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楷中

共找到 199 筆結果(第 81-90 筆)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茂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3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茂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4行、第5行「適盧建甫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行駛」 後補充「,且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證據部分補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 要」、「告訴人盧建甫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被告鄭茂 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 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茂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者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而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狀 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往左轉向,導致本案車禍發生 ,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傷害,而告訴人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多次調解,然因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 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與刑法 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17號   被   告 鄭茂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茂昌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大圳路由豐原往神岡方向 行駛,駛至大圳路48之16號前欲往左轉向進入對向路旁停車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 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茂昌竟疏於注意前 方對向車道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逕往左轉向, 適盧建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 道直行行駛,見鄭茂昌突然往左轉向,反應不及,其機車前 方遂與鄭茂昌自小客車右後方發生碰撞,造成盧建甫倒地而 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右膝擦挫傷、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右側 外踝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 二、案經盧建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鄭茂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 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告訴人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癒合不 良部分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辯稱:該傷勢距離交 通事故時間已3個月云云。經查,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文 (詳下述)所示,堪認告訴人指訴之傷勢,應與本案交通 事故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足採。  (二)告訴人盧建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 全部。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 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0006443號函暨所附病歷等:佐證 告訴人因前述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其右側外踝骨折 、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勢,無法完全排除與 本案交通事故有關之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 件事故經初步分析認被告轉向不當或偏駛疏忽係可能之肇 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佐證被告確有過失。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現場採證照片12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 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六)現場附近監視影像紀錄光碟1片、翻拍照片2張:本件事故 發生經過情形,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 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 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 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5-01-13

TCDM-113-交簡-919-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233號)以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126號、第52642 號、113年度偵字第3100號、第195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97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志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附 件三): (一)起訴書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志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3行至 第5行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 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補充修正為「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宋藍玉匯 入之款項,則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及轉出,前開元大銀行 帳戶即遭警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宋 藍玉匯入之款項嗣經元大商業銀行返還之。」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14日函暨其檢附之查覆資料表」。 (三)附件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歷2次修法: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同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中間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舊法相同,然第16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③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下稱新法),新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舊法與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均屬相同,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其 適用舊法、中間時法時處斷刑上限均係5年。