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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煜達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達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煜達明知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核發111年度跟 護字第10號保護令,令其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AW00 0K111208(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女)行蹤;不得以盯梢、 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之下列場所:工作場所 (地址詳卷);不得以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應遠離 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地址詳卷),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下稱本案保護令)。詎仍竟基於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自A女工作地點 外起,從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進入捷運站內,至捷運古亭站 地下2樓止,跟蹤騷擾A女,且未遠離上址工作場所,使A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以此方 式對A女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本案保護令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年籍 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核發本案保護 令,渠有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於112年9月13 日晚間9時20分許,出現在A女工作地點外,從捷運古亭站2 號出口進入捷運站內,至捷運古亭站地下2樓止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同 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並未跟蹤騷擾A女, 伊住在南勢角,係下班後為搭乘捷運而於上開時間進入捷運 古亭站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核發本案保護令,渠有收受本案 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 卷二第11至14、113至114、127至129頁;本院易字卷第102 至103頁),復據A女指訴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 開卷二第37至40、41至43、119至121頁),並有本院111年 度跟護字第10號保護令(見111年度跟護字第10號公開卷一 第57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11月2 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113018641號函暨跟蹤騷擾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見111年度跟護字第10號公開卷一第67至69 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悠遊字第11300014 96號函暨被告之悠遊卡使用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 公開卷一第137至139頁)、A女店門口及捷運古亭站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A女持手機所拍攝之畫面(見112年度偵字 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57至69頁;112年度他字第10540號公 開卷二第1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A女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自A女工作地點外 起,從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進入捷運站內,至捷運古亭站地 下2樓止,行向相同、位置接近:   ⒈本件被告、A女於案發時之行向及位置,業據本院勘驗案發時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依勘驗筆錄所示,⑴ 被告係先往A女之工作場所方向前進,待A女自其工作場所走 出到人行道上時,被告即往馬路的方向移動,並面朝馬路的 方向,站在停放於馬路的車輛旁邊。⑵A女往捷運古亭站2號 出口方向前進的同時,被告仍站在停放於馬路的車輛旁邊, 嗣被告轉身面向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的方向,並開始行走, 往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的方向前進。⑶被告緊跟A女出現在捷 運古亭站2號出入口前,時間僅差28秒。⑷被告緊跟A女出現 在捷運古亭站匣門前,時間僅差36秒。⑸被告緊跟A女搭乘前 往地下一層之手扶梯,時間僅差35秒。⑹被告緊跟A女搭乘前 往地下二層之手扶梯,時間僅差30秒。⑺被告與A女均至地下 二層後,A女往松山新店線側之月台行進,被告則往中和新 蘆線側之月台行進,惟不時轉頭望向松山新店線側之月台。  ⒉被告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坦認監視器畫面中跟隨A女下班路 徑行走者為其本人(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3至 14、114頁)。   ㈢被告具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⒈A女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  ⑴A女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至20分許, 伊下班一走出店門口,就看到被告壓低身子,人躲在店門口 前面停放在馬路上的兩輛汽車中間,被告疑似看到伊走出店 門口後,就跑到某一輛汽車靠近馬路那一側,之後伊沿著羅 斯福路2段走到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準備搭捷運,被告就一路 跟隨伊進入古亭捷運站内,伊因為擔心,所以先坐新店線至 捷運公館站,再搭Uber至派出所報案,伊不確定被告有沒有 跟伊上同一捷運班次,伊到捷運公館站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 被告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38至39頁 );被告是在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許,從伊的工作場 所一路用走路的方式,跟蹤伊到捷運古亭站内前往捷運公館 站方向的月台,雙方距離大約為10公尺左右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43頁)。   ⑵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5分,被告 跟蹤伊,從伊的工作場所,至捷運古亭站,這次被告有跟著 伊進去捷運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2 1頁)。  ⑶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且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 結擔保證述之憑信性,所證復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應認 A女所證,當屬可採。   ⒉由A女之指證,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互勾稽,可以認定被告具 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係先前往A女之工作場所,俟A女自工作場所出來後,即 至車輛旁等候,A女開始行進後,跟隨A女行進方向,嗣跟隨 A女進入捷運古亭站地下二層月台,被告與A女始終維持數十 秒之行程距離,已有跟蹤騷擾之行為,因被告係等候A女下 班而跟隨在後,與A女距離甚近,被告對其跟隨在A女行進路 線之後,當有認識。且被告亦已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被告 既知悉A女於上址工作,仍挑選A女下班之時出現在A女工作 場所,已徵其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主觀犯意甚明。  ⑵於監視器錄影畫面(21:17:50),被告走到樓梯口前突然 停下腳步,往畫面左方稍微走過去一點,並朝著畫面左下角 的方向探頭張望。另於被告跟隨A女行至捷運古亭站地下二 層後,被告在中和新蘆線側月台行走時,多次、反覆朝向松 山新店線月台看去,此顯係為觀察A女之行向、位置,益徵 其具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以其 僅為下班搭乘捷運,並無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 犯意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容難採認。  ⑶至於被告雖辯稱渠下班後(工作地點詳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 75頁)方順道經過A女工作地點云云,惟自被告工作地點步 行至捷運古亭站8號出口,距離僅450公尺,需時6分鐘,而 繞至A女工作地點,再步行至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需直行南 昌路穿越和平西路,再切至羅斯福路(見本院易字卷第181 至185頁),依路徑所示顯非下班順路經過,而係刻意而為 ,益徵被告具有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另 被告復解釋上情稱渠係騎乘UBIKE,該路徑方有站點云云, 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證不符,更捨近求遠,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同法第19條之違 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之行為, 竟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猶漠視保護 令規定之禁止行為,持續對A女實行騷擾並違反保護令行為 ,而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騷擾、違反保護令行為情狀,併考量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竟基於 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另於⑴於112年6月15日晚 間9時40分許,自A女工作地點外起,至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 止;⑵於112年6月21日晚間9時25分許,自A女工作地點外起 ,至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止;⑶於112年8月1日晚間9時35分許 ,自A女工作地點外起,至捷運古亭站2號出口止。以上開方 式跟蹤騷擾A女,且未遠離上址工作場所,使A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以此方式對A女跟蹤 騷擾行為及違反本案保護令得逞。因認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㈡訊據被告就上開三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已不記得,而 公訴意旨所指,固經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指述綦詳(見1 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19至121頁),惟此部分 並無如本院前開有罪認定部分,尚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補 強,亦經偵查檢察官與A女確認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該三次跟 蹤騷擾、違反保護令犯行僅有A女供述等節無訛(見112年度 偵字第39495號公開卷二第119頁),是A女所指證、陳述之 內容固無瑕疵可指,惟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則此部分既乏其他補強證據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上開部分 倘成立犯罪,起訴書認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易-629-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沛瑄(原名楊子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2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91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沛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松 仁路328號」,應更正為「松仁路238號」、同欄第5行所載 「分別」,應更正為「接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沛瑄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6頁、第126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 之計算標準及標點符號,並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侵占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之行 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手段及目的亦屬同一,且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是其個別 