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錦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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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宏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志宏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宏(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上,雖爭執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故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之刑以外 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郭祖揚(下稱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 本件之被害人僅1人,被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 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以7,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 相較於其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之人,詐騙 人數眾多、金額龐大,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確屬情輕法重,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且被告尚有年長之父母親 及一位未成年幼子需要依靠被告扶養,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 ,故懇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至有期徒刑 6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宣告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 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本 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 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 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 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案被告於網站上刊登不實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詐欺取財,實無可取,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 法係獨自1人在網站上刊登虛假之商品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情節與 集團性犯罪所為尚屬有間,且本案被害人僅1人,詐得款項 為3,500元,金額非鉅,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99號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 、58、61頁),可見被告具有填補因本案造成被害人損害之 誠意及舉措,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 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狀,倘量處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 堪資憫恕之情,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審酌被告詐欺規模、 所得尚微,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原設定以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加重處罰之 源由,已有所偏離,故依該條偏重之法定刑度量刑,已屬過 度處罰,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犯行 ,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完畢,已如前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 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 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 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 行事項,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訴-3620-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弘翔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弘翔(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217、346、34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 除告訴人陳宣穎外,均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和解 內容遵期履行中,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雖斟酌被 告年齡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參與程度、各 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有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等各項量刑因子,各處被告1年至1年3月之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仍屬過重。被告有意願賠償 告訴人陳宣穎,請求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即告訴人楊惠婷 )之宣告刑酌減至有期徒刑1年1月,使被告各罪之量刑相符 ,並將被告各罪酌減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定有期徒刑1年2 月以下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 、6至9、1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共9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共1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2所 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4、6至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0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 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聲羈卷第82至85 頁、原審卷一第276頁、原審卷二第238頁、原審卷三第78、 98、99頁、本院卷第346頁),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 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2所 示告訴人等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9至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另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 能達成調解,且被告迄至113年3月25日前均依和解條件或調 解筆錄履行給付,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附 表一編號2至4、6至12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符合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 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之犯後態度、和解狀況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 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 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且原審對於被告 本案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 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年1月以下,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 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於翌日補行宣判)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HM-113-上訴-3196-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志(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 訴(見本院卷第74、15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林怡伶、陳心俞和解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且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 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因 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1,160元之報酬,依修正前之規定, 自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有上開減刑之適用。