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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廖唯君 被 告 蔡永鴻 蔡欣恬 張登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 張登陸、蔡欣恬、蔡永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張登陸應給付原告30萬元。」(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張登陸、蔡欣恬、蔡永鴻應連帶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登陸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登陸係總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總旺公司)之 負責人,僱用被告蔡欣恬、蔡永鴻在總旺公司所推出位於雲 林縣虎尾鎮清雲路、建­成路之一森馥2期建案銷售處,擔任 銷售專案經理與業務。被告均明知一森馥2期所推出之建物 最低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68萬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被告蔡欣恬在場 之情形下,由被告蔡永鴻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16時許,在 該銷售處向原告佯稱:該建案剩下編號O3尚未售出,可以全 區最低售價1,298萬元出售編號O3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雲林縣○○○○○路00號,下稱系爭房地)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當場支付定金10萬元,並於108年12月30日取得上 開建案之合約書審約後,於109年1月8日正式簽訂本案建物 之買賣契約,繼於翌(9)日匯款60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價 款。嗣原告於111年8月25日20時45分許,瀏覽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網查詢實價登錄,發現一森馥2期建案中其他建物坪數 均相同,但最低出售價格為1,268萬元,始悉受騙並報警。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逕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發回續查 ,雲林地檢署仍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109年1月9日遭詐騙 匯款30萬元至總旺公司帳戶,加上這幾年物價飛漲,衍生的 利息費用等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3人請求連帶賠償50萬元。  ㈡原告在系爭房地陸續發現牆壁龜裂,泯石子牆有裂痕、地磚 破裂、門螺絲鬆脫、開關故障等問題,總旺公司維修部門於 111年12月2日以原告要求五星級為由推託,原約定同年月9 日維修人員未到,原告認係提告被告張登陸所致,總旺公司 出具之保證書形同具文,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之規定 ,請求上開瑕疵修復費用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中全棟牆 壁油漆18萬元、地磚破裂2萬元、泯石子牆龜裂、室外開關 故障、大門、小門零件掉落等2萬元、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8萬元,共計30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354條及第360 條規定訴請損害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登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登陸答辯略以:  ⒈原告所提原證9、10之LINE對話紀錄,是原告與蔡永鴻、總旺 公司工務部主任羅憶偉對原告在驗屋要求修繕完成後交屋, 及交屋後跟總旺公司維修部門提出再維修之對話記錄。從這 裡面內容可以看出被告從110年6月21日至111年12月9日有1 年6個月都有在服務原告,且原告於110年12月1日交屋完成 ,原告也請工人裝修房屋後入住至今,這足以證明被告並沒 有損害到原告之情事。  ⒉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本院卷第187至197頁) 可以看出編號O1於109年4月23日售出,比原告慢3個多月, 購買總價比原告高出120萬元。原告從地檢署到民事庭的訴 狀都避而不談,自主張自己買的最貴,原告所說顯然與事實 不符。再則建商在定房屋價格時會因出售時間、房屋位置不 同會有差異。在當時因缺工、缺料、工資材料上漲,建商也 會隨時調高售價來支付上漲的工資、材料費用。  ⒊被告開立給原告的保固書在保固時間內只要原告有提報維修 ,都會請廠商去維修,廠商要去維修前都會要求被告詢問原 告現場情況,藉以判斷是原告使用不當還是原告請人裝修時 有損壞所造成。因原告是驗屋被告維修6個月,原告覺得沒 有問題才會交屋,所以如果沒有使用不當或人為損壞,應當 沒有問題才對。且依現在虎尾高鐵重劃區正15米路上的透天 房屋是一直在上漲中,原告並沒有任何損失還因房屋上漲而 獲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欣恬答辯略以:  ⒈原告來買屋時雖然我人在接待中心,但洽談過程我沒有參與 ,且他們洽談的位置跟我有一段距離,完全不知道他們的洽 談內容。從原告下訂到交屋,從沒聽過有關原告說要購買全 區最低價情事,在訂購單與合約書上並未載明要購買全區最 低價的需求,也未曾承諾於她。本人絕無詐欺行為。且房屋 的成交價格本就不能跟淺銷時第一戶相提並論,更何況第一 戶是我銷售談價的。原告購買的是O3戶別,總價是她本人認 同有那個價值,且經多日審慎評估後才簽約,怎一直跟O6相 比價差,更無理要求賠償她比差額更多(現在要求50萬元) 。  ⒉當時我承攬總旺公司一森馥2的廣告業務企劃銷售,被告蔡永 鴻是我聘僱的員工,一般情況下業務員得知客戶有意談價時 會先跟專案經理了解當下可賣價格;當時同規格的房子只剩 O3這戶,我告知蔡永鴻價格要賣在1,300萬元以上,後來被 告蔡永鴻告知我原告是單親比較辛苦,是否可以爭取1,298 萬元賣她(我對這句話印象深刻),我跟蔡永鴻說如有確定 她1,298萬元要購買,讓我知道她如何付款(現金或刷卡) ,才能做填寫訂購單的確認。在客戶訂購單簽完名後,我會 親自拿過去跟客戶打招呼簡單寒暄恭喜,因為如此而被控告 詐欺,深感委屈與不平。  ⒊當客戶有意購買時會下訂金保留,故案場會填寫訂購單或小 金額下訂用的預約單,當確定客戶不買後,才會重新開放給 現場業務銷售,故實價登錄無法展現整個銷售的全貌,他只 是最終的結果,單憑用實價登錄的日期來認定哪一戶購買時 間,是不準確且無法當作參考依據。原告不實指控詐欺,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 101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處分書再議駁回(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3號)、本 院刑事裁定駁回自訴(113年度聲自字第6號),且經過諸多 反覆的審理,已影響本人信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永鴻答辯略以:  ⒈原告108年12月來看屋,同年12月29日下訂金保留編號O3此戶 ,談價當天原告提起她是單親希望價格能再優惠,所以我跟 專案(被告蔡欣恬)說此因素,是否可爭取比原本要賣的價 格再低2萬元給客戶,不要超過1,300萬元,我已盡我的能力 讓原告買到這戶的低價,絕非原告單方面認為的全區最低價 。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原告有這方面的想法,畢竟房子成交 到過戶時間長,是否可順利到最後過戶都有變數,說全區最 便宜沒有必要。何況多賣原告多少錢我也不會有過多報酬, 實屬不必要,價格只要買賣雙方圓滿就好。  ⒉原告來談價的當下,其他戶都有客戶購買與下訂保留,但隔 壁戶O5在原告來談訂時已被下訂保留,後來客戶告知不買, 事後專案才又開放出來。想當初從原告下訂到驗屋交屋,用 心服務她2年左右的時間,賺取房屋總價千分之三獎金(約3 8,940元),服務的時間如此長。現因實價登錄資料,原告 於111年9月9日私訊我時,我早已離開房地產,工作是搬運 的體力活。當時距離原告購屋時間已兩年多,記憶過於零碎 ,想找原告了解原由,但她都拒絕溝通,後來開口要36萬元 就不再深究,不然就要提告詐騙,令人訝異。