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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3號 抗 告 人 林子雅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 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原法院為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20 日不變期間,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 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略以: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於1 13年10月16日送達伊,伊於同年11月4日在基隆郵局寄出上 訴狀,未逾上訴不變期間,原裁定有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一 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 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人可任擇一處所為送 達,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即明。又訴訟行為須在法院為之 ,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並不能認係已 為訴訟行為。故當事人之上訴或抗告書狀到達法院之日,始 為該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至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 可不問。經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送達 於抗告人之居所即基隆市○○區○○街000○0號部分,已於113年 10月15日送達,並經本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 院卷第215頁),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於同年11月4日屆滿。抗告人固謂其於同年11月4日在基隆 郵局寄出上訴狀,其提起上訴並未逾期云云,惟該份書狀係 至同年11月5日始到達原法院(見原法院卷第217頁),已逾 上訴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27

TPHV-113-抗-1503-20241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 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斟酌相對人 民國108年11月6日函文及原證8之照片,致認伊之請求權罹 於時效為不利於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為 其論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7條規定,聲請再 審者,必須足以影響於確定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即該 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基礎為限。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證物 ,依其書狀所述,均不能認定有影響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基礎 ,是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 由,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26

TPHV-113-聲再-121-20241226-2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李乃元 被上訴人 台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上浩利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曾任被上訴人工廠員工,離職後為瞭解 被上訴人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情形,於民國110年5月5日 前往其在桃園市中壢區開設之「すき家餐廳」中原店(下稱系 爭餐廳)用餐,於咀嚼餐點時發現內有蟑螂,致伊人格權受 侵害,伊為被上訴人工廠所為改善食品安全衛生之努力白費 ,伊感到憤怒、失神、無力、失眠、頭痛欲裂及意志消沉怠 於求職,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上損害等 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追加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追加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56條第3項規 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第3號卷第13頁、第9號卷第27 頁、第112頁),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㈢被 上訴人應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能證明伊提供之餐點有蟑螂,上訴 人所提之錄影紀錄,不能認定伊提供之餐點有蟑螂,且上訴 人未曾就醫,無法證明受有精神損害,其因與伊工廠總經理 理念不合離職致心生憤恨,其所稱之損害與伊提供之餐點是 否有蟑螂一事,不具因果關係;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18日始 追加依食安法規定求償,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伊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咀嚼被上訴人餐點發現有蟑螂嗣經吐出,侵害 其人格權,受有精神痛苦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自應證明有其所稱之侵權行為存在。經查:   (一)被上訴人無不法侵權行為,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需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及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2、查上訴人主張其因咀嚼被上訴人餐點時,感覺有異物,將嘴 裡菜餚吐在餐巾紙上,先後撥出3隻蟑螂屍體等語(見本院 第9號卷第318頁),雖提出其與店員間談話影片(下稱系爭 影片)為證。然經勘驗系爭影片,可知上訴人自與店員對話 時起,即以筷子撥動桌面上以餐巾紙盛裝之一團飯菜殘餚( 下稱系爭殘餚),先自其中挑出1個咖啡色異物,上訴人稱 在餐點內吃到,店員告知要與店內確認,上訴人再以筷子撥 動系爭殘餚並挑出另1個咖啡色物體,店員再要求上訴人提 供系爭殘餚供其確認,然為上訴人所拒並稱「這種東西唷, 就很難講」、「…我想你最好是…留一個在這邊一起跟我做個 證據,然後你有同事跟上面確認一下」,店員表示要拍照並 為其更換餐點,上訴人仍持續以筷子翻找系爭殘餚而再挑出 另1個異物表示係蟲,要求報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第9號卷第142頁至第143頁),顯見上訴人在錄影 時即先將店員喚至身旁,一邊與店員談話,一邊以筷子撥動 系爭殘餚而接連3次挑出蟲狀物與店員觀看,依其情形,實 與一般人通常於咀嚼餐點發現口內有異物而吐出後,先查看 所吐之物為何物,確認為蟑螂後始通知店家處理,避免情急 誤認之反應不同。再依上訴人陳稱:伊前擔任被上訴人工廠 副廠長期間,曾獲通報餐點有蟑螂,伊知系爭餐廳環境不潔 ,伊與總經理不合而離職,為確認被上訴人餐廳餐點衛生問 題始至該餐廳用餐(見本院第9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上訴人既懷疑系爭餐廳衛生為確認餐點是否有異物而至該餐 廳,衡情應先撥動餐點確認有無異物,為何需先咀嚼食物再 吐出撥動查找,亦有悖一般常情;且上訴人之系爭影片始終 未拍攝到當日(即同年月5日)在系爭餐廳食用餐點之內容 或該餐廳環境,尚無從認定其所拍攝之昆蟲係如何存在上訴 人之餐點中,本院實無從僅憑系爭影片所拍攝上訴人自系爭 殘餚中翻找出之3個蟲狀物乙事,認定該蟲狀物係上訴人咀 嚼系爭餐廳餐點後所吐出之物。 