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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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明芳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13年10月16日再犯 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其正值青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因貪圖一己私利, 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 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 ,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皮夾1個、蔡○月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玉山信用卡2張 、二信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2張、全聯福利卡1張、麥當 勞儲值卡1張等物,業經被害人蔡○月於113年10月19日領回 ,有贓物認領管單可佐(警卷第39頁),亦即犯罪所得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陳明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19時2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皇家釣蝦 場員工休息室,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員工蔡 ○月所有置於隨身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600元、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用卡、澎湖第二信用合 作社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及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及麥當勞儲 值卡等物),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離現場。嗣蔡○月發覺上述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蔡○月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僅告訴人表 示失竊現金約2萬6,000元及其機車駕照、第一銀行金融卡、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其女兒竹○○惠之郵局金融卡及澎湖科 技大學學生證,被告供稱竊取現金3,600元,並未動用皮夾 內其他物件,其他財物都已交還一節有差異),復有刑案現 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刑案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共8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MKEM-113-馬簡-218-20250120-1

交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慧菁 張嘉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42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嘉琪於民國113年3 月5日上午8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 澎湖縣馬公市光復路14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由東 往南方向)至馬公市○○路000號前停車格時,應注意支線道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 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 適被告胡慧菁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 公市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光復路與光復路148巷 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能注意而未注意,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胡慧菁因而受有左 側小腿挫傷及雙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張嘉琪受有下背 拉傷及右側髖部、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 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 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1-16

PHDM-114-交易-2-20250116-1

侵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5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應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完成認知教 育輔導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及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查A女係00年00月生,於被告為前開犯行時,確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刑法第227條妨害性交罪之規定,立 法意旨係以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 完全,而為保護未成年人心智之正常發展,縱得該女子之同 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故本案被告雖係未違反A女意 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然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  ㈡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當知A女年紀尚幼,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 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未能克制己身慾念 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可能損及A女日後對兩性關係之認知,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為時年輕氣盛,而在兩情相悅下發 生性交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另考量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和解條 件,亦有和解筆錄在卷,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非高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已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足認被告深具悔意,不僅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取得 被害人之原諒,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對於性自主權 之尊重、年幼少女之保護,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本 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命被告應完 成如主文所示場次之認知教育輔導,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㈢保安處分: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刑 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者。二、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乃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又本院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認知教 育輔導,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爰同 時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與代號BU000-A113014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3年2月間透過網路 媒體結識,2人並發展為男女朋友,A女雖尚未滿14歲,惟於 交往時,向乙○○表示自己晚讀1年、為國一在學學生。而乙○ ○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 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 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之 母代號BU000-A113014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 發現後攜同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並辯稱:交往的時候她跟我說她國一,她有晚讀1年,所以我以為A女是14歲到15歲;我當時沒有想要發生性行為,是A女提出的等語。 2 證人A女之證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與A女合意性交1次,未違反A女之意願,且係A女主動要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2.A女於與被告交往之初,曾向被告表示其較同齡同學晚1年就學之事實。 3 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之事實。 4 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各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 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 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於案發時之實際年齡雖為13歲,被告乙○○與A女發生 合意性行為,實際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然A女於偵訊時陳稱:我在 剛跟被告交往時,有跟他說我晚讀國小1年,我對被告說他 以為我至少滿14歲沒有意見等語,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堪 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係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未成年人。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請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本案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與A女係男女朋友 ,經A女要求而合意發生本件性行為,犯後並坦承犯行等情 ,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HDM-113-侵訴-7-20250116-2

單聲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世慶(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違禁物,而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 得,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 法院准予備查,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70號卷證核 閱無誤,是本案並無第三人參與沒收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於112年4月2日死亡,經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開起訴書、判決在卷可稽,堪先認 定。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取得之價金,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餘重8.1438公克) 2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3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6000元