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8年12月至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建­成路之一森馥2 期建案銷售處看屋,被告蔡永鴻為當時接待業務員,被告蔡 欣恬為該建案專案經理,被告張登陸為總旺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於109年1月8日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原告以1,298 萬元向總旺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㈢原告於109年1月9日匯款60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  ㈣據網路上查得一森馥2期建案實價登錄資料,同建案中之其他 建物,最低出售價格為1,268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是否可向被告三人主張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是否可向被告張登陸主張買賣瑕疵擔保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 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 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 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永鴻於108年12月29日16時許,在該 銷售處向原告佯稱:該建案剩下編號O3尚未售出,可以全區 最低售價1,29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情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蔡永鴻有施用上開詐術,及被 告3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詢問原告就被告蔡永鴻有向原 告佯稱「全區最低價為1,298萬元」,有何證明方法等情, 原告答稱:我有提出一森馥2 期建案全區圖(證物三,本院 卷第23頁),上面有寫,蔡永鴻寫開價1458,成交價1358, 他畫了一個斜線寫1298,請其解釋,這是什麼意思?只賣一 戶,其他戶的成交價他怎麼會知道,1358也沒有這個成交價 ,這成交價怎麼來的?證明方法就是這個等語(本院卷第34 0頁)。惟查,依原告所稱之一森馥2期建案全區圖,其上並 未記載各戶之出售價格,已難認被告蔡永鴻有告知原告各區 出售價格,乃至於原告所欲購買之O3戶為全區最低價之情事 。再者,被告蔡永鴻縱然有在一森馥2期建案全區圖寫上開 價1458,成交價1358,並畫了一個斜線寫1298等情,惟據被 告蔡永鴻稱:1458是開價,而1358是公司希望可以賣的價格 ,未必實際成交價,最後還是以爭取雙方確認的價格為主。 斜線寫1298就是最後雙方確認談完的價格,我幫他爭取此戶 O3的價格等語(本院卷第340頁),本院審酌一森馥2 期建 案全區圖(本院卷第23頁)之上開手寫資訊,均係寫在O3戶 別之上方,故認被告蔡永鴻辯稱僅是寫該O3戶之開價、公司 欲出售價及最後談妥之成交價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此外, 單憑原告所提出之一森馥2 期建案全區圖,並無從認定有原 告所指被告蔡永鴻有向原告佯稱「全區最低價為1,298萬元 」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共同施用詐術之侵權 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㈡原告向被告張登陸主張買賣瑕疵擔保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 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 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 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 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 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亦 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以該債權契約 對當事人為請求。  ⒉經查,被告張登陸為總旺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09年1月8日 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以1,298萬元向總旺公司購買系 爭房地(即O3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有總旺公司訂購單2紙(本院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憑 ,應堪信為真實。故與原告締結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者,實 為總旺公司,被告張登陸僅為總旺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契約 之當事人,從而,原告向被告張登陸主張買賣契約所生之瑕 疵擔保責任及不履行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賠責任,及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登陸應負買賣契約所生之瑕疵擔保責任 及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26

ULDV-113-訴-456-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抗 告 人 維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維 相 對 人 辰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惟關於訴訟費之補正,若當 事人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或雖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 然於法院裁定駁回其訴之前業已補正者,應認其訴訟程序要 件之欠缺即獲得補正,即無庸駁回其訴。又按原法院或審判 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費而駁回其 訴之原裁定,尚有未合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起訴 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8,2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 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期 日應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本院乃於1 13年12月4日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抗 告人於113年11月28日業已繳納足額訴訟費,此有抗告人所 提繳費收據一紙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其補正 仍屬有效,故應認其訴為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 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26

