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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士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 內容履行對陳穎潔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潘彥士之量 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針對原 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 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二)。 二、關於量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條文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再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10445卷第 95頁、113原金訴74卷第35頁、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業已自白 ,且被告向告訴人陳穎潔取款時即為埋伏在場之警員查獲而 未取得本案詐騙款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 岀所巡官兼所長姚其宏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113偵10445 卷第7頁),復被告供稱其擔任詐欺車手之薪資,係由各次 詐欺贓款中抽取(見113偵10445卷第11頁反面),足見被告 尚未取得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113年7月18日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部分,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等條文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中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比較,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 要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有關被告自白洗錢未遂部分,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 承諾分期履行賠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至88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量刑即有未當;又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原判決理由卻認被告已取得「本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5萬元,復未依法沒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5所 示之物(詳後述),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 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各該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幸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詐欺金額、所生 損害程度及尚未獲得利益;兼衡被告之品行、犯後始終坦承 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所犯洗錢輕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犯罪部分,有量刑減輕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賠償,及被告 自述:高職肄業,未婚,從事臨時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 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91年1 月26日至94年1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和解並承 諾分期履行賠償,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參酌本院和解筆錄所載分期履行期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本院和解 筆錄所載被告承諾給付之和解內容及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 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 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之手機、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 據,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暨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 可稽(見113偵10445卷第13至15、76頁及反面),俱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見113偵10445卷第78至80頁 ),均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 偵10445卷第1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因本條例詐欺犯罪具 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 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 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 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 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 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 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 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 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 仍可沒收之,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為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113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大 約於113年6月初加入LINE群組從事詐欺工作,每次可從收取 款項中抽取交通費,我至今取款約20次左右…月薪5萬元,是 每次從詐騙款項中抽取5,000元或1萬元等語(見113偵10445 卷10及11頁反面),又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從113年6月開 始依指示去收錢,上個月領過錢,報酬是1個月5萬元等語( 見同卷第94頁),復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我願意自動繳交6 月份領的報酬5萬元等語(見113原金訴74卷第26頁),惟被 告於113年7月18日19時許向本案告訴人取款時係當場為警查 獲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足見上開5萬元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 ,而係被告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該不法所得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5萬元(被告 已於原審自動繳交,見113原金訴74卷第55頁),俾於判決 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 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予指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見113偵10445卷第15、76頁反面) 2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配戴(見113偵10445卷第78頁) 3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 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用(見113偵10445卷第33頁) 4 偽造之識別證共18張 供被告預備犯罪之用(見113偵10445卷第78至80頁) 5 違法行為所得現金新臺幣5萬元 被告於原審自動繳交(113年度贓款字第29號收據,見113原金訴74卷第55頁)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陳穎潔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數清 償為止。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士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肆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彥士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光輝歲月」、「順其自然」、「楊思琪」(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於潘彥士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以前,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30日起,即曾以 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陳穎潔佯稱:按指示投資所推薦之股票 即可保證獲利云云,陳穎潔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 435萬元之本金;待潘彥士加入後,潘彥士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7日20時許,再向陳穎潔佯稱 :先前投資之股票有違約交割情形須即時付款處理云云,致 陳穎潔陷於錯誤,陳穎潔即於113年7月18日10時許,前往新 埔鎮農會準備提款,惟經新埔鎮農會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 警員並引導陳穎潔配合調查,假意應允本案詐騙集團之要求 。陳穎潔遂於113年7月18日19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街 000巷00號之新埔日本公園(下稱本案公園),佯裝有意交 付400萬元現金,同時間潘彥士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指使,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聚奕公司)工作證」,前往本案公園收取上述400萬元款 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使本 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400萬元,且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潘彥士 取款之際,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予陳穎潔收執,足生損害於陳穎潔與聚奕公司,惟其取款 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陳穎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潘彥士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羈押訊 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95頁,本院聲羈卷第16頁,本院原金訴卷第 25頁、第30頁、第3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陳穎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聚奕公司工作證、 現金收據)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3 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  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4頁至第7 4頁、第76頁至第77頁)。  ⒋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之照片(見偵卷第7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所涉及之洗錢態樣 ,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列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時酌以文字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至就被告行為所應適用之論罪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就被告所適用之減刑相關規定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 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惟於本案中,被告業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原金 訴卷末之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29號收據);是就此部分而 言,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均得以減刑,並無何者較 為有利之別。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聚奕公司工作證」之偽 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 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在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私文書上,偽造聚奕 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因此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 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減刑: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擔任車手工作, 前後共獲得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4頁)。上述報 酬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所得,且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業據前述;據此,上述5萬元報酬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即屬 同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罪所得。   ⑵而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並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亦已如前說明甚詳。因此,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複數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輕信網路交友不 明女子之建議,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 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 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 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 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 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 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 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 遂,亦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 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 度,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約3萬元 、未婚需扶養住療養院的哥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原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卷 第17頁至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 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自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此業 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 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記取教訓,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被告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44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倘若違 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 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 成員聯繫,並接受取款、交款指示所用。顯見該手機屬於被 告,且為本案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爰予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乃被告於本案犯罪事 實中,向告訴人取款時所配戴而行使,為其犯罪工具,並為 被告所得支配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樣裁量沒收 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於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之前,即為警查扣(見偵卷第11頁)。該收據亦為被告本 案犯罪工具,且屬其得支配者,本院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又該收據上,固有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聚奕公司 及其代表人之私印文,惟該收據本身業經檢察官聲請沒收, 且為本院所准許;則就上開偽造之私印文,因屬上述偽造之 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其他識別證共18張,並非被告本 案遂行收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 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oppo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是 2 聚奕公司工作證 本案取款時所配戴 是 3 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聚奕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 是,偽造之印文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4 其他隨身攜帶之識別證共18張 非本案犯罪工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否

2025-01-23

TPHM-113-原上訴-348-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劭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7 、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劭丞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電腦螢幕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劭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 號2樓之家樂福竹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安全科經理呂承鈞 所管領之微星牌曲面電競螢幕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3 90元),未結帳即將上開物品攜出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呂承鈞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3年4月6日下 午5時5分許,前往魏劭丞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之 住處查訪,當場扣得上開微星牌曲面電競螢幕1台(已發還 呂承鈞),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5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NOVA商場之良興電子新竹光復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銷售組長 李瑋所管領之三星牌電腦螢幕1台(價值18,900元),未結 帳即將上開物品攜出店外,並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 去。嗣李瑋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承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李瑋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4至7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於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42分許, 在家樂福竹北店內有到商品架前徒手拿取電腦螢幕1台、並 未結帳即離開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817號卷《下稱7817號 偵卷》第8頁反面),及於113年5月5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良 興電子新竹光復店內徒手將三星牌電腦螢幕從貨架上搬離, 沒有結帳就離開店家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662號卷《下稱 8662號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 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頭曾有受傷過, 有時候會失憶(見8662號偵卷第39頁反面),我在竹北家樂 福消費時走櫃台,沒有人叫我結帳;在良興電子時,當時櫃 台沒有店員在場,我當時也有急事趕著離開,所以沒有結帳 就離開(見8662號偵卷第6頁),銷售員都沒有主動要我結 帳或主動招呼我,我想結帳,現場銷售員也沒有跟我知會或 表示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走前揭電腦螢幕2台未付款結 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物品 離去,且事實一、㈠所示遭竊之微星牌電競螢幕1台,經警在 被告居處查訪時當場查獲乙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承鈞、李 瑋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7817號偵卷第7頁、8662號偵 卷第8至9頁),而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另有被告所竊之電 競螢幕經警查訪時,在被告居處當場查獲,此有竹北分局三 民派出所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贓 物認領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家樂福店內、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及所竊物 品照片、告訴人提供遭竊商品資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7817 號偵卷第4頁、第11至14頁、第16至25頁);事實一、㈡部分 另有埔頂派出所偵查報告、良興電子店內及道路監視器影像 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8662號偵卷第3頁、第10 至11頁、第1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人叫我結帳,現場銷售員沒有主動要我結帳 云云,查事實一、㈠部分:據證人即家樂福竹北店安全科經 理呂承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著商品走到未購物出口,收 銀幹部問他有沒有結帳發票,被告說發票在家電櫃台那裡, 之後就很生氣地離開等語(見7817號偵卷第5頁反面),觀 之上情,雖該店員工當下不是要求被告結帳,但為確認被告 所拿取物品是否已結帳而可任其攜出店外,乃詢問被告是否 已結帳取得發票,此舉已證店員向被告表示若欲將店內商品 帶走,應完成結帳確認持有發票之意,被告卻無視於此,明 知未結帳卻向店員稱發票在家電櫃台處,逕自持未結帳商品 離開現場;又事實一、㈡部分,雖依卷內所附良興電子店內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113年5月5日下午3時50分 許在該店內時,身邊確無店員在場(見8662號偵卷第10至11 頁),然依常理,若至商店購物,必於結帳後始能將商品攜 出店外,又若在商品未結帳之前,有事欲離開商店,即便已 經挑選好所要購買物品,應暫時先將物品放置在店內,而非 將未結帳物品一併攜出店外,此乃一般人所得認識之情況。 