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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江得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彭國瑋 洪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泰克,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舒博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狀(見 本院卷第137至145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 告簽立「台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契約附 加「台灣人壽卡安心一年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下 稱系爭附約)。系爭附約約定原告應繳納保險費每年新臺幣 (下同)7400元,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㈡原告前於109年4月7日至同年4月28日、109年7月29日至同年8 月17日、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2日、110年6月3日至同 年6月23日分別於臺中國軍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精神科入院接受治療,於110年6月23日經中國 附醫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以罹患思 覺失調症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惟被告以原告提出之 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不足為被告病情之認定,而於110 年 10月6日以不符合保單條款約定之重大傷病為由而拒絕理賠 。  ㈢原告向訴外人元大公司另行投保,因遭拒絕給付,另案於110 年間對元大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案號:110年度 保險字第34號,下稱元大另案訴訟),該案件經本院囑託臺 中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接受鑑定, 於112年3月6日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目前罹患思覺失調症, 應以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作成之日為初次診斷確定日。嗣元 大公司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給付382萬6027元。原告向訴 外人富邦公司另行投保之保險契約,亦已於113年4月24日給 付重大傷病保險金200萬元。  ㈣原告於113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遭被告於113年5 月28日以逾2年時效為由再次拒絕給付。依保險法第125條第 1項、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2 00萬元,依保險法第34條及系爭附約第11條,請求自113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 息。  ㈤原告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⒈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系爭附約第24條、第2條第3款本文 、第5條第1項,被保險人應於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 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之日起,始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保險金。原告於109年間即已罹患思覺失調症,迄至112年2 月17日鑑定時仍持續罹患思覺失調症,已符合系爭附約所約 定之重大傷病。  ⒉原告另行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重大傷病定期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終身保險部分,因遭拒絕理賠,向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於該案評議 過程中,國泰人壽公司主張:經諮詢其顧問醫師之醫療上專 業意見,認定原告情形尚與一般醫療常規及臨床實務有異, 依其醫學專業無法認定原告罹有思覺失調症。金融評議中心 表示:「依上開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及卷附現有病歷資料, 申請人之體況尚無法確認係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09年至1 10年間,醫院醫師對於原告是否罹患思覺失調症仍有歧異, 尚未確定。  ⒊112年2月17日僅係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神經及身體檢 查、晤談之日期。系爭附約於111年8月22日起至112年3月3 日止屬停效狀態,於112年3月3日即已復效,原告自109年間 起迄至該鑑定時均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12年3月6日始初次 經「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並於該日起始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於113年3月7日向被告申請 給付保險金,於113年7月22日以民事起訴狀起訴,未罹於保 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以其取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所核 發自109年11月10日起生效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下稱系爭重大傷病卡),發生系爭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 故(下稱系爭保險事故)為由,於109年11月25日檢具國軍 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系爭重大傷病卡申請理賠,惟被告 審核後認為尚無法證明原告已罹患符合系爭附約條款所約定 之「重大傷病」因而拒絕理賠,於110年10月6日寄發通知書 予原告。  ㈡原告就國泰人壽公司拒絕理賠後,於110年5月20日向金融評 議中心申請評議,惟評議結果(110年評字第1116號評議決 定)認「依上開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及卷附現有病歷資料, 申請人之體況尚無法確認係罹患思覺失調症。是本件相對人 (即國泰人壽)陳稱申請人之治療過程及診斷,依一般醫療 常規與臨床實務不合一般醫學常理,難認申請人符合系爭保 單條款約定之要件,而未予給付系爭保險金,應無違誤」。  ㈢原告於113年3月7日檢具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系爭重大傷病 卡再次申請理賠,經被告以其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為由拒絕理賠,於113年5月28日寄發通知書予原告。  ㈣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 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 響。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江得確實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思覺調症」,且原告 取得自109年11月10日起生效之系爭重大傷病卡,是保險金 請求權自109年11月10日起即得行使。雖原告曾於109年11月 25日請求被告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惟並未於請求後6月內 起訴,系爭請求權於111年11月10日消滅。  ⒉被告拒賠理由與評議中心決定一致,倘原告認為無理由,自 得提起訴訟以中斷時效之進行,如同對元大公司之另訴。依 系爭附約第21條,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㈤縱以鑑定日期112年2月17日認定原告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 定,然是時系爭附約既處於契約效力停止(即停效)狀態: 因原告並未按時繳納系爭附約保險費,故於111年8月22日至 112年3月3日間係屬於停效狀態(參系爭附約第6條及第7 條 ),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3款前段、第5條第1項約定,不在系 爭附約之保險承保範圍內。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3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 立「台灣人壽好心20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契約附加「 台灣人壽卡安心一年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 爭附約)。  ㈡原告前於109年4月7日至同年4月28日、109年7月29日至同年8 月17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於109年11月10 日經診斷思覺失調症;於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2日、1 10年6月3日至同年6月23日至中國附醫精神科住院治療,於1 10年6月23日經診斷思覺失調症。  ㈢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經健保署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核發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下稱系爭重大傷病卡 ,有效日期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永久有效) 。  ㈣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檢具國軍臺中總醫院109年11月10日診 斷證明書及系爭重大傷病卡申請理賠,被告以110年10月6日 審核結果通知書: 以不符合系爭附約條款約定之「重大傷病 」而拒絕理賠。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月內起訴。  ㈤原告於110年1月向國泰人壽公司以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系爭重大傷病卡申請理賠,國泰公司於110年4月1日以 其住院期間並未進行積極與顯著之治療,由一般醫療常規及 臨床實務觀之,不合一般醫學常理為由拒絕理賠,原告於11 0年5月20日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110年9月10日評議結 果(110年評字第1116號評議決定) 認「依上開專業醫療顧問 之意見及卷附現有病歷資料,申請人之體況尚無法確認係罹 患思覺失調症。是本件相對人(即國泰人壽公司) 陳稱申請 人之治療過程及診斷,依一般醫療常規與臨床實務不合一般 醫學常理,難認申請人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約定之要件,而未 予給付系爭保險金,應無違誤」。  ㈥原告因另案遭訴外人元大公司拒絕給付,於110年間對元大公 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34號),元 大另案訴訟中,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原 告於112年2月17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檢查,於112年3月 6日鑑定鑑定書,認定: 原告確實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 圍思覺失調症。嗣112年10月11日元大公司與原告成立調解 ,同意給付382萬6027元。  ㈦原告另行向訴外人富邦公司投保部分,就109年11月10日保險 事故,於113年4月24日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200萬元。  ㈧因原告未按時繳納保險費,系爭附約於111年8月22日起至11 2年3月3日止屬停效狀態,於112年3月4日恢復效力。  ㈨原告於113年3月7日檢具中國附醫110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 系爭重大傷病卡申請理賠,經被告以113年5月28日審核結果 通知書: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理賠,原告於113年7月22日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  ㈩原告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思覺失調症。  如本件有理賠義務,被告應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200萬元,自 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 延利息。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思覺失調症為何時?為 被告主張109年11月10日重大傷病卡生效日或原告主張112年 3月6日鑑定報告日?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 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 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 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 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 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 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保險法第65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按系爭附約第5 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 初次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時,本公司依本附 約給付保險金」,據此,被保險人於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 定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之日起,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保險金。次按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不 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民法第128條、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㈡查原告於109年4月間起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 於109年11月10日經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可 認此時為原告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 目疾病之思覺失調症,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其 請求權於斯時即屬得行使之時點,故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之時 效應於109年11月10日起算。此由健保署依國軍臺中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核發系爭重大傷病卡,有效日期自109年11月10 日起,亦徵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經醫院醫師初次診斷確定 罹患思覺失調症。原告雖主張其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之時 效應自元大另案訴訟中,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鑑定 報告書作成之日為初次診斷確定日云云。然查,依臺中榮民 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及建議:「⒉心理衡鑑 結果、儀器檢測結果及卷附蕭芸嶙身心診所、台中國軍總醫 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全部病歷、護理紀錄、診斷書等 全部資料,鑑定江得是否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思覺 失調症,如有,其罹患上開疾病是否係因K他命等藥物所引 發?答:依據精神科診斷準則,其精神症狀持續且超過半年 ,可鑑定江得確實於109年間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思覺調症。 醫院相關檢查報告也未有毒品檢測陽性之相關報告,江得也 否認過去有使用K他命等藥物,法院也無法提供相關資料, 因此無法判定上開疾病是否係因K他命等藥物所引發。⒊江得 是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必須』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至同年 8月17日、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2日、110年6月3日至6 月23日3次入院治療?答: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7 日、109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22日、110年6月3日至6月23 日,江得確實因精神症狀加劇,合併有暴力行為之風險,因 此符合精神科住院嚴重程度,得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10 9至121頁),顯見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原告確實於109 年間即已罹患重大傷病範圍之思覺失調症;且臺中榮民總醫 院係於元大另案訴訟受託,依據卷內資料為精神鑑定,並非 對原告進行診斷治療,亦無從認該鑑定報告書係「醫院醫師 」對原告為「診斷」而確定其罹患重大傷病範圍項目疾病, 是原告主張其保險契約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12年3月6 日起算云云,尚不足採。  ㈢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 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 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 第2 款、第130條、第133條亦定有明文。由民法第130條規 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 ,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 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裁判意旨)。原告於系爭保 險事故發生而獲發系爭重大傷病卡後,並未於109年11月25 日申請理賠遭被告拒絕給付後之六個月內,對被告提起給付 保險金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仍於111年11月9日屆滿2年 消滅時效甚明。  ㈣依前揭說明,被告以原告起訴行使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已逾保 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之時效期間為由,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 ,尚無不合。從而,毋論被告應否支付系爭保險金,本件原 告向被告請求支付保險金,被告得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 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罹患思覺失調症,並取得臺中市政府 核發之重大傷病卡,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惟原告自109年11月10日起即可主 張權利,其保險金請求權於111年11月9日屆滿2年消滅時效 ,則被告抗辯罹於2年時效拒絕給付一節,於法有據。從而 ,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03

TCDV-113-保險-20-202501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麟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育麟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以新 臺幣9000元之價格,」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15時許,在臺 中市沙鹿區鎮政路某處之路邊,以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育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按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有向警供述所持有愷他命之來源 ,並配合員警誘捕偵查,因而使員警查獲林○○到案,並經警 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113年11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49604號函及所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本院卷第63-70頁),堪認本案有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 做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級 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免刑之宣告,惟其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斟 酌上情及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其指訴毒品來源所能杜絕毒 品氾濫之程度,認對於被告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其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 貢獻程度,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被告雖稱其工 作恐遭解雇等語,然此應係被告於犯罪前所應審慎考量之後 果,不得據為必予免刑宣告之理由。從而,被告與辯護人據 此請求免刑云云,尚難採認。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罐,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共為6.1865公克,已逾5公克以上乙節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同年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13070022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核 交卷第7-9頁),係被告本案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又存放該 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驗時經取樣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愷他命1罐 鑑驗結果: 檢體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8.592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412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體編號:B0000000(取樣自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8.592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412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8.5923公克,纯度72%,純質淨重6.186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8日、同年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22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核交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69號   被   告 蕭育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育麟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以 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之人,購得第三 級毒品之愷他命1罐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0 號前,不慎自撞路中分隔島,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經警發 覺其滿身酒味,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0.44MG/L(其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警報 告偵辦),警遂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罐(純度72%、檢驗前淨重8.5923公克、純質淨重6.1865公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育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前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可資佐證,復 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4-12-31

