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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璟灝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吳璟灝於偵查中之自白」,並補 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璟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 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 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 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 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名 為「也也」之成年人購買,然因而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 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 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 仍無故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 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 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部分, 經抽樣1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18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39頁),未經檢驗之其餘1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白 色結晶1包均係同時向「也也」1次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見偵緝卷第40頁),且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包裝外觀均 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4頁),堪認未經檢驗 之白色結晶1包應均含有同上第二級毒品成分無誤,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針筒1支及 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外觀及檢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 結晶白色(2包抽1)檢驗前淨重1.223公克、檢驗後淨重1.211公克 2 針筒 1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0號   被   告 吳璟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璟灝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中 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之廁所,以新臺幣(下 同)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也也」之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翌日3時11分許,在與友人黃 韋盛一同投宿在高雄市○○區○○街0○0號帕鉑舍旅之205號房間 內,突情緒失控且有自傷行為,而為該旅社人員報警處理, 經警獲報前3往查處,將其強制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 ,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4公克)、針筒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璟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證人黃韋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針筒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針 筒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2-13

KSDM-113-原簡-90-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哲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李哲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附件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 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未陳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 刑之情形,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 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查被告係因所騎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且在尿液檢驗 結果檢出前,即坦承本案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4頁),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 認員警於攔查被告或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 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具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並考量被告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 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   被   告 李哲侖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 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3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926號、第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 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在高雄市大 寮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14時許,騎乘機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 ,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哲侖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5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00號)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2-13

KSDM-113-簡-4691-202412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謝鴻吉辯解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其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騎乘機車 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喝酒,我是食用了料理用的鹹話梅2顆云云。  ㈡經查,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 月09日,有效期限則至113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而本案被告以該酒測器進行酒測時,日期為113年8月22日 ,尚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又檢測次數為該酒 測器的第181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酒精濃度 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1頁),足認本案酒測器準確 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  ㈢再者,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 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 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 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 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 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 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另關於 飲酒、食用含有酒精之餐點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 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 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攝取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 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 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是以,本案被告騎乘機車上路 ,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既已逾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 標準,自應予依法論科。故被告前開辯稱並未喝酒而係食用 鹹話梅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罪刑 ,於11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 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 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 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再斟酌被告於偵 查中表示之意見等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56號   被   告 謝鴻吉 (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鴻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8月22日17時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 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無照駕駛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7時33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鴻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酒精測試係被告親自吹測並簽名之事實。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3、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我是食用了料理用的鹹話梅2顆云云。足認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含量每公升0.36毫克之事實。 3 密錄器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為警施以酒測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2-13

KSDM-113-交簡-2121-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宸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宸皓(下稱被告)於警、偵詢時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 其親自排放、封緘,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 (偵卷第95、96頁)。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 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 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10日5 時2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36900ng/mL、安非他命2840/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 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 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此與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其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前2 、3天等語(見毒偵卷第96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劉宸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宸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5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處,以打火機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回警所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宸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5)、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635)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2-12

