,爰依罪刑相當原 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107年6月12日告訴人丁○○偵訊筆錄 2 106年12月30日告訴人丁○○警詢筆錄 3 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 4 108年1月31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2 5 108年4月12日告訴人丁○○訊問筆錄 6 108年5月5日林書勳巡官會辦意見單 7 108年4月24日重建現場所繪之事故圖及相關照片 8 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7月25日路覆字第1080078963號函 9 108年8月6日告訴人丁○○偵訊筆錄 10 107年3月2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東警分偵字第107302605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64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卷 調偵續卷 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7號卷 監宣卷 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4-10-25

PTDM-108-交易-373-20241025-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52號 原 告 江平正 住○○市○區○○里○○○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2日嘉監義 裁字第76-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23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 麥寮鄉光復南路接153縣道時,經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以113年4月2日嘉監義裁字第76-OOOOOOOOO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接近系爭路口時因突發性連續打喷嚏,致當 下無法看清路況,手指亦反射性鬆開方向盤,加以路口兩側 被遮蔽,原告只能以減速增加反應時間以確認前方狀況。原 告是輕點踩煞車3至4次煞車燈亮,3秒間車速由58km/hr減速 至48km/hr,雖與後車車距減少約4〜5公尺,惟後車在安全距 離不足下仍有足夠時間反應,當不至於致生危險。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採證影片無法辨識原告有打噴嚏等不可抗力因素 ,該路段光復南路南向車道左侧雖有廟前大香爐及大型看板 ,惟未至遮擋視線之程度。依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前方路 口號誌為綠燈且無其他車輛及車前狀況,卻連續踩煞車4次 ,致後方車輛險些追撞,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之違規事實至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 全的行徑所設,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 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而擴及逼車、擋車等危險駕駛 態樣;且從體系解釋而言,處罰條例與罰鍰有關的條文中,   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以無照駕駛 、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 酒駕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 )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 符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 安全之危險性,故第43條規定既屬於罰鍰並吊(註)銷照之 處罰類型,必也指向於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行為人刻意 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 規範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顯然具有較高的可歸 責性,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又無其他處罰條例處 罰條文足以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 處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勘驗採證影片固可見畫面時間23:51:55-56該路段綠燈,系 爭車輛前方無其它車輛,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後隨即熄滅連 續4次,系爭車輛期間均持續前行。23:51:59系爭車輛接 近路口剎車燈亮起影片結束。是以系爭車輛剎車燈先在1至2 秒間連續亮起4次,期間仍持續行駛,未停車或明顯減速, 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仍保有相當距離(原處分卷第9頁),再參 酌系爭車輛動態駕駛行為顯非急煞,亦未因其短暫時間內連 續剎車4次致與後方檢舉人車輛急遽縮短距離致生危險   。又系爭車輛於影片結束前剎車時已接近路口,減速注意往 來車輛難謂不當。故從系爭車輛客觀上行車軌跡及狀態以觀   ,應非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且非完全漠 視道路規範之注意。依前引裁判意旨,難認構成重大危害交 通安全之行為,尚未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處罰目的。被告據 此裁決原處分容有誤會,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撤銷。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024-10-22

KSTA-113-交-452-20241022-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6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13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思彤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吳若蘭(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因被告劉思彤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 ,行經三民路3段路橋時,本應注意除遇有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依當時 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驟 然煞車減速,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劉思彤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駛至,並自後方 追撞告訴人吳若蘭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劉思彤因而 受有下腹壁挫傷、右側性第5手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 、告訴人吳若蘭則受有頸部挫傷併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右 手腕挫傷併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劉思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思彤被訴過 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劉思彤與告訴人吳若蘭達成調解,告 訴人吳若蘭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交易-306-2024101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呂虹慧 楊淯丞 楊冠嶔 翁金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被 告 顏秉洋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複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虹慧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原告 楊淯丞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原告楊冠嶔新臺幣柒 拾伍萬零肆佰貳拾捌元、原告翁金桃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參佰零 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淯丞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伍萬伍 仟壹佰柒拾玖元、捌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陸元、柒拾伍萬零肆佰 貳拾捌元、伍拾貳萬肆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呂虹慧、楊淯丞、楊 冠嶔、翁金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外側快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本 應注意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為撿取掉落手機而於行進 間驟然煞車而將甲車暫停車道,適同向後方楊百鍊(下稱被 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附 載其子即原告楊淯丞)閃避不及而猛然撞擊甲車,致被害人 倒地後受有顱腦(含顱底環形骨折)及寰枕關節損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然到院前已心肺功能停止,於同日10時宣佈急 救無效死亡,原告楊淯丞因而受有腦震盪、顏面骨骨折、右 眼撕裂傷6公分、右髖部擦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呂虹慧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楊淯丞、楊冠嶔則為被害 人之子、原告翁金桃則為被害人之母。