就減刑規定部 分,若適用舊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若適 用中間時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若適用新法,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均辯稱係求職而提供帳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7233號卷,下均省略前稱,第143頁至第145頁,52645 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因 此僅在適用舊法時可以減刑。  4.據上,依舊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論處時,無從減刑, 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亦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論 處時,無從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被告,本案應適用舊 法,即107年11月2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施行版本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 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 施用詐術後,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並得以將除告訴人宋藍玉以外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帳、提 領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 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 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 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 論以幫助犯。 (三)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宋藍玉所匯入之款項未及轉出,被告 之帳戶即遭警示,元大銀行並已將此部分款項返還告訴人宋 藍玉,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暨其 檢附之查覆資料表在卷可證,是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宋藍玉所 為之洗錢犯行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宋藍玉之 部分亦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而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款項既 然未及轉出,其一般洗錢犯行自屬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 (四)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宋藍玉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其餘告訴人部分,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7126號、第52642號、113年度偵字第3100 號、第1955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五)本院雖未諭知被告就告訴人宋藍玉部分之犯行可能涉犯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然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已經坦承不諱,而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同條罪名,僅係項 次有所不同,又屬輕罪,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被告將其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以及洗錢,侵害其等之 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又其以一提供元大銀行帳戶 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七)減刑  1.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符合舊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2個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如今詐欺犯罪者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規避犯罪使 用,竟率爾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 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 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本案告訴人 等之損害甚大,所為誠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王慧珍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款項,與其他 告訴人等則並未達成調解、和解;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 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 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 證,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取任何報酬,尚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之 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 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 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鄭仙杏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2年度偵字第47233號   被   告 賴志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昀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結果之發生,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將其申辦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以LINE傳送給詐騙集團成員「晨燕 」、「泱泱」,並告知密碼,以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4日撥打電話給王 慧珍,謊稱創世基金會扣款金額設定有誤,致王慧珍陷於錯 誤,於112年6月5日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50萬4201元至前揭元大 銀行帳戶,旋遭車手提領一空。嗣王慧珍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慧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前開元大銀行帳戶為其申請開立,並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晨燕」、「泱泱」使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上網找工作,工作內容只要提供帳戶即可,「晨燕」、「泱泱」說需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轉帳,並承諾會給3%回扣,伊才把網銀帳密告知對方,不知道會用來詐欺、洗錢云云。 