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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呈(原名李健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治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蔡慧璇」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治呈(原名李健穎)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與真意,詎為向 潘松志取得借款,竟均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在背面偽簽其配偶「蔡慧璇」之署名,以此方式偽 造蔡慧璇對該支票擔保付款意思之背書私文書,再於110年8 月4日交付該支票予潘松志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潘松 志陷於錯誤,誤以為獲得蔡慧璇之擔保而同意借款,並於同 (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至指定帳戶,李治呈即 以此方式詐得185萬元,致潘松志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 害於背書名義人蔡慧璇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  ㈡又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 支票,在背面偽簽其配偶「蔡慧璇」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 蔡慧璇對該支票擔保付款意思之背書私文書,再於110年8月 26日交付該支票予潘松志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潘松志 陷於錯誤,誤以為獲得蔡慧璇之擔保而同意借款,並於同( 26)日匯款68萬元至指定帳戶,李治呈即以此方式詐得68萬 元,致潘松志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背書名義人蔡慧 璇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 二、案經潘松志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治呈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潘松志、蔡慧璇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支票影本、185萬元匯款單影本、68萬元匯款單影本、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873號支付命令 、蔡慧璇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準備書狀、蔡慧璇確認債權不 存在民事起訴狀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在票 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 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 以代簽名者亦同;倘有偽造該署押 (背書) 情事,即構成刑 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8 1年度台上字第5068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未經蔡慧璇 之同意,分別在附表編號1、2支票之背面簽署「蔡慧璇」之 署名而為背書,虛偽表示蔡慧璇對各該支票負擔保付款責任 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予告訴人潘松志供作借款擔保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慧璇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是被 告上開偽造支票背書之行為,係構成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係構成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 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涉嫌 罪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2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時間相隔非近,顯係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 實與原起訴偽造支票背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 此部分罪名及適用法條,足以保障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之 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取得資金,明知未獲被害人蔡 慧璇之同意或授權,竟2次冒用其名義偽造支票之背書,以 此方式2度詐欺告訴人潘松志而分別取得上述款項,除造成 潘松志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亦使蔡慧璇無端陷於遭追訴票 據責任之風險,更影響票據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偽造私文書之性質、造成潘松志各次受 騙遭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未有賠償,未能彌補犯罪 所生損害、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前後2次犯行之行為動機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類、行為間隔非長等整體犯罪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支票背面之 「蔡慧璇」署名各1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上開事實㈠、㈡犯行各詐得185萬元、68萬元,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共計為253萬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記載發票日 背書人 行使日期(交付潘松志) 詐得款項 1 KF0000000 樂騰實業有限公司 180萬元 110年9月1日 李健穎、「蔡慧璇」 110年8月4日 185萬元 2 KF0000000 樂騰實業有限公司 70萬元 110年9月2日 李健穎、「蔡慧璇」 110年8月26日 68萬元

2024-12-11

KSDM-113-訴-324-20241211-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嘉祺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 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及編號4中之「澤晟資產」印章壹顆,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嘉祺因家中經濟困難欲工作賺錢,雖預見受人僱用出面以 假名、假印章所製作之假收據,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可能涉 及財產犯罪,嗣後再將贓款逐層上繳之目的,亦可能係在設 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 亦不知悉僱用人之真實身分與用途,而無法掌握所收款項之 適法性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 該贓款轉交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 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及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透過友人介紹於民國112 年11月13日前某時,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狼」 之成年人,受其指派取款。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 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周嘉祺 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則先於同年11月10日聯 繫蔡明憓,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而著手施用詐 術,惟因蔡明憓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 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 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濱路上交付款項。不詳共 犯即傳送附表編號1貼有周嘉祺真實相片,及印有「澤晟資 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取現專員陳海鵬」等文字之工 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所載空白收據1紙之檔案至附表編號3 扣案手機予周嘉祺,由周嘉祺自行列印並委託不知情之五金 行員工偽刻「澤晟資產」印章1顆後,在前開空白收據備註 欄蓋用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1枚,及偽簽「陳海鵬」署 名1枚、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等內容,欲表明該公司已向蔡 明憓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1萬元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 往約定地點向蔡明憓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陳海鵬」之利益及一 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並著手於洗錢行為,嗣周嘉祺收 取款項(內含真鈔及假鈔各1批)後欲離去之際,旋遭現場 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因而未遂,經附 帶搜索及同意搜索扣得附表所載之物。