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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雲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4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美雲明知如將金融帳戶網路帳號與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 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網路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 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 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 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以及身分證翻拍照片 予暱稱「陳明杰」即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陳明杰」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 路轉帳方式轉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美雲於警詢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丙OO於警詢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綱路帳號歷史資料、網 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 資料查詢結果、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機綁定資料 、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  ㈣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供之PGMALL網站資料、聊天紀錄。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 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 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如將金融帳 戶網路帳號與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該金融帳戶 供他人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為獲得相當之報酬仍提供本案帳戶,是被告在未有正當理 由且未經查證對方身份及目的之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他人持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並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 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必減)規定。  ⒌是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 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未滿2月、5年未滿 」,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惟卷內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尚有配合轉帳或其 他正犯之犯行,是難認被告所為成立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罪之 正犯,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論罪之法條(見本院金訴卷第197、199頁)。 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 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上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 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 輕審酌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 ,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 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 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為獲取相當之報酬 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 案帳戶洗錢之金額逾50萬元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第一層金流】 轉帳時間、金額【第二層金流】 犯罪所得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軟體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PGMALL(https:www.pg-mall.tw)網站可申請註冊賣家販售商品以投資賺錢等語。 112年8月30日12時5分21秒許,網路轉帳9萬1,091元 112年8月30日12時6分10秒許,網路轉帳9萬1,080元 獲得2,000元報酬 112年8月30日12時03分33秒許,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8月30日12時04分16秒許,網路轉帳98,000元 2 丙OO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為「TingTing」之帳號,向告訴人介紹註冊虛擬投資貨幣網站投資等語。 112年8月31日14時31分40秒許,臨櫃匯款46萬9,037元 112年8月31日14時32分09秒許,網路轉帳46萬8,012元 獲得3,000元報酬

