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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東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東璋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 ,並在該路與文府路交岔路口前方停等紅燈(原審判決記載 為欲左轉進入文府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為晴天上午、光線良好,現 場係以柏油鋪設之市區十字路口處,路面平坦、乾燥,無施 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野、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事,乃葉東璋竟疏未注意,在其行進方向之燈號尚未轉 換前即貿然起駛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機車騎士洪玥緹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文府路行駛 亦進入路口,見狀因閃煞不及而失控自摔人車倒地滑行,因 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葉東璋 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向承辦之 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玥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東璋(下稱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據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上開現場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闖 紅燈之違規情事,辯稱:伊是直行,沒有左轉;伊是在行駛 中,告訴人行駛方向的燈號是在事發後伊下車時才亮起;告 訴人是自摔的,伊沒有撞到她云云(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 、第86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行駛至現場路 口,於進入路口時,適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橫向沿文府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因反應不及而自摔並人車倒地滑行 ,致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 7頁至第28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相符,並有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35頁至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OOO-OOOO) (警卷第5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8月3日函及檢附之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回信頁面影本、案發地點號誌時 向圖(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於審 理時,當庭勘驗現場周邊既存之相關監視錄影影象畫面並製 作筆錄及附件截圖(原審交易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 第8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訊據被告雖否認於事發時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惟查:  ⒈依前引卷附呈現事發前後數秒鐘過程之監視錄影紀錄所示, 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事發之前,原本係由東往西停止 在重愛路、文府路(南北向)路口(下稱A路口)前;在距 離該車後方未遠之前一路口,即重愛路另與文學路(南北向 、與文府路併行相鄰)交會之路口(下稱B路口)處,另有 行駛重愛路之數輛自用小客車亦各自停止在該(B)路口前 ;而B路口所設重愛路方向車輛之燈號,則呈現紅燈。嗣被 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突然從原本停止狀態起步並駛入A路口, 隨即見有告訴人所駕機車橫向由南往北進入同一路口,並瞬 間失控人車倒地滑行。又上開B路口所示燈號在此全部過程 中,均呈現紅燈而未曾轉換等情,有前引原審法院當庭勘驗 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影象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  ⒉其次,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8月3日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12729459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慧 運輸中心就「重愛路/文府路、重愛路/文學路、重愛路/華 夏路時制計畫」所為之回覆意旨,關於「重愛路/文府路」 (A路口)與相鄰路口「重愛路/文學路」(B路口)之燈號 時制一致等情,有該函函文及附件附卷可查(偵卷第31頁、 第33頁)。質言之,前引卷附監視錄影紀錄因設置之距離、 角度,雖未能直接呈現A路口,即被告所在路段燈號於事發 時顯示之情形,然該路口燈號時制之設定,既與相鄰之B路 口一致,A路口燈號設備於事發時之設置及運作狀態均正常 一節,並有前引由事發時前往處理之承辦警員所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憑(警卷第21頁)。是依B路口之 燈號於本件事發經過之全部過程中,不僅均顯示紅燈,其在 該路口前停等紅燈之車輛,亦均持續遵循燈號指示呈停止狀 態,已如前述。足徵本件事發之原因,確係被告在路口停等 紅燈時,未待燈號轉換即貿然起步闖紅燈所致,至堪認定。 卷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與前開認定之 結果相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15日高市交交工字 第11245853900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憑,堪供佐參。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事 發過程係在其駕車行進中,且告訴人騎車駛來(文府路)方 向之燈號,係在其因事故發生而下車查看之際,方才轉換為 綠燈云云,顯然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 ,對於上開規定自已知之甚詳並應予注意,又依事發當時為 晴天上午、光線良好,現場係以柏油鋪設之市區十字路口處 ,路面平坦、乾燥,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野、視 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未注意,在其行 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之情形下,即貿然起步闖越 紅燈駛入交岔路口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 顯然。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 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有前引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 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至於被告迄至本院審理 時,另以當時車上尚有乘客林進秋在場目擊事發過程云云為 由,請求傳喚其人到庭作證,然本件事實已經明確,尚無再 行傳喚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方獲報前來處理時,向到場 警員自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審 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 是;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雙方歷經3次調解迄今仍因就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 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未遵守號誌管制闖紅燈 ;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骨折及挫擦傷;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 今按第二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 ,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予以維 持而駁回其上訴。而所謂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係指與適用 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的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 減縮而言,如無上揭情形,而僅與基本犯罪事實無關之事項 有不同記述,因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亦與應適用之法律無 關,自不發生認定事實不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經核原判決除有無礙於被告犯罪事 實認定之瑕疵略如:⑴事實欄認定被告於事發時係欲左轉進 入文府路(原審判決書第1頁邊碼第15行)一節,與卷內相 關之事證,包括事故雙方當事人之陳述、道路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1(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5頁)等所明示之情節,均不相符, 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爭執;⑵理由欄關於「從畫面中 可見重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黑色車輛正停等於停止線內 且後車燈紅燈亮起(交易卷第69頁),可見在被告車輛對向 之黑色車輛係在車道上停等」(原審判決書第4頁邊碼第6行 至第9行)等情,不僅與所引交易卷第69頁照片呈現之內容 不符,依所引照片(截圖)拍攝方向(由東往西),亦不可 能有所稱見到被告之對向車(由西往東)後車燈亮起之情形 ;另依卷附另一方向(由西往東)所設監視器攝得之畫面, 事發時在被告同一路口對向之路口前車道上,並無任何車輛 存在之情景(警卷第49頁、第51頁,交易卷第75頁、第77頁 、第79頁),尤有不符等情以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2-17

KSHM-113-交上易-77-2024121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H10814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 5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V000-H108143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代號AV000-H10814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某餐廳(下稱 系爭餐廳)之同事,A女明知下列對王○○提告之事實純屬虛 構,竟意圖使王○○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民國 108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下稱苓雅分局)員警,誣指王○○於108年8月底,在系爭餐廳 2樓從背後緊抱A 女掐其胸部,而對王○○提告。A 女復承前 誣告同一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11時許(起訴書漏未記載 ,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向苓雅分局員警,補充陳 述案發情節為王○○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系爭餐廳2樓 ,尾隨A女進入廁所,王○○自A 女後方環抱壓制,左手拿剪 刀,右手強摸A女胸部等情,並對王○○提出強制猥褻告訴, 致使王○○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下稱前案)。嗣前案由 苓雅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0 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王○○訴由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A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更審卷第111至11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向苓雅分局員 警對告訴人王○○(下稱告訴人)提出強制猥褻之告訴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確有於108年8月29 日在系爭餐廳2樓廁所內持剪刀強摸我胸部,導致我受傷, 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又我遭到告訴人持剪刀強制猥褻後有跟 他人傾訴,且因為事發後太過恐懼完全睡不著,身體出狀況 無法呼吸,才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去掛急診,急診醫師幫我 轉身心科,我另外還去接受心理諮商,有數名友人及為我看 診的醫生及心理師能證明我所述都是事實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08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向苓雅分局員警指訴遭告 訴人從背後緊抱掐其胸部,而對告訴人提告,被告復於108 年10月22日11時許,向苓雅分局員警,補充陳述案發情節為 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系爭餐廳2樓,尾隨被告 進入廁所,告訴人自被告後方環抱壓制,左手拿剪刀,右手 強摸被告胸部等情,並對告訴人提出強制猥褻告訴,嗣前案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 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更審卷第115頁),並有被告1 08年9月20日詢問紀錄、同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前案警卷第6至11頁、前 偵卷第17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案指訴遭告訴人強制猥褻之情節前後不一,不具合 理性:  ㈠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日警詢時陳稱:告訴人從我108年8月2 6日第一天至系爭餐廳上班時,就會摸我的頭髮跟臉,那時 有制止告訴人,但他不聽,第二天我去2樓拿甜點杯時,他 就從後面很緊的熊抱我,掐我的胸部,且硬要吻我,我有用 力掙脫,他說他在公司有股份、如果我不讓他親、做他女朋 友,就不給我薪水,他還恐嚇我要整死我,說他認識很多人 ,不怕我去報警。