KSDM-113-簡-3698-20241212-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鼎龍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鼎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鼎龍為求投資獲利,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虛擬貨幣帳戶收 取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可能係在設置斷點 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委 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贓款或虛擬貨幣轉出後之流向 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 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轉換為虛擬貨 幣轉出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 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 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委託,以其名義及個人資料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該公司之虛擬貨幣錢包及平台帳戶後 (下稱幣託帳戶),將幣託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 該人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 沒收及保全。嗣該人取得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 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吳鼎龍知悉或 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同年12月8日某時聯繫楊筠 涵,佯稱因楊筠涵先前申辦貸款時所填帳戶資料錯誤,資金 因而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始能解除云云,致楊筠涵陷於錯 誤,於同日16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超商以代碼 繳費方式,入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幣託帳戶購買等 值之泰達幣。吳鼎龍再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16時8分許將 該等泰達幣全數轉出至其他不詳錢包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鼎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筠涵警 詢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9198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與 交易明細、報案及通報紀錄、儲值紀錄、與實際詐騙者之對 話紀錄、幣託公司113年2月21日回函(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 、第27至39頁、第75至80頁、第83、86頁、112年偵字第822 4號卷第11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當時我想投資,對方說可以幫我買黃金,之後 將黃金賣掉獲利時,就會把錢匯到幣託帳戶給我,我才依照 對方指示去註冊幣託帳戶,但我當時不知該帳戶能做什麼, 就只是依照對方的指示去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當時我 對黃金投資的細節並不清楚,也不知道若虛擬貨幣是我自己 投資黃金之獲利,為何還要轉出去給別人,我只要可以取得 獲利就好,對於入我幣託帳戶的錢是什麼錢,以及轉到誰的 錢包去我都不管等語(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7至39頁),足 徵被告並不清楚實際投資內容與獲利方式,其投資獲利更須 轉交他人,依其知識經驗當能認知此與正常投資情形有極大 差異,顯已預見此舉恐有涉及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卻仍貪 圖獲利即不顧匯入其幣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與 適法性,依他人指示將虛擬貨幣全數轉出,對於可能係在從 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 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 被告與該不詳共犯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 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 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 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既已坦承12月8日轉出泰達幣之舉為其本人所為, 即已實行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行為僅 該當幫助犯行,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舊法一 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被告於偵查期間均辯稱其未將幣 託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轉出之款項僅為自己買賣黃金投資 用,沒有提領幣託帳戶內的虛擬貨幣,難認已坦承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主要事實),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 之新法則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 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 行與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為上述提供幣託帳戶、轉出虛擬貨幣以隱匿或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 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 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 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反貪圖投資獲利,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 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財 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 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 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 戶及轉移犯罪所得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 仍有重要貢獻。又有恐嚇取財、妨害幼童發育等前科(均不 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 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 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 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被告已表明 願意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場參與調解始未能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意,並 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 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暨 其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網拍,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 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以 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其幣託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20,000元,固無共同處 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 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 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 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匯入購買泰達幣後之 同日內即已全數轉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其僅出於獲 取投資利益之目的,將虛擬貨幣轉出1次,別無其他洗錢之 犯罪紀錄,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 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 、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 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 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家 境普通,目前仍因另案在監執行,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 ,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賠 償,如諭知沒收2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 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原金簡-15-202412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立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68號、112年度偵字第35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立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立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 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 13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同年月16 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 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後取得 呂立國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呂立國 土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呂立國上開土銀 帳戶轉匯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惟附 表編號2所示款項,因土銀帳戶隨即遭警示而經臺灣土地銀 行圈存,因而未遂(該筆款項業經臺灣土地銀行返回楊金蓮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立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述相符,復有轉帳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是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 均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詐欺附表編號1、3至4部 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附表編號2部 分)。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2 部分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罪,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得款經銀行圈存而未及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有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就此部分雖僅告 知被告所涉罪名為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未告知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然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承認,且為 認罪之意思,被告自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事實,且此部分認 定為有利於被告,自無突襲性裁判之問題,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又此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 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土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4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除附表編 號2 部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不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不宜輕縱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暨 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4人及各所遭詐欺 之金額;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陳玟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某時許,向陳玟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玟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5萬元。 2 楊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向楊金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金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3分許、100萬元(業經圈存返還楊金蓮) 3 吳善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向吳善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善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50萬元 4 李通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某時許,向李通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通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4分許、5萬元

2024-11-29

KSDM-113-金簡-1109-2024112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 國113年4月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51號),提起上訴,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62),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榮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榮德雖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 ,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之報酬,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路某處,將其申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林秀蘭 、吳翊榛、黃金梅、柯秀萍(下稱林秀蘭等4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上開合庫帳戶,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嗣林秀蘭等4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蘭、吳翊榛、柯秀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   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期日,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榮德(下稱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被害4人所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 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 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3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核 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 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外之 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 此敘明。  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感覺不對時,有去銀行停掉網路銀行 的轉帳,因為他們跟我說是賭博,要用帳戶轉帳,沒有直接 跟我說他們在洗錢。但我有發現帳戶進出這麼多錢,就把帳 戶停掉了,並向警局自首犯罪,原審未審酌於此,量刑太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乃犯人在犯罪未發 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者而言,苟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 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發覺 之「犯罪事實」,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僅 犯罪事實之梗概即足,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得 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同不以確知其人為 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12年7月9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偵查隊報案並檢舉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孫衣衣」之人買 走其合庫帳戶,並陪同伊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伊取得報酬 後即提供帳戶給她等語,此有前鎮分局函送被告所製作毒品 危害條例案件檢舉人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文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89頁、第30頁),可認被告固主 動揭露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 順遂詐騙贓款轉交以製造斷點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嫌之 事實,使員警懷疑被告可能牽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而 著手調查,惟告訴人黃金梅早於同年月4日已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報案稱遭詐騙後匯款入被告所有合庫帳戶, 有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91-195頁)在卷,堪認斯時員警已 有客觀事證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及幫助一般詐欺與 洗錢等犯嫌,則被告縱有前述坦承前開事實之舉,仍與自首 要件不合,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因被告前開供述或 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 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時未及審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以 其符合自首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 前揭未及審酌修法有利於被告之考量,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 明,所為確實可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 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 洗錢之人,並復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後主動自行赴警局報案並 檢舉相關涉案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被 告行為時(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112年6月14日始修正公布),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從適用嗣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ㄧ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前開帳戶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見偵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 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 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二 卷第119-124頁)為證,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豪勇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秀蘭(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詐騙日期,應予補充),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涵」、群組「揚帆啟航」聯繫林秀蘭,佯稱:由寶興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下載註冊投資APP「研鑫投資」,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秀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59分,匯款25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蘭於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至17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畫面影本(警一卷第29頁) ⑶告訴人林秀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網頁等擷取畫面影本(警一卷第19至23頁) ⑷研鑫投資股份有公司現金收款單據影本1張(警一卷第2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2至33、42、49、50至51頁) 2 吳翊榛(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姵瑄Anne」、「研鑫官方客服NO.186」、群組「揚眉兔氣」聯繫吳翊榛,佯稱:下載註冊「研鑫」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翊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4時18分,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翊榛於112年7月6日、同年7月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1至35、37至42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影本(警二卷第117頁) ⑶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5張(警二卷第93至101頁) ⑷告訴人吳翊榛與暱稱「沈春華」、「研鑫官方客服NO.186」、「姵瑄Anne」、「揚眉兔氣」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擷取畫面影本(警二卷第103至115頁) 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翊榛指認陳唯昕)(警二卷第43至47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至50、53、61至67、85、87頁) 3 (即雄檢113年度偵字第17062號併辦) 黃金梅(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涵」、群組「揚帆啟航」 聯繫黃金梅,佯稱:加入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金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3日13時5分,匯款7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金梅於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27至131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二卷第138頁) ⑶被害人黃金梅與暱稱「李小涵」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警二卷第132至13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25至126、144至145、147、157頁、併警卷第123頁) 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金梅指認顏楷睿、許顥耀)(併警卷第75至89頁) 4 柯秀萍(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13時13分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柯秀萍瀏覽該廣告後,申辦「研鑫投資APP」,致柯秀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2日12時53分,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58分,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秀萍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61至16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二卷第18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警二卷第159、165、167、169至170、199頁)

