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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被 告 代號AE000-A110107B(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李宗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83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代號AE000-A110107B被訴於民國106年9月間及110年3 月間某日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諭知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被訴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110年3月間某日對未 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2犯行)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代號AE000-A110107B對未滿 14歲之被害人A女(代號AE000-A1101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犯強制猥褻2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納。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 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判斷之職權 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 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顯然欠缺整體性與合理性而與事 理不合,其採證即與論理法則有違。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㈠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此部分強制猥褻犯行之辯詞,以被告與A 女為父女關係,無公訴意旨所載於106年9月間及110年3月間 某日對A女為2次強制猥褻犯行,改判諭知無罪,依理由之說 明,係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指證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犯行 ,或係基於社工提供之紙張紀錄而為陳述,存有高度可疑性 ,或所證未向下樓之A母(真實姓名詳卷)求援等節顯悖於 常理,所為不利指訴因具瑕疵不能遽採,酌以證人A母於第 一審證述A女係於沐浴後之被害情節、有積極營救等各情與A 女指訴之被害情節相歧,A女之胞弟妹證述之情節無法排除 係與被告嬉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 第4行至第5頁第15行),惟依卷證所載,⒈A女於偵審時已證 稱:第2次爸爸把我屁股抓瘀傷後,我及媽媽就進庇護所, 進庇護所後,媽媽發現我屁股上有瘀傷,我就誠實跟媽媽說 爸爸脫我衣服又抓我屁股的事;(今日來這裡作證,有無人 教你要怎麼回答?)沒有,都是憑我印象回答的,(妳說妳 有被爸爸摸胸部、屁股,妳有無跟媽媽說過?)離開後才講 ,(為何當時沒有說?)不敢講;我就只是自己覺得不舒服 ,就跟媽媽說,之後媽媽問我要不要告爸爸,是我自己覺得 要告,我覺得爸爸這樣對我,我不舒服(見偵卷第41頁,第 一審卷第110、113、114、117頁),⒉A母於偵審時亦證稱: 我被被告打之後被趕出家,我偷偷去A女學校問她想不想跟 媽媽走,A女求我帶她走,我發現在我被趕走之後,被告居 然又抓傷A女的屁股,我有就A女屁股傷勢拍照蒐證;抓痕是 A女洗完澡出來,拿衣服給她,然後就看到瘀青,問她怎麼 弄到,她就說是爸爸抓的,是A女自己說要告的,不是我替 她做決定的(見偵卷第42頁,第一審卷第125、126頁),如 若無訛,A女似已就何以於案發後未立即向A母求助、A母如 何因發現A女受傷經詢問後始知悉上情,及本件乃A女自行決 定提告,非受他人影響為補充說明,且與A母供述情節似相 吻合,又依A女於相關偵審時就被告有否本部分強制猥褻犯 行係供證:我小一的時候,穿短袖的日子,在爸爸媽媽的房 間,爸爸趁媽媽上樓收衣服突然伸手把我衣服全部脫光,然 後摸我胸部、屁股,摸我屁股邊說如果這是胸部該有多好, 還有1次是在我四年級上學期,一樣在家裡,這次是趁媽媽 去煮飯,突然把我的衣服全部都脫光,一樣摸我胸部跟屁股 ,第2次爸爸把我屁股抓瘀傷後,我們就進庇護所;(爸爸 抓妳屁股以外,有無抓妳其他地方?)他有摸我胸部,是在 房間,只有我們2個人,以當時講的(時間)為主,因為時 間久了,記憶不太好,他(爸爸)摸我屁股時就說這如果是 胸部那該有多好,(這個照片上面〈大腿與屁股〉的傷痕是如 何來的?)抓傷的,(是誰抓的?)爸爸(見偵卷第39至41 頁,第一審卷第106、108至110頁),倘亦非虛,其就2次遭 被告強制猥褻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前後所述似無二致,原 判決未綜合審酌A女全般供證內容,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是 否無礙其真實性之判斷,據以上詞,而全盤否定其指證俱無 足採,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其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難謂適合。  ㈡另依原判決引用之原審勘驗A女警詢筆錄所載,社工雖有遞出 手上之紙張予A女,同時陳稱:「妳就像禮拜一的時候跟我 講的時候,跟她說就好了。看妳禮拜一,看妳上次怎麼跟我 講的」,A女稱:「我記得一部分而已,我後面還有好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253至254頁),如果無誤,則該 紙張內容似為社工先前詢問A女之紀錄,其記載之內容為何 ,是否完全契合A女之原意,原審如認存有疑義,為明瞭實 情,非不得傳喚該名社工、針對提供A女參考之紙張內容進 行勘驗調查,予以釐清事實,尤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 具狀聲請調查(同上卷一第289至297頁),乃原審未調查釐 清,並為必要之說明,逕認A女警詢之陳述存有瑕疵無可採 信,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㈢原判決以被告無公訴意旨所載本部分於110年3月間某日對A女 強制猥褻犯行,雖於理由內記載卷附A母提出之A女臀部遭抓 傷照片中未見拍攝日期,且依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函覆該照片非庇護所或社工拍照,未留存相關檔案 等旨之內容,以該臀部受傷照片非如A母所述係庇護所協助 拍攝,無從認定該照片係A女(110年3月9日)離開桃園住處 後在庇護所時拍攝,而為被告此部分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 第3頁第19行至次頁第3行)。然依卷內資料,有關A女臀部 受傷照片拍攝之時地,A母於偵查及第一審始終證稱:我發 現在我被趕走之後,被告居然又抓傷A女的屁股,我有就A女 屁股傷勢拍照蒐證,已經提供給警察;我被趕出去至安置中 心,我去學校把A女接去我那邊拍的,我那時候帶A女去我安 置中心那邊,她洗澡時我發現的,然後我就問社工該怎麼辦 ;(偵卷第21頁照片)是在安置中心照的,是在我接走A女 的當天,A女洗完澡後,照片是社工說這樣就可以當作證據 ,我才趕快拍照下來(見偵卷第42頁,第一審卷第124、133 頁),A女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同證稱:記得第2次我爸把 我屁股抓瘀傷後,我們就進庇護所,進庇護所後,媽媽發現 我屁股上有瘀傷,我就誠實跟媽媽說爸爸脫我衣服又抓傷我 屁股的事;我對(偵卷第21頁上方照片)有印象,這是我的 照片;照片是我母親在我4年級的時候幫我拍的(同上偵卷 第41頁,第一審卷第109頁,原審卷二第37頁),所供上情 如果無訛,A母及A女似均一致證稱上揭臀部受傷照片,係A 母於110年3月間將A女帶至庇護所(安置中心)同住後,始 發現A女臀部受傷,A母因此拍照存證,並無指稱係由庇護所 (安置中心)或社工協助拍攝,另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覆稱:案母主責社工曾聽聞案母主述其有針對 案主受暴部分拍照存證,但非庇護所或主責社工所為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181頁),似與A母證述曾告知社工A女受傷及 自行拍照存證一事,並無齟齬,乃原判決未勾稽細查,徒以 上開照片非如A母所述係由庇護所協助拍攝為由,逕認A母所 述該受傷照片係A女離家後在庇護所時拍照等旨之證言並非 可採,即與卷證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另A母 提出之照片上雖無拍攝日期,如有疑問,為明瞭與本件被訴 事實之關連性,似非不能傳喚該社工就有無A母所稱於發現A 女臀部受傷後詢問社工意見及其時間點予以釐清究明,而為 上旨之查證非屬不易或不能調查之事項,原審對上述疑點未 調查釐清,遽認該照片非於庇護所時拍攝,予以捨棄,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其餘被訴於106、107年間起迄110年3月間某日止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行為共17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因被告另被訴於106、107年間起迄110年3月間某 日止對A女為17次強制猥褻犯行部分,不服原判決該部分維 持第一審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於113年9月2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敘明一部上訴), 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於上訴理由內具體敘 明此部分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 事項,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檢送A 母此部分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 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 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917-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即受安置人之母) 關 係 人 D(即受安置人之繼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B(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B現為○ 歲之兒童(下稱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合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為聲請人長期服務之個案,服務期間由聲請人協助 提升受安置人之母C之親職能力,並連結相關資源至家庭中 增強家庭照顧知能,長期教導不可將未滿6歲之兒童單獨留 在家中,亦不可讓未成年子女負擔照顧未滿6歲之兒童。惟C 與受安置人繼父D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出席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會談時,逕將受安置人單獨留在家中 ,嗣後復在受安置人面前,不實陳稱由不同親屬在家照顧受 安置人,否認獨留受安置人在家,因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獨自 在家之安全狀況,受安置人顯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情事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5日晚 間9時37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623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8日晚間9時37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 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復暫無合適 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7月5日晚間9時37分起經緊急安置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23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8日 晚間9時37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623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堪予認定。 又受安置人A現年○歲,有長期親職化兒童之現象,在安置機 構仍適應中,於人際互動中時常會有言語衝突情形,就學時 常會不聽指令擅自離開教室,機構社工已有逐漸教導及輔導 A略為改善互動方式,後續安排諮商時,會請諮商師協助調 節情緒,並增加互動技巧及能力的訓練與治療。受安置人B 現年○歲,有混合性發展遲緩,現約為2歲童之發展狀況,已 至診所進行早療治療,現仍適應就學及治療中。C現職為○○○ ○,曾有○○前科,近期也有詐騙洗錢及侵占等刑事訴訟案件 進行中,且C另名子女出生時確診為新生兒戒斷症候群,C無 法說明合理理由,亦不願配合檢驗,慣以逃避與推諉方式處 理問題。D從事○○○○工作,工作時間不定,曾為毒品列管個 案等情,有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 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C未 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發揮親職功能,而受安置人尚為年 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 顧狀況,則C就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凡此均 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受安置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 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07

