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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5號 原 告 甲女(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謝O文 訴訟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别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基於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自民國110年11月間開始交往, 至112年4、5月間分手,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和樂汽車旅 館內,未經原告同意,乘原告不知,持手機以錄影竊錄其與 原告性交過程之非公開之活動,含有甲○裸露臀部之身體隱 私部位之影片1段。  ⒉於112年3、4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璽 朵精品旅館內,未經原告同意,持手機無故以錄影攝錄原告 洗完澡裸體從浴室走出,而有原告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影片2段。  ⒊於112年4月27日晚間8時39分許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接續 使用臉書、LINE、Instagram、Messenger、撥打電話(每日 15至30通)等方式,每日聯繫原告40、50次,對原告實施干 擾;復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起,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備註之 方式傳送:「找我一下我們和樂的照片妳來決」、「性感的 一面妳來決定」等文字;又於112年7月17日使用Instagram 傳送:「有些放在我手機妳的性感照片有風險等妳處理」等 文字予原告,被告顯以握有前開竊錄影片,脅迫原告與被告 碰面,欲使原告行此無義務之事,惟因原告並未與被告碰面 而未遂;被告再於112年8月15日使用LINE傳送:「這樣下去 我一定放棄這種放棄就是會傷害到妳我真的不要」、「22號 我中午就會去找妳記得」、「不要這樣下去了真的不要我不 想看到妳這樣妳會很受傷」等文字給原告,以加害身體、名 譽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看到上開文字訊息後心生恐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⒋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應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竟於112 年11月13日,擅自使用Instagram,將原告穿著性感睡衣坐 在床上有原告臉孔之照片,即原告非公開之性生活個人資料 ,傳送予Instagram上暱稱為「Judy」之網友,用以交換「J udy」之個人照片,足生損害於原告。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 適用該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原告主張之行為,誠屬不該,然請鈞院 審酌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112年4、5月間分手後,仍有至 原告家中做菜、發生性行為等情,直至同年7、8月間,被告 感覺原告越趨冷淡,為求挽回,一時失慮始為該行為;又被 告雖未徵得原告同意拍攝影片,但當下確實有給原告觀看, 被告以為獲得原告同意。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被告 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嗣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認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認被告確有犯竊錄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強制未遂罪、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事實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⒉又被告本人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基此,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行為乃故 意侵害原告之性自主、隱私、自由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可採。  ⒊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其訴訟代理人始以書狀爭執 被告係取得原告同意而拍攝私密影片,並聲請勘驗影片等語 ,然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已如上 述,而民事程序行辯論主義,本院自受被告自認之效力拘束 ,尚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被告本人既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且於本院詢問有無證據調查時,僅陳述其尚 無給付原告金錢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 已對自身可能受到之實體不利益有所評估,而未為上開抗辯 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況如容任被告恣意於準備程序後始提出 上開抗辯及證據調查之聲請,顯造成訴訟程序之延滯,尚難 認不許被告提出前開抗辯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對被告顯失公平 。故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之事項均未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本院遂不予審酌,併予敘 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之慰撫金:  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如原告主張之竊錄他人性影像、強制未遂、非法使 用他人個人資訊等行為,侵害原告性自主、隱私、自由權甚 鉅,致生原告心生畏懼,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苦楚。 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網拍助理,每月收入最低薪資 ,生活勉持,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擔任廚師,每 月薪資約3萬元,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約50萬元、60萬元 ,名下有土地、汽車財產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43、71頁),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 限制閱覽卷、不公開資料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資力、被告對原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創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性自主、隱私、自由權受侵害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113 年4月24日送達被告,翌日即為113年4月25日(見附民卷第1 9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 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06

TCDV-113-訴-2255-20241206-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林淑媛 被 上訴人 朝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茹媖 被 上訴人 梁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002號第一 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本 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折舊 部份適用法律有誤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 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 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車輛使用年限屆至後,將予以報廢 處理,無因新品置換而獲得利益之可能,故零件費用不應折 舊,原審未察於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爰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折舊部分廢棄,被上訴 人應給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360元。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遭損毀之車輛,已報廢處理,不應計 算折舊,原審以折舊後金額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額 ,有判決不備理由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載上訴人於原審 陳明上訴人所支出之車輛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1,921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9,360元,而上訴人之車輛係於102年1 0月15日出廠,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爰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予以折舊等情( 見原判決第三、㈢點),參酌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上 訴人修復車輛後是否報廢,與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當 無關連,原審縱未審酌,亦非違法,上訴人主張自無理由。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不準用,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審判決判決不備理由,亦 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第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 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不得上訴)

2024-12-06

TCDV-113-小上-178-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登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文俊 林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查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 萬0,500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 示,應徵如附表「上訴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附表: 編號 上訴人即被告 原判決命上訴人自系爭土地拆屋還地或遷出之面積(㎡) 上訴利益 (計算式:面積×1萬0,500元) 上訴裁判費 0 林登興 187+23+67+31+4=312 327萬6,000元 5萬0,208元

