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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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徐雅芳 相 對 人 徐金和 關 係 人 楊鳳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金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徐雅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雅芳之父,即相對人徐金和,於民 國112年12月11日因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及血管性失智症, 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 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 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徐金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 人徐雅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金和之監護人、關係人楊鳳茸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 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 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 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黃暉芸醫師 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徐男(即相對人徐金和)之 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 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徐男因中度認知障礙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 可為『輔助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認知 障礙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為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徐男之『中度認 知障礙症』,為腦傷之後遺症,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徐金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 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徐雅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女兒,為相對 人最親近之親屬,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徐雅芳為相對人徐金 和之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 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徐雅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女兒,有 意願擔任徐金和之輔助人,是由徐雅芳任輔助人,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 定,選定徐雅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26

PCDV-113-監宣-623-20241226-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娟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家源、劉若嘉、劉宥麟間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伍仟伍佰零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亦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 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 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 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家源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於第一審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80 ,824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即為 2,280,8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506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26

PCDV-113-家繼訴-99-20241226-2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劉美妹 相 對 人 楊琇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琇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美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琇惠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楊琇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美妹之女兒,即相對人楊琇惠 ,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因自閉症、邊緣智能,致其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相關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楊琇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劉美妹為受輔助宣告人楊琇惠之輔助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黃暉芸醫師 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楊女(即相對人楊琇惠)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楊女因邊緣性智能不足,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 『輔助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邊緣性智能不 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為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楊女之『邊緣性智能 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 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依法宣告相對 人楊琇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 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劉美妹為楊琇惠之母,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 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劉美妹為楊琇惠之母,有意願擔任 楊琇惠之輔助人,且經家屬同意,是由劉美妹擔任輔助人,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楊琇惠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美 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琇惠之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26