PCDV-114-護-16-202501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62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黃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併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8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98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參與進香活動,負責管理陣頭,而原告A 女則擔任進香活動之禮生,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 年4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與順興一 路口進香活動過程中,乘原告不及抗拒,以手背觸碰原告之 胸部。㈡承上,原告隨即以手護胸,被告見狀,心生不滿, 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多次以台語「你這 個人很機掰」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㈢而後被告 與原告於同日晚上6時52分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興安派出所內協調上開糾紛,被告竟另起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台語「幹你娘勒」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各30 萬元、5萬元、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實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可以賠償原告共6萬元等語置為答辯。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㈠至㈢,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 揭性騷擾(1次)、公然侮辱(2次)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嘉簡字第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 日、拘役50日在案,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 度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 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7萬元、1萬元、1萬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嘉簡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不另准駁。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4,300元,有收據1紙(見嘉簡卷第17頁),爰併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8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07

CYEV-113-嘉簡-762-20250107-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庭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經由網路遊戲結識代號:AC000- A113026(民國OO年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A女),明 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與A女相約至甲○○位於○○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見面,嗣甲○○於113年1月25日10時許載A女回住處,並在上 址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 方式,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父親AC000-A1130 26A(下稱A父,年籍詳卷)查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A父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文規 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否認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而A女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具 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74頁筆錄),且迄至本案 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 法詢問 ,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 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 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經由網路遊戲結識A女,知悉A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於113年1月25日10時許載A女至上址住處 後,與A女在上址住處共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 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我跟A女約在住家是因為外 面比較冷,就到家裡坐,我們都在聊天,沒有發生性行為 云云;其辯護人則以:A女之指訴,尚非無疑,且除此之 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又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與A女L INE對話內容,關於A女留言提及其二人間發生性行為一事 時,被告係以「??」、「!」回覆;A女再留言「真的 很對不起你」時,被告回覆「到底是怎樣了」等文字,難 以此認作被告已承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甲○○供認之事實,核與A女於偵訊證述與被 告相識、相約見面之過程相符,並有刑案監視器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等文件在卷 可佐,是被告與A女經由網路遊戲而相識,被告知悉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於113年1月25日10時許載A 女至其住處見面共處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在知悉A女未滿14歲之情 況下,仍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與A女發生1次性行為 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113年1月25日, 被告到7-ELEVEN來接我,那一天是相約要發生性關係 ,他載我到他家,細節我想不起來,就是生殖器官跟 生殖器官,有發生性關係;發生性關係是經過我的同 意的,當下我的意識清楚;爸爸媽媽有約被告出來談 ,我在場,爸爸問他這樣做是不是知道犯法,且他的 年紀也可以當爸爸了,他說知道,他想照顧我,我爸 就說不能因為想照顧就這樣做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 83、84頁)。且下列被告和A女於113年1月25日之LIN E通話紀錄(警卷第73、75頁)顯示,被告於與A女見面 前,已傳達欲與A女同睡,暗示欲為性行為之語句予A 女:『(1月25日08:04)被告:「想抱○【A女暱稱】 睡」、「他們出去了嗎」。A女:「嗯納」、「我洗 一下澡」...』,核與A女上開所述,其二人見面是要 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   (三)本件事發後A女以LINE向被告傳送:「那個,我有必要跟你說,我們發生性行為的事我家人知道了,你將會被告,我真的很對不起你」等訊息,被告僅回稱「??」(偵查卷第41頁),甚且於A女表示其父親打算對被告提告,被告可能會收到法院傳單時,被告亦僅是回稱:「到底是怎樣了」、「能說話嗎」、「要不要我去面對你爸爸」、「怎麼會搞成這樣」、「要不要去找你家人聊聊?跟他們解釋一下」、「如果你爸媽對我有所誤解的話、那能跟他們說、我去找他們聊聊」、「你跟你爸爸說:對我有誤解,我去與他聊聊」、「我不會閃躲、我會面對你們 看你們怎麼樣再跟我說」,並追問A女「為何家人會突然知道」(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而非立即否認A女所述其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又於A女告以因其母親為占卜師,用塔羅牌查知此事,其只好將事情說出後,被告的反應為「我很無言」、「那怎麼辦」;並於A女再次傳送「因為我跟你有發生性行為」、「沒辦法...我們有發生關係了」等訊息時,仍未否認A女所述,僅傳送「我就想照顧好你而已」、「你不能說話嗎」等語,繼而詢問A女「那你父親母親現在的意思呢?」,而於A女回稱「要找你談談了」、「你有想好怎麼解釋嗎?」、「我換一種方式問好了」、「你會負責嗎啡」等語後,回覆稱「我抗」(偵查卷第41至44頁)。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則於A女一再傳送其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之訊息時,被告應會立即否認,甚且指責A女陳述不實之事,然被告不僅未加以否認,反而追問其家人為何會知悉二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另被告於偵訊中檢察官詢問其上開對話中「我抗」之意思,被告答稱:是告訴人的父母知道我們在談網戀,我說若發生什麼事,我來扛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則依被告所述,其與A女上開LINE對話中「我抗」應是「我扛」之意。綜此,足認被告確有與A女為性行為,故未於與A女之對話中否認此事,甚且於A女詢問其是否要負責時,表示要「扛」,即負起責任之意。被告雖就其未於文字上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一節,解釋為其不想在文字上與人爭執,有問題要見面談,然而,被告自承與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在網路上談情說愛、打情罵俏、聊天,足認其與A女以文字傳送訊息乃其二人慣用之溝通方式,被告所辯顯與其慣用行為模式不符,其所辯自難採信。   (四)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以「??」、「!」、「到底是怎樣了」等語回覆A女之留言,主張被告並未承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然被告是否有承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應綜合其與A女之所有留言而為判斷,並非僅擷取部分符號而為認定。查,被告係於A女稱「那個,我有必要跟你說,我們發生性行為的事我家人知道了,你將會被告,我真的很對不起你」等訊息後回稱「??」,並於之後追問「為何家人會突然知道」,而於A女回稱「很難解釋」、「反正不是我說的」等語後,被告再度傳送「??」、「不然勒」(偵查卷第41、43頁),可認被告當時有疑問以及在意的是何以A女家人會知道其二人發生性行為之事,而非否認其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 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 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即應適用前揭刑法之規定,無依同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自己為 本案行為時已OO歲,而A女為未滿14歲女子,身體及心理方 面發育尚未健全,僅為逞自己私慾,即以性器官插入方式與 A女發生性交行為得逞,戕害A女身心健康甚大,犯後又飾詞 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亦未與A女及A女之父母達成和解 ,對自己所造成之損害,完全無意彌補,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生活及經 濟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參酌告訴人A父、A女、A女 之母親及檢察官就量刑之相關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 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NDM-113-侵訴-64-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楊山敖 被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2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03

PCDV-113-訴-1927-2025010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JIANG EUGENE江以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20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JIANG EUGENE江以進犯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及辯解分別略以: (一)檢察官:被告於審判中,在FACEBOOK以散布文字及照片方式 ,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A女名譽之事,甚至於原審判決之後 公開表示:「有人知道我不在乎台灣的法律嗎?」等語,不 僅蓄意傷害A女,犯後不知悔改且踐踏司法尊嚴,態度惡劣 ,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失衡。 (二)被告: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觸摸A女。證人B女是A女 之妹,有偏袒之可能。B女看到的當下未當場制止,事後與 友人對話也未提及被告觸摸A女之事,反應實有違常;證人 吳諺宜證稱當時不在現場,無法確認B女確切位置,B女是否 目睹被告犯行,顯有可疑;證人伍冠群不僅未目睹行為過程 ,更挾帶私人恩怨到庭作證,二人證詞不足以補強A女所述 為真。證人彭詠旋已說明被告當日並未與A女有任何肢體接 觸,證述並無前後不一;反觀A女當日與賓客互動並不排斥 他人肢體接觸,更遲至本案發生1年8個月之後,才前往身心 科短暫就醫,A女顯然基於與被告的感情糾紛,羅織罪名故 意栽贓,更惡意營造其身心受創之假象。被告並無觸摸A女 腰部及臀部之事實。 三、本院之論斷:   (一)證人吳俐蓉於本院證稱:「我沒有一直看著江以進」、「( 有無印象在離開的時候這名女子[即A女]有無在妳們附近? )沒有,因為我全程到後面都是陪著彭詠旋,我沒有在注意 其他人。」、「(妳有無全程整個吃飯過程都盯著江以進跟 A女在看?)我沒有全程看著他們。」(本院卷第189、190 、191頁)。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吳俐蓉當日既未全程目睹 被告與A女的互動過程,同於原審之證人吳諺宜之證言,均 無從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的證明。 (二)被告聲請詰問證人即A女之妹B女 ,經於本院就其目睹被告 對A女觸摸、摟抱之證言(本院卷第255至257頁)與B女在偵 查之證述相符。關於被告質疑B女既然目睹被告之行為何以 未立即阻止,證稱:「因為那是一個很快的連續動作,告訴 人就有阻止他,把他推開跟他說『你不要這樣子』,我本來要 上前去制止他,但是這個行為就結束了。」(本院卷第257 頁)符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B女具結擔保就其親身見聞 之事實作證,並無證據證明出於偏頗虛偽。被告於原審既聲 請傳喚其女友彭詠旋作證,卻聲稱被告在本院聲請詰問之B 女因與A女是姐妹關係,有偏袒之可能,此等矛盾且出於臆 測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證人彭詠旋雖證稱晚會全程跟在被告身邊,被告與A女並無 肢體接觸;然彭詠旋證述「晚會全程」跟在被告身邊,已難 認符合常情事理;而彭詠旋所稱「晚會全程跟在被告身邊」 不但與證人伍冠群證述不相符:春酒晚會過程,中場包括: 被告在台上唱歌、向A女敬酒、中場活動找來Luxy Girl熱鬧 跳舞,都是被告一個人。被告女友LINDA(即彭詠旋)與她 女性友人坐在位置上聊天,我有看到被告是一個人往餐廳出 口走(原審卷二第286頁)且經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吳俐蓉 證稱:「(妳當天是跟著彭詠旋及被告一起離開現場,是否 如此?)因為彭詠旋在用餐的時候滑倒,所以結束的時候是 我扶著她一起走出去的,江以進可能走在我們後面,因為照 像的時候他有出現,但是我沒有一直看著江以進。」(本院 卷第189頁);況且,被告傳遞給辯護人的事實反而貼近B女 的證言,辯論意旨狀記載:「被告之摟腰行為係屬短暫,且 觸摸之範圍應僅至A女之腰部而不含臀部,是被告之手段及 危害均屬輕微。」、「可得而知被告摟抱過程中係屬短暫, 且對於是否確實有摸到臀部,A女之認知實係於「腰部」間 之灰色地帶,且對於是否有摸到「臀部」之感受時係模糊且 不及「背部」之感覺強烈;...。」(本院卷第242頁)。同 時證明彭詠旋證稱「晚會全程跟在被告身邊」、「被告與A 女並無肢體接觸」之可信度確實存疑。     (四)被告辯稱A女當日與賓客互動並不排斥他人肢體接觸;縱然 如此,並不等於A女願意接受或應忍受被告之觸摸。被告以 此為辯,合理化自己的行為,不足採信。 (五)生活經驗上,一般人多慣用右手簽名、用筷;然就觸、摸、 摟、抱等行為,顯然不會僅限於慣用手。