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士元

共找到 89 筆結果(第 81-89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楷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書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 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 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5日20時6分許,為圖得4,000元美金之免費投資機會 ,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之統一便利超商崇德門市,依LINE暱稱 「李專員」之人之指示,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 貨便之方式寄給「李專員」,再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 告知「李專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本 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 立揚、黃建華、吳群茂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 第43至45頁、第66頁至73頁、第96頁至97頁),並有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告訴人 黃建華、吳群茂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告訴人莊立揚、吳群茂提供之匯款紀錄、被告與 「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 7頁、第47頁至48頁、第180頁至181頁、第80頁至88頁、第1 17頁至174頁、第215頁至22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 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⑵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經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2條),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 上開脫法行為。因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 應係屬另一犯罪型態,並無將原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脫 法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即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本院認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無另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之 必要。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洗錢罪,容有 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法告知被告罪名後( 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第41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 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是否承認犯罪?」,被告答 :「我承認犯罪」等語(見偵字卷第204頁),被告雖於偵 查中未承認涉犯一般洗錢罪,但因檢察官未向被告確認是否 承認一般洗錢罪,難謂可歸責於被告,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堪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 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 案兩個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 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非專門收購或騙取帳戶再轉 售予詐騙集團,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 僅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 ,並非主動出售帳戶而獲取不法利益,其犯罪手段並非嚴重 ;另被告提供帳戶導致附表所示之3位告訴人遭到詐騙,人 數非多,詐騙款項為14萬2,998元,金額非高,其犯罪所生 損害非極為嚴重;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3位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匯款紀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至62頁、 第75頁至76頁),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兼衡被 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就併科罰金部分,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爰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 為初犯,屬偶發性犯罪,且於本院中已自白犯罪,並與各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全額賠償,誠如前述,足見被告實有悔悟之 意,並有盡力彌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且其有正當工 作及穩定收入,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刑罰之目的已達,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立揚 詐欺集團成員向莊立揚佯稱:獲得參加抽獎資格,需轉帳以確認銀行帳戶之信用憑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22時8分許 3萬3,000元 2 黃建華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建華佯稱:線上抽獎轉盤中獎,需匯款解除帳戶問題以取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22時8分許 9,999元 3 吳群茂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群茂佯稱:參加星座占卜中獎,需匯款解除帳戶問題以取得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0時1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1月20日0時2分許 5萬元

