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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哲農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哲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邱哲農與李建平(綽號尚銀、阿民,已歿,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因受吳東容委託,處理吳東容之子吳卓穎與劉 偉漢之債務糾紛,李建平即另召集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下稱A、B、C男)及1名身著黑衣、牛仔褲、頭戴鴨舌 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D男),邱哲農、李建平 與A、B、C、D男,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月15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劉偉漢經營之 夢翔國際車業商行(下稱車行),由邱哲農先假藉買車名義 出面與劉偉漢攀談購車事宜,李建平與A、B、C、D男伺機上 前,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將車行之鐵捲門放下,邱哲農及A 、B、C男其中1名即徒手毆打劉偉漢,後李建平又將劉偉漢 拉入車行內之辦公室,邱哲農僅於其內稍作停留,旋步出、 留在辦公室外,後李建平另持電擊棒電擊劉偉漢,D男因不 滿劉偉漢揮手反抗,竟提昇普通傷害犯意為重傷害犯意,在 車行抽屜內尋得菜刀,朝劉偉漢之左臂揮砍,使劉偉漢受有 肩、肘、腕、手關節脫位及上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 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放性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 裂傷,及髕、膝、踝脫位,下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 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裂傷等,導致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 無法完全恢復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劉偉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邱哲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 105、147-1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因 受吳東容委託處理吳卓穎與劉偉漢之債務糾紛,始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以買車名義與劉偉漢見面,李建平與A、B、C 、D男上前後,即毆打劉偉漢,後劉偉漢遭拉進辦公室內, 其稍作停留後又於辦公區域外等候,然劉偉漢在辦公室內遭 李建平電擊、D男持菜刀揮砍,致肩、肘、腕、手關節脫位 及上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 放性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裂傷,及髕、膝、踝脫位 ,下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 裂傷,導致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無法完全恢復之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等事實,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且:  ㈠經劉偉漢(見偵8048卷第31-32、81-82頁、偵10770卷第72-7 4頁、訴字卷第223-235頁)、吳東容(見訴字卷第243-246 頁)證述明確,復有車行監視器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為佐(見偵10770卷第11-18、23-26、107-118頁), 就監視器拍得部分,並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擷圖結果大致相符(見訴字卷第144-149、153-173頁)。  ㈡劉偉漢遭毆打、揮砍後,受有肩、肘、腕、手關節脫位及上 肢肌肉撕裂傷、正中神經、橈神經、尺神經(左上臂開放性 傷口15×5公分併肌肉損傷)撕裂傷,及髕、膝、踝脫位,下 肢肌肉或肌腱撕裂傷、及股神經、脛神經、腓骨神經撕裂傷 等,雖送醫治療,其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達無法完全恢復之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電 子病歷附卷可稽(見偵10770卷第40-43、89頁)。又劉偉漢 左手於105年8月16日進行肌肉及神經修補手術,神經修補及 肌肉修補後,有功能恢復之可能性,惟恢復程度不一定,且 需後續復健及傷口護理,然劉偉漢於105年8月21日不假外出 未歸(自動離院後在監執行),而後均未返診,無法判斷其 後續傷口情況及功能性預後,然左手及左臂運動功能經上述 傷害後,依現今醫療水準而言,無法百分之百恢復等情,有 慈濟醫院106年5月16日、111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 偵8048卷第23頁、偵10770卷第89頁),是劉偉漢遭攻擊後 ,其左手及左臂機能減損無法完全恢復、恢復程度仍屬不一 定,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審勘驗車行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劉 偉漢於下午8時9分開啟鐵捲門與被告一邊交談一邊進入店內 不久,李建平隨即於下午8時12分與A、B、C男搭車一同到場 進入店內,D男則於下午8時29分到場並與在店外等候之李建 平一同進入車行,下午8時30分車行鐵捲門隨即遭人降下, 期間被告不時與李建平、A、B、C、D男等人交談,其後劉偉 漢、李建平、A、B、C男進入後方,被告與D男亦跟在劉偉漢 身後,下午9時24分李建平手搭住劉偉漢帶其進入後方辦公 室,被告與D男隨後一同走入後方辦公室,下午9時30分被告 一人回大廳走動或於沙發坐著,下午9時35分C男持電擊槍回 大廳,被告與A、B、C男交談,下午9時36分劉偉漢右手摀住 左手臂(大量鮮血沾到褲子)與李建平、D男走回大廳,眾 人始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 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4-149、153-173頁),可認被告係 與李建平等人事先相約討債,並由被告假藉買車名義引劉偉 漢出面,並無和平協商之意思,其等對於傷害劉偉漢受傷之 結果,事前已有認識而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縱使彼此間並 未明確表達欲毆打劉偉漢之意,依首揭說明,仍不影響其等 間已形成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認定。  ㈣被告雖與李建平、A、B、C、D男等人具傷害之犯意聯絡,惟 僅應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共同負傷害之責: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行為人超越原共犯間之傷害犯意聯絡,獨立 所為之犯罪行為,其犯意非必以提高犯意程度(例如:普 通傷害犯意提升為重傷害犯意),或變更犯意質量為限( 例如: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犯意),倘就 個案事實綜合判斷,可以認定行為人與其他共犯原先僅基 於反擊對方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嗣後行為人倘超越原本 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自己獨立起意另為傷害行為,導致被 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自無法令其他共犯概論傷害致重傷 害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固有於案發時在場並參與毆打劉偉漢之犯行,然劉偉 漢證稱:他們把我推到辦公室裡,之後李建平在裡面拿電 擊槍電我,一位在門口拿槍指著我叫我不要動,我因為被 電到很痛受不了手有揮,另一位戴帽子的就拿刀直接往我 身上砍,說我還還手,這時一個在辦公室門口,其他人在 辦公室裡面,辦公室是店面後面噴砂玻璃的辦公室等語( 見訴字卷第225、228-229頁)。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 於下午9時24分時被告雖與D男隨李建平、劉偉漢身後一同 走入辦公室,惟於下午9時30分被告即回大廳走動或在沙 發坐著,下午9時35分時C男持電擊槍回大廳,下午9時36 分劉偉漢始右手摀住左手臂(大量鮮血沾到褲子)與李建 平、D男走回大廳等情,可知劉偉漢所稱「一個在辦公室 門口」者,即為被告。是D男持菜刀朝劉偉漢左臂揮砍, 係因D男認劉偉漢還手反擊始持菜刀揮砍,且斯時被告既 已返回大廳,自難認被告對於D男上開持刀揮砍劉偉漢左 臂之行為有所預見、遑論共同參與。故被告雖認識到眾人 將傷害劉偉漢等情,惟難以預知D男將因劉偉漢不堪遭電 擊揮手,而持劉偉漢所有放置於車行之菜刀揮砍劉偉漢等 情。   3.此外,復無事證顯示被告自始即有與D男以菜刀攻擊劉偉 漢之犯意聯絡。從而,劉偉漢之重傷結果即不應由被告負 責,被告應僅在渠等犯意聯絡之傷害範圍內,就普通傷害 之結果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建平、 A、B、C、D男等人亦應同負重傷害罪責,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30倍,亦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 。  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李建平、A、B、C、D男間,就其等原先傷害犯意聯絡 範圍共同傷害劉偉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被告就D男基於重傷害故意,持菜刀揮砍劉偉漢部 分,已逾越共同被告間原有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僅就傷害之 範圍內共同負責,就重傷部分自無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併予 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誤 會,業如前述,然該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 知明確,無礙被告之訴訟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無刑之加重因子(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1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21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⑴、⑵所示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 定,並於10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另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 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故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為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 與本案迥異,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 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然此部分仍為本院審酌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就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業已與劉偉漢以新臺幣(下 同)66,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取得劉偉漢之諒 解,此有和解契約、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139頁),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 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 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既於現場見到有菜刀、電擊棒等 足以致重傷害之工具,仍未與共犯分離,以減低或終止對犯 罪行為之貢獻,可認被告容任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對於劉偉 漢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應有所預見,而有使劉偉漢重傷害之間 接故意,或對於D男在場實施傷害行為導致之重傷害,有刑 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可能,原審認定實有違 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 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菜刀、電擊棒固為可得 使人受有重傷之器械,然亦存有一般之正常使用方式,更非 使用菜刀等刀械即會使人產生重傷害、死亡之結果,難以客 觀上現場存有該等器械,即逕就該等器械之使用可能結果範 疇全部涵攝於見得該等器械之人之主觀犯意內、或預見可能 ,仍應就現場客觀之情節及行為認知範圍為判斷。本件劉偉 漢業已證稱:砍我手臂的菜刀係D男現場於抽屜內取得等語 (見偵10770卷第37頁),以常情相衡,菜刀非屬辦公物品 ,亦非一般辦公室經常擺放之物品,若非刻意尋找,被告實 難預先知悉事發辦公室內置有「菜刀」。再D男下手揮砍劉 偉漢時,被告並未在事發辦公室內,而無法知悉、掌控、甚 至預知事發辦公室內情狀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難認被告 事先知悉菜刀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遑論就D男於現場可尋 得菜刀、甚至下手揮砍有何預見、或容任之故意存在。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現場見有菜刀、電擊棒,即有容任 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或對於劉偉漢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有所預 見云云,尚有誤會。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處,徒為爭辯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有債務委託,即恃 眾逞強傷害劉偉強,法治觀念薄弱,犯罪情節非輕,並有如 前所載構成累犯之案件,素行不佳,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劉 偉漢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自承:具 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無工作, 另需家人扶養等(見本院卷第152頁)智識、家庭生活經濟 情形,且衡量其餘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 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另參考劉偉漢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但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素行,仍恃眾凌弱為本件犯行,對於 刑罰之矯治感應力薄弱,又被告本件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 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全部坦承犯 行,亦見其犯罪後仍心存僥倖,飾詞圖卸,不肯坦然接受處 罰之情,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雖另主張:業與劉偉漢 達成和解,請求併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尚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PHM-113-上訴-3038-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永金與朱紹猷均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社區(下稱本案 社區)之住戶,緣朱紹猷於民國112年4月8日19時許,返家 行經本案社區中庭之資源回收室前時,因見徐永金在資源回 收室內欲倒垃圾,而對徐永金稱「沒倒過就不要下來倒」, 詎徐永金聽聞後心生不滿,當場與朱紹猷發生口角爭執,並 基於恐嚇之犯意,拾起放置在資源回收室門口玻璃門後之拖 把(起訴書誤載為掃把)1支,將拖把之竹竿頭(下稱竹竿 頭)朝向朱紹猷揮舞,朱紹猷見狀往後倒退,徐永金即上前 逼近朱紹猷並繼續向其揮舞竹竿頭,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恫嚇朱紹猷,使朱紹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紹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徐永金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 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朱紹猷發生口角爭 執,並將拖把之竹竿頭朝向告訴人揮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我,一路跟拍、在 資源回收室門口堵住我,說我最近行為偏差,叫我站在前方 給他錄影,所以我從裡面拿拖把出來,問他是不是要找我打 架,我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19 時許,返家行經本案社區中庭之資源回收室前時,被告正在 資源回收室內欲倒垃圾,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而拾起 放置在資源回收室門口玻璃門後之拖把1支,將拖把之竹竿 頭朝向告訴人揮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 於112年4月8日返家時手持手機錄影之檔案光碟1片、本院11 3年9月3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4號卷 第36-67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當庭勘驗上開告訴人返家時之手機錄影 檔案光碟結果(勘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可認本案發生之 經過,係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19時許,返家行經本案社區 中庭之資源回收室前時,因見被告在資源回收室內欲倒垃圾 ,而對被告稱「沒倒過就不要下來倒」,被告聽聞後心生不 滿,當場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拾起放置在資源回收室 門口玻璃門後之拖把1支,手握拖把之竹竿部位,將竹竿頭 朝向告訴人揮舞,告訴人見狀往後倒退,被告即上前逼近告 訴人,復繼續向其揮舞竹竿頭,過程共計數十秒始停手(見 附表編號⑵至⑸所示),告訴人當時則未持武器。  ㈢被告雖否認本件恐嚇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雙 方口角時其中一方手握拖把之竹竿部位(呈長棍狀),將竹 竿頭朝向未持武器之另一方持續揮舞,甚至上前逼近,客觀 上足使另一方心生畏懼,害怕手持拖把之人隨時可能出手攻 擊,導致自己受傷甚或死亡,被告為智識正常、有社會歷練 經驗之成年人,自難對此諉為不知,竟仍於口角時故意手持 上開拖把,將竹竿頭朝向告訴人揮舞,甚至在告訴人後退時 仍上前逼近,其有恐嚇之犯意甚明,參以告訴人於本案刑事 告訴狀中陳述自己有因此心生畏懼(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4328號卷第5頁),且告訴人於案發時見到被 告揮舞拖把後曾有往後倒退之舉動,顯見告訴人確實因被告 上開揮舞拖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揮舞拖 把之行為已構成恐嚇罪,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 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為之,竟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批評,即於口角時手持拖把, 將竹竿頭朝向告訴人持續揮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心理傷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本件 係因告訴人先突然出言批評被告,被告始一時情緒衝動而犯 案,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高智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本院勘驗告訴人於112年4月8日返家時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結果 編號 內容(以下時間均為影像播放經過時間) ⑴ 畫面一開始,告訴人坐在小客車駕駛座,將車輛停妥後熄火下車,右手持著手機錄影,左手持著裝有西瓜之塑膠袋走進停車場電梯(B2),搭電梯到1樓,電梯開門,告訴人出電梯走向社區中庭,播放至2分46秒時,告訴人走在中庭內,被告身穿紅色外套,戴著鴨舌帽出現在告訴人前方,走向一旁之資源回收室開燈進入,告訴人亦走到資源回收室門口(未進入室內)朝著被告錄影,被告則手持垃圾(以塑膠袋盛裝)在垃圾分類處察看。 【播放至3分8秒時】 告訴人:沒倒過就不要下來倒。 被 告:你不要亂七八糟啦,照什麼照。 告訴人:什麼叫亂七八糟,ㄏㄚˊ。 ⑵ 播放至3分17秒時,被告將手上之垃圾放在一旁檯子上,走向資源回收室門口處,右手先拿起放在門口處玻璃門後之竹掃把後又放下,改拿起放在同處之竹拖把,告訴人見狀說(並伸手指著被告):我跟你講,你這樣攻擊你就完了。 ⑶ 播放至3分22秒時,被告以雙手持拖把放在胸前,拖把之竹竿頭(下稱竹竿頭)朝向告訴人稍微揮舞幾下,並走出資源回收室。2人為以下對話時,被告持續把竹竿放在胸前、竹竿頭朝向告訴人,有時會上下揮舞竹竿頭,期間告訴人逐漸倒退往後走,被告則一邊揮舞竹竿頭,一邊上前逼近告訴人。由畫面可看出告訴人原本手持裝西瓜之塑膠袋已置於資源回收室門口旁之花台處。 被 告:我跟你講,你照什麼照。 告訴人:你還拿兇器。ㄚˊ。 被 告:你拿什麼,你照什麼照。 告訴人:你拿什麼…(聽不清楚)沒關係。 被 告:你有權利。 告訴人:好,沒有關係,我就叫警察嘛,好不好。 被 告:叫警察來。 告訴人:我們叫警察來,叫警察來。 ⑷ 播放至3分35秒時,被告仍雙手持拖把,把拖把放在胸前,竹竿頭朝向告訴人揮舞,但未再向前逼近告訴人,告訴人也停在原地未再退後。2人為以下對話時,被告說話時就會朝著告訴人上下揮動竹竿頭。 被 告:照什麼照,我跟你什麼關係。 告訴人:你跟我什麼關係,你就一點關係都沒有。 被 告:不然你照我照什麼。 告訴人:我是看有異狀我才照啊。 被 告:什麼異狀你講啊。 告訴人:好,我講,我就等警察來嘛,好不好,我們等警察來就好啦,好不好,這麼簡單一件事情,你拿兇器。 ⑸ 播放至3分58秒時,被告將朝向告訴人之竹竿頭收回,改用右手單手拿著拖把。 被 告:亂七八糟的。 告訴人:什麼叫亂七八糟。 被 告:我跟你什麼關係,你照我,你憑什麼照我。 告訴人:這個社區有什麼事情… 被 告:這個社區就是你最搞怪。 【播放至4分9秒時,被告轉身往資源回收室走去】 告訴人:什麼我最搞怪,最搞怪是誰,我告訴你有一些影像我還沒把你調出來勒。 ⑹ 播放至4分13秒時,告訴人打電話報警,被告則回到資源回收室內將拖把放回原處,並做垃圾分類。 告訴人:喂110嗎,現在社區這邊有一點問題,能不能麻煩你過來一下,就是有人拿著那個掃把對著我,好像要攻擊我一樣。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這個社區,我在中庭這邊等你們,好,BYEBYE。 【播放至4分42秒時,告訴人說:好,我叫他來,我們就等警察來好不好。被告未理會告訴人,仍在資源回收室內做垃圾分類。】 ⑺ 播放至5分1秒時,告訴人說:誰做了什麼事都知道啦。 被告走向資源回收室門口,用手指著告訴人說:你沒有資格照我啦,怕什麼,要打架也可以啦(一邊說一邊走出門口)。 ⑻ 播放至5分10秒時,被告走出資源回收室,與告訴人在中庭爭吵。由畫面可看出告訴人已將置於花台處裝西瓜之塑膠袋取回。 告訴人:我幹嘛跟你打架,只有流氓才打架啦。打架。 被 告:不然你照我照什麼。 告訴人:我照你照什麼,我是看有異狀把它照下來而已啦。 被 告:什麼異狀,我跟你講啦,我什麼異狀。 告訴人:等警察來,你跟警察講好不好,你不用跟我講啦。 被 告:我跟你講啦,有種就大家一起來幹一下。 告訴人:什麼幹一下,誰跟你幹一下,你不要隨便亂講話,我跟你講。 被 告:亂講。 告訴人:你越講你就越糟糕,你越講越糟糕。 ⑼ 播放至5分40秒時,由畫面可看出告訴人又將裝西瓜之塑膠袋置於一旁花台處。 告訴人對被告說:欸,你在這邊等一下警察,我把… 【被告高舉左手食指指向告訴人,隨即放下】 被 告:你不要走(告訴人:我不會走),我跟你講,你走我就甩你了,試試看。 告訴人:我要把東西拿…我是要把東西…我是拿東西上去擺啦。 被 告:你不要走。 告訴人:我不走,我當然不走啊(被告:不要走),我當然不走啊,我都叫警察來了我還走什麼走。我問你。 被 告:我跟你講,我不要上去,在這邊。 告訴人:你不要碰我喔(被告:我跟你講),你碰我你就完蛋了,你敢碰我你就完蛋。 被 告:試看看。 告訴人:好,試看看,你敢碰我你就完了,我跟你講。 被 告:我碰你,看我會不會碰你。 【播放至6分12秒時】 告訴人:你擋我你就妨害自由喔,我跟你講,你給我讓開。 被 告:你報警為什麼要走。 告訴人:我已經報警,我跟你講說我先放上… 被 告:你幹嘛要去樓上,在這邊等就好了。 告訴人:我這西瓜就擺這,我就想說趕快先拿,我已經跟你講說我馬上下來。 被 告:為什麼要拿去。既然報警了你就要在這邊等。 告訴人:我一定下來等,好不好。 被 告:你不用上去。 告訴人:你不要妨害我自由喔,你擋住我你就妨害自由,我跟你講。 被 告:我跟你講。 告訴人:你不要妨害自由喔,你真的不要妨害自由,我跟你講,這樣對你是很不利。 ⑽ 一男子〈下稱甲男〉出現拉住被告。 甲男對告訴人說:你要走你就走啦。 告訴人:我本來就要走,他不讓我走。 甲 男:走開啊,我拉著他,你走嘛。走嘛。 告訴人:我馬上下來,因為我已經叫警察來了。 被 告:不可以給他走…(聽不清楚),胡亂來。 【播放至7分2秒時,告訴人走進電梯上樓放置西瓜,隨即走樓梯下樓。】 【播放至8分28秒時,告訴人走至社區一樓中庭,現場已有其他住戶在場,警員亦已抵達,被告、告訴人、其他住戶陸續向警員陳述後,警員告知可各自備妥證據,至派出所提告,此部分與本案無關,故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PCDM-113-易-184-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盜窗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振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9日12時許,在周鄭木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 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外,以不詳方式取下防盜窗1片,並 於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因周鄭木耳察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鄭木耳委託陳煒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洪振龍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 3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內的人不是 我,我沒有拿取告訴人周鄭木耳本案住處之門窗等語。經查 :  ㈠依告訴代理人陳煒元於警詢之指訴:於112年3月9日12時許因 鄰居發現告知本案住處之防盜鋁門窗遭竊,遭竊的防盜窗為 銅色鐵窗,大約長寬各1公尺左右等語(警卷第7至8頁); 及證人即鄰居朱怡臻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3月9日12時許 聽到高雄市○○區○○路0○0號處有鋸東西的聲音而出門查看, 發現有一名身穿藍色衣服,騎乘藍色腳踏車之男子(下稱本 案竊嫌),腳踏車上承載防盜鋁門窗在他的後座等語(警卷 第11至12頁)。且其上開證詞,核與本院勘驗裝設在高雄市 小港區山邊路之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3月9 日12時16分許,本案竊嫌頭戴黑色鴨舌帽、淺藍色口罩、身 著藍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黃線條長褲,騎乘一自行車行經山邊 路,該自行車裝有菜籃,菜籃上有置放物品及白色塑膠袋, 自行車後方載有長方形邊框為金屬材質之板狀物品等情大致 相符,有遭竊之防盜門窗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 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7至18頁、易卷第320、348 至349頁)在卷可佐。足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本案竊嫌身 穿藍色衣服竊取本案住處之防盜窗,並以腳踏車載運防盜窗 1片離去,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復參諸證人朱怡臻前開關於本案竊嫌衣著及騎乘腳踏車之證 述暨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本案竊嫌頭戴黑色鴨舌帽、 淺藍色口罩、身著藍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黃線條長褲,交通工 具為自行車等情,核與員警於案發隔日即112年3月10日在高 雄市○○區○○○路00號順意回收站(下稱順意回收站)發現被 告當日穿著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黃線條長褲,配戴淺藍色口 罩,並有藍色腳踏車作為其交通工具等特徵大致相符,此有 員警拍攝被告在順意回收站之照片(警卷第18至19頁)為憑 。從而,依證人朱怡臻前開證述及員警依監視器影像循線查 緝本案被告之客觀經過,以及被告衣著與監視器畫面之男子 相同,足認本案竊嫌為被告無誤。  ㈢至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之本案竊嫌及員警於順意回收站 拍攝之照片,均非其本人等語(易卷第320至322頁),惟觀 諸員警於112年3月10日在順意回收站發現被告時,即針對被 告及其腳踏車進行照片拍攝,並於同日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 ,此有順意回收站被告之照片、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暨其 簽名、指印(警卷第3至5、19頁)在卷,且被告於同日警詢 中坦認本案監視器畫面之人為其本人,並稱當時僅經過本案 住處附近要找人等語(警卷第5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否認監視器畫面之人為其本人,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亦 未能就此合理說明,已難盡信。從而,被告空言辯稱監視器 畫面之本案竊嫌及員警在順意回收站拍攝之照片均非其本人 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然依證人朱怡臻於警詢中證稱:聽到隔壁即 本案住處有鋸東西的聲音而出門查看,發現被告腳踏車後座 承載防盜窗等語(警卷第12頁),可見證人朱怡臻係聽聞聲 響而外出察看,未目睹被告拆卸防盜窗之方式及是否有使用 工具;又告訴代理人陳煒元於警詢中陳稱:本案住處沒有住 人,很久才回來整理一次,不知道被告是如何破壞本案住處 之防盜窗等語(警卷第8頁),併觀以本案住處之照片,從 照片中雖可見本案住處仍裝設有數片防盜鐵窗(警卷第17頁 ),但無法得知被告竊取之防盜窗究否可以徒手方式即得拆 卸,暨本案亦無扣得任何工具可供審認究否為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尚難僅憑證人朱怡臻上開證述及本案住處其他 防盜窗之照片逕推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是認檢察 官就被告行竊時攜帶或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 之兇器部分,舉證說明仍有不足,尚難採憑,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 ,已如上述,經本院告知法條及所犯罪名後(易卷第319頁 ),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㈡另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公訴檢察官亦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不主張累犯等語明確(易卷第326 頁),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僅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加以衡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擅自竊取告訴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物為防 盜窗1片,其所竊得之物未返還告訴人,復未與告訴人和( 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情,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易卷第32 7頁)等一切情狀,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有 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防盜窗1片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住處,除前開被告竊取之防盜窗1 片外,另竊得防盜窗14片等語,並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指 訴為證。惟查,告訴代理人陳煒元固於警詢指稱:本案住處 遭竊防盜窗共15片等語(警卷第7頁),然告訴人或告訴代 理人未提出本案住處曾裝設有15片防盜窗之相關證據,且依 前開監視器畫面僅見被告騎乘腳踏車運載防盜窗1片,無法 以之證明被告有拿取其餘防盜窗14片之舉;且依證人朱怡臻 於警詢中證稱:看到被告腳踏車后座承載防盜窗2片,我就 把後座2片防盜窗扯下來,掉在地上,並放回本案住處等語 (警卷第12頁),而告訴人代理人所述共15片防盜窗究有無 包含證人朱怡臻自被告腳踏車後座扯下之防盜窗2片,亦非 無疑。是尚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另有竊得14 片防盜窗,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KSDM-112-易-443-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9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069、10288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297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裕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凌晨2時37分許,以不詳方式(起 訴書誤載係持扳手及螺絲起子作為犯罪工具,應予更正)破 壞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樓王鶴崙住處之紗窗並撬開窗戶 後,越入該窗戶而侵入王鶴崙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財物逕自取走而竊取得手。 