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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3歲,現由其生父即法 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接獲通 報,指稱受安置人A自述於113年9月21日,因於家中與法定 代理人B發生衝突,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施打多次耳光以及胸 口等不當對待,致受安置人A當下感覺身體不適並對法定代 理人B感到恐懼,遂離家並中輟逃學一周,後由受安置人A祖 父照顧,然因法定代理人B多次以監護人身分要求受安置人A 回家,受安置人A現對於返家感到恐懼、無助,聲請人介入 輔導後,法定代理人B仍拒絕改善以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A ,親職功能有待評估,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6時20 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及實際有效保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防止再遭受不當對待 之情事,受安置人A非安置無法妥予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認定 。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事實:受安置人A自述不清楚自己為什 麼將事情做好後仍會遭受法定代理人B責打,且法定代理人B 不願意使用溝通方式釐清問題,反而多以打巴掌、捶打胸口 方式,有時更於受安置人A已經遭責打倒地時,法定代理人B 還會以腳踢其數下,不願意給受安置人A解釋機會。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3歲,自1 歲左右由法定代理人B照顧致今,平時不善與他人交際,較 為寡言,過往曾疑似診斷有注意力不集中情形,現已無服藥 ;觀察受安置人A對法定代理人B較多有恐懼、擔心,對於返 家與法定代理人B單獨相處感到抗拒,並表示如果要單獨跟 法定代理人B同住,仍可能再次離家,比較想要與受安置人A 祖父同住。(2)法定代理人B:過往有多起傷害、詐欺前科, 現從事園藝工作,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表示受安置人A自 國中起即對於日常生活越來越懶散,應對態度較為敷衍,認 為受安置人A行為是知悉自己應完成之責任但不願意將事情 做好,見受安置人A態度不佳即會忍不住以責打方式管教, 其對受安置人A管教理念較為固著難以鬆動,並認為除以責 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A外,並無其他合適替代方式。(3)生母 :為越南人,現領有台灣身分證,因受安置人A出生時,法 定代理人B尚在監獄服刑,故在生下受安置人A後即將其帶回 越南照顧。(4)受安置人A祖父:目前已退休並領有退休金, 經濟狀況尚可,現法定代理人B及受安置人A所居住之房屋為 其所有,同住期間觀察法定代理人B對受安置人A多以不當身 體對待方式管教,因與法定代理人B管教理念不合,常有衝 突,故於後即自行搬離該處所,然受安置人A平時遭法定代 理人B不當對待時會主動聯繫祖父求助,法定代理人B對此感 到不滿並多次致電辱罵,使其不堪其擾僅能盡量勸說受安置 人A與法定代理人B溝通。受安置人A於安置前,主要係由祖 父照顧,生活雖穩定,然因法定代理人多次以監護人身分監 拒受安置人A由祖父照顧,多次打電話騷擾祖父,並要求其 交付受安置人A。(5)受安置人A祖母:受安置人A年幼時,法 定代理人B曾委由祖母照顧一段期間,然因祖母疑似為精神 病患,對照顧受安置人A多有不耐,後由法定代理人B自行皆 回照顧。 3、未來處遇計畫:透過保護安置,提供受安置人A合適生活環 境,促進其身心發展狀況;因法定代理人B未能妥適提供受 安置人A合理照顧與教養,使受安置人A處於暴力且不穩定之 生活環境,需挹注親職教育資源,提升法定代理人B親職功 能;因法定代理人B有意願進行親子會面以及使受安置人A返 家機會,需觀察兩造於安置期間之轉變,並持續維繫家庭關 係;將陪同受安置人A祖父處理聲請保護令事宜,後續法定 代理人B、受安置人A及受安置人A祖父相關之司法議題需提 供相關協助。 (三)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B習慣使用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A,且 過往有多次兒少通報情形,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自我保 護及約束能力低,而法定代理人B亦坦承除以責打方式,並 無其他方式可以管教受安置人A,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 估或提供相關協助,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9

PCDV-113-護-677-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受安置人B(男,民國一○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新北 市家防中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A 因偷竊法定代理人C財物遭法定代理人C使用白色類似電線之 物品責打,致身上有多處明顯傷勢,且法定代理人C於責打 過程中多次揚言欲帶著全家去死,受安置人B亦於現場目睹 受暴過程並在旁哭泣。家防中心於同年10月15日要求法定代 理人C至中和社福中心討論受安置人A、B之安全及照顧情形 ,然其並未出席且電話聯繫未果。爲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 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13時39分起,將受安置人A、B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C之照顧能 力,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 家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 、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下 稱法庭報告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為憑,自堪認定。