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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4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8598、38797、32481、38932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12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靖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靖棠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愛玩客麻將館」老闆女兒之成年人 介紹「賺錢機會」,與同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小陳 」之成年人聯絡,經小陳表示其可提供賺錢機會,亦即先出名擔 任指定公司負責人,再前往金融機構以該公司名義申辦帳戶、開 通網路銀行功能再提供予「小陳」使用,即可獲得報酬,詎其明 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作為 負責人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 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12月29日配合 出名擔任瑀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瑀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 將以瑀葳公司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小陳」,再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等手續。俟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各該方式,分別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除謝明權於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52分許所匯入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31萬4,000元未及提領、轉匯外,其餘 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林靖 棠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林靖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審簡 上卷】第46至47頁、第73至7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 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74號卷【下稱 本院原審卷】第44至46頁,本院審簡上卷第46頁、第73頁 、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權、洪妙惠、林月西 、鄒坤海、林稟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 表「證據」欄所示),並瑀葳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偵一卷第179至180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告訴人謝明權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後,另有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510萬元至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 他金融帳戶之事實,應予補充。另告訴人謝明權遭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52分許所匯入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131萬4,000元,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 提領、轉匯而出,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 當時我有一再強調我不做違法的事情,他們跟我說不會做 違法的事情,他們將我的帳戶拿去,我也是上當被騙等語 (見偵一卷第203號),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係認自己遭欺 騙才會交付本案臺灣企銀、中信銀行帳戶,是被告就其主 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偵查 中並未坦承,且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並未 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對被告而言,關於偵審自白部分, 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告有利。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告訴人謝明權所匯之全 部款項,然既已轉出告訴人謝明權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 構成洗錢既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告訴人謝明權所 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 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不再 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故被告自亦毋庸再論以幫助犯洗錢 未遂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臺灣企銀、中信銀行之帳號、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 並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912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 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 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912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而此 部分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就被告此 部分犯行併予審理,稍有未洽。   ⒉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謝明權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 另有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510萬元至本案中 銀行帳戶,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之事實,亦有未洽。   ⒊因此本案告訴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均有所擴大,致事實認定 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即無可維持。檢察官以本案被 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多人鉅額之金錢損失,被告均未與告 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全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臺灣企 銀、中信銀行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 罪之橫行,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 ,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溜冰鞋外銷、運動器材設計之工作,目前無業,每月收入 來源是老人年金約7,000元、國民年金約3,000元,現在自 己生活,其他小孩在大陸,已沒跟其他家人聯繫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審卷第46至47頁),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在卷(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1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所示各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臺灣企銀、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及提領、轉匯之款項,應 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併予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    據 1 謝明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楊雲翔」、「成穩客戶專員.NO 188」、「黃世聰」、「潘思君」等帳號與謝明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成穩」股票投資APP,並匯款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明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51分許 130萬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謝明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9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謝明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一卷第35至43頁)。 ⑶告訴人謝明權所提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紙、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一卷第47至48頁)。 ⑷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79至85頁)。 ⑸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87至91頁)。 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23分許 520萬元 112年1月11日上午10時4分許 510萬元 (起訴書及原判決漏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月13日上午10時52分許 131萬4,000元(此筆款項未轉出) 2 洪妙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賴憲政」、「郭政辰」、「成穩客戶專員.NO 188」、「王姿慧」等帳號與洪妙惠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妙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2日上午10時41分許 4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洪妙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9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洪妙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三卷第44至46頁)。 ⑶告訴人洪妙惠所提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見偵三卷第41至42頁)。 ⑷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三卷第47至53頁)。 3 林月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陳美琳」之帳號與林月西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成穩」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月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下午4時3分許 18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月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8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林月西所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網路銀行APP轉帳紀錄截圖各1紙(見偵二卷第39頁、第41頁)。 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27至30頁)。 