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幼青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擔任址設南投縣○○市○○○路00
號「香閣里拉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其竟基於圖利容留猥
褻之犯意,自111年9月28日前某日起,媒介並容留店內成年
之女性按摩師陳○○,在「香閣里拉生活館」房間內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以手撫弄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或消費時間截止之猥
褻行為(下稱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2小時,每次
按摩並提供半套性交易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1
,600元,其中陳○○可分得1,100元或1,200元,乙○○可分得40
0元,而以此方式獲取利益。嗣經警於111年9月28日21時5分
許,持搜索票前往「香閣里拉生活館」執行搜索,當場在館
內2樓2號包廂內,查獲陳○○與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半套性交
易,並當場扣得乙○○所有而與本案有關之帳冊3本、潤滑油1
罐。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係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
,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36、37、73、92頁),堪認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惟被告係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足見被告係全部上訴
,是本院就本案罪刑部分皆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
、77、94、9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香閣里拉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並
由其提供住宿地點、按摩場所予受雇之按摩師陳○○,而陳○○
確於111年9月28日21時許,以1,500元之對價與客人約妥半
套性交易,而被告可因之獲取400元為利潤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辯稱:其自始就禁止小姐做
色情,店內是正規的按摩、唱歌、喝酒的地方,其不知道陳
○○在裡面做什麼,其等有簽訂契約,不可以從事色情,如果
有發現的話一律會開除云云。 經查:
㈠被告提供住宿地點、按摩場所予按摩師陳○○為按摩服務,而
陳○○於111年9月28日21時許,經警查獲以1,500元之對價與
客人約定半套性交易,而被告因之可獲取400元為利潤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香閣里拉生活館」查
獲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3幀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2至15、3
2至37頁),並有扣案潤滑油1罐、帳冊3本可憑,則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以其店內係正規按摩等工作,
且有禁止店內小姐從事色情,其並不知道陳○○從事半套性交
易云云,復於111年9月29日偵查中辯稱:其禁止提供全套或
半套的性交易,有訂合約;因為發生了,就知道在做這種事
情,其不容許小姐做,但是也捉不到;其禁止小姐做性交易
,可是他們要做其也沒辦法;前面都講了,其就承認就好;
其是事後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23至25頁),繼於112年2月
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表示認罪,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內
容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辯稱:「我當初開店的目的就是正
規按摩」、「當初開店,開店的時候是正規按摩,就是但是
我都有警告他們裡面不可以做,但是管理上可能沒有嚴格的
去執行。」、「嘿,然後這個事情就發生了」、「這個事情
就發生了。」、「(問:有沒有提供性交易?半套或全套性
交易。 你都寫狀子來說要認罪了,到底有沒有?)那有。
」、「(問:那是提供半套還全套?半套還全套?)其實我
是沒有提供,他們在裡面偷做的。」、「沒有容許他們,他
們就是,管理不當,他們在裡面偷做。」、「半套」等語,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0至268頁),上開
所辯,無非亦以其有禁止店內從事性交易,事後才知悉陳○○
從事性交易,係店內小姐個人行為云云。
㈢證人陳○○於111年9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
,其陳稱略以:其於查獲時二樓包廂幫客人做半套服務;1
次2小時之內,交易金額1,500元,被告不知道其在做什麼;
做半套,用按摩油抹生殖器,用手沒有用嘴;是幫男客的生
殖器抽動,到他射出來為止;消費後錢交給其;店家分得40
0元;其實得1,100元,其不知何人負責經營,其接觸的就是
綽號「小雨」之乙○○;她不知道裡面有做半套;她有禁止做
全套;因為其不是被告,其不知道她知道不知道有做半套;
其無法判斷她知不知道;被告有說不要做有的沒有的;按摩
是1,000元,半套多500元云云,業經原審勘驗在卷,此有勘
