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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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錫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錫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錫欽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 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4、6、7、9、10、12至16、18得易 科罰金之罪,編號3、5、8、11、17、19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編號20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合併定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 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 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 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0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 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外,尚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 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所侵害 法益種類、犯罪態樣、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之時間,參以受 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 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 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回覆「無意見」(見卷附之 切結書1份),故依現有卷證已可得而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 見,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具體定刑表示意見後未見回覆   ,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聲-3813-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佳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佳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書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 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4至9、1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3 、10、1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合併定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以及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 期外,尚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 、犯罪手段均相似、犯罪行為之時間相近,參以受刑人所犯 各罪均為竊盜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 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本件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的範圍 、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意見後回覆「無意見」(見卷附之切 結書1份),故依現有卷證已可得而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 ,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具體定刑表示意見後未見回覆,核 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聲-3947-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23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7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1096公克)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裕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1126 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3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又該案 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1126公克、驗餘淨重1.1 096公克),經送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3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 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單禁沒-801-2024123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震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震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震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3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偵字第286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 9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月23日(聲請書誤 載日期,逕予更正)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 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而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 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 11年9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7日至116年9月6 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月23日,故意犯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受刑人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其上訴,該案於113年11月7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堪予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撤緩-409-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6號 聲明異議人 曾奕文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丙字第9195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無理由,或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因而諭知「上訴駁回」者,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 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 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28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 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 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該條所定 之聲明異議,旨在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 揮,自應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仍存在為前提,倘該指揮執行 業經撤銷或註銷,而失其效力,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 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奕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59、1760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7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 29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執丙字第919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 徒刑8月,受刑人於113年8月5日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執丙字第9195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於前開案 件判決主文宣示受刑人主刑,自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有管轄權,要屬無疑,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係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丙字第9195號執 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惟前揭執行指揮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16號裁定撤銷,並於113 年12月19日確定,此有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再就前 揭執行指揮書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固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然前揭執行指揮書業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即無 以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從而,本件受刑人向本院聲明 異議,顯無實益,應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聲-3526-20241230-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惟皓 即 具保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04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惟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惟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2,000元,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 ,業已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附卷可稽。茲因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囑 託檢察官命警拘提未果,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內政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等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 法沒入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2,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訴緝-71-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李國清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521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國清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國清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李國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茲衡酌被告李國清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全案事證,認被告李國清先前 所諭知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本案業已調查完畢辯論終結 ,是以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犯罪情節等綜合各一切情狀後,若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惟如覓保無著,則仍有羈押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4 年1月11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076-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云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45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云妟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   