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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施勝民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延緩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勝民(下稱聲請人 )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確定 判決,因發現下列新證據,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事由:  ㈠本件案發時,聲請人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 與海洋二路交岔路口時,是綠燈時先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綜合判斷車流可以左轉後才開始左轉,車身當然會略為進入 對向車道,然因案發路口之南京路快慢車道分隔島寬度僅有 1.5公尺,不足以遮擋聲請人全部車身,為避免聲請人車身 遭到對向快車道眾多來車〔沿南京路由南往北、自南京路與 瑞隆東路口行駛419公尺後直行而來之車輛〕撞擊,聲請人不 得不繼續左轉(經過南京路慢車道前方),此為避免發生汽 車撞擊危險所必要,屬於緊急避難行為,具阻卻違法事由, 原審卻認定是聲請人搶快,自屬重大違誤。另依交通規則, 路口壅塞時車輛應停止前行,告訴人席正蘊騎機車沿南京路 由南往北慢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時,未依上開交通規則在路 口停止線前暫停,仍直行駛入路口才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㈡茲提出下列新證據:①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復興二路交岔 路口之照片,可證明該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隔島寬度為10公尺 ,具遮擋及保護轉彎汽車之功能,不若案發路口之快慢車道 分隔島僅有1.5公尺寬。②本件案發地點及鄰近之瑞隆東路、 國泰路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可證明「南京路與瑞隆東路 口」到「南京路與海洋二路口(即案發路口)」之間的南京 路由南往北路段距離長達419公尺,聲請人之對向車輛會持 續分批抵達案發路口。③聲請法院至案發地點履勘,以確認 上情。 ㈢綜上,本案有上述新證據,可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可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被告應受無 罪判決,請求准予再審,並延緩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南京路與海洋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海洋二路時,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騎乘MSR-7325號機車,沿南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二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手挫傷 、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聲請人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判 決處拘役30日後,經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而確定(即前述原確定判決)。  ㈡聲請人就上開交通事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卷 內所有事證,包含告訴人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書等各項證據,經逐一剖析,並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 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上開犯罪事實, 並已詳為論述聲請人所為「南京路快慢車道分隔島僅1.5公 尺寬,不足以容納聲請人之車長,不具遮掩與保護轉彎汽車 之功能,聲請人為避免車尾遭對向快車道眾來車撞及之緊急 危難而繼續行駛,係出於緊急避難之行為」、「本案是告訴 人騎機車行至路口時,見前行車道交通擁塞,未依規定在路 口停止線前暫停,仍然駛入路口所致」等抗辯,何以不足採 信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電 子卷證無誤。準此,本件聲請意旨所執各詞實為其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時之相同抗辯,並已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後 詳述駁斥之理由,自難認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未經原確定判決 調查審酌而具有「新規性」。  ㈢又聲請人所提出「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復興二路交岔路 口快慢車道分隔島之照片」,並非本件案發路口,顯與本案 無關,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再審,自屬無據。另其提出「案 發路口及其附近之Google地圖、街景圖」,欲證明「沿南京 路由南往北、自南京路與瑞隆東路口直行至案發路口間之距 離長達419公尺,所以對向來車會持續分批抵達案發路口」 乙節,縱然屬實,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指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進行轉彎時,應注意所有駛近並即 將通過路口直行車輛之車速、距離及相對位置,尊重各直行 車按其行進狀態所享有安全行駛之路權,不得爭先搶快致干 擾其正常行駛。是聲請人沿南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案發路 口欲左轉海洋二路時,本應注意所有駛近之直行車,包含對 向即沿南京路由南往北之快車道、慢車道直行而來之車流, 且應在不干擾或影響對向來車正常行駛之狀態下,始得選擇 適當之機會左轉通過,則無論對向來車是否會持續分批抵達 案發路口,聲請人均應遵守上開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 義務,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又上開聲請意旨所提事證,既均顯非新證據,則其聲請 本院前往案發現場履勘,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聲請意旨主張事項,或是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 、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 或是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抑或與本案無關 ,而均不具新規性或顯著性,顯非新證據。從而,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 人請求延緩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26

KSHM-113-交聲再-4-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基隆市○○區○○路00○00號五星級 時尚養生館(下稱五星養生館)現場負責之櫃檯人員,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時許起,媒介泰國 籍女性SUKSONGKORN NANNAPHAS等人,與來店之不特定男性 顧客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每次代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千3百元至2千8百元不等,被告再從中抽取不詳數額分潤 ,其餘則歸SUKSONGKORN NANNAPHAS所有。嗣於113年7月1日 18時24分許,適員警喬裝嫖客至五星養生館接受一般按摩並 進入11號包廂,SUKSONGKORN NANNAPHAS於按摩過程中主動 向員警表示提供半套、全套性服務及價格後,該員警隨即呼 叫支援警力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搜索,當場扣得未使用 之保險套2個、嬰兒滋潤油2瓶、不明潤滑液1瓶、Durex KY 潤滑油1條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五星養生館與證人鄭家蓁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之 未使用保險套2個、嬰兒滋潤油2瓶、不明潤滑液1瓶、Durex KY潤滑油、員警現場蒐證錄音內容光碟1片、擷圖6張及錄 音譯文1份、KY潤滑Google搜尋頁面、Durex KY產品頁面、 職務報告、現場平面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4307號、第1743號及109年度偵字第7227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辯稱: 我是五星養生館的櫃檯人員及會計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指 引客人到房間接受按摩,薪水是上頭於每月5日派人送來給 我,我的月薪是3萬6千元,是固定薪水,並無另外分紅。我 擔任櫃檯人員的時間不到一年,負責人很少來,我不知道負 責人是誰,當時是直接跟早班櫃檯人員應徵工作的。我是按 照公司規定,只在櫃檯招待客人及收取按摩服務費用,費用 是固定1小時1千3百元。小姐跟客人在房間裡有沒有私下從 事性交易,我在樓下櫃檯不會知道,又怎麼可能有辦法抽成 ,警察在店內查獲的保險套跟潤滑油都是放在小姐個人房間 ,我不清楚。公司有禁止小姐私下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 有請小姐簽切結書,公司在每個房間也都有貼禁止性交易公 告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為五星養生館現場負責之櫃檯人員,負責現場接待男 客、安排店內女子服務及現場收取費用之業務,五星養生 館單純按摩費用為1小時1千3百元。於113年7月1日18時24 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喬裝男客進入五星養生 館接受一般按摩並進入11號包廂,SUKSONGKORN NANNAPHA S於按摩過程中欲對喬裝員警提供半套、全套性交易服務 ,員警遂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員警現場蒐證錄音譯文及擷圖(偵卷第31 -33、125-127頁)、職務報告(偵卷第123頁)、現場平 面圖(偵卷第117-12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可 認定,然因被告否認有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行為,故 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就上開行為是否同意而仍予以容 留、媒介之?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係以行為 人出於意圖營利之故意,而有引誘、容留提供場所或媒介 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為構成要件。是本罪之重點在於 行為人具有意圖營利使男女與他人為上開行為。經查:   1.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已於113年7月8日出境,見 偵卷第371頁)固於113年7月2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 3年6月25日開始在五星養生館工作,有普通的精油按摩, 也有幫客人打手槍,我在應徵工作時就知道要做幫客人打 手槍的工作。我不清楚五星養生館的負責人是誰,也不清 楚是由何人面試,做一個客人可以獲利7百元。我不知道 店內有沒有警報器或燈控裝置。是我主動詢問喬裝員警有 無性交易需求,但也是因為這家店有這個服務,我才主動 問客人需不需要,我跟客人告知後,有跟客人說如果要全 套服務要多加1千5百元,全套性交易服務的金額我可以全 拿,不用與店家拆帳。半套性交易服務是店家指示只要客 人有需要我們就可以幫忙做(免費),全套的話要加錢, 但不是店家叫我們要做的等語(偵卷第26-28頁)。綜觀 該證人警詢之證述,僅含糊稱「店家指示」可做半套性交 易,然並未明確證稱究係何人之指示?更未提及其有經被 告之授意或提供性交易物品,使其得以藉按摩機會而與客 人為性交行為牟利,亦未證述被告知悉其在上開房間內從 事性交易。另就該證人由何人所面試而得以在上開養生會 館工作、工作內容是否包含性交易此一本案重點,由該證 人所述並無法得悉,故該證人前開證述,已難作為認定被 告有容留、媒介其在該養生會館為性交行為之積極證據。     2.本案其餘證人何明翔、SRITHAMMA THALATCHANAN、李具秋 、張氏翩、黎素娟、池美蓉、鄭家蓁、武氏傳,均證稱五 星養生館並未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   ⑴證人何明翔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本案警方搜索時我在店裡3 樓9號包廂裡,當時1名外籍女性按摩師正在幫我按摩。五 星養生館或店家小姐都沒有向我告知或詢問我有無性交易 需求,我自己按大門的開門鈕進入店內,由櫃檯的男子( 即甲○○)收取費用1千3百元,隨後甲○○叫我去3樓9號包廂 等候,再來就是女按摩師來幫我按摩。一開始女按摩師指 著浴室,我就去沖澡,沖澡完後我沒有穿紙內褲跟褲子, 只有用1條浴巾圍著私密處,起初我趴在按摩床上,女按 摩師幫我按背面,後來就用手比叫我翻正面繼續按摩,才 按到腳部警察就進來搜索了。按摩過程中沒有性交易,也 還沒有收到性交易的邀約。我沒有注意到店內有無設置警 報器或燈控裝置等語(偵卷第35-38頁)。   ⑵證人SRITHAMMA THALATCHANAN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從113 年6月22日從泰國以觀光名義來臺,不過實際上我是透過 朋友的朋友介紹來臺灣工作,我不知道五星養生館現場負 責人為何人,也不知道實際負責人是誰,是透過朋友的朋 友與老闆聯繫,沒有當面面試。本案警方搜索時我在3樓9 號包廂,正在幫客人(即何明翔)從事按摩行為,當時沒 有從事其他色情服務。我沒有主動向何明翔表示要打手槍 或色情服務,何明翔也還沒有問,我堅持不會從事色情服 務,我不太清楚其他同事是否有從事色情交易,因為那是 個人行為。現場查獲的潤滑液及保險套是其他人的,我不 清楚用途。每一個包廂都有裝設警示燈,控制器在櫃檯, 由櫃檯人員操作,用途是為了讓觀光簽證或逾期居留的人 躲避警察等語(偵卷第41-45頁)。   ⑶證人李具秋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五星養生館現場櫃檯人員 是甲○○,我來五星養生館工作兩個禮拜左右,負責幫客人 按摩美容,做一位客人我拿8百元,沒有客人就沒有錢, 我不知道現場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是何人,當初是經由一 名女性友人介紹來店內工作,沒有再由店家何人面試,我 剛來也不知道店內有無設置警報器或燈控裝置。本案警方 搜索時我在3樓房間內休息,於店內上班時沒有向顧客告 知或詢問有無性交易需求,我沒有從事性交易服務等語( 偵卷第48-50頁)。   ⑷證人張氏翩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本案警方搜索時我從外面 走進五星養生館3樓,當時是甲○○負責擔任櫃檯人員。我 從112年12月18日開始在店內工作,負責幫客人按摩,現 場負責人是甲○○,登記負責人我不知道為何人,半個月領 一次薪水,做1個客人1千3百元,我拿8百元而店家拿5百 元,要領薪水時甲○○會在公司群組告知大家下來領薪水。 公司群組主要是排班告知員工與客人的搭配以及領薪水通 知,由甲○○負責編排。當初我來時是由一位男生幫我面試 ,但我不清楚他的名字,我不知道店內有無設置警報器或 燈控裝置,我沒有向顧客告知或詢問有無性交易需求等語 (偵卷第53-5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應徵五 星養生館純按摩工作,我從來沒有看過老闆,跟我接洽工 作的人說這裡純按摩。店家只有說過純按摩,沒有提到性 服務,我沒有聽說其他小姐有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甲 ○○負責櫃檯業務,甲○○沒有介紹過客人來接受半套或全套 性服務,客人來到誰的班就是誰負責,客人要付錢時都付 給櫃檯等語(偵卷第339-340頁)。      ⑸證人黎素娟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5月底到五星養 生館工作,負責幫客人按摩,我是另一個已經離職的小姐 介紹來的,直接加入LINE群組就開始工作,我不知道誰是 老闆或負責人,只知道現場負責人是一位有年紀的男性, 但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半個月領1次薪水,1個客人收1千3 百元,小姐抽成8百元,櫃檯拿現金給我,是一位男性給 我的,我不知道他名字是什麼。我不知道店內有無設置警 報器或燈控裝置。我沒有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行為,公司沒 有同意、強迫或媒介我從事性交易行為,但其他店內小姐 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60-61頁)。   ⑹證人池美蓉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過年後在五星養 生館工作,負責幫客人按摩,都是櫃檯安排小姐做什麼, 所以我不知道誰是老闆跟負責人。按摩1次跟客人收1千3 百元,小姐抽成8百元。我從來沒有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行 為,公司沒有同意、強迫或媒介我從事性交易行為,但其 他店內小姐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64-65頁)。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略以:我自己來五星養生館應徵工作,跟櫃檯面 試,但櫃檯的人一直在換,幫我面試的已經離職,當時我 不知道老闆是誰。店家沒有講禁止小姐提供半套或全套性 服務,但我知道牆上有貼單純按摩。我有簽相關契約或書 面,內容是說不能做什麼。甲○○平常負責櫃檯業務、安排 小姐,甲○○沒有介紹過客人來接受半套或全套性服務,客 人要付錢時都付給櫃檯收錢等語(偵卷第327-328頁)。   ⑺證人鄭家蓁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是112年7月底到五星養 生館工作,工作內容為按摩,現場負責人是綽號福哥的櫃 檯,我不知道實際負責人是誰。服務1位客人可以拿1千3 百元,其中店家抽成5百元,小姐拿8百元,薪水每半個月 由櫃檯發放。我自己來應徵工作,當時雇用和面試的人都 是同一位女性。我不知道店內有無設置警報器或燈控裝置 。上班時我沒有向顧客告知或詢問有無性交易需求,沒有 與顧客從事性交易等相關行為,也沒有人囑咐若有顧客提 出性交易需求時需要接受等語(偵卷第68-70頁)。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應徵五星養生館是做單純按摩工作 ,當時我沒有看過老闆,接洽的都是櫃檯,那位櫃檯已經 在112年離職。店家有禁止小姐私下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 務,公司每個房間都有貼,我沒有聽說其他小姐有提供半 套或全套性服務。甲○○平常負責在櫃檯接待客人後,看一 下排班的人是誰,會叫誰去服務,甲○○應該沒有介紹過客 人來接受半套或全套性服務。客人一進來就會先付錢給櫃 檯,是櫃檯收費等語(偵卷第321-322頁)。   ⑻證人武氏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7月1日到五星養 生館工作,幫客人按摩,指壓、油壓之類的,我不知道誰 是現場負責人跟實際負責人。服務1位客人可以拿1千3百 元,其中店家抽成5百元,我實拿8百元,薪資每天下班時 找櫃檯領取,櫃檯的人每天都不一樣。我自己來應徵工作 ,當時雇用和面試的人都是同一位女性。我不知道店內有 無設置警報器或燈控裝置。上班時我沒有向顧客告知或詢 問有無性交易需求,沒有與顧客從事性交易等相關行為, 也沒有人囑咐若有顧客提出性交易需求時需要接受等語( 偵卷第74-7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應徵五星 養生館按摩工作,當時我不知道老闆是誰。店家有禁止小 姐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我沒有聽說其他小姐有提供半 套或全套性服務。我知道甲○○是櫃檯,甲○○不知道小姐有 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我不知道甲○○有無介紹過客人來 接受半套或全套性服務等語(偵卷第333-334頁)。   3.觀諸上開證人SRITHAMMA THALATCHANAN、李具秋、張氏翩 、黎素娟、池美蓉、鄭家蓁、武氏傳之證述內容,其等均 證稱不知道五星養生館之老闆為何人,一開始接洽或面試 者均非被告,則被告是否有容留其等乙節,已屬有疑。再 其等均證稱五星養生館並未要求其等於按摩過程中需詢問 或對顧客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亦未同意其等可與顧客 從事性交易等相關行為,遑論被告有媒介客人並安排店內 小姐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等情,且其等均證稱服務1位 客人可以收取1千3百元,由顧客直接付給櫃檯,其等再從 中抽成按摩費用7百元或8百元,並無其他不明或疑似為提 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之抽成費用,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被 告與店內小姐間有朋分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或性交易款項之 相關事證。況證人何明翔亦明確證稱被告向其收取1千3百 元後即安排其至9號包廂內接受按摩服務,並未證稱被告 有向其說明或告知可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之價目,且於 按摩過程中無性交易亦無收到性交易之邀約,而喬裝員警 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23頁)中,亦稱係該店小姐主動邀 約進行性服務,而非於櫃檯時即由被告告知五星養生館可 提供半套或全套性服務,則何明翔及喬裝員警至五星養生 館消費時,櫃檯人員即被告僅收取1千3百元按摩費用,此 外無其他對話內容,既不稍加詢問身分,也未確認是否初 次消費、是否經介紹而來等,即無任何風險控管動作,與 一般正常按摩服務之接待流程無異,實難認服務喬裝員警 之SUKSONGKORN NANNAPHAS表示可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 ,係經過被告媒介,或被告知情而予以容留之行為。   4.另扣案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嬰兒滋潤油2瓶、不明潤滑液 1瓶、Durex KY潤滑油1條等物,雖均得用以性交易,惟上 開證人SRITHAMMA THALATCHANAN、李具秋、黎素娟、池美 蓉、鄭家蓁、武氏傳均未證稱上開扣案物為五星養生館所 有或為五星養生館所準備用以服務顧客,故無法排除為店 內其他小姐所有用以個人私下提供性服務之可能性,均不 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有關。又五星養生館與證人鄭 家蓁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5頁)固有談論 「他要做全套」而鄭家蓁回傳類似「遵命」之貼圖,惟證 人鄭家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不知道「他要做全套」 的意思,回傳「遵命」之貼圖只是禮貌性回答、好玩等語 (偵卷第70、323頁),當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確實知悉且 參與媒介性服務。雖本案警方搜索時有發現五星養生館一 樓櫃檯有遙控器可開啟安裝於各包廂之警示燈,惟證人SR ITHAMMA THALATCHANAN證稱:該警示燈用途是為了讓持觀 光簽證或逾期居留的人躲避警察等語,衡諸常情亦屬合理 。再檢察官雖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07 號、第1743號及109年度偵字第7227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認 被告對一般按摩店與色情按摩店之經營模式有何分別應知 之甚詳,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涉案之養生館與本案並非 相同,地點亦不同,與本案五星養生館是否提供性服務乙 節,實屬二事,且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既因犯罪嫌疑不足而 獲不起訴處分,於本案中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況本案中僅有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證述應徵五星 養生館工作時有受指示需從事半套性交易,然並未證述究 係受何人指示,又因證人SUKSONGKORN NANNAPHAS業已出 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偵卷第207頁),無 法與被告進行對質詰問,本院認尚難僅憑證人SUKSONGKOR N NANNAPHAS之單一且未指明被告之供述,逕認被告有意 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  (三)綜上,五星養生館雖有店內按摩小姐SUKSONGKORN NANNAP HAS主動向喬裝員警表示可提供半套、全套性服務,然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店內小姐有提供 性交易服務,被告亦提出店內小姐與五星養生館所簽署「 不得從事任何不法之色情行為」之切結書,有身分證明文 件及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83頁),堪認被告所 辯並非無據,是依公訴人所舉事證,顯乏證據可資認定確 係被告有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 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3-26

