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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張榮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榮 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支,及附表編號四 至八所示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共26顆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量 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依法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之物。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原審 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 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 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敘明警方盤查因違規停車之上訴 人,見上訴人神色緊張,始經上訴人同意搜索,查獲置於自 小客車後座背包內之本件扣案槍、彈,並非上訴人於警方發 覺前,即主動坦承犯罪,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於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 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原審認為適當 ,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此乃事實審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其於原審相同之主張,謂其既然同意警方搜索 ,警方必然查獲扣案槍、彈,足認其有自首意思。而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時間不長,危害社會甚輕, 且母親罹患癌症,尚須照料云云,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 過重,原判決猶予維持,自屬不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一節,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38-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張強龍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9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強龍(下稱抗告人)前因殺 人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論處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6年度執更字第153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以原確 定裁定所定刑期過重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求檢察官 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詎遭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函復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然其聲明異議之對象 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過重,因認其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 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 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 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則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 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業已敘明抗告人 因犯共同殺人、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及幫助殺人等罪,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13年及5年6月確定。嗣經檢察官 合併上開各罪之刑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8年6月確定,業由檢察官核發106年度執更字第1531號執 行指揮書據以執行,刑期自103年5月15日至130年6月30日止 。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 其中所包含之各罪皆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 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形。檢 察官依據原確定裁定而依法指揮執行,並否准抗告人重新定 刑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違法或 不當情形。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謂其 所受應執行刑裁定之刑度過重,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 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86-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黃羿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8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羿賢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㈡所載之各犯行明確,而分別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犯其附表(下稱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 下稱「宣告刑」欄)中「罪刑壹、貳、參」所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共3罪刑及「罪刑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 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前述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附表「宣告刑」欄 中「罪刑貳」所示宣告刑暨該部分沒收、追徵之判決,並諭 知如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罪刑壹 、參、肆」部分則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罪刑伍、陸」部分業 經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已詳敘其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以:請求法官幫忙聯繫被害人,其已誠心誠意知 錯,想和對方談談看等詞,為其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 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前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得 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之 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為 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68-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劉麗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8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麗青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 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罹患多項疾病,現住男友家中,無工 作收入,又須照顧男友雙親,若因本案入監服刑,將造成生 活不便,爰上訴求免除刑罰及罰金等詞,為其理由,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 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幫助一般洗錢 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69-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李忠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忠晏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加重強盜之犯行明確,而依刑法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刑,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難認 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 任意評價,泛言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原判決未予酌 減,於法有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 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 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其因經濟困苦始為本件犯行,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 有違反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加重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之上訴(無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67-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張晁瑀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晁瑀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3 年5月1日11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 原裁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原判決依憑陳儷今、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述,佐以陳儷今之 頭部傷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下稱診斷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涉有本案 傷害犯行;並對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予以指駁、說明。 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理由論述,均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 違。   ㈡原判決已說明:陳麗卿、龍潔玉關於有無一同前往陳儷今住 處、有無進入屋內等節之證述,前後雖有不符;然就龍潔玉 於聽到喧嘩聲後通知陳麗卿,並看到抗告人從陳儷今住處走 出,當時陳儷今頭部已有受傷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均互核相 符,尚非不足採信等旨。有關陳儷今指訴抗告人另有打其巴 掌,且其右眼與坐骨神經亦受傷等情,原判決亦載敘:依據 診斷書及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詞,尚難僅以陳儷今之指述及 右眼傷勢照片,即認定抗告人對陳儷今之傷害,除致使陳儷 今頭部挫傷外,尚有造成身體其他部位受傷等旨。