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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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顏孝先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原告先後於107年12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1 08年4月17日匯款35萬元、109年3月30日匯款20萬元,合計7 3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即被告之 子陳柏翰名下中華郵政彰化田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 一再推託未償還,原告遂於111年1月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4 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於1 11年1月7日收受後,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於108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惟 另2筆金額各為18萬元、20萬元之款項,係原告給付予被告 之工程款,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玉山銀 行匯款申請書、錄音光碟及譯文、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 為證。而被告不爭執曾向原告借款35萬元乙情,僅辯稱另2 筆18萬元、20萬元之款項均係原告基於兩造間工程契約所為 之給付云云。查依上開錄音光碟譯文所載:「原告:我問你 一下,那個之前借給你錢,然後匯入那個陳……什麼的帳戶啊 ?被告:陳柏翰……原告:他是你的誰啊?被告:他是我兒子 啊」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係基於兩造 間消費借貸關係,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一節並無爭執,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兩造間並未簽訂工程合約(本院卷 第56頁),且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 補正上開匯入系爭帳戶之18萬元、20萬元款項,係為清償原 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務之相關證據,該函文已於113年11月6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並 未遵期補正,亦未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相關佐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應以原告主張10 7年12月18日、108年4月17日、109年3月30日交付予被告之1 8萬元、35萬元、20萬元,均係源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等語,較為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或利息,核屬未定返還期 限及利率未經約定之消費借貸,原告已於111年1月6日以系 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返還借款,並於同年月7日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7、28頁),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則 被告自應於其給付陷於遲延之日即111年2月8日起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2日(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 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0

TYDV-113-訴-390-202502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程聖傑 被 告 程武雄 程范偉 程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0

TYDV-110-重訴-112-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昀逸 代 理 人 李麗君(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 表: 一、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及獎金明 細,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至113年4月均任職於亞東醫事檢驗所 ,每月薪資收入較高,請說明離職改從事較低薪資之臨時工 之原因?及有何客觀事實無法尋覓至少符合勞動部公告之基 本工資相同水平工作?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父親未逾法定退休年齡,請具體說明有何客觀事實需 受扶養,併提出父親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五、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請提出聲請人112年綜合稅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請說明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 收入補助、租屋補助、老人年金、國民年金)?如有,則請 說明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檢附存摺影本或補助之核定公文 等相關證明文件。