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9至27頁、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審原金訴卷 第71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憓警詢證述(見警卷 第31至43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 第45至57頁、第75至10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一般洗錢罪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 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 行為為必要,故被害人縱使受騙交付款項,但取款車手於上 繳犯罪所得前即在現場遭查獲者,雖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犯罪與 所得間之關聯仍緊密,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 以洗錢未遂。查被告原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 ,告訴人實際上既未受騙,僅配合員警以釣魚方式蒐證並查 獲被告犯行,尚無違法而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且因被告尚 未造成金流斷點,同僅能論以洗錢未遂。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所使 用之識別證上為假名,當可預見收據及證件上之公司及專員 名稱可能均為虛假名義人,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 及收據之行為,並有附表編號1、2所載各偽造之文書及特種 文書照片可按,則無論「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陳海 鵬」是否確有其人,扣案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陳海 鵬」,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均應 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㈣、被告已供稱:是「狼」指派我工作,說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去 收資料,但沒說是什麼資料,後來才知道是收錢,而且我去 收1次錢就可以賺到比目前工作還高的薪水,雖然我有覺得 這份工作怪怪的,但因為家中經濟困難,我需要賺錢,所以 我還是去做了等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22至24頁) ,足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及工作經驗,可認知正常工作不需 以假名示人或簽署他人姓名,亦不會無端收取來源不明之款 項,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 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 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 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 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對於可能係在從事詐騙與 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 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該 不詳共犯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 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 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 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扣案手機內固有與「閻方」、「毛很多」之對話紀錄,但被 告已供稱「閻方」是介紹其與「狼」認識之人,其也只是對 這份工作有疑問時會問「毛很多」,其認知上「閻方」與「 毛很多」應未參與本件犯行,因為實際與其聯繫及指揮之人 僅有「狼」而已(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3頁),審諸卷內並 無「閻方」及「毛很多」實際上為何人或從事何部分分工之 事證,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僅與「狼」共犯,縱使 實際上參與之人達3人以上,仍非被告所知悉或預見,即無 從令其負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責,公訴意旨亦為相同認定, 併予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 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 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 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同時符合 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又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遞減其刑 ,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 意旨漏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收據及工作證部分之犯行,但此 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給 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3頁),即得 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五金 行員工偽刻印章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 各該印章、印文及偽簽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 犯行,與「狼」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可能性(因本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 罪」,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之立法模式) ,況若未遂犯之行為人已繳回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 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若反而無法適用 減刑規定,顯然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 果,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 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 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 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未遂犯, 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 條減刑規定。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 ,以落實罪贓返還,故仍應審酌被告實際上對被害人賠償損 失之情形,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 度。 3、被告未能提供「狼」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予員警追查,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僅因家中缺錢,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 接故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澤晟資產 投資有限公司」、「陳海鵬」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 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 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 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 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 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 前述犯行,惡性已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未實際造成金流斷 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復 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更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達成和解、如期履行、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轉 帳紀錄可參,仍可見其積極彌補損失之誠意,復無前科,素 行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尚須扶養母 親、家境貧窮(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參 