2024-12-13

CYDM-113-金簡-257-2024121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蘇柏育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晚上10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釩國際-曹操 」、「鈔釩國際-閃電」、「嗎」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 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蘇柏育明知車手收取者均為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其將贓款交給「閃電」等上手亦會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仍與前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陳淑慧」 名義結識王彩璉,再佯稱加入會員後可教導如何投資,要先 準備資金云云,致王彩璉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 臺中高鐵站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金。而「曹操」 隨即通知蘇柏育前去領取,蘇柏育先前往某超商,依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之檔案列印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及「外 派員林成國之工作證」,再於113年9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 冒用「林成國」名義前往臺中高鐵站向王彩璉出示上揭偽造 交割憑證與工作證而據以行使,使王彩璉誤信蘇柏育為傑達 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交付2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王 彩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成國」。蘇柏育旋依詐 欺集團指示將2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閃電」,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嗣王彩璉接獲詐欺集團通知又抽中股票,但 需補繳金額云云,因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不久詐欺集團來 電表示要派人前來收款,警方便指示王彩璉假意應允,詐欺 集團成員「曹操」便指派蘇柏育前去拿取款項,蘇柏育於11 3年9月4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王彩璉位在嘉義縣○○市○○里 ○○○00號住處欲再度收取現金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附 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彩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 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 ,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適用限制證據能力之 傳聞法則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王彩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3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6-38頁) 。   2.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41-48頁)。   3.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通話紀錄(警卷第50頁)。   4.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52-57頁)。   5.告訴人與暱稱「陳淑慧」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相片(警卷第58-61頁)。   6.告訴人與暱稱「傑達智信」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相片(警卷第62-64頁)。   7.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釩國際-閃電」、「一 組林成國」、「Lee An Chin」、「鈔釩國際_曹操」等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警卷第65-88頁 )。   8.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擷取報告4份(本院卷第53-28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件被告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具有嚴密組織分工,成 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且依 被告所述,其見過集團成員暱稱「嗎」、「閃電」兩人( 本院卷第314頁),足認共犯人數含被告已達三人以上, 成員之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參酌被告等人於通訊 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所示,其等有到各地收取犯罪贓款情事 (本院卷第57-282頁),足證該集團分工細緻縝密且具持 續性,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2.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 決理由參照)。被告佩戴之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 特種文書,扣案之不實交割憑證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 私文書無疑。再者,被告收取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現金 後,隨即轉交給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閃電」,所為已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致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 妨害,堪認被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3.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與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曹操」、「閃電」、「 嗎」、「陳淑慧」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 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 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 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兩次詐 欺告訴人之犯行,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 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認被 告兩次向告訴人取款行為,應分別論罪,即有未洽,附此 敘明。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 間,目的在詐得告訴人款項,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 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 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 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 被告並無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其在偵訊時雖稱係被脅迫才加入詐欺集團,但觀諸其陳 述內容,已對參與詐欺組織、使用偽造證件與交割憑證、 擔任車手及領取贓款後交給不詳之人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均供述明確(偵卷第18-20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 自白犯行。此外,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實務見解對於 相同文義之法規解釋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 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 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則關於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解釋上自應一致。經查,被告於歷次陳述均堅稱除 遭查扣之9,889元係集團給予之開銷費用外,並無拿到報 酬等語,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扣押在案,自毋須再重 複繳交,是本件被告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一併坦承不諱,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因上開 兩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 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 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 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被告正值年輕力 壯之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選 擇加入詐欺集團,持不實文件及工作證擔任向告訴人拿取 犯罪贓款之車手,不但顯示被告漠視法律之惡性,亦使集 團上游成員得以遂行其牟利目的,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 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危害財產交易秩序,徒增 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以 嚴厲非難。另本案被告本質上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 洗錢等數罪,只是合併為科刑一罪,故本院在量刑時仍應 審酌被告所侵害之上開數法益與相關減刑規定,以充分評 價其罪責。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5 頁),但尚 未分期履行賠償完畢。參酌被告領取告訴人20萬元款項之 犯罪損害,且食髓知味,於翌日欲再度領取時被查獲之犯 罪情節,酌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程度、手段尚 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斟酌被告前有詐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傷害等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及其 自述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開設公司擔任 老闆、月入約15萬元至2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2、3所 示之交割憑證與工作證,是被告兩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時所交付之文件及出示之證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編 號4之手機,被告供稱是詐欺集團成員「閃電」所交付, 作為集團內部聯絡之用(警卷第8頁);編號5、6之印章 、印泥,則係偽造不實交割憑證時所用,足認上開物品均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1、2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屬於文書之一部分 ,則因文書已經沒收,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 印文與署押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附表編號7所示從被告身上查獲之現金9,889元,係詐欺集 團成員暱稱「嗎」交給被告作為搭車等開銷使用後之餘額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14頁)。因被告取 得集團交付款項後係自由運用,加上刑法犯罪所得之認定 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是前述金額自不能認為係被告犯 罪成本之費用,仍應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取得告 訴人交付之20萬元固為洗錢財物,但該筆款項並無證據顯 示流向被告,參酌被告本案獲得利益非鉅,如對其沒收上 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其餘扣案物品不沒收:       扣案之高鐵乘車證4張,係被告案發前與案發當日搭車之 憑證,已因搭乘使用而失去價值,又非違禁物,爰不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113年9月3日所簽立之偽造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份 2 113年9月4日所簽立之偽造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份 3 工作證2張 4 IPhone SE手機1支 5 偽造「林成國」印章1個 6 印泥1個 7 在被告身上查獲之現金新臺幣9,889元

2024-12-12

CYDM-113-金訴-795-202412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3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宜蓁於民國112年04月08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宣信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宣信街與興業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 興業東路,適有賴玉鳳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宣信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林宜蓁駕駛車輛左前車身 與賴玉鳳駕駛電動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賴玉鳳受有左 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宜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玉鳳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承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時供 述。  ㈣陽明醫院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  ㈤酒精濃度測試表2份。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  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  ㈩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國112年10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20 21301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 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偵卷第33至39頁),告 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本院交易卷第100至101頁),並參考告訴人方面之量刑意 見(本院交易卷第101頁),暨被告之素行,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YDM-113-嘉交簡-967-202412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懷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懷元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 「2時56分許」更正為「2時43分許,接續3次」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 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 ,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 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葉懷元以用尾之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 發生碰撞,或致其他人、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撞及旁人、 他車或路旁建物,是其所為已造成前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 來通行之狀態,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駕駛車輛為3次甩尾而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 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駕駛車輛甩尾,妨害用路人正 常通行道路之權利,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被   告 葉懷元  上列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 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業已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懷元明知駕駛自小客車佔據交通要道路口進行甩尾、飄移 、打轉等行為,足以壅塞陸路及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 往來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7日2時35分許至同日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嘉義市東區蘭潭水舞區廣場前,進行甩尾, 以此方法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 方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懷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車輛甩尾照片、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2-11

