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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暐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暐瀚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Henry小六」、「ZLTST」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 案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審理中,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IG廣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 云,致何鈞惠於112年12月24日閱覽該廣告後,陷於錯誤而 加入LINE暱稱「Henry小六」為好友,依其指示到「ZLTST」 投資網站註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ZL TST」之假客服為好友,另依「ZLTST」之指示匯款至指定金 融帳戶,再依其指示取得由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錢包地址作為收幣錢包,惟詐欺集團並未提供何 鈞惠該錢包之私鑰,故該錢包實際上仍由詐欺集團所掌控, 「ZLTST」並佯稱:可使用該電子錢包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 云,並要求何鈞惠以LINE與被告所使用之暱稱「百威USDT個 人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USTD(下稱USTD),並要求實際上未 曾看過火幣網上任何廣告之何鈞惠,須於對話紀錄中虛偽表 示係瀏覽「百威USDT個人幣商」於火幣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 交易,何鈞惠遂依前開指示,與王暐瀚透過LINE聯繫購買UST D事宜,王暐瀚亦依照前揭詐欺集團上手所指示,於112年12 月2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百威USDT個人 幣商」名義,向何鈞惠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並簽 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後,再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 子錢包作為發幣錢包,將1969顆USDT(交易價格每顆約33.01 元)存入何鈞惠所使用之上開電子錢包地址,惟何鈞惠欲取 回獲利出金時,詐欺集團卻以其需投資更多金錢方可領回獲 利云云加以回覆,何鈞惠察覺有異,便於翌日報警處理,且 於當日晚間欲再度檢視投資網站時,卻發覺投資網站已無法 開啟,始確知受騙。 二、案經何鈞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王暐瀚(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9-27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何鈞惠(下 稱告訴人)進行面交事宜,並於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萬5000元 ,及告訴人簽署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後,透過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電子錢包作為發幣錢包,將1969顆USDT(交易價格 每顆約33.01元)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收幣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他人,我不 認識「Henry小六」、「ZLTST」等人,我只是個人幣商,單 純賣USDT虛擬貨幣給告訴人,我有在火幣網上刊登賣幣廣告 ,我不知道為何「Henry小六」、「ZLTST」等人會指定告訴 人與我進行交易,本案我與告訴人是從事現金面交方式,因 為我擔心用匯款的方式可能收到來路不明的款項,會導致我 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我選擇用現金交易,然後會與 對方進行資金來源、身分、使用用途之確認,並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之注意事項及風險告知,且會現場轉幣給告訴人,我 平常都是操作手機使用電子錢包,而我在我父親的公司上班 ,職務為業務經理,都是用自己的存款購買虛擬貨幣,我虛 擬貨幣的來源,部分是向夏和股份有限公司(COINSHA)之實 體店面購買,有部分是從幣托BitoPro交易所上購買,有部 分則是與其他人私下進行場外交易所購得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進行面交事宜,並於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6萬5000元,及告訴人簽署虛擬貨幣USDT買 賣同意書後,透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子錢包作為發幣錢 包,將1969顆USDT(交易價格每顆約33.01元)存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幣錢包等情 ,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7-35頁、本院卷第41-43、26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37-39、41-43頁、本院卷第252-265頁),並有 告訴人USDT轉帳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 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國內交易所之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超商及路口 監視路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所使用之暱稱「百威US DT個人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8331號補 