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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7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向被告桃園地方法院、桃園龜山大林派出所、中台禪寺 、A2、A03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指當事人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 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倘有欠缺 ,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不合 法定起訴程式,無法特定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為答辯及應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裁定補正「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俾使特定本件審理範圍及 被告能據以應訴答辯,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1日送達原告( 見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迄未補正,實無法特定本件審理 範圍,被告亦無從據以應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1

SLDV-113-家財訴-37-20241021-1

家婚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A2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如未據聲請人預納,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等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 限期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已於113年7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為憑 ,依前述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1

SLDV-113-家婚聲-10-20241021-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順 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順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朝順係○○○○○○附設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 稱○○附醫)麻醉科醫師,負責成年病患甲 (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9時40分至10時5分許在○○附醫 進行腸胃鏡等檢查之中深度鎮靜。詎林朝順基於乘機猥褻之 犯意,於同日10時5分至35分間之某時,在○○附醫恢復室內 ,乘甲 檢查完畢躺在病床上,麻醉藥效未退而不能抗拒之 際,違反甲 意願,以手指觸碰甲 陰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 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查告訴人甲 於111年12月1日向○○附醫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C2卷第29至 31頁)、於112年1月5日接受○○附醫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訪 談(同卷第33至35頁)所為之陳述,被告林朝順及其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P卷第39至41頁),而告訴人已於審理時 到庭證述,依前揭規定,前揭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 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P卷第39至4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 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 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受傳聞證據 法則之限制;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證據,並非 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 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 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6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係竊錄111年12月16日說明會之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係未經他人私下同意而竊 錄,應無證據能力,惟依前揭說明,告訴人係該次說明會談 話之參與者,其以錄音方式保存該次說明會各參與者當下之 陳述,該錄音本身屬非供述證據,且無侵害他人秘密通訊之 自由,自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負責告訴人內視鏡等檢查之麻醉,惟矢口否 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做告訴人指控之行為 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附醫麻醉科醫師,負責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9 時40分至10時5分許,在該醫院進行腸胃鏡等檢查之中深 度鎮靜。