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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豪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豪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士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超過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甚多,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徒手搶奪 告訴人鄭若菲、劉皓宇管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公然侵 害他人財產權,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將部分搶奪物品返還告訴人鄭 若菲,並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及背面、第111頁),犯後態度堪稱 良好,又其在本案之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良好,復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或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曾擔任水泥工作,現與父母、妻子同住,無子女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雖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鄭若菲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 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 觀念,兼觀後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但 就其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鄭若菲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實際發還部分告訴 人鄭若菲部分,如前述說明,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鄭若菲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9號   被   告 蘇士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蘇士豪於民國113年8月1日晚上10時許,在停駛於新竹縣○○ 市○○路0000號哈密瓜精緻汽車旅館客房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PN-8931號汽車)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報 告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中 午12時許,自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5樓之住處,駕駛APN -8931號汽車搭載配偶前往新竹市區,後因兩人吵架,蘇士 豪即將配偶趕下車,再獨自一人驅車在新竹市區繞行,最後 選定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東香門市,為下述搶奪等 犯行,復於同日晚上7時13分許,接續前揭犯意,自該超商 駕駛APN-8931號汽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後,於113年8月2日 晚上10時20分許,趕往新竹縣寶山鄉新林路108巷口旁逮捕 蘇士豪,並於翌日上午10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3,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 ,72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悉前情。㈡蘇 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 2日晚上7時5分許,在上揭統一超商東香門市內,徒手竊取 貨架上、由該門市店長鄭若菲所管領之商品,店員劉皓宇發 覺有異,上前攔阻蘇士豪,蘇士豪即層升犯意為搶奪之犯意 ,一把揪住劉皓宇衣領,怒斥「報警啊!你報警、我就是警 察」等詞,再推開劉皓宇,繼續搜刮貨架上之商品,嗣蘇士 豪奪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欲駕駛APN-8931號汽車逃離之際 ,聞訊而至之鄭若菲旋由副駕駛座探身而入,再與前來幫忙 之友人合力拔取APN-8931號汽車鑰匙,以阻止蘇士豪離去, 蘇士豪見狀,先假意下車返回店內結帳,旋趁隙以備用鑰匙 發動APN-8931號汽車,駕車逃逸,共計得手價值達新臺幣( 下同)9,171元之商品。 二、案經鄭若菲、劉皓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若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搶奪零食、飲料及生活用品等物。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案發經過。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6張及7-ELEVEN交易明細2份 ⑴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及藥鏟等物,可以佐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⑵被告搶奪得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5 案發現場門牌照片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統一超商東香門市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暨截圖3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案發經過。 6 告訴人鄭若菲傷勢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鄭若菲曾試圖阻擋被告駕車離開現場。 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本案警員於113年8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3,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72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搶奪而得之 商品,部分已由告訴人鄭若菲領回,且被告家屬亦已代被告 與告訴人鄭若菲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件犯罪所得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 係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然查,被告於搶奪財 物之際,僅徒手揪住告訴人劉皓宇衣領及推擠告訴人,且未 致告訴人劉皓宇受傷,而告訴人鄭若菲於阻止被告離去時, 雖受有右手肘及肚皮擦挫傷,但此尚非被告蓄意攻擊所致, 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實難認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與刑 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價 (新臺幣) 數量 總價 (新臺幣) 1 頌丹樂-遇見泰式打拋雞拌麵 99元 1 99元 2 御選川辣麻醬雞絲涼麵 59元 4 236元 3 和風中華冷麵 89元 1 89元 4 富錦樹-口水雞冷麵 89元 1 89元 5 御選麻醬雞絲涼麵 59元 4 236元 6 起司熱狗 33元 3 99元 7 原味熱狗 33元 3 99元 8 紐約客辣味熱狗 35元 3 105元 9 金莎8粒裝精緻禮盒 148元 1 148元 10 金莎5粒裝 68元 8 544元 11 金莎3粒裝 42元 2 84元 12 費列羅臻品甜點3粒裝 42元 2 84元 13 品客洋芋片-比薩(大) 69元 2 138元 14 品客胡桃木醬燒烤肉風味洋芋片 69元 1 69元 15 拉麵道日式味增風味 35元 3 105元 16 樂事美國經典原味洋芋片 50元 2 100元 17 樂事九州岩燒海苔口味洋芋片 50元 2 100元 18 多力多滋黃金起司玉米片 45元 2 90元 19 品客-洋蔥(小) 39元 2 78元 20 品客-原味(小) 39元 3 117元 21 GASBY狂野塑型髮腊(攜帶型) 90元 1 90元 22 GASBY超強塑型髮腊(攜帶型) 90元 1 90元 23 PH9.0鹼性離子水800ml 28元 4 112元 24 uno徹底堅持髮腊 230元 1 230元 25 Personna輕便型刮鬍刀2入裝 55元 2 110元 26 品客洋芋片-原味(大) 69元 3 207元 27 日絆彈性OK繃-一般型M10片 85元 1 85元 28 海尼根星銀啤酒330ml 55元 4 220元 29 金牌台灣啤酒600ml 60元 3 180元 30 海尼根時尚罐710ml 95元 4 380元 31 肉絲黃金蛋炒飯 79元 1 79元 32 多喝水鹼性竹炭水2000ml 35元 6 210元 33 多喝水2000ml 35元 4 140元 34 統一H2O純水2200ml 35元 2 70元 35 統一H2O純水1500ml 30元 4 120元 36 水事紀礦泉水1500ml 32元 3 96元 37 麥迪森可清沖洗用食鹽水 89元 1 89元 38 瑞穗鮮乳低脂1858ml 179元 2 358元 39 瑞穗鮮乳1858ml 179元 9 1,611元 40 統一麥香阿薩姆奶茶600ml 28元 3 84元 41 統一麥香阿薩姆奶茶600ml 25元 6 150元 42 七喜汽水600ml 35元 2 70元 43 葡萄王康普茶雙纖飲530ml 35元 6 210元 44 統一麥香阿薩姆紅茶975ml 35元 4 140元 45 冷泡茶-朝露綠茶585ml 28元 2 56元 46 統一麥香檸檬紅茶600ml 35元 3 75元 47 伊藤園TEAS'TEA蘋果紅茶535ml 35元 3 105元 48 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975ml 32元 4 128元 49 茶裏王台式綠茶975ml 32元 3 96元 50 茶裏王日式綠茶600ml 20元 3 60元 51 統一麥香錫蘭奶茶600ml 28元 4 112元 52 原味本舖冬瓜茶600ml 25元 3 75元 53 黑松FIN好菌補給飲580ml 29元 3 87元 54 鹿耳門聖母廟乖乖玉米脆條 29元 1 29元 55 白沙屯媽祖乖乖奶油椰子 29元 1 29元 56 靠得住草本抑菌衛生棉日用23cm×14片裝 99元 1 99元 57 曼仕德濃醇拿鐵咖啡235ml 25元 3 75元 58 喬亞滴濾拿鐵咖啡350ml 39元 3 117元 59 泰山八寶粥375ml 40元 2 80元 60 曼仕德重烘焙咖啡235ml 25元 2 50元 61 統一陽光陽光黃金豆豆漿900ml 45元 2 90元 62 愛之味分解茶雙纖麥茶590ml 35元 4 140元 63 咖啡廣場調合式冰咖啡600ml 28元 3 84元 64 咖啡廣場奶香特調咖啡600ml 28元 3 84元 65 統一麥香奶茶340ml 25元 2 50元 66 可爾必思水語乳酸菌飲料500ml 29元 3 87元 67 御茶園特上紅茶550ml 25元 6 150元 68 生活泡沫綠茶590ml 25元 5 125元 69 Personna輕便型刮鬍刀5入裝 90元 4 360元 折扣後合計:9,171元

