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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睿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31、15675、201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9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睿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附表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9萬7900元 、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及IPHONE 14 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祥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鸿锐传讯U_Richardd」)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受張泓鈺(原名為顏泓鈺,TELEGRAM上暱稱「鸿锐传讯U_Hong」、「三洋」,另由檢警偵辦中)之邀,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由張泓鈺擔任在柬埔寨「總控盤手」,負責將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資料交予林祥睿;林祥睿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該車手集團在我國「控盤手」,負責在TELEGRAM之「U頓_二道」工作群組內以「鸿锐传讯U_Richardd」指揮二線收水人員監視取款一線車手之動向並向車手取款,再將款項交回林祥睿,由林祥睿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帳至張泓鈺指定之電子錢包,又倘旗下車手或收水人員遭逮捕,則出資為車手或收水人員委任律師辯護及籌措具保金,並透過律師查探車手及收水有無於檢警偵查時指證林祥睿及張泓鈺;陳清楓(另由檢警偵辦中)負責招募他人加入該車手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峻」成年男子負責向其他詐欺話務機房尋求詐欺案源。張泓鈺另招募江明祥(TELEGRAM暱稱「蕭普仁」,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招募、監視車手及收水;陳清楓另招募許祖銘(TELEGRAM暱稱「管理大師_時間」,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收水;江明祥另於112年7月初,分別招募李昱豎(TELEGRAM暱稱「蕭閎仁」,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朱晟瑞(TELEGRAM暱稱「陳一凡」,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加入該車手集團負責收水。    二、林祥睿、張泓鈺、董德宏(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許祖銘、 陳清楓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初,向劉以菊佯稱: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中午11時3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將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黃祥佑」之車手董德宏,董德宏即依林祥睿之指示,於11 2年7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上開240萬元放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地下2樓廁所,再由依林祥睿指 示監視董德宏之許祖銘前往廁所取款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 汴洲公園內將款項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 三、林祥睿、張泓鈺、李宏崎(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朱晟瑞、 江明祥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4月中,以LINE暱稱「林詩涵」、 「線下客服-李伯毅經理」之人,向鄭博嘉佯稱: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40萬元現金交 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凱浩」之車 手李宏崎,李宏崎即依林祥睿之指示,將上開40萬元放在附 近某公廁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李宏崎之朱晟瑞前往該 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安公園廁所內而輾 轉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四、林祥睿、張泓鈺、朱晟瑞、江明祥、不詳車手與詐欺話務機 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 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詩涵」、「永興-李伯毅」之人 ,向蔡文玲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 2年7月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前,將140萬 元現金交予不詳車手,不詳車手即依林祥睿之指示,將上開 140萬元放在附近公廁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不詳車手 之朱晟瑞前往該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上開同安公園廁所 內而輾轉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 五、林祥睿、張泓鈺、朱晟瑞、江明祥、不詳車手與詐欺話務機 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 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詩涵」、「線下客服-李柏毅經 理」之人,向康麗琴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前,將180萬元現金交予不詳車手,不詳車手依林祥睿之指 示,將上開180萬元放在附近公廁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 視不詳車手之朱晟瑞前往該公廁取款後,將款項放在上開同 安公園廁所內而輾轉交予林祥睿,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 六、林祥睿、張泓鈺、李宏崎(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李昱豎、 江明祥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婷婷」、「 線下客服-游經理」之人,向謝玉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超商內,將5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凱浩」之車手李宏崎 ,並由李宏崎依林祥睿之指示,於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52 分許,將上開50萬元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超商廁所 垃圾桶內,再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李宏崎之李昱豎前往該廁 所取款,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七、㈠林祥睿、張泓鈺、李宏崎(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不詳收 水人員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楊婉琳」、 「開戶專員-陳義明」,向楊麗卿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 於桃園市大園區之住所附近超商,將10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 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凱浩」之車手李宏 崎,並由李宏崎依林祥睿之指示,將款項放在桃園市蘆竹區 某公園男廁之垃圾桶,旋由依林祥睿指示監視李宏崎之不詳 收水人員前往該廁所取款後,將款項輾轉交予林祥睿,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㈡嗣林祥睿、張泓鈺、 李宏崎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並與李昱豎、江明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話務機房成員於112年7月5日,以LINE暱稱「開戶專員- 陳義明」向楊麗卿著手施用詐術佯稱:已經中了13張股票, 若不繳錢,連之前投資的,均無法領回等語,因楊麗卿驚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依約於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 前開住所前,於交付50萬元現金予李宏崎前,即為在場埋伏 之警方當場逮捕李宏崎及在附近監視李宏崎之李昱豎,並自 李昱豎身上扣得上開同日稍早向謝玉銘所詐取之現金49萬79 00元(另外2100元業經李昱豎花用完畢)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相關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證述,即不 援為認定被告林祥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 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 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基礎。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 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113偵20170卷314頁,金訴卷480頁),核與告訴人劉以菊警 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告訴人鄭博嘉警詢證述 (113偵13231卷○000-000頁)、告訴人蔡文玲警詢證述(113 偵13231卷一39-41頁)、告訴人康麗琴警詢證述(113偵132 31卷○000-000頁、113偵20170卷227-235頁)、告訴人謝玉 銘警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被害人楊麗卿警 詢證述(113偵13231卷○000-000頁)、證人董德宏警詢證述 (113偵13231卷○000-000頁)、證人許祖銘警詢及偵訊證述( 113偵15675卷9-15頁,113偵13231卷○000-000、295-298、3 32-338頁)、證人黃承旭警詢及偵訊證述(113偵13231卷○00 0-000、209-223頁)、證人李宏崎警詢證述(113偵15675卷9 5-99頁)、證人江明祥警詢及偵訊證述(113偵13231卷二9- 17、243-247、323-325頁)、證人朱晟瑞警詢及偵訊證述( 113偵13231卷一9-14、91-97、101-103頁、113偵13231卷○0 00-000、385-387頁)、證人李昱豎警詢證述(113偵13231 卷一21-3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詐欺集團取款對話紀錄 截圖、112年7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門號基地台位置 、8596-R8之車牌辨識資料(113偵13231卷○000-000頁、113 偵20170卷53-54頁)、「U頓_二道」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3 偵13231卷○000-00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項第2款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同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立法說明所指之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 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以上情形,亦無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同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仍有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詳下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主持」,係指 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 令之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 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 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亦 即「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 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本案不詳詐 欺話務機房成員對告訴人劉以菊、鄭博嘉、蔡文玲、康麗琴 、謝玉銘及被害人楊麗卿等6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並由被告指示、調度車手及收 水人員,再由車手董德宏及李宏崎、收水及顧水之許祖銘、 朱晟瑞、李昱豎各司其職,分別擔任如前述之取款車手、顧 水及收水等工作,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須投 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 隨意組成,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之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如收水 及顧水之許祖銘、朱晟瑞、李昱豎等人,有高度之拘束力或 效力,非僅單純工作上之提醒,自屬「指揮」犯罪組織之行 為。