2 ①告訴人王慧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③被告元大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王慧珍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志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4712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6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00號   被   告 賴志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雲股)審 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9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志昀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 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LINE暱稱「泱泱」,以此方式幫助「泱泱」所屬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泱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賴志昀前開元大銀行帳 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所 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志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嫚君、宋藍玉及謝嬌桃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孫嫚君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即時交易明細查詢列印 資料、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宋藍玉所提供之匯款照片、LI NE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謝嬌桃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 暨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 影本及存摺明細影本、元大銀行112年6月26日元銀字第1120 013206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 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給他人使用,致另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幫助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233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 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77號案件(雲股)審 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本 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 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宋藍玉(提告) 於112年6月3日下午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告訴人宋藍玉之姪子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宋藍玉謊稱剛換手機,需重新互加LINE好友云云,待告訴人宋藍玉加LINE好友後,復於112年6月5日上午9時2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宋藍玉謊稱有一筆貨款要結清,因出門太急忘記帶存摺,現急於付錢給廠商,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宋藍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下午1時56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52642號 2 謝嬌桃(提告) 於112年6月3日下午3時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告訴人謝嬌桃姪子以LINE暱稱「Eason」向告訴人謝嬌桃謊稱更換LINE帳號云云,復於112年6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Eason」向告訴人謝嬌桃謊稱因有工作尾款需結算,急用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謝嬌桃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44分許 47萬元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100號 3 孫嫚君(提告) 於112年6月5日上午8、9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告訴人孫嫚君之堂哥高俊明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孫嫚君父親孫生和謊稱因公司週轉不靈,急需用錢云云,經孫生和向告訴人孫嫚君轉述此事,致告訴人孫嫚君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28分許 68萬8000元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7126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53號   被   告 賴志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977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志昀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23日與劉月桃聯絡,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涉 及洗錢罪嫌,致劉月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5日匯款 新臺幣43萬8000元入賴志昀所有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後旋遭 提領一空。案經劉月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1.被告賴志昀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劉月桃於警詢之指訴。  3.告訴人劉月桃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5.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賴志昀前因交付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472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97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與前案起訴部分,係 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罪,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2025-01-13

TCDM-113-金簡-428-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3843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政男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三八四四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男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建志因行車發生爭執,未能控制 情緒,不思妥善、理性處理糾紛,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告 訴人權利遭妨害時間非長,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更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2 月12日入監,於104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後未 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其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未 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 