2024-10-30

SCDM-113-訴-485-202410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煜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煜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煜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之徒刑前科紀錄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適用簡 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難依所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之前 科素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惟所犯究屬 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徐煜舜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煜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 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55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2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上 午7時5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 竹縣○○鄉○○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 意於113年4月14日上午7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煜舜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CPEM-113-竹北簡-430-2024102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玥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玥鴈於民國112年8月9日13時42分許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此,貿然向右偏駛,適告訴人衛俊宏(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自行車,沿同向右側直行,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衛俊宏因而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何玥鴈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 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刑 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17

SCDM-113-交易-527-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文堯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號、第1946 號、第29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9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温文堯處如附表編號2、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3至8之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温文堯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各從一重以洗錢罪 處斷(共9罪),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1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 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僅與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吳 泊賢達成和解,現又與附表編號2至5、7、9之告訴人康維哲 等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以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 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 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洗 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 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雖因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 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為量刑之審酌。  ㈡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然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無論係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無從適用而減輕其刑,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㈢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 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提供本案帳 戶,再將匯入之詐欺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購買虛擬貨幣USTD 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共同使告訴人林澄緯等9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就全部犯 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 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9之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芳茹以7萬元達成和解,並支付 完畢,並與告訴人康哲維以5萬元達成和解,業支付2萬元, 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1至83、107至109頁) ,堪認確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 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 致就附表編號2、9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9之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就附表編號2、9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定應執 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 銷。 