被告辯稱慣用右手 ,不會使用左手觸摸摟抱A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臀部是身體隱私部位。當日,A女身著背部鏤空服裝,未有 外衣遮蔽之腰/背部,一般社會通念也屬不允許他人任意碰 觸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被告以「摟抱行為係屬短暫,且觸 摸之範圍應僅至A女之腰部不含臀部,是被告之手段及危害 均屬輕微」請求從輕量刑,此等「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 示之不當觸摸而使人有不舒服感覺」的行為,正是「性騷擾 防治法」規範、懲罰的對象及範疇。被告竟持以辯稱「手段 及危害均屬輕微」再次顯現被告之守法意識薄弱(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七)原判決於第12頁詳述量刑理由;尤其,行為後,被告以A女 照片發布IG限時動態,欲以網路「公審」方式使A女承受輿 論及共同社群非議之壓力,造成A女二度創傷,毫無悔悟之 犯後態度,已經原判決審酌。檢察官依A女之請求上訴,並 無新產生應加重刑罰事由;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 事實重覆爭辯。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IANG EUGENE(中文姓名:江以進)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美國籍)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在臺居所:臺北市○○區○○○道0段                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邱俊銘律師       馮秀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IANG EUGENE(中文姓名:江以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Jiang Eugene(中文姓名:江以進,下逕稱被告中文姓名)於民 國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至臺北市某餐廳(餐廳名稱、地址 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87號卷【下稱他卷】 第9頁,下逕稱本案餐廳,起訴書所載餐廳名稱有誤,應予更正 ),參加某社團法人(社團法人名稱詳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9 號不公開卷【下稱本院不公開卷】第35頁,下逕稱本案社團)春 酒晚會,詎於同日下午9時許,晚會即將結束時,江以進見本案 社團員工(工作職稱詳卷)、擔任當日晚會主持人之代號AW000- H111488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著背部鏤空禮 服在會場出口歡送賓客,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 摸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假借與A女談話為由而靠近A女 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左 側腰部、臀部觸摸,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江以進 身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證人即A女親 屬代號B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及與A女關係詳卷,下稱B女 )姓名及與A女間關係、A女工作之本案社團名稱、A女職稱 、工作場所、證人伍冠群之職稱,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 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及B女 之姓名、A女與 B女 間之關係、A女工作之本案社團名稱、工作場所、伍冠 群之職稱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伍冠群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證人伍冠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82頁) ,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 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 ,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證人伍冠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又證人伍冠群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 詰問,給予被告江以進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 權利(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1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8 0至287頁),復就證人伍冠群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 向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 ,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 故就證人伍冠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 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參加本案社團春酒晚會,並 與A女有短暫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 與A女完全不可能有肢體接觸,純粹是禮貌上以口頭道謝云 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與A女並無任何肢體接觸 ,被告無性騷擾犯行,A女與B女 之證述明顯偏頗,證明力 明顯極低,彭詠旋已證述被告僅與A女講話,無任何肢體接 觸,吳諺宜雖證述未看到彭詠旋在何處,但此係因吳諺宜於 偵訊時即證述不知道彭詠旋為何人,就吳諺宜而言,彭詠旋 僅為陌生人,當然不會注意彭詠旋所在,而伍冠群係證述未 見到被告離場之情,非證述離場時有見到被告,且為傳聞證 人,所述來源為A女,不能作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等語 ,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參與本案社團春酒晚會,並於晚會即將結束離場時, 與歡送賓客之A女談話:   被告於111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至本案餐廳,參加本案社 團春酒晚會,並於同日下午9時許,晚會即將結束離場時, 與本案社團員工、擔任當日晚會主持人、身著背部鏤空禮服 在會場出口歡送賓客之A女談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46至47頁;偵卷第 95頁;本院卷二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63至65頁;偵卷第18至 19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23、131、133頁)、證人B女於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20、47至48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有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 左側腰部、臀部觸摸,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 被告身體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被告所為觸摸、摟 抱行為之情節相符: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當天約晚上9點多,活動快 結束時,我就站在門口接待處準備送客,其他賓客還未散場 ,被告先行離席,被告就走到我旁邊要跟我說話,被告身體 靠過來跟我說你今天很漂亮,手就從我背部往腰部、臀部方 向摸去,並摟抱我靠近他的身體,被告是連續動作,說話時 先搭背,後來就連續往下摸,當時被告的手是放在我的臀部 側邊,我就做了一個用手肘向後擺的動作,我就跟他說你不 要這樣,然後被告就很輕浮的回我說:「好兇喔」,因為現 場還有其他人,被告看了一下之後不以為意就逕自離場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已經是接近活動尾 聲,只剩與會員之間彼此的寒暄,已經沒有任何的表演,用 餐也結束,所以我先到門口區域,準備送離場賓客,被告有 比較早離場,因為會場內其他人還是很熱絡聊天,我站在那 裡時,他從我的側面靠近我,他的手從我的背、肩膀,一直 觸碰到腰、臀的地方,被告的手最後在我腰、臀的部位,接 著有摟抱靠近他的身體的動作,被告是一個連貫的動作,因 為當天我主持活動,我的衣服背後全部都是鏤空的,感受是 很強烈、很不舒服的,我有因此用另一隻手撥開,被告做這 個動作時,有在我的耳邊講「妳今天好美」,我撥開來的時 候說「你不要這樣子」時,被告也有講一句「哇,好兇喔」 ,後來他就離開了(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  ⑶觀諸A女上開證述,就被告係於晚會即將結束離場時,假借與 歡送賓客之A女談話為由而靠近A女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 ,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左側腰部、臀部觸摸 ,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被告身體,此等被告 乘A女不及抗拒所為觸摸、摟抱之過程,及A女其後始以手撥 開、推開被告而反抗被告之舉,暨被告自行為時至遭A女抗 拒之過程所為言論等節,內容具體詳細,並互核相符,就被 害情節亦無不合理、不自然而有悖於經驗或邏輯之處,別無 重大瑕疵可指,且A女先後指述之態度明確堅定,毫無模糊 曖昧之處,當係出於親身經歷。  ⑷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65頁),雖未陳述被告有碰觸 到A女臀部之情,然A女於本院審判中已證稱:當時因背部鏤 空,所以被觸摸到的感受是很強烈、很不舒服的,所以注意 力比較放在此,因而疏未陳述被告有觸摸到臀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31至133頁),參以A女於警詢證述遭被告觸摸、 摟抱之過程,係指證被告以左手自A女背部連貫地往下觸摸 直至A女左腰,再為摟抱將A女拉向被告身體之動作,核與上 述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一致,故尚難僅以A女於警詢時 證述遭被告以手觸摸之部位,漏未提及臀部,即認A女之證 述有所不實。  ⒉證人B女 目擊被告對A女所為觸摸、摟抱行為之經過與A女指 證之情節相合:  ⑴證人即本案社團春酒晚會現場工作人員B女 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被告比其他人提早離開,當時A女準備送客人離場,被 告一開始要與A女攀談,一靠近A女,被告的手就直接伸上去 摸A女的上背處,並往下摸到腰部、臀部位置,是一個連續 的動作,也有摟抱將A女拉近的行為,我當時是站在他們背 後,因為他們講話比較小聲,所以我沒有聽清楚被告說話的 内容,我只有聽到A女說請你不要再這樣,A女並將手肘上舉 身體往遠離被告方向移動,以此推開被告,被告則嘻皮笑臉 的樣子,但他說什麼內容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 )。  ⑵互核B女 上開目擊現場經過之證述,與A女前揭指證,就被告 對A女所為觸摸、摟抱行為之情節相合,至於就A女以手推開 被告抗拒被告之舉係以手肘向後或向上移動乙節,雖與A女 前揭指證有所出入,然就此手肘移動方向或因視角之不同而 有差異,亦或因時間經過有所淡忘或記憶錯置,均屬必然, 尚不能以此遽認B女之證詞或A女之指證即不可採。  ⒊A女於案發後有創傷後之負面情緒反應及罹患恐慌症、焦慮症 等創傷後疾患:  ⑴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所為令我感到噁心,感受到被侵 犯以及憤怒等語(見他卷第65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 告所為,令我很不舒服也不高興,所以我才會用另一隻手撥 開,才有這麼大的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  ⑵證人即本案社團春酒晚會現場工作人員伍冠群於偵訊時證稱 :A女於111年2月21日向我反應A女在本案社團春酒晚會送客 時遭被告騷擾,希望以後辦活動時被告不要騷擾她,A女跟 我轉述時的情緒狀況是生氣的等語(見偵卷第80頁);於本 院審判中證稱:A女跟我講遭被告騷擾經過時,眼眶泛淚, 覺得委屈,生氣也有,感覺得出來情緒是不開心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  ⑶參酌伍冠群上開證述可知,A女於案發後向伍冠群轉述被害經 過時,使伍冠群見聞A女泛淚、生氣、不開心之情,足見A女 證述對於被告所為感到噁心、被侵犯、不舒服、不高興而憤 怒之情為實。  ⑷A女於案發後,因持續出現焦慮、胸悶、心悸、呼吸不順、身 體症狀(腹瀉)、暈眩、睡眠障礙等症狀,經醫師診斷罹患 恐慌症、焦慮症等情,亦有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112年10月2 3日、112年12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 1、181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5頁)。  ⑸綜上,足見A女確實因遭受被告觸摸、摟抱而有噁心、被侵犯 、不舒服、不高興之感,進而再回想起案發經過仍會有生氣 、憤怒之負面情緒反應,並持續出現焦慮、胸悶、心悸、呼 吸不順、身體症狀(腹瀉)、暈眩、睡眠障礙等症狀,而罹 患恐慌症、焦慮症之情。故A女於案發後有創傷後之負面情 緒反應及罹患恐慌症、焦慮症等創傷後疾患等情,已堪認定 。  ⑹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伍冠群為傳聞證人,所 述來源為A女,不能作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云云。然伍 冠群上開證述既非單純轉述A女自陳之被害經過,而係證述 於A女轉述被害經過時,所親身見聞A女當時之情緒反應、舉 動,用以作為推論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或認知、被告行 為對於A女所造成影響之情況證據(間接證據),即為適格 之補強證據,非屬傳聞之累積證據。  ⒋綜上各情,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 而以前述方式為觸摸、摟抱行為之重要情節既係一致,並與 證人B女 證述目擊被告對A女所為觸摸、摟抱行為之經過相 合,且依證人伍冠群之證述及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之診斷證 明書可知,A女於案發後有生氣、憤怒之情,並有罹患恐慌 症、焦慮症之創傷後疾患,均在在可證A女確係親身遭受被 告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觸摸、摟抱行為,因而有上開創傷後 之負面情緒反應及創傷後疾患等情甚明,參酌A女及伍冠群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B女 於偵訊時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 ,縱然依被告與A女在案發前之通訊紀錄(見他卷第11、13 頁;偵卷第99至107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固然即有以傳 送文字訊息方式騷擾A女,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A女即因此以 此私密攸關名譽之事故意設局羅織構陷被告,至B女雖與A女 具親屬關係而情誼緊密,然B女證述既非與A女證述全然相符 ,已如前述,亦難認B女 之證述有明顯偏頗A女之情,當係 陳述親身所見聞之情,而伍冠群亦與被告無仇恨怨隙,均無 致己罹偽證重罰之動機與必要,故A女上開指證應非子虛,B 女 、伍冠群上開證述亦係實在,均堪採信。  ⒌證人彭詠旋證述被告與A女並無肢體接觸之情,不足採信:  ⑴證人彭詠旋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被告公司秘書助理,私下也 是好朋友,本案社團春酒晚會我有在場,我全程跟在被告身 邊,A女在門口歡送會員時,與被告完全沒有互動,被告沒 有跟A女有肢體上接觸等語(見他卷第69至70頁)。  ⑵證人彭詠旋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跟我好友吳俐蓉有跟被告 一起前往本案社團春酒晚會,被告起身離開時,我跟吳俐蓉 跟在被告後面,全程走在被告後方,一起離開本案餐廳,我 有看到被告經過A女,跟A女點頭致意,應該是跟A女說謝謝 舉辦這次活動,我確定我眼前所見被告沒有觸碰A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2頁)。  ⑶彭詠旋於警詢時既證述與被告離開本案餐廳時,被告經過門 口與A女完全沒有互動,然於本院審判中則證述被告有向A女 點頭致意云云。就被告與A女間究竟有無互動、有何肢體或 言語互動乙節,先後證述不一,則彭詠旋之證述已有可疑。  ⑷加以證人伍冠群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女友LINDA有 使用被告LINE以語音通話撥打給我,與我通話,LINDA說她 當日全程都在被告旁邊,LINDA有出席本案社團春酒晚會, 我不認識彭詠旋等語(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二第285頁)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後彭詠旋(LINDA)於111年2月2 2日中午12時3分許有使用被告LINE以語音通話撥打予伍冠群 ,與伍冠群通話等語(見偵卷第96頁);告訴人即證人A女 於偵訊時亦指證:被告女友英文名字為LINDA,中文姓名為 彭詠旋,案發後彭詠旋曾打給伍冠群表示被告沒有騷擾我等 語(見偵卷第19頁),並有被告與伍冠群LINE通訊紀錄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1頁)。足見證人伍冠群所述被告女友LIND A即為證人彭詠旋無訛,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彭詠旋為 其助理云云(見他卷第48頁),證人彭詠旋於上開警詢時亦 證稱為被告公司秘書助理云云,均未揭露彭詠旋於案發後曾 為被告與伍冠群通話,彭詠旋為被告女友之伴侶關係等情, 足見證人彭詠旋與被告具一定親誼,然被告與證人彭詠旋卻 有意隱瞞此等關係,亦徵彭詠旋證述之可疑。  ⑸參以證人伍冠群於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本案社團春酒晚會 過程,中場時包括被告在舞台上唱歌、向A女敬酒、中場活 動找來Luxy Girl熱鬧跳舞時,都是被告一個人,被告女友L INDA與她女性友人坐在位置上聊天,我有看到被告是1個人 往本案餐廳出口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與證人彭 詠旋於警詢時證述全程跟在被告身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 證述跟在被告旁邊或身後離開本案餐廳等節,均有不符,更 顯彭詠旋證述實有誇大之情。  ⑹況證人B女 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離場當時好像有一名女子 隨同,被告與A女互動時,該名女子站在旁邊靠近門口的地 方等被告與A女講完話等語(見偵卷第18頁)。證人B女係證 述被告與A女間有談話之互動之情,亦與證人彭詠旋於警詢 時證述被告與A女完全沒有互動或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僅 向A女點頭致意之互動情節有異,反彰顯證人彭詠旋縱於本 案案發時有在被告與A女周遭,或未見聞被告與A女互動之情 ,或有所見聞卻為不實之證述甚明。  ⑺綜上,證人彭詠旋之證述既有上開各節所指瑕疵,故證人彭 詠旋證述被告與A女並無肢體接觸之情,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與A女並無任何肢體接觸云云 ,依上說明,皆不可採。  ㈢被告觸摸、摟抱A女屬性騷擾行為:  ⒈按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就此,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 ,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準此,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 ,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 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條所明定。  ⒉查被告既係乘A女不及抗拒,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 復往左側腰部、臀部觸摸,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 貼近被告身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臀部為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例示之身體隱私處,而A女於案發當 時係身著背部鏤空禮服,就此未有外衣之腰部、背部,依一 般社會通念亦屬不允許他人任意碰觸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就 此,對於被觸摸、摟抱之感覺,A女有噁心、被侵犯、不舒 服、不高興之感,亦如前述。從而,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 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左側腰部、臀部觸摸, 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被告身體,實已破壞A 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 狀態,使A女有不舒服之感覺,核屬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 短暫性之行為,堪認被告伸手觸摸A女背部、腰部、臀部之 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犯意及性騷擾意圖:   被告假借與A女談話為由而靠近A女之機會,乘A女不及抗拒 ,伸出左手自A女背部由上往下,復往左側腰部、臀部觸摸 ,直至A女左側臀部,再將A女摟抱貼近江以進身體,則被告 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 意及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2年8月16日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⒊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刪除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增訂有關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前述方式為性 騷擾行為,致A女有前述創傷後之負面情緒反應及罹患恐慌 症、焦慮症等創傷後疾患,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罪後 ,竟以A女照片發布IG限時動態,欲以網路「公審」方式使A 女承受輿論及共同社群間非議之壓力(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 、63至64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3至14、17至18頁),造成A 女於案發後之二度創傷,及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見本院卷 二第136至137頁),所顯現毫無悔悟之犯罪後態度,應予嚴 懲,並衡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之品行,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經營在美國上市之 公司,年薪約美金20萬元,與1子同住,並須扶養之生活狀 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00、28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374-20241231-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盛雋軒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盛雋軒與未滿14歲之代號BS000-A111140女子(民國00年0月 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鄰居關係,明 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年幼涉世未 深,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0 月17日中午,藉商借廁所為由,進入A女位於花蓮縣○○鄉某 處(地址詳卷)居所內,並尾隨A女進入該處二樓房間後, 旋將房門上鎖,利用身材優勢將A女壓制在該房間床上,不 顧A女以口頭「老師說不能脫別人褲子」及以身體閃避、掙 扎之拒絕表示,違反A女意願,將A女之內、外褲褪下,強行 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 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㈠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及第16 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 、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 個人之資料。  ㈡查本案被告盛雋軒因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 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因被告與A女、A女之○○即代號 BS000-A111140A(下稱B女)為同部落之鄰居,是本判決除 不得揭露A女、B女之姓名、年籍、A女就讀學校名稱外,就 被告住居所之詳細地址等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亦均 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90、187至188頁),於 本院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A女、B女於警詢中證言之證 據能力,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之 必要。  ㈢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A女係00年0月生,於110年10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而被告 有於110年10月17日中午以借用廁所為由進入A女當時居所內 ,並曾上至該處二樓,且被告係A女斯時之鄰居,知悉A女之 年紀等事實,除據證人A女、B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 卷第17至18、28頁,原審卷第275頁第5至11列、277頁第19 至26列、279至280頁、295頁第1至12列)外,並為被告所坦 認(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83、115頁,原審卷第90頁第2 5列,本院卷第105頁),復有A女之○○國中(國中名稱詳卷 )學生諮商輔導紀錄等資料附卷可佐(原審不公開卷第2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A女歷次指訴情節均屬一致,且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堪 以採信: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在甲○陪同下指證稱:事情 發生在110年10月,當時我五年級,當天姑姑(指B女)她們去 對面打麻將,表姊去上班,只有我一個人在家,對面開早餐 店的叔叔(指被告)進來我們家裡,後來他就自己走到二樓去 ,因為我們二樓有放貴重的物品,我怕叔叔會拿,我就跟著 上去,因為表姊平常都跟我一起睡,很久沒有睡二樓房間, 我就好奇到表姊房間看東西,後來叔叔就來表姊房間將門鎖 上,我當時不知道叔叔要幹嘛,我想走過去打開門時,叔叔 就擋在門那邊,叔叔離我越來越近,好像有撞到一下,我就 坐到床上,叔叔就把我壓到床上脫我的內褲、褲子,他是一 起脫,我馬上穿回去並跟他說老師說不能脫別人褲子,但是 叔叔都不聽,又把我褲子脫下來,之後也把自己的褲子脫了 ,就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我當時感覺很痛,我有掙 扎、一直動,但是叔叔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我想把他推開, 但一直推不動,剛好叔叔的手跟腳有一個洞,我用我最後力 氣鑽去那個洞,衝過去把門打開,當時我的褲子跟內褲還掛 在我一隻腳上,所以我趕快穿起褲子,就跑到對面去,因為 姑姑在那邊打麻將,見到姑姑後,我就哭著跟姑姑說叔叔跑 到家裡來脫我褲子的事,姑姑本來不相信,是「沙達嬤」說 小朋友不會說謊,之後姑姑相信我的話,叫我先回家,後來 姑姑回來時,我有跟姑姑說叔叔有把他下面插到我下面,姑 姑有問我你那邊有沒有流血或怎麼樣,我說沒有,姑姑也沒 有幫我看,之後姑姑就叫我到學校不要跟別人講,也不要跟 老師講等語(偵卷第18至19、21頁)。  ㈡復於原審證述:110年10月17日那天早上還是中午,我人在家 裡面,早餐店叔叔有來我家裡問我說我姑丈在不在,我說不 在,然後他有上去二樓,我怕他拿東西,就跟著上去,因為 那時候二樓的房間是我姊姊之前睡的,我想說太久沒上去看 ,就過去看看,我到姊姊房間時,他也跟著進來,就把門鎖 了,用身體把我壓在房間的床上,就把我褲子跟內褲一起脫 下來,我有阻止過,他沒有停,他就把他的下體插到我下體 那邊,那時候我五年級,力氣沒有很大,但我有掙扎,一開 始沒有掙扎成功,但是後面插進去沒多久時,我就從他手跟 腳間的洞逃出他身體側邊,然後趕快把褲子穿起來,跑到對 面找姑姑,我哭著跟姑姑說那個叔叔對我做不該做的事情, 他們一開始不相信,後面有一個長輩說小孩子不會說謊,我 就講我們當時發生的過程,後面他們才相信我說的話等語( 原審卷第275頁第5至20列、276頁第5至28列、277頁第19列 至278頁第1列、279頁第20列至280頁第6列、281頁第26列、 282頁第4至21列、286頁第13列至287頁第4列)。  ㈢觀諸A女上開證述可知,A女對於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曾在 其居所二樓房間內,不顧其反對之意思,強行褪去其內、外 褲,並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性交行為之主要基本事實,以及 後續逃離現場方式、第一時間即向B女哭訴等情節均十分詳 盡,且所為證詞除具體、明確外,前後更屬互核一致並無矛 盾或瑕疵之處,則衡諸常情,倘非A女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 ,實難想像其能如此清楚、詳細地描述整體過程,且歷次均 為一致之具體證述,是A女之指訴情節,當堪採信。 三、A女前揭指訴,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真實性:  ㈠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 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 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 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B女所提A女指稱遭被告性侵乙事,雖皆係聽聞自A女轉述 ,本質上為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然就其親身 見聞部分,證人B女先於偵訊時證稱:A女有於110年10月17 日當天跟我說被性侵害的事,我會記得日期是因為我很難過 ,所以特別記得日子,當時我在對面鄰居家打麻將,打一打 A女就哭著從家裡跑過來,我問她哭什麼,她說那個哥哥摸 我的奶,因為被告的老婆也在場,我問A女說是誰,A女就指 被告的老婆說是她老公,A女還在的時候,被告就過來了,A 女一直哭,被告的老婆就問被告說你在幹什麼,被告就對A 女說你不要亂說話、我沒有、我們不是在玩手機遊戲嗎?