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文昭

共找到 239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揚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317號、112年度偵字第39783號、112年度偵字第4343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19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33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2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2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鴻揚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鴻揚知悉金融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 動之工具,竟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13日間同意於通訊軟體L INE所認識,年籍不詳自稱「陳麗玲」與「張子軒」者之指示後 ,即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俾利掩飾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故意,於同年4月13日 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某便利商 店,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到「埔運門市」予年籍不詳之 "艾凌翔",並同意「張子軒」以不詳方式變更其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 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自112年2月間某時起,先後以㈠"匯誠"投資網站買賣股票項 目【齊媛部分】、㈡"滿盈"投資網站買賣資訊【林素真部分 】、㈢"胡睿涵"股票分析師之股票投資網站【徐儒景部分】 、㈣"鼎成"投資網站買賣股票項目【謝盈渝部分】、㈤"彭佳 琪"股票分析師之股票投資網站【麥憲雄部分】、㈥提供「裕 萊投資有限公司」股票投資網站【林志明部分】、㈦"波段盈 利法"投資網站買賣股票項目【簡安儀部分】、㈧"滿盈投信" 與"承寶投資顧問"網站買賣資訊【龍益心部分】、㈨"P 一本 萬利"投資網站買賣股票項目【蔡逸蓁部分】及㈩"匯誠客服N o.1"投資網站買賣股票項目【陳美月部分】等事由,致前揭 齊媛、林素真、謝盈渝、麥憲雄、林志明、簡安儀、蔡逸蓁 、被害人徐儒景、龍益心與陳美月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 2年4月19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共計10萬元【齊媛部分】、同 年4月25日匯款3萬元【林素真部分】、同日匯款共計10萬元 【徐儒景部分】、同年5月1日匯款共計10萬元【謝盈渝部分 】、同年4月19日匯款3萬元【麥憲雄部分】、同年4月18日 匯款17萬元【林志明部分】、同年4月24日與4月25日匯款共 計40萬元【簡安儀部分】、同年4月19日匯款5萬元【龍益心 部分】、同年4月18日匯款共計30萬元【蔡逸蓁部分】及同 年5月2日匯款20萬零500元【陳美月部分】至徐鴻揚所有之 本案帳戶,旋遭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齊媛、林素真、謝盈渝、麥憲雄、林 志明、簡安儀、蔡逸蓁(下統稱告訴人等)、被害人徐儒景 、龍益心與陳美月(下統稱被害人等)等人發覺遭詐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等及被害人 等之網路匯款資料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 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 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 單、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 字第1120002159號函,及被告與LINE暱稱「陳麗玲」與「張 子軒」者談話內容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如公訴意旨所載方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網友「陳 麗玲」要我幫她找公寓,匯了港幣5萬元租房子所需款項至 我帳戶,但她說我帳戶無法收取港幣致無法匯入,要我與她 在外匯局工作之友人聯繫,我便依她傳送之聯繫資訊,陸續 與「何瑞平」、「張子軒」取得聯絡,而後依其等指示交寄 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便其等處理上開款項匯入事宜,我也是 被騙的等語;其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 「陳麗玲」持續安撫被告及噓寒問暖,使被告不疑有他,且 本案帳戶為被告使用中之帳戶,並用於收取租金,非長期未 使用之空帳戶,加以被告持續向所謂外匯局人員追蹤處理進 度及催促返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可見被告與一般自願提供 帳戶供詐欺者使用之情形不同,亦非漠不關心、容任他人隨 意使用本案帳戶,故被告不具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以上揭方式交付本案帳戶,另一方面本案告訴人等、被 害人等於公訴意旨所稱時間經詐欺者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並交付如公訴意旨所稱款項至本案帳戶等後,旋遭詐欺者提 領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訴卷第122至129頁),並據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指訴在卷 (見偵25861卷第13至14頁、偵29170卷第15至21頁、偵2929 3卷第31至32頁、偵31265卷第7至9頁、偵32287卷第9至11頁 、偵33379卷第9至13頁、偵36073卷第175至181頁、偵39783 卷第11至12頁、偵45469卷第39至44頁、偵43439卷第17至25 頁),且有上揭公訴人提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見偵25861 卷第17至49、55至57、75至85頁、偵29170卷第23至35、70 至71、75至77頁、偵29293卷第33至35、41至49頁、偵36073 卷第199頁、偵31265卷第11至16、35至37、43至44、52至61 、75至77頁、偵32287卷第21至31頁、偵33379卷第31至36、 39至41、53至55、59至127頁、偵36073卷第185至186、188 至193、第206至208、219至221頁、偵39783卷第17至24、27 至29頁、偵45469卷第51至56、65至66、87至101、109、129 頁、偵43439卷第67至69、73、103至146頁)可查,是此部 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如前,並提出其與「陳 麗玲」、「何瑞平」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317號卷 第65至307、321至441頁)為證。而觀諸前揭文件,可知被 告先於112年4月10日與LINE暱稱「陳麗玲」之人聯繫,「陳 麗玲」表示要認識被告、要在臺定居,而請託被告幫忙找房 承租,以先行匯款所需費用予被告為由,向被告索取帳號後 ,傳送已匯港幣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綜 合存款帳戶之轉帳頁面擷圖予被告,復以無法轉入為由,於 同月13日要被告聯繫外匯局管理員之友人並提供該友人之LI NE帳號予被告,被告即於是日與「沒有其他成員」聯絡該筆 款項匯入之事,對方亦向其佯稱該帳戶無法收港幣,致該款 項停留於系統中端,需要被告其他帳戶供轉帳,且能以新臺 幣匯入云云,被告復依該人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以賣貨便之 方式交寄至指定之門市及收件人,被告同時向「陳麗玲」轉 述其與外匯局人員處理方法略以:要以被告金融卡進行申請 ,始能接受該筆款項等語,而後上開「沒有其他成員」之人 陸續佯稱工程師處理中,辦妥後將寄還被告云云,並於同年 5月1日傳送LINE帳號資訊予被告,佯稱該帳號即為工程師LI NE帳號,要被告與該帳號聯繫,被告旋即於是日與暱稱「何 瑞平」取得聯繫後詢問帳戶金流是否辦妥,「何瑞平」陸續 傳送內容為委託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辦理金融卡外匯入款 功能而委託開通等之委託書檔案,及其正在進行最後測試, 及全部開通完成,已將卡片寄回等訊息予被告,另期間「陳 麗玲」每日問候被告,被告並向「陳麗玲」說明處理進度等 情,核與被告所辯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尚屬相符。