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至七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七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 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 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以該條款係以詐騙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 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本案係由不詳詐欺話務機房對告訴 人及被害人6人施用詐術,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話務機房 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用 詐術,故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 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與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構成要件成立無涉 ,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 ,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 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與張泓鈺、董德宏、許祖銘、陳清楓與詐欺話務機房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與張泓鈺、李宏崎、朱晟瑞 、江明祥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被告 與張泓鈺、朱晟瑞、江明祥、不詳車手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四及五之犯行;被告與張泓鈺、李宏崎、李昱 豎、江明祥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六之犯行;被 告與張泓鈺、李宏崎、不詳收水人員、李昱豎、江明祥與詐 欺話務機房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競合關係:  ㈠被告指揮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七㈠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 行、就罪事實七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洗 錢未遂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 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七㈠、㈡雖有既遂及未遂 之部分事實,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故應 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指揮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係犯罪事實七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及七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至六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即犯罪事實一及七部分)、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二至六部分)處斷。  ㈣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即犯罪事實一及七部分)、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即犯罪事實二至六部分),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  ㈠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指 揮犯罪組織犯行(113偵偵20170卷314頁,金訴卷480頁), 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犯行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並於審判中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報酬共20萬元, 然尚未繳交所犯犯罪事實二至七中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在卷可稽(金訴卷 363頁),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二至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七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輕罪 於量刑時衡酌此減刑事由。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七之洗錢 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 由,然因洗錢罪均屬各該犯罪事實中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故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即足 。 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8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而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向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施詐 行騙,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可議,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指揮 犯罪組織之規模、期間、身居指揮犯罪組織要職之分工之程 度、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被告偵查及審 判中坦承犯行,僅與告訴人謝玉銘成立調解並允諾賠償損害 ,未能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七所犯洗錢犯行 ,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得作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暨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併 參酌告訴人劉以菊、蔡文玲、被害人楊麗卿向本院表示無意 見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整 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 指揮犯罪組職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 金刑。末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新增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審理時自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約為20萬元等語(金訴卷32 6頁),且已於審判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共20萬元,業經 說明如上,故就扣案犯罪所得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及IPHONE 1 4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與張泓鈺聯繫而供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偵 20170卷19-21頁),並有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偵20170卷4 5-51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170卷31- 39頁)在卷可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四、洗錢之財物: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至七中向各該收水人員收取詐欺款項,均 為其洗錢之財物,其中就犯罪事實六中向告訴人謝玉銘所收 取款項50萬元部分,業經檢警自李昱豎身上扣得現金49萬79 00元(另外2100元業經李昱豎花用完畢),業據證人李昱豎 警詢證述明確(113偵13231卷一21-33頁),故就犯罪事實 六中扣案之洗錢財物49萬7900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犯 罪事實中洗錢之財物,既均未經檢警查獲,且已由被告將款 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帳至張泓鈺指定之電子錢包,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意旨在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就此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五、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為違禁物, 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毋庸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所 犯法條雖未列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罪,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已載明「林祥睿等人自112年6月間不詳之日起,『共組』三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等語,應認發起犯罪組織罪係在起訴範圍)。然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操縱」,係指幕後操控 ;「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查被告係應張泓鈺之邀負責 指揮二線收水人員監視取款一線車手之動向並向車手取款, 再將款項交回被告,由被告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帳至 張泓鈺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約定領取報酬,業經認定如上, 難認被告於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中係居於發起、幕後操控地位 之人,本應就檢察官所指前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然如有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具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七 林祥睿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 二 林祥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三 林祥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四 林祥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五 林祥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六 林祥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2-11

TYDM-113-金訴-974-20241211-3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653號、第5655號、第5656號、第565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 利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菘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 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雖已著手詐取告訴人陳瑞和之財產上利益,然因未達 既即因事跡敗露遭告訴人陳瑞和發覺,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利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 詐取財產上利益,更竊取告訴人趙閔瑄之之財物,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以及斟酌其所獲之不法利 益、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未於調解時到庭)之犯後態 度,及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黃宏陸詐得之免付新臺幣570元計程車車資之 利益,為其犯本案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65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6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65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657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郭菘麟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3 時2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停黃宏陸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黃宏陸表示欲至三和國中云云 ,使黃宏陸陷於錯誤,誤信郭菘麟有搭車付款之意思,嗣黃 宏陸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時,郭菘麟向黃 宏陸表示要下車拿取東西,黃宏陸於該處等待5、6分鐘後, 郭菘麟均未返回,始悉受騙。