告訴人於完成檢查進入恢復室,於同日10時35分 許結束恢復等節,為被告所自承(D卷第25至26頁),並 有○○附醫112年6月7日校附醫社字第1120004329號函及所 附告訴人當日就醫資料(C2卷第45至63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有於告訴人在恢復室期間以手指觸碰告訴人之下體, 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11月25日去○○附 醫進行無痛腸胃鏡後,在恢復室被一個奇怪的感覺驚醒 ,有性反應還有陰道被侵入之疼痛感,伊感到莫名的害 怕、不知所措,伊很努力地睜開眼睛,看到一位穿著長 袍的男醫師站在簾子外。護理師三次進來調整床的幅度 ,伊就看到那個男醫師在伊面前走過,但當時因為麻醉 的關係,伊沒有辦法跟護理師及家人說剛發生的事情, 但回到家休息後伊發現伊都沒有講,也不甘願在一個不 知且不能的情況下被不知道的人性侵害,伊就在26日早 上打電話給○○附醫服務中心,當時是證人劉○瑄接電話 ,因為伊當時不知道窗口是誰,當時只有避重就輕的說 伊在恢復室看到一個穿長袍的男醫師,在這之前伊下體 有被碰觸到,並說明該男醫師特徵是頭髮少、戴眼鏡、 約50至60歲、身高約178公分。伊當時在恢復室不能移 動四肢,頭非常暈、想吐、四肢發軟,伊家人陪同伊到 更衣室換衣服後,伊還在民眾休息區坐了一陣子才返家 ,伊雖然醒了,但腦袋有點卡住,只能機械式地回答護 理師的提問,當下沒辦法呼救或做出反應,沒有什麼考 量等語(P卷第203至213頁)。   2、證人即○○附醫社工師劉○瑄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11 月26日有接獲甲 電話反映做完內視鏡檢查後,在恢復 室遭男性觸碰下體陰部,伊才在摘要上記載「性騷擾」 等語(P卷第199至203頁)。   3、證人即○○附醫麻醉科主任張○昭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 係星期五伊沒有上班,伊係隔週二即29日知道的,係護 理長蔡○怡告知社工室有接到告訴人的申訴案並轉述告 訴人描述之行為人長相、特徵,申訴內容所指被觸碰之 部分應該是私處或隱私處,具體字眼忘記了。這種事情 是無法容忍的,伊對照班表後那天當班的麻醉科醫師是 被告,伊就在當天召開內部會議請被告回來說明,參加 成員有伊、被告、麻醉科秘書還有蔡○怡,被告當時不 否認有觸碰告訴人身體,他沒有對伊說他是因為看到告 訴人被單沒有蓋好想要幫忙蓋好,就用右手從告訴人腿 間去推動被單拉開等語(C2卷第71至74頁);於審理時 證稱:伊於111年11月26日經醫院同仁轉述社工室有接 獲告訴人之申訴,申訴內容有提到具體長相、特徵,對 照當時班表能出現在恢復室的就是被告,伊就與科內的 其他人於同年月29日在科裡討論室對林朝順醫師進行詢 問,並且有事後整理成書面紀錄,伊當天與被告接觸說 明之過程中,被告並不否認,就是說不記得有做過什麼 事情,但可能做了不應當做的事情。張○中專員稱被告 有承認自己可能是一時衝動、也有去就醫應該是正確的 等語(P卷第222至233頁)。   4、證人即○○附醫院長室專員張○中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2 月16日有召開說明會,由醫務副院長張○照向告訴人說 明其申訴被告之性騷擾事件處理進度,因為在調查過程 中被告並沒有否認有告訴人申訴之事項,所以就由院部 主管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告訴人申訴之內容係同年11月 25日在醫院檢查後在恢復室遭不明人士觸碰下體,伊係 看到告訴人111年12月1日申訴單及社工室處理人員告知 方知悉此事。伊有於說明會上表示被告有說的確是他做 的,因為被告在進行訪談時陳述內容會讓人覺得他有承 認等語(D卷第11至14頁);於審理時證稱:伊獲知告 訴申訴案件時,醫院性平會總幹事即社工室主任就有說 嫌疑人是被告,伊有與其他兩名調查小組成員於111年1 2月7日、112年1月6日與被告進行訪談,訪談採取一問 一答並現場製作訪談紀錄請受訪談人簽名。第1次訪談 是詢問被告關於甲 陰部遭人觸碰這件事,印象中被告 感到惶恐、焦慮,但並沒有展現不解或懷疑之神情,且 當伊等表達有這樣的申訴案件時,他立刻表示他可能有 做這樣的事情,並沒有提到整理被單之事情等語(P卷 第214至222頁)。   5、被告於111年12月7日○○附醫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小組訪 談時陳稱:(問:本院性平會受理申訴事由為於111年1 1月25日在恢復室遭不明人士不適當之對待[申訴人表示 自己陰部遭人觸碰],您是否可就您的印象說明,刀時 是否有發生如同申訴人反應之事情?若有,您的說明為 何?若沒有發生,您也可以說根本沒這回事,伊竊均請 您就您的印象回答。)伊應該說可能有,因為在伊回過 神來時伊是站在這位女士身旁,伊事後回想伊可能在不 受控或無意識之情形下,一時衝動而有這樣的行為等語 (C1卷第13至15頁訪談紀錄)。   6、綜合上開證述,告訴人因於111年11月25日在○○附醫恢復 室期間感覺到其陰部遭不當碰觸,於翌(26)日即致電○○ 附醫提出申訴而由證人劉○瑄接聽,申訴時已提及其遭 男性觸碰下體陰部之事。證人張○昭於同年月29日知悉 此事並查對班表確定嫌疑人被告後通知其返院說明,被 告並不否認證人張○昭轉述告訴人申訴被觸碰隱私處之 內容。其後證人張○中於同年12月1日後獲悉此事,並於 同年12月7日與調查小組成員一同對被告進行訪談,被 告在訪談時自承告訴人陰部遭其觸碰等情,應堪認定。 是證人劉○瑄、張○昭、張○中等○○附醫相關人員獲悉告 訴人申訴其陰部在該醫院恢復室遭男性醫師觸碰後,即 進行調查、確認行為人身分、並與被告進行訪談,被告 當時亦未否認,此等證據當可補強告訴人指述,被告於 首揭時、地確有觸碰告訴人陰部之行為,應堪認定。   7、被告雖辯稱:伊刻板印象中就是不小心碰到對方造成對 方不舒服就可能會成立性騷擾,所以伊才只想到盡快道 歉、認錯,且恢復室當時有護理人員監看,他們的視線 不會離開病人,不可能有人靠近做不正當舉動不會被發 現,且告訴人之生理監測記錄心跳呼吸都是平穩,這部 分不會受麻醉藥的影響,可徵並無性侵害之事實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先於111年12月21日 提出鉅額賠償要求,隨即於次(22)日翻異前詞改口稱遭 受性侵害,其陳述前後矛盾不同,動機亦有可議,真實 性顯有可疑。且依恢復室觀察紀錄單,告訴人進入恢復 室時僅略有嗜睡或煩躁現象,可移動所有肢體,並非不 知或無法抗拒之情形,且其心跳呼吸平穩,並無因憤恨 惱怒等負面情緒及痛感造成心跳加速之情形;告訴人離 開恢復室時意識已經是清醒,卻未能於離開時向護理人 員反映,益徵其指述與常情不符;被告因先前有數年幫 臥床父親拉被、蓋被之照護經驗,當日見告訴人被單沒 有蓋好,恍神間未多想即走近將被單拉起完整蓋好,未 請護理人員處理而有思慮不周之處,並非自承有本案犯 行等語。