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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18號 原 告 戴邦邦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億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龍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 合建基地範圍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由伊提供基地持分、被告提供資金合作興建房屋。兩造 並於分配選屋登記表註5約定合建後伊取得房屋之室內主建 物面積不得少於25.5坪,如有短少,被告應按市價找補。茲 合建完成後,伊取得房屋之室內面積經實測僅22.47坪,短 少3.03坪(25.5-22.47=3.03),依該樓市價每坪單價新臺 幣(下同)94萬元計算,被告應找補2,848,200元(3.03*94 0000=0000000)。惟被告卻以室內主建物權狀面積22.66027 5坪為基準,計算短少面積為2.839725坪(25.5-22.660275= 2.839725),按每坪單價75萬元計算,找補2,129,794元(2 .839725*750000=0000000)。被告找補未符約定,伊得依分 配選屋登記表註5之約款,請求被告再給付718,406元(0000 000-0000000=718406)。另依兩造於104年4月1日簽約時, 於分配選屋登記表約定車位價格為200萬元,被告嗣後卻利 用其優勢地位,逼伊簽署停車位買賣之定型化契約,於停車 位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車位價格240萬元,並向伊收取2 40萬元。該停車位買賣契約約定超逾200萬元部分,屬定型 化契約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 ,被告僅得收取200萬元,其溢收40萬元部分屬不當得利, 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綜上合計,被告應再給 付找補款718,406元、返還溢收車位價款40萬元,合計1,118 ,406元(718406+400000)。爰依分配選屋登記表註5之約定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118,4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合建契約第4條及分配選屋登記表已約明 計算找補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並按每坪單價75 萬元進行找補,伊已上開約定之基準找補2,129,794元,並 無短少。又原告原本選購位於地下室最底層(B3)之平面車 位,價格約定為200萬元,嗣後因原告決定加價購買位於地 下二層(B2)之大車位,兩造乃依此簽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 ,由原告以240萬元價購地下二層(B2)車位,按該價格收 取價金,並無原告所稱利用優勢地位逼原告簽訂停車位買賣 契約書之情事,亦無溢收車位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建物面積找補差額部分:  ⒈兩造於104年4月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原告提供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被告提供資金, 合作興建房屋,及兩造於分配選屋登記表註5 約定合建後原 告取得房屋之室內主建物面積不得少於25.5坪,如有短少, 被告應予找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建契約書及分 配選屋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19至45頁),堪予認定。  ⒉就找補之面積認定基準部分,查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第1 款、第3款就房地產權分配方式約定「(第1款)甲方(即原 告)依本契約第2條第2款所列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與 共有部份面積之和分配於新建建築物面積(以下簡稱「分配 面積」)」、「(第3款)甲方分配之房屋面積:以建物總 登記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等語,有上開約款可按。分 配選屋登記表註1記載「各住宅單元實際產權面積以建築執 照核准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亦為相同之約定。上 開約款均明白記載,計算找補時使用之室內主建物面積,係 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判斷基準。原告主張應以實測室內主 建物面積計算云云,並非可採。  ⒊就找補之單價基準部分,查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3項找補原 則係約定「前開分配面積如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 雙方同意就分配面積增減找補,8樓以上按乙方(即被告) 第1次公開推出銷售表價95折,2至7樓按每坪75萬元為雙方 找補依據」等語,有該約款可稽。本件原告分配取得房屋之 樓層為3樓,有其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可按(本院卷第47頁 ),屬上開約款所定「2至7樓按每坪75萬元」之範圍。原告 簽署之分配選屋登記表,亦於註4載明「依照『合建契約』第4 條第3項約定,房屋原樓層坪數找補單價為每坪75萬元…」等 語明確。依上開約定內容,兩造間適用之找補單價,應為每 坪75萬元。原告主張應按市價計算云云,亦非可採。  ⒋兩造約定合建後原告取得房屋之室內主建物面積不得少於25. 5坪,已如前述。如有短少,依約應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 準認定短少之坪數,按每坪75萬元計算找補,業經認定如前 。查原告於合建後分配之房屋,其登記層次面積即主建物面 積為74.91㎡,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本院卷第47頁),換算 坪數為22.660275坪,未達25.5坪。依前揭找補之約定,被 告就短少坪數即2.839725坪部分(25.5-22.660275=2.83972 5),應按每坪75萬元計算,找補2,129,794元(2.839725*7 5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已如數給 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自應認被告已依約履行。原告主張 其依分配選屋登記表註5之約定得請求被告再給付718,406元 云云,要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部分: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原告雖主張兩造約 定停車位價格為200萬元,惟被告收取240萬元,溢收部分即 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⒈原告以分配選屋登記表為據(本院卷第45頁),主張兩造約 明車位選配樓層為地下樓層、地下樓層每個車位價格200萬 元云云(本院卷第209、250頁)。然查,分配選屋登記表註 6已載明「億安建設(即被告)同意以本案重建後,『地下室 最後一層樓』乙方(即被告)之平面車位,以新臺幣200萬元 整售與戴邦邦先生」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可知兩造於分 配選屋登記表約定之車位選項,係地下室最後一層(B3)之 車位、價格200萬元,原告稱兩造約定地下樓層之車位價格 均為200萬元云云,已非可採。況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2 月22日決定選購位於地下二層(B2)之車位,兩造乃依原告 選購內容簽署停車位買賣契約書,於第4條第1項約定「本契 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並有被告提出之車位抽籤選配表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為證 (本院卷第215至224頁)。車位抽籤選配表記載如下表所示 ,原告係勾選編號A即「車位選項:B2F/大車位」、「價格2 40萬」之車位(本院卷第149頁),已與分配選屋登記表約 定之車位選項、價格不同。兩造既依原告選購內容,約定車 位價格240萬元,自應依該約定履行。原告猶執分配選屋登 記表「地下室最後一層(B3)之車位、價格200萬元」之約 定,主張車位價金應為200萬元,並執此主張被告溢收240萬 元云云,並非可採。 編碼 勾選 車位選項 價格 尺寸 A □ B2F /大車位 240萬 250*550(cm) B □ B2F /小車位 230萬 230*550(cm) C □ B3F /大車位 210萬 250*550(cm) D □ B3F /小車位 200萬 230*550(cm)  ⒉原告雖另主張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本契約總價款 合計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整」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於超過 20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 效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明定。經查,被告 提供住戶選擇之停車位,依車位所在樓層、尺寸不同,車位 價格互有差異,並由被告提供原告進行挑選等情,有前揭車 位抽籤選配表可稽。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車位 總價240萬元,係兩造依原告挑選編號A車位所為之約定,屬 於兩造個別之磋商合意,非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於各該車 位選項中挑選價值較高者,而給付對應之金額,亦無顯失公 平可言。原告主張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於超過 200萬元範圍無效,被告僅得收取200萬元,超過部分屬不當 得利云云,仍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車位價格240萬元等情,核屬可採。 被告基於兩造間停車位買賣契約,收取原告給付240萬元, 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萬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配選屋登記表註5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8,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20

TPDV-112-訴-5418-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茶壹瓶、水蜜桃果乾壹袋、鮮肉餅壹塊、青 蔥酥餅壹塊、蘿蔔絲酥餅壹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金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 刑之素行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未 與告訴人張騰煥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生茶1瓶、水蜜桃果乾1袋、鮮肉餅1塊、青蔥 酥餅1塊、蘿蔔絲酥餅1塊,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82號   被   告 黃金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7日16時56 分許,在由張騰煥所管領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全 家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生茶1瓶 、水蜜桃果乾1袋、鮮肉餅1塊、青蔥酥餅1塊、蘿蔔絲酥餅1 塊(價值共計新臺幣182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經 張騰煥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騰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騰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SLEM-114-士簡-168-202502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被 告 許文龍(車牌號碼000-0000駕駛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66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7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 路340巷B2停車場內,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詢被告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即0000-0 00✘✘✘電信資料在卷可佐(紙條內容詳如附表),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主張,信屬實在。則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 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3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4日,已使用18年7月,則 零件4,430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3元,加計無需折 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為27,666元(計算式:443元+鈑金費用10,809元+塗裝費 用16,41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時間 內容 10/14 13:40 許先生 你好,很抱歉,是我錯,這是我電話。 0000-000✘✘✘。我等你電話。 10/15早 抱歉,我上晚班,麻煩下午13:00後才聯絡,謝謝。

