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續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6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續耀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續耀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續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3、13
8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彰
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尚未能遽論以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
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將其店長即告訴人張
雅貽所交付之另名員工游庭偉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061
8元,攜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打餅舖一中店」,交予
游庭偉,然被告為圖一己私欲,竟將該3萬0618元予以挪用
而侵占入己,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
告訴人調解金額8萬元完畢(見本院易卷第49至51頁之本院
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
因賭博、侵占遺失物、業務侵占、幫助詐欺取財、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1至16頁
),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卷第36頁),與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程度非鉅,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3萬0618元,雖為被告本案侵占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
告訴人調解金額8萬元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該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3號
被 告 張續耀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續耀受僱於張雅貽,為其擔任店長之「楊記烙餅舖」(址
設臺中市○○區○○路0號)員工,張續耀於民國113年2月5日23
時許,受張雅貽委託將另名員工游庭偉之薪資新臺幣(下同)
3萬0,618元薪資,攜至臺中市○區○○街00號「打餅舖一中店
」,交付予游庭偉,然張續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將上揭3萬0,618元侵占入己。嗣張雅貽在得知游庭偉
未如期收到該筆薪資且無法連絡張續耀,至張續耀於花用迨
盡後,始聯絡張雅貽,張雅貽才悉受害。
二、案經張雅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續耀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事先以通訊軟體
LINE訊息徵得告訴人張雅貽同意後,始挪用上揭款項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訊
息對話紀錄擷圖5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於113年2月5日,即將告訴人託轉之游庭偉薪資侵占
入己,被告為掩飾犯行及獲取同情、復職之機會,始於同年
月10日發送內容為「雅貽,如果我把庭偉的那個錢先拿去還
的話,你們會讓我回去上班嗎?」之訊息予告訴人,此有該
則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事先徵同告訴人同
意而挪用云云,洵屬無稽。為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侵
占之3萬0,61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犯後仍飾
詞掩過,足證其犯後態度不佳,就其所犯予以從重量刑,始
彰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簡-2417-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