而原告呂虹慧為被害 人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710元及喪葬費463,850元, 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另乙車為被 害人所有,因本件事故毀損之修復費用為20,500元,雖因所 費過鉅而直接報廢,應仍得請求折舊後之金額5,125元,該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原告呂虹慧、 楊淯丞、楊冠嶔繼承,並經楊淯丞、楊冠嶔讓與原告呂虹慧 行使,自得請求被害賠償。此外,原告呂虹慧為家庭主婦, 原告楊淯丞為在學學生,原告楊冠嶔則因本件事故之打擊而 罹患躁鬱症,均無法賺取生活費用,翁金桃亦無謀生能力, 而被害人為家中經濟來源,其等應得分別請求被害人給付扶 養費2,005,853元、656,272元、656,272元、1,116,032元, 且得分別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經扣除原告呂虹慧、楊 淯丞、楊冠嶔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呂虹慧4,977,537元、原告楊淯丞3,155,5 77元、楊冠嶔3,656,272元、原告翁金桃3,615,336元。  ㈢另原告楊淯丞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醫療費用3,544元、 看護費用27,500元之損害,且亦得請求慰撫金200,000元,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尚得請求223,01 1元,加計前開得請求之數額後應為3,378,588元。再扣除兩 造先前調解成立之數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原告呂虹 慧4,602,537元、原告楊淯丞3,003,588元、原告楊冠嶔2,78 0,577元、原告翁金桃3,240,33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呂 虹慧4,602,537元、原告楊淯丞3,003,588元、原告楊冠嶔2, 780,577元、原告翁金桃3,240,3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另其死亡之結果亦係 因其未正確配戴安全帽所致,不應歸責於被告,被告應得主 張減輕賠償金額。又原告呂虹慧有謀生能力,原告楊淯丞、 楊冠嶔亦均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應均不得請求扶養費,原 告翁金桃亦非不能維持生活,亦不得請求扶養費。且被害人 之月薪僅有45,800元,原告請求之扶養費亦不合理,且請求 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另原告楊淯丞出院後並無專人看護之必 要,其請求超過4日之看護費,應無理由。此外,兩造前經1 11橋司刑移調字第170號就因本件事故所生之醫藥費用、扶 養費、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及乙車之車輛損害成立調解, 原告自不得該上開費用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10年1月19日8時25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 愛二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為撿取掉落手機而於行進間驟然煞車而將甲車暫 停車道(已呈靜止狀態),適同向後方被害人所騎乘乙車( 附載其子即原告楊淯丞)閃避不及而猛然撞擊甲車,致被害 人倒地後受有顱腦(含顱底環形骨折)及寰枕關節損傷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然到院前已心肺功能停止,於同日10時宣佈 急救無效死亡。原告楊淯丞則因而受有腦震盪、顏面骨骨折 、右眼撕裂傷6公分、右髖部擦挫傷之傷害。  ⒉原告呂虹慧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楊淯丞、楊冠嶔則為被害 人之子、原告翁金桃則為被害人之母。  ⒊原告呂虹慧於本件事故後為被害人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710 元及喪葬費463,850元。另被害人所有之乙車及行車紀錄器 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乙車必要修理費用5,125元及行車紀 錄器必要修理費用999元,並經被害人之繼承人協議由原告 呂虹慧行使該部分權利,上開費用均屬原告呂虹慧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數額。  ⒋原告楊淯丞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544 元,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其因該等傷勢住院4日,有由專人 看護之必要,得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超過部分兩造有爭 執)。  ⒌原告四人就被害人部分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2,0 86元,兩造同意以原告呂虹慧500,000元、楊淯丞500,695元 、楊冠嶔500,695元、翁金桃500,696元之方式從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另楊淯丞就自身受傷部分,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8,033元,應自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  ⒍兩造前於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70號成立調解,調解 內容如交附民卷第205頁所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楊淯丞於出院後有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超過4日 部分之看護費有無理由?  ⒉原告四人是否符合得請求被害人給付扶養費之要件?如是, 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何?  ⒊原告四人各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⒋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 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先前成立之調解,不影響本件原告各項目得請求數額之 認定:   查兩造前於本院111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70號成立調解,調 解內容如交附民卷第205頁所示,其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 四人共3,510,119元,並註明該金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 理賠之數額,且包含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醫藥費用、扶養 費、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及乙車損害等損害之部分給付, 亦即本件請求之預為給付,並約明除該調解筆錄內容前述金 額以外之請求不予拋棄(見交附民卷第205頁),足徵該調 解筆錄約定之給付內容,僅係就本件原告四人得請求數額之 預為給付,並無確認原告四人得請求數額之意思,自不影響 本件原告各項目得請求數額之認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楊淯丞於出院後並無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超過4日 部分之看護費為無理由:   原告楊淯丞雖主張其出院後仍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惟為被 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楊淯丞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既為 腦震盪、顏面骨骨折、右眼撕裂傷6公分、右髖部擦挫傷, 尚無必然影響其生活起居而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楊 淯丞經住院休養後,是否仍有由專人照顧之必要,即應由原 告楊淯丞舉證加以證明,而依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見交附民卷第219頁),並無原告楊淯丞有 何由專人看護必要之相關記載,尚難認有何由專人看護之必 要,且原告楊淯丞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此必要性,自難 為有利原告楊淯丞之認定,應認原告請求超過4日部分之看 護費用,並無理由。  ㈢原告呂虹慧、翁金桃不得請求扶養費,原告楊淯丞、楊冠嶔 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應均為323,033元: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 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 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5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配 偶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而請 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 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 生活。另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 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 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 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  ⒉原告呂虹慧部分:  ⑴原告呂虹慧雖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向被害人 請求給付扶養費,並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惟查,呂虹慧於 109年間有利息所得及薪資所得約440,000元,110年間則有 利息、股利、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約490,000元,111年間有 利息、股利、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約470,000元,平均每年 所得約定為467,000元,亦即每月約為39,000元,且其名下 尚有供自住使用之左營區房地1筆,有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 可參,復自承尚有3,000,000餘元之優惠存款,足認依其財 產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即屬無據。  ⑵至原告呂虹慧雖主張左營區房地為自住使用,且尚有近5,000 ,000元之貸款,不應列於維持生活之財產云云,然依目前社 會常態,供居住使用之房屋非必須為自有房屋,賃屋居住者 亦不在少數,自難將自有供自住使用之房屋排除於其維持生 活之財產認定範圍,且該房屋之貸款雖達近5,000,000元, 惟更足見其價值應更高於貸款數額,如將之排除於維持生活 財產之認定外,將使其坐擁高價房產卻仍得請求扶養費,亦 有失平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⒊原告楊淯丞、楊冠嶔部分:   ⑴查原告楊淯丞現為大學在學之學生,自108學年度起入學,有 原告提出之學生證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13頁),其預定畢 業之日期應為112年6月30日,應堪認定,是其雖已成年而有 工作能力,但依前開說明,其在學期間尚難期待得另前往工 作,自仍得請求被害人扶養,是原告楊淯丞請求被告賠償本 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19日至其畢業之112年6月30日間共2 年5月又11日之扶養費,應屬有據。至於其現雖因學業成績 因素暫時休學,但將來仍有復學之可能,自不影響其得請求 期間之認定,併此敘明。  ⑵另查原告楊冠嶔原為大學在學之學生,自109年起入學,雖有 原告提出之學生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4頁),惟原告自 承其於111年12月23日休學(見本院卷第222頁),原告雖同 時主張其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即躁鬱症)及焦慮症在家 休養而不能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9 頁),然罹患該等病症之病人如穩定治療並非即必然無法工 作,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並無關於依其病況應休養而不能 工作之相關記載,自難以此推認確有喪失工作能力之情事, 是其休學後既已無不能工作之客觀情形,自難認仍得請求被 害人給付扶養費。然原告楊冠嶔復於113年9月復學,現仍在 學中,有原告提出之在學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1 頁),原告請求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19日至其原訂畢業 之112年6月30日間共2年5月又11日之扶養費,亦堪認有據。  ⑶就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部分,原告主張以109高雄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3,159元計算,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 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9頁),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消費支出係指購買各種消費物 品,包括必要與不必要之支出,自與扶養之費用不同,又消 費支出因人而異,以之為每月扶養費數額之計算,並非客觀 。是本院審酌原告楊淯丞、楊冠嶔均與家人同住,其開銷應 可相互分擔,且原告呂虹慧每月收入約為39,000元已如前述 ,亦應與被害人分擔扶養義務,參酌原告自承被害人每月投 保薪資為45,800元,其與原告呂虹慧經濟能力所得負擔之消 費程度,認其等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每人每月20,000元為適 當,而其等之扶養義務人即原告呂虹慧與被害人之經濟能力 約略為45比55,故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每人每月11,0 00元(計算式:20,000×55%=11,000)。據此計算,原告楊 淯丞及楊冠嶔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應均為323,033元〔計算式 :11,000×(2×12+5+11/30)=323,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⒋原告翁金桃部分:  ⑴原告翁金桃雖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向被害人 請求給付扶養費,並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惟查,翁金桃於 109年間有財產交易、利息、執行業務及股利所得約17萬元 ,110年間則有財產交易、利息、執行業務及股利所得約27 萬元,111年間有財產交易、利息、執行業務及股利所得約2 1萬元,且其名下持有大量股份,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其價值依市值換算約為140萬元,亦有其持有股 份市值及換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213頁,其中持 有股份數量部分雖因誤解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之投資金 額係以每股10元計算後之金課,而有誤載為10倍之情形,但 推算後之市值仍應為前開金額),足認依其收入情形及財產 狀況,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即屬無 據。  ⑵原告翁金桃雖主張其收入主要為直銷收入,並非穩定收入, 且股份未賣出前不應計入可支配之財產云云,然原告翁金桃 109至111年間均有約略相當金額之直銷收入,堪認該收入尚 非原告所稱之不穩定收入,且原告翁金桃持有之股份既均為 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應具相當之流動性,並無難以變現之情 事,且該等股份均為現股,與每年不確定是否發放之股利性 質不同,亦難比附援引,堪認以其市值計算財產價值,應無 不當,否則無非將金錢轉換為易變現之股份即可逸脫維持生 活財產之計算,顯非事理之平,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  ㈣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 4條所明定。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 合判斷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被害人致死之情事,且有致原告楊 淯丞受傷之情形,原告呂虹慧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楊淯丞 、楊冠嶔則為被害人之子、原告翁金桃則為被害人之母,為 兩造所不爭執,其等自因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而有精神上之痛 苦,原告四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原告楊淯丞 因本件事故受傷部分,亦將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得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查本件原告呂虹慧為二專畢業,目前已退 休,原告楊淯丞為大學休學中,原告楊冠嶔為大學在學;原 告翁金桃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被告則為大學肄業,事故 當時從事保全業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兩造之職業、教 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害人死亡部分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 00,000元為適當,就原告楊淯丞受傷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200,000元,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呂虹慧得請求之賠 償數額應為2,471,684元(計算式:1,710+463,850+5,125+9 99+2,000,000=2,471,684)、原告楊淯丞為2,536,577元( 計算式:3,544+10,000+323,033+2,000,000+200,000=2,536 ,577)、原告楊冠嶔為2,323,033元(計算式:323,033+2,0 00,000=2,323,033)、原告翁金桃為2,000,000元。  ㈤與有過失部分:  ⒈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雖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過失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被害人當時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於被告停止於車道 後,隨即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車尾,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是 被害人當時既為行駛於被告後方之車輛,本應隨時注意前方 車輛之動態,且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如其當時確有 注意被告車輛有驟然減速停止之動態,且有保持足以隨時煞 停之距離,自應得即時反應煞停或閃避,而不致發生本件事 故,堪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至於被告雖引據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辯稱被害人應另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云云,並提出上開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66 頁、第169至170頁),然依本件卷內及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並無相關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以推算被害人當時行駛之時間及 距離,自無法據以推算被害人當時之時速,亦無從逕以前開 鑑定意見書之記載為認定之依據,尚難認被害人是否確有超 速行駛之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被害人當時已有保持安全距離,應考量被害人之 反應時間、煞停所需時間及距離,且被害人應得信賴被告不 會突然於車道上靜止,故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云云,然前開規定既係要求後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即係考量前方如有突發狀況時,後車仍須足夠之反應時 間、煞停時間及距離始能因應,故後車行駛時,本應保持縱 令前車因突發狀況突然停止時,仍得即時煞停之距離,始得 謂已保持安全距離,本件被害人既係因反應時間不及等因素 ,導致於察覺被告停止於前方車道上時,無法即時煞停而追 撞前方車輛,自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 離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⒋被告又辯稱本件事故當時,被害人未正確配戴安全帽,致於 落地時安全帽已脫離,方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就 此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因顱腦(含 顱底環形骨折)及寰枕關節損傷所致,亦即係因頭及上頸部 之傷勢所導致,有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9至308頁),是縱令被害人有正確配戴 安全帽,亦無法確定是否可以避免頭部撞擊之傷勢,更無法 避免上頸部之傷勢,自難因而排除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無從以此推認被害人尚有此部分之過失,被告此部分辯解, 應不足採。  ⒌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係於交通繁忙車輛眾多之時刻,因手機 掉落而突然停止於車道上,對於往來之其他車輛造成相當之 危險,且確實屬異常情形,易導致後方車輛之誤判,甚或因 閃避而波及其他車輛,造成嚴重之交通事故,是雖被害人亦 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仍應以被 告為肇事之主因,被害人則僅為肇事之次因,故應認本件被 告及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七比三。另原告楊淯 丞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因被害人亦為其使用人,故亦應有與 有過失之適用。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後,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應為原告呂虹慧1,730,179元(計算式:2,471,684×7 0%=1,730,179)、原告楊淯丞為1,775,604元(計算式:2,5 36,577×70%=1,775,604)、原告楊冠嶔為1,626,123元(計 算式:2,323,033×70%=1,626,123)、原告翁金桃為1,400,0 00元(計算式:2,000,000×70%=1,400,000)。  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四人就被害人 部分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2,086元,兩造同意 以原告呂虹慧500,000元、楊淯丞500,695元、楊冠嶔500,69 5元、翁金桃500,696元之方式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另楊淯丞就自身受傷部分,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03 3元,應自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扣除前開保險理賠之金額後,原告四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原 告呂虹慧1,230,179元(計算式:1,730,179-500,000=1,230 ,179)、原告楊淯丞為1,266,876元(計算式:1,775,604-5 00,695-8,033=1,266,876)、原告楊冠嶔為1,125,428元( 計算式:1,626,123-500,695=1,125,428)、原告翁金桃為8 99,304元(計算式:1,400,000-500,696=899,304)。此外 ,兩造前調解成立之金額,除保險理賠之數額外,被告另應 給付1,500,000元,該部分原告既已取得執行名義,且兩造 已約定該部分為本件得請求金額之預付,亦應由本件得請求 之金額扣除,因兩造未約明各原告預付之數額,應平均計算 即每人扣除375,000元(計算式:1,500,000÷4=375,000), 扣除後原告四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原告呂虹慧855,179元( 計算式:1,230,179-375,000=855,179)、原告楊淯丞為891 ,876元(計算式:1,266,876-375,000=900,166)、原告楊 冠嶔為750,428元(計算式:1,125,428-375,000=750,428) 、原告翁金桃為524,304元(計算式:899,304-375,000=524 ,304)。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見交附民卷 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及原告楊淯丞受傷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得請求之數額經以過失比例減 輕及扣除保險理賠與調解成立之金額後,應為原告呂虹慧85 5,179元、原告楊淯丞891,876元、原告楊冠嶔750,428元、 原告翁金桃524,03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虹慧855,179 元、原告楊淯丞891,876元、原告楊冠嶔750,428元、原告翁 金桃524,304元,及均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四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楊淯丞就其受傷部分之請求, 則非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爰就該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0-17

CDEV-112-橋簡-540-202410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錡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 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尚錡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尚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 之普通重型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69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 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驟然煞車減速並於車 道中暫停,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核與告訴人葉姿辰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見審交易卷第72頁)亦同此結論。  ㈡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係在避免後車緊隨前車行駛,以免 突發狀況而不及煞停追撞前車。