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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勝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月 被 告 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雅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對被告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肆萬捌仟 參佰伍拾參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零捌拾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06

SCDV-114-補-153-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庭茹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庭茹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083,28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 無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9月3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083,282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 案卷查核屬實(見調解卷第9頁、第141頁),堪認聲請人已 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 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 債權額之結果,此部分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 計約347,533元(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5,330 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7,501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44,702元,見調解卷第83頁、第119-131頁、第135-137 頁、本院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55-107頁),另債權人余 佳軒部分,因其未陳報債權額,故以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 所載金額計,為325,000元(見調解卷第16頁)。又聲請人 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小客車有擔保債務為372,82 4元(擔保物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見本院卷第29- 31頁)、機車有擔保債務為141,011元(擔保物機車、車號 :000-000,見本院卷第27頁),惟考量上開自小客車係99 年出廠,機車係101年出廠,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1、 43頁),均顯逾5年耐用年限,預估其等價值均低,故上開 金額均暫計為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綜上,聲請人現積欠 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預估約1,186,368元(計算式:347,533元 +325,000元+372,824元+141,011元=1,186,368元)。 ㈢、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到院陳稱:其目前任職於○○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科技公司),月收入平均約40,000元左右( 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提出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49-51頁)、113年1月-5月及同 年6月-9月薪資單(見調解卷第55-59頁、本院卷第47-48頁 )、獎金明細(見本院卷第49-51頁)為證。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65頁),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 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是考量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 請人於111年自○○科技公司領取之給付總額為480,016元、11 2年自該公司領取之給付總額為494,330元,是111年度月平 均收入為40,001元(計算式:480,016元÷12月=40,00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2年度月平均收入為41,194元( 計算式:494,330元÷12月=41,1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依上開薪資單所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收入以本薪、 伙食費及職務加給金額加總,並扣除福利金、勞健保費、勞 保費等項目之金額後計算,其113年1月至5月,及同年6月至 9月領有收入31,898元、31,321元、33,252元、44,309元、3 6,490元、34,733元、32,880元、27,068元、32,843元,平 均金額為33,866元【計算式:(31,898元+31,321元+33,252 元+44,309元+36,490元+34,733元+32,880元+27,068元+32,8 43元)÷9月=33,866元】。加計依上開獎金明細記載,聲請 人於113年6月領有端午節獎金16,986元、同年7月領有季獎 金6,257元、同年8月領有季獎金8,436元、同年9月領有中秋 節獎金16,986元、同年10月領有112年員工酬勞27,333元, 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0,199元【計算式:33,866元+(1 6,986元+6,257元+8,436元+16,986元+27,333元)÷12月=40, 1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無論係以聲請人之所得 資料清單計算,抑或以薪資單及獎金明細計算聲請人之月平 均收入,經核均與其到庭陳述之數額大致相符,是本院暫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4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18,618 元,以及父親扶養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合計23 ,618元(計算式:18,618元+5,000元=23,618元)。經查: 1、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 元,即為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 屬可採。 2、而聲請人父親依聲請提人之戶籍謄本記載為00年生(見調解 卷第65頁),迄至114年年近00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 經聲請人陳報其父親罹患○○病及○○○,目前已無工作收入, 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約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7頁 ),此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父親財產所得資料,附 於限閱卷內可參,是聲請人確有支出其父親扶養費之必要。 本院按照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 元,扣除老人年金8,000元後,尚餘10,618元(計算式:18, 618元-8,000元=10,618元),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按:聲 請人尚有2名胞弟,此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調解卷第65頁)平均分攤扶 養費用,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用,取整數 約為3,600元(計算式:10,618元÷3人=3,539元,取整數為3 ,600元),聲請人主張應給付5,000元,逾越上開應負擔金 額,尚屬過高,應以3,600元計始為合理可採。 3、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8,61 8元、父親扶養費3,600元,總計:22,218元(計算式:18,6 18元+3,600元=22,218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218元,賸餘約17,782 元(計算式:40,000元-22,218元=17,782元)可供支配。衡 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1,186,368元,業 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 務,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又聲請人目前名下之財 產,有前述車齡已久、價值為低之自小客車及機車各一輛, 已如前述,另有有效商業保單數筆,暨因其母親過世,其母 親生前所投保保險之理賠金額183,893元,其所得獲分配之4 5,973元(即由聲請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之2名胞弟,共 4人平分該183,893元,係183,893元÷4=45,973元),此亦有 聲請人提出之保單查詢結果資料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理賠通知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157頁)。準 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06