郭菘麟因而詐得黃宏陸提供載 運服務之車資新臺幣(下同)570元利益。  ㈡郭菘麟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20時 1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中信街路口,攔停陳瑞和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向陳瑞和表示欲至 新北市三重區二二八公園云云,陳瑞和誤信郭菘麟確有搭車 付款之意思,因而駕車搭載郭松麟至新北市三重區,嗣陳瑞 和駕車行至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124巷1弄與中正北路145 巷4弄口,郭菘麟向陳瑞和佯稱要在該處下車拿東西云云, 陳瑞和因而將車停下,郭菘麟即下車,陳瑞和在等待過程中 ,先見郭菘麟走進一旁防火巷中,然隔約1、2分鐘後,郭菘 麟竟往遠離陳瑞和車輛之方向拔腿奔跑,陳瑞和察覺有異, 遂駕車追上郭菘麟,郭菘麟見事跡敗露,又打開陳瑞和計程 車門上車,請陳瑞和繼續開往三重二二八公園,後又改請陳 瑞和駕車至新北市○○路0段00號前停車,當時車資約為300元 ,郭菘麟表示身上沒錢,要返家取款云云,郭菘麟下車後, 陳瑞和仍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在警方到場時,郭菘麟亦 返回現場將車資給付予陳瑞和。郭菘麟詐欺得利之犯行因而 未遂。  ㈢郭菘麟於112年5月26日23時33分與網友趙閔瑄一同至新北市○ ○區○○○路0號8樓名流旅社832號房休息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趙閔瑄所有之IPHONE 14手 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3萬元)後離 開。 二、案經黃宏陸、陳瑞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趙閔 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111年4月4日搭乘告訴人黃宏陸計程車後,未付車資即離開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曾於112年2月14日搭乘告訴人陳瑞和車輛,並在告訴人陳瑞和於防火巷等待、未告知告訴人陳瑞和時,拔腿就跑之事實。 ⑶被告坦認於112年5月26日,在名流旅社拿取告訴人趙閔瑄手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宏陸於警詢之證詞、監視器影像截圖、計程車程車證明 被告搭乘告訴人黃宏陸計程車後,未付車資即離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陳瑞和佯稱欲暫時下車取物,然在未告知告訴人陳瑞和要暫時離開該處時,拔腿往遠離告訴人陳瑞和車輛方向狂奔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趙閔瑄於警詢中之證詞、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6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⑴告訴人趙閔瑄之手機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6月1日19時1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扣得告訴人趙閔瑄手機之事實。 ⑶前開手機已經發還告訴人趙閔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條第3項 及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前 開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竊盜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有竊取告訴人趙閔瑄之現金1,00 0元,惟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 外,並無其他證據得認被告竊有此項財物,依罪疑唯輕之原 則,被告於此部分所涉罪嫌尚屬不足,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竊盜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PCDM-113-原簡-124-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21 號、第24522號、第25033號、第25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怡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怡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晨0時許, 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蔡京穎居處內,徒手竊取蔡 京穎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得手,並將手機持往臺中市○○ 區○○○路000○0號不知情之蔡慶霖經營之BIS手機維修店變賣 ,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金。嗣經蔡京穎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並透過該手機定位搜尋功能在蔡慶霖經 營之手機維修店尋獲該手機,復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1月18日為下列犯行:  1.於113年1月8日起,承租楊志秦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之其中一間分租房間,而因故獲知楊志秦將分租房 間之備用鑰匙放在該址1樓辦公桌,即先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於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41分許,從上址1樓楊志秦之辦公 桌中,徒手竊取該房屋3樓之1房間之備用鑰匙得手。  2.於竊得上開鑰匙後,其旋即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鑰 匙開啟上址3樓之1之房門(該房間由唐春義承租),侵入該 房間後,徒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嗣經 唐春義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查扣楊志秦遭竊之 鑰匙1支及蔡怡貞遺留之平板電腦1臺。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下午1時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早晚在一起早餐店,徒手竊取財團法人伊甸 社會福利基金會行銷專員陳裕傑所管領,放在該早餐店櫃檯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嗣經陳裕傑發現失竊而報警 循線查獲。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沙鹿店,徒手竊取楊苔聆所 管領、放在櫃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嗣經楊苔聆 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SUBWAY沙鹿沙田店,徒手竊取蔡逸瑄所管領、 放在櫃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得手。嗣經蔡逸瑄發現失 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京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唐春義、陳裕 傑、楊苔聆、蔡逸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怡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京霖於警詢、偵詢 、證人蔡慶霖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裕傑於警詢、證人即 被害人楊志秦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唐春義於警詢、證人即 告訴人楊苔聆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蔡逸瑄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另有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現場測繪圖、113年2月17日、4月4日、4月11日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物品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楊志秦遭竊 之鑰匙及被告遺留現場之平板電腦照片等在卷可證,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 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時,雖居住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然而被告所侵入之房間並非被告有權 進入之處,而係由告訴人唐春義所承租之分租房間,參以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房間既係告訴人唐春義始有監督權 ,又係其起居之場所,顯然類似旅館房間之性質,被告侵入 該房間行竊之行為,自然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1.、一(三)、一(四)、一(五)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先為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示之行為,即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竊取告訴人楊志秦所有鑰匙,其後再 為犯罪事實欄一(二)2.之行為,即走到該址3樓,打開告 訴人唐春義承租房間之房門,竊取告訴人唐春義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前後行為地點有所不同,而可明 確區分出其竊取之鑰匙以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不 同人所有之物,其侵害法益顯不相同,自無從論以接續犯,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2.所犯2個侵入住宅 竊盜罪,以及犯罪事實欄一(二)1.、一(三)、一(四) 、一(五)所犯4個竊盜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 第19號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聲字第4108號),於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財產犯 罪,罪質相同,又都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僅為支應 生活開銷,率爾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物,視他人財產權為無 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楊 志秦達成調解,與其他告訴人則並未達成調解、和解等情; 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 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可參)。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雖係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尚有多起其他竊盜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竊得之物 ,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IPHONE 14手機1支,雖經 證人蔡慶霖(即被告販賣該手機店家之店主)無償交還告訴 人蔡京穎,而不得宣告沒收,然該手機經被告變得現金2000 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竊得之鑰匙經被害人楊志 秦領回乙情,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是堪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志秦,依前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蔡怡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1.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二)2. 蔡怡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三)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四)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五)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均為新臺幣) 對應犯罪事實 1 金戒指(價值2萬元)1個 犯罪事實欄一(二)2. 2 印章(價值2,000元)1個 犯罪事實欄一(二)2. 3 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1,2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三) 4 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1,200元) 犯罪事實欄一(四) 5 小費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五) 6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之IPHONE 14手機1支所變得之2,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一)

2024-12-02