五、就上開撤銷部分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有債務壓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提供 本案帳戶予「Jack Chen」,而共同對附表之各告訴人進行 詐欺取財,並以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後,將扣除自身報酬 之部分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以遂行洗錢犯行,使各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但其尚非本件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主謀,非處於主導地位,且念及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上開犯行,且與告訴人康維哲、林芳茹 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再衡酌其於案發時從事助理工程師之工作,與父親同住 ,目前無需扶養家人,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3至8之部分):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遭騙取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竟仍 不知警惕為圖投資利益及報酬,率爾提供自身所有之金融帳 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充作向他人詐欺取 財之工具,復又協助將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不詳 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非是,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於 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屬詐欺集 團之核心成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與告訴 人吳泊賢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失,尚有其他告訴人之損害未受 填補,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助理工程 師,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刑,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 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雖於上訴後與附表編號3至5、7 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85 至99頁),然因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各量處最低度之 有期徒刑2月,本院自無從於無其他減刑事由存在之情況下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僅得由本院於定 應執行刑綜合考量上情為審酌。又被告於上訴後仍未與附表 編號1、6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其犯後態度與原 審相較並無何更異,且原判決業審酌被告與附表編號8之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6、 8部分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㈡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3至8之量刑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 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14萬元,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 接,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再衡酌所犯各 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 被告僅為圖獲取報酬,即任意提供帳戶而為本件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難認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尚無從認被 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緩 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伯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4 5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5 6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7 8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編號8 9 温文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編號9

2024-10-16

TPHM-113-上訴-3467-202410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成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韋成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仁樂路往大勇路方向行 駛,於行經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樂門市前 (近文化路口)時,遭SUNDARI(印尼籍,中文名達莉,下 稱達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違規 跨越雙黃線迴轉而不慎衝撞李韋成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 李韋成因不滿達莉拒絕賠償其車損又急欲離開現場,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以扣案之棒球棍1支用力敲打達莉所騎乘之前 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側蓋、後視鏡及把手蓋等處破 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達莉。嗣李韋成見達莉持手機 錄影,遂基於強制及接續前開毀損之犯意,強取達莉之Xiao mi 12X手機1支往地上丟擲砸毀,妨礙達莉使用手機之權利 ,並使達莉之手機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達莉 。 二、案經達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砸毀告訴人達莉手機之 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強制犯行,辯稱:因為沒 有監視器、也沒有證據,所以我要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1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樂門 市前時,遭達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對向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而不慎衝撞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 身,被告因不滿達莉不願賠償且欲離開現場,即持棒球棍砸 毀告訴人達莉之車輛,並強取達莉之手機往地上砸毀之事實 ,經證人即告訴人達莉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2月11日21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 ○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文樂門市迴轉由仁樂路往中華路方向 行駛,過程中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被告一下車就一直指謫我、兇我,我一直跟被 告道歉,被告仍突然從車上拿出棒球棍開始砸我的普通重型 機車,我機車的車殼、後照鏡都遭被告毀損,於是當下我拿 出手機錄影,被告看到我在錄影後把我的手機搶走,並徒手 將我的手機往地上砸毀等語(見偵卷第9-11頁),核與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3年2月11日21時 16分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仁樂路往大 勇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樂路與文化路口時,當時我行向之路 口號誌為閃紅燈,突然聽到車輛左側有被碰撞的聲音,我下 車察看發現是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於 是我就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即告訴人 達莉談論車禍賠償事宜,但告訴人達莉都沒有理會我、一直 要離開現場,要我自己吸收車損,所以我一時氣憤,就回到 車上拿取棒球棍1支砸毀告訴人達莉機車的車體導致車殼裂 開,我要以這種方式讓告訴人達莉也受有財產上損害,我毀 損完畢後要跟告訴人達莉理論,發現告訴人達莉拿手機對我 錄影,我就徒手把告訴人達莉的手機直接搶過來往地面上砸 毀,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6-8頁、第53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33頁)相符,並有連城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 旭康通訊行估價單(小米Xiaomi 12X手機)、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27頁、第28-29頁、第3 8-41頁);又本案扣案有棒球棍1支,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19-21頁),被告係持該棒球棍砸毀告訴人達莉之普通 重型機車乙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51頁),是被告本案毀損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否認 有何強制及毀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僅坦承砸毀 告訴人手機(但仍否認毀損罪)、並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告訴 人機車之事實云云,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 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雖無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直接 證據,惟告訴人達莉就本案案發過程已證述甚纂,與被告自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吻合,更 