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自新,前揭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 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四)被告所持球棒非違禁物,並未扣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15號   被   告 蔡政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男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 與秀山路交岔路口往右變換車道,超越同向李建志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不滿且認為 李建志在後方對伊逼車、閃大燈及鳴按喇叭(李建志涉嫌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兩車行至臺中市大雅 區中清路4段近雅環路3段口時,蔡政男見李建志駕駛B車在 後變換至外側車道,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 即駕駛A車變換至同一車道,行駛在B車前,並由駕駛座車窗 伸出球棒,且不顧該處其他車輛往來頻繁,逕自將A車停在B 車前,妨害李建志通行之權利,再持球棒下車步行至B車駕 駛座旁,使李建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欲駕駛B車 逃離該處時,即與同向左側後方陳宗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車禍。 二、案經李建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辯稱:我持球棒只是要防衛,我下車後,告訴人駕駛B車往左開,我覺得他是要來撞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妨害通行,且見被告手持球棒走向伊,認其欲對伊攻擊而心生畏懼,直接駕駛B車往左變換車道欲離去,因此與C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證人陳宗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B車及C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以接續之動作,同 時觸犯上開2罪嫌,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CDM-113-簡-2438-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81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 2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龍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潘○龍所有之球棒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7時1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后里區公安 路與南村路口,因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其前妻蔡○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潘○龍與蔡○容之 子潘○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球 棒下車,以球棒抵住乙○○駕駛車輛右前方擋風玻璃,阻止乙 ○○駕車離去,並接續以球棒指向乙○○,要求乙○○將潘○合放 下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潘○合係109年所生之 兒童,而被告潘○龍、被告之妻蔡○容又係潘○合之雙親,為 避免揭露足以識別潘○合身份之資訊,爰依前開規定遮隱被 告、蔡○容、潘○合之姓名。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彰化縣政 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6月2日中 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5610號函暨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經本院以111年度 沙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所犯之強制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並 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未能以 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率爾為本案犯行,侵犯告訴人自 由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等情;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陳之犯罪動機,以及其提出之低收入戶相關證明;末審 酌被告之前科記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球棒1支,係其犯 罪所用之物,且又係被告所有,而其在警詢中自陳該球棒在 本案行為後,仍放在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是該球棒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CDM-113-簡-2105-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微 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同時擔任臺中市議員, 而為同事關係;嗣乙○○因故對丙○○心生不滿,而於111年12 月24日下午6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利用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乙 ○○」之暱稱公開發表如附表1所示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 ,並在該文章下公開發表如附表2所示之留言(下稱本案留 言),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嗣乙○○發表該 等文章、留言後,即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轉傳該 貼文、打電話予丙○○,提醒其小心此事,丙○○因而於當日晚 間知悉該等文章、留言之內容,並因此心生恐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以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1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 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固有明文,然本案並非跟蹤騷 擾防制法案件,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已就被告涉犯跟蹤騷 擾防制法部分撤回告訴(不公開卷第103頁),是自毋庸依上 開規定隱匿告訴人身份。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公開發表 本案文章、本案留言,然而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 稱:因為告訴人反覆用各種手段騷擾我長達4年,我情緒達 到臨界點,所以在自己的臉書發洩情緒,並不是要恐嚇告訴 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1.被告所發表的文章、 留言僅是心情抒發,且被告也有寫明自己沒有要恐嚇告訴人 ,被告並沒有使告訴人心生畏佈的主觀意思;2.被告與告訴 人並非臉書好友、沒有互相追蹤、未以「@」標註告訴人, 且告知告訴人貼文之人並非被告所識之人,顯見被告並未明 示、暗示第三人將本案文章、本案留言轉知告訴人,被告並 未為惡害通知;3.告訴人身形壯碩,閱歷豐富,且是現任立 法委員,反觀被告係身材嬌小的女性,在此貼文前後均未曾 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告訴人亦證稱以後不會有接觸被告的可 能性,應認告訴人並沒有心生畏懼等語。