根據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一)不當對待情調查:1.受安置人A自述,於113年10月9日因自 行返家未告知法定代理人遂遭其以手機充電線責打;於113 年10月10日晚間,因遭法定代理人發現偷竊1000元,法定代 理人C遂情緒失控持白色鞭子責打受安置人A,並於責打中表 示照顧受安置人A太困難,要帶其與受安置人B一起去死,經 中心詢問,受安置人A表示願意暫時離開法定代理人C避免再 遭責打管教。2.受安置人B自述,過去未曾遭遇法定代理人C 不當管教致傷,不清楚受安置人A遭責打原因,並向社工表 達目睹受暴過程時之恐懼及害怕情緒;雖未表達對安置想法 ,然希望和受安置人A在一起,表示害怕面對法定代理人生 氣而不斷摳手,情緒顯得較焦慮。   (二)家庭狀況:1.受安置人A,現年11歲,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 中度手冊,診斷為智能障礙,亦有學習障礙議題,對於學習 意願不高但願意配合;在陳述事件過程需反覆釐清但對提及 法定代理人C過程感受依賴度高,觀察受安置人A對家庭情況 及法定代理人C教養部分之問題會有迴避,表示害怕說出來 會使法定代理人C生氣;亦表示法定代理人C經常在其面前表 達生活無力,並多次以自傷方式(如以繩自我勒頸)作為管教 手段,造成其心理極大壓力;於安置後表示不害怕被法定代 理人C殺害,但擔心法定代理人C死掉等言論,困難分化母子 關係。2.受安置人B,現年8歲,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輕度手 冊,診斷為智能障礙,領有語言障礙及發展遲緩議題,表達 能力較弱,據悉在家受安置人B情緒起伏易怒,並多以非語 言方式(如哭鬧、攻擊受安置人A)表達個人感受,當談論有 關法定代理人C話題或安置時,會面無表情扭手呈現焦慮情 況。3.法定代理人C,現年42歲,無業,領有身心障礙第一 類中度精神障礙手冊,長年依賴社會福利補助維生,家庭經 濟不佳,過往多次揚言殺子自殺,並有自傷行為,於事件發 生後,坦承責打受安置人A情事,並表示受安置人A過往亦有 多次偷竊情形,未考量家庭極大經濟壓力以及養育之恩,對 其已教養無力;因對人群社會感到焦慮,對於外部資源介入 防備,目前每三個月回診精神科,並由受安置人A協助領藥 單,無法自行就診;法定代理人C曾因兒少保護事件接受過 親職教育資源,然介入過程中表現消極。4.受安置人A、B其 他親屬:外祖父,現居住於永和友人家,與法定代理人關係 矛盾,知悉同年10月10日受安置人遭責打成傷情形,遂認為 管教方式確實過當,但僅稱打完就沒事了,並稱因現無穩定 居所,故對照顧受安置人A、B協助有限。 (三)個案輔導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A、B之安全與身心發展,已 於113年10月15日13時39分予以保護安置,並提供適當至安 全生活照顧及必要協助;將安排安置人A、B進行身心狀況評 估,並提供心理諮商穩定二人生活適應;考量受安置人A、B 仍有與親屬間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評估法定代理人C及其親 友身心狀況是否合適安排會面與探視適宜;法定代理人C因 有身心狀況無法給予受安置人A、B適當教養,並將管教挫折 歸因於受安置人個人行為議題及歸咎外部環境,將安排法定 代理人C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並針對其身心議題提供穩定醫 療資源介入,減緩其因身心議題造成之教養壓力與生活適應 議題。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B近期分別有多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 又法定代理人C實有情緒性嚴重責打管教受安置人A致其成傷 ,並有揚言殺子自殺等言論,評估法定代理人C將不當管教 責任歸因於受安置人行為議題及外部不友善,無法反省自己 教養方式不當,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 資源,又受安置人A、B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 受安置人A、B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B之最 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 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3

PCDV-113-護-648-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00歲之少年,受安置人前因   受安置人之父B拒絕負擔養育責任,且B之同居人亦以各種理 由拒絕受安置人返家,致受安置人在外流浪,是受安置人有 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之情形,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聲請 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1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462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3日下午3時10分起延長安置3個 月。又考量B之親職教養能力及態度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 關協助,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10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462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3日下午3時10分起延長安置3個 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 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2號裁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9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00歲,經 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學習障礙及邊緣性智能等症狀, 過往受安置人情緒暴力行為,主要受B及其同居人影響所致 ,因國中畢業後暫居在生活狀態相較穩定的受安置人乾爸家 ,受安置人鮮少出現情緒失控及暴力行為。