3、至上訴人所提110年5月7日消毒蟲害分析報告及蟑螂照片、 電子郵件、筆記、桃園市政府消費爭議申訴協商紀錄,及證 據3、4等影片勘驗內容等件(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7頁、第8 3頁至第85頁、第117頁至第137頁、第277頁至第279頁;本 院第9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1頁至第180頁)。然上 開分析報告及系爭影片、照片等,僅可證明上訴人交付好家 公司檢查之物,乃學名「德國姬蠊(俗稱德國蟑螂)之昆蟲 ;又電子郵件為上訴人事後片面與被上訴人日籍主管松田宏 介聯繫後於110年6月21日、同年7月1日取得之回信(見本院 第9號卷第185頁譯本),筆記則是上訴人個人書寫且未註明 完整年月日,無從確認係因本件所稱侵權行為所為之紀錄, 證明上訴人主張其食用之餐點中有蟑螂等語屬實。而上訴人 所提兩造間消費爭議申訴協商紀錄,亦經被上訴人陳稱:伊 於上述消費爭議申訴協商時所為之陳述,係為盡快解決紛爭 、節省訴訟資源之讓步陳述等語(見本院第9號卷第95頁)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參照),亦不足憑以為不利被上訴 人之判斷。另上訴人提出其向桃園市政府檢舉系爭餐廳環境 不潔,經衛生局人員回覆:經派員實地查核,現場見有病媒 蹤跡等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缺失,已責令業者限期 改正之市政信箱答覆等情(見本院第9號卷第119頁、第121 頁),係於上訴人主張食用系爭餐廳餐點後約3年即113年5 、6月間之稽查結果,其內所載「現場見有病媒蹤跡」,及 上訴人稱其提出市政信箱回復內容手寫註記之「1、排封口 不乾淨,2、器具設備不清潔要清潔,3、機具層架有陳垢, 4.要做清潔動作,5.用餐區病媒屍體(地上)」等語(見本 院第9號卷第119頁),上訴人主張系爭餐廳用餐環境不良等 語,均與其所稱「餐點內有蟑螂」之情狀不同,亦不能證明 上訴人所稱系爭餐廳餐點內有蟑螂云云為真。 4、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食用之系爭餐廳餐食中有蟑螂,其 主張因用餐咀嚼到蟑螂復吐出,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 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食安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所為請求無理由。 1、按食品業者違反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 條第1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消費 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至第55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如消費 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計算。食安法第56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103年12月 10日食安法第56條修正時立法理由揭櫫:鑒於第15條第1項 第3、7、10款及第16條第1款行政不法行為之可責性,已於 第49條明定為犯罪行為,爰參酌民法第191條之1條之立法例 ,明文規定消費者請求權之基礎,以有效保障消費者等語。 可知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食品業者賠償損害者,應以業者 有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7、10款或第16條第1款規定之 可責性為要件。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餐廳用餐環境不良乙節, 仍不能證明系爭餐廳提供之餐點有蟑螂,而餐廳環境不良一 事,亦非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3、7、10款規定之食品或食 品添加物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攙偽或假冒 ,或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之情形,亦非同法第16條第1款 規定之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為有毒等情形 ,均不構成食安法第56條第1項所定違法事由,上訴人自不 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本息。  2、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食安法第56條第3項規 定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此部分自無庸論述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部分,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依食安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為同一請 求,並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25

TPHV-113-消上易-9-20241225-2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薛明娟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沅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薛明娟 (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駁回其請 求利息逾週年利率5%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 博公司)與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 )於民國104年6月間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PLL),保險期間自104年6月24日上午1 0時起至同年6月29日凌晨零時止,保險項目及保險金額:每 一個人體傷責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每一個意外事故 體傷責任3,0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伊於上開保 險期間之104年6月27日參與瑞博公司與訴外人玩色創意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舉辦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 」活動時,發生粉塵爆炸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 體表面積40%至49%之燒傷合併0%至9%三度燒傷、永久性無排 汗功能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前以瑞博公司、玩色公 司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2號、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15 號判決命瑞博公司應給付伊317萬9,842元(下稱另案判決) 確定後,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責任保險金300萬元遭拒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34條 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 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 付被上訴人300萬元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受害人眾多,尚有訴訟繫屬於法院 ,訴外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瑞 博公司應負擔損失賠償責任總額未定,伊無從依保險法第94 條第2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得按比例分配之保險金,故伊 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又八仙公司有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依該保險單、系爭保險契約「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5條約 定應拆分賠償責任,於八仙公司賠償責任未經判決確定前, 無從確定伊依第94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比例。 