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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61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俊嘉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王宣童即王雅慧            住○○市○○區○○○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 請核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於高雄市大寮區,有其戶役政 資料在卷可佐,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4

CTDV-113-司執-71617-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THI LOAN(中文姓名:高氏鸞;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THI LOA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AO THI LOAN(中文姓名:高氏鸞;越南籍)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黃博偉,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9號   被   告 CAO THI LOAN(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CAO THI LOAN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 停放於該處騎樓之機車上有黃博偉所有之白色四分之三罩式 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 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黃博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上開時、地及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博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CAO THI LOAN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 告訴人黃博偉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4-10-24

KSDM-113-簡-2950-20241024-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秉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856、13103、1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秉利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孟秉利與林昱廷、陳品劭、郭奕豪(前3人由本院另行通緝 ,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林維安、陳冠豪、廖俊維、楊國正 、許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原名李永正)、巫孟庭(原名 巫昱萱)、許詠棋、楊軒(上開10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審結)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起訴 書誤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 而持有,詎林昱廷竟自民國109年3月15日起,受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詹」之成年男子之邀,與「阿詹」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計畫成立毒 品分裝工廠,分裝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並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載運至倉庫儲放,以伺機販 賣牟利。分工方式為:由「阿詹」提供資金,向不詳之上游 毒販購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並承租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號透天厝作為分裝工廠、承租桃園市○○區○○路○ 段00號作為倉庫,林昱廷則提供分裝毒品咖啡包之成分比例 配方,購買分裝用具,直接或間接邀集與渠2人具有共同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之陳冠豪、廖 俊維、楊國正、許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巫孟庭、許詠棋 、楊軒、陳品劭、郭奕豪、孟秉利等人前往工廠進行分裝作 業,且在現場指揮及分配工作,林昱廷、「阿詹」並邀約與 渠2人及前述在工廠進行分裝之人具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與渠2人具有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林維安擔任司機,採買便當及生活用 品提供予分裝工廠內之成員,並負責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 包載運至倉庫儲放。林昱廷上述邀集之陳冠豪、楊國正、許 崴傑、許裕邦、巫孟庭、許詠棋、楊軒、陳品劭、郭奕豪、 孟秉利自109年3月23日起加入而進入前述工廠內,並從翌日 (即24日)開始進行分裝作業,廖俊維與李咏縓則自109年3 月25日起加入而至工廠內進行分裝。分裝模式為:先將果汁 粉倒入打粉機中,由機器自動分裝至外觀印有Aape潮牌字樣 之小包裝後,將毒品原料壓碎或磨粉後秤重,添加0.3公克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0.02公克之硝西泮粉末至包裝內,再 以封口機封口,而完成毒品咖啡包之分裝。復將分裝完成之 毒品咖啡包以每50包裝成1個夾鍊袋,每10個夾鍊袋裝成1個 牛皮紙袋之方式,包裝成每個牛皮紙袋內含500包毒品咖啡 包之成品。林維安自109年3月23日加入後,從109年3月24日 起,於每日15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工廠將前述已 分裝完成而裝入牛皮紙袋內之毒品咖啡包成品,載運至前述 倉庫內儲放,俾利「阿詹」伺機販售。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9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持搜索票 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又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 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地進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復 對扣案物進行鑑驗,驗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約44,050.9公克,硝西泮約230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孟秉利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96至10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昱廷、林維安、陳冠豪、廖俊維、 楊國正、許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巫孟庭、許詠棋、楊軒 、陳品劭、郭奕豪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互核相符,並有本院 搜索票(警卷第104至1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 (警卷第106至123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09 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660號鑑定書暨所附扣押物照 片(警卷第136至158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 稱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3份(偵一卷第19至33、43至45頁)、高雄市調處109 年9月3日高市緝字第1096858444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現 場蒐證錄影光碟1份(訴一卷第259至271頁)、高雄市調處1 09年9月15日高市緝字第1096858994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訴一卷第409至422頁)、調查局110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 03400460號函(訴二卷第103至10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24至133頁,偵一卷第99至10 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之犯行應尚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而僅成立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犯行: 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林昱廷係受「阿詹」之邀,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 方式,共同設立毒品分裝工廠,並由林昱廷直接或間接邀同 陳冠豪、廖俊維、楊國正、許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巫孟 庭、許詠棋、楊軒、陳品劭、郭奕豪、孟秉利等人至工廠進 行分裝作業,並由林維安將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運至倉庫 儲放等事實,業經論述如上;又「阿詹」應係為了販賣毒品 咖啡包,始找人分裝一情,業經共同被告林昱廷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在卷(見訴一卷第6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為 認罪之表示(見訴緝卷第95頁),顯見其對於分裝之毒品咖 啡包係要供販賣一情,應有所認知。