侵占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而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損及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固應予以非難,惟其侵占之款項尚非甚 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696元達成調解,並已將上 開款項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 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審簡卷第 7頁),足認被告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並盡力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 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之款項,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代 理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可認犯後態度良好 ,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工程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 第13至15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迭經說明如上,足見被告已展現其 善後誠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固侵占得手現金3萬29元,然被告業已 如數賠償予告訴人完畢,迭經說明如前,可認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   被   告 楊沛瑄(原名楊子平)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              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沛瑄於民國101年3月7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惠興店擔任大 夜班兼職人員,負責機器清潔、賣場整理、收銀結帳等工作 ,工作時間為23時至翌日8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01年4月30日5時20分許、7時 27分許、7時51分許,在上開店內,從結帳台提領現金各為 新臺幣(下同)5,029元、1萬3,000元、1萬2,000元後,佯 裝按取投庫鍵實際未將款項投入金庫,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 之現金共計3萬29元,隨即未再返回該店工作。嗣於同年4月 30日10時許,該店代理店長顏慧寧清點店內現金發現短少, 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全家公司、顏慧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沛瑄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業務侵占全家公司惠興店內現金共計3萬29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慧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冠蓓、羅敬棋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 4 被告於全家公司惠興店兼職人員人事資料、工時表、人員出入紀錄表各1份、全家公司收銀員明細表2紙 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3萬29元,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全家公司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101年4月28日凌晨,在上 開 惠興店,收取黃文山所繳納之貸款6,452元,即將之侵占 入 己;又於同年4月29日6、7時許,在上開惠興店,收取高 金 池繳納信用卡款9,215元,即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 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此 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取上開款項,每 個店員 的章都一樣等語。告訴人全家公司認被告有此部分 犯行,係 以代收款當時之值班店員為被告,並提出惠興店 店鋪人員工時表為其論據,惟查,觀諸告訴人全家公司所提 出黃文山、高金池之代收款收據,均無店家記載之收款時間 ,其中黃文山提出超商繳費列印之優惠折扣商品條碼,記載 時間為101年4月26日1時28分,與其提出代收款收據上蓋用 之收款日期101年4月28日不符等情,有代收款收據影本2件 、優惠品項條碼影本1紙附卷可稽,顯然此部分款項之收款 時間,僅有黃文山、高金池之片面陳述。又依證人楊采嫻證 稱:超商代收款會刷條碼,然後收錢、蓋章給客人,會有一 個三個條碼的收據存放固定位置,我們會有收銀員代號,由 卷附收據看不出來收銀時間及收銀員是誰等語。復經命告訴 代理人羅敬棋提出代收款收據上蓋印之收銀章編號是否即係 被告代號之相關資料,亦迄未提出,則既無法確認此部分收 款時間及被告為收據上收銀章代號人員,據以認定係被告所 為,應認被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2024-11-29

TPDM-113-審簡-1678-2024112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肇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 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起訴案號: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110年度偵字第3847 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20 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82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肇義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原審併辦意旨書)及上訴後併辦意旨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誤以為是虛擬貨幣買賣, 我是基於信任他人,不知道幕後是從事洗錢的行為,所以 觸法,我承認犯罪,我是從109年停職,單位是海巡署。希 望法官可以考量我目前已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失去工作跟家 庭,也被騙至少新臺幣(下同)700萬左右,請給予我從輕 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 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 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 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 之適用。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 法定最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本人及證 人米世軒、劉至展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 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 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遊說他人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 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 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 與程度僅為遊說他人提供及轉交帳戶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 之出謀策劃者,酌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 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35,000元、離婚後所育兩名 分別就讀於高三、國一之子女由前妻照顧、須每月支付子女 扶養費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足認原審顯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和解, 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就上 訴後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207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82號)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 案已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致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 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又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比 較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為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審酌本案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經本院傳 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 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審訴卷 第120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利5,000元報酬,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潘冠蓉、黃鈺斐 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高怡修、黃兆揚、許佩霖、葉芳秀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肇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2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5 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 110年度偵字第384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肇義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洪肇義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 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 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肇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 內容之記載,應合併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遊說他 人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110年度偵字 第38475號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告訴人林紘任、朱育杉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告訴人為詐騙 ,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 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 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 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 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併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遊說他人任意提供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 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 度僅為遊說他人提供及轉交帳戶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 謀策劃者,酌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 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5,000元、離婚 後所育兩名分別就讀於高三、國一之子女由前妻照顧、須每 月支付子女扶養費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 第121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 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其總共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 (見審訴卷第12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之事 實,堪可認定,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移送併辦,檢察官 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1 