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家中急需用錢,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復盡力賠償損失,可見被 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 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已履行 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 融秩序及文書信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為充分填 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避免將來一遇經濟 困境便再為犯罪,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 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9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 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 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為偽造之私文書,編號4 之印章為被告自行於五金行所偽刻,均已認定如前,因告訴 人本無收受收據之意,應認該收據、工作證及編號4中「澤 晟資產」之印章1顆,仍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犯罪所 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且既已扣案,沒收並無困難,即應 另立一段就上開犯罪工具、印章、文書連同偽造之印文等, 全數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 ㈡、附表編號3之手機既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接收偽造之文書檔案 及與「狼」聯繫取款事宜,同已認定如前,即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雖 亦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洗錢行 為標的可供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 第339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蔡明憓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被告應給付蔡明憓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12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伍仟元。【本案判決前已給付參萬元】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周嘉祺有事實上處分權 2 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周嘉祺有事實上處分權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周嘉祺 4 印章6顆(包含「澤晟資產」之印章) 周嘉祺有事實上處分權 5 刻印章之收據1張 周嘉祺 6 新臺幣2萬元現金 蔡明憓

2024-12-11

KSDM-113-原金簡-22-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茜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茜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毒品咖啡包陸包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曾茜儀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 基卡西酮(Mephedrone),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22時18分許至40分許之期 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帳號暱稱「著偏愛 執著 」,在群組「喝咖啡聊是非(18禁等廣告不要來)」內,發 布「嘎逼 1/200、剩下不多、(飲料符號)也1/200」等暗 示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 ,遂於翌(8)日15時1分許偽裝成買家聯繫曾茜儀,佯裝欲 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而達成毒品交 易約定。曾茜儀即於113年3月8日17時20分許,前往約定地 點高雄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大輔門市)欲進行交易, 並從隨身包包內取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交予喬裝員警,旋遭警方以現行犯逮 捕而未遂販毒行為,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毒咖啡包6包(總 毛重32.8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2.77公克)及曾茜儀用以聯 繫販毒之OPPO廠牌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茜儀上開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主、 客觀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曾茜儀之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4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 毒品咖啡包6包經抽驗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等件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6包 (總毛重32.81公克)、供販毒聯繫所用之OPPO廠牌手機1支 等物扣案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係於被告對外張 貼販毒訊息而外顯其犯罪意圖後,方喬裝購毒者佯以購買, 要屬誘捕偵查,因員警自始並無買受真意,該買賣行為事實 上不能真正完成,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販賣毒品行為自僅 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為販賣而意圖販賣 持有該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1.未遂犯減輕   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惟因交易對象不具購毒真意 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3.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 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被告本案為 警查獲後,供出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源自崔嘉麟,使警方 據此查獲崔嘉麟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另案提起公訴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 偵字第11374545200號函暨所附同分局113年5月27日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113724065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1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堪 認被告確實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 規定,此項減刑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  4.被告有上開3種刑罰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仍在網路上販賣毒品咖啡包,藉由網路無遠弗屆 擴散快速之特性,助長毒品泛濫,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販 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辯 護人雖請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販賣毒品向為我國嚴令 禁止之重罪,被告犯行雖經喬裝警方查獲而止於未遂,然其 利用網路販毒,具有擴散毒品快速、行為人隱身幕後查緝不 易等特性,行為態樣顯非輕微,為遏止網路販毒風氣,避免 群起效尤,自不應給予緩刑之宣告,方足以維持法秩序,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有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 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OPPO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據其自承在卷,核屬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為警逮捕時同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 克),係被告另行持有之毒品(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尚與本案販毒行為無涉,無庸於本案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KSDM-113-訴-315-20241211-1

