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00歲之少年,受安置人前因
受安置人之父B拒絕負擔養育責任,且B之同居人亦以各種理
由拒絕受安置人返家,致受安置人在外流浪,是受安置人有
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之情形,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聲請
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1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462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3日下午3時10分起延長安置3個
月。又考量B之親職教養能力及態度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
關協助,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10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462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3日下午3時10分起延長安置3個
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
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2號裁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9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00歲,經
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學習障礙及邊緣性智能等症狀,
過往受安置人情緒暴力行為,主要受B及其同居人影響所致
,因國中畢業後暫居在生活狀態相較穩定的受安置人乾爸家
,受安置人鮮少出現情緒失控及暴力行為。B目前粗工工作
較少,週末會至其友人所經營的麵攤幫忙,經濟狀況勉能維
持基本開銷,B在家庭中多以自己為出發點,較難同理和理
解對方的困境和需求,思考過程簡單,對多重訊息和干擾的
忍耐度低,導致其與同居人關係緊張和親子衝突,B與其同
居人因過往與受安置人之衝突心情尚未平復,現不願再處理
受安置人事情,且暫無探視受安置人之意願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亦
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與B之親子衝突
狀況嚴重,B亦將親子衝突之原因歸咎於受安置人之行為議
題,現無意願處理受安置人之照顧事宜,而受安置人尚未成
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尚需適切之保護與照顧,以穩定其
生活及維護身心發展,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
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
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
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
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PCDV-113-護-653-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