我叫了很大聲並撥開告訴人,我有用力掙 脫並致肩膀跟腰有點痛,我沒有驗傷單。我不清楚告訴人有 沒有帶兇器,因為告訴人是從後面靠近我,但他在工作為了 剪東西時,口袋會放一把剪刀。我沒有目擊證人及相關佐證 資料可以提供,當時只有我與告訴人兩個人在餐廳的儲藏室 ,那邊沒有監視器,我只有跟老闆娘反應此事,有LINE對話 紀錄而已等語(前案警卷第6至8頁),是以被告於報警之初 ,固有提及告訴人趁其拿取物品之際強摸其胸部,惟日期是 在108年8月27日,地點是在系爭餐廳2樓放甜點杯處,且被 告並未指訴告訴人對其強摸胸部之際有持剪刀,更未提到告 訴人有持剪刀壓在其喉嚨上之情。  ㈡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日報警之際,尚主動提出其與系爭餐 廳老闆娘賴柳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予警方作為證據(前案 警卷第27至33頁)。惟觀諸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傳訊息予賴 柳汝之內容為:「阿汝老闆娘,妳們請的那個員工阿比很變 態,用他的手機在廚房放A片,叫我看,我不理他,要我的 電話跟LINE我不給他,我再(按:在)洗東西他從後面摸我 頭,他叫我當他女朋友,我不要,他故意一直欺負我,阿比 很變態,我一直忍耐,今天我被他氣到直接跟你老公說了, 阿比跟你老公解釋」(下稱系爭訊息,前案警卷第27頁), 並未提及曾遭摸告訴人強摸胸部,更未提到告訴人有拿剪刀 。而被告於108年9月1日傳送予賴枊汝之訊息為:「阿汝老 闆娘,阿比把裝咖哩給客人的盤子直接裝咖哩拿去微波很燙 ,我要端給客人燙到嚇到,我趕快用抹布墊著端給客人,怕 客人燙到,我有跟客人說很燙不要摸,好危險啊!還有我在 用水果阿比拿抹布用水亂噴,阿比把水果推很大力,我嚇到 ,我有跟老闆說了,老闆有問阿比,老闖跟我說阿比說會改 進」(前案警卷第29頁);於108年9月18日傳送予賴柳汝之 訊息為:「阿汝老閬娘,你們的員工阿比真的很跨(按:誇 )張,昨天又不用微波碗微波,阿比又直接拿裝給客人的盤 子去微波,害我燙到真的很危險,麻煩妳跟他說,要顧到客 人的安全跟員工的安全」(前案警卷第30頁);於108年9月 19日傳送予賴柳汝之訊息為「阿汝老闆娘,阿比中午撞我, 我忍了下來,我剛要開冰箱門拿水果做甜點,他故意關門很 大力挾我手,不給我拿,阿比一直壓住冰箱,他把封飲料的 按自動,阿比很故意,還冷笑,阿比廁所大便都不沖,客人 覺得很惡(按:噁)心」(前案警卷第31頁),可見被告於 108年9月1日至同年月19日止,於系爭餐廳上班期間仍不避 諱與告訴人一起工作,雖曾一再傳訊息予賴柳汝指責告訴人 ,惟指責的重點在於告訴人工作態度不細心、上廁所不沖水 等方面,完全看不出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恐懼、想迴避或感到 憂鬱、痛苦之情。  ㈢被告於前案108年10月22日警詢時改稱:告訴人108年8月29日 21時許趁我上2樓廁所之際,壓我進廁所並從後面環抱壓制 ,左手拿剪刀,右手摸我的胸部,我當時很害怕剪刀會傷害 我,所以我趁他摸我胸部左手有鬆動之際,大聲尖叫,大力 掙脫並想用右腳踩告訴人但沒有成功,告訴人的剪刀掉到地 上,我用右腳踩住剪刀,並大聲喝斥告訴人要報警,我因此 有受傷,於108年9月2日去調明中醫診所看診,後於108年9 月21日去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掛急診,於108年9月23日轉診身 心科;另我對系爭餐廳的監視器有質疑,希望警方查扣監視 器主機,並還原108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108年9月1日2 1時30分許在餐廳1樓第8桌的畫面,因告訴人有在老闆寒柏 易面前承認犯行並跟我道歉等語(前案警卷第9至11頁), 是以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方指訴告訴人趁其上廁所之際, 左手拿剪刀,右手強摸其胸部,而對其為加重強制猥褻之行 為。  ㈣對照被告前案兩次警詢筆錄所述,顯見被告就遭告訴人強制 猥褻之時間、地點、情節,與案發處有無裝設監視器,以及 縱有裝設監視器,監視器攝錄範圍有無包含案發處等節,前 後陳述相左,亦即被告於前案第一次警詢時稱案發處沒裝監 視器等語,嗣於前案第二次警詢突稱要調閱監視器還原事發 經過,並片面宣稱108年9月1日告訴人有承認犯行及向其道 歉,監視器亦有錄到此影像等語。  ㈤被告於前案109年2月21日偵訊則指稱:108年8月29日21時許 ,我要去2樓上廁所,我要進去時,告訴人拿剪刀壓在我喉 嚨上,我有叫,他叫我不要叫,不然要殺死我,告訴人一手 拿剪刀、一手戳我胸部,我看到告訴人剪刀有鬆動,掉在地 上,我踩住剪刀,告訴人只穿內褲跑回他房間,我大叫他要 他出來講清楚,我要報警。(問:你為何9月20日才報警? )因為老闆娘車禍手受傷,拜託我幫忙,老闆娘說她會在旁 邊陪我,9月19日我要開冰箱拿材料作甜點,但被告不讓我 開,當時老闆娘不在。老闆他們說如果我報警,他們會洗掉 監視器等語(前案他卷第18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進 一步表明告訴人左手持前刀係壓在其喉嚨上,並堅稱告訴人 有在系爭餐廳2樓廁所對其加重強制猥褻,而之所以沒有於 第一時間報警,係因老闆娘拜託其幫忙,且遭老闆威脅若報 警要洗掉監視器畫面緣故。   ㈥然系爭餐廳監視器攝錄主要範圍為廚房,不及於被告於前案 第一次警詢所稱遭告訴人掐胸部之系爭餐廳2樓放甜點杯處 、第二次警詢所稱遭告訴人持剪刀強摸胸部之2樓廁所處, 及告訴人道歉之系爭餐廳1樓第8桌處;又系爭餐廳之老闆寒 柏易於108年8月30日接獲被告投訴告訴人,乃查看監視器發 現故障,遂於108年8月31日將監視器送修,於108年9月5日 才修好裝回系爭餐廳,另此期間寒柏易或賴柳汝均未見告訴 人承認犯行或對被告道歉等節,此據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 日警詢時供稱:案發處沒有攝影機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餐 廳老闆寒柏易證稱:系爭餐廳監視器僅有1個地方,就在廚 房裡面,店內其他地方沒有監視器;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向 我投訴其遭告訴人摸頭,我問告訴人有無此事,告訴人說沒 有,因為告訴人否認,我也沒辦法要求告訴人向被告道歉。 又我因為工作時間比較忙,下班後去看監視器,才發現監視 器故障,我於108年8月31日聯絡監視器公司派人維修,108 年9月5日才修好裝回店裡。我完全沒有阻止被告報警,還馬 上跟她說可以看監視器,不過這段期間被告也不曾請我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來看等語(前案警卷第13至14頁、原審訴一 卷第273至276頁),及證人即監視器工程師顧中銘證稱:我 接獲寒柏易告知監視器故障,就前往系爭餐廳查看時發現監 視器硬碟、主機都壞掉,無法讀取108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1 日之錄影畫面,我在現場有先把硬碟格式化,然因格式化無 效,只好把主機攜回維修等語(前案警卷第21至22頁),與 證人即寒柏易配偶賴柳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監視器可以錄 到的地方大部分是1樓廚房,2樓沒有裝設監視器,廁所在2 樓,廚房跟客人用餐處是用簾子隔開,平常監視器拍不到用 餐處,又我沒聽過或看過告訴人為了摸被告的事向被告道歉 等語相符(原審訴一卷第300頁、第304頁)。足見被告明知 監視器曾故障且攝錄範圍有限,卻就監視器有無攝錄到其所 指稱之案發經過之說法前後反覆,甚至明知監視器攝錄範圍 不包含客人用餐處餐桌(即1樓第8桌),仍突稱告訴人曾在 1樓第8桌向其道歉乙事,並主張調閱監視器畫面還原事發經 過,以及稱老闆表示若報警會洗掉監視器畫面等語,其動機 、用意殊值懷疑。  ㈦甚者,倘如被告所述於108年8月29日遭告訴人侵犯時,有大 力掙脫導致受傷,焉何於前案108年9月20日第一次警詢時, 向警察陳述掙脫時因為太用力,肩膀跟腰有點痛,沒有驗傷 單等語(前案警卷第7頁),於前案108年10月20日第二次警 詢時,另改稱:有受傷並於108年9月2日去調明中醫診所看 診,會請調明中醫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21日至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先掛急診、後於23日起轉診身心科等語(前 案警卷第10頁),可見被告就是否受傷、有無驗傷等節存有 前後不一致之情。縱認被告於108年8月29日有受傷,豈有於 4天後即108年9月2日始至調明中醫診所就醫之理?且為何於 第一次警詢時未提及上開至調明中醫診所看診之事?益見被 告於警詢陳述之可信性,容屬有疑。 三、被告固指訴遭告訴人強制猥褻,惟事後完全未向系爭餐廳之 老闆寒柏易、老闆娘賴柳汝提及告訴人遭持剪刀或摸胸部之 事,反而仍正常上班至108年9月5日,嗣因108年9月6日出車 禍,乃請假至108年9月16日,於108年9月17日又返回系爭餐 廳上班,被告甚至於108年9月19日與告訴人共處一室時,僅 因告訴人不讓其開冰箱即動手打告訴人,嗣被告於108年9月 20日無故離職,並於當日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告:  ㈠被告既於前案第二次警詢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壓制被 告進入廁所並從後環抱且左手持剪刀,右手摸其胸部,被告 先後以右腳踩告訴人及剪刀,並大聲喝斥告訴人等語(前案 警卷第10至11頁),惟被告卻未於當日直接向寒柏易(註: 賴柳汝當天不在系爭餐廳,見前案警卷第18頁反面)反應上 情,此據寒柏易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8月29日整天在系 爭餐廳,完全沒聽到尖叫聲,被告從2樓下來後,也沒有告 訴我發生什麼事情,表情很正常,當日21時30分就下班了等 語(前案警卷第1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第二 次警詢說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廁所內有用腳踩住剪刀且叫 得很大聲,但系爭餐廳位置不大,當時我也在店內,我沒有 聽到任何聲音,也沒發現任何問題,被告當天下班後也沒有 跟我說,當時隔壁的店都還有人在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79 頁、第289頁),足見被告於108年8月29日當天(即其指述 遭告訴人加重強制猥褻之日)表現正常按時下班,並無任何 特別反應。  ㈡被告固有於108年8月30日告知寒柏易告訴人前幾天對其摸頭 髮,但未明確指訴是哪天乙情,此據寒柏易於警詢陳述明確 (前案警卷第13頁),而當天賴柳汝並不在系爭餐廳,被告 還主動傳送系爭訊息予賴柳汝等節,復據本院認定如前(詳 理由欄貳、二、㈡所述),可見被告雖有於108年8月30日向 寒柏易、賴柳汝提及告訴人播放A 片、對其摸頭,但隻字未 提及持剪刀及摸胸部之事。衡情持剪刀及摸胸部之情節比播 放A片、摸頭嚴重許多,苟確有於前一日發生告訴人持剪刀 對被告強摸胸部乙情,則殊難想像被告於翌日傳送系爭訊息 向老闆娘投訴時,會置之不談,反而僅指訴告訴人播放A片 、摸頭。又依寒柏易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30日說 告訴人會摸她頭髮,我馬上叫告訴人跟被告一起出來,因為 我跟告訴人工作十幾年,也曾請過很多女員工,從未發生這 種事,我第一次聽到覺得很震驚。我當場問告訴人有無此事 ,告訴人否認,我說系爭餐廳有監視器可以調出來看,告訴 人說好,但被告沒講話,之後就正常工作等語(前案警卷第 12至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30日之後 ,就沒有再提到8月底告訴人對她做了什麼事,完全正常工 作,好像沒事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90頁)。及賴柳汝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26日來系爭餐廳上班,我於108 年8月29日帶小孩去臺中比賽,於同年月30日不在系爭餐廳 ,被告以LINE傳送系爭訊息給我,我馬上打電話給寒柏易, 請他詢問告訴人,因告訴人在店裡工作十幾年,我第一次聽 到這種事,覺得很震驚,告訴人說他沒做過這種事情,隔天 108年8月31日被告一如往常跟我道早安,沒再多說什麼,我 以為事情都講清楚了等語(前案警卷第18至19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30日以LINE傳系爭訊息給我 後,我馬上要寒柏易去問,寒柏易表示告訴人否認,後來發 現監視器壞了,就趕快請人來修理監視器等語(原審訴一卷 第295至299頁、第309至310頁)。可見被告於108年8月30日 以口頭告知寒柏易其遭告訴人摸頭,或傳送系爭訊息予賴柳 汝告以遭告訴人播放A 片、摸頭,經寒柏易詢問告訴人否認 ,寒柏易並表示會調取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即未提及此事, 並於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起仍正常上班。倘被告於108年8月 29日確遭告訴人拿剪刀強摸胸部,豈有可能未向寒柏易進一 步追問該如何處置告訴人或詢問調取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是 以被告反應亦與性侵害之受害人有異。  ㈢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108年8月26日起除了 正常休假,以及於108年9月6日出車禍,請假至同年月16日 沒去系爭餐廳上班以外,其餘時間均正常上班(本院上訴卷 第83卷),可見被告於108年8月29日後仍正常至系爭餐廳上 班,且毫不避諱與告訴人一同工作,並無不願意再與告訴人 接觸之情。尤有甚者,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即距108年8月 29日不滿1月)之期間,因不滿告訴人不讓其開冰箱,竟動 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遭打後並未回擊,僅以無線電通知老闆 乙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憑(前案警卷第39至41頁), 並經寒柏易證述:被告於108年8月19日說告訴人用手摸她屁 股,當日21時許,我和賴柳汝、被告、告訴人一起坐在店裡 看監視器,發現告訴人沒有用手摸被告屁股,被告馬上改口 說告訴人用屁股撞她,但看監視器影像也沒有這件事,接著 被告指訴與告訴人在工作上發生爭執,告訴人不讓她開冰箱 ,被告手還在冰箱裡面,告訴人卻關冰箱害被告的手被夾住 ,但我看108年9月19日18時37分監視器影像,被告的手並沒 被冰箱夾住,只是被告想要開冰箱,告訴人不給她開而已, 被告還因此捶打告訴人手臂。其實告訴人遭被告打時有馬上 拿對講機跟我說,但當時很忙沒辦法馬上處理等語明確(前 案警卷第14至15頁),是依被告僅因冰箱細故即出手打告訴 人之反應,實難認有何遭受告訴人性侵害後恐懼、迴避之情 ,反而可見告訴人並不願意直接與被告起衝突。  ㈣被告除於108年8月30日以口頭告知寒柏易告訴人摸其頭髮, 並傳送系爭訊息予賴柳汝外,其餘時間即108年8月31日至同 年9月19日均未再提及此事,直至108年9月20日始報警。