2024-10-30

TPDM-113-易-1091-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瑜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621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112年度偵字第13138號、11 2年度偵字第14284號、112年度偵字第15974號、112年度偵字第2 06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561、26074、27105號、 112年度偵字第31134、33167號、112年度偵字第36354號、112年 度偵字第43644號、113年度偵字第5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853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 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睿瑜與蘇益(所犯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另經本院論罪科 刑確定)係國中同學關係,但畢業後即無再交往。嗣蘇益於 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又聯繫上黃睿瑜,表示如黃睿瑜願提 供金融帳戶供其「整理金流」,即可獲得報酬云云。黃睿瑜 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 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 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 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 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蘇益所稱透過他人 金融帳戶「整理金流」之情節空泛抽象,憑日常生活經驗也 難想像金流要怎麼透過帳戶進行「整理」,顯可疑蘇益重點 即為徵求其金融帳戶,所謂「整理金流」僅係敷衍說詞,然 黃睿瑜仍無法抗拒誘惑,抱持其帳戶雖可能遭蘇益用作詐騙 用途,但如蘇益所述為真,就可獲取報酬之心態,基於縱他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 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10月下旬,在臺北市 大安區基隆路某咖啡店內,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蘇益。蘇益取得前揭帳 戶資料後,旋於數日後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某處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人。俟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 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黃睿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 ,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 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 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刑 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歷次修 正對被告均未較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112年度偵字第10561、26074、27105號、112年度偵字第3 1134、33167號、112年度偵字第36354號、112年度偵字第43 644號、113年度偵字第5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8539號), 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 及被告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係用以分層包裝詐欺贓款流向乙節應有所預見 ,其所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甚明,而此部分與起訴論 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 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已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 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3、4、8、10、15 所列之被害人於本院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至其他被害人因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目前在富邦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但這陣子腳 受傷,是案件計酬,所以暫時沒收入,現就讀大四,沒有需 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 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與賠償,應知所警惕,認本 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 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最終確從蘇益處獲得何實際之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萱、檢察官程秀 蘭、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張書華、檢察官洪敏超、檢察官 盧祐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潘棋容(提告) 於110年5月3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夢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Wedate以交往、結婚為由,向告訴人潘棋容佯以:將錢匯入嘉尚金融投資平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7萬元至中信帳戶 2 方振昌 (提告) 於111年10月間起,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詩阮」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振昌,佯以:將錢匯入嘉盛外匯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9日下午3時36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20、22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 3 徐聖杰(提告) 於111年10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佳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徐聖杰詐稱:將錢匯入某匯市帳戶操作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 4 胡淵棠(提告) 於111年9月2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嘉欣」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胡淵棠詐稱:將錢匯入某操作外匯平台ETX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9日下午3時30分、34分、下午4時43分許匯款12萬元、12萬元、6萬元至中信帳戶 5 賴錦泉(提告) 於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線上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賴錦泉詐稱:如欲投資,先將錢匯入儲值點數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8日晚上8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 6 嚴宥青(提告) 於111年9月1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滿小杰」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嚴宥青詐稱:至投資平台購買貨幣待升值後脫手賺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11萬元至中信帳戶 7 林堃福(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6日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林堃福,誆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管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上午9時55分、上午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中信帳戶 8 趙玉龍 (提告) 於111年9月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趙玉龍,誆稱有網路購物之投資管道,因商品下架需提供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9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9 彭文生 (提告) 於111年6月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絡彭文生,誆稱有虛擬貨幣之投資管道,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2時32分、34分、43分、46分許匯款4萬5,000元、4萬5,000元、5萬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 10 陳志明(提告) 於111年10月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臉書誘使陳志明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向陳志明詐稱:至「時富金融」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操作頗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中信帳戶 11 陳振約(提告) 於111年10月15日晚上7時14分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振約詐稱:至「vbiix」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9日下午4 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 12 劉姿惠(提告) 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姿惠詐稱:因被害人所登錄之拍賣帳號無法交易,需至旋轉拍賣登錄所綁定銀行名稱,並至公平會簽署保障協議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下午1 時55分許匯款1萬8,095元至中信帳戶 13 黃學耶(提告) 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學耶詐稱:可操作嘉盛外匯軟體,有高額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9日下午3時1分、4分、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中信帳戶 14 黃維成(提告) 於111年9月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臉書誘使黃維成,向黃維成詐稱:至「亨利國際資本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操作頗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9日下午1時53分、58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中信帳戶 15 王志偉(提告) 於111年10月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誘使王志偉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向王志偉詐稱:依指示投資外匯操作頗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8分、39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潘棋容 111年11月13日警詢(偵5621卷第17頁至第18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621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41頁、第91頁至第98頁) 2 方振昌 111年12月16日警詢(偵10740卷第7頁至第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假投資契約協議、ATM交易明細單、存摺影本(偵10740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73頁、第79頁、第89頁至第115頁) 3 徐聖杰 112年1月2日警詢(偵14284卷第11頁至第1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4284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 4 胡淵棠 111年11月17、21日警詢(偵13138卷第21頁至第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站操作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3138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7頁至第120頁) 5 賴錦泉 112年1月4日警詢(偵15974卷第17頁至第23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偵15974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7頁) 6 嚴宥青 111年11月26日警詢(偵20641卷第9頁至第13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641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 7 林堃福 111年11月15日警詢(偵10561卷第25頁至第29頁) 匯款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0561卷第57頁、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9頁) 8 趙玉龍 111年12月3日警詢(偵26074卷第9頁至第11頁)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虛假網站操作畫面截圖(偵26074卷第13頁、第35頁至第45頁) 9 彭文生 112年3月14日警詢(偵27105卷第23頁至第29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7105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7頁) 10 陳志明 112年1月3日警詢(偵33167卷第9頁至第11頁) 虛假網站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67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45頁至第48頁) 11 陳振約 111年11月14日警詢(偵31134卷第55頁至第5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匯款明細單、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1134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109頁、第115頁) 12 劉姿惠 111年11月14日警詢(偵5321卷第11頁至第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單、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5321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49頁) 13 黃學耶 112年10月27日警詢(偵18539卷第21頁至第24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單、存摺影本(偵18539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143頁至第164頁) 14 黃維成 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8日、同年月31日、112年2月6日警詢(偵36354卷第25頁至第37頁)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詐騙網站截圖照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匯款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6354卷第107頁至第182頁、第215頁至第218頁) 15 王志偉 111年11月14日警詢(偵43644卷第11頁至第3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帳戶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644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101頁、第109頁至第114頁) 附表三: 一、被告應給付徐聖杰1萬元,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26日,各給付3,000元、3,000元、4,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徐聖杰指定帳戶內)。 二、被告應給付陳志明1萬2,000元,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如遇國定假日、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陳志明指定帳戶內) 三、被告應給付方振昌2萬元,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方振昌指定帳戶內)。 四、被告應給付胡淵棠6萬元,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胡淵棠指定帳戶內)。 五、被告應給付趙玉龍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趙玉龍指定帳戶內)。 六、被告應給付王志偉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王志偉指定帳戶內)。

