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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3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13號判決理由載稱係被告高宏文供其自己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及所餘之物,而與該案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又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8年7月9 日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3 號判決不予沒收確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 年7月2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案件案歷審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被告因於108年7月6日 中午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1 3日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細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 108年8月12日毒品鑑定書附卷足稽,足認為違禁物,依前開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上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上開中心鑑 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之上開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參。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具內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 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細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0.5930公克,取樣0.0007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5923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12

TPDM-113-單禁沒-579-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78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俊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 客車)停車在門牌號碼○○區○○路O段OOO巷OO號公寓大廈(下 稱系爭公寓大廈)大門前方之道路上。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18時34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文聖所警員接獲通報系爭公寓大廈住戶報案(違規停車)而 到場處理並拍照採證,因認其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 停車」之違規事實,乃當場製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 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審認系爭自小客車經駕駛 而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112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停車位置位於原告任職公司元茂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茂公司)倉庫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前方,停車路段地面並無劃設標線,且系爭自小客車緊靠路 旁停放,且汽車與倉庫間已預留行人通道,並無影響交通或 系爭公寓大廈住戶出入。本件係因另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於原 告停車後,擅自將系爭公寓大廈大門前原放置保持出入口淨 空之盆栽移開停車於系爭自小客車後方,且未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長時間違停,造成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困擾始報警舉 報該白色車輛,原告系爭自小客車無端遭牽連亦遭舉發裁處 ,原處分顯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位置為供行人通行之處所,本屬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已經影響住戶進出,且占用部分車道,顯有妨害 人車通行,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本 院卷第53-54頁)、舉發案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5頁)、 舉發通知單送達郵政資料(本院卷第59頁)、交通違規申訴 (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 第1123959455號函文(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及送達回證 (本院卷第67-69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2日新北警海交 字第1133852760號函附職務報告、現場及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71-7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 ,且經兩造陳述在卷,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2.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 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 通秩序紊亂;依上述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則駕駛人之 停車,必須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 阻礙交通順暢,始可認為構成此一違規事實。  3.又按行政罰對危害公共秩序的預防功能,乃藉由對行為人的 非難責罰,消極且間接地予以發揮。故行政罰之主要目的, 旨在對可責行為之非難,尤其彰顯行為人對違法行為在主觀 意志上的迴避可能性予以譴責。因此,行政罰之施加,必以 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等有責性為前提條件(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意旨與行政罰法第2章規定參照),無責任即無處 罰,且應嚴格遵守自己責任原則(包括自己違反行為義務或 狀態維持義務衍生之責任)。 (三)經查:  1.綜觀卷附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4-75 頁)、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元茂公司函(本院卷第95-105 頁、第139-153頁),原告任職於元茂公司,其所駕駛之系 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以順向、緊靠路緣方式停放於新北 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234巷之巷道道路上,所停位置路面上無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或禁止停車標線(黃色 實線),系爭自小客車正右側為○○路O段OOO巷OO號1樓為元 茂公司使用鐵捲門內設整片玻璃帷幕未供人車出入,系爭自 小客車右側後方即上開鐵捲門右側則為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 戶出入之大門,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位置後方同時停放一 台白色自小客車,該白色自小客車停放位置自車身中間至車 尾部分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如單僅有原告系爭 自小客車停放同一位置之狀況下,其停車尚無妨礙系爭公寓 大廈樓上住戶大門以步行或輪椅、擔架等出入之情形,惟二 車同時停放則會導致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以步行或輪椅、 擔架等方式出入大門之困難等事實,堪予認定。  2.