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婷

共找到 178 筆結果(第 81-90 筆)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10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婷霙於民國113年2月2 日20時3分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翔、林○詩,沿高雄 市大樹區中正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長春 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長春路,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兩段式左轉)、標線(待轉區)之規 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蘇炳元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拇指開 放性脫臼、左肩鎖關節脫位及肩鎖韌帶撕裂等傷害。被告於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因 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2-30

CTDM-113-審交易-1188-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品寬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品寬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 7月24日止,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好 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ww3.hw9457.net/mobile/sty 4_home.php),以其註冊之會員帳號「mc7866」(會員名稱 葉品寬)、密碼登入後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將賭金轉帳 至上開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儲值至上開賭博網站其會 員帳號內,之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投注簽賭「真人百家樂」 等項目,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獲得彩金, 而所獲得之彩金可申請轉入自己指定之帳戶內領出,如賭輸 ,則所下注之賭金即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嗣警方查獲何奕 賢後,循線清查上開賭博網站之相關會員資料,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品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另案被告即上開賭博網站介紹人何奕賢於警詢時之陳述 在卷可稽,且有上開賭博網站截圖、被告會員帳號資料截圖 、下注紀錄截圖附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數次連線登入 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 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僥倖獲利,助長社會投機風 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迄今約輸新臺幣10萬元左右等語。而觀 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0

TCDM-113-中簡-2949-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1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56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惠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 一、張惠慈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MYM-5255號機車),沿臺中市潭子 區人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適羅淑娥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MVU-8330號機車)搭載其女兒,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張惠慈所騎上開MYM-5255號機車之右前方 ,欲向左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 至路邊之小吃店,而減速後行駛在上開MYM-5255號機車右側 並突然向左轉,上開MVU-8330號機車左側車身遂與張惠慈之 右手發生擦撞,羅淑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及膝蓋 部位多處擦傷、左側足部及踝部挫傷等傷害(張惠慈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羅淑娥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另羅淑娥之女兒未提出告訴,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受傷)。詎張惠慈明知其騎上開MYM-5255號機車與羅淑娥 所騎上開MVU-8330號機車因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羅淑娥 人車倒地,可預見羅淑娥因此受有傷害,其係依法負有救助 義務之人,理應將羅淑娥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 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羅淑娥為 上開措施,且未得到羅淑娥之同意,即逕自騎上開MYM-5255 號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羅淑娥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 可證,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MYM-5255號機車照片、上開 MVU-8330號機車車損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駕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羅淑娥欲向左轉違規跨越分 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至路邊之小吃店,而減 速後行駛在上開MYM-5255號機車右側並突然向左轉,上開MV U-8330號機車左側車身遂與被告之右手發生擦撞,衡以被告 當時所行駛之道路左側為分向限制線,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應認被告就告訴人羅淑娥所騎上開MVU-8330 號機車會在其右側突然向左轉,並無法預期及防範,且起訴 書亦無記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何過失,是尚難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疏未注意之情形而具有過失。而本院衡 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 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羅淑娥受有上開傷害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 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羅淑娥,乃逕自騎機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羅淑娥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 ,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 人羅淑娥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羅 淑娥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情,有臺中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 已與告訴人羅淑娥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 告訴人羅淑娥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情,業如前述。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 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0

TCDM-113-交簡-995-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達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3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333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志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 一、魏志達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YBP-211號機車),沿臺中市○○區○○ 路○○○村○○○○道○○○○村000號房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8 分許,在國民新村81號房屋旁欲左轉往同安街方向行駛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欲往同安街方向行駛,適凃虹香騎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AEQ-8571號機車),沿 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國民新村之消防通道,由同安街往南陽 路方向直行行駛,駛至上開國民新村81號房屋旁、116號房 屋前時,因見魏志達所騎上開YBP-211號機車正左轉而來遂 煞車,致上開AEQ-8571號機車車身傾斜失控而人車倒地,凃 虹香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 害(魏志達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凃虹香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魏志達明知其騎上開YB P-211號機車與凃虹香所騎上開AEQ-8571號機車發生交通事 故,凃虹香因而人車倒地,可預見凃虹香因此受有傷害,其 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凃虹香送醫救治、或呼叫 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僅將上 開AEQ-8571號機車扶起後,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凃虹香為上開措 施,且未得到凃虹香之同意,即逕自騎上開YBP-211號機車 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凃虹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志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凃虹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113年1月17日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騎上開YBP-211號 機車照片、上開AEQ-8571號機車車損照片、上開YBP-211號 機車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3年6月14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8月9日覆議字第00000 00案覆議意見書、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13年10月29日員 警職務報告、113年10月29日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無從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上開YBP-211號機車疏未 注意行車安全,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凃虹香受有上開傷害 後,僅將上開AEQ-8571號機車扶起,然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 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凃虹香,即逕自騎 上開YBP-211號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凃虹香之 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凃虹香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 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800號調解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告訴人凃虹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再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 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 已與告訴人凃虹香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 情,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凃虹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若 被告符合緩刑條件,請給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0