B目前粗工工作 較少,週末會至其友人所經營的麵攤幫忙,經濟狀況勉能維 持基本開銷,B在家庭中多以自己為出發點,較難同理和理 解對方的困境和需求,思考過程簡單,對多重訊息和干擾的 忍耐度低,導致其與同居人關係緊張和親子衝突,B與其同 居人因過往與受安置人之衝突心情尚未平復,現不願再處理 受安置人事情,且暫無探視受安置人之意願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亦 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與B之親子衝突 狀況嚴重,B亦將親子衝突之原因歸咎於受安置人之行為議 題,現無意願處理受安置人之照顧事宜,而受安置人尚未成 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尚需適切之保護與照顧,以穩定其 生活及維護身心發展,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 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 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 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 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23

PCDV-113-護-653-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新北市 家防中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表示,於同年10月1 3日夜間因法定代理人B發燒,便要求受安置人A致其二哥之 房間隔離,然因受安置人A持續玩手機未理會,法定代理人B 並要求其不准睡覺亦不得再進房間,受安置人A便自行離家 並向其班上同學家長表示屢次遭法定代理人B施暴,且被趕 出門不能返家,經同學家長與法定代理人B反應,法定代理 人B認為其為不實指控,遂揚言表示如受安置人A沒被安置, 將要求受安置人A24小時不可停止打電動到死亡為止,期間 亦不會提供休息、餐食,亦會慫恿受安置人A跳樓自殺或將 開車載其撞牆自殺,或將其毆打成傷等語,為維護受安置人 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童年10月14 日15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因法定代理人B曾接 受親職教養課程,然其仍未盡保護及教養之責,親職功能尚 待提升,而受安置人A親屬亦不願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下稱法庭報告書)為證,堪予認 定。根據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一)過往受虐史:聲請人於110年5月19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A 只要不乖及會遭法定代理人B持掃把棍責打臀部及背部;於1 10年6月18日接獲通報稱法定代理人B自述其經濟及精神壓力 大,已無法管教受安置人A與其之二哥,且對受安置人A亦有 責打行為;於111年8月1日及9月24日接獲通報稱,法定代理 人B將受安置人A留置於幼兒園以及超商,並表示已無力再管 教,桃園市家防中心聯絡法定代理人B皆未果,遂由家防中 心安置處理;於113年3月1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於寒 假時處理事情(如洗襪子、收拾書包)未達法定代理人B之要 求,遂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和持竹條遍打全身;於113年3月2 0日、4月10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持皮帶抽 打數次、徒手打巴掌;於113年4月25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 A因於安親班鬧情緒、摔桌椅,法定代理人B事後生氣責打造 成其右眼外側瘀青。 (二)家庭狀況:1.受安置人A,現年8歲,原由生父單獨監護,於 112年1月9日重新協議由法定代理人B單獨監護,身形較瘦小 ,挫折容忍力低,若不順其意偶會有攻擊或在馬路上奔跑行 為,於112年2月經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受安置人A疑似有情 緒及注意力控制不佳之況。2.法定代理人B,現年42歲,個 性較固執、情緒壓抑、態度防衛,現工作於保險公司擔任襄 理,然因工作性質無底薪、收入不固定,且因有房產故每月 需要負擔貸款,過往曾多次向社政單位表達經濟及照顧困境 ,要求安置受安置人A及其之二哥。3.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 (1)受安置人A外祖母,因車禍導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雖具備基本生活自理能力,然表示自己已年邁,無能力協助 法定代理人B照顧受安置人A及其二哥。(2)受安置人A二阿姨 ,現罹患乳癌需定期追蹤與治療,雖過去為法定代理人B之 主要照顧者,然其自身所生之孩子亦有狀況,無法提供安置 照顧。(3)受安置人A生父家庭,因受安置人A生父已病逝, 故與其原生家庭並無聯絡,法定代理人B亦稱受安置人A生父 之原生家庭並不願意照顧受安置人A及其之二哥。 (三)個案輔導計畫:受安置人A入住安置機構後,能適應機構團 體生活,亦能與他人友好互動,將持續協助穩定受安置人A 家外安置生活;為維繫親情及增進正向親子互動經驗,雖法 定代理人B表示無意願與受安置人A會面,然將會持續鼓勵法 定代理人B重新建構親子關係;法定代理人B過去雖有接受親 職教育課程,然其親職教養知能尚不足以照顧及教養受安置 人A,後續將開立強制性親職教育,提升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 力。 (四)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B為受安置人A之監護人亦為主要照顧者 ,然面對受安置人A時身心狀況並不穩定,過去多次對受安 置人A為不當管教,而亦未能意識其並無盡到保護及教養之 責,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又受 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 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 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 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8

PCDV-113-護-649-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百零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母習慣以責打方式管教,且案家親屬暫無 替代照顧受安置人意願,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 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 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8日 止。考量現階段案母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然其親職功能尚 待提升,評估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 人之照顧能力及親職教養功能提升狀況,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38 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人於1 12年7月17日轉換由同屬類家庭之照顧者接手,受安置人現 年8歲,目前身心及就學穩定,有規律服用注意力不足之藥 物,另每周固定參與職能治療之團體課程,因受安置人與另 一安置童同安置於同一類家庭,二人偶有衝突,尚在學習如 何因應情緒及與他人互動,受安置人對於與案母互動展現出 期待,珍惜與案母會面相處的時光,且仍保有與案母同住之 意願,惟案母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品質,因此目 前暫無終止安置返家之規劃,另考量受安置人內心對返家存 高度期待,然案母之親職功能難有效提升,已再度申請延長 諮商,後續擬持續個別諮商協助受安置人處理與案母分化之 議題。㈡案家概況:⒈案母部分:案母現年29歲,目前從事便 當店工作,收入不足以支應案家的生活開銷,故社工有協助 申請用以支付案弟幼兒園學費之補助,目前仍無將受安置人 接回照顧之能力及計畫,然願意固定探視受安置人以維繫親 子關係。⒉案父部分:目前仍維持失聯之狀態,尚未完成親 職教育輔導,已移文本府依法裁罰。⒊其他親屬部分:案外 祖父母因育有未成年子女且經濟能力有限,無力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且現今暫無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及意願,目前持續 與受安置人會面。案外姑婆礙於工作及經濟無法穩定協助案 家,現不定期關懷並探視受安置人,有前揭第10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 四、本院考量受安置人過往遭案母不當管教責打,影響受安置人 身心甚鉅,而案父目前行蹤不明,案母除本身情緒問題待梳 理,且其經濟收入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品質,其 他親屬亦難承擔照顧職責;綜合以案母現階段親職功能仍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品質,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 ,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 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15

PCDV-113-護-635-20241015-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傳勛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41號、113年度偵字第11820號、113年度偵字第12186號、113年 度偵字第14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十四 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教 育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訊問 被告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8條第2項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對教育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行為,應論以刑 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被害人A男、B 男、C男均為被告家教教室之學生,且依證人A男、C男證述 之情節,被告均係以老師為其身體健康著想為理由,在A男 、C男之生殖器塗抹藥物而摸碰A男、C男之生殖器,且已持 續相當時間,足見被告猥褻之行為對象與次數均非單一、偶 發情形,且A男、B男、C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再者,被 告於本院供稱其學歷為臺南師範學院數學研究所畢業,有考 上相同學校之博士班,但沒有入學,畢業後在學校當代課老 師,最後一個擔任代課老師之工作為崑山高中,約至105年 左右等語,而觀諸被告前與C男母親之line對話內容,其000 年0月間在向C男母親介紹個人經歷時,稱「我現職也是學校 高中數理科教師,成大數學博士,20年教學資歷,在校也專 門指導數理資優、奧數、科學實驗班的學生,希望能透過自 身數理專長,教學相長,在數理科帶給您孩子更多優勢」, 有被告與C男母親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33 頁至第37頁),是被告就教學招生宣傳已非誠信,而被告開 設個人家教教室已多年,對於此類家教之招生管道應有相當 程度之掌握,且被告前於偵查中遭羈押後,即有11名家長與 1名學生主動具名向本院提出陳情,亦有陳情書與陳情連署 名冊、學生書信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是部分家長於知悉被告遭羈押後,對被告仍有高度信賴,被 告仍有可能再與之前學生聯繫進行教學,或重新招生或擔任 個人家教,而有繼續接觸兒童可能。