本件被告不僅在離開商店時將未結帳物品一併攜出店外,更 進而將未結帳物品以機車載運離開,實與常情不符。又以被 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未結帳即將物品攜出,有 將未結帳之賣場物品歸於己身支配管領之意,被告當知此情 卻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 故意甚明,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頭曾有受傷過,有時候會失憶(見7817號偵卷 第50頁),右腦是受傷的狀態,有時候身體比大腦還快云云 (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就上開病狀未曾提出診斷證明 書或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又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所示 ,可見本件案發過程均係為被告進入前揭商店後,先挑選檢 視貨架上商品,拿取所需之電腦螢幕後,未赴櫃台結帳即帶 出商店,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載運所竊得之電腦螢幕離去; 在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時,面對店員檢視發票之提問,亦能 正常對答所持之電腦螢幕發票在「家電」部門,是被告於案 發當時既能挑選商品、與人交談、騎乘機車上路,足見被告 當時之精神狀態及反應能力應屬正常,被告上揭所辯,尚不 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劭丞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他案件接續執 行,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又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 告為累犯,表示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請依法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就其 構成累犯部分表示「係逼不得已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 5頁),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第卷138至13 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 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係於10 7年間在資訊廣場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電腦遊戲軟體,未結 帳即離開現場,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再度以相同手法竊取賣場內銷售之電腦螢幕,被告 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 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所犯本案2次 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 罪刑相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自105年起至今陸續犯下多起竊盜案,手段多係前往店 家竊取他人陳列販售之商品,未結帳即行離開,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再度前往賣場,徒手竊取商店內貨架上商品 ,未結帳即行離去而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 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推稱 因沉迷網路、逼不得已才犯罪等語,態度消極,併考量被告 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目的、動機,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目前待業中,曾做過水電工,家中父母已退休,父母不會與 其聯繫,生活費來源是之前從事水電工留下的錢(見本院卷 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三星牌電腦螢幕1 台,未據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 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微星牌曲面電競螢幕1台 ,業經警察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呂承鈞等情,有前揭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單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CDM-113-易-947-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修平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驗收時間111年3月1日之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 備裝設採購案完工驗收紀錄貳紙上「本機關監驗人員」欄之「兼 任會計員陳亭如」之印文共貳枚及「主驗人員」欄之「新城國小 校長鄭德怡」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為具有 法定職權之公務員」,第15行「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第16、17行所載被告製作新竹縣 學校教室冷氣設備裝設採購案紀錄(下稱驗收紀錄B)「1紙 」應係「2紙」,及證據欄:「被告郭修平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0頁、第74頁、第77頁) 」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郭修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 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 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是以行為人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而以其故意犯瀆職罪 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為要件(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33年度台上 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4條所定加重其刑之要 件,係以公務員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 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要件,所謂「假借」係指利用,即假 公利私;所稱「職務上」係指職權範圍內之事項;所稱之「 機會」係指機遇時會;所稱之「方法」係指達成目的之手段 。被告郭修平於行為時,係新竹縣寶山鄉新城國民小學教師 兼任總務主任,負責該校設備採購及驗收業務,屬刑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製作偽造之冷氣設備裝設採購案完工驗收紀錄並執 以行使之,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 罪。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係指擅自 虛偽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2項所謂「盜用 印文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 印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 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 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 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 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 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 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 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 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 押係真正,則屬盜用。再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 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 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查本件驗收紀錄B上「本機關監驗人員」欄之「兼任會計 員陳亭如」之印文,及「主驗人員」欄之「新城國小校長鄭 德怡」之印文,係被告先將驗收紀錄A彩色影印,復以剪貼 驗收紀錄A彩色影本上之「兼任會計員陳亭如」及「新城國 小校長鄭德怡」印文後,分別黏貼於驗收紀錄B「本機關監 驗人員」及「主驗人員」欄內,自屬偽造之印文;又驗收紀 錄B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新竹縣寶山鄉新城國小」所出具, 其內容又係關於該校冷氣設備採購完工之驗收紀錄,自有表 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是該文書屬公文書。    ㈢核被告郭修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 告前開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 偽造前揭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起訴法條漏未 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分則加重),尚有未洽,惟基本社 會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當事人此部 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73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已保障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查被告以相同手法偽造驗收紀錄B共2紙,乃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 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 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 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 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 ,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 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㈥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 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 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 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 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 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公共信用,然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具有公 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此罪,尚須依刑法第134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兼任國小總務主任,負責校內冷氣驗 收事宜,原驗收紀錄A本已依規定請監驗會計員及主驗校長 核准用印送出,卻因接獲廠商通知驗收紀錄A有部分需修改 以利完成驗收作業,為能於期限屆至前送件,被告不依規定 按流程重新送核,竟自行偽造會計員及校長之印文製作驗收 紀錄B,並持以向學校及教育局行使之;再參以證人即新城 小校長鄭德怡於偵查中表示:因其每個禮拜只去新城國小2 天,猜測被告是擔心沒辦法在教育局要求之時限內完成,懶 得再請其等核章才會那樣做等語(見112年他字第4845號卷 第102至103頁),由上可見被告所為雖屬不該,然其犯案動 機確實只是為了貪圖方便,並未因而造成學校或教育局財產 上之實質重大危害。