PCDV-113-輔宣-180-20241226-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紹賢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潘俞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曉蓁間因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 第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係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 圍,亦即新臺幣(下同)2,139,480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3,279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26

PCDV-113-家財訴-2-20241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 元;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 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及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 訴聲明為:㈠准兩造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就離婚部分 ,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另就酌定親權部分, 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4 ,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惟未據原 告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 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25

PCDV-113-婚-664-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家庭輔導過程,於民國106年1月11 日、3月24日、4月14日,發現受安置人A身體有多處不明傷 勢,其父母推諉受安置人傷勢原因責任,表示受安置人難以 管教,受安置人家中無其他親友照顧資源可提供保護,評估 受安置人在家恐無法獲得安全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 全,聲請人已於106年4月14日17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6日止 。考量案父目前無具體照顧計畫,教養知能有待提升,評估 受安置人仍有保護安置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緊急保護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4號 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1次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在卷為憑。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年12歲,外觀與同齡兒 少無異,診斷有注意力不足合併過動症,現穩定回診服藥, 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學習動機低落,因過往多次 偷竊同學物品,在校人際關係不佳;受安置人因童年受暴經 驗,形成不安全依附關係,安置後因案父屢次拒絕會面,產 生明顯失落議題,受安置人渴望與他人建立情感連結,然因 偷竊行為遭學校同學及機構內院童排擠;針對受安置人之身 心議題,安置處所於110年8月協助連結個別諮商,因受安置 人即將國小畢業且諮商成效有限,已於113年5月結束諮商, 後續將持續連結合適之諮商資源,受安置人近期偷竊狀況仍 頻傳,因有店家報警,已於113年9月27日完成訓誡,目前由 安置處所與學校配合相關因應方式,針對偷竊及衝突行為向 受安置人說明後果,後續將提高訪視頻率,以穩定其身心狀 況;112年8月已協助受安置人重新進行身心衡鑑,衡鑑結果 顯示受安置人整體能力落在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範圍,目前 已協助受安置人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另於113年3月20日接獲 通報稱受安置人在機構內遭性侵害,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審 理中,後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 北家防中心)將持續追蹤受安置人狀況。   案父現年51歲,目前從事太陽能面板及鐵工工作,於112年2 月開始在宜蘭工作,並實際居住宜蘭,案父因工作性質常須 於各縣市間跑動,但公司及工廠仍位於宜蘭,目前已找到租 屋處所,以利後續受安置人手足返家同住。案父與原生家庭 成員關係疏離,親屬支持系統薄弱。   案母現年39歲,過去長期遭案父家暴,案父指其外遇且掏空 其積蓄,至109年8月19日案父母始至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程 序,並協議由案父單獨行使受安置人手足之監護權,案母直 至110年12月始與新北家防中心聯繫,瞭解受安置人手足近 況。另案母已再婚,目前於自家門口擺攤販賣雞蛋糕,原案 母明確表達爭取受安置人手足監護權之意願,然後續態度趨 於消極,目前僅不定期申請探視關懷受安置人手足。   案妹現年10歲,原由案父照顧,後因案父居無定所,於109 年將案妹交由不適切之人照顧,案父亦無照顧案妹之具體計 畫,新北家防中心為維護案妹人身安全,於109年12月24日 提供案妹保護安置迄今。   本次安置階段,受安置人偷竊行為仍頻繁發生,在校及在院 人際關係不佳,情緒狀態仍容易因挫折而有所起伏,然透過 機構照顧者之溫和引導與鼓勵,受安置人尚能練習以適切方 式表達情緒。整體而言,受安置人情緒調節能力有待提升, 透過照顧者的陪伴與涵容,能逐漸緩和情緒;新北家防中心 不定期與安置處所社工聯繫及訪視,瞭解受安置人身心現況 、情緒行為表現及相關學習需求等。新北家防中心安排受安 置人與案父於113年11月18日進行會面探視,此次會面狀況 尚屬穩定,案父逐漸可了解及同理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惟 案父之管教方式對受安置人而言仍較為嚴厲,雙方互動模式 仍有調整及進步空間,新北家防中心會適時讓案父知悉受安 置人在機構之生活狀況及相關管教議題,案父可適時留意受 安置人行為議題,並提供一致性的管教標準與教育;案母部 分於本次安置期間未提出會面申請,亦未主動來電關心受安 置人近況,新北家防中心將持續評估案父母及受安置人會面 探視狀況,以利後續處遇之評估與安排。考量案父於112年2 月開始於宜蘭工作並實際居住於宜蘭,新北家防中心於112 年9月13日函請宜蘭縣家防中心提供親職教育課程,邀請案 父於113年3月16日開始參與課程,故案父已於113年10月完 成共計20小時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   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有限,案父對 於接回受安置人手足尚無具體之照顧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 人身安全,新北家防中心擬持續提供保護安置服務。受安置 人過往因缺乏案父母關愛致有情感匱乏之況,在校及機構因 偷竊行為致人際關係疏離;整體而言,受安置人有多重失落 與創傷議題,新北家防中心將持續安排受安置人接受個別諮 商,提供受安置人情緒支持、情緒宣洩與修復性情緒經驗, 以促進受安置人身心復原與健康發展。受安置人於安置初期 明確表達拒絕返家,然隨著安置期間拉長,受安置人逐漸對 案父母產生思念之情,會主動與案父母聯繫,然目前受安置 人對於返回案父家意願較低,僅期待返回案母家中,而案父 自113年開始對於受安置人返家的態度較為積極,願意配合 新北家防中心處遇規劃不定期返家過夜;案母態度則趨於消 極。新北家防中心為維護受安置人對於父母親角色之孺慕之 情,將會持續評估及推動受安置人分別與案父母視訊或親子 會面;另方面亦協助案父理解受安置人過往的失落感受、對 親情的渴望及歸屬感,促進親子關係之修復。新北家防中心 將持續追蹤案父參加親職教育之成效,協助案父發展正向教 養知能與建立有彈性之管教界線。   綜上,考量受安置人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有限,返家意願搖 擺不定,與案父關係有待修復,且案父照顧意願與親職功能 皆有待觀察與提升,目前亦無具體照顧計畫,為維護受安置 人身心安全與最佳權益,且聲請人將持續提供受安置人安全 照顧環境、促進受安置人身心健康發展、親情維繫與提升案 父母親職功能等情,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建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上開法 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自我照顧與保護功能有限,且 返家態度反覆,與案父之關係有待修復,案父之照顧意願與 親職功能亦有待觀察與提升,目前無具體照顧計畫,基於維 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 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 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25