而本案牽涉之被害人包 含三位兒童、其中A男、C男之被害過程均為長達數月之久, 堪認被告有難以控制自身性慾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否 認其有為本案行為,惟對於A男、B男、C男為何會為本案證 述內容,僅答稱「不知道」,尚難認其有醒悟、提高自身自 控能力之意願,倘准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在外,其再為同 類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再參酌被告所涉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教育之人利 用權勢機會猥褻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此類 行為影響兒童身心健康與發展甚鉅,且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 ,本院考量預防性羈押有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之目 的,並綜合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本件尚難以其他具保、責付等 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準此,因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0月31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另考量本案證據調查程序已終結,並定期宣判,認被告已無 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侵訴-59-202410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桃園市 家防中心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A甫出 生時其尿液即被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其生母即法定 代理人B坦承在懷孕期間使用毒品,且因毒品案件須於兩個 月後入監服刑,並有多筆詐欺案件尚在審理;其生父即法定 代理人C亦在監所服刑,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受適當 照顧之權利,桃園市家防中心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7月22日13時許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A至113 年10月24日止。本件因經查詢得知生母B現居住於新北市林 口區,是於113年8月8日轉介至聲請人續行處理,考量受安 置人A家庭無法提供相關安全對策,且暫無適當親屬資源,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桃園市公辦民營兒少保護個案緊 急安置評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360號裁定 、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 ,自勘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下 稱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出生體重2650克,生母B自述坦承在懷孕期間吸食 毒品,先前因遭警方通緝,懷孕期間擔憂產檢會被警方抓到 故僅有為三次檢查,致受安置人A甫出生即檢驗得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經觀察有疑似出現喘與哭泣之戒斷症狀,戒斷分 數為3分,現於受安置處所適應狀況穩定,經觀察並無不適 。  2.案家狀況:(1)生母B:現年31歲,現無業,坦承過往有食用 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查核有毒品前科及出入監紀錄。經中心 欲聯繫討論受安置人A後續照顧計畫,然聯絡未果,目前行 方不明。(2)生父C:現年43歲,於113年4月已經法院裁定停 止對受安置人A之親權,現於監所服刑。(3)受安置人A其他 親屬資源:生母B行前不明前曾與案大嬸及案大叔同住,案 大嬸過往會協助生母B照顧受安置人A之胞兄及胞姊,生活狀 況穩定,雖表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A,然考量其照顧負荷 、經濟負擔等因素,是否得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生活環境, 尚有待評估;案大叔現工作為自行承包油漆工程,過往有吸 食安非他命遭查獲之經驗,最近於112年11月吸食並遭警方 捕獲,為緩起訴並命戒癮治療至114年2月,現需每兩周至亞 東醫院驗尿檢查,每月至本院報到。   3.處遇計畫: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且未有適切親屬資源提 供保護,為維護其身心發展,擬媒合適切中長期安置處所, 給與受安置人A安全及規律之生活環境,穩定其生活;因生 母B於懷孕期間未能留意自我行為照成受安置人A出生後驗出 安非他命成陽性反應,經桃園市家防中心要求其配合強制親 職教育課程4小時,後續中心將安排親職教育提升其親職功 能,然因現生母B行方不明,中心將持續連繫生母B與其他親 屬,評估受安置人A與原生家庭之情感,並安排至監所與生 父C討論照顧想法,以利後續處遇之規劃。    (三)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生母B 行方不明且生父C在監服刑,其他親屬雖有表示照護意願, 惟其案大叔尚在毒品戒癮治療階段,案大嬸有照顧及經濟負 荷,現評估並無合適親屬資源照顧,受安置人A暫不宜返家 ,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可佐。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 身安全與身心發展,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1

