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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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09號 原 告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航 被 告 李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被告購買防護盾商品時所同意之服 務條款雖載有如進行訴訟,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惟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上開服務條款為原告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為自然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 新臺幣10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7

TPEV-114-北小-909-202503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16號 原 告 邱文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O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被告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 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經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提供被告姓名、地址、及系爭事故資料,惟依該分局 函覆略稱:於113年5月18日受理原告所稱其所有之車輛BFP- 5972號遭推推車撞到,因屬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且原告當時 稱已與對方取得聯繫,因此開立證明單給原告,惟警方並未 見到對造,無對造之資料等語,且查看路口監視器畫面,並 無拍攝到系爭事故畫面,有大安分局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可佐,是依原告請求調查之證據仍無從知悉被告之姓名 、年籍等資料,原告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 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4

TPEV-114-北補-416-202503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3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陽儀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9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4

TPEV-114-北補-638-202503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40號 原 告 王迪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哲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204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蔡文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本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因原告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號 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前來,依前揭說明,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查原告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9,1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959,18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40,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4

TPEV-114-北補-640-202503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3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4

TPEV-114-北補-634-2025031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李奇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442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奇峰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9日19時許、113年12月30日12時至13 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㈢行為:警方於上開時間5次接獲110報案稱有人在上開地點持 大聲公(擴音器)廣播討債,經警到場查處,被移送人見警 即關閉大聲公,警方屢次勸阻被移送人無效,並經周邊民眾 多次報案反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臺北市新生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5件、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社違法查訪表。  ㈡現場照片4幀。  ㈢員警職務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4

TPEM-114-北秩-44-20250314-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金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仲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伯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660元,並依被 告人數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追 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679號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以書狀追加陳文熙、張桂挺、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 廷、黃筑佩共7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於移送民事 簡易庭後,所為追加被告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就追加被告之訴訟標的金額41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5,6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定期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追加 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4

TPEV-114-北金簡-12-20250314-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黃林玉英 黃瑋貞 黃國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告 華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温榮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久一康洋 被 告 徐柏月 吳建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福正律師 黃馨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7日上午10時, 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各個被告之侵權事實,按不同之請求權基 礎逐一條列簡述之(含過失情節、違反之法律、連帶之依據 等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4

PCDV-113-勞訴-104-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0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進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聰慧、吳慶壽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955,9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54,4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3

TPEV-112-北簡-6096-20250313-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高嘉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659元,及其中新臺幣239,394元自民 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0,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9日、107年7月24 日、111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 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 告截至114年1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40,659元, 及其中本金239,394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2025-03-12

TPEV-114-北簡-65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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