是自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 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 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 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案 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於擔任新竹縣新城國小之總務主任期間負責校內採購業務 ,竟利用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起意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 ,顯無尊重他人及法治之觀念,且破壞國家公權力之公信力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悔 悟之情,本件僅為在職務上便宜行事,並未因此獲得任何經 濟利益,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已退休、前為國 小教師、曾擔任學校總務主任、須扶養1個就讀大學4年級的 小孩、因罹有心臟衰竭之疾病在家調養身體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  ㈡查被告所偽造驗收時間111年3月1日之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 備裝設採購案完工驗收紀錄(即本件驗收紀錄B之公文書)2 紙,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 該學校及新竹縣政府教育局,並由本院留存,已非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另該2紙驗收紀錄B上之「 本機關監驗人員」欄上之「兼任會計員陳亭如」之印文共2 枚,及「主驗人員」欄上之「新城國小校長鄭德怡」之印文 共2枚,均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   被   告 郭修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修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竹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民國107年1 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郭修平自106年間起,在新竹 縣寶山鄉新城國民小學(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擔 任教師職務(現已退休),期間並兼任該校總務主任,職司 該校設備之採購驗收業務,復自110年間起,基於上揭總務 主任職務,負責辦理「班班有冷氣」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 備裝設採購案之驗收作業,且於110年10月25日,出具其所 製作、詳載其驗收結果之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備裝設採購 案驗收紀錄(下稱驗收紀錄A)1紙,供兼任上揭學校會計員 之陳亭如、上揭學校校長鄭德怡等人,基於上揭採購案監驗 人員、主驗人員等職務身分核章確認於其上;迄於111年3月 間,上揭採購案因格式異動,需調整驗收紀錄A內容後重新 送核章,始符合驗收程序;詎郭修平貪圖便利,竟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在上揭學校內,另製 作新竹縣學校教室冷氣設備裝設採購案驗收紀錄(下稱驗收 紀錄B)1紙,且未得陳亭如、鄭德怡同意,即擅自彩色影印 渠等2人之前在其他文件所蓋印之職章,並將各該職章剪下 ,黏貼在驗收紀錄B上之「本機關監驗人員」「主驗人員」 等欄位,據以虛捏驗收紀錄B經職司各該驗收職務之陳亭如 、鄭德怡分別核章確認其上之不實情節而偽造公文書,復執 以向上揭學校及新竹縣政府教育局行使,足生損害於陳亭如 、鄭德怡、上揭學校及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對於上揭採購案驗 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郭修平另案為上揭學校停職,另名 總務主任調閱驗收紀錄B查看,發現上情,乃通報新竹縣政 府教育局,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另函送本署偵辦。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教育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修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亭如、鄭德怡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竹縣政 府教育局112年11月15日教政字第1122000161號函及其檢附 資料(即附件一至附件九)、被害人陳亭如於113年1月25日 庭呈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修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1-23

SCDM-113-訴-337-2025012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銓 陳彥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819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銓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外殼壹個)壹 枝,沒收之。 陳彥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子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間某日,向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 9x19mm)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而無故持有之。 嗣於111年11月14日經友人楊旭全將上開手槍及子彈攜至警 局交付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劉子銓與陳彥豪為朋友關係,陳彥豪因與廖子頡具債務糾紛 已有宿怨,陳彥豪於111年11月13日2時許,與劉子銓、李祖 洋(本院另行審結)、楊旭全(於113年12月7日歿,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打牌聊天時,透 過呂緯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廖子頡通話,雙方 發生口角,致陳彥豪心生不滿,遂與劉子銓、李祖洋、楊旭 全基於三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共同妨害 自由之犯意,由李祖洋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張舒渝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豪、劉子銓、楊旭全等 人前往廖子頡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BAR BA LCONY」酒吧,抵達上址後,發現因不勝酒力而昏睡在沙發 區之廖子頡,陳彥豪等人遂欲將廖子頡當眾帶離現場,廖子 頡之員工童威見狀,遂上前阻止,李祖洋遂持隨身攜帶之彈 簧刀(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刀械,亦無證據證明陳彥豪、劉子銓、楊旭全事先知悉李 祖洋攜帶刀具)抵住童威,恐嚇童威不要多管閒事,使童威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童威之生命、身體安全;劉子銓則持 上開手槍及子彈(無證據證明陳彥豪、李祖洋、楊旭全事先 知悉劉子銓攜帶手槍),警告脅迫店內其他顧客勿多管閒事 。渠等將廖子頡帶出店外,欲將廖子頡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 時,因廖子頡不願上車而反抗,劉子銓遂持手槍毆打廖子頡 ,因用力過猛,手槍之彈底底板、彈匣彈簧及上開子彈5顆 掉落於地,廖子頡因酒醉無力抗拒,而遭陳彥豪等人強押上 車,由陳彥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劉子銓坐於副駕駛座,廖 子頡坐於乘客座中央,李祖洋及楊旭銓則夾坐於廖子頡兩側 ,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共同剝奪廖子頡之行動自由。渠等隨 即駕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山區隨意閒晃,後因一言不合,遂 共同毆打廖子頡,過程中,李祖洋復持彈簧刀劃傷廖子頡, 致廖子頡因而受有左前臂肌腱斷裂、頭部、雙手臂、右大腿 多處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後返回新 竹市,由廖子頡聯絡親友,渠等遂將廖子頡棄置於新竹市客 雅大道之公廁。經警據報後拘提呂緯宸到案說明,嗣陳彥豪 、楊旭全、李祖洋等3人自行於111年11月14日至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到案說明案情,並交付劉子銓所持有之上開 手槍及子彈經警扣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廖子頡之妻周品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子銓、陳彥豪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之罪,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銓、陳彥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48頁、第257至258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子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112年偵字第4819號卷《下稱偵卷》第93至100頁、第224頁 、本院卷第238至243頁)。  ⒉被害人童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 至104頁、第201頁、本院卷第125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廖子頡之員工蔡億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 京呈、張舒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5至106頁、第10 7至108頁、第109至114頁、第203頁)。  ⒋同案被告李祖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 卷第26至32頁、第33至36頁、111年他字第3408號卷《下稱他 卷》二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122頁)。  ⒌同案被告楊旭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二第31至45 頁、第174至175頁)。  ㈡非供述證據: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等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7至12頁、二第87至90頁)  ㈢物證:  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個)1枝及子彈5顆。  ⒉扣案之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 法為鑑定,鑑定結果: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 彈,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12年3 月7日刑鑑字第1120019786號鑑定書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 95至197頁),足認上開子彈具有殺傷力無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子銓、陳彥豪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 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並於112年6月2日起 生效施行。被告2人就事實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雖係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罪,然行為時既無此加重處 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 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 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 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 照)。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 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 動自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 。被告陳彥豪就事實二部分,因與被害人廖子頡間存有糾紛 而心生不滿,竟邀集被告劉子銓及同案被告李祖洋、楊旭全 等4人以壯大聲勢,隨後眾人一同前往被害人廖子頡所開設 、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酒吧聚集,被告陳彥豪在場將已呈醉態 之被害人廖子頡當眾強行帶走,已可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可見被告陳彥豪顯係本件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首倡謀議 者並下手實施強暴,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 行為之地位,已該當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實施強 暴」。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陳彥豪就事實二部分為「首謀」 之行為,惟此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不同,且起訴書於該 部犯罪事實業已敘明由被告陳彥豪首倡謀議之內容,無礙於 被告陳彥豪之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核被告劉子銓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 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陳彥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 由罪。  ㈣就事實一部分: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 ,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 ,僅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查被告劉子銓自107年間某日起 至111年11月14日經警查扣時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5顆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㈤另就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劉子銓、陳彥豪等人係基於同一洩憤尋仇之犯意,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法律上接續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⑵被告劉子銓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陳彥豪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被告劉子銓、陳彥 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就被告劉子銓論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就被告陳彥豪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⑶被告陳彥豪、劉子銓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共犯李祖洋、楊 旭全,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應皆論以共同正犯。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 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 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 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㈥被告劉子銓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查被告劉子銓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實行本件犯 罪,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審酌依其情 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犯罪行為 之效果,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㈧爰審酌被告劉子銓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 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 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又前已有妨害自由之犯罪前科,經本院判刑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竟自 行攜帶兇器,應被告陳彥豪之邀集前往被害人廖子頡開設之 酒吧,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毆打被害人 廖子頡及剝奪其之行動自由;而被告陳彥豪未能理性解決糾 紛,僅因與被害人廖子頡發生口角糾紛,竟即聚集被告劉子 銓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為上揭犯行,影響公共秩序、 破壞社會安寧,危害他人之人身自由,所為誠屬不該,均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害人廖子頡、童威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見本院 卷第244頁),參以被告劉子銓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家中父 母、兄弟、姐姐、祖父及伯伯,父親在其入監前因中風已成 植物人居住在安養院,家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陳彥豪為高 中肄業之學歷,在家中做印刷,薪資約新臺幣3萬至4萬5,00 0元,家中僅剩母親及3個哥哥,父親已過世,家中經濟狀況 一般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子銓所犯得易服勞役 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暨就其所犯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5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 構,失去其效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外殼1個)1枝,雖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 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 112003442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3至194頁),惟 此為被告劉子銓所有,供事實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劉子銓供承在卷,並委請同案被告楊旭全主動交付扣案( 見偵卷第20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CDM-113-訴-162-202501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9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18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甲○○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1時許,見陳○菘(00年0月生)在社 群軟體Facebook發文表示有意收購手機遊戲WePlay之帳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 吳軒」之Facebook帳號傳訊陳○菘並佯稱:願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WePlay帳號云云,致陳○菘陷於錯誤 ,陳○菘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請其母黃○妹接續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甲○○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商銀)虛擬帳戶(下合稱本案收款帳戶);而甲 ○○取得上揭款項後,旋用於購買直播軟體FmStar之點數。嗣 陳○菘發現於Facebook遭甲○○封鎖,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裁判書個資遮隱之說明: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 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陳○菘為未滿18歲之人,因此就其本名,以及其 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 明。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妹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前妻蔡美金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害人與被告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轉帳交易截 圖各1份。  ㈤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之本案收款帳戶 交易明細、收款後儲值流向。  ㈥黑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之被告電話號碼、社群 軟體Instagram頁面、上網IP位址。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被告因係透過Facebook與被害人接觸,彼此均為匿名狀態, 自無從知悉對方真實身分,是以有關被害人並未滿18歲一事 ,被告並不知悉。據此,被告本案犯行尚與兒少福利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不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施用同一詐術,先後使被害人2次轉帳之行為,係本於 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 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 ,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獲取財物,反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於第一次偵查中猶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7頁),嗣後 始改口坦承,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同時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與情節、被害人受詐取之財物總額等情,另兼衡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工作、日薪約1,20 0至1,400元、離婚須扶養3歲之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如附表所示共3,000元之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上述款項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轉帳資訊 編號 時間 金額 轉入之虛擬帳戶 1 112年1月14日 16時51分許 2,000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月14日 16時56分許 1,000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3