PCDV-113-護-622-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00歲兒童,受安置人之母B前 經多次通報有不當管教情事,致受安置人身體受傷,聲請人 曾指派社工與B討論管教方式,並安排多次諮商,惟受安置 人於民國112年9月、10月間,仍分別遭B以物品丟擲頭部或 踹踢背部,而致鼻樑挫傷或嘴角瘀青,因B多次管教受安置 人成傷,且未能調整其與受安置人之互動方式,難以回應受 安置人身心發展需求,而受安置人無其他親屬支持系統,聲 請人已於1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 00號裁定准予自113年7月8日上午10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 。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而B與受 安置人之互動方式已影響其身心狀況,且B之親職照顧能力 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 家之照顧狀況,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400號裁定准予自113年7月8日上午10時30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 請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00號裁 定及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 年00歲,轉換安置後頻繁尿床,已就診泌尿科並穩定服藥, 受安置人在機構中亦有注意力不集中之狀況,透過機構人員 提醒後尚能遵守規範,另經觀察受安置人在學校人際互動狀 況進步,然目前與導師經常發生衝突。B現從事○○○○工作, 於000年與受安置人之父離婚,並協議由B單獨行使或負擔受 安置人之權利義務,目前尚能配合後續處遇,且對於受安置 人安置情形十分關心,能夠主動關心受安置人之人際關係、 生活狀況及情緒。受安置人之父現居住○○,受安置人有時會 與其通話或假日至○○居住,然就照顧受安置人乙事,受安置 人姑姑代為表示受安置人之父及受安置人祖母因身體不好, 現皆由其照顧,若受安置人要至受安置人之父家中居住,亦 將由受安置人姑姑獨力照顧。受安置人姑姑自受安置人安置 迄今持續關心受安置人,然因其仍需照顧受安置人之父及受 安置人祖母,目前評估尚未能協助受顧受安置人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 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 教養及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 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 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 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 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11

PCDV-113-護-618-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琳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亞琳(下稱被告)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以接續數次劇烈搖晃之方式,傷害 其受托育照顧之甲童(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造成 甲童因受虐性腦傷(舊稱嬰兒搖晃症候群)導致腦萎縮,併 發癲癇、全面性發展遲緩暨重度不隨意動作功能障礙等身體 及健康重大難治傷害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論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已詳 述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之對於未滿18 歲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致重傷罪 ,其構成要件行為包括「凌虐」及「他法」。原判決認定被 告在長達3個多月之期間內,以接續數次劇烈搖晃之傷害方 式,導致甲童受有受虐性腦傷之重傷害,縱認被告所為尚不 該當上開罪名構成要件中之「凌虐」,惟既已造成甲童重傷 害之加重結果,自合致於足以妨害未滿18歲人身心健全或發 育之「他法」而應構成該罪,原判決遽謂尚不成立此罪之論 斷,殊有違誤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測謊技術並不具備科學鑑識結果應反覆 再現之特性,故美國及德國司法實務均認為測謊檢測結果不 具有證據容許性或證據能力,且司法院、行政院先前會銜函 請立法院審議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160 條之1亦規定測謊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況受測人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乃實施測謊之必要條件, 檢察機關中區測謊中心對伊實施測謊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缺乏伊身心及意識是否適合受測之佐證資料,同難認上開鑑 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詎原判決仍以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作 為認定伊犯罪之唯一或絕對證據,非但違誤,且其徒以甲童 在伊擔任保母後始出現異常哭鬧、嘔吐或抽搐等狀況,遽認 相較於甲童之親人而言,伊係較可能傷害甲童之人,亦屬臆 測。