2025-02-10

TYDV-113-消債更-521-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 告 王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劉又華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雅玲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 子女,其中1名仍未成年。詎被告於原告與李雅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明知李雅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112年6月至 8月間與李雅玲有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雙方對話挑逗 曖昧,言詞充滿性暗示,且互相稱呼為親愛的、寶貝,為一 般社會通念下有配偶之人所不能容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破壞原告與李雅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與李雅玲離婚,情節自屬重大,原 告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李雅玲於聊天 室及通訊軟體內與被告之秘密對話,原告未經本人同意,擅 自登入應用程序予以擷取、複製,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錄音取得之兩造通話內容,亦侵害 被告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甚鉅,上開截圖及通話錄音均屬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㈡退萬步言,縱認前 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否認 」客觀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亦「否認」主觀上知悉李雅 玲為有配偶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 由存在,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李雅玲於90年11月30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於112 年8月8日兩願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個資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其與李雅玲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 以,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 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查被告與李雅玲間曾透過 「全民PARTY」軟體聊天室傳送如附件一所示訊息,及於112 年7月27日至112年8月6日間透過應用程式「Whatsapp」傳送 如附件二所示訊息,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至43頁、 第141頁),足見被告與李雅玲間以「寶貝」稱呼對方,並 曾發生接吻之親密行為,其等之互動顯已逾越普通男女往來 界線,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  ㈡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係未經李雅玲同意,擅 自解鎖登入李雅玲之應用程式翻拍取得,嚴重侵害李雅玲及 被告之隱私權,該等非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 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 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 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 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 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 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 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 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 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雖未舉證證明經李雅玲之同意,而取得李雅玲 、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惟觀該等對話之內容已然涉及李雅玲 、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具有相當 重要性與必要性之證據,且李雅玲、被告此等行為之原因事 實,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不易,且倘未 即時保存,證據極其容易遭銷除,自難以苛求原告須先徵得 李雅玲之同意始得取證,故原告縱未經李雅玲之同意而查看 其手機內對話內容,在別無證據證明原告係以強暴、脅迫之 方式取得之情況下,應認原告之蒐證行為未逾社會相當性, 亦未過度侵害隱私,符合比例原則,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 、手段方法之相當性及訴訟權與隱私權保障之權衡考量,上 開截圖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李雅玲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證據。  ㈢再被告否認知悉李雅玲為有配偶之人,並辯稱上開與李雅玲 之對話僅係網路上網友間之戲謔之詞,其未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云云。然查,被告於附件二之對話紀錄中曾對李雅玲表示 「記得先刪了」,而李雅玲亦有向被告稱「別傳」,足見被 告、李雅玲均擔心其等間之親密關係遭李雅玲身邊之人發覺 ,倘非明知李雅玲為有夫之婦,何以會為上開警惕之言語。 又觀諸附件一、二之對話,李雅玲、被告互述對2人間初次 接吻之愉悅感受,並一再傳達對對方之愛意及思念之情,該 等言論顯然逾越一般網友間聊天、戲謔之詞,是被告辯稱其 不知悉李雅玲為有配偶之人,且與李雅玲未有逾越一般社交 分際之交往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既明知李雅玲為有配偶之人, 卻仍與李雅玲為前開逾越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親密關係,自 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 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並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為獨資商號負 責人,112年度所得為總額約1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 數筆;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銓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112年度所得總額為21萬餘元,名下有價值50萬元之投資1 筆,此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個資卷)。復審酌被告 與李雅玲之交往期間、親密程度,及上開兩造經濟狀況、社 會地位及原告精神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於15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本院卷 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一(被告【代號MICKY同樂】與李雅玲【代號stephaie同樂 】透過全民PARTY軟體聊天室傳送之訊息):  被告:溫柔的狠狠吻妳~(唇印符號,下稱唇印)    好想好想妳(愛心符號,下稱愛心) 李雅玲:溫柔的狠狠(唇印、愛心)     我好喜歡(唇印) 被告:能體會那個感覺嗎? 李雅玲:不能(愛心) 被告:下次讓你體會(愛心) 李雅玲:那上次的深吻(唇印)     形容一下 被告:第一次的深吻~~    是我們倆完全釋放對彼此的想念與愛(愛心)    有種恨不得把對方吞掉的感覺(愛心)    因為好愛好愛(愛心) 李雅玲:我愛你(愛心)(唇印) 被告:感覺像是被分隔了幾百年的真愛~~    終於見到對方(唇印) 李雅玲:(愛心)     我害羞了(愛心) 被告:那是我們最完美的第一次(唇印)    我說實話~ 李雅玲:我忘不了的(唇印) 被告:也是我這輩子最完美的第一次(愛心) 李雅玲:(愛心) 被告:從來沒有感覺這麼美好的吻~(愛心、唇印)    因為那個吻〜    是完完全全 李雅玲:我也是(愛心) 被告:純到不行的真愛(愛心)    比999黃金還純。 李雅玲:哈(愛心) 被告:沒有任何雜質    沒有任何雜念             李雅玲:我愛你(愛心)寶貝(唇印) 被告:只有對方~(愛心) 李雅玲:你害我現在好想吻你(唇印) 被告:我愛妳(愛心)    我的心肝寶貝(唇印) 李雅玲:(愛心) 被告:我也好想好想吻妳~~(唇印、愛心)    寶貝~我好愛妳(愛心)    這輩子從來沒有說第一次見面就~~    吻到彼此内心最深處的地方(唇印)    已經直接觸碰到最深最深的感情(愛心、唇印) 李雅玲:我也一樣(愛心) 被告:完全陷入 附件二(被告與李雅玲透過WhatsApp軟體傳送之訊息): ㈠(102年)7月27日:  李雅玲:又華(愛心)  被告:寶貝(愛心)     好了先這樣  李雅玲:不要      說你愛我(愛心)  被告:寶貝(愛心)我好愛好愛妳(唇印)  李雅玲:親我(唇印)      我愛你(愛心)  被告:過來~抱著吻妳(唇印)  李雅玲:(唇印、愛心)      回房間  被告:好愛好愛妳(愛心)     記得先刪了(嘴唇)  李雅玲:好 ㈡112年8月4日(截圖傳送日期標示「星期五」)  李雅玲:早安寶貝(愛心)      想跟你一起(愛心) ㈢截圖傳送日期標示「昨天」:  被告:我現在才看到     (愛心)好想好想 ㈣截圖傳送日期標示「今天」:  李雅玲:別傳