KLDM-114-訴-39-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陳義明 訴訟代理人 陳國祥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游適銘,嗣變更為胡曉嵐,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153頁),經核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有台北市 ○○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主體及鐵皮增建部 分,自104年12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81.33平方公 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主體興建前已為放樣勘驗,落成時並 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並無占有系爭土地情事。鐵皮 增建部分雖占有系爭土地,惟僅約53平方公尺,並非81.33 平方公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  ㈠系爭土地自民國66年10月13日起,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由 被上訴人管理。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主體與增建部分,於104年12月1日前即 已存在,建物樓地板面積與現況同。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占有系爭土地 ?面積為何?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如附 表所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何?  ⒈經查原法院於110年11月17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嗣經國土 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 ,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系爭原圖上,然後依據士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 圖、地籍調查表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做成鑑定圖,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主體占有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3.46平方公尺,鐵皮增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77.87平方公尺,合計81.33平方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 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2月29日函附 鑑定書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0、144至146、166至1 78、184至188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語,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否認占有系爭土地,辯稱:系爭建物主體興建、落成 歷經放樣、勘驗與第一次測量,均無越界情事,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圖所示圖根點Q5之認定有誤云云。經查:  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勘驗系爭建物竣工圖(見原審卷一第312頁 )等相關資料並審查完畢後,於79年5月3日核發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士林地政事務所則於79年7 月17日就系爭建物為第1次測量,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 繪,當時系爭建物主體並無逾越其基地與系爭土地間地籍線 (見原審卷一第390、392頁)。國土測繪中心則於110年12 月22日測繪時,則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 附近檢測士林地政事務所測試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再 以各圖根點測設編號Q5圖根補助點位置,作為施測系爭土地 、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之依據,發現系爭建物主體外緣實地位 置與上開竣工圖、第1次測量成果圖均有不符,系爭建物主 體已逾越該地籍線而占有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88頁、 卷二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83頁)。則據此足證士林地政事 務所就系爭建物測量31年後,因測量工具技術之進步,經國 土測繪中心以更精密儀器施測結果,始發現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共81.33平方公尺。故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9年7月17日 之測量結果,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士林地政事務所曾於97年9月5日於系爭土地實施複丈,於97 年9月18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占 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01.1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嗣於98年2月16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則更正載明為84. 65平方公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5頁),其測量面積固然 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增建部分占有面積77.87平方公尺部分 不同。惟依上開97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士林地 政事務所係依被上訴人之申請與現場指界範圍測量,建築線 或道路邊緣線則以建築管理機關指示(定)為準,未見上訴 人參與指界;原審則係諭知兩造於現場指界並以紅漆標示後 ,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是據此足證士林地政事務所與國 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範圍不同,其結果自有不同,但增建部分 經先後測量結果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則屬相同。且依士林地 政事務所112年10月20日函文所示,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面 積不同之原因,在於該所於98年間受理議會陳情案,至現場 依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指界重新測量,而有再計算面積之情事 ,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示編號Q5圖根補助點位置無涉( 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故士林地政事務所上開先後複丈 成果圖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不同,均不足以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於112年向臺北市議會陳情,經該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 兩造與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7日會勘現場鑑界,並於 112年11月20日舉行協調會,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 23日函送複丈成果圖,固有臺北市議會書函、會勘紀錄、會 議紀錄、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63至179頁)。經查遍觀上開文書,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士林地政事務所測試之圖根點有誤,導致國土測繪 中心憑以鑑定亦生誤差。故上訴人辯稱:依士林地政事務所 112年11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4個地界點即鋼釘三支、輔 助點1點共往000、000、000地號土地橫移近1公尺,導致地 界點位於旁邊6公尺寬道路寬度5公尺多處,是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圖所示圖根點Q5之認定有誤云云,並不可採。  ⑷上訴人聲請訊問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隊分隊長博 東育,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地界點距離 為4.25公尺,並非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3.25公尺 云云。經查證人博東育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一般確認有無占 用他人土地,都是由地政機關到現場測量,不會用使用執照 的附圖來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則博東育之 證言,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無舉 證證明其占有面積僅約53平方公尺,並非81.33平方公尺, 是其所辯,均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 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所明定。  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81.33平方公尺,侵害應歸屬於被上 訴人權益內容即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 位於○○街旁巷內,鄰近北投山腳郵局、萊爾富超商、家樂福 量販店、寶雅生活百貨店、新北投捷運站(見原審卷一第13 8頁、卷二第176、179頁),商業活動繁榮,生活便利,則 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上訴人所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合計78萬3,134元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8萬3,13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0年2月21日(於110年2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6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計算 編號 無權占有期間 月份 占有面積 公告地價 年息 金 額 一 104年12月1日至104年12月30日 1個月 81.33㎡ 33,530元/㎡ 5% 11,362元 二 105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0日 24個月 81.33㎡ 39,948元/㎡ 5% 324,897元 三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0日 24個月 81.33㎡ 36,860元/㎡ 5% 299,782元 四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12個月 81.33㎡ 36,172元/㎡ 5% 147,093元 總 計 783,13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3-25

TPHV-112-上易-312-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林秉毅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秉毅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13日晚間在邱士洋所承租之雲林縣○○鄉○○村○村00○0號 ,被告林秉毅與告訴人吳明杰互相拉扯扭打,過程中,被告 林秉毅將告訴人吳明杰推倒在地,告訴人余博葳上前拉起吳 明杰並推打被告林秉毅,林秉毅即持鑰匙戳傷告訴人余博葳 之右手掌,致告訴人吳明杰受有右手挫傷併第四及第五掌骨 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余博葳則受有右 手掌撕裂傷,傷口長度約0.3公分等傷害,犯罪事證明確,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 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傷害罪論處 。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考量被告林秉毅不知理性溝通,以 暴力相向,守法觀念欠缺,造成告訴人吳明杰、余博葳受傷 之程度,被告林秉毅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未能正視己過,未與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 斟酌係同案被告吳明杰首先動手、拿不詳條狀物,朝被告林 秉毅頭部攻擊,被告林秉毅始還手,告訴人吳明杰、余博葳 受傷部位均在四肢,暨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之事由詳為審酌,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僅以同案被告即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證人吳原政 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證人邱士洋於原審證稱:被 告林秉毅遭3名陌生年輕男子從後面毆打,一名男子持棍棒 毆打林秉毅頭部,致林秉毅須以手護頭抵擋攻擊,後續有爬 起身以逃離該3名陌生年輕男子之毆打,沒看見林秉毅持鑰 匙攻擊余博葳等語;及證人吳原政係於警察局報案時始知余 博葳手心受傷,更無在現場看到林秉毅在本案衝突中有持何 物,顯見林秉毅於本案衝突中,屬於純粹挨打之弱勢一方, 林秉毅亦僅有護住頭部或掙脫之防禦性動作,並無傷害吳明 杰、余博葳,原審對於邱士洋有利於林秉毅之證詞卻隻字未 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告訴人余博葳於原審證稱:手心傷口是被告林秉毅持鑰匙刺 傷,手背傷口是狗咬傷;證人廖誠安於原審證稱其不記得為 何與余博葳一同離開,亦不記得後續與余博葳至吳明杰家中 所為何事。足徵告訴人余博葳之右手手心手背於案發後診斷 時均有受傷痕跡,而余博葳已證稱手背傷口非被告林秉毅所 致,而是遭狗咬;證人廖誠安則證稱案發當天有搭載余博葳 離開,然卻無選擇快速返回吳明杰家協助余博葳包紮,反而 先開車前往香蕉園查看情況,更對於偵查中所述余博葳所稱 遭鑰匙刺傷、回吳明杰家中包紮等情均不知悉,顯違常理。 則證人余博葳手心傷口是否確由被告林秉毅持鑰匙刺傷,更 有合理懷疑之餘地。原審未依被告林秉毅之聲請,向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詢告訴人余博葳手心之傷 勢,是否也有可能係被狗咬所生之傷勢,有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  ㈢案發過程中,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確有傷害被告林秉毅致 傷之犯行,此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且本案乃係告訴人吳明 杰主動挑起紛爭,被告林秉毅面對告訴人2人之毆打,僅有 防護,或是掙脫之舉動,縱(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有 致吳明杰受傷,亦屬當時遇到毆打時,所採取之必要抵抗, 主觀上並無傷害吳明杰之犯意。倘使因相互拉扯而致告訴人 吳明杰、余博葳受傷,亦係為排除其2人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手予以阻擋或反擊,應屬正當防衛。且以當時告訴人2人 攻擊之激烈程度,被告林秉毅採取反制掙脫防衛手段後,顯 然尚不能立即制止,反促使其2人升高其敵對意識,僅能繼 續對抗後續之傷害行為,尚不能以被告林秉毅持續與告訴人 2人拉扯糾纏,而遽認當時並非純粹基於防衛自身權利之意 思,而起意傷害,被告林秉毅之行為應仍屬正當防衛,得以 阻卻違法。  ㈣告訴人吳明杰、余博葳與被告林秉毅於偵審互相控訴,其 所 指述被告林秉毅之證詞本有偏頗之虞,而證人吳原政又是吳 明杰之父親,其證詞可信度亦有待商榷;況告訴人2人於偵 查時有欲隱匿證人廖誠安曾至本案現場之嫌;且又有前述之 疑點,足認告訴人2人及證人吳原政所為不利於被告林秉毅 之證言可信性大幅降低,難以遽信,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林秉毅確有傷害犯行,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為無 罪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吳明杰,及否認持鑰匙戳傷告訴人 余博葳之右手掌,辯稱僅有護住頭部或掙脫之防禦性動作, 縱使有拉扯,亦屬正當防衛云云。然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明確指證,案發時被告林秉毅與告訴人吳 明杰係互相拉扯、互毆,告訴人余博葳為了要將被告林秉毅 與告訴人吳明杰拉開,遭被告林秉毅持鑰匙戳中右手手心等 語,另證人吳原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吳明杰與林 秉毅有發生互毆,互相拉扯到沙發後面,林秉毅持鑰匙戳到 余博葳,流血流很多等語,相關證詞內容業經原審判決詳為 論述。再互核卷附吳明杰及余博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 人吳明杰係於111年9月14日2時4分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傷勢 為右手挫傷併第4及5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膝部挫擦傷;另告 訴人余博葳於111年9月14日2時7分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傷勢 為右手掌撕裂傷,傷口長度約0.3公分(見警卷第54至55頁) ,由告訴人2人驗傷之時間點,與案發時間密接之程度,足 認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指證,其等所受之傷害,係因本案 之肢體衝突,尚無不合理之處。又參酌臺大雲林分院於112 年12月6日亦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 ,稱:由余博葳的右手掌撕裂傷症狀及傷口形狀判斷,確實 應為外物穿刺而導致之撕裂傷,但該外物並非十分尖銳,因 此傷口並不深,符合病人主訴之「鑰匙」插傷(見原審卷第1 95至196頁),更可證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之指訴非虛。  ㈡至於告訴人余博葳於原審113年5月14日審理中,關於手背傷 勢如何造成雖曾證稱:「(請問一下我們現在看的是手背, 你的手背上面的傷口是怎麼受傷的?)忘記了,被狗咬到吧」 、 「(再說一次?)應該是被、我忘記了,我只知道那時 候很痛,很痛的是鑰匙插進去的那個位置而已」(見原審卷 第341頁),而被告林秉毅因此辯稱告訴人余博葳手掌之傷勢 ,可能為狗咬傷的云云。