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自小客車時,其後方並無 其他車輛停放阻礙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大門出入一情,此 由其後方該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情形即自車身中間至車尾部分 壓占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可徵若非當時該白色 自小客車前方有不能停車之情形應不致於此,且考量原告任 職位於○○路O段OOO巷OO號1樓之元茂公司,當日112年10月17 日為星期二上班日,其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早於 該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當時後方並無其他車輛停放, 尚屬可採,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於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停 放時其後方同時有停置其他車輛或物件致原告停車時已達妨 礙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出入大門之情形,則由上開情節以 觀,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亦即應認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自 小客車時,其後方並無停置其他車輛或物件妨礙系爭公寓大 廈樓上住戶大門出入。  3.據上,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自小客車時,其後方並無停置其他 車輛或物件妨礙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大門出入,業已認定 如前,且復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該白色自小客車間就停放車輛 致妨礙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出入之情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 分擔而應負共同違章責任,則原告對於其停車後復有他人即 該白色自小客車違規停放致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無法出入 之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並無自己違反行為義務或狀 態維持義務衍生之責任,自無庸對於其停車後因他人所加諸 之違規停車行為肇致妨礙系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出入之結果 負責甚明。 (四)綜上,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停放處之地面既無標繪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紅色實線)或禁止停車標線(黃色實線),而其停 放位置在無後方白色自小客車違停前,在客觀上尚無妨礙系 爭公寓大廈樓上住戶出入之情形,則警員僅以民眾報案後之 現場情形判斷該停車行為有「顯有妨礙他人通行」,乃遽予 舉發,即非適法,而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有違 誤,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11

TPTA-112-交-2678-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59號 原 告 尹元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A3439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中午12時59分許,行經國 道3號北向44.5公里處,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於113年5月17日舉發( 見本院卷第4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7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 39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件舉發並未具體說明安全距離究竟是幾公尺,未以科學方 法確切提出距離,顯不具體明確,不能逕認本案違規屬實。  2.有些檢舉人檢舉動機不純或為了領檢舉獎金,其為檢舉違規 而購買之設備,可能利用拍攝角度或縮放比例不同,或長短 鏡頭之巧妙轉換,甚至人工智慧之運用與剪輯方式等,致被 檢舉人可能看似違規實則並未違規。  3.舉發交通違規必須嚴守正當法律程序,值此人工智慧時代, 眼見為憑已非必然,舉發機關有責任為翔實查證,以科學鑑 定方法辨別錄影採證資料之真假,排除一切誤判之可能,才 符合依法行政之原意。本案未經科學鑑定方法查證,即不符 程序正義,自不能認定本案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於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兩車 距離不足10公尺之情形下,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變換車道, 已嚴重影響交通秩序,違規事實明確。  2.本件採證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 常而自然呈現,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汽車之車型外觀 、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跡象。況檢舉民眾 與原告間既無仇隙,亦難認有偽造或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 反係檢舉若有不實,檢舉人甚可因此負擔刑事偽造文書罪嫌 ,且檢舉交通違規並無獎金可請領,衡諸常情一般人當不致 甘冒刑事責任,虛偽造假僅求行檢舉之便。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 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 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 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 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日期113年4月7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10日,合於道交條例 第7條之1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 第ZFA3439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113年6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9518號函、113年8月16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293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採證照 片、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 、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7-59、6 7-75、77-79、94、99-105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本件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並未具體說明安全距離究竟是幾公尺 ,未以科學方法確切提出距離,顯不具體明確等語。經查, 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天氣晴朗,視距正常。影片視角係由A車行車記錄器前鏡頭 拍攝,當時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2:59:06-12:59: 13時,可看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 )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於畫面,行駛於中內車道(見圖1 、2、3)。系爭汽車於12:59:10-12:59:12時,使用左側方 向燈,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於A車前方。12:59:10時 ,系爭汽車左側前輪壓在車道線上,當時系爭汽車與A車之 距離不到一組車道線長(一條車道線及一個間隔為一組,見 圖4);12:59:11時,系爭汽車左半部車身已進入內側車道 ,當時系爭汽車與A車之距離相當接近,兩車間之地面並未 見到任何一條完整車道線或一個間隔(見圖5);12:59:12 時,系爭汽車已完成變換車道,此時系爭汽車與A車之距離 不到一組車道線長(見圖6)。」,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99-105頁)。依勘驗內容,系爭 汽車自中內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期間與內側車道檢舉人車 輛之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長(見本院卷第101-105頁圖2-5) ,亦即不足10公尺(參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2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長4公尺、間距6公尺),而依 採證影像所示,檢舉人車輛車速約時速83至90公里(見本院 卷第101-105頁,另參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布國道各主要 路段速限,若無特殊情況,高速公路速限一般至少為時速60 公里,附此敘明),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前後兩車行車安全距離至少為 41.5公尺(若以時速60公里計算,行車安全距離至少30公尺 ),然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不足10公 尺,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主張本件未提出確切距離,不 具體明確等語,難以採憑。 