2024-12-06

TCDV-113-訴-383-2024120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張承泰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張晉易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欣翰律師 曹晉嘉律師 陳韋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第305-306頁),惟被告已經為本案言詞辯論,並於1 13年9月20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307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訴之撤回自不生效力,先 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巷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規定(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萬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原告變更請 求權基礎及更正聲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建 物遭被告占用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8年間,於自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原告曾 於系爭建物經營健吉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健吉公司)、祐紳 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祐紳公司),於90年間將事業委由被告 協助打理,詎料被告竟自行私下變更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 更於101年間利用系爭建物經營泳盈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泳 盈公司)。後於106年間,原告所經營之工廠因故遷址至臺 中市外埔區,因系爭建物仍有人員及車輛出入,原告始知悉 被告擅自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泳盈公司,另於112年始發現系 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藉此以系爭建物作為 擔保而積欠債務,原告遂於113年3月16日拆除系爭建物。是 以,被告確實自106年間已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3月15日 占有系爭建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949萬6,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為原告所興建,然原告已於90年間將 系爭建物贈予被告,於90年10月24日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亦一 併移轉予被告,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觀之被 告已繳納長達23年之房屋稅,且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將系 爭土地為家和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之債務設定抵 押權,依常理銀行核定擔保物時會要求所有權人說明系爭土 地使用狀況等情,原告自不得否認。退步言之,原告於87年 間同意泳盈公司之營業處所設立於系爭建物,而被告身為泳 盈公司之經營人,兩造實際上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並 未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7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原登記在原告名下,於90年10月24 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另原告曾於系爭建 物經營健吉公司、泳盈公司(原名:祐紳公司),兩造迄今 均為泳盈公司股東等情,有系爭建物拆除照片、臺中市地方 稅務局東山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35807339號 、113年7月12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35811324號函及附件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27-130、227-231),並經本院調 閱健吉公司、泳盈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5、31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係於90年間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 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契稅查定表載明 :原告於90年10月24日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 予被告,另有繳納贈與稅等情(見本院卷第229、231頁), 衡酌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移轉已逾20多年,原告未負擔系爭建 物納稅義務為顯然之異動,其陳稱不知情乙節,難認有據。 再參以泳盈公司於101年7月9日申請公司登記地址變更為系 爭建物之地址,經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同意書,且由兩造 用印同意泳盈公司變更章程修改公司登記地址(當時原告原 名張証傑)等情,經本院調閱泳盈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倘 系爭建物斯時仍由原告所管領,理應由原告出具系爭建物使 用同意書,且原告當時亦參與泳盈公司經營,對上開情事應 知之甚詳,自不得推諉不知。基上,足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應已讓與被告甚明,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即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資料係被告自行盜用原告之身 分證件及印章為相關登記等語,此部分係主張被告偽造文書 或無權代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提出證據佐 證其所述為真,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9萬6, 7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06

TCDV-113-訴-1202-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芸安(原名:林倚伶) 被 告 林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0,014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3 萬4,3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7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包含原告請求之起訴前所生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0,01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634,339元 1 利息 1,634,339元 113年8月24日 113年11月19日 (88/365) 3.74% 14,736.81元 2 違約金 1,634,339元 113年9月25日 113年11月19日 (56/365) 0.374% 937.8元 小計 15,674.61元 合計 1,650,014元

2024-12-05

TCDV-113-補-2776-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1號 原 告 捷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捷雅工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耿彰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原阜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67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萬3 ,8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7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 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3,27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05

TCDV-113-補-2671-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吳冠翰(原名:吳孟裕) 相 對 人 薛斐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862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 票日期民國104年6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15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交付相對人,惟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且系爭本票已 逾3年之消滅時效,抗告人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如准予強制執行,恐造成抗告人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 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 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依非 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稱:兩造間 無借貸關係,且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 中為此爭執;抗告人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實體訴訟 ,亦僅係相對人以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時,得否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而已,尚不得執此即認原裁定於 法有違,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提起再抗告)

2024-12-05

TCDV-113-抗-331-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江武昌(原名:江俊宏)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江武昌(原名:江俊宏)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81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 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原告請求之起訴前所生利息、 違約金,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66萬9,30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3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7,03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22,183元) 1 利息 422,183元 98年9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5+345/365) 20% 501,992.94元 2 利息 422,183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25日 (9+25/365) 15% 574,284.55元 小計 1,076,277.49元 項目2(請求金額43,518元) 1 利息 43,518元 96年11月3日 104年8月31日 (7+302/365) 20% 68,126.53元 2 利息 43,518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9月25日 (9+25/365) 15% 59,196.4元 小計 127,322.93元 合計 1,669,301元

2024-12-05

TCDV-113-補-2647-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2號 原 告 黃瓊瑤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林沛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萬0,2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及2樓房屋(即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萬9,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遷讓系 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定, 又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6萬2,200元,有房屋稅繳 款書附卷可稽。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前積欠租金24萬8,0 00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附帶請求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1萬0,200元(計算式:26萬2,200元+24萬8,000元=51萬0 ,2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2024-12-05

TCDV-113-補-2752-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4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林巧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全部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㈡被告應配合原告向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鑑界等地政測 量之相關事宜。㈢被告應將設置在第一項確認有使用借貸土 地範圍內之貨櫃等障礙物移除回復原狀,並不得為任何妨礙 原告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行為。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 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 土地,應僅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倘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確 為存在,原告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堪認原告係受有相當於 租金數額之利益,且依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未定有期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此權利存 續期間應以10年計之。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 租金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限制,及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規定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等規定,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 中市區,鄰近臺中火車站、客運站,附近商家眾多,交通及 生活機能均便利,則每年可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 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依 此計算,系爭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0,3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以10年計算 價額為200萬3,520元(計算式:20萬0,352元×10年=200萬3, 5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3,5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臺中市中區繼光段三小段 公告地價 (元/ ㎡)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公告地價×80%) 面積 (㎡) 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10%】 1 6-14 18,800 15,040 57 85,728 2 6-15 9,500 7,600 26 19,760 3 6-29 9,500 7,600 14 10,640 4 6-30 18,800 15,040 56 84,224 總計: 200,352

2024-12-05

TCDV-113-補-258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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