2025-02-20

SJEV-113-重小-3401-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陳家恩 訴訟代理人 宋盈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邱馨怡 邱馨嫻 邱馨慧 邱志明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被 告 吳宗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靜雄(兼送達代收人) 楊哲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儉忠律師 周聖諺律師 被 告 陳素珠 陳富 陳杏 黃有明 黃建生 陳皎碧 黃迺婷 黃何騏 黃騰輝 黃于庭 黃永慧 黃志深 黃耀弘 王敏雄 洪劍峯 洪瑞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迺婷應就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4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二、被告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應就被繼承人黃紀文 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志深、黃耀弘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所有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54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應就被繼承人洪黃碧蓮所有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黃 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 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 、洪瑞端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如附圖二所示F1、J1、K3部分(面積各為32.86、22.84、 4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F2、H部分(面積各為 18.38、133.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永祥、邱馨怡、邱馨 嫻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J2部分(面積49.81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吳宗翰單獨所有;K1部分(面積32.08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素珠單獨所有;K2部分(面積21.9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 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I部 分(面積55.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 、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 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 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   六、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邱馨慧、邱志明、黃有明、黃 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 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 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 二所示A、D、E1部分(面積各為7.25、43.22、27.47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E2、G部分(面積各為48.45、32.7 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依附表二所 示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33.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 被告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B1部分(面積20.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素珠單獨所有;B 2部分(面積14.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有明、黃建生、陳 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 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632地號土地)、同小段63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63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惟被告李秀鳳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黃迺婷繼承,有被告李秀鳳 之除戶謄本、被告黃迺婷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53-25 9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251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於共有人間無從為相異之認定,故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同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 時原列陳素珠、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邱 永祥、賴峻儀、謝馥安、吳宗翰、李秀鳳、黃迺婷、黃何騏 、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 劍峯、洪瑞端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賴峻儀、謝馥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而追加共有人邱馨怡、邱馨嫻、 邱馨慧、邱志明,並撤回對賴峻儀、謝馥安之訴(本院卷一 第254頁),經核追加部分,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且所追加為被告者,係本案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之人,於法並無不合;另撤回對賴峻儀、謝馥安之訴部 分,因賴峻儀、謝馥安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合於前開 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分割方法(士司調卷第8頁)與其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聲明之分割方法(本院卷四第372-373頁)雖 有不同,但此仍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四、本件除被告吳宗翰、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邱馨慧及邱 志明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黃有明、黃建生、 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 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被告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為系爭632地號 土地共有人,被告邱馨慧、邱志明則為系爭635地號土地共 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黃迺婷應就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所有系爭632地號 、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黃 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應就被繼承人黃紀文所有系 爭632地號、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黃志深、黃耀弘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所有系爭632地 號、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應就被繼承人洪黃碧蓮所有系爭63 2地號、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㈤系 爭632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方案五)為分割, 系爭635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方案三)為分割 。 二、被告(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答辯如下:  ㈠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怡、邱馨嫻、邱馨慧:請求就系爭土 地均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方案五)為分割。  ㈡吳宗翰:同意就系爭632地號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方案五)進 行分割。  ㈢黃建生: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9條亦定有明 文。系爭63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陳素珠、黃迺婷及李秀鳳等2 人之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惟李秀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黃迺 婷為李秀鳳之唯一繼承人)、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及黃 永慧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紀文、黃志深及黃耀弘等2人之被繼 承人黃博全、王敏雄、洪劍峯及洪瑞端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 黃碧蓮、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邱永祥、 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所共有,系爭635地號土地則為原 告與陳素珠、黃迺婷之被繼承人黃家中興及李秀鳳、黃何騏 、黃騰輝、黃于庭及黃永慧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紀文、黃志 深及黃耀弘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博全、王敏雄、洪劍峯及洪 瑞端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黃碧蓮、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 、陳富、陳杏、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所共有,此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7月27日北院忠家110年科繼973字第1109020407號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28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 1073號函等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18頁、第20-36頁、卷 