2.原告又主張:檢舉人可能為了領檢舉獎金等不單純動機而檢 舉,利用拍攝角度、縮放比例、長短鏡頭之轉換,甚至人工 智慧之運用與剪輯方式等,致被檢舉人看似違規;人工智慧 時代眼見為憑已非必然,舉發機關應以科學鑑定方法查證錄 影資料真假,始符依法行政、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經查,① 按道交條例第91條第4款規定:「下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 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四、 檢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 屬實之人員。」,是檢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至4 款規定行為(又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民眾 僅得就第43條第1項第1、3、4款蛇行、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 檢舉,附此敘明)始有檢舉獎金制度之適用,是本件檢舉違 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並不在上開適用檢 舉獎金制度之範圍,原告主張檢舉人可能係為領取檢舉獎金 等語,顯非事實,其所述已難認可採。②又按道交條例第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 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且按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 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可見 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道交條例第7條 之1第1項所列違反道交條例行為,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 證屬實,應即舉發,並無需就民眾提供採證影像鑑定之規定 。又本件採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清晰,畫質及光 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 跡證,而系爭汽車之廠牌、型式、顏色、車號,及該車輛活 動範圍(例如在臺灣何區域、縣市)、行經路段,均難以人 工智慧憑空捏造而又合於實際情形,且檢舉人與原告並無仇 怨,本件又無檢舉獎金可領取,應無甘冒法律追訴而無端捏 造影像舉發原告之理,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認為採證影片造 假之具體理由(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稱:我不是說被告提 供的影片造假,但如果有這個可能性就要鑑定等語),本院 因認採證影像應可採憑。是舉發機關檢視檢舉人所提採證影 像認原告違規屬實而為舉發,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09

TPTA-113-交-2159-202412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5號 原 告 劉欽明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5時3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光 里瑞興街與勝中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當場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 年3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並未闖紅燈,其僅迴轉未越過停止線, 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13年5月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982400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 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並未闖紅燈,是迴轉未越過停止線等語。惟 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 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闖紅燈,足證原 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論處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⒉(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經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 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方式蒐證為之。是舉 發警員親眼目睹闖紅燈,而無法提供採證錄音、錄影光碟資 料以證行為人之違規,因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 影存證為其要件,亦即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 法,故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 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74號裁定可 資參照)。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業據證人即 舉發員警江忠豪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跟另一巡佐執行勤 務行經系爭地點時,發現原告行駛於勝中路之路口為紅燈, 原告未停下,並逕行闖越停止線,原告看到我們時就迴轉, 故予攔停後當場舉發。我看到原告時,在瑞興路口跟勝中路 口,快到瑞興路停止線,與原告距離大約30公尺。我這邊的 燈號是綠燈。勝中路當時號誌紅燈。原告當時已經超越系爭 地點路口的停止線並越過斑馬線,原告看到我們就馬上迴轉 ,往勝中路方向順勢迴轉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江忠豪係經專 業訓練之警察,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當無故意 偏頗之虞,而證人見聞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時間係下午3時33 分,且證人與原告之距離約為30公尺,依當時光線及距離, 證人當可清楚辨識原告本件違規行為無疑,且證人與原告互 不認識,彼此亦無夙怨,衡情實難認證人有何動機虛捏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情節之必要,故證人所為上開證詞應為可採。 再者,本件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頁)、舉發通 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5頁)、 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85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99頁) 等附卷可稽,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屬實。原告空 言否認其無闖紅燈行為等語,尚難採納。 ㈢綜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09

KSTA-113-交-315-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869號 原 告 王登財 送達地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2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2段250巷,因其不依遵行方向行駛,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攔停,惟原 告未遵從指揮停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 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併審酌原 告所持為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違規時車種為普通重型機 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並未看到穿著制服之員警攔檢,亦未聽見哨子聲或 見警察拿指揮棒,且該路段未設置停車臨檢站,原告於左轉 後回頭看向右後方,僅是為準備切往慢車道行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板橋區中山路 2段295巷與中山路2段路口,不依遵行方向行駛後,行駛於 中山路2段最內側車道,經員警目睹其違規行為後,員警即 上前面朝原告,以明確話語及手勢指揮原告「旁邊停靠」, 惟原告僅往右後方回視員警後逕自離去;因該路段正值綠燈 且車流量大,員警考量如逕予尾隨攔停,恐有影響其他用路 人安全之虞,故僅將所見車牌號碼紀錄為後續之舉發。