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森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何宇森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Telegram通訊軟體「東森購
物」群組成員俞詠祥(另由本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問心無愧(桃子)」、「二皇」、「糖寶寶」之人
(下合稱「二皇」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燕秋、洪明甫施以詐
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再由何宇森依指示提領上開受
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受騙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一併交
與俞詠祥,由俞詠祥轉交上開受騙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何宇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6至117頁、第119頁、
第219至22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
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
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
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㈠被告何宇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
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警
詢中對於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受騙款項後交與同
案被告俞詠祥等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字第18616號卷第13至1
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
卷第112頁、第116至117頁、第119頁、第219至221頁);又
查無其確有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係因他新店分局、中正第一分局
查獲被告、同案被告俞詠祥,經情資共享,始通知兩人到案
,並非因被告或同案被告俞詠祥之供述而查獲,亦未有依其
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113年9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5280號函暨其檢
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是被告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
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俞詠祥、「二皇」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警詢中(見偵
字第18616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6至117頁、第119頁、第
219至221頁),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至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是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2之洗錢犯行部分,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其已與全部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惟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膜業,日薪1,800元,已婚,需扶養4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
罪所得,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依指示提領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與同案被告俞詠祥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8616號卷第13至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惟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又被告已將提款卡交與同案被告俞詠祥丟棄等節,既據被告、證人即同案被告俞詠祥分別於警詢中供承、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8616號卷第17頁,偵字第15104號卷第9至10頁),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宣告刑 0 李燕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網路平台商家優美牙刷、台新銀行客服於112年12月17日19時55分許起電聯李燕秋佯稱:賣場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止刷錯誤訂單並完成驗證云云,致李燕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①112年12月18日 20時16分37秒 /4萬9,991元 ②112年12月18日 20時19分15秒 /4萬9,991元 ③112年12月18日 20時21分50秒 /4萬9,991元 ④112年12月19日 00時45分29秒 /4萬9,991元 陳正偉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18日 20時20分38秒 /5萬元 ②112年12月18日 20時22分26秒 /4萬9,000元 ③112年12月18日 20時23分54秒 /5萬元 ④112年12月19日 00時48分18秒 /6萬元 ⑤112年12月19日 00時49分15秒 /2萬元 ⑥112年12月19日 01時51分43秒 /105元 (/①②③④⑤: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自動櫃員機;⑥: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0 洪明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買家、7-11賣貨便客服於112年12月18日10時許起向洪明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第三方認證方能使用賣貨單下單購物云云,致洪明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㈠112年12月19日 00時43分43秒 /2萬9,985元 ㈡ ①112年12月18日 18時28分43秒 /2萬9,985元 ②112年12月18日 18時30分15秒 /5萬元 ③112年12月18日 18時31分08秒 /4萬9,123元 ④112年12月19日 00時02分08秒 /4萬9,985元 ⑤112年12月19日 00時28分56秒 /5萬元 ⑥112年12月19日 00時29分41秒 /4萬元 ㈢112年12月19日 ①00時09分03秒 /4萬9,986元 ②00時10分09秒 /4萬9,986元 ③00時12分08秒 /4萬9,123元 陳正偉申設之帳戶如下: 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編號1 ㈡ ①112年12月18日 18時33分44秒 /2萬元 ②112年12月18日 18時34分22秒 /2萬元 ③112年12月18日 18時35分02秒 /2萬0,005元 ④112年12月18日 18時35分41秒 /2萬0,005元 ⑤112年12月18日 18時36分20秒 /2萬0,005元 ⑥112年12月18日 18時36分53秒 /2萬0,005元 ⑦112年12月18日 18時37分38秒 /9,005元 ⑧112年12月19日 00時24分39秒 /2萬0,005元 ⑨112年12月19日 00時25分28秒 /2萬0,005元 ⑩112年12月19日 00時26分12秒 /1萬0,005元 ⑪112年12月19日 00時41分35秒 /2萬0,005元 ⑫112年12月19日 00時42分23秒 /2萬0,005元 ⑬112年12月19日 00時43分18秒 /2萬0,005元 ⑭112年12月19日 00時44分07秒 /2萬0,005元 ⑮112年12月19日 00時44分58秒 /1萬0,005元 ㈢112年12月19日 ①00時13分49秒 /2萬0,005元 ②00時14分25秒 /2萬0,005元 ③00時15分07秒 /2萬0,005元 ④00時15分43秒 /2萬0,005元 ⑤00時16分22秒 /2萬0,005元 ⑥00時17分01秒 /2萬0,005元 ⑦00時18分16秒 /2萬0,005元 ⑧00時19分06秒 /9,005元 (/㈡①至⑦、㈢①至⑥: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㈡⑧至⑮、㈢⑦⑧: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自動櫃員機) 何宇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16號
第20644號
第20487號
被 告 何宇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俞詠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森、俞詠祥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東森購物」群組內暱稱「二皇」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二皇」所
屬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領款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等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
何宇森依「二皇」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俞詠祥領取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
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俞詠祥。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及另 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被 告俞詠祥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前往向被告俞詠祥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被告俞詠祥等事實。 (二) 被告俞詠祥於另案警詢 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 「二皇」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及收取贓款等工作,並曾依「二皇」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裏並修改成指定密碼後,再交予擔任領款車手之被告何宇森持以提領款項,最後再向被告何宇森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三)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 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 證明被告何宇森於附表所示 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4932號、第5525號、第5551號、第11046號、第11696號、第12525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2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何宇森、俞詠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與「二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0 李燕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20時16分前某時許,致電李燕秋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燕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20時16分許、同年月18日時19分許、同年月18日時21分許、同年月19日0時45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新臺幣(下同)4萬9,991元、4萬9,991元、4萬9,991元、4萬9,991元 112年12月18日20時20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8分至同日時49分許間、同年月19日1時51分許 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4萬9,000元、 5萬元、 6萬元、 2萬元、 105元 0 洪明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致電洪明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明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0時4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0分許、同年月18日18時31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8分許、同年月19日0時29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2萬9,985元、5萬元、4萬9,123元、4萬9,985元、5萬元、4萬元 112年12月18日18時33分至同日時37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24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同年月19日0時41分至同日時44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12年12月19日0時9分許、同日時10分許、同日時1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123元 112年12月19日0時13分至同日時17分許間、同日時18分至同日時19分許間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TPDM-113-審訴-1402-2024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