ULDV-113-訴-669-20241226-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陳耕宇 被 告 官大葦即葦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不屬於本院管轄範圍 ,惟兩造簽立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 約定本合約如有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5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準備 程序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490,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 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返還買賣價 金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5月29日訂立系爭合約,由原告以550,000元向被 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翌日又口頭約 定以1,500,000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乙車),並約定被告應將2輛車辦理過戶,2輛車均是特種車 輛灑水車。惟因甲車有故障問題,被告表示修理後再交付, 卻始終未交付甲車,僅將乙車交付與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已 於112年5月29日簽約時給付訂金300,000元、112年5月31日 匯款1,000,000元、112年6月5日給付現金40,000元、112年7 月3日給付現金100,000元、112年7月7日給付現金50,000元 ,共已給付價金1,490,000元,被告卻未依約定於112年10月 將2輛車辦理過戶登記,原告遂於113年5月15日寄發麥寮郵 局第38號存證信函催告辦理過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又於 113年5月21日寄發麥寮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 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1,490,00 0元。  ㈡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有意願與原告洽談和解,希望能移付調解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 約書、113年5月15日麥寮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113年5月21 日麥寮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5、51頁),復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甲車及乙 車之車籍資料顯示甲車車主為訴外人圓旺工程行,乙車車主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7-79頁),被告遲未辦理過戶登記等 情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屬實。兩造間就甲車及乙 車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於113年5月21日合法解除,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 490,000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與 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因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甲車及 乙車之買賣契約已於113年5月21日經原告解除,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將受領之價金附加利息償還原告。從而,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 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490,000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25

ULDV-113-訴-365-20241225-1

勞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爭議調解執行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鍾佳恩 相 對 人 勵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提出約定清償薪資之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或其他程度相當足以釋明相對人未履行義 務之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工資差 額、資遣費及加班費等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雲林縣勞資 關係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調解成立,其中 調解成立內容㈡所載「資方於113年12月10日給付新臺幣24,5 67元整匯入勞方薪資帳戶。」部分,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 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經社團法人雲林縣勞資關 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5,467元、資 遣費25,91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特休未休工資2.5 天3,417元、加班費38,908元合計73,702元,給付方式為分3 期給付,相對人應分別於113年10月10日給付24,568元、113 年11月10日給付24,567元、113年12月10日給付24,567元等 情,有聲請人所提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 堪認屬實。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之情事,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 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24

ULDV-113-勞執-7-20241224-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陳儷方 相 對 人 沈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824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 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8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 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是否與子女同住部分認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1月19日成立本院111年度婚字 第54號和解筆錄,約定由異議人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並與子女同住,相對人並未與3名子女同住生活。 嗣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於本院113年8月19日執 行查封時,有問及孩子依親生活之情況,以長女、幼女跟父 親同住期間計算扶養費,就此期間以形式審查認定扶養費20 7,000元之範圍內得強制執行,實為不合理,因實際上自111 年10月起迄今,相對人並未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 ,不審理實體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判意 旨參照),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 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 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債務 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 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7 月之扶養費,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824號給付扶 養費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依聲請查封異 議人名下之不動產,並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扣押異議人之 存款14,690元。