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2月24日前曾同時擔任臺中市議員, 而為同事關係;而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3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利用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 book(下稱臉書)以「乙○○」之暱稱公開發表本案文章、本 案留言,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即看見本案文章、 本案留言等情,為被告以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下均省 略前稱,僅稱偵○卷、不公開卷,偵7286卷第19頁至第24頁 、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83頁),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不公開卷第11頁至第17頁)、臉書貼文 截圖(不公開卷第25頁至第87頁)、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公開 卷第89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主、客觀上均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 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 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 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 害安全;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 ;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  2.被告所為客觀上確屬惡害通知  ⑴被告在本案貼文、本案留言中,已寫明「但是乙○○沒有失手 殺了#丙○○」、「不要懷疑,現在想到台中市議員丙○○,乙○ ○還是只有殺了他的衝動喔(笑臉符號)」、「感謝台中市 議員丙○○讓乙○○這輩子一次這麼真切的日日夜夜在壓抑自己 的惡念,殺人的惡念。」、「乙○○第一次知道原來自己真的 不是好人,而且也不打算繼續當好人,只想殺了丙○○(笑臉 符號)」、「對於一個當了四屆民代的人,要殺了丙○○本就 易如反掌好嗎(笑臉符號)」等語,而已數次、明確提及告 訴人之姓名,以及想要殺死告訴人等情,本案文章、本案留 言之內容客觀上係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已屬明確。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下以證人身份提及時均稱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略以:伊之所以會看到本案文章、本案留 言,是因為該等內容都是公開的;在被告張貼本案文章、本 案留言後,就有民眾以私訊、貼網址、打電話等方式告訴伊 有此事、要小心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81頁 至第182頁)。  ⑶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在網路上發表言論,只要能夠連線上網 之人,任何人均有看見該等內容之可能性;而社群媒體臉書 網站在我國使用者眾多,在臉書網站發佈文章、留言時若指 名道姓提及他人,不論該他人是否係發文者之好友,或者發 文者有無刻意以「@」之方式標註該他人,衡以網路易於傳 播,且臉書網站廣為使用之特性,該他人均有自行找到文章 內容,或者透過他人轉知而知悉之可能性,此為具有一般社 會常識之人均可推知之事(舉例而言,在臉書上針對特定個 人發表貼文或者留言時,如果發文者不希望該個人看見,可 能會限制該個人以及與該個人熟識之人的閱覽權限、用代稱 或隱語指代該個人,甚至透過其他匿名帳號發表之,以排除 被看見之可能性,此情應非少見)。而本案中,被告與告訴 人在案發前均曾擔任臺中市議員,而均係知名度甚高之公眾 人物,被告在臉書上所發表之貼文、留言,相較於一般人更 有可能廣為曝光、傳播,而被告以及告訴人係不同政黨,天 然具有相當之對立性,再衡以當今社會政黨政治之實踐情形 、我國民眾政治參與之熱衷程度等,被告若公開發表直接提 及告訴人姓名之貼文、留言內容,自然更有為告訴人所看見 之可能。  ⑷而被告在臉書網站上公開發表本案文章、本案留言,其隱私 設定設為「公開」,因此儘管告訴人並非被告之臉書好友, 仍可看見該等內容;而其內容多次直接提及告訴人姓名、要 殺死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自然有極高的可能性透 過他人轉知或者自己搜尋之方式,知悉該等內容;況告訴人 在被告發表本案文章、本案留言之當日晚間(以告訴人警詢 筆錄之時間觀之,告訴人在不到3個小時內即知悉此事), 即因眾多民眾轉知,而迅速知悉本案文章、本案貼文之內容 ,益徵即便被告並未以「@」標註告訴人或者與告訴人係臉 書好友,其所發表之內容仍可達到告訴人。是被告在臉書上 公開發表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該等內容不僅具有 極高可能性到達告訴人,且該可能性也實際發生,被告所為 客觀上自然屬於惡害通知。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跟告訴人並非臉書好友,也沒有 互相追蹤、關注,本案文章、本案留言又未以「@」標註告 訴人,轉知告訴人本案文章、本案留言之人亦非被告熟識之 人,被告也並未明示、暗示第三人轉知告訴人,被告所為非 屬惡害通知等語。然被告在臉書網站上公開發表本案文章、 本案留言之行為,因網際網路、臉書網站之特性,以及被告 、告訴人之身分,本有極高可能性到達告訴人處,已如上述 ,此並不因被告有無特別標註、要求他人轉知而有所不同, 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3.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所發表之本案文章、本案留言,其內容多次提及要殺死 告訴人乙情,其語意甚為明確,顯係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之意,而無做他解釋之可能;而被告公開發表本案文章 、本案留言,本有極高可能性為告訴人所知悉,亦已如上述 。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曉其所發表之言 論意在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傳達惡害;而對於告訴人有極 高可能性知悉本案文章、本案留言之內容乙情,亦無推諉不 知之理,竟仍執意為之,顯有恐嚇危安之主觀犯意,自不待 言。  ⑵被告辯稱其只是要抒發情緒,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①被 告張貼本案文章、本案留言之時間都是在臺中市議員任期期 滿當天,且被告在任職臺中市議員期間長期受到告訴人騷擾 ,再觀諸其貼文內容提及遭告訴人騷擾等情,可見被告張貼 本案文章之內容係抒發情緒,並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 本案留言係回應其他網友之留言,被告也在該貼文的留言中 提及其僅欲發洩壓力,並無恐嚇之意;②況被告本欲刪除貼 文,然因為刪文功能遭臉書限制,因而無法刪除等語。  ⑶然查:①被告是否係因認為自己受告訴人騷擾而欲抒發情緒, 至多僅係被告行為之「動機」,並不因此而影響被告之主觀 犯意,且綜觀本案文章、本案留言,其內容係加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至為明確,並不因被告在本案文章下留 言表示「我沒有恐嚇他,我只是發洩被丙○○欺壓而長期累積 的壓力」、「乙○○才要發表不自殺聲明與不被殺害聲明吧( 笑臉符號)」(本院卷第64頁)等語而可做他解釋,否則恐 嚇危安之人豈非只要在行為後表示自己沒有恐嚇意思,就均 可脫免罪責?另被告發表本案留言時具備主觀犯意,已如上 述,不論被告是否係欲回應網友,均不影響其恐嚇之主觀故 意;②另被告事後是否意圖刪除本案文章、本案留言之內容 ,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況被告在本案文章下留 言表示「謝謝善心人士過來說佳微『這篇FB發言』涉及刑法? ??所以佳微應該、可能會被告(微笑表情)還會被殺(疑 惑表情)」、「有法律專業人士可以與所有FB受眾說明嗎」 (不公開卷第31頁),更顯見被告在經他人告知可能觸犯刑 法後,仍未刪除本案貼文,而執意保留此貼文,辯護人辯稱 被告本欲刪除本案文章等語,並不可信。③進言之,被告既 然對自己的行為可能構成恐嚇危安有所認識,並著手實施, 自然具有恐嚇危安之主觀犯意,被告以及辯護人之辯詞,難 認可採。  4.告訴人確有心生畏懼  ⑴被告所發表之本案文章、本案留言之內容均係對於告訴人生 命、身體之明確惡害通知,已如上述,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言 ,顯然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況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其感到 生命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等語(偵7286卷第21頁);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其看到本案文章、本案留言後害怕自己會 被殺、被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74頁、第177頁),證人丙○○ 所述明確,又與社會常情相符,其有心生畏懼乙情,足堪認 定。