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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前 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翰(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係因在監執行另案刑罰經提解到庭,而被告於該次庭期雖陳稱其於11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將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下稱土城區地址)(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出監後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時,其陳報其現居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2樓(下稱中和區地址),且本案113年12月30日審判期日傳票經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土城區地址時,該傳票亦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此有被告請求發還扣押物聲請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13號卷第3頁)、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稽,故稽上各情,堪認中和區地址方為被告之現居地。 ㈡、又本案113年12月30日審判期日傳票,業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中和區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12月2日將文書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是本案前揭審判期日之傳票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10日後即113年1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且該發生送達效力時間距上開審判期日已逾5日,本院亦已依法給予被告就審期間,惟被告於上揭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卻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3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133頁)存卷可佐,是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承認犯罪,僅針對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揆諸上揭規定,本案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出社會後染上其他疾病深受打 擊始接觸毒品,且被告自幼即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被告 嗣反覆施用毒品亦為緩解上揭過動症所帶來之心理困擾,而 非為從中獲得任何欣快感,原審判決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 犯行推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及認定「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素行不 佳」等情,將被告上揭試圖透過施用毒品以緩解心理困擾之 行為,作為科處重刑之依據,似與國家法律立意良善、講求 「情、理、法」之立場相左;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量被告之 前科資料,已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相悖;被告現具體指明 被告之毒品上游為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 「洪小恩」之人(下稱「洪小恩」),並提供「洪小恩」之 特徵及其向「洪小恩」購得毒品之時、地等資料,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度;被告父親現年 逾70歲,且因罹患癌症在家休養,被告欲盡孝扶養父親,請 求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判處之刑度撤銷,改判得易服勞役之刑 度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前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12 年7月2日執行完畢,並於同月20日因另案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堪認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均屬施用毒品犯罪,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 生警惕,仍一再沉溺於施用毒品,由此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交友軟體上之男網友,但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 別之特徵,故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 要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 習之決心,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 情,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 及竊盜前案紀錄,足認素行不佳,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㈢、經核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論斷、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認定,均無違誤或不當,其所量處 之刑度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具有過重或失輕之情形。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判決就其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於量刑審酌時考量其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違「 情、理、法」之原則及法律規定立意良善之本旨等語。經查 ,目前國家立法政策雖均肯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因而對施用毒品者除課處刑罰外,另設有「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制度,希 冀透過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然目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 其刑之規定,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並未限制行為人先前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不得作為構成累犯之基礎,而現行法律亦無任何規定要求法 院依據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行為人之品行作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時,不得將行為人施用毒品犯行之素行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故原審判決以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 行完畢,認定其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復於量刑審酌事由中以被告前曾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為由認 定被告素行不佳,於法俱無違誤。被告徒以原審判決違背法 律規定意旨及毫無任何實定法依據之「情、理、法」原則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均屬無據。 ㈤、被告上訴意旨雖又稱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 ,有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然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係指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 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 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4號解釋意旨 參照),而原審判決將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作為量刑審 酌因子,完全未將任何新生效之法規適用於已終結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更遑論有何牴觸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故被告所執前揭上訴意旨,無 足採取。 ㈥、被告上訴意旨雖復稱其現可提供其他關於毒品上游之資訊,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則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 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 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審理中將被告 所提供「洪小恩」之特徵及其向「洪小恩」購得毒品之時、 地等資訊提供予本案偵查(輔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函覆稱:本署目前並無因被告提供毒品上游資料而得進一 步偵查之情形等旨,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意旨 則略以:被告雖稱其毒品上游為「洪小恩」,惟Facebook上 同名者過多,無法特定對象,又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 監視器部分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掌握上游身分等旨,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北檢力孝113毒偵537字 第11391146200號函(本院卷第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3007號函 (本院卷第83頁)存卷可憑,足見本案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 機關均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縱使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提出其毒品上游之資料,仍不足以 動搖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要件之認定。 ㈦、被告上訴意旨雖再稱其現欲扶養父親,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得易服勞役之刑度等語。經查,被 告所稱其欲扶養父親乙節,雖為原審判決前未主張、而屬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之量刑因子,然本院考量原審判決已充分評 價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後為適當量刑,縱將被告現 欲扶養父親之情形納入考量,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仍稱妥 適,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僅有判處罰金 刑者,方可以易服勞役替代刑罰執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無可科處罰金刑之選項,故本院自無從撤銷原審判 決所量處之刑度,將被告本案犯行改處以得易服勞役之刑。 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仍難採憑。 ㈧、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有所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3至1 9頁)

2025-02-10

TPDM-113-簡上-221-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奕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奕誠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現 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惟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 均坦承不諱,亦經羈押近1年之期間,已誠心懺悔而坦然面 對司法;又被告為單親家庭,家中有高齡祖父及領有重大傷 病卡之母親需照顧扶養,另有年幼子女需人扶養,絕無逃亡 之可能,爰聲請本院准予被告具保等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與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30條之加重強 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 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 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復於113年8月6日、同年10月21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及禁 止接見、通信,後於同年12月23日再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 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 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又司法院 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 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 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 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 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 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 四、經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判決被 告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等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在 案,刑度非輕,是其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自然 隨之增加,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過程中,除與同案共犯共 同要求證人巫世瑋、郭恬汝、陳家興等人交出行動電話,以 避免其等藉機報警或對外求援外,並於案發後隨即搭車逃匿 ,實無法排除被告不顧親人或帶同家人棄保潛逃,致案件無 法續行或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日後必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 再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復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 確保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 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 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押。