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瑜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621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112年度偵字第13138號、11
2年度偵字第14284號、112年度偵字第15974號、112年度偵字第2
06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561、26074、27105號、
112年度偵字第31134、33167號、112年度偵字第36354號、112年
度偵字第43644號、113年度偵字第5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853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
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睿瑜與蘇益(所犯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另經本院論罪科
刑確定)係國中同學關係,但畢業後即無再交往。嗣蘇益於
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又聯繫上黃睿瑜,表示如黃睿瑜願提
供金融帳戶供其「整理金流」,即可獲得報酬云云。黃睿瑜
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
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
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
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
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蘇益所稱透過他人
金融帳戶「整理金流」之情節空泛抽象,憑日常生活經驗也
難想像金流要怎麼透過帳戶進行「整理」,顯可疑蘇益重點
即為徵求其金融帳戶,所謂「整理金流」僅係敷衍說詞,然
黃睿瑜仍無法抗拒誘惑,抱持其帳戶雖可能遭蘇益用作詐騙
用途,但如蘇益所述為真,就可獲取報酬之心態,基於縱他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
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10月下旬,在臺北市
大安區基隆路某咖啡店內,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蘇益。蘇益取得前揭帳
戶資料後,旋於數日後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某處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人。俟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
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黃睿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
,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
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
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刑
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歷次修
正對被告均未較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112年度偵字第10561、26074、27105號、112年度偵字第3
1134、33167號、112年度偵字第36354號、112年度偵字第43
644號、113年度偵字第5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8539號),
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
及被告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係用以分層包裝詐欺贓款流向乙節應有所預見
,其所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甚明,而此部分與起訴論
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
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已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
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3、4、8、10、15
所列之被害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至其他被害人因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目前在富邦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但這陣子腳
受傷,是案件計酬,所以暫時沒收入,現就讀大四,沒有需
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
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與賠償,應知所警惕,認本
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
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最終確從蘇益處獲得何實際之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萱、檢察官程秀
蘭、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張書華、檢察官洪敏超、檢察官
盧祐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潘棋容(提告) 於110年5月3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夢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Wedate以交往、結婚為由,向告訴人潘棋容佯以:將錢匯入嘉尚金融投資平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7萬元至中信帳戶 2 方振昌 (提告) 於111年10月間起,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詩阮」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振昌,佯以:將錢匯入嘉盛外匯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9日下午3時36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20、22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 3 徐聖杰(提告) 於111年10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佳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徐聖杰詐稱:將錢匯入某匯市帳戶操作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 4 胡淵棠(提告) 於111年9月2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嘉欣」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胡淵棠詐稱:將錢匯入某操作外匯平台ETX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9日下午3時30分、34分、下午4時43分許匯款12萬元、12萬元、6萬元至中信帳戶 5 賴錦泉(提告) 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線上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賴錦泉詐稱:如欲投資,先將錢匯入儲值點數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8日晚上8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 6 嚴宥青(提告) 於111年9月1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滿小杰」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嚴宥青詐稱:至投資平台購買貨幣待升值後脫手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11萬元至中信帳戶 7 林堃福(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6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林堃福,誆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上午9時55分、上午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中信帳戶 8 趙玉龍 (提告) 於111年9月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趙玉龍,誆稱有網路購物之投資管道,因商品下架需提供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9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9 彭文生 (提告) 於111年6月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彭文生,誆稱有虛擬貨幣之投資管道,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2時32分、34分、43分、46分許匯款4萬5,000元、4萬5,000元、5萬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 10 陳志明(提告) 於111年10月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臉書誘使陳志明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向陳志明詐稱:至「時富金融」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操作頗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中信帳戶 11 陳振約(提告) 於111年10月15日晚上7時14分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振約詐稱:至「vbiix」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9日下午4 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 12 劉姿惠(提告) 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姿惠詐稱:因被害人所登錄之拍賣帳號無法交易,需至旋轉拍賣登錄所綁定銀行名稱,並至公平會簽署保障協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下午1 時55分許匯款1萬8,095元至中信帳戶 13 黃學耶(提告) 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學耶詐稱:可操作嘉盛外匯軟體,有高額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9日下午3時1分、4分、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 14 黃維成(提告) 於111年9月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臉書誘使黃維成,向黃維成詐稱:至「亨利國際資本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操作頗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9日下午1時53分、58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中信帳戶 15 王志偉(提告) 於111年10月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誘使王志偉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向王志偉詐稱:依指示投資外匯操作頗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8分、39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潘棋容 111年11月13日警詢(偵5621卷第17頁至第18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621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41頁、第91頁至第98頁) 2 方振昌 111年12月16日警詢(偵10740卷第7頁至第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假投資契約協議、ATM交易明細單、存摺影本(偵10740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73頁、第79頁、第89頁至第115頁) 3 徐聖杰 112年1月2日警詢(偵14284卷第11頁至第1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4284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 4 胡淵棠 111年11月17、21日警詢(偵13138卷第21頁至第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站操作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3138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7頁至第120頁) 5 賴錦泉 112年1月4日警詢(偵15974卷第17頁至第23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偵15974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7頁) 6 嚴宥青 111年11月26日警詢(偵20641卷第9頁至第13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641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 7 林堃福 111年11月15日警詢(偵10561卷第25頁至第29頁) 匯款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0561卷第57頁、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9頁) 8 趙玉龍 111年12月3日警詢(偵26074卷第9頁至第11頁)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虛假網站操作畫面截圖(偵26074卷第13頁、第35頁至第45頁) 9 彭文生 112年3月14日警詢(偵27105卷第23頁至第29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7105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7頁) 10 陳志明 112年1月3日警詢(偵33167卷第9頁至第11頁) 虛假網站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67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8頁) 11 陳振約 111年11月14日警詢(偵31134卷第55頁至第5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匯款明細單、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1134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109頁、第115頁) 12 劉姿惠 111年11月14日警詢(偵5321卷第11頁至第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單、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5321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49頁) 13 黃學耶 112年10月27日警詢(偵18539卷第21頁至第24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單、存摺影本(偵18539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143頁至第164頁) 14 黃維成 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8日、同年月31日、112年2月6日警詢(偵36354卷第25頁至第37頁)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詐騙網站截圖照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匯款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6354卷第107頁至第182頁、第215頁至第218頁) 15 王志偉 111年11月14日警詢(偵43644卷第11頁至第3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644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4頁)
附表三:
一、被告應給付徐聖杰1萬元,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26日,各給付3,000元、3,000元、4,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徐聖杰指定帳戶內)。 二、被告應給付陳志明1萬2,000元,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如遇國定假日、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陳志明指定帳戶內) 三、被告應給付方振昌2萬元,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方振昌指定帳戶內)。 四、被告應給付胡淵棠6萬元,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胡淵棠指定帳戶內)。 五、被告應給付趙玉龍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趙玉龍指定帳戶內)。 六、被告應給付王志偉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王志偉指定帳戶內)。
TPDM-112-審簡-254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