惟本件被告與其他人共 同分裝毒品咖啡包,固係供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阿詹」伺 機販賣牟利,然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等人或「阿詹」已有尋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定人 聯繫交易)或行銷行為(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 尚難認渠等所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 ,則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應僅成 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 ㈢本案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結果固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然被告等人除成立共同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外,仍應同時成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四級毒品罪: ⒈本件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分裝工廠所查獲之毒品咖 啡包成品(即附表一編號17、21-2-7至21-2-10、21-7-1至2 1-7-10),及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倉庫所查獲之毒品 咖啡包成品(即附表二編號1、2),經檢驗結果,固均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惟皆未檢出硝西泮成分,此有調查 局109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660號鑑定書及110年1月 6日調科壹字第10903400460號函各1份存卷足憑(警卷第136 至142頁,訴二卷第103至104頁)。然,本案除在分裝工廠 及倉庫查獲尚未分裝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外(分裝工廠 部分:附表一編號13-1至13-4、13-6至13-9,倉庫部分:附 表二編號3、5),同時亦在分裝工廠及倉庫查獲尚未分裝之 硝西泮藥錠或粉末(分裝工廠部分:附表一編號13-5「錠狀 」、13-10「粉末狀」,倉庫部分:附表二編號4「錠狀」) 。 ⒉本案在分裝工廠內進行毒品分裝作業之情形如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豪於警詢中證稱:我、劉A、小孟、阿正 、楊軒等5人在1樓分裝毒品,林昱廷事先在桌上放1個裝滿 紅色一粒眠粉末的紙碗、撲克牌、好幾籃未封口的百香果粉 咖啡包及1台電子秤,我跟小孟的工作,就是先將撲克牌放 在電子秤上,再從紙碗中每次取出0.02公克一粒眠粉末放在 撲克牌上秤重,重量正確後再將撲克牌上的粉末倒入百香果 粉咖啡包...至於其他3人也是做一樣的工作,但是他們的紙 碗內是裝白色粉末等語(警卷第1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俊維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在1樓的5人照廷 仔的指示工作,廷仔指導我們先以磅秤秤出約0.3公克的黃 色粉末倒在已折成90度角的撲克牌內,而將撲克牌上的黃色 粉末倒入裝有果汁粉的咖啡包裡,我和其他2人是負責黃色 粉末,而剩下的2人是負責裝填紅色粉末等語(警卷第34頁 )。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國正於警詢中證稱:在1樓工作的有我、楊 軒、廖俊維、孟秉利及陳冠豪,我、楊軒及廖俊維負責秤重 黃色粉末,林昱廷指示我將撲克牌對折後放在磅秤上,用湯 匙取出黃色粉末放在撲克牌上面,秤得重量0.3公克,我們 都稱黃色粉末為「料」,孟秉利及陳冠豪則負責將撲克牌對 折後放在磅秤上,用湯匙取出一粒眠放在撲克牌上面等語( 警卷第39至40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崴傑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弟弟許詠棋會將 黃色果汁粉倒入2台分裝機,再由2台分裝機將果汁粉秤重, 並以每包10公克分裝至小包裝的咖啡包,再將咖啡包直立放 到塑膠籃裡...之後其他人會拿至1樓與3樓的作業區,再以 電子秤以固定比例裝填一粒眠(橘色)與毒品原料(白黃色 )等語(警卷第55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裕邦於警詢中證稱:有些人把「料」裝進 咖啡包,有些人把一粒眠裝進咖啡包,有些人把裝好毒品的 咖啡包封膜,有些人把封膜好的咖啡包,以50包一袋裝進塑 膠袋,再裝進牛皮紙袋中;1包咖啡包會裝0.3公克的「料」 等語(警卷第48至49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咏縓於偵訊中結證稱:一開始會用定量分 裝機將果汁粉裝進咖啡包裡面,並將裝入果汁粉的咖啡包放 進籃子裡,然後我再將「豆皮」的料打碎並放上撲克牌,再 放進咖啡包,之後有人會將紅紅的東西打碎並放上撲克牌, 再倒入咖啡包裡面,最後再拿去封口機封口等語(偵一卷第 420頁)。 ⑦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孟庭於警詢中證稱:林昱廷要求我將0.02 公克的紅色粉末放置在撲克牌上,我就是一直重複粉末秤重 的工作等語(警卷第70頁);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 時結證稱:流程是先裝百香果粉,倒入紅色粉末跟灰色顆粒 ,接著林昱廷再封口,大家再一起分裝。我負責一粒眠,是 紅色粉末,灰色顆粒我一開始不知道是什麼,做筆錄時才知 道是卡西酮、喵喵等語(偵二卷第81、83頁)。 ⑧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詠棋於警詢中證稱:我及我哥哥等6、7人 將果汁粉取出後慢慢倒入4台定量分裝機中,該機器會自動 分裝成小包裝. ..未封口的之咖啡包會先放進塑膠籃子裡, 由綽號「阿豪」等人拿到樓下,再將喵喵及一粒眠裝入小袋 內等語(警卷第77頁)。 ⑨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軒於偵訊中結證稱:先將果汁粉裝入塑膠 袋,再將粉狀原料、一粒眠粉末裝入塑膠袋封口,就完成.. .我是負責黃色原料的部分,我會把黃色原料研磨後秤重裝 入袋內。果汁粉、黃色粉狀原料、紅色粉狀一粒眠都裝入袋 內後,林昱廷會負責最後塑膠袋封口的部分等語(偵一卷第 236頁)。 ⑩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昱廷於警詢中證稱:我會指示前開13人將1 0公斤塑膠袋裝的果汁粉,取出後慢慢倒入4台打粉機中,該 機器會自動分裝成小包裝,每10公斤果汁粉可以分裝成900 至1,000包小包裝,約10克左右,小包裝為黑色,袋上印有A ape潮牌字樣。之後其他人會將塑膠籃子內的咖啡包拿至1樓 與3樓的作業區,再以電子秤以固定比例裝填一粒眠與毒品 原料,我指示他們將0.1至0.15公克的喵喵原料及0.02公克 左右的一粒眠混進每包小包裝的咖啡包中。完成裝填一粒眠 與毒品原料後,再統一將裝有毒品的咖啡包拿到3樓的封口 機輸送帶作業區進行封口,封口機幾乎都是我在操作。封口 後再以50包咖啡包裝成1個夾鍊袋,10個夾鍊袋再裝到一個 牛皮紙袋,每個牛皮紙袋共500個咖啡包等語(警卷第4頁) 。 ⑪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品劭於偵訊中結證稱:一開始會先將果汁 粉倒在咖啡包的塑膠套裡面,之後會把裝滿果汁粉的咖啡包 放進籃子裡,並送到1樓給他們打一粒眠,1樓的人會用吸管 將一粒眠吸起來放在撲克牌上,再裝進咖啡包,一粒眠打完 之後裝咖啡包的籃子會再送回來3樓,讓3樓的人打黃色的料 ,就是扣案物中看起來像豆皮的東西等語(偵一卷第372頁 )。 ⑫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奕豪於偵訊中證稱:第一步是將果汁粉透 過定量分裝機裝固定的量至咖啡包的塑膠袋裡...接著會將 打好的喵喵或一粒眠放入咖啡包內,喵喵不是我負責的,1 包的分量是0.3公克左右,我是負責分裝一粒眠,一粒眠每 包重量是0.02公克等語(偵二卷第36、38頁)。 ⑬被告於偵訊中亦結證稱:袋子先裝果汁粉,裝好後放到籃子 裡面,負責裝一粒眠的就先裝一粒眠,負責裝黃色料(也就 是喵喵、甲基甲基卡西酮)的就裝黃色料,都裝好以後就可 以封口等語(偵二卷第172頁)。 ⒊依上列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等人所述之毒品分裝情形可知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豪、廖俊維、楊國正、許崴傑、許裕 邦、李咏縓、巫孟庭、許詠棋、楊軒等人於分裝過程中,應 有分工秤重並添加2種粉末至已打入果汁粉之咖啡包內。而 渠等所稱之粉末名稱或顏色、外觀雖略有差異,然應可歸納 為2種:⑴第1種為黃色粉末,亦有人形容其外觀為白黃色、 灰色或狀似豆皮,其等稱之為「料」、「喵喵」或「卡西酮 」,此應即係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在已分裝完成之毒品咖 啡包內,確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情,已論述如上, 是被告等人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犯行,應無疑義。⑵第2種為紅色粉末,亦有人形容其 顏色為橘色,被告等稱之為「一粒眠」。又本件在分裝工廠 及倉庫所查獲尚未分裝之毒品,除粉末狀之4-甲基甲基卡西 酮外,尚有錠狀及粉末狀之硝西泮一情,業論敘如前。惟本 案對已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檢驗結果,除4-甲基甲基卡西 酮外,並未檢出硝西泮成分乙節,亦說明如上,則此部分有 可能因添加之量甚微僅0.02公克或何其他不詳因素,致無法 檢出。然依上述分裝過程,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確有秤重並 添加2種粉末至咖啡包內乙節,仍堪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 有二種毒品之主觀犯意。從而,放置該處供分裝用之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仍應認屬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物,且為被告主觀上所得認知,是被告亦應同時成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 ⒋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所添加之4-甲基甲基 卡西酮重量為「0.1至0.15公克」,並記載最後會摻入果汁 粉或「奶茶粉」等情。惟,同案被告林昱廷固證稱其指示其 他被告添加0.1至0.15公克之喵喵原料(即指4-甲基甲基卡 西酮)如上,然依同案被告廖俊維、楊國正、許裕邦、郭奕 豪之供述,渠等於分裝過程所添加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重 約0.3公克,此已列明如前,則考量同案被告廖俊維等人係 實際操作秤重及分裝之人,自應以渠等之供述為可採。再者 ,本件固然在分裝工廠扣得即溶奶茶23箱(即附表一編號12 ),然依同案被告林昱廷於警詢之證述,即溶奶茶係供渠等 沖泡當作飲料,並未作為毒品原料一節(警卷第6頁),且 依被告等上開供述之毒品分裝過程,亦均未敘及有將即溶奶 茶之粉末加入毒品咖啡包之情,自不得逕認有摻入奶茶粉乙 情。是起訴書上開有關添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重量,及最 後會摻入奶茶粉之記載,顯有誤會,惟因犯罪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依證據認定如事實欄所載。  ㈤有關被告參與犯行之時間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 :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們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進入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號(即分裝工廠)等語(警卷第90頁), 而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國正於警詢中證稱:109年3月23日進 入該透天厝後,當天林昱廷叫大家各自找位子休息並整理環 境,24日早上林昱廷教大家折撲克牌以秤量毒品的重量等語 (警卷第39頁),可知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固於109年3月23 日抵達分裝工廠,惟當日僅先為整理環境等前置作業,係於 109年3月24日才進行分裝作業。 ⒉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成品,經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純質淨重,在分裝工廠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7、21-2 -7至21-2-10、21-7-1至21-7-10所載,在倉庫查獲之部分如 附表二編號1、2所載;又關於尚未分裝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 粉末,在分裝工廠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1至13-4、13 -6至13-9所載,在倉庫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5所載, 經加總後,合計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純質淨重為44,050.9公克。再者,有關尚未分裝之硝西泮成 分之純質淨重,在分裝工廠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5、 13-10所載,在倉庫查獲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經加總 後,合計本件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純質淨重為230公 克,此有調查局109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3660號鑑定 書、110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03400460號函各1份(警卷 第136至142頁、訴二卷第103至104頁)存卷可考。而被告既 係基於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共同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則上述於分裝工廠及倉庫所扣得在被告與其他同 案被告或共犯林昱廷、「阿詹」等人事實上支配狀態下之全 部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44,050.9公克)、硝西 泮(總純質淨重為230公克),均應係被告與其等人所共同 持有之毒品。 ⒊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經搜索後,在分裝工廠扣得毒品咖啡 包原料10包(合計4,229公克,調查局編號13-1至13-9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編號13-10為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袋 (每袋500包、調查局編號17、21)等語(前述調查局編號 同本判決附表一之編號)。惟附表一編號13-5之藥錠檢品1 包,經檢驗結果係含硝西泮成分;另有關毒品咖啡包成品, 其中編號21之部分,經再予重新編號並檢驗之結果,附表一 編號21-1、21-3至21-6、21-8之粉末檢品6袋(共3,000包) 、編號21-2-1至21-2-6之粉末檢品6小袋(共300包),經檢 驗結果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上述調查局109年6月1日 調科壹字第10923203660號鑑定書、110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 1090340046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是起訴書之記載有所誤會 ,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 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增訂及 修正條文如下:  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列:「犯前5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並無此加重規定;  ⑵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 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分別逾法定重量以上(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 制條第11條第5項、第6項規定禁止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後前揭條項修正為禁止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惟此部分已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為新舊法比較)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嫌,然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著手販賣之程度 ,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訴 緝卷第9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林維安、陳冠豪、廖俊維、楊國正、許 崴傑、許裕邦、李咏縓、巫孟庭、許詠棋、楊軒、林昱廷、 陳品劭、郭奕豪及「阿詹」,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業如前述,爰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 淺,竟無視國家禁令,受同案被告林昱廷之邀而參與本案犯 行,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擔任分裝毒品咖 啡包之工作,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 秩序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⑵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罪, 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事後逃匿經本院通緝,至113年 8月15日方遭警緝捕到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訴緝卷第7頁);⑷自承之智識 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訴緝卷第108至109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物之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21-2-7至21-2-10、21-7-1至21-7-10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一編號13-1至13 -4、13-6至13-9、附表二編號3、5之粉末,經送鑑驗結果,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又附表一編號13 -5、13-10、附表二編號4之物,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成分,有前述調查局109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 23203660號鑑定書、110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03400460號 函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咖啡包或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 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 ⑵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15、19所示之物,經上開檢 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因與4- 甲基甲基卡西酮不能析離,均視同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1、20之物,均係供被告與其他同案被 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林昱廷於本院供述明 確(訴一卷第190頁);又附表一編號21-1、21-3至21-6、2 1-8、21-2-1至21-2-6之咖啡包經檢驗結果,雖未含毒品成 分,已敘明如前,然依高雄市調處109年9月3日高市緝字第1 096858444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訴一卷第261至270頁)之 記載可知,該處人員執行搜索時,係因現場有咖啡包尚未封 口,恐未予密封,會於扣押、運送之過程中散落,而在現場 請林昱廷當場將未密封之咖啡包封口,則上開經檢驗結果未 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顯為被告等於遭查獲時,未及將本案 之毒品秤重、摻入後再行封口所致,故仍應屬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從而,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即溶奶茶23箱,並非供被告為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敘明如前,而附表一編號16、18之物 ,固分別係分裝工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分裝工廠及倉庫之 鑰匙,然究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又其餘扣案物,依卷內 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被告等之犯行具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薪資必須等整個分裝工作全部 結束後,林昱廷才會一次結算我應得的薪資,我從109年3月 23日工作迄今完全沒領過任何薪資等語(警卷第91頁)。衡 以被告係於109年3月23日加入參與本案犯行,於相隔數日後 即同年月00日下午旋遭查獲,是其所稱尚未收到報酬一節, 尚與常情無違,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有收受報酬 ,自無法逕認其已取得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警方於109年3月29日17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所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封口機(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5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定量分裝機(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4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研磨機(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台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小型研磨機(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台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電磁爐(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家用電子秤(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小型電子秤(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0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8 分裝盒(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32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9 咖啡包裝袋 6箱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0 即溶百香果果汁粉(經隨機抽樣1包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45箱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 即溶百香果果汁粉(經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2,110公克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2 即溶奶茶(經隨機抽樣1包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23箱 否。 