惟查:    ⑴、告訴人證稱其檢查當日其進入恢復室時思緒昏沉,僅 能機械式應答,離開恢復室時身體仍感不適,而於翌 (111年11月26日)日思考後方致電提出申訴,且申訴 內容明確提及遭男性醫師碰觸陰部,○○附醫後續亦據 此進行調查,已如前述,考告訴人因當日身體狀況欠 佳而未立即表示,而於翌日特別致電反映,反映時並 無指述被告其名,僅能描述行為人之特徵,其過程整 體觀之,並非顯不合理,亦難認刻意針對被告之誣陷 。尚難僅以告訴人未於事發當下即呼救或申訴,或於 嗣後鎮靜後訪視表示其滿意度為10分(P卷第181頁) ,即認定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係出於捏造。    ⑵、證人張○昭於審理時證稱:進行無痛腸胃鏡衛教時會提 醒病患術後不可以開車、操作精密儀器、做重大決策 包含處分財產是標準作業程序,現在麻醉藥劑作用時 間已經相當短,但是病患的行動控制力、判斷力、思 考仍可能略有簡單之情形,即便是在判斷可以自由活 動然後離院,實際上仍可能受到麻醉效力影響等語( P卷第231頁),與告訴人前述證稱其進入恢復室時思 緒昏沉,僅能機械式應答,離開恢復室時身體仍感不 適並無出入,告訴人當時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應非 無稽,尚難僅以當時醫療評估已經清醒、可移動所有 肢體即否定此事。    ⑶、證人張○昭、張○中均證稱告訴人申訴內容為其在恢復 室遭人觸碰陰部,與被告進行內部會議或訪談時,亦 有將上述情況告知被告,且就證人認知被告並無懷疑 或不解,而係不否認該指控內容,均如前述,可徵被 告當時已獲悉告訴人具體特定之指控內容,而承認錯 誤與說明事件原委二者間並不衝突,倘被告主觀上認 知係其不依流程拉動告訴人被單致生不當接觸,則此 事或僅為無心之過,何以被告先前既不否認指控內容 ,且於同年11月29日麻醉科臨時會議時即因此事經證 人張○昭指示暫停臨床業務預計2個月、暫停無痛鏡檢 業務共計3個月、並解除所有行政職務等對其職涯影 響甚大之處置(P卷第364頁)後,亦未於111年12月7 日○○附醫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小組訪談時為類似之說 明,僅空泛地表示「其可能有告訴人指控之情形、可 能在不受控或無意識之情形下,一時衝動有這樣的行 為」(C1卷第13頁)?況該次訪談紀錄係經被告閱覽 後簽名(C1卷第15頁),被告如有與前述相類、足以 影響事件評價、處分輕重之重要陳述未經紀錄自得當 場提出異議,然依卷內事證未見有此種情形,已難認 被告辯稱當時或為其拉動告訴人被單不慎碰觸告訴人 陰部為實情。    ⑷、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11時5分至35分在○○附醫恢復 室期間,其呼吸與心跳並無異常加快,雖有告訴人當 日中深度鎮靜-恢復室觀察紀錄單可證(C2卷第51頁 ),惟證人張○昭已證稱:就其醫學專業所知並無觸 碰女性陰蒂至其產生性反應過程時間之文獻等語(P 卷第228頁),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倘女性遭他人觸 碰陰部,該行為需持續數分鐘始會致該人產生性反應 ,呼吸與心跳加快等語,顯然僅係推測之詞,並無客 觀證據可佐。    ⑸、告訴人先前雖委由莊○○律師處理本案,而該律師於111 年12月6日說明會曾陳稱:「……就是甲 當時是在一個 就是恢復的狀況之中,所以他知道自己被侵害但是他 不是很清楚自己受到了什麼樣的一個侵害」,雖經本 院當庭勘驗錄音確認(P卷第345至346頁),惟告訴 人於審理時證稱其僅稍微提及,並未將事件經過全部 告知莊○○律師(P卷第208至209頁),則莊○○律師前 開所述僅能解為本於其個人認知所為之表述,尚難作 為告訴人虛構情節之證據,且該說明會並非正式之司 法程序,莊○○律師選擇以較為婉轉之語言溝通試圖避 免衝突,亦非不能想見,不足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亦無再傳喚莊○○律師說明此節之必要。    ⑹、被告另聲請傳喚陳○宇、蔡○怡證明因護理人員人力不 足或忙碌時,麻醉科醫師亦可能會接近病患協助照顧 等事實,惟被告有接近當時在恢復室病床上之告訴人 乙節,並非本案有爭執之事項,而被告辯稱其接近原 因並不可採亦已說明如上,故核無傳喚渠等到庭作證 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 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 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5條所稱「其他相類 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 受行為人性交、猥褻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 情形,致無同意性交、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猥褻之 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前因進行腸胃鏡等檢查而經施 以中深度鎮靜,至案發時仍感思緒昏沉、身體不適,僅能 機械式應答,已如前述,應認為其斯時處於與昏暈、酣眠 、泥醉等相類而無抗拒猥褻能力之狀態;而被告有乘告訴 人處於此種狀態時觸碰其下體,亦認定如上,應屬其主觀 上為滿足自己性慾之舉動,且已使告訴人感到被侵犯而生 嫌惡、恐懼感,而屬猥褻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並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昭、張○中、 ○○附醫麻醉科護理師吳○敏、洪○彤、陳○萱之證述、告訴 人就醫資料、○○附醫麻醉科111年11月29日臨時會議紀錄 、○○性別平等委員會相關資料(含申訴書、訪談紀錄、會 議紀錄、申訴調查報告書等)為其論據。惟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 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 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 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 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 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11月25日去○○附 醫進行無痛腸胃鏡後,在恢復室被一個奇怪的感覺驚醒 ,有性反應還有陰道被侵入之疼痛感,伊感到莫名的害 怕、不知所措,伊就在26日早上打電話給○○附醫服務中 心,當時是證人劉○瑄接電話,因為伊當時不知道窗口 是誰,當時只有避重就輕的說伊在恢復室看到一個穿長 袍的男醫師,在這之前伊下體有被碰觸到,並說明該男 醫師特徵,伊後來於111年11月29日在電話中有向證人 劉○瑄說明其實是有遭到手指侵入陰道之行為,111年12 月6日說明會係第2次提到此事等語(P卷第203至213頁 )。   