四第253-259頁、第317-353頁),且均查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 協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黃迺婷應就被繼承人黃家中 興;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 黃紀文;黃志深、黃耀弘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王敏 雄、洪劍峯、洪瑞端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洪黃碧蓮所有系爭 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 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 部分為分配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 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 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 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按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經全體共 有人表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准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外 ,應將全部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是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 割時,自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至於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僅供法院酌定之參考,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經查:  1.系爭632地號土地:  ⑴系爭632地號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號、 17號建物(即附圖一、二所示K1、K2、K3,建物所有人並非 兩造)、上址18號建物(即附圖一、二所示J1、J2,建物所 有人為吳宗翰)、無門牌之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 附圖一、二所示H,建物所有人為原告),另有樓梯、走道 (即附圖一、二所示I,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號 、17號、18號建物門之開口均位於此走道上)、空地、植栽 (即附圖一、二所示F1、F2)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一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並有本院111年6月7日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4-266頁、第345-3 48頁),堪信屬實。  ⑵依據原告、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所提方案五,係將附圖 一、二所示I之樓梯、走道分歸系爭63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 維持共有,以利臺北市○○區○○○道0段00號、17號、18號住戶 繼續依現狀利用該通道進出仰德大道,另將附圖一、二所示 J1、J2各分歸原告、吳宗翰單獨所有,再由原告與吳宗翰透 過私下協商、補償之方式,使吳宗翰取得其所有之臺北市○○ 區○○○道0段00號建物坐落基地之完整所有權。而原告所有系 爭建物坐落之附圖一、二所示H部分土地,原告、邱永祥、 邱馨怡、邱馨嫻均同意分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等人依 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至於系爭632地號土地其餘部分 ,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附圖一、二所示F1、K3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F2分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依附表二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K1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K2分歸此部分 其他共有人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 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之方式進 行分割。本院審酌方案五亦為吳宗翰所認可,故同意此方案 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達1254分之1062,顯屬多數,且若依 此方式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 比例相同,條件相似,並無價值不相當之情形,復能較大程 度完整利用系爭632地號土地,亦不致因土地分割影響住戶 進出仰德大道之現況,而其餘共有人中,除黃建生曾到庭表 示無意見外(本院卷三第267頁),陳素珠、黃有明、陳皎 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 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等人於收受 原告書狀並得知悉原告意願後,均未以書狀或到庭表示反對 意見,因認就系爭63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以原告、邱永 祥、邱馨怡、邱馨嫻主張將如附圖一、二所示F1、J1、K3部 分(面積各為32.86、22.84、4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 獨所有;F2、H部分(面積各為18.38、133.60平方公尺)分 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J2 部分(面積49.81平方公尺)分歸吳宗翰單獨所有;K1部分 (面積32.08平方公尺)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K2部分(面 積21.95平方公尺)分歸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 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 、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 共有;I部分(面積55.36平方公尺)分歸系爭632地號土地 全體共有人即原告、陳素珠、邱永祥、吳宗翰、邱馨怡、邱 馨嫻、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 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 、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之方式為適當 ,而採行之。  2.系爭635地號土地:  ⑴原告與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下稱邱永祥等3人)就系爭 635地號土地主張之分割方式互有歧異,爭執點主要在於原 告所提方案三係由其單獨取得附圖一所示C部分,邱永祥等3 人所提方案五則係由原告與邱永祥等3人依比例共有附圖二 所示C部分(附圖一、二所示C部分,下稱C樓梯)。針對此 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後方之631地號土地、其上坐落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00號建物(下稱46號建物)為其 單獨所有,且46號建物之進出均仰賴C樓梯,又因有開車需 求,原告父親在附圖一所示D處興建車庫,該車庫與C樓梯間 有小門可相通,故請求將C樓梯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以利完 整使用。邱永祥等3人則主張C樓梯本為系爭635地號土地通 往仰德大道之共用通道,應由原告、邱永祥等3人維持共有 等語。  ⑵查原告與邱永祥等3人對於邱永祥等3人取得附圖一、二所示G 部分,已有共識,而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對外大門係位於附 圖一、二所示G北側中間,倘依方案五分割,則邱永祥等3人 可由附圖一、二所示G直接經由前方如附圖二所示E2(依方 案五,此部分分歸邱永祥等3人共有)使用C樓梯而進出仰德 大道;反觀原告所提方案三,係要求邱永祥等3人捨棄系爭 建物大門前之現行通道,由附圖一、二所示G北側向左繞行 附圖一所示E(依方案三,此部分分歸邱永祥等3人共有), 轉往附圖一、二所示位於系爭632地號土地之F2後,利用附 圖一、二所示I之通道進出仰德大道,此等動線非但有違一 般人之使用習慣,且由附圖一、二所示G北側繞行附圖一所 示E時,因遭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故,有部分路徑狹窄難行 ,此觀附圖一自明,而附圖一、二所示I之樓梯狹窄,F1與I 間復有高低落差,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7 頁、卷四第135頁),勢必徒增邱永祥等3人日常利用之困擾 ,則原告要求邱永祥等3人捨棄既有便利通行方式,改以前 述迂迴不便之路徑進出仰德大道,並非合理。又原告請求單 獨分得C樓梯,無非係基於治安、隱私之考量。惟C樓梯縱分 歸原告、邱永祥等3人共有,因利用C樓梯進出者,僅限原告 及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尚屬單純,難謂有何治安疑慮;況46 號建物係位於C樓梯尾端,故邱永祥等3人利用C樓梯進出系 爭建物時,應不致於影響原告之安寧或隱私,且邱永祥等3 人亦表明同意原告於C樓梯東端、尚未進入46號建物之處, 另行設置專供原告使用之鐵門,以確保原告之安全、隱私, 本院因認原告所指隱患,尚不足為慮。至於原告爭執依照實 務見解:「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C樓梯不應維持共有云云,然C樓梯 原係供系爭建物、46號建物進出仰德大道之用,於本件可認 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並經本院論述其間取捨如前,故原 告執此主張將C樓梯分歸其單獨所有,亦非可採。  ⑶本院審酌採行邱永祥等3人所提方案五,將C樓梯分歸原告、 邱永祥等3人共有,可兼顧其等使用之便利性、適度維持原 告之隱私,而將附圖二所示A、D、E1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則 可使原告圓滿利用46號建物附近及車庫附近土地,另將附圖 二所示E2、G分歸邱永祥等3人共有,有助於系爭建物之完整 使用及方便進出,再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將附圖二所示 B1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B2分歸此部分其他共有人黃有明、 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 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 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 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當屬公允、合理,且黃建生 已到庭表示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業如前述,復未經其餘共 有人陳素珠、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 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具狀或到庭表示反對之意,則就系 爭63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邱永祥等3人所提方案五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迺婷應 就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黃紀 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黃志深、黃耀弘等2 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洪黃碧蓮所 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 分割系爭632地號土地、系爭635地號土地,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院並審酌前述各情,認系爭6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就系爭632地號土地部分,雖因原告、邱永祥等3人主 張之方割方式同為方案五,附圖一、二此部分編號內容並無 歧異,惟因本件就系爭635地號土地部分係採行附圖二所示 方案五,為求簡便,故後續提及分割方式時,爰均統一以「 附圖二所示編號」說明之,而不再贅述附圖一)F1、J1、K3 部分(面積各為32.86、22.84、4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所有;F2、H部分(面積各為18.38、133.60平方公尺) 分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J2部分(面積49.81平方公尺)分歸吳宗翰單獨所有;K1部 分(面積32.08平方公尺)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K2部分( 面積21.95平方公尺)分歸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 、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 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 持共有;I部分(面積55.36平方公尺)分歸系爭632地號土 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陳家恩、陳素珠、邱永祥、吳宗翰、 邱馨怡、邱馨嫻、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 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 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另系爭63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D、E1部分(面積各為7 .25、43.22、27.