姑不論測謊結果究有無證據能力,伊否認有對甲童動手 造成其頭部傷害之測謊結果,經研判呈不實反應,係由於伊 唯恐因照顧不周造成甲童左眉處瘀傷所生之愧疚心理使然, 該等測試結果並不能反映事實真相,洵有更改測謊問題重新 對伊施測之必要。又關於測謊結果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重大 法律疑義,建議提請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以維公平正 義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 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B女及C女(姓名皆詳卷, 依序分別為甲童之父、母及外祖母)證稱:甲童於由伊等親 自撫育期間並未異常哭鬧,且其成長與發展正常,嗣在將非 假期日間時段託付被告照顧期間,被告反應甲童哭鬧嚴重, 並有嘔吐、眼睛上吊及四肢不動之情形等語,而被告亦供稱 :伊從事居家式幼兒托育服務工作,接受過保母教育課程, 知悉嬰兒腦部很脆弱,不能搖晃小孩,甲童在托育約3週後 ,哭鬧不停難以安撫,需要一直抱,哭到甚至有嘔吐抽搐、 眼睛上吊或四肢僵硬等異常狀態,伊向B女反應希望其另找 保母,讓甲童換環境會比較好等語,互核相符,復勾稽鑑定 證人即時任臺中榮民總醫院兒童醫學中心腸胃科主任醫師吳 孟哲、神經醫學中心兒童神經外科主任醫師周育誠就診察甲 童病情所為之證言暨鑑定意見說明,以及卷附甲童之兒童健 康手冊、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寶寶托育日誌、被告與甲童 家長間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宸宸寶貝成長紀錄」聯絡群組 之對話截圖、甲童於力倫診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甲童無先天性癲癇或腦 部受創病史且情緒穩定而容易被安撫)、臺中榮民總醫院出 具之甲童診斷證明書、鑑定書、補充鑑定書與病情說明覆函 (甲童在案發前接受早產兒定期門診診斷發展與成長正常、 兒童受虐性腦傷成因暨表徵、甲童腦部受創經治療仍呈現腦 萎縮之不可逆腦損傷而達重大難治程度)、中國醫藥大學兒 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暨診斷 個案建議表、甲童身心障礙證明,暨檢察機關中區測謊中心 對被告實施測謊之鑑定報告書(被告就「你有沒有動手﹝搖 晃、毆打、撞擊、丟、拋、摔﹞造成他﹝指甲童﹞頭部的傷」 提問所為否定之回答,經讀取其生理反應曲線振幅落差,研 判呈不實反應),佐以相關情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 故意傷害甲童致重傷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 指駁被告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及重 新實施測謊之請求,何以皆係無足採信之卸責情詞,及為何 並無必要性而不予調查之理由;另敘明被告為使甲童不為哭 鬧或藉機加以管教,乃接續數次劇烈搖晃甲童,導致其受有 不可回復之受虐性腦重傷,揆其傷害甲童之手段、過程及頻 率所反映之嚴重性或粗暴不仁程度,尚與諸如加以拋摔、鞭 笞、電擊、燒燙、餵毒或使食穢等違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或 與凌虐相類之其他方法行為有間,而不該當刑法第286條第3 項後段之對未滿18歲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健 全或發育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自無法規競合之關係等旨甚 詳。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 法則無違,且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就法律之解釋與涵攝適用 ,亦難謂有誤,並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稱,徒憑測謊 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被告犯行唯一或絕對證據,或未論斷構成 以他法妨害未滿18歲人身心健全或發育致重傷罪為違誤等情 形,其等執以任意指摘,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卷查被告於受測當天在「檢察機關測謊鑑定同意書」關於測 前睡眠時數及目前生理與心理狀況之自我感受等項下,親填 睡眠8小時及勾選正常之選項,復經對被告施以「熟悉測試 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亦有「ACQUAINTANCE TEST」表 可稽,原判決因認檢察機關中區測謊中心對被告施測所出具 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符合測謊之程序與形式要件而具有證據 能力,難謂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謂上開鑑定報告欠缺其 身心及意識狀態適於受測之證明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依憑前揭各 項積極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基礎,故即使摒除測 謊鑑定報告書,仍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則原判決是否採用 該測謊鑑定報告書作為判斷之依據,對於其判決結果顯然並 無影響。