經 審酌前開對話內容之時序連貫、被告與「陳麗玲」聯繫頻繁 且親暱,又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無明顯表露起疑之心之 情,亦持續關切款項匯入情形、處理進度,及何時能取回本 案帳戶提款卡等,被告非無可能相信「陳麗玲」之說詞,進 而誤信「陳麗玲」所稱於外匯局上班之友人係屬可信,遂認 該外匯局人員及其所稱之工程師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之 事由為真,便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未預見「陳 麗玲」等人要其交寄本案帳戶資料係存有其他意圖。 三、被告固心智正常,且自陳大學畢業、前任醫檢師至88年,而 後靠房租收入維生至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0至191頁), 堪認係具一定智識程度之人;然其於案發時已年滿78歲,距 離其退出職場亦達20餘年,被告對於報章媒體宣導詐騙集團 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洗錢之生活經驗或有不足(況本案被告 並未寄交帳戶資料,與政府常宣導勿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 予他人之情節並不相同),且本案詐欺者之手法極為細膩, 以「陳麗玲」、「何瑞平」等多角設局,讓被告先陷入網路 交友之詐騙圈套,再以其他角色陸續介入,互相配合,又依 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陳麗玲」、「何瑞平」等所言 深信不疑,則其遭欺騙而未能清楚認識此係異於常規之匯款 處理流程、其帳戶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並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 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四、且被告供稱:我天天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亦用於每月收 取5萬7,000元房租等語(見偵3317卷第61至62頁),核與本 案帳戶自110年至112年6月期間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自1 10年3月後之月初,確實經常有金額為5萬7千餘元之款項存 入一情相符(見本院訴卷第27至55頁);再依上開交易明細 表內容,亦見本案帳戶於案發前即持續有頻繁之支出、存入 ,及信用卡銀行扣款等交易紀錄,甚且被告於喪失對本案帳 戶提款卡持有之期間,仍以本案帳戶收取房租,其因而於11 2年5月2日以LINE向「何瑞平」表示本案帳戶將有5萬7,000 餘元之款項入帳,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與「何瑞平」之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本院訴卷第53頁、偵3317卷第435頁 )可徵,基前足見被告所言本案帳戶為其經常使用且為收租 之帳戶等節非虛。又觀諸被告於上開對話內容中,時而關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回期程,復等無消息後,更持續聯絡「陳 麗玲」、「何瑞平」等人等情,益徵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 具一定重要性。衡諸常情,苟被告知悉、懷疑將本案帳戶帳 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洗錢之用,豈會提供其 經常使用且用於收取主要收入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並 繼續存入款項而有遭凍結可能之理?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應 非是明知不法,或基於輕率無所謂、甘心被利用的態度而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 五、另被告於偵訊時固承認幫助洗錢罪(見偵3317卷第448頁) ,然其審理中否認,且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該部分犯行,自難逕以被告偵查時之自白即遽為其不利之認 定。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遭詐欺集 團使用做為本案洗錢之用,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柒、退併辦部分:   前揭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之犯嫌無從證明,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5號、113年度偵 字第3746號、113年度偵字第5314號、112年度偵字第45469 號、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113年度偵字第1359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非起 訴效力之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詩、黃士元、郭盈君 、許文琪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DM-113-訴-401-2025021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瑞賓於民國112年8月18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由西北向東南行駛至 興隆路1段83巷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 適有楊秉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隆路1段 由東南向西北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急煞倒地,楊秉璋因此受有左 側膝蓋擦傷、右側膝蓋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腕擦傷等傷 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瑞賓雖不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車向左迴轉時 ,遇告訴人楊秉璋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我有注意來車,等了很多車才迴轉,我綠燈時 ,看他還很遠,且我迴轉一半時,告訴人前面的機車看到我 的車已停下來,告訴人卻倒下,可能是他速度很快或不穩, 而且告訴人當時只有扭到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8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由西北向東南行駛 至興隆路1段83巷口迴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隆路1段由東南向西北行駛,告訴人人 車倒地。嗣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側膝蓋擦傷、右側膝蓋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腕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 爭執,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卷第49 至51頁),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 學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7、31、3 5至49)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 供陳(見偵卷第15頁)在卷,理應知悉上開規定。