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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祈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祈璇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夜間9時31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巿 文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文興路與高鐵二路口時,欲 左轉進入高鐵二路,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待左轉號誌亮燈,即貿然左轉, 適有許○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亦 違規沿上開路口南側人行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騎行穿越高鐵 二路,兩車因而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致許○棋受有頭 部外傷頭皮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許○棋 之法定代理人陳○霈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4-11-27

SCDM-113-交易-249-20241127-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 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 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 ,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 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 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8號   被   告 葉明清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清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綠 緣社區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6時52分前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 號前,因不慎與左彎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2024-11-27

CPEM-113-竹北交簡-291-20241127-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聖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李廷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1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聖亞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廷緯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辣椒水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夏聖亞與夏傑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兄弟關係,其等前因故 與蔡維恩生有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6日凌晨4時10分許搭乘友人 李廷緯所駕駛BLP-5755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前時,見蔡維恩於路邊指揮友人李洧盛將AHE-8953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為陳佳駿所有)停車,夏聖亞、李廷緯竟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下車後先由李廷緯持客觀上足供 作兇器使用之辣椒水1瓶朝蔡維恩臉部噴灑,再由夏聖亞持客觀 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揮砍蔡維恩左腰臀,致蔡維恩受 有左腰臀大範圍深層撕裂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蔡維恩告訴) ,其後蔡維恩躲入A車內,夏聖亞見狀則持西瓜刀敲打A車前擋風 玻璃,致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陳佳駿,其後夏 聖亞、李廷緯、夏傑安旋駕車離去(夏傑安全程僅在場助勢)。 嗣經蔡維恩、陳佳駿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夏聖亞、李廷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 卷第58、126、132、166、172頁),並經證人蔡維恩、陳佳 駿、李洧盛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112偵15189卷【下稱偵 卷】第15-21頁),且有蔡維恩之現場傷勢照片、A車前擋風 玻璃破裂毀損照片及修復估價單、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截圖、 蔡維恩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病歷(含手術傷勢照片)等在卷 可查(偵卷第21-29、97-128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其等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被告2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本罪,夏聖亞部分爰按 其實際持刀揮砍他人生有非輕傷勢之情節,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就李廷緯部分,其本案所持 用之辣椒水固足以使他人額外受到生命、身體之潛在威脅而 具有兇器之性質,然其危害程度終究尚屬有限,對蔡維恩身 體法益之潛在侵害風險並非嚴重,爰不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蔡維恩所受傷勢乃大 範圍深層撕裂傷,被告2人共犯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蔡維恩身 體法益侵害程度非輕,雖蔡維恩於案發後持續不願到案說明 或提出告訴,然其等本案犯行乃至於所造成之陳佳駿財產法 益侵害結果仍不宜過於輕縱,另斟酌其等於犯後均尚知坦承 犯行、夏聖亞於審理中雖與陳佳駿調解成立然於本院宣判前 尚無力提前給付賠償金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李 廷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 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辣椒水1瓶,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於實行犯罪時由其等實質支配而均有事實上支配 關係,堪認分別係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SCDM-113-原訴-13-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95、157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鎮峰被訴竊盜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鎮峰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 示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鎮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法(即以不 詳方式敲破被害人李宇軒等人停放於附表一各該編所示之自 用小客車車窗,致令不堪用),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被害人李宇軒等人所有財物,得手後旋徒步逃離現場。嗣因 警方已鎖定陳鎮峰騎乘之其前配偶丁氏蓉所有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竹縣○○市找尋行竊之目 標,以車牌辨識系統查得其位置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 新竹縣○○市○○○路00號前攔查陳鎮峰,經其自行開啟本案機 車車廂,警方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螺絲起子 1支、手套1個,而查悉上情(所涉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鎮峰(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 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至255頁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 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事 實欄一所示竊盜都不是我做的,檢察官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 明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56頁)。惟查: 1、附表一編號5、6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   ①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5、6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承辦員 警林彥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12至214 頁),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車內物 品遭竊之自小客車之停放車場,與起訴書編號5所示相同(被 告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為新 竹縣○○市○○○街與○○○街旁公有停車場,本案遭竊之時間為民 國112年8月4日19時36分許,距起訴書編號5所示遭竊時間僅 10分鐘,且竊取之手法相同,均係敲破車窗竊取車內財物, 且被告於竊得起訴書編號5所示財物後,再度進入該公有停 車場內,既為原審所認定,且被告亦有靠近車內財物失竊之 車輛,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另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羅祥鈞 於警詢中證稱:伊係112年8月4日19時10分許停放車輛,同 日20時3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足認被告進入該公有停車場之 時點,落在被害人羅祥鈞停車後、發現遭竊前之時段內,堪 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內財物確為被告下手竊取無訛。蓋相 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點內,手法相同竊盜,且被告均在場 ,實難以想像其中一起竊盜,並非被告所為。至附表一編號 5所示車輛固因遭行道樹遮蔽,致監視器影像無法攝得遭竊 情形,惟被告是否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應綜合相關證據加 以判斷,衡諸被告下手前,均會勘查地形,檢視附近監視器 之裝設情形,此觀諸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盜 案件(被告因遭現場查獲而坦承犯行),亦因監視器離失竊 地點過遠,且有行道樹遮擋可知,是此部分證據尚難採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②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車內物品遭竊 之自小客車之停放車場為福興東路二段與嘉豐五路一段公有 停車場內,距離編號5、6車輛之停車場僅約600公尺,此有 卷附GOOGLE地圖可供查詢。被告下手竊取起訴書編號5所示 車輛內財物後,於同日19時49分許至同日20時3分許此一區 間,有經過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停車場,亦有路線圖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又徵諸證人即被害人張琍宇於警 詢中證稱:伊係112年8月4日19時10分許停放車輛,同日20 時7分許發現遭竊等情,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 人財物失竊時段內,經過該處無訛。雖附表一編號6所示失 竊地點附近無監視器,然竊賊下手行竊之手法與起訴書編號 5所示相同,以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6所示共3次之竊盜案件,其手法相同,時間、地點密切接 近之狀況下,應足堪認定下手行竊之人同一,亦即均為被告 所為。 2、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   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承辦員 警張凱傑、賴志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 15至219頁);另參諸此4起竊盜案件,手法與起訴書附表編 號5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相同,其失竊時點分別落 在112年7月26日13時許至20時5分許(編號附表一編號1所示 車輛)、同日19時20許至20時35分許(附表一編號編號2所 示車輛)、同日19時45分許至21時許(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 輛)、同日20時許至22時40分許(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輛)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宇軒、陳亦菲、盧富鵬及葉瑞華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同日19時56分許,有行經附表一編 號1所示車輛停放處;同日20時18分許,有行經附表一編號2 所示車輛停放處;同日20時55分許,有行經附表一編號3所 示車輛停放處;同日21時18分許,有行經附表一編號4車輛 停放處,亦有路線圖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雖 因監視器過遠或角度問題而無法清晰攝得被告下手行竊之情 形,然依被告行經各該失竊地點與失竊時間相符之狀態下, 及參以被告下手行竊之手法及小心謹慎避免行竊時遭監視器 錄得之間接證據,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下手行竊之人均 為被告。