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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退還裁 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訴請 求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141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 案。伊依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04號裁定諭知繳納系爭事件 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後,於113年7月10日減縮起訴聲明為 1,692,000元本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83條、 第84條、第420條之1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13,000元。原裁 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予退還裁判費13,000元予伊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溢 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 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 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撤回其訴者,必原告撤回其訴致訴 訟全部終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系爭事件原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300萬元 本息,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304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30,700元,抗告人已於113年4月3日繳納完畢等 情,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30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 9頁)。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10日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 第3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致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減縮 為1,692,000元,核屬撤回一部起訴,依上開說明,即不得 請求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超 收13,000元,應予退還云云,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V-113-抗-459-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李筱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昱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重 上字第17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7號 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4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 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因另案告發本件證人 ○○○於民國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述涉有偽證罪嫌, 以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有調閱上開庭期法庭錄音之必要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規定,雖當事人為另案告發刑 事罪嫌,尚與民事審理無涉,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7號 事件,業經兩造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本件證人所證內容仍 攸關聲請人法律上權益,應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 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聲-214-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利鋼鐵有限公司、社團法人臺中市仁化 工業區廠商協進會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5908號 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執 行法院依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就系 爭執行事件為准許延緩執行3個月之執行命令(期間自113年 6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按 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並無聲請延緩執行之 權利;伊與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亦未達成延緩執行之合意 ;且系爭執行事件延緩執行程序,將延長伊所有財產遭查封 之期間,侵害伊對查封財產之使用、管理及收益權,更會增 加伊所負之利息債務。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5908 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 ,亦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原處分 及系爭執行命令。 二、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 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 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 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 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執行法院前以113年2月20日中院平111司執洋字第115 908號執行命令就系爭執行事件准延緩執行3個月,期間自11 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下稱第一次延緩執行); 第一次延緩執行期間屆滿後,債權人即相對人於113年6月4 日聲請續行執行,復於113年6月5日聲請延緩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就系爭執行事件再次准延 緩執行3個月,期間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 下稱第二次延緩執行);第二次延緩執行期間屆滿後,相對 人分別於113年9月25日、113年9月27日聲請續行執行;嗣執 行法院通知相對人社團法人臺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其 部分之執行事件撤回終結,執行法院再於113年12月5日就執 行標的進行特別變價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但拍賣不成立,且 無債權人表示願承受此唯一執行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 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執行法院113年 2月20日中院平111司執洋字第115908號執行命令、113年5月 23日通知、113年6月4日聲請續行執行狀、113年6月5日聲請 延緩執行狀、113年6月18日陳述意見暨呈報狀、系爭執行命 令、113年8月12日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原處分、執行法院 113年9月20日通知、113年9月25日及113年9月27日聲請續行 執行狀、執行法院113年10月28日函、113年11月5日公告、1 13年12月5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第四次拍賣)、113年12月5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9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執行命令之延緩執行期間既 已屆滿,且系爭執行事件於繼續執行程序後,業依強制執行 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則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 告,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V-113-抗-396-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丁玉雯 訴訟代理人 熊尚毅 被 上訴人 夏綠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萍 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其中如附 表一所示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及第1 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本院併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符合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如附表二括號內文字所 示之請求,並追加依民法第821條但書為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一第122至123頁、卷三第52頁、第72頁),核其追加之 事實理由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夏綠蒂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建商即訴外人 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富公司)與各原承購戶就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大樓共用部分即地下二層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停車場)成立 分管契約,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下 稱系爭房屋)住戶專用之停車空間,即為原審法院111年度 中簡字第3176號卷(下稱中簡卷)第31頁附圖1所示編號00 機械式上層停車位(下稱原00號機械車位)。