又案發時 ,雖因下雨,路面濕滑,但為白天,視線尚佳,為被告及告 訴人供、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1頁、本院易卷第49頁),並 有現場照片附卷(見偵卷第41至49頁)可參,可知被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 三、復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被告在距離我 約3個機車車身之處迴轉,他車已經佔住我前方車道,我與 他之間另有1台機車,他沒有看就直接迴轉,於迴轉過程沒 有暫停,我遂緊急煞車,結果打滑摔倒,滑到後之情形就如 偵卷第39頁繪製之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9至51頁);佐 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迴轉前有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 他摔倒後,我就停在馬路中間,在他前面的機車騎士便跑來 擋在我前面,說要叫警察,同時警察就來了,並叫交通分隊 過來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迴轉時有看見告訴人前面的那台機車,我就慢慢轉過去,對 方經過還罵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4至55頁),可知被告於 迴轉前,係知有往來車輛要通過,卻未暫停,執意迴轉,不 僅致往來車輛難以閃避之虞,更使告訴人見狀後為閃避被告 迴轉之車輛,經煞車後滑倒。基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 ,而有過失之情,且該情致生告訴人摔車滑倒之結果。 四、又告訴人於112年8月18日就醫後,經醫師檢視治療,診斷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1頁),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同一日即至急診診斷, 足認告訴人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至前往醫院就醫之時間實屬 密接明確,且上開傷勢部位及傷情,亦與案發情節相符,足 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五、被告辯稱:告訴人因載重不穩始跌倒,且行車速度過快云云 。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所指前情,況告訴人縱有 過失,亦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旋即抵達現場處理,而自被告供稱其向 員警表明未飲用酒精、要協助告訴人就醫等語,佐以員警案 發時於現場量測2車行向及位置等情(見偵卷第15至16、39 頁),可認被告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左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 輛,貿然迴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5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PDM-113-交易-380-2025021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81號 原 告 陳美月 被 告 徐鴻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許鴻揚被訴詐欺原告陳美月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DM-113-附民-481-20250212-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游志平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僅被告游志平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46、59、63至64 、69至7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前亦無刑事前科 ,已記取教訓,深知酒駕不可取,加以量刑系統統計結果, 針對與被告酒測值相同區間之其他案件亦多有量處最低法定 刑有期徒刑2月之情形,請求量處被告更低之最低法定刑即 有期徒刑2月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 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 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 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心存僥倖率爾騎 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誠不 可取;惟念其素無不法前案紀錄,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3毫克;暨被告自陳本案係從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2段228巷某鹽酥雞店附近至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 巷口之行車距離、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之 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包含被 告執為上訴理由之本案為酒駕初犯、無前科等有利因子,並 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二)至辯護人辯以:司法院量刑系統近5年來針對與被告酒測值 相同區間即每公升0.5至0.74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量 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之確定判決數量達5,100多件,而 被告本案酒測值係每公升0.53毫克,位於該區間之下緣,則 被告上訴求予更輕之量刑非無空間等語。惟該系統尚無從完 全反應個案被告飲酒至駕車之時間間隔等酒駕潛在風險,是 經考量前述被告自陳其於案發當日之21至23時飲酒後,於23 時50分許即駕車上路之因子暨本案潛在風險後,原判決量刑 與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顯示之刑度大致相合,並無逾越職權 、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應 量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自無足採。 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 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誠不可取;惟念其素無不法前案紀錄, 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 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暨被告自陳本 案係從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228巷某鹽酥雞店附近至臺 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之行車距離、犯罪動機、手段 、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2號   被   告 游志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平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9時30分至11時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228巷附近之鹽酥雞店內飲用啤酒及紅 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 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年7月14日凌晨0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 亥路3段157巷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TPDM-113-交簡上-93-20250212-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80號 原 告 陳謦臻 被 告 徐鴻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3317號、112年度偵字第39783號、112年度偵 字第434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1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 3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2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23號),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5號、113 年度偵字第3746號、113年度偵字第5314號、112年度偵字第 