從而, 上開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M-114-聲-290-202502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金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民國103年 間即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11 4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卷第11頁),然被告卻仍不知警惕,再 為本案犯行,可見其顯然輕忽酒後駕車對於他人及自身生命 、身體或財產可能造成之危害,是就其本案犯行,應當給予 一定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 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泥工、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36號卷第2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王金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農於民國114年1月4日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上不詳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4年1月4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 華江橋機車道時,因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8 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PDM-114-交簡-151-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90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劉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維護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為由,錯誤引述司法 院函覆之內容,禁止抗告人即聲請人劉齊律師(下稱聲請人) 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違背刑法第38條前段準用第33條 第1項所定「自訴代理人」係準用「辯護人」之閱卷權規定 ,不受同條第2項、第3項等「被告」所受限制事項之限制, 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應予以撤銷,以為適法。  ㈡原裁定以司法院113年11月7日院台資一字第1139018000號函 覆內容,作為禁止聲請人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之依據, 然該函覆內容提及:如重製或抄錄僅為訴訟中使用,無外流 及不當之處理應用,則應無資訊安全之危害。可見原裁定故 意忽略其真實內容,且重製「本案符號表」為本案核心內容 ,原裁定豈會向司法院發函詢問,顯有違誤之處。  ㈢該「本案符號表」係被告王啟任所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可為 證據之文書,並置於原裁定法院證物袋內),以說明與解讀 被告王啓任先前所提出簽呈資料與所提出「法院資訊系統頁 面擷取圖片」之內容(見自19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用以 證明其所處理之本案系爭函文內容並無不實登載,該等資料 均屬電磁紀錄,目前審理階段,均尚未經過驗真程序,仍不 得謂其當庭提出之電磁紀錄等資料之內容可得作為本案審理 基礎,因此尚不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是該「本案符號表」 之功用應係用來說明「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內縮寫 或代號之意義,意即應屬「工具」之性質,其本身並非秘密 或審判系統資訊之內容,在被告王啟任都已經提出「法院資 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之內容並經聲請人重製後,應無不得 給聲請人重製「本案符號表」之理由,以利聲請人檢驗被告 王啓任所提出之「本案符號表」是否為真確。  ㈣原裁定以「自訴代理人取得『本案符號表』之內容將可能危害 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云云,禁止聲請人重製被告王啓 任提出之「本案符號表」,惟原裁定未敘明何以認定聲請人 取得該「本案符號表」內容後將危及全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 之理由,前述理由為原裁定法院之臆測,且被告王啓任取得 系爭符號表,亦有可能對全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造成危害, 難道僅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就免除其外流之可能;又被告王 啓任現已委任辯護人(見自19卷第353頁),其辯護人取得 該「本案符號表」亦會危及全國司法機關資訊之安全,況且 前述司法院函覆原裁定法院已敘明沒有資訊安全之危害(見 原審卷第19頁),原裁定僅憑其臆測,違法禁止聲請人重製 該「本案符號表」,顯見原裁定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㈤查原裁定臆測聲請人重製該「本案符號表」後有外流、不當 使用造成司法機關資訊安全之危害,禁止聲請人重製本案符 號表,違背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第33條 第1項之規定,業如前述,雖原裁定准予聲請人「檢閱」該 「本案符號表」,但禁止抗告人抄錄及重製,其目的仍係妨 害聲請人藉由該符號表解讀被告王啓任所提出「法院資訊系 統頁面擷取圖片」資料之內容,蓋人類之記憶能力有其極限 ,聲請人如只能在法院閱卷室「看」該符號表,而不能抄錄 或筆記,則對於解讀被告王啓任所提出之電磁紀錄資料之內 容,將會受到阻礙與不便;又原裁定准予聲請人重製經遮隱 後,只有「時間」欄位資訊之符號表,亦屬違法之限制,本 案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之事實不僅限於相關裁判書檔案之儲 存或傳送「時間」,尚包括相關裁判書之內容、編修紀錄等 ,是以,原裁定僅准予聲請人重製經遮隱後之「本案符號表 」,亦屬違法妨害聲請人行使自訴代理人之權利。此外,依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重製」與「筆記」係不同之意函, 原裁定未考量讓聲請人以「筆記」之方式取得「本案符號表 」之內容,逕行禁止聲請人抄錄或重製該符號表,亦有違比 例原則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 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 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 )。」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 1第3項,於被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等情形,皆準用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自訴人梁廣雲自訴被告王啟任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 ,現由原審以112年度自字第19號審理中,因被告王啟任於 上開案件審理時曾提出「本案符號表」供原審參酌,聲請人 因而先聲請原審准予檢閱「本案符號表」並重製卷宗,復於 抗告狀中表明檢閱及影印「本案符號表」係為釐清與確認被 告所提出之「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內縮寫或代號意 義,且供其在案件訴訟中為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證據能力 意見、證據調查聲請等準備程序事項之處理,保障其法律上 之利益等語,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王啟任於原審審理中陸續提出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 圖片、「本案符號表」作為證據資料,惟被告王啟任提出「 本案符號表」時,同時於該文件內敘明「以下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判系統資料庫中其中一部分資料表……,因涉及資訊 安全問題……不建議影印或拷貝留存,以避免外流被有心人事 (按:應為『士』之誤載)使用,影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全 司法機關資訊安全……」等旨。原審審酌「本案符號表」之內 容係針對法院資訊系統各項欄位所代表之意義進行說明,是 參照「本案符號表」後,即可輕易解讀法院資訊系統所記錄 之各項資訊內容。復佐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及資訊技術發達 ,惟此類科技進步實乃伴隨著潛在、龐大之資訊安全風險, 無論係私人或公務機關,無不嚴加防範駭客利用資訊安全漏 洞侵入資訊系統竊取、甚至竄改相關資訊紀錄,而司法院資 訊系統於民國112年4月間即曾遭駭客破解,此有司法院資訊 處112年11月22日發布之公告在卷可參(見聲947卷第31頁), 益徵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系統並非毫無漏洞、而可完全防堵 駭客違法入侵,是若「本案符號表」不慎遭不法份子取得, 輕則可能使該等犯罪行為人入侵司法機關之資訊系統後,可 進而理解各該紀錄內容所代表之意義,藉此違法散布各項含 有訴訟當事人個人資料之資訊,嚴重者甚至可能使取得「本 案符號表」之駭客,能夠有目的性地修改特定資訊內容,破 壞司法機關資訊系統記錄審判資料之正確性,嚴重干擾全國 人民享受司法給付之權利及全國司法機關之正常運行。