112年1月5日下午1時8分許 110萬元 4 鄒坤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佳薇」、「安穩客戶專員.NO 188」等帳號與鄒坤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安穩投資平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鄒坤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 210萬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鄒坤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32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9至24頁、第25至27頁)。 ⑵告訴人鄒坤海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四卷第45頁)。 ⑶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四卷第41至43頁)。 5 林稟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以LINE暱稱「陳泓霖」、「張嘉欣」、「王開山」、「李沐清」、「成穩客戶專員.NO 188」等帳號與林稟彬聯繫,1並向其佯稱:可下載「巴克萊」及「成穩」APP匯款投資打折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稟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9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2分許,應予更正) 20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稟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12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1至12頁)。 ⑵告訴人林稟彬所提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3紙(見新北偵卷第18頁)。 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偵卷第9至10頁)。 112年1月6日上午9時24分許 21萬元 112年1月12日上午8時42分許 100萬元

2025-02-25

TPDM-113-審簡上-211-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憲 孔繁修 陳柏倫 黃丞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678、29679、3314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誌憲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 孔繁修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5⑴、9所示之物沒收。 陳柏倫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丞川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李誌憲(綽號:李白2.0)係詐欺集團車手之掮客,於民國1 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日時許,明知龔○○(嗣改名邱○ ○,95年6月下旬生,所涉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46 號判決)斯時未滿18歲,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 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犯意,招募龔○○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夏 懿」、「趙悅影」、「葉歆永」、「恆上營業員」、「土匪 」、「凱旋支付-成吉思汗」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凱旋支付」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將龔○○所須 車資、開銷匯款至李誌憲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誌憲交予龔○○,李誌憲則可抽取龔 ○○向被害人收款之0.5%作為報酬。李誌憲承上犯意,與龔○○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對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至6「面交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龔○○,龔○○ 再將詐得款項輾轉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上述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因李誌憲、龔○○與上開「凱旋支付」詐欺集團有薪資糾紛 ,李誌憲遂於113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時許,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龔○○已滿18 歲),招募龔○○至邱勇順、蘇○陽、蘇○熙(分別係00年0月 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柏倫、孔繁修、 楊勝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億鑫國際」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李 誌憲則可抽取龔○○向被害人收款之0.5%作為報酬。陳柏倫、 孔繁修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蘇○陽、蘇○熙, 陳柏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犯 意;孔繁修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由蘇○ 陽、蘇○熙擔任控台,負責指揮調度車手、收水手及回水給 國外機房,陳柏倫負責指示、監控取款車手龔○○,孔繁修、 楊勝騫擔任收水手,孔繁修並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6 月23日將車手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薪資新臺幣(下同 )3,000元,匯款至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李誌憲、陳柏倫、孔繁修遂承上犯意,與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二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對於如附表二 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編 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 如附表二編號1「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佯裝為投資 公司員工之龔○○,龔○○再將詐得款項輾轉繳回上開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而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佳雪」吸引民眾投資,遂喬裝投資民 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方式施行詐術,於如附表二編號2「面交時 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喬裝員警相約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2「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迨龔○○向員警 收款(玩具鈔票)並將贓款交給收水手楊勝騫後,旋為警逮 捕,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三、龔○○遭查獲後,集團成員另覓得劉○○(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擔任取款車手,陳柏倫、孔繁修遂承上犯意, 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黃丞川明知該集 團成員交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與該集團成員共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方式,對於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三「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面交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交付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車手劉○○,劉○○旋將詐 得款項共80萬元轉交收水手孔繁修,孔繁修再依蘇○陽指示 ,於同日13時許將詐得款項80萬元中之64萬3000元,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轉交黃丞川輾轉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而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 四、案經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黃丞川(下稱被告4人)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詳附表五所 示卷宗對照表,下同】第11、12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李誌憲、陳柏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偵29679卷第22、514頁、113偵 29678卷一第29、46、514、515頁、113偵33146卷第28、29 、33、35、37、39、171、400、405頁、本院卷一第152、17 2、192、214頁、本院卷二第11、51、124、163頁),核與 證人即龔○○、劉○○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165至1 72、177至185、193至211、249至252、561至564頁、113偵2 9678卷二第47至51頁、本院卷一第291至302頁)大致相符, 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查 獲現場照片、行動電話備忘錄翻拍相片、被告李誌憲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龔○○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9679卷第35至37、39、41至47、51至 55、83至125、127至147、219至231、519至527頁、113偵29 678卷一第93至100、103至136、137、499頁、113偵29678卷 二第59至69頁、113偵33416卷第53、54、97至105、107至11 6、121至135、127至157頁)及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等件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3至5⑴、9至12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4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李誌憲犯如附表一、二;被告孔繁修、陳柏倫犯如 附表二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 告李誌憲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時;被告孔繁修、陳柏 倫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 定公布,而屬被告李誌憲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時;被 告孔繁修、陳柏倫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 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本案不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    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交 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被告李誌憲雖與如附表一編號1、2、 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被告孔繁修雖與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惟其等給付之金額未達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0、235至236、243 頁】),揆諸前揭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李誌憲犯如附表一、二;被告孔繁修、陳柏倫犯如附表 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本 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③另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 定,行為人除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李誌憲、 孔繁修、陳柏倫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李誌 憲、孔繁修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四、㈠)。