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嚴宣淨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黃飛舜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林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萬8,993元,及自113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5,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8,99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7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設有特種閃光黃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依減速慢行之閃光黃燈號誌指示,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兩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機車因滑行再擦撞
訴外人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伊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頭痛、四肢多處擦挫傷、前胸挫淤
傷、顏面及下頷挫淤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
有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
用14萬元、看護費用39萬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萬2,
57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7萬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
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經核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提供到院之交通事故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
),且經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541號民事判決(原告兆豐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嚴宣淨)認定在案,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㈢謹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4萬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顏面及下頷挫淤傷之傷害,需
製作全口活動假牙,以恢復咀嚼功能與外觀,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37、39頁),
且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覆確認原告確因上揭傷害致張嘴受
限咀嚼硬食困難,只能接受流質飲食(見本院卷第170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具有因果關係,屬於治療之必要費用,應可認定。
⒉看護費用39萬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醫囑需休養及專人照顧6個月,
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函覆需6個月全日看護(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
亦不爭執此部分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1萬0,64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萬2,57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
,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均同意零件部分經折舊
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1萬0,642元(見本院卷第145、1
54頁),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為1萬0,642
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
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兩造陳明或相
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04至105頁、第145頁),復經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尾證物袋),參酌兩造收入、財產
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59萬6,642元(140,00
0+396,000+10,642+50,000=596,642)。而參酌專業之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嚴宣淨
未依閃光紅燈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為肇事主因。無照駕
駛為違規行為。黃飛舜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
,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是認就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
應負7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萬8
,993元(596,642×30%=178,9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7萬8,9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
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
供一定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簡-1126-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