綜上 ,原審經權衡自訴人卷證資訊獲知權及其他利益後,認「本 案符號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業務 秘密」,而諭知准予檢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及 重製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並駁回其他聲請(即 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內所載與「時間」無關之資訊),經核 並無不合;又自訴人及聲請人嗣仍可透過審判期日之法定調 查證據程序獲悉上開證據資料內容,故原審裁定尚無礙自訴 人訴訟權利之行使。  ㈢聲請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聲請人就抗告意旨㈠中稱原裁定錯誤引述刑事訴訟法第38條、 第33條之規定,違背法令禁止自訴代理人閱卷之權利云云。 然觀原裁定已敘明聲請人為本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其享 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抗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就抗 告意旨㈡認司法院113年11月7日院台資一字第1139018000號 函表示適當之使用應無資訊安全之危害,又「本案符號表」 之使用為審判核心,豈會向司法院發函請示云云。但觀司法 院為司法機關資訊系統記錄審判等資料之主管機關   ,且聲請人作為自訴代理人之自訴案件中,所爭執之事實為 「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中關於上傳檔案時間及日期部分 ,核屬司法院所職掌之事務範圍,故原審發函向司法院查詢 相關業務內容之程序,尚無不合。  ⒉聲請人雖謂危害全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部分,單純為原審所 臆測云云。惟原裁定已敘明「本案符號表」經被告王啟任提 出時,已加註不建議影印或拷貝留存等字樣,且全國司法機 關之資訊系統亦曾遭駭客破解、利用等,造成全國人民享受 司法給付之權利及全國司法機關之正常運行,已如前述;又 司法院113年11月7日院台資一字第1139018000號函(見原審 卷第19頁),完整之內容為;「...來函所示資料表,如重 製或抄錄僅為訴訟中使用,無外流及不當之處理利用,則應 無資訊安全之危害。另所詢將該份資料表中擇其必要欄位 外,為適當之遮隱,當可降低資訊安全之疑慮,併此敘明。 」原審經審酌後,就與自訴案件爭點相關,上傳主文之日期 及時間部分准予重製,其餘部分則准予檢閱,應足使聲請人 及自訴人之憲法訴訟權獲得保障,並兼顧我國司法機關資訊 安全所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而自訴人及聲請人仍可透過審 判期日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序獲悉上開證據資料之內容,是聲 請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⒊又聲請人謂原裁定未考量以「筆記」之方式取得本案符號表 之內容,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雖「筆記」之行為內涵與重製 有別,然「筆記」為閱覽者就其閱覽結果,摘取其認為重要 之部分並扼要整理記載,而原裁定經審酌自訴人於自訴案件 中認為被告所製作、登載不實內容之函文,乃原法院資訊室 111年6月10日北院忠訊字第1110000004號書函(見自19卷第 21頁至第22頁)、原法院資訊室111年8月30日北院室訊字第 1110000006號書函(見自19卷第35頁),而該等書函內容皆 係說明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時間」,且自訴人 於刑事自訴狀內亦認為被告係就上開函文內關於相關裁判書 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時間」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見自19卷 第5頁至第11頁),而認「本案符號表」內所有關於「時間 」欄位之資訊為自訴人行使其訴訟權所必要,已准聲請人檢 閱其內容,並准聲請人重製經遮隱後之本案符號表;至「本 案符號表」內其他欄位內容,尚與本案自訴案件之情節無重 要關聯,業述如前,應足認聲請人及自訴人於本案之訴訟權 利已受保障。是聲請人指摘原裁定駁回其餘聲請部分(即關 於「本案符號表」內所載與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 「時間」無關之資訊)不當,為無理由,無法採納。 五、綜合上述,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然原 裁定係兼衡聲請人及自訴人之憲法訴訟權利之保障,及我國 司法機關資訊安全所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等因素後為整體考 量,所為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 自訴代理人 劉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自字第19號),聲請 付與卷證,前經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字第947號),因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113年度抗字第1200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劉齊律師檢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及重製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文件,但均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狀內雖記 載係自訴人梁廣雲請求檢閱及重製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9號 案卷內特定資料,而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人並無 檢閱及重製卷證之權利,惟本案聲請狀既已列載自訴代理人 劉齊律師之姓名,並載明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 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8條,逕予更正如上)提出聲請,則堪 認本案聲請之真意應係由自訴代理人請求閱覽及重製卷宗資 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啓任經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案件自訴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下稱本案自訴案件 )審理中,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曾提出本院資訊室之符 號表(下稱本案符號表)供法院參酌,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 前段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自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並重製卷宗,而為瞭解被告是否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實有必要閱覽並重製本案符號表,且本案符號表僅係幫助 使用者瞭解各代號、符號之意義,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下 稱聲請人)取得後亦僅將於上開案件使用,對於法院之資訊 安全不會產生任何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同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閱覽並複印本案符號 表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於自訴代 理人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自明,此乃憲 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中「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具體展現。惟 國家行使權力時,必須注意各項憲法誡命之要求,若遇各項 憲法誡命相互衝突時,國家必須致力於調和不同憲法誡命之 要求,為適當之利益權衡與決定,俾使不同憲法誡命所欲維 護之利益能夠獲致合理均衡,是依此可知,上揭源自於憲法 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並非完全優先於其他憲法價 值、可不受任何限制之絕對權利。據此,本院認參照憲法保 障人民基本權利及維護國家憲政機關正常運行之意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目的,倘卷宗及證物之內容 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自得限制自訴代理人檢 閱或重製該部分之卷證資料。 