然告訴人余博葳於原審113年5月23 日審理中已解釋稱:我是說我手受傷,看起來好像是被狗咬 的,不是說那個傷是被狗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7頁);且 綜觀卷內證據,無論係告訴人余博葳之指訴,或證人吳明杰 及吳原政之證述,自始均無人證述余博葳右手掌之傷勢係遭 狗咬傷;另由卷附臺大雲林分院112年7月4日臺大雲分資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余博葳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見 調偵卷第79、119至141頁),余博葳於就診時即主訴右手掌 被用鑰匙插到等語;再比對醫院所拍攝之余博葳傷口照片, 右手背共有5個小傷口,靠近無名指下方有2個、小指下方有 3個,手掌部分之傷口則位於大姆指下方且僅有一處,倘告 訴人余博葳右手之傷口係遭狗咬傷,手掌及手背受傷部位應 係處於可相互對應,而非各自分布在不同方位,顯見被告林 秉毅辯稱余博葳之傷係狗咬的,以及指摘原審未依其請求向 醫院函詢,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均不足採。  ㈢被告林秉毅雖又以卷附現場照片並無血跡,及以證人吳原政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是到派出所才知道余博葳的手插一個洞 等語,而質疑告訴人余博葳證稱,在案發現場手心被鑰匙插 中後,血一直流等情並非事實,且指摘原判決未採信證人邱 士洋對其有利之證詞云云。然上開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原審 卷第123至127頁),並非逐一對現場每個細節以近距離方式 進行蒐證,而係大範圍、粗略拍攝,從照片中僅能獲得大概 之印象,即現場極為凌亂,桌子被推開,相當多雜物掉落在 地上,是單從卷附照片並無法判斷現場有無血漬滴下;另證 人即到場處理之王俊升所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到場時有 稍微看一下現場,沒有很仔細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因此,證人王俊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時候沒有看到血跡 等語,同樣無法遽予認定有無血跡遺留在現場;再參諸告訴 人余博葳於原審又明確證述,我就出去外面把血洗掉,剛好 隔壁那裡有水龍頭等語(見原審卷第326頁),是告訴人余博 葳受傷後,已立刻離開現場到屋外,則縱卷附現場照片無法 一眼看出屋內有無血跡,亦不足以推論告訴人余博葳未遭被 告林秉毅持鑰匙刺傷手掌。又衝突發生時,被告林秉毅與告 訴人2人均打成一團,此情業據證人吳原政於原審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430頁),以案發時場面十分混亂之情況下,證人 吳原政當下未發現告訴人余博葳之手掌遭刺傷,亦非全然不 可能,自不因此即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廖誠安於原 審審理時雖證述:與余博葳一起離開時,開車經過旁邊的香 蕉園,有稍微看一下,之後就回到甘厝村,吳明杰他家,我 已經不記得回到吳明杰家中後發生什麼事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351至352頁),然由上開證詞,可知縱2人於回程之路上 有去看香蕉園,亦係順道經過,耽擱之時間極為短暫,且告 訴人余博葳已自行初步清洗傷口,其所受之傷勢又未達需立 即送醫診治之地步,另返回吳明杰家中後之情形,證人廖誠 安已不復記憶,此因時間之經過而遺忘乃人情之常,因認依 證人廖誠安之證詞,尚不足以資為余博葳手掌未受傷之證據 。又證人邱士洋於原審雖證述:林秉毅被3個男生打,林秉 毅用手護頭,他們要把林秉毅拖出去,林秉毅爬起來,在沙 發後面打起來,我沒注意看林秉毅有無打到那3個男生,也 沒有看到林秉毅拿鑰匙戳那3個男生云云,然證人邱士洋證 述之情節,顯然與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所受之傷勢無法相 合,當屬迴護被告林秉毅之詞,委難憑採。  ㈣被告林秉毅雖主張本案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然刑法第23 條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秉毅係與告訴人吳明杰、余博葳互毆等情,業據告訴 人吳明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我聽到邱士洋打電話給我 父親吳原政,語氣中有恐嚇說要將香蕉園燒掉,我就跟我父 親說邱士洋喝酒了不要理他,後來我父親連續接到邱士洋10 幾通電話,命我父親過去找他,否則就要燒了他的香蕉園, 當天晚上我就跟余博葳、廖誠安都在我家,我就擔心我父親 一個人去會有不測,所以我們3人就一起跟過去,下車之後 廖誠安就走到隔壁的香蕉園,沒有進到邱士洋的住處,我一 到場就跟余博葳一起進去邱士洋的家中,進去之後林秉毅站 起來作勢要打我父親,我就上前要推開林秉毅,後來我就跟 林秉毅發生互毆,余博葳看到我跟林秉毅發生互毆,就上前 要推開我們兩個,沒有想到余博葳也被林秉毅用鑰匙插到手 掌受傷(見調偵卷第56至5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擔心 我爸爸所以我就過去看,我跟過去的時候,看林秉毅作勢好 像要打我爸,我就當然就打他了,從沙發跳進去,我直接推 了,他後來他一定會反抗,反抗我就直接出我最大的力氣, 我只記得有打來打去這樣,反正就是打架這樣(見原審卷第2 86至321頁)。另告訴人余博葳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看到的時 候,林秉毅、吳明杰已經開始互毆,之後我就上前要拉開他 們,林秉毅以為我也要打他,所以林秉毅就拿鑰匙插我,我 跟林秉毅也因此發生拉扯(見調偵卷第58頁);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我到現場時,先在外面抽菸,進去的時候,就看到 林秉毅跟吳明杰在拉扯,我要把他們分開,林秉毅應該以為 我是要過去打他,他拿鑰匙插我的手(見原審卷第323至362 頁)。  ⒉再衡以過程中,告訴人吳明杰因跌倒,除右膝部挫傷外,更 造成右手挫傷,併第4及5掌骨閉鎖性骨折,另告訴人余博葳 則係右手掌撕裂傷,傷口長度約0.3公分等傷勢,足見衝突 當下,被告林秉毅絕非僅止於防護,除了互相拉扯、扭打外 ,更進一步有戳刺等攻擊行為,顯有別於單純排除現在不法 侵害,而係屬於對於過去侵害之互相報復行為,自無被告所 主張正當防衛之適用。  ⒊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證人邱士洋於原審已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邱士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一再否認犯行,執相同情詞提起上   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吳明杰        余博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吳明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博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秉毅與邱士洋為朋友,吳明杰係吳原政兒子,余博葳與吳 明杰為朋友,林秉毅與邱士洋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晚上在邱 士洋承租之雲林縣○○鄉○○村○村00○0號居處聊天,邱士洋打 電話聯繫吳原政前往上址洽談農地噴藥事宜,吳明杰因聽聞 父親電話內容,與余博葳、廖誠安開車跟隨吳原政到上址, 吳原政進入屋內後因細故與林秉毅互相大小聲,吳明杰、余 博葳進入屋內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明杰 持不詳條狀物從林秉毅後方打林秉毅頭部、身體,林秉毅基 於傷害之犯意,與吳明杰互相拉扯至沙發後方空地,兩人扭 打過程中,林秉毅推倒吳明杰在地,余博葳上前拉起吳明杰 並推打林秉毅,林秉毅持鑰匙戳傷余博葳的右手掌,余博葳 、吳明杰則徒手共同毆打林秉毅身體,林秉毅因上開衝突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右手、左手肘、左手腕、腹壁多 處挫傷及瘀青、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吳明杰受有右手 挫傷併第四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余博葳則受有右手掌撕裂傷,傷口長度約0.3公分之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毅、吳明杰、余博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林秉毅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證 人邱士洋、吳原政、廖誠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78頁),本院審酌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證人邱士洋、吳 原政、廖誠安於警詢之陳述,均屬上開被告林秉毅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事,依前揭規定,上開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乃鑑於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所為之規定。故被告等當事人、辯護 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 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秉毅 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證人邱士洋、吳 原政、廖誠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78頁),查證人即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證人邱士洋 、吳原政、廖誠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乃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朗讀結文後所為,且 被告林秉毅及辯護人雖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指出 及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即被告吳明杰 、余博葳、證人邱士洋、吳原政、廖誠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除被告林秉毅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 即警詢之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被告林秉毅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5 至77、175至178、363、417至418、49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明杰、余博葳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杰、余博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16至41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吳明杰、余博葳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吳明杰雖辯稱沒有持不詳條狀物打林秉毅,係徒手毆打 等語,然查,證人林秉毅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遭人拿棍棒類 物品打等語(警卷第4至5、6至7頁,調偵卷第59至60頁), 證人邱士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我看到有一個人拿 不詳物品,我印象是最前面的人拿不詳物品,最前面的人是 吳明杰,吳明杰拿不詳物品、好像棍棒類東西從林秉毅後面 捶他、打他等語(調偵卷第59、63頁,本院卷第456至493、 535頁),證人林秉毅、邱士洋一致證述被告吳明杰拿不詳 條狀物打林秉毅之情節,再審酌林秉毅於前述肢體衝突後, 旋於同日22時38分急診驗傷,經診斷林秉毅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頭皮挫傷、右手、左手肘、左手腕、腹壁多處挫傷及瘀青 、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3頁)附卷可資佐證 ,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密切接近,診斷結果亦與林秉毅所述 遭被告吳明杰、余博葳2人毆打部位、方式及可能造成之傷 勢一致,林秉毅之受傷結果應係被告吳明杰、余博葳2人之 傷害行為所致,再參之林秉毅就醫之目的,在於治療自身之 病痛,其就診時,應會就受傷原因、現有症狀等,對醫師詳 細說明,使醫師能充分了解林秉毅之情形,做最好之醫療處 置,林秉毅並無對醫師虛偽陳述之動機;另醫師為林秉毅看 診,乃執行日常之醫療業務,亦無不實記載之必要,則上開 病歷資料之內容應有高度之可信性。依上開病歷記載,林秉 毅就診時係向醫師主訴:遭人以棍棒打等語,有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7日一一二雲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本院卷第137至153頁)在卷可 稽,且比對林秉毅之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40、141頁),其 腹壁、右手臂確有長條狀粗紅痕,與遭條狀物(棍棒類武器 )毆打的形狀傷互核相符,足見林秉毅、邱士洋所述林秉毅 遭被告吳明杰持不詳條狀物毆打之情節,確實有據而可採信 。綜上相互勾稽,足認林秉毅受有前揭傷害,是遭被告吳明 杰徒手及持不詳條狀物、被告余博葳徒手毆打所致無訛。被 告吳明杰辯稱係徒手毆打等語,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杰、余博葳2人係分別傷害林秉毅,然被 告吳明杰找余博葳一起要去處理紛爭,所以其等主觀上應有 預期可能會發生毆打,且找多人的目的,很可能就是要如果 發生毆打,就一同參與毆打,事實上被告余博葳也確實隨即 參與毆打,因此認被告吳明杰、余博葳2人有犯意聯絡,就 毆打林秉毅部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杰、余博 葳2人係分別為傷害犯行,為本院所不採。 二、被告林秉毅部分:  ㈠被告林秉毅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那天我只是陪同 邱士洋而已,跟我沒有關係,他們進來就打我,他們拿棍子 打我,我就舉手擋,一直在阻止棍子打我,我當時抵擋就來 不及了,怎麼去攻擊他們,根本無法拉他們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林秉毅辯護稱:被告林秉毅係遭吳明杰、余博葳毆打, 而非互毆,就吳明杰所受傷勢部分,吳明杰對於自己的傷勢 無法具體說明是跌倒受傷,或是遭被告林秉毅持武器打傷, 余博葳手掌傷勢無法證明是被告林秉毅持鑰匙插傷,被告林 秉毅縱有傷害吳明杰及余博葳的行為,也只是出於自保而有 抵抗的動作,屬正當防衛,被告林秉毅無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林秉毅、吳明杰、余博葳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 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毅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吳明杰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林秉毅發生互毆,我有受傷 ,余博葳看到我和林秉毅互毆,就上前要推開我們兩個,余 博葳被林秉毅用鑰匙插到手掌受傷,林秉毅、余博葳發生拉 扯等語(調偵卷第56至58、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跟余博葳一起到邱士洋的家裡,我看到林秉毅坐在背對門的 沙發上,我站在沙發的後面,我看林秉毅和我爸兩個都大聲 ,我記憶中我先動手的沒錯,他爬起來我就推,我把林秉毅 從沙發區拉到沙發後面,我們就徒手打來打去互毆起來,我 們有互打跟互推、拉來拉去,林秉毅有推我,我印象中我有 跌倒,也有可能是我跌倒去壓到,因為那是水泥地,所以造 成我有受傷,當天我的這隻右手小拇指、無名指下方手掌部 位骨折,我的腳也受傷,余博葳是他們在互毆時,林秉毅有 拿鑰匙插到余博葳的手,我記得余博葳的手被插了1下,那 一下就很深了,然後余博葳的手都是血,我有看到林秉毅他 手上拿鑰匙,余博葳有揮左拳、打、推林秉毅,後來我叫余 博葳他趕快去外面把血洗一洗,先趕快按住包紮等語(本院 卷第286至289、291至293、301至302、308至312、315至316 、319至320、393頁),觀之吳明杰於偵查及審判中之前後 證述大致一致,並無瑕疵,且就案發當時之各項細節,均能 詳細描述,證述內容並無顛倒或矛盾之處,顯見其應係本於 記憶所為之證述,而非憑空捏造之詞,可信度甚高。  ⒊證人余博葳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林秉毅和吳明杰已經開始 徒手互毆,我上前要拉開他們,林秉毅就拿鑰匙插我的右手 ,造成我的右手掌撕裂傷,我跟林秉毅也發生拉扯、互毆等 語(調偵卷第53至62、65頁);於審理時證稱:我進去邱士 洋家時,看到林秉毅跟吳明杰他們兩個在沙發的後面拉扯在 一起,他們兩個的四隻手都互相拉衣服、拉手臂、壓手這樣 ,林秉毅跟吳明杰在扭打、推來推去,我看見吳明杰被推倒 在地,我就走過去把吳明杰拉起來,我看到林秉毅他手中有 鑰匙,不知道什麼鑰匙,好像他的車鑰匙,我跟林秉毅打起 來時,林秉毅握拳手握鑰匙這樣打下去,從我手撞下去,鑰 匙插我右手手心,打下去整個刺痛那種感覺,手拉回來就都 是血了,血就一直流,我出去外面把血洗掉,我當晚筆錄做 完就去醫院,我跟醫生講說被鑰匙插到等語(本院卷324至3 26、330、331至332、335至336、338至342、345、395、495 至496頁),余博葳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核無差異,證述 內容具體明確且詳盡,且余博葳與被告林秉毅並無仇恨,應 無冒偽證之處罰,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憑信性甚高。  ⒋證人吳原政於偵訊時證稱:吳明杰與林秉毅發生拉扯,林秉 毅出手打吳明杰,吳明杰也有出手打林秉毅,余博葳上前將 吳明杰、林秉毅拉開,林秉毅有拿鑰匙插到余博葳的手,余 博葳跟林秉毅發生拉扯等語(調偵卷第55至56、71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進去邱士洋家,吳明杰、余博葳 差不多沒有多久他們才進來,後來吳明杰跟林秉毅有發生毆 打,兩個人互相拉扯拉到沙發後面,林秉毅都亂還手,扭成 一團,兩個人打來打去、拉來拉去,他們互相手部有打鬥, 吳明杰先推開林秉毅,林秉毅也有推開吳明杰,林秉毅有推 倒吳明杰到地上,吳明杰腳跪地、手打到地,林秉毅鑰匙戳 到余博葳,我看到余博葳的手都是血等語詳盡(本院卷第42 7至455、533頁),吳原政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經互核相 符,且陳述具體明確,亦有可信。  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再審酌:  ⑴吳明杰於111年9月14日2時4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手挫傷併第四及第 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擦傷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4頁)在卷可 佐,嗣經函請臺大雲林分院再就吳明杰所受之傷害予以說明 ,該院函稱:吳明杰急診主訴為「與陌生人打架,右手背腫 ,右膝擦傷」,由吳明杰之右手挫傷併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 推估應為鈍挫傷,可以是跌倒造成,也可以是外物撞擊等語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6日臺 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95至196頁)在卷可 稽,證人吳明杰證稱:林秉毅有推我,可能是我跌倒去壓到 等語(本院卷第292、311頁),證人余博葳證稱:看到林秉 毅推倒吳明杰在地等語(本院卷第495頁),證人吳原政證 稱:林秉毅有推倒吳明杰到地上,吳明杰腳跪地、手打到地 等語(本院卷第448至450頁),一致證稱被告林秉毅推吳明 杰致吳明杰摔倒在地,吳明杰於案發後,隨即急診就醫治療 ,前後時間密接,一般人倒地確可能膝蓋、手部著地,觀吳 明杰右膝受傷照片係膝蓋下半部受傷,與跌倒跪地時會受傷 之部位吻合,吳明杰右手挫傷併第四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 、右膝部挫擦傷之受傷部位核與前述證人證述吳明杰遭被告 林秉毅推倒在地之傷害過程相符合,且要使吳明杰倒地去撞 到受傷,應該是要使用滿大力氣,被告林秉毅用力推倒吳明 杰,顯然有以推倒使其受傷之意,是吳明杰所受前揭傷害與 被告林秉毅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余博葳於111年9月14日2時7分許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經醫 師診斷其受有右手掌撕裂傷,傷口長度約0.3公分之傷害,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55頁)在卷可佐,嗣經函請臺大雲林分院再就余博葳所受 之傷害予以說明,該院函稱:余博葳急診主訴為「被陌生人 打,右手掌被用鑰匙插到受傷」,由余博葳之右手掌撕裂傷 症狀及傷口形狀判斷,確實應為外物穿刺而導致之撕裂傷, 但該外物並非十分尖銳,因此傷口並不深,符合病人主訴之 鑰匙插傷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 2年12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95至1 96頁)在卷可稽,余博葳前揭診斷證明書與本件案發時間密 接,所載傷勢復與余博葳、吳明杰、吳原政證稱余博葳遭被 告林秉毅用鑰匙插傷之方式等情吻合,堪認余博葳所受上述 傷勢,確係因被告林秉毅本案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證人余博 葳證稱:林秉毅握拳手握鑰匙這樣打下去,從我手撞下去等 語(本院卷第342頁),在推擠時特地去把鑰匙拿在手上並 不合理,應該是有意拿鑰匙攻擊,才會拿在手上,何況鑰匙 外觀為鈍器,要刺穿皮膚造成撕裂傷並不容易,如果不是用 力故意拿著鑰匙去刺手,余博葳的手應該不會被刺傷,被告 林秉毅顯有傷害之犯意,被告林秉毅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憑。  ⒍被告林秉毅及其辯護人雖以林秉毅縱有攻擊吳明杰、余博葳 ,亦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置辯。按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明杰、余博葳、 吳原政證稱情況皆係林秉毅與吳明杰互相打來打去,核與證 人邱士洋證稱:林秉毅有拉來拉去,有反抗打吳明杰等語( 本院卷第480、486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林秉毅持鑰匙插入 余博葳手部導致傷害,堪認被告林秉毅並非被動之單純防衛 抵擋,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被告林秉毅及其辯護人所辯, 亦難憑採。  ⒎被告林秉毅及其辯護人主張:因為余博葳有說他手背上的受 傷是被狗咬的,聲請函詢醫院余博葳手掌心的受傷有沒有可 能是被狗咬的等情,然余博葳已當庭解釋:我是說我手背受 傷,看起來好像是被狗咬的,不是說那個傷是被狗咬的等語 (本院卷第507頁),且其始終稱手心的傷係被告林秉毅以 鑰匙插傷,本件被告林秉毅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存事證,相 互勾稽論斷如上,事實已明,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秉毅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秉毅、吳明杰、余博葳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秉毅、吳明杰、余博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與林秉毅於互毆過程中接續攻擊對方之 動作,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三、被告林秉毅與吳明杰、余博葳發生肢體衝突,而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攻擊吳明杰、余博葳二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 相互重疊,行為有部分合致,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 評價,應認被告林秉毅係以一行為傷害吳明杰、余博葳,觸 犯二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傷害罪論處。 四、被告吳明杰、余博葳2人就傷害林秉毅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杰、 余博葳2人係分別傷害林秉毅,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林秉毅與被告吳明杰、余博葳不知理性溝通,竟 以暴力相向,造成被告林秉毅與被告吳明杰、余博葳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守法觀念欠缺,所為實在不可取,兼衡被 告林秉毅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吳明杰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被告余博葳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未臻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秉毅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被告吳明杰、余博葳坦 承犯行,被告3人未能彼此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斟酌被 告吳明杰係首先動手、拿有不詳條狀物攻擊,且有朝被告林 秉毅頭部攻擊;被告林秉毅係遭攻擊後還手、然其傷害2位 被害人,吳明杰、余博葳受傷部位均在四肢;被告余博葳係 徒手推打被告林秉毅,情節較輕,暨被告林秉毅於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農工商業;被 告吳明杰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經營汽車買賣和務農;被告余博葳於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農林漁牧業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被告林秉毅持以傷害余博葳之鑰匙,被告吳明杰持以傷害林 秉毅之不詳條狀物,均未據扣案,亦均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 林秉毅、吳明杰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吳原政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0、11至12頁反面) ㈡證人吳原政偵訊證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71頁) ㈢證人吳原政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427至455、533頁) ㈣證人邱士洋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26頁反面) ㈤證人邱士洋偵訊證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63頁) ㈥證人邱士洋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456至493、535頁) ㈦證人廖誠安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㈧證人廖誠安偵訊證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73頁) ㈨證人廖誠安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46至359、397頁) 二、書證部分: ㈠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53頁)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警卷第54至55頁) ㈢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2份(調偵卷第79至141頁)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58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2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3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0月30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624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117至134頁) 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7日一一二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37至153頁) ㈨雲林縣消防局112年10月20日雲消護字第112001216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95至196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2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975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99頁) Google地圖街景截圖(本院卷第221至22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4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1898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39、243頁) 被告林秉毅、辯護人庭呈照片2張(本院卷第371、373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283至285、375至390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秉毅警詢之供述(警卷第4至5、6至7、8、30至33、37至44、45至48頁) ㈡被告林秉毅偵訊之供述(調偵卷第53至62、69頁) ㈢被告林秉毅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本院卷171至184、281至364、423至527頁) ㈣被告吳明杰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3至14、15至17、18、49至52頁) ㈤被告吳明杰偵訊供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67頁) ㈥被告吳明杰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本院卷69至80、286至321、393、415至420、423至527頁) ㈦被告余博葳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9至20、21至23、24、34至36頁) ㈧證人余博葳偵訊供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65頁) ㈨被告余博葳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本院卷72至80、322至346、359至362、395、415至420、423至527頁)

2025-03-25

TNHM-113-上易-60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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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煥智 指定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義務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賴美燕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31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第139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煥智未扣案犯罪所得打擊起子組壹組(價值新 臺幣5,878元)、聲寶牌75吋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25,900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振宇五金行」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 之打擊起子組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878元)得手。嗣為 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即振宇五金行)店長甲○○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黃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1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前 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富奕冷氣有限公司 放置於該處,欲交付予購買顧客之聲寶牌75吋電視1臺(價 值25,900元,起訴書誤載為5,900元)得手。嗣為富奕冷氣 有限公司員工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甲○○、富奕冷氣有限公司委 託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煥智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 ,辯稱:監視器影像的人都不是伊,伊沒有竊取打擊起子組 跟聲寶75吋電視,又辯以伊真的沒有做,總不可以因為(監 視錄影畫面)那個人跟伊有像就認定那個人就是伊云云。其 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涉案積極證據不足,被告精神狀況不佳 、對於犯罪事實二部份,整個監視器看起來只有警員或是竊 嫌背影,並無正面影像可供被告面容比對,雖然,現場照片 中有警員拍攝竊嫌從○○街000巷00號牽出(機車)照片,但是 從車輛到賣場過程並不是連續影像,且竊嫌竊取電視到搬離 賣場的現場也是有疑問的,所以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是有所疑問的等語,為被告辯護。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固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惟依告訴代理人 甲○○於警詢時明確指稱:「112年7月2日19時18分許在台南 市○○區○○路○段00號,有一位可疑人士(暫無法分辨性別) 在店內排徊,並竊取貨架上的商品後,並持續於店內閒逛, 最後於19時29分騎乘機車離開。我於7月5日17時09分清點商 品時,發現有東西短少,調閱監視器才發現店內商品遭人竊 取。」之語(警一卷第8頁),並有振宇五金行店內監視器 影像、竊嫌走出店外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 去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計9張可參(警一卷第13至21頁),嗣經 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與被告戴上口罩後之照片比對結 果,影像中人之瀏海髮型與被告之髮型相似,又影像中人之 臉型、身形均與被告之特徵相吻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勘驗筆錄1份(偵一卷第69至 73頁)可稽。又本件竊案之行為人於竊盜後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離去,而該輛機車乃被告所有,復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警一卷第25頁)可參。同時被告有使用該 輛機車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7頁), 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該輛機車於本件犯罪時間內有借與他人使 用之證據,因此,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足見告訴代理 人甲○○之指訴非虛,並有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補強證據可 資補強其指訴為真。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亦否認犯行,然查:  ⒈依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之畫面,本件竊案行為人(竊嫌)於 行竊後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離去,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可證(警二卷第13至14頁)。而該機車係於當日 17時3分,由行為人自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牽出,同日17時39分行為人騎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 號對面棚子停放,再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處,此復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證(警二卷第15-20頁)。而該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即為被告之母丁○○所有,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二卷第21頁)可憑,可見被告係可任 意使用該機車之人,同時被告及證人丁○○均未能提出該輛機 車於本件犯罪時間內有借與他人使用之證據。再證人邱志強 於警詢中證述:「(問: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給你看,畫 面中之男子為何人?)黃煥智,他是我老婆的哥哥。(問: 你如何確定是黃煥智本人?)他騎乘岳母名下的機車,還有 安全帽跟提袋都是他所有的。」等語(警二卷第8頁)。被 告與證人邱志強有親屬關係應無遭任意誣指之可能,足見告 訴代理人乙○○之指訴亦可認屬真實。  ⒉關於本案如何以監視器畫面判讀並勾稽竊嫌是被告一情,證 人即承辦員警田承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先從會場 那邊監視器發現有個人使用會場的拖車把門口的電視搬到會 場停車場那邊,後續我們調這個人徒步走的痕跡之後,發現 他把車停在○○○街00巷的算是私人壇裡面,再回溯他騎車的 路線之後在○○○街跟中正北路口調到這台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之後再搜尋該機車登記的車主為丁○○,後續我就是請 偵查隊發通知書,希望他們到案說明,但他們沒有到案說明 。」、「有沿路調閱相關監視器,去發現他整個作案軌跡」 「我們調閱監視器通常會分離開的方向或他來的方向,因為 這件他離開的時間沒有監視器,所以我是用來的方向去做調 閱。」等語(本院卷第158、171頁),再者,警方依上述現 場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行竊之竊嫌係戴帽、穿 深色上衣短袖、左肩背背包、穿白色拖鞋之男性,證人田承 翰並證稱與在庭之被告身形、體型都差不多,都是稍微有點 捲髮,認為確有類似之情(本院卷第168頁),依此可知證 人田承翰係從竊嫌竊取上述電視機、以拖車搬運監視畫面影 像與之後走到○○○街00巷那邊騎車之人影像相符,且依據監 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的判別,認為具有連貫性、身形也有一致 性,再回溯追查到該輛機車是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依此方 式查獲被告;再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前於警詢時指稱 「……我們就於112年10月21日12時許將該電視先行放在門口 ,直到客人要來取貨時發現電視不見了,後續或我們調閱監 視器發現有位陌生男手使用我們的推車,自己將電視拉走」 、「於112年10月21日18時24分在台南市○○區○○○路000號(○ ○○○)遭一位身材壯碩,戴鴨舌帽、背斜背包、深色衣著之男 子竊取」等語(警二卷第3至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到庭陳述及證稱:「(問:當時第一時間告訴人為何就 認為是被告,還是另有其他的嫌疑人?)我們認定被告,是 因為我們之後有調閱監視器,我們是有比對,我們是先看這 個之後我們看賣場監視器,就是比對看那個衣服的服裝。」 、「比對服裝的特點為帽子、口罩、衣服。」、「衣服是深 色、短袖、有背背包是側背一邊及穿著拖鞋」並當庭依在庭 之被告之體型為指認,明確證稱體型應該是相符之語(本院 卷第102、179至180頁),亦可明確認定該竊嫌之身形特徵 、穿著服飾與警方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之人為本案行為人; 至於為何可以證人邱志強之證詞確認上述騎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之人為被告一情,證人溫育菁警員於本院 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因為我一開始派出所的學長請我發通 知書,(指丁○○)沒有到案後我搜尋丁○○小姐的聯絡方向, 但是都沒有回應,我就想說再打她的親屬,看能不能來幫我 確認監視器中的人到底是誰,我就打給她女兒,女兒好像也 沒有接,我想就再打她先生(即邱志強)看看」等語,並稱 後續有聯絡上證人邱志強也願意來作證,並請他直接來現場 看監視器影像畫面卷證資料,他是看到影像就有講出被告的 名字之情(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已可作為認定騎乘上開 機車前往現場附近之本案行為人確實為被告之依據。  ⒊至於被告猶否認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0 頁)中之人所騎乘之機車顏色為綠色與車籍資料登記之車色 為紅色不合、亦無法辨識該畫面是否是其住家等語,然經本 院當庭以網際網路依被告之住處地址搜尋現場Google地圖, 影像畫面呈現建築物外觀、鐵捲門影像與上開警卷照片相符 ,可確認為被告之住處,而影像中機車之車色與登記之車色 雖有差異,然而該機車係自被告住處所牽出,應與被告所使 用之機車具有直接關連性;稽此,依上述證人證述,與卷附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互為觀之,竊賊為一男 性,與被告身形具一致性,且所騎乘之機車為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車主係登記為被告之母丁○○,亦有該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佐(警二卷第21頁)。而證人邱志強 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另證人田承翰、溫育菁均為司法警務人 員,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上開3人均經具結 後作證,顯無動機設詞攀誣被告,致其自身負有偽證罪責之 可能,其等證述被告即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竊嫌應屬事實無 訛。被告及其輔佐人空言辯解為無罪之抗辯,均無法為有利 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事證均之臻明確,被告所辯 俱無可採,上述竊盜2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行為,時間不同,行為互異,顯然犯意各別,應分論 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2罪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 序所生之危害,犯後仍否認竊盜犯行,難認已知悔悟,且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 裡還有媽媽,現在撿拾回收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 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而 定其應執行之適當刑度。  ㈡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 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2罪 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允當。