伊於民國106 年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繼受分管契約,自得使用 原00號機械車位。嗣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停車場之機械式停車 位,並將原00號機械車位所在位置重新編號為中簡卷第35頁 附圖3所示編號13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00號平面車位)。 詎被上訴人以伊不符「夏綠蒂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使用管理 辦法」(下稱系爭停管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由,拒絕將 系爭00號平面車位交付予伊,而無權占用該停車位,並致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00號平面車位每日60元利益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62條、第821條但書規 定,擇一請求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及依民法第179條、第8 21條但書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其餘部分則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表一所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應命如附表一所示。並追加聲   明:如附表二括號內文字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場前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都發局)認定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之1第1項 規定,並限期命伊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經伊於111年8月拆 除原機械式停車位並回復為平面式停車位,上訴人所稱之分 管契約已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其標的不能為 使用收益且不能回復而消滅。系爭大樓於111年12月17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停管辦法 ,並於112年3月2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 區權會)決議通過追認系爭停管辦法並據以增修住戶規約第 33條約定。因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停管辦法所規定之文件而無 從取得停車位使用權,故伊不負返還系爭00號平面車位及   不當得利之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停車場於111年8月8日由被上訴人拆除違法之機械式停車 位前,上訴人有原00號機械車位使用權:  ⒈傑富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於80年1月18日領到使用執照後,未 經核准擅自於地下二層系爭停車場變更使用而增設機械式停 車設備,並與系爭大樓之各原承購戶就系爭停車場成立分管 契約(下稱原分管契約);系爭房屋屬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 ,其登記次序第一次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玲,87年11月3 日由訴外人○○○拍賣取得,嗣輾轉於102年4月26日由訴外人 袁○璘以買賣取得,再於106年12月11日由上訴人拍賣取得, 而上訴人及系爭房屋之前手均為原00號機械車位於111年8月 8日拆除前之占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 6至57頁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  ⒉上訴人主張其有原00號機械車位使用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證人○○○即訴外人○○○之配偶具結證稱:伊因法拍買 到精誠○○○00號0樓之0(即系爭房屋)要搬進去,但沒有拿 到車位證明書,法院的文件上亦未特定,伊有找系爭大樓管 理室要,管理室人員有給伊一個書面,是全部地下室車位的 配置圖,上面有寫00(0樓之0)就是配00號車位(即原00號 機械車位),伊就去停00號車位,伊出售房屋時,有拿地下 室平面圖給後手,向後手說可以停這個00號車位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10至114頁)。參以103年間「夏綠蒂大樓住戶停 車位重整登記表」記載:戶別0-0袁○璘,停車位使用憑證影 本00號上層停車位等語(見中簡卷第51頁),被上訴人復不 爭執該登記表之真正(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可知系爭房屋 於前手○○○、袁○璘為所有權人期間,均可依原分管契約使用 原00號機械車位。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繼 受原分管契約而得使用原00號機械車位,自屬有據。  ㈡原分管契約已於111年8月因系爭停車場拆除機械式停車位而 消滅:  ⒈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 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 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 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都發局於110年2月18日發函被上訴人,以系爭停車場涉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未申請昇降設備許可證一案,請被上訴 人於110年3月18日前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否則將依建 築法有關規定查處。系爭大樓110年9月17日系爭區權會乃決 議依都發局前揭函文辦理系爭停車場回復原狀,而將系爭停 車場機械式停車位於111年8月8日進行拆除、填平工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7頁不爭執事項㈥㈦㈨)。 系爭停車場原有56個停車位,於機械式停車位拆除填平後, 僅存32個停車位,上訴人原使用之原00號機械車位之位置, 於拆除填平後重新設置編號00號平面車位,再將編號改列為 系爭00號平面車位等情,亦有系爭停車場拆除前後之停車場 位置圖及施工照片可按(見中簡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二第 123至130頁)。是系爭停車場原機械式車位依建築法規拆除 填平,係因不可歸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而不能為使 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準此,原分管契約於111年8月當然 歸於消滅。上訴人對於原00號機械車位之使用權,亦不復存 在。上訴人主張原分管契約關於所定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 或終止分管契約,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 即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其仍可依原分管契約使用 填平後之系爭00號平面車位云云,委無可取。  ㈢上訴人無系爭00號平面車位之使用權: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有關 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 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 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 ,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 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已明定公寓大廈得訂立規約,針對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 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加以約定。系 爭大樓共用部分即地下二層系爭停車場成立之原分管契約既 已消滅,則系爭停車場應如何管理使用,自得經由增訂規約 之方式重新約定。  ⒉系爭停車場於111年8月8日依建築法規拆除機械式停車位後, 系爭大樓於111年12月17日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停管辦 法,並於112年3月26日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通過追認系爭停 管辦法,並通過增修住戶規約第33條約定系爭停車場之使用 管理悉依系爭停管辦法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57頁不爭執事項),復有系爭區權會與臨時區權會 會議紀錄及系爭停管辦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1至67頁 、第209頁、第49至53頁)。可知被上訴人為因應系爭停車 場由56個停車位銳減為32個停車位所造成原分管契約消滅之 狀況,就系爭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經由上開區權會決議以增 修系爭大樓規約第33條約定之方式,依系爭停管辦法辦理, 當屬有效,足資做為系爭停車場拆除機械停車位後之管理使 用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授權之方式審查分配填平後之系爭停車場車位云云,尚無 可取。上訴人雖又主張目前32個停車位仍有違反建築法規致 分管契約有無效之情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 大樓規約第33條約定既未經撤銷,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 束力,則上訴人就系爭00號平面車位是否有使用權,應依新 增訂規約所納入之系爭停管辦法決之。    ⒊依系爭停管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須提供起造之傑富 公司所發給之車位使用證明,或法院拍賣公告、權利移轉證 明書、記載有停車位使用權之正本,或法院確定判決正本認 定有特定位置之停車權利等文件供審核,經審核符合停管辦 法上開規定後,始有系爭00號平面車位之使用權限(見原審 卷一第49頁)。惟上訴人並未取得傑富公司核發之停車位證 明書(見本院卷三第56至57頁不爭執事項㈣),其以配偶熊 尚毅名義提出之車位文件審查單上,亦未勾選有其他可供審 核之文件,僅提出系爭房屋前屋主袁○璘與承租戶之租約上 有註記可全日使用底二層機械式停車位,但未載明車位號碼 (見原審卷一第103頁)。