我 當下很混亂,我也都不講話,A女一直哭,但沒有大哭,A女 一看到我就哭了,A女是邊講邊哭,所以講話斷斷續續,我 覺得A女看起來是嚇到了,但我當時沒有講話,後來我就要A 女不要哭先回家,一開始A女在「沙達嬤」那邊沒有講被脫 褲子的事,是我回去後問A女才說,110年10月17日後,我有 覺得A女睡不安穩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其復於原審證 述:110年10月17日我在朋友家打麻將,當時A女突然就過來 跟我講說「哥哥摸我的奶」,我就問是誰,他就說是被告, 我當下就懵了,我就不講話了,我也不知道要講什麼,然後 A女就一直哭,我會記得當天日期是因為我很難過,我進去 房間的時候,日曆就在我們的對面,印象很深,而且又發生 我從來沒有想過的事情,所以這個日期我記得很清楚,因為 我怕被部落的人知道,對A女不好,部落的人會一直問,我 不想讓A女受到二次傷害,也因為覺得很對不起我哥哥,所 以不想讓我哥哥知道,案發的一個多禮拜,A女比較不好睡 ,會一直翻來翻去,要不然就是很晚才睡,是沒有哭,也沒 有生氣跟難過的情緒,但是有時候半夜會起來一下,在案發 之前A女都好睡,沒有這樣的情形,A女過了一個禮拜情緒比 較好後,我們都刻意不去談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289頁至2 91頁第7列、第299頁第23列至300頁第31列、301頁第10至15 列、301頁第31列至302頁第10列、302頁第30列至303頁第2 列),且B女證稱A女有於110年10月17日跑去其打麻將的地 方哭泣乙節,亦與證人陳麗君即「沙達嬤」於偵查中證稱: 有天中午,我跟被害人的姑姑在打麻將,後來有一個小朋友 過來哭,我們就沒有打麻將了等情相符(見偵卷第70頁), 堪認證人B女前揭所述,應屬可採,而證人B女知悉被告對A 女性侵之過程,雖屬傳聞證據,惟其聽聞或目擊A女陳述遭 被告性侵時之表情態度等舉止與事發後之情緒反應,係其親 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本件主要待證事項(被告性 侵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仍得作為本院判斷A女陳述是否可 信之證據,並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  ㈢又就A女之精神狀況,經原審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對A女進行 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雖略以:「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 ,A女目前之診斷為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即 持續對創傷事件的反應合併類似創傷後壓力症(PTSD)之症 狀持續超過六個月,且未能完全符合PTSD之所有症狀之診斷 準則」等語,然該鑑定報告亦說明A女於精神鑑定過程中, 陳述被害經過時,顯得防備且不願多談太多細節之內容。於 相關症狀檢查時,仍有與創傷事件相關具有侵入性的思考、 情緒或生理反應(如看到學校的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或宣導海 報的時候、或是看到被告所開之早餐店時、或是看到與被告 外型相仿之男性時、或是看到事件發生的二樓房間、或是通 往二樓的樓梯時,A女會反覆回想起關於此案件事件的記憶 ,例如:褲子被脫下來的畫面,且A女心理上會感到痛苦、 煩惱、憤怒之情緒,並且會有生理上感到身體不舒服的感覺 ),試圖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如案發後避開被告所開 之早餐店、事發地點),並有相關負面認知扭曲展現,若以 PTSD診斷準則之症狀分項來看,A女完全符合準則B(即侵入 性與再經歷症狀)及準則C(即迴避症狀)兩項症狀之表現 ,且部分符合準則D(即負面的認知和情緒改變症狀)及準 則E(即過度警醒症狀)之表現,並且前述的症狀表現是在1 10年間發生A女自述之創傷事件後出現,且持續至今已至少 兩年,症狀隨著搬家與時間的推移而略微減弱,但仍持續存 在。雖目前A女未能完全符合PTSD之診斷,但亦無法排除在 未來會發生完全符合PTSD診斷準則之症狀表現。特別是在面 臨重大生活壓力下時,或是再次遭遇與創傷事件相似之情境 時,可能再次誘發並加劇目前症狀之頻率與強度,亦有可能 症狀會發展至完全符合PTSD之診斷準則。然此需長期臨床追 蹤觀察始得判定,並非以單一次鑑定之會談來預期未來的臨 床症狀發展情形。A女之心理衡鑑結果,智能落於正常範圍 ,由A女自陳之情緒行為相關量表皆無明顯之情緒困擾表現 。然而在中文版戴氏創傷量表之結果,雖分數並未落在切截 分數以上,但仍表現出部分PTSD之症狀包括:再經驗症狀、 麻木及逃避症狀。整體來說無法完全排除A女有淡化問題嚴 重度的傾向,或者A女對問題的理解與感受尚不足或不願面 對(受到迴避事件相關線索有關的症狀和心理內在態度影響 )。另B女表示,A女刻意不去與之談此事件是擔心引起B女 的傷心自責。因此,衡鑑結果雖無明顯情緒困擾,但事實上 A女內在心理困擾程度與對此事件潛在感受想法,可能在防 備態度、迴避症狀及家庭互動下而可能產生心理上不自主之 壓抑,目前無法透過衡鑑之測驗而完全得知等情,有該醫院 113年2月27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2091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33、139、143至145、155至157 頁)。且質之A女於原審亦證稱:我現在不想聽到被告的聲 音,我會害怕,不想要回想到之前發生的事情,我調適的方 式是自己跟自己說要把這件事情忘記,不要一直想起來說等 語(原審卷第283頁第29至31列、285頁第26至29列),更與 被告於原審自承:案發前A女他們會到我們的早餐店買早餐 ,但就我印象,110年10月17日後應該是沒有再去過,因為 我沒再看過,110年10月17日後,A女應該都躲著我等情(原 審卷第270頁第8至20列)相符,在在可見A女於案發後確有 相當程度受創之心理、精神表現,當足以佐證A女上開指述 應非虛假。  ㈣是綜上各情,A女於案發後、本件訴訟程序開啟前、後多次出 現情緒狀況,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相符,更與A女之 證述相互印證,足以作為A女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堪認 證A女所述被告曾有不顧其拒絕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性交 行為,當可採信。 四、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 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 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 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又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所謂強 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告訴人之身體,以抑制其 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 逼迫告訴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 ,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 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係指前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只要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 之性自主決定權(意思自由),即足以成立,其強制之手段方 式不以須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更不問被害 人有無強烈抗拒或呼叫求救之舉。而本案A女就被告對其為 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時,其所為之反應,先後證稱「叔叔把我 壓在床上脫我的內褲、褲子,他是一起脫的,我馬上穿回去 跟他說老師說不能脫別人的褲子,但是叔叔都不聽,又把我 褲子脫下來」、「我有掙扎,我身體一直動,但是叔叔整個 人壓在我身上,我想把他推開,但是一直推不動」、「他把 門鎖了,就把我褲子跟內褲一起脫下來,我有阻止過,他沒 有停,他就把他的下體插到我下體那邊」、「我那時候五年 級,我力氣沒有很大,但是我有掙扎」等情(偵卷第18、19 頁,原審卷第275頁第12至13、17至18列),是被告對A女為 性交行為時,A女已明確表達拒絕、不願意,但被告仍憑藉 身材優勢,抑制其行動自由,並強行脫下A女內、外褲,再 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確已達影響、壓抑A女意思決定自 由之程度,而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顯屬強暴方法,應 可認定,並該當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五、對被告辯解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略以:  ⒈A女就被告進屋後係直接上去二樓或係待在一樓一段時間後才 上到二樓、被告為何上去二樓之原因、何人先進入二樓房間 內、在「沙達嬤」處究竟僅提及遭被告摸胸部抑或亦有提及 遭被告用陰莖侵入體內、在「沙達嬤」處陳述時之神情等節 ,歷次指訴有前後不一之情,尚有瑕疵可指,難據採為有罪 之根據。  ⒉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認為A女未能完全符合PTSD之診斷準則,已 無足執此資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更何況鑑定報告係基於 「精神醫學之立場乃以相信A女本身自我陳述之遭遇事件, 無法針對該事件是否為確定發生之事實進行判斷」而作成, 本即有其預定立場,倘逕執為補強證據,易造成判斷偏狹, 致與無罪推定原則相互抵觸。況A女本身具有PTSD相關之多 重風險因子存在,復親身見聞家庭暴力,然後於小學開始覺 得情緒低落、負面思考、自我傷害意念,於五年級時更有自 殘一次的紀錄,則鑑定報告雖記載A女符合準則A、B、C,是 否與其所指控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具有因果關聯性,亦有疑義 。  ⒊B女於案發當日不願意報警,與常情、常理相違背。  ⒋依證人林己傑於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可知A女於案發後仍有與 被告互動,除可作為A女指訴是否可信之判斷依據外,更可 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惟查:  ⒈A女歷次證述內容,雖就當日被告是否逕上二樓、上二樓之原 因、二人進入二樓房間之順序以及其在「沙達嬤」處陳述細 節有微小不同,然此無非係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 有其能力上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 歷之事實均能若機械無誤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 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又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 間隔而漸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 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 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異。而A 女於本案案發時僅係國小五年級學生,邏輯思考、認知及記 憶能力均仍在發展階段,未臻成熟,實難強求其能完整記憶 當日全貌,況A女就本案重要基本事實(即強制性交過程) 、事後之情緒反應迭經偵審程序均證述一致,且無矛盾或重 大瑕疵之處,是本案自難僅以A女就事發當日枝微細節記憶 模糊或陳述有所出入,即認其指訴不可採信。再者,本案曝 光之原因,係A女在學校故意脫男同學褲子,經導師詢問糾 正時,A女始向導師透露因國小期間被表弟性騷擾及其他性 平事件,使其對異性有忿忿不平情緒,嗣導師與B女確認後 ,始通報相關單位進行調查而查悉本案等節,有A女就讀○○ 國中111學年訪談紀錄、學生諮商輔導紀錄在卷可參(見不 公開卷第23至35頁),顯見A女並非為了追究被告刑責而主 動揭發本案,否則何需經由前開輾轉方式披露被告犯行,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A女指訴有所瑕疵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前引花蓮國軍總醫院精神鑑定結果雖未直接認定A女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然因每個人對於創傷經驗之耐受力及復原力不同 ,在一定程度創傷經驗後,受害倖存者亦可能不會發展出創 傷後壓力症,故經歷重大創傷事件和創傷後壓力症之發生與 否,其因果關係並非「若P則Q」之充分或必要條件之因果關 係模式,是本案尚難逕以鑑定報告的結論作為被告從未性侵 A女之認定。且審酌前引證人陳麗君及B女之證詞,已可見A 女於110年10月17日當日及事發後一週左右,有出現哭泣、 不安,甚至影響睡眠品質之情緒反應,被告於原審復自承A 女、B女原本於110年10月17日前會至其等經營之早餐店消費 ,但110年10月17日即再沒遇過,並自斯時起,A女即有躲避 其之行為等節,更可見A女確有逃避創傷事件之舉,且前揭 類似PTSD之情緒反應,均緊接出現於A女所指訴之本案性侵 害事件之後,顯與本案有因果關係,而該院精神鑑定過程中 對A女施以精神狀況檢查、PTSD相關症狀檢查、心理衡鑑後 所見之結果,亦與依前述卷內證據認定之結論相同,該精神 鑑定報告自屬可採,並得以用以作為A女指述具可信性之補 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該院精神鑑定報告不具因果關係 ,不可採納云云,顯不足憑。  ⒊關於何以未於知悉當下立即報警處理乙節,B女先於偵查中證 稱:我知道我處理不當,我當時要被害人不要跟爸爸講,我 隱瞞這件事,當下我也是怕我哥哥,就是被害人的爸爸,會 生氣罵我,加上部落很小,我怕事情傳出去會有二度傷害等 語,並於原審補充證述:我當時不想張揚、不想讓A女的父 親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我怕被部落的人知道,對A女不好 ,部落的人會一直問,我不想讓A女受到傷害,不想讓我哥 哥知道,是覺得很對不起我哥哥,就覺得不想讓我哥哥知道 ,我不想說是怕A女二次傷害等情(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3 01頁第10至15列、301頁第31列至302頁第2列),核與A女於 原審所稱:家裡知道這件事沒有想要處理,應該是怕有太多 事情吧,我們是同一個部落,部落的人蠻多的,怕在部落裡 面傳開不好聽等證詞相符(原審卷第287頁第19至23列   ),而現行社會及學校教育雖不斷強調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身體控制權具不可侵犯性,然對於性侵害之被害人而言,因 為與「性」或身體私密部位相關之事均屬較為隱私且難以輕 易啟齒,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更常會因此認為自身遭性侵 害而受到玷汙,無論身體或精神層面均深感自身已非純潔, 且往昔保守、傳統之倫理框架現仍桎梏部分社會輿論,是性 侵害之被害人或其家人為顧及名譽,擔心將遭性侵害乙事訴 諸於司法程序後,反被他人冠以「未潔身自愛」、「不衿名 節」等負面評價,使被害人身心飽受二次傷害,因而採取較 為隱忍之態度,未立即報警處理,亦事所常有,是B女所為 實難謂與常情有悖,本案尚難僅憑A女、B女未於案發時立即 報警,即謂其等指訴不實。  ⒋證人林己傑固於原審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112年農曆年期間 ,我去本案地點擺放娃娃機臺時,有看到被告跟一個小女生 在講話,他們互動是一般很平常的樣子,互動時間約2、3分 鐘,被告後來有跟我說那個小女生就是對他提告的人等語( 原審卷第305至306頁),然證人林己傑所述情節已與被告所 自承:A女於110年10月17日後應該都躲著我等語(原審卷第 270頁第17至20列)迥異,則證人林己傑證述內容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況證人林己傑經原審依職權補充訊問時,更證 稱:「(你剛剛說看到的那次大概是112年2月過年期間,之 後還有看過嗎?)