而告訴人自述行車速率約時 速40至50公里(該路段限速為40公里,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警卷第25頁),我車與前車車距約1.5公尺等語, 此有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 佐以兩車撞擊點為告訴人前車頭及被告後車尾,且告訴人車 損情形非輕,此有現場照片、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收據影本在 卷足憑,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時亦疏未與前方被告機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避煞不及追撞被告機車,應 可認與有過失,前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但此無解於被 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是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10萬元以下罰金。  ⒈行為責任部分(即決定刑責輕重的重點):   審酌被告駕車時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之結果,但告訴人之傷勢非重,是「受有左肩、左手 肘、左鼠蹊、左膝挫擦傷、左側腹挫傷等」,依據卷附診斷 證明書,宜休養1週,顯見被告之過失對於告訴人身體權之 侵害非大;復考量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次因, 告訴人則為主因之過失情節,毋庸量處過重的刑度。   ⒉行為人情狀部分(就此部分加以審酌略加、略減刑度):  ⑴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 有差距【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初願 賠償6萬元,嗣降低為3萬元)】,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 綠2紙在卷可查,故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  ⑵末衡被告沒有前科之素行、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 沒有小孩、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租屋在外(見審交易卷第 53頁)等一切情狀。  ⒊綜合上情,本院認尚無量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必要,遂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形式上雖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見審交易卷第53頁)。惟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 得其諒解,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於鑑定後調解時降 低賠償金額,難認有與告訴人修復關係之意願,況如上所述 本院考量上情後已屬輕判,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故不宣告緩刑,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61號   被   告 李尚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鎮○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錡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途經楠梓區德民路97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 駛至上開地點時,驟然煞車減速並於車道中暫停,適有葉姿 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 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 後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擦撞李尚錡機車車尾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肩、左手肘、左鼠蹊、左膝挫擦傷、左側腹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姿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尚錡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葉姿辰自被告李尚錡後方追撞被告所騎乘機車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姿辰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因行駛間突然煞停之違規行為,導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被告機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9張 ⑶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收據影本1份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談話紀錄表中自承:事故時,我車當時因為騎過頭,所以我車在路上煞停,對方車頭追撞我車尾等語,顯見被告確有「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及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駕駛行為,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之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CTDM-113-交簡-1837-20241011-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吳佳潓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 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 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市○○區○○路0段 、大業路口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違規 ,而為民眾檢舉,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春社派出所警員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 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製開第GFJ444209號及第GFJ444210號舉發違 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舉發通知單2) 予以舉發。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提出陳述書,經被上訴人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證後,認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 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規定,於112年11月6日 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1、原處分2),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2月6日前繳送。上訴人不服,向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嗣被上訴人為 免原處分2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將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處分」 引發爭議,刪除原處分2處罰主文二之諭知之註記。經原審 以113年6月21日112年度交字第9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通知單1及原處分1違規事實欄均僅記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可知其顯然欠缺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任意」之要件,且全無關於「任意」 之說明,惟原審就此部分不僅未令被上訴人予以釐清,原判 決就上訴人違規的部分亦僅認定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就舉發通知單2及原處分2違規事實欄則記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則欠缺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驟然」之要件,原判決則係認定 「車道中暫停」,其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出現「在行駛 中驟然煞車」、「在行駛中任意煞車」及「在車道中暫停」 3種不同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判決顯未善盡調查證據、審酌 證明力之職責,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煞車係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以維行車安全之方法之一,汽車行駛時若煞車減 速,煞車燈均會亮起,依舉發通知單1、2之認定均係「煞車 」,惟原判決係認定「停車」,惟上訴人並未在車道上突踩 煞車或驟然停車,上訴人之車速不快,僅係依車道狀況及行 車經驗踩煞車減速慢行。且車前狀況多端,非僅原審認定之 「車禍發生」、「輪胎掉落」、「路樹倒塌」3種。又本件 並非上訴人就煞停理由前後不一,而係舉發時間為「112年8 月20日」,上訴人收受原處分為「112年11月」,因時日過 久,上訴人一時無法憶及3個月前因何原因踩煞車?