原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國誠 輔 佐 人 陳文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高 雄簡易庭113年度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7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柳國誠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即本件是否應認定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 不在上訴範圍。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就累犯認定一節,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 告柳國誠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然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且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 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 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尚難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 時審酌。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林俊宏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7頁 ,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 所定之情形),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 竊盜、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參、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既肯認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 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揆諸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在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自 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若認為有事實不明的情況下 ,更應開啟訊問程序調查認定。原審捨此而不為,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辯論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 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 當,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㈠惟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指明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構成累犯,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為佐,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按被告前案紀錄 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係由司法、偵查執行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 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 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 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 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 ,對屬派生證據之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均未爭執其真實性,本 院並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復由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就 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表示意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檢察官於本案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原審以本件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辯論程序」 而難認被告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容與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有間,難謂有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該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院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 之價值非鉅;暨考量被告有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 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又因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本件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即 應將該等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 經此一加重因子(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一減輕因子(將 累犯資料排除於量刑負面評價事由)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 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即拘役40日,乃屬適當,爰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刑,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博 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SDM-113-原簡上-6-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毒 品咖啡包十二包與手機一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三級 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3日12時19分某時,使用手機(廠牌:蘋 果,型號: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 )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aa00000000」、暱稱「恩」登入 通訊軟體「Telegram」,並分別於同年月日12時19分、16時 2分,在公開群組「高雄支援板」傳送「要(咖啡圖案)找 我哦我都在」、「有人要(咖啡圖案)嗎」等訊息,藉以招 攬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買家。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於上開群組發現上情,遂於同日19 時20分喬裝買家聯繫丙○○,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內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後,丙○○遂於同日20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約定交貨地統一超商覺民門市(地址:高 雄市○○區○○路000號),待丙○○拿出毒品咖啡包共12包欲交 付給員警時,即經表明身分之員警所逮捕,該次毒品交易因 而未能完成,並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2包與被告用以傳送上 揭販售毒品咖啡包訊息之手機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5至19頁,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78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 21至23、24至25、26頁)、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 員警與Telegram暱稱「恩」間之對話紀錄及帳號截圖、現場 照片(警卷第28至33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49頁)在卷可佐,並有上揭扣案物在卷可稽。又 扣案毒品咖啡包12包經送鑑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共為2.784公克等節,亦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3月0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142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5至49頁)附卷可查,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行為之所謂「販賣」,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祇須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客觀上有銷售之行為,即足構成,不以買賤賣貴而獲取 利差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又販毒者主觀上 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 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 情及人性觀點,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認定。