上訴人因未能符合系爭停管辦法 第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停管辦法審查結果不予通 過,自非無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00號平面 車位使用權,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00號平面車位予上訴人,或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由 上訴人代為受領,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00號平 面車位,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或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62條 、第821條但書規定,為附表一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8 21條但書規定,為附表二括號內文字所示之請求,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號平面車位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00號平面車位之日 止,每日給付上訴人60元。 附表二(括號內文字為追加部分): 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號平面車位返還上訴人,「或返還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00號平面車位之日   止,「或將系爭00號平面車位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由 上訴人代為受領之日止」,每日給付上訴人60元,「或給付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2024-12-24

TCHV-113-上易-138-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曾炳坤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意岺、張君瑜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8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除別 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 告狀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92年2月7日修 正公布之同法第488條立法理由,同條第1項所謂「除別有規 定」,係指同條第2項前段:「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 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 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之情形。可 知民事訴訟事件之抗告,除有同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外,均需以抗告狀為之,不得以言詞為之。   二、經查,原裁定正本係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送達抗告人,有該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 5頁、第245頁、第247頁)。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 2項所規定之事件,故抗告人雖於上開期日以言詞表示抗告 ,尚不生合法抗告之效力,其抗告期間應於收受原裁定之日 起算,至遲於113年11月1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10 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 (見本院卷第27頁),已逾抗告 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HV-113-抗-453-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決議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鎮清宮 法定代理人 楊紹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兆瑋等間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50,50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114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未據兩造 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47-49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是本件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0,5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 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V-113-上-310-20241219-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聲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聲請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於聲請再審狀內(見本院 卷第3至9頁)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 院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聲再-32-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人 鍵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清淮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持有伊公司(原名鍵凡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5 月20日更名如上)於87年8月27日與訴外人○○○、○○○、○○○( 下稱○○○等3人)共同簽發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4,085,0 00元、到期日為88年7月28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 22410號裁定准予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經聲請臺 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949號強制執行未果換發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繼而陸續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1 12334號、106年度司執字第9666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895號等事件強制執行而 未獲完全清償,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 請112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對伊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到期日起算3年,已於91 年7月2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債權憑證亦係罹於時效後 始於103年8月29日聲請上開強制執行而取得。是以,伊公司 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與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又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及裁定聲請上開執行程序,其間未曾 說明請求依據為兩造於87年8月27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是自不得以該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請求權抗 辯上開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情,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一)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與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 為強制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本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前因有資金需求,遂提供其所有之挖土機、美製碎 石機等機具以售後租回之方式向伊融資,乃於87年8月27日 與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為25,606,718元, 並於同日邀同○○○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公司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按月分28期於每月28日給付租金,首期給付日為87 年9月28日(因此最後一期為89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並 簽發交付發票日與各期租金給付日相同之支票28紙予伊公司 以供支付各期租金,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 與○○○等3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公司以供擔保若其等違約 時應負之租金及違約金等債務;伊公司則於87年8月28日、2 9日將上開買賣價格加計應付稅款後之應撥付金額25,682,80 4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並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租賃標 的物機具,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詎料,被上訴人於88年7 月28日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其該期租金支票遭銀行退票拒絕 往來,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款、第12條第1款規定,其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給付未付餘額1,520萬元,並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3款規定加計遲延利息。