TCDM-113-易-3231-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彥深於民國112年7月7日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 號IN89豪華大戲院(下稱豪華大戲院),見謝承頤所有之IPHONE 1 4黑色手機1支不慎遺落在電影廳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謝承頤 隨後發現手機遺失,返回尋找未果,經警調閱電影廳內監視錄影 畫面及豪華大戲院會員購票紀錄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黃彥深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5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65頁至第66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自己為豪華大戲院之會員,其有於112年7月間 某日至豪華大戲院看電影時,於電影廳內拾獲IPHONE手機1 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犯行,辯稱: 當日電影散場時間已經很晚,櫃檯沒有人,我等了一下,想 說看有沒有人打電話來,若有人打電話來,我就還給失主, 但沒有人打電話過來,且我過幾天要出國,怕麻煩,所以我 就把拾獲的手機放在路邊機車前面的置物箱內。現在手機都 有設定帳號、密碼,別人撿到也沒用,且我是使用三星手機 ,不是使用IPHONE手機,我沒有使用過那支拾獲的手機,手 機現在也不在我身上,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我沒有侵占手 機的意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謝承頤於112年7月7日凌晨,在豪華大戲院內,不慎遺 失其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等情,業據告訴人謝承頤於警 詢中證稱:112年7月7日凌晨0時20分,我在豪華大戲院內LU XE-1廳R排14號座位看電影時,我的IPHONE 14手機(透明手 機殼、機身黑色)不慎掉落旁邊地上被人拿走,我於離開電 影廳時就發現手機遺失,我去二樓詢問工作人員能否調閱監 視器,工作人員表示手機遭人撿走,所以我來派出所報警, 該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900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93號卷【下稱偵卷】第27-1頁至第28 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7月7日我去豪華大戲院看電影, 我當時坐在位子上,手機放在口袋內,可能口袋較淺掉出來 ,看完電影要離開時,我走到門口就發現手機不見,我馬上 回影廳找,因為我進電影院時還有使用手機,所以我很確定 手機是在影廳內遺失,但我回去找時並沒有找到,我在影廳 內找手機時,我女友去櫃檯詢問,工作人員說沒有人拾獲手 機,我們詢問可否看監視器,工作人員說要報警才可以調閱 ,我就去西門派出所報警,我遺失的手機是IPHONE 14,機 身是黑色、透明手機殼,若無搭配資費方案,空機是27,900 元等語(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告訴人購買IPHONE手機 之訂購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 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57頁至第67頁);證人即告訴 人女友廖蓮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112年7月7日告訴人手機遺失時,我也在場,當時電影散 場,我去洗手間,回來後告訴人說手機不見了,我跟告訴人 先在影廳內找,那時我有打過告訴人的電話,但沒有人接, 之後我去外面找服務人員,請對方協助調監視器,但對方說 沒有報案無法提供,所以我與告訴人立刻出電影院,我於11 2年7月7日凌晨1點22分許有用自己手機傳送「已在西門派出 所報案,已調閱監視器看到你了,也要得到你的會員資料」 等內容訊息到告訴人手機,之後也有去旁邊的派出所報警, 且在我傳訊息到告訴人手機及報警前,我還有再打一通電話 ,但電話也是沒人接等語(易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復有證 人廖蓮馨所提供之訊息內容截圖在卷可佐(易字卷二第97頁) ,足見告訴人於發現手機在電影院內不慎遺失後即開始尋找 ,期間告訴人及其女友也試圖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但均無 所獲。 ㈡、又被告不否認自己為豪華大戲院之會員,經比對豪華大戲院 之訂位購票紀錄,於112年7月6日晚間,被告確實有訂購112 年7月6日晚間10時蜘蛛人穿越新宇宙之電影票,且座位是LU XE11廳,此有豪華大戲院訂票紀錄附卷可參(偵卷第26頁), 依常情,會使用被告個人資料進行訂位之人應為被告本人; 復自電影廳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與其女友於112 年7月7日凌晨0時20分57秒許離開位置,而在被告訂位座位 上之男子確實於離場行經至告訴人位置處時有彎腰撿拾地面 物品之舉,此有豪華大戲院電影廳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附卷可佐(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亦不否認於112年7月 間某日於豪華大戲院觀看末場電影,於電影散場時,曾在電 影廳內拾獲IPHONE手機1支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22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頁),綜上各節,堪 認案發當時拾獲告訴人手機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當時豪華大戲院櫃檯沒有人,且IPHONE手機設有 帳號、密碼,自己拾獲也無法使用,也沒有人打電話至該手 機,被告才因此將手機放在路邊機車的前置物箱內,辯稱自 己無侵占犯意,亦未侵占手機云云。惟被告撿拾該手機之動 機目的為何,不一而足,縱使該手機設有帳號、密碼,使拾 獲者難以使用,然為貪圖小利之而為財產犯罪者,所在多有 ,被告據此主張其並無侵占動機,並非可採。又被告明知自 己所拾獲之IPHONE手機,可能為他人遺棄或遺忘之物,且自 己拾獲手機亦無法使用,其本可將之靜置原處使失主得以返 回尋找,或交至電影院櫃檯處,甚或將手機就近送交警察機 關進行失物招領即可,其實無刻意將手機攜出電影院後再丟 棄於陌生機車的前置物箱之必要,故被告於拿取該手機時, 其主觀上已知該手機係他人不慎遺落之財物,猶將之取走, 形同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擅自處分該手機,是被告確係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侵占該手機之犯行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被告辯稱應調閱案發當時告訴人手機之通聯記錄 、手機定位位置及武昌街沿路監視錄影畫面以查明被告持有 該手機期間並未接獲任何訊息或電話,且被告後來確實有將 手機放在沿路機車之前置物箱內而無侵占之事實等情。然本 案案發後所調取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均已附在卷內,且告訴 人於手機失竊後,確有立即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及報警等情 ,亦經證人謝承頤、廖蓮馨等人證述如前,況本案案發迄今 已逾一年,堪認案發當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已無保留,且依 現有之卷證資料,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 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核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 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 人遭侵占之手機,係告訴人不慎遺落於電影廳內,然告訴人 於離開電影廳時立即發現,惟其再度返回位置尋找時,卻尋 找未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卷第27-1頁 至第28頁),足認本案情節並非告訴人不知手機係於何時何 地遺失之遺失物,故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 相同,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易字卷二第64頁), 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手機, 竟未思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 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於 審理中自承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當時從事代 購服務業,月收入約2至5萬元、須扶養父母、有甲狀腺亢進 之身體狀況(易字卷二第89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 其犯罪後態度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IPHONE 14 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思源、陳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易-705-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IPHONE 14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指紋 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涉犯竊盜罪之紀錄, 其中於民國112年間以與本案相同手法涉犯多次竊盜行為, 且其正值青壯年,竟仍不思悔改,循正途賺取所需,再次利 用告訴人卸貨而未將貨車上鎖之際,竊取其內手機、現金等 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 所竊得之IPHONE 14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告訴人,爰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29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90號   被   告 黃建彬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月12日下午3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旁,見解志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 放在路旁卸貨,認有機可乘,開啟該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徒 手竊取解志燦所有放置於包包內之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 ne14、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1支及現金1萬6,000元, 得手後並將手機變賣牟利。嗣經解志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解志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解志燦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 器畫面擷圖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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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逸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汪逸謦於民國113年1月底至2月初間,加入由羅子傑(本案 所涉詐欺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 5376號提起公訴)、彭偉傑(本案所涉詐欺犯行犯嫌,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17號提起公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頑皮豹」、「葵花寶典」、「 唐伯虎」、「小全」、「小義」(下稱「頑皮豹」、「葵花 寶典」、「唐伯虎」、「小全」、「小義」)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對洪廉峻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洪廉峻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7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款項,嗣於113年7月17日,由羅子傑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汪逸謦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層轉上游)、「小全」擔任監控(負責場勘、駕車、確認有無警察、確認車手狀況、交付車手工作機),先由羅子傑於113年7月17日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向洪廉峻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款項,羅子傑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予洪廉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廉峻,再由羅子傑將上開詐欺款項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轉交予汪逸謦,再由汪逸謦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嗣因洪廉峻驚覺受騙,配合警方誘捕,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約定於113年7月30日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改由彭偉傑擔任車手、「小義」擔任收水手、汪逸謦擔任監控,先由彭偉傑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向洪廉峻收取款項,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予洪廉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廉峻,嗣彭偉傑欲清點款項時,埋伏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彭偉傑,汪逸謦、「小義」見彭偉傑遭逮捕,立刻駕車逃離現場,因而未能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對邱如森以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嗣邱如森驚覺受騙,配合警方誘捕 ,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7日在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由羅子傑擔任車手、汪逸謦擔 任收水手、「小全」擔任監控,先由羅子傑在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之時、地向邱如森收取款項,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予邱如森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如森,嗣羅子傑欲清點款項時,埋伏員 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羅子傑,汪逸謦、「小全」見羅子傑 遭逮捕,立刻駕車逃離現場,因而未能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而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案經洪廉峻、邱如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汪逸謦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卷第99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01 頁)。