13-1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979公克,純度72.04%,純質淨重約705.3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2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966公克,純度67.10%,純質淨重約648.2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3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898公克,純度67.13%,純質淨重約602.8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4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396公克,純度66.86%,純質淨重約264.8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5 硝西泮藥錠(經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成分,淨重約279公克,純度1.68%,純質淨重約4.7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6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8公克,純度63.84%,純質淨重約5.1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7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1公克,純度58.36%,純質淨重約6.4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8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14公克,純度66.85%,純質淨重約9.4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9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34公克,純度71.71%,純質淨重約24.4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10 硝西泮粉末(經檢驗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成分,淨重約273公克,純度1.65%,純質淨重約4.5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4 原料盒(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2個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5 鐵鎚(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支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6 分裝工廠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否。 17 毒品咖啡包成品(經隨機抽樣5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112,090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5761.4公克) 22袋(每袋500包,共計11,00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8 毒品工廠及毒品倉庫鑰匙 1串 否。 19 冷凍櫃(經檢驗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殘留) 1台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 行李箱 3個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1-1,21-3至21-6,21-8,21-2-1至21-2-6 咖啡包(21-1,21-3至21-6,21-8,經隨機抽樣12包檢驗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21-2-1至21-2-6,經全數檢驗均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21-1,21-3至21-6,21-8,共6袋(計3,000包)21-2-1至21-2-6,共6小袋(計300包)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1-2-7至21-2-10,21-7-1至21-7-10 毒品咖啡包成品(21-2-7至21-2-10,經每袋各隨機抽樣1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2,038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104.8公克;21-7-1至21-7-10,經每袋各隨機抽樣1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5,095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261.9公克) 21-2-7至21-2-10,共4小袋(計200包)21-7-1至21-7-10,共10小袋(計50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2 I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 1支 否。 23 Iphone X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否。 24 Iphone 6S 1支 否。 25 I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否。 26 Iphone 6 1支 否。 附表二: 警方於109年3月29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所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成品(經隨機抽樣8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300,605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15451.1公克) 59袋(共計29,50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毒品咖啡包成品(經隨機抽樣7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239,465公克,純度5.14%,純質淨重約12308.5公克) 47袋(共計23,50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隨機抽樣3包檢驗均含第三級第25項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約9,992公克,純度75.59%,純質淨重約7553.0公克) 1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硝西泮藥錠(經隨機抽樣3顆檢驗均含第四級第45項毒品硝西泮成分,淨重約13,800公克,純度1.60%,純質淨重約220.8公克) 1袋(共計10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第25項毒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約423公克,純度81.27%,純質淨重約343.8公克) 1包 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5項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000公克,純度83.03%,純質淨重約830.3公克) 1包 否。 7 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5項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000公克,純度81.95%,純質淨重約819.5公克) 1包 否。 8 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5項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481公克,純度84.84%,純質淨重約2104.9公克) 1包 否。 9 電子秤 1台 否。 附表三 警方於109年3月29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扣得之物。(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郭奕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否。 2 CPD-NS52迷你型電子珠寶秤 1個 否。 附表四 附表一編號1至11、13-1至13-10、14、15、17、19、20、21-1、21-2 -1至21-2-10、21-3至21-6,21-7-1至21-7-10、21-8、附表二編號1 至5。

2024-10-24

KSDM-113-訴緝-45-202410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被 告劉興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劉興 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興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0年、101年(有2次) 、103年、106年(有2次)間有酒後駕車分別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劉興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龍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1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高雄市 大寮區民安街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 8日)15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113年9月18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懸掛車牌且行車抽菸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5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4-10-24