2、證人劉○瑄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11月26日有接獲甲 電話反映做完內視鏡檢查後,在恢復室遭男性觸碰下體 陰部,最初之電話並無提及有人在搓揉其陰蒂、有手指 侵入其陰道等語(P卷第199至203頁)。   3、證人張○昭於偵查中證稱:伊係隔週二即111年11月29日 知道此事,係護理長蔡○怡告知社工室有接到告訴人的 申訴案,申訴內容所指被觸碰之部分應該是私處或隱私 處,具體字眼忘記了,當時的申訴內容只有說觸碰身體 ,沒有提到把手指伸進告訴人陰道(C2卷第71至74頁) 。   4、證人張○中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2月16日有召開說明會 ,但告訴人當天就有說她感覺有手伸進陰道裡這部分伊 沒有印象,伊認為陰部遭觸碰是性騷擾,手指侵入則屬 於性侵害,伊是在同年月22、23日召開性平會議時才認 知這件事情不只有性騷擾而有到性侵害之程度等語(D 卷第11至14頁);於審理時證稱:伊有與其他兩名性平 會調查小組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6日與被告 進行訪談,會進行第2次訪談之原因係告訴人說她遭受 的不只是性騷擾而是性侵害,就針對其之後的說法再對 被告進行訪談等語(P卷第214至222頁)。   5、被告於112年1月6日○○附醫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小組訪談 時陳稱:(問:……因申訴人【即告訴人】於111年12月2 2日在本院性平會中陳述與之前申訴時不同,因此調查 小組必須與您再一次訪談,是否了解?)了解。(問: 據申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在性平會中之陳述,明確指 稱當日在恢復室認為自己陰部有被進入的感受,您當時 有無以手指或其他物品進入申訴之陰部?)伊絕對沒有 以手指或其他物品進入申訴人之陰部(C1卷第17至19頁 訪談紀錄)。   6、從而,就告訴人指稱其於首揭時、地遭被告以手指觸碰 陰部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屬實且構成犯罪,已如前述, ○○附醫相關內部調查亦係在此基礎下展開,告訴人後續 方揭露其認知之性侵害過程係被告以手搓揉告訴人陰蒂 並將手指插入陰道,此非證人張○昭、張○中接獲告訴人 申訴內容而進行調查、處置時之認知,證人張○中後續 就此對被告進行訪談時,被告亦否認此事,則前述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尚乏其內容經審酌後,認可資補強告訴人 指述內容者。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即難僅依告訴人單一 指述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行為。   7、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相同, 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而無礙於其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審酌本案情節,並無可認被告情堪憫恕,縱科以法定刑度 最輕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對告訴 人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未予尊重,被告具醫師身分,亦在醫院內為本案犯行,對 於醫病信賴關係影響非輕;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參以告訴代理人 於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因被告犯行身心遭受莫大損害,甚至 試圖自殺之意見(P卷第369頁);佐以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P卷 第339頁);兼衡酌被告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停職無收入、已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3名未成年、1名 成年,須扶養配偶與子女之生活狀況(P卷第36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如對被告為科刑宣告時,併為緩刑之諭 知,惟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原諒,未見有何悔意,如無施以刑罰,難收警惕之效,故 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58號卷 A1卷(被告為甲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58號不公開卷 A2卷(被告為甲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7號卷 B卷(被告為甲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00號卷 C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00號不公開卷 C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08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卷 P卷

2024-10-21