從而,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卷 第276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罰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為新增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應依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新增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⑵次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 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規定之最重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固然較為嚴格,然即令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最重主刑,仍重於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刑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最重主刑,是經綜合 比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與羅子傑、彭偉傑、「頑皮 豹」、「葵花寶典」、「唐伯虎」、「小全」、「小義」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與羅子傑、「頑皮豹 」、「葵花寶典」、「唐伯虎」、「小全」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後續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係先於113年7月17日向告訴 人洪廉峻騙得40萬元並層轉上游,該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 為既遂(即附表一編號一㈠部分),嗣接續於113年7月30日 著手對告訴人洪廉峻為詐欺取財、洗錢而止於未遂(即附表 一編號一㈡部分),然此為侵害之階段不同而分別該當數構 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補充關係,只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 要件即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 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無庸另論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113年7月30日所為另單 獨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屬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均應評價一行為。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犯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目的亦 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一部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固涉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行為,另有他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187號,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 92號審理中)先於本案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庸再論以被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並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訴訟 款項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並已於本 院審理中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業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然因被害人未交付財物,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 刑。   ⑶被告已著手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洗錢行為,然因共犯為 警逮捕而僅得論以未遂,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 錢罪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亦如前述,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係以大規模、縝密分工之犯罪集團方式進行詐欺犯罪,而此種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往往造成被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法益損害,時可見被害人半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之情,亦不乏被害人家庭破碎、甚至輕生之憾,並因詐欺集團藉由多名車手、收水手將款項層轉上游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得詐欺集團更為猖獗、氾濫,導致司法體系疲於奔命、社會互信基礎盡失,大量浪費國家、社會資源,更令民眾人心惶惶,恐為詐欺集團俎上之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可惡至極,應予非難,不宜薄懲。又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僅擔任層級最低、最容易被查緝之車手,而係擔任收水手向車手收取款項層轉上游,以及擔任監控手進行場勘、駕車、確認有無警察、確認車手狀況、交付車手工作機等工作之參與程度,而被告於113年7月17日見共犯羅子傑當場為警逮捕後,被告當即逃逸,仍繼續於113年7月30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著手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更徵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對司法毫無忌憚、目無法紀之惡性,以及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已有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無需要扶養之人(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 、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施行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卷第109頁),爰 依前揭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就附表三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印文 (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供呈在卷(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主動繳回,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末查被告收受告訴人洪廉峻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詐欺款項4 00,000元,業經被告層轉上游,未於本案查獲及扣押,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該款項有處分權限,尚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一 洪廉峻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洪廉峻佯稱:可下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投資獲益云云,致洪廉峻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交付400,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手羅子傑(現場並有擔任收水之汪逸謦、擔任監控之「小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旁待命),羅子傑並交付洪廉峻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事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廉峻。嗣羅子傑收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工地,供收水手汪逸謦前往領取,再由汪逸謦將上開詐欺款項在上開地點附近天橋下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汪逸謦因而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 ㈡嗣洪廉峻驚覺受騙,配合警方誘捕,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約定於113年7月30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付款項,洪廉峻交付預先準備之1,997,000元假鈔與3,000元真鈔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手彭偉傑(現場並有擔任收水之「小義」、擔任監控之汪逸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旁待命),彭偉傑並交付洪廉峻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事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廉峻,嗣彭偉傑欲清點款項時,埋伏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彭偉傑,汪逸謦、「小義」見彭偉傑遭逮捕,立刻駕車逃離現場,因而未能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⒈告訴人洪廉峻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57至159頁、第181至185頁、第187至191頁) ⒉證人即共犯羅子傑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1至77頁) ⒊證人即共犯彭偉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卷第101至114頁、第289至291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1至24頁、第33至41頁、第197至206頁) ⒌暱稱「SON」帳號與羅子傑、彭偉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羅子傑手機翻拍照片、彭偉傑手機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5至26頁、第42至47頁、第79至82頁、第115至120頁、第125至126頁) ⒍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7月5日、7月7日、7月11日、7月15日、7月17日、113年7月30日公庫送款回單(出款憑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偵字卷第82頁、第116頁、第161至173頁) ⒎告訴人洪廉峻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洪廉峻與「龍頭股學院(奇異果圖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市全芳位」、「林詩瑜」LINE聊天對話紀錄、資金紀錄及假投資APP主頁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21至124頁、第127至128頁、偵字卷175至179頁) 二 邱如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LINE向邱如森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益云云,嗣邱如森驚覺受騙,配合警方誘捕,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7日14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交付款項,邱如森交付預先準備之1,000,000元假鈔與10,000元真鈔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手羅子傑(現場並有擔任收水之汪逸謦、擔任監控之「小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旁待命),羅子傑並交付邱如森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如森,嗣羅子傑欲清點款項時,埋伏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羅子傑,汪逸謦、「小全」見羅子傑遭逮捕,立刻駕車逃離現場,因而未能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⒈告訴人邱如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卷第139至148頁) ⒉證人即共犯羅子傑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1至77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1至24頁、第33至41頁、第197至206頁) ⒋暱稱「SON」帳號與羅子傑、彭偉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羅子傑手機翻拍照片、彭偉傑手機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5至26頁、第42至47頁、第79至82頁、第115至120頁、第125至126頁) ⒌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存款憑證影本(偵字卷第277頁) 