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部分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  ⒊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2041卷第112頁 反面、原審卷第152、159頁、本院卷第74、75頁),然其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且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層轉 交付詐欺款項之金流分工,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 轉,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 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和解狀況 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 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 過重之情事。且原審對於被告本案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2 月以下,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 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於翌日補行宣判)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HM-113-上訴-3956-2024110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自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4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葉自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葉自強(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院審理時亦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8、130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 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周仁祥(下稱告訴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 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曾多次主動致電關懷告訴人,亦多次與告訴人商談和解 事宜,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誠意解決本件事故,   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3萬7,160元 ,被告無法負擔,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意和解或 拒絕賠償,自不應將此不利益之結果全部歸責於被告。再參 以其他法院相類似之案件刑度皆不超過有期徒刑3月,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量刑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又 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況本件事故之發 生,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且被告係遭告訴人自後方高速撞 擊,致車體受有凹陷、破損等損害,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 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30467卷第1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內 側車道,即於上開路口處自中間車道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右腳外踝位移性骨折之傷害,可見其過失情節尚非 輕微,復衡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 存在,又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3條規 定,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至1年以下之 有期徒刑」、「1日以上、60日未滿之拘役刑」或「1,000元 以上至1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以上開各種可選科之刑而言 ,並無任何量處最低法定度刑即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是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   ㈢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 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 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 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得配合 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審酌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 時,即應基於上開刑事政策,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 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 損害,復無其他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等 刑事政策之目的。經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斟酌上 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8、99、130頁),是本 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 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其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並請求宣告緩刑云 云。惟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 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不 宜宣告緩刑,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至交岔路口 處,左轉彎時未先行換入內側車道,即逕自中間車道貿然左 轉,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本 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尚不得全然歸責於被告 ,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暨其智識程度、 學經歷、經濟條件、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 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於翌日補行宣判)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PHM-113-交上易-279-2024110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恩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恩杰(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對於量刑事項爭執,且其與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88、22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 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 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清楚交代案發經過,且與部分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足徵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又被 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罪動機非屬惡意,客觀上確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是本件科以最輕之刑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 重,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拿取提款卡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 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 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以 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 慎其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多次詐欺犯行,顯見被 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 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又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舉證及說明(見本 院卷第229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 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見原審卷 第71、78頁、本院卷第88、90、228頁),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5所示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③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2262卷第192頁),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④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 簿手及取款車手之工作,為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 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 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 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 