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4
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參支、釣具壹批、冰桶壹個、新臺幣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林忠勤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於現場取得以為本
件竊盜犯行之剪刀,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告訴人鄭
協凱於本院審理稱好旺牛排店營業結束即無人在場,而被告
係凌晨非營業時間行竊,檢察官當庭刪除適用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多次竊
盜等前科,現亦因竊盜案件執行殘刑中、所生危害、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竊得之手機3支、釣具1批、冰桶1個、現金新臺幣600元,
係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5日凌晨12時4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好旺牛排店,徒手破壞上址窗戶鋁條以進入店內,並持
具有殺傷力之剪刀1把,竊取手機3支、釣具1批、冰桶1個(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現金600元得手,後經
上開店家負責人鄭協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協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忠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手破壞上址窗戶鋁條以進入店內,竊取手機3支、釣具1批、冰桶1個及現金600元得手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協凱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㈢ 現場蒐證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6張 ⒈同上。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具有殺傷力之剪刀1把行竊之事實(詳警卷第37頁編號13照片)。 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4154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 採自上開店家後門外垃圾桶上剪刀之棉棒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TNDM-113-易-222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