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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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聰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聰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聰雄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 3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上,飲用啤酒後,明知其 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 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與仁義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 穩且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當場測 試羅聰雄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0.5MG/L ),而 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聰雄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速 偵卷第25至28、59、6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附卷可稽 (速偵卷第23、33、35、4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 萬元確定,並於107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3至 16頁),該等案件雖未使本案構成累犯,惟已難與從未接受 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另考量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 毫克(0.5MG/L)之違反義務程度,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 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718-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租賃小客車,經 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自陳業商、大學肄業(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   被   告 廖家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弘自民國113年1月3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之鼎王火鍋店內,飲用洋酒後,雖 經稍 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南屯 區黎明路2段與大墩十二街交岔路口時,因吸食香菸、 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1 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   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   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1454-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岳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79號、第880號、第881號、第882號、113年度偵字第342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加入黃念祖( 另案提起公訴)、少年王○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或可得 知悉王○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與黃念祖、王○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法,對附表一所示之乙○○(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4517號、第4592號、第4602、第6397號及1 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施用詐術,致乙○○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號提款卡等資料寄送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再由己○○指揮黃 念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付己○○ 。其後己○○另分別與黃念祖、王○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對附表二所示之戊○○、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 之乙○○陽信銀行帳戶內,再由己○○先後將乙○○陽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交付黃念祖、王○安,分別指揮黃念祖、王○安於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己○○,己○○旋於同日將款項交付上手 。  ㈡己○○與黃念祖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 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 ,再由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ercedes」指揮黃念 祖,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 後,將款項交付己○○,己○○旋於同日將款項交付上手。 二、案經乙○○、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緝879卷第117至123頁、偵3422卷第35至40頁、 本院卷第219、234至23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念祖 於警詢(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955號卷第15至25頁、少 連偵217卷第217至220頁)、證人即共同正犯王○安於警詢( 少連偵217卷第239至243頁)所證領取包裹及提款經過相符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丙○○、丁○○於警詢時證述 遭詐交付財物經過甚詳(卷頁見附表一、二、三「所憑證據 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憑證據及出 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緝 879卷第73至77、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現行法)。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因而無需繳交犯罪所得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修 正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贅載洗錢罪名,業 經檢察官更正刪除);就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念祖、王○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就附表一所 示犯行;被告與黃念祖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二編 號1、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與王○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為成年人,且共同正犯王○安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不知悉王○安之年齡等 語(本院卷第23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就共同正犯王○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知悉或可得 知悉,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供稱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上手, 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卷第234至237頁), 又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包裹內提款卡後,將提款卡交付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無證據證明該等提款卡仍由被告所 有或管領,自難認定被告就本案有實際所得財物,故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財物得繳交,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 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情節及角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前 有毒品案件且另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 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本院卷第234、236、237頁 ),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洗錢之財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5號案件所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 中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編號3所示之10萬6000元,則係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提 領之詐欺贓款,此固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2頁), 然上開手機及現金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5號判決宣 告沒收,有該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3頁),即不於 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交寄帳戶者 詐騙手法 交寄之時間、地點 交寄之帳戶 領取包裹之人、領取時間及地點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21時許,以LINE暱稱「萍萍代工」對乙○○佯稱:可幫乙○○找家庭代工,需要寄送帳戶金融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7日14時1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美門市,寄出其所申設之右列帳戶金融卡,並由黃念祖領取含有該金融卡之包裹。 