SCDV-113-消債更-169-20250206-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美妙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2,253,20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聲 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過多而無法達成調解,以致前置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6日當庭聲 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2,253,202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除金融機構外,尚 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無法從調解程序中一併解決等情 ,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48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 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 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 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 014,613元(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40,494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81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82,236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5,071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0,0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之有擔保債務為217,219元(擔保物普通 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融公司)之有擔保債務為332,553元(擔保物普通自用 小客車、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 報狀及債權明細表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83頁、第 91頁、第119頁、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第49頁、第135頁 、第141頁)。其中和潤公司之債務217,219元部分,已經債 權人陳報上開機車之價值尚約18,5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 ),如扣除擔保品後之債務總額為198,719元(計算式:217 ,219元-18,500元=198,719元),另外上開自用小客車則考 量其為98年4月出廠,迄今車齡已近16年,有聲請人提出行 車執照影本可參(見調解卷第43頁),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 限多年 ,價值應為低,恐無法有效清償聲請人積欠裕融公 司之有擔保債務,故暫計此部分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額為 332,553元。綜上,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預估約2 ,545,885元(計算式:2,014,613元+198,719元+332,553元= 2,545,885元)。 ㈢、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到院陳稱目前任職於○○○股份有 限公司,為○○○店面之襄理,月平均收入為43,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7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 ,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 為準,是考量依聲請人提出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37-39頁),其110年度來自○○○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之所得包含薪資486,764元(計算式:478,242元+8,438 元+84元=486,764元)、競賽機會獎金231元及其他給付625 元,111年度來自該公司給付之所得包含薪資516,343元及競 賽機會獎金485元等,其中競賽機會獎金、其他給付,因考 量非常態性給付予以排除,以此計算聲請人110年度月平均 收入為40,564元(計算式:486,764元÷12月=40,564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1年度月平均收入為43,029元(計 算式:516,343元÷12月=43,0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依聲請人提出其113年1月至113年9月之薪資單所載金額 (見調解卷第47-53頁、本院卷第93-101頁)計算,則其於 上開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43,474元【計算式:(42,062元+4 8,639元+41,670元+42,054元+43,254元+42,755元+43,679元 +42,454元+44,702元)÷9月=43,4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經核聲請人目前月平均收入與其陳報之數額大致相符 ,是本院暫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43,00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 ,以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076元(見本院卷第278 頁)、父母扶養費共2,000元,合計36,152元(計算式:17, 076元+17,076元+2,000元=36,152元)。經查: 1、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 元,並未逾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 應屬可採。 2、而聲請人兩名子女分別為000年、000年生,均尚未成年且就 學中,自需其父母之扶養(見本院卷第291頁),就扶養費 部分,聲請人陳報扣除其配偶負擔之部分為17,076元,審酌 上開聲請人陳報子女扶養金額,係以每人每月17,076元為計 算基礎,未高於114年臺灣省地區未扶養他人必要生活費用 ,並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分擔,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 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共約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受扶 養人2人÷扶養人2人=17,076元),屬合理有據。 3、另聲請人父母名下雖尚有不動產,惟衡酌其父親係00年生, 現已00歲,年事已高;母親係00年生,現為00歲,亦接近法 定退休年齡,且依聲請人所提其父母之所得稅查詢清單計載 ,其2人均無報稅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103-115頁),又聲 請人到庭陳稱:其父親目前雖仍有在家從事衣服的縫紉、裁 剪,包括西裝及其他衣服等等,然目前並無穩定工作及收入 ;母親則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其等名下沒有存款,並有 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就聲請人所支出其父母之扶 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各支付其父母1,000元合計2,000 元之扶養費,亦屬可採。 4、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二名子女扶養費共17,076元及父母扶養費共2,000元, 總計:36,152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000元=36 ,152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約有43, 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6,152元觀之,賸餘 約6,848元(計算式:43,000元-36,152元=6,848元)可供支 配,惟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2,545,885元 ,業如前述,扣除聲請人所陳報屬其財產,並表示願於更生 方案中,提出供清償予債權人之已解約保險解約金466,377 元(計算式:233,937元+232,440元=466,377元,見本院卷 第278頁、第293-295頁),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之2年 內,將保險契約要保人原為聲請人,變更其要保人為聲請人 配偶名義之8份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共約32,965元 (見本院卷第285、297頁)後,餘額債務約2,046,543元( 計算式:2,545,885元-466,377元-32,965元=2,046,543元) ,尚須近25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046,543元÷6,848 元÷12月=24.9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等仍持續增加,聲請人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是本 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如前所述,其所同意納入作為更生方 案分期供清償予債權人之其所保有已解約保險解約金466,37 7元、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配偶名義之該8份保險契約(其保 單價值準備金共約32,965元)、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 00)1輛、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1輛等財產,此 業如上述,並另有聲請人陳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05