45469號、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113年度偵字第13592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然被告徐鴻揚上開經起訴之刑事案件, 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被告無罪,則檢 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刑事案件間自無從生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此部分亦已 經本院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從而,原告陳謦臻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被告之侵權 行為事實(即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實未經檢察官起 訴,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DM-113-附民-480-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曾聖堯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夏浩庭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被 告 林立成 廖威俊 (原名廖仁豪) 陳嘉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 字第10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如下:按「檢察官之 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 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 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 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 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 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 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苟法 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 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 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 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 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起訴書就本案犯罪事 實係記載:「張哲豪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受楊智淵委託向李 威催討所欠債務新臺幣(除註明銀元外,下同)500萬元,嗣 於112年3月2日晚間,張哲豪以通訊軟體TELEGRAM開設『成功 必勝』群組,邀請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嗣改名廖威俊 ,除本段引用起訴書記載時稱廖仁豪外,均稱廖威俊)、陳 嘉宏、曾聖堯加入,商議於翌(3)日一同前往催討債務,並 應允收取債務後眾人可分得款項。謀議既定,其等即共同基 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於11 2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張哲豪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 擊器1個、小刀3支、束帶1批、鐵鎚1把,駕駛車牌碼000-00 00號、白色HON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HONDA車)搭載林立成( 攜帶小刀1支)、廖仁豪,曾聖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灰色MAZ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MAZDA車)搭載陳嘉宏、夏浩 庭,一同前往李威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星球計畫公司,抵達該處1樓後,其等先找尋李威之車輛 ,見李威之員工陳吉宏下樓,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即自 稱是調查局人員而將陳吉宏押上HONDA車並上手銬,由陳嘉 宏駕駛該車在附近繞行,以此方式剝奪陳吉宏行動自由,張 哲豪復以空氣槍抵住陳吉宏後腰,恐嚇逼問星球計畫公司大 門密碼,並要求交出手機說出手機密碼,陳吉宏說錯手機密 碼即遭張哲豪、林立成徒手毆打腹部及臉部,致陳吉宏心生 畏懼而告知大門及手機密碼,以此強暴方式使陳吉宏行無義 務之事。之後陳吉宏留在車上,張哲豪、林立成、陳嘉宏上 樓並由林立成按星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鎖,但按錯2、3次, 陳吉宏因而再次遭到毆打,經陳吉宏告知正確開鎖步驟後, 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方成功打開大門,並持甩棍、電擊 器進入星球計畫公司,自稱是調查局人員,林立成、陳嘉宏 嚇令在公司內之員工葉哲瑋、張堯傑趴下,由張哲豪為葉哲 瑋、張堯傑上銬並將手腳綁上束帶,以此方式剝奪葉哲瑋、 張堯傑行動自由,陳嘉宏復命葉哲瑋、張堯傑交出手機,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葉哲瑋、張堯傑行無義務之事,後林立成 下樓將陳吉宏帶進公司,夏浩庭、廖仁豪、曾聖堯亦隨同上 樓,現場由夏浩庭發號施令,張哲豪、曾聖堯向陳吉宏、葉 哲瑋、張堯傑表示李威欠債500萬元,逼問李威在哪、如何 聯絡、各人手機密碼等,期間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均被 廖仁豪套上頭套,僅在被問問題時會拿開,張哲豪等人復持 空氣槍、電擊器、鐵鎚和甩棍,要求陳吉宏、葉哲瑋、張堯 傑交出手機及證件,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陳吉宏、葉哲瑋 、張堯傑為無義務之事,並對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證件 拍照、加入家人LINE及臉書好友,恫稱:好好配合,已有渠 等家人資料,若不配合,會去家裡找人,自己考慮後果等語 ,以加害本人或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渠等均心生畏懼,且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若答稱不知李威下落,張哲豪即徒手毆打 、踢踹或使用電擊器攻擊,以手機錄下影片,復以空氣槍槍 托敲擊葉哲瑋頭部、以鐵鎚隔著書本敲打陳吉宏,夏浩庭亦 持鐵鎚隔著書本敲打陳吉宏及張堯傑,曾聖堯徒手毆打或踢 踹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林立成亦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 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陳吉宏受有胸部挫傷、右腕挫 傷、左腕挫傷、左臉鈍傷等傷害;葉哲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堯傑受有右側臉部腫脹、雙 側手腕紅腫約2x2公分等傷害。嗣因警方接獲報案而於同日 晚上10時許至現場盤查,張哲豪等人遂解開陳吉宏、葉哲瑋 、張堯傑手銬或束帶,要求配合其等說話,迄警方將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與張哲豪等人隔離,陳吉宏、葉哲瑋、張 堯傑始敢告知實情,並於現場扣得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 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4 支、鐵鎚1把、束帶1批、手機6支等物。」,且就論罪方式 認為:「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 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 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 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參照)」云云。