CYDM-113-嘉交簡-963-202412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穎於民國113年9月30日20時至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 林縣褒忠鄉中正路褒忠市場15號居處飲用啤酒3瓶,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上開啤酒完畢後,即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番路鄉159甲線12.3公里處時,不慎 撞擊該處路燈,致其右手受傷而被送醫急救,經警據報前往 醫院,並於翌(1)日2時20分許實施酒精測定(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1時50分許,應予更正),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8至9頁),並有中埔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4頁)、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見警卷第5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照片(見警卷第6 頁)、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至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 卷第11頁正、反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查詢紀錄 表(見警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 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 警卷第16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顯非可 取;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濃度 並非甚為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操作 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正面), 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1

CYDM-113-嘉交簡-928-202412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輝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95號),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明輝與前女友蔡宜澄間有感情糾紛,張明輝竟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1時48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前,持鑰匙刮損停放在該處蔡宜澄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側車身,致上開車輛車身烤漆失 去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宜澄。嗣經蔡宜澄發 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明輝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 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不知自制,而恣意刮損告訴 人車輛之烤漆,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見其漠視他 人權利,法紀觀念薄弱,所為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殊無 足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持以刮損告訴人車輛板金之鑰匙,因未扣案,且應非屬 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亦不致對預防犯罪產生重大社會危害 性,足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0

CYDM-113-嘉簡-1505-2024121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民國113年9月3日某時許,」補充為「民國113年9 月3日上午10時許,」、第4行「竟仍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後於113年9月5日6時40分許,」補充為「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後於113年9月5 日上午6時40分許,」、倒數第4至3行「經徵得蔡育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補充為「經徵得蔡育汶同意後, 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蔡育汶並於警詢 中主動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倒數第3至2 行「所含安非他命濃度2,0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3 60ng/mL,」補充為「所含安非他命濃度2,000ng/mL及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20,360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500ng/mL 濃度值以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育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二)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 化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當時未接受勒戒治 療,於該次警方盤查時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或於被告隨身 物品內扣得任何可疑為犯罪嫌疑之物,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 之事實,故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如施用毒品,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0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360ng/mL),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 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 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目前從事清潔隊工作、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2-09

CYDM-113-朴交簡-434-2024120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舜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舜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舜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 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被告行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無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警卷 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蔡舜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舜中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0時許,在嘉義市雙囍釣蝦場飲 用啤酒約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 ○○街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舜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2024-12-04