嗣異議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原裁 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 明。  ㈡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記載「相對人(即異議人)應從111年7 月1日起,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慈、沈○宇、沈○禕與聲 請人(即相對人)同住之期間,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各新臺幣9,000元。…」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附於執行卷可 憑(執行卷第3頁)。就相對人與子女同住期間之認定,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19日至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進行 查封時,相對人主張除112年2月至6月間沈○慈與異議人同住 外,沈○慈等3人自111年7月起迄今皆與相對人同住等語。而 異議人亦主張除沈○慈於112年2月至6月與其同住,其餘時間 皆與相對人同住外,沈○宇、沈○禕從111年7月開始皆與其同 住,沈○禕直至113年6月30日才被相對人接回去同住等語, 有本院查封筆錄在卷可參(執行卷第48至52頁)。故執行法 院就此部分形式審查後,認定沈○慈部分自111年9月至112年 1月、112年7月至113年7月及其後4期;沈○禕部分就113年7 月之扶養費,相對人得於207,000元(計算式:9,000元x1人 x(5+13+4)個月+9,000元x1人x1個月)之範圍內,對異議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異議人翻異前詞,主張相 對人均未與3名子女同住或同住期間有疑義云云,核屬當事 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 審認之權,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23

ULDV-113-執事聲-23-20241223-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銘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偉銘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20時許,駕駛李宜璋所租賃之BAF-0987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搭載李宜璋上路。嗣於同日21時2分許,黃偉銘駕 駛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步,準備駛入該路段東 向西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趙芸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仁雄路東向西車道行駛至該處,2車因此發生 碰撞,致趙芸萱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雙膝及右腳踝擦 挫傷等傷害。詎黃偉銘因知悉自己正遭司法機關通緝中,為 免被查獲,即又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趙芸 萱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駛甲車離開現場。末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芸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偉銘所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趙芸萱 與證人劉忠誠、李宜璋之證詞,及車輛代保管單、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函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 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可佐(警卷第7-20、33-47、51-58、63-67、99頁) 。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6頁 ),惟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 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53 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竟於起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而未讓行 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前揭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無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並因前揭過失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復逕自逃離現場,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無照駕駛,而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乙情(詳後 述),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 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本院卷第146頁),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僅無照駕車上路,且於起駛時未注意來車並禮 讓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更於事發後因恐遭通緝歸案,遂 未留在現場報警或給予救護,亦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即擅 自駕車離開,不僅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 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告訴人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和(調) 解成立(本院卷第59、67頁),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5頁參照),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CTDM-113-審交訴-103-202412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梁耀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10、17682、18674、106年度偵字第2140、2466、 2905、3301、3349、46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 聲請狀」所載,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耀德(下稱 聲請人)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聲請書 誤載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 )。