111年4月17日14時11分許、統一超商佳美門市(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①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念祖、111年4月20日14時18分許、統一超商幼勝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17卷第253至255頁)  2.乙○○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17卷第257至259頁) 3.乙○○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217卷第247至249、341至343頁) 4.乙○○之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217卷第363至373頁) 5.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少連偵217卷第221頁) 6.黃念祖領取包裹畫面截圖(少連偵217卷第229至23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戊○○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6時45分許起,假冒華山基金會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戊○○佯稱:有信用卡刷卡問題,原本1年度扣款之設定被改成每月扣款,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6時45分許 乙○○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7元 黃念祖 111年4月20日17時17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17卷第261至263頁) 2.乙○○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217卷第247至249、341至343頁) 3.黃念祖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17卷第223至225頁) 111年4月20日17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0日17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0日17時19分許 1萬元 2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9時許起,假冒華山基金會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丙○○佯稱:有重複扣款的信用卡,需提供帳戶取消重複扣款,另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8時8分許 乙○○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5元 少年王○安 111年4月20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統一超商聯信門市(臺中市○區○○路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217卷第265至268頁)  2.乙○○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217卷第247至249頁) 3.王○安提領畫面截圖(少連偵217卷第227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18時46分許起,假冒網購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丁○○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加入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會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0時47分許 蕭如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黃念祖 111年4月19日0時53分許 2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中華郵政南和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955號卷第37至43頁)  2.丁○○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955號卷第87至8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955號卷第91頁) ⑶匯款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955號卷第93至105頁) 3.蕭如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955號卷第49頁) 4.黃念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955號卷第27至30頁) 5.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手提領畫面截圖(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63955號卷第51至85頁) 111年4月19日0時54分許 1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毒品咖啡包3包 2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3 新臺幣10萬6000元 4 iPhone SE 手機1支

2024-11-28

TCDM-113-金訴-273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振揚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8號、第4186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繫屬本 院,本院審理時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2頁、75頁、104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節省訴訟勞費,犯後態 度良好,又被告本件交易價額僅新臺幣(下同)3500元,犯 行未遂,相較於販毒集團,非罪無可赦之人,而被告家庭勉 持,係因誤交損友沾染毒癮,現以積極態度戒治中,被告目 前努力經營團購水產業物,現有55歲之母親、未成年子女賴 被告扶養,情堪憫恕,爰請求慮及被告利於復歸社會,若被 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條件不符,亦 請列入量刑因子考量,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 ㈠、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雖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補充理由 書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稱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有所不同,然 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 ,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惟原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其 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查:原審雖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然已於科刑時審酌被告前開犯傷害 等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見原判決第5頁第24至25列), 作為科刑之依據,且原審檢察官又未對本案提起上訴,本院 認原審就此部分說明不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及於量刑時 作為審酌之依據,尚無不當。 ㈡、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 ,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遞減輕其刑。 ㈣、本案經原審法院函詢結果,因無法掌握被告供稱其相關販賣 毒品上手之事實,故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1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 2020877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3 至125頁);且經本院再次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 詢結果,亦函覆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此 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月5日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1130077042號函及同年10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 34629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 3頁、87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 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㈤、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戕害 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時值青壯,四肢 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私欲,甘願挺而走險販賣 毒品,而於TELEGRAM上發布暗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 包之訊息,對外兜售,對社會秩序潛在危害非輕,且由本案 過程觀之,無從認被告有任何不得已而為之情事。本案認為 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應予以憫恕之情,且被告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 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採納。 二、原審適用上開相關事由減輕、不依累犯予以加重,暨認不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符合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而未依該條規定為被告減刑等事由,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傷害等罪經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已如前述,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 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遽為發布暗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咖啡包之訊息,進而為本案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犯行,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 危害,行為應予非難,幸經警方誘捕偵查而查獲,其持有之 毒品尚未販出流入市面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 年。