2024-10-30

TPDM-112-審簡-2547-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耘葳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7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0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耘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11時29 分至59分許」更正為「11時31分許」、第24行「9時15分許 」更正為「10時1分許」、第28行「1時39分許」更正為「12 時3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耘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不詳之人真實身分,為賺取對方所允諾 之報酬,即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該人使用,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用 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到庭之被害人楊閔菱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審判 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至78 、8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大 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 況(見偵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楊閔 菱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被害人楊閔菱獲得更充足之保 障,爰斟以前開雙方調解之內容(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 ,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 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跟伊前夫將帳戶交予自稱「洪振欽」 之男子及另一名女子使用,他們說伊跟伊前夫一人交2本, 共4本,可以獲得共新臺幣45萬元,但後來他們說這一單是 虧的,因此也沒有給我們錢等語(見偵卷第233至234頁), 且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實 際取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楊閔菱 林耘葳應支付楊閔菱新臺幣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前匯入指定帳戶。(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七四九五四○○一六二九七號,戶名:楊閔菱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71號   被   告 林耘葳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耘葳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為圖得年籍不詳「洪振 欽」之成年男子就渠提供2個金融實體帳戶將給付新臺幣(下 同)約22萬5千元之條件而約定將於事成後給付報酬之期約, 謀議既定,林耘葳旋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依該年籍不詳 者之指示,至新北市○○區○○○000號「沃客商旅」,1次將渠名 下之下列2個金融帳戶:⑴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商銀帳戶】、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新光商銀帳戶】之金融個資(包括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洪振欽」。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年 籍不詳成員,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先後於㈠112年12月間以「李蜀芳」名義使用Lin e通訊軟體與鄭晶文連絡,誆以「股票投資」名目進行詐騙, 使鄭晶文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9分至59分許 ,至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筆新臺幣(下 同)90萬元至第一商銀帳戶。㈡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以「投資 賺錢」名義與章年文連絡,誆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名 目進行詐騙,使章年文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6日上午9時15 分許,至彰化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225萬元至第一商銀帳戶 。㈢於112 年11 月17 日以「郭哲榮股票老師」名義使用Line 通訊軟體與楊閔菱連絡,誆以「投資股票課程交流分享」名 目進行詐騙,使楊閔菱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9時15 分許,至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1百萬元至 第一商銀行帳戶。㈣於112年9月下旬以「股市教學」名義使用L ine通訊軟體與黃金嬛連絡,誆以「股票交易投資」名目進行詐 騙,使黃金嬛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5日中午1時39分許,在 第一商銀以臨櫃方式匯款173萬2千元至新光商銀帳戶。嗣經 等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鄭晶文、章年文、楊閔菱與黃金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耘葳於本署113年7月26日偵查中坦承渠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行不諱,核與㈠告訴人鄭晶文、章年文、楊閔菱與黃金 嬛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展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各該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㈢告訴人鄭晶文、章年文、楊閔菱與 黃金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至誠」、「知微官方」及「泰 賀投資」之談話內容截圖。㈣告訴人鄭晶文、章年文、楊閔 菱與黃金嬛於案發時之各該匯款單。㈤本案第一商銀帳戶與 新光商銀帳戶於案發期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等附卷足憑,是被 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耘葳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規定之期約對價洗錢罪嫌。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 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 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未詐騙告訴人鄭晶文等4人,也不知道所提供的 帳戶是要幫助詐騙集團騙取告訴人鄭晶文等人的款項,如果 我知道的話,就不會提供讓他們騙告訴人等語。經查:本案 依被告所辯,被告既不認識自稱「洪振欽」者,亦不知悉彼等 為詐欺集團成員,自難認渠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何與自 稱「洪振欽」者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故意,自難一併繩諸被告 詐欺取財罪嫌,否則恐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罪責原則而有評 價過度之虞;惟報告意旨既認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違反洗錢 防制法部分有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的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2024-10-29

TPDM-113-審簡-2143-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1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工作取得所需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 物損失,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金額雖不高,但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仍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可 徵其素行不佳,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所 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數量 1 藍芽耳機/壹副 2 車用充電器/貳個 3 機車用機油/壹瓶 4 車用吸塵器/壹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號   被   告 陳宥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刻於法務部○○○○○○○○執行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0日晚間10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商店,以徒手開啟店內、由邢朝淵所管領之選物 販賣機玻璃門,竊取機臺內藍芽耳機1個、車用充電器2個、 機車用機油1個、車用吸塵器1個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 000元)得逞,旋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逃逸離去。嗣經邢朝淵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邢朝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邢朝淵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28706號鑑定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 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品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3

TPDM-113-審簡-1556-20241023-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豆冠樺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0、25181 、25585、28856、29223、31226、3307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35064、36416、4004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 官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豆冠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豆冠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無故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向,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而預見 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作人頭帳戶,提供他人 詐騙、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 向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助力,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16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 重總部,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予詐欺集團成 員「胡雪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豆冠樺知悉 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 許金生等12人施以詐騙,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該等款項旋遭轉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許金生等12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金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詹昭全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許聖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陳昶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俊賢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啓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楊晴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黃政緯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張碧芬及郭家妘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提出之寄件收據(偵字第4004 0號卷第28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 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 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 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許金生等12人詐取財物,利用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被害人 陳啓宏、楊晴舒、黃政緯、張碧芬、郭家妘與相關洗錢之犯 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 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②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不及比較適用 ,容有未合;③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張碧芬、 郭家妘與所涉洗錢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有如前述,原審 對此未及併予審理,亦有未洽。是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有 罪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4頁), 暨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場之被害人李俊賢、陳啓宏、 楊晴舒、張碧芬(附表編號6、8、9、11)達成民事賠償之 調解,約定分別賠償2萬0,548元、6萬8,493元、6萬8,493元 、34萬2,466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 1至142頁),並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209至221頁),以及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曾於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84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8 4年度上訴字第6885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1月2日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已知己過,且與到場 之附表編號6、8、9、11之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並 已依約給付,有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 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 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 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3年。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 教訓、深切反省、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 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士元、張書華、洪敏超 、高文政移送併辦,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許金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點石成金」、「楊美琳」、「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金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9時43分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金生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9至22頁) 2.匯款回條(偵字第25181號卷第2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4.告訴人許金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5181號卷第27至29頁) 112年4月18日 9時17分 10萬元 2 詹昭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6時22分許,以LINE暱稱「薇恩」、「楊美琳-吳淡如陳菲娟」、「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投資平臺APP,並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昭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8時56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詹昭全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1740號卷第9至10頁) 2.匯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21740號卷第3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8頁) 4.告訴人詹昭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1740號卷第28至34頁) 3 許聖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6時許,佯以臉書販售二手藍芽音響、SWTICH主機身環組合,及不詳LINE暱稱邀約加入LINE販售,致告訴人許聖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23時24分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聖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5585號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許聖宏手機立即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25585號卷第3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8頁) 4.告訴人許聖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5585號卷第35至36頁) 4 陳昶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以臉書暱稱「周玉琴」、LINE暱稱「韓若嵐」、「柏鼎券商 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 「柏鼎」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昶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9時29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昶宇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8856號卷第33至37頁) 2.轉帳交易資料(偵字第28856號卷第57至5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至18頁) 4.告訴人陳昶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8856號卷第71至177頁) 112年4月19日 9時1分 10萬元 5 莊國英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8時許,以不詳LINE暱稱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莊國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9時19分 2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莊國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9223號卷第7至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字第29223號卷第9至11頁) 3.被害人莊國英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偵字第29223號卷第1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至18頁) 112年4月19日 9時31分 100萬元 6 李俊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玉橋」、「李碩斌」、「錢兔似錦31群」、「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7」、「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柏鼎」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俊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2時32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賢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31226號卷第9至13頁) 2.網路轉帳截圖(偵字第31226號卷第2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112年4月17日 12時33分 4萬元 7 陳俊霖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許思璇」邀約加入「柏鼎」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俊霖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3時8分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霖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33074號卷第21至22頁) 2.網路轉帳截圖(偵字第33074號卷第67至6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至18頁) 4.被害人陳俊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3074號卷第61至67頁) 112年4月19日 9時47分 5萬元 8 陳啓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啓宏聯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購買股票為由,致告訴人陳啓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3時46分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啓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35064號卷第17至19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3.告訴人陳啓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35064號卷第59至63頁) 9 楊晴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利用LINE 以暱稱「吳亞馨」向告訴人楊晴舒佯稱:透過手機App「柏鼎投資」依照指示投資虛擬貨幣USTD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晴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9時38分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晴舒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40040號卷第35至37頁) 2.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字第40040號卷第4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4.告訴人楊晴舒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40040號卷第49頁) 10 黃政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思璇」與告訴人黃政緯加為好友,再加入LINE「報牌創富分享B群」群組,並前往「柏鼎」網站操 作股票進行投資,致告訴人黃政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9時30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政緯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36416號卷第25至26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字第36416號卷第2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4.告訴人黃政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36416號卷第61至65頁) 11 張碧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以LINE暱 稱 「韓若嵐」、「陳奕光」、 「柏鼎客服專員197」對張碧芬誆稱以APP「柏鼎」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使張碧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7日 10時7分 1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碧芬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17379號卷第51至57、59至61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7379號卷第11至12頁) 3.告訴人張碧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17379號卷第63至69頁) 12 郭家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以LINE暱稱「韓若然」對郭家紜謳稱投資「柏鼎」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郭家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 8時53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家妘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17379號卷第79至81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7379號卷第11至12頁) 3.告訴人郭家妘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偵字第17379號卷第83至87頁)

