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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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塗銷假扣押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38號 原 告 李陳月見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假扣押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部分之假 扣押查封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而請求塗銷假扣押登記之訴類似於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調閱86年度全字第1158號假扣 押卷宗,被告經本院以86年度裁全字第1158號裁定准予就原告財 產於新臺幣(下同)291,6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系爭土地 價額合計為2,440,710元(如附表所示),並未逾上揭假扣押債 權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1,6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土地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額 (新臺幣)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5365.50 1/36 2700 402,413元 2.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2345.36 1/36 5300 345,289元 3.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6040.05 1/21 2700 776,578元 4.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221.84 2/45 2700 26,621元 5.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2967.48 6/117 2700 410,882元 6.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369.22 2/45 2700 44,306元 7.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1690.88 6/117 2700 234,122元 8.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1038.82 1/30 5300 183,525元 9.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144.12 1/45 5300 16,974元 合計 2,440,710元

2025-01-15

CCEV-113-潮補-1438-2025011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玲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 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法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2,192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 317元(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之末日為本 院收狀日即民國113年11月26日之前一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119,863元 113年11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32,192元 1 利息 119,863元 113年11月23日 113年11月25日 (3/365) 12.72% 125.31元 小計 125.31元 合計 132,317元

2025-01-14

CCEV-114-潮補-47-20250114-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7號 原 告 黃秋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黃威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道路之約定、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 、民法第787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就其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2土地),如附圖1所 示綠色部分應容忍原告通行,並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 物清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⑵備位聲明:確認 原告就442土地如附圖1所示綠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而原告上揭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即原告 係為就其所有坐落同段443-2土地(下稱443-2土地),得通 行被告所有442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所 有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就有關土 地增加之價額,應以鑑定結果認定之。請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1.具狀陳明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並提出 相關鑑定依據(如願意自行提出不動產估價師提出之鑑定報 告,則具狀陳報所需必要之鑑定期間為何?本院會給予適當 之鑑定期間)。2.如無法陳明443-2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何,亦無法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則具狀陳明是否同意由 本院函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所需鑑定期間約1至2月, 鑑定費用由原告先行代墊(經法院詢問結果,約需新臺幣( 下同)4至5萬元)。3.如上揭1.2.項均無法補正,則應陳報 443-2土地鄰近「非屬袋地」之土地,其最近實價登錄之成 交價格,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㈢如原告就上揭㈡所示第1、2、3項內容,均無法補正,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將陷於無法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17,335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13

CCEV-113-潮補-1447-202501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9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成正等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11年度牌稅執字第20705號執行事件,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作成之分配表,就分配次序6被告所受分配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及利息總額新臺幣(下同)356,060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分配,則參諸上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8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13