有告訴人達莉遭毀損之普通重型機車及手機之估價單在卷為 證,已足認定本案被告確有毀損及強制之犯行;況被告自偵 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辯,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達莉 為造成所有車輛損壞之原因,故其否認對告訴人達莉有何強 制、毀損犯行云云,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其所涉之強制、毀損 犯行構成要件無涉,僅為犯罪之動機,是被告前開所辯核屬 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強制及毀損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後以棒球棍1支砸毀告訴人達莉之普通 重型機車,再徒手將告訴人達莉之小米手機往地上砸毀,係 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將告訴人達莉之手機往地 上砸毀而妨害告訴人達莉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犯強制罪及毀 損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紛 爭,僅因告訴人達莉拒絕賠償其車損即率爾動用私刑,持兇 器棒球棍1支砸毀告訴人達莉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徒手砸毀 告訴人達莉之手機,被告所為僅屬滿足應報之私慾,堂而皇 之認為所為正當、不知檢討,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 客觀犯罪事實,否認有何強制、毀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 檢察官當庭分析強制罪、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及被告歷次所辯 (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於知悉強制罪及毀損罪之要件後 ,仍於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之情況下否認犯罪,於本院訊問犯 罪事實時更翻異其詞(見本院卷第52-53頁),被告顯然不 知悔改、毫無反省能力,亦不認為其所為有何違法之處,顯 可預見被告未來將有高度再犯可能性;且被告本案並未和告 訴人達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34-35頁),犯 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認為告 訴人達莉造成其車損卻不願意賠償,便以砸車之手段使告訴 人達莉亦同受損害,此非法治國家所得容忍,又見告訴人達 莉持手機拍攝砸車過程,便將告訴人達莉之手機搶下砸毀, 目無法紀,被告所為僅單純滿足損人之私慾,動機難認有何 正當之處,手段係分別以棒球棍及徒手為之、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程度;參以被告所犯為強制及毀損罪,不法內涵為複數 僅論罪上論以一罪,強制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開庭時不願意道歉、不願意和解,態度強硬,並未認 為所為屬法所不許,若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然將使被 告認為其行為事小、可透過易科罰金了事,難認可收何等矯 正之效,被告未來將持續以此種不法方式解決糾紛,徒耗社 會資源,亦將落入量刑過輕之詬病;況本案幸未因被告之行 為造成告訴人達莉生命、身體法益損害,被告率爾以足供兇 器使用之棒球棍動用私刑以滿足私慾,不宜輕縱;及衡酌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3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肆、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棒球棍1支(見偵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係其所有,有供本案砸毀告訴人達莉之普通重型機車所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SCDM-113-易-812-202410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編號 3、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5日5、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弄00號龍 潭大自然休閒釣魚池,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針筒內摻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 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 旋即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4時5分許至新竹縣○○鄉○ ○○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其 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已發還甲○○具領),並於徵得其同 意後,於同日16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 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62號、第1296號、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564號、第565號、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見毒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 )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 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起訴,程序 上並無不法,先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 頁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00 頁、第102頁),且有被告於113年3月5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29號)影本、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慈大藥字第1130321002號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 00000U0029號)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3年3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30321059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見 毒偵卷第35頁、第74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24頁至第25頁 、第26頁至第27頁、第76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3、6至8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 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 院、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97年度訴字第94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1年3月、11月確定, 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經被告入監與其另犯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法院裁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3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存卷可考,復為被告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0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 判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 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認就其該等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均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 依前揭規定就其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加 重其刑,則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此部分不予加重之意見,難認 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業因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遭追訴處罰,甚於111年間再次執行觀察、勒戒,猶仍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各該行 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再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兼衡 被告自述現在做生意、已婚、與配偶及妹妹同住、小孩已成 年在外工作、需撫養同住家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進行鑑驗後,鑑定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 