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 失當的情形;況且本案被告係以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通 訊軟體TELEGRAM,發布「售飲料 搖頭丸 郵票 面交現貨」 之用以暗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訊息,所為將助 長毒品之擴散,影響他人健康及社會秩序甚巨,被告到案後 自白犯行,又依刑法未遂犯規定減刑,且未依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原判決已於量刑理由中說明被告上述各項量刑因 子,並考量上述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年, 實已接近法定刑的下限,原判決對被告量處的刑度顯然已從 輕,沒有辦法再予調降。 三、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 並無過重的情形,都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訴-572-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美子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曾美子(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之貼文均屬網路言論,而基於網路特有之隱匿性,公然 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 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的特定人為何人 之程度。檢視附表編號1至14被告之貼文內容,並沒有提及 告訴人乙○○ ○○○ 、甲○○ ○○○ 之姓名、電話、 照片、地址等個人資訊,且自被告所標註之地名、地標、景 點、俱樂部、健身房、非告訴人2人之公司名稱以觀,亦無 法令一般網路使用者可輕易與告訴人2人產生連結,則被告 貼文中之內容,縱有涉及侮辱性言詞,然對一般網路使用者 而言,係難以直接推敲貼文內容係在指述告訴人2人,可認 被告應不符合妨害名譽罪章之構成要件。又「Perth」是澳 洲第四大城市,有超過200萬人口;「Alfred cove」位於澳 洲伯斯南部,係觀光景點,亦於2021年時有超過2800人之人 口居住於此;「international ubricant distributors」 係中國石化公司潤滑油在澳洲之經銷商,根據其官方網站顯 示員工有超過58萬人;「Fremantle Netball」、「Cockbur n Netball Club」係澳洲伯斯當地之足球、籃網球俱樂部; 「Fitness Results」為澳洲當地知名之健身房。由上開資 訊疊加在一起,一般網路使用者顯然不能特定是在指涉告訴 人等,則原審又係如何僅憑上開資訊即能謂被告之發文,已 足使網路世界中之不特定人,可特定、辨識所指涉之人為告 訴人等,可見原審確實係立基於告訴人等之角度而為判斷, 顯有違誤。  ㈡附表編號1部分,係被告對事件發表看法,且並無具體針對任 何人。附表編號2、3、6部分,「狡猾」、「肥胖」、「禿 頭」、「醜陋」、「在床上的表現像死魚一樣無趣」等語, 至多僅為不好聽之用詞或侵害「感情名譽」之事項,一般人 也不會將之視為有貶損社會名譽之言語,且編號3部分,依 照前後文觀之,被告確實係針對有婦之夫外遇之議題,發表 言論,難認有貶損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附表編號4部分, 「屎伯」為韓國知名卡通人物,而告訴人2人居住於澳洲, 以一般網路使用者之角度觀之,亦難以理解中文諧音或弦外 之音,貼文中之註解僅為不雅,亦難認已達貶損告訴人之地 步。附表編號5部分,依貼文之前後脈絡,係對歌劇「卡門 」所為之抒發意見,並非針對「告訴人等間之感情」,原判 決應屬臆測且無憑據。附表編號7部分,貼文中提及之「狡 猾醜陋肥胖老狗」、「sleeping partner」(為隱名合夥, 非床伴之意)等語,僅為不好聽之用詞,與侵害告訴人等「 社會名譽」尚有差距,且係針對有婦之夫外遇一事發表意見 。附表編號8部分,「醜陋」、「青蛙腿」、「   野蠻人」等語,係被告對圖片中之訊息做回應,僅為不雅、 粗鄙之用語,僅屬侵害「感情名譽」之情形。附表編號9部 分,提及「人工受孕」,難認屬侮辱告訴人2人之情形。附 表編號10部分,「狡猾的老狗」一詞,於貼文中 之全句為 「the sly dog is not your dad」(即狡猾的老狗不是妳 爸爸)等語,依貼文之脈絡,亦無貶損任何人名譽之情形。 附表編號11部分,是被告對夢境為意見之抒發,是貼文中提 及「狡猾老狗」、「穴居動物」等語,均無指稱、針對任何 人。附表編號12部分,依貼文之前後脈絡,被告僅是在抒發 於臺灣之便利,且決心遠離不好之人事物,完全無法指涉任 何人,原判決認為「婊子」即係在針對告訴人等,尚有誤會 。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僅係在抒發曾經的往事,且有毒關 係、不健康關係,係指被告自己之經歷,非在指陳告訴人2 人。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將前男友、前女友或交往之曾經 比喻為垃圾,非有貶損告訴人等社會名譽之情事,至多僅係 造成告訴人等之不悅而已。綜上,綜觀被告之貼文,充滿對 於澳洲留學、遭感情詐欺、無辜捲入他人婚姻等情為意見之 抒發,並透過「意見」、「事實」等夾敘夾議之方式發表貼 文,且針對措辭較為嚴厲、不雅之貼文,被告均以「夢境」 、「戲劇觀後感」之方式抒發、評價意見與事實,難謂係基 於惡意,而可由言論市場大眾公開討論、判斷。  ㈢告訴人乙○○ ○○○ 亦曾接受雜誌專訪,以中石化澳洲經 銷商○○之身分發布2種最新之潤滑油產品,可見告訴人乙○○ ○○○ 頻繁於公開場合,工作場合代表公司接受媒體採 訪等情,在在可證告訴人乙○○ ○○○ 應為公眾人物。 準此,告訴人乙○○ ○○○ 之婚姻感情、私生活狀態是 否複雜等情,均已非可躲在「私德」之保護傘下,而應係具 有「公共利益之事項」。再者,依據教育部統計所示,我國 人民赴外留學之人數,澳洲已屬僅次於美國之第二大國,是 被告於澳洲留學所遭遇之感情詐騙一事,亦足以令我國赴澳 留學之女性國民有所警惕、小心防範,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 ,被告之行為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之 阻卻違法事由,應不成立犯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所載之 用語,高度貶抑告訴人2人之人格,有輕蔑、鄙視、使人難 堪之意,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2人之名譽產生負面 評價,而有生貶損之危險,且被告是在雙方已有訴訟及情感 糾紛之情形下發布本案文字,可使人感受陳述人傳達之輕蔑 與嘲弄,應屬侮辱性之言詞,被告主觀上實有侮辱而使告訴 人2人難堪之犯意,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構成要件;另公然侮辱案件,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 1條規定之適用。②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如原判決理由欄貳、 一、㈢所載之用語,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 之內容,張貼在被告在之Instagram之網頁,供不特定人閱 覽,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2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 足使告訴人2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屬刑法第3 10條之誹謗性言論。③對於被告所辯:未具體指明告訴人2人 之資料,閱覽人亦無法得知為告訴人2人;貼文中標註「屎 伯」係指卡通人物屎伯;告訴人2人係當地知名俱樂部會員 ,於該領域係屬公眾人物云云;說明何以不足採信,及被告 之言論非僅涉及私德,亦難認與公益有關之理由。經核原判 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 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認為刑法第309條第 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 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 違。並於理由欄說明上開規定係以刑罰(罰金及拘役)處罰 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 。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 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 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 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 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 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 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 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 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 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 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 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 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 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 ,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 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 。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 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如認名 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 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 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 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 ,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  ㈢本案原審已對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告14則發文之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並考量被告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社會經驗)、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涉及私人恩怨、訟訴之指責)等因素,並 認被告之言語並無涉及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且被告是有意 直接、接續性針對告訴人2人名譽予以發文攻擊,並非是居 於被動發文反擊,或是在因一時失言、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告訴人2人之名譽;況且被告一再透過網路發表發文, 多達14則,指涉內容廣泛,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觀之其內容,依其表意脈絡,亦難認 其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從而,在兼顧憲法對言論自 由之保障,原審對被告之行為予以刑事處罰,核與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相符。 