2024-10-22

TPHM-113-原上訴-189-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啓安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簡挑 林忠銘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111年度偵字第394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啓安、林簡挑、林忠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啓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之安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玉公司)負責人,被 告林簡挑為安玉公司董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忠銘 為被告林簡挑之配偶,其3人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許,明知所召開之安玉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 告訴人即安玉公司股東江雪梅出席,竟與其餘股東簡婞朱( 原名簡貴花)、周彩玉共同決議解散安玉公司並選任被告簡 啓安為清算人,並由被告簡啓安、林簡挑指示被告林忠銘製 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虛偽記載含告訴 人在內之持有全部股份之全體股東均出席會議且一致同意之 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股東權利。  ㈡復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於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至晚間11時許,以前揭相同 手法,未通知告訴人出席而逕再度召開安玉公司股東臨時會 ,由其餘股東共同決議解散安玉公司及選任被告簡啓安為清 算人,並由被告簡啓安、林簡挑指示被告林忠銘製作如附表 編號2所示不實內容之會議記錄,為前揭相同虛偽記載,再 由被告簡啓安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陳碧玉,於翌日(25日) 持之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公司解散登記申請而行使之,經承辦 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而將前揭不實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載公司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上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上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邱啓章、簡婞朱、周彩玉、陳 碧玉之證述、安玉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附表所示會 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商業處97年6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6 1397300號函(下稱北市商業處函)、葡萄樹烘焙坊所開立 之支票8紙、讓渡契約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資料 )、108年5月15日錄音檔案及譯文、旭婷聯合法律事務所10 9年4月8日109師律字第0408-1號律師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伊 等固有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安玉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 本案2次會議,並分別稱第1次會議、第2次會議)之會議紀 錄,並持第2次會議紀錄辦理安玉公司解散登記,然本案2次 會議確有召開,並有透過邱啓章通知告訴人開會事宜,且實 際出席人數、股數已足作成決議,並無不實記載告訴人亦有 出席決議之必要,該等錯誤僅係援引例稿之誤載;另安玉公 司解散後所另行成立之葡萄樹烘焙坊,亦有按年給付告訴人 分紅,並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等語。經查:  ㈠安玉公司於00年0月間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股份總數合計10萬股,由被告簡啓安、林簡挑、簡婞朱、 周彩玉及告訴人分別持有2萬5,000股、2萬股、2萬股、1萬5 ,000股及2萬股(告訴人所持股份係由邱啓章實際出資), 由被告簡啓安任董事長、被告林簡挑、簡倖朱任董事、告訴 人任監察人,且經被告簡啓安、林簡挑指示被告林忠銘於97 年1月26日、6月24日分別製作本案2次會議紀錄,並由被告 簡啓安委由陳碧玉於97年6月25日持第2次會議紀錄及相關申 請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公司解散登記申請而經核准 登記等情,業據被告3人所供承,並有告訴人之指述、證人 邱啓章、陳碧玉之證述,及安玉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 、附表所示會議紀錄、上開北市商業處函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屬實。  ㈡據證人周彩玉證稱:安玉公司於97年1月26日、6月24日的股 東臨時會我都有參加,地點都是在林簡挑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的住處,簡啓安、林簡挑、簡婞朱都有在場,簡啓安說安玉 公司遇到一些稅務問題,要把公司收掉,在場的人都同意, 會議紀錄是請林忠銘事後做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續字第35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9至80頁),證人簡婞朱 證稱:我有去開安玉公司的解散會議,在場的還有簡啓安、 林簡挑、周彩玉,告訴人沒有到場,我有問簡啓安有無聯絡 告訴人,他說有等語(見他卷第218頁),而被告簡啓安、 林忠銘亦曾電洽告訴人之女邱鈺芸,託其請告訴人在會議簽 到簿上補簽名,有上開錄音譯文可考,被告3人亦均供稱告 訴人並未出席本案2次會議等語,堪認本案2次會議固有召開 ,並由除告訴人以外之股東4人作成決議,惟因告訴人未出 席,故2次會議紀錄上「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 股東計五人,股數計10萬股」、「決議:經全體股東一致無 異議通過」之記載,形式上確與實際情形未符。