亦即,原 判決已就前揭證據詳予審酌,並敘明其取捨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縱有部分證述內容捨棄不採而未詳予說明,仍非未及 調查斟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之要件不符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陳儷今、陳麗卿、龍潔玉之說詞並非一致, 且不同案件竟出現同一照片證據,對照案發當時醫院咸認無 傷,可知陳儷今係偽證等語。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以聲請再審時須提出 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 序方屬合法。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 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 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所憑陳儷今、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詞未盡一致,並主張陳儷 今所言應屬偽證等語;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就業 經原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重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顯有未合;抗告人未提出陳儷今已 因涉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亦不符同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至於抗告意旨稱陳儷今及其家人在 不同訴訟案件中提出相同照片乙節,依卷附相關訴訟文書之 記載,僅在說明抗告人常有諸多不理性之行為,核與抗告人 於本案有無徒手毆打陳儷今成傷一事欠缺關聯性,無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而不具「確實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 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且抗告人亦未提出陳儷今因犯偽證罪 遭判刑確定之相關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6款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 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252-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 上 訴 人 張育銜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陳柏涵律師 上 訴 人 邱冠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58、136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13、34918 、35433、36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育銜、邱冠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育銜、邱冠瑋(下稱上訴人等)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等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刑(張育銜處有期徒刑 4年,邱冠瑋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及檢察官對張育銜之上訴。固非無見 。 二、惟按: ㈠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 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 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 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 (例如由 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 料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或某種犯 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 而言 (例如行使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既曰行使,當然冒充 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 )。本件原判決認定扣案之698張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紙鈔 (下稱扣案偽鈔),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且係上訴人等及 其同夥持以行使向被害人阮文晉換鈔詐騙之用(見原判決第 9至10頁)。上情如若無訛,則其行使偽造通用之紙幣,本 含有詐欺性質,該詐欺部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所吸收, 似應僅論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一罪。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原判決於犯罪事實二、㈠記載:許柏智以 通訊軟體TELEGRAM調度眾人,並由張育銜準備新臺幣偽鈔供 集團成員使用。2人共乘張育銜駕駛之小客車前往邱冠瑋住 處,由許柏智在車內將犯罪聯絡使用之工作手機及壹仟元偽 鈔700張交予邱冠瑋,以供後續與阮文晉換鈔詐騙使用等情 (見原判決第3頁),亦即認定本案供詐騙使用之偽鈔係由 張育銜準備,並於理由內援引邱冠瑋於第一審所證:「(問 :那本案跟被害人換的假鈔是從何而來?)我不清楚,我們 之前的是張育銜從蝦皮買的,可是那時候好像是已經用掉了 ,後面的我不清楚是不是還是蝦皮買的」等語,據以說明張 育銜曾從蝦皮購物平台購入假鈔(見原判決第12頁第11至16 行)。然扣案偽鈔上採獲之指紋6枚,其中2枚經鑑驗與邱冠 瑋之左中、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可佐(見原判決第9頁),其上並無張育銜之指紋。而 邱冠瑋已明白證稱其不清楚本案與阮文晉調換之假鈔,即扣 案偽鈔之來源等語;邱冠瑋雖另證稱張育銜之前曾有向蝦皮 購物平台購入假鈔,但亦證述已使用完畢,則邱冠瑋此部分 證言與本案待證事實並不具關連性。綜上情形,似尚不足以 證明扣案偽鈔係來自於張育銜,自不適合作為張育銜有此部 分犯罪事實之證明。原判決遽以邱冠瑋上開證詞,資為判斷 之基礎,關於此部分證據上之理由,顯有未備,自不足以昭 折服。 三、原判決以上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 決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3-台上-4566-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林佑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4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林佑杰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31-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趙采瑱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4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54、17139、17722、 17737、18696、18825、20236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之原審辯 護人亦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趙采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明 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併諭知緩刑且 命上訴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刑(含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 理結果,以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諭知緩刑相關部分之上訴 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緩刑(含所附「命上訴人向公 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 訴人所處之宣告刑,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核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是諭知緩刑與否,法院有斟酌決定之權。 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何以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4、5 頁),乃考量刑罰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 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所為綜合評價,而為刑罰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以:其因無力賠償始未與被 害人和解,且需照顧身心障礙之女兒,應諭知緩刑等語,為 其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 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幫助一般 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無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 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請求宣告緩刑,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71-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NGUYEN VAN HAI(中文姓名:阮文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NGUYEN VAN HAI(中文姓名:阮文海 )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罪刑(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 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及諭知沒收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並無不當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因本案貴重木在越南本 地是可以合法砍伐,依上訴人之環境、智識,不足以認識中 華民國刑法之定義,爰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 四、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關於對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略 以: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犯後態 度、生活狀況等;再衡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上訴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加重其刑 ,第一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難認有何過重或不 當之情形,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3頁)。經核並無顯然過 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情形。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 見重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其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本院已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86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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