林紘任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INSTAGRAM、LINE上以暱稱「葉家翰」佯稱帶領操作投資平台APP「QNIU」獲利,需補錢進去始可領出,致林紘任陷於錯誤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9月2日 19時10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旻諺 109年9月2日 19時14分許 19萬9,9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米世軒 109年9月2日 19時12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3日 0時6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3日 0時9分許 20萬1,088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至展 109年9月3日 0時7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8日 12時53分許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洪文泰 109年9月8日 12時53分許 9萬9,814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洪肇義 109年9月8日 12時53分許 2萬元 109年9月8日 12時58分許 1萬9,614元 2 朱育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朱育杉佯稱,可在「安達國際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朱育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9月8日 17時16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奕翔 109年9月9日 1時55分許 1萬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鈺翔 109年9月9日 20時14分許 1萬2,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洪力為 109年9月9日 20時19分許 1萬1,81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至展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         洪肇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              樓之2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峻強自民國108年5月起至109年5月間在海巡署秘書室擔任 替代役,洪肇義(原名洪肇羲)則擔任同單位之視察。渠等 均應知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 取來路不明現金之工具,均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 罪之用,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09年7月 間起,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由洪肇義接受翁 治豪(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指示,侯峻強再接 受洪肇義指示,在任職之單位內,向同袍遊說稱提供金融帳 戶出租投資虛擬貨幣可穩定獲利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云云,米世軒(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劉 至展(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聽聞可以此管道賺 取外快頗為心動,米世軒於109年7月間,在海巡署本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處走廊,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交 給侯峻強,再由侯峻強轉交給洪肇義;劉至展於109年7月間 ,在侯峻強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 款卡(含密碼)交給侯峻強,再由侯峻強轉交給洪肇義;洪 肇義則將米世軒、劉至展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連同其自己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一 同交給翁治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再層層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洗錢之工具。嗣翁治 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5日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 「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林紘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永豐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旻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文 泰),再由詐欺集團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入米世軒、劉 至展、洪肇義之第二層帳戶(資金流向詳見附表所示),渠 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上 開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紘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證人侯峻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洪肇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紘任於警詢時之指述 3 證人米世軒、劉至展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證述 4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米世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至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肇義)、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旻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文泰)申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之幫助犯,其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時間/轉入第一層帳戶/金額 時間/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1 林紘任 假投資 109年9月2日19時10分許起,至9月3日0時7分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旻諺)/共40萬元 109年9月2日19時14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米世軒)/19萬9,900元 109年9月3日0時9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至展)/20萬1,088元 109年9月8日12時53分許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文泰)/共12萬元 109年9月8日12時53分許起至12時58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肇義) /共11萬9,428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 110年度偵字第38475號   被   告 洪肇義 (原名:洪肇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無案號)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肇義與劉至展、黃鈺翔(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同事。 洪肇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6月間在上址辦公室內,向黃鈺翔索取其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劉至展則於109年7 月間在上址辦公室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侯峻強(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與貴 院審理之案件同案),由侯峻強轉交洪肇義,洪肇義則將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其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全部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間與朱育杉聯繫,向朱育杉佯稱可在 「安達國際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朱育杉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朱育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洪肇義、同案被告劉至展、黃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二)告訴人朱育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三)如附表所示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尚無 案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該案為同一交付帳戶行為 ,遭用以詐欺不同告訴人之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戶名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8日17時16分許 1萬2,000元 彭奕翔(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鈺翔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翌(9)日1時55分許 1萬1,000元 2 109年9月9日20時14分許 1萬2,000元 洪力為(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至展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時19分許 1萬1,814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號   被   告 洪肇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巷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庚股)審理之11 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肇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 帳戶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同時可免於詐騙份子 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依洪肇義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 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 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 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網路帳戶密碼交予翁治豪(所 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嗣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另案被告洪炳輝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炳輝國泰帳戶)內,再將之轉匯到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復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匯或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法官職權告發偵辦及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 二、現有證據:被告洪肇義於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翁治豪於偵 訊之供稱、證人即告訴人李安騏於警詢時之證述、台北富邦 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呈報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上 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洪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之幫助犯,其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提起 公訴(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970號判決有罪,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 號案件審理中,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 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 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匯入帳戶 1 李安騏 109年3月間 利用LINE佯稱只要儲值投資即穩定獲利等語。 