所示,此有該中心113年3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30321059號鑑 定書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是上 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當均屬違禁物,再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承:扣案毒品是我施用剩下的,那是我剛買,我從中抽 取一些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扣案之附表編號 1、2所示各該毒品分別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自均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均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分別持用以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扣案之附表編號6、7所 示之物則為被告自行分裝施用時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則附表編號3、8、6、7所示之物 各屬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且該等扣案物,核其等性質均非屬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自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下,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於本案被查獲之際,固亦扣得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惟無確切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犯罪工具或具有關聯性,且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 已發還被告具領,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銷燬或沒收與否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1包。 送鑑證物白粉1包(袋上編號9),毛重0.4755公克、驗前淨重0.1768公克,取樣0.0116公克,驗餘淨重0.1652公克,純度30.7%,純質淨重0.0543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沒收銷燬。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字第116號(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 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30321059號鑑定書影本(見毒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8包。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1),毛重1.2585公克、驗前淨重0.9692公克,取樣0.0111公克,驗餘淨重0.9581公克,純度74.7%,純質淨重0.7237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沒收銷燬。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30321059號鑑定書影本(見毒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2),毛重1.2263公克、驗前淨重0.9374公克,取樣0.0136公克,驗餘淨重0.9238公克,純度66.9%,純質淨重0.6275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3),毛重1.2748公克、驗前淨重0.9322公克,取樣0.0124公克,驗餘淨重0.9198公克,純度75.1%,純質淨重0.6998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4),毛重1.2339公克、驗前淨重0.9351公克,取樣0.0116公克,驗餘淨重0.9235公克,純度75.9%,純質淨重0.7097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5),毛重1.2615公克、驗前淨重0.9621公克,取樣0.0103公克,驗餘淨重0.9518公克,純度72.5%,純質淨重0.6976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6),毛重0.5855公克、驗前淨重0.2946公克,取樣0.0101公克,驗餘淨重0.2845公克,純度79.2%,純質淨重0.2333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7),毛重2.5819公克、驗前淨重2.1637公克,取樣0.0143公克,驗餘淨重2.1494公克,純度80.8%,純質淨重1.7491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鑑證物晶體1包(袋上編號8),毛重2.4032公克、驗前淨重1.9991公克,取樣0.0122公克,驗餘淨重1.9869公克,純度75.6%,純質淨重1.5108公克,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注射針筒1支。 無。 沒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1號編號001,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4 行動電話(IPhone 13 Pro Max)1支、行動電話(IPhone Xs)1支。 無。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1號編號002、003,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5 新臺幣1萬160元、4萬1,000元。 無。 不沒收,與本案無關。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4。 ②業於113年3月5日發還被告具領,證物認領保管單見毒偵卷第29頁。 6 電子磅秤2台。 無。 沒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1號編號004,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7 分裝袋1批。 無。 沒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1號編號005,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8 玻璃球1個。 無。 沒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1號編號006,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

2024-10-11

SCDM-113-易-668-2024101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㈢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德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園藝、經濟狀況小 康(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偵查卷《下稱113偵4508卷 》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盜之物已歸還被 害人,造成危害程度業已減輕(見113偵4508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憑(見113偵4508卷第15頁),參照前揭規定 ,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   被   告 陳德勤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居新竹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勤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 鎮正義路與南京路口,見杜茂正所有之自行車1臺停駛在路 邊且未上鎖,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駛該部自行車(已發 還杜茂正)離去。嗣杜茂正發現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德勤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杜茂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及自行 車照片共2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PEM-113-竹北簡-205-202410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全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他字卷第34頁、易緝字卷第75頁) 」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他字 卷第9至2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 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 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竊盜罪。