KSDM-113-交簡-2267-202410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何永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92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12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和水滲和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9 日14時3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臨水南路口,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何永興返所,於同日15時5分 許採集其尿液,何永興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嗣經警將採集尿液送驗,於113年6月 5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得予追訴處罰:    被告何永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7號等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 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9、報告編號 :R00-0000-000)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與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695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事,已 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偵查卷內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對於上開罪刑、刑之執 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 頁),且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是被告 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⑵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竊盜罪,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之罪質有異,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亦 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應加重其刑之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認本件施用毒品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  2.就自首減輕其刑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在員警或其他偵查機關尚無具 體事證懷疑其有此部分犯罪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上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於 同年6月5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顯見被告於警 方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雖曾於警詢供述毒品係向綽號「阿明」之人購買(警卷 第5-6頁),惟並未提出該人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是就此部 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 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 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 危害究非直接;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KSDM-113-審易-2101-202410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三塊厝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茶 葉蛋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3元)、阿爸ㄟ土豆香蔥花生 1罐(價值129元),得手後當場將茶葉蛋1顆食用完畢、阿 爸ㄟ土豆香蔥花生1罐則拆封後食用一口復放回貨架上,未經 結帳即離開超商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車離去,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3年9月18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24

KSDM-113-審易-1317-202410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久育 選任辯護人 柯伊馨律師 李佳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67、15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久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三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未必故意」補充更正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 必故意」、第4行「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許」更正為「民 國112年8月1日至15日間之某時」、附件一附表編號5詐騙時 間、方式欄之「李盈璇」更正為「廖秀枝」,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彭久育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次修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 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其等得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提供帳 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所示告訴人, 且其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除造成附件一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 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 部分賠償款項,而未能與其餘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和 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可參,所生損害稍減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 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且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給付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修 補其肇生之損害,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 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已調解成立之告訴人之權益,避 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 再履行,爰斟酌被告與已調解成立之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 之賠償責任。 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被告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984號   被   告 彭久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久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供真實年 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机僡嗔、駱炳銓、邱秀麗、李盈璇、廖秀枝、高春美、 邱宇翔、林有信、蘇惟凱、王震浤、黃緯麟、楊文賢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久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不確定遺失時間,我接到台銀電話後才通報提款卡遺失,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會知道密碼,我有申辦網路銀行,但沒有交付給別人帳號密碼云云。 2 告訴人机僡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机僡嗔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駱炳銓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順富官方在線客服」對話、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駱炳銓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邱秀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無折存入憑條存根1份。 