是收取價 金並交付毒品之態樣行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著手實 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毒品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 讓與他人,方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販售毒品咖啡包 並未獲利,買價3,000元,賣價也是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 311頁),惟被告以張貼訊息方式求售毒品咖啡包時,係預 定以每包400元之價格出售等節,亦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 第311頁),並有被告與實施誘捕偵查員警間之前揭對話紀 錄可佐,復衡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 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 出售之可能,由此足認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對「高雄支援 板」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毒 品咖啡包買主,而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因本案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被告於拿出毒品 咖啡包時,即為員警所逮捕,而未完成交易,故屬販賣毒品 未遂。至被告雖在張貼訊息後,因與佯作購毒者之員警磋商 ,而同意降低售價而以3,000元出售,然依前揭說明,仍不 妨礙被告業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著手販賣前,雖持有毒品 咖啡包12包,惟其內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 前純質淨重共為2.784公克而未達5公克,故毋庸論罪。 四、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尚 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 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 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傷害、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15至32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12包、預定以3,000元出售、次數1次、犯 行止於未遂,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冷氣安裝,月收入約4 萬上下,無重大疾病,未婚,有未成年小孩等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得之本案交易標的毒品咖啡包共12包,因內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核屬違禁物;扣得之手機則屬供被 告本次對外兜售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之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係稱非專 供販售毒品咖啡包所使用(本院卷第280頁),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可證該車係被告專用以販售毒品咖啡包使用,自無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SDM-112-訴-481-20241209-4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30號 附民原告 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負 責 人 黃文德 附民被告 黃孟婷 彭子恩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相關連刑事案號:112年度易字 第8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2-附民-1830-20241206-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1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陳家誠於民國104年5月間加入由葉坤鑫(本院通緝中)、葉建豪 (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審結)、黃文德(本院通緝中 )、張軒豪(本院通緝中)、葉振榮、蔡崴森、馬子棋(葉振榮 、蔡崴森、馬子棋均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審結)等人所 組之詐欺集團,由葉坤鑫、葉建豪、黃文德、張軒豪在中國大陸 地區成立詐欺集團機房,與綽號「許董仔」成立之另一機房配合 ,葉振榮在臺灣負責收取及分配贓款工作,蔡崴森、馬子棋、陳 家誠則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陳家誠及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5月20日12時30 分來電假冒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陳清,佯稱李陳清 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話費;後由假冒「方道 誠」檢察官的歹徒向李陳清謊稱財產將遭凍結云云,並留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要求李陳清每天打電話報到。李陳清因 而陷於錯誤,由蔡崴森於104年5月2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馬子棋,在臺南市麻豆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 向李陳清詐得第一銀行及郵局2張提款卡,嗣由馬子棋於同日持 前開提款卡盜領共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交給賴冠辰;馬子 棋、陳家誠於同年5月22日持前開提款卡盜領共13萬元交給蔡崴 森,蔡崴森再轉交11萬元予葉振榮,陳家誠因此分得報酬2000元 ;馬子棋、陳家誠5月23日持前開提款卡盜領共13萬元交給蔡崴 森(合計盜領39萬8000元),蔡崴森再轉交11萬元予葉振榮,陳 家誠因此分得報酬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家 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影本院卷三第154頁 ;訴緝卷第2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訴緝卷 第35至37、2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崴森(影警F1 卷第358至360頁;本院卷五第145至151頁)、馬子棋(影C 卷第140至143反面;影警F5卷第2185至2190頁;影本院卷二 第57至60頁;影本院卷五第145至151頁)所述、證人即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李陳清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影 警F3卷第1495、1497至149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影警F3卷第149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總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警F3卷第1494 頁)、李陳清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影警F3卷第1501至1502、 1504至1505頁)、李陳清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影警F3卷 第1499、1503頁)、馬子棋104年5月21日在嘉義太保郵局自 動櫃員機提領李陳清帳戶3萬8000元之影像4張(影B1卷第16 7頁正反面)、104年5月21日在麻豆新樓醫院中國信託銀行 提款機提領及轉出李陳清帳戶內款項之影像4張(影C卷第14 4頁正反面)、馬子棋、陳家誠104年5月22日在嘉義朴子長 庚醫院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李陳清帳戶之影像(影B1卷第16 8頁正反面)、馬子棋、陳家誠104年5月23日在臺灣銀行嘉 義分行提款機提領被害人李陳清帳戶內款項之影像4張(影B 1卷第169頁正反面)、蔡崴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 資料查詢結果(影警F1卷第375至37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郵局104年6月22日嘉政字第1041200120號函檢送 李陳清帳戶104年5月22日於朴子長庚醫院郵局提款機遭提款 之影像錄影檔光碟(影警F5卷第2319頁)、臺灣銀行嘉義分 行104年6月29日嘉義營字第10450008441號函檢送李陳清帳 戶104年5月23日於提款機遭提款之影像錄影檔光碟(影警F5 卷第23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7038號函檢送李陳清帳戶於麻豆新 樓醫院提款機遭提款之影像錄影檔光碟(影警F5卷第2323頁 )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陳家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被告陳家誠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 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 