有,他們有時候會在屋簷那邊烤肉。(是 誰在那邊烤肉?是被告和那個小女生嗎?)我不是那邊的人 ,我認不出來誰是誰。(當時你在娃娃機店裡面看到跟被告 講話的小女生,到底是不是本案的被害人,其實你也不知道 ,是嗎?)我不知道。(是因為被告這樣跟你說,你才認為 她是被害人,實際上那個小女生長什麼樣子,你現在是否還 記得?)不記得。(所以被告到底跟誰互動,你也記不清楚 ,是嗎?)是。」等語(原審卷第307頁第13列至308頁第3 列),顯見證人林己傑根本不認識A女,亦無法確認其所目 睹與被告互動之人是否確為A女,益徵證人林己傑所述,無 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更遑論用以彈劾、攻擊A女證詞之 憑信性。  ⒌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及其辯護人各方主張,均不足採。 六、本院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調查之必要無傳喚○○ ○、○○○、○○○等3人到庭作證當下為何不報警、A女在案發後 仍主動接近被告等情之必要:  ㈠○○○係被告之配偶;○○○、○○○分別係被告之姐姐、姐夫,本難 期3人可為客觀真實之陳述。  ㈡性侵害被害人為避免二次傷害等情,因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 度,未立即報警處理,亦事所常有,已如前述,並無再次調 查可信性甚低之○○○之必要。  ㈢被告在原審請求調查證人林己傑之待證事實與○○○、○○○、○○○ 等3人之待證事實相同,且原審審判長曾問被告:「110年10 月17日之後被害人及其姑姑有在躲著你們,儘量不要再見面 ?」,被告答稱:「她姑姑還好,但被害人應該都躲著我。 」等語(原審卷第270頁),被告於原審時既已自承,被害人 都躲著他,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具狀聲請人傳喚配偶及至 親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害人於案發後的第二天或第三天;或 在不同的時間點有看到被害人「主動親近」被告,顯有臨訟 勾串之虞。  ㈣本案發生後,告訴人的姑姑為避免此事在部落中傳開,造成 告訴人的二度傷害,故選擇不報案,並無違背常理之處,已 如前述。縱認(假設)B女有向被告表示,應包個紅包以表示 道歉之意,亦未有違常理。且依證人○○○於偵查時,曾具結 證稱「…被害人姑姑說至少要包紅包給被害人之類的,我說 這樣很奇怪,我為什麼要給你錢,被害人姑姑說那大家都不 要提這件事,看時間會不會讓被害人忘記。」、「他(告訴 人的姑姑)沒有說一個數字,只說要我包紅包。」等語(偵卷 第93頁),足認B女當時並未積極向被告要求賠償,此屬被告 片面之主張,也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 七、測謊鑑定結果不具有「再現性」且無法排除因受測者個人之 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 波動反應等情況,不能排除鑑定結果之不正確性。測謊技術 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尚 難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被告有無通過測謊鑑定均無從據以 認定被訴犯罪事實,核無對被告實施測謊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論罪:  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為強制性交罪。  ㈢又被害人A女於被侵害時固未滿12歲,而屬兒童,惟因前述之 罪已就被害人年齡設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罪數:   被告為達強制性交目的,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對被   害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身為A女之鄰居,僅因己身慾望熾盛,全然未顧及A女年 紀尚幼,自己之行為可能對A女之身心發展產生巨大之負面 影響行為,甚或可能使A女對周遭之人之信任關係嚴重崩壞 ,仍為前揭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重,又被告迄今均未 對A女所造成之傷害予以填補,且猶否認涉有強制性交犯行 ,縱將辯護人所提被告貸款借款提存賠償金之情事納入考量 ,仍難認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 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㈠前未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 尚可;㈡身為成年人,且為A女之鄰居,竟為滿足其一己之獸 慾,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除無視法 律秩序外,亦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決定權, 所為應予非難;㈢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 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 度不佳,惟亦因此未能與A女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更未賠償A 女因本案所生損害或徵得A女之諒解;㈣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小孩 、需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原審量刑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HLHM-113-原侵上訴-8-20241231-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真實姓名、年籍、送達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成年人利用兒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成年人,為A女(民國103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B男(108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並於113年3 月間,與A女、B男及其等之父甲○○、祖父乙○○、二伯丙○○ (真實姓名均詳卷)同住在花蓮縣○○鄉某處(地址詳卷) ,而與乙○○、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6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丁○○(真實姓名詳卷)則為其等鄰居。 (二)鄭○○明知A女、B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心智發展均未臻 成熟且無責任能力,乙○○、丙○○、丁○○三人(下分稱姓名 ,合稱乙○○三人)亦未於113年3月5日19時許,在前揭住 處內對其等為恐嚇、傷害之犯行,竟因家庭細故,意圖使 乙○○三人受刑事處分,基於利用兒童犯誣告之犯意,於11 3年3月6日13時許,偕同A女、B男至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報案,先由B男、A女分於同日13時32分許、13時52分 許,均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謊稱:有於113年3月5日19時許 ,在住處內遭乙○○、丙○○持棍子毆打及恐嚇云云,鄭○○續 於同日14時20分許,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謊稱:乙○○、丙○○ 有於113年3月5日持棍子毆打及恐嚇A女、B男,其欲上前 阻止時,亦遭丁○○徒手毆打云云,並對乙○○三人提出告訴 ,以此方式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機關誣告乙○○三人 涉犯傷害等罪嫌,致乙○○三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嗣因 A女於製作警詢筆錄後,向其父甲○○自承說謊,甲○○旋將 該等情節告知承辦員警,始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裁判書個資遮隱之說明: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法所定之親子 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A女、B男分為103年3月、000 年00月生之人,有其等之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統 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參,是其等於本案 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此本判決就A女、B男及其等父母 、親屬之姓名、詳細居住地址及鄰居姓名等足以辨識其等身 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46頁)、證人A女、B 男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7至2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A女、B男誣指乙○○三人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56頁),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乙○○、丙○○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被告對乙○○、丙○○所為之誣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亦成 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然上開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記載明確,爰予補充之。 (三)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教唆」兒童 犯罪云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 。惟所謂教唆犯者,係對於有責任能力之特定人,於其無 犯意或犯意尚未確定之際,教唆其實行犯罪。而我國現行 刑法採二元(直接;間接)犯罪參與體系,第四章所稱之 正犯,係相對於共犯(傳統上稱為「從犯」;指教唆犯及 幫助犯,屬間接參與犯罪實行之人)而言,計分三種類型 ,即為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及共同正犯,其中間接正犯, 指行為人雖未自己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卻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或乏犯罪故意之他人進行, 因無異將他人作為自己犯罪之手腳或道具,是給予相同之 評價。A女、B男於行為時尚未滿12歲,依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均為無責任能力人,被告使其等為前揭誣告行為 ,自無從成立教唆犯,應為間接正犯,而該當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利用」行為, 是檢察官認被告係教唆兒童犯罪,容有未恰,惟教唆、利 用均為同條項之行為,此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 4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成年人利用兒童實 施犯罪之行為,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對原犯罪之性質 不生影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利用無責任能力之A女、B男為本件誣告犯行,應論以 間接正犯,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加重其刑。  2、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 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 條之立法目的,應認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 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 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 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含於該法條所指之範圍內。經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且其所誣告之案件 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案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僅因家 庭細故,竟刻意捏造事實,利用兒童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 涉有傷害等罪嫌,所為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 ,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更影響兒童之身心健全發展,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2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其前科素行 ,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丈夫之收入,勉持之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誣告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然上開罪名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31