TCDM-113-中簡-2618-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章盛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蔡宜靜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黃育齊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861號、第4911號、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章盛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蔡宜靜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育齊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8、3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4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1、13、14,附表四編號1至27、29 、31至48,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廖章盛、蔡宜靜、黃育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 tamine,俗稱「K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3款明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 二、廖章盛與蔡志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及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由具備 製毒知識之廖章盛負責製造,由蔡志昌提供彰化縣○○鎮○○路 00○0號房屋作為製毒處所(下稱本案房屋),並出資購買製 造毒品之原料及器具。蔡宜靜、黃育齊基幫助他人製造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11日8時 35分前之期間,蔡宜靜聯絡購買製造毒品之原料及供保存製 毒原料及半成品之冷凍櫃,黃育齊購買並搬運冷凍櫃、雙層 玻璃攪拌器、燒瓶、丙醯氯、氫碘酸之製造毒品用具及原料 。由廖章盛與蔡志昌在本案房屋內,使用蔡宜靜、黃育齊所 購置之用具及原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嗣廖章盛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Methcat hino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之際,經警於110年9月11 日8時35分許,在本案房屋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至五所示 之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 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意旨,本院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廖章盛部分:訊據被告廖章盛固坦承具備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知識及能力,惟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在本案房屋內使用各項用具及原料 ,製造扣案之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人,並非被告廖章盛等 語。經查: (一)被告廖章盛具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知識及能力。 且蔡志昌以本案房屋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處所, 由被告蔡宜靜購買供保存製造毒品原料及半成品之冰箱,被 告黃育齊購買燒瓶、丙醯氯之製造毒品用具及原料,在本案 房屋用於製造毒品。又經警於110年9月11日8時35分許,在 本案房屋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品。扣案物品 中,在本案房屋1樓半房間之寶特瓶內扣得淡褐色塊狀物( 即附表二編號14),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 他命。在本案房屋2樓半房間之夾鏈袋中扣得黃色顆粒及粉 末(即附表四編號24),經送上開機關鑑定,驗得第三級毒 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在本案房屋2樓半房間冷凍櫃內燒杯內 扣得暗褐色液體(附表四編號28),經送上開機關鑑定,驗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在本案房屋2樓半房間冷凍櫃內 燒杯內扣得黃色液體(即附表四編號29),經送上開機關鑑 定,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本案房屋2樓半房間冷凍櫃 內燒杯內扣得淡黃色液體(即附表四編號30),經送上開機 關鑑定,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在本案房屋3樓房間 鐵盤內扣得褐色塊狀物(即附表五編號1),經送上開機關 鑑定,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 去甲基愷他命等節。業據證人謝佩秀、黃暐宸、被告蔡志昌 於警詢中,被告蔡宜靜、黃育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 確。並有被告蔡志昌與黃育齊於110年6月30日搬運冷凍櫃及 雙層玻璃攪拌器之照片(警卷25至26頁)、本案房屋之租賃 契約書(警卷459至467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警卷471至505頁)、現場照片( 警卷889至896頁)、扣押物照片(警卷445至446頁)、彰化 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表及所附照片(警卷167至1 83頁)、彰警鑑字第S00000000號現場勘驗報告及所附照片 (警卷689至8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6 日刑鑑字第1108005298號鑑定書(偵五卷245至250頁)附卷 可憑。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廖章盛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57號毒品案件,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號查獲當場扣得之製毒筆記(院二卷5至305頁)附卷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是行為人在本案房屋,利用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4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1、13、14,附表四編號1 至48,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以苯丙酮或2-溴-苯丙粡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另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製 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等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廖章盛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共同被告蔡志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案係由被告廖章盛 邀我共同製造毒品,因為被告廖章盛有製造毒品的技術,我 自己也想製造毒品販賣圖利,所以開始共同製造毒品。扣案 物品,係由我與被告廖章盛用以共同製造毒品,我依被告廖 章盛之指示,購買製造毒品之原料及用具,由我負責化學原 料之融合、攪拌,由被告廖章盛負責化學原料添加之比例及 數量、攪拌方式、加熱過程如何控制溫度,本案房屋扣案之 毒品,係被告廖章盛製造,並將製造毒品的技術及步驟教我 等語(警卷11至13頁,偵二卷193頁)。 2、參以在本案房屋1樓後方空間之燒杯上及2樓半房間之陶瓷漏 斗上,均採得被告廖章盛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108005362號鑑定書在卷足核( 警卷859至864頁)。且被告廖章盛與蔡宜靜於110年8月24日 21時9分許至24分許,以簡訊討論由被告廖章盛訂購第三級 毒品亞甲基雙氧苯乙基胺己酮一節,有被告蔡宜靜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紀錄(警卷231至236頁)附卷可參。 又在本案房屋1樓半房間內採證編號4-1寶特瓶口處,採得被 告廖章盛之DNA;同一房間內採證編號4-2之吸食器上,採得 被告廖章盛之指紋;同一房間內採證編號4-3之吸食器上, 採得被告廖章盛之DNA;復在同一房間內扣得被告廖章盛所 有而裝有藥品之藥袋各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08567號鑑定書(警卷869至872頁) 、110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108005362號鑑定書(警卷859至 864頁)、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 片(警卷889頁)在卷足核。由本案房屋內之寶特瓶、吸食 器、燒杯、陶瓷漏斗等多項物品,均分別採得被告廖章盛之 指紋、DNA之生物特徵,甚且扣得被告廖章盛所服用之藥品 ,可見被告廖章盛確有在本案房屋內活動。再由被告廖章盛 與蔡宜靜討論訂購第三級毒品之化學物品,且採得被告廖章 盛指紋之物品,係用於化學反應使用之燒杯及陶瓷漏斗。復 以被告廖章盛自承具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知識能 力,已如前述。又扣案物品中化學物質及用具非少,均未採 得被告廖章盛以外之人之生物跡證,此觀上開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鑑定書即明。可見蔡志昌上開被告廖章盛在本案房屋製 造毒品之證述,核與上開本案房屋之採證結果、行動電話簡 訊紀錄及被告廖章盛之製毒能力相合,應堪採信。至被告廖 章盛辯稱,本案房屋內所採證之生物跡證及藥袋等,係被告 廖章盛於110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所留云云。惟上開生物 跡證及藥袋,遍及本案房屋之1樓、1樓半及2樓半房間,應 非短時間內所得造成。至蔡志昌另稱本案房屋之原料、工具 ,係用以製造胺基酸云云,核與上開鑑定之毒品結果未合, 應屬脫罪遁詞,實非可採。是被告廖章盛辯稱並無在本案房 屋內製造毒品云云,應非可取。在本案房屋內,利用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4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1、13、14,附表四編號 1至48,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以苯丙酮或2-溴-苯丙粡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另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之人,應為被告廖章盛,足堪認 定。 二、關於被告蔡宜靜、黃育齊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 宜靜、黃育齊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且有被告蔡志昌與黃 育齊於110年6月30日搬運冰箱及雙層玻璃攪拌器之照片(警 卷25至26頁)、福源化工原料行應收帳款明細表(偵四卷4 頁)、被告蔡宜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警卷623至629頁)、被告黃育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633至638頁)、被告蔡宜靜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紀錄(警卷185至279頁)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蔡宜靜、黃育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章盛、蔡宜靜、黃育齊之上開 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蔡 宜靜、黃育齊僅為代蔡志昌購買相關物品或聯絡被告廖章盛 ,再由被告廖章盛、蔡志昌用於製造毒品,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蔡宜靜、黃育齊確有實際參與製造毒品之犯行。核其 性質,應屬製造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蔡宜 靜、黃育齊所為,均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 (二)按有關毒品之製造,其既、未遂之判斷標準,應以行為人於 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亦即所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 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 而為判斷,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 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毒品之行 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 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 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 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因此,若扣押物經鑑驗結果,已檢出毒品成分,表示已完 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 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供施用或販賣之目的無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被告廖章盛在本案房屋內,利用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1、13、14,附表四 編號1至48,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以苯丙酮或2-溴-苯丙 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 命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而甲基卡西酮再經氫 化反應後,即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被告廖章 盛於本案之產製過程,已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雖該毒品產量未達預期,然已完成化學反應 ,而處於隨時可供氫化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製造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之既遂階段。 (三)核被告廖章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3項之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遂。被告蔡宜靜、黃育齊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廖章盛 製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廖章盛就本案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蔡志 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廖章盛所犯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間,係在本案房屋 內,密接之時間,使用同一化學用具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蔡宜靜、黃育齊以聯絡、購買、搬 運化學原料及用具之行為,同時幫助被告廖章盛、蔡志昌製 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廖章盛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處 有期徒刑4年、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1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6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廖章 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為被告廖章 盛所是認,應堪認定。是被告廖章盛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無 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廖章盛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 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 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 ,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 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 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 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 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宜靜、黃 育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陳述聯絡購 買、搬運化學原料及冷凍櫃等用具,已自白幫助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蔡宜靜、黃育齊所為僅 屬幫助被告廖章盛、蔡志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遂行,本院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蔡宜靜因蔡 志昌為其叔父,受蔡志昌指示而涉入本案幫助製造毒品之犯 行,所為僅為代蔡志昌居中聯絡。可見被告蔡宜靜因親屬關 係而涉本案,所為犯案情節尚屬輕微。是被告蔡宜靜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可憫恕,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 須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情輕法重。本院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蔡宜靜之本案幫助犯行,酌 量減輕其刑。被告蔡宜靜上開三種刑之減輕,被告黃育齊上 開二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均遞減輕之。 (七)爰以被告廖章盛、蔡宜靜、黃育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法令禁止製造且為戕害 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廖章盛 為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製造毒品之犯罪動機 。另被告蔡宜靜、黃育齊均係受蔡志昌指示,致為本案幫助 製造毒品之之犯罪動機。又被告廖章盛在本案房屋,以化學 方法同時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手段。被告蔡宜靜 、黃育齊以居中聯絡、購買化學原料及用具,提供製造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手段。參以被告廖章盛、蔡宜靜、黃 育齊所為製造、幫助製造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足使施用 者致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之所生危險 。又被告廖章盛自學化學知識,竟用於製造毒品,除構成累 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外,於本案再犯製造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甚於本案於110年9月11日經警查獲後,被告廖章盛 旋於同年9月中旬,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再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5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判決駁回上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 ,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廖章盛所自承。可見被告廖章盛 恃己化學知識而多次製造毒品,執迷不悟,品行惡劣。被告 黃育齊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偽證、竊盜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2月、4月、3月 、6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9年4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品行;被告蔡宜靜並施 用毒品或其他犯罪前科之品行。此有被告蔡宜靜、黃育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惟念被告 蔡宜靜、黃育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 被告廖章盛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急性心肌梗塞 住院治療,患有憂鬱症之身體健康狀況,有診斷證明書二紙 附卷可參(院三卷159、165頁),另從事板模工,與母親共 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蔡宜 靜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代購,與父親、胞兄共 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黃育 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衛浴裝修,與祖母共同生活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八)查被告蔡宜靜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被告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蔡宜靜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予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蔡宜靜守法觀念不足,為使 被告蔡宜靜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蔡宜靜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期使被告蔡宜靜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 肆、關於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8、30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卡西酮成分,均為被告廖章盛所製得之毒品,已如前述 。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對上開毒 品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含有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燒杯, 因其上殘留甲基卡西酮,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供鑑 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附表四編號24、29,附表五編號1所 示之物,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即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1 、13,附表四編號1至23、25至27、31至48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廖章盛供犯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本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上開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吸食器及夾鏈袋所盛裝之 不明晶體1包,其中不明晶體經送驗,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命成分。惟依本案被告廖章盛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過程,尚難認已達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且扣得之該包甲基 安非他命之處,同時扣得吸食器,處所均有扣得被告廖章盛 藥袋之本案房屋1樓半之房間內。是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應為 被告廖章盛供自己施用時之物,核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犯行無 關。至本案其餘如附表之扣案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扣 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法條之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和美鎮孝義路36-2號一樓、警卷479-481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空包彈 (火藥已挖除) 200顆 不予沒收 2 彈殼 48顆 不予沒收 3 槍管 1支 不予沒收 4 甲苯 1瓶 沒收 5 過氧化氫 1瓶 沒收 6 碳酸鈉 1瓶 沒收 7 氫氧化鈉 1瓶 沒收 8 不明液體(ph7.01) 1瓶 沒收 9 塑膠空瓶 1瓶 沒收 10 濾紙 1盒 沒收 11 玻璃空瓶 1瓶 沒收 12 工具 1批 沒收 13 量杯 2個 沒收 14 分析儀 1台 沒收 15 水管 1條 不予沒收 16 水桶 3個 不予沒收 17 延長線 1條 不予沒收 18 烘衣機 1台 不予沒收 19 鐵盒 1個 不予沒收 20 監視器 1台 不予沒收 附表二: (和美鎮孝義路36-2號一樓半、警卷483-485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溴化鈉 1瓶 沒收 2 硫酸鈉 1瓶 沒收 3 二氯乙烷 1瓶 沒收 4 甲醇 1瓶 沒收 5 洒石酸 1瓶 沒收 6 氫氟酸 2瓶 沒收 7 UN1325 1瓶 沒收 8 氯化鈉 4瓶 沒收 9 玻璃試管 1支 沒收 10 玻璃切割器 1支 沒收 11 滴管 1組 沒收 12 毒品吸食器具 (內含不明晶體1包) 1包 不予沒收 ----------------- 不明晶體編號4-4-2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警卷873-874頁) 13 冷凝管 1支 沒收 14 寶特瓶 (內含不明晶體) 1個 編號4-5-1送驗,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警卷873-874頁)。沒收。 15 毒品吸食器 1組 不予沒收 16 烘乾機 1台 不予沒收 17 廖章盛西藥 1袋 不予沒收 附表三: (和美鎮孝義路36-2號二樓、警卷487-493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手槍 1支 不予沒收 2 子彈 16顆 不予沒收 3 槍管 2支 不予沒收 4 手槍零件 1組 不予沒收 5 槍枝零件 1組 不予沒收 6 空包彈 9顆 不予沒收 7 彈頭 1包 不予沒收 8 彈殼 1包 不予沒收 9 喜得釘 1包 不予沒收 10 手持研磨機 2支 不予沒收 11 研磨機鑽頭 3盒 不予沒收 12 手持電鑽 1支 不予沒收 13 桌上型砂輪機 1台 不予沒收 14 銼刀 1支 不予沒收 15 膛線刀 8支 不予沒收 16 打鏈器 1支 不予沒收 17 工具鉗 3支 不予沒收 18 水管切割器 2支 不予沒收 19 鯉魚鉗 2支 不予沒收 20 六角板手 2組 不予沒收 21 桌上型虎鉗 1組 不予沒收 22 工具箱 1個 (改槍工具)不予沒收 23 火藥 1罐 不予沒收 24 吸食器 1組 不予沒收 25 海洛因 1包 不予沒收(毛重5.98公克) 26 海洛因 1包 不予沒收(毛重1.05公克) 27 海洛因 1包 不予沒收(毛重1.42公克) 28 海洛因 1包 不予沒收(毛重1.23公克) 29 二哥大 (含電池2顆、充電器1組) 2支 不予沒收 30 ACER筆記型電腦 (含電源線) 1台 不予沒收 31 空包彈 11顆 不予沒收 32 iphone手機 1支 不予沒收(序號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33 iphone手機 1支 不予沒收(門號+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34 vivo手機 1支 不予沒收(黑紅、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5 iphone手機 1支 不予沒收(紅)(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36 iphone手機 1支 不予沒收(鐵灰)(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7 眼鏡 1個 不予沒收 38 護目鏡 1個 不予沒收 39 新臺幣38萬8500元 不予沒收 附表四: (和美鎮孝義路36-2號二樓半、警卷495-503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二氯甲烷 1瓶 沒收 2 酒精 1瓶 沒收 3 碳粉 1瓶 沒收 4 氧化鋁 1瓶 沒收 5 醋酸乙酯 1瓶 沒收 6 丙酮 2瓶 沒收 7 環乙酮 1瓶 沒收 8 過錳酸鉀 1瓶 沒收 9 無水硫酸鈉 2瓶 沒收 10 硫酸銅 1瓶 沒收 11 醋酸 1瓶 沒收 12 甲苯 5瓶 沒收 13 甲醇 1瓶 沒收 14 海波 2瓶 沒收 15 過氧化氫 6瓶 沒收 16 芒硝 2瓶 沒收 17 雙氧水 2瓶 沒收 18 Scharlau 1瓶 沒收 19 醋酸銨 1瓶 沒收 20 不明液體 1瓶 沒收 21 乙酸乙酯 1桶 沒收 22 乙酸乙酯 1瓶 沒收 23 寶特瓶 1個 沒收 24 米白色粉末 1袋 編號5-2-1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警卷873-874頁)。沒收。 25 米白色粉末狀報紙包裝 1份 採證編號5-3-1。沒收。 26 球形燒瓶 (內含透明液體) 1瓶 採證編號6-1-2。沒收。 27 燒杯 (內含透明液體) 1個 採證編號6-2-2。沒收。 28 燒杯 (內含深褐色液體) 1個 採證編號6-3-1送驗,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警卷874-876頁)。沒收銷燬。 29 燒杯 (內含淡褐色液體) 1個 採證編號6-4-1送驗,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警卷874-876頁)。沒收。 30 燒杯 (內含淡褐色液體、漏斗1個) 1個 採證編號6-5-1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警卷874-876頁)。沒收銷燬。 31 錐型瓶 (含淡褐色液體) 1個 採證編號8-1-1。沒收。 32 圓形量杯 5個 沒收 33 錐型瓶 3個 沒收 34 玻璃漏斗 1個 沒收 35 水滴型漏斗 1個 沒收 36 陶瓷漏斗 1個 沒收 37 球型燒瓶 1個 沒收 38 溫度計 1支 沒收 39 試管 2支 沒收 40 延長線 2條 沒收 41 玻璃片 4片 沒收 42 製毒用品 1箱 沒收 43 攪拌匙 4支 沒收 44 瓦斯爐 1台 沒收 45 硫酸 5瓶 沒收 46 冷凍櫃 2台 沒收 47 雙層玻璃攪拌器 1台 沒收 48 加熱器 1台 沒收 附表五: (和美鎮孝義路36-2號三樓、警卷505頁)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鐵盤 (內含濃稠固狀深褐色) 1個 採證編號14-1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警卷874-876頁)。沒收。

2024-12-31

NTDM-111-訴-167-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廷(原名林恩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42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97 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宥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宥廷於本院訊問 中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其計算純質淨重已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㈡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   ,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 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 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 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 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 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 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主管機關 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有關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 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 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 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 藥品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則本案 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白色結晶型態,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 法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 非禁藥無訛。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被告自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夜店, 向不明人士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起,迄於112年12月8 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 行為繼續而就持有部分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然被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顯與轉讓該其中一部份 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吳祐陞之時地不相一致,自應分論併罰, 併予敘明。  ㈥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行為人轉 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亦同有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 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 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 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 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 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 ,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 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 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 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 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 察官訊問是否有上開轉讓偽藥之犯行,然於本院訊問中自白 上開轉讓偽藥之犯行,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達 10公克以上,尚非微量等情,參以被告除自身持有上開毒品 外,更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此均有礙於國民身體健 康,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K盤1組,經送驗結果,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2紙存卷可參,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 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 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 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依卷內資 料,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持有或轉讓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愷他命白色結晶 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40頁) ㈠送驗數量13.88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3.8463公克(淨重)。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㈢愷他命(Ketamine)純度76.5%,純質淨重10.6236公克。 2 K盤1組(含金屬卡片1張) 1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9頁),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3 夾鏈袋 3批 4 磅秤 1臺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6 SIM卡 1張 7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8 折疊刀 2把 9 辣椒水 1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27號   被   告 林宥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林恩睿)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廷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 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於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夜店,向不明人士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9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小書房 ,使用K盤將偽藥愷他命壓成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並無償轉讓予吳祐陞一同施用,嗣於翌(8)日16時許,在 上址居所,為警查扣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 0.6236公克)、K盤1組(含刮片1個)、夾鏈袋3批及磅秤1 臺,經警採集林宥廷及吳祐陞之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均 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廷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祐陞 證述綦詳,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與證人之尿液檢體委 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 1組(含刮片1個)、夾鏈袋3批、磅秤1臺扣案可佐,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 0.6236公克)及金屬卡片1張(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之;扣案之K盤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2024-12-31