2025-01-16

PHDM-113-單聲沒-11-20250116-1

撤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子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對胡子男所為緩刑5年 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胡子男因犯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5年,並應分別給付鄭○隆、楊○嵐新臺幣(下同)5 5萬元、10萬元,各分55、25期支付,每月1期,每期分別應 給付1萬元、4千元,均自民國10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 止,若有1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09年6月5 日確定。惟被害人鄭○隆、楊○嵐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按 時給付,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聲請書誤載為宜蘭地檢 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 澎湖縣○○市○○里00○0號4樓,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 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 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各該被害人支付損害賠 償(詳如附件),該判決已於109年6月5日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除向告訴人鄭○隆給付其中11萬元、 向告訴人楊○嵐給付其中2、3萬元外,其餘金額均未給付, 未給付金額分別達44萬元、7至8萬元,且受刑人籍設基隆○○ ○○○○○○○,亦未居住於澎湖縣○○市○○○00之0號4樓、澎湖縣○○ 市○○路000號、手機號碼已停用,現已不知去向等情,有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4年1月 10日馬警分偵字第1140100241號函及函附執行訪查紀錄表2 份、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資為憑。本院審酌前揭緩刑 所附負擔,係參酌受刑人與被害人之調解成立內容,受刑人 應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承諾賠償被害人,始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該判決課予受刑人之負擔應屬適當,惟受 刑人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賠償 條件,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且 難認其有繼續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思,足認其違反緩刑負 擔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達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之附表 一、被告應支付被害人鄭○隆新台幣55萬元,分55期支付,每月1 期、每期1萬元,每期應於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至被 害人鄭○隆指定帳戶之方式支付,自民國109年5月10日起, 直至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支付被害人楊○嵐10萬元,分25期支付,每月1期,每 期新台幣4000元,每期應於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至被 害人楊○嵐指定帳戶之方式支付,自民國109年5月10日起, 直至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6