TPDM-113-侵訴-2-20241021-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0月21日經 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679號調解離婚,並約定甲○○之親 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平常得於每月 第一、三週週六至週日與甲○○進行過夜式之會面交往,聲請 人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及改定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現由本院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892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平日欲與甲○○進 行聯繫時,時常遭相對人消極不接聽或不交給甲○○接聽或僅 給甚短之通話時間,致聲請人無法正常進行探視關懷甲○○。 甲○○於113年8月5日起就讀幼兒園因不適應環境,故時常向 聲請人反應說要與聲請人同住,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溝通是否 能調整會面交往之方式,然遭相對人拒絕,綜上相對人妨礙 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顯不利於甲○○之利益等情,爰請 求本院暫定甲○○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11 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679號調解離婚,並 約定甲○○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 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至週日與甲○○進行過夜式之會面交 往,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改定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 改定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之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3年度家非調字第892號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聲請人主 張上開事實,均屬本案訴訟之審酌事項,且請求內容係搶先 實現其本案請求,而定暫時狀態處分,核諸比例原則,暫時 處分之聲請應不能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是其請求顯已 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再者,聲請人並無提出相當之證據 以釋明有暫時先行改定聲請人任子女親權人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故本院尚難認於法院本案裁判確定前,有命為暫時處分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21

PCDV-113-家暫-180-20241021-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7號 再 抗告 人 A○1 A○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3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19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相 對人A○3、A○4之財產為假扣押,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 下稱原處分),其不服提出異議,臺北地院維持原處分,駁回 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再抗告人所提往來金流、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與 相對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 聞稿、週刊報導等資料(下合稱聲請資料),堪認已釋明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利 用第三人甲○○管理伊等銀行帳戶,騙取再抗告人A○2售屋所得 ,並以層層轉匯方式製造斷點而隱匿財產,但該金流最終仍轉 入A○3名下帳戶;且目前僅再抗告人與第三人乙○○對相對人進 行訴追,再抗告人復未能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隱匿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致將達於無資力狀態而難以 清償債務等情形,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及 調閱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其等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並 無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再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其聲明自不符假扣押要件, 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法 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現存財產瀕臨無資力、與債權相差 懸殊、難以清償債務等狀況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當之。