四、綜上,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 如前,被告上訴意旨除就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 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之認定。又被 告之發文,雖未提及告訴人2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但自被 告所標註之地名、地標、景點、俱樂部、健身房,及公布之 私密照、生活照與英文姓名相似不雅諧音,足使在告訴人2 人生活圈、朋友圈或工作圈之人,經綜合比對後,甚至經由 網路或私下留言,而得以特定出被告所指涉之人為何人,已 足以對於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是被 告之上訴,顯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子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16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 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美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曾美子與乙○○ ○○○ 有感情糾紛,曾美子認為遭乙○ ○ ○○○ 欺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發文日期,在臺中市○區○○ 路00號0樓居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Instagram之 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以暱稱「twmkts」,接續發布如 附表「發文內容摘要」所示文字及圖片(原文係以英文撰寫 ,詳見附表備註欄所載)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 字,並以標註(Hashtag)之方式,將乙○○ ○○○ 及其 妻甲○○ ○○○ 住所地、所加入之健身房、運動俱樂部、 乙○○ ○○○ 任職的公司、客戶等資料均顯露在所刊登 之文章中,足以毀損乙○○ ○○○ 、甲○○ ○○○ 之 名譽。 二、案經乙○○ ○○○ 、甲○○ ○○○ 委由告訴代理人張全成律 師及石宇涵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正本第2頁檢察官具名欄僅列載「檢察官」,經 本院調取起訴書原本確認原本上業經檢察官簽名,且經本院 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補提有檢察官姓名之起訴書正本後 ,業經該署函送在案,有該署112年11月13日函檢附111年度 偵字第37165號起訴書原本之影本及該署112年11月13日函檢 附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起訴書正本附卷可證(見本院易更 一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3頁),是本案起訴程式 業經補正而無欠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曾美子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更一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更一卷第83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發文日期,在臺中市○區○○ 路00號0樓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Instagram 之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以暱稱「twmkts」,發布如附 表「發文內容摘要」所示文字及圖片,並標註(Hashtag)p erth、alfred cove、sinopecengineeringgroup、sinopecs ingapore、sinpec、Lubricant、perthlubricant、interna tionalubricantdistributors、Fitness Results、Fremant le Netball、Cockburn Netball Club等情,但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略以:那只是我抒發 所寫的東西,我並無惡意,也沒有指定特定人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之貼文均屬網路言論,而基於 網路特有之隱匿性,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保護之對象,至少必 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 辱或誹謗的特定人為何人之程度,檢視附表編號1至14被告 之貼文內容,並沒有提及告訴人二人之姓名、電話、照片、 地址等個人資訊,且自被告所標註之地名、地標、景點、俱 樂部、健身房、非告訴人二人之公司名稱以觀,亦無法令一 般網路使用者可輕易與告訴人二人產生連結,則被告貼文中 之內容,縱有涉及侮辱性言詞,然對一般網路使用者而言, 係難以直接推敲貼文內容係在指述告訴人二人,可認被告應 不符合妨害名譽罪章之構成要件。又如鈞院認為被告之貼文 內容可令一般人特定係指述告訴人二人,惟因告訴人二人係 當地知名俱樂部會員,積極參與俱樂部事務,身兼主管職位 ,亦曾被表揚貢獻卓著、富有聲望,於該領域係屬公眾人物 。而被告於澳洲遊學期間,告訴人隱瞞已婚生子,進而與被 告外遇交往,涉嫌性侵被告等情,不僅單純涉及告訴人二人 之私德,而攸關渠等身為公眾人物,其自身行為瑕疵是否會 影響公務之處理而事關公益,是縱使被告於貼文中有指述感 情騙子、性侵害、性侮辱等言詞,亦均與公共利益有關,被 告之行為應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 違法事由,應不成立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發文日期,在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住 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Instagram 之不特定人可 閱覽之網頁上,以暱稱「twmkts」,發布如附表「發文內容 摘要」所示文字及圖片,並標註perth、alfred cove、sino pecengineeringgroup、sinopecsingapore、sinpec、Lubri cant、perthlubricant、internationalubricantdistribut ors、Fitness Results、Fremantle Netball、Cockburn Ne tball Club等情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北檢他卷第17 2頁至第175頁、中檢他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易卷第86 頁),復有告證4之110年6月16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 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5之110年6月18日被告於社群平台 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6之110年6月19日被告於 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7之110年6月20 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8之110 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 證9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 翻譯、告證10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 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1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平台發表 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2之110年6月20日被告於社群 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3之被告於社群平台 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4之被告以告訴人健身房 名為題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5之被 告以告訴人公司名稱為題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 翻譯、告證16之被告以告訴人家族加入之運動協會名稱為題 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影本及翻譯、告證17之被告以告 訴人全家加入之俱樂部名稱為題於社群平台發表之文章截圖 影本及翻譯附卷可稽(見北檢他卷第35頁至第117頁、第129 頁至第15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 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 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 )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 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 ,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 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 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 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 決參照)。