嗣被上訴人陸續零星清償,最 後於94年8月10日匯款清償100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 充後,其未清償金額為10,435,349元。系爭租約屬融資性租 賃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為15年,故伊公司於103年8月29日聲請臺北地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05949號強制執行時,仍在15年時效內,其 後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亦均在時效完成之前。是以,被上訴人 對伊公司所負之契約債務時效仍未完成,被上訴人不得以時 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縱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公司亦得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因時效消滅 所受之利益,即上開其尚未清償之餘額;且因被上訴人於94 年8月10日匯款清償100萬元乃時效完成後承認其債務,而恢 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則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斯時起 重行起算3年至97年8月9日屆至,而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 時效為15年,是伊公司於112年5月30日反訴請求,並未罹於 時效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3、11、12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提起反訴(原審為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35,349元及自97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伊公司因此所受利益為何,況上訴人之票據利益 償還請求權時效自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1年7月28日罹於 時效時起算5年,則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始反訴主張票據 利益償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縱依上訴人主張 該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亦復如是。至伊公司固曾於94年8月1 0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惟此係向上訴人購買機具之對價 ,並非拋棄時效利益而承認本件債務,況時效完成後,拋棄 時效利益,僅係不得請求返還已為給付,並無時效重行起算 之問題。是上訴人反訴請求伊償還所稱利益,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87年8月27日邀同○○○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 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 (即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107頁),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挖土機、美製碎石機等機具,並由 被上訴人與○○○等3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上訴人違約 時依系爭租約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  2.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 以88年度票字第22410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 ,並於88年11月26日確定;②又於103年8月29日持系爭本票 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與○○○等3人強制執行,並於 103年9月2日取得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949號債權憑 證(即系爭債權憑證);③復於103年9月15日向臺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2334號受理 在案,上訴人僅受償該案執行費用10,259元;④又於106年9 月11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96665號受理在案,上訴人未獲清償;⑤再於109年6月 19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77895號受理在案,上訴人未獲清償;⑥另於112年1月17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 理在案(即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3.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出具租賃物拋棄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 01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是否為承認債務而拋 棄時效利益?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本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及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 由?  3.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是否受有何利益?   如是,所受利益之限度為何?  4.上訴人反訴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35,349元及自97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 事由;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 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7年8月27日,到期日為88年7月 28日(見原審卷第113頁),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88年11月26日確定( 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發生時效中 斷之效力,自斯時起算3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迄至91年11 月26日已屆滿,因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03年8 月29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並於103年9月2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見原審卷第119 至121頁),迭於103年9月、106年9月、109年6月、112年1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 ),並經調取上開卷宗無訛,顯均已逾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日即91年11月26日,且於3年時效消滅後所為 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本件被上訴 人提出時效抗辯表示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 ),則本於同一系爭本票之執行名義所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 亦同如是。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因辦理融資性租賃而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租賃契約所生債權或類推適 用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各為5年、15年,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亦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然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 執行卷宗可稽,系爭債權憑證所本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 定(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已如前述,依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內容(見原審卷第115頁),係上訴人執系爭本票於到 期日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而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 准,並非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或上訴人所稱消費借貸關 係、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請求原因事實,均難據以為系爭債權 憑證所本執行名義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自無各該請求權 時效期間之適用,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上訴人即得據此拒絕給付票款,此與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無涉。且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 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 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 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 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另一獨立之 權利,並非票據債權本身。