然查:  ⒈本案2次會議均經安玉公司其餘股東4人(合計股數7萬股)出 席並同意所決議之解散事項,縱告訴人未出席及同意,業已 達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所定「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 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 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股份有限 公司決議解散法定門檻,除可認被告簡啓安、林簡挑並無虛 偽記載告訴人同有出席參與決議之動機及必要外,亦難謂承 辦公務員據此決議結果所為安玉公司解散登記,有何因登記 與真實情形不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之虞,且本案2次會議紀 錄上均未有偽造之告訴人簽名,卷附本案第1次會議之簽到 表上告訴人簽名欄位亦為空白(參他卷第159頁),均無具 體標示告訴人名義表示其確有出席會議之情形,並觀第1次 會議紀錄上所載開會時間為「下午5時開始、上午11時30分 結束」,已可見係明顯錯誤,另據被告簡啓安陳稱:本案2 次會議都是我在臺中的工作結束後上來臺北開會,大約都是 下午5時開始,開完會後接著用餐,大約晚上11時結束,本 案2次會議紀錄上記載的開會時間均為誤植等語(見偵續卷 第80頁反面),據被告林忠銘陳稱:本案2次會議紀錄雖然 記載「紀錄:林簡挑」,但因為我太太林簡挑不會打字,所 以都是簡啓安指示我於事後用電腦裡的例稿修改繕打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卷第59至60頁),益 可查見本案2次會議紀錄上存有諸多記載錯誤之瑕疵,核以 證人陳碧玉證稱:簡啓安告訴我決定要解散安玉公司時,我 有說要按公司法召開臨時股東會,簡啓安有先跟我索取會議 紀錄例稿,我就請他上網搜尋,之後我就到林簡挑之住處跟 林簡挑拿第2次會議紀錄去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等語( 見偵續卷第80頁),是被告3人辯稱:本案會議紀錄係會後 由林忠銘依照電腦裡的制式例稿修改打字,關於全體股東及 全數代表已發行股數均有出席決議之記載僅是誤繕等語,當 非全然無據,則其等是否確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即非無 疑。  ⒉被告林簡挑於00年00月0日間獨資設立葡萄樹烘焙坊,且安玉 公司於97年6月27日解散後,其結餘款10萬671元均轉至葡萄 樹烘焙坊之帳戶,並由葡萄樹烘焙坊於100年至108年間逐年 簽發面額54萬至144萬不等、總計797萬5,000元之支票,交 予告訴人及邱啓章之女邱俞翎收受並為提示,告訴人亦於10 4年3月5日與被告林簡挑之子林珈宇簽訂「葡萄樹讓渡契約 書」,約定以100萬元轉讓5%股權予林珈宇;另被告簡啓安 、林簡挑及周彩玉、簡倖朱、林珈宇等人,亦於109年4月8 日委由律師發函開除告訴人之葡萄樹烘焙坊隱名合夥人身分 等情,有葡萄樹烘焙坊之商業登記抄本、上開北市商業處函 、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律師函、支票8紙、讓渡契約書、在 卷可稽(參他卷第34、76、80至83、172、185頁),且據證 人陳碧玉證稱:簡啓安於00年00月間打電話跟我說安玉公司 有稅務問題,造成同為兄弟姊妹間之股東間不合,我表示如 果會影響店內營運,可以新成立一家公司來銜接,就先幫簡 啓安辦理葡萄樹烘焙坊之設立登記,之後安玉公司解散後, 我也有幫葡萄樹烘焙坊辦理記帳作業等語(見偵續卷第80頁 ),證人邱啓章亦證稱:我用我太太即告訴人之名義投資安 玉公司,安玉公司後來改成葡萄樹烘焙坊,我們每年多少都 有收到盈餘分配,上開支票也是用邱俞翎的戶頭收到的分紅 ,後來我們有簽讓渡書,用100萬元退還5%的股份給他們等 語(見他字第147至148頁),是除可認被告3人所辯:安玉 公司解散後之資金及業務由葡萄樹烘焙坊承接,原本股東改 為葡萄樹烘焙坊之隱名合夥人,並按原有股權比例分配盈餘 等語,確屬非虛外,告訴人及邱啓章既仍持續按原投資安玉 公司之股權比例分派葡萄樹烘焙坊之盈餘,且尚因出售股權 獲利,亦難認其等就安玉公司確已解散,並另以葡萄樹烘焙 坊名義繼續經營等情毫無所悉,則被告3人前於本案2次會議 紀錄形式上就「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決議:經 全體股東一致無異議通過」所為錯誤記載,即難遽認對告訴 人生有何等損害,益難對其等以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3人確具 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及所為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 之虞,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3人所為該當犯罪,認事用法 尚有違誤,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原判決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會議紀錄 內容 卷頁 1 安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時間: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五時 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計五人股數計100,000股 主席:簡啓安 記錄:林簡挑 報告事項:(略) 討論事項:公司解散及選任清算人案:本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簡啓安為清算人,可否?請公決  決議:經全體股東一致無異議通過 散會:上午11時30分  主席:簡啓安 記錄:林簡挑 中華民國97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700號卷(下稱他卷)第40頁 2 安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時間:民國97年6月24日上午十時 地點:本公司會議室 出席股東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計五人,股數計壹拾萬股 主席:簡啓安 記錄:林簡挑 報告事項:(略) 討論事項:公司解散及選任清算人案:本公司擬予解散,並選任簡啓安為清算人,可否?請公決。  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一致無異議通過 散會:上午11時30分  主席:簡啓安(用印) 記錄:林簡挑(用印) 他卷第32頁