二、陳文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新竹市 ○區○○○街00巷0弄0號柯文淞住處之鐵窗後,越入該窗戶而侵 入柯文淞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逕自取 走而竊取得手。 三、陳文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於113年7月20日晚間9時52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新竹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閻如蘋住處之鐵鋁窗後,越入 該窗戶而侵入閻如蘋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 二所示之財物逕自取走而竊取得手。   嗣因王鶴崙、柯文淞、閻如蘋分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事實三部分並經警方於113年8月7日下午3 時16分許前往水蜜桃時尚旅店執行查緝,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此部分均已發還閻如蘋)。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文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113易1056卷【下稱院卷一】第1 06-10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院卷一第152-16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有事實三之部分行竊事實,就事實一、二部 分則否認有何犯行,其辯稱:事實一、二部分與我無關,事 實三部分我當天沒有偷韓幣與人民幣等語(院卷一第105頁 )。 二、事實三部分:  ㈠證人閻如蘋於113年7月21日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7月19日 晚間6時許出門,113年7月21日下午2時25分許返家時發現住 處遭竊,當時發現1樓3個房間內的抽屜都被打開並有遭人翻 找的跡象,清點財物之後發現被偷了日幣(價值約新臺幣15 ,000元)、韓幣(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少量美金及人 民幣(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新臺幣20,000元及約400 公克的黃金,黃金都是金飾,不是金條,遭竊財物價值總計 約新臺幣1,047,000元,竊賊應該是從一樓書房的鐵窗爬進 來的,因為鐵窗有被弄斷,鐵窗外的梯子、花盆等雜物也有 被挪動等語(113他2936卷【下稱他卷】第3-4頁),而其所 述之遭竊過程,核與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時之蒐證照片、閻如 蘋住處門口於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截圖、行竊者於案發前前 往及案發後離去閻如蘋住處過程之相關監視錄影截圖均屬相 符(他卷第5-32頁),本難認有何顯然之瑕疵可指。  ㈡又該行竊者於上開離去過程監視錄影截圖中曾持悠遊卡至超 商加值及消費、租借微笑共享單車,暨前往位於新竹市民族 路水蜜桃時尚旅店住宿等過程,亦均係以被告名下之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消費或以其 名義登記入住等情,另有上開超商加值及消費紀錄、本案悠 遊卡個人資料、微笑單車租借紀錄、水蜜桃時尚旅店住宿登 記資料等在卷可查(他卷第36-43頁);而警方依前揭偵辦 結果,於113年8月7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水蜜桃時尚旅店對 被告執行查緝,並確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閻如蘋部分失竊 物等情,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查緝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11 3偵11597卷【下稱偵卷一】第14-21頁)。是本案警方依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分析後確認行竊者身分等犯罪偵查手法 ,在本案中亦顯然足以完整還原客觀事實。  ㈢此外,本案警方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失竊物,其內容包 含美金79元及4條金項鍊,其中4條金項鍊本與前揭閻如蘋於 警詢時就遭竊物品之敘述「遭竊的黃金都是金飾而不是金條 」相符;另美金79元核其價值僅約新臺幣2千餘元,若非對 自身財物持有狀況有相當程度之掌握,依常理而言也不易於 在諸多財物遭竊時仍能明確加以指出,而閻如蘋於前揭警詢 時既然亦稱「遭竊財物包含少量美金」,與後續警方事實上 的查緝結果相符,亦足見其對於自身財物之遭竊情形掌握程 度堪稱精準,故本院除認為閻如蘋前揭所述遭竊過程屬實之 外,其就其遭竊財物的數量及種類等情,至此也沒有任何足 以質疑其真實性的疑點存在。況且,被告於案發後均供稱: 我在閻如蘋住處確實有竊得新臺幣、日幣、美金等現鈔,黃 金的部分除了扣案的4條金項鍊之外,也還有竊得金飾、金 鎖片、戒指等(偵卷一第9、99頁),經核與閻如蘋前揭所 稱「除扣案金項鍊外遭竊黃金亦均為金飾而非金條、美金之 外也有日幣及新臺幣現鈔遭竊」等語互核一致,故依被告此 部分所述,更見閻如蘋於本案並無任何刻意渲染其遭竊財物 的數量或種類,其所述因而均足以採信為真。  ㈣至於被告雖就其所竊財物執前詞置辯,並於審理中一度辯稱 :黃金好像沒有400公克那麼多等語(院卷一第153頁)。然 其於警詢中原僅供稱:日幣我只偷了6,200元、新臺幣我只 偷了9,200元,都沒有閻如蘋所說的那麼多等語(偵卷一第9 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閻如蘋所述遭竊的財物,除韓幣 及人民幣之外我都承認等語(偵卷一第99頁),其後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又陸續供稱:我沒有計算日幣有多少錢,黃金我 沒有秤,我也不知道自己拿了多少黃金等語(院卷一第48、 153頁),顯見被告雖於警詢或審理中曾爭執所竊日幣、新 臺幣、黃金之數量非如閻如蘋所述,然其對於所竊財物的精 確數量實際上則從未明確加以確認,所執辯詞無非只是試圖 減輕自身責任卻無確實依據的空言辯解而已。因此,本案無 論就被告自承有竊取之幣種及數量,抑或被告否認竊取之幣 種,被告空言所執辯解,顯然均不足以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 據。 三、事實一、二部分:  ㈠證人王鶴崙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返家發現我房間地上及抽屜凌亂,到其他房間也發現我母親 房間窗戶被打破且地上有泥巴,因而確定遭入侵行竊,遭竊 物品經清點確認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等語(113偵90 69卷【下稱偵卷二】第4-6頁);證人柯文淞則於警詢中證 稱:我在113年4月5日晚間7時許發現住家2樓及3樓房間遭竊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據現場狀況推測竊嫌應是以破 壞鐵窗鋼條的方式侵入行竊等語(113偵10288卷【下稱偵卷 三】第6-8頁)。其等均已就本案遭竊之過程及財物損失情 形予以證述明確,且與相關現場蒐證照片相符(偵卷二第16 -18頁、偵卷三第14-17頁、113易1102卷第51-51之2頁), 是其等此部分所述本亦無何瑕疵可指。  ㈡而就實際行竊其等住處行為人之身分,警方於獲報後均採取 與前揭事實三類似之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分析等方式 加以偵辦,而其結果如下:  ⒈就事實一部分,王鶴崙住處內架設之監視錄影截圖中,攝得 行竊者之外觀特徵為「身型消瘦、戴鴨舌帽、著與鴨舌帽類 似色系之外套且外套上有明顯之長條型反光條(此處因監視 器似以夜視模式拍攝故無法反應真實顏色,僅能以外套與帽 子呈現之色系判斷為類似色系)」(偵卷二第15頁)。而於 王鶴崙住處社區外之武陵路61巷監視錄影截圖中,具有相同 特徵之人則先後於112年12月2日凌晨1時28分許(案發前) 及凌晨3時21分許(案發後)均行經該相同地點而經攝得( 偵卷二第15頁);又警方所鎖定而具有上開特徵之人,並確 實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至4時26分許,先步行沿新竹市武陵 路、經國路、中正路、中央路、西門街行走,嗣於4時26分 至31分許於西門街及中央路口即「建國公園」旁之微笑單車 站改租借微笑單車沿西大路往北大路方向騎行,繼於4時36 分至44分許留滯於經國路與磐石路口,並於4時50分許再次 步行出現在民富街與西大路口即「新竹棒球場」旁(偵卷二 第7-14頁)。而該人當日騎乘微笑單車之起訖地點「建國公 園」(約4時26分)及「新竹市棒球場」(約4時50分),經 核則與前揭本案悠遊卡之微笑單車租借紀錄:於112年12月2 日凌晨4時26分在「建國公園(城隍廟)」站租車、4時48分 在「新竹棒球場」站還車之情形完全相符等情,則有此部分 之微笑單車租借紀錄可查(偵卷二第19頁)。故事實一之行 竊者身分,應認即屬被告無疑。  ⒉而就事實二部分,本案悠遊卡曾於113年4月2日、112年4月5 日先後進出竹中火車站及新竹火車站,而經警方調閱各該2 日之車站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當時先後之共同外觀特徵為「 身型消瘦、著灰色布鞋」,而113年4月2日時被告特徵另包 括「戴深色鴨舌帽、著深色之外套」,113年4月5日時被告 特徵則包括「著淺藍色長袖襯衫」,此有車站進出紀錄及本 案悠遊卡基本資料、各該日期之車站監視錄影截圖可查(偵 卷三第9、13頁)。而查,於柯文淞住處周邊監視錄影截圖 中,上開穿著與被告相同灰色布鞋之人,分別於案發前之11 3年4月4日凌晨2時32分至2時54分許前往柯文淞住處,並於 案發後之同日凌晨3時40分至3時44分許離去等情,亦有警方 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偵卷三第9-13頁)。雖該人於 過程中有持續變換上衣穿著模式的情形,然其中「戴深色鴨 舌帽、著深色之外套」模式核與被告上開113年4月2日及前 揭事實一部分之特徵相同,其中「僅著襯衫未戴帽子亦未穿 外套」模式則核與被告113年4月5日部分之特徵相同;甚且 ,該人於離去過程中曾數度以右手扶腰、疑有腰部疾病一事 (偵卷三第12-13頁),更與被告於審理中數度具狀自稱「 罹患嚴重脊椎疾病」之情形相符(院卷一第68、83-84頁) 。依此,事實二之行竊者身分,應認亦屬被告無疑。  ㈢被告就此等部分雖執前詞置辯,然本案依檢警所提出之相關 客觀事證,本已足認被告涉案情節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難採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法律適用:  ㈠本案事證固已敘明如上,然就公訴意旨就事實一部分認為被 告於犯案過程中持扳手及螺絲起子作為侵入住宅時之犯罪工 具,及事實三部分認為被告持「木棍」作為犯罪工具,而事 實二部分所持「不詳工具」亦屬兇器,故本案均涉攜帶兇器 竊盜之加重要件等部分,則應予說明如下。首先,就事實一 部分,王鶴崙於警詢中本即證稱:警方於現場採證的活動扳 手及螺絲起子,是我放在我工具箱裡的工具等語(偵卷二第 6頁),故此等物品縱具兇器性質,本難認與被告前階段之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為有何關連,又依卷附警方現場蒐 證照片,亦無被告於入宅「後」持之作為犯罪工具(如屋內 門鎖遭以該等工具試圖破壞)的相關跡證(偵卷二第17-18 頁)。另就事實三部分,被告雖坦承係「持木棍」破壞閻如 蘋住處之鐵鋁窗而侵入行竊,但卷內並無該「木棍」扣案, 甚且被告是否確係持「木棍」犯案,依卷附資料亦僅有如前 所述證明力顯然低落之被告供述可資為證。而就事實二部分 ,公訴意旨既認係以「不詳工具」為之,則該不詳工具是否 確實具有刑法上兇器之性質,則顯然無從加以判斷。故本院 認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僅足以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 為上開破壞行為,而均不足以另對被告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 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所指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故核被告如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先 後3次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 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事實三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刑 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906號、110年度聲字第2442號),於112年 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數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 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 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 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 ,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 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 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 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以免罪刑不相當。 六、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為 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其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之實 際所為,更進一步嚴重加深被害人對居住安全之危殆感,因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 告犯罪迄今,從未表達欲與相關被害人洽談和解以彌補其所 造成侵害結果之意願,故此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手 段部分,被告除遂行如法律明定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構 成要件行為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 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 樣,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迄今均 僅就事實三有所部分坦承,至就事實一、二部分則始終空言 否認犯罪,且事實三部分迄今仍試圖飾詞降低自身所造成之 財產侵害程度,顯然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 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 ,與一般竊盜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雖除此之外尚不 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然就其於審理中數度堅稱其 係為支付脊椎疾病手術費用始行犯案部分,查被告所稱之手 術日期為113年9月5日、手術地點則在新竹縣竹北市的醫院 ,然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在有親人住處可供棲身之情形下 ,卻仍至少在113年7月20日至8月7日期間持續無端花費大量 金錢於新竹市區旅店住宿,該旅店所在地點亦非前往竹北市 區之交通便利處所,顯見被告試圖藉詞身心疾病而合理化其 享樂心態之情形仍屬明確,故就此部分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考 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僅足以認為被告係隨機犯案,難認 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 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水電工及木工、經濟狀況貧困目前領取 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惟非依社會救助法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 )、獨居無同住家人但有居住於龍潭之親人可聯絡並前往居 住(院卷一第166-167頁),暨其前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反覆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惡劣,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 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 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得,且 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經實際合法發還閻如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萱追加起 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所竊得之物 備註 1 日幣20,000元、新臺幣2,000元、內含新臺幣約2,000元之撲滿1個、佛珠手鍊1條(起訴書誤載為佛珠項鍊,應予更正)、手錶1支 價值共約新臺幣8,000至9,000元 2 工研院紀念金幣3枚(重量分別為1錢6分、2錢、3錢)、工研院紀念銀幣1枚(重量31.1公克)、K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新臺幣20,000元 其中紀念金幣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9,000元 3 日幣(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韓幣(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人民幣(與附表二遭竊美金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新臺幣20,000元(起訴書漏載此財物,應予補充)、黃金若干 ⒈黃金部分加計附表二扣得之金項鍊者共約400公克 ⒉加計附表二,遭竊財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04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所竊得之物 備註 1 美金79元、黃金項鍊4條 已發還閻如蘋