證明告訴人邱秀麗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盈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盈璇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廖秀枝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匯款憑條存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秀枝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高春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春美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邱宇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李馨雨」照片、「ANKEX」使用介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宇翔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有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ANKEX」使用介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有信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蘇惟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惟凱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王震浤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震浤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緯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緯麟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楊文賢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手寫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所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示款項轉帳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 ,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 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 ,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 ,被告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有不知之理。況詐欺集團 若知其所取得之帳戶為遺失、竊得帳戶,當遺失、遭竊者發 現帳戶不見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 不法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 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 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 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被告 既稱其未將密碼書寫於紙上與存摺、提款卡等一起存放,而 本件帳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帳入款後,於遭跨行提領或轉 匯一空,是使用本件帳戶供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帳入款之人 ,必係經被告同意且取得被告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隨意控制之帳戶 ,被告所辯,已難憑採,不足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被告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三、被告彭久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 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汪 學 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机僡嗔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李雅婷」向机僡嗔佯稱:可下載並加入「順富」投資軟體,案助理指示儲值並透過「順富」投資獲利云云,致机僡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0日9時8分許 10萬元 2 告訴人 邱秀麗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宣怡」向邱秀麗佯稱:可下載加入投資軟體「順富」,並透過該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秀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0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31日10時24分許 10萬元 3 告訴人 駱炳銓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懿萱」向駱炳銓佯稱:可下載加入投資軟體「順富」,並透過該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駱炳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1日9時20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李盈璇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瑩Lynnly」向李盈璇佯稱:可下載加入投資軟體「順富」,並透過該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盈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1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5 告訴人 廖秀枝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馨悅」向廖秀枝佯稱:可下載加入投資軟體「富銀」,並透過該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盈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1日10時30分許 42萬元 112年8月31日10時35分許 3萬元 6 告訴人 高春美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林苡瑄」向高春美佯稱:可下載加入投資軟體「順富」,並透過該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春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1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林有信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欣怡」向林有信佯稱:可下載加入投資軟體「ANKEX」,並透過該投資軟體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有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日19時47分許 4萬7200元 112年9月3日13時58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蘇惟凱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苡珊」向蘇惟凱佯稱:可下載加入投資軟體「Alpha」,並透過該投資軟體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惟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日17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日17時45分許 4萬1320元 112年9月4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4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4日14時39分許 4萬7513元 9 告訴人 王震浤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鴻」向王震浤佯稱:可下載加入投資軟體「Alpha」,並透過該投資軟體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震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日19時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日16時44分許 2萬6000元 10 告訴人 邱宇翔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馨雨」向邱宇翔佯稱:可下載加入投資軟體「ANKEX」,並透過該投資軟體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宇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日23時38分許 1萬元 11 告訴人 黃緯麟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5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鴻好資訊」向黃緯麟佯稱:可下載加入投資軟體「Alpha」,並透過該投資軟體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緯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14時39分許 3萬元 12 告訴人 楊文賢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中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蔣依婷」向楊文賢佯稱:可下載加入投資軟體「聚祥」,並透過該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文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1日10時29分許 20萬元

2024-10-24

KSDM-113-金簡-979-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建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葛建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4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二)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 向警方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5頁),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 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 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 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3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   被   告 葛建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葛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3樓之5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建國三路與繼光街口,因駕駛自小客車未開大燈為警 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13)、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13)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4-10-24