109年6月16日 6萬元 中信帳戶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82號   被   告 洪肇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              樓之2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 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肇義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 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而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9月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翁治豪(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667號、第33995號提起公訴)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 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隨後由翁治豪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再由翁治豪提領贓款或指揮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贓款交付予翁治豪,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案經楊以霖、張昱偉、林施妤、田家駿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肇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翁治豪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翁治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翁治豪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由被告翁治豪提領贓款或指揮他人提領贓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以霖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楊以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昱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昱偉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張昱偉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其提供之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施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施妤於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林施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田家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田家駿於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田家駿提供之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存匯憑證各1份 7 附表所示各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上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翁治豪使用,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提起 公訴,復經貴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嗣經上訴貴院合議庭,現由貴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一審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該案為 同一交付帳戶行為,遭用以詐騙不同告訴人之案件,為同一 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1 楊以霖 (提告) 109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楊以霖佯稱可投資KE肯亞博弈網站獲利。 109年6月10日19時24分許 新臺幣(下同)7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炳輝,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09年6月10日20時5分許 16萬元 本案帳戶 2 張昱偉 (提告) 109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昱偉佯稱可加入肯亞平台投資獲利。 109年6月10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3 林施妤 (提告) 109年5月9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施妤佯稱可加入智利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109年6月12日13時10分許 40萬元 109年6月12日13時18分許 25萬元 4 田家駿 (提告) 09年4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田家駿佯稱可於京鼎平台小額投資增加被動式收入獲利。 109年6月17日13時19分許 13萬元 109年6月17日13時22分許 12萬8,000元

2024-11-28

TPDM-112-審簡上-21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蓁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91、263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昀蓁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 人極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晚間11時27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興復門市,寄出 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傳送前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及個人健保卡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4月16日 晚間9時3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高哲偉並向其 佯稱:其為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因誤將高哲偉設為高級會員 ,會多扣款新臺幣(下同)5,800元云云,復於112年4月16日 下午4時2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高哲偉向其佯 稱:其為郵局人員、前開交易取消失敗,需高哲偉另外操作 網路銀行及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高哲偉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㈡於112年4月17日下午5時5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 繫章嫚讌並佯稱:因其在FACEBOOK(下稱臉書)上購買衣服 ,後臺被駭客入侵系統異常導致多10筆訂單,會於其銀行自 動扣款,需章嫚讌自行操作轉帳測試云云,致章嫚讌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中之 供述;㈡被害人高哲偉之指述、被害人高哲偉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㈢被害 人章嫚讌之指述、被害人章嫚讌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㈣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LINE暱 稱「接待專員蓉蓉」之事實不諱,但堅詞否認被訴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找家庭代工,對方跟我 要提款卡及密碼說要買材料,並給我1份協議書,上面載有 不可以拿來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行為 時年僅19歲,除在理髮店擔任實習生外,並無相關應徵工作 經驗,且扣除美髮材料與相關費用,每月薪資僅15,000元左 右,還要負擔學雜費、手機費、交通費、伙食費,加上貼補 家用,幾乎沒有剩餘,因此才會上網找尋打工機會。依照被 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作經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被告提供提款卡資料之過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某時,在臉書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張 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後,將LINE暱稱「接待專員蓉蓉 」之人加為好友,經該人要求提供提款卡以購買材料及申請 補助款,被告即於112年4月15日晚間11時27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興復門市,寄出本案帳戶提款 卡,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及其個人全民健康保險卡( 下稱健保卡)翻拍照片傳送予「接待專員蓉蓉」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有本 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被告與「接待專員蓉蓉 」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晨暉包裝材料行」代工協 議(下稱本案代工協議)等為證;又被害人高哲偉、章嫚讌 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事由施詐,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 經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現金等事實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高哲偉、章嫚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 有被害人高哲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章嫚讌提 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 提供予「接待專員蓉蓉」之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高哲偉、章嫚讌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使用之工具,已屬明確。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使不確定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縱雖預見 構成犯罪之事實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 ,亦應以過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於內心 ,除非自承,本需透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 上係屬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以免誤判。現今詐 欺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詐欺集團 除了詐騙金錢以外,詐取帳戶之情形,亦不鮮見,則提供帳 戶協助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 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或毫無警覺、防備者,不能概論 ,並非必然得推論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 洗錢之故意而為,尚不能排除在特殊情形下,出於妄想、誤 會,純然欠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的情形。倘行為人 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或協助提領、交付款項時,主觀上並無 與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實際上對犯罪行為之發 生,並無容任之意時,不能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被告帳戶,或被告有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他人之外觀,即 認被告構成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本案應予審 究者,厥為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述如下:  ⒈本案係被告透過臉書尋找工作時,發現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 ,將「接待專員蓉蓉」之人加為好友後,為購買代工材料從 事代工之工作,而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 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接待專員蓉蓉」乙情,互核其 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大抵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復提出其與「 接待專員蓉蓉」之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見偵2349 1卷第81至89頁)及本案代工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1頁)為 證,足認被告所供稱其為應徵家庭代工而與「接待專員蓉蓉 」聯繫,並經其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購 買代工材料之用等情,並非子虛。  ⒉細繹被告與「接待專員蓉蓉」之對話紀錄,被告先將臉書頁 面截圖傳送予「接待專員蓉蓉」,並詢問「是否有地區限制 」,「接待專員蓉蓉」即向被告表示「沒有喔」、「公司目 前主要徵文具筆包裝的代工,兼職全職可做,全臺都有配送 (不收取費用)」。被告復詢以「請問交貨是我寄過去,還 是會請人來收?」,「接待專員蓉蓉」則回以「公司有專員 上府收送」,被告即表示「那我可以試一次看看兼職嗎?」 ,「接待專員蓉蓉」回稱「可以」,並向其說明「加工數量 :100件、200件、300件、400件、500件,100件原料領8000 元的薪水,200件原料領16000元的薪水,300件原料領24000 元的薪水,400件原料領32000元的薪水,500件原料領40000 元的薪水,每個月完成300件或者以上有5000元的保底薪資 ,不管拿多少件原材料,只要在兩個月內完成就可以」、「 薪水結算、您完成后、約好時間、公司物流會上門回收」等 內容。被告回稱「我目前沒有問題了!第一次先200件可以 」,「接待專員蓉蓉」復稱「好的」、「請提供下你的收貨 地址:收貨電話:收貨人姓名:我先幫您登記」,被告依言 提供後,「接待專員蓉蓉」繼稱「您有確定要做的話,勞工 合約發您看一下,有問題的話可以直接說,沒問題的話繼續 入職」,並傳送尚未用印之本案代工協議照片予被告,復表 示若被告確認後,會交由法務部門蓋章。隨後,「接待專員 蓉蓉」又向被告表示「是這樣的,疫情原因兼職的比較多, 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您的卡片以您的名義購 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 卡片公司也會給您相對補貼的,一張是額外補貼8000元」、 「提款卡不需要有錢,材料費用是公司出的,公司財務收到 卡片後,會先確認好資料,然後把材料費用打入您的帳戶, 幫您到廠家那邊購置材料,購置完成後會上報倉庫,進行安 排配送,材料提款卡會一起配送回去給您」、「因為第一次 合作需要您提供一次提款卡,這樣就可以避免過多的繳納稅 金了,您的卡會用於實名購買材料,後續在做就直接領材料 就行了,就不需要在(再)寄提款卡」、「麻煩您先把提款卡 正反面拍傳給我喔,我登記一下,不然怕到時退還給您的時 候怕弄亂了」、「購置完材料就可以下發補貼了,然後您是 希望領現金還是匯款呢」,被告表示「匯款的」之後,「接 待專員蓉蓉」即指示被告寄送事宜。待被告寄送後,「接待 專員蓉蓉」復傳訊稱「麻煩您拍一下身份(分)證正面或健保 卡都可以,我需要幫簽署到合約,拿到法務蓋章」,被告依 言傳送健保卡照片後,「接待專員蓉蓉」則傳送上開代工協 議照片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好好保存,復表示「您這邊告知 配合寄到公司卡片密碼,我這邊需要幫您填好上報財務,卡 片到公司後可以第一時間幫您安排好材料購置和配送」等情 ,要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被告前揭辯解既有對話紀錄 作為佐證,而上開對話內容前後完整,語句脈絡連貫,被告 確實向對方詢問應徵代工相關事宜,對方亦向被告說明代工 內容、計酬、給薪方式、配送材料、收貨流程等事宜。足認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為應徵代工,誤信對方所言,才 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透過LINE告知該提款 卡密碼等情,並非無據。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19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等情 (見原審卷第203頁),其雖非全無智識、經驗之人,但依 本院審理中所見,被告反應略顯遲頓,對訊問內容之應答, 需多次解釋始能理解,而因應民眾日異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 應所生之應徵工作方式、工作進行模式變遷迅速,衡以詐欺 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 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 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 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自不能逕因提供帳戶供購買材料、申請補助,即 認悖於常情,無視對方尚有告知其他資訊、傳送代工協議照 片來欺瞞誘使被告,致被告未發覺異常,亦不能逕以理性第 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 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而有從事不法之意。況細繹上開對話 紀錄,「接待專員蓉蓉」佯為文具筆包裝代工、介紹詳細工 作內容、用以購買材料費及申請補助、將由專員將材料送至 被告家中同時返還提款卡等語進行說服,於過程中要求應徵 者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之程序,使用了各 項說詞,甚至傳送代工協議照片等來取信被告,此等手法足 以亂真,以致被告在各種說詞下逐步落入詐騙集團所設下之 圈套,被告因對方加諸之話術,誤信對方確實為家庭代工之 業者而應徵,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被告受前揭話術所惑、主 觀上的確以為自己是在應徵家庭代工、誤信寄送之提款卡將 隨同代工材料送還乙事,始依指示將其內幾無餘額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寄出。又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依指示寄 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2年4月19日即詢問對方材料何 時會寄送,惟「接待專員蓉蓉」隨即離開與被告之聊天對話 (見偵23491卷第88頁),被告旋於112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 ,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 ,此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佐(見偵2508卷第 63頁)。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出後,仍持續追蹤後 續代工材料交付之時間,並於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益徵 被告確實係誤信對方之說詞,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要難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再參諸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提供帳戶僅是作為購置材料 及領取補助,被告仍需提供自己做手工製品之勞務,才能按 件計酬獲得薪資,此不僅是對方告知之工作約定,也是被告 主觀上所認知之內容,與單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 額報酬全然不同。而由被告曾向對方表示「我第一次先200 件可以」、「我要當面點收的話,大概要下禮拜四」及後續 詢問配送材料時間,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藉由代工以勞 力獲得報酬,而非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獲取報酬,不能僅偏 重於以被告提供帳戶即可申領補助,即認為被告應當知悉此 為異常資訊而察覺其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亦不能僅因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作為詐財、洗錢工具之外在客觀事 實,即推論認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為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 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自難僅因被告遭詐騙集團以反覆話 術說服,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⒌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將會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無合理懷疑。 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承認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惟在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為前開辯解。辯護人對 此亦辯稱:被告因從小被霸凌,警察說她有錯,她就承認, 這不是被告的真意,被告連幫助詐欺是什麼意思都不了解。 而依本院當庭審理所見被告對問話之反應,辯護人所指上開 自白非被告本意,非無可能。本案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 前述,自不能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僅憑上開前後 不一之自白,遽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原審審理結果,亦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尚無不合。 六、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略以:㈠本案被告與「接待專員蓉 蓉」LINE對話模式,極可能係被告與詐團成員間事先演練所 致。㈡手機LINE對話經刪除後無法回復,且不會留下痕跡,被 告多可刪除關鍵留言、變造紀錄而使重要證據無法還原或再現 ,此類證據不可盡信。㈢行為人輕率將自己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陌生人,於交付時刻,已能預見該帳戶有可能遭不法利用, 猶仍不在乎而交付,或只是為圖私利而交付,即具有不確定 故意,並不會因行為人落入詐團所設其他陷阱,而受影響。本 件被告應有犯罪故意,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判決。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輕識淺,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千變   萬化,除具有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外,施詐過程中尚 交雜真實資訊如商號名稱、書面契約取信於當事人,一般人 不能排除因詐欺集團成員一時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 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故尚難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 ,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預見。公訴意旨固認本案係以家 庭代工包裝,實際上為買賣金融帳戶之行為,且本案詐欺集 團之對話資料,不排除詐騙集團事先提供以規避刑責,不能 盡信云云。惟檢察官對上開Line對話內容為虛構乙節,並無 實質舉證。被告實際上是否已經預見及有何縱他人遭詐騙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亦未據檢察官提出證明 ,被告係因尋找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而交付金融卡、密碼 當下受詐欺集團告以前述與事實不符之說詞,業經本院認定 明確,且依卷內證據亦可推論被告應有誤信情事,是被告主 觀上之認知,其係提供帳戶供商家進貨,以減免稅金,與單 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額報酬者有所不同。況被告 因迫切需要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自會依循「接待專員蓉蓉 」之指示辦理工作之前置作業而不敢違抗。本案亦無任何證 據證明被告因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而獲有何種利益,反 見被告因其己身行為而受害,實難認被告有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詐欺之可能。從而,綜觀本案之主、客觀情事,實難排除 被告係受詐術所惑,又被告已盡查證因而相信對方確實為政 府登記立案之公司而向該公司應徵,衡情並非不能想像,遑 論被告有能力可以去發覺異常,而提供金融卡、密碼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能僅偏重被告與「接待專員蓉蓉」約定提供金 融帳戶可獲得金錢,即認被告應當知悉此為異常資訊而察覺 其金融帳戶將為不法使用。  ㈡綜上所述,被告因迫切需要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而遭詐騙 金融帳戶,難認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對其係供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經核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 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 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難認有 理由,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侯 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高哲偉):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備註 1 112年4月17日傍晚5時3分24秒許 網路轉帳 49987元 郵局轉出 2 112年4月17日傍晚5時7分37秒許 網路轉帳 49987元 郵局轉出 附表二(章嫚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備註 1 112年4月18日凌晨0時24分45秒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合作金庫轉出 2 112年4月18日凌晨0時26分30秒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合作金庫轉出