是故,如債權人對 之有所陳明,且所主張事實非憑空捏造,或不存在任何端緒, 而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即難謂其就假扣押 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查再抗告人所 提聲請資料,既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為原法院所確認,則再 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以如不服從其等指導或不持續參加系 爭課程,將面臨身體、健康之嚴重風險等詐術欺騙伊等,致再 抗告人A○1交付新臺幣(下同)000萬0000元、A○2交付000萬00 00元,並以此手段反覆向多數人施詐,受害者多達十幾人,其 中乙○○已就其所受損害金額0000萬0000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且相對人指使甲○○利用保管A○1之銀行 帳戶,以層層轉匯方式隱匿該不法利得之金流之行為,有隱匿 財產之動機,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 提出甲○○聲明書、乙○○刑事告訴狀(臺北地院司裁全卷93頁、 全事聲卷23至26頁)為證。對照再抗告人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新聞稿及週刊報導內容(原法院卷27至31頁),其所 指涉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係涉及違反誠信之詐欺類型,難認一 般理性之人就相對人可正當處分其財產有期待可能,如認其存 在高度隱匿或脫產之虞,即非屬無據。尤其相對人假藉第三人 名義轉帳之行為,即使最終轉匯之金流仍入相對人帳戶,亦不 能排除其以掌控該金流之方式及知識,於緊急時進行脫產之行 為。又現雖僅再抗告人與乙○○對相對人進行訴追,惟其等所訴 遭相對人詐騙受損金額高達0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 萬0000元+0000萬0000元),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經調閱其不 動產及投資數筆總額約0000萬餘元(同上卷37至71頁),已有 相當差距;縱認相對人上開資力與再抗告人之請求,尚非相差 甚為懸殊,惟相對人並非政府機關或資力雄厚之大型企業,而 得令人可信其毫無脫產之必要;且不動產或投資現金甚易變現 、藏匿,相對人復甚熟悉利用他人帳戶轉匯金流,則此等利用 並違背他人信賴所取得之款項,依常情,是否得謂相對人面臨 被害人即再抗告人數百萬元之求償時,無動心起念就其財產為 隱匿或脫產之可能?而再抗告人日後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似非無疑。準此,能否猶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 釋明,是否不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無研求之餘地。再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37-20241016-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與A2 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 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為養父A2 (男、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養母游陳𤆬 (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所共同收養,養父A2 已於60年3月30日死亡,養母游陳𤆬已 於92年6月13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 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A2 、養母游陳𤆬之收養關係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養父A2 、養母游陳𤆬成立收養關係,而 養父A2 於60年3月30日死亡,養母游陳𤆬於92年6月13日死 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因為白色恐怖的關係,我 的生父於42年被關,所以生母在我6歲時,把我出養給養父A 2 及養母游陳𤆬,我在養家生活約2年左右,其後,在45年 時我就回歸本家生活,由生母扶養我長大。我成年後,覺得 不會再因為白色恐怖被查緝,就與養母游陳𤆬辦理終止收養 ,但那時養父A2 已經過世。養父A2 過世時,我有參加喪禮 ,但後事是養家辦理的,喪葬費也是養家支付的;我不知道 養父A2 有沒有遺產,但我沒有繼承養父A2 的遺產,基本上 ,我回到本家生活後,就和養家沒有聯絡,養家只有通知我 去參加養父A2 的喪禮。生父母已經過世,因為我早就回歸 本家生活,所以也不認識養家那邊的兄弟姊妹,而本家兄弟 姊妹同意我回歸本家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 及同意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之養父A2 既已死亡,而本件並 未享有繼承遺產之實質利益,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A2 之收養關係,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母游陳𤆬 之收養關係,因聲請人與養母游陳𤆬前於60年7月24日已辦 理終止收養,自無再為聲請終止收養之必要,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0-16

PCDV-113-司養聲-109-20241016-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2 法定代理人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收養A2 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 0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2 (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8月23日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A03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文件、職業證 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之同意,此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本院113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 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 人於被收養人2歲多時便開始照顧被收養人,持續照顧至今. ..