甚 至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同年月19日仍分別向寒柏易指稱其 圍裙遭老鼠咬壞、告訴人用手摸其屁股等節,足見被告於10 8年9月17日、108年9月19日仍有與寒柏易、賴柳汝溝通或表 達意見之機會,卻未再向其等提及於108年8月29日遭到告訴 人強制猥褻乙事,反而係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同年月19日 提及圍裙遭老鼠咬壞、告訴人用手摸其屁股等情,均經寒柏 易以監視器畫面反駁後,於108年9月20日突然未依正常程序 請假或辦理離職,即無故離職並報警,此據寒柏易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於108年9月17日13時許,說她的圍裙被弄壞,好 像被老鼠咬,我說系爭餐廳沒老鼠,我看被告圍裙壞掉的地 方很整齊,像被剪過而非老鼠咬的,被告說不知道是誰剪的 ,但她會拿去修理,當晚我調監視器發現是被告自己剪的, 隔天即108年9月18日被告還說她的圍裙是告訴人剪的,問我 有沒有問告訴人,我說有問但不是告訴人剪的,被告於108 年9月19日又說告訴人用手摸她屁股,當日21時許,我和賴 柳汝、被告、告訴人一起看監視器,發現告訴人沒有用手摸 被告屁股,被告馬上改口說告訴人用屁股撞她,但看108年9 月19日13時35分監視器影像也沒有這件事,被告就生氣了, 說她要叫警察來抓告訴人,賴柳汝有問被告想如何處理,被 告說只要告訴人幫忙她工作上的事即可,告訴人同意後就出 去接電話,但被告繼續坐在店裡跟我們聊天,一直講告訴人 壞話,被告於108年9月20日無故沒來上班,我請賴柳汝跟被 告聯絡,賴柳汝跟我說被告早上傳LINE跟她說昨天晚上要回 家時,告訴人坐在外面很可怕,很像要嚇被告,之後警察到 系爭餐廳問有沒有人報案,我說沒有時,被告就從旁邊走過 來說是她報的,之後就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在卷(前案警卷 第14至15頁),則被告除未於其指訴於108年8月29日遭告訴 人強制猥後立即報警處理外,其於108年9月19日另向寒柏易 指訴遭告訴人摸屁股才出打告訴人,惟經與寒柏易、賴柳汝 、告訴人共同於108年9月19日晚上觀看監視器影像發現並未 見告訴人摸被告屁股後,被告未針對何以虛偽指控告訴人摸 屁股乙節提出解釋,反而旋於翌日即108年9月20日無故離職 並向警方報案,指控告訴人曾掐其胸部而對告訴人提告,更 見被告所為顯悖常情。  ㈤再者,被告固於前案108年10月22日警詢指稱:告訴人於108 年8月29日,壓我進廁所並從後面環抱壓制,左手拿剪刀, 右手摸著我的胸部云云,顯見被告主張其人身自由遭告訴人 利用優勢體力予以壓制,惟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更 審審理中稱:告訴人雖稱身高約166公分,但實際僅164公分 ,被告案發時身高約164公分、體重約97公斤(並稱目前體 重比較重)等語,核與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告訴人、被告 之身高、體重,勘驗結果略以:經庭務員以量尺、體重機測 量,告訴人身高164公分、體重66.4公斤,被告身高164公分 、體重103公斤等語相差不大,則從告訴人、被告案發時之 身高、體重交互比對,殊難窺見告訴人相較於被告,係具有 足以壓制被告之優勢身材或體力。準此可見,告訴人不論在 身高或體重均未明顯優於被告,被告指控告訴人利用優勢體 力壓制被告就範並持剪刀威脅等語,容與事實不符。 四、本件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何強制猥褻被告之行為,而被告指 訴於108年8月29日遭告訴人強制猥褻之情節前後不一,不具 合理性,且被告於事後完全未向系爭餐廳之老闆寒柏易、老 闆娘賴柳汝柳提及告訴人持剪刀強摸胸部之事,仍正常上班 至108年9月5日,嗣因車禍請假於108年9月17日又返回系爭 餐廳上班,被告甚至於108年9月19日與告訴人共處一室時, 僅因告訴人不讓其開冰箱即動手打告訴人,反觀告訴人遭被 告毆打後並無反擊,僅持無線電通報老闆,又被告於108年9 月20日無故離職並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告等節,業如前述,佐 以寒柏易復於108年11月29日警詢中證述:被告當初都沒有 提到告訴人有持刀對其摸胸部之事,被告於108年9月20日離 職後因薪資問題,跟我們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 )調解,在調解時被告才說因為我的員工即告訴人對他性騷 擾,向我要精神賠償金,要求我每月扣告訴人薪水去賠償被 告,我覺得在未確定前不好這樣做,被告卻一直向我要錢等 語(前案警卷第17頁),則據上各情以觀,可見被告於前案 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系爭餐廳2樓,尾隨 被告進入廁所,告訴人自被告後方環抱壓制,左手拿剪刀, 右手強摸被告胸部等節,純屬虛妄,並不實在。 五、被告雖舉證人王道仁、黃姿宸、胡玫英、甲○○、賈薇馨、呂 佩璘、蕭鈞元、郭宗杰、陳秀雲、乙○○等人之證詞,並提出 調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及診 斷證明書、宇智心理治療所函附之心理諮商紀錄等件為證, 惟查:  ㈠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日、同年10月22日警詢指訴內容前後 不一,不具備一貫性及合理性部分,均經說明如上,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亦前後不一,此觀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 原審審理時就寒柏易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我會拍告訴人肩 膀是因為那天(指108年9月19日)沒有人點告訴人的咖哩餐 ,都是點我的甜點、印度奶茶、椰子水,告訴人一直關冰箱 不給我拿,寒柏易在外面喊快出餐,我想趕快做完等語(原 審訴一卷第293頁),嗣於同日就賴柳汝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我於108年8月29日下樓時,嚇到驚慌失措,被告訴人打到 都沒力氣,我肩膀挫傷,腰又痛,寒柏易在一樓外面做餅, 寒柏易應該知道我與告訴人在樓上發生何事,我用國語說你 趕快打給賴柳汝,賴柳汝就叫我用臺語講,我用臺語說妳先 生那個哥哥,那個變態,把我壓在廁所,要怎麼處理?賴柳 汝說她不在高雄,我很緊張,鑰匙跟東西拿了趕快走,後來 賴柳汝騙我說她要去店裡,為什麼8月30日還去,因為我已 經嚇到有恐懼,晚上沒辦法睡,怕本票拿不回來,投資的錢 就毀了,賴柳汝就說妳來交接,我硬著頭皮來交接,賴柳汝 說她都會在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12頁),觀諸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之上開陳述均與常情有違,例如針對寒柏易部分,被 告既稱於108年8月29日遭告訴人強制猥褻後,豈有於108年9 月19日還能與告訴人同處一室,共同工作,甚至主動拍觸告 訴人肩膀,至針對賴柳汝部分,被告明知賴柳汝於108年8月 30日不在系爭餐廳,因而傳LINE告知賴柳汝其遭告訴人性騷 擾乙事,竟仍陳稱8月30日還去系爭餐廳是因已經嚇到有恐 懼,但怕本票拿不回來,賴柳汝說來交接,才硬著頭皮交接 ,賴柳汝說都會在等語,可見被告所述互有矛盾,並非可信 。  ㈡佐以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中改稱:我於108年8月29日從系爭 餐廳樓上走下來,老闆寒柏易問我為何跛腳,我說我在樓上 叫這麼大聲,告訴人押我去廁所你都不知,寒柏易就打電話 給賴柳汝,我就跟賴柳汝說你們那個外國人死變態把我壓著 ,你現在本票怎麼辦,因為我不敢上班,她說若未交接本票 就不還我,因為我發現他們咖哩料理有放色素,就說我不加 盟,賴柳汝就避而不見,108年8月30日賴柳汝也不來調解, 寒柏易還叫我傳送系爭訊息給賴柳汝,我是依寒柏易唸的寫 ,賴柳汝就說沒空等語(本院更審卷第210頁),然苟被告 所述上情為真,則何以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日警詢時,經 員警詢問有無證據提供,其答以:「我只有跟老問娘反映這 件事,LINE上的對話紀錄」(前案警卷第8頁),並主動提 出其與賴柳汝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觀之上開對話紀錄, 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傳送系爭訊息予賴柳汝後,賴柳汝旋回 覆一張震驚貼圖,並回以「我叫我老公處理」等語,經被告 回覆一張小熊貼圖後,賴柳汝又傳送一張對不起貼圖,隨後 被告傳送「今天妳們請的之前的員工跑來鬧,大小聲,要領 薪資,鄰居都再(按:在) 看」等語,賴柳汝馬上回以「 傻眼」等語(前案警卷27至28頁),則由被告與賴柳汝LINE 對話紀錄之字裡行間,完全看不出被告有不願再來系爭餐廳 上班之意,亦未見被告有要求賴柳汝退還本票之事,由是益 徵被告於本院更審之陳訴並不實在。  ㈢被告固舉證人即被告友人王道仁、胡玫瑛、賈薇馨、呂佩璘 等人為證。然觀諸證人王道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一 次分享在她受僱的地方,有一個同事造成她非常大的驚嚇, 有摸她,用東西抵住她的脖子,我們就關心她,為她禱告, 後續被告說她敗訴,被告之前有問我能不能作證,我說可以 協助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23至324頁、第329頁);證人胡 玫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她以前都幫助單親媽媽及小 孩,她指的單親媽媽就是系爭餐廳老闆娘,因為從事服飾業 比較不景氣,老闆娘就找被告去學捲餅的工作,被告提到她 幫老闆娘那麼多,現在竟然被陷害,又說老闆的哥哥還是親 戚尾隨她到廁所拿剪刀抵住她,她不知道怎麼掙脫,剪刀往 前掉,被她踢遠了,好像被告有撿起來,所以那個男生就走 了,被告講這個給我聽,我感覺被告好像受了很大的委屈等 語(原審訴一卷第339至340頁);證人賈薇馨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來找我幫忙協調薪資時有說事情的緣由,我看她 們的LINE對話得知被告沒拿到尾款的薪水,我知道被告那陣 子出車禍沒辦法上班,老闆娘以為她故意不去上班,就用扣 薪水的方式一直扣她錢,好像尾款也沒給她,被告後來有跟 我說她被一個同時上班的外籍人士摸胸、抓胸等語(原審訴 二卷第95至96頁);證人呂佩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教 會的傳道牧師,因為主任牧師說被告有被性騷擾的狀態,可 能被外國人抵住脖子、被壓到廁所摸胸部等等之類,情緒很 緊張需要安慰輔導,所以主任牧師請我幫忙陪伴與輔導,被 告後來也跟我講過,當時被告的情緒是激動,有點驚嚇,後 來聽被告說自己變成誣告案的被告,後來被告說本件需要我 作證,不過我自己沒有跟性侵的那個男生、該工作場所或被 告的老闆、老闆娘接觸過,全部經過都是從被告那裏聽到等 語(原審訴二卷第98至102頁),可見王道仁、胡玫瑛、賈 薇馨、呂佩璘等人均係單方面事後聽聞被告闡述其遭到性侵 害乙事,但關於被告遭性侵害之時間、細節,以及被告有無 因掙扎而受傷等情節,則未多作陳述,佐以王道仁、胡玫瑛 、賈薇馨、呂佩璘均不認識告訴人亦未前往系爭餐廳查看, 並無法判斷被告所述是否真實。倘若王道仁、胡玫瑛、賈薇 馨、呂佩璘如此具有證據適格之重要性,則被告何以於前案 調查時,完全未提及此等證人,僅提出其與賴柳汝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況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有委任律師擔任告訴 代理人,為何不聲請傳訊此等證人?由此可知王道仁、胡玫 瑛、賈薇馨、呂佩璘上開證述,僅係事後轉述被告所述,並 非於案發時親眼見聞,亦非於案發後隨即接觸被告,而能清 楚獲悉被告當下之身心反應,則亦難憑上開證人之事後片面 接觸聽聞,逕認被告確有遭到告訴人強制猥褻。  ㈣被告再執證人即被告友人黃姿宸之證詞為證。惟據黃姿宸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很久,108年某天被告來找 我,我問被告怎麼這麼晚才來,被告哭著進來,我問被告怎 麼樣,她說她好難過,她右邊胸部旁邊都瘀青,被告穿的衣 服可以拉,我看到有瘀青,被告說是她的同事,要對她非禮 ,她掙扎,但對方抱得很緊也有捏她,所以她才受傷,我有 幫被告擦藥,被告講述這件事情後,發現被告的情緒變成恐 慌、憂鬱,被告說有跟店裡的人反應,結果對方事後過了一 個禮拜求被告原諒,被告就說沒關係,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被告原諒對方反而被告,我的理解是對方先誣告被告,被告 才提告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30至337頁),其中黃姿宸證稱 被告因掙扎而受傷部位為右邊胸部旁邊瘀青等語(原審訴一 卷第331頁),顯與被告提出之108年10月23日調明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挫傷、腰痠痛」等情不符。又被告向 黃姿宸轉述部分亦有所保留,此從黃姿宸證稱:對方求被告 原諒,被告原諒對方反而被告,是對方先告被告誣告,被告 才提告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35至336頁),核與前案、本案 歷程經過明顯不同。據上,足見黃姿宸上開證述,僅係聽聞 被告轉述,且對於何時見聞被告受傷之時間亦無法確定(僅 稱應該已經秋天),證稱部分情節又與客觀事證相違,是黃 姿宸之證述,亦難採認。  ㈤被告另執證人即調明中醫診所醫師蕭鈞元、證人即調明中醫 診所復建師郭宗杰及證人即被告友人陳秀雲之證詞,並提出 調明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據證人即前調明中醫診所 醫師蕭鈞元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就醫時有說受傷 的原因類似被強暴之類的,但身為醫師聽到這樣陳述不會完 全認定是這個原因,就寫「意外」,但被告自訴受傷的日期 確定為108年9月1日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51至153頁),並 有調明中醫診所之被告病歷紀錄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10 3頁),依卷附調明中醫診所之被告病歷紀錄所示,被告除 右肩挫傷、腰酸痛外,另有左足踝挫傷,右足踝酸痛、瘀青 難以行走之情形,不僅與被告所述遭告訴人持剪刀壓制強制 猥褻而產生之傷勢不符外,且就受傷日期亦與被告指述遭告 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強制猥褻之日期不符,無從認定被告所 指述情節為真。復據證人即調明中醫診所復建師郭宗杰於本 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有對被告進行復建,但對復建部位沒 印象,對被告受傷原因亦沒印象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54頁 ),難以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據證人即被告友人陳秀雲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受傷的時間約108年,幾月 不清楚,但她傷的很嚴重,肩膀挫傷,前、後胸整片都是紅 的,後來載被告去調明中醫就醫;聽說被告遭性侵的過程是 對方拿剪刀,押著被告的腰到廁所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55 、159頁),依陳秀雲之證述可知,其就被告遭告訴人性侵 一事,亦係事後聽聞被告轉述,且就案發時間、經過印象模 糊,另其所述被告前後胸泛紅之事,亦與調明中醫診所前揭 診斷證明書或被告病歷紀錄均無該部分之記載有別,另就對 方持剪刀押在被告腰部之敘述,更與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述 :告訴人拿剪刀壓在其喉嚨上之情節不符(前案他卷第18頁 ),是陳秀雲上開所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又舉鑑定證人甲○○醫師、乙○○心理師之證詞,以及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與診斷證明書、宇智心理治療所函附 之高雄市勞工局個案諮商紀錄表為據。稽諸甲○○醫師於原審 及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8年9月21日至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掛急診,之後被轉診到身心科,被告在108年9月23日 就診時,有描述到她在工作的地方,受到性騷擾甚至有到侵 犯的程度,情緒上受蠻大影響,還有一些焦慮、恐懼的情緒 ,到目前(即113年12月)仍陸續來看診,這些情緒都持續 存在,較有印象的是被告誣告部分,情緒上影響蠻大的,另 外我在寫診斷時,是以焦慮跟憂鬱的診斷來描述,不過前段 在受性騷擾甚至有些侵犯的部分,判斷還有一些創傷後壓力 的症狀,包括最近這次門診也有提到,當她看到外國人那個 形象時,還是會有一些恐懼跟逃避的現象,這個是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會見到的症狀之一。