2024-11-27

TPHM-113-上訴-4514-202411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仲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97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0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仲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向 不詳人士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為深綠色乾燥植株碎片 ,驗後餘重約0.0748公克)而持有之」,補充為「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拾得該人所遺落之如 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後,無故持有之」;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孫仲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 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 收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 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 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 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 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 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如附表所示毒品是我去年10月 、11月間在汀洲路2段與金門街口與別人進行毒品交易時 撿到的。我知道是大麻,當時是因為好奇才撿,但我從來 沒使用過,我也從來沒有施用過大麻等語(見偵卷第477 至478頁),及於本院審理陳稱:我本身沒有施用大麻, 當時跟人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看他掉在地上,我就撿起來 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可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毒品與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不 同,兩者並無吸收關係,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且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13 至19頁),猶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快餐店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成 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3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4195卷第245 至246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 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深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0.2940公克,淨重0.076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0.0748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9號   被   告 孫仲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崇蘭25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仲田於民國111年10至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 路2段與金門街口附近,向不詳人士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為深綠色乾燥植株碎片,驗後餘重約0.0748公克)而持有 之。嗣警方因孫仲田另涉其他案件,於得孫仲田同意後,至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C室之租屋處搜索,當場 扣得此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並經送驗後,確認為大麻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仲田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警方從被告上址租屋處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 扣案大麻1包經送驗後,確實驗出大麻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478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4780號)各1份 被告尿液送驗後,大麻代謝物為陰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2024-11-27

TPDM-113-審簡-1803-202411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87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耀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耀邦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 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69 巷旁,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王馨樟(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又於112年8月4日下午4時 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新光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再交付、提供予王馨樟,供該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王馨樟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 ,向莊輝陽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謝佩 琴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謝佩琴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 本案富邦帳戶內(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耀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8至140頁、第155至159頁、第179至180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輝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王馨樟之通話記錄擷圖、本案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65反詐騙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88號卷【下稱偵卷】第121頁、第87至89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188頁、第189至191頁、第193至195頁、第211至219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   ⒈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 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 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 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雖先後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王馨樟,供該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使用,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 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已就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王馨樟之事實坦認在卷,不 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 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 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 爾提供上開多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他人 詐欺等犯罪之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之工作、須負擔1名子女 學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 在卷(見偵卷第1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莊輝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沐雪」之帳號向莊輝陽佯稱:欲出售10塊普洱茶塊云云,致莊輝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謝佩琴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內(含其他不詳來源款項)。 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 415,000元 ⑴被害人莊輝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 ⑵被害人莊輝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5至75頁)。 ⑶被害人莊輝陽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卷第77頁)。 ⑷謝佩琴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83至85頁)。

2024-11-27

TPDM-113-審簡-1981-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靚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叁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叁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陳靚緯(Telegram暱稱「魯夫」、WeChat暱稱「JIM」)於民國1 13年5月14日至5月29日之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金順」、「飛」等人(下均逕稱暱稱)、楊善安、黃順 豐、游書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靚緯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陳靚緯、「金順」、「飛」 、楊善安、黃順豐、游書緯(楊善安、黃順豐、游書緯所涉詐欺 罪嫌,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5月5日起,先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 予林月娥,向林月娥佯稱:因電話費超額,財產將遭查封,須依 指示報案云云,復假冒為165反詐騙專線之「陳重光」警官接聽 林月娥依指示撥打之電話,向林月娥佯稱:因林月娥之電話遭盜 用,涉及柬埔寨詐欺集團刑事案件,將由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張 介欽」與林月娥聯絡云云,再假冒為「張介欽」檢察官,撥打電 話予林月娥,向林月娥佯稱:因林月娥涉及許多詐欺案件,且先 前有傳喚林月娥,但林月娥未到案,將派警前來逮捕林月娥,將 林月娥羈押禁見,或依指示與「張介欽」合作,先行查封財產云 云,致林月娥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5月27日依指示前往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楊善安、黃順豐、游書緯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與林月娥碰面,向林月娥佯 稱:楊善安為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張介欽」介紹之金主,願貸與 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予林月娥,須以林月娥所有之房地設定 抵押擔保云云,林月娥因而將印鑑、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楊善安,由黃順豐陪同楊善安,將林月 娥所有之建物及建物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為楊善安設定擔保債 權總額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楊善安、黃順豐於113 年5月31日下午6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59巷之永 