CYDM-113-嘉交簡-918-20241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準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 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熊貓外送接單 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高聖於民國113年05月中旬某時,先透過網際網路於「蝦皮 購物」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0,860元之手機,並指定 該訂購手機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至陳OO所任職之統一 超商OOO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明知自身無 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 同年月27日4時44分許,前往上開超商門市假意付款領取包 裹,並趁陳OO自倉庫取出本案包裹、登打結帳資訊而疏於防 備之際,徒手搶奪陳OO手中之本案包裹,陳OO見狀隨即緊握 包裹不放並與高聖發生拉扯。詎高聖竟自搶奪之犯意升高為 強盜之犯意,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徒手毆打陳OO之頭部及身 體並拉扯拖行,至使陳OO不能抗拒,而將本案包裹鬆手,高 聖則取走本案包裹快步逃離。嗣高聖察覺本案包裹破損,且 包裹內未有其訂購之手機,竟接續同一強盜之犯意,立即折 返上開超商櫃檯,見及櫃檯上有「熊貓外送接單機」1部, 誤認為其訂購之手機,遂取之並立即逃離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陳OO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聖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105、154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0頁,偵卷第33-35,本院卷第103、 160-163頁),核與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指訴均相符(警 卷第12-1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陽明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 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商 電腦明細紀錄(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監視器翻拍照 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毀損之物品照片、搜尋贓物現場照片(警卷第21-24、32、3 3、37、38-42、43、44-51、53、54頁)附卷足證,另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畫面,勘驗結果與上開犯罪事 實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11-1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即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後,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 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 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則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之二階 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 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 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 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 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 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 萌生恐懼之心理,已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著手時是基 於搶奪之犯意,趁告訴人疏於防備之際而為之,然因告訴人 察覺而即時阻止,被告於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為強盜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以及身 體,更有拉扯拖行告訴人之行為,此均有現場監視器畫面以 及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直接對告訴人身 體施以暴力,以壓制告訴人之抗拒,此情已使告訴人萌生畏 懼之心理,被告上開所為之強暴行為,已達到至使告訴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而取得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 送接單機等財物,自應從新犯意論以強盜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指固 認本案被告徒手搶奪告訴人手中之本案包裹,並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被告見狀為防護贓物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使告 訴人失其阻止被告脫逃之意思自由,被告得以順利逃脫現場 ,被告所為已屬對告訴人施強暴,其行為手段得以抑制告訴 人之自由意思,顯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 ,且其前後2次準強盜、搶奪等犯行,其不法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係屬告訴人之財產、身體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本案被告起初是基於搶奪之犯意,搶 奪本案包裹未遂,遂自搶奪之犯意升高為強盜之犯意出手毆 打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方能接續取得本案包裹以 及熊貓外送接單機,是因果順序上被告先施以強暴行為,方 取得上開財物,此情自與防護贓物不同,亦難認被告是基於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為上開強暴行為,均與刑法 第329條所定全然不符,亦當無論以前後2次準強盜、搶奪犯 行之可能,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並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第一次成功從告訴人手中取得本案包裹並離開後,因發 現包裹內未有訂購之手機,於經過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再 度折返現場,並接續利用告訴人仍驚魂未定之情境,逼近告 訴人,迅速取走櫃台上之熊貓外送接單機而離去。被告前後 2次取走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送接單機之行為,是於密接之 時間、空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心, 考量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 重值得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 告前於108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 同年間,因強盜、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日、有期徒刑7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 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未構成累犯),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前同樣因強盜犯行而入監服刑,其於假釋後仍未知 所警惕,竟於假釋附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已難認被告主 觀惡性並非重大,且依照卷內事證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 尚難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購買手機而 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其徒手毆打、拖行拉扯告訴人 之行為情狀以及其強盜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及左側手 肘挫擦傷等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另參酌被告於上開假釋併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如上述); 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惟被告仍未履行調解內容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能力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送接單機,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 供稱:我拿著本案包裹跑出去時,有馬上檢查包裹,包裹已 經被拆開爛掉了,裡面並沒有手機,手機可能是在我逃跑的 路上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又卷內並無其他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本案包裹內之手機,是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尚屬不能認定。而本案包裹內既已無手機,堪認本案 包裹僅剩餘外包裝而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取走超商櫃台上熊貓外送接單機 1部之部分,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對告訴 人動手施暴,撕破告訴人所穿著之超商制服,另撞倒超商置 物架上之辣椒罐,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 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其於警方詢問「你是 否要對高聖提出告訴?」時,僅答稱「我要對他提出搶奪及 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2-16頁),並未就上開物品部 分一併提出毀損告訴。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有欠缺,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 被告前揭強盜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YDM-113-訴-224-2024120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欣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欣杰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上午2時許至4時許止,在其雲林縣○○市○○里0 鄰○○路00號之住所內,飲用高梁酒約半罐後,明知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途經嘉義 縣○○鄉○○街000號旁時,失控擦撞陳○○、簡○○分別停放於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均無人受傷,亦均未據告訴)。經警察到場處 理,對江欣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48分 許,測得江欣杰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8毫克(MG/L)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速偵 卷第8至9頁)。  ㈡證人陳○○、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警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9頁、 第31至40頁、第45至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六交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 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 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罪名、罪 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 行矯正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頗為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92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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