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雖有三人以上共犯且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2 款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此處罰規定,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多次修正:①行為時法: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詐欺罪之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 上者,方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②中間時法:105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3條刪除第2項就詐欺罪犯罪所得金額門檻之限制規定,而 於同條第2款明定詐欺罪不論金額多寡均屬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特定犯罪;③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納入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④現行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亦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 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雖有提領款項 後交付他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情形,然金額未達500萬元, 依被告行為時並非洗錢防制法規範之特定犯罪,亦無溯及既 往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處罰規定之餘地。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 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陳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就 被告持被害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部分,漏未論及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 名(訴緝卷第35、282頁),已足保障被告陳家誠之防禦權 。又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家誠本案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即已規定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 包攝在內,而以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成為另一獨立之詐 欺取財罪名,予以加重處罰,則本案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行為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 ,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是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家誠本件所為,與蔡崴森、馬子棋、賴冠辰、葉振榮 及在中國大陸機房之葉坤鑫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家 誠多次持告訴人李陳清之提款卡盜領款項之行為,係利用同 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被告陳家誠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 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 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本案第一審即本院繫屬日 為105年8月15日(見影審訴卷一第1頁收狀戳章),是被告 陳家誠經檢察官起訴後,自本院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未能 判決確定。審酌本案被告陳家誠自本院繫屬日起迄今,雖於 113年3月13日之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可參(影本院卷九第113 、363至370頁),嗣經警執行拘提未獲,有囑託拘提函文、 執行拘提報告書可憑(影本院卷九第385頁;影本院卷十第1 51至169頁),經本院於同年7月23日通緝被告陳家誠(影本 院卷十一第539至550頁),並於同年8月16日緝獲歸案(訴 緝卷第33至39頁),然被告陳家誠此等故意延滯訴訟程序之 情形、可歸責之程度尚屬輕微,本案實乃因起訴時有多達40 位被告、相關涉案之事實及卷證資料繁雜,須耗費相當時間 勾稽、比對,致訴訟程序延滯,此尚非可歸責於本件被告陳 家誠,且確已影響被告陳家誠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 重大,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誠不思以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及 不熟悉檢警機關辦案流程之弱點,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而 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使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 更損及一般民眾對公務員、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信賴,破壞 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均應予譴責 。兼衡被告陳家誠之分工態樣,係處於犯罪階層末端依照指 示提款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李陳清之損害金額、及被告於偵 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 被告陳家誠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職業( 訴緝卷第295頁)、於本案行為時無前科之素行(如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沒收及追徵等規定。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家誠就其參與犯行分得之報酬合計4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業經其供述在卷(訴緝卷第294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家誠與馬子棋共同提 領之款項39萬8000元,均已交給蔡崴森並上繳予葉振榮,被 告陳家誠已無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家誠即為綽號「孔金」之人,共同參 與前開葉建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5月20日8時許,以假冒中華電信語音留言之方式,佯稱邱 怡宣名下0000000000門號有3萬7822元話費未繳清,後轉接 給自稱林警員男性集團成員,謊稱有擄人勒贖案件嫌犯冒用 邱怡宣名字申請該門號;後由另一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 劉義超檢察官,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以供聯絡,邱怡宣因 而陷於錯誤,嗣由蔡崴森駕駛AFU-3871號自用小客車載馬子 棋,由馬子棋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豐和里慈 興宮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之公文書予邱怡宣而行使偽造公文 書,向邱怡宣取走現金70萬元,蔡崴森再駕車載馬子棋,由 馬子棋將70萬元交給賴冠辰,賴冠辰於同日14時16分許在第 一銀行鹽水分行將50萬元匯至鄧桂梅永豐銀行帳戶;及由林 家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綽號「孔鑽」之 不詳共犯、「孔金」即陳家誠,由「孔鑽」於5月20日13時 許,在臺南市學甲區豐和里慈興宮向邱怡宣取走現金20萬元 。因認被告陳家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210條、第158條第1項之冒用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 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 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 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而此所謂必 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係指除共犯之自白 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犯罪事實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 言;又該項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共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聯性,足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誠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陳家誠 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正、蔡崴森、馬子棋之證述為 據。訊據被告陳家誠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 有綽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這次我沒有在現場等語(影本 院卷三第153頁)。