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分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共6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 (三)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竊盜,其一再為相同罪質 犯行,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 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其所犯上開 犯罪均應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宣告沒收理由: (一)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竊盜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察 就此部分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檢察官 就此部分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就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考量本案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犯 罪之手段、其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多起竊盜前科素行,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前從事清潔、團膳 工作,離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因被告除 本案所宣告之刑外,另涉有多件竊盜案件,並分別經法院為 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就上開宣告刑,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允宜俟全案判決確定,另由檢察官聲請 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 人等人失竊之財物,均係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 且未扣案,爰依上開於被告所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該竊 盜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車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竊盜方法 財物損失 1 000-0000 李宇軒 112年7月26日晚間7時55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右前車窗 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 ○○○街00巷0號前 2 000-0000 陳亦菲 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18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左後車窗 公事包1只(價值1,0000元)。 ○○路000號對面公有停車格308號 3 000-0000 盧富鵬 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右後車窗 LV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現金2700元、信用卡兩張、會員卡兩張、台元特約廠商卡)(皮夾價值2萬元)及水壺1只 ○○路與○○○路口公有停車格357號 4 000-0000 葉瑞華 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18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左後車窗 LV斜背包一只(內有手機、GUCCi錢包、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遙控器、麥當勞甜心卡、現金1,000元),價值共計39,500元 ○○路0段與○○○路0段口公有停車場內 5 000-0000 羅祥鈞 112年8月4日晚間7時36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左後車窗 紅色Converse包包一只及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約 25,000元。 ○○○街與○○○街旁公有停車場 6 000-0000 張俐宇 112年8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 以不詳方式敲破右前車窗 AirPods一副及Jordan書包一只、switch手把1支、卡片6片、鉛筆盒1只,價值約計20,000元。 ○○○路0段與○○○路0段公有停車格2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事包1只(價值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皮夾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現金2700元、信用卡兩張、會員卡兩張、台元特約廠商卡)(皮夾價值2萬元)及水壺1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斜背包一只(內有手機、GUCCi錢包、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遙控器、麥當勞甜心卡、現金1,000元),價值共計39,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Converse包包一只及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約2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鎮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Pods一副及Jordan書包一只、switch手把1支、卡片6片、鉛筆盒1只,價值約計20,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TPHM-113-上易-734-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海峰棋院粉絲專頁動態訊息下方留言:「乙○○不要用 你骯髒的名字帳號再提及我女兒的名字,你太骯髒牽連無辜 ,你不配提及我女兒名字,再說一次,你!太!骯!髒!了 !」係回應告訴人乙○○之留言:「甲○○你在說我嗎?匿名指 控我女兒楊子萱的人已經刪除留言了不敢面對,妳現在是在 說我跳出來對號入座嗎?這裡無法貼照片截圖不然我是要公 開的啊!妳去我臉書留言處看好了我要跟妳嚴正抗議啊鄭天 愛媽媽」。另被告於告訴人之塗鴉牆動態訊息下方留言稱: 「乙○○甘先生小姐干我何事。再次嚴重警告你的髒嘴不要提 及任何我女兒的名字,我女兒的名字不是給你這種骯髒的人 提的,你!不!配!」係回應告訴人之留言:「For 甲○○鄭 天愛媽媽:我截圖在此,如果是妳女兒妳會不會反擊污衊言 語?對方甘尼釀已經刪留言了所以妳沒能看到判斷」及告訴 人張貼包含暱稱「甘尼釀」帳號留言「楊*萱看起來就是會 霸凌人的雞8人」之截圖(下稱系爭對答)。由上開雙方貼 文之脈絡可知,再參酌告訴人陳稱雙方先前即認識,平常均 以「天愛媽媽」稱呼被告等情,可知告訴人之貼文係針對客 觀之事實發表言論;而被告之貼文,則僅是謾罵,並非是針 對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發表言論,難認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有 任何澄清事實或反駁告訴人貼文之功用。是以,原審認定被 告係基於澄清事實、反駁對方言論之目的而發表前揭言論, 至少具有部分溝通、論辯之功能云云,其論理非無違誤。  ㈡被告在上開兩段貼文內,短短數語中,即有5次攻擊告訴人骯 髒(或髒嘴),且以「你!太!骯!髒!了!」此種加重語 氣表達,末以「你!不!配!」之文字貶低告訴人,其對告 訴人之負面冒犯,實非輕微,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其貶低告訴人社會人格及名譽之程度非輕,並足以彰顯 被告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㈢被告固然係回應告訴人,希望告訴人不要再提小孩的名字, 但自被告回應內容可知,已逾越其原先回應目的,重複強調 告訴人骯髒,其行為並非正當。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判決等語。 三、按公然侮辱行為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此等侮辱性言 論並無從確認其真偽,而與誹謗罪規定有別,惟其需考量表 意之脈絡情境(例如表意人、被害人處境、關係及事件情狀 )、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例如是否抒發一時情緒)、技巧 性用語、冒犯言論之刻薄貶抑效果(例如透過評價形成壓力 ,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仍有正面功能),故 所謂侮辱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按公然侮辱罪,須依表 意脈絡,個案認定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或平等主 體地位之名譽人格,並不包括名譽感情,倘僅影響虛名,或 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 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 法予以處罰;且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 蓋過廣,應適度限縮,於個案考量相關背景、事發緣故、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於種族、性別、性傾向或 身心障礙等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再按言論自由並不要求言論本身 必須文雅、有品味或對社會有正面幫助,只是在言論自由可 能與他人之名譽權產生衝突時,言論自由仍應與他人名譽權 之間,為相當之權益衡量,以作為發動刑罰之正當性及最後 界線。因此,倘若個案中的言論具備公益、正面價值,他人 名譽權可能更須退讓,非謂言論不具公益或正面價值者,即 不受保障。據上,縱然表意人言論無助公益或其他正面價值 進步,抑或可能造成他人心理不快,仍非發動刑法處罰的充 分條件。 四、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某時,在新竹縣市某不詳地點,以 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甲 ○○」,在「海峰棋院」之粉絲專頁動態訊息留言區及暱稱「 乙○○」告訴人塗鴉牆(公訴意旨誤載為被告之塗鴉牆)上動 態訊息留言區,於告訴人之留言下方,分別公開回應:「乙 ○○不要用你骯髒的名字帳號再提及我女兒的名字,你太骯髒 牽連無辜,你不配提及我女兒名字,再說一次,你!太!骯 !髒!了!」、「乙○○甘先生小姐干我何事。再次嚴重警告 你的髒嘴不要提及任何我女兒的名字,我女兒的名字不是給 你這種骯髒的人提的。你!不!配!」等文字(下稱被告文 字),此有社群軟體Facebook上開頁面之列印資料2張在卷 可稽(他3844卷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11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系爭對答之脈絡,客觀上可認被告文字均係為回應告訴人 之留言,藉以表示抗議,並且制止告訴人提及其女兒姓名以 免受到攻擊,而以部分不甚文雅之內容回應告訴人,藉以表 達告訴人所為留言屬無價值,至少具有部分論辯之功能。縱 然被告於上開爭執過程中,指稱告訴人:「骯髒」、「你的 髒嘴」等語,用以表示不滿、輕蔑及不屑,帶有貶抑目的, 而造成告訴人不悅之感受,但毋寧僅影響告訴人名譽感情; 至於告訴人客觀上應受社會適當評價之法益,無從僅因系爭 對答數語中,即可認受有減低之情狀或風險。再者,被告亦 非以告訴人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情形而為攻擊 ,告訴人亦非無法依其自身能力反駁之人,從而被告文字縱 然相當負面,且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名譽感情之負面效應, 但畢竟不具有反社會性,即便接收被告文字之人,都會認為 是被告因為一己私怨之負面情緒評價,仍未造成告訴人的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損害。是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認被告文 字僅是謾罵而應以公然侮辱罪處罰等語,並無理由。 ㈢又被告文字固然是於兩段貼文內,以驚嘆號、區隔語句等方 式表達強調之效果,然查,告訴人自身既非結構性弱勢成員 ,且可與被告為系爭對答,顯示告訴人得以(且已)透過相 應方式發言,以對抗被告文字對告訴人可能產生的負面效應 。再被告文字客觀上縱然不甚文雅,且有冒犯他人之嫌,甚 至無法增進公益價值,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言行品 味不佳或促進道德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認被告文 字屬於刑法可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據上,檢察官上訴、論告 意旨以被告短短數語中,即有數次攻擊並加重語氣,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或回應目的,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 等語,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文字不該當公然侮辱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女均係「海峰棋院 」之棋手,被告為棋手蘇聖芳之支持者。緣告訴人先前因其 女兒楊子萱遭人影射霸凌棋手蘇聖芳,而發文駁斥蘇聖芳之 言論,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 某時許起,在新竹縣市某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 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甲○○」在「海峰棋院」 之粉絲專頁及其個人臉書動態訊息上,公開留言回應並指名 告訴人之暱稱「乙○○」:「不要用你骯髒的名字帳號再提及 我女兒的名字,你太骯髒牽連無辜,你不配提及我女兒名字 ,再說一次,你!太!骯!髒!了!」、「再次嚴重警告你 的髒嘴不要提及任何我女兒的名字,我女兒的名字不是給你 這種骯髒的人提的,你!不!配!」等明顯侮辱他人之文字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 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 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 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 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留言之 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海峰 棋院粉絲專頁、告訴人塗鴉牆上動態訊息之留言區,於告訴 人之留言下方分別回應:「不要用你骯髒的名字帳號再提及 我女兒的名字,你太骯髒牽連無辜,你不配提及我女兒名字 ,再說一次,你!太!骯!髒!了!」、「再次嚴重警告你 的髒嘴不要提及任何我女兒的名字,我女兒的名字不是給你 這種骯髒的人提的,你!不!配!」等文字,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留言當下告訴人在同一頁面上 尚有其他留言,告訴人先將之刪除後才截圖提告;我因為告 訴人在版面上提及我女兒名字,因此與告訴人互相爭執,我 的用詞雖然比較嚴苛,但是我沒有侮辱告訴人,或是妨害告 訴人之名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30日某時,在新竹縣市某不詳地點,以行動 電話連線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甲○○」 在「海峰棋院」之粉絲專頁及告訴人塗鴉牆(公訴意旨誤載 為被告之塗鴉牆)上動態訊息之留言區,於告訴人之留言下 方,分別公開回應告訴人之暱稱「乙○○」:「不要用你骯髒 的名字帳號再提及我女兒的名字,你太骯髒牽連無辜,你不 配提及我女兒名字,再說一次,你!