PCDV-113-護-798-2024122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丙○○○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係相對人乙○○、甲○○、 戊○○、丁○○之母親。聲請人年邁且無財產,現坐輪椅,不能 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乙○○等四人具扶養能力 。兩造前於111年12月8日簽訂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282 號調解成立筆錄,約定相對人乙○○等四人應自112年1月1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近年來,物價飛漲,日常生活費用大幅增加,前揭調解成立 筆錄的約定費用已入不敷出,聲請人有必要增聘外籍看護照 顧,且每隔兩週須至台大醫院更換導尿管,聲請人領取老年 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每月僅幾千元。為此請求就 相對人乙○○等四人每月各負擔之扶養費提高為2萬元(嗣於 本案113年12月11日審理時減縮聲明為提高至18,000元)。   相對人乙○○等四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乙○○等 四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18,000元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部分:   乙○○高中肄業,現年66歲,已離婚,有一名兒子但失聯,目 前在工地工作月入3萬多元,租屋居住,每月負擔租金1萬元 ,沒有能力再增加給付聲請人的扶養費。   乙○○先前犯刑事案件,於109年8月始出監時,聲請人當時將 100萬元交給相對人甲○○,甲○○再把該100萬元轉帳至聲請人 之郵局帳戶,聲請人當時有一包金子隨身攜帶。   聲請人於112年1月17日以前,一直與相對人丁○○同住,彼母 子同住長達20年,當時聲請人能自由走動,有時會去相對人 甲○○家裡住幾週。聲請人的錢遭相對人丁○○用完後,相對人 乙○○、甲○○、戊○○三人欲接走聲請人,考量戊○○住4樓且無 電梯、甲○○住1樓、彼等生活狀況,遂先將聲請人帶到戊○○ 家裡,後來甲○○要接走聲請人時,戊○○不開門且不讓聲請人 離開,因此,聲請人與戊○○同住迄今,戊○○在同住照顧期間 提領聲請人的金融帳戶存款,每次提領30多萬元或50多萬元 。   兩造簽訂前揭法院調解筆錄後,約定相對人四人須按月匯款 至聲請人之郵局帳戶,但是,戊○○僅付過一次1萬元且係由 乙○○幫忙代墊。   聲請人領取老農年金每月1萬元,加上相對人四人每月共給 付4萬元(計算式:1萬元×4人=4萬元),每月得使用5萬元(計 算式:1萬元+4萬元=5萬元)應足以維持生活等語。 ㈡、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初期與相對人丁○○同住,期間因生 病而曾與甲○○同住7個月。甲○○現年62歲,以前隨父親從事 土木工作曾脊椎受傷,故無法繼續工作,目前住在兒子所有 之房子,兒子每月給付甲○○及其妻每月共二萬元生活費,甲 ○○自其中抽取一萬元履行前揭法院調解筆錄而給付聲請人等 語。 ㈢、相對人戊○○部分:   戊○○現年60歲,原在蘆洲區經營刨冰店,後來為了照顧聲請 人而將冰店轉交他人經營。目前住屋是父親生前付頭期款購 買,父親過世後,其他手足同意過戶給戊○○,由戊○○繼續繳 納房貸。   相對人戊○○與聲請人同住已約3年,聲請人之存摺印章係於1 13年9月23日交給相對人戊○○保管領取支付,另外聲請人自 醫院出院後有給付35萬元給相對人戊○○。   最近為聲請人聘僱外籍看護,看護工薪資、就業基金、仲介 服務費、健保費每月開銷共27,000元,加計提供食宿給外籍 看護工,合計每月花費成本約34,000元。聲請人每月必須至 臺大醫院就診2趟更換尿袋,假日須出門去公園,坐輪椅而 無法正常上下樓梯(住家無電梯),上下樓須使用機器人服 務,每次使用費用410元。   聲請人每月領取農民保險金7,000多元,依規定不能再領老 農津貼,並無其他補助款。相對人戊○○有依前揭法院調解筆 錄給付每月1萬元至聲請人之郵局帳戶,但因無法按時去辦 理匯款,有時1次付三期款項共3萬元。相對人戊○○同意聲請 人的本案請求而每月再多付8,000元等語。 ㈣、相對人丁○○部分(未到庭而書面答辯):   聲請人早期與相對人丁○○同住,嗣改與相對人戊○○同住迄今 。相對人戊○○於同住照顧期間,擅自挪用聲請人的存款,致 聲請人存款所剩無幾,戊○○慫恿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增加扶 養費,其他相對人調查聲請人存款後始悉戊○○擅自挪用情形 。   聲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名下擁有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號二筆土地,名下存款及現金從111年11月2 日起至113年6月止合計結餘款項3,198,906元,未扣除上開 期間之正常生活支出,相對人四人依前揭法院調解筆錄每月 各給聲請人1萬元,加上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老農 津貼8,110元,已足以維持自己生活。   相對人丁○○目前生病在家休養,原本生意已歇業,且有兩名 學齡的子女須扶養,自己已不能維持生活,無多餘能力增加 給付給聲請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人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其義務外,並不因有無 職業而有所不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 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 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丙○○○於00年00月0日生,現年90歲,與相對人之父親 胡欲智結婚後,育有四名兒子即相對人乙○○、甲○○、戊○○、 丁○○,有其等戶籍資料、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第35頁、第329頁)。準此,聲請人 丙○○○倘有受扶養需要,相對人乙○○、甲○○、戊○○、丁○○, 身為子女,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對聲請人丙○○○之扶養義 務。   惟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聲請人丙○○○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需要;亦即,本件聲請人丙○○○是否有受扶養之 權利,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前提。 ㈡、聲請人丙○○○主張:伊不能維持生活,兩造前於111年12月8日 簽訂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282號調解成立筆錄,約定相 對人乙○○等四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萬元,惟因物價飛 漲,原調解筆錄約定之扶養費入不敷出,聲請人須增聘外籍 看護工,請求相對人四人每月各負擔之扶養費應提高為18,0 00元等情。相對人乙○○、甲○○、戊○○、丁○○則以前詞置辯。 相對人丁○○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之 郵局存摺照片影本、錄音光碟暨譯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戶口名簿、股利憑單、試算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29至 第331頁、第355頁、第397至第431頁)為佐。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丙○○○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顯示聲請人丙○○○於前揭年度之所 得收入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二筆,財產總額為598,840元, 此有聲請人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43至第53頁)。   