2024-10-18

TPHM-113-上易-975-2024101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智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事實更正:   1、關於犯意部分,本院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詳後述)。   2、因客觀上無證據可證明詐欺行為人之真實人數,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人數為多人,故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及 轉交金額之對象,均更正為「行騙者」;另詐欺行為人之 犯意,據此更正為單獨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1頁、第96頁)   2、被告與告訴人林淑芳已於另案偵查中成立調解之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0-1頁)、尚未付款之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同卷第82頁)。   3、被告與告訴人林敬喻已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之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卷第84頁)。 二、被告係幫助犯意而非共同犯意之理由: (一)被告自承提款係為做本案帳戶之金流資料,以便日後申辦 貸款等語(警卷第14頁),惟被告是否順利貸款,取決於 事後審核貸款之機構,並非取決於詐欺行為人,甚至可能 因犯罪反而無法達成貸款之目的,而受到不利益;被告亦 未因提款行為而取得對價(例如按照所領款之金額,抽取 一定比率之金額作為報酬),並無親自提款之經濟誘因或 必要性,可由他人取代,則其受詐欺行為人指示提領款項 僅屬偶然,核與單純提供帳戶而未親自領款之人的犯意, 兩者並無明顯不同。 (二)實務上固有負責詐欺後取財(俗稱車手)之共犯,亦提供 帳戶之情形,或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從原幫助犯意提升為 共同犯意而兼作為車手之情形,惟仍有基於原幫助犯意而 為提款行為之人。故對提供帳戶之同時或先後也有為提領 帳戶內款項行為之人而言,確有區分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 犯意或共同犯意之必要。此間差異,應以提款行為有無對 價及其對價來源,作為幫助犯意與共同犯意之區分標準。 分述如下:  1、如果報酬僅按提供帳戶之期間及所需處理之事務,為計算 標準,則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所取得之報酬,既不因詐騙款 項金額之多寡而受到同等比例的波動,亦無積極證據可認 係同屬一個詐騙集團成員,有意共進退而具有共同犯意, 自難認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於無償代為提款行為時,並非 僅係原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之延伸(仍屬幫助犯意),而 達有意提升至與詐欺行為人共同犯案的程度。  2、如有積極證據,足認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於每一次提款之金 額或次數,與其所得報酬有同等比例之成長,則其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既屬一個經濟上的犯罪共同體,自可據 以推認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3、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於各次提款時,雖未獲得經濟上同等比 例之報酬,但有積極證據可認其與其他成員同屬一個詐騙 集團(例如同時參與犯罪組織),而有意共進退,即使未 獲分工,仍願隨時接替處理對方的事務,則因屬一個心理 上的犯罪共同體,仍可據以推認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三)依卷內證據,被告既未因提領詐欺款項而獲得按金額計算 一定比率之報酬,也不認識對方之真實身分,而無與詐欺 行為人共同犯罪之直接利益、提款之誘因或必要性,尚難 排除被告僅係基於幫助犯意之可能性,而遽認被告必然是 共同犯意,與詐欺行為人同屬一個經濟上或心理上之犯罪 共同體。 (四)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共同正犯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而犯本案(起訴書僅記載犯意聯絡,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 不確定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被告坦承全部 犯罪事實而自白認罪。惟本院勾稽卷內事證,既容有幫助 犯意之可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法律規定及見解: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須參酌刑 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之標準比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見);但 既曰法律,自較單純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之 有關一切情形,包括可罰性範圍、罪數競合、加重減輕及 其他相關之實體上及程序上事項等為整體性之衡量,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始符合該規定從舊從輕之意旨。   2、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比較同種之刑之最高度重輕,未 明文排除「對宣告刑之限制」而僅限對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比較,自不宜遽增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同見解為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判決意旨)。且如果 逾越對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即使仍在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內,既不可能對被告量處該刑度,實質上對被告無不利, 亦無排除「對宣告刑所為之限制」而僅限於比較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必要。故不論是對法定刑之限制、對刑之加重、 減輕所為處斷刑之限制,抑或是對宣告刑之限制,該因此 所生之法律變動,均無排除比較之必要,而應列入新舊法 比較之範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雖有見解認關於刑之減輕,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 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見)。惟由於 法律的適用應顧及法律的整體性,不可割裂而分別為有利 於行為人的條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亦同)。且立法者修正法律時,係就罪刑相關規定之 重輕、加重減輕等情為整體調整考量,而適用於行為人。 如果選擇性割裂適用新舊法各自對被告最輕之規定,不僅 在制定條文時難以確認法律修正後所適用之範圍,而易生 逾越原先立法意旨及修法意旨之情形(相同見解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2號判決意旨),亦 將造成愈久未受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愈易受有修法後不預 期之利益,因此產生拖延訴訟之誘因。故新舊法比較時, 應依修法時序,經綜合比較後所生各階段之結論,以決定 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該階段法律,不得割裂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 變動,但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為 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與本案相關之本法規定: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 ,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3、修正後與本案相關之本法規定:   ⑴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 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 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罰 金」。   ⑶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 度所限制。   4、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經被告自承 無犯罪所得(警卷第14、18頁、偵字卷第11-12頁),而 同具有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本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5、兩相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 新法最高宣告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本文,略輕於舊法最高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罪名: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給行騙者使用及提款轉交,係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罪數: (一)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林淑芳、林敬喻2人所為數次提款洗錢 行為,各係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為接續犯。 (二)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林淑芳、林敬喻2人所為之各1個提款及 轉交之行為,各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處斷刑之認定(減輕事由)及其裁量: (一)被告就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係賦予犯罪情節 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 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見)。同此意旨,則該類型之人符合 減刑事由時,如無不適當之情形,亦應大幅減輕法定刑, 以利自新。 (三)被告於案發時僅23歲,雖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罪紀錄,但罪質上與財產犯罪不同,衡情亦難認兩種犯 罪間有何不利之量刑因子或關連情狀,自不得遽為不利之 考量。故就本案而言,被告仍屬財產犯罪之初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9頁),素行 尚可,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自屬前述不慎觸法之 年輕人。又參以被告案發後自始坦承認罪迄今,其所述與 卷內事證均無不符,自得大幅度減輕法定刑至最低,據此 調整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2年6月以下,併科罰 金2500萬元以下」。 七、宣告刑之裁量(量刑): (一)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可知,另有詐欺行為人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從本案帳戶內 取款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洗錢。 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已成為 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詐欺犯 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既為核 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情節不 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自身帳戶之人部分,因 必定會被檢警追查,通常僅為詐欺行為人便於領取贓款及 阻斷檢警追查所另行尋覓之「犯罪工具」,用後即丟,在 基於幫助的不確定故意情形,某種程度也是被詐欺行為人 利用的人,而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型的工具人反覆多次 再犯(如果是基於正犯的犯意,因非單純犯罪工具,另當 別論)。即使於提供帳戶後,基於幫助犯意而無償代為領 款或轉帳,因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亦僅係原幫助犯意之 延伸,仍不脫犯罪工具之性質。