伊就全數保險金額3,300萬元(即每一個意外事故體傷責任3 ,000萬元、財物損失責任300萬元)已提撥至專戶,並無遲 延給付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倘認伊應給付遲 延利息,其週年利率應為5%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瑞博公司與上訴人(更名前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於104年6月間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即保險期間自同 年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29日凌晨零時止,保險項目及 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責任300萬元;每一個意外事故體 傷責任3,000萬元之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 參與瑞博公司與玩色公司舉辦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 活動時,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 前以瑞博公司、玩色公司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 害請求損害賠償,經另案判決命瑞博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1 7萬9,842元確定;系爭事故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 ;上訴人就其承保之系爭事故已於111年2月給付林祺育等3 人保險金3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 、第104頁、第209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保險金,及自112年4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以 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300萬元保險金。  1、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 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 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 第90條、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 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8號民事判決參照),則第三人有數人,先行確定賠償 權利之第三人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人應依保險法 第94條第2規定按其確定之權利比例給付之。但尚未確定 賠償請求權之其他第三人,因不符合直接請求權之要件, 保險人無須予以考慮,即可對先行確定權利之第三人依其 應得之比例給付。是無須待其他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賠償 責任確定,以達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以迅速獲得損 害填補之立法目的。  2、查瑞博公司與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單,即保險期間自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29日凌 晨零時止,保險項目及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責任300 萬元;每一個意外事故體傷責任3,000萬元之系爭保險契 約,且上訴人就其承保之系爭事故已於111年2月給付林祺 育等3人保險金3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四所示 ),可知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系爭事故體傷責任保 險金額尚餘2,700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300萬元=2,7 00萬元)。參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 爭傷害,前以瑞博公司、玩色公司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經另案判決瑞博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17萬9,842元確定( 見上四所示);及上訴人陳稱:法院判決瑞博公司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金額後,向伊以文書請求給付保險金共25人 (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之13人未經判決確定外,其餘1 2人已判決確定(即林祺育、林政隆、顏香枝〈受傷者為林 祺育,後2人為其父母,下稱林祺育等3人,惟附表關於該 3人一審判決金額「8,111,215」係誤載,應更正為「6,11 1,215」,有原審㈠卷第226頁判決可參〉、薛明娟〈即本件 被上訴人〉、黃映心、陳麒晉、吳廷維、楊曜隆、簡苑玲 、王怡蓁、黃詩亭、林沛茹等,下稱〈下稱薛明娟等9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第180頁);附表所載經確定 判決命瑞博公司賠償薛明娟等9人之金額均各逾300萬元等 情以考,可知已確定賠償權利之薛明娟等9人各向上訴人 請求300萬元保險金,合計未逾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體傷責 任應負剩餘保險金額2,700萬元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依保 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保 險金,即有理由。以故,上訴人辯以:系爭事故之受害人 眾多,尚有許多訴訟繫屬於法院,八仙公司、瑞博公司應 負擔損失賠償責任總額未定,伊無從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得按比例分配之保險金,故伊之給付 義務尚未發生云云,並不足採。  3、依上訴人所提泰安產險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下稱 泰安產物責任保險單),固可認八仙公司有向泰安產險公 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04年4月30日12時至 105年4月30日12時止(見原審㈠卷第454頁)。觀諸系爭保 險契約、泰安產物責任保險單之「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 15條固均約定: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内之賠償責任,如另 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保險 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見原審 ㈠卷第422頁、第455頁)。