2024-11-07

SCDM-113-易-1102-20241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 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9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069、10288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297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裕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凌晨2時37分許,以不詳方式(起 訴書誤載係持扳手及螺絲起子作為犯罪工具,應予更正)破 壞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4樓王鶴崙住處之紗窗並撬開窗戶 後,越入該窗戶而侵入王鶴崙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財物逕自取走而竊取得手。 二、陳文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新竹市 ○區○○○街00巷0弄0號柯文淞住處之鐵窗後,越入該窗戶而侵 入柯文淞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逕自取 走而竊取得手。 三、陳文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 意,於113年7月20日晚間9時52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新竹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閻如蘋住處之鐵鋁窗後,越入 該窗戶而侵入閻如蘋上開住處內,將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 二所示之財物逕自取走而竊取得手。   嗣因王鶴崙、柯文淞、閻如蘋分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事實三部分並經警方於113年8月7日下午3 時16分許前往水蜜桃時尚旅店執行查緝,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此部分均已發還閻如蘋)。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文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113易1056卷【下稱院卷一】第1 06-10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院卷一第152-16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有事實三之部分行竊事實,就事實一、二部 分則否認有何犯行,其辯稱:事實一、二部分與我無關,事 實三部分我當天沒有偷韓幣與人民幣等語(院卷一第105頁 )。 二、事實三部分:  ㈠證人閻如蘋於113年7月21日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7月19日 晚間6時許出門,113年7月21日下午2時25分許返家時發現住 處遭竊,當時發現1樓3個房間內的抽屜都被打開並有遭人翻 找的跡象,清點財物之後發現被偷了日幣(價值約新臺幣15 ,000元)、韓幣(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少量美金及人 民幣(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新臺幣20,000元及約400 公克的黃金,黃金都是金飾,不是金條,遭竊財物價值總計 約新臺幣1,047,000元,竊賊應該是從一樓書房的鐵窗爬進 來的,因為鐵窗有被弄斷,鐵窗外的梯子、花盆等雜物也有 被挪動等語(113他2936卷【下稱他卷】第3-4頁),而其所 述之遭竊過程,核與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時之蒐證照片、閻如 蘋住處門口於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截圖、行竊者於案發前前 往及案發後離去閻如蘋住處過程之相關監視錄影截圖均屬相 符(他卷第5-32頁),本難認有何顯然之瑕疵可指。  ㈡又該行竊者於上開離去過程監視錄影截圖中曾持悠遊卡至超 商加值及消費、租借微笑共享單車,暨前往位於新竹市民族 路水蜜桃時尚旅店住宿等過程,亦均係以被告名下之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消費或以其 名義登記入住等情,另有上開超商加值及消費紀錄、本案悠 遊卡個人資料、微笑單車租借紀錄、水蜜桃時尚旅店住宿登 記資料等在卷可查(他卷第36-43頁);而警方依前揭偵辦 結果,於113年8月7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水蜜桃時尚旅店對 被告執行查緝,並確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閻如蘋部分失竊 物等情,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查緝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11 3偵11597卷【下稱偵卷一】第14-21頁)。是本案警方依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分析後確認行竊者身分等犯罪偵查手法 ,在本案中亦顯然足以完整還原客觀事實。  ㈢此外,本案警方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失竊物,其內容包 含美金79元及4條金項鍊,其中4條金項鍊本與前揭閻如蘋於 警詢時就遭竊物品之敘述「遭竊的黃金都是金飾而不是金條 」相符;另美金79元核其價值僅約新臺幣2千餘元,若非對 自身財物持有狀況有相當程度之掌握,依常理而言也不易於 在諸多財物遭竊時仍能明確加以指出,而閻如蘋於前揭警詢 時既然亦稱「遭竊財物包含少量美金」,與後續警方事實上 的查緝結果相符,亦足見其對於自身財物之遭竊情形掌握程 度堪稱精準,故本院除認為閻如蘋前揭所述遭竊過程屬實之 外,其就其遭竊財物的數量及種類等情,至此也沒有任何足 以質疑其真實性的疑點存在。況且,被告於案發後均供稱: 我在閻如蘋住處確實有竊得新臺幣、日幣、美金等現鈔,黃 金的部分除了扣案的4條金項鍊之外,也還有竊得金飾、金 鎖片、戒指等(偵卷一第9、99頁),經核與閻如蘋前揭所 稱「除扣案金項鍊外遭竊黃金亦均為金飾而非金條、美金之 外也有日幣及新臺幣現鈔遭竊」等語互核一致,故依被告此 部分所述,更見閻如蘋於本案並無任何刻意渲染其遭竊財物 的數量或種類,其所述因而均足以採信為真。  ㈣至於被告雖就其所竊財物執前詞置辯,並於審理中一度辯稱 :黃金好像沒有400公克那麼多等語(院卷一第153頁)。然 其於警詢中原僅供稱:日幣我只偷了6,200元、新臺幣我只 偷了9,200元,都沒有閻如蘋所說的那麼多等語(偵卷一第9 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閻如蘋所述遭竊的財物,除韓幣 及人民幣之外我都承認等語(偵卷一第99頁),其後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又陸續供稱:我沒有計算日幣有多少錢,黃金我 沒有秤,我也不知道自己拿了多少黃金等語(院卷一第48、 153頁),顯見被告雖於警詢或審理中曾爭執所竊日幣、新 臺幣、黃金之數量非如閻如蘋所述,然其對於所竊財物的精 確數量實際上則從未明確加以確認,所執辯詞無非只是試圖 減輕自身責任卻無確實依據的空言辯解而已。因此,本案無 論就被告自承有竊取之幣種及數量,抑或被告否認竊取之幣 種,被告空言所執辯解,顯然均不足以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 據。 三、事實一、二部分:  ㈠證人王鶴崙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返家發現我房間地上及抽屜凌亂,到其他房間也發現我母親 房間窗戶被打破且地上有泥巴,因而確定遭入侵行竊,遭竊 物品經清點確認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等語(113偵90 69卷【下稱偵卷二】第4-6頁);證人柯文淞則於警詢中證 稱:我在113年4月5日晚間7時許發現住家2樓及3樓房間遭竊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據現場狀況推測竊嫌應是以破 壞鐵窗鋼條的方式侵入行竊等語(113偵10288卷【下稱偵卷 三】第6-8頁)。其等均已就本案遭竊之過程及財物損失情 形予以證述明確,且與相關現場蒐證照片相符(偵卷二第16 -18頁、偵卷三第14-17頁、113易1102卷第51-51之2頁), 是其等此部分所述本亦無何瑕疵可指。  ㈡而就實際行竊其等住處行為人之身分,警方於獲報後均採取 與前揭事實三類似之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分析等方式 加以偵辦,而其結果如下:  ⒈就事實一部分,王鶴崙住處內架設之監視錄影截圖中,攝得 行竊者之外觀特徵為「身型消瘦、戴鴨舌帽、著與鴨舌帽類 似色系之外套且外套上有明顯之長條型反光條(此處因監視 器似以夜視模式拍攝故無法反應真實顏色,僅能以外套與帽 子呈現之色系判斷為類似色系)」(偵卷二第15頁)。而於 王鶴崙住處社區外之武陵路61巷監視錄影截圖中,具有相同 特徵之人則先後於112年12月2日凌晨1時28分許(案發前) 及凌晨3時21分許(案發後)均行經該相同地點而經攝得( 偵卷二第15頁);又警方所鎖定而具有上開特徵之人,並確 實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至4時26分許,先步行沿新竹市武陵 路、經國路、中正路、中央路、西門街行走,嗣於4時26分 至31分許於西門街及中央路口即「建國公園」旁之微笑單車 站改租借微笑單車沿西大路往北大路方向騎行,繼於4時36 分至44分許留滯於經國路與磐石路口,並於4時50分許再次 步行出現在民富街與西大路口即「新竹棒球場」旁(偵卷二 第7-14頁)。而該人當日騎乘微笑單車之起訖地點「建國公 園」(約4時26分)及「新竹市棒球場」(約4時50分),經 核則與前揭本案悠遊卡之微笑單車租借紀錄:於112年12月2 日凌晨4時26分在「建國公園(城隍廟)」站租車、4時48分 在「新竹棒球場」站還車之情形完全相符等情,則有此部分 之微笑單車租借紀錄可查(偵卷二第19頁)。故事實一之行 竊者身分,應認即屬被告無疑。  ⒉而就事實二部分,本案悠遊卡曾於113年4月2日、112年4月5 日先後進出竹中火車站及新竹火車站,而經警方調閱各該2 日之車站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當時先後之共同外觀特徵為「 身型消瘦、著灰色布鞋」,而113年4月2日時被告特徵另包 括「戴深色鴨舌帽、著深色之外套」,113年4月5日時被告 特徵則包括「著淺藍色長袖襯衫」,此有車站進出紀錄及本 案悠遊卡基本資料、各該日期之車站監視錄影截圖可查(偵 卷三第9、13頁)。而查,於柯文淞住處周邊監視錄影截圖 中,上開穿著與被告相同灰色布鞋之人,分別於案發前之11 3年4月4日凌晨2時32分至2時54分許前往柯文淞住處,並於 案發後之同日凌晨3時40分至3時44分許離去等情,亦有警方 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偵卷三第9-13頁)。雖該人於 過程中有持續變換上衣穿著模式的情形,然其中「戴深色鴨 舌帽、著深色之外套」模式核與被告上開113年4月2日及前 揭事實一部分之特徵相同,其中「僅著襯衫未戴帽子亦未穿 外套」模式則核與被告113年4月5日部分之特徵相同;甚且 ,該人於離去過程中曾數度以右手扶腰、疑有腰部疾病一事 (偵卷三第12-13頁),更與被告於審理中數度具狀自稱「 罹患嚴重脊椎疾病」之情形相符(院卷一第68、83-84頁) 。依此,事實二之行竊者身分,應認亦屬被告無疑。  ㈢被告就此等部分雖執前詞置辯,然本案依檢警所提出之相關 客觀事證,本已足認被告涉案情節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難採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法律適用:  ㈠本案事證固已敘明如上,然就公訴意旨就事實一部分認為被 告於犯案過程中持扳手及螺絲起子作為侵入住宅時之犯罪工 具,及事實三部分認為被告持「木棍」作為犯罪工具,而事 實二部分所持「不詳工具」亦屬兇器,故本案均涉攜帶兇器 竊盜之加重要件等部分,則應予說明如下。首先,就事實一 部分,王鶴崙於警詢中本即證稱:警方於現場採證的活動扳 手及螺絲起子,是我放在我工具箱裡的工具等語(偵卷二第 6頁),故此等物品縱具兇器性質,本難認與被告前階段之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為有何關連,又依卷附警方現場蒐 證照片,亦無被告於入宅「後」持之作為犯罪工具(如屋內 門鎖遭以該等工具試圖破壞)的相關跡證(偵卷二第17-18 頁)。另就事實三部分,被告雖坦承係「持木棍」破壞閻如 蘋住處之鐵鋁窗而侵入行竊,但卷內並無該「木棍」扣案, 甚且被告是否確係持「木棍」犯案,依卷附資料亦僅有如前 所述證明力顯然低落之被告供述可資為證。而就事實二部分 ,公訴意旨既認係以「不詳工具」為之,則該不詳工具是否 確實具有刑法上兇器之性質,則顯然無從加以判斷。故本院 認為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僅足以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 為上開破壞行為,而均不足以另對被告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之 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所指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故核被告如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先 後3次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 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事實三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裁定應執行刑 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906號、110年度聲字第2442號),於112年 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數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 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 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 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 ,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 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 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 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以免罪刑不相當。 