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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ㄧ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2號 原 告 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茂松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4 日北監花裁字第44-P5RB602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 5RB602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曹金山於113年2月9日8時29分許,駕駛行經花 蓮縣鳳林鎮信義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為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其車輛左後 煞車燈未亮而上前攔查,並於查證身分期間聞到曹金山身上 有明顯酒味,經以酒精檢知器測得酒精反應,隨即要求曹金 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7 毫克,認曹金山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以上)」之違規,而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則有「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員警遂 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汪陳寶成靠行於原告公司之車輛,汪陳寶 成另行僱用本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曹金山;原告因適 逢農曆春節已於113年2月7日停止運送業務,並將系爭車輛 委託旺瑋企業社保管維護,員工不得於春節停運期間使用公 司車輛,然曹金山未得原告同意,即因私人使用擅自駕駛系 爭車輛上路。原告平日對駕駛人均有交通安全及車輛養護等 宣導,亦有請靠行車主汪陳寶成至原告公司進行教育訓練, 並有裝設行車紀錄器嚴加考核,且系爭車輛作為原告與中華 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承攬運送業務專用,另有進行該廠 之勞工安全、交通安全等教育講習課程, 原告對系爭車輛 實已善盡選任及監督管理之責。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提出之僱用協議書係「靠行車主」與「曹金山」間所簽 訂之協議,顯非原告與曹金山間所簽訂;復觀諸原告提出之 安全宣導講習簽到表、裝載貨物講習簽到表,其上皆無曹金 山之簽名。又本件事發時系爭車輛之鑰匙係由曹金山持有, 並駕駛系爭車輛上路,難認原告已善盡其對於車輛管理,及 確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被告據以 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1項)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就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由曹金山駕駛並於行經前揭時、地為警依法攔查, 並對曹金山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於每公升0.57毫克,舉發員警遂對原告製單舉發有「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原告到案 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而以原處分裁處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1日鳳警交字第1130009133 號函、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對曹金山之舉發 通知單、裁決書及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對原 告之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第83至104頁、第115頁 、第11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2、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汪陳寶成靠行於原告等語,按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 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七、汽車 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經營汽車運輸 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汽車貨運 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 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 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 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 施、設備者。(第2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7款、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公路法第3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 審核細則第4條,則詳細就合於當地運輸需要、增進公眾便 利、具有充分經營財力及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 備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具體要件予以明訂,其中就汽車貨運 業部分,其經營財力之標準為「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二千五百 萬元以上」(第4條第1項第3款第7目),而有足夠合於規定 車輛之標準則為「汽車貨運業應具備全新貨車二十輛以上, …。但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以自購小貨車一輛為限, 其車齡不得超過二年。」(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第7小目 ),可見上開籌設汽車貨運業之資本限制,除小貨車貨運業 得個人經營外,於大貨車貨運業,個別車主因無法符合經營 規模的要求,又不得個人經營,加上個人創業動機盛行、車 行老闆經營策略及汽車貨運業市場特性等因素,實務上乃出 現業者(下稱靠行業者)將自有車輛登記於車行(即符合上 述法規籌設標準之大貨車貨運業)名下,以符合經營大貨車 運輸業之行政管制規定,至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則依契約內容 而定。然政府訂定汽車運輸業之種類、設立條件等相關規定 ,除為確保市場營運正常化,以保障運輸秩序及貨物運輸雙 方之權益外,亦有利於政府政策推動與執行,以要求貨車運 輸業者應有效管理所屬司機確實遵守交通秩序及穩定汽車貨 運市場,而大貨車運輸業之事故處理能力,亦較能保障事故 被害人,因此,以形同脫法方式所產生之「靠行」現象,自 與前述立法本旨有所扞格(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6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上開主張縱令屬實,惟原告既為系爭車輛 之登記名義人(即汽車所有人),並因此負擔行政法上各式 之規制義務,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即汪陳寶成)間之靠行 約定,而自行解免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更何況,即使原告與 汪陳寶成間之靠行契約約定系爭車輛由該汪陳寶成實際使用 支配,原告亦非不得與汪陳寶成約定原告適度介入管理、選 任司機之監督方式,原告自無一方面獲取靠行服務費等收益 ,另方面卻又以對系爭車輛無使用支配權限而得主張卸免行 政法上義務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 3、又原告主張平日有舉辦教育訓練或相關宣導活動等語,然其 所提出之工作安全守則、講習簽到表等(本院卷第90至102 頁),均僅見有汪陳寶成之簽名,並無本件實際駕駛人曹金 山簽名於其上,或者任何原告透過汪陳寶成轉知予曹金山之 紀錄,亦難認原告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 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 屬有據。 4、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車輛專用於載運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花蓮廠業務,曹金山曾參與該廠之教育訓練云云,姑不論該 教育訓練之具體內容為何,然曹金山是否曾參與該第三人所 舉辦之教育訓練,亦與原告身為車主應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 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無涉,自 難憑此解免原告身為車主之義務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就原 告聲請傳喚證人汪陳寶成、汪陳瑋(本院卷第17頁),惟本 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況就原告主 張本件事發期間因春節停運,系爭車輛另委託由汪陳瑋管理 云云,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書面文件釋明所指之停運期間為何 ,及停運期間禁止使用系爭車輛之公告、宣導與具體管理措 施等情,益見其主張難謂可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