上訴人 因而陳述自己行車經驗可能踩刹車之原因,之後經原審勘驗 舉發影片,確實有外送員之機車由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之右後 方駛至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方,上訴人擔心與外送員之機車 碰撞,因而踩煞車減速,該行車行為符合一般人之經驗,並 無任何違規情事。至於第2次踩煞車,上訴人憶及當時踩煞 車之原因,應係過敏性鼻炎突連續打噴嚏致視線模糊,因而 踩煞車放慢車速,過敏性鼻炎係臨時情事,而無法事先避免 ,更無被上訴人所稱可開到路旁再打噴嚏之可能,再由檢舉 上訴人之後車,並無任何緊急煞停之動作,自不足認上訴人 有「任意驟然煞車」之情事。再者上訴人僅係踩煞車放慢速 度,並未為任何驟然煞停之行為,自不該當該款處罰規定。 況上訴人又未與任何人有行車糾紛而需故意為煞停之行為, 自不能以檢舉人有煞停之行為,即認上訴人阻礙其交通而該 當處罰規定,因檢舉人煞停本即依其車前狀況為判斷,亦可 能係檢舉人車速過快或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須煞停,其非必然 與上訴人之行車有關,更不能因檢舉人有煞停行為,即認上 訴人該當處罰規定。故違反言詞辯論主義、未盡職權調查證 據義務、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1、原處分2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再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 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㈡經查,原審業以本院113年3月29日當庭就檢舉人蒐證錄影光 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為據,並參酌卷內證據、資 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件,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前方無任何車輛阻擋,亦無車禍 發生、輪胎掉落或路樹倒塌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 狀況存在,且周遭環境未有迫使系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之因 素,上訴人貿然將系爭車輛暫停車道中,使後方車輛無法順 利通行,已超出其他用路人之合理期待,影響道路交通之行 車秩序及安全,顯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核已 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㈢上訴人固稱其並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煞車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判決就上 訴人上揭主張已論駁,並論明:「……經查,被告所提檢舉人 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 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3頁、第87 頁至9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於 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均無從看出當時系爭車 輛前方有何諸如車禍發生、輪胎掉落或路樹倒塌等立即發生 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 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 有於上開時、地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至明。原告在 不顧道路安全之情形下,貿然將系爭車輛暫停車道中,使後 方車輛無法順利通行,已超出其他用路人之合理期待,影響 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倘若道路上一有行車非因遭遇 突發狀況,而係其他個人因素即得任意於車道中直接停車, 將立即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更可能增添交通事故發 生之危險,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 為,核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 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以,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論斷其在原審之上開有利主張, 構成違背法令情形,自非有據,無從憑採。  ㈣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 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 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再者,上訴人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 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 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 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㈤準此以論,本件依卷附舉發通知單1、2所載(原審卷第49-50 頁),可知本件係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所逕行舉發,非 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 記點處分。原判決作成時因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就原處 分1關於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 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 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 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 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 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 關於罰鍰、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處分2部分,經核 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 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 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 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 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 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 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 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 ,均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700元,餘者35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07

TCBA-113-交上-89-202410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71號 原 告 葉英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邱祥杰 張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竹 監苗字第54-E32V12546號、第54-E32V133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6時14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PZ-18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 東區中華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78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經 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11月6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竹監苗字第 54-E32V12546號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竹監苗 字第54-E32V13383號裁決,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下 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為下坡並有彎道之道路,且前有行人穿 越道,當時已有降速並變換車道之準備,亮起煞車燈不代表 急煞。檢舉人車輛在系爭路口尚未進入車道時即變換到左側 ,原告則是進入車道後才變換車道,當下注意前方車輛,觀 看後視鏡時被後方欲進入左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嚇到,因突 發狀況來自後方,才有減速之行為反應,後來又快點變換至 右側車道,不可能往前加速,只能踩煞車,因為不知道後車 要做什麼。檢舉人並未適度保持車距或超車距離,在路口變 換車道,此屬行駛過程之偶發事件。