太!骯!髒!了!」、 「再次嚴重警告你的髒嘴不要提及任何我女兒的名字,我女 兒的名字不是給你這種骯髒的人提的,你!不!配!」等文 字,此有社群軟體Facebook上開頁面之列印資料2張在卷可 稽(見3844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上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列印資料: 1、被告於海峰棋院粉絲專頁動態訊息下方留言:「乙○○不要用 你骯髒的名字帳號再提及我女兒的名字,你太骯髒牽連無辜 ,你不配提及我女兒名字,再說一次,你!太!骯!髒!了 !」係回應告訴人之留言:「甲○○你在說我嗎?匿名指控我 女兒楊子萱的人已經刪除留言了不敢面對,妳現在是在說我 跳出來對號入座嗎?這裡無法貼照片截圖不然我是要公開的 啊!妳去我臉書留言處看好了我要跟妳嚴正抗議啊鄭天愛媽 媽」。 2、被告於告訴人之塗鴉牆動態訊息下方留言稱:「乙○○甘先生 小姐干我何事。再次嚴重警告你的髒嘴不要提及任何我女兒 的名字,我女兒的名字不是給你這種骯髒的人提的,你!不 !配!」係回應告訴人之留言:「For 甲○○鄭天愛媽媽:我 截圖在此,如果是妳女兒妳會不會反擊污衊言語?對方甘尼 釀已經刪留言了所以妳沒能看到判斷」及告訴人張貼包含暱 稱「甘尼釀」帳號留言「楊*萱看起來就是會霸凌人的雞8人 」之截圖。   依上可知,被告及告訴人當時於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上, 針對告訴人女兒楊子萱遭人影射霸凌棋手蘇聖芳一事發生爭 執,且告訴人因認出被告之身分,而在前揭留言中以「鄭天 愛媽媽」稱呼被告。從而,被告辯稱其留言之動機及目的, 係為制止告訴人繼續在留言中提及其女兒姓名乙節,應與事 實相符。 ㈢、再依上述留言之內容觀之,告訴人認被告稱其「對號入座」 係在附和他人影射其女兒之言論,故對此表示抗議,然被告 又認告訴人此部分之言論係針對其女兒之攻擊,故以本案遭 起訴之留言回應告訴人,並制止告訴人繼續提及其女兒之姓 名。因此,告訴人及被告分別係基於澄清事實、反駁對方言 論之目的而發表前揭言論,堪認被告之言論至少具有部分溝 通、論辯之功能,並非全然不具價值之侮辱性言論。且被告 於上開爭執過程中,固然指稱告訴人:「骯髒」、「妳的髒 嘴」等語,用以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並含有輕蔑、不屑之 語意,而可能造成告訴人不悅之感受,然自客觀情狀觀之,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應屬輕微,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況且,依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公然侮辱罪保障人 民名譽權之範圍包含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在此次雙方爭議 當中,第三人自可從海峰棋院、告訴人之動態訊息,以及回 應該等訊息之留言中,自行依各方之言論及提供之佐證評價 告訴人,實不至於僅因被告在公開之留言區稱其「骯髒」、 「妳的髒嘴」等語,即影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又被告上開 言論雖直接表示對告訴人之不滿,認告訴人不應與被告之女 兒相提並論,然尚無貶抑告訴人之主體地位,或是利用社會 上之結構弱勢(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相關 言論表達輕蔑之意思,故亦無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從而,不得因被告用語負面、具有攻擊性,即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在社群軟體Fa cebook上海峰棋院粉絲專頁、告訴人塗鴉牆上動態訊息之留 言區,留言包含指稱告訴人:「骯髒」、「妳的髒嘴」之文 字,然縱係如此,其行為仍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不符,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1-26

TPHM-113-上易-1651-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嘉祖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許嘉祖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 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7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 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深感懊 悔,因其於民國112年12月初發生車禍,腿部失能,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因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且其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 減規定),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因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經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未 滿7年,惟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是其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再因被告共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因被告未繳交此次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即告訴 人温琇晴受詐騙之金額30萬元),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 查卷第31頁,金訴卷第30頁、第34頁,本院卷第45頁、第 47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審漏未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洗 錢罪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身分 不詳之人後,帳戶遭詐欺份子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 警移送(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竟未 記取前案教訓,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來路不 明款項轉出,因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 訴人損失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有分期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表明無和解意願而未和 解(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 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於112年12月初發生車禍,腿部受 傷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法工作,及其未婚、無子 女,現與外祖父母同住,外祖父因中風而半身不遂,外祖 母78歲、尚能種菜、照顧外祖父;其母親從事看護工作並 未同住,其就讀高中時,父親即離家未再聯絡等(見本院 卷第17頁、第46頁、第72頁至第74頁),並提出其因於11 2年12月2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大腦鐮出血、右側 第6、7支肋骨骨折、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急性肝炎、菌 血症、右側脛骨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右側腓神經損傷合 併感覺與運動功能喪失、右側腓腸神經損傷合併感覺功能 喪失、左側第5指指骨骨折合併關節活動限制等傷勢,經 住院手術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及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見金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頁、第51頁)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前案涉犯幫助詐欺 罪嫌經警移送,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復依指示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贓款轉出,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 有損失,顯見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且參與程度非輕,實 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 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嘉祖依其智識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如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款,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將 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等共5個金融帳戶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温琇晴佯稱:是其兒子,急需用錢繳納貸款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於112年8月8日10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至本案帳戶後,許嘉祖旋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 至指定帳戶,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温 琇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温琇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許嘉祖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且與告訴人温琇晴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回條1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79號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7頁、第18頁至 第19頁、第32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 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待 告訴人因被詐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 指示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被告實行取得詐欺贓款之行為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當已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均屬於正 犯,自無由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科。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行,與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提供本案帳戶、轉匯詐欺贓款 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仍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中,詐欺取財、洗錢間有部分重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了解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 欺贓款轉匯予指定之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損害, 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又使詐欺集團得以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 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值譴責;再考量被告 於本院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12年12月初發生車禍,受有腦 部出血、脛腓骨、手指、肋骨骨折、菌血症等傷害,目前無 業、與祖父母同住,曾任鐵工,月薪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然辯稱未實際取得報酬(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 30頁),亦無證據可認其受有報酬,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 詐得款項,惟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被告既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 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匯款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故被告就上開掩飾、隱匿之款項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上訴-4930-202411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樺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逸軒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 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21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13室、9室(下依序稱甲 、乙房間,兩房間有一道共用牆)之承租人,嗣因與綽號LA LA之泰國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下逕稱LALA )間有親密關係,乃將所租用之甲房間提供予LALA使用,而 僅留乙房間自住,楊鳳凰則與乙○○合夥從事表演工作,並認 識LALA。乙○○獲悉LALA於民國108年7月5日晚間再次接獲甲○ ○之性交易邀約後,認有藉詞索要錢財之機可趁,遂電話聯 絡楊鳳凰持鋁棒前來助陣,而夥同LALA、楊鳳凰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 絡,推由LALA假意應允性交易以引誘甲○○前來甲房間為性交 易,甲○○信以為真,於同日22時47分許,抵達該大樓12樓交 誼廳等候。