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其所據之系爭本 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提起本訴,自與上訴人是否得另對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 2條第4項規定請求償還利益無涉(另詳後述乙、反訴部分) 。是以,因該「利益償還請求權」非本件執行名義上之請求 權,要與系爭執行程序無關。是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時效至 91年11月26日即已屆滿3年而消滅,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 無據。 (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並未以契約或默示意 思表示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  1.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 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 同。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 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 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 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 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 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 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 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觀之,時效完成後本須 以「契約」承認,始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前開判決意 旨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而對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乃擴張及 於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即承認而成立,但其解釋仍應從嚴, 俾免破壞原有法律體系。亦即前開判決意旨所稱「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 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 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95年度 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給付伊100萬元而為 部分清償,並由伊出具租賃物拋棄證明書,拋棄部分租賃物 ,兩造已就處理系爭租約及系爭本票債務達成合意,而以契 約承諾其債務,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系爭本 票請求權應自斯時起重新起算,至97年8月10日始罹於時效 等語,並提出○○○○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租賃物拋棄證明書 為憑(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一第291頁)。惟查,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至91年11月26日因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 ,已如前(一)、2.段所述,被上訴人雖於時效完成後之94年 8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同日出具租賃 物拋棄證明書,然依上開入戶電匯通知單所示,匯款人即被 上訴人前負責人○○○並未註明該筆匯款之原因為何,而匯款 原因多端,尚難推認係為部分清償債務或為承諾債務之表示 。觀諸上訴人所出具之租賃物拋棄證明書內容僅記載:「查 被上訴人前於87年7月28日承租如標示明細所示租賃物砂石 設備乙套(合約編號00○0000-○,以下簡稱租賃物),今同 意拋棄前揭租賃物,特立此書以證是實。此致 被上訴人  附表:(租賃物明細)砂石設備乙套(內含A、挖土機2台、 B、鏟土機...各乙台) 立書人 上訴人(印)」等語(核 與被上訴人所提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201頁),而由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為拋棄租賃物之單獨行為,亦未載明任何清償 債務之旨,更未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之內容,難認 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間互為何內容之意思表示一致而以契約 承諾其債務之情事。  3.再者,依系爭租約所載自87年9月28日起,各期租金為每月8 9萬元(第1至7期)、885,000元(第8至13期)、865,000元 (第14至18期)、84萬元(第19至22期)、82萬元(第23至 25期)、80萬元(第26至28期)不等(見原審卷第62頁), 然迄88年7月28日所簽發之該期租金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 即未再行支付上開票款,有各期租金支票、應收帳款明細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1頁)。對照 上訴人所提繳款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65頁,本院卷一 第197頁),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時,已有 多期租金支票票款未付,且所匯該筆款項數額,與歷來各期 租金數額亦不相同,其後亦未再有何款項給付之紀錄,難認 係兩造間成立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約定所為之給付。縱 以被上訴人於88年7月28日之租金支票退票後,迭於89年1月 29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28日、6月28、29日、8月11 、31日、9月1日、11月17日、12月15日、90年1月20日、5月 31日、94年8月10日,有各匯款10萬元之不定期、零星交易 明細紀錄,然此均發生在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 元以前,顯非基於上訴人在94年8月10日出具租賃物拋棄證 明書時與被上訴人間互為何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之約定而為之 ,亦難推認被上訴人有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之情事。  4.又被上訴人雖於時效完成後之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上 訴人,並由上訴人於同日出具租賃物拋棄證明書,然依該租 賃物拋棄證明書所示,係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拋棄租賃物 之單獨行為,並未載明任何清償債務之旨,已如前述,對照 系爭租約明細表所示租賃標的物之品項、數量(見原審卷第 62頁),該租賃物拋棄證明書附表所列租賃物明細中(見本 院卷一第291頁),雖有漏列挖土機2部、裝石機、迴收機、 鏟裝機各1部,然已拋棄絕大多數租賃物砂石設備機具,難 認上訴人有明知債權時效已消滅之認知,而仍為承認債務之 拋棄時效利益的意思表示。而證人○○○迭經本院通知未到庭 而捨棄傳訊(見本院卷一第317、425至428頁),綜觀前揭 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及上訴人出具租賃物拋棄證明書等情 ,並無承認上訴人權利之法效意思,亦無從遽認被上訴人已 拋棄時效之利益。衡諸○○○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公司於88 年7月28日跳票後已無力清償後續高額票款,其焉有明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本得拒絕給付,卻仍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 元後猶承認高額債務之理;況被上訴人原全體股東旋於同日 將其等全部出資額讓與○○○等人承受,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有經濟部00年0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 訴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調閱該公司登記 卷宗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305至315頁),益徵○○○於該 日匯款100萬元並取得租賃物拋棄證明書,應係為了結舊債 ,而非明知並承認已時效完成之債務以再啟高額債務之負擔 ,始符常情。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情事 ,足以直接或間接推知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 示之承認行為,不能解為係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債務或已拋棄 時效利益,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亦難認其有承 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務之法效意思,故不能認為被上訴 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5.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因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而拋 棄其時效利益云云,自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查本件上訴人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執行,又於103年8月2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12年1月17日,以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2.),並有系爭執行卷宗可稽。