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身形壯碩,案發時連任市議員, 其閱歷見聞又屬豐富,被告僅係身材嬌小的女性;而被告與 告訴人認識甚久,在此貼文前後均未與告訴人有所接觸, 告訴人也證稱以後不會接觸被告,難以想像告訴人會因為本 案文章、本案留言而心生畏懼;告訴人為表示訴追者,證詞 可信度較低,且對於被告有高度針對性等語。  ⑶然綜觀本案事證,足認告訴人確有心生畏懼,已如上述,告 訴人之社經地位、閱歷、是否與告訴人接觸等情,均與其是 否心生畏懼顯然無涉;復告訴人就其心生畏懼乙情證述明確 ,且與社會常情無違,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證詞可信度較低 、針對被告等語,並不可採。據上,辯護人徒憑己意,辯稱 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不僅不符合社會常情,又無任何具體 事證可佐,實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在密接時間、地點發表本案文章以及本案留言之行為, 犯罪目的應屬同一,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智識程度,竟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 解或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個人資料 、其自陳之行為動機;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 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文章內容 編號 內容 附註 1 今天是平安夜,乙○○四屆台中市議員的任期也結束了。 在這裡慶幸,失去薪水、地位、名聲,但是乙○○沒有失手殺了#丙○○,在上屆四年裡每一次被#台中市議員丙○○騷擾、監視、虐待、PUA到面對人群會窒息、夜夜惡夢、沒辦法與任何人同住,乙○○真的要感謝時不時搬出愛老婆、愛二個女兒的#丙○○議員的指教,他教導乙○○,丙○○的女兒才是女兒,別人的女兒是可以任意踐踏凌虐的對象,盧秀燕台中市市長教導我,只要夠有錢、自己的子女保護的夠好,就不用擔心自己子女淪落到乙○○的地步。 乙○○不是最慘的,但是不幸與幸福不是比較,乙○○只能祝福自己能夠繼續像一個人一樣活著,在每一次幸福與不幸福的當下都謹記自己想要成為什麼樣子的人,也但願每一個生命會謹記著,善良會循環,但是惡卻會毀了你最愛的一切。 乙○○沒有那麼大肚可以祝福死不認錯的丙○○,因為這是整個國民黨為了奪權的系統操作,為了2024總統大選,他們什麼都做的出來,以惡養善,最後臺灣會在這樣的政治操作下被瓦解、分食、正式成為沒有主體性的傀儡政權。 不公開卷第37頁至第39頁,該貼文尚有附上一張被告本人之照片。 附表2:留言內容 編號 內容 附註 1 不要懷疑,現在想到台中市議員丙○○,乙○○還是只有殺了他的衝動喔(笑臉符號) 感謝台中市議員丙○○讓乙○○這輩子一次這麼真切的日日夜夜在壓抑自己的惡念,殺人的惡念。 乙○○第一次知道原來自己真的不是好人,而且也不打算繼續當好人,只想殺了丙○○(笑臉符號) 不公開卷第41頁 2 對於一個當了四屆民代的人,要殺了丙○○本就易如反掌好嗎(笑臉符號) 乙○○才要發表不自殺聲明與不被殺害聲明吧(笑臉符號) 不公開卷第41頁,接續編號1之留言

2025-01-10

TCDM-112-易-2921-202501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本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19號、第20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劉松本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9 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大里區美群路由美群橋往塗城路方向行駛,行經美群路與 美群路141巷口之交岔路口暫停路邊後欲起步左轉彎時,原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路邊暫停後起步左轉彎應暫停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美群路166巷,適被告即告 訴人陳信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群 路同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松本受有左足第二三四近端趾骨折 之傷害,陳信宏則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劉松本 、陳信宏均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松本、陳信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劉松本、陳信宏均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即告訴 人劉松本、陳信宏在本院成立調解,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交易-2074-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續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6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續耀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續耀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續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3、13 8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彰 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檢察官並 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尚未能遽論以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 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將其店長即告訴人張 雅貽所交付之另名員工游庭偉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061 8元,攜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打餅舖一中店」,交予 游庭偉,然被告為圖一己私欲,竟將該3萬0618元予以挪用 而侵占入己,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 告訴人調解金額8萬元完畢(見本院易卷第49至51頁之本院 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 因賭博、侵占遺失物、業務侵占、幫助詐欺取財、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1至16頁 ),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卷第36頁),與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程度非鉅,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3萬0618元,雖為被告本案侵占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給付 告訴人調解金額8萬元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該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3號   被   告 張續耀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續耀受僱於張雅貽,為其擔任店長之「楊記烙餅舖」(址 設臺中市○○區○○路0號)員工,張續耀於民國113年2月5日23 時許,受張雅貽委託將另名員工游庭偉之薪資新臺幣(下同) 3萬0,618元薪資,攜至臺中市○區○○街00號「打餅舖一中店 」,交付予游庭偉,然張續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將上揭3萬0,618元侵占入己。嗣張雅貽在得知游庭偉 未如期收到該筆薪資且無法連絡張續耀,至張續耀於花用迨 盡後,始聯絡張雅貽,張雅貽才悉受害。 二、案經張雅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續耀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事先以通訊軟體 LINE訊息徵得告訴人張雅貽同意後,始挪用上揭款項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訊 息對話紀錄擷圖5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於113年2月5日,即將告訴人託轉之游庭偉薪資侵占 入己,被告為掩飾犯行及獲取同情、復職之機會,始於同年 月10日發送內容為「雅貽,如果我把庭偉的那個錢先拿去還 的話,你們會讓我回去上班嗎?」