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E2、G部 分(面積各為48.45、32.76平方公尺)分歸邱永祥等3人依 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33.73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與邱永祥等3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B1部分 (面積20.70平方公尺)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B2部分(面 積14.17平方公尺)分歸此部分其餘共有人黃有明、黃建生 、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 、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 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第6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一:分割前之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就系爭63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就系爭63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1 陳素珠 1/11即114/1254 1/11即114/1254 2 黃家中興 1/1254 1/1254 3 黃紀文 1/1254 1/1254 4 黃博全 1/1254 1/1254 5 黃有明 1/1254 1/1254 6 黃建生 1/1254 1/1254 7 洪黃碧蓮 1/1254 1/1254 8 陳皎碧 36/1254 36/1254 9 陳富 18/1254 18/1254 10 陳杏 18/1254 18/1254 11 邱永祥 500/1254 500/1254 12 陳家恩 345/1254 522/1254 13 吳宗翰 177/1254 ✕ 14 邱馨怡 38/1254 ✕ 15 邱馨嫻 2/1254 ✕ 16 邱志明 ✕ 2/1254 17 邱馨慧 ✕ 38/1254 附表二: 共有土地 各共有人共有比例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2、H部分土地 邱永祥:540分之500 邱馨怡:540分之38 邱馨嫻:540分之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 陳家恩:1254分之345 陳素珠:1254分之114 邱永祥:1254分之500 吳宗翰:1254分之177 邱馨怡:1254分之38 邱馨嫻:1254分之2 黃有明:1254分之1 黃建生:1254分之1 陳皎碧:1254分之36 陳富:1254分之18 陳杏:1254分之18 黃迺婷:1254分之1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公同共有1254分之1 黃志深、黃耀弘:公同共有1254分之1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公同共有1254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2部分土地 黃有明:78分之1 黃建生:78分之1 陳皎碧:78分之36 陳富:78分之18 陳杏:78分之18 黃迺婷:78分之1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公同共有78分之1 黃志深、黃耀弘:公同共有78分之1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公同共有78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土地 黃有明:78分之1 黃建生:78分之1 陳皎碧:78分之36 陳富:78分之18 陳杏:78分之18 黃迺婷:78分之1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公同共有78分之1 黃志深、黃耀弘:公同共有78分之1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公同共有78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 陳家恩:1062分之522 邱永祥:1062分之500 邱馨慧:1062分之38 邱志明:1062分之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2、G部分土地 邱永祥:540分之500 邱馨慧:540分之38 邱志明:540分之2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擔比例 1 陳素珠 114/1254 2 黃迺婷 1/1254 3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 1/1254 4 黃志深、黃耀弘 1/1254 5 黃有明 1/1254 6 黃建生 1/1254 7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 1/1254 8 陳皎碧 36/1254 9 陳富 18/1254 10 陳杏 18/1254 11 邱永祥 500/1254 12 陳家恩 434/1254 13 吳宗翰 88/1254 14 邱馨怡 19/1254 15 邱馨嫻 1/1254 16 邱志明 1/1254 17 邱馨慧 19/1254

2025-02-20

SLDV-110-訴-887-20250220-1

簡聲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曾天錫 相 對 人 張文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 本院113年度鳳簡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108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26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債務人曾天益、曾俊賀(原名曾福,下稱曾俊賀)為強 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上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80.4平方公尺(下稱編號 A2部分建物)、B2面積8.7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下稱B2部 分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 然系爭地上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482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故系爭地上物並 無獨立之所有權,又系爭482號建物係為抗告人、曾天益、 曾慶煌、曾王蕊、曾俊賀等5人共有,抗告人為共有人之一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曾天益、曾俊賀並無單獨拆屋之權 能,抗告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就系爭地上物自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審固以抗告人於本院109年度鳳簡 字第512號相對人與曾天益、曾俊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 ,並未主張就系爭地上物亦為共有人之一,然系爭地上物附 屬於系爭482號建物,系爭482號建物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認定為為抗告人、曾 天益、曾慶煌、曾王蕊、曾俊賀等5人共有,基於證據共通 之法理、就同一事實之認定,尚難認抗告人全未提出證據。 又系爭482號建物興建於54年間,因年代久遠,於斯時抗告 人尚年幼不知詳情,然於祖父曾春喜死亡後,業經家族會議 ,達成由抗告人、曾天益、曾慶煌、曾王蕊、曾俊賀等5人 繼承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認定為真正,並經採認, 準此,系爭地上物既為系爭482號建物之附屬物,抗告人應 堪認定亦為共有人之一。原裁定遽為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不同之認定,並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 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 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 目的,不僅與上開規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相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 縱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27 日對第三人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原審調卷查閱無訛 ,堪認屬實。然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地上物中如編號 A2部分建物為曾俊賀所興建、所有、編號B2部分建物為曾天 益所興建、所有,核與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共有人之 一明顯不符,又審酌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係以系爭 地上物為系爭482號建物附屬物,而系爭482號建物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認定為抗 告人、曾天益、曾慶煌、曾王蕊、曾俊賀等5人共有,故抗 告人亦為系爭地上物共有人之一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業已 於理由中詳述系爭地上物中編號A2部分建物不用透過主屋進 出,可自行出入,牆壁並無相連,屬獨立建物;編號B2部分 建物雖與系爭482號建物有共同壁、內門相連,然有獨立之 鋼筋水泥牆柱,並有獨立出入門戶、電錶,內門亦可封閉, 尚可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具獨立性,亦即系爭地上物均為獨 立之建物,既為獨立之建物,即非抗告人所稱附屬於系爭48 2號建物之附屬物,準此,縱抗告人為系爭482號建物共有人 之一,亦無從據此推認抗告人亦為系爭地上物共有人之一,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明顯不符,且抗告 人又未能就系爭地上物附屬於系爭482號建物一節,舉證以 實其說,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難認有據,則抗告人主張其 為系爭地上物共有人之一,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顯屬 無據。衡酌上情,原裁定認定本件聲請人一再以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方式聲請停止執行,已有可議,且依卷內資料,尚 難認抗告人之權利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自無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之前揭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雖與本院前述認定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應認 原裁定之認定, 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以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認原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20