HLDM-113-花原簡-158-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鈺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 昀律師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AW000-A112214(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71、41233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鈺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AW000-A112214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民國112年4月29日凌晨3時50分許,林鈺凱經由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大時代男女時尚會館幹部,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代價 ,指名成年按摩女子AW000-A112214(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往 臺北市○○區○○路林鈺凱住處服務2小時。A女依約前往上址0樓等 候。凌晨4時16分許,林鈺凱搭車返抵,與A女一同上樓。之後林 鈺凱在沙發上睡著,A女表示要離開,林鈺凱竟因不滿A 女服務 時間尚未屆滿即欲離去,竟基於強制及傷害犯意,強拉A女衣物 及頭髮,捶打A女左大腿、掐住A女脖子及手腕,致A女跌坐在床 ,林鈺凱又上前掐住A女脖子及手腕;A女也基於傷害、毀損犯意 ,徒手掌摑林鈺凱,並將林鈺凱推落床縫,再以膝蓋壓制林鈺凱 脖子,林鈺凱即啃咬A女膝蓋,經A女不斷搥打,林鈺凱才鬆口, 待A女起身拿皮包準備離去,林鈺凱也起身,再拉扯A女皮包阻擋 ,致A女跌倒,A女撿起地上酒瓶並砸毀林鈺凱之手機及熱水壺。 經林鈺凱同意,A女於凌晨5時26分離去。A女因而左大腿擦挫傷 併瘀青、右小腿挫傷紅腫、雙腕擦挫傷;林鈺凱則右手背及右腳 抓傷瘀青。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被告林鈺凱坦承傷害A女的事實;否認強制犯行,辯解略以 :A女服務時間未滿欲離開,被告有拉A女,A女就開始摔冰 箱上的熱水壺、手機等物;與A女有爭執並拉扯,後來因為 很累,就沒有阻止A女離去。 (二)被告A女坦承掌摑林鈺凱、將林鈺凱推落床縫、以膝蓋壓制 林鈺凱脖子;否認傷害、毀損,辯稱略稱:打巴掌、將林鈺 凱推落床縫、以膝蓋壓制林鈺凱脖子等行為均基於正當防衛 。熱水壺、手機可能是爭執過程中不慎摔落,不具毀損故意 ;況且,林鈺凱之手機事後仍能使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互有傷害對方之行為事實過程,被告2人均不爭執,並 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A女受傷 照片(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27、37、39頁)林鈺凱住處0樓 之監視錄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卷第103、105頁)林鈺 凱之傷勢照片、物品毀損照片(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54至   56頁)可憑。 (二)A女所辯正當防衛,不足採信: 1、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使一 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必須是防衛行為,才有是否過當 ;若非防衛行為,即無過當與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823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4939號判決參照)。 2、A女於偵查中指稱:林鈺凱開始用拳頭捶我的左腳,我就打 林鈺凱一巴掌,後來我們在床上扭打,我把林鈺凱推開甩向 床與廁所的縫隙,林鈺凱卡在那邊,我就過去用膝蓋頂住他 的喉嚨,打了他一巴掌(偵23371不公開卷第124至125頁) 。則A女將林鈺凱推開甩向床與廁所縫隙之時,林鈺凱對A女 之侵害行為已經過去;然A女不僅未離去,更上前用膝蓋頂 住林鈺凱喉嚨,打林鈺凱一巴掌,A女傷害之犯意與犯行明 確。 3、A女辯稱:我拿了包包想要逃跑,這時我回頭跟他說,你最 好趕快搬家,不然你就惨了,林鈺凱聽到這句話就拉住我的 皮包,我重心不穩倒下,我這時看到門邊有個玻璃酒瓶,就 拿起來嚇他(偵23371不公開卷第125頁);對照於林鈺凱之 供述:(服務時間未滿)她就想先走,我就將她拉住,她就摔 我家具及手機,後來我就跟她扭打在一起並拉扯(偵23371 不公開卷第204頁)且有林鈺凱之傷勢及毀損照片可證。A女 拿起皮包已可離去,當時並無遭林鈺凱不法侵害的情狀,A 女卻回頭挑釁,林鈺凱出手拉住A女,A女拿起地上之玻璃酒 瓶,砸毀林鈺凱之熱水壺及手機,所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侵 害之排除、反擊行為。證據顯示熱水壺毀損及手機鏡面外觀 明顯破裂(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54至55頁);縱使手機尚能 通訊,無礙於A女之丟砸行為造成手機鏡面破裂的事實。A女 具有傷害、故意毁損犯意,可以認定。 (三)林鈺凱供承:那天(服務)時間還沒到,A女就想先走,我就 將她拉住,她就摔我家具及手機,我就跟她扭打並拉扯。我 確實不讓她走,因為(服務)時間還沒到,我希望她能留下來 聊天。A女當天一到我家,就幫我口交,當時還沒發生爭吵 ,是因為後來時間還沒到,她想走,才吵架的。我當時是買 兩個小時,當時至少還有30分鐘至1小時(偵23371不公開卷 第204至205頁)足認林鈺凱確實因不滿A女於服務時間未屆 滿就要離開而限制A女離去。被告林鈺凱辯稱並無強制犯行 ,不足採信。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林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分別從一重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定被告林鈺凱構成強制性交罪未遂雖有論據,惟查: 1、原審漏未論斷林鈺凱已經本院曉論、辯論之強制犯行;2 、不能證明被告林鈺凱確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詳後述); 3、原審採信A女之正當防衛辯解,判決A女無罪,被告林鈺 凱、檢察官上訴分別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 (二)審酌被告二人因性交易爭執而互毆,分別致對方受傷及林鈺 凱財物受損,林鈺凱僅因不滿A女於服務時間未滿欲離開, 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有別,林鈺凱坦承部分犯行、A女全部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衝突起因於A女,考量兩人之傷勢情 狀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六、被告林鈺凱被訴強制性交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林鈺凱因不滿A女服務時間尚未滿即欲離 去,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拉A女衣物及頭 髮,強壓A女頭部,要求A女為其口交,經A女極力反抗而未 得逞。因認被告林鈺凱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 罪嫌。 (二)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當時 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 真偽之情形。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 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陳述是否合於情理外 ,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意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陳述,即對被告 論罪科刑。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依據,並非被害人已 踐行人證調查程序,即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直接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意指被害 人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是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 ,且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 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 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 參照)被告林鈺凱堅決否認對A女強制性交,因而應進一步 審究A女之指述是否前後一致且無瑕疵,有無證據足以補強A 女指述之真實性。經查: 1、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指述前後不一致且與卷證不相符 又未經證據補强: (1)A女於警詢供稱:「我本來要離開了,結果他突然醒來說要 跟我打炮,就開始要脫我的衣服,但因為他剛剛架著我讓我 不舒服且很不爽,我就跟他說不要,而且我月經來,但他強 行脫我的褲裙到一半,後來我又拉回來,他一邊拉扯我的衣 服一邊說只要把我的衣服扯爛我就無法離開,但他沒有成功 脫掉我的衣服,後來他就脫掉自己的褲子並掏出他的生殖器 ,用力扯住我的頭髮導致我的接髮掉很多搓,他壓住我的頭 強迫我幫他口交,跟我說如果不幫他口交,這兩個小時的錢 就不給我,我就回他3千塊我也付得起,他就變臉,我就拿 起包包要離開。」(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17頁)並以書面陳 述:「我安撫他睡著後,並且照了照片替他蓋好被子回傳給 我公司,告知我想回去了,結果還來不及走,他就起來了。 他馬上大聲的叫住我不准走,然後他開始脫自己的衣服,並 且用力扯我的頭髮…因為頭髮被抓太痛了,頭一直動不了, 被告就把下體掏出來,要我替他口交,這讓我更加反感,直 接拒絕他,他反而威脅我,如果我不幫他口交,他就不給我 3小時外框的錢,我氣得反駁3000元我自己出得起,然後他 就開始變臉,說我講話很囂張,然後就突然很用力的拉扯我 的上衣(連衣服扣子都被扯掉)接著又開始拉扯我的裙子( 因為我當時穿的是褲裙)於是我們便開始在拉扯裙子,他甚 至說把我衣服扯壞了我就出不了這個門。」(偵23371號不 公開卷第31頁)偵查中供陳稱:「我要回公司,他就說不准 走,去沙發上坐好,被告就拉我頭髮及衣服,我就一直反抗 ,被告就脫他自己的衣服,脫到剩一條内褲,被告跟我說叫 我幫他吹,也就是口交的意思,我就說你瘋了,我不要,被 告就說那你3000元我不給你。…我就跟他說3000元很多嗎? 我自己也給得起,後來被告就很不爽,強行抓住我頭髮要我 幫他口交,這時候他有露出生殖器。」(偵23371號不公開 卷第124頁)於原審證稱:「他一上去就想要把我衣服扯掉 ,當時我生理期,林鈺凱一直抓我頭髮抓掉好幾搓,要強制 我幫他口交,我不要,他就更生氣。」(原審卷第161頁) 。   A女對於被告當晚究竟是先拉扯A女衣物未成,然後再脫去自 己衣物或反之;被告向A女表示若不幫被告口交就拒絕給付   3000元是在拉扯A女頭髮強制為其口交之前或之後,前後供 述不一。 (2)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皆指稱當晚在被告住處樓下見被告 酒醉本欲離開,卻遭被告以左手勾住脖子強行帶入被告住處 ;然查,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當日04:16:33至04 :16:51「林鈺凱與A女一同出現於畫面中」、「林鈺凱以左 手勾搭住A女脖子,A女以右手扶於林鈺凱腰上,兩人一同行 進」、「林鈺凱步伐搖晃並由A女攙扶著走到住宅門前,期 間林鈺凱左手一直勾搭住A女脖子,A女的右手也一直摟著林 鈺凱的腰間」、「林鈺凱與A女停在門前,林鈺凱及A女的身 體都有些搖晃,期間林鈺凱左手一直勾搭住A女脖子並由A女 將頭微微後仰,A女的右手也一直摟著林鈺凱的腰間」、「 被告打開門,A女先跨步走入屋内,林鈺凱亦跟著進入,期 間林鈺凱左手一直勾搭住A女脖子,A女的右手也一直扶於林 鈺凱腰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29、133頁) 。   畫面顯示A女「右手一直摟著被告腰間」、「被告打開門,A 女先跨步走入屋内」而A女竟指訴「林鈺凱下車後,就把我 脖子勾住硬拉我上去」(原審卷第76頁)顯然與事實不相符 。 (3)A女於原審證稱:「後林鈺凱在沙發上小憩時,我看他睡著 ,我有把情況拍下來給幹部,幹部說好,我可以先回去」、 「林鈺凱醉倒在沙發上,因為他沒付錢,我就跟幹部說我要 回家,幹部也說OK。」(原審卷第76、163頁)。   然依當晚A女與會館幹部「妏姊」之LINE對話,「妏姊」回 覆A女:「不用回來」、「他就是要買你兩個鐘頭」、「你 就陪他到兩個鐘頭後把他叫起來。」(偵23371號不公開卷 第35頁)並無會館幹部「妏姊」同意A女在服務時間屆滿之 前可以離開的意思表示。A女指述之當日情節與客觀事證明 顯不符。 (4)A女於偵查中供稱:「(你當天有待滿2小時才離開嗎?)有 待滿兩小時,我4點多進去,6點才離開。」(偵23371號不 公開卷第28頁)然監視錄影畫面證實:A女於112年4月29日 凌晨4時16分進入被告住處,凌晨5時26分離去(偵23371號 不公開卷第43至45頁)。   包含前述A女與林鈺凱在屋內互毆的過程時間,A女在被告住 處僅停留約1小時10分鐘許。A女供述已待滿兩小時,明顯與 客觀事證不相符。   A女是會館服務人員,鐘點計費出場,分秒計較,於林鈺凱 睡在沙發上的時段,常情可以理解A女必然頻頻以手機看時 間;而A女竟於原審供稱當日離開被告住處只看到天亮,走 回公司途中看時間是6點初,而且當下很慌亂。似乎意在辯 稱不知離去林鈺凱住處當時是幾點,或是已在林鈺凱住處待 滿2小時。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5)A女指述被告強壓其頭部強迫口交,並拉扯頭髮致掉了很多 搓,二人扭打過程被告以A女的頭去撞牆,被告抓住A女皮包 用力往後拉導致A女重心不穩往而倒下,後腦勺撞擊地板( 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17、31頁)然查:A女提出之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偵23371號不公開卷 第27頁)僅記載左大腿擦挫傷併瘀青、右小腿挫傷紅腫、雙 腕擦挫傷。A女所述被告強壓A女頭部、撞擊硬物、後腦杓撞 擊地板,狀似意欲強制性交的手段過程,完全未經證據證明 。     (6)A女當日所著上衣,經檢視2顆鈕扣佚失,採樣短袖上衣外側 微物,萃取DNA檢測,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 與林鈺凱型別相符,固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 生字第1120082772號、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5425號 鑑定書可憑(偵23771號卷第111至113頁、偵23771號不公開 卷第103至105頁)然查,被告與A女既相互猛烈拉扯、傷害 對方,衝突過程中A女上衣2顆鈕扣扯落、被告身體微物殘留 於A女上衣,合乎經驗法則,應屬合理。此項鑑定結果僅能 證明A女與被告當日確實發生肢體衝突,尚未能據以證明被 告有強迫A女為其口交的事實;況且,A女既指訴「被告強行 脫我的褲裙到一半」、「拉扯我的裙子(因為我當時穿的是 褲裙)於是我們便開始在拉扯裙子」而竟未檢送當日所著褲 裙送請鑑定,卻僅提供上衣送鑑定,顯然有違常情。A女指 訴之真實性確實可疑。 (7) 依A女之書面陳述:「但是因為我還是不甘心,因此我堅決 要報案,於是主管請我的經紀人陪同我去松山分局報案(大 約晚上10:35)可是當我們進松山分局時,就被門口的員警 攔下,在我們告知要報案處理時,對方就載我們到附近的台 安醫院,並且要求我做性侵的採樣檢測,當時我就明確的說 ,這是性侵未遂,他並沒有任何體液存在於我身上,我們當 下因為衝突時間都在扭打…這樣子很沒有意義,因為也驗不 出甚麼來!但是員警依舊說這是性侵的SOP…由於當下我生理 期來,已經很不舒服了!並不想要進行他們所謂的採樣,因 此我拒絕了。我反問,那我手上驗傷單是否可告對方傷害? 」(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32頁)顯示A女是事後約18小時之 後,經與公司主管商討,深思熟慮才決定前往警局報案,提 告性侵害未遂之決心顯似極為堅定;竟稱在聽聞須前往醫院 進行性侵害檢測,即萌生退意,更欲改以所持驗傷單對被告 改提傷害告訴。   究竟A女是遭被告性侵未遂或是傷害;況且,性侵害採證流 程根據被害人所述遭侵害情節斟酌採證適當之被害人身體部 位,A女既指訴被告強迫其口交,採證重點自當以A女口部附 近有無被告相關微物、頸部有無受被告在強制性侵過程中施 以暴力留存的傷痕為主,與A女下體部位或是否生理期無關 ;然A女卻堅持不進行檢測,而改於5日後前往警局報案,並 且只提出當日穿著的上衣進行鑑定,顯然不合常情事理。 2、證人即會館人事主管洪哲揚於原審雖然證稱被告事後前往大 時代男女時尚會館,經會館幹部告知A女指控遭其性侵;然 查,洪哲揚於警詢僅供稱被告前往會館道歉,當日被告有承 認拉扯A女衣服,並與A女互毆,未曾提及被告強迫A女口交 (偵23371號不公開卷第26頁);洪哲揚於偵查中雖改稱當 日有問被告有無強迫A女幫其口交,卻又供稱忘記被告如何 回答,只能確定被告承認對A女動手施暴(偵23371號不公開 卷第130頁)。   證人洪哲揚之證言不能佐證A女所述之真實性,自無從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 3、A女辯稱:我就拿了包包想要逃跑,這時我回頭跟他說,你 最好趕快搬家,不然你就惨了。對照於被告供述關於當晚與 A女互毆並致A女受傷之事,行為後曾以LINE主動向A女道歉 ,並表示會負責。可認A女自陳之此等未經檢察官究辦、舉 證之言語,對林鈺凱具有影響力;然林鈺凱前往會館道歉, 終究尚不足以據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曾強迫A女為其口交之 證明。   4、綜上,A女關於遭被告性侵未遂之指述,前後不一,顯有瑕 疵,憑信性甚低。