然上開約定係以系爭保險契約 承保範圍,另有其他保險承保時始有適用,查泰安產物責 任保險單之被保險人為八仙公司,該公司並非系爭保險契 約之被保險人為瑞博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見原審㈠卷第4 22頁、第417頁),難認兩者之承保範圍相同,自無系爭 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之適用,此可參上訴人就其承保之系 爭事故已於111年2月給付林祺育等3人保險金300萬元(見 上四所示)亦明,則其辯以:依泰安產險公司保險單、系 爭保險契約「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5條約定應拆分其等 之賠償責任,於八仙公司賠償責任未經判決確定前,無從 確定伊依第94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比例云云 ,顯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之300萬元保險金,僅得請求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 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避免保 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方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並提高 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10%,其適用對象限於要保人與被保 險人。查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瑞博公司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負損害賠償之第三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依上說明,自無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之適用。  2、法律上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 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 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苟法律已定有明文,即無 法律漏洞之可言,亦不生漏洞補充而類推適用之問題。按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賠償金額,乃為使責任保險制度達其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 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之目的,而非為使 第三人之權利超越其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 將第三人之地位提升至與被保險人相同之地位,應負擔相 關義務等(如保險法第59條、第58條規定等)。倘允許被 上訴人得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將使其取得 對被保險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僅週年利率5%, 於其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 額時,卻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之結果,顯 非事理之平。被上訴人徒以其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請求 時之地位與被保險人相當,為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得 類推適用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保險人給付年利10%云 云,尚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先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 元保險金遭拒絕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為上訴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223頁),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有遲延 給付該保險金之情事,自屬有據,上訴人辯以:伊就全數 保險金額3,300萬元已提撥至專戶,並無遲延給付情事云 云,要無可採。基此,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之300 萬元保險金,併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㈠卷第1 93頁)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參照),被上 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即請求利息逾週年利率5%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被上 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25

TPHV-113-保險上-7-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姚鴻希 被 上訴人 王非凡 訴訟代理人 王瑜惠律師 楊芝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以L INE通訊軟體表示欲購買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泰達 幣(USDT)計15萬8,730顆(下稱系爭泰達幣),兩造乃約定 於翌(19)日下午4時許,至○○超商○○門市(下稱系爭門市)進 行交易,兩造於同年月19日至系爭門市現場簽立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伊於當日轉帳系爭泰達幣至被上訴人指 定之電子錢包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非託管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系爭錢包),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 價金,甚至報警逮捕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1431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詐欺集團以鼎盛資產投資信託公司(下稱鼎 盛集團)之名,由集團成員「徐彤雅」推薦伊下載鼎盛手機 投資軟體,誆稱可透過該軟體申購上市櫃股票,並要求伊向 「鼎盛客服官方帳號」(下稱鼎盛帳號)儲值繳納股款,伊受 鼎盛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或將儲值金額匯款至指定人頭金 融帳戶,或持現金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再轉入鼎盛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先後給付鼎盛集團共1,956萬元。伊發現遭詐欺 後向警方報案,乃配合警方指示與鼎盛集團介紹之上訴人約 定見面,嗣於112年6月19日與上訴人見面確認兌換泰達幣之 匯率及數量並展示假鈔300萬元等,並無與其締結契約之真 意;上訴人係鼎盛集團成員,兩造不成立買賣契約;縱成立 買賣契約,亦經伊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亦伊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況上訴人訴請伊 給付價金係為報復伊配合警方偵查,其行使權利係屬濫用, 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鼎盛集團成員共同對被上訴人施行詐術: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 人於112年4月4日與鼎盛集團化名「陳鳳馨」、「徐彤雅 」之成員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 頁),由徐彤雅推薦被上訴人下載鼎盛手機投資軟體,以 「配資操作、讓你獲利滿滿」等不實話術誆騙被上訴人利 用該軟體申購上市櫃公司股票,並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對外 透漏操作投資之事(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16頁、第130頁 、第132頁),伊聽信徐彤雅所述,為購買股票,或匯款至 鼎盛帳號指定不同人名之銀行帳戶,或向鼎盛帳號介紹之 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匯入鼎盛帳號指定不同地址之電子錢包 ,每次金額10萬餘元至150萬元等情,有存提款交易憑證 、匯款委託書、存摺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證(見偵查卷第132頁至第 136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51頁、第153頁 至第185頁、第187頁)。