SLDM-113-審簡-1602-2024123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佳明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上列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113年度嘉簡字第9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6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判 決認被告莊佳明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 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罪名均無不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第151至152 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因精神疾病剛出院導 致其控制能力較一般人低落,且其僅係徒手行竊,失竊地點 與機車發現地點距離近、易尋獲,本案機車亦未遭受任何破 壞痕跡、置物箱內物品均未失竊,已原物返還告訴人,可認 告訴人受害情節輕微,被告惡性亦非屬重大,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態度良好,又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妨害自由罪章,與本案罪質不同,被告患 有身心障礙難認其係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故意再犯本案,應 不予加重其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在監服刑,嗣與另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於 民國110年4月9日假釋出監,然因假釋遭撤銷,被告入監執 行殘刑,於112年8月21日改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36頁、第123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 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前開此 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使本院 因此獲悉被告於案發前數日甫因精神疾病而強制就醫並住院 觀察,病歷資料中之病史記載略以:「2024年3月於嘉榮施 行左鎖骨手術後,出現夜眠差(幾乎沒睡),四處遊蕩,宗教 及誇大妄想(被四面佛附身),怪異、脫序、混亂與暴力行為 (於中古車行大小便、拿刀追砍中古車行老闆,走到路中撲 車要給車撞、勒索商家、吃飯沒付錢、在廟中幫四面佛上漆 、社區焚香),情緒起伏大,因前述行為上社會新聞,4月15 日警消協助下送個案至嘉榮急診,因無床位,故轉至本院急 診,檢驗K他命陽性,經會診精神科蘇振欣醫師,評估後安 排住院治療。」等語,有該院切帳病歷摘要1份可資佐憑(見 本院簡上卷第69至103頁)。足信被告於案發期間,因患有身 心障礙疾患而甫經醫療院所治療後出院、身心狀況尚待穩定 中,故被告辯稱其斯時控制行為能力較屬薄弱乙節,尚非無 據。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辯解為有理由。本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己私利,即為本案竊盜犯行, 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告訴人黃美鈴不追究刑責而無意願調解(見本院簡 上卷第107頁)、被告犯後於本院二審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已 原物返還所竊取機車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收入不穩定、須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 ,3.輕度身心障礙(見警卷第7頁、本院簡上卷第15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綜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因身心障礙疾患,導致其於案發前 之住院狀況影響控制行為之能力稍有減低,量刑尚有未妥, 上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簡上-115-2024123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宗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1304、19856、3520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5 號、109年度偵字第8863、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 、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K○○(綽號阿宗)、徐偉哲(綽號小陳,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緝字第102號判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上訴駁回,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余保鋒(綽號小胖)、孫文章(綽號蚊子)、林彥銘(綽 號七萬)、曾弈博(綽號大頭)、連大成(綽號阿成)、胡 晉嘉(綽號阿晉)、王政憲(綽號阿水)、盧泓辰(綽號小 粒)、李韋彤(綽號小馬)、黃柏傑(綽號阿傑)、賴禹丞 (綽號丞丞)、詹淳皓(綽號蟾蜍,前開12人,均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決有罪,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及少年黃○(綽號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 民國108年1月起,徐偉哲、余保鋒分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 犯意,先由徐偉哲、余保鋒在「X CUBE夜店」等地陸續邀集 孫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盧泓 辰、李韋彤、黃柏傑、K○○、賴禹丞、少年黃○,余保鋒另有 邀集詹淳皓,並分別在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148巷23號(下 稱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及南投市草屯鎮中正路1641巷17號( 下稱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合稱系爭2間機房)設立機房據點 ,由徐偉哲負責管理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余保鋒負責管理系 爭大里美群機房,並於各該機房中進行管制人員進出、召集 開會、教導詐欺技巧等事項;孫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 大成、胡晉嘉、王政憲、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K○○、 賴禹丞、詹淳皓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其中孫文章 、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均自108年2月起,王政 憲自108年3月25日陸續加入系爭大里美群機房;K○○、盧泓 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則均自108年2月起,陸續加入 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另詹淳皓係自108年2月起,受徐偉哲、 余保鋒之指示,負責採買機房所需物資及生活用品供系爭2 間機房成員使用(其等加入機房之時間、所屬機房及分工,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K○○、徐偉哲、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詹淳皓 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指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自108年2 月間起,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內,由K○○、徐偉哲、盧泓辰 、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使用電腦、手機上網,透過TELE GRAM通訊軟體設立「菁英小組」、「大船入港」、「招財進 寶」等群組,學習詐欺技巧、交換詐欺資訊及討論業績,並 下載「探探」、「TINDER」、「陌陌」等交友APP,申請假 身分帳號,張貼網路上下載之男子照片,並以「天下游」AP P假冒所在位置,復搜尋在大陸地區、美國、加拿大等地華 人被害女子,假扮金融業事業有成之男子,與被害女子以聊 天培養感情,獲取被害女子信任後,與被害女子轉以微信通 訊軟體聊天,於感情發展穩定後,再進一步告知被害女子有 投資機會,要求被害女子匯款至指定帳戶,向被害女子以假 交往之方式詐欺取財;詹淳皓則負責駕駛上開車輛外出購買 食物及機房所需用品、接送徐偉哲外出;徐偉哲除管理機房 成員外,並購買機房資訊設備、教導及指揮其他機房成員詐 騙方式,指示詹淳皓採買,定期開會檢討工作情形及管制人 員外出、並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騙所得,並以此等分工方式, 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共同從事詐欺行為,並約定徐偉哲可獲 取以詐得金額1.5%計算之報酬。謀議既定,K○○、徐偉哲、 黃柏傑、盧泓辰、李韋彤、賴禹丞及詹淳皓即共同對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著手進行詐欺行為,且依與被害人培養感情程 度,將被害人區分為「老婆」、「寶貝」、「培養」、「新 血」等級(由親到疏分級),其中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被 害人則均已詐欺得手而既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均依指 示匯入人頭帳戶內,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餘附表二編號1、3、5至3 6所示之被害人因無證據證明有成功詐得款項,均僅止於未 遂。 三、嗣於108年4月11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及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及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K○○(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 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 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言 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原訴卷㈡第196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緝卷第29 6至31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 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304卷㈣第252至256、第34 1至345、347至349頁,原訴卷㈡第180至181頁,訴緝卷第116 、34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偉哲、盧泓辰、李韋彤 、黃柏傑、賴禹丞、詹淳皓及證人蔡秉耘分別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同案被告徐偉 哲部分:見偵11304卷㈢第143至157、249至255、273至275頁 ,偵11304卷㈥第287至291、295至296頁,聲羈300卷第242頁 ,原訴卷㈢第133頁;同案被告盧泓辰部分:見偵11304卷㈢第 442至446、529至536頁,原訴卷㈡第122頁,原訴卷㈣第303至 304頁;同案被告李韋彤部分:見偵11304卷㈣第5至15、105 至109、111至112頁,原訴卷㈡第148頁,原訴卷㈣第303至304 頁;同案被告黃柏傑部分:見偵11304卷㈣第128至133、233 至238、241至245頁,聲羈300卷第225至227頁,偵聲225卷 第70頁,原訴卷㈡第22至23頁,原訴卷㈣第303至304頁;同案 被告賴禹丞部分:見偵11304卷㈣第365至379、475至482頁, 原訴卷㈡第204至205頁,原訴卷㈣第303至304頁;同案被告詹 淳皓部分:見偵11304卷㈢第283至285、297至299、303、361 至366頁,不公開卷第19至23頁,原訴卷㈡第96至97頁,原訴 卷㈣第262、303至304頁;證人蔡秉紜部分:見偵11304卷㈢第 384至385、388至389、434至436頁,變價34卷第14頁),互 核亦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47號搜索票(見 偵11304卷㈢第179至181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08年4月11日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1641 巷7號(見偵11304卷㈢第183至193頁)、2.108年4月11日在 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受執行人:同案被告詹淳皓 (見偵11304卷㈢第333至337頁)】、0416勤務現場勘查報告 (見偵11304卷㈢第197至201頁)、南投草屯機房現場圖(見 偵11304卷㈢第203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11304卷㈢第205 至208頁)、被告之扣案手機內雲端記帳表(見偵11304卷㈢ 第209至215、223至229頁)、教戰手冊(見偵11304卷㈢第21 7至219頁)、警方於搜索現場利用個人自用手機與被害人c○ 聯繫對話截圖(見偵11304卷㈢第239頁)、被害人暱稱「壬○ ○○○○」ID:clouds771受騙匯款紀錄(見偵11304卷㈢第240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11304卷㈢第355頁)、108年4月11日執行搜索同案被告詹 淳皓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1304卷㈢第401至409頁)、 同案被告盧泓辰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採證照片( 見偵11304卷㈢第513至519頁)、同案被告李韋彤工作手機內 與大陸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見偵11304卷㈣第79至91頁 )、同案被告黃柏傑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 照片(見偵11304卷㈣第199至221頁)、同案被告K○○工作手 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見偵11304卷㈣第319 至326頁)、同案被告賴禹丞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 容之採證照片(見偵11304卷㈣第441至461頁)、同案被告黃 柏傑108年6月1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自白狀(見偵11304卷㈥ 第71至77頁)、公安報警回執【被害人J○○部分】(見偵113 04卷㈥第3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615 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變價34卷第163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978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工 作表及草屯機房手機勘驗結果(見原訴卷㈢第100、102至114 頁)等在卷可佐(證人及各共犯於警詢之陳述,均不作為被 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且有如附表四、附表六 編號2、3、5、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依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詹淳皓 、徐偉哲、余保鋒、孫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 晉嘉、王政憲、少年黃○雖均同屬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 員,惟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細膩,本案亦係分據兩地各 自成立機房,除同案被告詹淳皓因同時負責採買系爭2間機 房之物品,而對系爭2間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 及洗錢行為均應認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其餘人員 既均始終待在所屬之機房內,未曾與另一機房成員交流、接 觸,且系爭2間機房成員彼此間亦不相識,是本院認本案被 告應僅就所屬之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 遂)、洗錢行為負責,其對於系爭大里美群機房之加重詐欺 取財(既、未遂)及洗錢犯行既俱不知悉,自無庸負擔共同 正犯之責任。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 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 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之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 ,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 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 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 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⑵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準此:  ❶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❷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❸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 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❹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⒊綜合上開各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均該當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另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毋須為新舊法 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  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2罪 ;附表二編號3、5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3罪。  ㈢至本案被告及共犯均係使用網路上所抓取之他人照片作為其 等微信帳號之顯示圖片,並以此揭微信帳號與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聯繫據為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本案行為時點均 早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時點,屬行為時不罰之行為,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犯 罪,併此敘明。  ㈣起訴意旨雖亦未就被告涉犯洗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此 部分與其等如附表二編號2、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 業據本院當庭諭知(見訴緝卷第294頁),已賦予被告及辯 護人答辯機會,自應併予審理。  ㈤查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之運作,亟需該機房所屬成員彼此密切 配合始克竟功,是被告及同案被告徐偉哲、盧泓辰、李韋彤 、黃柏傑、賴禹丞及詹淳皓就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之加重詐欺 取財(既、未遂)及洗錢(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等犯 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同案被告徐偉哲、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 、詹淳皓共同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c○先後多次之加 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而持續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㈦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 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 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 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3號、第1158號判決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行為之 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準此:  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應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分論併 罰云云,容有誤會。    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㈧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 決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5至3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既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屬 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 正犯之所得在內,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證其 有實際所得財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3、5至36 所示部分,均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均自白不諱,本應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⒋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如 附表二編號2、4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亦無犯罪所 得需行繳回,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亦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 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 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金錢 ,加入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對海外華人民眾實施詐欺取財行 為,甚而導致部分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損害 我國國際形象,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 認輕微,惟被告究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其自陳未實際取 得報酬,並衡以其本案之犯罪期間歷經大約2個月之久;⒉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菜市場賣水果、 經濟勉持、未婚、家中有母親需其撫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342頁);⒊犯後始終坦承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就其所知均未加隱瞞而坦承以告之態度,但因本案被害人 等均不在臺灣致無法商談和解及賠償事宜,迄今尚未與本案 被害人等和解、復未實際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手機是同案被告徐偉哲提 供予伊、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手機則為伊所有,兩支手機都 有供作本案犯罪使用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陳明(見原訴卷㈡第133頁,訴緝卷第313頁),堪認上 開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5至13、16至38所示之物,雖均係 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然上開物品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分別為同案被告徐偉哲、盧泓辰、李韋彤、賴禹丞、 黃柏傑,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復經本院 以前開判決諭知各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沒收,本院認已無 再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必要。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則據同案被告盧泓辰於本 院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此為伊個人所有之物,與 本案無關等語(見原訴卷㈡第122頁),是上開物品均難認與 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5、6(已拍賣變得之價金新臺幣8萬 元)所示之物,業據同案被告詹淳皓供稱均為其所管領,其 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復經本院以前開確定判決諭知於同案被告詹淳皓所犯之罪 刑項下沒收,自無從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⒍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詹淳皓所 有之物,但均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亦均與 本案無關,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供稱:伊未獲取任何報酬等 語(見原訴卷㈡第180頁,訴緝卷第116頁),且卷內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爰無從對其為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余保鋒、孫文章、林彥銘、 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詹淳皓及少年黃○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自108年2月間起,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內,推由同案 被告余保鋒、孫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 王政憲及少年黃○使用電腦、手機上網,透過TELEGRAM通訊 軟體設立「菁英小組」、「大船入港」、「招財進寶」等群 組,學習詐欺技巧、交換詐欺資訊及討論業績,並下載「探 探」、「TINDER」、「陌陌」等交友APP,申請假身分帳號 ,張貼網路上下載之男子照片,並以「天下游」APP假冒所 在位置,復搜尋在大陸地區、美國、加拿大等地之華人被害 女子,假扮金融業事業有成之男子,與被害女子以聊天培養 感情,獲取被害女子信任後,與被害女子轉以微信通訊軟體 聊天,於感情發展穩定後,再進一步告知被害女子有投資機 會,要求被害女子匯款至指定帳戶,向被害女子以假交往之 方式詐欺取財;同案被告詹淳皓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食物及機房所需用品;同案被告余 保鋒除管理機房成員外,並購買機房資訊設備、教導及指揮 其他機房成員詐騙方式,指示同案被告詹淳皓採買及接送, 定期開會檢討工作情形及管制人員外出、進行記帳並提供人 頭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該詐騙所得本質及去向,並以此等分工方式,在系爭大 里美群機房共同從事詐欺行為。被告及同案被告余保鋒、孫 文章、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少年黃 ○及詹淳皓即共同對附表三各編號之被害人著手進行詐欺行 為(同案被告王政憲部分僅附表三編號1、7至42號所示部分 ;編號2至6所示部分,因尚未加入而未參與此部分之詐欺行 為),且依與被害人培養感情程度,將被害人區分為「老婆 」、「寶貝」、「培養」、「新血」等級(由親到疏分級) ,其中附表三編號1、7、20所示之被害人均已詐欺得手而既 遂;其餘附表三編號2至6、8至19、21至42所示之被害人因 無證據證明有成功詐得款項,而均僅止於未遂。