經查:  ㈠證人馬子棋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5月20日我記得我讓 蔡崴森載我去拿現金70萬回來,之後我就走了,當天有幾組 人馬去跟邱怡宣拿錢我不知道,「孔金」就是陳家誠,5月2 2日、5月23日我們去提款機領完錢都有帶陳家誠去拿給我的 上手蔡崴森等語(訴緝卷第284至289頁)。是依證人馬子棋 之證述,證人馬子棋雖證稱陳家誠之綽號為「孔金」,然就 被告陳家誠之分工內容,僅能佐證被告陳家誠有參與104年5 月22、23日持提款卡盜領款項部分之犯行(即前述有罪部分 ),而未提及被告陳家誠就104年5月20日詐騙邱怡宣之犯行 有何參與分工。且查,被告陳家誠始終否認其綽號為「孔金 」,而被告陳家誠警詢之受詢問人欄位,雖記載被告陳家誠 綽號包含「孔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陳家誠之警詢錄音錄 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陳家誠始終否認「孔金」為其綽 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影本院卷八第53反面至54反面) ,則證人馬子棋所稱被告陳家誠之綽號為「孔金」乙節,亦 無補強證據可佐。  ㈡再查,證人蔡崴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警詢所述實在, 錄音帶是我跟阿標(葉建豪)說當時還有另一部車是「孔金 」、「孔鑽」、「賓士」等語(影本院卷八第55至61頁), 然而證人蔡崴森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綽號「孔金」、「 孔鑽」、「賓士」是誰,後來是在微信群組内有聯絡,有聽 葉建豪說綽號「賓士」就是林家正,林家正有抱怨是他太晚 到,不然就會收到那筆70(萬)的,不會只收到20(萬)而 已等語(影警F1卷第370至371頁),是證人蔡崴森僅提及林 家正有前往現場參與本次犯行,就何人與林家正共同前往則 無法確認。另證人林家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搭載兩 個年輕人去,但不知道是否為「孔金」、「孔鑽」等語(影 本院卷八第59至61頁),故本次犯行有前往現場參與行騙之 馬子棋、蔡崴森、林家正均未提及被告陳家誠有前往現場或 參與照水之分工行為,且就證人馬子棋提及被告陳家誠綽號 為「孔金」乙節,無補強證據可佐,尚無從認為被告陳家誠 有參與本次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被告陳家誠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 分,除同案被告之不利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為不利 於被告陳家誠之認定,此部分因檢察官之舉證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而無法使 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錄:卷證標目】(除訴緝卷外,其餘均為影本):  1.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卷(卷一)編卷為『影審訴卷一 』  2.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卷(卷二)編卷為『影審訴卷二 』  3.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621號卷(卷三)編卷為『影審訴卷三 』  4.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一)編卷為『影本院卷一』  5.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二)編卷為『影本院卷二』  6.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三)編卷為『影本院卷三』  7.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四)編卷為『影本院卷四』  8.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五)編卷為『影本院卷五』  9.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六)編卷為『影本院卷六』  10.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七)編卷為『影本院卷七』  11.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八)編卷為『影本院卷八』  12.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九)編卷為『影本院卷九』  13.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十)編卷為『影本院卷十』  14.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卷十一)編卷為『影本院卷十 一』  15.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卷邊卷為『訴緝卷』  16.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4127號卷(卷一)編卷為『影B1卷』  17.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4854號卷編卷為『影C卷』  18.雄檢104年度偵字第16977號卷(卷二)編卷為『影D2卷』  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1 519000號卷編卷為『影警D卷』  2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 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編卷為『影警F1卷』  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 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編卷為『影警F2卷』  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 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編卷為『影警F3卷』  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 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編卷為『影警F4卷』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4726775 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編卷為『影警F5卷』

2024-12-05

KSDM-113-訴緝-46-20241205-1

審原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榮翔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 事故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2-05

KSDM-113-審原交訴-1-20241205-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昌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桶壹個、保麗龍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昌信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並隨意棄置於它地,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 、目的、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水桶1個、保麗龍1片,未扣案發還告訴人,屬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1號   被   告 黃昌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昌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 手竊取林岑珍放置在該處之水桶1個(內含花肥)、保麗龍1 片,得手後將之隨意棄置在青山街27巷32號之公園內。嗣因 林岑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岑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昌信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岑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水桶及保麗龍後,將之隨意棄置 在公園內並造成損壞,涉有毀損罪嫌部分,惟按竊盜後之處 分贓物行為,係對同一財產法益之再次侵害,應為被告上開 所涉竊盜罪嫌所包攝,性質上核屬不罰之後行為,倘此部分 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竊盜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係 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03

KSDM-113-原簡-83-20241203-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鄭寶蓮 相 對 人 HOANG VAN DUC黃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8月1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07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8月11日 49,495元 113年8月11日 113年8月11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2-03

CYDV-113-司票-207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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