我從醫療上觀點而言一定是相 信病患,因此無法了解是否確有被告所說遭到性侵害的事情 ,我覺得我沒有必要去做病患所陳是真或假的判斷等語(原 審訴二卷第64至74頁、本院更審卷第179至185頁),而乙○○ 心理師則於本院更審時證稱:被告是向勞工局申訴他在系爭 餐廳內遭告訴人襲胸,在廁所對她壓制,導致很害怕,由勞 工局轉介到我經營之宇智心理諮商所,我有對被告做量表, 把她歸類內向性,我總共為她諮商4次,由108年10月5日至 同年11月25日,因為我們跟勞工局的合約到108年11月底結 案,結案時被告的焦慮感指標分數有降低,但還是有焦慮, 憂鬱是從重度到中度,我在對被告做心理諮商過程中,原則 上都是相信個案陳述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86至191頁),可 見被告並非於其指訴遭告訴人強制猥褻(即108年8月29日) 後立即就醫或接受心理諮商,而係在20餘日後之108年9月20 日才報警,並於報案翌日即108年9月21日始前往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掛急診,且於108年9月23日起接受甲○○醫師門診治療 ,至於心理諮商部分,則是於108年10月5日首度由勞工局轉 介元智心理諮商所,接受乙○○心理師諮商共計4次,於108年 11月25日結束諮商。雖被告有向甲○○醫師、乙○○心理師陳述 其遭告訴人強制猥褻後有恐慌、害怕外國人等情,然因身心 科醫師及心理師依其等執業內容,係本於相信病患之立場, 就病患所述症狀進行診療或諮商,身心科醫師及心理師並未 負有判斷病患所述事情真偽之義務,至多僅能依據被告主訴 或填寫之量表,作出被告有無焦慮、恐懼等症狀之診斷,惟 身心科醫師及心理師應無法、亦無需判斷被告此情緒或症狀 之產生究否確實如被告所述係遭告訴人強制猥褻所致。況依 甲○○醫師及乙○○心理師所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通常會產生 逃避、恐懼、焦慮、憂鬱之狀態,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0 8年9月19日同處一室時,被告僅因開關冰箱與告訴人意見不 一致,即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遭打後並未回擊,僅持無線 電通報老闆等情,此據本院認定如前,苟被告確有於108年8 月29日遭受告訴人性侵害,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甚至見 到外國人即會心生恐懼逃避,則何以於案發後10餘日期間仍 可與告訴人相處面不改色,甚至僅因細故即主動出手攻擊告 訴人?再從被告於108年8月29日案發後至108年9月19日,期 間除正常休假及因車禍請假外,其餘時間皆有前往系爭餐廳 與告訴人一同工作,未見被告與告訴人相處時,有何迴避、 恐慌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108年9月20日報警 當天旋無故離職,自斯時起即不再有與告訴人見面接觸機會 ,則被告於108年9月21日以後迄今(即113年12月),縱使 有恐慌或憂鬱之情緒反應持續就醫或接受諮商,能否逕推論 係源於108年8月29日遭受告訴人性侵害所致,並非無疑,故 被告前揭所提之證據,均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末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 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又申告訴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 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 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事證, 足認被告於前案警詢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 系爭餐廳2樓,尾隨被告進入廁所,告訴人自被告後方環抱 壓制,左手拿剪刀,右手強摸被告胸部等情,純屬虛構,業 如前述。佐以甲○○醫師證述:被告於108年起一真接受我的 門診治療迄今,據我接觸被告經驗,被告並無把現實及自我 認知混淆之情形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84至185頁),而乙○○ 心理師亦證稱:被告的現實感是好的,不像是妄想症的病人 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90至191頁),可見被告並無誤認上情 之可能。則被告明知並無「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 在系爭餐廳2樓,尾隨被告進入廁所,告訴人自被告後方環 抱壓制,左手拿剪刀,右手強摸被告胸部」之事實存在,仍 於前案虛偽指述上開情節,並向苓雅分局員警對告訴人提出 強制猥褻之告訴,則被告所為顯具誣告之犯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 ,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 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 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 罰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5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先 後於108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108年10月22日11時許,向 苓雅分局員警誣指告訴人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其上述行為仍應屬單純一罪之性質,應僅成立一個誣告 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起訴書雖 漏未記載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向苓雅分局員警誣告之事實 ,惟此與被告於108年9月20日向苓雅分局員警誣告之事實具 有單純一罪關係,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原審訴一 卷第17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併予審 理。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另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18時30分許,在系爭 餐廳,從背後撫摸被告之頭髮及臉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此部分亦成立 犯罪,尚有違誤。是被告上訴否認誣告犯行,針對被告指訴 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從背後撫摸其頭髮及臉之部分,為有 理由,至於被告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對其強制猥褻部 分,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持剪刀 自背後壓制強摸其胸部,竟虛捏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強制猥褻 之告訴,致告訴人無端遭受前案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資 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告訴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 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參諸被告誣指告訴人持剪刀 強摸胸部,所涉罪名為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加重強制猥褻 罪,上開犯罪型態因行為人犯行隱晦,多發生於隱蔽空間內 ,相較於其他刑事案件之偵辦過程,此類案件尤倚重被害人 之供述及與被害人本身相關之情況證據為調查基礎,而較乏 其他人證、物證可為直接證明,且衡以告訴人身為外籍人士 ,對於文字用語表達及如何主張自身法律權益之能力,相較 於本國人更嫌不足,是被告所誣告之罪及其對告訴人所造成 之危險性非微;惟念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併衡以告訴人自 陳因被告之誣告犯行患有焦慮之適應障礙症(原審訴一卷第 322頁),且提出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21頁) ,以及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 康情形、智識程度(因涉及隱私,詳卷),暨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於108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向苓雅分局員警誣指告訴人 於108年8月27日18時30分許,在系爭餐廳,從背後撫摸被告 之頭髮及臉,以此方式性騷擾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申告者主觀上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意思,客觀上須虛構具有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危險之事實。而關於「行為人有無誣告之犯意、抑或所訴 事實是否出於虛構」之重要構成要件,須依積極證據而為嚴 格證明。又若所指訴內容顯無足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危險,無論係因所訴行為依法本不為罪,或係由於所訴 罪名時效業已完成,縱有虛構事實之情形,亦無構成誣告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被告於前案109年2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 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當庭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已敘明此部 分申告事實僅生民事關係(前案他卷第27頁),可見被告並 無以該部分申告事實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意。又參諸被告 申告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構成性騷擾罪之要 件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本件被告指訴於10 8年8月27日18時30分許,在系爭餐廳,遭告訴人撫摸頭髮及 臉,因頭髮及臉並非屬上開條文所定義之「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是此部分縱認屬實,亦無法成立性騷擾罪 。從而縱認被告有誣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撫摸其頭髮及臉之 事實,惟因此事實並不構成犯罪行為,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成 立誣告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被告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從 背後撫摸被告之頭髮及臉之部分,是否有誣告犯意容有疑義 ;至被告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對其強制猥褻之部分, 被告業已提出宇智心理治療所函附之高雄市勞工局個案諮商 紀錄表為證,原判決針對此有利被告之證據未記載不予採納 之理由,顯屬理由不備,另案發後為被告診療之甲○○醫師對 於被告指訴憑信性有補強證據之適格,非不得由事審實法院 對甲○○醫師或乙○○心理師提供因囿於治療目的所不能見之證 據資料,由其提供相關事之專業意見等語。茲經本院依最高 法院發回意旨,按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甲○○醫師及乙 ○○心理師到庭作證,並依卷內全部事證綜合判斷結果,認定 被告指訴告訴人從背後撫摸被告之頭髮及臉之部分不成立誣 告罪,至於指訴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之部分仍成立誣告罪, 俱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卷證標目: 簡稱 詳               名 前案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0號影卷 前案他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07號影卷 前案偵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261號影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420號卷 偵緝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卷 原審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卷 原審訴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4號卷一 原審訴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4號卷二 本院上訴卷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卷 本院更審卷 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卷

2024-12-17

KSHM-113-上更一-19-20241217-1