因認被告上 開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孫文章 、林彥銘、曾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詹淳皓、少 年黃○、證人少年黃○之胞兄黃琛及蔡秉紜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㈡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㈢108年4月11日執行搜索同案被告詹淳皓之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㈣同案被告余保鋒持用工作手機內之採證 照片;㈤108年4月1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㈥108年4月11 日現場照片;㈦同案被告胡晉嘉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㈧同案 被告曾弈博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㈨少年黃○工作手機內採證 照片;㈩同案被告林彥銘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同案被告孫 文章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員警與被害人H○○簡訊紀錄、被 害人H○○提供之微信暱稱「柏松」之翻拍照片、被害人H○○中 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員警與被害人H○○訪談 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現場白板照片;同 案被告連大成工作手機內採證照片;同案被告王政憲工作 手機內採證照片;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有與系爭 南投草屯機房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 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犯行,辯稱:系爭2間機房完全 獨立,伊沒有參與系爭大里美群機房,也不認識黃姓少年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系爭2間機房成員間均不相識, 且各自待在所隸屬之機房內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 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並無交流、互動,難認本案2間機 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自無從令被告對系 爭大里美群機房成員所詐欺之被害人部分共同負責等語。 五、經查:     被告於偵審時均供稱:同案被告徐偉哲載伊進去系爭南投草 屯機房後,迄至伊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遭查獲為止,均待在 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內,沒有出去過,也未曾去過系爭大里美 群機房等語(見偵11304卷㈣第252至256、341至345頁,原訴 卷㈡第180頁,訴緝卷第116、341頁)。而同案被告余保鋒於 警詢時亦供稱:伊是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內,並沒有參與系 爭南投草屯機房,機房成員不能任意進出機房等語(見偵11 304卷㈢第5頁,偵11304卷㈥第309頁)。同案被告孫文章、連 大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等是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 沒有參與系爭南投草屯機房(見原訴卷㈡第234、262頁)。 又同案被告林彥銘、曾弈博、胡晉嘉、王政憲於警詢時則均 供稱:伊等都在系爭大里美群機房,進去機房後,就不能任 意進出機房了等語(見偵11304卷㈠第185頁,偵11304卷㈡第5 、253頁)。另同案被告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賴禹丞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等只有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 沒有去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等語(見原訴卷㈡第22、122、148 、204頁)。且同案被告徐偉哲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 稱:伊沒有去過系爭大里美群機房,也未曾指示過系爭大里 機房的運作等語(見偵11304卷㈢第250頁,聲羈300卷第242 頁)。依上,被告與同案被告余保鋒、孫文章、林彥銘、曾 弈博、連大成、胡晉嘉、王政憲、盧泓辰、李韋彤、黃柏傑 、賴禹丞、徐偉哲均一致供述:伊等僅會各自待在所屬之機 房內,不能自由進出機房,與另一間機房成員並未互相交流 ,不同機房成員彼此間亦互不相識,都是在各自之機房內工 作等語如前,是本案除同案被告詹淳皓因其職務需要而會同 時為系爭2間機房採買所需物資並送至各機房內之外,其餘 機房成員顯然均僅待在自己所屬之機房內進行詐欺工作,並 未參與另一機房之事務,對另一機房成員之作為亦均毫無所 悉,是難認系爭大里美群機房成員及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成員 彼此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存在,當無從令 不同機房成員間,對非屬自己機房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承擔共同正犯之責。縱使系爭2間機房之金主或上手有所 關連,然亦無從憑此遽謂系爭2間機房成員間當屬共同正犯 之情形,況綜觀全案卷證,亦無任何證據足認系爭2間機房 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對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部 分負擔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之責,均難認可採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辯護內容,堪可採憑。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 明其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癸○○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綽號 職務 大里美群機房 南投草屯機房 加入時間 1 孫文章 蚊子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2 林彥銘 七萬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3 少年黃○ 熊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4 曾弈博 頭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5 連大成 成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6 胡晉嘉 晉 管理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7 王政憲 水 機手 ✔ 108年3月25日 8 余保鋒 小胖 管理者 機手 ✔ 108年1月間某日 9 盧泓辰 小粒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10 李韋彤 小馬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11 黃柏傑 阿傑 管理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12 K○○ 阿宗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13 賴禹丞 丞丞 機手 ✔ 108年2月間某日 14 徐偉哲 小陳 管理者 機手 ✔ 108年1月間某日 15 詹淳皓 蟾蜍 外務 ✔ ✔ 108年2月間某日 附表二:系爭南投草屯機房(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工作表2) 編號 工作表2之編號 被害人(微信暱稱及ID) 對話時間(手機截圖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人民幣)及匯入帳戶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13 R○ A_A-112233- 108年2月26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捌月。 2 36 c○【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㈡部分】 芸芸宝贝上海( clouds771) clouds771 108年3月5日起 ①108年3月16日12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②108年3月20日12時44分許,匯款17,000元 ③108年3月21日12時25分許,匯款13,000元 ①至③共計匯款8萬元至劉江峰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偵11304卷㈢第240頁)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14 E○○○(小君 ) Delia03-23 108年3月9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37 黃鈴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㈢部分】 (津津) Jinjin_1221 109年3月16日起 匯款5萬元至劉江峰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偵11304卷㈢第200頁)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15 戌○○○○○ Papagai-mia 108年3月25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17 宙○○○○(PO) xpq0120 108年4月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8及11 cici小朋友(cici) princess_cici 108年4月2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34 X○ hb0000000 108年4月2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35 b○ yuran64 108年4月2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18 子I○○(Tsz Ling) Ktszling 108年4月3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33 己○○○ wxid_1wvickvrj39h11 108年4月3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24 洛杉磯北京瞿竹希 zhuxi1007 108年4月5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32 G○○○ terryyin2013 108年4月5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16 MishF○○○(Mish) mmmmmishxin 108年4月6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19 酉○○○○Sophia(宁文郡Sophia) ningwenjuan0910 108年4月6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21 亥○○○(丁力 ) raindancers 108年4月6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25 Y○(沐涵) momo_zhimo 108年4月6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31 玄○ fashionququ 108年4月6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27 辛○○ qZ000000000 108年4月7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28 O○ smilejenny123 108年4月7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12 P○ Yolanda-YD 108年4月8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23 庚○○○ (李安宝) Amberlq 108年4月8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29 丑○○ happyrainbow001 108年4月8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30 乙○○ ○○ ssr1023 108年4月8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22 地○○○(Amanda) AmandaNein 108年4月9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26 Z○ Glassrose-ly 108年4月9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20 丙○○○○○ (Michelle) Michellelook 108年4月10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1 韓仙女 Avahan_1012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2 寶(愛心) Bao_860711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3 李小姐 yZ000000000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4 Tina.c yubingjue777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5 北鼻 pandarina0922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6 Min-Min張名明 mikan_ichigo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4 7 Aigulina Aigulina_Myltyk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9 蘇縣 blackcat2828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10 末末 dxs0098 108年4月11日 無 K○○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系爭大里美群機房(蒞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工作表1) 編號 工作表1 之編號 被害人(微信暱稱及ID) 對話時間(手機截圖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人民幣)及匯入帳戶 1 1 H○○【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部分】 (米) luoyuxin2012 108年2月18日起至查獲時止 108年3月起至查獲時止,共計匯款698,000元至劉江峰帳戶內(見108偵11304卷㈠第28至29、130、170、217頁) 2 13 2/23美國拉斯維加斯‧張靜逸(卯○ ○ ) irisyat 108年2月23日 無 3 17 3/7B○ (B○ ) Z00000000000 108年3月7日 無 4 16 潔 n66hkvc22 108年3月10日 無 5 22 華盛頓M 今天回去(M ) yangnanou 108年3月15日 無 6 15 3/5A○ 林琳(A○ ) YMSweet_loveme 108年3月23日 無 7 41 U○【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108年3月25日、同年4月4日 ①108年3月25日11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②108年4月4日11時9分許,匯款2萬元。 共計匯款3萬元至劉江峰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偵11304卷㈠第98、99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僅記載編號②1筆】 8 25 3/27劉明琳(天○○ ) JunBoEducation 108年3月27日 無 9 14 3/6舒雅(未○○ ) tiantian0908n 108年3月28日 無 10 24 Mico加到haley(C○ ) DT00000000 108年3月29日 無 11 7 午○○ 35白羊上海(午○○ ) 子○ _Xiao0409 108年4月2日 無 12 36 南京朱叶林教留39歲(宇○ ) lynn00000 108年4月2日 無 13 8 W○30雙魚座健身教練(©risty.) k711ccc 108年4月3日 無 14 9 申○○ 39雙魚座(S.Luna) Smoon228 108年4月3日 無 15 12 3/3彥君‧店長(m3.over) 子○ 531 108年4月4日 無 16 2 《新加坡》吳秋雲04-07(寅○○ ) JasGCY18 108年4月6日 無 17 3 《北京》俞珍04-01(巳○○ ) zini4ever 108年4月6日 無 18 10 lvy(lvy-HK) lvy-HK 108年4月6日 無 19 30 古靖琳(台灣)殯葬業(丁○ ○○ ) Z000000000000000 108年4月7日 無 20 無 S○【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 (上海)shawn love5faith9hope 108年4月8日 3,000元【微信轉帳後,被告連大成又轉回給S○(見偵11304卷㈡第126頁)】 21 21 上海华庭Annie(华庭Annie【紋眉天后】) h00000000 108年4月8日 無 22 4 《美國》何慧詩02-25(詩) pochacco721 108年4月9日 無 23 18 馬來西亞Q○(Q○) Mayvin1111 108年4月9日 無 24 19 多倫多甲○○○○○ (甲○○○○○ ) msladycelerysoup 108年4月9日 無 25 38 天津a○金融離(a○) jing0827omar 108年4月9日 無 26 5 《盤錦》王雲波02-22(V○) wxid_t87m20rt4qeu21 108年4月10日 無 27 6 《北京》L 04-03(L ) L 0000000 108年4月10日 無 28 11 3/4王雅(小魔女) wZ000000000000 108年4月10日 無 29 23 上海陆琦(陆琦) luqi9372 108年4月10日 無 30 28 2/23北京敏(楓叶紅时) YM_04212 108年4月10日 無 31 32 N Cecilia_Cczhao 108年4月10日 無 32 35 北京30歲刘洁教留(戊○○○ ) venus-724 108年4月10日 無 33 20 上海SNOW寶貝(SNOW) xiaoxue_00000000 108年4月11日 無 34 26 2/18羅瀟5/20生日長沙環保(T○) luoxiao1413 108年4月11日 無 35 27 黃○ elousia_cindy 108年4月11日 無 36 29 4/1老家新疆廣州番禺蘇麗娜(serena) ss_6889 108年4月11日 無 37 31 33歲陳愛莉絲(lris) IRISCHANoo 108年4月11日 無 38 33 上海34傳媒丽娜(D○ ) lina102577 108年4月11日 無 39 34 馬來42歲晓芬旅遊業(Shiau Fen) LowShiauFen 108年4月11日 無 40 37 上海33歲李婧品牌經理(Juliana婧) vinniejing0821 108年4月11日 無 41 39 北京辰○ .(辰○ .) blerinyang 108年4月11日 無 42 40 北京39歲杨光古董首飾(辛○○ ) qZ000000000 108年4月11日 無 附表四:南投市草屯鎮中正路1641巷17號(系爭南投草屯機房)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支 盧泓辰 2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3 銀聯卡(中國銀行長城台商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4 銀聯卡(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同上 5 MIA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韋彤 6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7 ACER筆電(序號NXHIPTZ000000000F13400,型號N17C4) 1臺 徐偉哲 8 MIAI(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賴禹丞 9 三星(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0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柏傑 11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2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3 ACER筆電(序號NXHIPTA0000000C0000000,型號N17C4) 1臺 徐偉哲 14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K○○ 15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6 MIAI(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徐偉哲 17 HTC(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8 三星(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9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0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1 三星(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2 MIAI(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3 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不詳) 1支 同上 2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5 MIA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6 MIA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7 MIAI(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8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29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0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1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2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3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4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5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6 網路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同上 37 ASUS筆電(序號J9N04Z000000000,型號X540M) 1臺 同上 38 愛情手冊 1本 同上 附表五: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148巷23號(系爭大里美群機房)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小米(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王政憲 2 小米(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3 小米(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4 三星(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5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少年黃○ 、曾奕博 、孫文章 、林彥銘 6 小米(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7 小米(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8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9 小米(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0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1 三星(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2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3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5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6 小米(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7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故障) 1支 同上 18 yct11(藍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19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0 三星(金色)行動電話(故障) 2支 同上 21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2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3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4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5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6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7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8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9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0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1 WIFI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2 三星(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孫文章 33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34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35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彥銘 36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37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少年黃○ 38 HTC(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39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40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曾奕博 41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42 三星(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43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44 Lenovo(銀色)筆電 1臺 同上 45 Acer(黑色)筆電 1臺 同上 46 白板 1個 同上 47 三星(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連大成 48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同上 49 小米(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50 三星(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胡晉嘉 51 小米(粉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其中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52 Lenovo(銀色)筆電 1臺 同上 53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余保鋒 5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附表六: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統一發票 7張 詹淳皓 2 購物清單 2張 同上 3 收據 1張 同上 4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5 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拍賣變得之價金新臺幣8萬元 1輛 同上 附表七: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賴嘉韡國民身分證 1張 王素霞 2 黃柏傑國民身分證 1張 同上 3 國庫存款收書(108年刑保工字第151號) 1張 同上 4 2TB硬碟 1個 同上 5 帳號密碼紙條 5張 同上 6 現金新臺幣 2,600元 同上 7 紙條 1張 同上 8 SP隨身碟(16GB) 1個 同上 9 ACER筆電 1臺 同上 10 監視器主機 1臺 同上 11 監控專用碟 1個 同上 12 筆記本 2本 同上 13 鄭泳昇毒品案處分書 1張 同上 14 鄭泳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繳款書 1張 同上 15 余保鋒健保卡 1張 同上 16 余保鋒臺中看守所貴重物品保管單 1張 同上 17 刮鬍刀(余保鋒) 1個 同上 18 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19 IPHONE(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20 IPHONE(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21 筆記本 1本 同上 22 SP隨身碟(8GB) 1個 同上 23 Transcend隨身碟(32GB) 1個 同上 24 Transcend隨身碟(32GB) 1個 同上 25 Team隨身碟(32GB) 1個 同上 26 毒品K他命 9包 同上 27 毒品咖啡包 1包 同上 28 IPHONE手機外包裝盒(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同上 29 IPHONE手機外包裝盒(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同上 30 IPHONE手機外包裝盒(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同上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副) 1輛 同上 附表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持有人 1 王素霞交通事故和解書 1張 王逸欽 2 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網路申請書 1張 同上

