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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 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正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 在卷可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從析離,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存卷可佐,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16日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書、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 關卷宗屬實。本案扣得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 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PCDM-113-單禁沒-1254-20250109-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黃○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李○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李姳蓁 上列被告李姳蓁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6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PCDM-113-重附民-92-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姳蓁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自民國112年1月 (起訴書誤載為3月)10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 2其居所,接受黃○鈞、李○筠(其2人之姓名年籍均詳卷)托育 其2人之女黃○熏(民國000年0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而 提供黃○熏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甲○○明知黃○熏為未滿4個月 之新生兒,呼吸系統尚未發展成熟,無自救之獨立生存能力 ,應注意適時察看黃○熏之生理狀況,避免黃○熏嗆奶或遭衣 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並於黃○熏身體有異狀時立 即施以必要之緊急救護措施及送醫治療,依甲○○之智識程度 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於112年3月27日 14時30分許餵黃○熏喝牛奶,餵完之後,於同日15時許,因 為照顧另一名托育之幼兒費○倫(當時年紀約1歲4個月), 而離開黃○熏所在之房間,至上址客廳照顧費○倫,當時黃○ 熏正在哭泣,甲○○竟疏未注意隨時察看黃○熏是否有嗆奶或 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遲至同日16時7至9分許, 甲○○始再進入黃○熏所在之房間並發現黃○熏因嗆奶而臉色發 紺已無呼吸心跳,即對黃○熏實施心肺復甦術(CPR),並於 同日16時9分許打電話請其姐呼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16 時17分到場並於同日16時33分將黃○熏送至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惟黃○熏已 無自發性呼吸、無生命徵象,旋於同日17時17分宣佈急救無 效已死亡。 二、案經黃○鈞、李○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被害人黃○熏係000 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其於本案發生時係未 滿12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 又告訴人黃○鈞、李○筠為被害人之父母,本判決若記載被害 人及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及被害人完整之年籍資料,將足以識 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完 整姓名及被害人完整之年籍資料等資訊。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訴字 第6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241-242頁),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 告照顧黃○熏期間,均按時向告訴人說明黃○熏之身體狀況, 並無照顧不周之情形,且被告與過往其他托嬰父母均保持良 好往來,足認被告確為有愛心且盡責之保母;被告於112年3 月27日14時許餵完黃○熏後,當下即對黃○熏拍嗝至其打嗝, 迄16時許發現黃○熏無呼吸時,旋即急救,並撥打電話予被 告之姐姐要求協助通報急救,黃○熏自喝完奶至被告發現其 異常已間隔約2小時餘,牛乳應已消化完畢,且迄未聽見黃○ 熏有何異狀,實難想見黃○熏會因嗆奶而死亡;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書固載明:「1.死者(指黃○熏)死 於嗆奶。死者肺臟在支氣管、細支氣管、肺泡發現有部分異 物,經Lactoglobulin Beta(Cow)免疫組織化染色呈現強陽 性反應,併肺泡內有巨噬細胞聚集及局部發炎細胞浸潤。2. 死者身體無明顯足以致死之外傷或疾病。3.依送鑑卷宗,死 者未處於足以致死之環境。」惟此僅能知悉黃○熏無致死之 外傷及疾病、未處於足以致死之環境,且死後肺臟有驗出牛 奶蛋白,惟該解剖鑑定報告書在無其他可能死因之情境下, 逕以黃○熏死後肺臟驗出牛奶蛋白為由,推論黃○熏因嗆奶而 死,恐屬速斷,況且縱使黃○熏肺部有牛奶,可能係生前嗆 奶或死後急救過程所致,如無黃○熏因窒息而死亡之跡證, 似無從直接推論黃○熏之死因為嗆奶窒息而死;且依國立臺 灣大學112年5月10日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黃○熏有瀰 漫性雙側肺臟不規則陰影、肋膜積液、少量腹水等異常情形 ,而肺積水或腹水應係心臟或循環系統有疾病,始可能導 致內臟無法排出體液所致,似與嗆奶死亡無關,故此部分異 常情形與黃○熏之死因有無相關,尤待釐清,不能逕將黃○熏 之死因,單獨歸咎於被告一人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自112年1月10日 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其居所,接受黃○鈞、李○ 筠托育其2人之女黃○熏,而提供黃○熏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乙 節,為被告自承在卷(112年度相字第418號卷〔下稱相卷〕第 9-11頁反面、第37-38頁、本院卷第109-110頁),核與告訴 人黃○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相符(相卷第12-13頁反面、 第36-37頁),並經證人李○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 卷第224頁),且有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相卷第28頁正反 面)、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相卷第29-30頁反面)、居家式 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相卷第32頁)附卷可據,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7至9分許,發現黃○熏已無呼吸心跳,即 對黃○熏實施心肺復甦術(CPR),並於同日16時9分許打電 話請其姐呼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16時17分到場並於同日 16時33分將黃○熏送至恩主公醫院急救,惟黃○熏已無自發性 呼吸、無生命徵象,旋於同日17時17分宣佈急救無效已死亡 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相卷第9-11、38頁),且有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4頁)、現場照片及死者照片 (相卷第20-26頁反面)、黃○熏死亡現場圖(相驗卷第33頁) 、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1、140頁)、新北 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3-47頁)、新北地檢署勘(相 )驗筆錄(相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 及特殊表(相卷第69-71頁)、恩主公醫院檢傷分類記錄單 、急診入院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及護理資料(相卷第72-7 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熏相驗照片及現場照 片(相卷第88-108頁反面)、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雙向行動 通聯資料(本院卷第251-254頁,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 報案後,即於112年3月27日16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在卷可憑。