PHDM-113-撤緩-16-2025011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9、1124、1143、1167、1192、1198、1205、12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豐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8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1部分:關於刑案現場照片「1 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17張」,並應補充記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時序表」(警258卷)。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12、13、15、16、17、18應補 充記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附表「竊取商品」欄編號6關於「JA『Z』K DANIEL's ORINGINA L RECIPE 『J』ENNESSEE APPLE小酒」之記載,應更正為「JA 『C』K DANIEL's ORINGINAL RECIPE 『T』ENNESSEE APPLE小酒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瑞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其所犯8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罪之犯罪科刑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青 壯,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僅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其餘犯行均否認,態度不佳, 亦未賠償各被害人或獲得渠等原諒,兼衡其各犯行情節、手 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自由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258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拘役 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如附件附表「竊取商品」欄所載,均為其 犯罪所得,其中編號2之日本近江維他命滋潤護手霜1瓶業經 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751卷第31頁) ,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編號 7之已除帳即期飲品2罐,其財產客觀價值並非高昂,為免執 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所竊得之其餘商品,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 犯行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甘露瓶1瓶(價值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奇士美護手霜1瓶(價值新臺幣2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行動電源1組(價值新臺幣59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越野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聖德科斯紫亮采蔬果汁1瓶(價值新臺幣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義大利薰衣草香氛香皂1塊(價值新臺幣149元)、電子產品1個(價值新臺幣400元)、JACK DANIEL's ORINGINAL RECIPE TENNESSEE APPLE小酒1瓶(價值新臺幣89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保暖彈性褲襪1雙(價值新臺幣12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載。 葉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7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7號   被   告 葉瑞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列之時間及地點,趁附表編號1、8所示廟宇人員、編號 2、3、5、6、7所示之便利超商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及編號4所 示之澎湖縣公共圖書館(下稱澎湖圖書館)停車場無人注意 之際,竊取附表所列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各被害人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雯、邵○傑、石○蓓、陳○邦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葉瑞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1.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6)我跟老闆娘石○蓓有官司糾紛,老闆娘在前2、3天說要跟我和解,她說我可以去取用店裡面的東西,我是經過老闆娘同意才去拿的;(附表編號3)我沒有在統一超商漁翁門市竊取行動電源,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附表編號4)我沒有在澎湖縣圖書館竊取越野腳踏車,監視器畫面看不出來是我;(附表編號5)我沒有在統一超商西文門市竊取蔬果汁1瓶,我知道監視器畫面除了我進去廁所之外,還有另外一個客人,我有請警方調查;(附表編號7)我記得我是把附表編號7所示商品放在廁所裡面,因為我拿取後,尿急,所以就暫時放在廁所的架子上,尿完後因為我有別的事情急著要走出店門,所以就沒有把東西拿走;(附表編號8)我記得我發現那個瓶子是空的,我只是把那個空瓶子放到廟前面垃圾堆放的地方云云。經查,依附表編號2、3、5、6、7所示被害人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為躲避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攝錄其犯行,將該等商品攜入廁所後,即藏放後步出超商或飲用完畢丟棄於廁所垃圾桶內;又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澎湖圖書館後騎乘他人越野腳踏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與朝陽路口及偷取講美龍德宮內之金門高粱酒等情,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為證,是其所辯均非可採。 2 證人方○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觀音廟大殿供桌上擺放之法器甘露瓶於113年9月20日17時2分遭人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113年10月3日13時41分在統一超商東衛門市拿取商品架上2盒護手霜後進入廁所,於同日13時43分將上開商品包裝盒放回原來商品架上之事實。 4 告訴人邵○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20時許,在統一超商漁翁門市內竊取商品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之事實。 5 證人陳○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20時許,在統一超商漁翁門市拿取尚未開封之行動電源進入廁所,步出廁所時未見其拿取之商品且未結帳之事實。 6 被害人詹○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詹○文之兒子使用停放在澎湖圖書館停車場之越野腳踏車於113年10月12日14時至17時50分止之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陳○寰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113年10月9日1時37分至統一超商西文門市冷飲區後進入廁所,被告離開廁所後,店員陳○寰發現聖德科斯紫亮采蔬果汁空罐丟置在垃圾桶內,經盤點發現短少1瓶,且當時店內其他3名客人均未停留在冷飲區之事實。 8 告訴代理人謝○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113年10月4日9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西文門市竊取義大利薰衣草香氛香皂1塊、電子產品1個、JAZK DANIEL's ORINGINAL RECIPE JENNESSEE APPLE小酒1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邦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分別於113年10月9日0時5分及0時7分在全家超商玄武門市拿取商品架上褲襪1雙及結帳櫃檯上之已除帳之即期飲品2罐進入廁所後,各約1分鐘步出廁所時未見其拿取之商品且未結帳之事實。 10 證人講美龍德宮之廟祝楊○○金、陳○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13時15分在講美龍德宮內竊取放置在籤筒旁之金門高粱酒1瓶之事實。 11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已返還護手霜1瓶。 13 刑案現場圖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及監錄器畫面及時序表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113年10月4日竊盜罪案件時序表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113年10月9日竊盜罪案件時序表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8 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另 被告所犯上開8次竊盜間,犯意各別,犯罪地點及被害人殊 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者外,請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商品 1 王○輝 113年9月20日17時2分 澎湖縣○○市○○路0號澎湖觀音廟內供桌 甘露瓶1瓶 2 莊○雯 113年10月3日13時41分 澎湖縣○○市○○里0○0號統一超商東衛門市 奇士美護手霜及日本近江維他命滋潤護手霜各1瓶 3 邵○傑 113年10月12日20時許 澎湖縣○○市○○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漁翁門市 行動電源1組 4 詹○文 113年10月12日下午不詳時間 澎湖縣○○市○○路000○0號澎湖圖書館停車場 越野腳踏車1台 5 石○蓓 113年10月9日凌晨1時37分 澎湖縣○○市○○里00○0號統一超商西文門市 聖德科斯紫亮采蔬果汁1瓶 6 石○蓓 113年10月4日9時4分許 同上 義大利薰衣草香氛香皂1塊、電子產品1個、JAZK DANIEL's ORINGINAL RECIPE JENNESSEE APPLE小酒1瓶 7 陳○邦 113年10月9日0時5分、7分許 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163之8號全家超商玄武門市 保暖彈性褲襪1雙及已除帳之即期飲品2罐 8 陳○杖 113年10月11日13時15分許 澎湖縣○○鄉○○村00號講美龍德宮內籤 筒旁 高粱酒1瓶