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提領他人受詐欺交付款項,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聖翔、李善安 成立調解,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一切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 告之犯後態度、和解狀況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 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 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且原審對於被告本案 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 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 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於翌日補行宣判)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HM-113-原上訴-120-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65號、第11 138號、第163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3168號、第30560號、第30884號、第51356號),提起 上訴,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秉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秉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中午12時57分許,將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胖」之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 小胖」)使用。嗣「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 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詐騙 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所匯出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各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無證 據證明李秉權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二、案經陳文進、朱小明、王昌美、王淑慎、黃清益、吳育珊、 葉明珠、李復興、馬喚彩、何永春、黃士豪、陳輝雲、鄭雪 梅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六龜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20、82、155頁),是本院乃就原 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李秉權(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 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29、134頁、本院卷第86、161、162頁),核與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受騙 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編號1至13所載相關證據附卷 足憑(證據出處,詳見附表編號1至13證據欄所載)。是依 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並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㈤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6至13 所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 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8號、第30560號、第308 84號、第513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3所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容 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陳文進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34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0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 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 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且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造成各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文進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惟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詳附表各編號所載),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 個資,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劉玉書、郝中興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 1 陳文進 (提告) 111年8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文進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陳文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下午3時 56分許 203,000元 陳文進警詢證述、匯款憑證、LINE對話擷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1065卷9-12、17、23-25、36頁) 112年度偵字第11065號 2 朱小明 (未提告) 111年9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朱小明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朱小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7分 17萬元 朱小明警詢證述、匯款單、LINE對話擷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1138卷9-10、15、23-27、55頁) 112年度偵字第11138號 3 王昌美 (提告) 111年8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昌美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王昌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 30分許 20萬元 王昌美警詢證述、合作契約書、匯款委託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1138卷35-39、44、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1138號 4 王淑慎 (提告) 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淑慎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王淑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 38分許 10萬元 王淑慎警詢證述、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合作契約書、玉山銀行存簿封面、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6334卷7-10、41、45-62、63、65、67、75、86-89頁) 112年度偵字第16334號 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34分許 27,000元 111年9月30日上午9時 4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 12分許 11,000元 5 黃清益 (提告) 111年8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清益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黃清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 38分許 50萬元 黃清益警詢證述、存摺封面、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16334卷90、95-97、113、147、149-155頁) 112年度偵字第16334號 6 吳育姍 (提告) 111年9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育姍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吳育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8分許 10萬元 吳育姍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擷圖、匯款回條聯、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23168卷29-31、43、53-61、15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8號移送併辦 7 葉明珠 (未提告) 111年9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明珠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葉明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9日上午8時 56分許 200萬元 葉明珠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23168卷33-34、45、49、63-13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8號移送併辦 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 