四、經查: ㈠、自訴意旨認被告為本院資訊室職員,並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 函文內登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自訴案件 審理中等節,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至1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陸 續提出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及本案符號表作為證據資 料,並於提出本案符號表時,同時於該文件內敘明「以下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系統資料庫中其中一部分資料表……, 因涉及資訊安全問題……不建議影印或拷貝留存,以避免外流 被有心人事(按:應為『士』之誤載)使用,影響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全司法機關資訊安全……」等旨,此有上開資訊系統 頁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139至147頁)、本案符號表(置於 本院證物袋內)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部分 1、聲請人為本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依照前揭規定,其享 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本院審酌前揭被告於本案符號表 內所加註之文字,僅提及重製本案符號表可能將對於本院或 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產生危害,並未敘及單純檢閱本案 符號表亦有可能危及本院或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復衡 以人類之記憶能力有其極限,聲請人若僅單純透過檢閱本案 符號表之方式瞭解本案符號表與本案之關聯性,而未一併抄 錄或重製本案符號表之內容,本案符號表完整外流、致使本 案符號表所載內容嗣遭不當利用之風險應已大幅降低。 2、從而,本院權衡自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訴訟權及全國 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維護後,認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部分 1、聲請人為本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依照上揭規定,其雖 亦享有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權利,然本院衡酌本案符號表之內 容係針對法院資訊系統各項欄位所代表之意義進行說明,是 參照本案符號表後,即可輕易解讀法院資訊系統所記錄之各 項資訊內容,復佐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及資訊技術快速發展 ,而此發展同時伴隨著龐大之潛在資訊安全風險,是若將本 案符號表完整地提供法院職員以外之人重製、進而使本案符 號表所有內容全面性地逸脫法院掌控範圍,實難排除本案符 號表完整內容嗣遭意外地流入不法份子手中之可能性,故難 認此舉對於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完全不生任何風險。且 經本院就提供本案符號表供聲請人重製是否將對於我國司法 機關資訊安全產生風險乙事函詢司法院,司法院亦函覆:若 將本案符號表內必要欄位以外之部分為適當遮隱,當可降低 資訊安全疑慮等旨,此有司法院113年11月7日院台資一字第 113901800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卷 第19頁),由此可見若將本案符號表內與本案自訴案件無關 部分予以遮隱後再供聲請人重製,非但能使自訴人受憲法所 保障之聽審權及訴訟權得以獲得確保,亦能同時降低准予聲 請人重製本案符號表後,對於我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所可能 產生之潛在風險。 2、據此,本院考量自訴人於本案自訴案件中認被告所製作、登 載不實內容之函文,乃本院資訊室111年6月10日北院忠訊字 第1110000004號書函(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資訊室11 1年8月30日北院室訊字第1110000006號書函(本院卷第35頁 ),而觀諸該等書函內容,皆係說明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 存或傳送「時間」,而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內亦認為被告係 就上開函文內關於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時間」 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本院卷第5至11頁)。從而,權衡自訴 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訴訟權及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 維護後,本院認本案符號表內所有關於「時間」欄位之資訊 ,均為自訴人行使其聽審權及訴訟權所必要,自應准許聲請 人重製此部分內容;至於本案符號表內其他欄位,既關乎全 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維護,此部分內容又與本案自訴案件 情節無涉,而非自訴人於本案自訴案件進行訴訟攻防所必要 ,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重製此部分內容,即不能准 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及重製本案符號表內 關於「時間」欄位之資訊(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中所載 內容),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併諭知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即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內所載與 「時間」無關之資訊),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一 本案符號表 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二 經遮隱後之本案符號表 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2025-02-08

TPHM-113-抗-2790-20250208-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25號、第3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 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 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 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 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 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 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死 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 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 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 不受理,始符法意。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坤銘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2項之利用權勢性 交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3年12月24日北檢力 日113偵34825字第113913048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見本院 卷第5頁)附卷為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12月23 日死亡,此有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 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死亡,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825號、第39017號起訴書。

2025-02-07