至被告甲○○與共犯即綽號「帥哥」之人進入「新竹 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之方式,係搭乘證人吳玟慶及共犯張 國偉所駕車輛,乃經「新竹小城」社區警衛同意後方才駛入 ,是縱然共犯「帥哥」係躲藏在共犯張國偉車輛車斗上之大 紙箱內,而認上開警衛之同意係受詐欺致存有瑕疵,要難謂 非經同意而進入,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要 件有間,是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侵入住宅竊盜,尚有未洽, 然此僅為竊盜加重要件之事實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與共犯張國偉、綽號「帥哥」之人間就上揭竊盜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共犯張國偉及綽 號「帥哥」之人利用至社區承作工程之機會,結夥竊取被害 人乙○○之大型重型機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犯後經通緝將近10年始主動投案,惟念其犯後 終能面對自己過錯,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新臺幣5萬元,經被害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 告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 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緝字卷第69頁、第76 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兄長甫過世 ,須扶養年邁母親及兄長留下之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其 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 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 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 互齟齬,故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甲○○與共犯張國偉、綽號「帥哥」之人共同結夥竊 得之大型重型機車1台,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據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該車由綽號「帥哥」之人騎走,不知道 該車去向等語在卷(見本院他字卷第34頁),且遍查全卷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已就此竊盜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之分配,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18號   被   告 張國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路00巷0弄0○0 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國偉為承作玻璃裝修工程之包商,甲○○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為張國偉所僱之工人,詎張 國偉夥同甲○○及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張國偉承包新竹市光華 二街72巷「新竹小城」社區B棟3樓住戶玻璃裝修工程之機會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先由甲○○搭乘承 包「新竹小城」社區B棟3樓住戶裝潢木工工程且正要前往施 工、不知情之吳玟慶(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張國 偉指示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躲藏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載運之紙箱內,由張國偉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搭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新竹小 城」社區,與甲○○在「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會合, 隨後張國偉、甲○○假藉準備施工之名義在旁把風,綽號「 帥哥」之成年男子則以不詳方式啟動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之電門竊取之,並在張國偉、甲○○掩護下駕駛車 牌號碼 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得手離去。嗣因該車牌號碼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主乙○○察覺機車失竊報警,經 員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02年11月22日前往「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但否認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僅是要去施工云云。惟查: 1.觀之案發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張國偉於102年1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時,原本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乘坐在副駕駛座,迄該自小貨車自新竹市經國路1段156巷行駛至新竹市公道五路3段附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始離開副駕駛座,然此時該自小貨車後車廂之紙箱亦由橫放改為直立,隨後被告張國偉繼續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光華二街80巷轉往72巷,而到達「新竹小城」社區。在「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時,被告張國偉、甲○○有在被告張國偉所駕駛自小貨車旁會面,此時疑似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自該自小貨車後車廂下車(因該車停在停車場出入口車道旁,但由車道出入口攝影機觀察似無他人進入車道),且該男子下車後即先行離去,之後被告張國偉、甲○○亦離開。隨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離開「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且該男子之身行及穿著與與案發當天被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施工前,曾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臨時工相符。是被告張國偉、甲○○及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涉及本案,甚為顯然。 2.被告張國偉雖辯稱當日坐在副駕駛座之人為其所聘僱綽號「帥哥」之粗工,當天在光華二街附近要其下車前往新竹市中清路工地施工云云。但觀被告張國偉於第一次警詢時先供稱:案發當天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是由其一人駕駛自小貨車前往云云;復於第二次警詢時改稱:第一次警詢記錯了,有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但為何要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新竹小城」社區以及為何該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在公道五路3段附近就不在車上已經忘記了云云;第三次警詢又改稱:案發當天前往「新竹小城」社區路上有搭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但因為要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前往新竹市中清路工地施工,所以在光華二街附近讓其下車找計程車前往中清路工地云云。是被告張國偉之供述不僅前後不一;於第二次警詢時對於為何會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前往「新竹小城」社區以及為何會讓其在中途下車卻全不復記憶,亦有違常理;況苟如被告張國偉所辯,讓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下車是因不需要該男子去「新竹小城」社區幫忙,故讓該男子在光華二街附近下車自行叫計程車,則最初被告張國偉又何需搭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直接令其搭車前往中清路工地即可,且依常理而言,如要使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在半途自行搭計程車前往中清路工地,理應在地理位置較為顯著之處讓其下車,如此計程車亦較能找到叫車乘客,豈有在已鄰近「新竹小城」社區,卻未讓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在社區下車,反而使其在光華二街80巷附近之狹小、複雜、偏僻之巷弄下車之理?足見被告張國偉供述確實有悖於常理。 3.被告張國偉又辯稱:後車廂紙箱會由橫放改為直放,是因為車子開到公道五路3段附近(即光華二街80巷附近)有東西掉了,下車整理,但下車整理時也不知道後車廂有人云云。但由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觀之,將後車廂之紙箱由橫放改為直立,反使後車廂上帆布與物品間之空隙變大,使帆布遮蓋避免物品掉落之功效降低,是被告張國偉之辯解頗有可疑,且被告張國偉於該次警詢中既能清楚記憶此細節,卻無法記得當時尚有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在車上並在中途下車乙節,亦與常情不符,更足認被告張國偉諸多辯解均屬謬論,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4.況由監視錄影光碟觀之(由卷內各案發現場攝影機交相比對),下手行竊之人應係自被告張國偉所駕駛自小貨車後車廂下車進入「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而此時被告張國偉、甲○○仍在該自小貨車旁,如被告張國偉、甲○○並非共同參與之共犯,則下手行竊者何以不怕被發現而選在此時下車進入停車場,非待被告張國偉、甲○○離開後方行下車,益徵被告張國偉確為竊盜之共同正犯。