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75至18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被告有告知不可以在店內從事性交易,口頭有說,合約
也有 ;是其自己行為不當;「香閣里拉生活館」中其有做
性交易,其不知道別人有沒有做云云(見原審卷第288至299
頁)。證人陳○○證稱其確有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然另證
稱係其個人行為,被告有禁止性交易,其無從知悉被告是否
知情云云。
㈣經原審審理中勘驗被告於111年9月29日警詢時之供述內容,
其於警詢辯稱:其所知道的小姐在半套是1,600元,其略知
;其禁止全套;其真的都不知道,其有知道他們在做這種,
但都不是其介紹的;陳○○告知警方一節按摩1,000元,打手
槍半套加500元其應該清楚,其現在知道;其事後知道;其
是事後清楚;正規按摩很多,其哪知道裡面在做什麼;店內
服務方式純按摩;其還會叫他們簽合約;沒有扯到性交易,
性交易關其何事;那種東西是小姐想要賺錢,其等不喜歡;
其也絕對沒有抽成云云,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
238至259頁)。其於警詢時雖亦辯以係事後方始知悉陳○○從
事半套交易,且或辯以「按摩師偷做」、「其有禁止性交易
行為」云云,就員警詢問何謂半套服務,被告辯稱「攝護腺
保養」、「阿你就叫陳○○講就好了」、「(打手槍嗎?)那
應該是」、「恩,就這樣子了,那個法官他也看的懂」等語
,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員警所詢之問題,多有避重就輕之
情狀;且其供承:「我大概通常知道客人如果進去按摩,基
本消費1000,可能會有客人詢問」、「就是我們基本消費10
00」(見原審卷第244頁);「好阿,我所知道小姐在服務
半套是1600,我所知道,我略知…」「(問:做半套齁?)
嘿」、「(問:1600?)嘿」、「(問:那個全套的沒有?)
全套,我都禁止,禁止做全套」(見原審卷第245頁)、「
半套做什麼,應該叫攝護腺保養…」、「(問:什麼叫攝護
腺保養?打手槍嗎?)那應該是」、「(問:那你就直接講
就好啦,你講那麼優雅?)、(問:對不對?)恩,就這樣
子,那個法官他也看得懂」 (見原審卷第252頁)等語,其
就客人基本消費為1,000元,小姐半套服務1,600元為其所知
悉,言明其禁止從事全套性交易,就半套、全套交易明顯得
以區別,復堅稱其禁止全套性交易等情,其就店內消費方式
、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半套性交易內容為何,且其有
明令禁止全套性交易等情。且上開警詢過程中,詢問員警態
度平和未見以不正方式詢問被告,且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可隨
時自行取水飲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59頁
)。足見被告於警詢時自由意志未受壓迫。被告於答詢過程
均一再要求員警自行組織其回答之內容,於警詢過程均多次
覆述員警問題,而警詢筆錄製作時亦全程觀看螢幕所繕打之
警詢筆錄內容,於警詢筆錄結束後,仍觀看筆錄全文後簽名
,則足認被告警詢坦承本案犯行之陳述,確實出於被告自由
意志所陳述。
㈤被告於112年2月18日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辯以「是小姐
自己偷做」、「係其管理不當」云云,然其經檢察事務官於
告以最後罪名時,被告仍陳述認罪,並於詢問筆錄認罪記載
處簽名確認,而該次詢問時亦有其選任辯護人藍明浩律師在
場並於筆錄簽名等情,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
42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確有提供性交易
,性交易內容為半套等情,而被告於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過
程中,檢察事務官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被告
,被告陳述過程連續,精神良好,身體未受拘束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0至268頁),堪認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多有辯解,然其確為認罪之表示,且
有律師在場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其認罪應係基於自由意志
所為。再者,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即委任律師以書狀明確
表示就警詢詢問內容係予全部認罪,係因用詞理解不同、情
緒緊張所致而有辭不達意之情,其真意為認罪等情明確,此
有刑事辯護狀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是綜合前揭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及前開刑事辯護狀
所陳述意見等,均足認被告應知悉陳○○在其所管理之生活館
對不特定之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
㈥再依原審112年訴字305號刑事案件所查扣被告與員警劉東貴
手機通話記錄所示,其對話內容:「要抓在裡面性交易的」
、「下半年最重要的是要抓性交易的」、「要找有沒有保險
套」、「最近要很小心包括保險套的套子」、「因為這麼多
年就只有你們那邊有被人家找到保險套的壞可而且放在垃圾
桶裡面」等情明確,此有LINE通訊畫面截圖、LINE通話紀錄
節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89至229頁),員警劉東貴於本案證
人陳○○遭查獲性交易前即111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所管轄
之警局近來欲稽查性交易之犯行,並提醒被告稽查重點,及
需防範保險套等與性交易相關之證物需妥善處理等情事,且
該員警係以於不同時間點、以數次訊息告知,而被告以語音