故依兩者之分工、地位、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對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帳戶者(不包 括基於正犯犯意提供帳戶),在量刑上應與詐欺行為人有 明顯之差距,而以低度刑為此類型之最重責任上限。 (二)被告犯罪行為情狀:   1、依前述處斷刑結論,按同等比例區分為低度刑、中度刑及 重度刑,認本件低度刑為1年以下,併科罰金833萬3000元 以下。   2、被告自承以不正當之製造虛偽金流(俗稱洗金流)方式, 圖謀日後順利貸款之利益,聽從詐欺行為人指示提供2個 本案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造成本案共2名告訴人受 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萬2600元、60萬元,共 達101萬2600元,並另行提領款項交付之,致使檢警難以 繼續追查,本不宜寬貸。   3、惟被告不知悉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自承因急需用錢, 一時輕信對方(警卷第15頁),而基於可能幫助行騙者之 不確定故意犯案,足認其僅係一時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並偶然受詐欺行為人指示而領款轉交,實施構成要件,與 單純提供帳戶而未領款之人相當接近,僅因各多1個提款 轉交行為而酌量加重即可。又實務上尚有其他更為嚴重之 類型(例如犯罪目的為取得出租帳戶之利益、犯罪手段係 提供更多帳戶之人、犯罪結果為詐騙被害人數高達數10人 以上等情),且本件詐騙金額距離犯罪構成要件之1億元 標準,亦相差甚遠,被告甚至毫無犯罪所得,故認以前述 低度刑之中低區間即有期徒刑7月及併科罰金12萬元,為 被告之責任上限。 (三)犯罪行為人情狀(一般情狀):   1、就被告之素行及犯後態度部分,除前述已於處斷刑審酌而 不予重複評價部分外,補充審酌其犯後態度:被告雖先後 於另案偵查中與告訴人林淑芳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林敬喻達成調解,但自承因先前工作不穩定,未能 按期履行調解金額,故實際上等同未賠償被害人等情,認 犯後態度普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減輕依據。   2、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96頁),尚具有 基本之智識經驗,非智能障礙之人,此部分並無再調降之 必要。   3、年紀尚輕,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不需要扶養家人(本院卷第97頁)。 (四)其他:   1、被告自述案發時之職業,係從事運輸飲料的正職司機,每 月收入為3萬8000元,另從事務農工作,收入不穩定,且 尚有汽車貸款之債務需要負擔,惟其現今已覓得從事水果 運輸的正職司機,月收入達8萬元,可見有意努力工作, 經濟漸趨穩定,足認社會復歸可能性不低,可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依據,而略微減輕。   2、併參酌被告之監所教化、刑罰替代可能性、矯治極限,及 短期自由刑對被告可能所生之流弊。 (五)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告訴人林淑芳、林敬喻 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2、84、9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紀、資力、職 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2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 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八、沒收 (一)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101萬2600元,均為行騙者 取得,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實際移轉、收受或持有之人, 被告亦無犯罪所得,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案發後已遭 警示,且可隨時掛失補辦,故不具有刑法上沒收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起訴書所載對告訴人林淑芳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所載對告訴人林敬喻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7號   被   告 楊勝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智自民國112年11至12月間某日起,經由網際網路結識L 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偉杰」、「Ward Lin」、「Josh Chen 」之人後,其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且依他 人指示提領、轉交不詳之人所匯入款項,可能係供隱匿犯罪 所得、避免查緝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LINE通訊軟體 暱稱「楊偉杰」、「Ward Lin」、「Josh Chen」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 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勝智於 112年11至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楊勝智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翻拍照片等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楊偉 杰」及「Josh Chen」之人。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林淑芳 、林敬喻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楊勝智即依LINE通訊軟體暱 稱「Ward Lin」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與指定之人而詐欺得逞,並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林淑芳、林敬喻察覺有異而報 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芳、林敬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勝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由經由網際網路結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偉杰」、「Ward Lin」、「Josh Chen」之人,並將本案渣打、郵局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等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楊偉杰」及「Josh Chen」之人,並有依暱稱「Ward Lin」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及轉匯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淑芳遭詐欺集團暱稱「安安」之成員佯稱有急用需借錢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敬喻遭詐欺集團暱稱「陳明文」、「林俊宏」、「黃士元」之成員佯稱因涉及非法集資,要配合金管會調查,匯錢到指定的帳戶中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淑芳與暱稱「安安」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淑芳遭詐欺集團暱稱「安安」之成員佯稱有急用需借錢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敬喻與暱稱「陳明文」、「林俊宏」、「黃士元」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畫面、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公證本票翻拍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敬喻遭詐欺集團暱稱「陳明文」、「林俊宏」、「黃士元」之成員冒用健保署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之身分,佯稱因林敬喻涉及非法集資,要配合金管會調查,匯錢到指定的帳戶中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之事實。 6 本案渣打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⒈證明本案渣打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用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渣打及郵局帳戶,並由被告轉匯、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楊偉杰」 、「Ward Lin」、「Josh Chen」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時,雖各有多次提領及轉匯行為,但均係分別本於同一犯罪 動機,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就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已依暱稱「楊偉杰」、「 Ward Lin」、「Josh Chen」之人指示,將領得之贓款全數 交付與暱稱「楊偉杰」、「Ward Lin」、「Josh Chen」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領得任何報酬 而保有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所提領之款項有事實 上處分權,爰不對被告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被告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時間、地點與金額 1 林淑芳 由暱稱「安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2時44分許起,先以電話聯繫林淑芳,隨即改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聯繫,對林淑芳佯稱:因有急用需借錢云云,致林淑芳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2年12月12日15時34分許,匯款41萬2,6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於112年12月12日16時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順昌郵局,以臨櫃方式提領30萬元 ⑵於同日16時16分許,在同上址外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⑶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同上址外之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5萬2,000元。 楊勝智於左列時、地,提領左列款項共計41萬2,000元後,再連同其所攜帶之現金600元,於同日16時23分許,至暱稱「Ward Lin」之人指示地點,交付與前來領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林敬喻 由暱稱「陳明文」、「林俊宏」、「黃士元」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健保署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之身分,於112年12月7日9時18分許起,以電話聯繫林敬喻,對林敬喻佯稱:因林敬喻涉及非法集資,要配合金管會調查,匯錢到指定的帳戶中云云,致林敬喻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2年12月12日10時14分許,匯款60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於112年12月12日11時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42萬元。 ⑵於同日11時39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附近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⑶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附近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⑷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附近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 楊勝智於左列時、地,提領左列款項共計60萬元後,於同日11時48分至58分許,至暱稱「Ward Lin」之人指示地點,交付與前來領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024-10-18