KSDV-114-簡聲抗-3-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賢蒼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日商衛材R&D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橋健太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施穎弘 律師 劉倫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 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100年2月1日以「BB」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及第32類之 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編為100005917號審查。嗣 參加人申准將前揭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註冊申請案,其中 申請第103880097號商標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83 415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 使用於第5類之「醫藥製劑、醫用營養飲料、醫用營養品、 營養補充品」商品。其後,上訴人檢具註冊第890575號、第 1332152號、第1371591號、第1438635號等商標(即據以評 定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1年12月30日中台評 字第1090117號商標評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29條第1項部分 ,評定不成立」及「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評定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關於評 定不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原處分 關於評定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就本件 評定案應為評定成立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第5類之「醫療用營養品;營養補充品」商品,依商品及 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包括維他命藥劑或製劑、維 生素製劑、含維他命或維生素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系爭商 標之「BB」意指其商品含有維他命B群(包括B1、B2、B6) ,而屬第5類商品之重要成分,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且同業常於含有維他命B之營養補充品 包裝使用大寫「B」字母,用以傳達商品含有維他命B之訊息 ,或使用「BB」代表其含有維他命B群,惟原判決認為上訴 人未證明單純「B」字母係代表維他命B,競爭同業於市場交 易過程亦無使用「BB」作為說明文字之需要,顯有違經驗法 則,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出 參加人官網、商品紙盒及日本登錄商標等足以證明系爭商標 之文字即為維他命B之證據均未予論斷,復先認定系爭商標 係由略經設計之紅色外文「BB」所構成,又認定系爭商標於 外觀具特殊匠意設計,亦有矛盾;況註冊商標亦可能含有不 具識別性部分,參加人所有其他含有「BB」之商標雖未聲明 不專用,無法推論「BB」具有識別性,參加人縱於「BB」右 上角標明註冊商標符號,亦無法將系爭商標變為具有識別性 ;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日之核駁先行通知書所表達見解, 即為上訴人之主張,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上述見解不可採,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㈡參加人從未主張系爭商標文字之「B」並非 代表維生素B,原審未依職權詢問參加人系爭商標之「BB」 是否指產品含有各種維生素B,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原 審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項之違背法令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 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系爭商標之「BB」並非所指定商 品成分、原料或相關特性直接、明顯之說明,而係足以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 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使當事人為 完全辯論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等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3-上-464-20250219-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林寶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書緯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7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86-6地號土地、187-8地號土地、181 地號土地、1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然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83地號土地 (下稱183地號土地)上建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村○○○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B1、B2及附圖二(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109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A-1、B、B -1、B-2、C、C-1、D所示之範圍。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或借 用關係,被上訴人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占有上訴人土地部分拆除,將土 地返還上訴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186-6、187-8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面積15.48平方公尺、二層RC三層 鐵皮房屋)(下稱A1)、編號B1(面積8.81平方公尺、二層 RC三層鐵皮房屋)(下稱B1)、編號B2(面積2.68平方公尺 、鐵皮雨遮)(下稱B2)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 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181、1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 面積1.84平方公尺)及編號A-1(面積0.17平方公尺)之水 泥屋簷(下稱A、A-1);編號B(面積1.22平方公尺)、編 號B-1(面積0.12平方公尺)及編號B-2(面積0.50平方公尺 )之RC造房屋主體(下分別稱B、B-1、B-2);編號C(面積 0.14平方公尺)及編號C-1(面積0.37平方公尺)之冷氣室 外機(下分別稱C、C-1);編號D(面積0.06平方公尺)之 後門門簷(下稱D)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於 65年11月6日已興建完成,嗣於79年2月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祖父陳連發名下。嗣後105年8月9日再 因分割繼承登記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陳正彥名下,106 年8月21日被上訴人再因贈與原因而取得所有權。而上訴人 取得系爭土地迄今已有20年期間,均不曾因系爭建物有部分 占有系爭土地而對陳連發、陳正彥提出任何異議,足認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屬有權占有。又依民法第796條之 規定,上訴人之前手及上訴人因知悉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 爭土地未為異議,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去系爭地上物。再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因A1、B1、B、B-1、B -2等為系爭建物主結構之一部分,並有支撐結構之樑柱,倘 若予以拆除勢必將造成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嚴重破壞,導致 建物傾倒。186-6、187-8地號土地亦因形狀狹長且寬度不足 ,客觀上顯然無法單獨作建築用,且187-8地號土地已編定 為道路用地,現況緊鄰同鄉中正西路而供往來民眾、車輛通 行使用,故上訴人縱使收回該部分之土地也無甚高之利用價 值,故應斟酌前開兩造之利益,免為全部移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186-6、187-8地號土地 上A1、B1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181、18 2地號地上B、B-1、B-2(與A1、B1合稱時則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因未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此部分以下不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A1坐落於186-6地號土地;B1位於 187-8地號土地上;B位於181地號土地上;B-1、B-2位於182 地號土地上。  ㈢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現供營業兼住家使用,系爭地上物 為系爭建物之一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時一併使用系爭 地上物。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復有附圖一、二可佐,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進而主 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使 用系爭土地是否經上訴人同意而有權占有?㈡被上訴人抗辯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 爭地上物,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本文之規定,免為系爭地上物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是否可 採?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取得鄰地所有人或上訴人之同意使 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人對其不動產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亦即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 舉證責任。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乙節不爭執,惟抗辯稱: 系爭房屋興建時迄今已逾40年,且結構、外觀均未改變,上 訴人之前手於知悉上開範圍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後,未提出 異議或反對,顯見興建之初已取得上訴人之前手同意,上訴 人自應繼受該同意;又上訴人於獲悉上開占有情事後,或自 取得系爭土地迄今逾20年間,均未有異議或反對之表示,顯 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此均為上訴人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建物固於申請建物 第一次登記時已有部分建物占用鄰地,此有當時提出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235頁至第237頁),惟 針對越界部分,申請資料中未見取得當時鄰地所有人即上訴 人之前手同意使用土地之資料。又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尚未向被上訴人前手或被上訴人為拆遷請求,其原 因多端,此單純沈默之行為,無從解為明示或默示同意被上 訴人前手或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足見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之前手如何同意被上訴人前手或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為何應繼受其前手之同意及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上 訴人前手或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節,均未能舉證。