收養人希冀透過收養聲請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 係,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收養人之工作、經濟、婚姻及 家庭關係皆穩定,收養人已照顧被收養人4年,雖收養人因 工作不常待在家中,然會不時與被收養人視訊與被收養人相 處關係良好,社工家訪時觀察其互動狀況良好,評估已建立 正向之依附關係,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 環境中成長,現階段應有成立收養之必要。而收養人已實際 參與被收養人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親子依附關係 ,照顧及試養情形佳。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 ,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 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 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另本件收養 雖迄未取得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甲○○經公證之書面同意, 然經本院依職權查址並對甲○○送達開庭通知書,其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訪 視單位亦無法與生父取得聯繫而無從與生父進行訪視,此有 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服 務紀錄在卷可參,復依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略以:「自被 收養人出生後,生父就從未探視過被收養人,且從未給付過 被收養人扶養費、生活費及教育費,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且生父離婚時即表明小孩給我。」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12 日訊問筆錄)。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生父甲○○顯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甚難期能兼顧對被收養人之親情;反觀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彼此已建立親子依附關係,倘 僅因未得生父甲○○之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即遽予切斷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不易建立之親子感情,則顯然不利於未成年 之被收養人。是以,堪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 最佳利益,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11

PCDV-113-司養聲-207-2024101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1號 抗 告 人 A○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5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 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 上訴事件,原法院指定民國113年5月1日為言詞辯論期日, 經合法通知兩造,抗告人未到場,相對人雖到場但拒絕辯論 ,而視同不到場,訴訟程序因此視為合意停止。原法院嗣依 職權續行訴訟程序,再指定113年5月22日為言詞辯論期日。 兩造受合法通知,抗告人仍未到場,相對人到場復拒絕辯論 等事實,有各該期日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 法院依首揭規定,認抗告人之上訴已視為撤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論旨略以:伊為照顧高齡母親,請求採書面繼 續審理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抗-741-20241009-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收養A2 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弟甲○○ 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2 (女、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9月 5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母甲○○、乙○○同意, 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學生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財力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母同意,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成年子女郭恩齊得 以受扶養,有本院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 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 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0-07

PCDV-113-司養聲-24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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