六、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為 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其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之實 際所為,更進一步嚴重加深被害人對居住安全之危殆感,因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 告犯罪迄今,從未表達欲與相關被害人洽談和解以彌補其所 造成侵害結果之意願,故此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手 段部分,被告除遂行如法律明定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構 成要件行為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 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 樣,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迄今均 僅就事實三有所部分坦承,至就事實一、二部分則始終空言 否認犯罪,且事實三部分迄今仍試圖飾詞降低自身所造成之 財產侵害程度,顯然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 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 ,與一般竊盜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雖除此之外尚不 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然就其於審理中數度堅稱其 係為支付脊椎疾病手術費用始行犯案部分,查被告所稱之手 術日期為113年9月5日、手術地點則在新竹縣竹北市的醫院 ,然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在有親人住處可供棲身之情形下 ,卻仍至少在113年7月20日至8月7日期間持續無端花費大量 金錢於新竹市區旅店住宿,該旅店所在地點亦非前往竹北市 區之交通便利處所,顯見被告試圖藉詞身心疾病而合理化其 享樂心態之情形仍屬明確,故就此部分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考 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僅足以認為被告係隨機犯案,難認 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 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水電工及木工、經濟狀況貧困目前領取 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惟非依社會救助法所列冊之中低收入戶 )、獨居無同住家人但有居住於龍潭之親人可聯絡並前往居 住(院卷一第166-167頁),暨其前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反覆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惡劣,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 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 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得,且 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經實際合法發還閻如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萱追加起 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所竊得之物 備註 1 日幣20,000元、新臺幣2,000元、內含新臺幣約2,000元之撲滿1個、佛珠手鍊1條(起訴書誤載為佛珠項鍊,應予更正)、手錶1支 價值共約新臺幣8,000至9,000元 2 工研院紀念金幣3枚(重量分別為1錢6分、2錢、3錢)、工研院紀念銀幣1枚(重量31.1公克)、K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新臺幣20,000元 其中紀念金幣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9,000元 3 日幣(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韓幣(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人民幣(與附表二遭竊美金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新臺幣20,000元(起訴書漏載此財物,應予補充)、黃金若干 ⒈黃金部分加計附表二扣得之金項鍊者共約400公克 ⒉加計附表二,遭竊財物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04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所竊得之物 備註 1 美金79元、黃金項鍊4條 已發還閻如蘋

2024-11-07

SCDM-113-易-105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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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瓊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瓊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7日凌晨3時49分許,以不詳之方式,侵入徐海耀位 在臺北市○○區○○○路0號(下稱本案住宅大樓)15樓之28之住 處(下稱本案住處)内,徒手竊取徐海耀所有而置於皮夾内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徐海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瓊書(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 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相),且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 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後,將本案機車停於 洛陽停車場旁,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案發 當日我去環南市場,之後去西寧市場,本來要買菜,但後來 我看到手機有簡訊,所以沒買菜,就直接騎車回三重家等語 (本院卷第72相)。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到案發地點附近,將本案機車 停於洛陽停車場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偵字卷第29至35頁)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偵字 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參。而原審於勘驗本案機車行經環河 南路1段19號、忠孝西路2段與環河南路一段路口之監視器畫 面時,經被告當庭確認影片中之人即係其本人,嗣將該車停 放在環河南路1段與忠孝西路2段路口(忠孝橋下)之人亦係 其本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並有原審113年4月 8日勘驗筆錄、截圖可參(原審易字卷第84至93、99至11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告訴人徐海耀放置於本案住處之皮夾内的現金2,000元於前揭 時間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字 卷第23至25頁、92至9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偵字卷第29至35頁)、本院113 年4月8日勘驗筆錄、截圖可參(原審易字卷第84至93、99至 113頁),應值採信。  ㈡本院認定被告即係侵入本案住宅竊盜之人  ⒈依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見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洛陽街 口,一名頭戴黑色鴨舌帽、臉部戴白色口罩、身穿深色長袖 外套(下擺有白色衣物露出)、深色長褲,腳部呈現白色鞋 面之人(下稱B),從人行道穿越馬路行走,嗣後從本案住 宅大樓1樓搭乘大樓電梯至本案住處所在之15樓後走出,期 間從電梯車廂可見B頭戴黑色鴨舌帽,帽下有短髮露出、臉 部戴白色口罩 、身穿深色長袖外套(下擺有白色衣物露出 )、深色長褲、腳穿夾腳拖鞋(深藍色鞋帶,白色鞋面)、 戴眼鏡之衣著、身形特徵。而B從本案住宅大樓15樓搭電梯 離開,穿越馬路前往人行道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3時54分3 7秒從畫面左上角消失,嗣後相同位置之監視器於3時55分44 秒亦拍攝到一名頭戴深色安全帽、深色長袖外套(下擺有白 色衣物露出),深色長褲,腳部呈白色鞋面之人(下稱C) 從畫面左上方人行道騎乘機車向道路行駛(原審易字卷第84 至93、99至113頁)。B、C均身穿深色長袖外套(下擺有白 色衣物露出)、深色長褲、腳部呈白色鞋面,衣著特徵相同 ,且從B、C相繼出現、離開於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及相對位置 相互勾稽,堪認B、C應為同一人。  ⒉另被告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環河南路1段19號、忠孝西路2段 與環河南路1段路口的A,被告有將本案機車停在環河南路1 段與忠孝西路2段路口(忠孝橋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即A於騎乘本案機車時之特徵,為臉部戴白色口罩, 頭部戴深色安全帽、穿著深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此有原 審113年4月8日勘驗筆錄、截圖(原審易字卷第84至93、99 至113頁)在卷可參,與B、C之衣著特徵相同,且被告自承 監視器畫面中3時46分2秒許垃圾桶反射閃爍的光芒是其在停 放機車之影像(原審易字卷第87頁),而同角度(即拍攝角 度為環河南路1段與忠孝西路2段路口「忠孝橋下」)之監視 器畫面於畫面時間3時56分6秒亦拍攝到C騎乘機車離開之畫 面,被告即A停放本案機車位置、時間,與C騎乘機車離開之 畫面互核相符,又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均自承111年1 0月27日3時56分許騎乘機車離開的人是其本人(偵卷第92頁 、原審易字卷第80頁)。綜合上情,堪認A、B、C均為同一 人,且即係被告之事實。  ⒊而被告即B於案發時有搭乘本案住宅大樓電梯至本案地點所在 之15樓,此有原審113年4月8日勘驗筆錄、截圖(原審易字 卷第84至93、99至113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有 前往本案住宅大樓15樓之事實。  ⒋又被告即A於111年10月27日3時46分許將本案機車停在環河南 路1段與忠孝西路2段路口(忠孝橋下),至被告即C於同日 凌晨3時56分許於上開地點騎乘機車離開,相距約10分鐘, 堪認被告有相當充裕之時間而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是被告即係侵入本案住宅竊盜之人,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間將本案車輛停在洛陽停車場附近, 是去西寧市場,本來要買菜,當時西寧市場還有在營業,但 後來看到簡訊,就沒買菜就回到三重家中;監視器畫面拍到 的人並未見其口袋鼓鼓的或持有告訴人遺失的物品,該人應 無充裕時間犯案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9至80、163頁)。然 查:  ⒈西寧市場營業時間分別為:1樓上午5時至晚上8時,地下1樓 上午4時至中午12時等情,有西寧市場營業時間資料在卷可 稽(原審易字卷第171頁),被告將本案機車停在洛陽停車 場附近之時間為案發當日凌晨3時46分許,業經認定如前, 是被告上開辯詞,與西寧市場營業時間不符,顯不可採。況 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我從環南市場買菜回來,經過忠孝橋 ,在那附近抽個菸就回家了等語(偵卷第92頁),於原審11 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兒子住在環河南路的市場, 我從那邊回來要去三重,停在那邊的路口抽菸,我那天是要 去市場要買肉跟雞;那陣子剛好我離婚的太太生病,她有時 會打電話跟我說身體不舒服,我就會過去看她,她當日有打 電話叫我過去,到了之後她又說不用,我太太已經在111年7 月過世,本案案發當日即111年10月27日我太太從她住的地 方打給我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72至74頁);於原審113年4 月8日準備程序再改稱:我從環南市場騎乘本案機車到○○○○ 路0號,我去看我兒子,找不到人,到環南市場走一走,想 說回到西寧市場買菜,後來我看簡訊,就沒有買菜就回去了 ,簡訊是誰發給我以及內容為何,我都忘記了,我在西寧市 場上個廁所,看一看,沒有買菜,就回到三重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79至82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我到環南市場找 我兒子找不到,我就到環南市場買東西,但走一走沒有買, 我騎到環河北路,想說下去看看,我到西寧市場電話一直進 來,我就沒有買,我看一看手機就回家了,但當時西寧市場 有在營業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3頁)。被告就其至環南市 場之原因,嗣後有無到西寧市場,及到西寧市場做何事、究 竟是看到簡訊抑或有人打電話所以離開西寧市場等情,前後 供述不一;且其辯稱於案發時到西寧市場買菜,亦與西寧市 場實際營業時間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並未見其口袋鼓鼓的或持 有告訴人遺失的物品,且開鎖需耗費時間,該人應無充裕時 間犯案(原審易字卷第119頁)等語。然本件被害人遭竊之 物為現金2,000元,而被告案發時身穿深色長袖外套、深色 長褲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竊取之2,000元,自得輕易 藏放入衣物中,而從監視器畫面中難以識別,自無法以監視 器畫面未拍攝到被告口袋鼓起或手上持有2,000元,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有相當充裕之時間而為本案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行,業經說明如前,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 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竟 再為同種犯罪類型之本案,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 應力顯均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此見解,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 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 判決之紀錄,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知悛 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素行甚 劣,實難再予寬貸;並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在殯葬禮儀和建設公司上班,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犯罪手 段、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被告有期徒刑 8月。並說明被告行竊所得款項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被告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易-1381-20241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3 號、112年度偵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維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8日0時1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 見告訴人姚羿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 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告訴人姚羿宏放置在置物箱內,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之COACH廠牌、黑色皮 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悠遊卡、一卡 通、金融卡、信用卡、學生證、現金約4,000至5,000元,總 價值約5,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2月8日2時5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前, 見告訴人尤愉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 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告訴人尤愉然放置在置物箱內, 價值1,000元之愛迪達廠牌、黑色胸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金融卡、百元現鈔約7、8張、硬幣約300元、AIRPOD 耳機1副,總價值約6,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維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警卷所附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緝獲之照片3張係遭警方緝獲時所拍攝,當時是戴2頂帽子、身穿黑色外套。 