2024-12-23

TPTA-113-交-1572-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818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賴汶杰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818號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而提 起上訴。 二、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查上 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3

TPTA-112-交-2818-20241223-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7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與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告)黃 鈴婷間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 查再審聲請人就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等( 如附表所示之民事確定判決、裁定),均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及聲 請再審。是本件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5萬380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聲請人 (即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編號 本院確定裁判 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 備註 1 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 4800元 再審之訴每件應徵4800元;聲請再審每件應徵1000元。 2 97年度再易字第 9號判決 4800元 3 99年度再易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4 100年度再易宇第 7號判決 4800元 5 102年度再易字第 9號裁定 1000元 6 102年度再易字第 9號判決 4800元 7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 1000元 8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 4800元 9 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 1000元 10 104年度再易宇第 6號判決 4800元 11 105年度再易字第 1號裁定 1000元 12 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 1000元 13 104年度聲再字第 7號裁定 1000元 14 105年度聲再字第 7號裁定 1000元 15 106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16 107年度聲再字第 6號裁定 1000元 17 108年度聲再字第 5號裁定 1000元 18 109年度聲再字第 1號裁定 1000元 19 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 1000元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 1號裁定 1000元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 2號裁定 1000元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1000元 23 111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24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1000元 25 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1000元 26 112年度聲再字第 2號裁定(112年5月5日) 1000元 27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 1000元 28 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1000元 29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 1000元 30 113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31 113年度聲再字第 7號裁定 1000元 合計 5萬3800元

2024-12-18

CHDV-113-補-837-20241218-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0號 再 審原 告 呂以勒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 北向54公里處(蘇澳地磅站),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 深度不符規定(第二輪外側輪胎胎紋深度達磨耗指示點)」 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當場舉發,填製掌電字第ZOTA4105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當場送達再 審原告。嗣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及第68 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4月6日北監花裁字第44-ZOTA41051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4,500元罰鍰,並 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於違規事實欄位 記載:……二、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 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再審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字第3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 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 2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舉發時對員警認定已磨耗到 輪胎磨耗指示點表示異議,員警任意採證,造成留存錄影檔 案無法排除是接近磨後指示點之情況,原審不當倒置行政機 關舉證之責,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竟加上員警主觀書面意 見,原審忽略再審被告舉證之責任,且原審並未調查輪胎磨 耗指示點是否等於1.6㎜,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 第133條及第189條規定顯有錯誤,又忽略再審被告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同法第27 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再審之訴原則 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二)復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判若主張一個法定再審理由,即得據以 提起一個獨立的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理由均不相同,其應遵守之不變期間 ,自應分別計算。準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雖未逾法 定再審期間,如其嗣後向行政法院以書狀表明具體的再審理 由時已逾再審期間者,就嗣後所表明再審理由之再審之訴, 不能認其遵守不變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877 號裁定)。而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 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 已知悉,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生再審之理 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 第37號裁定)。 (三)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0月23日作成原確定判決, 於112年11月3日對再審原告之有(提起再審)特別代理權之訴 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51條但書參照)為送達,有委任狀、 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資(原確定判決卷第33、43-5 1頁),且係送達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臺北市大安區之 住居所。按當事人雖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而有訴訟代 理人住居於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則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參 照)。而本件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5日(本院收文日,下同 )提起再審之訴,然未在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表明再審事由 ,是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原確定 判決之送達之翌日112年11月4日起算30日,不扣除在途期間 ,原至112年12月3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應延至112年1 2月5日屆滿,固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惟其未表明再審理由, 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嗣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繳納再 審裁判費,並以補充再審理由狀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23-30 頁),惟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不變期間之末日 為112年12月5日,是其以該事由提起再審,顯已逾越法定不 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仍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至再審原告以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 14款事由,並以補充再審理由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 行移送有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17