任何人參與交通行為, 本可信賴其他參與者會遵守行車規範,當時原告車速本不快 ,檢舉人車輛自後方快速疾駛接近,後方車況亦屬變換車道 時必須注意之突發狀況,原告遇此狀況所為減速之正常行車 反應,卻遭無端檢舉,被告裁罰難令人甘服。並聲明:⒈原 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進入車道後,有2次減速驟停之行為,且 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並無行人穿越,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依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 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 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 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 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可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 可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依其立法目的解 釋,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主觀 上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 由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 意涵,亦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 無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 行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 以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 物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 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 以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 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如下:   ⒈原告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 0) 行駛在道路中線車道且位於A車前方。螢幕時間06:13 :57處,B車駛越縱貫公路之交岔路口,而B車則在駛越交 岔路口後,於螢幕時間06:13:59處向左偏移,並顯示左 側方向燈。   ⒉螢幕時間為06:13:58時,B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中間,顯示 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A車也同時加速 欲往內側車道行駛,此時二車相距不到1個白色虛線的距 離,B車同時顯示煞車燈,並立刻顯示右側方向燈,往中 間車道偏移,在此同時,A車亦同時往中間車道偏移,緊 跟在B車後方,前後車距約1個白色虛線之距離。   ⒊螢幕時間06:13:59處,B車車尾左側之方向燈亮起時,前 方並無車輛,依螢幕畫面,當時B車前方並無車輛(圖1); 螢幕時間06:14:01處,B車亮起車尾處之剎車燈且車身 亦向左偏移,同時顯示煞車燈(圖2);螢幕時間06:14:0 2處,B車車尾處之剎車燈與左側方向燈均熄滅,惟車身尚 未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圖3),車身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 車道之車道線中間,B車則逐漸向右偏移變換車道,開啟 右側方向燈。   ⒋螢幕時間06:14:03處,B車亮起車尾處右側之方向燈且車 身亦逐漸向右偏移(圖4)。依螢幕畫面,B車距前方車輛約 4條白色虛線與4個虛線間隔以上之距離。   ⒌螢幕時間06:14:05處起,B車車尾處開始亮起剎車燈,且 車身同時跨越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圖5);螢幕時間06:1 4:07處,B車在車尾右側方向燈未閃爍之情況下,變換車 道至中線車道;螢幕時間06:14:08處,B車車尾處之剎 車燈熄滅(圖6)。   ⒍螢幕時間06:14:10處,B車再次亮起車尾處之剎車燈( 圖 7),依螢幕畫面,當時中華路一段與中華路一段78巷交岔 路段處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螢幕時間06:14:13處, A車向左偏移,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依螢幕時間06:14 :15處之畫面,當時B車距前方車輛約3個白色虛線間隔與 3 格白色虛線(圖8)。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時,先有 顯示左側方向燈,當時左側後方並無車輛,惟原在系爭車輛 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幾乎同時加速欲往內側車道行駛,此時二 車相距不到1個白色虛線的距離,此時原告見狀立即減速煞 車燈,並立刻顯示右側方向燈,往中間車道偏移,核其情狀 ,應係原告恐怕與緊跟並同時進入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發 生碰撞,而採取之防避危險措施。此時,檢舉人車輛見系爭 車輛往內側車道行駛,旋即往右側中間車道偏移,又與立即 往右側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行向相同,而緊跟其後,此時系 爭車輛見狀又再次減速顯示煞車燈,依其情狀,亦屬避免發 生危險之行車反應,其後,檢舉人車輛又變換至內側車道而 超車前駛離去。綜其過程,原告先後2次在車道減速之過程 甚為短暫,核其原因,應屬雙方恰有同時變換車道至同一車 道之巧合,對於各自行車動態發生判斷上之誤會所導致,尚 難認原告主觀上係於行駛途中恣意減速或煞車,且雙方行車 互動甚為短暫,客觀上亦難認已造成具體之高度交通危險, 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尚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之違規。原告主張本件屬行車之偶發事件,其減速行車係 恐怕發生碰撞意外之反應等語,堪予採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雖有在行駛中減速之情事,然並非恣意為之,且未造成週邊人車不能預期及因應之高度具體危險,尚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減速」之違規,被告逕予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 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07

TCTA-112-交-971-202410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45號 原 告 魏嵩歷 何皓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 中市裁字第68-GFJ410168號裁決、112年10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 GFJ4101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魏嵩歷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3時41分許,駕 駛原告何皓暘所有牌照號碼AKW-653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與大業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 同年10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以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 68-GFJ410168號裁決,裁處魏嵩歷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於同年10 月27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4 10169號裁決,裁處何皓暘吊扣系爭車輛汽車車牌6個月(下 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魏嵩歷當時是要迴轉故減慢速度觀察四周車輛動 態靠邊行駛而後迴轉,並無驟然減速煞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且當時檢舉人距離系爭車輛有1至2棟大樓之遠,中間亦無車 輛,其指稱魏嵩歷危險駕駛顯不合理。檢舉人亦應提出所使 用攝影器材檢驗合格證明。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所謂驟然減速或煞車,應考量其他駕駛人合理預 期之程度,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自大業路往東車道迴轉期 間,車身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時,車體尚在大業 路機慢車停等區內,且未超越停止線。當時系爭車輛並未顯 示方向燈或雙閃警示燈,表示其將有轉彎或減速可能,依一 般常情,道路駕駛人遇此情況,自會預測其將持續前進而非 減速。何況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危險或緊急之突發狀況, 其駕駛行為已超出一般駕駛人之合理預測,造成後方檢舉車 輛緊急煞車以避免發生碰撞之結果,自屬危險駕駛行為,而 應受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前段)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本院 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 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依其立法目的解釋 ,此項駕駛行為,客觀上須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主觀上 則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 條文中「任意」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隨意妄為之意 涵,亦可明瞭。