又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詢 聲請人丙○○○領取社會補助之情形,查知聲請人並未領取新 北市相關社會救助,亦非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服務處遇案件, 於84年5月9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61,612元;自88年11 月起迄今按月領取老農津貼,最近5年之申領資料查詢表顯 示聲請人自108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領取7,256元;自1 09年1月至112年12月間,每月領取7,550元;自113年1月起 每月領取8,11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0日新 北社助字第1131621250號函、113年11月21日新北社工字第1 132293900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1日保國四字 第11360322680號函暨所附老農津貼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 見本院卷第317頁、第321至第323頁、第383頁)可參。   又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丙○○○之 郵局帳戶自111年起至今之交易明細,查知聲請人之郵局帳 戶於113年10月14日結存金額為72,251元,惟於111年11 月2 日遭提領200萬元,於112年4月19日遭提領47萬元,於112年 6月13日遭提領95000元,於113年3月18日遭提領18萬元,於 113年6月18日遭提領9萬元,於113年9月10日遭提領83000元 ,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儲字第1130071 064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85至第 391頁)可憑。   聲請人前曾向相對人乙○○等四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兩造於11 1年12月8日簽訂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282號調解成立筆 錄,約定相對人乙○○等四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萬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此有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282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在卷 (見本院卷第37至第38頁)可稽。 ㈢、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乙○○等四人每月各負擔之扶養費應提 高為18,000元,亦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72,000元(計算式:1 8,000元×4人=72,000元)。   惟,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新北市地區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 前揭聲請人丙○○○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其名下有位於新北市平溪區之土地二筆,財產總額為598, 840元,聲請人之郵局帳戶曾遭不詳人提領二百餘萬元,目 前結存金額剩餘72,251元,聲請人持續每月領取老農津貼每 月8,110元,相對人乙○○等四人依前揭法院調解筆錄每月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萬元(合計4萬元);以此情形,聲請人 丙○○○之經濟能力,除了名下有二筆土地,每月固定收入有4 8,110元(計算式:扶養費1萬元×4人+老農津貼8,110元=48,1 10元),顯逾安養中心之通常入住費用,亦遠超過外籍看護 工成本每月34,000元,故難認聲請人丙○○○的經濟狀況有處 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丙○○○並無不 能生活而得請求相對人再增加給付費用的權利,故認本件請 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未舉證其已不能維持生活,不符合受扶養權利 的法定要件,其請求相對人乙○○等四人每月增加給付扶養費 ,提高為每月各給付18,000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 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24

PCDV-113-家親聲-731-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前開定 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下稱甲○○)與相對人前為夫妻,於民國98年6月 26日離婚。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丙○○(下稱丙○○ ),嗣於同年9月20日由生父即相對人認領,甲○○與相對人 約定丙○○之親權由甲○○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既已認領丙○○為其女兒,丙○○現年僅12歲,無謀生能 力,丙○○得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 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 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新臺幣(下同)26,22 6元,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丙○○與甲○○同住,平時 均由甲○○照顧,甲○○與相對人就丙○○照顧義務之分配比例, 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每月 給付丙○○前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26,226元之2/3, 即17,484元(計算式:26,226元×2/3=17,484元)扶養費,並 請諭知如一期不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㈢、丙○○為甲○○與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自丙○○於000年 0月00日出生後迄今均未給付丙○○之扶養費,均由甲○○代墊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 自101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分別為18,843元 、19,131元、19,512元、20,315元、20,730元、22,136元、 22,419元、22,755元、23,061元、23,021元、24,663元、26 ,226元,考量丙○○均由甲○○扶養照顧所付出之心力,相對人 擔任廚師月薪約4萬元,應分擔扶養費的三分之二。   自10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期間,相對人未給付丙○○之扶 養費,由甲○○代墊,每月代墊費用,依前開新北市各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計算,相對人應分擔三分之二,合 計共2,141,860元【計算式:(101年9至12月)18,843元×2/3× 4個月+(102年)19,131元×2/3×12個月+(103年)19,512元×2/3 ×12個月+(104年)20,315元×2/3×12個月+(105年)20,730元×2 /3×12個月+(106年)22,136元×2/3×12個月+(107年)22,419元 ×2/3×12個月+(108年)22,755元×2/3×12個月+(109年)23,061 元×2/3×12個月+(110年)23,021元×2/3×12個月+(111年)24,6 63元×2/3×12個月+(112年)26,226元×2/3×12個月+(113年1至 8月)26,226元×2/3×8個月=2,141,860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 五入】。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141,86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7,484元。