按 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整體比較結果,就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告孔繁 修、陳柏倫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均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陳柏倫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行,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陳柏倫未自動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無從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附 表二;被告孔繁修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均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李誌憲、孔繁修自動全 數繳回其所得財物,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罪。    ㈡罪名:  ⒈被告李誌憲  ⑴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誌憲所參與如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分屬不同之「凱旋支付」、「億鑫 國際」詐欺集團組織,自應分別就其犯如事實欄一、二犯罪 組織之首次犯行論處上開罪刑。又被告李誌憲犯如事實欄一 所示招募行為時龔○○未滿18歲,於被告李誌憲犯如事實欄二 所示招募行為時已滿18歲,有龔○○年籍資料可參(見113偵2 9679卷第493頁),自應分別就被告李誌憲所犯如事實欄附 表一編號1、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所為,各論以成年人招募未 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十 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⑶起訴書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罪名 (見本院卷二第16頁),而無礙被告李誌憲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依法審究。  ⒉被告孔繁修   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陳柏倫   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如附表二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被告黃丞川   如附表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共犯:   被告李誌憲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犯行,與龔○○及「凱旋支 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就 事實欄二之各該犯行,與龔○○及「億鑫國際」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孔繁修、陳柏倫、黃丞川就事實欄三部分,與 龔○○及「億鑫國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 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成 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就如附表一 編號2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孔繁修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各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⒊被告陳柏倫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 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二編 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如附表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 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誌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 、附表二編號1、2(共8罪);被告孔繁修、陳柏倫就如附表 二編號1、2、附表三(各3罪)所示犯行,均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為成年人,龔○○於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蘇○陽、蘇○熙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見113偵29678卷第25頁、113偵29679卷第493頁),被告李 誌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知悉龔○○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至10頁);被告孔繁修、陳柏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 知悉蘇○陽、蘇○熙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24頁 ),是被告李誌憲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已以年齡為構成要 件,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 重其刑,龔○○於被告李誌憲犯事實欄二犯行時已成年,是該 部分自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孔繁修、陳柏倫就如附表 二、三所示,與上開少年共犯前揭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 雖漏引上開法條,惟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開規定,無礙於 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見本院卷二第8、124頁)。至被告黃 丞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悉集團成員中有未成年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頁),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丞川知悉 成員包含未成年人,故不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李誌憲犯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 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 ⑴被告李誌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一、二所示全部所得財物共9,2 50元(詳後述四㈠⒈),爰就被告李誌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並遞減其 刑。 ⑵被告陳柏倫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惟其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四㈠⒊),自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⑶被告孔繁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惟無從認定其因本案獲有所得(詳後述四㈠⒉),無 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就被告孔繁修如附表二、三所犯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⑷被告黃丞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其已自動繳交附表三所示全部所得財物6,400元( 詳後述四㈠⒋),爰就被告黃丞川如附表三所犯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誌憲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 柏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其等所 犯附表二編號1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二所犯、被告孔繁修如 附表二、三所犯,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惟其等所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附此敘明。 ⒍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 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 ,自均無該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 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依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積蓄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 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 慘重;被告4人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犯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4人各次犯行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 情節;復參以被告李誌憲、陳柏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二所犯、被告孔繁修如附表二、三所 犯,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李誌憲與如附表一編號1、2、5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被告孔繁修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人、被告黃丞川與附表三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0、235至236、239至240頁) ,而其履行情形如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復衡酌被告4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2、163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 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且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 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 法益侵害尚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分別就被告李誌 憲所犯如附表一、二;被告孔繁修、陳柏倫所犯如附表二、 三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之犯罪情 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黃承川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黃承川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附 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堪信具有悔意,經 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黃承川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 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其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 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黃承川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黃承川如有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李誌憲:   被告李誌憲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報酬均以被害人交付款 項0.5%計算,附表一編號5、6尚未收取款項,其餘均有收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是其參與本案犯行金額共1850 ,000元(附表一編號5、6交付款項之金額,不予以算入), 據此核計其取得之報酬金額為9,250元(計算式:1850,000元 ×0.5%=9,250元),為被告李誌憲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李誌憲 