40分許 50萬元 8 李復興 (未提告) 111年8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復興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李復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 56分許 20萬元 李復興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30560卷20、69-70、75、77-7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移送併辦 9 馬喚彩 (提告) 111年8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馬喚彩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馬喚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上午9時 23分許 10萬元 馬喚彩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圖、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30560卷21、87-90、97、99-10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移送併辦 10 黃士豪 (未提告) 111年6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士豪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黃士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上午8時 40分許 5萬元 黃士豪警詢證述、網銀轉帳紀錄、LINE對話擷圖、合作契約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30560卷20、33-37、49、55-59、6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移送併辦 11 何永春 (提告) 111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何永春佯稱加入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何永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30日上午10時4分許 40萬元 何永春警詢證述、合作契約書、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30884卷17、27-31、37、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84號移送併辦 12 陳輝雲 (提告) 111年9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輝雲聯繫,謊稱詐欺平台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陳輝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上午9時 53分許 120萬元 陳輝雲警詢證述、元大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51356卷27-29、43-48、6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56號移送併辦 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39分許 25萬元 13 鄭雪梅 (提告) 111年8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鄭雪梅聯繫,謊稱詐欺投資平台能獲利云云,致鄭雪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7日下午7時4分許 15萬元 鄭雪梅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紀錄、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偵24328卷43、101-102、107-111、11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8號移送併辦

2024-10-24

TPHM-113-上訴-3317-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任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游任興(下稱被告)上訴書 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矢口否認犯罪,應係對原判決 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告是受同案被告林秋竹所託 載其前往案發地,被告並不知道林秋竹之真正意圖,並無與 之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且不知道林秋竹將所竊得之財物 變賣多少錢,亦無分配到犯罪所得。本案係因林秋竹之母親 年邁失智,乏人照料,被告心生憐憫,想為其脫罪,故於筆 錄及原審時有不實之陳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改判無 罪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竹於原審之證述 、證人翁啓瑋、蔡永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曾成茂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蔡永楠之子蔡柏 霖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 農舍現場照片、林秋竹與翁啓瑋LINE對話紀錄暨本案機具照 片、資源回收磅單暨價格單據、○○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公務用謄本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共同竊盜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 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6頁),核其所 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 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秋竹既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對於參與偷竊有所認 識,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故於林秋竹行竊 得手時,已將竊得之財物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自屬竊盜 既遂,至其等就所竊得之財物如何變賣,變賣後之價金如何 分配,核屬犯罪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縱被告不知林秋竹如 何銷贓、未分配到犯罪所得,仍無礙竊盜犯行之成立,要難 以此反推被告並無與林秋竹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益徵被告 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 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 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竹                                                           游任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秋竹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8,770元及新臺幣30,638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游任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事 實 林秋竹及游任興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發現曾成茂所有、位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0號之鐵皮農舍(已無圍牆大門、鐵皮屋大小門,鐵皮屋頂 、圍牆、玻璃窗均多處破損,無水電,無證據證明屬可遮風避雨 、適宜人居之建築物,下稱本案農舍)無人看管有機可趁,林秋 竹遂假冒有權處分本案農舍之人,委託不知情回收業者翁啓瑋回 收本案農舍內之物品,游任興再駕駛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 搭載林秋竹於111年7月9日18時41分許前某時、111年7月12日12 時57分許前某時、111年7月14日16時58分前某時、111年7月15日 13時53分前某時前往本案農舍,由林秋竹指揮翁啓瑋駕駛回收夾 子車陸續夾取本案農舍內之機具及金屬物品一批(淨重分別為3, 425公斤、30,720公斤、4,205公斤、5,460公斤,總淨重43,810 公斤,下合稱本案機具),由游任興在場把風,嗣將本案機具均 變賣得手,林秋竹自翁啓瑋處得款新臺幣(下同)計368,770元 。林秋竹及游任興食髓知味,復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 秋竹於111年8月3日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翁啓瑋引薦不知情之 業者蔡永楠前往本案農舍拆除鐵皮變賣,游任興再於111年8月3 日17時50分前某時駕駛A車搭載林秋竹前往本案農舍,由林秋竹 指揮蔡永楠以挖土機拆除本案農舍鐵皮,由游任興佯稱地主取信 蔡永楠及在場把風,共拆除淨重達4,085公斤之鐵皮變賣,林秋 竹並自翁啓瑋處得款30,638元。後曾成茂經友人告知本案農舍失 竊報警處理,警員遂於111年8月4日6時許查獲準備以挖土機拆除 鐵皮之蔡永楠,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秋竹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林秋竹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88、90、16 7頁),核與翁啓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偵卷31-41 、131-134、211-214頁、易卷140-151頁)、蔡永楠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之證述(偵卷51-56、134-136頁、易卷151-15 7頁)、告訴人曾成茂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65-69、18 9-191頁)、蔡柏霖(蔡永楠之子,於111年8月3日、8月4日 在本案農舍現場)於警詢之證述(偵卷73-76頁)相符,復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農舍現場照片、 林秋竹與翁啓瑋LINE對話紀錄暨本案機具照片、資源回收磅 單暨價格單據、○○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 本可證(偵卷89-91、103-108、114-122、139-147、179-18 0、215-247頁),足認林秋竹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僅林秋竹供稱被告游任興不知情、非共犯之部分不 實在,詳後述)。