被告在其Instagram之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 ,以暱稱「twmkts」發布文字,以「dumb house wife(愚 蠢的家庭主婦)」、「slut(婊子)」、「bitches(婊子 )」、「Ugly frog legs(醜陋的青蛙腿)」、「dog(狗 )」、「barbarian(野蠻人)」、「cave animal (穴居 動物)」等語辱罵告訴人甲○○ ○○○ ,以「old sly ol d fat bald ugly guy(狡猾肥胖禿頭醜陋的老傢伙)」、 「Old sly dog(狡猾的老狗)」、「Chinese:添屎伯 pro nunciation:Tim,Se,Bo) meaning:Add(Tim)shit old  man」、「Old sly dog(狡猾的老狗)」、「a piece of Shit(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乙○○ ○○○ ,該Inst agram係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瀏覽,自處於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另被告上開辱罵 告訴人乙○○ ○○○ 及甲○○ ○○○ 之用語,屬高度 貶抑告訴人等之人格,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客觀 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乙○○ ○○○ 、甲○○ ○○○ 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等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 損之危險,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自當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又參以被告係 在與告訴人乙○○ ○○○ 發生感情糾紛,且被告自承在 澳洲對告訴人乙○○ ○○○ 提出性侵告訴,在雙方已有 訴訟及情感糾紛之情形下發布上開文字,已可使人感受陳述 人傳達之輕蔑與嘲弄,應屬侮辱性之言詞,足見被告主觀上 實有侮辱告訴人乙○○ ○○○ 、甲○○ ○○○ 而使其 等難堪之犯意無疑。核其性質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 稱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另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 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 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 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 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公然侮辱案件,自無刑法第31 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 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 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被告在其Instagram之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以暱 稱「twmkts」,發布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為「張貼告訴人乙○○ ○○○ 的裸露下體之私密照片,並指控告訴人乙○○ ○○ ○ 對其sexual abuse(性虐待)」、「指稱告訴人乙 ○○ ○○○ 認為甲○○ ○○○ 比雇用家庭清潔工便宜 ,且可以擔任保母,有免費性愛」、「指稱告訴人乙○○ ○○○ 施用古柯鹼」、「指稱告訴人甲○○ ○○○ 在床 上的表現像死魚一樣無趣」、「指稱告訴人乙○○ ○○○ 在婚姻關係中有其他不忠之行為,並稱告訴人乙○○ ○○○ 認為妻子只是睡覺之夥伴」、「擅自截取告訴人子女之 生活照張貼,並指稱告訴人子女的人格有病」、「指稱告訴 人乙○○ ○○○ 曾參加飛車黨及曾與中國女生交往,與 白人女性發生一夜情」、「告訴人乙○○ ○○○ 與甲○○ ○○○ 的關係是有毒、不健康的」等語,被告之用語客 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乙○○ ○○○ 與及甲○○ ○○○ 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等之人格評價因而生 貶損之危險,核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無疑。  ㈣又被告自110年6月間起持續在網路社群平台發布辱駡、嘲諷 告訴人乙○○ ○○○ 及其配偶之言詞,且張貼聲請人子 女之照片,均屬對告訴人乙○○ ○○○ 之精神上騷擾之 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81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乙○○ ○○○ 實施家庭暴力及 騷擾行為,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可證(見中檢偵 卷第33頁至第37頁),益徵被告上開辱罵或誹謗之行為確實 已對告訴人乙○○ ○○○ 造成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損 毀其名譽甚明。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並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若依誹 謗內容及發文當時之客觀情形,一般人即得以特定或可得推 知行為人所誹謗對象為何,即與誹謗罪之要件相符。而是否 得以特定或可得推知行為人所誹謗對象為何,則應就該誹謗 內容整體觀察。經查:被告所為附表發文內容,雖未具體指 明告訴人等之姓名年籍資料,然查,被告發文以Hashtag標 註與告訴人有關之資訊:①「perth」(即告訴人所在城市, 附表編號1至6、8、9、11、12);②「alfred cove」(即告 訴人住所地,附表編號2、4、5、6、9、11、12);③「Lubr icant」、「perthlubricant」、「internationalubricant distributors」(即告訴人任職公司名稱,附表編號2、7、 8、12);④「sinopecengineeringgroup」、「sinopecsing apore」、「sinpec」(即告訴人之商業客戶,附表編號2至 7);⑤「Fremantle Netball」、「Cockburn Netball Club 」(即告訴人參加之運動俱樂部,附表編號3、5、8、9、14 );⑥Fitness Results(即告訴人參加之健身房,附表編號 12),可令Instagram使用者藉由標題連結到同一平台內標 記有相同標題之貼文,且被告係以英文發布附表編號1至14 之文字及圖片,更於附表編號2發布之告訴人私密照、附表 編號4發布與告訴人姓名英文發音相同之不雅文字、附表編 號10則張貼告訴人等子女之生活照,足以讓閱覽上開文字之 不特定人,得以藉由被告所寫之上開文字及圖片特定被告在 上開文章內辱罵、誹謗之對象為告訴人等無疑。若被告僅係 抒發所寫文章並未特定任何人,何以需在附表文章內多次標 註與告訴人等有關之資訊及張貼與告訴人等相關之圖片,是 被告辯稱並未指定特定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2.被告雖辯稱於貼文中標註「屎伯」係指卡通人物屎伯云云, 然依被告於附表編號4發表貼文觀之,被告於「Chinese:添 屎伯」下面貼文「pronunciation:Tim,Se,Bo」、「meanin g:Add(Tim)shit old man(屎老人)」,發音影射告訴 人乙○○ ○○○ ,並非指卡通人物屎伯甚明,是「添屎 伯」顯係特定指告訴人乙○○ ○○○ 無疑。  3.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並非行為人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經證明其為真實者即可不罰 ,如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應依前揭誹謗罪名 科罰,且縱係關係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可受公評之事, 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亦須係適當,不逾越必要範圍之評論 ,始得不罰。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 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所謂「私德」,則指個 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 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 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 生活規範,通體觀察於客觀上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 損害之虞以定之。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二人係當地知名俱樂部 會員,於該領域係屬公眾人物,然依卷附告訴人乙○○ ○○○ 與甲○○ ○○○ 之身分、職業等情以觀,告訴人等 縱係當地俱樂部會員,然無從證明為公眾人物,告訴人Timo lthy Seeber、甲○○ ○○○ 是否涉有被告所述之情節均 僅涉及私德,尚非一般社會民眾特別矚目,亦均與公共利益 無關,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證明上開發文係屬真實,自無 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而不予處罰;又被告亦未敘明 本案有何刑法第311條第3款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適當之評 論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主張不罰。是被 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Instagram之發布之文字均屬真實,與 公共利益有關,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阻卻 違法事由,均不足採。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列表編號12(即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一)狀所附告證15)發文未附任何文字而認告訴人指述荒謬 云云,然觀同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被告發文確實有標註告訴 人參加之健身房「Fitness Results」及居住地「Alfred Co ve」,並有「bitches(婊子)」等文字,應係告證15標籤 誤貼頁數,附表編號12(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告證15 )發文應為北檢他卷第137頁至第149頁,上開部分辯解亦無 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在Instagram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 字或照片,手段一致,且均是出於與告訴人Timolthy Seebe r、甲○○ ○○○ 間糾紛而為,動機相同,顯係基於同一 行為決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Timolthy Seeber 、甲○○ ○○○ 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於澳洲打工遊學時經歷感情詐騙、性侵 害等情,身心大受影響,始會以文字記錄貼文宣洩精神、情 緒上困擾,現今持續於身心科就診,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   可認被告確非大奸大惡之人,且亦嘗試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 宜,雖未成立,然犯後態度應尚稱良好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未能理 性處理其與告訴人等之紛爭,率然公然辱罵及散布文字誹謗 告訴人等,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產生負面評價或貶損,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核其犯罪情節,辯護人所述被告 