鼎盛帳號於同年6月12日向被上訴 人誆稱其申購「鏵友益(6877)」股票,中籤227張,要求 繳納中籤款499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119頁),被上訴人 依徐彤雅建議向鼎盛集團借貸信用金墊付股款(見原審卷 第121頁),嗣鼎盛集團通知被上訴人若未於10天内返還50 0萬元信用金,將禁止被上訴人提領鼎盛帳戶資金(見原審 卷第122頁),被上訴人驚覺遭詐騙;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刑事警察局等於113年5月間共 同偵破竹聯幫弘仁會以「鼎盛」假投資名義涉嫌詐欺集團 案,該詐欺集團以協助投顧名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現金,當被害人表明要提領獲利時,即封鎖被害人或以 各種理由推拖,最終投資網站關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破案快訊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被上 訴人陳稱鼎盛集團已將整個網站關閉,被害人求助無門等 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相符,上訴人亦自陳鼎盛集團看起 來就像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則被上訴人抗 辯鼎盛集團假借投資之名,行詐欺之實等語,堪信屬實。   ⒉被上訴人發覺遭詐欺後,於112年6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報案,並配 合警方誘捕鼎盛集團負責提領現金之車手,於同年月18日 在鼎盛帳號佯稱要購買系爭泰達幣以償還信用金,經該帳 號要求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之LINE帳號,並將購得之系爭 泰達幣轉入系爭錢包等情,有被上訴人與警方之LINE對話 紀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上訴人與鼎盛帳 號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又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 約定交易時地後,於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門市 前,當面確認兌換泰達幣之匯率及數量,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展示警方提供之300萬元假鈔一袋,上訴人隨即將系爭 泰達幣轉入系爭錢包並出示截圖畫面,警方即以涉嫌詐欺 罪當場攔查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 頁),且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3 頁),並有扣得之假鈔一批、合約書4張附於偵查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39頁),堪信被上訴人確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 偵查,始向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泰達幣之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之LINE帳號係由鼎盛帳號提供予被上訴人一節,有 鼎盛帳號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9 頁)。稽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3頁 ),可知被上訴人在加入上訴人LINE帳號後,僅向其表明 係要購買泰達幣,於兩造對話過程中,被上訴人均未透露 其係透過鼎盛集團介紹而加入上訴人之LINE帳號,衡情上 訴人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係透過鼎盛集團介紹而來。然上 訴人於同年6月19日經警方請其配合調查,於20日經警方 調查(見偵查卷第4頁、第7頁、第25頁),鼎盛集團成員即 於翌(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上訴人稱:「那為何幣 商跟鼎盛公司反饋沒有拿到現金?」(見原審卷第154頁) 、「現在問題就是這樣,幣商沒有拿到現金,要求鼎盛退 還USDT」(見原審卷第157頁),應可推認係上訴人通知鼎 盛集團稱其未收到現金,並要求退還系爭泰達幣。再衡以 上訴人攜帶之系爭合約書,其中「幣數」為空白、未填寫 ,業經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又上 訴人將系爭泰達幣匯入系爭錢包前,並未清點現金,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且兩造係因買賣系爭泰 達幣始第一次見面,並非原已熟識,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 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並主張其匯入之系爭泰達 幣價值高達500萬元,金額非小,在此情形,一般人以現 金交易,當會清點現金是否足額及確認是否有假鈔,則倘 上訴人非認對系爭錢包有相當之控制力,何以在系爭合約 書未填寫完畢、未確認是否已收受足額現金時,即急於將 系爭泰達幣轉入系爭錢包,置自己權益於不顧。   ⒋上訴人固主張其已將系爭泰達幣交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27頁),然觀之鼎盛帳號與上訴人之LINE通話紀錄(見原 審卷第141頁),可知系爭錢包係鼎盛集團提供予被上訴人 ,系爭錢包確屬鼎盛集團所掌控。又被上訴人前於112年4 月26日、5月19日、5月29日、5月31日、6月1日,依鼎盛 集團指示向不同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入「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有各該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可稽(見偵查卷第153頁、第159頁、 第165頁、第171頁、第179頁),系爭錢包係於112年6月19 日上午10時59分15秒創設,並於同時轉入系爭泰達幣,有 上訴人提出之手機截圖及00000000帳號查詢資料為證(見 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34頁),可見鼎盛集 團歷次通知被上訴人轉入之帳戶並非固定、同一,是被上 訴人辯稱其並無電子錢包,系爭錢包係鼎盛集團所掌控, 應屬可信。參以上訴人於未自被上訴人取得現金後即告知 鼎盛集團,鼎盛帳號亦因此質問被上訴人為何上訴人未取 得現金,則倘上訴人非與鼎盛集團利害關係一致、有密切 關係,上訴人為何通知鼎盛集團其未取得現金,鼎盛集團 何須就上訴人未取得現金一事詢問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對 系爭泰達幣匯入之系爭錢包有相當之控制力,該錢包並為 鼎盛集團所控制,上訴人復認鼎盛集團像詐騙集團,堪認 上訴人就鼎盛集團之詐欺行為已有合意分工,藉由幣商身 分與被上訴人交易,使其有泰達幣投資鼎盛集團,然實為 詐欺行為之一部。上訴人辯稱其與鼎盛集團無關云云,自 不可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自營幣商,於本件交易前1個月開始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然上訴人於遭逮捕當日經警方搜索其 手機,發現其Bitopro交易所軟體之帳號無交易紀錄、幣 安軟體無帳號、Pionex 軟體無帳號等情,有○○派出所拍 攝之上訴人手機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上訴人遭警方逮捕後,經警方訊問:「你從事虛擬貨幣商 所使用的錢包有哪些?錢包地址為何?」上訴人答稱:「 我目前只有一個app的錢包,名稱叫做i什麼的,錢包地址 是一串代碼我也不清楚。」(見偵查卷第20頁)無法說明其 使用之電子錢包名稱,其是否為幣商已非無疑。況上訴人 既就鼎盛集團之詐欺行為為分工,則無論其身分是否為幣 商,均無礙其以系爭泰達幣交易幫助鼎盛集團為詐欺行為 。