2025-01-16

MKEM-113-馬簡-209-2025011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云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云頡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應刪除事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告訴人陳○嘉提出之「臉書對話畫面及匯 款畫面截圖」(警卷第111至112頁)、及「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㈡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黃○榮提出之手機臉書、LINE對話畫面 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害人周○琳提出之「LINE對 話畫面」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㈢被害人一覽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關於「113年7月31日『14時36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31日『15時2分』」(警卷 第1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規定,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第3項,並僅針對 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 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範圍均未修正。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陳云頡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並未開庭審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無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其任意將本 案3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 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確實可議;惟審酌其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嘉 和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其損失(詳如後述),兼衡其犯行情節 、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4年級在學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則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本案犯後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已與告訴 人陳○嘉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徵得告訴人 陳○嘉之原諒,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58號 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被告已於其能力所及範圍內積極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甚具悔 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 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號   被   告 陳云頡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云頡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 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 某時許,在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4樓住處,以LINE通訊 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明」、「李妙雪 」之人聯絡後,因聽信對方所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解除 金流協議並領取中獎獎金之說詞,遂於113年7月26日16時許 ,在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澎文門市,以交貨便寄 送之方式,將其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 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3張,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 有光門市予LINE暱稱「李妙雪」之人收受,再以LINE告知對 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述3個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 「李妙雪」、「陳建明」之人使用。 二、案經王○恩、黃○榮、陳○嘉、紀○純、許○婷、許李○婷婕6人( 下稱王○恩等6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云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恩等6人及被害人周○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王○恩提出之手機IG、LINE對話畫面及 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黃○榮提出之手機臉書、LIN 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陳○嘉提出之LI 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紀○純提出之手機中獎畫面及 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許○婷、許李○婷婕2人分別 提出之手機IG、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 害人周○琳提出之手機IG、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上開合庫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云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據被告上開所為以致告訴人王○恩等6人 及被害人周○琳遭詐騙,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元至9萬9,987元不等金額至被告上揭3個帳戶 乙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此節業據被告堅決否 認在卷,辯稱:對方在IG稱我中獎,後來說我的帳戶有簽什 麼協議,第三方無法轉錢進來,叫我把提款卡寄給對方,對 方會幫我解除,中獎的錢才能進來我的戶頭,這過程我自己 也被騙了大約13萬元,一開始為了參加抽獎,我先匯出296 元,後來對方稱我中獎,說我中獎金額太大,可能涉及洗錢 ,要我把帳戶裡的錢先轉給對方,對方給我3個不同帳號, 我就從我的合庫帳戶匯了3筆錢出去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 手機IG、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張 附卷可參,而被告自身遭詐分別於113年7月26日16時10分許 、16時11分許及16時19分許,先後匯出4萬9,999元、5萬元 、3萬元,共計12萬9,999元一節,亦有被告上揭合庫帳戶交 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上揭辯解情節相符,是以 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LINE暱稱「李妙雪」、「陳建明」 之人取得被告上揭帳戶後,係用以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犯意,無以該些罪責相繩之理。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MKEM-113-馬金簡-82-20250115-1

馬秩
馬公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馬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 被移送人 洪雪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3日以白警分偵字第11300073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雪花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洪雪花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7日5時14分起至同年月28日6時52分      止。  ㈡地點:澎湖縣○○鄉○○村○○○00號。  ㈢行為:洪雪花與被害人吳○森素不相識,洪雪花於上開行為      時間、地點,以其房內之市內電話00-0000000,間斷      性撥打電話至吳○森住處之市內電話(號碼詳卷)合      計23通,吳○森接起電話後均無人應答,洪雪花以此      方式滋擾吳○森之住處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洪雪花之警詢筆錄:坦承市內電話00-0000000為其 所使用之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森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洪雪花兒子涂○竹、洪雪花兒媳吳○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市內電話00-0000000登記在涂○竹名下,設置在洪雪花房 間內,平日僅有洪雪花個人使用之事實。  ㈣吳○森提供之市內電話通信紀錄查詢結果、中華電信電話簿影 本。  ㈤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洪雪 花於上揭時、地,間斷性撥打無聲電話至吳○森住處之市內 電話合計23通之行為,已逾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屬滋擾行為,是此舉已影響吳○森住處之安寧 秩序,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5-01-14

MKEM-114-馬秩-1-20250114-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夫妻之一方 以他方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同條第2項所 定情形者,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此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原 因,無論為列舉規定或例示規定,一方有此項原因之一者, 他方即取得離婚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乃為離婚之訴之訴 訟標的。亦即,原告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係在主張其有離婚 之形成權,請求法院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如原告勝 訴時,法院即應以判決直接形成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上效果 。惟倘兩造已經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即 欠缺所謂離婚之形成權,法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 姻關係,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提起離婚訴訟後,兩 造已自行於本案繫屬期間即113年11月6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 婚登記等情,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兩造既已離婚 ,則婚姻關係已消滅,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離 婚之形成權即屬欠缺,本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 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1-14

PHDV-113-婚-14-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反聲請人 乙○○ 上列抗告人即反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間因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8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 費用。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 請司法院以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 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 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4條 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 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本件抗告人係於114年1月4日提起 抗告,有本院收文章可參,依上開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1-13

PHDV-113-家親聲-8-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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