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指本院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與黃偉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雖經本院原判決認 為聲請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事由, 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認有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聲請人因此經最高法院自 為判決改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然聲請人於警拘提 到案後,除主動供述販賣愷他命之情事外,並於105年9月24 日警詢時即有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黃偉銘」(見聲請人所 提出之附件三),嗣「黃偉銘」於緝獲後,在105年10月26 日經警製作警詢筆錄,員警依憑聲請人前開證述詢問「黃偉 銘」,經「黃偉銘」供承與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 實,足見警方是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始得知共犯「黃偉銘」共 同參與販賣毒品之事實經過,顯與聲請人前開供述具有先後 且相對之因果關係(見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四),嗣「黃偉 銘」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足見聲請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免其刑,此係判決確定 後始發生,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雖指聲請人其於前述聲請人於105年9月24日警 詢時即有供出毒品來源之共犯「黃偉銘」(見聲請人所提出 之附件三),嗣「黃偉銘」於緝獲後,在105年10月26日經 警製作警詢筆錄,員警依憑聲請人前開證述詢問「黃偉銘」 ,經「黃偉銘」供承與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足見警方是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始得知共犯「黃偉銘」共同參 與販賣毒品之事實經過,顯與聲請人前開供述具有先後且相 對之因果關係(見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四),嗣「黃偉銘」 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故認其前經判決確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5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該案判決確定後始發生 ,應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惟聲請人先前曾以與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同一事實之原因向 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實質審酌後,認聲請人提出共犯黃偉 銘另案判決為新證據,主張其就本件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 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因抗告逾期,經本院於113年8 月1日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該駁回裁定抗告後,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08號駁回抗告而全案確定,此除經 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案卷核閱屬實外,並有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68號裁定影本二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708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查。然聲請人仍以與前述聲請再 審意旨相同之同一原因,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不合法而不應准許,且無從補 正,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HM-113-聲再-132-20241220-1

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平旺 許宋華 許賀誠 許英典 許我 許書賢 許瑞珽 許志榮 許亦軒 許毓展 許寧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土水(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許土水共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惟於起訴狀載明被告許土水已死 亡,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許土水之戶役政資訊,其人已於 民國97年11月13日死亡屬實,顯無當事人能力,惟原告仍列 許土水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訴自不合法,且其 情形無法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許土水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經本 院以不合法駁回,惟就原告未以許土水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則 經本院另為裁定命原告補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2-19

ULDV-113-調-187-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洪儀樺 被 告 蔡鴻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2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就上開金額變更為67萬元(本院卷第10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12年5月9日以電話聯繫原告,表示因急需用錢要向 原告借款6萬元,原告便於112年5月10日9時30分,在雲林縣 ○○鄉○○路0段000號(7-11湖東門市)前,交付現金6萬元予 被告。  ㈡被告另自112年6月9日起,以第三人和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與 樂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樂驛公司」)間之建築物拆除工 程合約書,向原告表示該工程即將動工,且因樂驛公司需資 金推展該工程,其實際負責人王宗良即被告所稱之「包商」 、「台南包商」或「發哥」乃委託被告籌措資金,被告為此 遂向原告借款45萬元,原告乃於112年6月12日10時3分,在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嘉義分行)臨櫃匯款45萬 元至被告之雲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被告於112年9月中旬,再以「發哥」另有工程進行為由,向 原告借款40萬元,原告遂於112年9月22日13時4分,在7-11 超商北英門市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10萬元,並至雲林縣○○ 鎮○○路000號(武德宮前)交付10萬元予被告;於112年9月2 3日15時18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嘉義分行 )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雲林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㈣上開3筆借款合計91萬元,被告僅於112年9月7日11時43分, 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雲林縣北港鎮立圖書館)前,還 款22萬元予原告,尚有尾款69萬元仍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始向原告允諾於112年12月初全數償還上述共3筆借款 ,然截至112年12月9日仍未為清償,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 訴後,被告乃於檢察官偵查中之113年5月10日匯款2萬元至 原告之中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該詐欺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 在案,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共67萬元未為清償。