CCEV-113-潮補-1492-20250113-1

潮保險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董○莘 董○欣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 洪琴雅 董瑞豊 原 告 洪宥鑫 宜順傑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廖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係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 之業務人員,係從事保險業務之人。嗣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 19日向原告洪琴雅招攬「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下稱 新安東京公司)-防疫險」,理賠內容:居家隔離理賠新臺 幣(下同)5萬元,確診住院再理賠5萬元,若先確診住院則 無理賠居家隔離5萬元(下稱系爭防疫險),原告洪琴雅遂 將自己及家人即原告董瑞豊(配偶)、董○莘(女兒)、董○ 欣(女兒)、洪宥鑫(姐姐)、宜順傑(洪宥鑫之男友)、 訴外人陳春菊(母親)等人之保險費合計5,471元(即洪琴 雅、董瑞豊、洪宥鑫、宜順傑、陳春菊每人813元,董○莘、 董○欣每人703元,下稱系爭保險費),於同年1月31日匯入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詎被告嗣後竟未幫原告6人及陳春菊投保,嗣原告6人均 於111年6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因與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即COVID-19)個案有所接觸,而需居家隔離,原 告欲申請理賠,被告屢次拖延,經原告洪琴雅詢問新安東京 公司,始知原告均未經投保。  ㈡而被告係保險業務員,並已收受系爭保險費,卻疏忽未幫原 告投保,亦未將系爭保險費依規定交付保險業者,自已有過 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每人均無法獲得居家隔 離理賠5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向原告洪琴雅招攬系爭防疫險時,確係遠雄 人壽之保險業務人員,伊亦有收受原告洪琴雅匯入系爭帳戶 之保險費,然當時因為疫情影響,保案非常多,每天必須處 理3、40件防疫險案件,且必須用手寫,伊有請訴外人鼎綸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綸公司)代送原告的投保 文件,但原告的投保文件在何處,伊不清楚,伊也無法提出 有將系爭保險費交付給新安東京公司之資料。然伊已經盡力 了,本件伊認為應該歸咎於當時投保案件太多,新安東京公 司審核太慢,伊認為伊不用賠償原告,伊事後也有將系爭保 險費退還給原告洪琴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個別) 居家隔離通知書6份等資料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被告前為遠雄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㈡被告有於111年1月19日間向原告洪琴雅招攬系爭防疫險,其 理賠內容:居家隔離理賠5萬元,確診住院再理賠5萬元,若 先確診住院則無理賠居家隔離5萬元。  ㈢原告洪琴雅有請被告投保原告6人及陳春菊之系爭防疫險,其 並於111年1月31日將原告及陳春菊合計7 人之保險費5,471 元匯入被告之系爭銀行帳戶。  ㈣原告6人均於111年6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因與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個案有所接觸,而需居家 隔離(每人應隔離時間,詳如隔離通知書所載)。  ㈤被告如有將原告之系爭防疫險投保成立,則原告每人均可獲 得居家隔離理賠5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 ,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 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 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 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 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 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第 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 、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 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 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第19條第1項第1、9款規定: 「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 之所屬公司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一 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一、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九、未經授權而代收 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 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則依上揭 相關規定可知,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過程中,除需確實向 要保人解釋保險商品相關內容及保單條款,及轉送要保文件 及保險單,以使保險契約得有效成立外,亦應將授權代收之 保險費,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且於保險契約 經保險人拒絕核保或保險契約未成立時,亦應負有告知要保 人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疏忽未幫渠等投保,亦未將系爭保險費依 規定交付保險業者,自有過失,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 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被告已自承其前為保險業務 員,且有向原告洪琴雅招攬系爭防疫險,原告洪琴雅並已將 系爭保險費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則依據上揭相關規定 及說明,被告自應依法負相關之行為及告知義務,而依卷附 新安東京公司函文所載:「經查本公司傷害保險收件及承保 資料,未有原告6人要保文件之收件紀錄,故保險契約未成 立。經查本公司帳務查詢系統,亦無原告6人繳交保險費之 紀錄。」(本院卷第133頁),是足認新安東京公司並未收 受原告6人之投保文件,亦無收受原告6人繳交保險費。又被 告於另案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字第0000號詐欺等案 件(原告就本件投保系爭防疫險之糾紛,對被告提起刑事告 訴,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陳稱:當時案件多,公司 公告停止收件的時間很急,我疏忽沒有送件出去。我有答應 要幫原告先繳費,我漏了這幾個文件,當時有很多投保件, 我以為原告部分也已經劃撥出去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背 面、偵字卷第12頁背面),是被告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及 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89頁),均自承其並未將原告6人之 投保文件依規定送交保險人審核,自已有疏失。又被告並未 提出其有經新安東京公司授權可代收保險費之事證,其卻收 受原告洪琴雅匯入之系爭保險費,已違反上揭規定,另被告 雖辯稱其有於原告洪琴雅匯款前2日,代墊保險費給新安東 京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然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 說,亦難採信,況被告並未提出其有將保險費依規定交付保 險業開發正式收據之證據,是足認被告亦有未依規定而收受 原告洪琴雅匯入之系爭保險費且未將保險費交付保險業開發 正式收據之情事,而有疏失,堪可認定。再者,被告雖一再 辯稱本件係因當時疫情影響,保案相當多,新安東京公司審 核文件太慢,其已盡力,不應歸咎其等語,然自111年1月底 (即原告洪琴雅將系爭保險費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至同年 6月初(即原告等人經通知需居家隔離),此長達約4個月期 間,被告卻未善盡應向保險人詢問及追蹤原告等人之保險契 約是否有效成立之義務,亦未告知原告投保進度(此經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6頁),自已違反上揭規定應盡之注 意及說明義務,應堪認定。綜上,被告上揭辯解,不足為採 。 五、依上所述,被告有未將原告6人之投保文件依規定送件等數 項疏失,且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因被告之疏失,致 原告之系爭防疫險契約並未成立,每人無法獲得居家隔離理 賠5萬元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院已依上揭法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 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另兩造其餘陳述、抗辯及提出之事證 ,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一一論述指駁,一併說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10