TPDM-113-侵訴-109-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維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維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維中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 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 亦分別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1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雖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63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 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 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 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陳稱:附表所示案件並無關聯,建議酌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月等語(本院卷第49頁),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 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所定應執行 刑雖已逾6月,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仍應就本案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周維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10月13日 113年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87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8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10月8日 備註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5-02-07

TPDM-114-聲-188-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8164號、第33132號、第3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8164號、第33132號、第3387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 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 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即 附件附表一編號1、3、4、5、6、8、9、10、11、12、13部 分,追加意旨誤載為除附表二編號2、7外之部分,顯有誤會 ,本院逕予更正),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369號、第14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 、第16080號、第21107號、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審理之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前案被告所犯前揭 被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已於113年12月11日宣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而檢察官所為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4年1月15 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北檢力 崑113偵28164字第1149003932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 章可查,足認本案追加起訴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有 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附表一編號2、7部分,併辦意旨誤 載為附表二編號2、7,本院逕予更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上開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認與前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均是相同被害人,屬同 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4 年1月15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3年11月12日前案言詞辯論終 結後所為,有前案113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113年度原 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及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收狀戳章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80號卷第22頁)附卷可查, 則該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追加起訴暨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164號、第33132號、第33879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

2025-02-04

TPDM-114-訴-80-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美意 指定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王佳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佳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項但書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熊美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2萬元,具保 人王佳榮如數繳納現金後,被告業經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3月6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62號卷[下稱偵卷]第203至206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偵卷第20 9頁)、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偵卷第210頁)、國庫存款 收款書(偵卷第21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18號案件審理中 ,然本院113年12月9日審判期日之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 關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9之住所、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並均因未獲會晤被告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分別於113年11 月8日及同年月7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且被告於上揭審判期 日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經本院自行拘提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仍拘 提無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 283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365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9日士檢迺氣113助2330字第11490015 29號函暨所附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拘提現場照片(本 院卷第399、402、405至408頁)、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本院卷第415至419頁)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顯 已逃匿。 ㈡、又本院於上開審判期日前,曾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 而上開通知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11月7日寄存於轄區派 出所,且具保人於上開通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時,並未在監 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5頁)、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本院卷第429頁)存卷可憑,足認具保人經合法 通知後,仍未督促被告到庭。 ㈢、綜上,被告既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DM-113-訴-718-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烜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烜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之男子,於年滿18歲之翌年1 月1日即95年1月1日起役後,即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接受 徵兵檢查及兵役徵集之義務,而陳世烜於尚未履行兵役義務 前,曾於98年7月22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 出境至國外就學,業經移民署核准,並於出境效期屆至後之 99年1月4日向移民署申請再出境獲准,於99年1月21日出境 ,出境效期至99年3月1日止,倘其未再次向移民署申請再出 境,依法即應於99年3月1日前返國接受兵役檢查及兵役徵集 。然陳世烜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自99年1月21日出境我國 後,至99年3月1日出境效期屆至前,均未再入境我國,嗣經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108年11月1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30322 號公告公示送達108年10月29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29689A號 函,通知陳世烜應於文到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惟陳 世烜仍遲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其後臺北市大安區 公所再以109年8月11日北市安兵字第1096018562號公告公示 送達109年7月27日北市安兵字第1096017298號役男徵兵檢查 通知書,通知陳世烜應於109年9月25日13時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接受徵兵檢查,惟陳世烜仍未返國於前揭時、 地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世烜於偵查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228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6頁)。 ㈡、被告兵籍表(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8 9號卷[下稱偵卷]第12之1頁)。 ㈢、被告歷次入出境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卷 第14之1至14之4、63頁)。 ㈣、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8年10月29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29689A 號函、108年11月1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30322號公告、公示 送達公文函列表、公告張貼照片、公示送達證書(偵卷第17 至18、25至31頁)。 ㈤、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9年7月27日北市安兵字第1096017298號 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09年8月11日北市安兵字第10960185 62號公告、公示送達函文列表、公告張貼照片、公示送達證 書(偵卷第34之1、37至43頁)。 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偵卷第46之1 頁)。 ㈦、移民署114年1月10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140006150號函(本院1 13年度簡字第44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又被告未於109年9月25日13時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接受徵兵檢查,實乃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 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 該行為之犯罪狀態繼續,應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 兵役之義務,其竟仍長期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 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並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本院卷第11頁),兼衡本案兵役主管機關對於本案如何處 理之意見(偵緝卷第33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偵緝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5-01-24

TPDM-113-簡-4446-20250124-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273、1888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2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73、18882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期滿未經撤 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273、188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 分並於113年9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又上開緩起訴處分認定 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供應偽藥罪之犯罪事實,包括被 告以「員工購買」名義將盛德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德信 公司)委外生產、不得於國內銷售之「康愛603 PLUS」產品 販售予他人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27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89至392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5 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78號卷第17頁) ,且觀諸上開扣案物品內所儲存、被告與案外人王寶環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案外人王寶環曾向被告傳送「文龍 :日安 麻煩你再幫我寄……603×5」、「早安 麻煩幫我寄 一下產品……603×2……」及「……603×2……」等訊息,此有上開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參(偵卷一第47至49頁),而關於上 揭對話內容之意涵,被告已於調詢中供稱:盛德信公司向黃 氏藥廠進貨「康愛603 PLUS」產品後,有部分數量之「康愛 603 PLUS」產品會以員工購買之方式銷售予親友,而案外人 王寶環向我傳送前開訊息,就是我以員工購買之方式代替案 外人王寶環購買「康愛603 PLUS」產品等語(偵卷一第15頁 ),顯見被告曾使用前開行動電話與案外人王寶環談論為案 外人王寶環購買「康愛603 PLUS」產品之事。故稽上各情, 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具有輔助被告遂行 本案供應偽藥犯行之效用,而屬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㈢、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24

TPDM-113-單聲沒-18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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