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2、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約定分期給付,迄114年2月17日止,被告業分別支付如附 表一編號1、2、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10,000元、10,000 元、10,000元、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是被告李 誌憲賠償予上開告訴人等之數額已逾其本案獲取之報酬(所 得財物)9,250元,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孔繁修: ⑴被告孔繁修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犯附表二沒有獲利,附表三 之報酬係被害人交付款項的1.5%,即12,000元(800,000元的 1.5%),但伊沒有拿到就被抓;扣案162,800元係伊收到800, 000萬元,交付給被告黃丞川643,000元所餘之157,000元,及 伊身上5,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查被告孔繁修 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時間係於113年8月27日12時14分許, 而其於同日14時20分即為警查獲並扣得162,800元,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 見113偵29678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孔繁修供稱附表三之 報酬尚未領取等詞可信,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孔繁修已實 際領取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現金,其中157,000元為告訴人張 仲甫交付之款項,既未實際償還告訴人張仲甫,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孔繁修所犯罪刑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柏倫:   被告陳柏倫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當日收 到報酬10,000元,附表三所示犯行報酬15,000元,報酬係邱 勇順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是其犯如附表二、三 所示犯行犯罪所得共25,000元(計算式:10,000元+15,000元 =25,000元),未據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被告陳柏倫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黃丞川:   被告黃丞川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案發時收取643,000元之1% ,即6,400元為伊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是其 所犯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為6,400元,原應予以宣告沒收, 然其業與告訴人張仲甫達成調解並賠償10萬元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是其賠償 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張仲甫之數額已逾其本案獲取之報 酬(所得財物)6,400元,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李誌憲所有,供詐欺集團 匯款所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李 誌憲所有,如附表四9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孔繁修所有,如 附表四10至1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柏倫所有,供其等持 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據被告李誌憲 、孔繁修、陳柏倫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3、182、202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各於其所犯罪刑下諭知沒收 。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經被告 孔繁修供稱扣案該等物品係供其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有關,爰 不就上開所示毒品於被告孔繁修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另 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⑵、13至1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關,亦非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繁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邱 勇順、蘇○陽、蘇○熙、龔○○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億鑫國際」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孔繁修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 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被告孔繁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詐欺犯行,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00 5號起訴,於113年9月2日先行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偵29 678卷第501至509頁、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孔繁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稱前經高雄地檢署起訴之詐欺集團與本案為同一 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依前揭說明,縱認被 告孔繁修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已與前案中「首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論 以一罪,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於前案獲得滿足,是 本案為避免重複評價,原應就被告孔繁修於本案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之詐欺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涉案被告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李誌憲 曾明香(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股票菁英」之「陳夏懿」,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曾明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7日 9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20萬 1.告訴人曾明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264至266頁) 2.告訴人曾明香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113偵29679卷第268、272、274至29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262至263、300至301頁) 李誌憲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莊清根(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富陽春到」之「趙悅影」,並佯稱可提供投資app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莊清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11日11時1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5萬 1.告訴人莊清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311至315、317至32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9卷305至307、309頁) 李誌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志賢(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萬盛國際-官方中心」之客服及「葉歆永」,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吳志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13日13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00萬 1.告訴人吳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335至340頁) 2.告訴人吳志賢提出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合約書、工作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113偵29679卷第345至35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331、333、341至342頁) 李誌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洪儷君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恆上營業員,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等云云,致被害人洪儷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14日13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5萬 1.證人洪儷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357至360頁) 2.告訴人洪儷君提出工作證、電話號碼截圖、投資app截圖(見113偵29679卷第379至383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29679卷第377頁) 李誌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周芳珍(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財富之路」之「葉歆永」,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周芳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20日15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40萬 1.告訴人周芳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8卷二第34至39頁) 2.告訴人周芳珍提出商業操作合作書、工作證、萬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113偵29678卷二第40、4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8卷二第30至33頁) 李誌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賴慧君(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書琪股市交流」之專員,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賴慧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20日18時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萬 1.告訴人賴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389至391頁) 2.告訴人賴慧君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來電顯示截圖、工作證、投資網頁截圖(見113偵29679卷第415、420至43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397至401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29679卷第435至437頁) 李誌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涉案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李誌憲 孔繁修 陳柏倫 張欣怡(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長興證卷」之客服,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張欣怡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24日9時40分 高雄市○○區○○街00號 25萬 1.