KSDM-113-簡-3996-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玩具槍 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參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榮得因情緒不佳,於民國112年8月24日5時6分許,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槍1支,進入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民族店」內,見僅有店員何宜珊在內,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傷害之犯意,先手持玩 具槍指向何宜珊恫稱「搶劫」等語後,旋進入櫃臺內壓制何 宜珊,並在與何宜珊拉扯之間,持玩具槍擊打何宜珊頭部, 嗣何宜珊趁隙逃進店內倉庫欲撥打電話報警,蕭榮得尾隨而 至,再度持玩具槍及現場同係足供兇器使用之滅火器毆打何 宜珊,蕭榮得即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何宜珊不能抗拒,何宜 珊遂表示現金放在櫃臺抽屜中,蕭榮得即自抽屜內拿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何宜珊則在上開 過程中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擦挫傷、左前臂挫傷、右上背 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勢。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先在上址 店內扣得蕭榮得遺留在倉庫之玩具槍1把,復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追查,於同日9時15分許拘提蕭榮得,並在其身上扣 得前開花用剩餘之現金6,463元,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何宜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蕭榮 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 71、3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5至10、103頁,偵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20頁 ,偵聲一卷第16頁,偵卷第85至87頁,訴卷第163至175、31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宜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77至78頁),並有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112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監視器畫面 擷圖(警卷第57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 新興分局)112年10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222400號 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6 543900號鑑定書(偵卷第89、91至93頁)、新興分局刑案勘察 報告(警卷第65至88頁)、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 ○○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1至45 、61至63頁)、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 00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9至53頁)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具有殺傷 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 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685號、9 8年台上字3460號裁判意旨參照)。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 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 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 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中固為持玩具槍及 滅火器犯案,有該玩具槍及滅火器之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7 6至82頁),然參以該玩具槍係塑膠材質、滅火器係碳鋼或不 銹鋼材質,且前開二物品均為固體、質地堪認堅硬,如持以 攻擊人之身體,仍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而均為具 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觀之本案告訴人係女性,於清晨突遭 不明男性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恫嚇「搶劫」等語,隨即遭拉 扯、且受該槍、滅火器毆打頭部及身體,在告訴人手無反擊 器械之情形下,雙方實力明顯存有差距,量就現實情狀難以 及時走避之案發當時客觀情形以言,一般人處此情境應認已 達喪失意思自由至已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持該玩具槍、 滅火器等具危險性之兇器為上開犯行,自應論以攜帶兇器強 盜罪。  ㈡次按犯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手段,倘具傷害犯意 且生傷害結果,自負傷害罪責,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4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查本案被告除對告訴人持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恫嚇「搶劫」等語,並拉扯、持槍毆打,使告 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外,旋另於告訴人逃進店內倉庫後 又持玩具槍及滅火器繼續毆打何宜珊,顯然除強盜犯意外, 同時亦存有傷害之犯意,並進而造成傷害結果,此部分尚非 強盜行為之強暴本質所能涵蓋,復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 故該傷害行為當予論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刑法第55條 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 ,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傷害之行為 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 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 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縱如辯護人所述其係因家庭成長環境而造成待人處事問 題,然法律上仍可期待其應循正當管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 ,竟僅為貪圖小利即任意持玩具槍、滅火器對告訴人施加毆 打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藉此對告訴人為強盜 之犯行,其所為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身體、財產安全造成 嚴重侵害,此種隨機強盜之犯罪態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 社會信任,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 告訴人不欲與被告調解,致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損害賠償; 兼衡告訴人身體所受之損害及商店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 其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卷第3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玩具槍1支,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並係供本案犯行所 使用等語(訴卷第169頁),是該物品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 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取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訴卷第16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 卷29頁,偵卷第78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扣 案之現金6,463元,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當天搶到 的錢尚未花完等語(訴卷第169頁),是此部分6,463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剩餘犯罪所 得3,537元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經 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強 盜犯行具關聯性,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KSDM-113-訴-28-20241024-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 選任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平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建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譽 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黃譽 慶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 右側上臂及右後肩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黃譽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平(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交 易卷第26頁、第8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 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與 告訴人黃譽慶(下稱告訴人)發生車禍,且不爭執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 上臂及右後肩膀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綠燈直行,是告訴人闖紅燈撞到我 ,我覺得我沒有過失等語(審交易卷第34頁、交易卷第25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6時33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 