2024-12-27

TCDM-113-訴緝-198-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聖恩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子瑜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威綸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4、 22885、23660、27494、27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聖恩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 事實欄四)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顏聖恩被訴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顏聖恩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顏聖恩、陶子瑜、陳建智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台灣代駕」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俱明知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持有,詎仍共同意圖 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男依購毒者之 需求提供毒品,由顏聖恩操作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艾莎 」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後,按次指示司機陳建智或陶子瑜 派送毒品,由陳建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業經原判決處 罪刑在案,未上訴而確定)、由陶子瑜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 分擔任司機派送毒品及收受價金,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摻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甲咖啡包)、愷他命 予各該購毒者。 二、顏聖恩、陶子瑜與甲男俱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西泮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列管之 第三、四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亦可預見毒品咖 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仍共同基於縱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反其等本意 之犯意聯絡,由甲男於民國112年6月5日至9日間(起訴書誤 載為6月7日應予更正)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某址,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咖啡包予陶子瑜而持有,陶子 瑜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咖啡包分別置放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機車)(即倉庫車)內,以待依顏聖恩指示派送予不特定 人,於同段期間甲男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置於B機車內, 供其等販賣時取用。嗣經警於112年6月13日9時25分許在新 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18巷、同市區永和路2段425巷內(B車 置放處),自陶子瑜身上及上開A、B機車之車廂內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而悉前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建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 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依最高法院於1 02年9月形成一致之見解,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 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 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 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 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刑事判 決)。查: (一)共犯即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屬上訴人即被告    顏聖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顏聖恩 之辯護人就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 ,依證人陳建智尚有於原審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證) 述可供做為證據,且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之陳述,業據證人 陳建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其等警詢、偵訊中部分證述之真 實性,自屬前後供述不符之情形,而與其原審之證述相較 ,尚難認其先前之陳述,其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有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亦非屬除該項傳聞證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陳建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二)共犯即證人陳建智於偵查中係以被告之身分未經具結而為 不利於被告顏聖恩之供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 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顏聖恩之辯護人就證人陳建智於偵 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陳建智於原 審中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 不符,而依卷內資料本案就其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建 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 部分,檢察官、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及其等辯護人等均同意 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 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聖恩就事實欄一至二部分、被告陶子瑜就事實欄 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及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 實,俱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訴一卷第105、109至 110、305至306頁,原審訴二卷第59至90頁,本院卷第347、 369頁),經核與本案卷證無違,析述如下: (一)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前揭自白,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購毒者梁凱雨、范志豪、游凱婷、謝佳妤之證 述(見112偵22884卷㈡【下稱偵二卷】第407至416、425至 432、441至448、481至496頁,112偵22884卷㈢【下稱偵三 卷】第19至21、27至28、35至37、43至45頁)證述相符, 同案被告陳建智於偵訊及原審亦均坦承認罪,其二人所為 之證述亦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物照片、採證照片、行動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9至53、91至157、199至205、2 11至215、267至365、401至405、439至511頁,見偵二卷 第175至397頁,偵三卷第195至20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至4、10至11所示之物,分別送鑑定、檢驗後,結 果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2至4、10至11備註欄所示,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 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 120090218、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 偵三卷第49至51、59、187至189頁)。 (二)事實欄一部分:    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顏聖恩操作帳號「艾莎 」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買家聯繫交易後,指揮司機 即陳建智、陶子瑜前往指定地點面交毒品及現金,各藉此 獲取免費拿取毒品、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或 每克150元之酬勞,業據其等自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71、 376頁,偵四卷第258頁),自堪認被告顏聖恩、陶子瑜於 主觀上俱係出於營利意圖,而參與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甚明。 (三)事實二部分:    按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究否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關涉 同條例第4條第6項販賣毒品未遂罪或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之成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 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 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 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 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 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 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 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 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 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 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 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 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 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 ,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查:   1.依被告顏聖恩、陶子瑜、陳建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販 賣毒品模式,尚須待買家先與帳號「艾莎」聯繫交易事宜 ,始能達販賣毒品之著手程度,故其等就事實欄二部分之 收取毒品待售之行為,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罪。   2.雖被告顏聖恩、陶子瑜辯稱:事實欄二所查獲之毒品係事 實欄一販賣所餘,應認係同一販賣犯行云云,惟被告陶子 瑜於警詢明確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 是我於6月5日至9日間凌晨,到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找一個開白車來的人,他拿一大袋毒品給我,都是咖啡 包,至於愷他命都是在倉庫車(即B機車)裡面自己會出 現,我不敢肯定是誰放進去的。扣案之咖啡包我是跟控台 拿的,控台的飛機APP暱稱是台灣代駕,叫我去別的地方 拿,這是上週6月7、8日間在永和文化路有個陌生男子拿 給我的,我不認識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168頁、偵三卷 第66頁),復於本院供稱:我在警察局稱在A車扣到的咖 啡包是6月5日至9日之間,控台說有一個開白色的車拿來 的情形,為屬實,車號000-0000(B車)也就是倉庫車, 我最後一次5月26日販賣的毒品是從倉庫車取得,附表二 編號1所示17包K他命是那天賣剩下的等語,惟其嗣後改稱 :附表二編號1所示17包K他命是在我於112年5月26日販賣 毒品之後隔了10日後即6月5日後才取得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365至366頁),可知雖其供稱112年5月26日所販賣之 毒品亦係在車號000-0000(B車)中取得,惟其就如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明確區分不同之取毒歷程,地點亦 不相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取得時間亦與其前揭販賣毒 品之時間相距10日以上,依其等販賣毒品均係待買家先與 帳號「艾莎」聯繫交易事宜,再由被告顏聖恩按次指示司 機陳建智或陶子瑜取得並派送毒品,核與被告陶子瑜所供 其取得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之取毒方式不同,且其 等附表一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咖啡包已於112年5月30日交易 完成,縱附表二編號1、2至4所示之毒品亦係甲男所提供 ,亦難認係其等於112年5月26日由被告陶子瑜出面交易或 於112年5月30日由同案被告陳建智出面交易所餘,應係被 告顏聖恩、陶子瑜於上開交易後另行起意意圖販賣而持有 。被告顏聖恩、陶子瑜之辯護人所辯稱:事實欄一、二部 分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理,應僅論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毒品罪為已足;被告陶子瑜雖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販賣毒品後,再從甲男處取得毒品,然此係3人共同持 有、共同販賣的情況下,不應該是被告陶子瑜與甲男拿到 毒品而成立另行販賣而持有的犯行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 31至34頁,本院卷第369、372頁),惟按犯罪類型因行為 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基於避免過度評價之原則而得評 價為包括一罪,然究非可不問個案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 態樣等情況,一律俱認成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 法院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概括)犯意 ,各次行為客觀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參酌社會通常 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 仍應依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加以分論併合處罰。查被告顏 聖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販賣毒品行為,就最後一 次由司機陳建智於112年5月30日20時39分許交付毒品予購 毒者並收取價金時,已完成交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之毒品,實係被告陶子瑜另行向甲男在另一處而取得 而持有,且附表二編號1至4之毒品均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毒品交易完成多日後始取得,業據證人即被告陶子瑜證述 如前,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一開始 即購入超過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嗣機販售,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認其等就事實欄二部分,係另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犯意而為,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事實欄一部 分之販賣行為分論併罰,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及其等辯護 人所辯,並不足採。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 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 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混合有二種以上之 第三、四級毒品,業如前述,而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同 案被告陳建智既自承俱係為獲報酬而共同販賣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復參以市售之毒品咖啡包混雜不同種類毒品 者在所多有,堪信其等就事實欄二部分俱可預見此情,仍 容任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結果發生,均具 有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堪認被告顏聖恩、陶子瑜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上開部分事證既明,其等前揭犯行俱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顏聖恩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被 告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顏聖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 分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名,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4 6頁),對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及辯護人等防禦權之行使 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就 事實欄一部分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共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顏聖恩、陶子 瑜就事實欄二部分,其等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顏聖恩、同案被告 陳建智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顏聖 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及被告 顏聖恩、陶子瑜事實欄二部分,其等相互間及與甲男間, 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顏聖 恩、陶子瑜就事實欄二部分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顏聖恩所犯上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5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間,被告陶 子瑜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 共2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間,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言詞或書面,均屬之。再 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 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 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 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 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又於偵查階 段中,倘被告已有自白,不論係出於自動或被動、一次或 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 ,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顏聖恩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查及 原審中均自白,被告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4至5)及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揆諸前 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 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 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毒品為萬國公罪且 戕害人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各國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 顏聖恩、陶子瑜因擔任小蜜蜂販毒系統之控台、司機而常 態參與毒品交易,又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毒品 數量,復可見其等參與之販毒規模並非微小,實難謂其等 前揭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犯行,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前述之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亦均已大幅減輕,尚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顏聖恩 、陶子瑜之辯護人等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均非有據。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聖恩、陳建智(業經原判決處罪刑在 案,未上訴而確定)、黃鉦懿(僅就量刑上訴,由本院另行 判決)、陳威綸、羅仁欽(業經原判決處罪刑在案,未上訴 而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 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 陳威綸、陳建智、黃鉦懿於112年6月11日5時57分許,將封 膜機、咖啡包包裝袋及其他物品搬運至陳建智所承租之新北 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下稱丙址)後,由羅仁欽於同 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六街125巷口附近,交 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5包(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下稱丙原料粉末)予黃鉦懿,而由黃 鉦懿載往丙址之巷口交由陳建智搬運至丙址,並預計由陳建 智、黃鉦懿負責分裝壓製毒品咖啡包後,由顏聖恩提供銷售 管道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然尚未及販出即為警於11 2年6月13日10時30分許在丙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 至22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顏聖恩、陳威綸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3項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 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 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 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 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共同被告間若彼此利 害關係相反,為免其中一人意圖卸責而嫁禍其他共同被告, 或為求避就而虛偽陳述,刻意顛倒犯罪中之主從地位,尤應 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 之依據,而不得專憑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96年 度台上字第3393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顏聖恩、陳威綸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陳建智指稱被告顏聖恩知情之證詞、被告陳威綸供稱 提供封膜機予陳建智時,主觀上知悉陳建智在當小蜜蜂,可 能是要拿去做咖啡包等語;陳建智證稱在丙址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封膜機係向陳威綸拿的,112年6月11日早晨抵 達黃鉦懿指定地點時見到陳威綸,與陳威綸、黃鉦懿一起搬 東西至丙址等語;被告顏聖恩證稱認識陳威綸,是在新店開 水產店的,當時還有加入他賣水產的群組等語;黃鉦懿證稱 陳威綸是其同學,因其借陳建智的丙址放丙原料粉末與包裝 紙,故於112年6月11日早晨與陳威綸一起搬咖啡包包裝袋及 陳建智的生活用品去丙址等語;佐以陳威綸扣得封膜機、手 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之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一)被告顏聖恩固不爭執陳建智在丙址為警查獲持有 丙原料粉末各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犯行,辯稱:陳建智承租丙址、持有丙原料粉末這部 分均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辯稱:顏聖恩未參與原判決事實 欄四部分,業據陳建智、黃鉦懿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共犯陳 建智之自白,本不得作為被告顏聖恩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且陳建智於原審中證稱其自白提及被告顏聖恩,係因受員警 誘導所致,不足採認;至被告顏聖恩於原審中係因具保心切 ,一時誤認自己曾經向陳建智表示另外開一線給他做,而錯 誤自白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應對被告顏聖恩為無罪諭知; 且依被告顏聖恩於原審供稱其不知道進貨成本是多少等語, 故如果這件事情是被告顏聖恩主導,豈會不知道,如果他不 知道進貨成本多少,如何和陳建智朋分販賣所得,故顯示陳 建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再者,黃鉦懿根本不知道被告顏聖 恩是誰,黃鉦懿如果是要與陳建智共同押咖啡包拿去賣的人 ,豈會不知道顏聖恩是誰等語;(二)被告陳威綸固坦承曾 於前揭時間與黃鉦懿、陳建智一同搬運物品至丙址,丙址內 之封膜機為其所提供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之前在經營冷凍食品店, 後來沒營業了,故有多的封膜機,陳建智跟我借,我就借他 ,我借之前有問他會不會影響我,他說不會做非法的事情, 至於112年6月11日早晨我只是去幫朋友陳建智搬家的,我認 為我沒有犯罪;我沒有和黃鉦懿一起搬原料,封膜機是我的 ,封膜機是陳建智之前跟我借的,時間點我忘記了,之前的 筆錄有寫到,陳建智跟我借封膜機說是要做生意,封膜機是 我閒置,沒有在用,我就沒有多想,我沒有多問他要做什麼 ,後來陳建智什麼都沒有做,我們就被抓了,我沒有和黃鉦 懿聊過封膜機的事情,我認識顏聖恩,顏聖恩應該和黃鉦懿 不認識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威綸因與黃鉦懿、陳建智 為當兵時結識之友人,出社會後仍有聯繫,因而得悉陳建智 有從事毒品相關的工作,心中猜測是否與毒品相關,故出借 封膜機時有半開玩笑地向陳建智求證用途,經陳建智表示不 會做不好的事情,是要做小生意,被告陳威綸既非合夥或股 東,自然不宜追問細節,便出借封膜機給陳建智,被告陳威 綸並未參與其等壓製毒品咖啡包出售之生意籌畫,未支出成 本或收取利潤,自難徒憑此節,即認被告陳威綸有前揭犯行 ;再者,依陳建智、黃鉦懿之證述可證他們沒有另行將想要 包裝毒品來販售的犯罪計劃告知被告陳威綸,故在借封膜機 的當下被告陳威綸並沒有任何幫助陳建智或黃鉦懿為包裝毒 品的主觀故意或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顏聖恩部分:  1.