SCDM-114-竹簡-133-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旭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楊旭全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陳彥豪與被害人廖子頡因債務糾紛 而有宿怨,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2時許,共同被告陳彥豪與 李祖洋、劉子銓(以上3人均另行審結)、被告楊旭全在新竹 市○區○道路0段000號打牌聊天時,透過呂緯宸(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與廖子頡通話,雙方復起口角,陳彥豪心生 不滿,遂與李祖洋、劉子銓、被告楊旭全基於3人以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由共同 被告李祖洋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張舒渝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彥豪、劉子銓、楊旭全前往廖子頡所經 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BAR BALCONY,抵達上址 後,發現因不勝酒力而昏睡之廖子頡,陳彥豪等人遂欲將廖 子頡帶離現場,廖子頡之員工童威見狀,遂上前阻止,同案 被告李祖洋遂持隨身攜帶之彈簧刀(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亦無證據證明陳彥豪 、劉子銓、楊旭全事先知悉李祖洋攜帶刀具)抵住童威,恐 嚇童威求不要多管閒事,使童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童威 之生命、身體安全;共同被告劉子銓則持上開手槍(無證據 證明陳彥豪、李祖洋、楊旭全事先知悉劉子銓攜帶手槍), 警告脅迫店內其他顧客勿多管閒事,渠等將廖子頡帶出店外 ,欲將廖子頡押上上開自小客車時,因廖子頡不願上車而反 抗,劉子銓遂持手槍毆打廖子頡,因用力過猛,手槍之彈底 底板、彈匣彈簧及上開子彈5顆掉落於地,廖子頡因酒醉無 法反抗,而遭陳彥豪等人強押上車,由陳彥豪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劉子銓坐於副駕駛座,廖子頡坐於乘客座中央,李祖 洋及被告楊旭銓則夾坐於廖子頡兩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 共同剝奪廖子頡之行動自由。渠等隨即駕車前往桃園市楊梅 區山區隨意閒晃,後因一言不合,遂共同毆打廖子頡,過程 中,李祖洋復持彈簧刀劃傷廖子頡,致被害人廖子頡因而受 有左前臂肌腱斷裂、頭部、雙手臂、右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返回新竹市後,由廖子頡聯絡 親友後,渠等遂將廖子頡棄置於新竹市客雅大道之公廁。嗣 警據報後循線查知呂緯宸、楊旭全涉有重嫌,依法拘提呂緯 宸到案說明,發現陳彥豪亦為行為人。後陳彥豪、楊旭全、 李祖洋等3人亦自行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到案說明 案情,並交付劉子銓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因認被告楊旭全所 為,係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 自由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旭全業於113年12月1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 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被告楊旭全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1-23

SCDM-113-訴-162-20250123-2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全 選任辯護人 林宜萍律師 林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代號BH000-A11206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 以下稱甲女)代號BH000-A11206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 照表,以下稱乙男)、代號BH000-A112064B(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內對照表,以下稱丙男)所任職公司往來之客戶,丙男 係甲女之主管,乙男係另一部門之同事,緣因丙男、甲女於 民國112年7月3日晚間邀約甲○○在「廢材串燒酒場」(址設新 竹縣○○市○○○路000號)餐敘,丙男另聯絡乙男到場加入餐敘 ,甲○○、甲女坐同一側,乙男、丙男則坐在甲○○、甲女對面 ,4人於席間共飲用三得利生啤酒500mlx25杯、三得利頂級 愛爾(啤酒)380mlx5杯、拉格(啤酒)500mlx8杯,至同日晚間 9時30分許,甲女因不勝酒力陷入酒醉狀態,趴在桌上休息 ,甲○○、乙男、丙男則繼續暢談,詎甲○○見甲女已酒醉不能 抗拒,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左手伸入甲女衣物內撫摸 背部並碰觸左胸側,接續趁聚餐散會攙扶甲女離開座位之際 ,以雙手環抱甲女,並將左手伸入甲女衣服內碰觸甲女左胸 部,以此方式猥褻甲女得逞,之後丙男攙扶甲女一同搭車離 開,甲○○、乙男則各自步行離去。甲女於翌日上班告知公司 其他主管並請假,嗣後甲女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妨害性自主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四、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 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 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 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條及第16條 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 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 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 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為免揭露或推論出告訴人之 身分,告訴人記載為甲女,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117、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9至12、48至5 3頁),並與證人乙男、丙男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13至15頁 反面、第57至60頁、第21至23頁反面、第72至76頁) ,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嫌疑人對話譯文、 廢材串燒酒場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攫取照 片、心理健康諮商歷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見偵卷第20頁、第24頁、 第26頁、第27至45頁、第79頁、第8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見甲女已酒醉不能抗拒,將左手伸入甲女衣物內撫摸背 部,並碰觸左胸側,接續趁聚餐散會攙扶甲女離開座位之際 ,以雙手環抱甲女,並將左手伸入甲女衣服內碰觸甲女左胸 部,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主觀上 亦可滿足被告自身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僅因一己之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甲女 酒醉不醒狀態,乘機為猥褻之行為,侵害甲女之身體性自主 權,並造成甲女心理陰影,工作停擺,也影響其日常生活作 息,對於傷害也無法釋懷,實具一定惡性;然考量被告案發 後表達向甲女道歉賠償之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 極欲與甲女達成和解,填補損害,亦提出載有甲女姓名、禁 止背書轉讓、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10萬元 永豐銀行支票2紙作為賠償款項,有支票2紙影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137頁),然與甲女要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因此 單就乘機猥褻犯行而言,其最終不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尚不 能全部歸由被告承擔;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有2名子女就學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 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 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SCDM-113-侵訴-32-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龍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69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第95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龍華於民國111年11月9 日下午5時30分許,與告訴人衡德智發生行車糾紛,在新竹 市香山區五福路二段616巷口處前理論時(宋龍華及衡德智 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 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衡德智,並與其發 生拉扯衝突,致告訴人衡德智受有臉部、前胸、右腰臀挫傷 等傷害。嗣經告訴人衡德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宋龍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宋龍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2 年11月3日成立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衡德智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與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竹簡第950號卷第61至 62頁、本院易字第18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1-21