大順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建民路之交岔路口 時,適有告訴人駕駛乙車沿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甲車 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 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及右後肩膀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交易卷第25頁),且據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1-13頁 、第55-57頁、交易卷第88-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偵一卷第23-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偵一卷第27-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偵 一卷第29-30頁)、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一 卷第31-32頁)、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一卷第3 3-34頁)、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9-42頁)、被告證號查詢 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審交易卷第17-19頁)、 翁聆修骨外 科診所111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7頁)等件在 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當時騎乘乙車從大 順三路北往南方向,到建民路口我要轉往東邊,在大順三路 與建民路口待轉區待轉,建民路綠燈剛亮我剛起步,車速約 10公里,因為同時在待轉機車有3台,我是騎在最右邊,一 起步騎到路口中間,剛過大順三路南往北方向的內側車道後 就被撞。對方自小客(闖)紅燈撞到我,對方自小客前保險 桿車牌撞倒我機車右側車身,害我飛出去造成擦傷,我車子 有倒地等語(偵一卷第11-13頁、第31-32頁、第55-5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是行駛在大順三路上,由 北往南,然後我停到建民路的路口等待轉,當下也有三台機 車,跟我一起停等左轉,準備由西往東進入建民路。等到我 們綠燈起步的時候,因為我停等是最右側的,所以我第一個 中獎,我就直接被被告給撞飛了,當下有流血。我過馬路那 時候(大順路)還沒有輕軌,整個路上是非常清楚的;我當 下騎的時候,前面是很淨空的,我被撞到的時候才知道有車 過來。我們發生車禍的路口沒有中央分隔島,也完全沒有任 何遮蔽物。我遭被告撞到的位置,大概在偵一卷第23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叉叉的位置等語(交易卷第89-90頁、第94- 95頁)。 2、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3頁、 第39頁),足見本件案發時,案發地點之大順三路南北雙向 車道是劃設分向限制線區隔,大順三路雙向車道中間並無中 央分隔島或設置其他任何遮蔽物阻隔視線。再互核告訴人前 揭證述、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被告甲車撞擊告訴 人乙車之位置,係在大順三路北向車道與建民路交岔路口繪 有黃色網狀線處;依前揭告訴人證述其先由大順三路北往南 、在建民路口待轉區待轉後再左轉向東之行車路線,可知告 訴人遭被告撞擊前,係已順利先行通過建民路與大順三路南 向路口之路段,才與被告在大順三路北向路口之路段發生碰 撞,堪認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實已在大順三路南向路段朝 東往建民路方向上行駛相當之時間與距離。而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我時速約5至10公里,因當時(我)是從中正一路右 轉大順三路,且前方有車,所以時速很慢等語(偵一卷第8 頁)。審酌被告既自陳當時行車車速非常緩慢,僅有5至10 公里,在大順三路與建民路交岔路口屬開放無遮蔽物可阻隔 視線,且依雙方當時行向,告訴人已在被告左前方之大順三 路南向及建民路路段上行駛相當時間與距離的情形下,倘被 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衡情其雙眼視線角度應可清楚辨識告 訴人車輛有逐漸向其靠近並即時反應。 3、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即案發當日在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時,係稱:我沿大順三路南往北行駛內快車道直行, 對方(YAB-218)從大順建民路口西側待轉區起步往東直行 ,我沒注意大順建民路口紅綠燈號,因此續直行,我車前車 頭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等語,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參(偵一卷第33-34頁)。證人即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林佑 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案件是9月27日發生,我們當事 人(按即被告)是10月2日來通知我們保險公司,我印象中 ,可能是10月2日當天或過1、2天我就跟被告連絡,我一定 會先了解發生的經過,被告跟我說她其實當下不確定到底有 沒有闖紅燈,對方當事人是有受傷的。我在10月11日晚上8 點多,去福德路派出所申請確認事故地點、該時間點的監視 器畫面,當下警察也很願意協助我,可是非常不幸的是,兩 個監視器畫面因為解析度及照攝距離的問題,所以沒辦法確 切看到碰撞當下的號誌是什麼情況等語(交易卷第96-99頁 )。上情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注意自己行向之號誌燈號 ,且對於自己正前方號誌燈號之情形實則完全無法確認,益 徵被告就本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審交易卷第19頁),對上開 規定應知悉甚詳。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撞擊告訴人駕駛之乙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㈣、本案依現有卷內證據,無從確認事故發生當時大順三路與建 民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燈號情形: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稱案發時其行向 號誌為綠燈,係被告闖紅燈等語(偵一卷第12-13頁、第31 頁、第55-56頁、交易卷第89頁)。而被告於當發當日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雖先稱:我沒注意大順建民路 口紅綠燈號等語(偵一卷第33頁),然嗣則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大順三路沿線都是綠燈,我正前方的號 誌都是綠燈,我是綠燈直行等語(偵一卷第8頁、第56頁、 審交易卷第34頁、交易卷第100頁)。且本案經送請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亦以雙 方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號誌號誌不明,無法鑑定事故原因而 未予鑑定,有該委員會112年6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460 00號函可稽(偵一卷第65頁)。是有關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大 順三路與建民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燈號情形,被告及告訴人既 各執一詞,又無親自見聞案發經過情形之目擊證人可供本院 傳喚到院作證,亦無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器畫面等其他客觀 物理證據可資比對,案發時被告行向之號誌實屬無法確認, 自無從以此為認定雙方路權歸屬之依據。 2、至本院雖另向高雄市○○○○○○○○○○○○○○路○○○路○○號誌時相表, 該局函復本院略以:⑴查上開日期該路口號誌規劃為全日24 時三色管制運作。⑵上開時段號誌總週期為180秒,設計為2 時相運作。①、第1時相為大順三路綠燈對開150秒,含黃燈3 秒、全紅2秒。②、第2時相為建民路綠燈對開30秒,含黃燈3 秒、全紅2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24日高市 交智運字第11339208700號函暨大順三路與建民路111年9月2 7日16時至17時相表資料可參(交易卷第49-52頁)。然查, 本件交通事故是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6時33分「許」,尚無 客觀事證可斷認分秒無差之精確案發時間點,無從比對上開 路口號誌時相表與實際發生事故之時間差,故辯護人遽主張 得由上開交通號誌時相表直接計算從而推論被告當時行向為 綠燈(交易卷第111頁、第117-118頁),洵不足採。況縱使 被告所稱其行向為綠燈屬實,亦不表示其駛入路口時即可完 全無庸注意其他人、車之動向,是此尚不足更易本院前揭認 定。 ㈤、辯護人又以被告係綠燈直行,主張被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 語。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 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經查,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行向號誌無從確認,已如前述,尚無法認 定被告確有依循號誌駕駛車輛。況且,被告既有如前所述未 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 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即不得以信 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 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 責任。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前,經警到場處理 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一卷第37 頁),尚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卻違反上揭注意義務,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 罪所生損害程度;因告訴人請求新臺幣83萬餘元之賠償,致 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 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交易卷第153頁),前 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09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02號卷 審交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87號卷 交易卷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卷

2024-10-24

KSDM-113-交易-1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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