是以,林秋竹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游任興部分    訊據游任興固坦承其有載林秋竹去本案農舍數次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先於警、偵中辯稱:是地主「 曾文益」委託我清運本案機具及拆除本案農舍鐵皮,我再委 託林秋竹前往清運及拆除等語(偵卷19-25、159-163、168- 169頁),嗣於審理中改稱:根本沒有人委託我去清運本案 機具及拆除本案農舍鐵皮,我提出來的地主證件及謄本都是 事後印出來要騙檢、警的,但我只是陪林秋竹去本案農舍, 我不知道林秋竹要偷東西等語(易卷165、167頁)。經查:  ⒈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之鐵皮均為曾成茂所有,且曾成茂未曾 委託林秋竹及游任興清運本案機具與拆除本案農舍鐵皮回收 變賣等情,業據曾成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65-69、1 89-191頁)、林秋竹於審理中供述(易卷89頁)、游任興於 審理中供述(易卷167頁)明確,並有○○區○○段○○○段000、0 0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本 案機具照片可證(偵卷179-181、203-205、215-217頁), 此情自堪認定。    ⒉游任興於111年7月9日18時41分許前某時、111年7月12日12時 57分許前某時、111年7月14日16時58分前某時、111年7月15 日13時53分前某時、於111年8月3日17時50分前某時,都有 駕駛A車載林秋竹至本案農舍。  ⑴游任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從111年7月起至少有去本案 農舍6次,林秋竹有去都是搭我的A車去的等語(偵卷23、16 1頁),於審理中供承:我有開車載林秋竹去本案農舍幾次 ,另111年8月3日那天我確實有載林秋竹去本案農舍等語( 易卷157、167-168頁);翁啓偉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游任 興似乎是林秋竹的駕駛,我開車去本案農舍夾本案機具時都 有看到游任興等語(偵卷33頁、易卷142、148頁);蔡永楠 及蔡柏霖於警詢中均證述游任興於111年8月3日在場並指認 在本案農舍現場的人就是游任興及林秋竹(偵卷55、57-59 、75、77-79頁)。可見,游任興於111年7月9日18時41分許 前某時、111年7月12日12時57分許前某時、111年7月14日16 時58分前某時、111年7月15日13時53分前某時、於111年8月 3日17時50分前某時等時日,都有駕駛A車搭載林秋竹至本案 農舍。  ⑵游任興雖於審理中辯稱其於翁啓偉用夾子車夾本案機具時, 沒有每次都去云云(易卷151頁),然此顯與游任興自身在 警、偵之供述及翁啓偉之上開證述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可採。   ⒊林秋竹於前開5個時日,都有在場指揮翁啓偉夾取本案機具及 指揮蔡永楠拆除本案農舍鐵皮,且游任興全程在場,嗣陸續 將本案機具(總淨重43,810公斤)及本案農舍鐵皮(淨重4, 085公斤)載離本案農舍變賣得款,由林秋竹獲得368,770元 及30,638元等情,業據林秋竹於審理中供述(易卷88、90頁 )、翁啓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偵卷31-41、131-1 34、136頁、易卷140-151頁)、蔡永楠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 (偵卷51-55、151-157頁)、蔡柏霖於警詢中證述(偵卷75 -76頁)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 案農舍現場照片、林秋竹與翁啓瑋LINE對話紀錄暨本案機具 照片、資源回收磅單暨價格單據可證(偵卷89-91、103-108 、114-122、139-147、215-247頁),此等情節亦堪認定。  ⒋又⑴翁啓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林秋竹一開始聯繫我的時候 ,提出他的身分證說本案農舍內東西是他的,要賣給我,後 來又向我聲稱本案農舍之土地已被徵收,中華航空委託林秋 竹拆除本案農舍等語(偵卷34、38、132-133、212頁)。   ⑵蔡永楠於警詢中證稱:我111年8月3日到本案農舍時,有兩 個人自稱是地主要求我拆本案農舍之鐵皮,其中1個人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的編號4(即游任興)等語(偵卷5 3-55、57-60頁)。⑶蔡柏霖警詢中證稱:111年8月3日在 本案農舍時,有兩名男子到場指揮並跟我父親蔡永楠說話 ,該兩名男子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的編號4、5(即 游任興及林秋竹),另一名男子是拆完鐵皮後開夾子車來 夾鐵皮的翁啓偉等語(偵卷75-80頁)。而游任興對翁啓 偉、蔡永楠、蔡柏霖之上開證述均表示無意見(易卷158- 159頁)。可知,林秋竹與游任興於110年7月9日至111年8 月4日間,均以各種理由對外佯稱渠2人係有權處分本案機 具及本案農舍鐵皮之人,而游任興明明知道自己非本案農 舍之地主,卻對外佯稱是地主取信蔡永楠,若游任興不是 要與林秋竹共同竊取他人之物及避免遭他人察覺犯罪,豈 會偕同林秋竹對外營造有處分本案農舍權利之外觀。    ⒌再者,本案案發期間(111年7月9日至111年8月4日間)之111 年7月18日16時30分許,游任興有開車載林秋竹前往大園區 沙崙段91號土地之鐵皮屋搬運鐵皮,遭該地保全當場報警查 獲,且游任興於該案中辯稱是一位「阿文」委託其夾取鐵皮 ,林秋竹只是陪其過去(此案游任興遭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業據游任興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易卷168-169頁),並有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359號起訴書可稽(易卷 131-133頁)。而本案中,林秋竹於111年8月8日到案後,係 先辯稱:我是受到游任興委託清運本案機具及拆除本案農舍 鐵皮等語,嗣於審理中方坦承根本無人委託其清運本案機具 及拆除本案農舍鐵皮(偵卷9-14、163-167頁、易卷89頁) ;游任興於111年8月8日到案後,係先辯稱:有一位「曾文 益」委託我回收本案機具及拆除本案農舍鐵皮等語(偵卷19 -25、159-163頁),嗣於審理中方坦承根本沒有人委託其清 運本案機具及拆除鐵皮,相關委託書都是林秋竹寫的,相關 謄本、身分證件都是其自己印的,用來騙檢、警的等語(易 卷161、165、167頁)。可知,游任興與林秋竹於事前及事 中即有謀議以對外佯稱渠2人對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有處分 權之方式取信翁啓偉、蔡永楠,亦曾謀議事後若遭查獲,2 人均要順著先前所營造有權處分外觀而為相關供述及提證, 故游任興豈會對林秋竹要竊取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鐵皮不知 情。  ⒍是以,游任興首次駕駛A車搭載林秋竹前往本案農舍時,即已 知悉係林秋竹是要竊取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鐵皮,且游任興 所負責之分工,係要載林秋竹前往本案農舍並在場把風,還 要在他人有疑惑時負責佯裝地主取信他人,若他人無疑惑( 如翁啓偉),就無需佯裝地主,則游任興辯稱主觀上不知道 是要偷東西,沒有共同竊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⒎至林秋竹雖於審理中一再供承游任興不知情云云,然此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游任興之認定。另蔡永楠雖於 審理中證稱:我知道林秋竹旁邊有1個人,但我不知道他是 游任興還是誰,那個人就在旁邊晃來晃去等語(易卷156頁 ),惟蔡永楠係於111年8月4日即遭查獲時立即指認游任興 ,而蔡永楠於審理作證時已係112年12月26日,距離案發時 間超過1年,記憶淡忘係人之常情,自應以蔡永楠警詢時之 證述為憑據(且蔡永楠之警詢證述與蔡柏霖之警詢證述大致 相符),故蔡永楠於審理中之上開證述,也無從為有利游任 興之認定。  ⒏綜上,游任興知悉林秋竹係要竊取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仍 每次載運林秋竹到場及在場把風,偶需佯裝地主取信他人, 甚須配合林秋竹之辯解為供述及提證,其顯與林秋竹有竊盜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游任興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林秋竹及游任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林秋竹及游任興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緊密時間在同一 地點,陸續竊取曾成茂所有之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鐵皮,而 侵害同一法益,則渠2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另林秋竹及游任興利用不知情之翁啓偉及蔡永 楠遂行本案犯行,自屬間接正犯。再林秋竹與游任興於本案 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依翁啓偉及蔡永楠之證述,案發時本案農舍之狀況已係荒廢 ,且屋頂、牆壁、玻璃窗均有破損,且未接水電(易卷142- 143、146-147、152頁、偵卷132頁),且觀諸本案農舍於案 發前之相片,確有鐵皮牆壁破損之狀況(偵卷119頁),復 無本案農舍於案發前仍完整之照片可資判斷,則本案農舍是 否該當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所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 ,適於人之起居出入之建築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 25號判決意旨),即有疑義,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林 秋竹及游任興有毀損本案農舍之行為,是檢察官僅依竊盜罪 起訴被告2人,應屬的論,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 檢察官主張林秋竹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記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 主張林秋竹構成累犯,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而林秋竹就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不為爭執,且執行 完畢情形與林秋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 符(易卷37-38、57頁),本院復令檢察官、林秋竹於審理 中就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為實質辯論(易卷271 頁)。