SCDM-113-易-990-20250121-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894號、第195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1 13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將甲女之 個人資料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散布於外,且禁止以任何方式 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事 實 一、吳○○(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雲林縣社福機 構(詳細機構名稱詳卷),輔導代號BF000A112091號女子(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並於同年12月成為男女朋友關 係。吳○○明知甲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少女 ,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 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共8次。嗣吳○○於附表 編號3至8所示犯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其如附表編號 3至8所示之犯行,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自首(即附表編號3至8)及甲女及其母代號BF000A 112091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此外,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亦 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吳○○所涉罪名為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3項之罪,是關於被害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或足以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本院於本案判決書中即不得揭 露,爰依上開規定,就甲女或足以識別其資訊之部分,均以 代號為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作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113侵訴15卷第40頁,本院113侵訴37卷第89頁)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 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應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偵17894卷第4至6頁、112他3904 卷第9至10頁,本院113侵訴15卷第39、120至121頁,本院11 3侵訴37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偵17894卷第9至13頁、112他3904卷第 12頁),此外,復有被告租屋處與被害人甲女住家之外觀照 片、被告與告訴人之母即代號BF000A112091B號女子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家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甲 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暨同意書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衛 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12他2 866卷第20至21頁、第22至47頁背面、第48至53頁、第66至7 2頁背面,112他2866限閱卷第2頁、第4頁,112偵17894限閱 卷第3至5頁、第6至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事實欄附表編號3至8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3項之罪,均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自屬該條項規定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無再論以該條項前段 規定並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8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請求本 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惟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與被 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次數均可明確區分,彼此間顯 具獨立性,自屬數罪,辯護人上開所請,自不足採。  ㈡被告於112年7月4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首附表編號 3至8所示犯行,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佐(見112他2866卷第1 頁),質之被害人甲女之母,係於112年8月23日向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雲林地 檢112他1537卷第3至5頁),顯見檢察官在被告具狀自首前 ,尚無從知悉被告所涉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就此部分被 告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是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 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 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 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法院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  ⒉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 女為性交行為,而甲女於案發時就未屆滿14歲之年齡,對於 性事缺乏足夠之判斷力,被告所為不僅侵害甲女自我身心健 全成長之權利,更使甲女之父母得知此事後,承受精神上之 莫大痛苦,被告所為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除主動自首附 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外,於附表編號1、2尚未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前即透過辯護人之協助,積極表達願彌補被害人與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意,最終成立調解,且被告亦履行調解條件, 而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願與被 告改過自新及減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佐(見本院113侵訴15卷第67頁,本院113侵訴15不得閱 覽卷第34頁),堪信被告並非心存僥倖,確可見被告所展現 之悔悟心意,參以甲女亦不否認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 係,足徵被告為附表編號1、2犯行前,大抵仍本於其與甲女 間之男女情愫所使然,且被告未有對甲女施予言語或肢體暴 力之情形,是經本院考量再三,就被告對甲女所為之性交行 為可能造成之生理傷害、心靈烙印程度,併被告之客觀犯行 情節、主觀惡性與犯後態度等因素為全盤衡酌後,認如科以 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嫌過苛, 難謂無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編號3至8所載犯行,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尚非苛刻且無過重,且被告此部分 犯行已核於自首減刑規定之必要,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予 以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對 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之甲女造成身心靈一定程 度之傷害,且使告訴人即甲女之父母承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更使甲女之家庭生活受到負面影響,自應予以非難;惟被 告於警詢、偵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本院審理時更坦承全 部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更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 ,欲盡力彌補其所為之過錯,此部分已如前載,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113侵訴15卷第122頁),併參其先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考量本案被告之3次犯罪 ,其行為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相仿,因摻雜男女情感因素 在內,手段平和,非難程度較低,經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確實已有悔意,倘給予過長刑期, 較不利於再社會化,以及宣告刑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 於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宣告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尚可,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與被害人甲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且被害人甲女之法定 代理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佐以後述 緩刑所附負擔,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 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被告再犯,並確保甲女免於 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 ,併命被告不得將甲女之個人資料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 (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應含括甲女家人之個人資料)散布 於外,且禁止以任何方式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如對甲女家人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亦屬透過間接方式 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以適切保護甲女。  ⒊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 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並 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履行該等負擔之命令如前,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⒋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手段及次數 所犯罪名     主 文    備   註 1 11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 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113年度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 2 11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 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111年10月7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4號、第19578號起訴書 4 111年12月3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5 112年1月24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6 112年1月26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7 112年1月27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8 112年1月28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20