審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昌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王韋心 被 告 高維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1、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 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事 實 一、乙○○、庚○○、戊○○與辛○○、甲○○、丙○○、丁○○(後4人部分業 經本院另行判決)與少年李○翰(民國00年○月生,所涉妨害秩 序等犯行,業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8人 (下合稱乙○○等8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 3時前某時許,由乙○○首謀聯絡辛○○、甲○○、丙○○、丁○○、 庚○○、戊○○與少年李○翰等人後,由辛○○駕駛乙○○持有之權 利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 、庚○○與少年李○翰,由甲○○駕駛乙○○持有之權利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丙○○、乙○○、與 戊○○,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餐廳前,等待甫於該 餐廳用完餐走出餐廳正要與其司機林于翔會合之己○○,乙○○ 等8人見狀,除A、B車之駕駛甲○○、辛○○留車上等待接應外 ,其餘人等即分別持球棒、木棒、工地用抹刀(塗水泥用)等 凶器下車,接近己○○向其表示令其上車,經己○○拒絕後,即 各自分工抓扯己○○上車,部分人或徒手或持上開凶器毆打、 拉扯己○○上車,部分人則毆打並阻止欲上前幫忙的林于翔(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部分人即持球棒喝斥阻擋行經該處之 路人勿多管閒事,過程中己○○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開 放性傷口、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腹壁開放性傷口、頸部及 右手挫傷等傷勢(傷害未據告訴),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將己○○ 硬拖至前揭B車,乘坐於該車後座遭丙○○、戊○○挾持在中間 ,而由甲○○駕駛B車將己○○載往高雄市甲仙區,非法剝奪其 行動自由;辛○○則駕駛A車搭載丁○○、庚○○與少年李○翰、乙 ○○離開現場,往高雄市燕巢區方向逃離。嗣於數小時後,乙 ○○等人同意釋放己○○,而將其釋放於高雄市甲仙區山間。嗣 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乙○○等8人在員警或其他偵查機關 憑現場畫面尚無法知悉犯嫌確切身分,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 等有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到案說明並坦承上開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庚○○、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庚○○、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院卷二第307、35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證 及書物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應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所謂私行拘禁,係 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 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 離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均屬之 (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刑事判決);又按刑法 第302 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非 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問時 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 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經查,上 開被告等人以前開方式將被害人己○○挾持至B車上,並強載 至甲仙山區,於數小時後即行釋放被害人,並未將其拘禁於 一定處所,是於該段期間,被害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受被告 等人之私力拘束妨礙,被告等人所為顯係以私行拘禁以外之 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此部分 所為係私行拘禁,尚有誤會,併予敘明。是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庚○○、戊○○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乙○○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被告 乙○○已於偵查中自陳:「我們直接八人靠過去,我叫他上車 ,但他不願意,其他人就一起上去拉扯他」、「我拿抹刀」 等語(見他卷第117頁)、及於本院陳稱「我是推他」等語( 見院卷一第195頁),足見被告乙○○當時亦在場持凶器與其他 被告共同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 此部分罪名(見院卷二第331頁),自得併予審理。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既係規定以「得」而非「應」加重,是 應屬「相對」而非「絕對」加重條件,亦即法院仍非不得依 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 度、被告4人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查本案被告等人施暴時間非長,且所持用之球 棒、木棒、抹刀(塗水泥用)等物,並非如槍彈、刀械等殺傷 力強大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綜合 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後,本院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 危害程度,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 已足,尚無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 其刑。 (三)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辛○○、甲○○、丙○○、丁○○、少年李○翰等 人固有將被害人自高雄市鼓山區載至甲仙區之轉移地點行為 ,惟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 實行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3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辛○○、甲○○、丙○○、丁○○、少年李○翰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在員警或其他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 懷疑其等有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坦承上開犯行, 而願接受裁判情事,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陳稱: 「有關本分局偵辦乙○○等7人涉妨害秩序案,本案在乙○○等7 人自行到案前,已調閱現場監視器,惟憑現場畫面尚無法知 悉犯嫌確切身分,於追查期間乙○○等7人即自行到案說明」 等語,有該局113年3月14日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見院卷一第269-271頁),顯見被告等人係於警方未發覺其等 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到案說明坦承上情,被告3人事後亦 於偵查及本院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3人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 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乙○○係首謀 而為前開犯行,雖其行為時約20歲餘,然其明知被害人僅有 1人,竟仍邀約聯絡其餘被告等人至上開餐廳,由同案被告 甲○○、辛○○分別駕駛B車、A車在車上等候接應,其餘人等則 分持球棒、木棒等物下車毆打被害人,共同強迫被害人上B 車,由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挾持被害人於B車後座 ,依其犯罪情節顯非偶發犯罪,復審酌被告等人於公共場所 為上開妨害秩序行為,亦衝擊社會治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 ;況且,本案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被告乙○○僅因細故即邀約其餘被告等人,分別駕駛或 搭乘A車、B車至前開餐廳前等候,由同案被告甲○○、辛○○在 B車、A車上等候接應,被告乙○○、戊○○、庚○○及其餘人等則 分持抹刀、球棒等物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 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非輕,復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硬拖被害人至同案被告甲○○駕駛之B 車,而由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監控於後座,載往高雄市 甲仙區,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於員警尚未知悉其 犯嫌前,即主動到案至警局說明,且於警詢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9-2 17頁),復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 之意,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於 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二第35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B車雖 係被告等人用來搭載被害人而控制其行動自由之車輛,惟卷 內並無該車車主登記資料或權利歸屬之證明,被告乙○○亦未 能提出其擁有該車所有權之讓渡書資料,已據被告乙○○於警 詢陳稱:「(上述兩台車輛你自述為你所有,但該兩台車之車 主均非你本人你做何解釋?)這兩台車我是在網路上買的,當 時我有簽讓渡書購買該車,但讓渡書我不知道丟去哪裡了」 、「(上述兩台車係何時購買?你是否還能聯繫賣家提供讓 渡書?)忘記了,購買很久。沒辦法」等語(見警卷第27頁), 是依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乙○○持有該車,尚無從遽以認定 該車所有權之歸屬;另衡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乃屬日常供人代 步所用之車輛,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宣告沒收 ,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A車,被告乙○○雖亦陳稱為 其購買之權利車,惟該車尚與本案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 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未扣案之球棒、木棒、抹刀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 未滅失,倘若就未扣案之前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徒起無益 之執行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是認前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3-30、31-33頁;他卷第116-118、122頁;院卷一第193-195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43-50頁;他卷第126-128頁;院卷一第183-185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39-146頁;他卷第126-128頁;院卷一第193-195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67-73、75-77頁;他卷第126-128頁;院卷一第293-295頁)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85-93頁;他卷第116-118、122頁;院卷一第407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6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03-111頁;他卷第116-118、122頁;院卷一第183-185頁;院卷二第125-126、165頁)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19-126、127-129頁;他卷第115-119、121-123頁;院卷一第466頁) 8 證人即少年共犯李○翰於警偵詢之證述(警卷第59-65頁;他卷第125-129頁) 9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18、223-226頁) 10 證人林于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8、229-230頁) 11 證人陳畇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1-232頁) 12 監視器影像照片多張(警卷第153-167、235頁) 13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27頁)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與及車輛照片(A車部分) (警卷第171、173-177頁,偵一卷第77-79頁)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與及車輛照片(B車部分) (警卷第169、181-185頁,偵一卷第75頁) 16 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警卷第189-215頁)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警卷第217-221頁)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3月14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院卷一第269-271頁) 19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院卷一第311-314頁)

2024-12-12