保安康社區大廳,將前述貸款扣除利息、費用後之現金530萬元 交付予林月娥,再由陳靚緯依「金順」之指示,於113年5月31日 下午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收取林月 娥所交付之530萬元,復依「金順」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將前揭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靚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3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下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業據被告於偵訊、偵查 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053號卷【下稱偵卷】 第169至171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71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34頁;本院卷第137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月 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1、53 至55、209至211頁;本院卷第123至131頁)、證人即駕車搭 載被告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之柯辰融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42、159至160頁)相符,且有監視錄 影畫面、調閱住宿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3至1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報告(見偵卷第195至2 06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見偵卷 第215頁)、偽造之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見偵卷第217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9頁 )、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11日北檢力必113偵26053字第113 9103547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土地登 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91頁)在卷可證,並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主刑最高度為7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2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主 刑最高度5年有期徒刑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金順」、「飛」、楊善安、黃順豐、游書緯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事由之審酌:  ⒈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於量刑 時合併評價: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規定另設「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所無之限制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 利,故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坦認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 洗錢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⑶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⒉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參與情節輕微減免刑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本案犯行,衡諸 被告實際分擔、實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 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無從審酌上開減免刑規定事由,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實行對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所有之房地遭設定擔保債 權總額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530萬元之財產損害, 亦嚴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而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參酌告訴人就 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2、143頁),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之前無 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卷第20至25、16 9至171頁;聲羈卷第34頁;本院卷第20至21、58至60、137 至14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羈押前從事加油站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 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2頁),現罹有甲 狀腺亢進、心律不整、心室肥大等疾病(見本院卷第1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判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0至21、23至24頁;本 院卷第138至1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⒉本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雖提及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等語,然 依立法理由亦可知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等旨,則為貫徹 該等立法目的,解釋上自不宜將「經查獲」解釋為須經檢、 警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洗錢之財物, 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交付現金530萬元予被告,雖 經被告再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扣案,亦非 屬於被告,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屬洗錢之財物,應予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 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5

TPDM-113-訴-975-20241125-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彭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44號、第9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 依法起訴,並無不合。 二、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嗎啡類」,應予更正為「 鴉片類」。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彭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2至103頁、第104頁)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 核被告彭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執 行暨送觀察、勒戒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 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另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保全,月 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   被   告 彭建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釋放。詎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5月13日2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113年5月13日17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 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建華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中未承認上開事實,辯稱:不記得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3年5月1日云云 2.惟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堪認其於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所辯要無可採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98號) 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98號) 5 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44、9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刑事簡易判決(含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6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PDM-113-審易-1627-20241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森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何宇森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Telegram通訊軟體「東森購 物」群組成員俞詠祥(另由本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問心無愧(桃子)」、「二皇」、「糖寶寶」之人 (下合稱「二皇」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燕秋、洪明甫施以詐 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再由何宇森依指示提領上開受 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一併交 與俞詠祥,由俞詠祥轉交上開受騙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何宇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6至117頁、第119頁、 第219至22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 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 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 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㈠被告何宇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 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警 詢中對於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後交與同 案被告俞詠祥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第18616號卷第13至1 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 卷第112頁、第116至117頁、第119頁、第219至221頁);又 查無其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係因他新店分局、中正第一分局 查獲被告、同案被告俞詠祥,經情資共享,始通知兩人到案 ,並非因被告或同案被告俞詠祥之供述而查獲,亦未有依其 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113年9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5280號函暨其檢 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是被告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 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俞詠祥、「二皇」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警詢中(見偵 字第18616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6至117頁、第119頁、第 