又黃○ 熏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其死因,該所依解剖、組織 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認定「1.死者(指黃○ 熏)死於嗆奶。死者肺臟在支氣管、細支氣管、肺泡發現有 部分異物,經Lactoglobulin Beta(Cow)免疫組織化染色呈 現強陽性反應,併肺泡內有巨噬細胞聚集及局部發炎細胞浸 潤。2.死者身體無明顯足以致死之外傷或疾病。3.依送鑑卷 宗,死者未處於足以致死之環境。」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 2醫鑑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相卷第135-139頁)。  ㈢黃○熏為未滿4個月之新生兒,其呼吸系統尚未發展成熟,無 自救之獨立生存能力,負責照顧之人應注意適時察看黃○熏 之生理狀況,避免黃○熏嗆奶或遭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 之情形,並於黃○熏身體有異狀時立即施以必要之緊急救護 措施及送醫治療。被告係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 ,並自陳其有多年照顧嬰幼兒之經驗,對於上開應注意之事 項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最後一次餵食配方奶是14時 30分,餵奶量是120至150cc;(你於何時離開照護死者之房 間?離開時死者姿勢為何?)因為費○倫在叫我,我便直接 出去,所以忘記時間為何。當時死者躺著有在哭。(妳離開 照護死者之房間至再進房門發現其死亡,間隔多久?)時間 我沒注意,大概多久我也不記得;我出房間前黃○熏在哭; 只要有人離開她就會哭等情(相卷第10-11頁),又於偵查中 供稱:因為照顧的另一個小孩(指費○倫)在哭,所以我就 去看他的狀況,出去多久我沒有印象(相卷第38頁);(你離 開房間去客廳照顧另一個小孩約多久時間?)另一個小孩大 概3點多起來。(你離開房間幾分鐘?)真的不記得(相卷第1 47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因外面有一 個一歲多的托育小孩(指費○倫)在客廳睡醒在哭,我就到 客廳照顧他,我在客廳照顧他多久的時間我沒有注意。(你 再回到被害人的房間是在何時?)我沒有注意到時間,進去 我發現她沒有動靜就馬上急救,然後再馬上打電話請姐姐叫 救護車(本院卷第108頁);(你離開死者的房間到客廳照 顧費○倫,從這個時間開始起算,到你進入房間發現死者有 異狀,這個中間你有再進去死者的房間過嗎?)沒有(本院 卷第238頁)等情。依被告之上開供詞,可知被告於112年3 月27日14時30分許餵黃○熏喝牛奶,餵完之後,於同日15時 許離開黃○熏之房間,前往客廳照顧費○倫時,離開時黃○熏 正躺在床上哭泣,且「只要有人離開黃○熏就會哭」,則黃○ 熏係處於喝完奶因哭泣而極易嗆奶之狀態,被告理應將費○ 倫帶至黃○熏之房間,或將黃○熏抱至客廳,以便兼顧費○倫 及黃○熏,並避免黃○熏因嗆奶而發生意外,詎其竟將哭泣中 之黃○熏單獨留在房間內,獨自前往客廳照顧費○倫,連離開 多久時間均不知道,迄16時7分許始返回黃○熏所在之房間, 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適時察看黃○熏是否有嗆奶、衣物遮 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以致黃○熏發生嗆奶之過失行為 ,且黃○熏因嗆奶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黃○熏因嗆奶而 死亡沒有意見(相卷第226頁反面),復具狀坦承本件過失致 死犯行(相卷第22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罪 ,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黃○熏死亡後,新北地檢署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 中心(下稱臺大法醫影像中心)就黃○熏之遺體進行全身斷 層掃描(相卷第49頁),雖發現黃○熏有瀰漫性雙側肺不規則 陰影、肋膜積液及少量腹水之情形,惟黃○熏之其他身體器 官均未發現異常,有國立臺灣大學112年5月10日校醫字第11 2003744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相卷第126-131頁),是   黃○熏有瀰漫性雙側肺不規則陰影、肋膜積液及少量腹水之 情形,極可能係被告對黃○熏實施心肺復甦術或救護及醫療 人員實施急救所造成。況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解剖黃○熏 進行死因鑑定時,觀察黃○熏僅有少量肋膜腔滲出液,表面 平整,無出血或腫瘤,且氣管、食道、肺臟、胸腺、腹腔等 身體器官均無明顯異常或病變,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 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認定黃○熏係死於嗆奶,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相卷第135-13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係鑑定 死因之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其係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 察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後認定黃○熏係死於嗆奶,並排除其 他可能致死之原因,其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而臺大法醫影像 中心僅係就黃○熏之遺體進行全身斷層掃描,並未參與黃○熏 之遺體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且其報告亦未認定黃○熏之瀰 漫性雙側肺不規則陰影、肋膜積液及少量腹水係肇致黃○熏 死亡之原因,自不足以推翻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 果。再者,黃○熏於出生後,經髖關節超音波檢查、新生兒 基因篩檢-先天中樞性換氣不足症基因篩檢、新生兒之血液 篩檢、聽力篩檢、腦部超音波、心臟超音波、腎臟及腹部超 音波、過敏原等各項篩檢,均屬正常,有黃O熏之豐禾婦產 科髖關節超音波報告、遠祺婦產科診所新生兒基因篩檢-先 天中樞性換氣不足症基因篩檢-PHOX2B基因PARM異常擴增變 分析報告、臺大醫院新生兒篩檢中心報告、遠祺婦產科診所 新生兒聽力篩檢結果及建議、腦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心臟超 音波檢查報告、腎臟及腹部超音波報告、過敏原篩檢報告在 卷可參(相卷第59、61-68頁)。又黃○熏自111年12月8日起 至112年3月27日以前,僅於112年2月13日至悅兒診所接受預 防保健門診及預防接種,及於同年3月9日因腸功能疾患至遠 祺婦產科診所就醫,此外並無因其他疾病之就診紀錄,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9日健保醫字第113011598 1號函及所附黃○熏自111年12月8日至112年3月27日止之醫療 費用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卷第65-69頁)、悅兒診所楊明 杰醫師113年8月30日之說明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35-145頁 )、遠祺婦產科113年9月3日遠祺小兒字第11309001號函及 附件(本院卷第147-149頁)在卷足參。證人李○筠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黃○熏交給被告托育時,身體狀況都正常,相 關檢查報告也都是正常;112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黃○鈞將 黃○熏送交被告照顧當日及前幾日,黃○熏均無感冒或身體不 適之情形等情(本院卷第225-228頁),告訴人黃○鈞於警詢 時亦陳述:案發當日7時44分許,我將黃○熏託付被告時,黃 ○熏之身體並無異狀,且黃○熏生前非常健康並無任何疾病等 語(相卷第12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其離開黃○熏之 房間至客廳照顧費○倫之前,黃○熏之身體健康並無異狀(相 卷第1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2年3月27日事故發生前 ,黃○熏並無感冒或身體不適之情形,且在其接受托育照顧 黃○熏之期間,並未發現黃○熏有任何疾病等情(本院卷第24 0頁),益徵本案若非被告疏於   適時察看黃○熏之身體有無異狀,放任黃○熏於喝完牛奶後長 時間單獨在房間內哭泣,以致黃○熏嗆奶,黃○熏應不至於短 時間內即發生死亡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將本 案相關卷宗、病歷資料、生前醫療影像光碟及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鑑定報告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 黃○熏之死因乙節,核無必要。