再立法草案或外國司法實務就測謊結果是否具有證 據容許性或證據能力之立場與見解,俱非具有規範效力之法 令,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用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認 定事實憑據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漫 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對於法律之解釋與適用等職權行使事項, 任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併予駁回。此外,被告上訴意旨對於本院關於測謊檢 測在滿足特定條件情況下具有證據能力之見解,徒憑己意爭 執,並未陳明本院見解有何積極歧異之處,況其建請本院就 上開所謂之重大法律疑義,裁定提案由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 見解,亦未表明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自與該條項所規定之程式要件不合,且本院認為本案並無涉 及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而 應或得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爭議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468-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案父多次不當對待,案母無法 立即提供保護,受安置人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 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3時30分將受安 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 至113年10月15日止,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 ,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 保護案件第1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428號民事裁定為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⒈身心狀 況:受安置人現年11歲,就讀國小6年級,領有輕度智能身 心障礙手冊,口語表達能力較弱,且生活認知不佳,需要反 覆提醒及練習。目前已進入青春期,有自我認同與同儕互動 之需求,但言語表達能力較差,令他人無法理解所述之意, 未來機構會持續訓練受安置人表達能力,並觀察其調整狀況 。⒉親子互動情形:觀察案父母因身心限制,採取與年幼孩 子互動方式與受安置人溝通,令受安置人有些不知所措,經 提醒案父母仍慣用此種模式,較難調整。目前觀察受安置人 與案父母皆有各自能力上的限制,所幸受安置人年紀漸長進 入青春期,已會拒絕案父母過於親密的舉動,故親子會面僅 能提供親情維繫之功能,較難有深入的調整。⒊安置適應情 形:據機構社工表示受安置人個性溫和,不會與人衝突,平 常亦能自得其樂,觀察受安置人目前與同儕互動關係及機構 適應良好,目前亦發展出欲與同儕多互動的態度,語言表達 的頻率增高,惟陳述內容較無邏輯或結構,常令他人無法理 解欲表達之意,受安置人近期發展出自動寫日記之習慣,雖 語句簡短,但可藉此練習表達及記憶能力,評估受安至狀況 漸佳。㈡案家概況:⒈生活現況:案母於慈濟醫院從事清潔工 作,月薪約2萬多元,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案父部分,其 年齡較長且智能限制遂求職困難,長期無工作,生活仰賴社 會福利補助,生活重心在信奉媽祖、擔任宗教志工及參與身 障歌唱比賽等活動,案家除案母工作領取微薄薪資外,其餘 則仰賴案父母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來維持生活。⒉針對案主受 安置之態度:受安置人安置已近4年,案父母皆認同受安置 人受照顧狀況良好,且更勝案家所能提供之資源,案父母皆 能理解完成親職教育並不代表受安置人能返家。經討論後, 案父表達欲穩定工作一年以上,以擔負照顧受安置人之開銷 及責任,社工正向看待之,並協助其媒合身心障礙職能重建 中心之資源,惟案父態度自認是專家,不須受雇於他人,因 此迄今仍未有穩定之工作,反而長期投身於宗教志工的活動 ,故觀察案父穩定工作尚有難度。⒊案父母現況:案父已完 成強制親職教育及個人心理諮商,但因身心限制令教養知能 提升程度有限;案母則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整體能力較佳 ,但考量案父母能力之限制,已彈性降低對案父母之要求, 並協助案父媒合身障就業資源。然案父個性敏感且智力受限 ,將大量時間投入宗教活動,迄今無穩定工作,即使社政單 位協助其媒合職業重建資源仍未果,整體教養知能無顯著提 升亦無穩定工作,家中經濟仰賴案母勞力工作及社福補助維 生。另自受安置人109年1月13日保護安置以來,已完成45次 親子會面探視,自恢復實體監督親子會面以來,案父母於過 程中皆遵守相關規範。然考量受安置人輕度智能障礙尚無自 我保護能力,因此評估仍有持續延長安置必要性等情,有前 揭第1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 四、綜上,考量受安置人過往受暴頻率甚高,自我保護能力有限 ,復因身心限制,口語表達能力較同年齡兒童為弱,恐無法 即時表達身心狀況。而案父雖已完成強制親職教育個人心理 諮商,然因身心限制,致其教養和認知功能提升程度有限, 其實際行為未能明顯改善。另案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協 助,其他親屬亦無力提供替代性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 尚不適宜返家等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基於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07

PCDV-113-護-60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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