SCDM-113-侵訴-37-20250120-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894號、第195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1 13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將甲女之 個人資料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散布於外,且禁止以任何方式 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事 實 一、吳○○(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雲林縣社福機 構(詳細機構名稱詳卷),輔導代號BF000A112091號女子(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並於同年12月成為男女朋友關 係。吳○○明知甲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少女 ,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 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共8次。嗣吳○○於附表 編號3至8所示犯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其如附表編號 3至8所示之犯行,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自首(即附表編號3至8)及甲女及其母代號BF000A 112091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此外,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亦 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吳○○所涉罪名為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3項之罪,是關於被害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或足以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本院於本案判決書中即不得揭 露,爰依上開規定,就甲女或足以識別其資訊之部分,均以 代號為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作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113侵訴15卷第40頁,本院113侵訴37卷第89頁)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 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應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偵17894卷第4至6頁、112他3904 卷第9至10頁,本院113侵訴15卷第39、120至121頁,本院11 3侵訴37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偵17894卷第9至13頁、112他3904卷第 12頁),此外,復有被告租屋處與被害人甲女住家之外觀照 片、被告與告訴人之母即代號BF000A112091B號女子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家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甲 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暨同意書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衛 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12他2 866卷第20至21頁、第22至47頁背面、第48至53頁、第66至7 2頁背面,112他2866限閱卷第2頁、第4頁,112偵17894限閱 卷第3至5頁、第6至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事實欄附表編號3至8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3項之罪,均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自屬該條項規定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無再論以該條項前段 規定並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8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請求本 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惟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與被 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次數均可明確區分,彼此間顯 具獨立性,自屬數罪,辯護人上開所請,自不足採。  ㈡被告於112年7月4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首附表編號 3至8所示犯行,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佐(見112他2866卷第1 頁),質之被害人甲女之母,係於112年8月23日向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雲林地 檢112他1537卷第3至5頁),顯見檢察官在被告具狀自首前 ,尚無從知悉被告所涉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就此部分被 告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是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 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 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 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法院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  ⒉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 女為性交行為,而甲女於案發時就未屆滿14歲之年齡,對於 性事缺乏足夠之判斷力,被告所為不僅侵害甲女自我身心健 全成長之權利,更使甲女之父母得知此事後,承受精神上之 莫大痛苦,被告所為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除主動自首附 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外,於附表編號1、2尚未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前即透過辯護人之協助,積極表達願彌補被害人與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意,最終成立調解,且被告亦履行調解條件, 而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願與被 告改過自新及減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佐(見本院113侵訴15卷第67頁,本院113侵訴15不得閱 覽卷第34頁),堪信被告並非心存僥倖,確可見被告所展現 之悔悟心意,參以甲女亦不否認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 係,足徵被告為附表編號1、2犯行前,大抵仍本於其與甲女 間之男女情愫所使然,且被告未有對甲女施予言語或肢體暴 力之情形,是經本院考量再三,就被告對甲女所為之性交行 為可能造成之生理傷害、心靈烙印程度,併被告之客觀犯行 情節、主觀惡性與犯後態度等因素為全盤衡酌後,認如科以 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嫌過苛, 難謂無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編號3至8所載犯行,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尚非苛刻且無過重,且被告此部分 犯行已核於自首減刑規定之必要,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予 以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對 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之甲女造成身心靈一定程 度之傷害,且使告訴人即甲女之父母承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更使甲女之家庭生活受到負面影響,自應予以非難;惟被 告於警詢、偵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本院審理時更坦承全 部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更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 ,欲盡力彌補其所為之過錯,此部分已如前載,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113侵訴15卷第122頁),併參其先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考量本案被告之3次犯罪 ,其行為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相仿,因摻雜男女情感因素 在內,手段平和,非難程度較低,經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確實已有悔意,倘給予過長刑期, 較不利於再社會化,以及宣告刑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 於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宣告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尚可,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與被害人甲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且被害人甲女之法定 代理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佐以後述 緩刑所附負擔,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 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被告再犯,並確保甲女免於 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 ,併命被告不得將甲女之個人資料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 (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應含括甲女家人之個人資料)散布 於外,且禁止以任何方式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如對甲女家人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亦屬透過間接方式 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以適切保護甲女。  ⒊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 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並 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履行該等負擔之命令如前,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⒋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手段及次數 所犯罪名     主 文    備   註 1 11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 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113年度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 2 11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 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111年10月7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4號、第19578號起訴書 4 111年12月3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5 112年1月24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6 112年1月26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7 112年1月27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8 112年1月28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20

SCDM-113-侵訴-1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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