2 告訴人姚羿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姚羿宏放置在機車內之上開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尤愉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尤愉然放置在機車內之上開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緝獲之照片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緝獲時,頭戴兩頂鴨舌帽,其中一頂有NY英文字樣;身穿黑色、外觀橫條突起之羽絨外套;肩上斜背1只黑色包包;腳穿運動鞋為黑色白底,鞋身有白色渲染狀疑似褪色之花紋,該4大特徵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遭監視器攝錄之穿著特徵均相同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不在苗栗,也沒 在苗栗犯過案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姚羿宏、尤愉然於警詢時之指訴僅足以證明渠二人之 財物有於前揭時、地失竊,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另被告於112年3月6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緝獲時,頭戴2頂黑色鴨舌帽、身穿黑色羽絨外套、 肩上斜背1只黑色包包、腳穿黑色白底之運動鞋,該等特徵 與遭案發現場監視器攝錄之竊嫌穿著特徵相符等情,固有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另案遭緝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75至81頁;112年度偵字第66 44號卷第73至79頁),然卷附監視器畫面並未清楚拍到竊嫌 之人像臉部五官細部特徵,且本案亦未採得指紋等生物跡證 可供比對確認,則竊嫌是否即為被告,仍非全然無疑。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2處遭竊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 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嫌疑人,其右後腦勺帽沿處均有疑似 傷口頭髮較稀疏之處(見本院卷第138、147、151頁),然 觀諸被告於112年7月7日經拍攝之照片,似未見此一生理特 徵(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123頁),是案發現場監視 器所攝得之竊嫌是否確為被告,容非無疑。  ㈢檢察官雖曾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調取被告案發時所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之雙向通信紀錄、上網歷程等資料,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該門號於案發時為其所持用(見本院卷第10 7頁),然或因查詢日期錯置之故,查詢結果僅有該門號於1 12年2月7日之通聯紀錄,並無案發當日即112年2月8日之資 料,有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160號通信調取票、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197、199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160號卷宗 確認,其內確無被告於112年2月8日之通聯資料,是依卷附 通聯紀錄,僅足認被告有於112年2月7日23時31分許出現在 苗栗縣造橋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8日凌晨在 苗栗縣苗栗市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就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形成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MLDM-113-易-8-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宸輝於民國000年0月間,任職於聖城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聖城機電公司),經派駐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婦幼醫院),從事駐 點機電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23日晚 間8時32分許,以不詳方法開啟婦幼醫院地下2樓之庫房(下 稱本案庫房)大門進入庫房,徒手竊取許宸瑜所有放置在庫 房內未上鎖之員工置物櫃中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3,000元,下稱本案電腦】,將本案電腦放在所 攜帶之黑色包包內離去。 二、嗣許宸瑜於112年6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發現本案電腦失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林宸輝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 頁、第231頁至第23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000年0月間,任職於聖城機電公司,經 派駐在婦幼醫院工作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在 本案發生前,未進入過本案庫房,亦無鑰匙,無法進入庫房 ,並未竊取本案電腦;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拍到警方所指 竊嫌之面容,亦無法認定不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是同 一人,更無從證明其即為畫面中之男子等詞。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任職於聖城機電公司,經派駐在婦幼醫 院從事駐點機電工作;告訴人許宸瑜為聖城機電公司派駐婦 幼醫院之機電人員,於112年6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發現 其所有放置在本案庫房內未上鎖之員工置物櫃中之本案電腦 遭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 4頁、第147頁至第1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調院 偵卷第17頁),並有聖城機電婦幼院區人員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1頁),堪以認定。 二、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係①先調閱案發地點即本案庫房外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 白底黑鞋、戴口罩及黑色鴨舌帽、手提1只黑色包包之男子 (下稱甲男)於112年6月23日晚間8時32分許,進入本案庫 ;嗣甲男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手提1只黑色包包,走出本 案庫房,往樓梯口方向離去;②再調閱婦幼醫院同日晚間院 內走廊、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 、黑色長褲、白底黑鞋、戴口罩及黑色鴨舌帽、手提1只黑 色包包之男子(下稱乙男)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進入婦 幼醫院搭乘電梯;嗣乙男於晚間8時34分許,手提1只黑色包 包,步行樓梯至醫院走廊,從醫院出入口離去;③復調閱婦 幼醫院同日出入口周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名身著白色 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白底黑鞋、戴口罩及黑色鴨舌帽之男 子(下稱丙男)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騎乘自行車抵達婦 幼醫院外,將自行車停在福州街10號前,手提1只黑色包包 ,步行進入婦幼醫院;嗣丙男於晚間8時35分許,手提1只黑 色包包從婦幼醫院步出,走至福州街10號前騎乘自行車離去 ;④經依丙男騎乘自行車抵達及離開婦幼醫院方向,沿途調 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丙男係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 自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170巷,騎乘裝有淺灰色前置物 籃、左側把手懸掛1只黑色包包之自行車,陸續沿信義路2段 、金山南路2段、潮州街,於晚間8時28分許,自福州街東往 西方向,抵達福州街10號前;嗣丙男於晚間8時35分許,從 福州街10號前,騎乘裝有淺灰色前置物籃之自行車,陸續沿 福州街西往東方向、潮州街、金山南路2段、信義路2段,行 駛至新生南路1段170巷左方人行道下車。甲男、乙男、丙男 之衣著、身形、攜帶包包及騎乘自行車之顏色、款式均相同 ,且往返路線方向、時間序均屬連貫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113年8月22日北市 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4479號函及檢附之偵查報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8頁、第118頁 至第119頁)、原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截 圖(見易字卷第228頁至第230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 1頁至第279頁)在卷可憑。足認甲男、乙男、丙男為同一人 。又依婦幼醫院走廊、本案庫房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該名男子於當日晚間8時32分許,進入本案庫房前,手中所 提黑色包包之外觀較扁,並有隨該男子之走路動作而晃動情 形,嗣該男子於晚間8時34分許,走出本案庫房,行經各該 同一監視器拍攝範圍時,所持該只黑色包包之外觀明顯鼓起 ,且在該男子步行時,即無隨男子步伐擺動之情形,此有原 審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29頁至第230 頁、第251頁、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 74頁至第276頁、第278頁)。可見該男子進出本案庫房之時 間,係在告訴人發現財物失竊之前;且該男子離開本案庫房 時,所持黑色包包內,顯然放有具相當體積及重量之物品, 亦與告訴人失竊物品為筆記型電腦相符。堪認該男子即為竊 取本案電腦之行為人(下稱本案行為人)。 三、聖城機電公司員工之個人置物櫃設在本案庫房內一節,業如 前述。又本案庫房位在婦幼醫院地下2樓停車場旁,本案行 為人於上開時間抵達地下2樓時,係直接走至本案庫房門前 正欲開門,隨即轉身走至遠處樓梯口,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 ,隨後有2人從本案庫房走出;待該2人離去,本案行為人始 從樓梯口步出,走至本案庫房入內行竊等情,此有原審就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截圖在卷為憑(見易字卷第 230頁、第268頁至第279頁)。可見本案行為人抵達地下2樓 停車場時,清楚知悉本案庫房之所在位置,並無四處查看尋 找下手行竊地點等搜尋、張望舉動;且其正欲開啟庫房門時 ,因聽聞庫房內動靜,隨即轉身前往遠處樓梯口躲避,以避 免與從庫房內離開之人迎面相見。足徵本案行為人對於案發 地點周圍環境極為熟悉,且與聖城機電公司派駐婦幼醫院之 機電人員有所關聯。警方經向聖城機電公司調取案發時派駐 婦幼醫院之員工名單,發現被告居住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與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本案行為 人係從新生南路1段170巷內騎車出發,並於行竊後騎車返回 新生南路1段170巷等情相符;再經警調閱112年6月23日之日 間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名男子(下稱丁男)於上午7時 53分許,騎自行車從新生南路1段170巷,陸續沿信義路2段 、潮州街、福州街東往西方向行駛,將自行車停放在福州街 10號前;丁男所騎自行車裝有淺灰色前置物籃,且丁男身形 、所騎自行車之車型,均與前述本案行為人及所騎自行車相 符等情,此有上開中正二分局113年8月22日函文及檢附之偵 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 116頁至第119頁)。堪見丁男之身形、所騎自行車之車款、 行駛路線、停放位置等,均與前述本案行為人一致,應為同 一人無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於本案發生時, 係經聖城機電公司派駐在婦幼醫院工作;上開日間監視器錄 影畫面中之丁男為其本人,該輛自行車為其自己所有等情( 見本院卷第148頁、第235頁),足認被告即為本案竊盜行為 人無誤。 四、被告固辯稱其於本案發生前,僅在婦幼醫院工作4天,未進 入過本案庫房,亦未經配發庫房鑰匙,即使曾短暫拿取庫房 鑰匙,因婦幼醫院旁無鎖店,無法在上班時間外出私下複製 鑰匙,可見其非本案行為人;另前開①、②、③、④監視器設置 地點並非連貫,未拍到警方所指竊嫌之面容,且不同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衣著、有無攜帶黑色包包、所攜包包之外 觀等特徵,均明顯不同,顯非同一人;警方未提供所指竊嫌 進出其住家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認定其就是畫面中 之男子;若其欲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應在下班後直接行竊, 不需先回家再到醫院行竊等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 第33頁至第35頁、第148頁、第187頁至第205頁、第211頁至 第215頁、第234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55頁至第267頁 、第271頁至第295頁)。惟查: (一)依前所述,上開①、②、③、④監視器設置位置雖有不同,且 甲男、乙男、丙男有戴口罩遮掩面容;然該等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示甲男、乙男、丙男之身形、衣著、所騎自行車外 觀、攜帶黑色包包、行駛路線及時間等節均屬相符,已足 認定甲男、乙男、丙男為同一人,自不因上開不同監視器 之拍攝範圍是否全程連貫、毫無間斷而異。又依前開原審 勘驗婦幼醫院走廊、本案庫房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該名男子在進入本案庫房前後,行經各該同一監視器拍攝 範圍時,所持黑色包包之外觀、重量有明顯差異,與告訴 人失竊財物為筆記型電腦相符,足認該男子確為本案竊盜 行為人。被告雖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中,部分照片 畫面不清晰,無法看出警方所指竊嫌之衣著,部分照片顯 示拍攝對象未攜帶黑色包包及騎乘自行車,部分照片顯示 拍攝對象攜帶之黑色包包外觀不同,無法認定不同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拍攝對象為同一人等詞。然被告所指 內容有所差異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由設置在不同位置 之監視器所拍攝,被告所指各該照片之內容差異,顯係因 不同監視器之拍攝角度、距離、現場光線、畫面解析度有 別所致。被告執此爭執拍攝對象並非同一人等詞,要無可 採。 (二)前開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未顯示本案行為人進出 被告住處大門之情形,然所顯示本案行為人於案發當日去 程出發及回程目的地,均為新生南路1段170巷,且行為人 自該巷前往婦幼醫院之行進路線、抵達婦幼醫院之停車位 置等節,俱與警方調閱日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自位 於新生南路1段170巷住處,騎自行車前往婦幼醫院上班之 路線、停車位置相同,且被告身形、所騎自行車之車型, 均與本案行為人及所騎自行車相符,自堪認定被告為本案 行為人,不因監視器有無拍攝到本案行為人進出被告住處 大門之畫面而異此認定。又因本案庫房外監視器之設置位 置,與本案庫房間有一段距離,無法從錄影畫面判斷本案 行為人確係以鑰匙開啟庫房大門,此有原審勘驗附件截圖 在卷供憑(見易字卷第276頁至第277頁)。是無論被告在 本案發生前,有無經配發或拿取庫房鑰匙,均與其是否為 本案行為人之認定無涉。另被告辯稱如其為竊盜行為人, 應在當日下班後直接行竊,不必先行返家等詞;然當時被 告為聖城機電公司派駐在婦幼醫院之員工,則其為避免犯 行遭查獲,在下班後,先行返家更換衣物、配戴口罩遮掩 面容,再行前往婦幼醫院行竊,自屬合理。故被告上開所 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下列證據調查之聲請,然本院認 均無調查必要,分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其未看過告訴人拿本案電腦,不知本案庫房內有 本案電腦,聲請調閱其在婦幼醫院任職期間之簽到表、維 修單,證明其在案發前,未拿過本案庫房鑰匙,亦未進入 過本案庫房等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48頁 、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9頁、第247頁至第249頁)。 惟被告自承其於案發前,已在婦幼任職數日等情(見本院 卷第148頁),與前述本案行為人對於本案庫房之位置、 周遭環境甚為熟悉一節相符;且本院未認定被告係以本案 庫房之鑰匙,開啟庫房大門入內行竊,則被告在案發前, 有無簽署維修單、看過本案電腦、是否經配發或持有庫房 鑰匙等節,對於上開認定均無影響,自無調查必要。 (二)被告聲請就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鑑定及傳喚鑑定人, 以證明其所指前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內容差異,非拍攝 角度所致(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5頁、第148頁、第233 頁)。然從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本案行為 人行經各監視器拍攝範圍期間,不同監視器之設置位置、 拍攝角度、畫面解析度等均有差異,因此造成畫面截圖顯 示行為人攜帶之包包外觀等節有所差別,當屬合理;又該 等不同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拍攝對象之身形、衣著、所騎 腳踏車之型式等均屬相同,行經各監視器設置地點之時序 、路徑亦俱相符,自足認定為同一人,要無進行鑑定之必 要。 (三)被告聲請傳喚承辦警員蔡侑勳,證明其於警詢時,曾質疑 不同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拍攝對象攜帶之包包特徵不同, 之後警員有再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卻刻意隱匿有利於其 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8頁至第149頁 、第233頁)。然警方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說明接獲告訴 人報案後,係先調閱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本 案行為人往返婦幼醫院之行向,調閱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 ,查悉行為人出發地點及回程目的地,均為新生南路1段1 70巷,且依錄影畫面所示本案行為人對於案發地點周遭環 境甚為熟悉等情形,向聖城機電公司調閱員工名單,始發 現被告居住在新生南路1段170巷,因而通知被告到案,見 被告外型特徵與本案行為人相符,據以認定被告為本案行 為人等情,此有前開中正二分局函文及檢附之偵查報告在 卷為證。足認警方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完整說明本案偵辦 經過,及依調查結果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之依據。是縱 警方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後,在本案偵查階段,有再行調 閱監視器畫面進行查證之情事,亦無足認定有被告所指對 其有利之證據。被告僅憑主觀臆測,指稱警方刻意隱匿對 其有利之證據,當非有據,要無傳喚警員蔡侑勳之必要。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 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觀念,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狀而 為量刑。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 則無違,所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 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以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即本案 電腦之價值2萬3,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如數給付 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附件、 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頁、第159頁 、第161頁、第183頁)。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仍一再否認犯行,自難僅以其依原審諭知 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賠償予告訴人一節,逕認其 知所悔悟,犯後態度有所變更(惟因被告已如數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詳後述)。 另被告指稱依司法院量刑資訊服務平台,原審量刑過重( 見本院卷第37頁);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係法院對於 各犯罪類型案件量刑結果之分析統計數據,固可作為法院 量刑之參考,但個案之具體情節本屬有別,且原審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情狀,僅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3月,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為法定 最低金額,則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有明定。本件被告竊得之本案電腦未據扣案,則原審就 本案電腦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依本案電腦之價值,如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上開規定, 即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因沒收屬 獨立之法律效果,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就原審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HM-113-上易-1437-202411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坤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坤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坤忠於民國113年4月13日3時53分許,行經址設 新竹市○區○○路00號、由莊淑美經營之店鋪前,見該處物品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莊淑美所有放置於塑膠籃中之香蕉2根(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莊淑美發現商品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淑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梁坤忠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警員王偉哲於113年4月19日之偵查報告1紙。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遭竊香蕉照片2張。  ㈤被告於113年4月13日當日穿著全身照片3張。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㈦詢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拿2根香蕉云云。惟查,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店鋪於113年4 月13日3時53分遭人徒手竊取塑膠籃中之香蕉2根乙節,業經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且有警 員王偉哲於113年4月19日之偵查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遭竊香蕉串照片2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 11頁、第12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再被告雖始終否 自己於上開時地有竊取前揭香蕉,然觀諸該行竊之人當時之 衣著特徵,其人係頭戴鴨舌帽、身著淺色長袖外套、深色長 褲,且該鴨舌帽正面、側面均有淺色圖案,此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附卷可參 ,而警方於同日7時35分許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店鋪附近查獲 被告時,被告正身穿白色外套、黑色長褲、頭戴紅色鴨舌帽 ,且其鴨舌帽正面、側面均有白色文字及圖案,此亦有警員 王偉哲於113年4月19日之偵查報告1紙、被告於113年4月13 日當日穿著全身照片3張(見偵第4頁、第9頁、第13頁)附 卷可參,兩者之穿著及特徵恰恰相符,衡以該行竊之人徒手 竊取香蕉之時地,與查獲被告之時地十分緊密,甚未及4小 時,則被告與該行竊人衣著、身形特徵相符,絕非單純巧合 ,應堪認定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財物,竟於前揭時地,見有機 可趁,即徒手竊取告訴人店內由其管領之香蕉2根,其行為 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雖始 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犯後態度雖難謂良 好,惟念及其所竊之財物價額非鉅,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並兼衡被告自述現為遊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告訴人 所有之香蕉2根,此部分當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之 價額總額僅為50元,其價值低微,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 應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並本於比例原則,就此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SCDM-113-竹簡-783-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92 、30042、30079、30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犯罪事實 一、蔡名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4時5分許,以背 包攜帶鐵剪、電纜剪、鐵撬、開山刀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在桃園市觀音 區敬業街與敬業街82巷口,使用背包內之前開工具破壞鋒鑫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鋒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下稱貨車A)之電門鎖後,逕自啟動車輛、駕車離 去。嗣鋒鑫公司員工顏旻宗發現貨車A遭竊,而報警處理, 警方到場後發現蔡名軒遺留於現場之背包,並於同日5時10 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福祥街與長興路口尋獲貨車A(業經 警方發還顏旻宗)。警方事後採集背包內相關檢體跡證送至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比對確認採集自背包內口 罩上之DNA-STR型別與蔡名軒之DNA-STR型別相符。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6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君芳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君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貨車B)後,駕車離去。嗣君芳公司員工古宸羽報警, 經警方調閱車行軌跡及沿途監視器,遂於112年1月15日8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後方空地尋獲貨車B,並發 現發現竊嫌遺留之黑色背心1件(內含有手套2隻)、黑色長 袖上衣1件。警方將上開衣物帶回採證,並採集檢體送往內 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比對確認採集自背心口袋內 手套上之DNA-STR型別與蔡名軒之DNA-STR型別相符。  ㈢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01日22時16分許,駕駛鉅 健工程行(負責人范聖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貨車C),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立 圖書館地下1樓施工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刀具,竊取全聯工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員工莊耕豪管領之XLPE電力電纜線 46公尺,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顏旻宗、古宸羽、莊耕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四)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而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蔡名軒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犯罪事實分別之辯解: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我沒有到案發處,沒有偷東西,口罩上有我的DNA可能是我 住的大園區空屋任何人都能進出,因衣服有不見,可能得罪 人而遭他人誣陷云云。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不是我做的,現場扣到的手套上有我的DNA可能是我住的大 園區空屋任何人都能進出,因衣服有不見,可能得罪人而遭 他人丟棄現場云云。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固坦承其曾擔任鉅健工程行員工 ,駕駛過貨車C,且未曾將貨車C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不是我, 我沒有竊盜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貨車A使用者顏旻宗於審理中結證稱:貨車A有倒車音 樂,貨車A前一天晚上被偷隔天被尋回,我和同事怕會不會 再被偷第二次,案發當天凌晨3、4時就有聽到倒車音樂,我 當下馬上跑下來,剛好竊嫌在貨車A車上,竊嫌跑給我追, 竊嫌是用車頭朝向我但倒車的方式遠離我,因為車子退得很 快我沒有追到,我就走回貨車A被盜的地方,準備打電話報 警,走回原地碰到我同事,我同事跟我說貨車A又折返回來 ,他看到車上人戴著安全帽,是瘦瘦、矮矮、黑黑的人。我 當時追不到貨車A回到原地,發現有停在現場的機車和包包 ,包包放在機車旁邊地上,機車和包包距離貨車A大概兩台 轎車的距離,是放在交岔路口。我追這台貨車A有連續來回 三次,該貨車有折返原地兩三次,竊嫌一直在旁邊開來開去 在附近繞,但因為我和同事是站在機車跟包包那邊,所以貨 車A就沒有靠近我們,等到警察來了之後竊嫌就跑掉。之後 警察到了現場就將包包查扣,我在現場沒有翻動包包,也沒 有任何人翻動過該包包等語。而本案經證人顏旻宗發現遺留 於現場之包包莖警扣押後,在背包內查獲編號5-2口罩,經 送鑑定比對結果,於該口罩上驗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 NA-STR型別相符一節,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3 9609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12偵29492號卷第17-20頁), 則依常情而言,竊嫌於竊得物品後,如在未經人發覺或目擊 時,為免犯行遭查獲,已多會選擇迅速離開現場;至若犯行 已遭他人目擊、並遭他人追躡其後,理應更為迅速離開現場 ,避免目擊者立即報警而遭以現行犯逮捕,方合常情。本部 分依證人審理中之證述,竊嫌於竊得貨車A後,由於車輛速 度甚快人類無法追到,竊嫌大可直接駕車離去,然竊嫌卻捨 此不為,反而在顏旻宗已有追逐貨車A欲追回失車之舉時, 多次在距離貨車A僅兩輛車身距離而放置機車與包包之附近 繞圈,使顏旻宗能一再看到已失竊之貨車A,衡情若非竊嫌 因慮及現場遺留之物可能遭查扣而被查出能顯示其個人身分 跡證之證據,始徘徊繞圈、伺機觀察是否機車與包包沒受人 看管,而欲取回後湮滅證據,實斷無可能甘冒徒增遭查獲、 罹於刑責之風險,無理由一再徘徊於犯罪現場。是以,本案 遭查獲之包包內既有驗出含有被告DNA之口罩一只,綜合貨 車A遭竊後仍在現場徘徊不離去之事實,再佐以顏旻宗於審 理中證稱:當天案發凌晨4時許下樓時,沒有看到街上有其 他人在徘徊、也沒有其他人來關切機車是其停放在路口的等 語,堪認除了貨車A之竊嫌以外,並無他人是該機車、包包 之持有人,而只有竊嫌有動機去取回上開機車、包包。故自 可認定竊取貨車A之竊嫌,即為被告無疑。而本案遭查獲包 包內,復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剪、電纜剪、鐵撬、開 山刀,此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112偵29492 號卷第21-37頁),故被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  ⒉被告雖辯稱口罩上有其DNA可能是其住的大園區空屋任何人都 能進出,因衣服有不見,可能得罪人而遭他人誣陷云云。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來桃園之後,我跟一個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叫做「子恩」的人因為包工程油漆工作 有金錢糾紛,「子恩」找我去做,他應該給我新臺幣(下同 )1,500元,但他自己拿3,500元,他也沒載我回家,我不認 識他,也不知道真實姓名等語,足證被告根本未能具體釋明 與其產生糾紛之「子恩」之真實姓名年籍,其空言辯稱可能 遭他人誣陷云云,卻又未能釋明或提出具體可供法院調查之 資料以供法院調查其辯解可信性,僅屬幽靈抗辯而不能視作 有效之抗辯,自無從遽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更何況依被告上 開辯解,應心生不滿之人應為被告本人,因被告自認「子恩 」拿較多錢,且又未搭載被告回家,「子恩」反無充分動機 誣陷被告,故被告辯解僅係杜撰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現場蒐證警員陳元富於偵查中結證稱:在112年1月14 日前貨車B失主有報警,我們在112年1月14日早上8點過去貨 車B被停放的位置(按: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後方空 地),竊嫌是在早上6點多把貨車B停在該地,我們到場我就 有走過去貨車B附近查看,當時沒有長袖衣服及背心,後來 我跟店家說我把貨車放在現場幾天,看竊嫌會不會回來,但 竊嫌都沒回來,在同年16日要把車子拉回來,就在112偵300 42號卷第66頁標註處發現扣案的之黑色背心1件(內含有手 套2隻)、黑色長袖上衣1件。