告訴人張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8卷二第81至83頁) 2.告訴人張欣怡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113偵29678卷二第111至12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8卷二第87、89至92頁) 李誌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孔繁修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員警喬裝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陽光明媚」之助理「陳佳雪」,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左列之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24日14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欣欣秀泰影城 20萬(玩具鈔)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29678卷二第59至69頁) 李誌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孔繁修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柏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三 編號 涉案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孔繁修 陳柏倫 黃丞川 張仲甫(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股海巨鯊」群組之暱稱蔣芷薇,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張仲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8月27日12時14分 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肉品市場 80萬 1.告訴人張仲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3146卷第363至365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33416卷第117至120頁) 孔繁修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柏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丞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內容 所有人 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 壹本 李誌憲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9679卷第579頁) 2 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壹本 3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R、黑色) 壹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67頁) 4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黑色) 壹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67頁) 5 ⑴ 現金 157,000元 孔繁修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8一卷第1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2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9678卷二第125頁) ⑵ 5,800元 6 白色結晶 壹袋 經鑑驗(實稱毛重0.9020公克,驗前淨重0.6870公克,驗餘淨重0.68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8一卷第13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9678卷二第28頁) 7 殘渣罐 壹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 KAWS方形菸盒(含卡片1張) 壹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9 行動電話 (廠牌型號:iPhone12、綠色、含黑莓卡、IMEI:00000000000000) 壹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8一卷第13頁) 10 行動電話 (廠牌型號:iPhone13、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陳柏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3146卷第69頁) 11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XS、IMEI:00000000000000) 壹支 12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3 金牌 壹盒 14 黃金麻將金牌 壹盒 黃丞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3146卷第195頁) 15 金牌 陸面 16 現金 1,043,000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3146卷第1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2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33146卷第453頁) 17 行動電話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壹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3146卷第195頁)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卷 113偵29678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79號卷 113偵29679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146卷 113偵33146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24號卷 113聲羈424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25號卷 113聲羈425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75號卷 113聲羈475卷 113訴1283卷 本院卷

2025-02-25

TPDM-113-訴-1283-20250225-1

秩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世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 1998V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世淳(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11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巷00號,以推麻將筒子賭博財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4條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25萬4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只是去現場拿東西並非賭博,且遭警 方查扣之25萬4千元,是放置於我的隨身包包,並非在賭桌 上查到的,25萬4千元是我之前薪水累積的錢,並非賭資。 另外,不分情節輕重一律裁罰新台幣9000元顯屬過高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既 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 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 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 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經 查,原處分機關係於114年1月16日對聲明異議人送達處分書 ,聲明異議人則於同年1月21日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送達 證書、原處分機關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佐, 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逾5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 四、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 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 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 第2項亦有明定。又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中,究應如何量處 裁罰,均為實體法賦予處分機關之裁量權事項,處分機關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於該法定裁罰範圍內, 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以為處分。然合義務性之裁量,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倘違反比例原則,則屬裁量 濫權,裁量自屬違法,而所謂「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 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五、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11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 0巷00號賭場,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25萬4千元,而該 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聲 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 4年1月11日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3位賭客警詢筆錄、現場照片、本件 處分書、本件搜索票各1份在卷可資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否認有參與賭博,且於警詢辯稱:「當天是去現 場拿東西,要開車載別人去拿草莓,坐在裡面的沙發,且扣 案之金錢是與人合資雞排店分紅的錢,進去才知道裡面在賭 博等語。」然查,聲明異議人前有經台中地院以108年易字 第3830號判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之確定判決。又比對賭場主 持人張育豪於警詢所稱聲明異議人也有參與賭博等情,另依 照聲明異議人對於警詢時說明之下注方式甚為瞭解,又於當 天遭扣案之賭資為25萬4千元,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中華 民國114年1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1998V號處分書各1份 附卷可參,且上開遭查扣之金額,與本案其他賭客遭查獲之 賭資金額顯不相當,有明顯過高之處,確有為賭資之可能性 較大,又聲明異議人前已有賭博受緩刑宣告之前科,此次前 往本案賭場,其理應知悉參與非法聚賭行為遭查獲風險極高 ,仍然攜帶上開金錢、點鈔機至賭場,雖然聲明異議人辯稱 上開金錢放在包包內與賭博無涉,但聲明異議人也未說明為 何要攜帶如此龐大之金錢至現場?有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 應對聲明異議人為本件不利之認定,故而足認聲明異議人所 攜帶之現金,確為供其隨時下注賭博使用,顯然自始即係為 參與賭博始前往本案賭場,對於輸贏金額已有預見,其上開 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準此,聲明異議人遭查扣 之上開金額應為賭資,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 人經查扣之款項係屬賭資,即供聲明異議人從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行為所用之物,尚合於常情,並未違反 社會現實狀況。另外,本案賭客人數為23人,賭資合計為12 5萬5900元,屬多人聚賭且賭資甚鉅而嚴重違序之情節,是 原處分機關已敘明有較重情節即裁罰最高罰鍰,合乎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自無裁量違法之不當之處,本院應予維持原 處分。  ㈢綜上所述,本院衡酌聲明異議人至賭場賭博,所帶賭博金錢 高達25萬4千元,又現場查獲賭客人數多達23人,該賭場規 模頗大,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聲 明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賭資2 5萬4千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2-25