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甲○○進入甲房間,先將性 交易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交給LALA後,再進入浴 室洗澡。與此同時,乙○○隨即下樓接應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鋁棒1支之楊鳳 凰上樓一起進入甲房間,乙○○、楊鳳凰進入甲房間之際,甲 ○○猶在浴室洗澡,楊鳳凰嗣因不耐久候,敲門示意甲○○步出 浴室著衣,及將甲○○所有置放在梳粧台上之如附表編號1所 示手機取走,隨手擺放床舖上,以防甲○○利用該手機對外求 援,而妨害甲○○行使權利,再利用人數、體型及楊鳳凰持有 鋁棒之優勢,由乙○○、楊鳳凰近距離包圍,使甲○○孤立無援 ,楊鳳凰進而藉端稱甲○○日前曾對LALA不禮貌要賠償為由, 要求甲○○拿錢出來處理,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 甲○○不能抗拒,僅得依楊鳳凰等人之要求,告知錢包在樓下 機車置物箱及機車停放位置,並任由乙○○持甲○○所有如附表 編號2所示機車鑰匙下樓,自甲○○機車置物箱內取得附表編 號3所示之布製錢包(內有甲○○之身分證),及附表編號4所 示之iphone有線耳機後,折返上樓進入其居住之乙房間。 二、嗣甲○○見乙○○離開甲房間後,認有取走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 逃離甲房間之機會,乃拿取置於床舖之該手機擬離去甲房間 ,惟遭楊鳳凰察覺徒手攔阻,雙方因而近身拉扯、扭打發出 聲響,已返回乙房間之乙○○聞訊趕赴甲房間,出手將身在門 口處之甲○○推回房間深處,而引致甲○○大聲呼救。乙○○、楊 鳳凰見狀,為制止甲○○逃跑、呼救,乃另行基於傷害犯意之 犯意聯絡,而以乙○○徒手、楊鳳凰加持前述鋁棒之方式,共 同接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眼窩骨折、顏面外 傷、右掌骨骨折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嗣乙○○、楊鳳凰、LA LA因得手之附表編號3所示布製錢包內並無有價值財物,而 起意將該手機取走,即將原強制之犯意聯絡昇高為前開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推由楊鳳凰喝令甲○○ 告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解鎖密碼,甲○○因已遭乙○○、楊 鳳凰聯手毆打成傷,無力抗拒,不得不按楊鳳凰之命令陳報 該手機解鎖密碼,並任由楊鳳凰取走該手機。乙○○見楊鳳凰 已取得該手機後,2人旋協議由乙○○留在現場處理,及由楊 鳳凰偕同LALA先行離去;至乙○○則於員警據報抵達12樓但尚 不知確切案發地點、亦不知詳情之狀況下,主動向到場員警 指出甲房間即係傷害衝突發生地,並陳明其與已因傷倒臥在 地之甲○○乃分屬案件之雙方當事人,自首傷害並接受裁判, 暨交還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鑰匙,惟甲○○所有之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布製錢包及iphone有線耳機,則因乙○○擺放在乙 房間而未被查扣。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指刑事訴訟法 ,下同)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乙○○(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 第9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至甲房間 與LALA性交易前,曾與楊鳳凰商討如何因應,且有下樓引領 手持鋁棒之楊鳳凰一起進入甲房間,及楊鳳凰甫進入甲房間 不久先取得附表編號1之手機,嗣告訴人依楊鳳凰命令指出 其機車停放位置後,由被告持告訴人之機車鑰匙至告訴人機 車置物箱拿取收納包(內有告訴人證件及iphone有線耳機) 返回乙房間,嗣因聽聞聲響趕赴甲房間,乃在該處與楊鳳凰 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嗣楊鳳凰因 擔心警方即將獲報到場,遂偕同LALA先行離去,獨留被告在 現場等情固不爭執,並願坦承與楊鳳凰、LALA共犯恐嚇取財 、傷害、強制罪,惟矢口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辯稱:因告訴人前與LALA性交易時曾持刀威脅LALA但未 得逞,經我將此情告知楊鳳凰後,楊鳳凰遂決定要拍攝告訴 人證件藉以恫嚇其不要再滋事,而因告訴人表示其證件在機 車置物箱內的收納包,所以我就依楊鳳凰指示,拿告訴人之 機車鑰匙下樓至其機車置物箱把裝有證件之收納包(內尚有 附表編號4之iphone有線耳機)拿上來,而且在案發後我離 開派出所至彩色巴黎餐廳與楊鳳凰見面時,楊鳳凰說告訴人 所有之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手機、耳機及收納包(內有告訴 人之証件),在LALA與楊鳳凰要離開現場時,都被LALA誤收 進其包包裡,而且除告訴人證件外,其他手機、收納包及耳 機等物都被楊鳳凰丟到路邊。另我聽聞聲響趕赴甲房間時, 適遇告訴人欲衝出甲房間,故不加思索將告訴人推入房間, 嗣因告訴人仍持續朝我身上撲過來,我才被迫無奈將其推回 去,而楊鳳凰於被告將告訴人推倒於地後,又朝告訴人之手 、頭以腳踩踏,被告為免告訴人受有更重之傷害,即將楊鳳 凰推開結束打鬥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甲、乙房間之承租人,並將所租用之甲房間提供予LAL A使用,而僅留乙房間自住;及被告獲悉LALA於案發當天晚 間再次接獲告訴人之性交易邀約後,曾將此情告知楊鳳凰, 並與之商議如何處理,並迨楊鳳凰到達時,於當晚23時23分 許下樓引領手執鋁棒之楊鳳凰,至12樓一起逕進入甲房間內 ;又被告、楊鳳凰進入甲房間之際,告訴人猶在甲房間之浴 室洗澡,楊鳳凰乃敲門示意告訴人步出浴室著衣,並取得告 訴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後告訴人乃依楊鳳凰命令指 出其機車停放位置等事項,再由被告於當晚23時30分許,持 告訴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鑰匙下樓,自告訴人機車 置物箱內取得收納包,內有iPhone有線耳機及告訴人證件等 物後,於當晚23時45分許折返12樓並逕往乙房間,嗣因聽聞 甲房間傳來聲響,而於當晚23時49分許趕赴該處,並於自行 按密碼解鎖甲房間門後,出手將已身在門口處之告訴人擋回 房間深處,並進而有數次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舉,暨楊鳳凰斯 時亦有數次攻擊告訴人,嗣楊鳳凰並偕同LALA先行離去;被 告則於員警據報到場時,主動向不知確切案發地點、不知詳 情之員警,指出甲房間即係傷害衝突發生地,並陳明其與已 因傷倒臥在地之告訴人乃分屬案件之雙方當事人,而告訴人 旋遭送醫,經醫生診治受有頭部外傷、眼窩骨折、顏面外傷 、右掌掌骨骨折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被告、楊鳳凰於案發 後數小時曾相約在彩色巴黎餐廳見面,在該次見面之過程中 ,2人曾共同檢視告訴人之身分證各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更 一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本院更一卷第89至93頁),核與 告訴人、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員警鄭志雄、曾克弘於原審審 理中,及證人楊鳳凰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原審 卷第295至317頁;本院上訴卷第120至143頁),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 包裝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LALA之Ig及Line帳號頁面資料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承辦員警曾克弘所出具之職務報 告、告訴人傷勢照片、甲乙房間所在樓層平面圖(含監視器 設置位置之標示)在卷可稽(警卷第22、23、34至37、38、 39至45頁,偵卷第19、63至95頁,原審卷第165、213至215 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乃與楊鳳凰、LALA聯手,以假意應允性交易手法誘 使告訴人前去甲房間等事項之認定  ⒈LALA應允告訴人之性交易邀約後,告訴人至遲於當晚22時47 分許即已抵達甲房間所在樓層(12樓),並在該樓層之交誼 廳等候;而LALA則是先於當晚22時37分許,以「Wait」之回 訊致告訴人需自行設法抵達有樓層管制之12樓,繼而於當晚 22時51分許,以「10min」(意指再等10分鐘)之訊息,安 撫終因不耐久候而發送「You don't want me,I am going h ome.」訊息抱怨之告訴人,惟告訴人猶遲於當晚23時22分許 ,始獲准進入甲房間各節,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外(原審卷 第30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楊鳳凰所持用手 機之照片內容暨拍攝資訊截圖在卷堪以認定(警卷第39至40 頁,本院上訴卷第95至97頁),則LALA應允告訴人之性交易 後,即一再設詞拖延,讓告訴人不僅需自行設法抵達受管制 之12樓,且在該樓交誼廳至少等候長達35分鐘之久,若謂LA LA確有性交易之真意,孰能置信?  ⒉告訴人待在交誼廳等候性交易之該段期間中,被告曾於當晚2 3時9分許由乙房間往交誼廳方向移動,並在行經交誼廳前方 通道時,望向其內而與告訴人對視,繼而朝甲房間方向走去 ,迄於當晚23時17分許,始沿前述路徑折返,嗣再於當晚23 時21分許現身12樓電梯間搭乘電梯(擬下樓引導楊鳳凰), 乃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認定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287、290頁)。茲以被告前述移動路徑與卷 附甲、乙房間所在樓層平面圖(原審卷第213至215頁)相互 比對,可以推知被告於當晚23時9分許,應係刻意自所居住 之乙房間,前去LALA所在之甲房間,並在該處待約8分鐘之 久,暨被告行經交誼廳前方通道時與告訴人之對視,斷非偶 然,實乃被告有意觀察告訴人所致,是被告不僅對告訴人已 在交誼廳等候性交易一情知之甚詳,且就告訴人不至於在其 身處甲房間期間前去該處,乃有相當把握,若非被告本即明 知LALA只是假意應允告訴人之性交易邀約,且就LALA與告訴 人間之訊息交流,均得第一時間精準掌握,焉可能如此?  ⒊再佐諸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均坦承其於獲悉LALA於案 發當晚再次接獲告訴人之性交易邀約後,曾將此情告知楊鳳 凰,並與之商討如何因應,最後兩人決定由LALA假意應允性 交易以誘騙告訴人前來甲房間,並迨楊鳳凰到場時下樓,進 而於當晚23時23分許,將手執鋁棒之楊鳳凰,引領至有管制 之12樓並一起逕進入甲房間內等節(本院上訴卷第47頁、更 一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楊鳳凰於警詢及原審羈 押訊問時所供: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到達現場被告下來接我 一起搭電梯到房間等語(調警卷第7頁、調偵卷第72頁), 及於原審供稱:我大概知道告訴人跟LALA相約是要做性交易 等語(楊鳳凰之一審卷第70頁)相符,可知告訴人獲准進入 甲房間,與被告將經其通知到場之楊鳳凰引領進入同一房間 ,前後只有約短短1分鐘之差,確係於事先妥為規劃、安排 所致。職是,被告與楊鳳凰、LALA顯係聯手策畫後,推由LA LA假意應允性交易誘使告訴人前來,嗣並迭以「Wait」、「 10min」等訊息回應告訴人並安撫其勿因久候不耐逕自離去 ,及推由被告致電通知楊鳳凰立即趕來助陣。迨楊鳳凰到場 ,被告一方面聯繫LALA應允告訴人進入甲房間,另方面則親 自下樓引領楊鳳凰逕自前去甲房間,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有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取得之財物,除附表編號4所 示耳機外,另有附表編號3布製錢包等事項之認定  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已坦承其有至告訴人機車置物箱 拿取收納包(僅上訴審時辯稱該收納包係類似眼鏡盒之硬殼 狀)云云(本院上訴卷第47、154頁、更一卷第90頁)。  ⒉且告訴人於本案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於案發當天損失的錢 包是布製品,是母親為我縫製的,因事隔太久,我對於當初 如何發現錢包也被拿走,現已無明確印象,但依我先前在警 詢中所稱「案發後去檢查機車…才發現已經不在…」,那應該 是指我在醫院接受治療期間,請家人去機車置物箱找沒找到 等語(原審卷第295、301至302頁);於另案審理則證述: 「(請求提示偵一卷第62-69頁109年12月18日證人甲○○偵訊 筆錄後附照片,上面你有手寫『本人我手機背面是白色的』、 『12/4出庭的被告手上拿的耳機是我的』,有何意見)這是寫 耳機」、「(那個耳機是否你當時行動電話上面的耳機?) 好像是放在車箱裡面的」、「(你寫那個耳機是你的,你如 何辨識那個耳機是你的?)因為他去車箱拿我的皮包,我想 說他應該是有拿耳機起來」、「(所以那時候你有清點,裡 面的耳機也不見了嗎?)對」等語(另案原審卷第173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黃○○○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幫 告訴人縫製布錢包,只是我現在已經無法確定顏色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294頁)。本院再經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偵卷第77、83頁)所示:被告下樓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取物 過後,擬乘坐電梯重返12樓過程中,手中除有線耳機外,尚 有一布製方形物,且該物或甚為扁平而無明顯寬度,或遭被 告將之連同有線耳機緊捏於手心,而可由此判斷該布製方形 物要非盒狀物,應係袋狀之布製錢包無訛。此外,尚有證人 楊鳳凰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另證稱:我很確定案發後與被告 相約在彩色巴黎餐廳見面時,當場有看到錢包,是被告帶過 來的,我們是當場一起查看錢包內有什麼東西,有發現告訴 人的身分證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40至141頁),足資佐證。 綜上,已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自告訴人置物箱內所取得之物 ,乃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人之身分證) ,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有線耳機無訛。被告於本院上 訴審抗辯並非布製錢包而是類似硬殼眼鏡盒狀物,及其此前 所辯,當時只是拿著自己的眼鏡盒,而非取自告訴人機車置 物箱之物,其未曾持用告訴人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取物云云 ,均屬飾卸之詞,並非實情,俱不足採。  ㈣關於告訴人確於踏出浴室旋遭索取財物賠償,且被告方進而 持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鑰匙,自該車置物箱搜刮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等事項之認定  ⒈告訴人證稱:我進入甲房間不久就到浴室洗澡,洗澡過程中 遭叫出浴室,我從浴室出來看到被告、楊鳳凰2名男子就出 聲詢問緣由,對方表示因我先前對LALA不禮貌,所以LALA要 他們來處理,我當即表示「是不是認錯人了」,手持鋁棒的 楊鳳凰很兇地表示「不用跟我們講這麼多」、「身上有多少 錢」、「拿錢出來處理」,因我有提到「身上沒錢」並畏懼 對方持鋁棒作勢威脅,才跟對方表示「錢包在機車置物箱內 」,被告接著才下樓去拿等語(偵字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 第299頁)。  ⒉而楊鳳凰於另案羈押訊問時,並坦認:案發當晚是被告聯絡 我過去幫忙,我們(應係指楊鳳凰與被告)有要告訴人拿錢 出來,但告訴人表示身上沒有錢,被告才拿告訴人機車鑰匙 說要去告訴人的機車置物箱看,被告是要去拿告訴人放在該 處的錢包乙節(另案偵卷第42至43頁);繼而於另案原審供 稱:我有要告訴人就賠償的事好好跟LALA講清楚,被告才下 樓去開告訴人機車的置物箱,目的確實包括搜尋財物各情( 另案原審卷第212、216頁);迄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猶以 證人身分明確結證稱:我身高178公分,體重80多公斤,我 站在告訴人身邊感覺到他蠻緊張的,告訴人因為害怕我跟被 告站在他身邊,所以有交出機車鑰匙,但他當時並未提到證 件所放位置,而是表示錢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且有大致描 述機車停放的位置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5至126頁),暨被 告於原審自陳:我身高183公分,楊鳳凰身高跟我差不多等 語(原審卷第327頁),再斟以常人處於類此在狹小套房遭 兩名身形高大男子近身包圍之身體安全恐遭威脅情境,所為 應即是直接針對提問之最精準回覆,以免不慎激怒對方之常 情,顯可反推告訴人斯時所面對者,必係錢包所在之質問, 而與證件或身分確認無涉至灼。  ⒊職是,告訴人首揭證述內容,乃有前引之楊鳳凰歷次供、證 述內容可資相互補強、印證,原俱屬信而有徵。更有甚者, 被告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取物時,連稍具價值之使用過有線 耳機(指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都不願放過,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苟如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所辯,其僅意在取得證件確 認告訴人身分並予拍照存證,焉可能如此極盡搜刮告訴人機 車置物箱內財物之能事?  ⒋綜上,堪認告訴人遭喚出浴室後,旋經喝令務須就日前對LAL A不禮貌之事提出賠償,且告訴人斯時所提「是不是認錯人 」之疑問,乃遭對方無視,終因畏懼對方人數較多甚且手執 鋁棒,而接續表明錢包乃放在機車置物箱、機車停放位置等 事項,被告始進而持告訴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鑰匙 隻身下樓,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順利取得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物無訛。被告辯稱:案發當晚,我全程只想著讓告訴人 對LALA表達歉意就好,無涉任何財物賠償,並因希望告訴人 切勿再犯,才想要對告訴人的身分證件拍照存證,而為此下 樓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拿證件,我在甲房間期間,沒有任何 人提到要告訴人賠償的事云云;暨證人楊鳳凰一度附和被告 辯解所陳稱:被告下樓是要拿告訴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證 件,整個過程中沒有提到任何錢的事,雖然有提到告訴人要 就其持刀架LALA之事道歉,但沒有要告訴人進而為此提出財 物賠償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關於被告等3人對附表編號3、4所示布製錢包及有線耳機等物 ,確具不法所有意圖等事項之認定  ⒈被告雖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只是要叫告訴人交出 證件供拍照以恫嚇其日後不要再滋事云云,惟被告就令告訴 人交出證件之原因,供稱因案發前一週LALA說有人對她不利 ,拿刀嚇她(另案原審卷第199頁),惟此與證人楊鳳凰證 稱:被告當晚致電表示LALA遭男子持刀架住,要我前去協助 ,我表示自己住得比較遠過去還要一段時間,並經我再次跟 被告確認對方有帶武器,才順手拿了家裡的鋁棒前去被告指 定的地點等語(另案警卷第7頁、另案原審卷第210、214頁 )有間。即被告所稱告訴人持刀恫嚇LALA之事係案發前一週 ,而證人楊鳳凰所證被告表示是案發當時告訴人持刀對LALA 恫嚇,二人所稱告訴人持刀恫嚇LALA之時間已有歧異,是否 確有告訴人持刀恫嚇LALA之事,已有可疑;而且告訴人已證 稱:在案發前2次與LALA性交易,並沒有發生糾紛,我也不 知道他們所講的「不禮貌」是什麼意思等語(原審卷第304 頁、另案原審卷第170至171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並 未持刀恫嚇LALA之情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及楊鳳 凰所陳告訴人曾經或於當天有持刀恫嚇LALA云云,純屬虛構 之詞,難予採信。何況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均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既於 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均坦承恐嚇取財犯行(本院上訴卷第15 4頁、更一卷第178頁),益見被告等人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等無索取財物之犯意 ,委無足取。  ⒉被告雖辯稱其拿上樓之附表編號3、4所示布製錢包(內有告 訴人證件)、有線耳機及楊鳳凰命告訴人交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均在楊鳳凰偕同LALA先行離開現場時,被LALA慌 亂中誤收入其包包,嗣因楊鳳凰發現錢包內有毒品,所以楊 鳳凰將錢包、有線耳機、手機連同毒品等物,全都丟到路邊 ,只留下告訴人證件,所以我沒有拿走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 3、4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人證件)、有線耳機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手機云云。惟查,被告在本院上訴審審理前之歷次 訊問中,均未提及上開物品,於案發當天LALA與楊鳳凰先行 離開時,遭LALA誤收進其包包一事,而係直至本院上訴審審 理時方為此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且證人楊鳳凰在 另案始終供述附表編號3所示布製錢包及其內之證件,最後 係在被告身上,因案發後數小時被告離開派出所與其相約在 七賢路上彩色巴黎餐廳見面時,被告有拿出告訴人之手機、 身分證,事後這些物品還是由被告取走等語(另案警卷第29 至31頁、另案偵卷第32、43頁、另案原審卷第72、222頁, 其中關於被告有在彩色巴黎餐廳拿出告訴人手機部分,與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理由詳後所述),甚至後來在本院上訴 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案發當天LALA沒有拿走告訴人 東西,因為我開車就趕快把她送到她要去的地方,我就直接 先到彩色巴黎,後來被告結束後就趕過來,當時告訴人身分 證在被告身上,被告有拿出告訴人身分證等語(本院上訴卷 第129至131頁);參以被告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取物後, 於當晚23時45分許折返12樓係逕往乙房間前去,再因聽聞聲 響於當晚23時49分許趕赴甲房間,業如前述,則被告拿取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物後既先進入自己居住之乙房間,並在該 處待約數分鐘,嗣因突發事故而驟然趕赴甲房間,焉能記得 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隨身攜往甲房間,而遭LALA與楊鳳 凰先行離去時,誤收入其包包內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要 無可採。況且縱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亦因附表編號3、4所 示物品已由被告至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取得並拿至被告居住之 乙房間,而已取得該等物品之實力支配,要無因後來遭LALA 誤拿或經楊鳳凰丟棄,而影響其以不法手段實力取得如附表 編號3、4所示物品之事實,而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至警方獲報抵達12樓進入甲房間時,雖有搜索該房間但未查 扣任何物品,固經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之員警曾克弘於原審 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21頁),但被告持告訴人之機車鑰匙 下樓拿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3之布製錢包(內 有告訴人證件)及附表編號4之有線耳機等物返回乙房間, 嗣因聽聞聲響趕赴甲房間時,並未將該布製錢包(內有告訴 人證件)及有線耳機攜往甲房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 而且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亦坦言案發當天警方抵達現場時,被 告並未告知警方其居住在乙房間,而警方亦未至乙房間搜索 等語(本院更一卷第91頁),因此雖然警方並未當場查扣告 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人證件)及附 表編號4之有線耳機,但此係因警方不知有乙房間以致未能 前往搜索查扣,尚無法因此逕認被告聽聞聲響趕赴甲房間, 已將該等物品攜往甲房間,而被LALA離開甲房間時誤收入其 包包內,進而為楊鳳凰丟棄,而認為被告未將該等物品取走 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不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不足採。  ㈥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任由被告持告訴人機車鑰匙至機車置物箱 取走附表編號3、4所示布製錢包及有線耳機時,已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僅承認所為該當恐嚇取財程度。然查:  ⒈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 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者而言。至於恐嚇取財罪,乃恐嚇之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 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惟兩者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 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 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 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 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 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 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 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 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楊鳳凰於前揭時、地所持用之鋁棒,為鋁製球棒,業據證 人楊鳳凰於警詢供述明確(調警卷第8頁),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警卷第41頁編號⑹照片、原審卷第 344頁之編號1-16照片),可知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 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核屬兇器。復 衡以當時為深夜零時許,告訴人之手機已先被楊鳳凰強行取 走,而無法對外聯繫求援,告訴人又手無寸鐵,且身高僅16 8公分(此經告訴人於原審證陳在卷,原審卷第296頁),其 獨自在求救無門之甲房間,面對身高183公分之被告,及身 高178公分、體重80餘公斤之楊鳳凰(此經楊鳳凰於本院上 訴審證述在卷,本院上訴卷第125頁),2人均為身材壯碩之 青壯成年人,並以高大身形近距離包圍,楊鳳凰又手持鋁棒 ,告訴人毫無抵抗之能力,以一般人身處上開同一情境,均 會極度恐懼不安,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此由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你為什麼要跟他講錢包在那裡?)會怕,我 想說我錢包內也沒有很多錢,好像剩幾百元到一千元,要性 交易的錢,我一進門就給那女孩子」、「(你說會怕是怎樣 的情況會怕?)我覺得惹到兇神惡煞,我只想趕快離開」( 偵卷第103頁)、於原審證述:「(當時為何會把錢包所在 位置告訴他們?)他們拿球棒威脅作勢要打我,我會害怕」 (原審卷第299頁)等語,及證人楊鳳凰於本院上訴審證稱 :「(為何他會拿出機車鑰匙給你跟被告?) 因為可能害 怕吧,因為我們兩個站在他旁邊」(本院上訴卷第125頁) 等語亦可得知;也正因告訴人深感生命、身體安全受威脅, 惶恐不安,才會在被告離開甲房間後,即趁隙逃離。是被告 等人利用告訴人此一受驚嚇狀態,向告訴人強取其機車內如 附表編號3、4所示財物之所為,足認一般人如處於告訴人相 同情狀下,其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壓制,而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自屬甚明,被告辯稱其等所為,僅該當恐嚇 取財程度云云,要無可採。  ⒊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楊鳳凰、被告把我從甲房 間浴室叫出來,指責我對LALA不禮貌而要我拿錢出來解決時 ,音量、動作都是控制在不被周遭房間人員發現的範圍內, 我認為對方在甲房間不至於做太大的動作,從而當被告拿我 的機車鑰匙下樓後,我評估LALA是女生可以忽略不計,對方 既僅剩1男子,自己應該是可以跑得掉,又考慮到手機是新 買的,才認為可以拿我的手機順利跑出甲房間等語(原審卷 第300、308至309頁;另案原審卷第177至178頁),即告訴 人被迫供出錢包乃放在機車置物箱、機車停放位置,並任令 被告持用其之機車鑰匙前往該車置物箱拿取錢包等物後,認 被告一行人為免聲響過大引發注意而尚知節制,因而於被告 持告訴人機車鑰匙下樓拿取告訴人財物之後,隨手拿起手機 擬衝出甲房間,惟遭楊鳳凰查覺攔阻,固如上所述,惟此乃 告訴人冒著可能遭被告等人毆打之風險而逃跑,自不能以此 即謂被告等人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尚未達於至使告訴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其等行為僅構成恐嚇取財,而非加重強盜。  ㈦關於被告等係先以強制方法,取得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 手機,嗣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後,協議楊鳳凰與LALA先行離 開時,始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 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認定  ⒈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 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 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 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 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 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進去浴室洗澡時,隨 身物品及衣物、手機、機車鑰匙都放在浴室外面,我進入浴 室前全身已脫光。