至上訴人雖經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惟本院不受不 起訴處分所拘束,自得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 是否有詐欺行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不成立:   按雙方當事人互相間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 上效果的主觀意思(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參照)。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 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 有明文。要約係以成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要約人應有 受要約拘束之意思,要約相對人亦應有受承諾拘束之意思, 故表意人雖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對人仍信其 有受拘束之意者,其意思表示仍為有效,係為交易安全及保 護相對人之信賴。則倘無維護交易安全、保護相對人信賴利 益之必要,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其意思表 示為無效。本件被上訴人為配合警方誘捕鼎盛集團負責提領 現金之車手即上訴人,始有向上訴人提出購買系爭泰達幣之 外部行為,然其自始無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 之主觀意思甚明。上訴人以幣商身分與被上訴人為交易,將 系爭泰達幣匯入鼎盛集團控制之系爭錢包,實係幫助鼎盛集 團實施詐欺行為,並無交付系爭泰達幣與被上訴人之真意。 從而,兩造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自無維護交易 安全及保護相對人信賴利益之必要,兩造所為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均為無效,系爭契約不成立。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4-12-25

TPHV-113-上-920-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1號 再 抗告人 詹德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 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再為抗 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13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 。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 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24

TPHV-113-抗-1311-20241224-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周炳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如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 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65萬 元(見本院卷第27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2-24

TPHV-113-上-565-20241224-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9號 抗 告 人 何秀卿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何姿凝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886 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委託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於民國11 1年11月2日以底價新臺幣(下同)556萬8,000元,拍賣債務 人何姿凝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37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依序為1/3、1/21,下合稱系爭土地,該次拍賣則 稱系爭拍賣),經第三人紀義輝於同日以600萬元拍定,伊 未受系爭拍賣之通知,且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為該土 地唯一之抵押權人,登記抵押債權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 權),而何姿凝積欠伊債務超過上開底價,系爭拍賣本應依 法公告周知而未公告,係違法受理。又台灣金服公司於系爭 拍賣現場,未當場宣布是否有債權人要承受,或共有人要優 先承購,致在場之伊未能購買系爭土地,系爭拍賣違法失效 。另台灣金服公司發函通知伊於文到7日內繳清價金600萬元 ,如逾期未繳,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利,因伊之抵押債權為 500萬元,只需繳納差額100萬元,原法院迄未處理,系爭拍 賣後之執行程序亦屬無效,應停止執行,伊於113年5月23日 聲明異議,並於同年6月12日向原法院民事庭聲請供擔保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駁回,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73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1日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及聲請 (下稱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裁定而駁回伊之 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二、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 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 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 承受,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可知, 須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 低價額時,始得由債權人聲明承受。次按債權人承受不動產 ,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 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同法第94條第2項前段 固有明定,惟債權人本於強制執行法以外其他實體法規定對 拍定之不動產主張優先承買,此與債權人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承受拍賣不動產,性質上不相同,自無類推適用 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以債權抵繳價金之餘地。又按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固 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惟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一 般皆定為拍定後7日內繳清價金,此項定期繳交價金之訂定 ,為該不動產拍賣(買賣)之重要條件,故執行法院對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為通知,已載明須於一定期間內繳清價 金,逾期即視為放棄者,倘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未於 所定期限內繳清價金時,即應認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再按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聲請、 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之法院而言,非指執行法院,倘未取得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 之裁定,或雖取得該裁定卻未供擔保,均不能請求執行法院 停止執行程序。