理 由 一、被告杜云妟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 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 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衡酌被告杜云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考量本院審核全案事 證,認被告杜云妟先前所諭知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扣案 手機已經本院勘驗完成、本案證人業已交互詰問完畢,是以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犯罪 情節等綜合各一切情狀後,若命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 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如 覓保無著,則仍有羈押必要,其羈押期間,應自114年1月11 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PCDM-113-金訴-1980-20241230-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4 6號、第41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仲皓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喇叭設備、動力線、訊號線壹批及車號00 00-VC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仲皓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仲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數樣財物, 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於同一空 間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法律評價上仍屬一行為。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思不勞 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竊得財物 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自 述入監前擔任舞台搭設之經濟狀況及其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喇叭設備、動力線、 訊號線1批,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車號0000-VC車牌 貳面,均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車牌主要目的在於車籍管理及辨別車輛 同一性之用,且被害人於遭竊後可向監理機關申請註銷原號 牌後重領牌照,但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3-原易-135-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04年某日,在不詳 地點,向不知情之張譯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 取得張譯仁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某不詳詐騙集 團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由被告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後 轉交某不詳詐騙集團,以掩飾不法贓款避免追查。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許,以順發3C廠商名義 向告訴人楊尹睿施詐,佯稱因廠商誤植其資料導致買入高價 值3C產品,若需取消訂單則需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等情,致 使告訴人楊尹睿不疑有詐,而於111年10月16日17時57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於同日18時6分匯款2萬9985 元至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  ㈡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許,以電信業者名義向 告訴人林靖施詐,佯稱公司電腦內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 會員等級設置錯誤,需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以便解除設定等 情,致使告訴人林靖不疑有詐,而於111年10月16日17時20 分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由被告提領。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譯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楊尹睿、林靖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靖提供之 交易單據、詐騙電話號碼畫面截圖、告訴人楊尹睿提供之存 摺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為其於104年因薪資轉帳所需而向張 譯仁借用至今,隔年後用在玩星城遊戲買賣,張譯仁將密碼 告訴我,我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111年10月15日晚上至1 6日凌晨我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去萊爾富提款機查詢餘額,卡 片就遺失了,16日我去張譯仁家跟他說提款卡不見叫他去報 警,怕卡片被盜用,警察說沒關係補辦就好,我也有叫告張 譯仁去掛失,帳戶內還有我在玩星城的錢1,500元,10月16 日的款項都不是我提領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間即向證人張譯仁借用張譯仁申辦之本案帳戶使 用,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 楊尹睿施詐,致使告訴人楊尹睿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 6日17時57分匯款2萬9986元、於同日18時6分匯款2萬9985元 至本案帳戶;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 向告訴人林靖施詐,致使告訴人林靖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 0月16日17時20分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均 於匯入後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張譯仁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偵卷第9至14、99至102頁;本院金訴卷第73至 84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尹睿及林靖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 偵卷第15至17、19至20頁),並有告訴人林靖提出之交易單 據、詐騙電話號碼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 楊尹睿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詐騙電話號碼畫面截圖(偵卷 第43、45至47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67至68、151頁)等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證人張譯仁所有、提供予被告使用之 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該詐欺集團之共犯或基於向他人 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提款、洗錢之行為。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 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不慎遺失,甚或因遭詐 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取財物、洗錢故意而為。 ㈢經查,關於詐騙集團如何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節, 被告供稱係因其將證人張譯仁告知之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 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至便利店查詢餘額時不 慎遺失等語。雖依常情而言,以書寫方式記錄提款卡密碼時 ,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多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 以免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然而本案帳戶 係證人張譯仁申辦,被告向其借用後未更改密碼,為避免忘 記密碼而將密碼書寫於卡片上亦非無可能。且依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觀之,111年10月4日起至8 日,有數筆500至2,000元不等之小額款項轉帳存入及現金提 款支出,迄111年10月16日17時57分告訴人楊尹睿匯款2萬99 86元前,本案帳戶餘額尚有1,561元,帳戶於111年10月16日 19時59分經證人張譯仁電聯華南商業銀行客服掛失時,帳戶 內仍有1,572元之餘額,而衡以時下提供金融帳戶詐欺案件 ,多數行為人均係將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後,再將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以避免將來被害人報案,帳戶被凍結致不能 順利領取其內金錢之不便,是若本案帳戶係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理應提供不常使用、內無存款或餘額有限之閒置 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於被害人匯款後將帳戶餘額提領一空不 留任何金錢,以免蒙受帳戶遭凍結之風險,然被告捨此不為 ,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到凍結乙節,於事前毫無防備 ,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有所預 見。  ㈣又依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0月23日函所檢送證人張譯仁與該行 客服專線之電話錄音檔案檔名觀之(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5 頁、第71頁之本院勘驗筆錄),證人張譯仁撥打電話向該行 掛失本案提款卡之時間為111年10月16日19時56分,而告訴 人2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16日17時 20分及同日17時57分、18時6分,是證人張譯仁掛失本案提 款卡之時間,距離告訴人2人匯款時間僅約2小時上下,此與 被告所稱其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遺失提款卡,1 6日去找證人張譯仁要其掛失報警等語相符;且被告通知證 人張譯仁此一立即掛失之舉動,與一般主動提供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之人,為免影響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或不主動辦理 掛失,或等待數日後始辦理掛失等情形,顯然有所區別。況 由上開情節觀之,詐騙集團實際使用本案帳戶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之時間僅有數小時,實不能完全排除詐欺集團拾獲本 案提款卡後,因發現提款卡上有密碼,故基於僥倖嘗試之心 態,利用被告察覺本案提款卡遺失前之時間差,立即將之作 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之可能性。 ㈤又依證人張譯仁與該行客服專線之電話錄音內容(見本院金 訴卷第71至73頁之本院勘驗筆錄),證人張譯仁雖於客服人 員第一次提問「...應該說今天你有去領錢嗎?」,先回答 「今天有阿」,但於客服人員再次確認時,證人張譯仁兩度 詢問在旁之被告,被告兩度回答「沒有」後,證人張譯仁也 向客服人員回稱沒有領錢、今天只有查詢餘額等語。雖證人 張譯仁於本院審理中,就掛失時點係被告電話通知後立即電 聯客服掛失或被告到達後才電聯掛失、掛失當日自己是否有 領錢等細節所述內容邏輯不一,且於電話掛失時面對客服人 員詢問卡片是否有借他人使用一節予以否認,謊稱僅有當日 借被告操作等語,然此所生之出入,不無可能係因證人張譯 仁理解、邏輯、表達能力問題及因擔憂自己將金融帳戶提款 卡借予他人使用將受責難究責等情而致,尚無從僅憑此等矛 盾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基於自主意 志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及提領贓款、交付贓款之行 為,自無從單以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之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係出於自主意志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贓款交付詐騙集團而從事洗錢行為 。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 能證明本案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使用,及有不明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客觀行為,對於被告主觀 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不確 定故意,客觀上是否有交付帳戶資料、提領並交付贓款之行 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參與本案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金訴-158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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