犯罪動機、身心狀況、無前科及雙方曾洽談和解事宜等情業 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如下,被告並無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與告訴人乙○○ ○○○ 有感情糾紛,認為遭告 訴人乙○○ ○○○ 欺騙,然不思理性處理,竟於Instagr am發布上開文字訊息,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等,行為應予 非難;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因和解條件有差距,迄今未 能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發布附表所示文字訊息, 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未婚,因身心狀況求職 多次,工作都很短暫,目前靠家裡援助,經醫師診斷為適應 障礙併焦慮憂鬱情緒,有被告開心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附卷可證(見中檢偵卷第75頁至第 77頁、本院易更一卷第93頁、第137頁至第199頁)及告訴代 理人表示被告從核發保護令後仍繼續發文,迄今仍否認犯罪 ,對告訴人等生活、身心影響都很大,請給予被告適當警惕 ,避免再犯(見本院易更一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續妨害名譽及散布文 字誹謗之行為,已影響告訴人等之身心、名譽及人格,難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 常生活用以通訊、上網、聯絡、工作使用之物,沒收並不當 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內容摘要 備註 1 110年6月16日 表示告訴人0000000是騙子,並於文中以辱罵方式指稱告訴人000000為「愚蠢的家庭主婦(dumb house wife)」。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4(北檢他卷第35頁至41頁) 2 110年6月18日 張貼告訴人0000000之個人私密照片,並指稱其為「狡猾肥胖禿頭醜陋的老傢伙」(old sly old fat bald ugly guy),且虛偽指控告訴人0000000要他做他不願意做的性事。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5(北檢他卷第43頁至49頁) 3 110年6月19日 指稱告訴人0000000是狡猾的老狗(old sly dog),並控訴是因為告訴人配偶000000放任老狗破壞他人的生活。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6(北檢他卷第51頁至55頁) 4 110年6月20日 將告訴人英文姓名乙○○ ○○○ 之發音轉譯為中文之「添屎伯」,並附加不雅之註解。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7(北檢他卷第57頁至61頁) 5 110年6月20日 不實傳述告訴人0000000與妻子即告訴人000000間之感情,指稱告訴人0000000認為000000比雇用家庭清潔工便宜,且可以擔任保母,有免費的性愛(s3x),且0000000認為000000的姊妹是個婊子(slut)。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8(北檢他卷第63頁至69頁) 6 110年6月20日 指稱告訴人0000000施用古柯鹼,以及告訴人000000在床上的表現像死魚一樣無趣(boring in bed like a die fish in the bed)。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9(北檢他卷第71頁至77頁) 7 110年6月20日 辱罵告訴人0000000是條狡猾醜陋肥胖老狗,且虛偽指稱0000000在婚姻中有其他不忠之行為,辱罵告訴人000000的生活充滿了狗屎及指稱其為有病的家庭主婦,並稱告訴人0000000認為妻子只是睡覺的夥伴(sleeping partner)。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0(北檢他卷第79頁至87頁) 8 110年6月20日 將告訴人甲○○ ○○○ 傳訊之內容轉貼至社群平台,並再次指稱告訴人乙○○ ○○○ 是條狗,並稱呼告訴人甲○○ ○○○ 是醜陋的青蛙腿(frog legs)、野蠻人(barbarian)。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1(北檢他卷第89頁至103頁) 9 110年6月20日 虛偽指稱告訴人甲○○ ○○○ 無法自然生育,因此到醫院做了兩個小孩。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2(北檢他卷第105頁至109頁) 10 110年6月20日 擅自截取告訴人子女之生活照並張貼於其個人社群平台頁面上,且指稱告訴人子女的人格有病,並一再稱告訴人0000000為狡猾的老狗(old sly dog)。 詳參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13(北檢他卷第111頁至117頁) 11 110年9月6日 指稱告訴人0000000是狡猾老狗,告訴人000000是穴居動物及婊子,虛偽指稱0000000曾參與飛車黨以及曾與中國女生交往,與白人女性發生一夜情,並曾稱呼000000為婊子。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4(北檢他卷第129頁至135頁) 12 110年8月31日 標註告訴人0000000參加的健身房(Fitness Results)及居住地(Alfred Cove),並指稱告訴人為婊子。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5(北檢他卷第137頁至149頁) 13 110年8月31日 辱罵告訴人000000為穴居動物,並指稱告訴人0000000與000000的婚姻關係為有毒的、不健康的。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6(北檢他卷第151頁至155頁) 14 110年9月1日 指稱告訴人0000000為垃圾。 詳參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所附告證17(北檢他卷第157頁至159頁)

2024-11-27

TCHM-113-上易-400-202411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 第1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聰敏於民國102年8月25日21時許,駕駛不知情黃貴美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I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 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 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至該路段與合作街交岔路口, 貿然右轉,致見右後側同向直行告訴人洪薇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煞避已嫌不及,二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併韌帶炎等傷害;詎 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在現場,及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 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要措施,逕自驅車離去,而 加速逃離現場(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聰敏因涉犯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洪薇婷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6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交訴112卷第85至86頁,本院交簡卷第35頁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CDM-113-交訴-387-202411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重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重慶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料理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 於道路上,欲至上班地點拿取充電器。嗣於同日下午6時1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上開電動二輪車尾 燈不亮之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重慶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8至30、49、50頁、原審卷第46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25、37、39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重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及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公共危 險,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 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之安全,惡性非輕,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 亡或車輛毀損,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審理時 自稱二專畢業、身體不好無法工作、生活靠政府補助、沒有 照顧其他家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月。 四、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其年紀已不小,且僅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對 於交通往來危害較輕,自前次105年酒醉駕車後至今已逾多 年,本次亦未造成他人受損,原判決量刑顯有過重之嫌,請 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年齡已不小, 不知為後輩之楷模,反而為不良之示範,且酒測濃度已達每 公升0、60毫克,先前已因酒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自 不宜輕判,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其犯罪之主、客觀因素,量處被告前揭徒刑, 無違罪刑相當、平等、比例原則,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論罪刑主要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1

