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4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
3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4,317元之不法利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透過網路交友平台「UT聊天室」與瘖啞人士蔡○○結識,
張○○明知其並無與蔡○○結婚及還款之真意,竟利用蔡○○尋找
結婚對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帳號,向蔡○○佯稱欲與
其結婚,並利用蔡○○計畫與其共築生活之機會,而接續為以
下行為:
①民國112年5月31日某時許,向蔡○○佯稱:沒有錢繳納其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費用,希望可以幫忙繳納新臺幣(
下同)2,337元等語,致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
2時25分許,在臺中市臺中後站遠傳門市繳納上開費用,張○
○以此方式受有免去電信費用債務之利益。
②於同年6月5日某時許,向蔡○○佯稱:沒有錢繳納手機門號000
0000000電話費用,希望可以幫忙繳納1,780元之電信費用等
語,致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翌(6)日20時4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太門市繳納上開費用
,張○○以此方式受有免去電信費用債務之利益。
③於同年6月9日某時許,向蔡○○佯稱:其車子輪胎破胎,沒有
錢修理,希望可以幫忙繳納輪胎費用2,000元等語,致蔡○○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8分許,以手機APP轉帳2
,000元至張○○所指定不知情之何○○(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委由何○○將
款項提領後,交由張○○花費殆盡。
④張○○因積欠鍾○○購買咖啡之費用,遂於同年6月15日某時許,
向蔡○○佯稱:沒有錢購買車票,希望可以幫忙繳納車票費用
200元等語,致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1分
許,以手機APP轉帳200元至張○○所指定之鍾○○(另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張○○以此方式受有免除對鍾
○○積欠債務之利益。嗣張○○遲未依約於112年7月底還款,且
避不見面,亦不回應,蔡○○至此始知悉受騙。
㈡案經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偵卷第125至127頁、本院易字卷第337至9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
頁、偵卷第23至28頁)、證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23至28、65至69)、證人鍾○○於警
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證
人何○○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7至47頁)、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遠傳電信門號繳費單各1份(
警卷第49至51頁、第69頁)、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53至67頁;偵卷第37至61頁)、
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警卷第83頁)、門號00000
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卷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1至81頁)、證
人何○○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3
至36頁、第73至99頁)、告訴人庭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
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
院易字卷第57至61、63、65至1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犯罪事實編號①、②、④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並因此獲
得免除其對電信費用及對證人鍾○○債務之利益,就該部分自
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業
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378頁),被告對此亦
表認罪,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編號①、②、④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編號③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
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被告對告訴人雖以不同詐術陸續要求告訴人為其免除
債務、交付財物,然均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基礎以類似甚或
相同之理由對其等施以詐術,故應認被告係各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意,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數罪,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編號①至④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詐欺得利所
得之利益總價值高於其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額,應從一重
論以罪質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
力賺取金錢支付其債務,無還款之真意,而利用告訴人對其
之感情及信任,肆意向告訴人要求清償債務、索取財物,造
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
訴人或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親及哥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目前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本院易字卷第381頁),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
①至④因此免除債務之得利或獲得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迄今僅歸還告訴人2,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40頁),是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得扣除2,000元外,其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簡-27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