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 謂交通事故之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 駛途中,遇有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 排除危險之狀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 掉落、行人竄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 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 當之。如係行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 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結果如下:   ⒈檢舉人沿大業路由東向西行駛,且依螢幕畫面,當時該路 段側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螢幕時間13:41:32處,原 告駕駛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下稱A車) 位於螢 幕之左側,即大業路由西向東行駛路段側,且車身跨於整 條道路(圖1)。   ⒉螢幕時間13:41:33處,A車之車頭駛越劃設於路面上之雙 黃實線(圖2);螢幕時間13:41:35處,A車整個車身駛入 大業路由東向西行駛路段側之機車停等區(圖3),且開始 放慢車速。   ⒊螢幕時間13:41:37處,A車駛越劃設於路面上停止線,車 尾處並亮起煞車燈(圖4),依螢幕畫面,斯時A車與檢舉人 所駕駛車輛間,約僅剩一個車身之距離。   ⒋螢幕時間13:41:39處,A車與檢舉人所駕駛車輛間,相距 不到一個車身之距離(圖5);螢幕時間13:41:41處,檢 舉人對A車鳴按一次喇叭,其後A車車尾處之剎車燈即熄滅 ,A車並駛越黎明路二段與大業路之交岔路口;螢幕時間1 3:41:42處,A車之車身亦因加速而有明顯之晃動。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魏嵩歷駕駛系爭車輛,自大業路左側向右 跨越雙黃線左轉後,雖有在與黎明路二段交岔路口之機車停 等區內減速,而當時其行向之號誌為圓形綠燈,本應前駛, 而不應減速。然該採證影像前後有10秒,過程中未見週邊有 其他任何人車經過,且檢舉人車輛在影像開始時與系爭車輛 相距甚遠,依畫面顯示,約有兩棟大樓建物臨路寬度之距離 ,則檢舉人看見前方系爭車輛橫跨大業路雙黃線並逐漸減速 左轉之行車情狀,並無不能適時採取必要因應作為之緩衝時 間,此由檢舉人車輛係逐漸減速靠近系爭車輛,並於後方以 按鳴喇叭之方式加以催促、提醒一節即可明瞭。而系爭車輛 減速後駛越系爭路口停止線並稍向路口右側煞停,時間約有 4秒,此為一般在路口迴轉行車,會短暫觀察確認四周人車 動態以確保安全之常見駕駛行為,雖當時系爭車輛停等位置 並非緊靠路邊,或應構成其他交通違規,然依其客觀情狀, 尚難認已造成高度之具體危險,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尚 不能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原告主張因在 路口迴轉所以先觀察四周人車動態而暫停,當時並無發生具 體之交通危險等語,堪予採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魏嵩歷於前揭時地雖有在車道內暫停之情事,然並未造成其他週邊人車不能預期及因應之高度具體危險,尚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被告逕予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 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07

TCTA-112-交-94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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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86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育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47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7859-S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 縣鹿港鎮某農田間道路之交岔路口(原處分誤載為鹿港鎮鹿 和路3段355之10號)時,遭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 警認上開違規事實屬實,而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HA091502、I HA091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 告未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6月20 日,以彰監四字第68-IHA091502、68-IHA091503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認原告(亦為車 主)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 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遭檢舉人車輛惡意阻礙超車與逼車,並無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行為,是否可採? (二)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之規定,車輛非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者,不應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立法意旨在於若駕駛人恣意 驟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從而發生追 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 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 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 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 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另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 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 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 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 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 車輛於行駛中如有前述危險駕駛行為且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 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 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三)參以卷附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05-10 9、123-128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通 過交岔路口之時,自其左後方行駛車道左側並超越檢舉人車 輛,旋即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暫時煞停繼而慢速行駛,再往 右略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嗣又短暫煞停於前方,才加速前 行,斯時系爭車輛前方並未見有何車輛、障礙物或突發狀況 。衡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之情 況下,行經事實概要欄所在交岔路口時,確有行駛車道左側 行經交岔路口後,突然在車道中驟然煞車之行為,且其係從 檢舉人車輛後方超車後突然煞停,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 之行車動態,而增加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追撞之風險;而依當 時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車、暫停之客觀狀況,詎原告竟不顧 後方車輛之行車狀態,暫停於車道中,徒增追撞之風險,是 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中驟然煞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告雖稱遭檢舉人車輛 逼車云云,惟觀以勘驗過程,檢舉人車輛自始勻速前進,並 無突然靠近系爭車輛等危險駕駛行為,原告上開主張,洵無 所據,非可採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01

TCTA-113-交-58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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