訊息回覆後,該員警再次提醒應注意事項,若被告所管理之
本案生活館確無從事性交易情事,衡情被告與員警間自無需
討論關於警方針對性交易之查緝及如何避免查獲之應行注意
事項,上開對話內過程亦可佐證被告確有為圖利容留猥褻之
主觀犯意及行為。
㈦被告雖辯以店內禁止性行為及一切色情服務,違者自行負責
,且有與證人陳○○簽約云云,並提出陳○○公司合約書、店內
公告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1、23頁)。然此合約書僅記載
:「本公司為健康舒壓、按摩之場所,店內嚴禁性行為及一
切色情服務。私下違反者,純屬個人行為,後果一切由本人
自行負責,慨與本公司無關。香閣里拉生活館的每個工作成
員,都要認真、嚴格遵守本公司的每項規章制度。溫馨提示
:同事之間,一定要和睦相處,不搞幫派,不挑撥非,共同
求進步、求發展。以愛心、善良心、包容心、體諒心待每一
位姐妹,一起加油,共同努力為香閣里拉生活館創造一很健
康、愉悅、和諧的工作環境。」等情,內容全無關於薪資、
福利、工作時間、工作條件等權利義務等事項,已難認係規
範勞資雙方之契約;又公告係張貼「本店嚴禁色情服務,違
者自行負責」,此與上開合約書內容均係宣示店內如何性交
易均由個人自行負責,倘香閣里拉生活館係正常經營之娛樂
場所而未涉及從事違法性交易,自無需多此一舉,刻意昭示
店內從事之性交易與該店無關,應由個人負責。堪認此等合
約及公告,實屬欲蓋彌章之舉措,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㈧綜上,被告辯以證人陳○○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與其無關,
其事後方始知情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次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
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被告意圖
營利,提供其承租之「香閣里拉生活館」店內房間為猥褻行
為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其媒介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循以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藉此從中抽取代價營利,助長
性交易風氣,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
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智識
程度、離婚、經營「香閣里拉生活館」為業,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扣案之潤滑油1罐
、帳冊3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前開物品
均屬供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之員工號碼磁扣、白板、
監視器主機、OPPO牌手機、現金2,300元(自櫃臺處所查扣
)、現金1,500元(自陳○○身上查扣)等物,然依卷內所現
存證據,並無從佐證與本案之關連性,亦非屬違禁物,故均
不予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
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
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坦認
於案發前(111年9月)幾個月,「香閣里拉生活館」每月營
業額至少為15萬元,獲利至少5萬元至6萬元,若以111年8月
(案發前1個月)詳細計算,營業額為140餘萬元(未含酒水部
分),利潤以百分之40計算,獲利至少為56萬元,此有扣案
帳冊為證,足認被告在本案犯行之獲益甚豐,原審量刑容屬
過輕,易使被告心生僥倖而有再犯之虞,故其量刑實有再次
斟酌之必要等語。然本案係陳○○與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半套
交易時為警查獲,而被告尚未分得所得,且「香閣里拉生活
館」除經查獲從事半套性交易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服務
方式純按摩也有(見原審卷第251、254頁),店內小姐平常
5、6位,來來去去(見原審卷第253頁);該店內申請營利
事業登記內容為經絡調理、其他休閒服務(見原審卷第256
頁)等語,且店內容有亦多有拖欠未付之情形,有被告之辯
護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8至118頁),足見帳冊記載之每月營業額、利潤等非僅
限於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所得,且亦有相當之成本及客戶欠
款,而本案經起訴及認定被告所為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僅
有從事性交易者為證人陳○○1人,每次金額1,500元或1,600
元,被告僅分得400元,尚非甚鉅,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屬適
當,應無失之過輕之情事。檢察官以被告所得獲益甚豐、原
審量刑過輕等情提起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各以量刑過輕及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
,均無足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除豐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數量 1 潤滑油1罐 2 帳冊3本
TCHM-113-上訴-1306-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