而 蒞庭檢察官認為,本案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應分論併罰,並 提出113年7月31日113年度蒞字第14357號予以補充更正。本 院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作成 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亦即,當時普通傷害罪 之法定刑度乃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刑法第302條第 1項法定刑度為輕。然,刑法嗣經修正,被告等人112年行為 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以,若依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意旨適用法律,將 造成輕罪(妨害自由)吸收重罪(普通傷害)之結果。與現 行司法實務穩定之重罪吸收輕罪原則不符。是蒞庭檢察官之 更正並無不當,按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威俊 (原名廖仁豪)、陳嘉宏及被告夏浩庭辯護人俾渠等防禦,既 然此更正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本 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 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 ,應認其更正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 公訴範圍審理,無庸贅予論駁。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等所涉本案有關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陳吉宏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0號卷第333 頁參照)。雖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陳吉宏僅就被告夏浩 庭撤回告訴,但起訴書認為被告夏浩庭與被告張哲豪、曾聖 堯、林立成、廖威俊、陳嘉宏係共同正犯。依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主觀不可分之原則,對部分共犯撤回告訴,效力亦及 於全體共犯。是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等所 犯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夏浩庭、 林立成、廖威俊、陳嘉宏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張哲豪、曾聖堯則續 行通緝。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01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浩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立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仁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聖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受楊智淵委託向李威催討所欠債 務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112年3月2日晚間,張哲豪以 通訊軟體TELEGRAM開設「成功必勝」群組,邀請夏浩庭、林 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加入,商議於翌(3)日一同 前往催討債務,並應允收取債務後眾人可分得款項。謀議既 定,其等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張哲豪攜帶不 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 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3支、束帶1批、鐵鎚1把 ,駕駛車牌碼000-0000號、白色HON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HO NDA車)搭載林立成(攜帶小刀1支)、廖仁豪,曾聖堯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MAZDA牌自用小客車(下稱MAZDA 車)搭載陳嘉宏、夏浩庭,一同前往李威所開設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之星球計畫公司,抵達該處1樓後,其 等先找尋李威之車輛,見李威之員工陳吉宏下樓,張哲豪、 林立成、廖仁豪即自稱是調查局人員而將陳吉宏押上HONDA 車並上手銬,由陳嘉宏駕駛該車在附近繞行,以此方式剝奪 陳吉宏行動自由,張哲豪復以空氣槍抵住陳吉宏後腰,恐嚇 逼問星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並要求交出手機說出手機密碼 ,陳吉宏說錯手機密碼即遭張哲豪、林立成徒手毆打腹部及 臉部,致陳吉宏心生畏懼而告知大門及手機密碼,以此強暴 方式使陳吉宏行無義務之事。之後陳吉宏留在車上,張哲豪 、林立成、陳嘉宏上樓並由林立成按星球計畫公司大門密碼 鎖,但按錯2、3次,陳吉宏因而再次遭到毆打,經陳吉宏告 知正確開鎖步驟後,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方成功打開大 門,並持甩棍、電擊器進入星球計畫公司,自稱是調查局人 員,林立成、陳嘉宏嚇令在公司內之員工葉哲瑋、張堯傑趴 下,由張哲豪為葉哲瑋、張堯傑上銬並將手腳綁上束帶,以 此方式剝奪葉哲瑋、張堯傑行動自由,陳嘉宏復命葉哲瑋、 張堯傑交出手機,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葉哲瑋、張堯傑行無 義務之事,後林立成下樓將陳吉宏帶進公司,夏浩庭、廖仁 豪、曾聖堯亦隨同上樓,現場由夏浩庭發號施令,張哲豪、 曾聖堯向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表示李威欠債500萬元, 逼問李威在哪、如何聯絡、各人手機密碼等,期間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均被廖仁豪套上頭套,僅在被問問題時會拿 開,張哲豪等人復持空氣槍、電擊器、鐵鎚和甩棍,要求陳 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交出手機及證件,以此強暴脅迫之方 式使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為無義務之事,並對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證件拍照、加入家人LINE及臉書好友,恫稱 :好好配合,已有渠等家人資料,若不配合,會去家裡找人 ,自己考慮後果等語,以加害本人或家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渠等均 心生畏懼,且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若答稱不知李威下落 ,張哲豪即徒手毆打、踢踹或使用電擊器攻擊,以手機錄下 影片,復以空氣槍槍托敲擊葉哲瑋頭部、以鐵鎚隔著書本敲 打陳吉宏,夏浩庭亦持鐵鎚隔著書本敲打陳吉宏及張堯傑, 曾聖堯徒手毆打或踢踹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林立成亦 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致陳吉宏受 有胸部挫傷、右腕挫傷、左腕挫傷、左臉鈍傷等傷害;葉哲 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堯傑受 有右側臉部腫脹、雙側手腕紅腫約2x2公分等傷害。嗣因警 方接獲報案而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現場盤查,張哲豪等人遂 解開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手銬或束帶,要求配合其等說 話,迄警方將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與張哲豪等人隔離, 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始敢告知實情,並於現場扣得空氣 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 電擊器1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手機6支等物。     二、案經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被告張哲豪受楊智淵委託找李威收帳500萬元,並以TELEGRAM軟體開設「成功必勝」群組,詢問其餘被告是否願一同前往,允諾收帳成功會分錢。 