故本院審酌林秋竹前執行完畢之罪大多為竊盜罪,卻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林秋竹未 因刑罰執行而反省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十分薄弱,故依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林秋竹本案之刑,並無 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林秋竹之刑。 四、科刑   審酌:①林秋竹與游任興全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只為一己 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踐踏他人努力所獲之財產。②林 秋竹與游任興係以矇騙翁啓偉、蔡永楠於白日明目張膽遂行 本案犯行,遭查獲後又欲以上開編篡情節及不實證據脫免罪 責,其2人法敵對意識甚高,且無法期待其2人遵守法秩序。 ③桃園市內許多市郊地區、沿海地區、山地地區,仍有許多 與本案農舍相類之財產,若輕縱本案此種佯裝有權處分、實 為竊取之犯罪型態,將使他人群起仿效,無法有效保護桃園 市居民之財產安全。④林秋竹與游任興迄今未賠償曾成茂分 毫等情,自應對林秋竹與游任興嚴加非難。再審酌林秋竹於 警、偵中否認,審理時坦承之訴訟整體狀況、犯後態度、年 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 眾多之竊盜前科素行;游任興始終否認犯行之訴訟整體狀況 、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 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沒收   林秋竹將本案機具及本案農舍鐵皮賣給翁啓偉,分別獲得36 8,770元、30,638元等情,業據林秋竹供述明確(易卷88、9 0頁),且與翁啓偉之證述及資源回收磅單暨價格單據相符 (偵卷35、39-40、139-147頁),此2筆金錢自屬林秋竹之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及追徵。又無證據證明游任興已自林秋竹處朋分上開金錢 ,爰不對游任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HM-113-上易-1045-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晉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牟晉豪(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記載 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高宏德(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於民國112年 4月9日晚上6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門口因 為搬家公司私自移動我家門口的花盆,故我上前理論,搬家 公司員工拿椅子往我們這邊砸,導致我與太太陳金連跌倒, 我「左手撕脫傷」等語;於原審時證稱:是對方用椅子撞向 我,有被椅子打到,我可以確定被告有用椅子「丟到我的手 」等語,而告訴人於112年4月9日晚上7時59分許,前往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外科就醫時主訴略以:晚上6點 半被人拿東西「砸傷左手背」等語,足見告訴人就其受傷部 分係因被告用椅子丟到手乙節,前後指訴大致相符,核與證 人陳金連於原審時證稱:告訴人跌倒後有受傷,當時我有看 到告訴人手上有傷且有流血等語相符,亦與告訴人之急診病 歷記載「主訴:加壓後已止血【上肢撕裂傷、擦傷】」、「 診斷評估:Unspecified open wound of left hand」、「 傷口評估面積長8cm」、「醫師診視後建議左手背撕裂傷需 縫合」及傷勢照片相符,且監視錄影勘驗畫面中顯示:「先 有人以手揮向甲男(圖27紅圈處),甲男搖晃一下後(圖28 紅圈處)即抬起腳頂向前方之人(圖29紅圈處),隨後於【 18:36:56】時將扛於右肩上之鐵製桌腳向下丟擲(圖30-3 2,鐵製桌腳的影子於紅圈處),乙男趨前,甲男復以手推 乙男一下,乙男向後跌坐在地並左手撐在地面上。」等情, 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是原審判決指謫告訴人前後指訴 不一,似有誤會。又被告對有丟出鐵製桌腳之行為坦承不諱 ,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似與事實相違。  ㈡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跌倒在地後站起時因踉蹌 一下,其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到畫面中機車後座等情。 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左手背撕裂傷」,與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中顯示之「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到畫面中機車後座 」等情,二者受傷部位不同,且機車後座又無尖銳物品,如 何造成告訴人「左手撕裂傷」?是原審判決上開認定,疑有 主觀臆測之嫌。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二、經查: ㈠上開上訴意旨㈠部分,原判決就此已詳述告訴人就其自身受傷 之原因究係因被告向其丟擲鐵製椅腳,致其受驚嚇跌倒而受 傷?或其係遭被告丟擲之鐵製椅腳砸傷手背所致?前後指述 顯有不一,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被 告確有將所持之鐵製椅腳向下丟擲之行為,惟告訴人及證人 陳金連均未因被告上開舉措受到驚嚇而跌倒在地,而係因告 訴人旋即趨前靠近被告,被告以手推告訴人方致其跌倒在地 。至證人陳金連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證述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原審勘驗結果不符,自無從憑採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左手背撕裂傷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左手背撕裂傷」 ,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之「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 到畫面中機車後座」等情,二者受傷部位不同,且機車後座 又無尖銳物品,如何造成告訴人「左手撕裂傷」,是原判決 疑有主觀臆測之嫌。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以手推 告訴人致其跌倒後,告訴人確有可能於站起身時因重心不穩 ,致其左手碰撞該處之機車後座處而受有左手背撕裂傷,原 判決之理由並非純然屬主觀推論臆測。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尚不 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難逕以傷害罪責相繩,是檢察官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㈢至被告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B影片,欲證明被告在現 場只有繼續搬家拿東西,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然上開 B影片之內容並非案發當時之影像,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且 本案綜合卷內事證,認不能證明被告傷害犯行已臻明確,因 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晉豪                                   選任辯護人 王榆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晉豪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牟晉豪於民國112年4月9日18時30分許 ,將貨車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高宏德 、陳金連(起訴書誤載為陳金蓮)夫婦住處(下稱告訴人住 處)前,因擅自挪動告訴人原先放置之花盆而與其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舉起椅子丟向告訴人、陳金連,致告 訴人、陳金連受驚嚇跌倒在地,告訴人受有左手背撕脫傷3× 2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金連之證述、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移動告訴人放置於其住 處前花盆以進行搬家作業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詞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於攻擊其過程中,重心 不穩摔倒,其所受系爭傷害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雖有丟出鐵製桌 腳之行為,但告訴人未因此跌倒,核與告訴人及證人陳金連 之證述未符;又告訴人作勢欲攻擊被告並貼近告訴人,被告 為求自保方伸手阻止,然因雙方身形差距過大,告訴人因無 法承受衝撞被告之反彈力道方跌倒,縱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被告所為亦屬正當防衛,且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 得見告訴人確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無起訴書所指傷害犯 行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結果犯,乃以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為其要件,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之間,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方能成立該罪。又雖有傷害行為,但無 證據證明有傷害之結果,亦難以本罪相繩。