被告顏聖恩就其與陳建智共同承租丙址存放丙原料粉末欲壓 製為毒品咖啡包銷售,固於原審112年10月6日訊問中供稱: 我坦承全部犯行,是我叫陳建智去租房子的,所以我知道陳 建智要放卡西酮的粉,是我要和陳建智一起賣,壓咖啡包這 件事是陳建智找的,進貨成本是多少我不知道,原說好還是 由我當控台、陳建智當小蜜蜂,只是他另外做咖啡包來賣等 語(見原審訴一卷第73頁),此前亦據其於112年6月14日之 羈押訊問中供稱: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顏聖恩另於112年6月間交付陳建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約5060公克〉並指示其分裝為咖啡包,伺機交付予其 他司機而販賣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我全部都承認等 語(見原審112聲羈218卷第9、38頁)。惟此經本院勘驗原 審112年10月6日訊問程序之法庭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顏 聖恩:第四個真的沒有」、「法官:對對對,好好那我知道 ,但是我真的沒有參與犯罪事實四的部分,沒有的話,那你 讓我們在你在押的情況下問完,我們更會相信你講的是真的 ,對不對,你如果沒有在押的話,你到時候就算他幫你們講 他講有利於你的話,我們都不見得會相信,因為你已經出去 了,所以我們才會說盡快幫你排,可能是最適合的方式,如 果你講的是真的,那他們到時候來,應該是講的會像是你講 的,應該會看的出來你講的那個形狀,那如果你出去了,他 們可能是受你誘導或者是受你指示講成那樣,那這樣子其實 他們證詞就算對你有利,也不會結果對你有利,老實說其實 不見得對你比較好啦,那反正就是差幾個禮拜而已啦...」 、「顏聖恩:今天真的沒辦法交保嗎」、「法官:因為你講 的情狀,我們無法確認,那其實我覺得如果你真的真的跟你 沒關係,那是亂咬的,其實你沒出去的時候,你沒出去的狀 態下去調查會是比較適當的,這是我們必須要做的啦,其實 你也不要反正不要為了交保而去承認一個犯罪,我們剛剛講 的那麼多事要跟你講說,假如真的有做的話,你不用太害怕 ,那如果真的沒有做的話,其實到時候交互詰問完,這樣反 而更有機會對你做有利的論定啦,那其實你都已經押好幾個 月了,差這幾個禮拜有差這麼多嗎,是不是,你就讓我們調 查完你再出去嘛......」、「法官:整體而言你的販賣既遂 其實一定是法定刑最高的,那這個已經減1/2了,犯罪事實 四最差也就是販賣或者是製造既遂欸製造未遂,那都是三年 半起跳,跟你的犯罪事實一的法定刑其實是一樣的,他的重 量比較大,但是我們有查一下實務判決,他就是加幾個月, 這不會加到一年半或加到兩年那麼長,所以整體而言,你的 那個到底是六罪還是七罪,主要可能就是差一個就是第一個 可能那個底會稍微高一點,因為那個底可能不會像販賣那邊 那麼低......」、「顏聖恩:那如果他一樣在亂講呢」、「 法官:就是你不要,如果他再咬你的話,你乾脆就讓我們處 理完,我們就放你出去了」、「法官:如果羈押的話要通知 誰?」「辯護人:剛剛跟被告討論之後,他有些部分想要更 改一下前面的說法」「顏聖恩:我坦承全部犯行」、「法官 :犯罪事實四的部分你也坦承,為什麼,為什麼坦承,因我 想要交保,這樣就很low啊,這樣不行,你要告訴我為什麼 ,到底有沒有這件事呢,我剛才看那個黃鉦懿很想要說他主 ,搞不好他就是貨主,那為什麼你要承認呢」、「法官:租 房子確實是我叫陳建智去做的,然後呢,你先確定喔,房子 有租,所以我知道陳建智他要,租房子要幹嘛用的,租房子 也可以是金屋藏嬌,好啦,快點要承認就承認,要否否認, 對不對,大家都累了,趕快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衡酌被告顏聖恩所辯於原審訊 問後考量為求交保返家可能性,而配合原審訊問而改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四為認罪之心態,核與勘驗結果相符,難認有 悖離常情之處,可認被告顏聖恩之辯護人主張其於原審中就 犯罪事實欄四原否認犯行,係因具保心切,而就犯罪事實欄 四部分自白乙事,尚非全然無據,被告顏聖恩所為上開自白 之真實性即屬有疑。  2.觀諸同案被告陳建智固於112年11月2日之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在警詢中有關事實欄四部分都是我自由意志講的,不是警 察引導我朝顏聖恩的方向講的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306頁 ),嗣於112年12月7日之原審審判程序又改證稱:前揭我警 詢及偵訊及準備程序所述都是錯的,顏聖恩沒有指示我做這 件事,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493頁),其 嗣後就遭詢有無製作咖啡包經驗、是否知悉如何製作、所需 器材為何、何人叫黃鉦懿拿來丙原料粉末等節,一無所悉, 經追問供述何以歧異之原因及轉折時,亦多所沉默(見原審 訴一卷第497至501頁),依其於112年6月13日之警詢及翌日 之偵查供稱:因為我缺錢,陶子瑜問我要不要當毒品小蜜蜂 ,就由我當早班、陶子瑜當晚班,由陶子瑜交給我每克100 元之報酬,後來顏聖恩請我去找房子租當毒品倉庫使用,有 說會給我一批毒品,讓我去分裝,我就於112年6月8日找到 地點、於同年月10日簽立租約,同年月11日拿到丙原料粉末 ,同年月13日就被抓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76至377頁,偵三 卷第78頁),嗣後更改供述,於112年7月19日之偵查供稱: 因在顏聖恩這邊賺不到錢,我原本要離職,顏聖恩說他開另 一條線,由我去找原料製作咖啡包交給他去賣,我與黃鉦懿 因為是當兵的朋友,之前聊天有聊到這件事,後來我承租丙 址,跟黃鉦懿講請他把原物料交給我處理,他說朋友一場就 交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176頁),則其於原審首次證述警 詢、偵訊筆錄所述之原料之供給者或為被告顏聖恩或為其朋 友黃鉦懿,何者為真,已有疑義,並參以同案被告黃鉦懿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不認識顏聖恩等語(見偵23660 號卷第23、460頁,原審訴一卷第512頁),及被告陳威綸於 本院供稱:我沒有和黃鉦懿聊過封膜機的事情,我認識顏聖 恩,顏聖恩應該和黃鉦懿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 ,則依上開證人黃鉦懿、陳威綸於原審及本院所證,及證人 陳建智嗣後於原審所證,被告顏聖恩並未參與該次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尚難徒憑同案被告陳建智曾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坦認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未經被告顏聖恩及辯 護人交互詰問且反覆不一之對被告顏聖恩不利證詞,作為認 定被告顏聖恩參與該部分犯行之佐證,該等證詞復經證人陳 建智於原審事後否認,其所為證詞顯有重大瑕疵,尚不足為 擔保其關於被告顏聖恩共同犯罪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 不能徒憑此據為關於被告顏聖恩有無參與犯罪之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遽認被告顏聖恩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 開罪嫌。依證人陳建智所證,於112年6月11日由羅仁欽於19 時20分交付丙原料粉末予黃鉦懿,再轉交予陳建智,其過程 皆有監視畫面在卷可憑,其間均未見被告顏聖恩參與其中, 而被告顏聖恩雖於原審自白承認此部分犯行,惟其亦供稱不 知悉原料之價格,核與其預備與陳建智、黃鉦懿等人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應分潤明確之經驗法則不符,則被告顏聖恩所 辯其於原審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語,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自難憑以認定其構成此部分犯行。 二、被告陳威綸部分:  1.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智於原審證稱:因為陳威綸之前開 生鮮超市的店面,後來收起來了,我知道他有封膜機沒在用 ,就向陳威綸借,當時沒有向他說用途,他有問我用途,我 就說要做小生意,沒有說要做什麼生意,他也認識黃鉦懿, 他來丙址幫忙我幫家時,是搬一些如雜物、衣架之類的民生 用品,印象中封膜機不是該次一起搬的,員警來丙址查扣封 膜機的時候,機器在沙發上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494至496 、504至5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鉦懿於原審證稱:112 年6月11日會與陳建智、陳威綸一起搬東西,是因為陳建智 找我時,我剛好跟陳威綸在聊天,所以一起幫陳建智搬家, 當時搬的東西有咖啡包包裝袋,但都是用紙箱包著,我沒有 跟陳威綸說裡面有咖啡包包裝袋,當時我沒注意到丙址屋內 有沒有封膜機,但我確定當時還沒有丙原料粉末,我也沒有 跟陳威綸說過我要跟陳建智一起壓毒品咖啡包的事情,陳威 綸不知道搬運的東西裡有咖啡包包裝袋,也不知道我們要壓 咖啡包的事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513至514、520至521頁) ,復於本院供稱:陳威綸對本案不知情,他有在場,但搬原 料的時候只有我,陳威綸不知道我們要幹嘛,沒有和陳威綸 聊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可知,參與此 部分犯行之陳建智、黃鉦懿均證稱被告陳威綸不知情,核與 被告陳威綸所辯前詞俱屬相符。  2.參以封膜機之功用既係藉由加壓、加熱盛裝袋之方式,將原 開口封閉,用途範圍可謂甚廣,此自被告陳威綸原先持有封 膜機係用於經營生鮮物品販售可知,是縱認被告陳威綸於11 2年6月11日早晨,與軍中同袍之陳建智、黃鉦懿,一同為陳 建智搬家而搬運雜物至丙址時,亦同時搬運其借給陳建智之 封膜機,鑒於當時係陳建智甫承租丙址之際,尚處於搬運物 品之初始狀態,無法藉由物品擺設方式窺探丙址用途,又丙 址內亦無丙原料粉末等可疑物品,實難徒憑被告陳威綸曾出 借封膜機、協助搬家之舉動,驟認其與陳建智、黃鉦懿間針 對壓製毒品咖啡包、銷售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丙原料粉末之犯 罪計畫,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檢察官認被告顏聖恩、陳威綸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 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 告顏聖恩、陳威綸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被告顏聖恩之無罪部分):   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僅以被告顏聖恩前揭自白之 供述、同案被告陳建智前後不一之證述,據認被告顏聖恩有 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即與刑事證據法則有違,尚有未洽。被告顏聖恩上訴意 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顏聖恩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改 判,並為被告顏聖恩被訴於112年6月11日共同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之諭知。 丁、上訴駁回: 壹、有罪部分(被告顏聖恩〈事實欄一、二〉、陶子瑜〈事實欄一 即附表一編號4至5及事實欄二〉):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顏聖恩(事實欄一、二)、陶子瑜(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至5及事實欄二)所犯罪證明確而分 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及第4項 、第9條第3項及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5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聖恩、 陶子瑜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施用 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致散盡家財,非但 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 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非個人一己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告顏聖恩、陶子瑜仍如事實欄一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顏聖恩、陶子瑜仍如事實欄二所示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由國家 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代價,且對社會治安造成鉅 大潛在性危險,所為俱值非難,兼衡被告顏聖恩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及被告陶子瑜就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5 )及事實欄二部分俱坦承不諱,及其等販賣毒品之價量、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⑴被告顏聖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被告陶子瑜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刑,⑵被告顏聖恩、 陶子瑜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毒品,其中編號1部分係被告顏聖恩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販賣所餘者,編號2至4部分係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就事實欄 二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者,俱屬違禁物,其等包裝袋復因與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已失違禁物性 質,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係 置於A、B機車或被告陶子瑜身上供本案所用者,業據被告陶 子瑜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16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 所示之物係被告顏聖恩供本案所用之工作機,亦據被告顏聖 恩供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58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24 所示之物,係被告顏聖恩、陶子瑜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其 等供陳明確(見偵四卷第27頁,原審訴二卷第98至9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 扣案之現金、行動電話、供個人施用之毒品及施用器具及行 動電話等物,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宣告沒收,核 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 不合。衡酌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 、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持有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 杜絕流入之途,被告顏聖恩、陶子瑜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 悉,卻仍欲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牟利,助長毒品 氾濫,是其等所為本難輕縱,而其等上開犯後態度、素行及 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且本案經 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尚無 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又法院於判斷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時,尚非不得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 作為全盤考量之基準,僅於判斷被告是否具有可憫恕之事由 時,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之情狀,即須以客觀上是否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 以資論斷。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顏聖恩、陶子 瑜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經核並無不合,在法定刑度範圍內, 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 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 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 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 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 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 法或失當之處。被告顏聖恩上訴意旨主張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有法條競合關係,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陶子瑜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或主張事實欄二部分與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有法條競合關係 ,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業如上述,應予駁回 。至扣案被告顏聖恩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 ,經被告否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卷內卷證資料,亦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威綸):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威綸有公 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陳威 綸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陳 威綸於警詢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建智於原審中之供述,可 知被告陳威綸出借封膜機予同案被告陳建智之際,確實知悉 係為供同案被告陳建智製作毒品咖啡包之用;又依同案被告 黃鉦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參酌警方於112年6月13日 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同案被告陳建智之租屋處,當場扣得 包含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共20捆等物,雖同案被告黃鉦懿於 原審中翻供係以紙箱包著包裝袋而被告並不知情内容物云云 ,惟扣案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數量尚非微小,被告陳威綸焉 能不知其所搬運物品係何物之理?復衡酌「案重初供」經驗 法則,被告陳威綸於112年4月中旬結束生鮮食品經營,正處 經濟困窘狀況,且明知同案被告陳建智從事毒品咖啡包販賣 ,借用其封膜機係為供製作毒品咖啡包之用,並於112年6月 11日,其夥同同案被告陳建智、黃鉦懿將大量咖啡包包裝紙 搬至同案被告陳建智租屋處,亦知用途係為供製作毒品咖啡 包販賣使用,足認被告陳威綸與同案被告陳建智、黃鉦懿間 確有針對壓製毒品咖啡包、銷售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黃色粉末之犯罪計晝,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其臨訟不斷翻供狡辯之詞,原審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 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綸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 明被告陳威綸所涉之犯行確為真實,且被告陳威綸所辯核與 同案被告陳建智、黃鉦懿之供述俱屬相符,業如前述,而相 關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亦難佐證被告陳威綸與同案被告陳 建智、黃鉦懿間針對壓製毒品咖啡包、銷售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丙原料粉末之犯罪計畫,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 能作為不利被告陳威綸之佐證。至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惟基於「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被告本無提 出之義務,亦不能因此減輕或免除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之責,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是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 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亦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檢察官所為之舉證,難認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檢察 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威綸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尚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戊、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 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 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衡酌被告顏聖恩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罪,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行為次數、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又被告顏聖恩 如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 之毒品,意在經營既存之販毒供應鏈,斟酌犯罪時間之間隔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 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其正值壯年、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被告陳威綸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范志豪 由陳建智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1日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甲咖啡包10包予范志豪,並收取現金2500元。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陳建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上訴而確定) 2 游凱婷 由陳建智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交付甲咖啡包10包予游凱婷,並收取現金3500元。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陳建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上訴而確定) 3 謝佳妤 由陳建智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30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附近交付甲咖啡包2包、愷他命2包予謝佳妤,並收取現金4500元。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陳建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上訴而確定) 4 梁凱雨 由陶子瑜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甲咖啡包11包、愷他命1包予梁凱雨,並收取現金3500元,餘款5000元部分於嗣後2日補足。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陶子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5 游凱婷 由陶子瑜依顏聖恩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9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交付甲咖啡包10包予游凱婷,並收取現金3500元。 顏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陶子瑜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保管人 備註 1 淡黃色結晶體 17包 陶子瑜 總淨重43.855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36.8821公克。 2 藍色包裝咖啡包 (藍翅字樣) 296包 陶子瑜 總淨重387.7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34.89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3 粉紅/灰色包裝咖啡包(Aape字樣) 147包 陶子瑜 總淨重527.4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5.72公克。 4 黑色包裝咖啡包 (JURASSICK字樣) 1包 陶子瑜 總淨重2.2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0.09公克。 5 記帳本 1本 陶子瑜 6 夾鏈袋 3包 陶子瑜 7 電子磅秤 1臺 陶子瑜 8 信封袋 2包 陶子瑜 9 行動電話 1支 陶子瑜 10 哈密瓜包裝咖啡包 (即乙咖啡包) 1001包 高維遠 總淨重1289.23克,檢出俱屬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因純度俱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11 淡黃色粉末 (即丙原料粉末) 5包 陳建智 總淨重4985.9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3440.27公克。 12 封膜機 1臺 陳建智 13 透明手套 3包 陳建智 14 量杯 2個 陳建智 15 去味噴霧 2瓶 陳建智 16 夾鏈袋 3包 陳建智 17 鐵湯匙 3支 陳建智 18 分裝盒 14個 陳建智 19 橡皮筋 3包 陳建智 20 咖啡包空包裝袋 20捆 陳建智 21 手機 1支 陳建智 22 行動電話 2支 顏聖恩 未解鎖(含已還原、未還原各一) 23 愷他命報酬  少許 顏聖恩 24 現金報酬 500元 陶子瑜 25 現金報酬 2000元 陳建智