TCHM-113-交上易-175-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佶良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佶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一、謝佶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 4時38分許,以附表編號2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配 合員警喬裝為購毒者之翁誌偉聯繫,其等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日15時30 分許,由員警陪同翁誌偉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停車 場進行交易,經謝佶良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翁誌偉後,為到場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謝佶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97至9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翁誌偉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7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他卷第1 9至2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卷第23至25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3 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5頁)、錄音譯文(偵卷第65 頁)、證人翁誌偉與暱稱「烏日小胖」之iMessage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67頁)、毒品交易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拍攝 片(偵卷第69至81頁)、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 卷第83至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 字第1121200422號、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61 號鑑驗書(偵卷第159至162頁)等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翁誌偉屬有償 交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獲利約500元等語(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具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而著手販賣,應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應允翁誌偉購買毒品之要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進 行交易,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翁誌偉係與警 方配合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僅止於 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上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經警 查獲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 犯罪(偵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卷第50、102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⒊被告雖主張有供出毒品上手胡文正等語,惟經本院函查結果 ,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1日中市警刑四字第 113003281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27日 中市警刑四分偵字第113003511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1、71至73頁),是本案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至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 之。查被告涉犯罪名固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然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動機,均無任何顯堪憫恕 之特殊情形,且被告上開犯行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刑度已大幅 降低,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 被告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更無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等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 制禁令,欲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 ,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未遂即 經查扣之毒品數量、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交易為警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與購毒者翁誌偉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 院卷第51、10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出於警察釣魚偵查所致,所 收取之1,000元價金,業已由員警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參(偵卷第55頁),被告並未因此獲得報酬,無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㈣至其餘起訴書所載扣案物,查卷內無證據佐證與本案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302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61號鑑驗書(偵卷第161頁) 2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2024-11-21

TCDM-113-訴-812-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保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36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27號、113年度偵字第74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保村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賴保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2年1月16日4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見陳安瑜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 廂未上鎖,竟徒手開啟機車坐墊,竊取陳安瑜所有、放置在 皮包內之未記名悠遊卡1張〈內有餘額新臺幣(下同)   300元〉、零錢合計10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4477-X XXX-XXXX-7162,卡號詳卷,下稱甲信用卡)。 (二)於112年7月1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巷00弄00號前,見林鴻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之置物廂未上鎖,竟徒手開啟機車坐墊,竊取林鴻 仁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皮夾1只,得手 後,步行至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巷0號處,將現金8 000元取出後,再步行返回將皮夾放回該機車車廂。嗣林鴻 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上情。 (三)於112年8月6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前,見 賴錦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置物廂未上鎖 ,竟徒手開啟機車坐墊,竊取賴錦洋所有、放置在置物廂內 之喜來登樂香菸1條(價值據賴錦洋稱為1100元),得手後 ,旋即搭乘路線35號公車(車牌號碼:000-00)逃離現場。 賴錦洋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賴保村竊得甲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月16日5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 便利商店台中公園店,持甲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光泉花生 米漿1瓶及墨西哥特濃奶酥麵包1個,消費金額合計50元,並 將甲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 人刷卡消費,而將商品交付予賴保村,中國信託銀行亦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墊付消費款項。 (二)於112年1月16日7時24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 家便利商店台中繼成店,持甲信用卡刷卡消費,先購買長壽 白軟包香菸5包,消費金額合計450元;再於同日7時31分許 ,前往前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繼成店,購買大甲媽光明平安 祈福金門高梁酒1瓶(起訴書誤載為大甲媽功名平安符1只,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消費金額為1999元,並分次將甲信用 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 費,而將商品交付予賴保村,中國信託銀行亦因而陷於錯誤 ,同意墊付消費款項。