之訊息予告訴人,此有該 則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事先徵同告訴人同 意而挪用云云,洵屬無稽。為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侵 占之3萬0,61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犯後仍飾 詞掩過,足證其犯後態度不佳,就其所犯予以從重量刑,始 彰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簡-2417-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31952、543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本院就被告所涉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部分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93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巧鳳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巧鳳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巧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 人非公開言論罪。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1 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論處。  ㈡被告前後2次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包括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魏子傑之同意,竊錄告訴人魏子傑與 其母之非公開言論後,將之張貼於Instagram帳號「hc_kagu ra」之限時動態及「Dcard」論壇上,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言論,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魏子傑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卷第 55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1頁) ,並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與告訴人魏子傑間之關係, 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48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爰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魏子傑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魏 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訴 卷第48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已於113年9月2日與告訴人魏子 傑離婚,雙方已未同居一地,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訴卷第27至28頁),且雙方已經成立調解,亦如 前述,認本案應顯無必要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項,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952、5435 9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359號   被   告 黃巧鳳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A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3543號傷害案件具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巧鳳與魏子傑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離婚),兩 人育有1女即魏○(000年00月生),魏永福為魏子傑之父,黃 巧鳳與魏子傑、魏永福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巧鳳婚後與魏子傑及其父母相 處不睦,又因離婚以及女兒魏○監護權之歸屬問題與魏家屢 起紛爭,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魏子傑同意,於112 年10月間某日,趁魏子傑睡覺時,取得其手機並輸入密碼, 無故檢視魏子傑與其母之通訊軟體於112年1月16日起之LINE 對話紀錄,再持以自身使用之手機接續以竊錄方式翻拍如附 件1所示,魏子傑與其母之非公開言論照片數張,並於113年 4月23日前某日,以其使用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hc_k agura」之限時動態張貼上開如附件1所示之照片。黃巧鳳又 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 ,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路至迪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Dcar d」論壇,借用友人帳號以匿名方式,在多數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聞之感情版以文章標題:「真的覺得遇到好老公是一件 幸運的事」發表與公益無關如附件2「沒想到這世界還有這 麼可怕的公婆」「前公公是雅頓髮型的經理」、「我一上計 程車,他爸魏永福就勒著我脖子,搶我小孩,然後後面警察 來,他們很不要臉一直說我對小孩動手」所示之文字指摘魏 永福,並在文末張貼附件1之竊錄之對話紀錄照片,足以貶 損魏永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魏子傑、魏永福經友人告知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魏子傑、魏永福委由陳玉芬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巧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翻拍告訴人魏子傑與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並將照片發表在Instagram限時動態、在以友人帳號張貼文章及照片,惟辯稱:因為前婆婆講話講得很難聽,拍照只是想要保護自己,因為與告訴人魏子傑吵架,心情不好,才會把攝得之對話紀錄照片發在公開社群,後來談離婚,魏家要把小孩搶走,告訴人魏永福勒伊脖子,我們有互告傷害,伊才再以友人帳號在Dcard論壇發文並張貼對話紀錄照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子傑、魏永福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Instagram帳號「hc_kagura」限時動態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魏子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Dcard」論壇文章翻拍照片、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 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 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 侵害,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 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 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 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 ,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 為由,自行侵犯他人隱私,甚至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 無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本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 則衡量其法益加以判斷,現代人使用手機,均須輸入其所設 定之密碼使用,意即使用手機內之軟體之隱私合理期待,兼 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 均為確保人性尊嚴之必要內涵,是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性尊嚴 之理念,告訴人魏子傑與被告黃巧鳳前係夫妻,固知悉彼此 手機密碼,然不能以此推斷告訴人魏子傑對於其手機內容全 部資料無合理隱私期待。