SCDV-113-消債更-149-20250205-2

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張艷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玉珍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甲○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甲○○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03

CPEV-114-竹北小調-143-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號 原 告 蔡澤民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新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勝隆 被 告 大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福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 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03

SCDV-114-補-133-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0號 原 告 楊菁怡 兼訴訟代理 人 楊逸健 被 告 蔡伊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伊雅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肆萬伍仟肆佰參拾 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03

SCDV-113-補-1350-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曾湖根 被 告 邱睿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睿澤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共為新臺幣肆拾壹萬捌 仟壹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5-02-03

SCDV-114-補-25-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葛若潔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葛若潔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台幣(下 同)789,277元,曾於111年間與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惟後因 配偶腰受傷,其要照顧配偶因而失業,無法如期繳款不得已 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未能成立。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789,277元,並曾於111年11月間 與銀行協商成立,雙方以債務分108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 期清償6,274元達成協議,此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1、81頁),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報協商 成立後因配偶腰受傷,其要照顧配偶而失業,無法如期繳款 不得已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查,聲請人先前是 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 總額約950,955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3、55、83、95頁),從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協 商成立而毀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82號),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8月起,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做USB 組裝工作,113年9、10、11月領取之薪資分別為27,000元、 32,000元、24,500元,每月收入平均約28,000元等語,並有 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0月份薪資單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0、101、155頁)。是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 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個人每月17,076元,及扶養兩名尚在就學之子女共7、8000 元,其先生收入較多,可多負擔該兩名小孩之扶養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其個人 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17,076元,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 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4年 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兩名尚在就 學之小孩,本院認此部分之扶養費以約7,000元為當,則合 計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4,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076元,賸餘3,924元, 惟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950,955元,已如 前述,以其所得餘額約3,924元計算,尚約須逾20年始得清 償債務(計算式:950,955元÷3,924元÷12月=20.2年),遑 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 ,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 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一筆有效團體保險外,無其 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71、72 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4