PTDM-113-金訴-469-2024101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靜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滕靜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滕靜璇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號全家便利商店民和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下合稱本案商品 )後放置於其攜帶之拉桿箱內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滕靜璇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8月2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經查,竊取本案 商品之人有於前揭時間,在上開門市內,徒手拿取貨架上本 案商品後放置於其攜帶之拉桿箱內離去等情,除據告訴人即 門市店長劉可羚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之外,且有案發時門市內 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可佐,上開 檔案並據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製成勘驗報告存卷供參。又 竊取本案商品依案發後沿途監視器錄影結果,乃步行返回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搭乘電梯上樓,所攝得之身型 、髮型、臉型、面貌、髮箍樣式各節,與被告經警通知到案 後經警側拍之照片互核相同,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警攝 照片可稽,足證本案行竊之人為被告無誤。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因罹有精神分裂症等慢性精神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9日函文暨檢附之身 心障礙鑑定資料可佐,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答非所問之內容 ,其認知推理能力、衝動控制力及現實感受其精神病症狀應 有減損,以致無法正確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堪認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有因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貨架上商品,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未賠償損害 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有中度身心障礙、為低收入 戶等生活狀況、竊得財物價值甚低、性質為食品及飲品,暨 其犯罪動機應僅為自行食用、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本案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本案又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麥茶1罐及麵包1個(價值共新臺幣95元)。

2024-10-09

TPDM-113-審易-1474-202410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暫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 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 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暫行安置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三、查,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 告訴人余○○與呂○○、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時證言,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時 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呂○○受傷照片 、現場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29條 之準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凌晨1時3 9分解送到院後,無法與法警正常溝通,脫光全身衣服,用 飲用水淋浴,之後僅著上衣,拒穿褲子,裸露下體,本院於 同日10時30分在臨時法庭訊問被告時,被告仍未穿著褲子, 續裸露下體,被告表示因為衣服不是他的,所以脫下不穿, 行為舉止已明顯異於常人。又自卷證資料可見,被告於犯案 後穿著告訴人之衣物,復於警詢及偵訊時多次答非所問、喃 喃自語、口中念念有詞,於偵訊時全程閉上雙眼,不斷提及 自己係由某宗教之神明派來,遭精神科誤診18年,是為了拜 拜及自己衣服髒了才竊取上開物品,為上開犯行時皆為無意 識等語,益徵被告客觀上有現實判斷之障礙,而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被告騎乘機車自桃園至基 隆,於短時間內,連續多次為竊盜、傷害、準強盜等犯行, 期間更以利器攻擊他人,致他人傷勢非輕,被告顯有高度移 動性且具繼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若不暫行安置,將有 繼續騎乘機車犯案之虞,是本案有裁定暫行安置之必要。檢 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2024-10-01

KLDM-113-聲-985-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