CHDM-114-秩聲-3-20250225-1

秩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張水盛 張世充 蔣淑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員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裁處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罰鍰新臺幣玖仟元部分均撤 銷。 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於非公共場所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張水盛、 張世充、蔣淑能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3時56分許,在彰化縣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 賭博場所,和犯罪嫌疑人周武山(所涉賭博犯嫌,另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9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000元,並沒入異議人張水盛所有之賭資700元、異議人張世 充所有之賭資2,500元、異議人蔣淑能所有之賭博700元等語 。 二、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打麻將純 屬娛樂消遣,地點在彰化縣彰化縣○○鄉○○路○000號即周武山 住處之庭院,為私人家庭空間,並非職業賭場,而且裁罰金 額過高,請從輕裁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 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應予處 罰之行為,係以行為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 「職業賭博場所」,有「賭博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經 查:  ㈠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和周武山在上述時間、地點 ,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其賭博方式係以100元為1底,50元 為1台,每人各拿16支牌,依序抽牌,周武山可向賭客收取 每圈200元及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每局50元之抽頭金等情 ,業經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和犯罪嫌疑人周武山 於警詢供承甚明,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和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 ,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賭博之處所,固然在周武山 之住處,然周武山證稱其提供該處所供他人聚集以麻將賭博 財物現金,向賭客收取每圈200元及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 每局50元之抽頭金,而且經營時間約達1週等情明確,顯然 有營利性質,更持續相當期間,且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 蔣淑能亦於警詢自承上述收費情事甚明,足見其等三人知之 甚明。依上說明,該處既有營利性質,即屬職業賭博場所無 誤。異議意旨徒以該處所為私人住宅庭院,遽謂非屬職業賭 博場所云云,曲解法令,殊非可採。 四、然按警察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究應如何量處 裁罰,為實體法賦予警察機關之裁量事項,警察機關行使此 項裁量權,應依據個案情節,審酌(包括但不限於)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8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於該法定裁罰範圍內 ,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以為處分。查異議人張水盛、張世 充、蔣淑能均前無犯罪科刑或違序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且本案聚賭人數包含提供場所之周武山在內,共計4 人,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所獲得賭資合計未滿4 千元,並非多人聚賭或賭資甚鉅而嚴重違序之情節,然原處 分機關未敘明本件有何極端或較重大之具體情狀,一律裁處 最高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容有裁量違法不當之處,應予 以撤銷。本院審酌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皆為初犯 賭博之違序行為,並考量其等破壞公序良俗程度、賭博方式 、賭資金額,以及異議人張水盛、張世充、蔣淑能徒以場地 是私人住宅庭院云云卸責,足見未能知錯,仍心存僥倖,為 避免再犯,自不宜裁處低額罰鍰等一切情況,爰各裁處罰鍰 6,500元。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24

CHDM-114-秩聲-6-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定綸、徐仲威(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法度」、「 至緣」、「黃師傅」、「魯士納洛」、周群智(所涉詐欺等 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罪刑)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定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業經另案起訴),由周群智擔任提款車手,劉定綸擔任 2號收水車手並負責交付提款卡予周群智,徐仲威則擔任3號 收水車手並負責交付提款卡予劉定綸。劉定綸、徐仲威、周 群智、「法度」、「至緣」、「黃師傅」、「魯士納洛」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法度」、「至 緣」、「黃師傅」、「魯士納洛」向甲○○佯稱:可以付費作 法事、寄送法物法寶以修復感情,若無效全額退費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20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15,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東杰,下稱本案帳戶)。徐仲威則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轉交予劉定綸 ,劉定綸再將提款卡轉交予周群智,周群智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0日9時50分、9時5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甲○○前開匯款 在內,提領46,000元、4,000元,得手後將款項交予劉定綸 ,劉定綸再將款項轉交予徐仲威,復由徐仲威依指示將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 ○○見法事無效請求退費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劉定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16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仲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周群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8、83至94、115至119、16 9至17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周 群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Telegram群組「工班2」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57至75、95至98、99至101、147 至148、1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 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 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徐仲威、周群智、「法度」、「至緣」、「黃師傅」 、「魯士納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角色,以圖謀不法 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000元等情,有本院 和解筆錄及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暨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 須扶養,目前從事自由業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稱113年4月10日之報酬為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 偵查中稱報酬為數百至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14頁),於本 院供承報酬為提領金額的0.5%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依 罪疑惟輕原則,本案犯罪所得應以被告於本院所稱提領金額 之0.5%為認,即250元(計算式:(46,000+4,000)×0.5%=2 50),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6,000元完畢, 故可認犯罪所得250元已返還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車手周群智所收取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惟業經 被告轉交予徐仲威,再由徐仲威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業據徐仲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定被告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洗錢之財物,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尚擔任收 水,與徐仲威、周群智、「法度」、「至緣」、「黃師傅」 、「魯士納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法度」、「至緣」、「黃師傅」、「魯士納洛」向   戊○○○佯稱可做法事修復感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 3年4月9日14時12分,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徐仲威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轉 交予劉定綸,劉定綸再將提款卡轉交予周群智,周群智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9日14時40分、14時41分, 分別提領6萬元、2,000元,並將提領款項交予劉定綸,劉定 綸再將款項轉交予徐仲威,復由徐仲威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 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 徐仲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犯周群智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周群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並參與113年4月 10日犯行等情,惟辯稱:我是113年4月10日才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第一次參與犯行,113年4月9日部分並無參與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稱:我在麻將館認識徐仲威,他介紹我這個工作 的,我是113年4月10日第一天做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 偵查中稱:因為113年4月10日是我第一天做,所以印象很清 楚,我113年4月9日部分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卷第214頁)。 同案被告徐仲威於警詢稱:113年4月9日之提領款項及本案 帳戶提款卡是周群智在柜富賓王旅店內交給我等語(見偵卷 第34頁),於偵查中稱:印象中在大同區擔任收水案件,確 實有過只有我與周群智配合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71頁) ,周群智則於警詢時稱:113年4月9日我將徐仲威自柜富賓 王旅店載往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一帶等語(見偵卷第87 頁),可見由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確 實有參與113年4月9日部分之犯行。  ㈡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僅見周群智於113年4月9日9時21分許 與徐仲威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會合,並進入柜富賓王 旅店,周群智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圓環郵局提領詐欺款 項後與徐仲威會合,周群智並載徐仲威至新北市三重區忠孝 路2段一帶下車等情(見偵卷第57至63頁),監視器畫面中 並無攝得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出現在周群智、徐仲威身 旁或附近之畫面,實難認被告有與周群智、徐仲威共同為此 部分犯行。至於被害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之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等件,只能證明被害人戊○○○遭詐騙之經過、其 所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及事後已報案等事實,無法證明被告 有為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 此部分被告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就 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SLDM-113-訴-1073-20250224-1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秩聲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云秋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林忠敬 籍設桃園○○○○○○○○○(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1 400100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27日22時20分 許,在訴外人陳耀光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即非公共場所之 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賭場),以「筒子麻將」及「 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經執勤員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 按址查緝時當場查獲,並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 00元、賭客賭資255,770元、筒子麻將40顆、骰子30顆及監 視器等證物,足認聲明異議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4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 及第3款之規定,各處罰鍰9,000元,並分別沒入賭資76,400 元、86,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李云秋:警方到場時,我已在系爭賭場樓下看電 視,未為賭博行為,而我所攜帶的76,400元不是賭資,是以 簽本票方式向朋友借來,用以支付小朋友的學費以及過年開 銷之借款,爰請撤銷原處分,並將沒入之76,400元發還等語 。  ㈡聲明異議人林忠敬:我所攜帶的86,900元不是賭資,是我同 居人的保險理賠,而我之所以在場,是因為我是三樓的租客 ,爰請撤銷原處分,並將沒入之86,900元發還等語。 三、經查:  ㈠罰鍰部分:   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於上揭時、地,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 查獲聲明異議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報告書、調查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等件可資佐證。且聲明異議人有參與賭博等事實,為聲明異 議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是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0 元,應屬有據,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沒入賭資部分:   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 ,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違 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至上開 場所賭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論聲明異議人身上所攜帶 之現金來源及用途為何、本身是否為三樓租客,其既攜帶至 賭場,且放置於隨時可取用之包包、口袋內,便隨時可取用 於賭博,已足認為係供作賭博使用之賭資,復原處分機關據 以扣押聲明異議人攜帶之現金係賭資之一部分,尚屬於社會 經驗之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 處。準此,其等所辯自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之規定,將此部分賭資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亦無違比例原則,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亦應駁回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24

CLEM-114-壢秩聲-5-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000-000 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忠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2年7月初起至113年6月底止 ,多次使用手機上網連線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 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吳忠庭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網路登入 簽賭網站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冀獲財物,助長社會投 機之不良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考量被告簽賭之時間長短,及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吳忠庭於警詢中供稱,在「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賭 博期間輸約4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 收規定之適用,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使用之手機 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45號   被   告 吳忠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庭明知「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 月初至113年6月底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 會員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 至上開網站指定且以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警方另案偵辦中 )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儲值點數,點數即會以新臺幣1:1 之比例轉入吳忠庭上開網站帳號,吳忠庭取得點數後,即以 該點數之下注額度在該網站進行「麻將胡了」賭博。該博弈 玩法係進行拉霸,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 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 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 之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圖畫面暨轉帳 明細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件被告自112年7月 初至113年6月底止,反覆密接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 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577-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萱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39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雨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不詳方式 」,應更正為「以電腦修改原估價單上之金額」,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雨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 得利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三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變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變造私文書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 行為,然告訴人因發覺被告變造估價單而未免除被告之債務 ,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所犯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及證書予以侵占 入己及以非法方式變造估價單欲獲取免除償還出資款之利益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 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6萬7,281元償還春日棋牌社,此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字1856卷第4 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自 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容業務,已婚並育有 一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念及被告並無其他 刑事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案 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 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侵占之當選證書1張,屬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㈡另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變造之 估價單」,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 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變造之估價單」沒收 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 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 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本案侵占金額共計76萬 7,281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償還春日棋牌社,業如前 述,此部分應認被告並未保留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林雨萱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林雨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林雨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當選證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397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408號   被   告 林雨萱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萱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與周士仁、張瑋哲、蕭定昱、 王譯璋、劉峻丞(下稱周士仁等5人)共同合夥出資新臺幣 (下同)560萬元(下稱本案出資款)成立春日棋牌社(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並將本案出資款全數交由林雨 萱管理,再由林雨萱將本案出資款用於支付斌崧工程有限公 司林坤賢向春日棋牌社承包之裝潢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林雨萱明知林坤賢就本案工程出具之估價單報價總計數額為 252萬6,518元(下稱原估價單),實際費用為250萬元,且 該實際費用已含冷氣、監視器、電梯、玻璃等項目。