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復經本院論駁如 上,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本案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聲寶7 5吋電視1臺(價值新臺幣5,900元)」沒收及追徵,惟該聲 寶牌75吋電視1台之價值應係新臺幣25,900元,此有告訴代 理人乙○○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警二卷第4頁),原審判決主 文欄關於沒收部分顯有誤載,自欠允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 打擊起子組1組(價值5,878元)、聲寶75吋電視1臺(價值 已更正為25,9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告訴人 等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HM-113-上易-690-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陳順發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上訴人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瑞好 法定代理人 陳金禎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先位之訴部分)。 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 113年12月2日土丈字第121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A部 分土地(面積1327.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地),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辦 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A地於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登記日 期1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 四、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瑞好應就系爭A地,以總價新臺幣2,562 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 金同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 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446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瑞好(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與被上訴人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御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110年8月25日所訂之補充條約,有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5,370萬1,928元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立御公 司應將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日以權狀字號:110 彰田資字第009601號所為之判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名下。㈢系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以 總價5,370萬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維持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㈠更正先位聲明:1.確認 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808.49平方公 尺)所有權全部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 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日以權狀字號:110彰田資字第00 9601號所為之判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將 系爭土地,以總價5,420萬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㈡另追加備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 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A地於田中地政登記日期1 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119元 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 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見本院卷 二第379至381頁、卷三第18至21頁、第44頁),核上訴人就 訴之聲明更正、減縮及追加,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訴訟資料可 相互援用,主要爭點具共通性,基礎事實同一,且立御公司 為原審之當事人,就立御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 重大影響,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德連(即上訴人陳明發、陳順發之父 親、陳冠宇之祖父)於44年1月1日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重測 前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 稱系爭耕地租約),上開土地經重測後,陳德連承租範圍為 重測後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 地)全部及系爭A地。80年9月26日依據彰化縣政府函文,准 予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陳順發、陳明發及訴外人陳振發 ,後陳振發死亡,由上訴人陳冠宇繼承承租權並為租約變更 登記。系爭土地雖於60年6月25日編訂為住宅區,然系爭A地 仍持續由系爭祭祀公業出租予伊作農業使用,伊就系爭A地 仍持續耕作,縱系爭土地東北角曾存在檳榔攤,亦非坐落於 伊實際承租範圍即系爭A地內,無從逕認伊有未自任耕作之 情事,伊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承租人 。系爭祭祀公業於108年3月26日與立御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總價9,854萬8,960元 出售予立御公司,被上訴人間於110年8月25日再簽立補充條 約,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降低為5,420萬1,928元,惟均未 踐行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土地法第107條優先承買權通知 ,致伊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祭祀公業並於110年10月2 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立御公司。伊於知悉買賣雙方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後,即向系爭祭祀公業表示願以同一條 件優先承買,伊自得以總價5,420萬1,928元承買系爭土地之 全部,或以價金2,562萬3,119元承買系爭A地。爰依減租條 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㈠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所 有系爭土地(面積2,808.4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⒉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 日以權狀字號:110彰田資字第009601號所為之判決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⒊系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以總價5,420萬 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 ㈡追加備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⒉立御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 系爭A地於田中地政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 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系爭祭祀公業應將 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0年6月25日編訂為住宅區,已 非耕地,不得作為減租條例之標的,無從再成立耕地租約關 係,上訴人自無減租條例第15條優先承買權可行使。系爭土 地於99年10月間至109年11月間存有檳榔攤,有不自任耕作 情事,系爭耕地租約有無效事由,上訴人亦無優先承買權可 行使。上訴人雖備位請求優先承買系爭A地,惟以同一條件 優先承買,應係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 賣條件為優先承買,上訴人無法僅就系爭A地優先承買。被 上訴人間於108年3月26日時係以9,854萬8,960元達成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合意,倘上訴人得就系爭A地主張優先承買權, 應以9,854萬8,960元為計算依據,並依1327.67/2808.49的 比例計算優先承買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系爭A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⒈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固均有繼承之權利。惟繼承後,部分繼承人非不得放棄該財產權,而將耕地租賃權分歸其他繼承人共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訴外人陳德連於44年1月1日與系爭祭祀公業就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部分面積訂有系爭耕地租約,上開土地於7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陳德連承租範圍包含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A地;系爭耕地租約於80年9月26日依據彰化縣政府函文准予承租人名義變更為陳順發、陳明發及訴外人陳振發,後陳振發死亡,由陳冠宇繼承承租權並為租約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不爭執事項1.、卷二第349頁),並有陳順發、陳冠宇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結稱及證人陳冠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第75至80頁),及系爭耕地租約資料、耕地租約續約資料、陳德連繼承系統表、陳德連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陳振發繼承系統表、陳振發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4號宣示判決筆錄、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陳月英(陳德連繼承人)簽立收據、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陳月英印鑑證明、陳德連繼承系統表、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13年8月22日函文及檢附租約變更登記資料、田中地政113年12月23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第185至187頁、第221至223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95頁、卷二第9至22頁、第25至37頁、第125至第131頁、第303頁),可認陳德連於44年租約訂立時租賃標的物為耕地,陳德連過世後,上訴人為繼承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租約之繼承人。   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 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 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 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 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 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 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91年度台上1447號民事判決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一事,無非以系爭土 地曾設置檳榔攤為憑,並提出google街景照片、系爭土地99 年4月26日、105年5月14日、108年10月18日空照圖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11至219頁、第405至409頁、第553頁),然查 :  ⑴陳順發於本院結稱:伊為陳德連之子。陳德連跟陳上卿是兄 弟。陳德連跟陳上卿先前向系爭祭祀公業承租土地時即各自 承租,係兩份租約。00年4月田中地政辦理假分割成果圖現 場勘測時伊有在現場,擬分割線是以田埂為界計算出陳德連 耕作範圍之面積。00年現場勘測時,系爭祭祀公業有陳金魁 、陳武雄在場。陳德連過世後,伊跟陳順發、陳振發即繼續 承租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中正路還沒開通時,就是 種稻田。中正路開通後,就種植竹子果樹。伊於104年至109 年時係跟陳上卿之繼承人即陳文貴等人一起合繳租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第86頁),核與系爭土地00年4月1 日地籍圖謄本上記載:「本案土地係因三七五租約地,因公 共設施徵收後需要辦理三七五換訂租需要申請現況勘測。說 明:...80A、面積0.1327.67(公頃)、耕作人陳德連。80B 、面積0.1480.82(公頃)、耕作人陳文貴等4人」等語,並 經測量員張國珍蓋印其上(見原審卷一第541頁),且80A、 80B之擬分割線與79年6月15日、79年10月6日空照圖顯示田 埂分界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1頁),並有耕地租 約書、110年繳租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 卷一第375至300頁、第331頁),可認陳德連及其繼承人於6 0年後仍繼續種稻耕作系爭A地至中正路開通,陳德連承租系 爭土地特定位置即系爭A地等情,堪可採信。參以陳順發於 本院結稱:陳冠宇會協助伊除草、種植,陳明發也會協助伊 種樹,自108年起種香蕉比較多,也有種植一些雜糧。收成 時間不一定,香蕉就是一年到頭、芋頭最近有採收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4、84頁),陳冠宇於本院結稱:有種雜糧,大 部分是種香蕉。伊大伯說可以收成時,伊就去收成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8頁),及證人陳聰明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00 、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有種植香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 頁),陳文貴於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案件(下稱 另案)證稱:伊是系爭土地其中1480.82平方公尺的承租人 ;系爭土地有分A、B部分,A部分是上訴人承租,B部分是伊 兄弟承租;以前有田埂,伊長輩承租時就有田埂。00、00地 號土地及系爭A地上訴人都有在種,是種香蕉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94至395頁),與證人陳文賢於另案證述:上訴人3 人都有在系爭A地耕作,沒有種稻米後就是種竹子、香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2頁)相符,並有112年9月11日履 勘照片、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 43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57頁),可見上訴人係向系爭祭祀 公業承租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系爭A地)而非應有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346至347頁),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實際耕 作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陳冠宇於本院結稱:檳榔攤是在系爭土地上或人行道上伊不 清楚。檳榔攤不知何人設置,伊並未向檳榔攤買過東西;伊 不清楚檳榔攤跟陳文貴那邊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 頁),證人陳聰明於本院證稱:檳榔攤不知何人興建,伊等 為佃農不可能租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陳文貴 於另案證稱:系爭土地之人行道曾有人設立檳榔攤,但不知 是何人設立的,伊跟上訴人都沒有向檳榔攤收取租金,伊有 去趕過檳榔攤,但趕不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8頁) ;陳文賢於另案證述:以前在系爭土地上有檳榔攤,伊不知 是何人興建,伊並無向檳榔攤收取租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 向檳榔攤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可認並無 證據顯示檳榔攤為上訴人同意他人設置,尚無從逕認上訴人 有將系爭土地轉租或出借他人設置檳榔攤之未自任耕作之事 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難認有據。  ⒊按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 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 之使用,此觀同法第83條之規定自明。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 編為住宅區用地,即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而無減 租條例第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64 年度台再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出租人之耕地,在 租賃關係存續中,雖經編為都市計畫建築用地,惟地目尚未 變更,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承租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耕作 使用,在出租人合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前,並不變更其耕 地租賃之性質,自仍有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⑴系爭土地於60年6月25日公布田中都市計畫 後,使用分區經編定為住宅區乙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惟陳德連及其繼承人於6 0年後仍繼續種稻田耕作系爭A地至中正路開通,仍從事農用 ,業經說明如上,可認陳德連繼續承租系爭A地,仍屬耕地 租佃性質。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因系爭土地於60年間變 更為非耕地,上訴人就系爭A地於60年後登記為三七五租約 之承租人為無效,耕地租約不成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卷二第111至115頁),均非可採。⑵耕地租約在租佃期 限未屆滿前,得因出租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時期前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出租 人於出租期間,因出租標的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 人應以意思表示終止租約,而非耕地租約當然失效。經查, 上訴人就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之耕地租約最近一次公 所依減租條例第20條核定續訂租約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9 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223頁),系爭祭祀公業於110年 前仍有收取上訴人就上開所承租土地繳納之108年、109年、 110年租金(見本院卷二第341頁),且系爭祭祀公業並未因 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而向訴外人陳德連、陳振發或上訴 人3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不爭執事項4.),可認上訴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前,就系爭A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並未因系爭祭祀 公業終止租約而消滅。被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039號民事判決抗辯上訴人無優先承買權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57頁、卷二第423至425頁),然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 乃出租人於承租人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前已先合法終止租約 ,與本件事實尚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⒋綜上,上訴人就系爭A地租約未因不自任耕作無效,亦未經系 爭祭祀公業合法終止,仍然存續,上訴人承租系爭A地亦有 實際耕作。