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 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 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 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 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 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 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 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 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 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發現 黃○熏臉色發紺已無呼吸心跳後,於同日16時9分許打電話請 其姐呼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16時17分抵達現場,被告在 場向救護人員表示為黃○熏之保母,且黃○熏已無心跳,有新 北市政府消防救護紀錄表在卷足考(相卷第69-70頁),又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報案後,旋於112年3月27日16時10分許 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聯繫以瞭解報案情形,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於112年3月27日之雙向行動通聯資料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252頁)。又被告於同日19時29分至20時20分警詢時 亦坦承其係黃○熏之褓姆,於案發前負責照顧黃○熏,因另一 名托育之幼兒費○倫哭泣,遂離開黃○熏之房間,之後於同日 16時9分許回到黃○熏之房間時,發覺黃○熏已無呼吸,其幫 黃○熏做CPR時,黃○熏的鼻子有不明液體流出等情(相卷第9- 11頁)。是依上開救護之現場狀況及報案情形暨被告之供述 ,員警當已明白本案之實情,可認被告係於到場處理之員警 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前,已主動向警員供述其 係被害人黃○熏之照顧者,其於照顧黃○熏期間,發生黃○熏 已無呼吸之主要事實。縱其後被告否認有過失,依上揭判決 意旨,仍不影響其已符合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其係領有保 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明知黃○熏為未滿4個月之新生 兒,呼吸系統尚未發展成熟,且無自救之獨立生存能力,應 提高警覺適時察看黃○熏之生理狀況,避免黃○熏嗆奶或遭衣 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竟於餵完黃○熏喝牛奶後, 為照顧另一名托育之幼兒費○倫,而離開黃○熏所在之房間, 將哭泣中之黃○熏單獨留在房間內,長時間未察看黃○熏是否 有嗆奶或衣物遮掩口鼻等阻塞呼吸之情形,致黃○熏因嗆奶 而死亡,疏失情節嚴重,侵害黃○熏不可替代性之生命法益 ,造成告訴人2人與其家人難以平復之深沉悲痛,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經濟狀 況不佳(本院卷第224頁),且被告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 礙症,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影本 在卷可考(相卷第219-221頁),及告訴人李○筠及告訴代理人 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44-246頁),暨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之犯後態度,且迄未 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PCDM-113-訴-663-20250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鄭琦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191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傑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經隱匿 林士傑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敘載 :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   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   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   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   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   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   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再者   ,在現代科學技術日趨便利之情況下,透過電子卷證或影印   、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方式,已可更有效率提供被告卷證資料   ,以及減少提解在押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之勞費,爰修正第   二項。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本項前段所稱之   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   紀錄及電子卷證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910號審理中。被告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經核其聲請付 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之電子卷證光碟,除被告以外 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 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 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 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被告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 表所示卷宗及證物(經隱匿林士傑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之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 止再行轉拷利用。至於聲請人雖另聲請交付警詢卷之電子卷 證光碟,惟本案之警詢筆錄均係附於偵查卷中,並無另外編 製成警詢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之卷宗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31760號偵查卷宗 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216號偵查卷宗 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407號偵查卷宗 4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378號偵查卷宗 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470號偵查卷宗 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910號偵查卷宗 7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676號偵查卷宗 8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898號偵查卷宗 9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9181號偵查卷宗 10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588號偵查卷宗 11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3號偵查卷宗 12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96號偵查卷宗 13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579號偵查卷宗 14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823號偵查卷宗 15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33979第號偵查卷宗 16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339號偵查卷宗 17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778號偵查卷宗 18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7500號偵查卷宗 19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197號偵查卷宗