219至221頁),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至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是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2之洗錢犯行部分,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其已與全部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惟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膜業,日薪1,800元,已婚,需扶養4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 罪所得,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依指示提領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與同案被告俞詠祥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8616號卷第13至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惟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又被告已將提款卡交與同案被告俞詠祥丟棄等節,既據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俞詠祥分別於警詢中供承、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8616號卷第17頁,偵字第15104號卷第9至10頁),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宣告刑 0 李燕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網路平台商家優美牙刷、台新銀行客服於112年12月17日19時55分許起電聯李燕秋佯稱:賣場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止刷錯誤訂單並完成驗證云云,致李燕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12月18日  20時16分37秒  /4萬9,991元 ②112年12月18日  20時19分15秒  /4萬9,991元 ③112年12月18日  20時21分50秒  /4萬9,991元 ④112年12月19日  00時45分29秒  /4萬9,991元 陳正偉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18日  20時20分38秒  /5萬元 ②112年12月18日  20時22分26秒  /4萬9,000元 ③112年12月18日  20時23分54秒  /5萬元 ④112年12月19日  00時48分18秒  /6萬元 ⑤112年12月19日  00時49分15秒  /2萬元 ⑥112年12月19日  01時51分43秒  /105元  (/①②③④⑤: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自動櫃員機;⑥: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0 洪明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買家、7-11賣貨便客服於112年12月18日10時許起向洪明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第三方認證方能使用賣貨單下單購物云云,致洪明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㈠112年12月19日  00時43分43秒  /2萬9,985元 ㈡ ①112年12月18日  18時28分43秒  /2萬9,985元 ②112年12月18日  18時30分15秒  /5萬元 ③112年12月18日  18時31分08秒  /4萬9,123元 ④112年12月19日  00時02分08秒  /4萬9,985元 ⑤112年12月19日  00時28分56秒  /5萬元 ⑥112年12月19日  00時29分41秒  /4萬元 ㈢112年12月19日 ①00時09分03秒  /4萬9,986元 ②00時10分09秒  /4萬9,986元 ③00時12分08秒  /4萬9,123元 陳正偉申設之帳戶如下: 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編號1 ㈡ ①112年12月18日  18時33分44秒  /2萬元 ②112年12月18日  18時34分22秒  /2萬元 ③112年12月18日  18時35分02秒  /2萬0,005元 ④112年12月18日  18時35分41秒  /2萬0,005元 ⑤112年12月18日  18時36分20秒  /2萬0,005元 ⑥112年12月18日  18時36分53秒  /2萬0,005元 ⑦112年12月18日  18時37分38秒  /9,005元 ⑧112年12月19日  00時24分39秒  /2萬0,005元 ⑨112年12月19日  00時25分28秒  /2萬0,005元 ⑩112年12月19日  00時26分12秒  /1萬0,005元 ⑪112年12月19日  00時41分35秒  /2萬0,005元 ⑫112年12月19日  00時42分23秒  /2萬0,005元 ⑬112年12月19日  00時43分18秒  /2萬0,005元 ⑭112年12月19日  00時44分07秒  /2萬0,005元 ⑮112年12月19日  00時44分58秒  /1萬0,005元  ㈢112年12月19日 ①00時13分49秒  /2萬0,005元 ②00時14分25秒  /2萬0,005元 ③00時15分07秒  /2萬0,005元 ④00時15分43秒  /2萬0,005元 ⑤00時16分22秒  /2萬0,005元 ⑥00時17分01秒  /2萬0,005元 ⑦00時18分16秒  /2萬0,005元 ⑧00時19分06秒  /9,005元  (/㈡①至⑦、㈢①至⑥: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㈡⑧至⑮、㈢⑦⑧: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自動櫃員機)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16號                         第20644號                         第20487號   被   告 何宇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俞詠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森、俞詠祥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東森購物」群組內暱稱「二皇」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二皇」所 屬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領款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等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何宇森依「二皇」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俞詠祥領取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 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俞詠祥。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及另 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被 告俞詠祥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前往向被告俞詠祥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被告俞詠祥等事實。 (二) 被告俞詠祥於另案警詢 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 「二皇」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及收取贓款等工作,並曾依「二皇」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裏並修改成指定密碼後,再交予擔任領款車手之被告何宇森持以提領款項,最後再向被告何宇森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三)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   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 證明被告何宇森於附表所示 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4932號、第5525號、第5551號、第11046號、第11696號、第12525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2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何宇森、俞詠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0 李燕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20時16分前某時許,致電李燕秋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燕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20時16分許、同年月18日時19分許、同年月18日時21分許、同年月19日0時45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新臺幣(下同)4萬9,991元、4萬9,991元、4萬9,991元、4萬9,991元 112年12月18日20時20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8分至同日時49分許間、同年月19日1時51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4萬9,000元、 5萬元、 6萬元、 2萬元、 105元 0 洪明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致電洪明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明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0時4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1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8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9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5萬元、4萬9,123元、4萬9,985元、5萬元、4萬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33分至同日時37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24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1分至同日時44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2年12月19日0時9分許、同日時10分許、同日時1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123元 112年12月19日0時13分至同日時17分許間、同日時18分至同日時19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024-11-21

TPDM-113-審訴-1402-20241121-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 之113年度簡字第3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國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 易服勞役,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因被告已返還所竊 財物而無庸沒收部分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於三張犁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因深感後悔,故前 往屈臣氏永吉門市尋求告訴人諒解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 並非原判決所指之「被害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無和解之意」 ,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業已 返還予被害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被 告雖表示有和解之意,但被害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無和解之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說明其理由,且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 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是原審所量定之刑,尚屬妥適。雖 被告嗣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此節仍屬 原審原所考量「被告有和解之意」之量刑有利因素範圍內, 故並不影響原審所量定之刑度。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故被告本案即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計新 臺幣480元,金額不高,不僅已返還原物予告訴人,並已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堪信其已有悔悟之心。本院 認為經此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程序,被告已受有相當教訓 而知所警惕,縱無本案刑之執行,被告思及此節,日後行事 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DM-113-簡上-28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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