附表二(判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所處罪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 附表一編號二 汪逸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私文書):民國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印文(數量) 備註 一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志成」(1枚) 「王子豪」署名(1枚) 「王子豪」印文(1枚) 偵字卷第173頁 二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志成」(1枚) 不詳署名(1枚) 不詳印文(1枚) 偵字卷第116頁 三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存款憑證) 「王子豪」署名(1枚) 「王子豪」印文(1枚)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天笞」印文(1枚)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天笞」印文(1枚) 偵字卷第277頁 附表四(扣案物):民國/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一 iPhone 12手機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6日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偵字卷第51頁) 二 iPhone 14手機 1支 三 現金 5,000元 被告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9頁)

2024-11-28

TPDM-113-訴-1133-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 質幣商)」之人(無證據證明兩人係不同人及甲○○知悉參與 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化名「夏韻芬」、「劉芳岑」、「股友會VIP體驗群 組」、「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加入乙○○為好友假意 提供股票資訊,再指示乙○○安裝虛假投資APP,謊稱以虛擬 貨幣方式儲值,使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將現金交付詐 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甲○○受「 優質幣商<家安>」錄用後,接受「安哥(優質幣商)」指示 擔任取款車手,於當日17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1樓, 準備再次向乙○○取款新臺幣106萬元,欲得手後交付上游,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次乙○○早已察覺有異 ,與警方配合,交付餌鈔後由警方當場逮捕甲○○,因此未能 既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5張、iPhon e14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 錢之犯意,辯稱:是徵才的人要伊去面交款項,那時候沒想 那麼多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是看 徵才廣告才兼職,被告剛滿18歲,又是高中肄業,虛擬貨幣 又是新興行業,並不知悉係從事詐騙,另被告雖與「優質幣 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聯繫,然亦可能為1人 所創,本案客觀上無積極證據證明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 ,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化名「夏韻芬」、「劉芳岑」、「股 友會VIP體驗群組」、「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加入 告訴人乙○○為好友假意提供股票資訊,再指示安裝虛假投資 APP,謊稱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 匯款或將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於上開時間, 被告受「優質幣商<家安>」錄用後,接受「安哥(優質幣商 )」指示取款,於當日17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1樓 ,準備再次向乙○○取款新臺幣106萬元,欲得手後交付上游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次乙○○早已察覺有 異,與警方配合,交付餌鈔後由警方當場逮捕甲○○,因此未 能既遂,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承在卷(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下稱偵卷】 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31頁至第235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夏韻芬」、「股友會VIP體驗 群組」、「劉芳岑」、「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安 哥(優質幣商)」、「優質幣商<家安>」之對話紀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書翻拍照片、瑞士百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0月16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錢包「 TLpYCG7cXcLHDBTzJr2ufLrBRyjGiMybBX」交易明細各1份( 見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67 頁、第41頁至第63頁、第23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至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前做過冷氣和餐飲業等工作(見 本院卷第93頁),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18歲,顯見被告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與「優質幣商<家 安>」、「安哥(優質幣商)」原本不認識,亦未曾去過其 所應徵之公司,僅稱都是「優質幣商<家安>」叫伊收錢的( 見本院卷第92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 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 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 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 有不同。   ⒉又參諸被告所供稱其於案發當天,「優質幣商<家安>」叫伊 從廁所縫隙交付所收受之款項,本件就是預計交給「優質幣 商<家安>」,那時候要約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工作完對方 都會要求伊刪除對話紀錄,並叫伊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戶之投資款項,自無須刻意於工 作完刪除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且亦不需要在廁所縫隙交付款 項予他人,再者,投資者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 款交易憑證,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之人(即被 告)為之;而由「優質幣商<家安>」有意規避其真實身分與 被告或告訴人碰面之情事觀之,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 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取 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目的。  ⒊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術應 有所瞭解;另本案「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不認識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則被告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 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 ,如係正當之投資理財交易往來,「優質幣商<家安>」、「 安哥(優質幣商)」之人本可自行為之,實無再額外支出金 額委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尤其是不認識之人,是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優質幣商<家安>」 、「安哥(優質幣商)」所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  ⒋況被告自陳款項都是交給「優質幣商<家安>」,且至今對其 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一無所悉,而本案犯罪事實之交易金額預 計高達106萬元,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何以「優質幣 商<家安>」可放心讓被告獨自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行 轉交,而不擔心被告將款項收受後拒不交還,若非被告已知 悉「優質幣商<家安>」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且「優質幣商< 家安>」亦掌握有被告之相關資訊,何以如此?堪認被告為 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 當之認識,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從事虛擬貨幣收款業務工作 ,不知「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等人係 詐欺集團,且主觀上認為確有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等語, 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是以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 竟僅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優質幣商<家安>」指 示向告訴人收受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 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 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則被告、辯護人上開所 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已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 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 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查,被告雖 與使用LINE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之人為聯繫,然遍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暱稱「優質幣 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之人為不同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尚有與「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而無從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合, 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8頁),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 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與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擔任收取款項之分工,且 款項非微,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安哥」聯繫之工具,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4頁)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詐騙款項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均屬本案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5張

2024-11-28