又員 警見原告有違規行為本得依法攔停,無須設置停車臨檢站始 得攔查,而原告遇警攔查時並無其他車輛,客觀上亦不存在 視線可能遭遮蔽,或誤會受指揮車輛非己車之疑慮,且原告 回頭望向右後方明顯看見員警攔查舉措,自應依員警指示停 靠接受稽查,原告未有減速、暫停車輛之舉,逕自駛離而去 ,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 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違規車種、5年內違反本項 規定2次以上者,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 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55頁、 第59至6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經檢視員警執勤影像,系爭機車駕駛即原告於112年7月2 日10時29分39秒起至10時30分2秒,自板橋區中山路2段295 巷與中山路2段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後,於中山路2段最 內側車道行駛,經員警於10時30分0秒至2秒,以明確話語及 手勢指揮其靠邊停靠,惟原告僅往右後方回視員警後逕自離 去,因該路段正值綠燈且車流量大,員警考量如逕予尾隨攔 停,恐有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遂於現場口述所見牌照 號碼並以左手指向該車標記,返回駐地後調閱監錄系統影像 ,釐清牌照號碼無訛後,就所見違規事實依法舉發等情,有 舉發機關112年9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43948號函(本 院卷第57至58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右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10:29:40,可見畫面對向車道之 巷口出現一台機車(即系爭機車,黃圈處),於10:29:57時 系爭機車面朝密錄器員警方向,起步跨越對向車道行駛。10 :30:00,員警站立於外側車道並大喊:「欸旁邊停靠、旁邊 停靠」,並以手勢示意系爭機車往路旁停靠。10:30:01,系 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方,並行駛於內側車道,可見系爭機車 駕駛往右後方即密錄器員警方向回頭,此時未見系爭機車、 密錄器員警附近有其他車輛行經。10:30:02,系爭機車駕駛 持續往其右後方回望,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惟仍行駛於內 側車道上並未靠邊停靠,後切往右側車道並向前方駛離,員 警念出系爭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經當庭與原告確認為其 本人駕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6 至87頁、第89至99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見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逆向 駛來,即站立於車道上大喊:「欸旁邊停靠、旁邊停靠」, 同時以手勢示意系爭機車靠邊停靠,且於系爭機車及員警附 近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而原告往員警方向回望並亮起煞車燈 ,惟並未靠邊停靠即向前方駛離;衡諸常情,原告既係違規 駕車在先,而員警旋即上前大喊並以手勢示意停車,且當時 前後並無其他車輛行經,原告卻對於員警上開顯而易見之攔 停舉措表示完全沒有注意云云,已與常理有違;就原告所稱 回頭看向右後方係為了變換車道,然原告回頭方向即係望向 員警所在位置,且可見系爭機車係亮起煞車燈而非方向燈, 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是原告所謂係為變換車道云云,顯不足 採,益徵原告已有注意到員警示意停車,卻未遵循指揮反而 逕自駕車離去。從而,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 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 合法有據,被告併審酌原告所持為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違規時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遂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之 規定,以原告本件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並無違誤。 4、至就原告所辯未見員警穿著警用制服,因而不知有警察叫其 停車云云,然本件舉發員警係身著制服執勤一節,業經舉發 機關於113年8月21日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00798號函(本 院卷第109頁)敘明在案,並有檢附之附件可參,是原告徒 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6

TPTA-112-交-1869-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邱志仁 李境軒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連文鈺 連文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9時55分,在 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程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 同年1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宣判,惟尚有事實待查明,有再 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再開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 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04

TPDV-113-訴-2171-2024120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5號 原 告 李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志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Q23085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7時36分許,行經 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0號前(下稱俊英街10號前),經民眾 檢舉,為警以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 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14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9頁)。經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Q23085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 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自113年4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5月 12日前繳送。㈡113年5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 5月1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 吊(註)銷後,自113年5月13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 卷第69、79、9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原本遵照號誌、遮斷器,在俊英街10號前等候,待遮斷器 完全升起後才開始通過該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豈料 1秒後閃光號誌再次顯示,系爭機車已行進中,時間過短, 我無法即時反應,待反應後已行至禁止停車網狀線區域,只 能依標線繼續前行通過系爭平交道,顯非道交條例第54條第 1款所指強行闖越。再者,我行經系爭平交道時,主觀上對 所為將違反平交道之響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 始放下,應暫停等待火車通過之義務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 ,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該行為之情事 ,顯然欠缺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應不與處罰。況當 時系爭機車四周機車同為行進狀態、車距緊密,倘於網狀線 區域急煞,亦可能遭後方車輛追撞,造成生命身體受侵害之 風險,對於遵守「依閃光號誌指示不得穿越平交道」之行政 法上義務,顯無期待可能。我在網路上有找到類此情形撤單 的案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平交道第一次警示燈熄滅至第二次警示燈亮起時,確實 僅有數秒,而有時間較短之問題,然平交道警示設置是為了 防止火車與通過平交道之車輛發生車禍,避免重大風險,只 要有火車經過即要啟動平交道警示之相關設施,而通過平交 道之車輛即應遵守各該規定、號誌及設施之規範,此為公眾 所肯認之事實,各該規定、規範、號誌之效力,並不會因為 兩次火車通過之時間過短而受影響。且車輛駕駛人行經平交 道時,本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是否有火車經過而平交道警 示燈亮起或是警示鈴響起,縱使於第一次警示燈熄滅,遮斷 器升起、警鈴停止後,車輛駕駛人此一義務不因而減免。