2024-11-27

KSDM-113-金簡上-117-202411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晨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晨容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更正及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晨容(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與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 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 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 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 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因本件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 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 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 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犯罪動機、持有時間、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曾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各該毒品之檢驗結果、純度、驗前純質淨重均詳 如附表所示)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 7日刑鑑字第1120076443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 5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佐,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包裝、盛載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菸捲、罐裝,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另員警於本案扣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係被告另外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後所剩餘之物,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76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14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184、185、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敘明,既然上開物品與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犯行無涉,上開物品應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鑑定書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送驗說明、檢出毒品之成分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備註 1 A1-A11 毒品咖啡包(我爸剛弄死他)11包 經檢視均為藍/白色外包裝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約8.66公克) 1.隨機抽取編號A1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6%)成分。 2.未經檢驗之其餘10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型態均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警卷第89頁),堪認未經檢驗之10包咖啡包應均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誤 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驗前總純值淨重約3.1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443號鑑定書(毒偵字1165卷第45-47頁) 2 B1-B2 毒品咖啡包(紅茶壺)2包 經檢視均為紅色外包裝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約4.50公克) 1.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成分。 2.未經檢驗之其餘1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型態均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警卷第93頁),堪認未經檢驗之1包咖啡包應均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誤 0.4(純度約9%) 同上 3 C1 毒品咖啡包(紅龍)1包 第三級毒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0.37公克) 0.19(純度約53%) 同上 4 D1 毒品咖啡包(金項鍊)1包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2.88公克) 0.05(純度約2%) 同上 5 E1 毒品咖啡包(HERMES)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93公克) 0.11(純度約4%) 同上 6 F1 毒品咖啡包 (GLENLIVET)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0.89公克) 0.08(純度約10%) 同上 7 G1 毒品咖啡包(紫色)1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62公克) 0.18(純度約7%) 同上 8 H1 1包毒品咖啡包(單眼)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31公克) 無法估算 同上 9 I1 毒品咖啡包(健康御守)1包 3第三級毒品,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檢驗前淨重29.12公克) 10.77(純度約37%) 同上 10 B00000000 K菸1支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後毛重0.500公克) 無法估算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字1165卷第43-44頁) 11 B00000000 罐裝泥狀物1灌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後毛重8.383公克) 無法估算 同上 12 B00000000 一粒眠(橘色錠劑)1包 經檢視均為橘色錠狀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毛重0.6公克) 1.隨機抽取1顆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淨重0.444公克,驗後淨重0.262公克,純度約36%)成分。 2.未經檢驗剩餘錠劑,因與前開經抽驗之橘色錠劑外觀型態均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警卷第73頁),堪認未經檢驗之橘色錠劑應均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誤 0.013(純度約2.9%) 同上 13 B00000000 一粒眠(橘色錠狀)1包 經檢視均為橘色錠狀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毛重1.8公克) 1.隨機抽取1顆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淨重1.667公克,驗後淨重1.486公克,純度約2.11%)成分。 2.未經檢驗剩餘錠劑,因與前開經抽驗之橘色錠劑外觀型態均相同,亦有證物照片可佐(警卷第73頁),堪認未經檢驗之橘色錠劑應均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誤 0.035(純度約2.11%) 同上 合計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 14.938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99號   被   告 翁晨容(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晨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硝甲西泮(Nimetaz epam)、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0包、K 菸1支、罐裝物1罐、一粒眠2包,合計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 質淨重14.93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27日19時3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翁晨容另涉犯肇事逃 逸等案為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部分,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3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第185號、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晨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443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5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晨容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如附 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吸食 器等物,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對應鑑定書編號 名稱 數量 毛重 (公克) 檢驗結果 檢驗前純質淨重(公克) 1 A1-A11 毒品咖啡包(我爸剛弄死他) 11包 27.76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3.11 2 B1-B2 毒品咖啡包(紅茶壺) 2包 6.42 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0.4 3 C1 毒品咖啡包(紅龍) 1包 1.14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0.19 4 D1 毒品咖啡包(金項鍊) 1包 4.08 檢出硝甲西泮 0.05 5 E1 毒品咖啡包(HERMES) 1包 5.07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0.11 6 F1 毒品咖啡包(GLENLIVET) 1包 2.82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0.08 7 G1 毒品咖啡包(紫色) 1包 3.28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0.18 8 H1 毒品咖啡包(單眼) 1包 1.59 檢出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 無法估算 9 I1 毒品咖啡包(健康御守) 1包 32.18 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 10.77 10 B00000000 K菸 1支 檢出愷他命 無法估算 15 B00000000 罐裝泥狀物 1罐 8.45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無法估算 16 B00000000 一粒眠 1包 0.6 檢出硝甲西泮 0.013 17 B00000000 一粒眠 1包 1.8 檢出硝甲西泮 0.035 合計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 14.938 18 B00000000 吸食器 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19 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1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20 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0.78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21 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0.44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2024-11-22