是系爭債權憑證 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121頁),而系爭 本票請求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業已消滅時效完成,經被上 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即屬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與系爭 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 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 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 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 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 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 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 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執票人對 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 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 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31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利 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 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 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 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 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消 滅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應 自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無法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 票據權利之翌日起算。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本訴,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已如前甲 段所述。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等3人共同簽發,其原因 關係為系爭租約,擔保被上訴人違約時依系爭租約應負一切 債務求償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 並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被上訴 人雖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免除票據義務,然系爭本票既係 供擔保違反系爭租約時求償之用,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租約本身因此受有何利益舉證證明之。上訴人固於87 年8月28日匯款15,795,750元、於87年8月29日匯款400萬元 至被上訴人當時所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匯款),有 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0頁)及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卷二第6頁),上訴人並 據此主張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系爭匯款為借款而屬消費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乃受有該借款資金之利益等語,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 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 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 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 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 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 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所謂融 資,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由租賃公 司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 賃物者之企業,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 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 行為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3年度台 上字第48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系爭租約所收取各期款項,屬因出租系爭機器之租價, 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前揭系爭租約明示約款及租金約定(見原 審卷第61至62頁)不符,已無可信,要難認係消費借貸契約 之借款。核以上訴人係於87年8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機器之買賣契約後(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始為上開 資金之匯款,系爭機器依該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其價款為2 5,606,718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被上訴人並因此開立 出售系爭機器之價金及營業稅發票6張予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219至223頁,本院卷二第6頁),上訴人亦自承有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頁),再以售後租 回之方式,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上訴人而簽訂系爭租約並簽 發系爭本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並註記於該 買賣契約書第一頁左下方處(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則兩 造既已議定系爭機器之價款為25,606,718元,且因此完成買 賣,系爭匯款自應係歸屬於購買系爭機器之資金關係,而非 基於為擔保違反系爭租約求償債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來。 況兩造間並未曾簽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出售予 上訴人再回租,其回租亦屬租賃關係,系爭匯款實質上使上 訴人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而得以出租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則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系爭匯款為系爭機器之對價, 系爭本票則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時依系爭租約所應負一 切債務求償之擔保,足見系爭本票僅為擔保性質,被上訴人 並非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貨之積極利益,或 有免除何債務之消極利益,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因時效而 消滅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未因該發票行為而受有利益 ,自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三)再者,依前乙、(一)段所述說明,上訴人自系爭本票罹於時 效,而無法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翌日,始得行使利得償 還請求權,此項請求權為票據法之特別請求權,與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之請求權各自獨立。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 ,已於91年11月26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甲、(一)段 所述,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並未以契約 或默示意思表示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復如前甲、(二) 段所述,自未因此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則上訴人之利得 償還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11月27日起算,而本件上訴人係於 112年5月30日提起反訴而為本件利得償還請求(見原審卷第 97頁反訴起訴狀上收件章戳),已罹於最長之15年消滅時效 ,是被上訴人就此提出時效抗辯表示拒絕給付,上訴人所為 利得償還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35,349元本息 ,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與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35,349元及自97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3-重上-74-20241217-1