經 檢視採證影像及照片,系爭平交道號誌亮起、警鈴響起時, 系爭機車起步,尚未超過停止線,以系爭機車當時之速度仍 可停於系爭平交道前停止線,然原告無視前開號誌及警鈴之 作用,執意前行通過,駛越系爭平交道停止線,確有違規行 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 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 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 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20 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 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 ,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機車,在俊英街10號前停 等,待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向前行駛,系爭平交道閃光 號誌隨即顯示、警鈴隨即響起,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 平交道等情,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2年6月20日 ,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5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230854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 年9月5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24349632號函、113年7月5日新 北警樹交字第1134335762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國營臺灣鐵 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北電務段113年7月22日 北電號一字第1130004498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 查詢、臺鐵公司113年11月5日鐵電號字第1130041912號函、 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7-68、73- 76、77、81-83、97-98、112-113、121-131頁、證物袋內民 眾檢舉明細),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處分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記載:「現 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 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 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又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 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 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 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3個階段分別檢 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 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 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 力,但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 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 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 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 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 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2.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 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三○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三公尺。單股軌道設置一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二條,間距三○公分。」;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㈡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第224條第1款規定:「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一、鐵路平交道號誌應設置於平交道『前』,並與平交道近端之鐵軌保持適當之安全淨距。」。可見平交道之停止線設於「近」鐵路平交道處,網狀線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處;號誌設於平交道「前」,平交道前停止線、網狀線、號誌均非屬鐵路平交道範圍,參以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所載:「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據此,本件停止線(下稱系爭停止線)、網狀線(下稱系爭網狀線)、號誌(見本院卷第76頁採證照片),均在系爭平交道前,系爭平交道應以所設置之遮斷器界定其範圍,先予敘明。  3.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天氣晴朗,視距正常。畫面時間07:36:00-07:36:03,影片 一開始可聽見平交道警鈴聲,並可看見閃光號誌顯示燈光( 見圖1、2),此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尚位於車陣中等待平交道遮斷器開啟。畫面時間 07:36:03,平交道警鈴聲停止;07:36:04,平交道遮斷器開 啟(至07:36:06時完全開啟),停等之機車車陣開始起步通 過平交道,此時系爭機車剛起步,尚未通過平交道前停止線 (見圖3、4);然隨後於07:36:08時,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 號誌再次開始運作,平交道上方告示牌亦顯示「列車接近中 」,此時系爭機車位於平交道前停止線上,與後方機車距離 約一輛機車之長度(見圖5)。畫面時間07:36:08後,畫面 中可見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已再次開始運作,然遮斷器 尚未放下,A車前方之機車車陣(含系爭機車)通過平交道 (見圖6、7);07:36:11開始可聽見看守人員之哨聲,A車 並停於平交道前停止線後方(見圖8);07:36:16,遮斷器 開始放下(見圖9、10)。」,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2-113、121-131頁)。依勘驗內容,系 爭機車原在系爭停止線前等待遮斷器開放,於影片時間07:3 6:04,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並至影片時間07:36:06時完 全開放,系爭機車開始行駛,尚未通過系爭停止線(見本院 卷第125頁圖3、4),於影片時間07:36:08,系爭平交道前 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停止線 (見本院卷第127頁圖5),於影片時間07:36:09,系爭機車 超過系爭停止線,進入系爭網狀線(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 ,於影片時間07:36:10,系爭機車直行通過系爭平交道(見 本院卷第129頁圖7、8),於影片時間07:36:16,系爭平交 道遮斷器開始放下(見本院卷第131頁圖9、10)。  4.被告雖以:系爭平交道前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時 ,系爭機車起步,尚未超過系爭停止線,以系爭機車當時之 速度仍可停於系爭停止線,然原告仍執意前行通過,而認原 告有本件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51-52頁)。然查,依道安 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 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 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業如前述,原告原 在系爭停止線前等待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見遮斷器開放 後(影片時間07:36:06時遮斷器完全開啟),依規定駕駛系 爭機車向前行駛(影片時間07:36:07,見本院卷第125頁圖4 ),其原距離系爭停止線不遠,於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 約2秒行經系爭停止線(影片時間07:36:08,見到本院卷第1 27頁圖5),下1秒即超過系爭停止線進入系爭網狀線(影片 時間07:36:09,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依道安規則第10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平交道速限15公里計算,1秒約通行4.166公 尺,附此敘明),而系爭平交道前警鈴、閃光號誌在原告行 駛後約1至2秒亦即原告行經系爭停止線時再次開始響起、顯 示。