SLDM-113-訴-204-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 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720號、171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手 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之。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劉淑貞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ia」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而劉淑貞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詐術手段,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銀行帳戶後,嗣劉淑貞便依「Jia 」指示,持用由「Jia」於不詳時地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 號所示款項,再交付予「Jia」指定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持拘提劉淑貞到場 ,扣得蘋果廠牌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1張,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之證據,惟就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既不在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限制範圍內,即應如後述所載 ,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與暱稱「輝立集團-輝利客 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他卷第 32至38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424卷第51至52 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FACEBOOK社團貼文、與 暱稱「潘晨維」之FACEBOOK對話紀錄手機截圖(他卷第25至 27頁)、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他卷第27頁)、(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部分)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他 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424卷第18至20頁)、被告 與暱稱「Jia(林家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424卷 第61至77頁)、(提領畫面及時間地點明細)被告113年1月 9日、21日之提款畫面及監視器截圖、提款明細(偵15424卷 第59至60頁)、被告113年1月10日之提款畫面、熱點資料案 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偵16720卷第12至14頁)、被告113 年1月21日之提款畫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 (偵17102卷第12至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第10頁)、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他卷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 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 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 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 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 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Ji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且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 自動繳交,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聽信 共犯Jia之指示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 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 9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犯後 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僅擔任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 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在案,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所犯 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 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稱:其每日可以獲得1,000元,本案其獲得報酬共3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故此部分款項為被告取 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 提領款項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是此部分本為各告訴人遭詐 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 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ia」等至少三名 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該詐欺集團,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聯 繫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表二編號5之詐術手 段,致使該人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 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嗣被告便依「 Jia」指示,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進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此部 分詐欺所得款項,再交付予「Jia」指定之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113年1月2 1日11時25分提領告訴人陳俊男遭詐欺之款項等情,然參以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告訴人陳俊 男固有於113年1月20日14時26分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然已於同日14時50分遭提款10005元,此有該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0頁),該次提領行為依卷內 事證並無法認定係被告所為,此有統一府中店消費使用會員 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頁),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100 元時,該次遭詐欺款項已遭他人提領完畢,則被告該次提領 行為即實際上並未提領到詐欺之款項甚明,自無從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該次 提領行為核與被告有何關聯,或有其他共犯與被告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 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 告無罪。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0號、17102號移送 併辦部分,係認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告訴人黃亭瑜遭詐騙匯款之2000元,然被告已於113年1月 9日15時29分將此部分告訴人黃亭瑜遭詐騙之款項共11000元 提領完畢,故該次所提領之款項已非告訴人黃亭瑜該次經起 訴遭詐欺之款項,即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又就併辦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 21日8時1分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俊男遭詐騙款 項100元部分,然該部分告訴人陳俊男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 告所提領,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故亦與起訴 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綜上,本院均無從並予審理,均應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麗珠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2年12月底,向陳麗珠佯稱:如匯入款項,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麗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 9時2分 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1月9日9時13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9時14分,提領2萬元 ⒊同日9時15分,提領1萬元 全家超商板橋金巨蛋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 游森威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2年12月15日起,向游森威佯稱:如匯入款項得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游森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0時9分 3萬元 ⒈113年1月9日10時15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10時16分,提領1萬元 統一超商油庫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 黃亭瑜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3年1月8日,佯以欲販售相機予黃亭瑜為由,致黃亭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15分 1萬1000元 113年1月9日15時29分,提領1萬1000元 全家超商板橋萬板店(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4 李育成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3年1月10日9時,假冒為李育成之友人,向李育成佯稱:欲借款5萬元云云,致李育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9時48分 5萬元 113年1月10日9時58分,提領5萬元 全家超商板橋新農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5 陳俊男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3年1月20日14時,假冒為「賴怡如」,向陳俊男佯稱:欲借款1萬元云云,致陳俊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4時2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11時25分,提領100元 統一超商府中店(新北市○○區○○路00號)

2024-11-26

PCDM-113-金訴-1426-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世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8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65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告訴人乙○○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關於「 交付收手機訂金1萬8千元予甲○○」之記載,應更正為「交付 手機訂金1萬8千元予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以向告訴人乙○○佯稱可 代為訂購電腦並出售手機方式詐取財物,使之受有損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於偵 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刻正分期給付賠償中,此有臺北 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等件存卷為憑,略見悔意,併斟酌其自陳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工程,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刻正分期賠償,已有懊悔, 如前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支付,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 給付金額及給付期限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㈤又被告因詐欺取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8千元,雖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業如前述,其尚未全部履行賠償完畢,固非屬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已履行 及後續應賠償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前開犯罪所得之數額,足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金 額 給  付  期  限 乙○○ 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每月一期,按期於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86號   被   告 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臺北○○○○○○○○○)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間得知乙○○欲購買即將在臺上市之Appl e Macbook Pro電腦及iPhone 14手機,其明知無意代訂並出 售上述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可為其 訂購上述電腦2臺及手機1支後出售,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2月1日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交付購買 電腦之訂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甲○○,又於同年月3日,委 由其同事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交付收手機訂金1萬8千 元予甲○○。