我判斷前開衣物是竊嫌遺留的 ,是因為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的穿著跟前開衣物是一樣的等 語。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在大園一個賣場空地尋獲貨車B ,我到時車子在該處但沒有人,查看附近時也沒有看到衣服 等等,後來調閱監視器就有看到竊嫌衣物樣子,我們埋伏一 天沒有人來牽車,要把車子拉回來時,在失竊車子旁邊發現 有跟監視器竊嫌衣著相同的衣服。我在還沒有調閱監視器前 ,就已經去112偵30042號卷第66頁標註衣服發現處查看,但 沒有看到任何東西。我們在要拉車回去時會在附近看一下, 我就發現多了那些衣服,我看到衣服就覺得跟監視器裡看到 的樣子差不多,所以就將衣物帶回去等語。  ⒉另觀之本院當庭勘驗桃園市○○區○○○路000○0號後方空地監視 器畫面,檔案名稱「攝影機8_大園店_大園店_000000000000 00_00000000000000_0000000」檔案,結果顯示: 以下畫面時間均為112年1月14日。 (1)於早晨6時23分許,本案失竊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經一男子駕駛駛入大園區民生南路206之1號後方空地 (見圖1),後本案失竊自小貨車停在靠近監視器正對面水泥圍牆處,一男子下車將後車斗東西丟到後方靠水泥牆處(見圖2)。 (2)於早晨6時43分許,該男子將車輛移動到靠近畫面左方停車格處,該男子下車,可見該男子頭戴鴨舌帽,身著黑色長袖上衣及深藍色背心一件,該男子手部未顯示肉色而是呈現深色,應有配戴手套(見圖3、圖4)。 (圖5為現場未戴手套者對比,可發現手部有肉色顯示) (3)於早晨6時43分許,該男子轉身面對監視器鏡頭時,明顯可見該男子身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袖上衣上另有穿著一件並非全黑而是接近深藍色之背心一件,另佩戴鴨舌帽(見圖6),而該等黑色長袖上衣及背心所呈現樣式、兩件衣物顏色差距,俱與112年度偵字第30042號卷第55、58頁所呈現扣案衣物狀態極為相似。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8 頁)。由上述勘驗筆錄內容,顯示本部分貨車B之竊嫌將貨 車B開到民生南路206之1號後方空地後,下車處理貨車B上物 品,而稽以竊嫌下車後面對監視器畫面時之穿著(見本院卷 第74、75頁),為頭戴鴨舌帽,身著黑色長袖上衣及深藍色 背心一件,手上並應有佩戴手套,而該等黑色長袖上衣及背 心所呈現樣式、兩件衣物顏色差距,俱與112年度偵字第300 42號卷第55、58頁所呈現扣案衣物狀態極為相似等情,業據 本院勘驗確認無誤。輔以上述證人陳元富證稱其在貨車B停 放現場發現上述衣物帶回警局之原因,係因與監視器畫面攝 得貨車B駕駛穿著一樣等語,足證本部分監視器畫面攝得由 貨車B下車之竊嫌,即與現場發現遺留衣物之所有人,為同 一人。又本案遺留現場之背心中,有扣得手套一雙,亦正與 勘驗內容中攝得竊嫌手部有穿著深色手套一節相符,而遺留 現場之編號2-1手套,經採集檢體送往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經比對確認採集自背心口袋內手套上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一情,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刑生字第112004022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12偵30042號 卷第35-36頁),自堪認定本件勘驗筆錄中攝得從貨車B下車 之竊嫌,即係被告無疑,也因此監視器中攝得之人之穿著才 會與現場其後經發現遺留之衣物特徵相符,又警員在113年1 月14日甫至現場埋伏尚未發現之衣物(含手套),遭警於同 年月16日始發現出現於現場之手套,有被告之生物跡證留於 其上。  ⒊至被告雖辯稱畫面中男子非其,可能是住的大園區空屋任何 人都能進出,衣服有不見,因得罪人而遭他人丟棄現場云云 。然查,勘驗畫面已經顯示該竊嫌有手穿手套之情形,且配 戴期間非短,而手套上又有檢驗到被告之DNA-STR型別,如 該男子並非被告,何以在長時間配戴手套之狀態下,未能在 手套上檢驗到該他人生物跡證,反而僅能檢驗到被告之DNA- STR型別?又若真有他人要刻意誣陷被告,而竊取貨車B後將 黑色長袖上衣及深藍色背心一件(含手套)遺留現場,該他 人大可將上述衣物直接留在貨車B之車內,上述衣物幾必會 遭警查扣而更能達誣陷被告之目的,然本部分上述衣物發現 之位置,卻非在貨車B車內,而是在貨車B周遭地上,則有何 理由該「欲誣陷被告之人」,要如此大費周章提升查緝人員 查獲上述衣物之難度,而無從更順利達到誣陷被告之目的? 此均顯見被告辯解並不合理,自無可採。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證人即鉅健工程行負責人范聖申於警詢中證稱:警員提供之1 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停在桃園市南平路與新埔六街口的貨 車,是鉅健工程行的貨車C,鉅健工程行僅有這一台貨車。1 12偵30349號卷第41頁監視器畫面中的人體態很像被告,我 很確認該畫面中的人不是當時工程行另一個員工郭輝得。貨 車C鑰匙平時放在辦公室抽屜,抽屜不會上鎖,而辦公室喇 叭鎖會上鎖,被告從111年11月24日後就曠職沒來工程行上 班,被告有辦公室鑰匙,被告曠職後並無返還辦公室鑰匙等 語。嗣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工程行辦公室是租貨櫃,我有給 被告貨櫃鑰匙,被告也知道貨車鑰匙在哪,被告負責開貨車 C,郭輝得沒有辦公室鑰匙等語。再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 在工程行的工作是搭鷹架,被告會用到貨車C的原因是要載 材料去搭鷹架。我辦公室是租貨櫃,貨櫃門是喇叭鎖,貨車 C鑰匙放在五斗櫃內,被告來工程行上班時我有打一把貨櫃 鑰匙給被告,因被告要開貨車C,被告因為有貨櫃鑰匙,所 以被告可以直接持貨櫃辦公室門開五斗櫃拿貨車C鑰匙工作 ,被告不用通知我就能自己進貨櫃屋的辦公室。被告在111 年11月25日後就消失,也沒有將貨櫃屋鑰匙還我,假如晚上 持有鑰匙的人去開走貨車C我也不會知道等語。  ⒉觀之證人范聖申歷次證述,係證稱其工程行貨櫃屋辦公室鑰 匙因被告之工作為負責開貨車之人,而有打一把給被告,且 貨車C之車鑰匙則放在貨櫃屋抽屜內,抽屜沒有上鎖,被告 可自行開啟貨櫃屋門入內拿取貨車C鑰匙,毋庸通知范聖申 ,而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後即消失,而未將貨櫃屋鑰匙繳 回等語,佐以范聖申提出被告出勤電子打鐘卡,顯示被告於 111年11月24日有自上午8點上班至中午12時後,下午即未出 勤,直到11月30日止均未再上工(見112偵30349號卷第43-4 4頁),且根據卷內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亦顯示被告 於111年11月30日即因離職而經辦理退保(見112偵30349號 卷第42頁)等節,足證證人范聖申前開所證確有所憑,復稽 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把貨車借給別人等語,堪認貨 車C在案發當時應僅有被告1人因職務之故持有貨櫃屋鑰匙, 又在111年11月25日離開工程行後未繳回貨櫃屋鑰匙,故得 自行持鑰匙進入貨櫃屋,再從其內抽屜取走貨車C鑰匙後, 於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3分許駕駛貨車C至桃園市立圖書館 。而警員於警詢中,已提示卷內貨車照片截圖予范聖申辨認 ,范聖申亦明確證稱卷內照片攝得之貨車即為貨車C無訛, 復檢視卷內監視器照片截圖,顯示於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 3分許,一頭戴鴨舌帽、穿黑色上衣、長褲之男子,手持一 個袋子狀物自貨車C下車(見112偵30349號卷第50頁照片編 號3),後接近桃園市立圖書館側門處進入圖書館(見112偵 30349號卷第51至52頁照片編號4至6),嗣於111年12月1日 晚間11時20分許自圖書館離開,該男子並於胸前手持一白色 袋狀物體(見112偵30349號卷第51至52頁照片編號9),末 接近貨車C離開(見112偵30349號卷第55頁照片編號14)。 而對照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攝得圖書館外之男子裝扮,亦與圖 書館地下室本案被竊電纜線置放處監視器畫面攝得持不詳刀 具揮舞之男子,裝扮相同,均為頭戴鴨舌帽、穿黑色上衣、 長褲之男子。則既在該男子持袋子進入圖書館前,駕駛貨車 C之人為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之圖書館地下室監視 器畫面攝得持不詳刀具揮舞,且身邊擺有白色袋狀物體(見 112偵30349號卷第56至57頁照片編號15至18)之人,與圖書 館外攝得之男子裝扮相同,且圖書館地下室監視器確攝得該 白色袋狀物出現在圖書館地下室內,自堪認定卷內進入圖書 館地下室揮舞不詳刀具之男子,自為被告無疑,故本件於案 發時間,在圖書館地下室竊取XLPE電力電纜線46公尺之男子 ,即為被告,已然明確。被告空言否認該男子為其本人,與 卷內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⒊又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莊耕豪證稱其公司被竊取之電纜線粗度 達200平方毫米,顯非纖細,參酌卷內攝得被告持用之不詳 刀具,具金屬光澤(112偵30349號卷第57頁照片編號18), 且該刀具既得以切斷電纜線,客觀上顯具有堅硬、鋒利之特 性,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甚明。故被告本部 分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以認定,其辯解僅 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名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短短2日內先後竊取告訴人顏旻宗、古宸羽持有使 用之貨車,復另竊取桃園市立圖書館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由告訴人莊耕豪管領之電纜線,且於竊取顏旻宗 持用之貨車、莊耕豪管領之電纜線時,復攜帶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犯之,顯然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他人身體安全造成潛在 危害,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 立,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絲毫有利認定,犯罪所生危害亦 均未獲減輕;再酌以其各次犯罪竊得之物幸均經查獲發還各 該告訴人、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家庭暴力 罪、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日薪1,5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犯罪 事實一、㈡)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經判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犯罪事實一、㈠、㈢),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XLPE電力電纜 線46公尺,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莊耕豪, 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㈠竊得之貨車A、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貨車B,均分別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顏旻宗、古宸羽,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 1紙在卷可證,並經古宸羽於警詢中陳述「我願意領回貨車B 」等語翔實,是被告竊得之A、B兩部貨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2人,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蔡名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3月20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00號桃園航空城計畫徵收區內 ,以其自備並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伸縮油壓剪、摺疊刀, 以不詳方式竊取該址之電線1捆後,在上址旁空地燃燒竊得 之電線外皮。嗣於同日17時許,經黃榮振行經該處發覺有異 ,通報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所委任之良福保全公司人員告訴人 呂玟震,經呂玟震報警,警方到場發現蔡名軒在場燃燒物品 ,並當場扣得伸縮油壓剪1支及電線1捆(重約5.8公斤;經呂 玟震領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呂玟 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榮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搜索扣 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我當時確有出現在桃園 市○○區○○○00號處,但警方查扣的油壓剪不是我的,我只是 因天氣寒冷,在該處燒木頭樹枝及竹子,而非在燒電線,我 否認竊取電線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黃榮振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經過桃園市○○區○○○00號,當時對方(按:指被告)在房子內拉電線,拉下來後燒電線;我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又經過桃園市○○區○○○00號,我看到被告又進入該處,我就跟保全一起到現場看,當時對方在現場燒東西,警方到場後我帶警方到三合院後方,告知警方現場地上一大坨電線、一把油壓剪和鋼刀是對方的。我知道現場油壓剪是對方的是因為早上我有看到被告使用別的油壓剪在剪電線,並焚燒去皮,但是下午我沒有看到被告剪線及焚燒去皮的過程等語。嗣於偵查中結證稱:112年3月20日第一次看到被告在房子裡拉電線出來並在外面燒,他是在房裡上面的電線,我跟他說不要再拉,下午是騎車去拉電線。被告下午騎黑色機車到場,電線已被拉出來外面燒,也是拿鉗子把電線拉下來,鉗子是112偵30079號照片編號7那隻等語。  ㈡經核證人黃榮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於警詢中 黃榮振明確陳稱其只有早上經過桃園市○○區○○○00號,有當 場目擊被告進到屋內拉電線後將電線在場焚燒,惟明確證稱 下午看到被告時,僅看到被告又進入該處後,其旋即聯絡保 全一起到現場看,而下午4時30分即起訴書記載之被告犯罪 時間,黃榮振進到現場後僅見及被告在現場焚燒物品,而未 直接目擊被告有進入屋內持油壓剪拉電線、至外焚燒電線皮 之過程,佐以根據卷內刑案現場照片,於照片4、照片5之照 片內顯示被告生火焚燒之物,已無法判斷是否為電線塑膠外 皮,此由上開照片下方警員註記亦載稱「嫌疑人在現場燃燒 『不明物』」,亦可為佐,又案發日為3月20日,該時天氣應 確較為涼爽,被告辯稱其在現場是為取暖而燒木頭樹枝及竹 子等語,於事理上亦非絕無可能,而本件既欠缺目擊證人, 自難僅憑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在現場有燃燒不明物體之客觀情 事,遽推論被告必有在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油 壓剪竊取屋內電線。  ㈢又現場雖經警員查扣照片編號8之袋裝銅線一袋、編號7之油 壓剪一隻,惟查,根據黃榮振前揭警詢證述,證稱其於案發 日上午7時30分有目擊被告將屋內電線拉線在外焚燒,惟於 案發日下午4時30分則未目擊被告行竊電線過程,則已難排 除可能係被告於案發日上午7時30分竊取電線後,將竊得之 電線裝入袋中置於現場,因考量該處人跡較少,竊得之電線 應會完整保留該地,遂等待下午有閒暇時,再至現場焚燒電 線之可能性,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日下午4時30分再次 竊取電線。  ㈣至黃榮振於偵查中,雖改證稱在案發日下午4時30分,被告也 是持112偵30079號照片編號7的鉗子把電線拉下來等語。惟 查,黃榮振於警詢中,當警員詢問「為何你知道(下午4時3 0分)現場遭查獲的油壓剪是被告的」時,係證稱「我知道 現場油壓剪是對方的是因為早上我有看到被告使用別的油壓 剪在剪電線」,並未證述被告就是使用該編號7之油壓剪於 案發日早上竊取電線,然其於警詢後近6月餘之偵查中,經 檢察官提示扣案物照片後,始指出被告下午4時30分是用編 號7之油壓剪拉下來電線等語,自無法排除黃榮振因一段時 間經過後,因檢察官僅有提示卷內扣案物照片,而勉強在檢 察官提示之扣案物照片中選取一個與自己主觀記憶最為相符 之物品,認定係被告下午4時30分竊取電線所用之物。惟既 黃榮振警詢、偵查中就被告竊取電線所用之物前後證述已有 出入,且本案扣案編號7之油壓剪亦未送採證採取有無被告 指紋或其餘生物跡證出現其上,自無以證明該編號7油壓剪 為被告所有,遑論進而認定被告有本部分被訴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逕認定被告確有竊 盜犯行,未達有罪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名軒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名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名軒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LPE電力電纜線46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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