KSDM-113-審原訴-1-20241212-4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刪除「日間自然光 線」;證據部分補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他卷第53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非輕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亦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與有過失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腦部感染並 居住於長期照顧中心之體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   被   告 李昭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文於民國112年3月3日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61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鼓山三路口,欲左轉駛入鼓山三路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施曉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鼓山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 意應減速慢行,2車遂發生碰撞,施曉嵐因此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併右足第4趾趾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及 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施曉嵐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昭文固於偵查中沉默而未坦承上開犯行,然其業於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坦承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而貿 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施曉嵐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可佐,且上揭犯罪事實,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訴歷歷,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6張等為證,足證告訴人指訴內容堪以採信。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12

KSDM-113-交簡-1934-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郁玲與楊巧華有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號之共同居所,黃郁玲因故與 楊巧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製之斧頭法器1 把大力敲擊楊巧華頭部1下,並再以拉扯、推擠及壓制等方 式傷害楊巧華,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 及肩膀挫傷之傷害。嗣楊巧華以電話聯繫其胞弟楊博任到場 協助搬離上開共同居所,黃郁玲復於同日23時稍後某時,另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共同居所之電梯內向楊巧華恫稱: 「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楊巧華 ,使楊巧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巧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卷第31頁、第160至16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郁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楊巧華發生肢體拉扯,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木製斧頭法 器打她的頭,我只有因為告訴人一直尖叫喊「殺人」、「救 命」而摀住她的嘴巴並因此產生拉扯及推擠,因為我怕她深 夜吵到鄰居,是她自己有撞到牆壁,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不 是在我跟她的肢體衝突中造成的,應該是她在搬運自己衣物 的過程中所致;我也沒有在電梯內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 給你死」,而且她在112年1月1日還有跟我出席同一個宮廟 活動,也透過其他朋友想要聯繫我,她根本沒有感到害怕云 云(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85至87頁、第13 3至134頁、審易卷第31至35頁、易卷第27至33頁)。經查:     (一)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1.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行為,告訴人並因此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一致證稱:案發時我跟被告起衝突,她就衝進我房間 拿木製噴漆的金色斧頭法器大力敲我的頭1下,位置在左 中後部的後腦杓,我便大喊「殺人」、「救命」並想要打 電話求救,被告為了不讓我打電話,就跟我爭奪手機再接 著把我壓在床上拿不明的布料勒住我脖子,還有摀住我嘴 巴不讓我喊叫,我怕她勒死我,就用兩隻手抓著該布料, 上開過程造成我左手指甲斷掉,另外在拉扯、推擠及壓制 中也造成我的肩膀挫傷;我遭被告用木製斧頭法器打後, 我的頭馬上腫起來,我弟弟楊博任到場後我有跟他講被告 用斧頭打我,也有叫楊博任摸我頭腫起來的地方,當天晚 上楊博任接我回去他家住,我到隔天都還有頭暈、嘔吐的 現象,所以隔天早上我就自己搭計程車去就醫等語(見警 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85至87頁、易卷第162 至173頁),而詳盡證述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傷害自己之起因、方式及部位等具體細節。   2.而關於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以木製斧頭法器大力敲打頭部 後,後腦杓旋即腫脹,並經其胞弟楊博任觸摸頭部受傷部 位以確認傷勢情形,且事後頭部持續不適等情,核與證人 楊博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姐姐即告訴 人有打2、3通電話給我,叫我到她住處,說她遭被告持木 斧頭打她的頭,我後來抵達她們住處大樓樓下時,有摸告 訴人的後腦杓確實腫蠻大的,後來上去住處幫告訴人搬行 李時,我有在該住處看到一把木製噴漆的金色斧頭法器, 回到我家後我姐姐也有表示說她因為被打頭會痛不舒服等 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頁、易卷第174至183頁)。又被 告雖否認本件傷害犯行,然關於其所自承因告訴人於案發 當下高喊「救命」、「殺人」,而以手部摀住告訴人嘴巴 並因此產生拉扯及推擠,以致告訴人身體受有碰撞等節(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易卷第29頁),亦與告訴人 前揭證述內容可相互吻合,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尚非 全然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   3.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3時許發生肢體衝突後, 告訴人於隔日9時3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經醫 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及肩膀挫傷 之傷勢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易卷第109至125頁)。且依據前 開急診病歷資料內所附傷害圖解及驗傷診斷書之人體部位 圖(見易卷第110頁、第123頁),可見告訴人之頭部傷勢 位置乃位於「左側偏中上方之後腦杓」處,此情核與告訴 人前揭證稱被告持木製斧頭法器敲擊位置在左中後部後腦 杓,及證人楊博任所述其於案發當日觸摸告訴人頭部後腦 杓腫脹位置相符(見易卷第165頁、第175頁、第180頁) 。又該木製斧頭法器之材質全為木頭所製之堅實物體,並 無鋒利面乙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木製斧頭法器外觀照片 1張可資佐證(見易卷第91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易卷第170至171頁)。而以該木製斧頭法 器敲擊他人頭部,衡情將造成挫傷及腫脹等傷勢亦與常情 無違,足認告訴人之頭部傷勢確實為被告持木製斧頭法器 大力敲擊所致。復就告訴人經診斷之「左側手部第三指及 肩膀挫傷」傷勢部分,依序要可與告訴人指述「為避免被 告持不明布料勒住脖子故以雙手抓著,在與被告拉扯及爭 奪手機的過程中導致左手指甲斷掉,並因拉扯、推擠及壓 制造成肩膀受傷」之受暴情節,無論於傷勢位置及型態等 方面,均相互吻合;且亦與被告自承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與推擠並致告訴人身體遭撞擊乙節相符。   4.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可認告訴人前揭指述要與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所呈客觀傷勢情形相互吻合,且肢體衝突發生 時間與驗傷時間相距不遠乃具有密接性,復與被告自承之 部分肢體衝突情節及證人楊博任所為證詞可相互呼應,足 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且 前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無訛。 又衡情木製斧頭法器乃具有相當硬度之物品,持以朝他人 之頭部敲擊,有相當高度之可能會造成他人頭部因受硬物 撞擊而受傷,且被告欲徒手摀住告訴人嘴巴、以不明布料 勒住告訴人脖子,而因此衍生相互拉扯、推擠及壓制之過 程中,亦可能造成他人手部、肩部之挫傷,此乃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之常情。被告乃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 上情之理,其仍於爭執過程,為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行為, 此舉要屬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圖,並且有意使傷害結果發 生,而具傷害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傷害犯 行,已堪認定。   5.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持不明布料勒住脖子 乙情,並未經醫院診斷受有與脖子相關傷勢,據此主張告 訴人指稱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與經驗法則及客觀證據不符, 而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易卷第147頁、第191頁) 。而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中固確未記載告訴 人脖子部位有何傷勢,惟因告訴人亦陳稱其為避免遭被告 勒死,故以胸部朝下面對床鋪、雙手緊抓布料之姿勢奮力 抵擋乙節在卷(見易卷第163頁、第171至172頁),且告 訴人之手指確實因此受有挫傷,衡情尚可想見告訴人為求 避免脖子遭被告勒住,應是施以相當力氣加以抵擋,則其 脖子部位因此幸而未受有傷勢乙節,自無何與經驗法則及 客觀證據不符之處,辯護人據此主張告訴人指述具有重大 瑕疵不足採信,並無可採,末此敘明。 (二)被告恐嚇犯行之認定:   1.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   2.經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恫稱: 「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家遭被告毆打完後,我衝去樓下 等我弟弟楊博任,等楊博任到場之後,我們跟被告一起搭 電梯上樓時,被告在電梯內以國語對我說「我就是要給你 死」,被告那時候情緒還是很激動,如果不是因為楊博任 在,被告應該還會繼續打我,我因此感到很害怕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4頁、易卷第163至167頁),核 與證人楊博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告訴 人電話聯繫到場後,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在大樓樓下爭 吵,大約吵了2至3分鐘,後來告訴人要上樓搬她的東西, 我們就三個人一起進電梯,在電梯內被告就無緣無故以國 語用有點生氣又有點冷靜的口氣對告訴人說「我要給你死 」,告訴人有回應被告為什麼說這樣的話之類的,然後電 梯就到了,我當下聽到被告這樣講,會特別擔心告訴人的 安危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5至27頁、易卷第 174頁至第184頁)。   3.又證人楊博任固為告訴人胞弟而與告訴人具有相當親密關 係,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均互核 一致,且對於警檢或本院詢問關於「是否有目擊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看到被告於電梯內對告訴人有 無其他危害行為」、「是否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原 委」、「被告於口出上開要致告訴人於死之言語前後有無 再口出其他言論」等可能對被告不利之問題(見警卷第18 至19頁、易卷第182頁),均回答「沒有」、「不清楚」 等語,而並未有穿鑿附會或刻意迎合告訴人證詞之情形。 此外,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許方以木製斧頭法器大力 敲擊告訴人頭部,並甫結束與告訴人間激烈之言詞及肢體 衝突,當可想見其當下情緒仍處於負面且激昂之狀態,則 其於電梯內仍因氣憤難耐而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要給你 死」等語,亦合於案發當下之前後情境脈絡。綜合以上各 情,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要 給你死」等語無訛。   4.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本案與告訴人於共同居所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起因,乃是因為告訴人長年陸續向自己借款,累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務,案發當晚並因被告向告訴人索要還款始生本件衝突等情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而就被告所指告訴人欠款乙節,業經法院判決告訴人應返還被告320萬元借款確定,此有其二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7至51頁),足見被告供稱其二人間存有借貸債務糾紛,並因此產生嫌隙與爭執等情非虛。則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高額借貸糾紛而於案發當晚23時許產生激烈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並以堅硬之木製斧頭法器大力敲擊告訴人頭部,而經告訴人大喊「救命」、「殺人」等語以對外求援,被告於此傷害犯行甫結束未久後,即於案發當晚23時稍後某時,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一強烈措辭傳遞欲對告訴人之生命加諸惡害,綜合該時其二人間關係已明顯對立緊張,告訴人復甫遭受被告暴力對待等節,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開言詞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該等情境下刻意對告訴人口出此語,顯有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思,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5.