2025-02-10

TYDV-112-訴-1779-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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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威斯敦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尚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因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834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2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萬3,6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08

TYDV-112-訴-1834-20250208-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崔弘銘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崔弘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崔弘銘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於112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聲請人於113年3月29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7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資產表,認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而於113年8月15日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 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3月29日起至今之收入 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本件消債程序進行中均任職於榮美 膠業行當任倉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43頁 ),且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112年度財稅及投保資 料相符(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39至545頁),是聲請人開始清 算後迄今(計算期間為113年3月至114年2月)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合計為33萬6,000元(計算式:28,00 0×12=336,000);而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採計(經查113、114年度分別為1萬9,172元、2萬122元 )。是前開期間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3萬1,964元( 計算式:19,172×10+20,122×2=231,964),子女扶養費10萬 4,384元【依112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核定聲請人與配偶 分擔比例依其領取薪資計算分別45%、55%,故計算式為:( 19,172×10+20,122×2)×45%=104,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 (計算式:336,000-231,964-104,384=-348),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自無庸為消債條例第1 33條後段要件之審查,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 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 保單以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9 7至405頁)。查聲請人已提出名下南山人壽解約金、保單價 值準備金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參酌(見司執消債卷第 187至192頁),且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無辦理 要保人變更或保單借款等事宜(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7至219 頁),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就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存在。  2.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 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07、411、415至431頁 ),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 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 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07

TYDV-114-消債職聲免-4-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馨云(原名張雅涵)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袋),如以收入切結書代替,則 應附說明有何客觀事由無法提出前開資料以佐。 二、承上,查聲請人正值壯年,倘每月薪資未逾勞動部發布自11 4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請檢附相 關資料(如診斷證明書等)以說明有何無法尋覓相同薪資水 平之工作之理由。   三、請說明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列計。 四、請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 五、請陳報名下南山人壽及凱基人壽保單截至本審理單傳真日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並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參。   六、請說明聲請人領取之114年度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 助、租屋補助、兒少補助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檢附存 摺影本或補助之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審理單傳真日)。

2025-02-07

TYDV-114-消債更-7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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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信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芸蓁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新藯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4, 7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07

TYDV-114-建-12-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詩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說明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為何?並提出最近6個月由公司 發放之薪資證明文件(勿僅提出存摺代之)。 二、經查,聲請人母親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請說明有何客觀事 實無謀生能力,並請提出聲請人母親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三、請說明聲請人及母親領取之114年度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 收入補助、租屋補助、老人年金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 檢附存摺影本或補助之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及支出縱未經刪減,所餘不足200元,請 提出可負擔之更生方案(以6年72期計算,每月可還款金額 為何)。

2025-02-07

TYDV-114-消債更-81-20250207-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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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介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 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 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 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 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 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 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 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 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前置協 商毀諾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陳報之收支狀況尚不明確, 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遂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 事項,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收文狀狀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 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 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聲請人是否仍任職於長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是,則 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 二、請提出聲請人經診斷患有巴金森氏症之診斷證明書,並請檢 附資料說明如何影響工作之情形。 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每月支出部分,各項 支出項目之加總似與其所記載之合計金額不符,請更正並重 新提出每月支出數額及種類表(亦可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即1萬9,172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四、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租 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存 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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