TCDM-113-交簡-994-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依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依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依珊與張淑晶均係在法務部○○○○○○○○○○○○○○○○○○)同舍房 執行中之受刑人。何依珊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中女子監獄,趁張淑晶看診而不在時 ,偷吃監獄發給張淑晶午餐之排骨、飯、菜、甜湯各1份,以 此方式竊取前揭財物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3分 許,在臺中女子監獄,趁張淑晶遭提訊不在南237房時,偷吃 張淑晶所有之巧克力派、枇杷球、辣香蘇打、巧克力可可堅果 餅各1份,以此方式竊取前揭財物得手。嗣張淑晶開完庭返 回舍房後,發現物品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晶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何依珊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上竊盜揭犯行,辯 稱:是告訴人張淑晶亂講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一、㈠ 、㈡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張淑晶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並 有告訴人張淑晶及同舍房執行人謝靜怡訪談筆錄、訪談紀錄 、南237房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證,且被告於113年7 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女子監獄訪談時已自承:其 於113年7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有吃公發給告訴人張淑晶 的餐等語;及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女子 監獄訪談時已自承:其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有吃 告訴人張淑晶的餅乾等語,又被告前揭違規偷吃告訴人張淑 晶之午餐及零食之情,經法務部○○○○○○○○○調查後,確認屬 實,此有該監獄113年8月16日中女監戒字第11300295140號 函暨檢附收容人生活考評單、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 罰書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張淑晶 之財物,損及告訴人張淑晶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且所竊取之物 品價值非鉅,及事後已與告訴人張淑晶調解成立,約定於11 3年12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張淑晶款項,然迄今尚未履行之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張淑晶陳報狀在卷可稽,又兼 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 決參照)。  ㈡被告固與告訴人張淑晶調解成立,約定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 付告訴人張淑晶款項,然迄今尚未履行之情,業如前述。則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淑晶,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何依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排骨、飯、菜、甜湯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何依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巧克力派、枇杷球、辣香蘇打、巧克力可可堅果餅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中簡-283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4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童榮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周迪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2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之訊問及 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請准予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 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 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 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 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 、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 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 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此為刑事訴 訟法第3條所明定,並不包括「告訴人」。另按辯護人於審 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得於 審判中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 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 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 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童榮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偽造文書 等案件之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當事 人」,且非審判中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復未委 任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不具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自 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4304-20241230-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1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柒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執行 完畢予以釋放。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太 平區某處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 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6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毒品氣 味,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又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7日下午3時5 6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項目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於113年6月7日下午3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項目呈陽性之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職務 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9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又有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是應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4日 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查被 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原簡字第1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113年5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1個月即 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8211號 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中檢介洪113毒偵240 3字第1139117927號函在卷可查。是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 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 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230公克之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99號鑑驗書附卷可 稽,且係被告所有而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賸餘之甲基 安非他命,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3-原簡-95-20241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銀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銀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銀川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與福星路口附近,飲用啤酒 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 逢甲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吸食香菸,為擔服勤區查察勤務 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下 午5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銀川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駕駛資料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 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查 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被告上 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 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 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中交簡-1786-20241227-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2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建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查本案 係由檢察官及被告吳建明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5、156頁〉 ,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且應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 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張惠雅遭詐騙之款 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量刑似屬過輕,是核告訴人張惠雅 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尚非無憑據,為保障告訴人權益而提 起上訴,請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等調解,請法院安排調 解期日。另被告成立累犯,但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尚有年邁失智之母親需照護、 供養,足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等語。  四、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 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及被告固僅 對刑一部上訴,惟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變更,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 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無證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又刑 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再被告依修正前、後規定 應均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詳如後述),經比較結果,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 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64頁),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 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1年 即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審審理時均 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因原審未行訊問程序,致被告未 及在原審時自白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 歷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 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是被告既於本審審判中 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六、原判決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適用之條文 項次及法定刑均有變動,應予新舊法比較;又被告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如前述, 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且未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作為被 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尚有未合。    ㈡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李沁慧、張惠雅調解成立,願賠 償告訴人李沁慧、張惠雅,現正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中司簡 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105、106、151、152、167至171頁),此部分原審未 及審酌,同有未洽。    ㈢被告上訴雖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18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幫助不詳之人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 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刑經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幫助犯減輕其刑、 自白減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 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張惠雅遭詐騙之款項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已失所據,難認有理由。被告上訴意 旨主張:就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及請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固無理由,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李 沁慧、張惠雅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李沁慧、張惠雅,現 正分期履行中,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是被 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幫助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上訴 後,已與告訴人李沁慧、張惠雅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李 沁慧、張惠雅,現正分期履行中,有如前述,然未能與告訴 人李昀潔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李昀潔,又衡酌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 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金簡上-126-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2號 原 告 劉俞青 被 告 劉昆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91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2462-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