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可採:   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12年1月1日還有跟我一起出席宮廟 的宮慶活動,她還與他人有說有笑,並沒有害怕的感覺云 云(見偵卷第86頁),並提出告訴人出席宮廟活動當日之 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1份為證(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61 至65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1月1 日是旗聖宮的宮慶,因為我是主任委員,被告是宮主,我 要公私分明,所以衝突兩天後我並非不害怕,而是硬著頭 皮去的,我把儀式做完後就提前離開了等語(見易卷第16 4至165頁)。而觀被告所提出之宮慶活動照片,可見當日 被告與告訴人確是於公開場合與眾多人員共同舉行宮廟儀 式,且告訴人乃站立於最前排而擔任持香及法器等要職, 則告訴人證稱其考量自己身負要職始出席該公開活動而與 被告共同在場,尚與前揭事證相符,自不能執此作為告訴 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之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 稽。   ⑵另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就用神明法器的木製 斧頭對我頭部毆打,我頭部因此受傷,造成頭暈想吐現象 ,還用物品勒住我的脖子,並稱要我死,我很害怕,後來 我打電話求助,我弟弟才到場將我接走」等語(見警卷第 10頁),而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遭被告恐嚇之時點為 「在其二人共同居所遭被告勒住脖子之時」,顯與其在後 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是「楊博任到場後在電梯內所為 」不符,而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易 卷第147頁、第191頁)。然觀上開警詢筆錄通篇所為記載 尚屬扼要簡明,誠不能排除員警是概略依告訴人所述事發 時序而依序重點式記載其遭被告不法對待之各行為,並不 能因該筆錄將「並稱要我死」等語,記載在告訴人敘述「 還用物品勒住我的脖子」等語之後,即逕認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稱此二事件是於同時地發生,是以,辯護人據此主張 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恐嚇罪之規定 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案發時地,多 次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 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率爾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心生畏懼,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 出手攻擊及恐嚇之方法及次數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因被告無和(調)解意願(見易卷第30頁)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以金錢適度填補其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9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雖以該共同居所內之木製斧頭法器為犯罪工具而傷害告 訴人,然該木製斧頭法器經告訴人證稱為其所有(見易卷第 166頁),而非被告之所有物,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且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8545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5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3號卷宗

2024-12-10

KSDM-113-易-463-202412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嚴宣淨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黃飛舜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林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萬8,993元,及自113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5,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8,99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7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設有特種閃光黃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依減速慢行之閃光黃燈號誌指示,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兩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機車因滑行再擦撞 訴外人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伊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頭痛、四肢多處擦挫傷、前胸挫淤 傷、顏面及下頷挫淤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 有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 用14萬元、看護費用39萬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萬2, 57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7萬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 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經核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提供到院之交通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 ),且經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541號民事判決(原告兆豐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嚴宣淨)認定在案,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㈢謹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4萬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顏面及下頷挫淤傷之傷害,需 製作全口活動假牙,以恢復咀嚼功能與外觀,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7、39頁), 且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覆確認原告確因上揭傷害致張嘴受 限咀嚼硬食困難,只能接受流質飲食(見本院卷第170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屬於治療之必要費用,應可認定。  ⒉看護費用39萬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醫囑需休養及專人照顧6個月, 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函覆需6個月全日看護(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 亦不爭執此部分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1萬0,64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萬2,57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 ,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均同意零件部分經折舊 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1萬0,642元(見本院卷第145、1 54頁),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為1萬0,642 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 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兩造陳明或相 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04至105頁、第145頁),復經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尾證物袋),參酌兩造收入、財產 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59萬6,642元(140,00 0+396,000+10,642+50,000=596,642)。而參酌專業之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嚴宣淨 未依閃光紅燈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為肇事主因。無照駕 駛為違規行為。黃飛舜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 ,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是認就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 應負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萬8 ,993元(596,642×30%=178,9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7萬8,9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 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 供一定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0

KSEV-113-雄簡-1126-202412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姿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1時1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武慶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崗山南街27 7巷之交岔路口時(下稱前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欲左轉 駛入崗山南街277巷,適有黃美鳳(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前鎮區武慶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欲左 轉武慶一路北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前行左轉,欲通過該路口, 導致陳文姿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與黃美鳳騎乘之上開機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黃美鳳因而受有左手舟狀骨骨折、左腕 挫傷併血腫、瘀青、左手背瘀青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54、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事故地點Google地圖頁 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30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黃 美鳳提出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全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杏和醫院113年4月2日 函暨所附傷勢照片、就醫資料光碟等件附卷可佐,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又被告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仍於上揭時、地,途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措施,即貿然通過無號誌路口,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就上述車禍之發生具有過 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有前述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 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注意義務違反 之過失行為,然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均於無號誌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30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28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此部分之過失甚明。