TPBA-112-交上再-50-20241217-2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0號 再 審原 告 呂以勒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及「除本編別有規 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 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本院收文日),對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表明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原第一 審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另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已由 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17

TPBA-112-交上再-50-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2號 原 告 廖千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B4799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3時25分許,行經 國道3號北向1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 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 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B4799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2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4月30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ZIB47999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於匝道 出口處遇交岔路口,因不熟悉路線才放緩車速,為避免影響 後方車輛之正常行駛及引發交通事故,不得已才先駛入槽化 線,卻遭後方車輛駕駛舉發。懇請鈞院考量情理法,予以網 開一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舉發單位查覆略以:經檢視檢舉影像,該車於違規時、地 由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變換至減速車道之違規行為明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舉發並無違誤。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於 槽化線上,向右偏移,準備駛入右側輔助車道。嗣系爭車輛 右側前後輪進入輔助車道,繼續向右行駛。系爭車輛車身完 全進入輔助車道,並持續行駛。依影像內容可知,該系爭車 輛行駛於槽化線上,且清楚可見車輛之車牌號碼,勘認該車 確有行駛於槽化線上之情事。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 執照,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 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應勘認定。 ㈢綜上,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如系爭通知單所載之違規 行為,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 3年3月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2987號函、原處分書、採 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其主觀上仍具有 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 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為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所明定,經此授 權制定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 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 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從而,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本應遵守「禁止跨越槽化線行駛」, 否則自構成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處罰事 由。  2.經本院細繹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原告行 近高速公路匝道口,並跨越槽化線,準備駛入輔助車道等情 ,是原告確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認。從而,原告跨越槽化線 行駛,核屬未依標線行駛,自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 處分,亦無違誤。  3.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跨越槽化線乃因不熟悉路況,為避免 影響後方車輛正常行駛及避免引發交通事故等語。惟查,原 告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單在卷可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不得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 車」應為知悉注意,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雖乏積 極證據可得證明原告為故意,但依當時情節,其能注意,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核 屬具有過失至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無法解免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且參前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47至48頁)所示違規情節,系爭車輛係為採取跨越槽化線又 欲切入輔助車道禁止行為,易對後方車輛行進時造成車道使 用誤判而發生危險,不得僅因原告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動機 為「由於路況不熟悉始得壓線至跨越白色槽化線」,就可作 為阻卻違法或免責之正當理由的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  ㈢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 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 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 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2-16

TPTA-113-交-1342-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04號 原 告 蔣宗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均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逕行舉發,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 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處分各該裁 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標示不清楚及換燈太快,3至5秒無緩衝時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及影像所示,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事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22日函 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2月27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 本院卷第85至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 月29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舉發員警當庭提供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等 證據資料,以及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 時停在路邊,看到有一輛計程車闖過去,但伊不太敢直接衝 去追,回家看行車紀錄器,當時有記下他的車號,想說要讓 民眾確定是他,所以向機關要了兩張有車牌辨識的鏡頭以確 認是那台計程車,此部分有圖片。那台行車紀錄器的畫質有 點爛,伊當下有記下他的車號。今天有帶車牌號碼的照片, 那是前一個路口監視器的照片,那是他還沒闖紅燈時針對他 車牌拍攝的照片,系爭車輛是紅色車牌,下面比較模糊,所 以伊就去調閱前一個路口的監視器畫面。當時伊有清楚看到 系爭車輛的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另本 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_1_ATTACH1.mp4    ⑴0000-00-00 00:23:55:影片開始,路口號誌自黃燈狀態 轉為紅燈狀態。    ⑵22:23:57: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狀態,有一計程車自畫 面右下角出現,尚未越過停止線。    ⑶22:23:58:計程車持續向前行駛,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 ,此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狀態。    ⑷22:24:00:計程車通過路口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銜接之 道路。   ⒉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影像.MOV    ⑴2023/11/09 22:47:03:影片開始,畫面前方中間號誌及 後方號誌均為紅燈狀態,下方有一計程車尚未通過中間 號誌燈柱下方及路面白色標示。    ⑵22:47:04:計程車繼續向前行駛,車輛所在處隱約可見 路面白色標示,此時仍為紅燈狀態。    ⑶22:47:05:車輛繼續往前行駛至後方號誌燈柱下方,此 時仍為紅燈狀態。    ⑷22:47:08:計程車通過後方號誌燈柱,此時仍為紅燈狀 態。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第24 3至248頁)在卷可憑,已可認定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均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原告駕車面對圓形黃燈時,應知 悉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此時自應減速 於停止線之前暫停,然原告於圓形紅燈亮起時在停止線之前 ,仍逕自通過路口毫無任何減速停止的動作,其對於系爭違 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 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 ,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53條第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載運危險 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 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 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 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 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 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 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 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時間 移送時間 裁決書字號 1 112年11月3日晚間10時23分 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敦化南路口(北往南橋下)處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13年2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0000000號 2 112年11月9日晚間10時47分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一路1段與麗園一街口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10日 113年2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C00000000號 3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4分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遼寧街口西往東處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21日 113年2月5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0000000號