2024-12-26

TPHM-113-上訴-263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杰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1號 、第7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原判決事實一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因而 變更起訴法條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爆 裂物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及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㈡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因而變更起訴法條,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本件自小客車)為被告開走前,主要管領者雖為告訴人甲 ○○,然雙方因同居且共同使用本件自小客車,被告亦有出資 為車輛養護,難謂被告全無持有關係,且告訴人甲○○於被告 提出以車償債之要求時未拒絕,被告前去牽車時亦未向其表 示任何意見,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 ,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有罪部分之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就 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量刑部分、轉讓偽藥罪及無 罪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則表明 僅就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轉讓偽藥罪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251頁)。是本院就本案各件之審理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量刑部分,與該 罪有關之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至被告所犯轉讓偽 藥罪及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竊盜罪諭知無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則 為全部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及沒收等部分。 三、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基於轉讓三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免費提供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殘渣棄於垃圾桶未查扣);以K盤及摻三級毒品愷他命(K他 命)之香煙分別提供游彥廷施用,除經被告與證人游彥廷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外,且2人尿液毒品種類並不相同( 乙○○少施用一種),足見2種毒品施用方法不同,時間亦有 區隔,當為數罪,然原判決卻僅判1罪。又累犯之規定於我 國、德國均合憲,故如符合刑法累犯規定,即應判決累犯, 法院並無斟酌之地,僅是否加重其刑,法院須針對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加以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橋 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因恐嚇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書誤載為7年) 確定;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97 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故本件應論以累犯。被告素 行極惡劣,近來危害社會治安極嚴重,更亳無悔意(恫嚇在 押其他殺人同案被告),且同時持有槍枝、隨身持有大批刀 械、炸彈,情節甚為嚴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爆裂 物罪、轉讓偽藥罪之量刑均過輕。再者,依證人甲○○、王麒 瑋、王金平偵查中之證述:該車係甲○○買的權利車,當日甲 ○○不願交付該車,惟被告取得車後,王金平要報警,甲○○因 怕被報復而阻止;甲○○、王麒瑋另證述:被告從事收存摺, 被罰30萬,遷怒甲○○,要求甲○○賠30萬,方強取得該車,且 甲○○根本未欠被告錢,反而係被告之母欠甲○○錢未還。按若 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 歸自己持有,即與侵占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被害 人甲○○、證人王金平、王麒瑋證述,甲○○根本不願交付車予 被告,足見被告原就該車並無管領支配之情,是其將該車移 入自己支配一事,應屬利用甲○○對於上開財物之支配力一時 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之情,被告所為當屬竊盜等語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另案遭拘提時根本不知道被警方 認定涉犯他案而即將遭拘提,被告自始即認定他案與其無關 ,故攜帶槍枝、子彈之動機並非要對抗警方之拘提,更沒有 要造成警方之身體、生命之危險,原審對於被告犯罪之動機 及目的之認定已有錯誤,即對刑法第57條第1款之事實認定 有所誤認,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被告雖持有槍枝、 子彈,從未持之用以犯罪,未實質造成社會之損害,此為刑 法第57條第9款尤應注意之量刑事實,原審對此未加以評斷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轉讓偽藥部分,被告係與 游彥廷共同吸食,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年、4月,量刑尚嫌過重,實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之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轉讓偽藥罪罪數之認 定、未就被告所犯各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惟查:  ⒈證人游彥廷於偵查中證稱:乙○○於昨天中午在查獲的旅館房 間內請我吃K他命,K盤也是乙○○的,是用燒烤施用,另外還 有咖啡包也是乙○○同時候請我吃的。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吃 的時間很近,我只有吃1包咖啡包而己,乙○○沒有吃咖啡包 ,但我們有一起吸K他命等語(偵7406卷第35、41頁),核 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所供之情相符(偵7406卷第38頁、原 審卷第16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轉讓 ,是依前揭證人游彥廷證述及被告所供之情,僅得認被告係 於相同時間、地點,提供屬第三級毒品且為偽藥之愷他命及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游彥廷施用,而 非分別為之。縱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施用方法不同,然不 能排除游彥廷係一邊以燒烤方式吸食愷他命,一邊飲用毒品 咖啡包,自無法強行區分先後,是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係分別轉讓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從而,被告係基 於一個轉讓偽藥之犯意,而提供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游彥廷施用,顯係以一個轉讓行為 而轉讓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自應論以單純一罪,檢 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施用方法不同 ,未察被告主觀犯意及證人游彥廷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即 認被告係分別轉讓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認應分論 併罰,尚有未合。  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僅主張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審酌事項(原審卷第218頁),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書中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況原判決就被告雖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已就被告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之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顯徵原審在科刑 時有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併予審酌。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上開刑事裁定之意旨,係基於堅實之第一審立場,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第一審對應之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並經第一審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如檢察官於第一審未盡其舉證責任,但第一審法院已 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予 以審酌時,自不容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主張第一審法院 有未適用累犯之違誤。是檢察官猶認原判決未就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違法,顯然未察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 ,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轉讓偽藥罪罪數之認定、未就被告所犯各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為不當部分,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 為不當,惟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非法持有爆裂物、轉讓偽藥犯行等犯罪情節 及如何量刑,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係就被告之主觀惡性、違反義務之程度,而合理評 價被告就本案所為各該犯行所應接受之法律制裁,檢察官、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均經原判決詳予審酌而為量刑,是原 判決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復未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無濫用其裁量權,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法 院量刑不得參考與本案無關之情狀(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之所謂恫嚇在押其他殺人同案被告、其他判決之刑度),以 免流於恣意,自難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轉讓偽藥罪量刑時未充分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一切情狀 。  ⒉非法持有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子彈即已對社會治安、他人 人身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並不以未持之用以犯罪為必要,且 被告確係因另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後,為警拘提到 案同時查獲被告非法持有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子彈,故原 判決就被告量刑所審酌之被告攜帶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子 彈遭拘提部分,乃係基於本案查獲經過而為,況被告隨身攜 帶爆裂物、非制式手槍、子彈將可便於使用,其所生危險顯 然高於藏放在固定處所,與被告是否知悉將遭拘提無涉,遑 論原判決量刑時根本未認定被告欲持爆裂物、非制式手槍、 子彈與警方對抗,容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量刑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此外,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量處之有期徒刑 4月,乃係就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加2月,已屬輕判,亦無過 重之可言。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 部分之量刑不當部分,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竊盜罪諭知 無罪部分為不當,惟查:  ⒈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否認犯竊盜罪之所辯,參酌告訴人甲○○於 原審所為之證述、告訴人甲○○臉書通訊軟體截圖等客觀證據 ,據以認定被告於案發前即與告訴人共同使用本件自小客車 ,且告訴人甲○○未拒絕被告所提以本件自小客車抵債之要求 ,進而推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甲○○已同意其所提出之條 件,而願將本件自小客車出售抵債,遂將本件自小客車牽走 據為己有,故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因認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竊盜罪,所為認定核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⒉告訴人警詢時陳稱:乙○○、傅瀞(乙○○母親)於111年9月25 日18時30分左右,前往我大伯王金平的住處(屏東縣鹽埔鄉 鹽中村勝利路111巷2之1)將我所有之本件自小客車開走, 並於同日19時左右以FB私訊我及打電話告知我說「他將車子 開走了,叫我們回去的路上小心」,訊息我有看到,但是電 話我沒有接,我於接收訊息得知車輛遭到傅瀞及乙○○開走後 當下沒有反對等語(偵5591卷第13頁),核與其於原審所證 之情(原審卷第176至178頁),及證人王金平、王麒瑋所證 告訴人甲○○有說被告會來將本件自小客車開走等語(王金平 部分見偵5591卷第199頁,原審卷第191、192、197頁;王麒 瑋部分見偵5591卷第177頁,原審卷第186頁)均相符,堪認 被告於將本件自小客車開走前確有告知告訴人甲○○,並非不 告而取之情形。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甲○○、證人王麒瑋及王金平之證 述為據,而認告訴人甲○○不願交付本件自小客車、被告編造 理由強取本件自小客車、被告原未管領支配本件自小客車等 情。然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陳述,可認被告確與告 訴人甲○○共同使用本件自小客車、告訴人甲○○未向被告表達 反對其開走本件自小客車之意,況證人王金平於原審甚至證 稱:她(指告訴人甲○○)就說就讓他(指被告)開走(本件 自小客車)等語(原審卷第195頁),益徵告訴人甲○○於被 告將本件自小客車開走時確未向被告表達反對之意,是檢察 官僅擷取告訴人甲○○、證人王麒瑋及王金平之片面證詞,未 察前揭告訴人甲○○、證人王麒瑋及王金平所為有利被告之證 述,即率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本件自小客車。  ⒋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證明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本 件自小客車,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 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 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轉讓偽藥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 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7406號、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初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美麗華舞廳 ,向不詳之人同時購得具殺傷力爆裂物3顆(起訴書誤載為1 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非制式手槍1支,以及子彈23顆 (含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14顆),而自此時起,迄於1 12年2月24日21時50分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之(查獲經過 如下所述)。 二、乙○○於112年2月24日中午某時,下榻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00號沐蘭精品旅館206號房,並在房內與友人游彥廷相聚。 詎乙○○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同屬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列之偽藥,均不得非法 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同時無償提 供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游彥 廷施用。嗣乙○○因另涉犯殺人等案件(涉犯殺人等案件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第20 號、112年度偵字第2571號、第3529號提起公訴),為檢警 追查,經警於112年2月24日21時50分許,在沐蘭精品旅館20 6號房拘提乙○○,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見游 彥廷亦在房內,經對游彥廷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及 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7406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97、216頁),核與證人游 彥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7406卷第35、36、 99至10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2至49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31957號鑑定 書及所附照片(警卷第57至6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4月14日刑偵五字第1120047768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 鑑驗照片(警卷第61至9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屏東縣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7406卷第105至109 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3504D042、3504 D043、3504D044、3504D045號成分鑑定報告(偵7406卷第11 9至133頁)、警員職務報告(偵7406卷第141頁)在卷可稽 ,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扣案爆裂物、手槍、子彈殺傷力之認定:  ㈠扣案爆裂物共3顆(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試爆前) ,均係以紙質為容器,外部以膠帶纏繞後,再以膠帶纏繞增 傷物,並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均產生爆炸( 裂)結果,並將測試用紙箱炸破,認屬具殺傷性、破壞性之 點火式爆裂物,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 日刑偵五字第1120047768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驗照片附卷 可憑,足認均具殺傷力。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共23顆,其中9顆(即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認係研判均口徑9x9mm制式 子彈,採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4顆(即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頭組製而成,共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 031957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足證上開槍彈均具有 殺傷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㈠查被告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前揭期間,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 6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係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故依修正前上開條文之 定義,對照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在本次修 正前,倘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應 係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然立法者鑒於 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 人死傷,其殺傷力並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 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 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 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 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之較重刑責, 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 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之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 確有一致之必要(參本次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修正理 由說明),爰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修正, 而修正後該款係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經對 照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 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 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 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暨修正後同條 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經本次修正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 7條或第8條之規定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作為區別適用之基 準。準此,於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等前揭規定 修正後,倘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罪。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就槍械執 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 觀上亦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 換言之,行為人對槍械有管領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槍 械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管領支配之狀態,即屬持有,與其實 際上執持占有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稱之持有槍、彈,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槍、彈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實現其占有管領支配 之行為而言,至於行為人持有之原因及占有管領之時間久暫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98年度台上 字第8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犯 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而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 重結果犯、結果犯。又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 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為裁判上一罪,並因 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 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或併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是倘上揭 犯罪,其時間經過歷程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即其 中部分行為或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修正施行後,應即逕適用 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前揭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事實欄 一),其行為時間係自其於108年初某日起,至其於112年2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已如前述,亦即其非法持有本案非制 式手槍之行為已跨越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 前揭規定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112年2月24日,並因 其前揭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依前揭說明,本 案就此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此敘 明。  ㈢查本案扣案爆裂物共3顆(即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試 爆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共23顆,經鑑定均證明具殺傷 力,業如前述,應認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之爆裂物、同條項第1款所定之非制式手槍,及同 條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是被告持有爆裂物3顆、非制式手槍 1支、子彈23顆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部分之論罪:   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公告 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依藥事法第39條之 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 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 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 ,應屬偽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 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 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轉讓予游彥廷 施用之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並無衛生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亦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 立,且被告取得管道亦非醫療機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 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本件轉讓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顯係 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是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及毒品 咖啡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此當有所知 悉。被告並非向藥品公司或醫療機構取得上開愷他命及含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對於該等係藥事法 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知悉為偽藥而轉讓 ,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案同時轉讓愷 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自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事實欄二於轉讓前、後已持有第三級毒品而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且既已依藥事法規定處斷,藥事法復未處罰持有 偽藥行為,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另公訴意旨 就事實欄一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事實欄二被告轉讓偽藥部分,認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均尚有未恰,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卷第96、160頁),而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罪數部分:  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就事實欄ㄧ非法同時具殺傷力之爆裂物3顆,以 及非法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3顆,均應分屬單純犯同 一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ㄧ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相同,惟從被告持有之數量而言,所持有之 爆裂物數量較多,且爆裂物均分別包覆增傷物,一旦引爆, 將造成周遭人員之傷害,所造成傷害之範圍相較於手槍射擊 造成之危害亦顯然較為嚴重,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㈡轉讓偽藥部分:   本案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係同時轉讓愷他命 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給游彥廷施用(偵7406 卷第38頁、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游彥廷於偵查中證 述相符(偵7406卷第3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係分 別轉讓,自應認定係同時轉讓之一行為,而非數行為。又愷 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雖為不同毒、藥品,然依所生之成 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程度,均歸類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及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第三級管制藥品,可認該2種毒、藥品對施用者造成之成 癮性、濫用性相當,對社會之危害性亦無顯著差別,是同時 轉讓同級之不同毒、藥品予同一人施用,應認係造成侵害同 一法益之結果,而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 轉讓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游彥廷分 屬2次犯行,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事實欄一、二分別所犯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及轉讓偽藥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因縮短刑 期執畢出監,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然亦未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 僅主張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是本院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 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 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二之轉讓偽藥犯行均坦承不諱(偵 7406卷第38頁;本院卷第97頁、第161頁),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事實欄一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爆裂物及子 彈之行為,可能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 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且其所為係我國法令所 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其卻無視禁令,所 為殊值非難,而被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種類並非僅止一種 ,且持有之子彈數量竟高達23顆,又對人之生命、身體極具 危險性之爆裂物持有數量則多達3顆,對社會具有較高危險 性;再觀被告持有之方式,並非僅單純置放於住居處,而係 於另案為警追捕躲藏時隨身攜帶,經警於汽車旅館執行拘提 時查獲,是依被告持有狀態觀之,相較於常見在家中藏放情 形,顯對他人,尤以執法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升風險, 堪認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情節重大;另被告事實欄二所為轉 讓偽藥部分,其明知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 藥事法上之偽藥,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 轉讓偽藥予他人施用,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 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亦應予非難;再衡 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情形,並另有其他多項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徵其素行不佳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尚未持非法持有之爆裂 物、非制式手槍、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無實際傷及他人 ,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轉讓偽藥之對象為成年之友 人,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21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 轉讓偽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事實欄一部份: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 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槍砲、彈藥,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之違禁物,且均係自被告扣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復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 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本 雖屬違禁物,然均經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殼及彈頭,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堪認均不具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爆裂物鑑 驗完畢之殘跡,原係扣案之疑似土製爆裂物3顆,均經鑑定 試爆致火藥燃燒殆盡,剩餘部分亦已裂解而不具爆裂物之完 整結構且失去效能,亦均不具殺傷力,是如附表一編號4至8 所示之物,核已非屬違禁物,且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高,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二部分: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2包, 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香菸1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K 盤1個,經鑑定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報告編號3504D042、3504D043、3504D044、3504D045 號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偵7406卷第119至133頁),均為 違禁物,且係被告為前揭轉讓偽藥犯行所餘或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215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其餘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雖經扣案,然無證據可 認與本案有關,或為應沒收之物,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 收,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傍晚,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前往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外,趁車主告訴人甲 ○○支配力弛緩之際,以遺留車內之鑰匙,竊取告訴人甲○○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 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 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 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以 下簡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麒瑋、王金 平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083號、第4872號、第4967號、第5363號、第5364號、第 5365號、第5366號、第5367號、第5368號、第5369號、第53 70號、第67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佐證被告確係收存摺 交詐欺集團使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犯嫌,辯稱:當時都是我在使用本件自小客車,我去找 甲○○牽車那天中午,賠了30萬元,我問甲○○有沒有要賠,本 件自小客車是我跟甲○○買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1年9月25日前有和被告共同 使用本件自小客車,用同1把鑰匙,因為當時有住在一起, 鑰匙主要放我這裡,保養那些的錢是被告出的;在此之前就 有說要把本件自小客車賣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4、166、 174頁),可徵被告辯稱其於牽走本件自小客車前已有在使 用等語屬實,是本件自小客車為被告牽走前,主要管領者雖 為告訴人,然雙方因同居且共同使用本件自小客車,被告亦 有出資為車輛養護,難謂被告全無持有關係。是被告將本件 自小客車牽走作為己用,是否屬重新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 尚有疑義,則其行為客觀上是否合於竊取之構成要件,堪屬 有疑。 二、次查,告訴人雖於偵訊中證述其斯時並無本件自小客車讓被 告牽走之意願(偵5591卷第169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要把車牽走時有傳訊息跟我說,我沒有回他; 被告虧了30萬元要我賠,要我用本件自小客車去抵,但我不 敢回,因為我拒絕不了;被告來牽車的時候我在樓上,我不 敢阻止,雖然被告沒有恐嚇我,但我會怕,當下想法是他牽 走就算了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8頁),是依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詞,其雖非心甘情願,然最終心想「讓他牽走就 算了」,而選擇讓被告將本件自小客車牽走。又證人王麒瑋 於偵訊中證稱:甲○○很害怕,但我不知道甲○○有無同意借車 ,當時王金平很生氣本來想要報警,後來為何沒報警我也不 知道,約再隔不到1個月,警察就來找甲○○,說開車的人撞 到人就跑掉了等語(偵5591卷第177頁);證人王金平則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甲○○叫我不要報警,怕我有麻煩,我 問說車子是妳的如果以後車子出事要怎麼辦,之後這臺車在 高雄有出車禍,有調我們去問,說這臺車是甲○○的,所以是 等到出車禍以後我們才去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93、197 、198頁)。另參以告訴人係於112年12月7日,即本件自小 客車發生駕駛人肇事逃逸之事件後,始向警方表示提出告訴 ,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5591卷第9至17頁), 可證告訴人於被告將本件自小客車牽走後,無報警處理之意 。是告訴人是否確如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並未同意讓被告將本 件自小客車取走,實不無疑問,即難僅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遽認被告行為該當竊盜罪之要件。 三、復查,告訴人於被告要求以車抵債時,並未表示拒絕,至被 告前來牽車時,告訴人雖在樓上而知悉,仍未出言阻止等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另查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要求告訴人賠償其虧損,並提出以 本件自小客車抵償之要求時,告訴人未予拒絕,有告訴人臉 書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憑(偵5591卷第41頁),是告訴人既 於被告提出以車償債之要求時未拒絕,被告前去牽車時亦未 向被告表示任何意見,佐以告訴人如前所證述,其原已與被 告商談本件自小客車買賣事宜,實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告 訴人已同意其所提出之條件,而願將本件自小客車出售抵債 ,遂將本件自小客車牽走據為己有。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主觀 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亦有疑義,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心 中實非甘願交付本件自小客車,遽認被告該當竊盜之罪責。 另依證人王金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稱:當時甲○○有說 被告會來取車,甲○○會怕,我本來要下樓阻止和報警,甲○○ 不願意等語(偵5591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97頁),然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金平知道被告來牽車,那時候他說 要報警,因為王金平不知道我沒有拒絕被告來牽車,所以王 金平以為被告來偷車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是證人王金 平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本 件自小客車取走,然證人王金平既不知悉告訴人實未向被告 表明拒絕,自可能因此認定被告未經同意而牽走車輛。故本 件縱佐以證人王金平之證詞,仍不足認被告該當竊盜之罪責 。 四、從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證人王麒瑋、王金平於偵查中 之證述,認被告該當竊盜之罪責,然此部分證據縱佐以檢察 官所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等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逕自將本件自小客車取 走,以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關係,亦不足以證 明告訴人確實未同意本件自小客車取走,更無法充分證明被 告取走本案自小客車時,主觀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故本案尚 難僅以上開證據,遽將被告以竊盜之罪名相繩之。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竊盜犯行,舉證 均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之程 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 1支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項(警卷第45頁)。 2 制式子彈(黑色彈頭) 6顆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警卷第45頁)。 3 非制式子彈(金色彈頭) 9顆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警卷第45頁)。 4 制式彈殼 3顆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警卷第45頁)。 5 非制式彈殼 5顆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警卷第45頁)。 6 爆裂物編號1鑑驗完畢之殘跡 1顆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項(警卷第45頁)。 ⒉即送鑑疑似土製爆裂物編號1(警卷第61頁)。 7 爆裂物編號2鑑驗完畢之殘跡 1顆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項(警卷第45頁)。 ⒉即送鑑疑似土製爆裂物編號2(警卷第61頁)。 8 爆裂物編號3鑑驗完畢之殘跡 1顆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項(警卷第45頁)。 ⒉即送鑑疑似土製爆裂物編號3(警卷第6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6項(警卷第47頁)。 ⒉含袋重3.30克,淨重0.9817克,驗餘重量0.9730克(偵7406卷第119頁)。 2 愷他命 1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項(警卷第47頁)。 ⒉含袋重2.58克,淨重0.2114克,驗餘重量0.2027克(偵7406卷第123頁)。 3 摻有愷他命香菸 1支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5項(警卷第47頁)。 ⒉香菸含袋重2.79克,淨重0.7049克,驗餘重量0.6931克(偵7406卷第127頁)。 4 K盤(內含刮卡1張) 1個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項(警卷第47頁)。 ⒉K盤含袋重641.21克(偵7406卷第12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名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偵740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06號卷 偵559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1號卷