我進去洗澡不久後就有人叫我從浴室出來 ,出來後看見除了LALA 之外,還有一名白衣男子(按即楊 鳳凰)持球棒及乙○○站在房間內,其中白色衣服男子手上已 經拿著我放在房間內的機車鑰匙及IPHONE手機,白衣男子先 叫我把衣服穿上,並稱LALA跟他說我對LALA不禮貌,所以LA LA才叫他們二人來處理,然後該名白衣男子問我要怎麼處理 以及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沒有後,白衣男子問我使用的機車 車牌、特徵以及停放位置後,就拿鑰匙給被告下樓去拿我放 在機車內的皮包。手機當時甲男(即楊鳳凰)放在床上,甲 男沒有說手機放床上是要拿走,還是要阻止我報案。   被告離開後我見房間只剩LALA跟白衣男子,我就趁機自白衣 男子手上搶回我的手機並要離開,白衣男子就跟我發生拉扯 ,此時被告回來,所以被告也加入白衣男子跟我拉扯,二人 並對我毆打導致我受傷,打完之後,白衣男子詢問我手機密 碼幾號,我告訴他之後,白衣男子就帶著LALA先離開等語( 警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298、300、306頁),對照證人 楊鳳凰於另案原審時所供述:我與被告一起進入甲房間後, 一開始先與被告坐著等告訴人洗澡出來,約等5分鐘,告訴 人才出來,我先要求告訴人把手機交出來,他就交出來按密 碼,我看完就放著(調原審卷第69頁)、我們等他洗完澡, 然後我們就叫他出來,因為那時候告訴人已經承認上次有拿 刀架著LALA,我說這種事情應該不是第一次了,我請告訴人 把他的手機給我看看有沒有別人,他也有對其他人做一樣的 事情,我問他怎麼會做這種事情,我叫他手機打開給我看, 手機的解鎖密碼是告訴人自己輸入的,看完我就直接將手機 放回桌上(另案原審卷第214頁)各等語,二人所述楊鳳凰 甫進入甲房間取得手機之時間點均為告訴人步出浴室前後, 且證人楊鳳凰將手機置放在甲房間之床上或桌上,而未藏放 於身上,亦未交給在場之被告或LALA等情,大致吻合,至證 人楊鳳凰究係在告訴人步出浴室前,即自行取走告訴人手機 ,或係待告訴人步出浴室後,才命告訴人交出一節,則有所 出入,衡情告訴人洗澡前既已先將手機放在梳粧台,此經告 訴人於偵查供述甚詳(偵卷第103頁),則楊鳳凰與被告相 偕進入甲房間,於等待告訴人洗澡期間,應有足夠時間可發 現擺放梳粧台上之手機,而無須待告訴人步出浴室後再行命 其交出,而且告訴人始終明確證稱楊鳳凰命其告知手機解鎖 密碼係在其被毆打之後,而非在其步出浴室之後,參以行為 人於手機內刻意保留自己持刀恫嚇他人之影像、照片,既顯 有害無利,常人當不至於如此,是證人楊鳳凰上開所供其為 查看告訴人手機有無亦拿刀恫嚇他人之情形云云,顯與事理 不符。故認告訴人所述其手機係在其步出浴室之前,即遭楊 鳳凰取走並置放在床上等情為真,楊鳳凰所述應係飾卸之詞 ,無從憑採。  ⒊承上,楊鳳凰起初取得告訴人之手機,既係利用告訴人洗澡 時自行取得,而且並未將之藏放於身,或交由被告或LALA保 管,而係隨手放置在眾人(含告訴人)目光所及之床上,而 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告訴人步出浴室後,楊鳳凰曾向告 訴人表示因告訴人之前與LALA見面時對她不禮貌,所以LALA 今天叫楊鳳凰等人來教訓告訴人,要告訴人好好跟女生道歉 ,楊鳳凰跟告訴人說不要報警,如果今天這個女生因為告訴 人報警出事會再來找告訴人算帳等語(警卷第14至45頁)   ,可知楊鳳凰有特別提醒告訴人不得報警,參以施行強盜犯 罪時,為防免被害人打電話求援,而先行取走被害人之手機 ,以使犯罪得以順利進行,尚屬情理之常,而且公訴意旨亦 未認楊鳳凰等人此時拿取告訴人之手機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強盜或恐嚇取財意圖,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楊鳳凰等人 此時有將該手機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等人利用 告訴人洗澡時,自行將告訴人放在梳粧台上之手機取走置放 床上,使其無法利用該手機對外求援,雖使告訴人因此喪失 對該手機之支配管領力,而妨害其行使權利,然此僅得認為 構成強制罪,尚無從逕認此時被告等人對該手機已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嗣告訴人雖評估自己得於被告離去甲房間之期間,拿取其手 機順利脫身,惟付諸行動之結果,乃經其前於偵查中明確證 稱:我趁被告下樓期間想拿手機跑出甲房間,楊鳳凰就跟我 發生拉扯,這時候被告剛好回到甲房間,就與楊鳳凰聯手打 我,我被攻擊到明顯感覺頭暈且站都站不起來,並開口喊救 命,鄰房人員因此被驚動報警,我遭被告楊鳳凰毆打後,面 對楊鳳凰詢問手機解鎖密碼根本不敢抵抗,只能如實陳報, 楊鳳凰就把我的手機拿走,並跟LALA一起在員警抵達前先行 離開等語(偵卷第47、103頁);及於楊鳳凰到案接受審理 時,證稱:我是在遭到被告與楊鳳凰打傷之後,手機才被拿 走的,以我當時身體遭打傷的狀況根本沒有辦法抵抗,我的 頭也很暈但還可以講密碼,是楊鳳凰於帶LALA離開甲房間前 不久才問我密碼的,當時被告也在場,楊鳳凰跟我要手機解 鎖密碼是在我遭他與被告聯手毆打之後等語(另案原審卷第 169、174至175、178、180頁)。核與證人楊鳳凰於原審供 述:被告拿告訴人機車鑰匙下樓後,我是待在甲房間靠近門 口的位置,被告與LALA在較靠內之床邊,之後因為發生毆打 動靜比較大,有人報警,被告說他要留下來處理,我就先把 LALA帶離現場,而被告接受員警詢問完,有與我約在彩色巴 黎餐廳見面等語(原審另案卷第212至217頁),及於本院上 訴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告訴人機車鑰匙下樓過了一陣子, 告訴人忽然跑過來跟我徒手扭打在一起,被告沒多久就進來 了,把已接近門口位置的告訴人擋回房間內部,那時候我才 (改)以鋁棒打告訴人,而被告則接著用腳踢踹告訴人,再 以手對告訴人施加攻擊,告訴人因而倒地,告訴人倒地後我 猶曾以腳踢之,並持鋁棒毆打他的手部。被告回到甲房間是 一進來就先攻擊告訴人,整個過程中也沒有任何制止我出手 的舉動,是我認為既已發生如此激烈的衝突,員警一定會來 處理,才對被告表示「你把我叫來的,你自己要承擔責任」 獲同意後,先帶LALA離開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2至123、12 7至128、134、139至140頁),相互吻合,且被告前於警詢 時原即坦言:我用手推告訴人肩膀,並抬腳把告訴人頂回去 (警卷第2至3頁);迄於本院上訴審理過程中更不諱言:我 聽到聲響快步前去甲房間解密碼鎖開門,剛好告訴人正要衝 出來,我就做了阻擋的動作(指前述手推肩膀及抬腳頂之動 作),也踢了告訴人幾腳,之後我因情緒失控有對告訴人出 拳打中他額頭。我確實有用右拳重擊告訴人額頭,告訴人因 此倒下後,楊鳳凰還有用腳攻擊告訴人等語(本院上訴卷第 47、157頁),參以告訴人在付諸逃跑行動之前,即因處於 不能抗拒之狀態,任憑被告等人持其鑰匙至機車停放處拿取 財物,被告等人應已無須為取得手機,而聯手對告訴人施暴 ,故認被告與楊鳳凰聯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並非意在取得手機,而係因告訴人欲逃跑、大聲呼救 ,其等為制止其逃跑、呼救,始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而非 以此為強盜之施暴行為。  ⒌又被告與楊鳳凰聯手毆打告訴人後,因告訴人曾經大聲呼救 ,隔壁鄰房有聽到就報警,楊鳳凰問我手機密碼,我跟他們 講,楊鳳凰就把我手機拿走,楊鳳凰與那個女的先走,被告 留在現場,業據告訴人於偵查證述如前,且證人楊鳳凰於另 案原審對其有拿走告訴人手機一情,亦坦承不諱(另案原審 卷第219頁),又其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內有其於案發後之108 年7月8日拍攝告訴人與LALA案發當天相約性交易對話之截圖 ,亦如上所述,參以楊鳳凰不否認案發當時確曾質問告訴人 其手機之開鎖密碼等情(調偵卷第43頁、另案原審卷第72、 214頁,僅辯稱是在其甫進入甲房間時質問,而非在即將離 開甲房間時),且在本院上訴審作證時,亦證稱告訴人手機 係其在案發後丟在楠梓交流道下面的一個垃圾場等情(本院 上訴卷第143頁),綜合上情,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最 後係楊鳳凰偕同LALA離開時取走無訛,被告辯稱其未取走手 機云云,應可採信。    ⒍依前所述,被告等人於出手毆打告訴人時,因告訴人曾經大 聲呼救,被告等人評估聲響過大應已驚動鄰房人員報警,員 警即將抵達,被告與楊鳳凰乃達成由被告留在現場應付員警 ,楊鳳凰先行偕同LALA離去之共識,並由楊鳳凰將告訴人之 手機取走。而楊鳳凰所取走之告訴人手機,據告訴人於警詢 及原審所稱,我手機價值約39,000元,我手機比較貴而且又 剛買等語(警卷第16頁、原審卷第297頁)在卷,顯然價值 非低,而且告訴人之錢包內只有一副有線耳機及證件,別無 其他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供述在卷( 本院上訴卷第47至48頁、更一卷第90頁),則被告等人此時 因僅取得上開價值甚低之財物,不足以滿足其等索取錢財之 目的,遂決意將該手機據為己有,而將原強制之犯意聯絡昇 高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㈧至楊鳳凰手機中存取拍攝告訴人身分證之截圖背景為BMW轎車 之方向盤,係由駕駛者拍攝等情,固有上開手機截圖在卷可 憑(本案上訴卷第91頁),而與楊鳳凰於警詢證稱:這些照 片是當時案發後,乙○○約我見面,當時應該是在中華二路與 七賢路口彩色巴黎餐廳見面,當時乙○○拿出告訴人的物品給 我看,要求我幫忙拍攝紀錄資料,我才會使用我的手機幫他 拍攝上述兩張照片等語(調警卷第29頁),其中關於所述拍 攝場景顯與手機截圖所示不符。然楊鳳凰就其案發後數小時 與被告在彩色巴黎餐廳碰面時,被告有拿出告訴人身分證之 主要事實始終明確證述一致,參以人之記憶有限,且個人記 憶能力不同,隨時日經過記憶淡薄或發生誤記之情事在所難 免,以楊鳳凰為上開警詢陳述時間為111年4月19日,距案發 時間108年7月5日已相隔2年餘之久,尚難要求楊鳳凰就所有 細節事項進行說明,且被告亦不否認案發後離開派出所,有 與楊鳳凰在彩色巴黎餐廳碰面一事,故不得以楊鳳凰證述拍 攝場景與手機截圖不符之瑕疵,即遽認其全部證述均非可採 。    ㈨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先與楊鳳凰、LALA聯手策畫推由 LALA假意應允性交易誘使告訴人前來,及推由被告致電通知 楊鳳凰立即趕來助陣,迨楊鳳凰抵達,被告即下樓引領楊鳳 凰逕自進入甲房間,並由楊鳳凰利用告訴人洗澡之際,先行 取得告訴人之手機,並隨手擺放在床舖上,以防其對外求援 ,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再由楊鳳凰喝令告訴人步出浴室 ,利用其等在人數、體型及持有鋁棒之優勢,由楊鳳凰藉端 稱告訴人日前曾對LALA不禮貌要賠償為由,要求告訴人拿錢 出來處理,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僅得依楊鳳凰等人之要求 ,告知錢包在樓下機車置物箱及機車停放位置,任由被告持 告訴人所有之鑰匙下樓,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取得附表編 號3所示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人身分證),及附表編號4所 示之有線耳機後,折返乙房間,嗣告訴人於被告離去甲房間 期間,趁機拿取置於床舖上之手機欲脫身,引發楊鳳凰為制 止其逃跑,而另行起意徒手攔阻並致生聲響,聽聞聲響趕赴 甲房間之被告,亦與楊鳳凰(嗣並改持鋁棒)接續毆打告訴 人,致使告訴人受傷,嗣因顧忌員警即將抵達而自行罷手, 旋利用告訴人已遭被告等人聯手毆打成傷,無力抗拒,不得 不按楊鳳凰之命令陳報該手機解鎖密碼,並任由楊鳳凰取走 該手機,俱認定如前。從上開整體犯罪計畫過程中,可見告 訴人係遭不法強暴、脅迫行為才交出身上財物、提供手機解 鎖密碼,在場之被告對此顯然之犯罪情狀均屬明知,竟未加 制止,甚至持告訴人機車鑰匙下樓拿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財 物折返其居住之乙房間,聞訊即趕赴甲房間與楊鳳凰聯手毆 打告訴人,以制止其逃跑,反而就上開整體犯罪情狀為行為 分擔,最後並取走告訴人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人之身分證 )及有線耳機,因此即使被告未參與上開以強制行為取得告 訴人手機及命其陳報該手機之解鎖密碼,因此等行為與其等 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計畫相符,並未脫逸,且被告甚至 有如前述過程中在場,並分擔以上開強盜取得告訴人之布製 錢包(內有告訴人身分證)及有線耳機等物,並其後共同參 與毆打告訴人,並最後取走告訴人上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 人身分證)及有線耳機等物,依上說明,被告應就上開整體 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至辯護意旨所稱本案在甲房 間主動向告訴人質問、向告訴人索要手機、指示被告下樓拿 取告訴人錢包者均為楊鳳凰,固非無據,然依上所述,此仍 無解於被告共同正犯之罪責。另被告辯稱楊鳳凰於被告將告 訴人推倒於地後,又踩踏告訴人,是被告為免告訴人受有更 重之傷害,才將楊鳳凰推開而結束打鬥云云,無論屬實與否 ,同俱無礙於其應就全部結果同負其責之認定。  ㈩附表編號3所示布製錢包內,除告訴人之身分證外,究尚有何 物,因告訴人所稱:健保卡、提款卡、數百元現金等語,核 與證人楊鳳凰一度明確證述之告訴人護照,及被告於本院上 訴審首次供承之告訴人員工識別證各節,無一相符,而卷內 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該錢包內除告訴人之身分證外,確另存有 健保卡、提款卡、數百元現金,甚或護照、員工識別證等物 ,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自無由率予認定,而僅能為該錢包 內放有告訴人身分證之認定。  當所取得之物僅具出示證明或鑰匙或相似功能,而不會因取 得者之使用減損其所體現之價值時,一般而言,行為人固欠 缺長期排斥原持有人對物體現價值所有地位之意圖(所有意 圖),惟若行為人欠缺返還意願,依然具所有意圖。經查, 案發後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乃經留在甲房間現場,未遭楊鳳凰 、LALA或被告取走,據告訴人證述屬實(原審卷第297、301 頁)。準此,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雖一度持用告訴人之機車 鑰匙,然僅重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之功能,且該鑰匙並不 因被告之該次使用稍予減損價值,本院自難遽認被告及其共 犯對該鑰匙具所有意圖;另方面,告訴人之身分證則不僅於 案發後遭攜至彩色巴黎餐廳由被告、楊鳳凰聯手檢視,業如 前述,且終遭楊鳳凰將之棄置在垃圾場,亦經證人楊鳳凰證 述在卷(本院上訴卷第143頁),足見被告及其共犯並無將 該身分證返還予告訴人之意,此部分自屬被告及其共犯之本 案得手財物。  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 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 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 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 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 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 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 備。