依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 後約1至2秒再次運作,而當時原告因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 甫行駛而已在行進中狀態,且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運作時, 系爭機車之位置正行經系爭停止線等情,難認原告於系爭停 止線「前」得知悉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 示,而得依標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停止於停止線前。再 者,原告見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而依規定向前行駛,主 觀上對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會在約1至2秒後再次響起 、顯示,其行駛行為將違反「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 交替閃爍時,車輛應停止於停止線前」之義務並無預見之可 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上開行為之 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就兩列以 上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 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 短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 成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按:指道交條例第54 條第1款、第67條第1項)之處罰。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儘速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通訊等 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亦認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 ,應有最低合理安全間格時間,否則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 。是原告就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仍超越系爭停 止線,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從認其此 舉(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未停止於系爭停止 線前)有強行闖越平交道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以依原告於警 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時未停止於系爭停止線前,執 意前行通過而有本件違規,難認可採。  5.又查,原告因爭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時段間,無合理安全間格時間,無從依標誌設置規則第209條規定停止於系爭停止線前,業如前述。而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影片時間07:36:06時遮斷器完全開啟)約2秒後,警鈴、閃光號誌即再次響起、顯示(影片時間07:36:08,見本院卷第127頁圖5),系爭機車於約1秒後即進入系爭網狀線(影片時間07:36:09,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再於約1秒後即進入系爭平交道(影片時間07:36:10,見本院卷第129頁圖7),縱原告行至系爭網狀線時,知悉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再次顯示(見本院卷第11頁),然此時系爭機車已行至依規定不得暫停之系爭網狀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且系爭機車左右及後方均有其他行進中的機車欲行經系爭平交道(見本院卷第127頁圖6),倘原告驟然煞停,可能致使其他機車煞停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依系爭機車自系爭平交道遮斷器開放後行至系爭網狀線僅短短3秒(且是在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顯示後1秒),及上開客觀情勢及原告之情境,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系爭平交道顯示之閃光號誌而立即暫停於系爭網狀線,原告不得已遂繼續通過系爭平交道,自無庸負擔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6.綜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過系爭停止線,並無闖越鐵路平交道之故意或過失,再原告行至系爭網狀線時雖知悉系爭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再次響起,然因系爭平交道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過短,依當時客觀情勢及原告之情境,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立即暫停,原告無庸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燈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即有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04

TPTA-113-交-1325-20241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991號 債 權 人 法務部○○○○○○○○            設新北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詹益彭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 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債 務 人 李張寶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李義成即李中萬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李中義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李美華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李來有  住○○市○里區○路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春輝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又 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 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13319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依該債權憑 證之記載曾於102年6月28日已受償新臺幣(下同)249,507元 ,其中李美華之執行費用195元,惟未據債權人陳報抵充之 情形,無從認定債權人得請求之執行之範圍,本院乃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抵充情形並更正 聲請執行金額,該項通知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詎債權人雖於113年11月15日更正聲請,然並未 參照前開說明意旨辦理,本院復於113年11月18日再次命債 權人陳報抵充情形,債權人嗣於113年11月15日更正聲請, 亦未參照前開說明意旨更正即起息日並未充償,未盡其協力 義務,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 三、末者,債權人原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該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89832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然債權人於聲請 時已表明執行標的查債務人等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等 ,債務人之戶籍地址有設於台北市中正區,依司法院頒布之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3點之規定 ,自應專屬由台北地院管轄,前揭移轉管轄裁定,明顯違法 。又債權人同時聲請執行債務人李美華名下日月光及南亞塑 膠之股票股利、債務人李來有名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票股利,自應由收受之台北地院查詢前揭債務人之股 票資料後,已明執行標的之所在。至於債務人李中義之薪資 債權部分,方以囑託本院執行之方式為之。債權人於收受本 件裁定,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即辦理退還本件執行名義,由債 權人另行向管轄之法院提出聲請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02