3、被告張哲豪等人先在1樓遇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將其押上車,被告張哲豪拿空氣槍抵住告訴人陳吉宏腰部並毆打腹部,逼問密碼。 4、後被告張哲豪、陳嘉宏、林立成上樓按密碼,進入公司後由被告林立成、陳嘉宏壓制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由被告張哲豪上銬、用頭套及束帶,並由被告夏浩庭、廖仁豪、曾聖堯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樓,詢問李威下落,後告訴人3人故意說錯密碼,遭被告張哲豪徒手毆打及使用電擊器攻擊告訴人張堯傑、陳吉宏,並以手槍槍托敲擊告訴人葉哲瑋頭部,以鐵鎚隔著書本敲打告訴人陳吉宏,被告曾聖堯亦從手毆打告訴人3人,告訴人3人才說實話,被告張哲豪有以手機錄下告訴人張堯傑被毆打的影片。 5、現場查扣之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及束帶1批、小刀編號1、2、4號是被告張哲豪所有,小刀編號3號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2 被告夏浩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112年3月2日深夜被告張哲豪用TELEGRAM軟體開群組問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要不要一起去談帳,並允諾收到帳可以分錢。 3、被告曾聖堯開MAZDA車搭載被告夏浩庭、陳嘉宏,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乘坐HONDA車到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陳吉宏下來,被告張哲豪、陳嘉宏、林立成即帶告訴人陳吉宏上車,兩車在附近繞行一下後再回原地。 4、被告張哲豪、陳嘉宏、林立成先上4樓,後被告廖仁豪、曾聖堯、夏浩庭再陸續上樓,被告夏浩庭有從MAZDA車上拿1支甩棍上樓,告訴人3人均坐在地上,被告曾聖堯、張哲豪有踢跟踹,被告張哲豪有拿鐵鎚及電擊器,被告夏浩庭問告訴人3人李威下落,並看告訴人3人之手機紀錄。 5、扣案物品除手機外,大部分是被告張哲豪所有,有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3 被告林立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張哲豪開HONDA車搭載被告林立成、廖仁豪至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就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車,車子在週圍繞行,被告張哲豪問公司密碼並毆打告訴人陳吉宏2拳,被告林立成也有打1拳。 4、告訴人陳吉宏說出密碼後,被告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上樓用密碼開門,被告林立成、陳嘉宏叫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不要動,由被告張哲豪上銬,有用束帶跟頭套,後被告林立成、廖仁豪帶告訴人陳吉宏上樓,主要是被告張哲豪、曾聖堯動手,被告張哲豪有用槍托敲告訴人葉哲瑋。 5、現場查扣之玩具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電擊器1個、小刀3支是被告張哲豪所有,另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4 被告廖仁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成功必勝」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張哲豪開HONDA車搭載被告林立成、廖仁豪至案發地點,另1輛車車號為000-0000號,原本要尋找李威的車,看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林立成、張哲豪、陳嘉宏就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車詢問密碼。 4、被告張哲豪、林立成、陳嘉宏先上樓,後被告林立成下來帶告訴人陳吉宏,被告廖仁豪也跟上,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均已被上銬,告訴人3人都坐地上,主要是被告張哲豪、曾聖堯動手,上手銬、玩具槍等都是被告張哲豪,告訴人葉哲瑋頭部有流血。 5、扣案物品除了手機外,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其他都是被告張哲豪所有。 5 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之行為。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成功必勝」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曾聖堯開MAZDA車搭載被告陳嘉宏、夏浩庭至案發地點,被告張哲豪則開HONDA車搭載被告林立成、廖仁豪,遇到告訴人陳吉宏,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帶告訴人陳吉宏上HONDA車問密碼,被告陳嘉宏也上該車並開車在附近繞行。 4、告訴人陳吉宏說出密碼後,被告陳嘉宏、張哲豪、林立成先上樓,被告林立成按密碼鎖,3人進公司後叫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趴下,被告張哲豪控制現場,被告陳嘉宏沒找到李威,叫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把手機放箱子裡,被告廖仁豪把告訴人陳吉宏帶上樓,被告曾聖堯、夏浩庭跟上樓,被告張哲豪、曾聖堯有動手打告訴人3人。 5、現場查扣之玩具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及束帶1批、小刀3支是被告張哲豪所有,另1支小刀是被告林立成所有。 6 被告曾聖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行為。 2、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軟體開設群組「成功必勝」找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去找李威討債。 3、被告曾聖堯開MAZDA車搭載被告夏浩庭、陳嘉宏至案發地點,被告張哲豪、林立成、廖仁豪開HONDA車到案發地點,看到告訴人陳吉宏就帶上車問密碼,開車在附近繞行。 4、被告張哲豪、林立成、陳嘉宏先上樓,傳訊息說門開了,後被告廖仁豪帶告訴人陳吉宏上樓,被告曾聖堯也跟著上樓,告訴人3人都坐在地上,被手銬及束帶綁住,並用頭套矇住,被告曾聖堯問告訴人3人李威下落,被告曾聖堯及張哲豪有徒手打告訴人3人,被告張哲豪有用手槍打告訴人葉哲瑋頭部,也有將告訴人3人上手銬。 7 告訴人陳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陳吉宏在案發地點上班,老闆為李威,告訴人陳吉宏於112年3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自案發地點下樓吃飯,至大樓出大門即遇到4名男子自稱是調查局人員,要求陪同回去做筆錄,告訴人陳吉宏被4名男子帶上車後,雙手即遭被銬上手銬,對方要求告訴人陳吉宏交出手機並說出手機及公司大門密碼鎖密碼,其中1人持手槍抵住告訴人陳吉宏後腰要求配合,告訴人陳吉宏即交出手機並告知手機及公司大門密碼,因為曾說錯手機密碼而遭毆打臉部,當時對方開車繞行,並聯絡另一組人告知密碼,但另一組人按錯2、3次,告訴人陳吉宏即遭毆打,待告訴人陳吉宏告知開鎖程序,另一組人打開公司大門後,告訴人陳吉宏即遭被告林立成押回公司,在車上的時間約20分鐘。 2、告訴人陳吉宏被帶回公司後,見到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手腳被綁,被用手銬控制雙手,另用束帶綁住手部,被告等人表示李威欠債500萬元,問李威在哪,被告等人有拿槍、電擊器、鐵鎚和甩棍,告訴人陳吉宏表示只有李威司機的電話,不知李威在哪,即遭毆打臉、頭部及胸口及電擊背部,期間告訴人陳吉宏被用頭套矇住頭部,僅在問問題時會解開,被告等人並拿告訴人陳吉宏的證件拍照,要求配合,不然要給家人好看,後告訴人陳吉宏被單獨帶至小房間問話,若不順其等意思,被告夏浩庭即持榔頭隔著書本敲擊告訴人陳吉宏胸部及左膝蓋,後警察到場,被告等人還要求不要亂說話,好好配合,直到公司顧問律師到場後才敢說實話,遭被告等人控制時間約3小時。 3、被告夏浩庭帶頭並拿榔頭打告訴人陳吉宏,被告陳嘉宏有在現場,被告林立成將告訴人陳吉宏從車上押回公司。 8 告訴人葉哲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葉哲瑋在案發地點上班,老闆為李威,112年3月3日告訴人葉哲瑋吃完晚飯回到公司,聽到有人按密碼鎖一直按錯,沒多久被告等人持甩棍、電擊器衝進來,要求趴下並電擊、踢踹訴人葉哲瑋,自稱為調查局人員要求配合,並將告訴人葉哲瑋雙手反綁,腳也綁起來,逼問李威下落,被告張哲豪稱李威欠500萬元,要求聯絡李威,告訴人葉哲瑋稱不知道,便被電擊、毆打,被告張哲豪並持槍指著告訴人葉哲瑋頭部,要求好好配合,後用槍托敲擊告訴人葉哲瑋頭部流血,被告等人即將告訴人葉哲瑋帶到隔間內要其休息,那時告訴人葉哲瑋聽到被告等人不斷毆打告訴人張堯傑及陳吉宏,被告等人都有毆打且用電擊器攻擊告訴人葉哲瑋,被告等人取走告訴人3人的手機、證件拍照,恫稱好好配合因為他們有家裡的資料,若不配合,自己考慮後果等語,警方到場時,被告等人要求不要亂說話要配合講,不然出這個門就要小心等語,直到公司顧問律師跟警察把告訴人3人帶到旁邊與被告等人隔開,告訴人3人才敢講實話,遭被告等人控制時間約3小時。 