KSDM-113-簡-2935-2024112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清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至7 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2.29公克、1.44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2支,」更正並補充為 「並當場扣得陳清財所有且施用所剩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陳清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 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 ,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 其於警方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 ,即自行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自應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3頁)、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 特質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 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 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罪 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之,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59頁、第77頁、第87頁),因係屬毒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 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鑑驗耗 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白色粉末) 1 包 檢驗前淨重1.01公克, 檢驗後淨重0.81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米白色粉末) 1 包 檢驗前淨重1.95公克, 檢驗後淨重1.93公克。 3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煙捲 2 支 檢驗前合計淨重1.488公克, 檢驗後合計淨重1.293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   被   告 陳清財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2年9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 寮區萬丹路某處路邊,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2年9月4日15時55分許,陳清財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路前,因行車 不穩(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另案偵辦)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2.29公克、1.44公克)、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2支,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 偵11233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23/3599/01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0221、8210 8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2年9月28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1978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毒品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香煙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1-22

KSDM-113-審易-1129-202411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29號、第2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啓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並 與前開中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 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黃麗櫻、江永富、潘欣儀(下稱黃麗櫻等3人 )施用詐術,致黃麗櫻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 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 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黃麗櫻等3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詢據被告陳啓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於112年10或11月我皮夾遺失,皮夾內有本案2帳戶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都一樣,我有在中信帳戶提款卡上面寫密 碼云云。  ㈡經查,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黃麗櫻、江永富、潘欣儀(下稱本案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 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黃麗櫻、江永富、潘欣儀於 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 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 ,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況自犯 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 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 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同遺失或遭竊,為防 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 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 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於詐欺本案告訴人時,應已確信該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於 提領之前,當不致遭被告即時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本案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並予以提領。綜合上情,足見本 案2帳戶資料,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實 係本案2帳戶資料之持用人即被告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 用,甚為灼然。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 帳戶收受、提領款項,是以將自己持用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 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對此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他人使用,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所供帳戶果遭利用為詐 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 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在別無證據足 認被告係分別交付本案2帳戶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以一次 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 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 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麗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起,以LINE聯絡黃麗櫻,並邀請黃麗櫻加入LINE群組「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誆稱:可進行群組內之股票操作云云,致黃麗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22分許 6萬元 中信帳戶 2 江永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胡睿涵」、「林珈欣」聯絡江永富,誆稱:可透過呈達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江永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1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務 3 潘欣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與潘欣儀聯絡,佯稱:可透過良益、國寶、金鑫等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潘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29分許 50萬元 國泰帳戶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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