建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友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黃初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再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9日本院110年度建上更三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 ,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前 對本院110年度建上更三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918號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 該裁定於113年7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卷第221頁),是再審原告 於113年8月22日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 營業稅認定錯誤及就施工說明書之一般條款O計量計價及估 驗O.13末期估驗條款(下稱系爭約款)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4 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至9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另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 事準備狀,就原確定判決逕將系爭約款採為裁判基礎,為再 審理由之補充(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非追加主張其他 再審事由,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向再審被告承攬「代辦力行產業道路艾莉 颱風災害復建工程(23.5K~42.5K)」(下稱系爭工程), 依兩造間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營業稅應以直接成 本加利潤及管理費之百分之五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27 2萬8,848元,惟原確定判決誤營業稅為直接成本價之百分之 五,僅認定為248萬0,771元,少計24萬8,700元,認定事實 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系爭約款為定型化契 約條款,對伊顯失公平,伊於前訴訟程序更三審時已為此主 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 第148條規定,認定系爭約款無效,亦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 ,即逕將系爭約款採為判決基礎,認再審被告依系爭約款逕 行辦理末期估驗,該末期估驗結算金額對伊有約束效力,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 原告敗訴部分,在866萬0,496元之範圍內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866萬0,496元及自100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營業稅為直接 成本價之百分之五,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再 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別。又再審原告於投標時已知悉系爭約款內容,且未 提出異議;雙方締結系爭契約後,再審原告也不曾依施工說 明書一般條款之B.2向伊工程司提出異議,亦無依一般條款U .爭議處理請求伊工程司解釋及澄清。再審原告於簽訂系爭 契約前,猶有選擇締結系爭工程合約與否之自由,其於充分 衡量其營造專業,評估系爭工程所費時間、所需成本後,決 定與伊簽定系爭契約,難認伊有何刻意限制或使再審原告拋 棄任何權利,或有任何於再審原告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 情形。況系爭約款之目的在確認承包商應得之工程總額,以 利結案付款,否則未辦理末期估驗之前,伊依約亦無從給付 工程款,故系爭約款對再審原告並無顯失公平。又兩造於前 訴訟程序已就系爭約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 款、第148條互為攻防,縱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 ,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取捨證據失當、調 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聲字第55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營業稅之計算 有誤,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少計24萬8,700元,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237頁),並提出工程詳細價目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再審原告並未揭示所謂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旨趣,僅泛言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經核再 審原告係屬對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失當之指摘,尚非可採。 至於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計算之營業稅金額有誤,所認 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縱令屬實,僅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核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 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非有據 。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第4款、第148條規定,逕將系爭約款、再審被告製作之「 結算驗收證明書」與「第16期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之金額逕 採為判決基礎,少計結算款841萬2,419元,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第123頁 、第125頁、第236頁)。然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 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行使債權 、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 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事實審法院依 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約款記載:「⑴承包商之申請:承包商應於驗收合格後向工 程司申請末期付款。⑵具約束力之聲明書:承包商之末期估 驗之申請,即視爲其最後之申請付款聲明,以示其在本契約 下應得之工程總額。⑶承包商未提出末期估驗申請:若工程 司認爲承包商缺少合理之理由,而未提出申請時,工程司得 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於7天內提出申請,逾期未提出時,工程 司得逕行辦理末期估驗。縱使無承包商之申請簽認,該末期 估驗對承包商仍有約束力。」等語(見更三審卷三第266頁 ),係規定承包商於系爭工程驗收後得申請末期估驗付款, 以確認承包商應得之工程總金額,另避免承包商怠於提出申 請末期估驗,給予業主催告逕行辦理末期估驗之權利,據以 為最終結算,是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 規定加以綜合判斷,難認系爭約款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事。況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更三審中已就系爭約款是 否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第148條規定互為攻 防(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101至103頁、第151頁、第373至37 7頁;第321頁、第437至441頁),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理由 欄陸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第4款及同法第148條規定適用與否,均不影響判決結果, 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係原確定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 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有間。再者,再審原告另 稱系爭約款所指再審原告應受拘束,非指再審原告應受末期 估驗結算金額之拘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應受該金 額拘束而不得再爭執該金額(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屬對 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為爭 執,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之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 、第148條規定,顯然影響裁判,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見本院卷第236頁),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3-建再-3-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劉鳳美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被 上訴人 廖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利 息請求自112年12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 屬減縮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109年3月3日分別 向伊借款250萬元、119萬元,伊乃囑託訴外人○○○、○○○、○○ ○○○○○店負責人○○○(下稱○○○等3人)分別以伊先前交付保管 之款項,依序於108年11月18日匯款250萬元、於109年3月3 日匯款66萬元、53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以交付借款,嗣被 上訴人以於109年3月25日存入○○銀行帳戶之款項256萬元及 交付現金13萬元予伊之方式返還部分借款,尚有借款100萬 元未返還(250萬元+119萬元-256萬元-13萬元=100萬元), 伊已於112年11月15日發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6 日前返還,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是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返還,並加給自催告期滿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首開訴之減縮)。並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銀行帳戶係伊應 上訴人所請而開立供其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上訴人所有 。