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04年某日,在不詳
地點,向不知情之張譯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
取得張譯仁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某不詳詐騙集
團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由被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後
轉交某不詳詐騙集團,以掩飾不法贓款避免追查。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許,以順發3C廠商名義
向告訴人楊尹睿施詐,佯稱因廠商誤植其資料導致買入高價
值3C產品,若需取消訂單則需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等情,致
使告訴人楊尹睿不疑有詐,而於111年10月16日17時57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於同日18時6分匯款2萬9985
元至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
㈡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許,以電信業者名義向
告訴人林靖施詐,佯稱公司電腦內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
會員等級設置錯誤,需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以便解除設定等
情,致使告訴人林靖不疑有詐,而於111年10月16日17時20
分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由被告提領。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譯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楊尹睿、林靖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靖提供之
交易單據、詐騙電話號碼畫面截圖、告訴人楊尹睿提供之存
摺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為其於104年因薪資轉帳所需而向張
譯仁借用至今,隔年後用在玩星城遊戲買賣,張譯仁將密碼
告訴我,我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111年10月15日晚上至1
6日凌晨我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去萊爾富提款機查詢餘額,卡
片就遺失了,16日我去張譯仁家跟他說提款卡不見叫他去報
警,怕卡片被盜用,警察說沒關係補辦就好,我也有叫告張
譯仁去掛失,帳戶內還有我在玩星城的錢1,500元,10月16
日的款項都不是我提領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間即向證人張譯仁借用張譯仁申辦之本案帳戶使
用,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
楊尹睿施詐,致使告訴人楊尹睿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
6日17時57分匯款2萬9986元、於同日18時6分匯款2萬9985元
至本案帳戶;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
向告訴人林靖施詐,致使告訴人林靖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
0月16日17時20分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均
於匯入後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張譯仁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偵卷第9至14、99至102頁;本院金訴卷第73至
84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尹睿及林靖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
偵卷第15至17、19至20頁),並有告訴人林靖提出之交易單
據、詐騙電話號碼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
楊尹睿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詐騙電話號碼畫面截圖(偵卷
第43、45至47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67至68、151頁)等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證人張譯仁所有、提供予被告使用之
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該詐欺集團之共犯或基於向他人
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提款、洗錢之行為。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
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不慎遺失,甚或因遭詐
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取財物、洗錢故意而為。
㈢經查,關於詐騙集團如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節,
被告供稱係因其將證人張譯仁告知之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
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至便利店查詢餘額時不
慎遺失等語。雖依常情而言,以書寫方式記錄提款卡密碼時
,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多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
以免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然而本案帳戶
係證人張譯仁申辦,被告向其借用後未更改密碼,為避免忘
記密碼而將密碼書寫於卡片上亦非無可能。且依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觀之,111年10月4日起至8
日,有數筆500至2,000元不等之小額款項轉帳存入及現金提
款支出,迄111年10月16日17時57分告訴人楊尹睿匯款2萬99
86元前,本案帳戶餘額尚有1,561元,帳戶於111年10月16日
19時59分經證人張譯仁電聯華南商業銀行客服掛失時,帳戶
內仍有1,572元之餘額,而衡以時下提供金融帳戶詐欺案件
,多數行為人均係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後,再將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以避免將來被害人報案,帳戶被凍結致不能
順利領取其內金錢之不便,是若本案帳戶係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理應提供不常使用、內無存款或餘額有限之閒置
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於被害人匯款後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不
留任何金錢,以免蒙受帳戶遭凍結之風險,然被告捨此不為
,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到凍結乙節,於事前毫無防備
,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有所預
見。
㈣又依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0月23日函所檢送證人張譯仁與該行
客服專線之電話錄音檔案檔名觀之(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5
頁、第71頁之本院勘驗筆錄),證人張譯仁撥打電話向該行
掛失本案提款卡之時間為111年10月16日19時56分,而告訴
人2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16日17時
20分及同日17時57分、18時6分,是證人張譯仁掛失本案提
款卡之時間,距離告訴人2人匯款時間僅約2小時上下,此與
被告所稱其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遺失提款卡,1
6日去找證人張譯仁要其掛失報警等語相符;且被告通知證
人張譯仁此一立即掛失之舉動,與一般主動提供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之人,為免影響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或不主動辦理
掛失,或等待數日後始辦理掛失等情形,顯然有所區別。況
由上開情節觀之,詐騙集團實際使用本案帳戶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之時間僅有數小時,實不能完全排除詐欺集團拾獲本
案提款卡後,因發現提款卡上有密碼,故基於僥倖嘗試之心
態,利用被告察覺本案提款卡遺失前之時間差,立即將之作
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之可能性。
㈤又依證人張譯仁與該行客服專線之電話錄音內容(見本院金
訴卷第71至73頁之本院勘驗筆錄),證人張譯仁雖於客服人
員第一次提問「...應該說今天你有去領錢嗎?」,先回答
「今天有阿」,但於客服人員再次確認時,證人張譯仁兩度
詢問在旁之被告,被告兩度回答「沒有」後,證人張譯仁也
向客服人員回稱沒有領錢、今天只有查詢餘額等語。雖證人
張譯仁於本院審理中,就掛失時點係被告電話通知後立即電
聯客服掛失或被告到達後才電聯掛失、掛失當日自己是否有
領錢等細節所述內容邏輯不一,且於電話掛失時面對客服人
員詢問卡片是否有借他人使用一節予以否認,謊稱僅有當日
借被告操作等語,然此所生之出入,不無可能係因證人張譯
仁理解、邏輯、表達能力問題及因擔憂自己將金融帳戶提款
卡借予他人使用將受責難究責等情而致,尚無從僅憑此等矛
盾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基於自主意
志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及提領贓款、交付贓款之行
為,自無從單以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之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係出於自主意志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贓款交付詐騙集團而從事洗錢行為
。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
能證明本案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使用,及有不明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客觀行為,對於被告主觀
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不確
定故意,客觀上是否有交付帳戶資料、提領並交付贓款之行
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參與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PCDM-113-金訴-158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