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並與立御公司就系 爭土地簽訂買賣合約,及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移轉登 記時(見原審卷一第39至48頁),上訴人仍為系爭A地之承 租人,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土地全部主張優先承買權,惟得就系爭A地 主張優先承買權:  ⒈按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出賣條 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 ,視為放棄;出租人違反前開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人,係指該項以買賣為原 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而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就系爭A地與系爭祭祀公業間有 耕地租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祭祀公業與立御公 司於108年3月26日、110年8月25日就系爭土地(含系爭A地 )簽訂買賣契約及補充契約(合稱系爭合約)時,並未將出 賣條件對上訴人踐行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之通 知,上訴人未接獲上開契約出賣條件之書面通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不爭執事項4.5.)。因此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於田中地政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日 ,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上訴人不生 效力。  ⒉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立法目的在保護承租人之權益,使土 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建物之利用,於公平合理之原則下,歸併 同一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倘承租人 僅承租基地之一部分,就其餘部分並無承租權,於基地出賣 時,除該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其優先承買權僅限於承 租範圍內之基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62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參照 )。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就耕地租賃契約 之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亦規定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其立法意旨,亦係為使土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歸 併於一個主體,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據此,所謂耕地 出賣時,耕地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除該耕地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限於其所承 租範圍內之耕地。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承租其中系爭 A地,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系爭土地依法令得分割出系爭A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 3頁不爭執事項9.、第427頁、第433頁),並有田中地政113 年6月28日函、113年10月18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 0頁、第429至433頁)。參照前開見解,上訴人不得就系爭 土地全部主張優先承買權,惟上訴人備位聲明已特定其主張 優先承買之位置為系爭A地,自得就系爭A地主張優先承買權 。系爭祭祀公業抗辯:上訴人無法僅就系爭A地優先承買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19頁),即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第344頁),先位聲明:確認其就系爭土地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 :確認其就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立御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分割,並將系爭 A地於110年10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系爭祭祀公業 應與上訴人就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 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A地移 轉予上訴人公同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應將買賣條件 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如違反是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為減租條例第15條第1、3項所明 定。所謂不得對抗承租人,即出租人(即出賣人)與承買人 不得主張基於買賣而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為之消滅之意。倘 出賣人未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該物權移轉契約, 對承租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所謂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 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者,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 原因而成立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不生效力 ,優先承買權人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塗銷該移轉所有 權登記。此項優先承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不因買受人 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減租條例第15 條、土地法第107條亦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減租 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亦應具有相對 之物權效力。經查:  ⑴上訴人為系爭A地之承租人,就系爭A地得主張減租條例第15 條、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既經本院認定於前。系 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御公司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不爭執事項 6.、原審卷一第127頁土地登記謄本),出賣人之系爭祭祀 公業未通知上訴人買賣契約條件(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3 42頁不爭執事項5.),逕依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 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對抗上訴人 。因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之優先 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可對系爭A地之繼受人即立御公司行 使,上訴人得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對上訴人無效,立御公司就系爭A地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 另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 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 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 土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件立御公司為系爭土地現單獨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出系爭A地之情事(見本院卷 一第343頁不爭執事項9.),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之移轉登記無效,立御公司就系爭A地負 有塗銷登記義務,以回復系爭A地所有權予系爭祭祀公業, 是立御公司為履行塗銷登記義務,自需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 地分割後,以利塗銷系爭A地所有權登記,將系爭A地所有權 回復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從而,上訴人請求立御公司將系 爭土地分割出系爭A地及塗銷系爭A地於110年10月20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⑵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先位 聲明:立御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立 御公司應就系爭土地分割出系爭A地,塗銷系爭A地於110年1 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承買(購買)權,係基於該法律 之規定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此項優先承 買權對出賣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一旦行使,即係對出賣 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 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亦得 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 之權利。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間系爭合約,立御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支付之買賣對價為5,420萬1,928元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不爭執事項4.、卷三第24 頁),陳順發嗣後知悉被上訴人間訂立系爭合約後,旋即於 111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系爭祭祀公業表示願以同一條 件優先承買,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願為優先承買之意思 表示(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139至141頁),陳順發、陳冠 宇於租佃爭議調解過程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見本院卷二第13 9頁),陳明發於原審程序112年12月26日追加為原告後(見 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上訴人行使公同共有 之優先承買權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5,420 萬1,928元(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是出賣人之系爭祭祀公 業,自應按其與立御公司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與上訴人訂 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就系爭A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價金之計 算基礎,自應以5,420萬1,928元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系爭祭祀公業抗辯應以9,854萬8,960元為計算基礎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429頁、卷三第23頁),即非可採。另按 在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範圍僅有部分土地之情形,所謂同樣 條件,係指實質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既同意價金比例用系爭A地面積占 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即1327.67/2808.49計算(見本院卷一 第233頁),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A地,以總 價2,562萬3,119元(計算式:5,420萬1,928元×1327.67/280 8.49=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 依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以書面向系爭祭祀公業主張以同一價 格買受系爭A地,並一次給付全部價金,就系爭A地承買金額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簽訂契約實質相同,付款期限優於 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條件(上訴人不主張分期付款之利益), 堪認上訴人係以同一條件就系爭A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又立 御公司將系爭A地分割及塗銷後,就系爭A地所有權回復為系 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祭祀公業當依其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買 賣契約,負有移轉系爭A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⑵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先位 聲明: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以總價5,420萬1,928元 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備位聲明: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 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 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   ⑶末查,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僅係特別標明買賣契約要素之標 的與價金,非指總價2,562萬3,119元即為買賣契約之全部條 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參照),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 ,先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優先 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以 總價5,420萬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公同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1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 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A地於110年10 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A地 ,以總價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論斷,自無逐一敘明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3-重上-79-20250325-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陳中梅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被 告 台灣優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桑羽律師 李家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股東,伊同父異母之哥哥即訴外人陳中 方,則為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陳中方前於民國104年1至3月 間,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告向伊以購置被告公司 辦公場所為由,借款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同)4382萬8050元, 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下稱系爭借款合意),經伊以伊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大陸地區無錫杰龍橡塑五金製品有限公司( 下稱無錫杰龍公司)辦理減資美金125萬元及原有存款,換匯 為新臺幣後,一併於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匯款至被告金融帳 戶交付(下稱系爭新臺幣匯款)。惟被告僅還款856萬6108元 ,尚有3526萬1942元未清償。伊以起訴狀定期1個月催告返還 而終止系爭借款關係,是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返還,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算之法定利率利 息。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伊向被告為 系爭新臺幣匯款,被告因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 損害,是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同一聲明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26萬194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陳中方前曾於美國設立家族經營之美國杰門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杰門公司),及於大陸地區設立之無錫 杰龍公司(由美國杰門公司持有100%股權),並均實質擔任法 定代理人,統一管理、規劃、統籌所有包括前揭公司及伊公司 之相關經營事項。而陳中方前雖曾於89年12月15日代表美國杰 門公司與原告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股份轉讓書)將 美國杰門公司持有之100%無錫杰龍公司股權以美金275萬美元 轉讓予原告,惟原告實際上未給付該等金錢予美國杰門公司或 陳中方,陳中方僅係代表美國杰門公司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之 合意,由美國杰門公司所控制之無錫杰龍公司股權借名登記至 原告名下而已,上開公司均仍由陳中方實質擔任負責人。系爭 新臺幣匯款,實係陳中方命原告將其持有屬於陳中方自己所有 之無錫杰龍公司資產,辦理無錫杰龍公司減資美金125萬元, 再將該125萬元美金透過原告名下之金融帳戶自大陸地區匯入 或存入伊之資產調動而已,陳中方從未代表伊就系爭新臺幣匯 款與原告成立系爭借款合意。且原告係因掛名無錫杰龍公司, 因家族企業間資金調度需要,方接受陳中方指示將無錫杰龍公 司減資之資金以系爭新臺幣匯款調度進入伊之帳戶,以供臺灣 方面公司運用,即系爭新臺幣匯款乃係基於伊與原告間家族企 業資金調度所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 除兩造各自表述及已和解部分): ㈠當事人關係: ⒈被告更名前為傑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傑門公司), 於64年12月12日設立,由原告長兄陳中方擔任負責人,生產及 銷售電纜等產品。 ⒉原告大專畢業後於69年至被告任職,亦投資成為臺灣傑門公司 之股東。 ⒊陳中方與原告為同父異母之兄妹,年長原告將近20歲,因家中 子女眾多,陳中方身為長子,從小就肩負賺錢養家及照顧弟妹 之責任。 ⒋陳中方有結婚育子三人,且至少86年以前均係與其配偶子女同 住。 ⒌陳中方與原告至遲自104年起共同住在新北市新店區。 ⒍陳中方亦為被告現法定代理人陳瑋之父。陳中方於111年4月18 日死亡。 ⒎90年4月間,被告將臺灣傑門公司所有主力產品之品牌、商標、 公司名稱等出售予美商TYCO公司,依據其與該公司之協議,被 告不得再使用「傑門」之公司名稱,故更名為被告現名「台灣 優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氏公司),延續至今,被告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如本院卷第20頁所示。臺灣傑門公司、優氏 公司於陳中方生前均係由其擔任實質代表人並實質統一管理、 規劃、統籌相關經營事項。102年優氏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 第90頁被證3、105年資料如本院卷第92-93頁被證3所示。被告 直至陳中方死亡後,負責人才又短暫改登記為原告。 ⒏承上,台灣傑門公司業務出賣後,被告之業務量明顯緊縮,陳 中方決定開拓新的業務。 ⒐91年間被告曾轉投資成立「客林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林 渥公司)。 ⒑陳中方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彭金蘭,其子陳雷、陳瑋及陳骐等共4 人。其等於陳中方生前有部分人曾登記為公司之董、監事。 ⒒陳中方死亡後,原告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繼續經營管理被告 ,同時主動告知彭金蘭自己名下有陳中方借名登記之被告股份 。 ⒓於陳中方死亡後,陳中方之繼承人即被告現法定代理人陳瑋等 人於111年11月23日,曾對原告起訴主張陳中方曾借名原告為 被告股權登記,總額達343萬1400股,請求返還股份,起訴狀 如本院卷第144-154頁被證8所示。且原告亦於該案中就陳中方 生前曾將其持有被告之股份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以其與陳中 方間為借名登記,其自己僅有約5%股份即56萬1500股,並無爭 執。 ⒔承上,原告後與陳中方繼承人於112年3月29日調解成立,同意 將陳中方借名股份321萬2400股返還陳中方繼承人;並確認21 萬9000股,於調解成立前已移轉給彭金蘭,原告並同意給付陳 中方繼承人5萬元,調解筆錄、協議書如本院卷第158-160頁被 證9、10所示。 ⒕陳中方亦曾於美國設立美國杰門公司,且客觀上均由陳中方經 營運作。被告現執有美國杰門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爭執 其形式上真正。 ⒖無錫杰龍公司股權於89年前係由美國杰門公司持有100%,且由 陳中方擔任負責人,大陸地區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結果 如本院卷第88頁被證2所示。且設立後至少至89年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原告前,均由陳中方統一管理、規劃、統籌相關經營事 項。 ⒗陳中方曾於89年12月15日代表美國杰門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股 份轉讓協議書,如本院卷第134頁被證4所示。其內記載:美國 杰門公司將持有之100%無錫杰龍公司股權以美金275萬美元轉 讓予原告。 ⒘承上,原告實際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美國杰門公司或陳中方 。且無錫杰龍公司隨後乃於大陸地區辦理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原 告,變更前,原法定代理人為陳中方。 ⒙無錫杰龍公司於2002年5月更名前為無錫杰門橡塑製品有限公司 ,大陸地區之營業執照如本院卷第182-184頁原證9所示。 ⒚於89年12月15日之後,陳中方仍曾於105年2月5日親筆寫信予無 錫杰龍公司員工,而自稱為無錫杰龍公司之「董事長」,對同 仁為新年祝賀,親筆信如本院卷第136頁被證5所示。 ⒛無錫杰龍公司內部於107年簽辦相關年終獎金之公文內,相關同 仁亦以陳中方為「董事長」而為公文簽核,公文如本院卷第13 8-140頁被證6所示。 被告現執有陳中方名義之協議書一份如本院卷第142頁被證7所 示。其內記載:陳中方於93年4月13日曾以代表人之名義代表 無錫杰龍公司與被告及訴外人欒文超簽訂協議書,將被告對無 錫杰龍公司之債權轉讓予欒文超(被告就此形式上真正有爭執 )。 陳雷(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瑋之胞兄,陳中方之繼承人),於 陳中方死亡後,曾於113年3月間,以美國杰門公司名義在大陸 無錫地區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系爭股份轉讓協議書係原 告偽造,並請求返還股份,陳雷在大陸地區民事起訴狀如本院 卷第186-188頁原證10所示。 陳雷後於113年8月22日在大陸地區撤回該件訴訟,江蘇省無錫 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如本院卷第222-224頁被證15所示。 ㈡系爭借款相關: ⒈103年間,時任被告負責人之陳中方欲購買不動產作為被告辦公 室及客林渥公司之展示中心(即被告現登記地址處之大樓), 客林渥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網路公示資料如本院卷第22-23頁 原證2所示。又被告大樓外觀及内部陳設之google街景圖如本 院卷第24-26頁原證2所示。 ⒉原告曾以無錫杰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3年間在大陸地 區辦理無錫杰龍公司減資美金125萬元。原告簽立之減資決定 文件、公司章程修正案如本院卷第162-164頁被證11、12所示 ;江蘇省無錫工商行政管理局變更登記通知書如本院卷第166 頁被證13所示。 ⒊原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分4次自原告設於台灣永豐銀行及彰化 銀行帳戶匯款或自原告各該帳戶提款,無摺存款總計系爭新臺 幣匯款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內,明細如本院卷 第14頁所示。匯款單據如本P28-34原證3至6所示。且其後亦為 被告用以支付購置內湖辦公大樓之款項。原告匯款之各該筆款 項其中3931萬2500元係來自於無錫杰龍公司減資後所得。差額 451萬5550元部分來源為何,兩造則有爭議。 ⒋原告於本案前曾於本院卷第176頁民事準備理由狀第3頁第20及2 1行中記載:系爭新臺幣匯款款項來源均為自無錫杰龍公司減 資而得。 ⒌原告於104年前曾因故積欠被告802萬1108元,被告曾於104年12 月31日在公司帳務上為本院卷第106頁所示之沖銷記載,沖銷 之標的為就系爭新臺幣匯款於被告公司帳目上記載之股東往來 項目。 ⒍承上,上開沖帳決策係何人指示所為,兩造有爭議。 ⒎被告公司出納人員王秀如於106年9月25日(上開沖帳後2年)曾 以原告名義並加註(台灣優氏)將被告帳戶內之資金提取後匯 款100萬元予原告友人即訴外人李麗珊。匯款單如本院卷第346 頁即被證25所示。 ⒏會計人員萬倖妍於108年9月,曾經關係企業客林沃公司主管進 行工作調查,並提出工作異議單,如本院卷第472頁被證26所 示。其內顯示萬倖妍有執行業務的缺失,包括處理報表文件的 不確實,經簽辦後,由客林沃公司董事長原告批示加以同意所 擬懲處方案。 ⒐承上,上開匯款100萬元中之54萬5000元於客觀上在被告之轉帳 傳票上記載為沖銷系爭新臺幣匯款帳目。 ⒑承上,106年9月25日沖銷系爭新臺幣匯款帳目之轉帳傳票如本 院卷第344頁被證25所示。其內顯示:傳票上僅有原告「陳」 字之簽名,並無當時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中方於「核准欄位 之簽名。且傳票針對此筆款項記載「還MAY暫借入USD39000-購 內湖不動產」,且就其餘45萬5000元記載「沖00000000000沖 :購迎賓禮車MINICOOPER-還MAY董暫借」等語。於帳務上顯示 的意義為:原告將取走的被告資金以帳面上被告對原告股東往 來欠款沖抵。 ⒒原告之二哥陳中力於103年間時任無錫杰龍公司設於大陸地區無 錫之工廠廠長。陳中力曾與原告之姪子即陳雷間於113年1月19 日有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如本院卷第168-172頁所示。其 內有對話如下:「陳雷:所以最後一次減資是2014年對嗎?那 個150萬美金對嗎?」、「陳中力:對的。……陳中力:之前減 資150萬美金是匯到台灣,你爸爸(即陳中方)要買内湖公司 的房子,錢是匯到台灣的」、「陳雷:所以150萬是爸爸買内 湖的房子,不是中梅姑(即原告)的?」、「陳中力:我瞭解 是錢到台灣,是進公司帳的那時買房用」、「陳雷:所以那15 0萬美元是你從無錫杰門匯出去的,你直接匯到台灣公司的。… 」、「陳中力:當時是匯中梅,我瞭解錢全進公司帳買房子了 」。 ㈢系爭財務資料: ⒈原告於113年4月間,曾收受被告委請之安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所寄送之112年度帳目詢證函如本院卷第104頁原證8所示(下 稱系爭詢證函),信封如本院卷第108頁原證8所示。其內顯示 :會計師曾就被告帳務科目內之股東往來帳目對原告為求證。 ⒉系爭詢證函且隨函檢附被告公司所製作交付會計師查核之科餘 表如本院卷第106-108頁原證8所示(下稱系爭財務資料)。 ⒊系爭財務資料內顯示:被告內財務有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5筆科目記載為「股東往來-暫收」 、摘要為「陳中梅-股東暫借款存款單…內湖不動產出售」或「 陳中梅-股東暫借款入…購內湖不動產」,金額合計4382萬8050 元。其所對應之會計事實即為系爭新臺幣匯款。 ⒋系爭財務資料顯示:被告內財務曾有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2筆科目記載為「股東往來-暫收」、摘要為「陳 中梅-股東暫借款RJE106#HH-1係同一債權債務(對應May董往 來)NET後值」、「還陳中梅-股東暫借款人USD390000-購內湖 不動產」之股東往來之還款,金額合計856萬6108元。此會計 事實為以帳務上原告對被告公司的欠款沖抵帳務上系爭新臺幣 匯款之被告應支付之股東往來款。 ㈣起訴狀係於113年5月7日送達被告(如本院卷第52-53頁所示) 。原告於起訴狀內曾主張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表示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作為屆期清償之意思表示,並訂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 返還借款。 ㈤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 為適當精簡): ㈠原告主張:陳中方前曾於104年1月至3月間,代表被告向原告以 購置公司辦公場所為由,而為系爭借款合意,經原告以系爭新 臺幣匯款交付,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後經被告部分還款 後,尚有3526萬1942元並未清償,其得以起訴狀送達定期一個 月催告返還而終止借貸關係,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利率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間就系爭新臺幣匯款是否曾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㈡原告主張:原告曾於104年1月至3月間,向被告為系爭新臺幣  匯款4382萬8050元,原告因而受損,被告因而受利益,且並無 法律上原因,扣除被告還款856萬6108元,尚有3526萬1942元 並未返還,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 計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法定利率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系爭新臺幣匯款為無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  原因?被告抗辯:系爭新臺幣匯款實係原告依陳中方指示將原  告持有之屬於陳中方所有之無錫杰龍公司家族資產調動所為,  是否可證明為虛偽?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 法定利率利息,並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新臺幣匯款確有成立消費借 貸合意。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就所為系爭新臺幣匯款,與被告合意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然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曾有消費 借貸互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雖提出 系爭財務資料為據。然查:公司之財務報告中記載之會計科目 作用僅係用於表彰資產之組成情形及營運狀況所呈現之結果乃 形式上公司目前之財務狀況,並無當然可證明實質法律關係之 效力。是系爭財務資料中就系爭新臺幣匯款之會計事實雖有「 股東往來-暫收」;摘要「陳中梅-股東暫借款存款單…內湖不 動產出售」或「陳中梅-股東暫借款入…購內湖不動產」等記載 (見不爭執事項㈢⒊所示),或就被告帳戶中金錢轉入原告帳戶 或原告指定之友人帳戶中之會計室時記載有:「還陳中梅-股 東暫借款人USD390000-購內湖不動產」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⒌ ⒎⒐⒑、㈢⒋所示),至多僅能見及財務資料以「借入貸出」之一 般記帳方式,表彰資金曾於原告名下帳戶與被告帳戶間互為流 動或於公司帳目上沖銷之情。系爭財務資料本身並無記載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新臺幣匯款成立借貸之合意之隻字片語。申言 之,系爭財務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曾將系爭新臺幣匯款匯入被 告帳戶,或被告曾以公司資金匯入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帳戶, 且以「借入貸出」名義互相沖銷。然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曾就 系爭新臺幣匯款,曾為系爭借款合意,即不能證明兩造曾就移 轉系爭新臺幣匯款所有權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嗣後返還同 額金錢之權利義務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實則,帳目上之 借入款項可能係如下述㈡屬於借名原告名下之家族企業資金調 度;至於貸出款項,亦或許為陳中方同意以公司資金出金予原 告使用,甚或陳中方自己使用,均不無可能)。 ⒉是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曾有系爭借款合意,並據 以依系爭借款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 並無依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以系爭新臺幣匯款使原告因而受損,被告因而受利益,且 並無法律上原因,其得扣除還款856萬6108元後,就餘款3526 萬1942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利息, 亦無理由。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抗辯系爭新臺幣匯款實係原告依陳中 方指示將原告持有之屬於陳中方所有之無錫杰龍公司家族資產 調動所為之原因絕不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受利益屬無法律上 原因。 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 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 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 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 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 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當事人 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 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 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 由自明。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當非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而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 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 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 主張因其給付他人受有不當得利之原告,必須對其給付無法律 上之原因或無給付目的之要件事實不明,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 任。而被主張不當得利之被告,必須對給付之目的負有真實完 全陳述之義務,然並不因其無從舉證證明其抗辯陳述之真實, 而將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轉由被告負擔。負舉證責任一方之原 告則須就被告有關法律上原因之抗辯事實,舉證證明無存在之 可能,而加以反駁,使法院形成確信,否則,仍應認原告就無 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事實,尚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②經查,原告曾由其名下之無錫杰龍公司減資美金125萬元,並將 款項換匯後,由其銀行帳戶將系爭新臺幣匯款匯入被告之帳戶 ,以供被告購置營運所需不動產,被告因而受有系爭新臺幣匯 款之利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⒈至⒋所示)。是 被告之所以受有此項利益,乃係根據原告自主之給付而得,而 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案件類型。兩造既對於其受有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而被 告就其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指為:因原告受被告前負責人陳中 方指示,以系爭股份轉讓書之法律上安排,擔任實質上屬於陳 中方等家族成員所有之資產即無錫杰龍公司負責人,因同屬家 族企業之被告公司需要資金,必須由無錫杰龍公司調度使用, 故方才透過自無錫杰龍公司減資,將資金退入名義上係無錫杰 龍公司股東間負責人原告之帳戶,然後匯回被告,實質上,系 爭新臺幣匯款乃屬家族企業資金相互調動使用之安排而已(下 稱系爭抗辯原因)等情,亦即其給付乃係本於原告與陳中方代 表之被告相關當事人間之系爭抗辯原因合意所為,雖為原告所 否認,而於兩造有所爭執,然衡諸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所抗辯此項事實,客觀上不可能存在,予以反駁並舉證證明 。然卷查,原告對此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舉證推翻, 使本院相信被告此項抗辯事實絕無可能存在。反之,本院審酌 :美國杰門公司、無錫杰龍公司前曾均為陳中方實際負責經營 且控制,而美國杰門公司前並實質控制無錫杰龍公司(見不爭 執事項㈠⒖所示)。陳中方於89年間代表美國杰門公司與原告 簽訂之系爭股份轉讓書雖記載:美國杰門公司將持有之100%無 錫杰龍公司股權以美金275萬美元轉讓予原告,然原告實際上 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美國杰門公司或陳中方(見不爭執事項㈠⒗ ⒘所示),且陳中方前亦曾有將屬於其控制之被告股份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㈠⒒⒓所示)等情,當足窺見,陳 中方確實不無可能因自身因素,而將實質上屬於其自身之企業 股份,借名登記予原告,而由其仍透過原告處理相關公司資金 調度之事宜。甚者,89年原告與陳中方代表之美國杰門公司簽 立系爭股份轉讓書後,陳中方仍曾於105年2月5日親筆寫信予 無錫杰龍公司員工,而自稱為無錫杰龍公司之「董事長」,對 同仁為新年祝賀;且無錫杰龍公司內部於107年簽辦相關年終 獎金之公文內,相關同仁亦以陳中方為「董事長」而為公文簽 核(見不爭執事項㈠⒚⒛所示),均足見,陳中方於系爭股份轉 讓書後,仍參與無錫杰龍公司之經營活動。由此更見,被告一 再抗辯:原告僅係受陳中方指示借名為無錫杰龍公司之負責人 及股東,實則無錫杰龍公司之資金,均仍屬陳中方控制之家族 資金,並非原告自有資金等情,非絕無可能。 ⒉是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抗辯原因絕不存在之情況下,可認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新臺幣匯款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金錢流 動,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無所據,不能 准許。 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3526萬194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4年1月28日 1000萬元 2 104年2月13日 943萬7100元 3 104年2月13日 283萬950元 4 104年3月20日 2156萬元 總計 4382萬8050元

2025-03-25