如延遲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甲○○2,141,86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甲○○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96年12月28日結婚,於98年6月26日離 婚後,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丙○○,於同年9月20 日經生父即相對人認領,甲○○與相對人約定丙○○之親權由甲 ○○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統計表等件在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 籍資料在卷。   本院依相對人戶籍地址通知,通知書寄存該地派出所,相對 人未到庭且無提出書狀答辯,是認聲請人二人之主張為真實 。 ㈡、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定有明文。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離婚後未任親權之一方對其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即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前開規定即親子關係之 本質,請求該未任親權之父或母親負扶養義務。   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 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 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 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人,經相對人認領為其子女,有前揭戶籍資料可憑,揆諸上 開裁判意旨及說明,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父,其對丙○○之 扶養義務,不因父母分居或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甲○○及相 對人均對未成年子女丙○○負有扶養義務,丙○○以自己名義請 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未成年子女丙○○受 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即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⒊又查,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甲○○當庭陳稱:「我目前收 入約四萬元,在幼稚園當老師,已經八、九年,大學畢業。 我聽相對人母親說相對人在當廚師月入約四萬元,相對人是 專科肄業,之前在快炒店當廚師,後來在餐廳當二手。我跟 小孩丙○○住在父母的房子,本來須付房租,但因我收入不多 ,父母免除我須付的房租。我不清楚相對人目前居住狀況。 」、「(法官問:相對人收入資料只有12萬元,有何意見?) 相對人在餐飲業工作,沒有薪資證明,也沒有報稅。」等語 (見本院卷113年12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  ⒋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甲○○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甲○○ 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68,667元、404,735元、36 4,32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10 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22,334元、0元、0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   因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無法進一步知悉其 真實經濟資力,惟依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參酌甲○○所述關 於相對人之學歷、工作經歷及過去月收入約4萬元、目前正 值壯年、具工作能力及經驗、可能在外租屋等情,復衡酌甲 ○○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付出,是認甲○○與相對人應以 1:1之比例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  ⒌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現年12歲,正值青少年成長學習階 段,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 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 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 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 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 ,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 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 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 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客觀標準。   聲請人丙○○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 為26,226元,惟若據以核算家庭年平均總收入即會逾130萬 元。然而,依甲○○及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渠等之 年度總收入顯低於新北市之家庭平均總收入而無法負擔上開 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以丙○○主張之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衛生福利部另公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費 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 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於113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   審酌丙○○之年齡、生活所需及甲○○、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認 丙○○之生活費得依該標準即每月16,400元計算,相對人應負 擔聲請人丙○○之扶養費即為每月8,200元(計算式:16,400元 ×1/2=8,200元)為適當。    ⒍從而,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其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8,200元之範圍內,於 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因本件酌定子女扶養費,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金額之拘束,得依職權酌定金額,是就請求逾越合理 範圍的金額部分,無庸諭知駁回,附此說明。   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 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 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 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乙○○自10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 期間,未支付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每月代墊費用的計算方 式,聲請人主張依新北市101年度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標準計算。   惟依前揭調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的年度總收入,低於新 北市之家庭平均總收入,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 水平,自無從以該標準計算,已如前述。   