CCEV-113-潮保險簡-3-20250110-1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76號 原 告 許秋月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姵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明光為夫妻關係,並於婚後育有 子女4人。劉明光平日經常駕駛訴外人即長女乙○○所有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嗣乙○○於民國113年1 月18日定期清理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之影片時,竟發現劉 明光與被告於111年7月6日深夜2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 00號之夢之鄉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同住休息,直至翌 日清晨6時許,劉明光才載被告至附近便利商店牽機車。又 被告曾於111年4月間,以Line與劉明光對話時,竟對劉明光 表示:「不會後悔跟你在一起」等語,劉明光亦稱呼被告為 「老婆」。而被告明知劉明光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劉明光於 上揭時間為親密對話且至系爭旅館同住休息,顯已為逾越一 般朋友關係之不正當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爰依法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綜上,原 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 當之。  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車紀錄器影 片截圖、LINE對話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 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影像檔 ,被告確有與劉明光於上揭時間至系爭旅館過夜休息之情形 (本院卷第45、46、54頁),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   伊是原告女兒。行車紀錄器影片一開始是妹妹丙○○和甲○○發 現的,她們再告訴我。丙○○發現我父親會把行車紀錄器的電 源線拔掉,她覺得很奇怪,就把記憶卡拿出來查才發現的等 語(本院卷第52、53頁);證人丙○○證稱: 伊是原告女兒 。伊認識被告,我們以前有一起工作,在屏東,到處跑,我 們是作工地的板模,伊去工地的時候都會遇到被告。我知道 行車紀錄器的事,因為是我先看到的,我再傳給姊姊乙○○。 我有看過被告與劉明光的LINE對話,是住在家裡的妹妹用劉 明光的手機看到的,然後截圖傳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4至76 頁),而證人乙○○、丙○○上揭證詞內容,亦可佐證原告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LINE對話截圖內容之真實性,另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綜合調查及參酌上揭事證之結果,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依被告、劉明光所為上揭 親密之對話內容,劉明光亦對被告稱呼老婆,且被告與劉明 光於上揭時間之深夜時分至系爭旅館同住休息等情狀,足見 被告與劉明光間之交往行為,應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 ,而屬男女朋友之親密往來,自堪認定。從而,參諸上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而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陳稱被告 與劉明光間發生性行為之可能性甚高等語,然在無其他明確 事證證明下,本院尚無從依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即遽予認 定被告與劉明光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一併敘明。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之學經歷、收入、財產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 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2份,並參酌被告與 劉明光所為親密之對話內容、於深夜至系爭旅館過夜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依據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其餘陳述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 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10

CCEV-113-潮原簡-76-2025011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82號 原 告 李如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餅昆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坐落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各壹萬捌佰台斤,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而依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13年11月22日之屏東 縣稻穀價格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83元,有糧價、糧商及 當旬公糧收購數量資料查詢系統結果1 份在卷可參,是系爭抵押 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應為167,378元(計算式:10,800台斤即6,4 80公斤×25.83元/公斤=167,3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67,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09

CCEV-113-潮補-1482-20250109-1

潮簡聲
潮州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宋玉美 代 理 人 宋紘 相 對 人 宋采霖 宋采穎 宋沅泰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 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 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 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85年度 台抗字第12號、第3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固具狀對本院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8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表示不服,提起抗告等語,然抗告人並 非系爭裁定之受裁定之人(受裁定之人為宋紘及相對人3人 ),則參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宋紘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部分 ,本院將依法呈送抗告法院審理,一併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09

CCEV-113-潮簡聲-18-20250109-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602號 原 告 洪漢池 被 告 許淑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 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⑶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中聲明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00元(以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見卷附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聲明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0,000元。聲明⑶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000元(即10,000元×9+10,000 元÷30×9=9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期間為113年3月 8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即本院收狀日前一日),以上合計 17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09

CCEV-113-潮補-1602-20250109-1

潮再簡
潮州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再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莊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白慧嬰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5,5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6,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09

CCEV-113-潮再簡-1-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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