TYDV-113-司執-126991-202412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翰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3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莊博翰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大安和平東店前騎樓處,見 陳偉峯停放在上址騎樓之腳踏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新 臺幣5,500元,嗣經警尋獲發還陳偉峯)未上鎖且無人看守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 車後,旋即騎乘離開現場得手。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陳偉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WeMo sco oter會員資料暨租賃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㈢被告莊博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不克到院與被告調解,然因告 訴人顧念被告仍在學,願宥恕被告,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 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上揭腳踏車1輛,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經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30

TPDM-113-審簡-2402-202411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62號 原 告 蘇炳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33817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7時11分許,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光復橋往臺北市方向)時,經民 眾檢舉,為警以有「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行(處 車主)」之違規,而於113年3月20日舉發(見本院卷第47頁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5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33817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裁罰主文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 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 原裁罰主文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6月1 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27日前繳送牌照 。㈡113年6月2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28日 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 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 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59、69、79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是超車而被檢舉蛇行,與事實不符。如我有超車未保持行 車距離請給予適當的裁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及照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連續穿梭於兩 車道與車輛中間蛇行,在車道間連續以車身反覆左右傾斜, 類似「之」字型之方式行駛於兩車道上,期間未注意前後車 輛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且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明顯影 響其他用路人,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核其駕駛行 為顯非屬一般人得以預見之危險駕駛態樣,屬於蛇行無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規定:「機車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 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日期113年3月14日,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 之1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38177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113年4月1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70494號函、113 年7月2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94174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 、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 、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7、63-6 7、71-73、90-91、95-115頁、證物袋內民眾檢舉明細), 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是超車卻被檢舉蛇行,倘有違規,請給予適 當的裁處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 :「錄影當時為日間,天氣陰,光線較暗,視距正常。畫面 視角係從A車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時間07:11:14,可見到 內側車道有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使用右側方 向燈(見圖1)。07:11:14-07:11:18,可見到系爭機車使用 右側方向燈,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見圖2、3、 4)。畫面時間07:11:18-07:11:19,系爭機車開啟左側方向 燈閃爍2下,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見圖5、6) ;07:11:20-07:11:24,系爭機車使用右側方向燈閃爍1下( 見圖7),由內側車道向右移動至白色車道線上,尚未進入 外側車道時,又馬上使用左側方向燈閃爍1下(見圖8);由 外側車道向左尚未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又馬上使用右側方向 燈閃爍1下(見圖9、10);隨即再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 側車道,使用右側方向燈閃爍1下(見圖11);復由外側車 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使用左側方向燈閃爍2下(見圖12 、13)。畫面時間07:11:30-07:11:32,系爭機車使用右側 方向燈閃爍4下,從內側車道向又變換至外側車道(見圖14 、15);07:11:32-07:11:37,系爭機車隨即又使用左側方 向燈,閃爍3下,但並未變換車道,即又使用右側方向燈閃 爍1下即關閉方向燈(見圖16、17、18)。畫面時間07:11:3 8-07:11:42,系爭機車使用左側方向燈,閃爍3下,由外側 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見圖19、20),影片即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91、95- 115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於影像時間07:11:18至07: 11:24約7秒在2車道間車道線左右切換6次(見本院卷第99-1 09頁圖4至13),並有切換方向與方向燈不同(見到本院卷 第105頁圖9、10)、於車道內向右再向左再向右行駛(見本 院卷第111頁圖15-18)、與其他行駛於車道之車輛距離相近 (見本院卷第101、105、111-113頁圖5-6、9-10、15-18) 之情形,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途多次、密集、連貫驟然或任 意左右切換,在車流中穿梭,難認係一般超車,且其所為已 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易使周遭車輛反 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 ,核屬道路上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1-29

TPTA-113-交-146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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