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1號
原 告 曾璽綸
被 告 李益丞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
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故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
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下午10時36分許,以每張提款卡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包含設於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慧萱」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
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張慧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金
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19,986
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986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誤信對方係提供家庭代工之業者,始提
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係為完成詐欺集團成員與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目的而為匯
款行為,被告對於原告並不具備給付目的,原告亦不得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3
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因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可憑,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洗錢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如前述金額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
,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惟
查:
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因被告行
為實際受損金額如附表所示,其數額合計應為119,97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損害
範圍,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應負賠償責任。
⒉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固主張本
案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按年息845%之利率計算(見附民
字卷第7頁),惟此部分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故仍應按年
息5%計算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972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10月10日(見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曾璽綸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上午9時4分許假意向原告購買其於臉書平台販售之商品,後稱需簽署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之誠信交易條例,並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郵政公司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 29,986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 29,986元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含手續費)】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9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12分許 30,000元
CHDM-113-附民-62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