2024-12-16

TPTA-113-交-504-2024121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38號 原 告 林品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5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IA1968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3時31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80 公里之國道5號3.8公里北向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 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 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2 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IA19683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 24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5月17日為陳述、於113 年7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7月5日以北監宜裁 字第43-ZIA19683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7月5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3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系爭車輛違規行為 地點為國道5號3.7公里北向車道處,「警52」牌示設置地點 為國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處,距離已逾1,000公尺,且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路燈未開啟,不易察覺「警52」牌 示,喪失警惕作用,原告合理懷疑舉發機關係為取締超速, 始關閉全線路燈,造成駕駛人為超速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8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 里。系爭路段(國道5號3.8公里北向車道處)前900公尺處(國 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 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300 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5月31日及113年6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 6554及1130007321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 合格證書、「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35、53至55、73、 79、85、93、97至117、127至129、137至139、145至159、1 71至17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里之違規行 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等語。然 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 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 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 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 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 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 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 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 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 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 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測速 儀器於112年6月6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6月30日始屆有效期 限,有該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107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 13年3月20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尚無 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 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 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22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 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為國道5號3.7公里北向 車道處,「警52」牌示設置地點為國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 處,距離已逾1,000公尺,且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路 燈未開啟,不易察覺「警52」牌示,喪失警惕作用,其合理 懷疑舉發機關係為取締超速,始關閉全線路燈,造成駕駛人 為超速違規行為等語。然而,⑴自超速採證照片、「警52」 牌示照片、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可見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 確係在國道5號3.8公里北向車道處,前開牌示設置地點則在 國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處(見本院卷第97、103、105、10 9、117頁),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0公 尺間(900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 前開超速違規行為;⑵且從前開「警52」牌示照片,可見前 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且係採用反光材質,倘用 路人開啟大燈並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在夜間清楚辨識(見 本院卷第105、117頁),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 警告效用之情形。⑶從而,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 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 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3

TPTA-113-交-2338-202412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50號 原 告 鄧光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 北監花裁字第44-C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 限。」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 訴訟事件事件亦有準用。又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北監花裁字第44-CY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嗣原處分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至原告住所時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以寄存 方式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 )。因原處分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8月27日起算,又其送 達地址位在基隆市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3年9月27日即 已屆滿30日不變期間。惟原告遲至同年11月6日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本院卷第 11頁),顯已逾起訴之不變期間,且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訴訟既因程 序不合法經駁回,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 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12

TPTA-113-交-3350-20241212-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潘維禮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 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 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晚上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 口,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莊派出所員警目睹制 止時,上訴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行駛至中正路17 6號前,始遭員警攔停,填製掌電字第CCYC60285號、第CCYC 60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 期111年4月2日。聲請人先後於111年4月21日、111年5月26 日陳述意見,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屬實,認聲請人於 期限內到案,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 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 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3,000元,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2,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遂於 111年6月8日,分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CCYC60285號、第4 3-CCYC602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 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 訴,經本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交上字第148號裁定駁回確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遂為本件再審之聲 請。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與再審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 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原確定裁定於112年6月12 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兄所收受,而合法送 達,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一第233頁,經調閱112年度交 上字第148號卷比對相符)附卷可憑,是本件再審之不變期 間應自原確定裁定於112年6月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之翌日起 ,加計在途期間4日,算至112年7月16日(星期日)止,即 告屆滿,惟因遇假日,順延至112年7月17日(星期一)屆滿 。然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2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本院卷一 第13頁之本院收件章戳)始具狀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 已逾期,復未見其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 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聲請人所主張實體上理由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11

TPBA-112-交上再-4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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