SCDV-113-消債更-176-2025012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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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彭忠義 被 告 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浤 被 告 彭昭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聯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88年7月 28日向訴外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銀) 買受其對訴外人江為琦、江為焜、江秀滿、江為祥、陳元平 (下稱江為琦等5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65,000,000元 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被告公司並與第七商銀簽署債權轉讓 契約書(下稱88年契約書)。嗣原告與被告公司再於95年9 月1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公 司將其上開受讓取得對江為琦等5人之債權,債權額為1億2 千533萬5011元及自95年4月7日起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再讓與予 原告。其後被告公司於103年間,於本院對原告提起履行契 約訴訟(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3號事件,下稱前案一審 事件),請求原告給付21,000,000元買賣價金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經本院判決被告公司敗訴而被告公司上訴至高院後( 由高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399號事件受理,此事件下稱前案 二審事件),被告二人間又於該事件二審訴期間,在109年1 1月15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109年協議書),約定由 本件被告公司將對原告之21,000,000元價金債權讓與予本件 被告彭昭忠,而上開前案雖經本院、高院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72號民事裁定,判決確定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 被告公司2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在案。然系爭債權 結算至103年4月8日止,已於94年4月13日、95年4月10日、9 7年4月8日,分別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8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93年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351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96年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江為琦等5人部分不動 產,而各受償15,350,000元、44,650,000元、14,608,475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願將下 列債權讓與乙方(即原告),並以其價金抵償甲方債權。」 之約定意旨,乃係指上開受償金額利益應由原告及被告公司 共同平均分得,並就原告所應平分取得之上開受償金額,用 來抵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應付予被告公司之2100萬元後,就 剩餘之差額數額,被告2人即負有連帶給付原告該差額數額 之義務。是經結算結果,被告2人對原告,負有連帶給付找 補差額價金1,695,762元【計算式:(15,350,000元+44,650 ,000元+14,608,475元)÷2-14,608,475元-21,000,000元=1, 695,762元】之義務。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5,762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抵償,並不是記載給付價金,第2條 約定雖記載價金為21,000,000元,但未寫給付日期,與88年 契約書有寫如何給付價金顯然不同,所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 之約定,並非係指原告以2100萬元,向被告公司買受系爭債 權之意思,而係賦有前述應互相結算找補金額之意旨。又原 告於前案一審事件中,未主張本件之事由,係因當時被告已 經沒有錢,故原告始未做此等之主張,嗣於前案二審事件審 理時,因當時原告長期在中國處理工作事情,所委託之律師 並未幫其作此等主張所致。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95,762元,及自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所擬定,依該協議書第1、2條約定之內容 ,即係原告以2100萬元,向被告公司買受受讓取得被告向第 七商銀買受之系爭債權,原告受讓該債權後,亦已透過該96 年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以債權承受方式,向其債務人江為 琦等5人執行而取得其等位於新竹縣○○鄉之多筆土地,而獲 償部分之債權,却迄不支付上開約定之債權讓與價金2100萬 元予被告公司,迄今仍積欠被告公司價金2100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此節並已經前案事件所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並無 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被告公司於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後,即 無再因該債權而受有任何強制執行之受償,原告所稱之結算 及被告積欠其結算後之差額金額云云,顯與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內容不符,應不足採認,原告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公司與第七商銀於88年7月28日簽立88年契約,約 定由被告公司以4200萬元價金,向第七商銀買受該銀行對江 為琦等5人之本金65,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被 告公司簽約時已支付價金1000萬元予第七商銀,然就尾款32 00萬元遲未給付,第七商銀即未實際交割該債權予被告公司 取得;其間第七商銀並先後以其對江為琦等5人上開債權之 執行名義,先後於94年4月13日、95年4月10日,經本院該93 年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江為琦等5人部分不動產,而先後 受償取得15,350,000元、44,650,000元,合計60,000,000元 ;嗣至95年間被告公司始支付該價金尾款3200萬元予第七商 銀,之後第七商銀始實際交割上開出售予被告公司之未 受 償債權予被告公司,其債權數額為為1億2千533萬5011元及 自95年4月7日起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年息20%計 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債權;被告公司於95年間實際受讓取得 系爭債權後,即於95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第 一條約定有關甲方即被告公司,願將系爭債權讓與予乙方即 原告,並以其價金抵償甲方債權,第二條約定:甲乙雙方債 權讓與總價為2100萬元之內容;嗣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後 ,於97年4月間亦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透過該96年執行事 件之拍賣程序,以債權承受方式,向其債務人江為琦等5人 執行而取得其等位於新竹縣○○鄉之多筆土地,而受償14,608 ,47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88年契約、原證2系爭協 議書、原證3第七商銀行等債權人之執行受償分配表、原證4 本院94年4月13日新院月93執莊1781字第06179號不動產權利 轉證書及執行處函、原證5本院95年4月10日新院月93執莊17 81字第0708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執行處函、原證6本院 97年4月8日新院雲96執莊3512字第0674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及執行處函、分配表、原證12國泰世華銀行(即第七商 銀之承受銀行)103年11月6日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5-17、21-23、31-45、59-73頁、第163-165頁) ,且據本院調取本院該93年執行事件、96年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實在。 ㈡、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有: 應由其平分上開執行程序拍賣受償之金額,並以此其得平分 之金額,與其應付之金額2100萬元加以抵扣結算後,就剩餘 之差額部分,被告2人對其負有連帶給付義務之內容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1、觀諸前述第七商銀先後就原屬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江為琦等5人 之部分不動產,經本院93年執行事件為二次拍賣並各受償15 ,350,000元、44,650,000元,合計60,000,000元後,於95年 間實際將其對訴外人江為琦等5人之剩餘債權即系爭債權, 予以讓與、交割予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並隨即將系爭債權 讓與予原告,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形,再對照系爭 協議書第1條、第2條所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願將下 列債權讓與乙方(即原告),並以其價金抵償甲方債權:一 、債務人江為琦等5人之債權本金合計65,000,000元(…債權 承受自第七商銀,詳如本協議書所附債權文件即本票影本7 紙)連同未償利息及違約金。二、前項債權(指系爭債權)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781號強制執行後,不足 受償之債權壹億貳仟伍佰參拾參萬伍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95年4月7日起,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即系爭債權)讓與乙方」;「甲乙雙 方債權讓與總價為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整」等文字內容(見 本院卷第17頁),可見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乃為原 告表明願以21,000,000元之價金,向被告公司買受承購,被 告公司前所受讓自第七商銀,經本院93年執行事件執行受償 後,所剩餘之系爭債權之意思,僅雙方未約定原告應給付該 2100萬元價金予被告之具體時間而已。亦即該協議書第1條 使用之文字,雖為「並以其價金抵償甲方債權」,而非使用 「給付」甲方價金之用語,惟綜觀該協議書第1條、第2條及 其他條文之全文內容,暨參酌前開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立系爭 協議書,被告公司出售並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之過程,並原 告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後,亦以債權人之地位,向債務人江為 琦等5人執行而獲償部分債權即14,608,475元之情形,堪認 原告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內容,確僅係 原告同意以2100萬元,向被告公司購買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 ,原告對被告公司負有支付價金2100萬元之義務無訛,應無 包含原告所稱:被告公司負有與原告結算執行受償利益及金 額,並找補差額價金義務之內容在內,否則,上開之二次執 行受償共6000萬元,既係由第七商銀行所受償,與被告公司 全然無關,被告公司有何受有執行受償利益,而應與原告找 補差額之可言?被告公司又何以願與原告結算並找補差額?且 倘真有原告所稱之結算及找補差額之約定意思在內,何以在 系爭協議書中全然未為此等之記載?亦顯與常情相違。是原 告上開之主張,已與事實及契約約定之意旨不符,而難以採 信。 2、況查,前案確定裁判,亦已認定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 約定意旨,乃被告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雙方約定價 金為2100萬元,原告於因系爭債權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而獲 有利益時,即需給付系爭債權讓與價金2100萬元予被告公司 ,而原告迄今未給付被告公司上開價金,尚積欠而應給付被 告公司該價金2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亦有前案確 定裁判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105頁),且據本院調 取該前案歷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觀以原告於前案事件中 ,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內容,亦均未曾做如本件上開 之主張,此亦有前案歷審事件卷宗可明,則原告於前案事件 經遭判決敗訴確定後,始翻異前詞,而做如本件之主張,亦 洵屬無據不可採。 ㈢、綜上,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乃係表示原告願以21, 000,000元之價金,向被告公司承購系爭債權之意思,並無 原告所稱應結算及找補差額之內容在內,則原告以依系爭協 議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公司負有與其結算及找補差額價 金之義務,並進而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其結算後之差額 價金1,695,76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無據,並無 理由,應予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部分,本院認為並無必要 ,亦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24

SCDV-113-訴-934-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仁 代 理 人 蔡幸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2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2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1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黃崇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 112年2月24日 1,185元 CSA0246215 002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黃崇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 112年5月31日 2,472元 CSA0246500 003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黃崇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 111年11月30日 2,493元 CSA0245936 004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黃崇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 109年12月31日 148元 CSA0238444 005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黃崇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 109年4月30日 1,151元 CSA0237783 006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黃崇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 109年3月31日 972元 CSA0237683 007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黃崇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 112年3月31日 1,170元 CSA0246281

2025-01-23

SCDV-114-除-1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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