嗣因乙○○遲未收到貨物,請求甲○○退款,甲○○即 藉故拖延,拒未處理,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向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之同事收取購買電腦及手機之訂金,惟辯稱有向陳麗娜訂購上述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麗娜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甲○○於112年間均無向證人陳麗娜訂購任何商品之事實。 4 訂購金寄放協議書2份、告訴人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2-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轉讓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呂國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及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 中下旬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3萬8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弘毅」之人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52.5公克,及於113年1月 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佳火車站附近,以1萬5千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超台」之人,購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而持有之,並將之分裝後, 伺機販賣予他人。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於113年1 月30日15時許,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所 內,以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 燒烤,而無償提供潘思豫吸食之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思豫。嗣為警於113年1月30日 1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 31.1708公克,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吸食器2組、iPh 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4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國龍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31.1708公 克,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乙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並辯稱:在警 察局做第二次筆錄的時候,警察看我手機有朋友詢問我安非 他命買賣過程及價錢,就覺得我有要賣的意思,但是我沒有 要賣,只是跟朋友聊天而已;至於轉讓禁藥之部分,當天我 將毒品放到玻璃球內是自己要施用,但突然肚子痛,就把玻 璃球放桌上去上廁所,我不知道被潘思豫拿去用,我回到房 間要用的時候,警察已經到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於112年12月中下旬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 ,以3萬8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弘毅」之 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52.5公克,及於113年1 月29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佳火車站附近,以1萬5千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超台」之人,購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而持有之之事實,及證人 潘思豫於113年1月30日15時許,在被告斯時位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居所內,所吸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未向證人潘思豫收取任何費用,又警方 於113年1月30日17時20分許,在被告上開居所,所查扣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31.1708公克, 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吸食器2組、iPhone8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等節,為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潘思 豫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 聲搜字19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證人潘思豫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再者,扣 案白色或透明晶體共23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共計23.7619公克等節,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 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甲基安非他命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    ⑴被告前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供稱:暱稱「謝至均」之 人,於113年1月8日4時12分許,傳送訊息給我,是要跟 我買毒品,我算他1,500元,但是他嫌貴,所以沒有交 易成功,我有要賣他毒品但是沒成功等語;於同日偵訊 時供稱:我買那麼多是自己要吃,我在外面買1公克約2 千到3千元,買大量比較便宜,我也想要轉賣,但都沒 成功,我也怕販賣的問題,人人都會想要販賣,但會顧 慮安全問題,我心中想要轉賣,但是我沒有這樣做,我 有想要販賣毒品給「謝至均」、「五十八」,但是沒賣 成功,「五十八」那時候問我1萬元可以買幾個,我跟 他說4個,他嫌太貴,「謝至均」也是嫌貴,所以就沒 有交易成功,我給「謝至均」、「五十八」我的帳戶資 料,是他們想跟我買毒品,我就請他們先匯款,但是沒 有交易成功等語,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 異其詞,改稱沒有販賣之意思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    ⑵又觀諸卷附被告扣案iPhone 14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可 見暱稱「五十八」之人,於113年1月29日傳送「一萬要 多少給我」之訊息予被告後,雙方即進行語音通話,被 告隨後傳送其母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暱稱「五十八」 之人;又被告先於112年12月30日傳送「下週材料大幅 調漲」之訊息予暱稱「謝至均」之人,惟未獲回應,被 告又於113年1月8日傳送「你材料還欠缺?」、「手上 有強的」、「有興趣在找我」等訊息予暱稱「謝至均」 之人,該人回以「多少錢」後,被告即表示「若你找我 !算1500」、「我過去多300」等語,雙方即進行語音通 話後,被告又傳送其母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暱稱「謝 至均」之人(見偵卷第64頁背面、第72頁背面),核與 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想賣毒品給「謝至均」、「五 十八」,但沒有成功之過程相符,堪認被告前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應為真實,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主 觀上確有販賣意圖可明。   ⒉就轉讓禁藥之部分:    ⑴證人潘思豫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今(1 13年1月30日)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吸食的毒品,是被 告無償提供等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警方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時,我跟被告、劉家宇都在 屋內,我們都是朋友,被告沒有住在該處,他是買東西 來給我們吃,順便聊天,當天在聊天時,被告自己拿出 毒品倒在玻璃球內,我看到就拿起來吃,被告有看到我 在施用,但是沒有講什麼等語,觀諸證人上開證述,前 後並無明顯不同,佐以被告與證人間並無仇隙,是若非 確有其事,證人當無憑空捏造被告無償轉讓毒品之證述 ,而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實在, 堪以採信。    ⑵至證人潘思豫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我施用的毒品, 是放在玻璃球內的,裡面的毒品是被告自己倒來要吃的 ,可是他好像尿急就去廁所,我趕著出門,就自己拿來 吃,他不知道我有拿來用等語,惟考量證人於法庭作證 時,可能因顧慮被告在庭之壓力而有所保留,故仍須綜 合全案證據,就證人證詞前後不一之處,詳為認定何者 較為可信。查證人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核與被告 前於偵訊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3年1月30日 ,在樹林區太順街內,我施用的時候,劉家宇、潘思豫 也都在場,他們不會跟我買毒品,但我們見面時會互請 ,但不是交易,當天我把毒品放在桌上,潘思豫、劉家 宇有自己拿去吃,我也沒有說要賣他們,也沒有阻止他 們吃,因為我也吃過他們的毒品,就是互請、無償轉讓 等語相符,則倘若證人潘思豫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與事實不符,則為何與被告當時之供述相符?況被告前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 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 事實之可能,是證人潘思豫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應 為事後維護被告之詞,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部分,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藥事 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是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 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意圖販賣而 持有數量非微之毒品,並無償轉讓他人,其法紀觀念薄弱,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 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分 難;並審酌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翻異其詞,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然 無販賣或轉讓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 有毒品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31.1708公 克,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吸食器2組,送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113年4月2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甲基安非他命各 1份在卷可憑,是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上均殘留 有第二級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同法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有卷附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 告所有,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餘淨重共計31.1708公克,總純質淨重23.7619公克)、吸食器2組 二 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1-26

PCDM-113-訴-46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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