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其為系爭土地唯一抵押權人,登記抵押債 權500萬元,且債務人何姿凝積欠其債務超過111年11月2日 拍賣金額,本應依法公告周知而未公告,違法受理此拍賣程 序。且其於拍賣當日已表明優先承受,但拍賣人員未告知或 宣布要求有承受權者,可行使承受、承買,伊完全不需補繳 差額,台灣金服公司命其繳納價金600萬元,然其只需繳納1 00萬元,主張系爭拍賣違法失效,請求停止執行程序云云, 經原法院112年度職事聲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 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797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0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其再以相同事由主張系爭拍賣係違 法受理而失效,已屬無據。又抗告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及抵押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4頁、第90頁、第94頁、 第96頁),然系爭拍賣係由系爭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服公司 於111年11月2日以底價556萬8,000元拍賣債務人何姿凝所有 之系爭土地,經應買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紀義輝於同日 以600萬元拍定(見系爭執行事件第230頁、第256頁),並 無拍賣之系爭土地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 最低價額之情事,無須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該日拍賣程序終結前詢問抗告人是否願聲明承受。又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非僅抗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2頁至第92 頁),且依台灣金服公司拍賣系爭土地之111年10月7日通知 函(下稱系爭通知函)說明六所載:如拍定人為共有人時, 其他共有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買,得標後本公司不另通知優先 承買等內容(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0頁至第211頁)以考, 可知台灣金服公司於系爭土地拍定後,始有通知該土地共有 人於所定期限内表示願否優先承買,亦無於系爭拍賣程序終 結前當場宣布是否有系爭土地共有人要優先承購可言,抗告 人所稱:台灣金服公司於系爭拍賣現場,未當場宣布是否有 債權人要承受,或共有人要優先承購,致在場之伊未能購買 系爭土地,主張系爭拍賣已違法失效云云,亦屬無據。又抗 告人自承系爭拍賣時伊在現場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8 0頁之113年5月23日民事拍賣執行異議控告狀第1頁所示), 則其以未受系爭拍賣之通知云云,要屬無據。次查,台灣金 服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5日內陳明 是否願意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購系爭土地,經抗告人具狀陳明 願優先承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0頁至第232頁)後,台 灣金服公司以112年3月15日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7日内繳納 價金600萬元,逾期未繳,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及以113年 5月10日函再次通知抗告人於文到7日内繳清價金600萬元, 如逾期未繳,視為放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86頁、第396 頁至第397頁),所為對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抗告人為通知, 均無不當,抗告人迄未提出價金繳款,徒以:伊之抵押債權 為500萬元,只需繳納差額100萬元,或稱伊對何姿凝之債權 超過600萬元,原法院迄未處理,系爭拍賣後之執行程序亦 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末查,抗告人未提出經民事庭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則其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司事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原裁定維 持司事官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當。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24

TPHV-113-抗-1249-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聲請法官迴避,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 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 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 第415號(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於同年月20日寄 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 港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至該所領取,有本院送 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37頁),則原裁定於同年月24日對抗告人即生 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抗告人住所在本 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12月4日止,即 告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6日始提出抗告,有本院收 狀戳章日期在卷足憑,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4-12-24

TPHV-113-聲-415-20241224-2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8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慧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家涓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娟娟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顧定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志浩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潤台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炎欽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聖民 陳佳禕 鍾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 院第17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23

TPHV-112-重上更二-9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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