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10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婷霙於民國113年2月2
日20時3分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翔、林○詩,沿高雄
市大樹區中正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長春
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長春路,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兩段式左轉)、標線(待轉區)之規
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蘇炳元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拇指開
放性脫臼、左肩鎖關節脫位及肩鎖韌帶撕裂等傷害。被告於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因
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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