2、被告林立成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告訴人3人,被告廖仁豪幫告訴人葉哲瑋戴頭套,被告陳嘉宏在現場,被告曾聖堯(其他被告叫他「小馬」)一直質問李威下落、問告訴人3人個人資料並拳打腳踢告訴人3人。被告等人有拍告訴人葉哲瑋證件,看手機留其家裡資料,致使告訴人葉哲瑋心生畏懼。 9 告訴人張堯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張堯傑在案發地點上班,老闆為李威,112年3月3日晚上7時許告訴人回到公司後,聽到有人在按公司大門密碼鎖,突然被告等人衝進來,拿電擊器及甩棍打告訴人葉哲瑋及張堯傑,並要求趴下拿束帶及手銬將告訴人葉哲瑋及張堯傑手腳綁住,詢問李威下落,稱李威欠錢,告訴人3人答稱不知道,即遭毆打,告訴人葉哲瑋有被用槍托打頭,致頭部撕裂傷並且流血,告訴人陳吉宏則被用電擊器、甩棍及拳腳毆打,期間告訴人張堯傑被用頭套矇住頭部,僅在問問題時會解開,被告等人並翻出證件拍照,要求告訴人張堯傑登入臉書,被告等人加告訴人張堯傑父母弟妹的LINE及臉書好友,恫稱不好好配合會去家裡找人,李威不出現告訴人3人都不能走等語,因一直聯絡不到李威,告訴人3人一直被打,後告訴人3人陸續被叫到小房間,告訴人張堯傑、陳吉宏被榔頭隔著書打肚子及手指頭,後告訴人3人被集中帶到小房間並戴黑色頭套,後警察喊開門,被告等人即解開告訴人3人束帶及手銬,要求至外面辦公室坐好,照被告等人的話講。 2、被告夏浩庭是帶頭在現場發號施令的人,其他人都會問他接下來要做什麼,被告夏浩庭有打電話回報他們的大哥目前進度,也有拿榔頭打告訴人張堯傑,被告林立成拿甩棍或電擊器攻擊告訴人3人,被告廖仁豪聽從被告夏浩庭指揮去搬東西,被告陳嘉宏在現場,被告曾聖堯也有動手毆打告訴人3人。 3、告訴人張堯傑遭被告等人控制自由將近3小時,自晚上7時至近10時,因被告等人有拍其證件及家人的臉書、LINE聯絡方式,所以心裡很害怕,手腕有束帶及手銬勒痕,且頸部、胸口及背部會疼痛。 10 證人蕭棋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蕭棋云於112年3月3日下午9時接獲自稱仕高利達公司司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電話,對方表示看到同事遭黑社會人士控制,並提供案發地址及門禁密碼,證人蕭棋云因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11 催款授權委託書、李威所開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被告張哲豪受楊智淵委託找李威討債之事實。 12 TELEGRAM群組「成功必勝」手機翻拍照片3張 被告張哲豪以TELEGRAM群組「成功必勝」聯絡被告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一同去找李威討債之事實。 13 被告張哲豪手機影片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葉哲瑋、張堯傑、張吉宏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1、被告張哲豪拍攝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張堯傑過程之事實。 2、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告訴人陳吉宏受有胸部挫傷、右腕挫傷、左腕挫傷、左臉鈍傷等傷害;葉哲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張堯傑受有右側臉部腫脹、雙側手腕紅腫約2X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照片2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016號)及前揭扣案物 1、警方於上揭地點扣得空氣槍(含彈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手機6支之事實。 2、扣案空氣手槍經警方鑑定後認定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張 哲豪、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向告訴人 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逼問李威下落以索討欠款,竟共同 將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上銬,再以毆打等手段剝 奪告訴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之行動自由,並強取告訴 人陳吉宏、葉哲瑋、張堯傑之證件、手機,而使告訴人陳吉 宏、葉哲瑋、張堯傑行無義務之事,復恐嚇告訴人陳吉宏、 葉哲瑋、張堯傑要求好好配合,以達迫使告訴人陳吉宏、葉 哲瑋、張堯傑說出李威下落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均不再論以 強制罪、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張哲豪、夏浩庭 、林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其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扣案之空氣槍(含彈 夾)1把、辣椒水2瓶、甩棍2支、手銬2副(含鑰匙)、電擊器1 個、小刀4支、鐵鎚1把、束帶1批,為被告張哲豪、林立成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哲豪、夏浩庭、林立成、廖仁豪、陳嘉 宏、曾聖堯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乙節,經查,被告 張哲豪等人均一致否認屬於同一犯罪組織,辯稱係被告張哲 豪受人委託去找李威討債,被告張哲豪再找被告夏浩庭、林 立成、廖仁豪、陳嘉宏、曾聖堯一同前往等語,並提出催款 授權委託書以資佐證,且本件亦查無被告張哲豪等人間有犯 罪組織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相關證據,本件犯罪實係針對特 定之對象所為,其等僅屬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要難 因本件係多數人預先謀議而共同參與,即逕認被告張哲豪等 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DM-113-訴-500-20250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請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被 告 陳立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立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 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縱使起訴書所載主謀行蹤不明,亦係偵查檢 察官未聲請羈押所致,不可歸責被告陳立軒。所謂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毒品買家「閃電符號」、「菩薩」,均與被告無 涉,也不認識,無聯絡、串證可能。本案僅被告與同案被告 廖得安遭羈押,其餘共同被告均未遭羈押,或經撤銷羈押, 斟酌有所失衡。被告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深知悔悟,羈押期 間外公不幸仙逝,被告無法盡最後孝道,希望能交保以參與 後續法事,也能寬慰其餘親人。被告願意以交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配帶電子腳鐐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 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 押之處分。」、「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 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34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為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提起公訴送審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部分,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而重 罪本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難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镣等限制較輕手段足以確保 後續審理,有羈押必要。