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亦為同法第26 8 條所明定,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 之不當現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記載,並未就被告涉 犯詐欺取財告訴人2500元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罪行為而為描 述,顯然並未起訴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而且觀諸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參以檢察 官上訴書亦載明加重詐欺部分未經起訴,顯見檢察官並未起 訴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係飾卸之詞,難予採信,本件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 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 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 ,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 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 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 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取得告訴 人手機部分,被告既由行為初始之強制犯意,昇高為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本案自應從被告昇高後之新犯 意評價為一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罪名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雖與 本院認定不同,然法條(含項次)無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明確告知完整罪名以充 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更一卷第158頁)。被告等人 向告訴人實施加重強盜行為,並致令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甲 房間,該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部分,應屬加重強盜 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與楊鳳凰、LALA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被告不符自首減刑之說明: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另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 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 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 「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 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 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 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據報抵達12樓但 尚不知確切案發地點、亦不知詳情之狀況下,主動向到場員 警指出甲房間即係傷害衝突發生地,並陳明其與已因傷倒臥 在地之告訴人乃分屬案件之雙方當事人,乃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傷害犯行, 而符合自首之情形,然完全未提及強盜財物,是被告就所犯 加重強盜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被告所犯傷害罪、加 重強盜罪,係出於同一事件,地點相同,且利用告訴人行動 自由受限制之機會而為傷害犯行,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加重強盜之重罪,是被 告所犯傷害罪之輕罪部分,雖符合自首規定,但重罪部分之 加重強盜罪非屬自首,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僅得因被告主動供述輕罪即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 ,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 之依據。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加重強盜罪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強盜而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 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尚非至殘,或對被害人造成輕微傷 害,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固無足 取,然被告原無動手施暴之情形,係因告訴人擬趁被告離開 甲房間下樓拿取錢包之際,突然拿取手機往外衝,為楊鳳凰 攔阻,進而彼此拉扯、扭打,被告聞訊趕赴甲房間,方加入 徒手傷害告訴人,以防止告訴人逃跑、呼救,且被告未持工 具或兇器毆打告訴人,強盜過程尚非兇狠殘苛,又強盜犯行 實施時間尚屬短暫,強盜所得亦非甚鉅,且案發後留在現場 主動向到場員警指出案發地點,使告訴人得以迅速獲救,事 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12萬元,已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手機匯款截圖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277至278、379至383頁),堪認被告已因本案而 付出相當代價,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 刑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與楊鳳凰共同毆打告訴人而施以強暴等語 ,雖未另論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起訴 書既已載明被告與楊鳳凰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且告 訴人已合法提出傷害告訴,自應認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業經起 訴,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 之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 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查(原審卷第279頁)。是依上揭規定,本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謂被告本案加重強盜得手之財物,另有附表編號 2所示之機車鑰匙,及同遭告訴人置於錢包內之健保卡、數 百元現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犯加重強盜罪嫌。惟查,卷 內並無確切證據足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布製錢包內,確有健 保卡、數百元現金;另案發之後,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鑰 匙乃經留在甲房間現場,未遭楊鳳凰、LALA或被告取走,自 尚難認被告等人對該鑰匙具不法所有意圖,均經本院分別敘 明如前,此等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此等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 存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陸、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本案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而非恐嚇取財罪,原審論處被告犯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與共犯所犯本案得手之財物,尚有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物,原審就此漏未認定,自有未合;㈢檢察官並未就被 告向告訴人詐騙2500元性交易對價一事起訴,原判決就該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㈣原審另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同為本案犯行之得手財物, 亦有違誤;㈤被告聞訊趕赴甲房間後,為制止告訴人逃跑、 呼救,有另行起意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惟告訴人業於原審具 狀撤回傷害告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無法證明被告 有與楊鳳凰共同毆打告訴人,並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而非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前述㈠、㈡、㈢ 之事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另有前述㈣、㈤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柒、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共同以性交易引誘告訴人前來甲房間,使告訴人孤立無 援,恐懼遭遇不測而致不能抗拒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再斟以被告於本案之中,實居於主導、貫穿全局之關鍵地位 ,然其於楊鳳凰終經查緝到案前,卻不實將楊鳳凰型塑為本 案之主導、操控者,以大幅淡化自身涉案程度,嗣楊鳳凰到 案才漸次部分吐露實情,難認有何悔意,惟念被告實際獲得 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於案發後旋即自首輕罪部分之傷害犯行 ,暨其留在現場第一時間向員警指出甲房間即係案發地,使 告訴人得以迅速獲救,後續更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期履行 ,如上所述,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審卷第 279頁),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之舉措,此 部分之犯後態度尚佳;暨本案乃被告初涉刑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院更一卷第57頁),是其並 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小孩、過往擔任工程課長,現則從事餐飲 師傅,月薪7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 5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捌、沒收   一、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總損失(含財物損失及因傷就醫支出等 項),業經其循調解程序,先後自被告、楊鳳凰處實際取償 12萬元、10萬元而獲全額填補,此除前已敘及之調解筆錄、 被告手機匯款截圖外,並有楊鳳凰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復經告訴人陳明屬實(另案原審卷第155至156、173 頁),則被告縱曾分受本案犯罪所得,既因已實際以金錢賠 付告訴人而難認猶保有該犯罪所得,自再無諭知沒收、追徵 之必要。 二、楊鳳凰持以共同犯本案所用之鋁棒1支,所有人應係楊鳳凰 ,被告尚乏實質處分權能,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該鋁棒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2 機車鑰匙 壹付 3 布製錢包(內有甲○○之身分證壹張) 壹只 4 iPhone有線耳機 壹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2024-11-25

KSHM-113-上更一-5-20241125-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秉承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 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6日晚間6時30分起至9時30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炭顧烤肉之家餐廳飲用3瓶玻 璃罐裝啤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竟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駕車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時,因行車 搖晃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當場對吳秉 承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秉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0頁、 第29至30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紙(見偵卷第13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四)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見偵卷14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見偵卷第15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7頁)。 (七)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 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 ,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駕車不 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秉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復又於飲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 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素行、自 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5