SLDV-113-重訴-170-20250325-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3 89、3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樹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旺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之所有人疏於看管財物之際, 以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竊得財物」欄 所示之財物得手。 案經劉泰麟、林俊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劉淑珍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林旺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泰麟、林俊毅 、劉淑珍、被害人游宜用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吳韋辰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劉 泰麟、林俊毅之財物,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 2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有多件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 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3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然念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另業經 當庭返還告訴人劉泰麟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返還告 訴人劉淑珍現金500元、返還被害人劉宜用現金1,000元(見本 院卷第79至80頁審判筆錄),及返還告訴人劉泰麟之三星牌行 動電話1支(見本院卷第125頁電話紀錄表),餘均未返還或賠 償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離婚,女兒已成年,家中無其他親屬,職業為臨時工 ,經濟狀況不好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3次竊 盜犯行,時間緊接,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得之 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業經返還告訴人劉泰麟現金 1,000元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返還告訴人劉淑珍現金500元 、返還被害人劉宜用現金1,000元,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予 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及信用卡等物件,均未扣案,然考量前開證件、信用卡等物 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倘就原證件、信用卡申請註銷並補發, 原證件及信用卡即失其功用,上開物品倘宣告沒收或追徵,並 開啟執行程序,恐徒增訴訟資源之煩累,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餘 (即編號1之側背包2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3,300元、 編號2之皮夾1個、現金2,500元、編號3之現金1,500元)則均 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所有人 竊得財物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113年10月18日15時58分前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旁第一公墓 見劉泰麟、林俊毅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且車門及車窗均未關閉,遂徒手竊取劉泰麟放置在車上置物箱内之側背包(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及竊取林俊毅放置在車上置物箱内之側背包(内有現金300餘元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劉泰麟 林俊毅 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4,000餘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300餘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13.10.19,蘇嘉嫻)、本院調取票(113聲調128)、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擷取畫面、查獲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被告租屋處及告訴人林俊毅失竊手機GOOGLE定位畫面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號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5、23、25-50頁)。 林旺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貳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1月6日11時3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照相館内 趁劉淑珍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劉淑珍所有之皮夾1個(内有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信用卡3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劉淑珍 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信用卡3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6-12頁)。 林旺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1月30日11時59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環河北路段慶和橋下 見游宜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遂徒手打開車門,竊取副駕駛座置物箱内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游宜用 現金2,5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查獲現場照片5張(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8-12頁)。 林旺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ILDM-114-易-78-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柯明參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施世偉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警卷第25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否認犯 行並置辯如附件所載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5號   被   告 柯明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柯明參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1時18分許,騎乘三輪自行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該處騎樓擺放有未拆封貨運 包裹1個(內為施世偉所訂購的螢幕1台,價值新臺幣6000元 ),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 竊取之,得手後騎車載運離去。嗣經施世偉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包裹(已發還)。 二、案經施世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柯明參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有關於其確有取走該包裹的供 述。  2、證人即告訴人施世偉於警詢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蒐證照片4張。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箱子放在路邊(並在GOOGLE街景照片上標示拾獲 地點即路燈燈桿前方),我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云云。然檢 視卷內的包裹照片,包裝完整,用膠帶封口且貼有記載收件 人資訊等的標籤,顯見內有物品,可明顯辨識為寄送至該處 的未拆封包裹;又被告雖稱該包裹原先擺放的地點是在路燈 燈桿旁近紅線處,然自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是進入騎 樓內將包裹搬出,而非在道路旁拾取該包裹,自包裹原先放 置的地點觀之,亦無可能誤認為是遭人拋棄之物,被告所辯 委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5-03-25

KSDM-114-簡-1011-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儒鴻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儒鴻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葉儒鴻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 00000000il.com」註冊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0 000_0000」使用,其明知BJ000-S111070004(95年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 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之 犯意,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起,使用IG帳號「0000 _0000」傳送訊息給甲女,恫嚇稱:手中有甲女的性影片, 要甲女與他發生性行為,並要甲女自拍露胸之照片1張給他 ,不然就要將甲女之性影像散播出去等語,惟甲女仍予拒絕 ,葉儒鴻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BJ000-S111070004A(下稱乙女)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遭受性剝 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1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 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被害人甲女、乙女等之姓 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 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乙○○及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證 述之證據能力,為此部分之證詞未經本院引用,就其證據能 力不予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il. com」註冊的IG帳號「0000_0000」,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 時40分起,有傳送訊息給甲女,恫嚇稱:手中有甲女的性影 片,要甲女與他發生性行為,並要甲女自拍露胸之照片1張 給他,不然就要將甲女之性影像散播出去等語,然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及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被告及其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IG帳號「0000_0000」並非被告所使用、上 開訊息也都不是被告傳送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證人丁 ○○、證人乙○○之證述可證,且有IG帳號「0000_0000」之申 請人資料及IP紀錄、IG對話紀錄(「0000_0000」與甲女之 對話紀錄)、GOOGLE帳號之申請人及IP歷程紀錄可佐,此部 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知悉甲女之年齡,且IG帳號「0000_0000」為被告所用 ,犯罪事實欄所載訊息也是被告所傳送等事實,有如下事證 可佐:  1.甲女於本院具結後證述:知道被告是甲女學姐的前男友,有 要追蹤甲女的IG,但甲女沒有確認;不知道被告是證人乙○○ 的朋友;IG帳號「0000_0000」傳送的性影像,是與證人乙○ ○在一起的時候所拍攝的,當時僅有跟證人乙○○交往,且從 畫面的床單、擺設都可以確定是甲女的性影像等語。是甲女 上開證述,可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就知道甲女之IG帳 號、甲女為何人且知悉甲女之年齡。  2.證人丁○○於本院具結後證述:與被告交往時,被告說要辦帳 號需要信箱驗證,所以有將自己申設的「0000000000000000 00il.com」這個電子郵件信箱的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使用, 沒有提供給被告以外之人使用;IG帳號「0000_0000」這個 帳號是被告所使用的,因為證人丁○○跟被告還有用IG帳號「 0000_0000」這個帳號來視訊跟聊天等語,又從證人丁○○與I G帳號「0000_0000」之對話觀之,可見雙方在111年1月27日 、1月28日一天當中都有數次在現實動態提及對方及視訊通 話,有GOOGLE帳號之申請人及IP歷程紀錄、丁○○手機擷圖( 含IG帳號「0000_0000」與證人丁○○之對話紀錄)(見臺南 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099號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佐,可見 當時證人丁○○與IG帳號「0000_0000」聯繫密切,且衡諸常 情,當時被告與證人丁○○正在交往,關係親密,證人丁○○才 會將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提供給被告申設帳號使用,均可以證 明IG帳號「0000_0000」確實為被告所使用無誤。  3.證人乙○○於本院具結後證述:與甲女交往期間,確實有拍攝 甲女之性影像,在111年7月間,那時候與被告一起在做詐欺 集團,111年7月12日還有甲女的性影像,那時候與被告住在 臺中的某個旅館的時候有拿給被告看,有跟被告說甲女的年 齡,被告有說過知道甲女是誰,但不認識,證人乙○○的行動 電話沒有設定密碼,所以當時在同住在旅館的人可以使用證 人乙○○的行動電話;完全不知道IG帳號「0000_0000」是誰 等語。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就 知道甲女是何人、也知道甲女的年齡,且甲女是在111年7月 13日收到IG帳號「0000_0000」傳送的性影像,也與上開證 人乙○○與被告同住、給被告觀看性影像的時間相符,足以證 明IG帳號「0000_0000」是被告所使用、相關訊息也是被告 所傳送。  4.又IG帳號「0000_0000」於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訊息之IP定 位,乃坐落於臺中,有IP位置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 ,也與被告當時在做詐欺集團時所在的位置相符,也可以佐 證IG帳號「0000_0000」是被告所使用、相關訊息也是被告 所傳送。  5.綜上所述,可以證明被告知悉甲女之年齡,且IG帳號「0000 _0000」為被告所用,犯罪事實欄所載訊息也是被告所傳送 。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被告之辯護人 雖為被告辯稱:證人乙○○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本案有可能是 證人乙○○所為,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查,證 人乙○○證稱:只是聽過證人丁○○,並不認識等語,可見二人 並無相當之交誼,證人丁○○當不會將電子郵件信箱提供給證 人乙○○,況證人乙○○於本院中之證述,核與被告與證人乙○○ 當時因一起從事詐欺集團之情況均屬相符,較之偵查中所述 更為可採,是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同年2月17日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 生效: (一)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 前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 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 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10日修 正生效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即「性影 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 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 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因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 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少性剝削條例亦同為修 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又於113年8月9日 修正生效後之兒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拍攝、製造 、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 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新增「重製 、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然與本件之論罪科刑 無涉。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 下稱第一次修正)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後、1 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係配合上開同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 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又該次立法說明已指明:「實務上兒童或少年 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 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 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 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 疇內』。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 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 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 ,不致產生法律 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 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 蓋,第二項及第三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 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 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二 項及第三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 及少年之權益」。可知修正後條文僅係使構成要件文字更為 精確,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 3項於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增加「無故 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仍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三)綜上,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兒 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 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係以散布性影像作為要挾,要求甲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自 屬以脅迫手段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 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書認為本件應構成第一 次修正前該條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 行為照片未遂罪雖均有未洽,惟不妨礙被告防禦權,爰由本 院依職權修正變更之;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件被告 係以散布性影像作為要挾,要求甲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事 實,起訴書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容有誤會 ,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 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 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 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 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 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 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 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 7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 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 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書所引用法條,就檢察官認為構成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改論以刑法第304條第 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 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 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五、又被告上開所為,是在密接的時間、地點接續對於同一被害 人為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 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刑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 項之脅迫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六、本件被告已著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然因甲 女及時報警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個人私欲, 以散布甲女之性影像為要脅,要求甲女再拍攝其他性影像、 並要求甲女與其發生性關係,對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產生不良影響,惡性非微,考量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099號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3-訴-38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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