嗣陳安瑜陸續接收刷卡消費通知時, 看到有上開非自己刷卡消費內容,始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安瑜、林鴻仁及賴錦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賴保村經本院 於訊問程序時當庭告知庭期,仍於113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 等(見本院卷第183、191、205頁)等在卷可考,而本院就 被告本案犯行,均科以拘役刑(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二 、(二),有持甲信用卡購買香菸5包部分均坦承不諱;然就 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二、(一)及 犯罪事實二、(二)持甲信用卡購買高梁酒部分,均否認犯行 ,辯稱略以:我沒有偷那些東西,當時我人在哪裡記不起來 ,我不喝酒、米漿、也不吃奶酥麵包那種東西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二、(一)、(二)部分:   被告固僅坦承有持甲信用卡購買香菸5包,然否認有自告訴 人陳安瑜之機車置物廂內竊取甲信用卡、未記名悠遊卡1張 、零錢100元等物,亦否認有持甲信用卡購買光泉花生米漿1 瓶及墨西哥特濃奶酥麵包1個、大甲媽光明平安祈福金門高 梁酒1瓶之事實,惟查,被告既已坦承有於112年1月16日7時 24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繼 成店,持甲信用卡刷卡購買長壽白軟包香菸5包,而觀之告 訴人陳安瑜遭盜刷甲信用卡消費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月16日 5時46分許、於112年1月16日7時24分許、7時31分許,時間 相隔不久,而刷卡地點分別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OK便利商店台中公園店、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 利商店台中繼成店,地點亦相距不遠,且均係在便利商店消 費,且依前開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持甲信 用卡消費者,均係戴深藍底、白色圖樣點綴之口罩,穿著深 色外套及咖啡色人字夾腳拖鞋(見13576號偵卷第55至73頁 );另112年1月16日7時24分許、7時31分許,於全家便利商 店台中繼成店持甲信用卡消費之人,除前揭特徵外,更拍得 其上身著有相同花紋之襯衫,足認於112年1月16日凌晨4時2 分許,竊得告訴人陳安瑜所有之甲信用卡等物後,於同日凌 晨5時46分許、7時24分許、7時31分許持甲信用卡消費之人 均為同一人無訛,則被告既坦承其確有持甲信用卡前往便利 商店購買香菸,堪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犯 罪事實二、(一)、(二)所示盜用甲信用卡之詐欺取財犯行, 均為被告所犯,至為明確。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 人陳安瑜遭盜刷甲信用卡之刷卡明細、發票及交易明細、拍 得竊取告訴人陳安瑜物品之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1 月16日4時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英士路沿途搜尋未上鎖之機車 車廂②112年1月16日4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徒手 方式開啟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車廂行竊③112年1月16日4 時3分至4時6分許竊得告訴人陳安瑜之財物後離開現場,並 於附近徘徊、員警製作被告遭盤查、逮捕之比對照片、告訴 人陳安瑜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文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4月18 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4170003號函檢送:陳安瑜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停卡資料(見13576號偵卷第25、39至5 3、75至77、83至85、95至9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 互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固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查,依案發現場及附件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43655號偵卷第33至39頁),均可見 竊取告訴人林鴻仁物品之人,其特徵為上身著有深藍色底、 白色花紋點綴之襯衫,且係穿咖啡色人字夾腳拖鞋,經員警 比對後恰與被告另案遭查獲時之穿著吻合(見43655號偵卷 第40至41頁),亦與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 穿著之特徵適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林鴻仁所有之現金8000元,是被告 辯稱其沒有竊取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DV-1619)(見43655 號偵卷第25、31、4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9頁),核與告訴人賴錦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見7425號偵卷第35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①被告於112年8月6日4時至4時1分 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前對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置物箱行竊②被告於112年8月6日5時16分至6時3分許於工學 路上尋找做案目標、於美村南路徒手翻開其他機車置物箱尋 找做案目標後搭公車離去、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月7日中客稽字第1120900002號函檢送車號000-00於   112年8月6日6時6分行車紀錄影像及乘客刷卡資料、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6日新北社老字第1122261301號函檢 送:乘客上下車刷卡紀錄及公車內監視器影像、告訴人賴錦 洋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7425號偵卷第29、41至57、61至63   、75至77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此部分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 ,固有先、後於不同便利商店,或於同一便利商店先、後持 甲信用卡消費,然被告先後數次持甲信用卡消費之行為,均 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所犯各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知戒慎警惕,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詐 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人及甲信用卡發卡金融機構分 別受有損害,而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尚能坦承部分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未記名悠遊卡1張(卡內餘額300元)、 零錢100元、甲信用卡,自屬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甲信用卡部分已於112年1月16日停卡(見13576號偵 卷第99頁,難認該卡仍具有經濟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然 就未記名悠遊卡1張、零錢1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林鴻仁所有現金8000元,自屬被告此部分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賴錦洋所有之喜來登樂香菸1條,自屬被告 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持甲信用卡先後購得光泉花生米漿1瓶、墨西哥特濃奶 酥麵包1個、長壽白軟包香菸5包、大甲媽光明平安祈福金門 高梁酒1瓶,自屬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此部分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賴保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未記名悠遊卡壹張、現金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賴保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賴保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喜來登樂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賴保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光泉花生米漿壹瓶、墨西哥特濃奶酥麵包壹個、長壽白軟包香菸伍包、大甲媽光明平安祈福金門高梁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TCDM-113-易-1342-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魏明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 第二分隊110報案紀錄單、本院電話紀錄表、臺中簡易庭調 解事件報告書及被告魏明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明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能謹慎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並 予禮讓,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於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 告訴人張麗君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49至50頁 、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9號   被   告 魏明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毅(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五權路口,欲右轉進入五權路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張麗君沿五權路之行人穿越道由西 往東方向,穿越道路時,魏明毅所駕駛之大客車因而撞擊張 麗君,致張麗君倒地,受有左側第2-6肋骨骨折合併輕微血 胸 、右側鎖骨幹骨折、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 折 、左上臂後側擦挫傷合併皮膚壞死、左大腿、右膝蓋、 背部及臉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麗君委由劉宜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明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魏明毅於警、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該處等情。 二 告訴代理人劉宜柔於警、偵訊之證詞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三 證人郭朋杰於警詢之證詞 證人郭朋杰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臨停於該處之事實。 四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 車禍發生地之現場狀況、車損及員警查獲經過情形 五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得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CDM-113-交簡-83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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