而諭令自114年1月16日起羈押在法 務部○○○○○○○○。被告之辯護人不服,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遞 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雖辯護如上,但:  ㈠原羈押之理由,最主要即在重罪虞逃,是毋論本件主謀有無 到案,被告認不認識「閃電符號」、「菩薩」,會不會與前 開人等串證、滅證,均與本案羈押原因無關,合先敘明。  ㈡被告不諱言其涉犯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 其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容無爭議。 而雖聲請人辯稱被告不會逃亡,且可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 輕之手段替代羈押。然,觀本案情節,與一般個人、偶發之 販賣毒品行為不同,而係有組織、有計畫、有海外聯絡網之 犯行。根據起訴書所載,被告分擔之行為,又是「陳立軒負 責管理運毒資金流,並將許富強下達之指令層層轉達給張文 瑞、廖得安、鄭鈞謙等人,以製造毒品追查斷點」;可知, 被告在本案組織地位非低,且掌控最重要的金流並層轉首腦 命令。故,按一般社會民眾可以認知之通常經驗法則,毋論 就被告個人或本案組織而言,在面臨重罪以及組織全盤遭瓦 解之壓力下,都有使被告逃亡以保全自己、保全組織之高度 概然率。本案受命法官認定被告有重罪虞逃之羈押原因,且 無法以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 自無違誤。而本院僅斟酌原處分有無錯誤,其他同案被告是 否僥倖獲得錯放,本院無由置喙。至於被告若不幸因親人過 世有追思之必要,容可依法向收容機關申請戒護奔喪,而由 相關單位斟酌是否允准,併此敘明。  四、據上,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原因 ,亦無其他可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諭令羈押,於法並無不洽 。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聲請人以上開意旨為由請求撤銷 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DM-114-聲-229-2025021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7號 原 告 呂修身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被 告 陳建雄 林詣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DM-113-附民-1937-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張德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緝字第2557號),對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不服,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 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 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 、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 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 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為處分之日 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1第1項、第4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 ,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德仁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57號偵查中,經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訊問後,當庭諭知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業據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實。而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然本案迄未偵結,檢察官尚須就事實 、證據及被告所辯各節是否屬實,詳為調查確定,自有確保 被告能於偵查中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且被 告前於108年12月4日因本案接受警詢,應知其受調查中,竟 旋即於同月13日出境未歸,致檢察官屢次傳、拘未到,有被 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可 查,加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住廣州,那邊有老婆、小孩 等語,可見其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以脫免刑責之 能力與動機,自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是依上開情狀以 觀,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 護,對被告遷徙自由之限制後,認如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被告屆時恐將滯留海外不歸,日後偵查或審理上非無困難 ,且僅命具保尚不足以擔保其接受審判或執行,基於保全刑 事追訴順利進行之目的,應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是檢察官為保全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難謂過當。 四、綜上,被告聲請撤銷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M-113-聲-2950-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宮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敏宮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敏宮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執行羈 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部分 犯行,惟有卷內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 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該當,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所 陳報住所地址亦非其羈押前之居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12月30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1133096350號函暨所附訪查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 第11、155至157頁)可佐,被告顯然居無定所,依一般正常 之人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茲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辯護 人之意見,並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全案證據資料,以前項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就本案追訴被告犯罪之國家利益及被告 人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衡酌後,仍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 擔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認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訴-1353-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