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02年11月22日有前往「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但否認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僅是要去施工云云。惟查: 1.觀之案發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張國偉於102年1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時,原本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乘坐在副駕駛座,直到該自小貨車自新竹市經國路1段156巷行駛至新竹市公道五路3段附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始離開副駕駛座,然此時該自小貨車後車廂之紙箱亦由橫放改為直立,隨後被告張國偉繼續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光華二街80巷轉往72巷,而到達「新竹小城」社區。在「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時,被告張國偉、甲○○有在被告張國偉所駕駛自小貨車旁會面,此時疑似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自該自小貨車後車廂下車(因該車停在停車場出入口車道旁,但由車道出入口攝影機觀察似無他人進入車道),且該男子下車後即先行離去,之後被告張國偉、甲○○亦離開。隨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離開「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且該男子之身行及穿著與與案發當天被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施工前,曾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臨時工相符。是被告張國偉、甲○○及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涉及本案,甚為顯然。 2.況由監視錄影光碟觀之(由卷內各案發現場攝影機交相比對),下手行竊之人應係自被告張國偉所駕駛自小貨車後車廂下車進入「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而此時被告張國偉、甲○○仍在該自小貨車旁,如被告張國偉、甲○○並非共同參與之共犯,則下手行竊者何以不怕被發現而選在此時下車,非待被告張國偉、甲○○離開後方行下車,且下手行竊之人為免遭查獲,於離開現場前應謹慎行事,避免留下蛛絲馬跡,又何以會在行竊過程中2次主動與被告甲○○攀談,此顯與常理不合,益徵被告甲○○確為竊盜之共同正犯。 3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8時40分許,發現其所有且停放在「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失竊之事實。 4 案發現場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1.被告張國偉於102年11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時,原本在有駕駛座有搭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直到該自小貨車自新竹市經國路1段156巷行駛至新竹市公道五路3段附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始離開副駕駛座,然此時該自小貨車後車廂之紙箱亦由橫放改為直立,隨後被告張國偉繼續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新竹市光華二街80巷轉往72巷,而到達「新竹小城」社區。 2.在「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時,被告張國偉、甲○○有在被告張國偉所駕駛自小貨車旁會面,此時疑似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自該自小貨車後車廂下車(因該車停在停車場出入口車道旁,但由車道出入口攝影機觀察似無他人進入車道),且該男子下車後即先行離去,之後被告張國偉、甲○○亦離開。 3.隨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離開「新竹小城」社區地下停車場,且該男子之身行及穿著與與案發當天被告前往「新竹小城」社區施工前,曾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臨時工相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030500655號鑑定書 1.被告張國偉經測謊人員向其詢問測試問題「本案偷機車的人如何進入新竹小城?」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顯示為被告張國偉搭載進入。復經測謊人員詢問測試問題「你有沒有跟任何人討論偷這輛機車(車號:00-00)?」、「本案,你有沒有跟任何人討論偷這輛機車(車號:00-00)?」。被告張國偉均答稱沒有,但受測結果顯示被告張國偉之回答呈不實反應。 2.被告甲○○經測謊人員詢問測試問題「你有沒有跟任何人討論偷這輛機車(車號:00-00)?」、「本案,你有沒有跟任何人討論偷這輛機車(車號:00-00)?」。被告甲○○均答稱沒有,但受測結果顯示被告甲○○之回答呈不實反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被 害人于○申上址住處之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 場,且該地下停車場專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 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 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 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是核被告張國偉、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張國偉、 甲○○與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菁

2024-10-07

SCDM-113-竹簡-1019-20241007-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KDIWARN PHADUNGCH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KDIWARN PHADUNGCHO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應   更正為「PAKDIWARN PHADUNGCHON 」、第6 行應更正為「於   同日晚間飲酒結束後,自上開地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 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   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6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PAKDIWARN PHADUNGCHON (中文姓名:帕東春)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   駛在道路上並因行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其所為已危害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7

CPEM-113-竹北交簡-120-202410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星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5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48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星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星凱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 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3時4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6時32分),將其所申辦之新加坡商星展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依Line暱 稱「張華文」之人指示,自新竹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 源泰門市寄出,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 上開2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人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劉曉妃、林瑞櫻、梁怡翎詐騙,致其等均因而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人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入之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詐騙所得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曉妃、林瑞櫻、梁怡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柯星凱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169-173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有將所申辦之星展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依「張華文」之指示,於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自上開統一超商寄出以提供與他人使用 ,暨告訴人劉曉妃、林瑞櫻、梁怡翎(下稱告訴人劉曉妃等 3人)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入附表所載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被騙交出去的,朋友說要 匯錢給我,叫我寄帳戶給他,我寄了提款卡,沒有給密碼, 是他們自己破解密碼,我的網路銀行也被他們盜用,我朋友 余思琪說要匯錢給我,因為我母親生病我需要錢,她說要匯 5萬元港幣給我,我不知道為何余思琪匯錢給我時,詐騙集 團「張華文」說我的匯款有問題,叫我把金融卡寄給他,「 張華文」說他是監管會的人,但沒有出示任何資料給我看, 我那時候就覺得奇怪,朋友匯錢怎麼會有人說我的帳戶有問 題云云(本院卷第93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曉妃等3人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字19594卷第59-61、29-3 2頁、偵字7489卷第14-16頁、他字687卷第217-218頁),復 有告訴人劉曉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字195 94卷第66-71頁)、告訴人林瑞櫻提出之網銀交易成功擷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各1份(偵字19594 卷第48-52頁)、告訴人梁怡翎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7489卷第21-23頁)、告 訴人梁怡翎提供之交易明細、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 支或交易申報書及外匯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他字687卷第201 頁)、告訴人梁怡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7489卷第37 -42頁、他字687卷第4-200頁)、被告星展銀行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19594卷第22-23頁)、被告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偵字19594卷第24-25頁)、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3月7日(113)星展消帳發(明 )字第0394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使用紀 錄1份(他字687卷第222-22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上開星展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確係供詐欺人員用以 作為向告訴人劉曉妃等3人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 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金融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金 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 ,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 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 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 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 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所製作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 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 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 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 ,促請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 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 帳交易之頻繁,一般人對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自當嚴加保 管。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筋絡按摩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足 見被告並非智慮未周、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再參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均供稱是因為朋友余思琪要匯港幣5萬元(偵訊 時稱10萬港幣)給被告,被告才把上開2帳戶寄出,不知道 余思琪的真實年籍資料等語(偵字19594卷第4頁反面、95頁 ),顯然被告係為獲得上述港幣才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寄 出。由被告僅提供上述帳戶資料即可輕易取得5萬或10萬元 港幣乙情觀之,衡情一般正常人於相同情況下,必會有所懷 疑對方之動機?是否欲以所提供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況   被告於本案之前亦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人員充 作詐欺匯款帳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偵字19594卷第98 -107頁),被告與「張華文」之人非親非故毫無信任關係可 言,依被告受本院上開判決之經驗,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帳 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已有所認識,可預見上 開帳戶確有可能遭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轉匯 之洗錢行為,卻仍依「張華文」指示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 容任對方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未交付金融卡密碼云云,然觀之上開 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劉曉妃等3人匯入款項後,旋 遭以ATM跨行提款、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可見該持被告上 開2帳戶金融卡提款之人已確知密碼,若非被告提供,該人 又怎可能獲知?又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至被告雖提出其與「張華文」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103-161頁),惟本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人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犯行,侵害告訴人劉曉 妃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1 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可見被告自我克 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為係犯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89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梁怡翎遭詐騙及洗錢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知悉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 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竟貪圖利 益仍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 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不 僅造成告訴人劉曉妃等3人之財產損害及阻礙其等尋求救濟 ,亦增加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並無悔易,亦未賠償告訴人劉曉妃等3人之損害, 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本案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依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曉妃 (提告) 112年6月2日9時41分許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劉曉妃匯款。 112年8月4日9時46分許 5萬元 星展銀行帳戶 2 林瑞櫻 (提告) 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許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林瑞櫻匯款。 ①112年8月4日9時48分許 ②112年8月4日9時50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郵局帳戶 3 梁怡翎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已破解大陸博奕網站,如儲值參與博奕,可保證獲利之方式,誆騙梁怡翎匯款。 ①112年8月7日12時47分許 ①1萬元 星展銀行帳戶

2024-10-04

SCDM-113-金訴-33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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