2024-12-25

KSHM-113-上訴-208-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翊 指定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愷他命(Ketamine)及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 amine)與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 並預見俗稱【K他命】常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依法 不得販賣,竟與綽號「小古」(無證據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小古」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茶の魔 手(營)」於聊天室發布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訊息向不特定 人兜售,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察覺而佯裝買家,於 民國113年6月30日晚間11時7分許,以暱稱「瓜」與暱稱「 茶の魔手(營)」之「小古」聯繫議定購毒事宜後,「小古」 隨即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下稱本案毒品)交付甲○○, 由甲○○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電能機車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劉厝釣蝦場前 與「瓜」見面,而由甲○○將本案毒品交付「瓜」並收取新臺 幣(下同)3500元時,經「瓜」當場表明其為警察逕以現行犯 身分將甲○○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20 頁),並有卷附新莊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頭前派出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39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偵卷 第4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9頁)、對話譯文(偵卷第 51頁)、查獲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2頁)、對話截 圖(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3日北 榮毒鑑字第AA90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7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4-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偵卷第99頁)、公路監理資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 第10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46 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頁)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47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5頁)可 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 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 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俗稱 【K他命】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種類 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物 品為毒品,關於毒品種類無具體認知又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 種類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同級或不同級)毒品」,即應 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特定 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而現今因混合毒品型態 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其成分複雜 時有因施用過量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 ,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況被告自承有施用愷他命與毒品 咖啡包經驗(偵卷第23頁),且於本案事發前之113年4月6日 亦曾遭查獲持有愷他命及摻有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則被告既然持有並投入販賣毒 品市場,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向「小 古」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時,既未限定須為單 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交付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其 主觀上顯然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及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成分,只要能夠完成毒品交易均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則 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歷次供述均「稱如附表一所示販毒廣告內 容為『小古』發布,且本案毒品為『小古』提供並受託代為交付 本案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 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74頁、第120頁),勾 稽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僅見其內存有如附表一所示販 毒廣告,並未發現被告有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而以暱稱「茶の 魔手(營)」對外連繫情形,則被告供稱其係受「小古」委託 而與員警喬裝之購毒者「瓜」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尚非顯然 無據。然被告所為交付本案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行為本屬販賣 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仍應與「小古」成立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單獨販賣本案毒品,此部分事實認定尚 有未洽,然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一併指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警方為求破案,佯裝購毒而與販毒者聯繫,經販毒者允諾, 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警員或第三人者,於此誘捕 偵查案件,販毒者已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 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 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 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小古」基於營利於微信 通訊軟體刊登販毒廣告而與警員聯繫磋商達成以3500元價格 交易本案毒品之買賣合意,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無買 受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交易,被告當屬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未遂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因純質淨重僅4.0420公克而未 逾5公克以上而有應受刑事處罰之情形,自無販賣高度行為 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同有未洽。 被告與「小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公訴意旨此 部分認定亦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107頁),無礙其防禦權 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而未遂,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 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問題)。  ⒊另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古○○」(基於偵查不公開,真實姓 名詳卷),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稱「本署未查獲上手 」(本院卷第95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稱「古 ○○是否是被告毒品上手不得而知,也並未因被告供出古○○而 查獲其他毒品正犯、共犯」(本院卷第91頁、第125頁),顯 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⒋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係聽從『小古』指示並無獲利,與典型 藥頭地位有異,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120頁),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 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 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本案毒品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亦破 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已於11 3年4月6日即遭員警查獲持有毒品,被告竟不知收斂警惕, 於該案獲釋後仍鋌而走險自「小古」處取得本案毒品後欲交 付購毒者「瓜」並收取價金以完成毒品交易,顯然被告於犯 罪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 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本案毒品流通,影響 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辯護意旨所請礙難准許。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對身體 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兼衡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回收醫療廢棄物工作, 獨居及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成分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⒉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涉,然其 內確存有如附表一所示販毒廣告,顯供被告本案販毒所用物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茶の魔手全新開幕優惠中、香香零嘴魷魚條、1:1200滿、2:1900滿、5:3500滿、10:6500滿,全新飲品新上市、1:400、4:1200、10:2000、15:3000、20:3800,歡迎來電洽詢,小本生意恕不賒帳,無需廣告請告知!!如有打擾非常抱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 1包 檢驗編號:AA904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 毛重:5.003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4.7553公克 取樣量:0.0420公克 剩餘量:4.7133公克     第三級毒品 鑑驗成分 ❶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  (Bromodeschloroketamine)  純度:本成份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 質淨重鑑驗 ❷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 純度:本成份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 質淨重鑑驗  ❸愷他命(Ketamine) 純度:85% 純質淨重:4.0420公克      2 行動電話 (含晶片卡1張) 1具 ①廠牌:IPHONE15 ProMax 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326 ②門號:0000000000

2024-12-24

CYDM-113-訴-384-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侑勳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9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39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0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侑勳明知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行政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0時 50分許前某時,由蔡侑勳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微 信通訊軟體(帳號:qazwsx00000000、暱稱「尾」)與吳振閤 聯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後,吳振閤乃於同日10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停車場,蔡侑勳則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該址與吳振閤碰面。由吳振閤進入蔡侑勳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之副駕駛座,再由蔡侑勳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4公克)予吳振閤,並向 吳振閤收取6,5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嗣吳振閤因另案為警 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112年8月15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拘獲蔡侑 勳,並於同日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 告蔡侑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81頁、第11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 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吳振閤聯繫後,於上開時間、地點 見面,其有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振閤,並收取6, 5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本 案係證人吳振閤向微信通訊軟體帳號:Allen00000000、暱 稱「發」之人(下稱暱稱「發」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500元,請其幫忙跑腿,其與證人吳振閤每人各出資6,500 元合資向暱稱「發」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經查 : (一)被告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qazwsx00000000、暱稱「尾」, 其有於112年4月30日10時50分許,駕駛ATX-0699號自用小客 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場與證人吳振閤碰面, 證人吳振閤進入蔡侑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被 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4公克)予證人吳振閤,並向證 人吳振閤收取6,500元現金等情,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 審所不爭執(見他卷第239至240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並 經證人吳振閤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陳在卷(見他卷 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30至140頁),並有手機截圖畫面、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 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 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 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購買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 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 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被告雖辯稱係與證人吳振閤合資向 暱稱「發」之人購買毒品,其僅係代為跑腿等語,然:  1.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我算是幫證人吳振閤拿愷他命,不過 我後面只有幫他拿電話卡,是吳振閤透過微信聯繫我,說他 沒有網路,叫我幫他買,我剛好在網路商店蝦皮有看到,就 幫他買電話卡1張,我不是賣愷他命予吳振閤等語(見他卷第 96頁);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我是幫吳振閤向暱稱「發」 之人拿愷他命,吳振閤付6,500元給我,我再交給暱稱「發 」之人,我只是幫吳振閤跑腿而已等語(見他卷第240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又先稱:吳振閤請我幫忙向暱稱「發」之人 拿電話卡,並叫我幫忙代墊6,500元,我向暱稱「發」之人 拿電話卡,電話卡是用袋子裝的,我把錢拿給暱稱「發」之 人,沒有打開袋子確認就離開了,後來我將紙袋交給吳振閤 ,吳振閤拿6,500元給我,他打開看,我就知道是愷他命等 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後又稱:當時是吳振閤向暱稱「 發」之人購買6,500元愷他命,請我幫忙跑腿,因為我跟吳 振閤合資購買毒品,6,500元我跟吳振閤一人出一半等語(見 原審卷第78至79頁);復改稱:合資金額應該是13,000元, 每人出資6,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被告就其究竟有 無經手毒品、價金、合資金額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 信。  2.證人吳振閤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我是開0000-00號汽 車過去等被告,後來被告開白色BMW汽車過來,我就下車過 馬路走去對面,並進入被告汽車的副駕駛座,我付6,500元 給被告,被告則給我4公克的愷他命1包,交易完成後,我就 下車回到我的車上,然後開車離開,當天我們是用微信聯絡 ,被告的暱稱是「尾」等語(見他卷第69至70頁);於本院審 判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2、3年,不常見面,112年4月30日 上午10時50分我有跟被告見面,麻煩他幫我拿愷他命,後來 被告有給我愷他命,我不知道他找誰拿,我也不認識暱稱「 發」之人,我有聽過這個人,他那邊有毒品,但我不知道被 告是不是找暱稱「發」之人拿愷他命,我不知道暱稱「發」 之人的真實姓名資料,也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找暱稱「發」之 人拿過愷他命,當天我拿6,500元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有 無另外出錢向暱稱「發」之人買更多的愷他命,6,500元那 筆錢是我出的,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墊錢拿更多愷他命,我 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也不知道他跟別人買多少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第136至140頁)。  3.由證人吳振閤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本案毒品交易過程,證人 吳振閤自始至終均與被告直接聯絡,且係由被告親自交付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振閤並收取價金,證人吳振閤未曾 與暱稱「發」之人接觸或聯繫,其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或如 何取得毒品皆毫無所悉。被告在毒品交易中,係居於優勢地 位,握有絕對主導權,其作為已完全阻斷證人吳振閤直接向 藥頭即暱稱「發」之人購買毒品之可能,被告顯係基於賣方 地位,參與毒品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而非單純為證 人吳振閤向暱稱「發」之人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縱被告所 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暱稱「發」之人所取得,然依上說明 ,被告向暱稱「發」之人之調貨行為,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 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而屬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則上游毒販與證人吳振閤間既 無直接關聯,自無從認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證人吳振閤 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 之單獨販賣行為。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吳振閤合資購買毒 品等語,殊難憑採。  4.再衡酌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 獲,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設詞搪塞應付,若無 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 。證人吳振閤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供出被 告於法並無減刑之規定,證人吳振閤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特意誣指被告涉及本案犯行而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 。是證人吳振閤所為上開證詞,自足以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 依據。  5.復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構成犯罪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 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 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被告自承其確有於案發時間與 證人吳振閤碰面、向證人吳振閤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愷他命 ,雙方銀貨兩訖等情,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 查,堪認被告與證人吳振閤碰面時,彼此間已就特定毒品交 易標的之數量、價格及地點等內容意思合致,此等證據自得 作為證人吳振閤陳述之補強證據。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   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   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   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   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   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聯絡知悉買家後,轉向上手取得毒   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   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   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查被告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行,致無從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 惟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其與證人吳振閤間有何特殊親 屬情誼,復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被告豈會甘冒訴追   重刑之風險,僅於與購毒者吳振閤聯繫後,率而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方式轉讓交付予證人吳振閤之理?足認被告確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此外,本案復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8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 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本件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而單 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之愷他命既無刑罰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係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自無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毒品愷他命為該次 販賣毒品愷他命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 5 0101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 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微信暱稱 「發」之人,然其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微信暱稱「發」 之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他卷第97、240頁)。是 本件顯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 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他 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另 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目 的、手段、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之刑。並就沒收部分,以:⑴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與證人吳振閤聯繫 使用,業經被告於原審審判時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56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6,500元, 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⑶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各 項量刑因素,而無偏重不當情事,所為之沒收亦於法無違, 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2 K盤1個 3 電子磅秤1臺 4 愷他命殘渣罐1罐 5 分裝夾鍊袋1包

2024-12-24

TCHM-113-上訴-105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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