是被 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之同意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可 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並不可採:  ⒈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 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98 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 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僅係將土地 所有人限於「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 障,以及將文字均統一修正為「房屋」而已,其餘就鄰地所 有人提出異議之時機,並未為任何修正,故上開實務見解, 於修正後自仍得以援用,合先敘明。且所謂知越界,須鄰地 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於越界建築當時 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 ;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82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之前手知系爭建物越界而未於相當時 間提出異議乙節,固據以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7頁)。參諸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所載,僅能佐證系爭建物於65年11月6日建築 完成,於79年2月1日為第一次登記。又系爭建物65年11月6 日完工時之建築情況,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9年7月7日五 鄉建字第1090010124號函、112年11月30日五鄉建字第11200 21428號函及其附件之完工證明案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頁 至第196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4頁),然此均無從佐證 上訴人之前手於系爭建物越界興建時,即知悉有越界建築之 情。再以,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182、186-6、18 7-8、181地號4筆土地之時點分別為82年、85年、85年、108 年間,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 13頁、第143頁至第147頁),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既在系 爭建物興建完竣之後,依上開說明,亦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要件未符。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或其前手何 時知其越界,或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是被上訴人據此 為辯,尚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免為系爭 地上物全部之移去或變更,應屬有理: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 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意旨,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 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時,適用之。  ⒉上訴人主張從系爭建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檢附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可知,陳連發於興建時即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情 事,顯為故意逾越地界等語。然查,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固 然顯示系爭建物具有未經測量而面積未知之越界情形,惟佐 以系爭建物自興建完竣迄今,其外觀、結構及範圍均未變更 之事實,已有前述完工證明案全卷與目前系爭建物照片可佐 (見原審卷第333頁至第341頁)足證至多僅能證明越界狀態 可溯源至最初興建時,並與起造人陳連發有關,但無從認定 陳連發於興建時有故意越界。再者,系爭建物於興建完工後 ,陳連發亦依循當時法令檢附文件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申請 前述完工證明,且細觀上述完工證明案卷其中有關系爭建物 基地18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亦標示183地號土地係鄰接 「道」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4頁),亦與系爭建物目前面 臨五結鄉中正西路之情形相同,可見陳連發當時於鄰接道路 邊緣之建築基地起造系爭建物,與當時地籍圖謄本基地相對 位置相符,難認陳連發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係故意越界建築。 是並無證據可認定陳連發於興建過程中已明知系爭建物部分 範圍占用他人土地,卻仍選擇將此結果實現,而在主觀上具 備逾越地界之故意。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無同條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難 憑採。  ⒊次查,系爭地上物在結構上,A1包含主建物鋼筋混凝土框架 之3支混凝土柱及其相連之梁,及增建三樓鋼構房屋之1支方 鋼管柱及其相連之方鋼管梁;B1包含主建物鋼筋混凝土框架 之3支混凝土柱及其相連之梁,及增建三樓鋼構房屋之2支方 鋼管柱及其相連之方鋼管梁;B包含主建物鋼筋混凝土框架 之1支混凝土柱及其相連之梁,框架內具有結構功能之8寸後 磚牆,及增建三樓鋼構房屋之磚造外牆及方鋼管梁;B-1包 含主建物鋼筋混凝土框架之1支混凝土柱,及增建三樓鋼構 房屋之1支方鋼管柱及其相連之方鋼管梁;B-2含主建物鋼筋 混凝土框架之3支混凝土柱及其相連之梁等情,有宜蘭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足見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建物樑柱相關。又拆除系爭地上 物後,標的物仍保持構件完整的鋼筋混凝土柱只有3支(為 全部柱數量的1/4)、鋼筋混凝土梁只有2條(為全部梁數量 的1/8左右),不足以構成一個完整結構框架所需的4支柱與 4條梁,標的物的北側半邊將坍塌,連帶使第三層增建之鋼 構房屋也坍塌,標的物的南側半邊的結構則極嚴重受損,即 使未立即坍塌也無法繼續居住使用,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93頁),益徵拆除上開越界建築部分將 危及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影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 之完整性。縱得透過「結構補強」方式修復拆除後之剩餘建 築物,並修繕必要設施、裝潢至可供繼續安全居住、正常使 用的程度,惟此於工程上難度及風險甚高,且於經費上不經 濟,除非標的物具有紀念意義或歷史價值,否則以「結構補 強」方式修復剩餘建築物並非合理的對策,此亦有上開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5頁)。復兼衡系爭建物大部 分仍興建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且系爭建物目前供作被上訴 人之住所及辦公場所使用,並非閒置,從而,倘予以拆除系 爭地上物所生影響不僅止於系爭建物全部結構安全及其經濟 效用,亦及於被上訴人之生活與生意營運。  ⒋反觀上訴人陸續取得系爭土地迄今亦有多年,未見有利用系 爭土地之具體作為或有具體之利用計畫,且187-8地號土地 已規劃為道路用地,上訴人取得後利用程度更為有限。且在 政府實際實施徵收行為前,拆除系爭建物並無實質經濟利益 ,另186-6、187-8地號土地位於被上訴人所有183地號土地 西側,使被上訴人所有之183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外損害最 小之通行路線即為經過186-6、187-8地號土地,則將再限縮 上訴人就186-6、187-8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能。是與被上訴人 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損害以及經濟上損失相較,上訴人取 回土地之利益顯然小於被上訴人。  ⒌末審酌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各為15.48平方公尺、8.81平方 公尺、1.22平方公尺、0.12平方公尺、0.5平方公尺,以土 地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107萬9,949元【計算式:(15.48+8. 81+1.22)×41700+(0.12+0.5)×26100】;如依與系爭土地 較為接近之土地成交資料觀之(見原審卷第381頁至第385頁 ),每坪價格價格最高30萬元計算,則為約237萬1,297.5元 (計算式:30萬×26.13×0.3025),然被上訴人拆除重建之 費用則達335萬4,908元。準此,拆除系爭地上物對上訴人及 社會經濟並未見有何助益,對被上訴人之利益造成上述重大 影響。據此,自兩造間彼此權益、社會整體經濟等相關利益 權衡相較後,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結果,所獲得實際利益遠小於被上訴人或整體經濟利益 因此所受之損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 認為被上訴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應免其移去為 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拆 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 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9

ILDV-111-簡上-58-20250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5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王韻婷 被 告 張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10元,及其中新台幣3萬9655元自民 國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申請信用貸款契約(帳 號000-000000000),詎被告至民國99年8月22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4萬210元(含本金3萬9655元、利息555元) 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於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 9700088250號函令,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 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 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 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又原告於99年5月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件之債 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前有在法院辦理更生,好多家銀行都有清償, 伊不知系爭債務是否已清償。之前有去調聯徵,上面也沒有 系爭貸款資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歷史還款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 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9