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當地平均每人每 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 位數的六成訂定,於101年度至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分別為11,832元、11,832元、12,439元、12,840元、 12,840元、13,700元、14,385元、14,666元、15,500元、15 ,600元、15,800元、16,000元、16,400元。   審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得改依該標準計算, 甲○○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 為適當。   依此計算,聲請人甲○○自10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期間總 共墊付1,022,876元【計算式:(101年9至12月)11,832元×1/ 2×4個月+(102年)11,832元×1/2×12個月+(103年)12,439元×1 /2×12個月+(104年)12,840元×1/2×12個月+(105年)12,840元 ×1/2×12個月+(106年)13,700元×1/2×12個月+(107年)14,385 元×1/2×12個月+(108年)14,666元×1/2×12個月+(109年)15,5 00元×1/2×12個月+(110年)15,600元×1/2×12個月+(111年)15 ,800元×1/2×12個月+(112年)16,000元×1/2×12個月+(113年1 至8月)16,400元×1/2×8個月=1,022,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從而,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 給付1,022,87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至於聲請人甲○○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其雖陳明其願提供擔 保,請求本院准許之。惟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 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 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甲○○請求本院宣告假 執行,於法自屬無據。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24

PCDV-113-家親聲-781-202412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黃宇富 相 對 人 陳月華 關 係 人 林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相對人乙○○,無法自理 生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楊名樞醫師鑑 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楊名樞醫師鑑定結果,認為「陳女 (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07年開始認知功能和生活功能逐漸 下降,曾於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約1年時間,臨床 診斷符合『失智症』。近幾年陳女未於醫院門診追蹤,認知功 能持續退化,目前日常生活需他人全天候照顧。依據113年1 0月22日於本院所施行之心理衡鑑報告,陳女臨床失智評估 量表(CDR)分數為2.0,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嚴重程度為中度 。依據鑑定當日所見,陳女認知功能障礙顯著,對於個人財 產無法掌握,缺乏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綜上所述,鑑 定人認為,陳女受『失智症』影響,已無法辨識其所為意思表 示效果,應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程度。」等 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乙 ○○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有意願擔任乙 ○○之監護人,是由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為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媳婦,經家屬推薦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20

PCDV-113-監宣-1250-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雲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杜澤潤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杜澤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最後設籍址:新北○○○○○○○○)於民國102年11月4日下午 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杜澤潤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杜澤潤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因行方不明,自民國99年11月4日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 逾3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43 號裁定公示催告,該裁定已揭示於法院資訊網路,現申報期 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 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 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本文 亦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杜澤潤於99年11月4日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音 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由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此有公示催告 裁定及本院網路公告列印頁在卷可稽。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杜澤潤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資料、戶 籍登記申請書、相對人一親等及配偶資料、相對人健保歷史 投保紀錄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0月3日移署資字第 1110113086號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4日新北社 老字第1111887357號函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4日 北市社老字第1113152228號函文、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 1年10月4日新北殯館字第1115240441號函文、臺北市殯葬管 理處111年10月7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12347號函文、80歲 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新北○○○○○○ ○○111年9月30日新北中戶字第1115801654號函文、新北○○○○ ○○○○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真 實。   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 人杜澤潤失蹤滿3年後,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 四、查失蹤人杜澤潤自99年11月4日失蹤,計至102年11月4日已 屆滿3年,是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依 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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