至告訴 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雖同有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然被告既有上述之過失,導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揭傷害,是已成立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至於告訴人本身雖 與有過失,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 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 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一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於行駛至前開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即貿然通過該無號誌路口,因而與 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勢,其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 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係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另衡酌告訴人就本次車禍同 有上述之過失,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亦因本案 車禍受有「右外踝骨折、右手背擦傷、右大腿紅腫、右膝擦 傷及右踝腫」等傷害,傷勢非輕,亦蒙受相當之損失,而雖 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希望本案能彼 此達成和解,雙方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民事求償金額等語( 本院卷第54頁),然告訴人於該次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嗣於113年10月31日因病離世,以致雙方未能再洽談和解事 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7頁)、無前科之平時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係有悔意;又考量本案車禍之發生 ,行車雙方均有過失,且均因而受傷、蒙受損失,而被告雖 有意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然因告訴人驟然離世,而未能再行 洽談等情,均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酌以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本院卷第78頁),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檢察 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 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736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95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號卷 審交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卷

2024-12-09

KSDM-113-交簡-2605-2024120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浩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浩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日間自然光線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顏浩宇(下稱被告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5頁),依其領 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王元佑(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朝氣復健診所 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 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再 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3號   被   告 顏浩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浩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30日 1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美術北 路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美術北三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行駛,適有王元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美術東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當場人車倒地,王元佑因而受有頭部挫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併食 指指骨骨折、左側手部挫傷併橈骨骨折、右手挫傷合併食指 粉粹性骨折、左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右側食指近端指骨骨折 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顏浩宇於肇事 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元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浩宇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元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朝氣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06

KSDM-113-交簡-1909-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勛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勛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市○區○○○○○○0000000 0000號」更正為「高市○區○○○○○○00000000000號」,並補充 「高雄市三民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個人戶籍資料」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勛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 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 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 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其經核准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而未 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 ,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 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 卷第15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   被   告 林子勛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子勛明知自己係民國72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徵兵處 理,而其於96年4月1日以在國外就學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准出境,然依役 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 歷者至24歲,研究所碩士班至27歲,博士班至30歲。但大學 學制超過4年者,每增加1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1歲,畢 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 其順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33歲為限」,惟其竟意圖避 免徵兵處理,逾期未歸。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下稱三民區 公所)以104年4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通知3個 月內補提效期內合於規定之在學僑民相關證明,經逾3個月 未補交在學證明,復以104年8月4日高市○區○○○○○○00000000 000號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合法送達林子勛位於住○ ○市○○區○○街000號9樓之1戶籍地,嗣於105年2月4日期滿後 ,三民區公所排定林子勛應於105年10月18日至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徵兵檢查通知書於105年8月19日 送達至上開戶籍地址,由林子勛之母廖麗月簽收並轉知林子 勛,但林子勛仍以在美國工作為由拒不返國,迄今未能接受 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自白書、被告之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役男出國申 請書、高市○區○○○○○○00000000000號、高市○區○○○○○○00000 000000號、送達證書、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公示送達徵兵 檢查通知書公告、徵兵檢查醫院名冊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 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 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 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 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 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 罪,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2-04

KSDM-113-簡-4631-2024120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羿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羿倫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7時4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 華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車道上劃有「慢」字標示者,應減速慢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貿然前行,適曾 洛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太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停」字標示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直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洛莛受有左側上臂 挫擦傷、左側下背和骨盆挫擦傷、雙側膝部、小腿及右側足 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至本案路口與 告訴人曾洛莛所騎乘乙車發生車禍,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有減速,沒有行車上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於本案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乙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左側上臂挫擦傷、左側下背和骨 盆挫擦傷、雙側膝部、小腿及右側足部挫擦傷等節,為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 損照片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乃 在明定用路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 凡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及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通 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憑,是其對前揭規定當屬知 悉,並應於參與道路交通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 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騎乘甲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即貿然前行,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肇 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慢」標字指 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是其前開 辯解,委無可採。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 傷勢之事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  ㈢再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停」 標誌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所明定。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本 案路口,卻未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告訴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上開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停」標字指示讓讓 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可佐。惟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 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處理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   即向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 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有前開傷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TDM-113-交簡-195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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