詎為詐 取免予返還本案出資款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將原估價單所載如附表所示單價、金額欄位之數額 ,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並將原估價單所載總計數額, 自252萬6,518元變更為361萬6,518元,以此變造原估價單( 下稱變造之估價單),足生損害於林坤賢、斌崧工程有限公 司及春日棋牌社管理營運成本資料之正確性。後於110年9月 8日股東會開會中,與周士仁等5人結算本案出資款餘額時, 向周士仁等5人佯稱本案工程支出除工程款項約250萬元外, 另有冷氣支出約80萬元、監視器支出約15萬元、電梯支出約 15萬元、玻璃支出約10萬元等語,後持變造之估價單向周士 仁等5人行使,以此佯裝本案出資款361萬6,518元部分業已 用於本案工程,欲詐取免予返還本案出資款111萬6,518元( 即361萬6,518元扣除實際費用250萬元)之利益,惟因周士 仁等5人察覺金額有異,未同意該等支出,而詐欺未遂。 二、林雨萱另自109年12月起負責管理春日棋牌社之營業收入,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將春日棋牌社109年12月間至110年5月間之營業盈 餘76萬7,281元(下稱本案盈餘)侵占入己。 三、林雨萱明知春日棋牌社以60萬元向台灣華人麻將競技協會購 得之當選證書係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7時36 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取走該證書,並向該協會 之時任代表人詹英寬申請變更該證書之營業址,以用於其所 欲新設之店址,而以此方式侵占該證書。 四、案經周士仁等5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周士仁等5人共同出資560萬元成立春日棋牌社,並由其保管本案出資款,並負責處理本案工程及管理春日棋牌社每日營收、支出之事實。 ⑵坦承於110年9月8日股東會開會中,與周士仁等5人結算本案出資款餘額時,向周士仁等5人稱本案工程支出除工程款項約250萬元外,另有冷氣支出約80萬元、監視器支出約15萬元、電梯支出約15萬元、玻璃支出約10萬元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變造之估價單為其自己製作,原估價單則為林坤賢交付之事實。 ⑷坦承與闕君慈、周士仁等5人核對本案盈餘76萬7,281元之事實。 ⑸坦承匯款交還本案盈餘,均自李貴香取得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闕君慈(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負責本案工程,並管理春日棋牌社每日營收、支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110年9月8日股東會開會中,與周士仁等5人結算本案出資款餘額時,向周士仁等5人稱本案工程支出除工程款項約250萬元外,另有冷氣支出約80萬元、監視器支出約15萬元、電梯支出約15萬元、玻璃支出約10萬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與周士仁等5人核對春日棋牌社109年12月至110年5月盈餘約為70幾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士仁、張瑋哲、劉峻丞、王譯璋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與周士仁等5人共同出資560萬元成立春日棋牌社,並由被告保管本案出資款,及將本案出資款用於本案工程,另由被告管理春日棋牌社每日營收、支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110年9月8日股東會開會中,與周士仁等5人結算本案出資款餘額時,向周士仁等5人稱本案工程支出除工程款項約250萬元外,另有冷氣支出約80萬元、監視器支出約15萬元、電梯支出約15萬元、玻璃支出約10萬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8日股東會開會後,出具變造估價單向股東行使佯裝應自共同出資額扣除本案工程費用共361萬6,518元之事實。 ⑷證明經與被告核對後,經被告表示本案盈餘為76萬7,281元之事實。 4 證人林坤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原估價單為其製作交付被告,且證人林坤賢並未見過變造之估價單,及本案工程款項總計實為25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工程款250萬元,尚餘追加工程款10萬1,725元未支付之事實。 5 證人孟珊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孟珊齊於110年9月8日匯款96萬5,000元與被告,係代其友人李貴香轉交款項之事實。 6 證人李貴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孟珊齊於110年9月8日匯款96萬5,000元與被告之款項,為證人李貴香委由孟珊齊代為轉交與被告,該等款項為被告自大學畢業工作後陸續交由李貴香保管之款項,被告如出國會向李貴香取用該等款項花費之事實。 7 原估價單及變造估價單各1份 被告將原估價單所載附表所示品名單價及金額欄位之數額,變更為附表所示之數額,並將原估價單所載總計數額自252萬6,518變更為361萬6,518元,及原估價單報價項目已含冷氣、監視器、玻璃項目之事實。 8 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 本案工程款項總計為250萬元之事實。 9 110年9月8日股東會開會之支出結算文件 證明被告向周士仁等5人佯稱本案工程工程款約250萬元、冷氣支出約80萬元、監視器約15萬元、電梯約15萬元、玻璃約10萬元,該等支出應自本案出資款扣除之事實。 10 被告於110年9月8日匯款76萬7,281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返還之本案盈餘76萬7,281元,係自孟珊齊取得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拿走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闕君慈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拿走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之事實。 3 證人詹英寬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詹英寬申請變更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之營業址,以用於被告所欲新設之店址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周士仁、張瑋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係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事實。 5 被告林雨萱與證人詹英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詹英寬申請變更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之營業址,以用於被告所欲新設之店址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拿走春日棋牌社當選證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雨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行 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所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變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等罪,請從一重以 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3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原單價及金額 (新臺幣) 修改後單價及金額 (新臺幣) 1 矽酸鈣隔間牆 矽酸鈣矮牆 53萬7,444元 73萬7,444元 2 輕鋼架矽天花黑骨架 12萬3,480元 22萬3,480元 3 水冷式冷氣及分離式冷氣 49萬1,880元 64萬1,880元 4 廁所磁磚剔除粉光貼磚 7萬2,000元 12萬2,000元 5 風管 10萬0,800元 22萬0,800元 6 全世塑膠地板 13萬2,000元 23萬2,000元 7 櫃台掃地用具櫃 6萬8,400元 8萬8,400元 8 監視器 7萬9,560元 17萬9,560元 9 全室批土油漆 18萬元 23萬元 10 40W LED平板燈 15萬6,370元 25萬6,370元 11 水電消防配管拉線器具按裝 29萬7,200元 39萬7,200元

2025-02-21

TYDM-114-簡-59-20250221-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漫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 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東風(搬風骰子)壹個、抽頭金新 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漫宣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麻將2副、牌尺4支、東風(搬風骰子)1個及抽頭金新 臺幣(下同)15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此義務沒收之規定,乃係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 所賭博罪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沒收特別規定;倘 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 ,其沒收則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餘地,即應回歸刑法 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考。而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東風(搬風骰 子)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 之物,至扣案之抽頭金150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節,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0357號偵查卷第9頁 反面、第10頁、第56頁),依前揭說明,應分別屬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聲請意旨誤引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容有誤會。惟上開扣案之物,既屬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物,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4-單聲沒-48-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328 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顏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侵入陳璃華位於臺中市○○區○○○ 街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陳璃華所有、置放於 屋內麻將桌上紙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顏嘉興得 手後欲離去時,適陳璃華自外返家發現,顏嘉興隨即逃逸, 經陳璃華及其弟婦紀麗娟追捕後,一同將顏嘉興攔下並報警 ,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現金600元(已發還予陳璃華),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璃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璃華、證人紀麗娟、陳明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偵卷第91至10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5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13年2月 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 因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 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竊得之6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 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擔任烤漆板工人,日薪1,000至2,000元、經濟情 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左手於87年車禍斷掉不方便、家裡 不好過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6至2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600元,雖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CDM-113-易-357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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