TCEV-113-中簡-4151-20250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貫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貫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貫裕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2日13時1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 體Telegram與不詳之人聯繫,以新臺幣(下同)6,000、7,0 00元購買愷他命2包,及以不詳代價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1包( 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 總淨重7.1328公克)而持有之。嗣陳貫裕於113年5月12日13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為警逮捕,經 警徵得陳貫裕同意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貫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7868號 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02號鑑驗書、113年11月13日 草療鑑字第1131100087號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 算。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縱屬不同品項 ,然皆為第三級毒品,依上開說明,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第三級毒品,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 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算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總淨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 未記載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中含有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犯行部分,係被告同時持有數種不同種類 之第三級毒品,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 ,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 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 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本刑。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毒品都是在網路上隨意購買,賣家 都是用丟包之方式,所以無法指認,伊亦未記下匯款之帳號 等語,是本案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將之流入市面 或持以更犯他罪,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 酌以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前科素 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 ,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有上 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 02號鑑驗書、113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087號鑑驗 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7 8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總淨重逾5公克以上而構成 犯罪,參照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另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第三級毒品, 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為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晶體2包(含外包裝袋2只,總毛重2.08公克)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02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77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36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2.0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1)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087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77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50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0.5828公克 2 外包裝印有音符圖案之咖啡包22包(含外包裝袋22只,總毛重100.0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7868號鑑定書: ⒈現場編號A5、A6,音符圖案之咖啡包,2包: ⑴驗前總毛重7.7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8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 ①淨重:2.31公克,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1.8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A1至A22,推估純質總淨重5.60公克 ⒉現場編號B2、B3,美金圖案之咖啡包,2包: ⑴驗前總毛重7.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8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 ①淨重:2.71公克,取0.38公克鑑定用罄,餘2.33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B1至B5,推估純質總淨重0.49公克 ⒊現場編號C2、C3,熊貓圖案之咖啡包,2包: ⑴驗前總毛重8.9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1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C2鑑定: ①淨重:3.53公克,取0.37公克鑑定用罄,餘3.1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C1至C4,推估純質總淨重0.46公克 3 外包裝印有美金圖案之咖啡包(含外包裝袋5只,總毛重19.4公克) 4 外包裝印有熊貓圖案之咖啡包(含外包裝袋4只,總毛重17.1公克)

2025-02-19

TCDM-114-中簡-270-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方士元 柯禹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 訴 人 方佳惠 方翠華 方宜萍 被上訴人 延平郡王三聖宮 法定代理人 許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等部分於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先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柯禹夆、方士元上訴部分,各由柯禹夆 、方士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之繼承人拆屋還地等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於其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 據上訴人方士元就該部分提起上訴,然○○○之其他繼承人即 同造當事人方佳惠、方翠華、方宜萍(下稱方佳惠等3人, 與方士元合稱方士元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業據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 19頁、第251頁、第2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方士元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方佳惠等3人,爰併列其3 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之繼承人起訴   請求終止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並為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併請   求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及調整租金(下稱終止系爭地上   權等部分);嗣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追加上訴人柯禹夆、方士元等4人為被告,依   備位之訴請求柯禹夆將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編號c、d   、e、h,方士元等4人將附圖三編號a、b、f、g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下稱拆屋還地等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方   士元、柯禹夆分別就其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其   他繼承人就終止系爭地上權等部分亦聲明不服,經本院審理   後,認拆屋還地等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故先為一部   之終局判決(被上訴人就此之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受 敗訴判決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至終止系爭地上權等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貮、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各稱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前遭○○○無權占有,並在上建有如附圖三編號a、 b、f、g所示鐵皮屋、廁所,現由柯禹夆占有管理使用,柯 禹夆並於附圖三編號c、d、e、h所示位置、面積搭建招牌鐵 架、欄杆及冷氣(與編號a、b、f、g地上物,合稱系爭乙建 物),均已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繼承人即方士元等 4人、柯禹夆各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見原 審卷二第243-246頁)。又方士元等4人、柯禹夆長期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併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方士元等4人、柯禹夆各給付伊自民國111年7 月1日起回溯5年即106年7月起111年6月止,就上開各地上物 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萬9,658元、1,114元;及 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4元、19元。並求為命:㈠柯禹夆將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c面積0.1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 .14平方公尺之招牌鐵架、編號e面積0.13平方公尺之欄杆,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h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冷氣拆除 ,將各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柯禹夆應給付被上訴人1,1 14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9元。㈢方士元等4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三編號a面積4.5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三編號b面積26.6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f面積0.15 平方公尺之廁所,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g面積1.22平 方公尺之廁所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㈣方士元等4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658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94元(原審就前開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乙建物均係自0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四   編號A、B鐵皮屋擴建而來,即屬000地號土地地上權之設定   範圍內,系爭地上權為渠等占有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方士   元等4人、柯禹夆拆除各該地上物並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5、6項命   柯禹夆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原判決   主文第7、8項命方士元等4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81頁),其上坐 落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見原審卷一第89頁),並設有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見 原審卷一第37頁、第81至87頁)。  ㈡被上訴人前於104年間向原法院訴請柯禹夆拆除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四編號A、B之鐵皮屋等(即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   31號),經原法院以無從認定鐵皮屋為柯禹夆所建造,駁回   此部分之訴確定(下稱104年前案)。  ㈢附圖三所示編號a、b、c、d、e、f坐落於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g、h坐落於000地號土地。  ㈣000、000地號土地均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0元,000地號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4,784元(見原審卷三第169至170頁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000地號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217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前案,訴請柯禹夆拆除如附圖四編號A、B之 鐵皮屋,雖經判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三第87頁),惟附圖 四之A、B鐵皮屋坐落於000地號土地,附圖三編號a、b、c、 d、e、f則坐落於000、000地號土地,二者土地地號、位置 均有不同;其餘附圖三編號g、h所示之厠所、冷氣,雖坐落 於000地號土地上,但凸出於附圖四編號A以外之位置,與附 圖四編號A、B之鐵皮屋有別,核非屬同一事件,自不生為既 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重新起訴之問題。再者,本件與104 年前案之訴訟標的物不僅有別,且前案所爭執之重點,即附 圖四所示A、B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柯禹夆,與本 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即系爭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係何人, 是否為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範圍內之建物,及有無占有之正 當權源,尚有不同,自難認104年前案理由中之判斷,對於 後訴之本案亦有拘束力,故無爭點效適用之餘地,柯禹夆抗 辯被上訴人對其提起本案有違一事不再理及爭點效云云,均 無可採。  ㈡系爭乙建物非屬地上權保護範圍:   被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於16年間先經訴外人即上訴人 (柯禹夆除外)之被繼承人○○○設定質借權並登記在案,臺 灣光復後則設定系爭地上權在案,嗣○○○即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以供醫院使用,與光復初期手抄登記簿謄本( 見原審卷一第37頁)記載「本号地上权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並無不符。系爭建物因年代久遠、建築老舊,早非供醫院 使用,雖舊址業經苗栗縣政府指定為古蹟,然在醫院舊址以 外如附圖四編號A、 B、C所示鐵皮屋,與附圖一編號B(內 含B1、B2)之鐵皮屋互相比對可知:上述二附圖所繪製之鐵 皮屋,無論坐落位置、建物外形特徵均相符,面積亦大致相 當(由附圖一備註欄右側分別標示其測量之基準點,附圖四 則無,故無法排除面積之所以略有出入,係因測量點不同所 致),堪認二者之主體建物(即鐵皮屋)應屬同一。又附圖 四編號A、B、C所示鐵皮屋,係由柯禹夆之繼父即○○○所興建 ,已據柯禹夆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7頁),兩 造就代表同一建物即附圖一所示B鐵皮屋,及超過鐵皮屋圍 牆以外,以房屋滴水線為界測量所得之E4部分,均係由○○○ 所興建一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63頁、第265頁), 再將附圖三編號a、b、c、d、e、f、g、h所示各個地上物之 坐落位置,與附圖一、四互核參照,益足證明系爭乙建物係 由附圖一編號B之鐵皮屋擴建而來,柯禹夆此部分主張固堪 採信。然觀諸泉松醫院係以華麗的歷史柱式,豐富線板,高 聳鐘樓組合而成,設計上似辰野或或似巴洛克式的水平飾帶 ,而本體建築為磚造承重牆結構,開口部楣樑設有鋼筋混凝 土構造,屋頂則採用檜木片防水層,後方住宅量體屋瓦採用 傳統仰合瓦、體簷鋪有簷口尺專與封簷板(見苗栗定古蹟竹 南鎮泉松醫院調查研究-成果報告書第2-19頁、第3-55頁所 載及第3-73頁所附照片);而系爭乙建物現況則為簡陋磚造 上方之鐵皮建物,此業經原審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照片可稽,再與被上訴人所提柯禹夆占用之鐵皮屋現況照片 (見原審卷三第47頁)參互核對亦顯示:原泉松醫院無論建 築工法、設計、構造或建材,與○○○為經營工廠而簡單建蓋 之鐵皮屋均有顯著之差異,○○○復非○○○之唯一繼承人,本件 既乏證據證明○○○於建造鐵皮屋等地上物時,已得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自無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供已占有使 用,本案鐵皮屋(包括柯禹夆後來擴建部分),無論外觀設 計、建材又無文化保存之必要,自難認係系爭地上權之設定 目的範圍內之建物已甚明確。  ㈢請求拆除系爭乙建物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⑴附圖三編號c、d、e、h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柯禹夆於原   審已自認附圖三編號c、d、e、f、g、h為其所蓋,雖其又抗   辯上開地上物均係自000地號土地上原來鐵皮屋擴建而來, 為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之一部分,同為系爭地上權之設 定範圍內,故屬有權占有云云。惟系爭地上權之標的土地係 000地號土地,不包含000、000地號土地在內,如附圖三編 號c、d、e既位於000、000地號土地,即非系爭地上權設定 範圍所能及;其次,系爭地上權並不包含原泉松醫院建蓋完 畢後,由○○○擅自於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鐵皮屋在內   ,已如前述,柯禹夆又未能舉證有何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   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柯禹夆拆除附 圖三編號c、d、e、h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柯   禹夆上開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 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於城市地方租用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審酌系爭土地之 位置、周遭工商業繁榮程度、柯禹夆占用土地係作為架設冷 氣、擺設招牌、欄杆使用,及鄰地租金等,認按申報地價年 息8%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當。據此,附圖三編號c、d、 e、h所示地上物,依序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0.17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0.14、0.13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0.27平 方公尺,依不爭執事實㈣所載土地申報地價各為3,680元、4, 784元、3,217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柯禹夆給付自起訴起回 溯5年即自106年7月至111年6月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 ,114元{計算式:[0.17㎡×3,680元/㎡+(0.14+0.13)㎡×4,784 元/㎡+0.27㎡×3,217元/㎡]×8%×5=1,1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另請求柯禹夆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元{計算式:[0.17㎡×3,680元/㎡+(0. 14+0.13)㎡×4,784元/㎡+0.27㎡×3,217元/㎡]×8%÷12=18.5},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附圖三編號a、b、f、g部分   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附屬建物 ,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 言,此類附屬建物依前開條文所定,亦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 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經查,附圖三編號f、g之廁所與編號 a、b鐵皮屋相連,且為鐵皮屋房屋內之廁所,僅得由內部進 出,而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此業據原審法院履勘屬 實,堪認附圖三編號f、g所示之廁所,係編號a、b鐵皮屋之 附屬建物,故應由鐵皮屋原始起造人○○○取得其所有權,○○○ 於80年4月9日死亡後,方士元等4人為其繼承人,渠等既未 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訴請其4 人將附圖三編號a、b、f、g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 人,洵屬有理由。  ②又查,附圖三編號a、b、f、g分別占用000地號土地4.57平方 公尺、000地號土地26.69、0.15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1.2 2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各3,680元、4,784元、3,217元計算 ,被上訴人請求方士元等4人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共5萬9,658元{計算式:[4.57㎡×3,680元/㎡+(26.69+ 0.15)㎡×4,784元/㎡+1.22㎡×3,217元/㎡]×8%×5=59,657.9}, 另請求柯士元等4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994元{計算式:[4.57㎡×3,680元/㎡+(26.69+0.15)㎡ ×4,784元/㎡+1.22㎡×3,217元/㎡]×8%÷12=994.2},亦有理由, 均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 柯禹夆將㈠附圖三編號c、d所示招牌鐵架、編號e所示欄杆、 編號h所示之冷氣拆除,將各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 給付被上訴人1,114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元,並㈡方士元等4人將附 圖三編號a、b部分所示鐵皮屋,及編號f、g所示廁所併予拆 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5萬9 ,658元之不當得利,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94元,均有理由,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所請分別諭知准、 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審上開判決部分失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等上訴 均應予駁回。末按方佳惠等3人係因與方士元同為○○○之繼承 人,就本案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方士元之上訴始及於其 等3人,故關於方士元上訴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方士元負 擔,以示公允。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證據方法,與本院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2-上-47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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