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附近為他人進行搬家作業,為利工作進行,遂自行移動告 訴人放置於住處前之花盆,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 於雙方爭執過程中跌倒在地,嗣因系爭傷害而於同日19時47 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外科就醫治療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宏德、證人陳金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卷(下稱偵 卷)第20、30、32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7號卷(下稱本 院易字卷)第157、16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及擷圖、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及擷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28、37至39、63頁)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檔案,亦有本院112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 第38至41、45至84頁)附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 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其陳述被 害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 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向其丟擲椅子,致其與證 人陳金連受驚嚇跌倒受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因而就起訴 事實「被告有舉起椅子丟向告訴人、陳金連,致告訴人、陳 金連受驚嚇跌倒在地,使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雙方陳述 已有不一致,依前開說明,有關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即須 補強證據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然查: 1.關於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乙節,告訴人於112年4月9 日19時59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外科就 醫時主訴略以:晚間6點半被人拿東西砸傷左手背等語,此 有該院112年11月15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 人112年4月9日急診病歷(本院易字卷第97、99頁)在卷可 憑;而於112年4月9日警詢時指述:被告於4月9日又來移動 我的物品,移動後我才發現,我就去跟他說這是我的私人土 地不能移動我的東西,他就生氣不理我繼續占用我的土地, 我就跟他理論,後來他不理我繼續下貨,拿下貨的椅子摔到 我身邊,造成我跟我老婆陳金連受驚嚇跌倒等語(偵卷第20 頁);我於112年4月9日1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門口因為搬家公司私自移動我家門口的花盆,故我上 前理論,搬家公司員工拿椅子往我們這邊砸,導致我與太太 陳金連跌倒,我左手撕脫傷等語(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是對方用椅子撞向我,有被椅子打到,我可以 確定被告有用椅子丟到我的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7頁) 。由告訴人上開指述或證述可知,其就自身受傷之原因究係 因被告向其丟擲鐵製椅腳,致其受驚嚇跌倒而受傷?或其係 遭被告丟擲之鐵製椅腳砸傷手背所致?其前後指述顯有不一 ,告訴人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又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7至39頁),雖可 見有「告訴人步行於被告身後」、「被告右肩上扛有鐵製椅 腳」、「告訴人跌倒在地」之情形,然此僅可證明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有步行於被告身後及告訴人跌倒等 節,並未見被告有以鐵製椅腳砸到告訴人手背或證人陳金連 亦同受驚嚇倒地之情事;而檢察官於偵訊時之勘驗筆錄記載 :「高宏德跌倒在小貨車左前側,牟晉豪的腳站在高宏德的 小腿前方」(偵卷第63頁),也僅載明告訴人跌倒、被告站 在現場之事實,並未呈現被告有以鐵製椅腳砸到告訴人致其 及證人陳金連均跌倒在地,或被告有以上開物品砸到告訴人 之手背等情,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之真實性堪疑,且上開證 據仍無從據以補強證明起訴書之指述已至無可懷疑而得確信 之程度。  3.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名稱 :00000000_18h22m_ch03_1920x1088x20),勘驗結果略以 :於畫面時間【18:36:33-18:37:20】時,甲男(即被告 )走向A車後方並以右手將鐵製桌腳扛在右肩上並走於A車前 方而離開畫面(圖24-26),此時由地面上之人影可知乙男 (即告訴人)及丙女(即證人陳金連)仍站A車前方,且於 畫面時間【18:36:53】時,先有人以手揮向甲男(圖27紅 圈處),甲男搖晃一下後(圖28紅圈處)即抬起腳頂向前方 之人(圖29紅圈處),隨後於【18:36:56】時將扛於右肩 上之鐵製桌腳向下丟擲(圖30-32,鐵製桌腳的影子於紅圈 處),乙男趨前,甲男復以手推乙男一下,乙男向後跌坐在 地並左手撐在地面上,且頭部左側與A車左側車頭下方發生 碰撞(圖34-37),甲男則向後退(圖33),此時甲男右手 已無拿著任何物品(提35),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擷圖 (本院易字卷第40、68至77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將 所持之鐵製椅腳向下丟擲之行為,惟告訴人及證人陳金連均 未因被告此等舉措受到驚嚇而跌倒在地,而係因告訴人旋即 趨前靠近被告,被告以手推告訴人方致其跌倒在地,是由上 開勘驗結果仍無法推認告訴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指稱之被 害事實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確信程度之結論至明。至證人陳金 連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拿兩個椅子想要打我先生,當時 他快要打下去,導致我們兩個嚇到就跌倒了等語(偵卷第3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很大聲,他直接嚇到就 跌倒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0頁),惟證人上開證述與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結果均未相符,自無從憑採而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是否與事實相符 ,顯非全然無疑。  ㈣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左手背受有系爭傷害間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故意或過失:   1.本案被告將所持之鐵製椅腳向下丟擲,告訴人旋即趨前靠近 告訴人,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致其跌倒在地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審之告訴人於112年4月9日之急診病歷記載「主訴:加壓後 已止血【上肢撕裂傷、擦傷】」、「診斷評估:Unspecifie d open wound of left hand」、「傷口評估面積長8cm」、 「醫師診視後建議左手背撕裂傷需縫合」及傷勢照片(本院 易字卷第99、101、107、111、115頁),可知告訴人於112 年4月9日晚間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外科就醫 時,其左手背處應有客觀明顯可見、需即時接受縫合治療之 傷口,惟參酌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致 其向後跌坐在地且以左手撐在地面上之時,告訴人左手背處 並未見有何明顯可見之傷口(本院易字卷第80至83頁,即圖 36至39),告訴人有無因被告以手推之致其跌倒在地之行為 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實非無疑。至證人陳金連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告訴人跌倒後有受傷,其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傷 且有流血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0至162頁),惟其此部分證 述因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結果未符,亦難認可 採。  3.再者,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見,告訴人跌倒在地後 站起時因踉蹌一下,其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到畫面中機 車後座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40、83 頁)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確有於起身時因重心不穩、踉蹌 一下,致其左手腕、左前臂左側碰撞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後座 之情形,審酌該機車後座乃金屬材質,告訴人所受左手背之 傷害部位亦與其左手碰撞該機車後座處之位置大致相符,故 因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致其跌倒後,告訴人站起身時因重心不 穩致其左手碰撞該處之機車後座處而受有系爭傷害,亦非全 無可能性。  4.惟縱使告訴人受傷結果與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然此客觀因果歷程究與常見之直接施力導致受傷之情 形有所不同,被告能否預見或注意到其以手推告訴人之行為 將「輾轉」或「間接」導致告訴人站起身時將因重心不穩、 踉蹌一下而碰撞當時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後座處而受傷此節, 亦非全然無疑,是本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上情,尚 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其以推告訴人之行為將「輾轉」、「間接 」導致告訴人站起身時左手碰撞停放該處之機車後座處而受 傷此節,有所預見或注意,自難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或過失。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 害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 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2024-10-24