CPEM-113-竹北交簡-288-20241125-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4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林采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8日7時1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市東 區園區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園區三路與園區一路口 ,欲從右轉車道匯入園區一路時,本應注意穿越虛線,係供 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 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園區三路右轉車道匯入園區 一路,適有戴駿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園區一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直駛而至,戴 駿暘為閃避碰撞而自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肘擦傷、前臂 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詎林 采晴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適當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報警並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 之聯絡方式予戴駿暘,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駿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采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 規定。是本案被告林采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100、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戴駿暘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 偵字第17400卷第8-12、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 索引表(112年度偵字第17400卷第19-22頁)、新竹馬偕紀 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17400卷第2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7400卷第35 頁、第44-48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2年度偵字第17 400卷第36至43頁)、本院113年4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及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42-43頁、第47頁)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月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本案被告騎車肇事,一時失慮而逃逸,固有不是,然案 發時間為上午上班時間,地點為通往新竹科學園區之交通要 道,現場人車往來頻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 傷害亦非至為嚴重,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 性較低,被告於偵查中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告訴 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見被告已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12年 度偵字第17400卷第61-62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其肇事逃逸犯罪之情狀,客觀上 顯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肇事後,竟未停車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 ,反而逕行騎車離開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 為雖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給付新臺幣2萬元之賠償金,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 參,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 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綜 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經濟狀況等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記取 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 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SCDM-113-交訴-25-20241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葉勇貴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淑怡 」、「曾經」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仍於 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LINE暱稱「蔡淑怡」、「曾經」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葉勇貴與「蔡淑怡」、「曾經」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黃琪雯,致黃琪雯陷於錯誤,復由葉 勇貴依「曾經」之指示,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超商列印由 LINE暱稱「曾經」之人所傳送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及蓋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俊貿儲值證券部 」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之圖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出示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佯為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黃琪雯收取 附表一所示之贓款,葉勇貴並在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上 填寫「壹佰伍拾萬元」及「112年11月23日」之字樣,旋將 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私文書交予黃琪雯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遭偽造文書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琪雯,旋於 附表一所示之上繳時間、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曾經」 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 款項之去向、所在。嗣因黃琪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琪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黃琪雯於警詢時陳述,因非在檢察官 及法官面前作成,不能做為被告葉勇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 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本案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5407卷第5-6 、87-88頁,本院卷第96、104、107頁),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113偵5407卷 第4頁及背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5407 卷第7-11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一)、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偵5407卷第28-29頁)、告訴 人提供之112年11月1日佈局合作協議書(113偵5407卷第35 頁)、告訴人提供之112年11月23日商業操作收據(113偵54 07卷第42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及俊貿國際工作證翻拍照片(113偵54 07卷第45至52頁)、(8523-HR)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113偵5407卷第84頁)在卷可稽,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部分,除上開證據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琪雯於 警詢時之證述(113偵5407卷第26-27、31頁)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審理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新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應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1月間加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蔡淑怡」、「曾經」等人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並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而犯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0 7號偵查起訴,於113年5月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3年5月1日竹檢云明113偵5407字第1139017790號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判決有罪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判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5-22頁),是本案係被告參與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蔡淑怡」、「曾經」等人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應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持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係用 以表彰「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次按刑法 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告訴人 見面,並由被告假冒「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 人行使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 告是任職於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應認屬特種文書 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俊貿儲值證券部 」之印文於商業操作收據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 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向告訴人出示虛偽 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而行使、將偽造 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交付告訴人而行使 之犯行,亦漏未論述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 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 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再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 實與罪名,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 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 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 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所受 損害不輕,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 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20,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97-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 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所示商業操作收據 上「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之印文 各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附表二所示收據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文書上,故無法排除 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宣告 偽造印章沒收之必要。      ㈢又被告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犯罪 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惟於本 案未扣案,且業於另案諭知沒收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1份存卷可考,自無再於本案宣告 沒收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 時間 面交 地點 面交 金額 (新臺幣) 取款 車手 上繳 時間 上繳 地點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黃琪雯 (提告) 自112年9月底某日起,佯邀被害人黃琪雯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遊說被害人黃琪雯出資參與投資,藉機騙取被害人黃琪雯之金錢。 112年11月23日 20時26分許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14巷6弄,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150萬元 葉勇貴 左列面交後之不詳時間內 新竹地區某處停車場 【113偵5407】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委託保管單位」欄 「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SCDM-113-金訴-35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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