既被告於11 2年12月1日還款期限屆至後,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67萬元, 原告自有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借款67萬 元,及自該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7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影本(本 院卷第15、21、25至31、35至39頁)、第三人和洋綠能股份 有限公司與樂驛公司間之建築物拆除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 17至19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3、33頁)為證,並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53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本院卷第55至5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5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670, 000元,為有理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所明定。經查,本件借款並未明確約定還款期限,而原告曾 以LINE向被告表示:「這樣騙我,我還一直跟人家說12月初 錢就進來」、「你繼續迴避我會直接去告你,我這邊有證人 」等語後,被告回稱:「不用這樣做也不用證人,我承認有 ,我不會閃,到法院我會說有」等語,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39頁)。堪認原告確有向被告 催告,且被告有向原告承諾將於112年12月初還款,並經原 告同意,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之催告定有 期限即112年12月初,原告將112年12月初解為112年12月1日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應自該日屆滿時起(即自112年12月2日起) 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借貸款項,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1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00 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超過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19

ULDV-113-訴-483-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劉璜營 相 對 人 黃祺城 黃建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 押 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 時, 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 24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 ,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 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 台抗字第2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 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亦無既 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 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 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 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黃祺城、黃建穎提 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下稱另案訴訟)民事判決認定 :確認被告黃祺城與被告黃盟富之被繼承人黃李絹間以坐落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依序於109年3月2日、同年5月6 日、同年8月12日設定抵押權(即登記次序8、9、10)所擔 保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及確 認被告黃建穎與被告黃盟富之被繼承人黃李絹間以坐落前項 地號土地於110年5月12日設定抵押權(即登記次序11)所擔 保之36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如今相對人黃祺城、黃 建穎違反誠信原則,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黃盟富、黃李絹積欠其等債務 合計2,160萬元,屆清償期未清償,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等事實,有相對人提 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郵 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為證。原裁定就此為形式審查,認原裁定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在案,且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故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 法即無不合。雖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惟觀諸另 案訴訟之判決內容,僅確認相對人與黃李絹間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務不存在,然並未認定相對人與黃盟富間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務不存在,有另案訴訟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 35頁),況另案訴訟於判決後尚未確定,目前已上訴至二審 法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 ,則抗告人既尚未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 之抵押權仍屬有效,自得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而相對人 黃祺城、黃建穎對訴外人黃盟富、黃李絹之消費借貸債權是 否存在乃屬實體事由,應由兩造間繫屬之另案訴訟予以釐清 解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 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2024-12-18

ULDV-113-抗-3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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