TPHM-113-上易-1090-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鍾志明(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 訴(見本院卷第36、6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因告訴人張晉愷(下稱告訴人) 先挑釁及罵被告,被告才會與告訴人互毆,請審酌上情,從 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 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率爾徒手毆傷告訴 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嚴重、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 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 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 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PHM-113-上易-1191-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坤昌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昌(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62、13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 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 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 ,且被告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羅賴堂(下稱告訴人)和解之 意願,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先前雖遭詐騙新臺 幣(下同)258萬元、186萬元,然此部分與被告無關。本案 被告擔任車手取款未遂,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被告仍 願意賠償5萬元,惟遭告訴人拒絕,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是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訂公布,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審未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予以減 刑,實有違誤。被告雖有其他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然均未 確定,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高度和解意願,無犯罪 所得之犯罪情節,且因經濟窘迫、缺乏知識而為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 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已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 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本 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 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 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 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 ,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 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 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 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 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 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 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 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 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 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 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 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 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 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 ,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 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 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 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 6號判決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 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 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見聲羈卷第37頁、原審卷第18、57頁、本院 卷第62、64頁),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因為我被抓了 ,所以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 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 刑要件,本案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提供上游「漢 克」之資料,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 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之工作,為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且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此種詐騙集團分工合作之運作模式,除對我國人民財產及 金融秩序造成莫大影響外,且危害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公 信力,危害程度並非輕微,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 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參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 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 酌減云云,難認可採。至辯護人所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因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未周而誤觸法網,且 被告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足見被告已深刻 體悟所犯之錯誤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 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餘地。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 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院衡 酌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橫行肆虐,已難禁絕,如果再對參與 類此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爾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 之遏止與防治,而使僥倖之徒有機可乘,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卻為圖謀一己私利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從事不 法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審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上訴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審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並非偶一犯罪,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是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 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符 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要件及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原判決既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依洗 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 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且審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不宜宣告緩刑,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 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未得逞,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 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 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多次表 達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以致未能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減刑規定,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 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 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訴-326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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