被告以自保為由查看告訴人魏子傑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竊錄告訴人魏子傑與母親非 公開內容之對話紀錄,再將該等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發表在 公眾得以知悉之社群軟體,顯然僅係情緒發洩與自保無關, 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應認係「無故」為之,具有刑法 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黃巧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 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 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涉犯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1次、第315條 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2次及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1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313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易 字第3543號審理中等情,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 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31

TCDM-113-簡-242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1952、5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鳳被訴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誹謗部分,均 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巧鳳與告訴人魏子傑前為夫妻(已於 民國113年9月2日離婚),兩人育有1女即魏○(000年00月生) ,告訴人魏永福為告訴人魏子傑之父,被告與告訴人魏子傑 、魏永福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婚後與告訴人魏子傑及其父母相處不睦, 又因離婚以及女兒魏○監護權之歸屬問題與魏家屢起紛爭, 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魏子傑同意,於112年1 0月間某日,趁告訴人魏子傑睡覺時,取得其手機並輸入密 碼,無故檢視告訴人魏子傑與其母之通訊軟體於112年1月16 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再持以自身使用之手機接續以竊錄方 式翻拍如附件1所示,告訴人魏子傑與其母之非公開言論照 片數張,並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以其使用之社群網站In stagram帳號「hc_kagura」之限時動態張貼上開如附件1所 示之照片(所涉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部分,另由本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又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 ,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路至迪卡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Dcard」論壇,借用友人帳號以匿名方 式,在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感情版以文章標題:「真 的覺得遇到好老公是一件幸運的事」發表與公益無關如附件 2「沒想到這世界還有這麼可怕的公婆」「前公公是雅頓髮 型的經理」、「我一上計程車,他爸魏永福就勒著我脖子, 搶我小孩,然後後面警察來,他們很不要臉一直說我對小孩 動手」所示之文字指摘告訴人魏永福,並在文末張貼附件1 之竊錄之對話紀錄照片,足以貶損告訴人魏永福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 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本案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 誹謗之犯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嫌及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9條及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已與被告成立 調解,且對被告所涉本案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均以言詞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卷第47頁、第51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被訴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加重誹謗之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訴-169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福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賴雨柔律師(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黃巧鳳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福、黃巧鳳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魏子傑與被告兼告訴人黃巧鳳(下 稱被告黃巧鳳)為夫妻,兩人育有1女即魏○(民國000年00月 生),被告兼告訴人魏永福(下稱被告魏永福)為告訴人魏 子傑之父親,告訴人魏子傑與被告黃巧鳳、魏○、被告魏永 福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第6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黃巧鳳與告訴人魏子傑因感情生變而分居 ,魏○由告訴人魏子傑及被告魏永福照顧,被告黃巧鳳於113 年4月14日4時許,搭乘計程車至告訴人魏子傑位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探望魏○,告訴人魏子傑將魏○抱給 被告黃巧鳳觀看時,被告黃巧鳳忽然將魏○抱進計程車內欲 離開,被告魏永福剛好在巷口,即衝至計程車處,打開計程 車左後車門,進入計程車後,被告魏永福、黃巧鳳明知互相 拉扯爭奪魏○,可能造成雙方及魏○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由被告魏永福以左手臂勒住被告黃巧鳳脖子而與被 告黃巧鳳發生拉扯,告訴人魏子傑即打開計程車右後車門, 將魏○抱離現場,致魏○受有前額挫傷、右前胸挫傷、後背挫 傷等傷害;被告魏永福受有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黃 巧鳳受有右耳挫傷、右肩挫傷、左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本案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魏子傑、被告魏永福 均已與被告黃巧鳳成立調解,並均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本 件對被告黃巧鳳之告訴,而被告黃巧鳳亦已與被告魏永福成 立調解,並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魏永福之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至8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易-3543-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