依現有證據及證人洪哲揚之證言皆不足以 補強或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均無從據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 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存在合理懷疑,未達於確信被告有罪程 度,被告上訴否認性侵未遂,應認有理由,此部分犯罪不足 以證明。公訴意旨認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鈺凱傷害罪、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A女傷害罪、毀損罪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A女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PHM-113-侵上訴-20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澤廷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澤廷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2483 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網友,於民國1 12年6月24日晚間,2人相約至臺北市信義區微風松高百貨內 用餐,用餐結束後,2人一同步行至附近松仁路之廣場內, 被告竟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廣場座椅,乘A女不及防備 、抗拒,親吻A女唇部2次。因認被告涉有(按: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 之證述及該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親吻A女唇部2次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們2次接吻 皆為你情我願,過程中皆為彼此四目交接,雙方嘴巴一起主 動靠近彼此的動作,絕非乘人不備的強吻,假設是強吻,我 們不可能繼續在圓形廣場聊天接近1小時,然後再一同有說 有笑地走回捷運站,且A女在捷運站請我等她上廁所,然後 再主動過來,跟我道別;我當初為了尋找人生未來另一半, 而使用主打認真交友的交友軟體,進而認識A女,我們認識 後互換通訊軟體,先用文字訊息聊天,再轉到電話聊天,和 後續的晚餐約會,我們當初有分享彼此的感情觀及過往的感 情經驗,A女也明確說她想尋找以認真交往為前提的對象, 我們當時彼此互有好感,A女在約會當天詢問過幾次我覺得 她怎麼樣,她主動表示覺得我條件不錯、個性很好,因此當 天我們才會有曖昧等相關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並非 被告單方面的主動或壁咚行為,接吻過程係長達數秒,而且 A女主動靠近,可認為是雙方你情我願;再從A女在LINE所傳 給被告的文字中最初並沒有表達不舒服,此與A女指述遭到 強吻矛盾;又A女稱被告陪同其到捷運站上廁所以後,A女急 欲擺脫被告,要求被告先行離開,但監視器畫面是顯示雙方 相處融洽的走去廁所,被告在遠方等待,A女上完廁所,也 主動尋找被告,與A女的指述也矛盾,可證被告從頭到尾都 沒有性騷擾之故意或意圖等語置辯。 四、被告與A女於112年6月間經由Coffee Meets Bagel(下稱CMB) 交友軟體認識,進而於同年月20日起以LINE之文字訊息及語 音通話聊天,其後2人相約於同年月24日晚間至臺北市信義 區微風松高百貨內用餐,用餐結束後,2人一同步行至附近 松仁路旁之圓形廣場內,被告於同日晚間8至9時間,在上址 廣場座椅,親吻A女唇部2次,嗣2人一同步行前往捷運市政 府站(下稱捷運站),A女並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進入捷運站 閘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附圖及CMB交友軟體下載頁面 簡介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關於被告是否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為親吻行為,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快走 到圓形廣場前,他提要不要坐在那裡聊天,我就跟著他走到 圓形廣場,我坐離他約快1個人的距離,他主動說要不要坐 靠近一點,我沒有理會他,之後他慢慢地坐靠近我,他先聊 他的工作等等之類的正常內容,此時他坐在我的左側,他先 用手摟我,然後他就強吻我的嘴唇大概幾秒,當下我愣住好 幾秒,一片空白,我就趕快往後退,但是我往後時,因為他 還是摟著我,有幾秒鐘的時間我沒辦法順利的往後退,我就 開始問他為何要突然親我,他說因為看到我的臉就會情不自 禁地想要親,還反問我說不可以嗎,我當然回說不可以,且 我也覺得不好。後來我們穿插著正常聊天,我想是不是因為 被告喝醉了,我就問他說是不是因為喝醉才有這種行為,他 回說沒醉,他很清醒,我這時覺得通常喝醉的人都會說自己 沒有醉,但不管他有沒有醉,都不應該沒有經過我的允許就 強吻我,後來我現在不太確定是他言語性騷擾先還是第2次 強吻我先,他就突然問我是不是很會吹,我當下真的愣住, 覺得這個人有問題嗎,在我困惑中,他又第2次強吻我,時 間比第1次短,我就覺得我要趕快遠離這個人,我就提說我 要回家了,因為太晚了,他當時還一直拖延,還說我們可不 可以再聊一下下再離開,後來他堅持要陪我走去捷運站,直 到走下捷運站,我就跟他說我想去廁所,你可以先離開了, 我就直接進廁所,出來後他還是站在外面,我就趕快跟他說 再見,刷卡進閘門,後來他就離開;在被告在問我是不是很 會吹的差不多同一個時間,他另問我有沒有在非男女關係下 接受約砲;我在捷運站所以會跟被告說我要先去上廁所,請 他先回家,就是因為我不想再跟被告待在同一個空間,誰知 道我上廁所出來後,被告還在外面;我當下遭受被告性騷擾 時的感受及反應是很不舒服、嚇到、焦慮、事後還很想嘔吐 ;遭受被告性騷擾時,我有跟他說我不舒服,但他聽了還是 繼續他的性騷擾行為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5至31、71至7 2頁,原審易字公開卷第329至331、335至336頁)。固有A女 指述在卷。  ㈡惟查被告與A女於112年6月間認識之交友軟體下載頁面之簡介 為:「『咖啡遇上貝果』媒體茶敘,為女生設計的交友APP.女 孩們,從已對妳有興趣的眾多男孩中挑選一個吧!」「約會 交友營收最高的項目第7名」(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443至449 頁),可知被告辯稱係為找尋交往對象,而使用該交友軟體 ,進而認識A女等情,並非無據。其後被告與A女進而自112 年6月20日起以LINE之文字訊息及語音通話聊天,復相約於 同年月24日晚間至臺北市信義區微風松高百貨內用餐,業如 前述,且依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於吃飯期間聊 天愉快,我們聊彼此的工作、興趣、對未來的想法等語(見 偵字不公開卷第71頁),可見斯時2人相處尚屬融洽,又案發 當日二人於晚上見面並用餐,顯非基於公事或公務上之會面 。而就A女描述遭被告親吻之前,二人曾在公園並肩而坐, 尚非面對面或保持與陌生人之距離。又A女遭親吻第一次後 ,雖稱不喜歡被告突然之親吻,然未離去,僅係腦中思考被 告是否飲酒過量而失態,而仍選擇繼續與被告聊天。則就一 般常情,被告既係在交友網站上與A女認識,衡情該網站係 男女為交友之目的而來,各人對於交友之定義雖有不同,但 與為特定學術、興趣、社團等目的成立,參與之人不分性別 、年齡、已、未婚、有無子女,主要目的非聯絡男女情感顯 有不同,是被告主觀上認A女既已因聊天認識數日,且同意 外出吃飯,A女應非對其毫無好感,難認與常理相違。而被 告於親吻之前,雖非特別經A女同意,然是否僅憑此即可認 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尚屬有疑。  ㈢關於A女遭被告親吻後,二人之互動情形,經原審勘驗捷運站 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如下:  1.於案發日晚間9時17分許起,依捷運站3號出口處之監視器錄 影,顯示:被告與A女於畫面右上方出現,並肩朝向畫面左 側之電扶梯前進,被告於行進過程中持續將雙手放於身後, A女則陸續做出拍手、撥頭髮、雙手放胸前等動作,待到達 電扶梯口時,2人先後站上電扶梯,A女並於站上電扶梯後側 身轉頭看向被告,嗣2人於畫面左側消失。  2.於案發日晚間9時18分30秒許起,依捷運站3號出口電扶梯處 之監視器錄影,顯示:A女與被告搭乘畫面左側之電扶梯向 下移動時,A女側身站立於較低之階梯,轉頭仰望被告並與 之交談,被告則將雙手置於身後,站立於相差一個階梯之較 高位置,聽A女講話,嗣2人自畫面左下角消失。  3.於案發日晚間9時19分許起,依捷運站3號出口地下1樓連通 道之監視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右側出現, 持續朝向畫面左上方前進,A女並以其左手輕拍被告右上臂 後方,並於畫面左上角消失。  4.於案發日晚間9時19分30秒許起,依捷運站驗票閘門處之監 視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右上角出現,朝向 畫面左上方並肩前進,嗣於畫面左上角之護欄轉角處消失。  5.於案發日晚間9時20分許起,依捷運站內電扶梯上方之監視 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右側出現,沿畫面右 側延伸至畫面上方之走道持續前進並自畫面中消失。  6.於案發日晚間9時20分30秒許起,依捷運站詢問處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顯示:被告與A女一同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並肩 朝向畫面下方前進,同時持續交談,待2人行至畫面下方後 ,隨即轉向畫面右下角後消失。  7.於案發日晚間9時22分許起,依捷運站驗票閘門處之監視器 錄影,顯示:A女自畫面右上角出現,朝畫面上方之女廁入 口前進,被告則跟隨其後並移動至自動售票機前佇足;被告 持續站立於自動售票機前方;A女離開女廁並行走至被告所 在位置,2人於該處停留10餘秒,而後A女與被告分別朝向畫 面下方與畫面右側前進,同時A女轉頭望向被告並對其揮手 ,被告則點頭致意後於同日晚間9時25分25秒許向畫面右上 角移動並消失,嗣A女進入驗票閘門後於畫面右下角消失。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稽(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274 至280、283至295頁,原審易字不公開卷第81至93頁)。是就 此相關畫面,除二人仍並肩交談外,被告並未有再觸摸A女 身體性徵部位,且A女亦未特別顯示嫌惡被告,請其離去之 動作或表情。況於原審法院A女證稱:伊與被告分別時,有 走過去跟被告說再見,我當時揮手是跟他說再見等語(見原 審易字公開卷第336至337頁),A女並於案發翌(25)日凌晨0 時16分許表示:「Btw 謝謝晚餐〜」(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1 85頁),是縱可認A女遭被告親吻非其所願,然A女於事後與 被告仍可保持禮貌之互動,堪認被告與A女之關係與一般陌 生男子並不相同,是被告辯稱其係認為A女對其有好感,始 有親吻之舉,難認為虛。 ㈣至證人A女證稱遭被告性騷擾後之情緒反應,經證人即A女之 友陳○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日晚上9點多,A女傳訊息 希望可以跟我通話,我感受到她希望可以趕快跟我對話,我 跟她說我忙完之後可以跟她通話,我忙完後,晚上11點多跟 她講電話大約半小時,通話內容是我一接起來就聽到A女的 聲音很顫抖,她說她現在一個人,在晚上跟一名網友在信義 區吃飯,那名網友吃完飯提議一起散步,後來去廣場聊天, 聊天過程那個網友有摟腰甚至強吻她,她非常害怕,她提到 強吻部分時,甚至快哭了,我覺得她有點難以啟齒,因為她 沒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339頁), 及證人即A女之友陳○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日晚間9時2 6分A女用通訊軟體詢問我今天有空講電話嗎,並說她很焦急 ,那時我沒辦法跟她聊天,因為我要搭飛機回臺灣,等到我 回臺灣後,我與A女在(按:案發翌日)凌晨1點半大概通話40 分鐘,她說跟一個在交友軟體上認識的男生,初次出去約會 ,在吃完晚餐散步時,她被對方強吻,及詢問她是不是還蠻 會口交的,這些事情讓她很不舒服等語(見原審易字公開卷 第363至365頁),及陳○元於113年2月16日以書面陳述:我在 從收到A女訊息及講話聊天的過程中,都有感受到她的痛苦 ,因為她很急著要找我通電話,通電話當下情緒也不太穩定 等語(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181頁),而就證人陳○綺及陳○元 上開證稱A女分別與其等聯繫之情,並有其等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173至179頁)。另有A 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A女於案發翌(25)日凌晨0時16 分許表示:「回家的路上我想了想,還是跟你說一下我的感 受好了。晚上你突然這樣親過來,我是真的嚇到了,也覺得 不舒服,只是當下我頗錯愕,思緒還不太清楚。如晚上跟你 說的,因為我從來都沒有在還沒有跟對方成為情侶之前,就 有太多肢體接觸甚至是親密互動,所以不太能接受這樣子的 舉動,希望你能明白我的意思」等語;又A女於案發後,曾 於112年7月1日及113年7月20日至杏語心靈診所精神科就診 ,此有該所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7頁,原審易 字公開卷第347頁),堪認A女於當晚返家後,確有對於被告 之親吻感到不舒服而向其友人抱怨,並為精神治療,惟被告 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曾回A女以:「感謝妳願意跟我出妳 內心的想法 這邊再次跟妳說聲道歉 如同昨晚打勾勾後的約 定 彼此一起把步調放慢的相處」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附 卷足參(見原審易字公開卷第113至115頁)。而就交往男女間 何時可以進入親吻階段,應繫二人間與對方之感覺而定,又 此時同意親吻亦不能推定往後皆同意,惟尚難僅憑雙方各自 且不同時期之認知不同,即繩行為人性騷擾之罪責,如此將 使性騷擾之客觀構成要件成為浮動狀態,且處罰範圍毫無界 限,自與罪刑法定原則不合。而以上揭被告接獲A女之訊息 後之回應內容,堪認其係基於對A女充滿好感,且認為A女對 其亦有好感之情形下所為親吻行為,事後亦對其造成A女不 適表示道歉,願意放慢步調,是上揭A女雖有不適之相關事 證,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性騷擾之行為,而就證人A女上開指訴雖 可認被告之行為雖非適當可取,然尚乏證據足認其具有性騷 擾之意圖及故意,而達涉犯刑責之程度,自無法對被告遽以 該罪相繩。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從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一開始積極主動邀 約A女,案發後卻封鎖A女追蹤IG(見偵卷第83頁),與男女 交往過程迥異。又縱使A女遭被告騷擾時未即時向第三人求 援,或報警處理,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對初次見面 之A女強行親吻、談論性議題,與A女所述被害過程相符,事 發後A女有向友人述說被侵害經過、心理反應,期間內心糾 結、無奈,確屬親歷、非杜撰,原審不察,諭知被告無罪,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與A女係在交友網站認識,見面前已 互相熟悉,被告雖於見面時有親吻之舉,辯稱係認為A女對 其有好感所為,此部份難認為虛,且除此之外,被告並未再 觸摸A女隱私部位,或為任何其他性騷擾行為,是其辯稱對 男女交往速度與A女認知不同,但並無性騷擾之意,亦非不 可採信。又被告稱事後封鎖A女係因為其認為見面二人交往 互動均屬正常,但事後A女卻認其係故意性騷擾,擔心A女會 再IG傳送令其親人及友人對其有所誤解之訊息,所以才會封 鎖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此部份亦難認有違常情, 且亦難憑此做為被告構成起訴犯行之積極證據。  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 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 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 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6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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