本件實係訴外人○○世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負責人○○○因欲增資456萬元,而分別向上訴人、伊借款36 9萬元、87萬元,伊待上訴人將其出借款項匯入○○銀行帳戶 後,於109年3月4日將伊出借款項亦匯入該帳戶,再於同日 將兩造出借款項共456萬元一併匯予○○公司。嗣○○○向伊表示 欲部分還款356萬元,然因伊與上訴人尚有合作當歸鴨店之 合夥待拆帳,遂要求○○○先將還款匯至伊帳戶,○○公司乃於1 09年3月23日匯款356萬元至伊所有○○○○商業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伊從中扣償自 己出借之87萬元、上訴人於兩造合夥拆帳後應給付予伊之13 萬元後,於109年3月25日將餘款256萬元匯款至○○銀行帳戶 。是以,上訴人所主張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其與○○公司間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8年11月18日指示○○○匯款250萬元至○○ 銀行帳戶,及於109年3月3日,分別指示○○○、○○○匯款各66 萬元、53萬元至○○銀行帳戶,共計369萬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有○○銀行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 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 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 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 369萬元為借款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兩造有就系爭369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依上訴人提出○○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上開36 9萬元匯入○○銀行帳戶後,尚無提領使用或轉帳匯出之交易 紀錄,且該帳戶於109年3月4日跨行匯入87萬元,交易註記 欄記載「○○○」,並於同日轉帳支出456萬元,交易註記欄記 載「○○世界」(見原審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3頁),足認上開匯入○○銀行帳戶之款項均轉帳予 ○○公司。而查,○○銀行帳戶雖係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帳戶存摺封面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 頁,本院卷第77頁),然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有開設○○銀行 帳戶給伊使用,被上訴人開戶後將存摺及提款卡片交給伊, 該帳戶於108年至109年間是由伊保管使用中;該帳戶於109 年5月7日、109年6月8日以ATM轉帳予陳昱勳,是伊轉薪水給 伊之前的員工;該帳戶結清時,是伊將存摺交給被上訴人去 結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被上訴人亦自陳:伊 開戶後將存摺、卡片交給上訴人保管,由伊保管帳戶印鑑章 ,因為上訴人腳不方便,轉帳或提款時是伊拿印章、存簿去 辦的,該帳戶結清也是伊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 150頁)。可知○○銀行帳戶於上訴人指示他人匯入系爭369萬 元款項時,仍係由上訴人所管領使用中,尚難僅以其戶名形 式上為被上訴人名義,即認已交付該款項予被上訴人。且上 訴人、被上訴人各自管領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衡情於提 轉該帳戶內大額款項時,如未經上訴人同意交付存摺予被上 訴人持其印鑑章憑辦,當無從僅由被上訴人一己辦理之,可 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持該帳戶存摺辦理轉帳456萬元予 ○○公司,亦應為上訴人所知悉同意。 (四)再查,○○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有該公司登記資本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證人 ○○○(見本院卷第105頁)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 109年2月26日向○○○表示:「『阿美』要我轉達:周轉456可以 ,但入股100她婉拒」,○○○:「我會跟上面報告的,同時問 一下,如果3/2-3/5左右可以會到公司嗎?」,被上訴人: 「時間上沒問題」,○○○:「對了,記憶中好像還有利息的 部分... 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周轉10天,期間 以1.5%利息支出付」,○○○:「1.5 %是年利率嗎?」。及○○ ○於109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稱「麻煩請『阿美』星期三錢入公 司的帳戶可以嗎?」,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表示「錢已 經轉過去,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7頁),核與前 段所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金流相符。○○○於109年3月2 日LINE對話中向被上訴人表示:「麻煩請『阿美』星期三錢入 公司的帳戶可以嗎?」後、被上訴人回稱:「沒問題,帳號 賴給我」、「『阿美』入股的事上面怎麼說?」...○○○:「剛 剛再跟上面確認,目前的回覆是100萬的部分歸入公司的借 貸,日期到109/12/31但利息先付給『阿美』」等語(見原審 卷第73頁),可見○○○所稱借款及利息支付對象均係「阿美 」而非被上訴人。 (五)承上,證人○○○則於本院結證稱:在108年7、8月間,當時公 司要增資及海外投資需要錢,伊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洽談周 轉465萬元之借款事宜,上訴人說可以,一開始就有說總共 要借多少,利息也是一開始就講好,利息要給上訴人。到了 公司正式要到海外投資及增資時,大約在109年初,伊就跟 被上訴人說需要上次講的那筆錢,可以準備。伊是向上訴人 借款周轉,借款利息也是付給上訴人。108年7、8間是向兩 造提出借款要求,但真正要匯款的時候是109年初,才通知 被上訴人請他準備,與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就是前述108 年7、8月時那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足 見證人○○○於前(四)段所示LINE對話中所稱「阿美」即為上 訴人,且雙方在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109年3月3日指示 他人匯款系爭369萬元備以轉帳予○○公司前,即曾洽談○○公 司周轉借款之事。證人○○○復證稱:洽談當時兩造同時在現 場,伊講的時候,上訴人就站在被上訴人旁邊,被上訴人有 跟上訴人說她要想清楚;...因為帳上伊沒有看到任何上訴 人的資料,...有請被上訴人去轉達「上訴人來」講清楚這 筆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156頁),益徵上訴人就 其所借出系爭369萬元所為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係成立於 其與○○公司或證人○○○間互相表示而合致,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就此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委 無可採。 (六)又查,○○公司返還之款項係匯至被上訴人所管領之○○銀行帳 戶,而非匯至○○銀行帳戶,固為被上訴人自承及證人○○○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155頁),並有該帳戶存摺交易明 細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然因上訴人一再主張係與 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未提出任何與○○公司或○○○ 間之往來事證得以斟酌,證人○○○亦證稱:因為帳上伊沒有 看到任何上訴人的資料等語如前(五)段所述,復證稱:(問 :為何返還款項、支付利息不直接匯至轉帳取得借款之○○銀 行帳戶?)伊本來是這樣想,但被上訴人要伊匯到○○銀行帳 戶,因為這麼大筆的金額一定要先問清楚要匯到哪裡,匯款 進來的是被上訴人,所以伊要針對他,伊是事後才知道○○銀 行帳戶是上訴人在使用;伊沒有上訴人的手機號碼或LINE聯 繫方式,都是透過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並 參諸前(四)、(五)段所述,可知○○○於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 貸合意後,就系爭借款後續事宜均係與被上訴人聯繫,則其 依被上訴人指示匯還借款至特定帳戶,尚難據此指為兩造間 或○○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即成立系爭369萬元消費借貸合意。 至證人○○○雖於上開證述之末表示:「(問:你或你們公司 到底是向何人借錢?)是向被上訴人借錢。(問:為何你認 為是向被上訴人借錢?)因為都是透過被上訴人,至於被上 訴人是向誰借錢,我們已經沒辦法知道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56頁),然此與證人○○○前述系爭借款緣由經過事實 及LINE對話內容有所扞格,衡係其主觀意見或臆測,對本院 綜據前揭事證所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要難僅此部分陳述即 推認兩造間存有系爭369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另上訴 人雖提出○○○等3人各出具之聲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21、27 、29頁),然係○○○等3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上訴人自陳○○ ○等3人係於其指示渠等匯款時「聽聞」其稱要借款與被上訴 人之事(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見○○○ 等3人均未見聞系爭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而屬傳聞,僅 係依上訴人指示匯款,尚無從以其聽聞之事採為本件事實認 定之適證,是認無調查必要,並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此外,上訴人迄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69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 其中尚未清償之借款100萬元本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3-上易-35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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