2025-01-07

PCDM-113-聲-5013-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D000-A1125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D000-A112503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林佳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侵 訴字第18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D000-A112503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D000-A112503C(下稱被告)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及同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 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 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訴訟參 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8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侵訴字第18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28條 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及同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被 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又本院徵詢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及辯護人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均 表示同意,有本院114年1月3日及同年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 請人權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 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PCDM-114-聲-30-2025010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恒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4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伍參公 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恒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 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 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 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處分不起訴確 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扣案被告持有之晶體1 包(淨重0.3454公克,驗餘淨重0.3253公克),經鑑驗結果 ,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1年3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10325058號鑑定書1份(見111年度 毒偵字第3406號卷第35頁)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 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 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 與包裝袋分離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 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 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PCDM-113-單禁沒-1253-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誠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誠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誠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而受刑人亦同意就如 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刑,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 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 書、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另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有 期徒刑7月,依照定刑的內部界限,本院所定的執行刑即不 得較已定應執行刑與其他裁判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為 重。 四、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各罪除了附表編號1以外, 其他都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第二級毒品本來就有高度成 癮性,一旦成癮就容易多次施用,因此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之間的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給予較高的刑期折幅,至於 編號1的幫助洗錢罪,與其他罪之間的非難重複性就比較低 ,本院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 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PCDM-113-聲-4920-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士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又附表所示各罪,僅有編號11部 分有併科罰金,此併科罰金部分尚不生應定應執行之問題, 併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共11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6所示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編號2至5、7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附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295號卷),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盜用他人信用卡以 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共同傷害他人之身體,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洗錢使用 ,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各罪均係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如附表編號2至5、7、8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7、 8月間,而附表編號9、10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111年6月 間,兩者相距約10月,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考量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非難重複程度,及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 前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5 所示罪刑前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暨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附 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本於責罰相 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之目的,整體評價受刑人應 受矯治之程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 ,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 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04/19 110/07/08-110/08/06 110/08/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22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111年度偵字第160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14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28號 判決日期 112/03/31 112/05/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14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07 112/07/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0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72號 (桃園地檢112執助3239號) 編號2、3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7/29 110/08/19-110/08/24 111/05/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527號、111年度偵字第3304號、16624號、3480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12/10/31 112/11/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2/06 112/12/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7號 編號4、5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07/13-110/07/29 110/08/10 111/06/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63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77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7號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0號 判決日期 112/09/18 112/12/05 113/01/1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7號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2/27 113/01/03 113/02/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1號(桃檢113執助45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7號(桃檢113執助78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68號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0 11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90000元 犯罪日期 111/06/29 112/06/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2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判決日期 112/12/21 113/04/0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1/23 113/05/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89號(桃檢113執助127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52號(桃檢113執助2511號)

2024-12-31

PCDM-113-聲-4573-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 第490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 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全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031號不起訴處分 ,已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本件扣案之鋼管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 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第4條所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 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定有 明文,而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同條例第8條第4項亦定有刑責,足徵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購入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1枝後持有 之,並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嗣為 警於113年9月3日7時35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所內查 獲並扣得上開鋼管槍1枝。惟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難認從 賣場標示內容,主觀上可認知該槍枝係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並 購入而持有,而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9031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989 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 書各1份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 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 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0月16日刑理字第11361102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足認扣案之鋼管槍1枝係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該 鋼管槍1枝,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單禁沒-1189-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如 周明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068、54430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7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新臺幣伍拾元之硬幣共伍拾參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8、5 4430號被告林意如、周明正偽造貨幣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偽造新臺幣50元之硬幣共53枚 ,係屬違禁物,有中央造幣廠民國113年7月22日台幣品字第 1130002476號函暨所附硬幣鑑定結果彙總表在卷足稽,爰依 刑法第200條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0條規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 、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查被告林意如、周明正涉嫌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68、5443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字卷第51頁)。又扣案偽造新 臺幣50元之硬幣共53枚,經鑑定結果確屬偽造,有中央造幣 廠113年7月22日台幣品字第1130002476號函及所附硬幣鑑定 結果彙總表在卷可憑(偵字卷第29、30頁)。從而,聲請人 聲請沒收扣案偽造新臺幣50元之硬幣共53枚,依上開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00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單聲沒-23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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