充理由書檢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 23、25、49、51-67、69-73、89頁、本院卷第57-73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被告雖辯稱其為個人幣商,本案僅係單純販賣USDT虛擬貨 幣予告訴人,選擇用面交係因為擔心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 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云云,然虛擬貨幣依價格波動程度可歸 類波動幅度極大與價值穩定2種,前者如比特幣、乙太幣, 因短期間價格波動劇烈,故有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且為賺 取價差,故有交易之即時性;然後者如USDT,價值係與美金 掛勾而幾乎無明顯波動性,並無短期內買賣賺取價差之獲利 空間,而USDT因其價格固定且具有虛擬貨幣隱匿性之特性, 已成為犯罪集團洗錢之常用方式,被告供稱其以買賣USDT賺 取買賣價差方式獲利等情,顯與USDT本身之性質不符。再者 ,被告以面交方式取款亦非合理,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為合 法交易且款項來源並無違法之虞,利用金融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 交易即可,何須以私下聯繫面交方式進行場外交易,而徒增款項 於面交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搶劫之風險,且須額外負擔自 行駕車、搭乘高鐵、捷運、計程車至交易地點之交通成本及 時間花費,實不符一般交易習慣,反觀,虛擬貨幣交易有集中 交易所平台可供交易,在交易所內交易虛擬貨幣,因交易所 擔任類似履約保證人之角色,交易雙方在有可信賴之第三方 介入,且並無產生特別費用之情形下,選擇在交易所內進行 交易,更符合真正合理幣商之常態,且較無交易款項來源違 法之疑慮。而參以卷內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所載(見本院 卷第70頁),被告所提出之USDT提領明細(見偵卷第77-79頁) 為被告幣托BitoPro帳戶之賣幣紀錄,可知被告在交易所內 有電子錢包可供交易,然被告於本案中卻捨棄在可安全交易 之交易所進行交易,無視攜帶現金交易存在有交易對象及交 易目的不實在,面交款項遺失、遭搶奪、強盜之風險於不顧 ,顯與前揭真正幣商之常態有異。又細繹告訴人於本案所簽 立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見偵卷第71-73頁),該同意 書上僅有記載交易之金額、幣別、幣值,卻未記載虛擬貨幣 交易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完整地址(僅有前4碼),甚至連 乙方(賣方)姓名之記載、乙方(賣方)於立約人處之簽名或用 印均付之闕如,顯與正式之買賣契約書有異,反而益見被告 為避免真實身分被查獲,故未留存任何賣方之真實身分資訊 於契約文件上,此種交易文件之簽署方式已迥異於常情。此 外,虛擬貨幣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洗錢及詐 欺等案件,通常能合理說明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處,並保留 歷史交易資料以自清,經本院曉諭被告提出其向上游購買虛 擬貨幣之來源證明,及被告曾經賣幣給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 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2頁),以佐證其確實為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之幣商,惟查,被告僅謂其虛擬貨幣之來源有部分是向夏 和股份有限公司(COINSHA)之實體店面購買,有部分是從幣 托BitoPro交易所上購買,有部分則是與其他人私下進行場 外交易所購得云云,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實體店家開立之虛 擬貨幣購買證明、其於交易所上之買幣紀錄,或者私下向他 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始對話紀錄及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以 實其說(見本院卷第92頁),而僅有提出於幣托BitoPro交易 所上之提領(賣幣)明細(見偵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99-103 頁),且亦未能具體敘明其曾經賣幣給哪些交易對象,及交 易時間、地點、金額、方式、次數為何,復未能提出賣幣予 其他人之交易相關對話紀錄、錄音錄影存證及契約文件為據 ,顯與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及提出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向不 同,則被告是否確實為從事USDT等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 ,顯屬可疑。況且,被告竟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關於偵卷 第77頁之交易明細截圖,這是我從幣託上面購買虛擬貨幣的 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惟查,依據卷內虛擬通貨幣流 分析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上開交易明細應為被 告之賣幣(提領)紀錄,而非買幣紀錄,被告既然自稱為幣商 ,卻未能清楚辨明買幣與賣幣紀錄之差異,則其上開所辯, 自難貿然採信。 三、又查,參酌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使用之暱稱「百威USDT個人 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9-71頁),雖可見告 訴人向被告表示「我是在火幣網上看到的 要購買6萬5000的 USDT」,被告回覆稱「你好 你在哪裡看到我的 方便截圖一 下商家廣告嗎 確認一下喔」,告訴人並傳送截圖一張予被 告等情,且被告有提出於火幣網上刊登廣告之截圖為據(見 偵卷第75頁)。然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百威USD T個人幣商」的聯絡方式及資料是詐騙我的人即「Henry小六 」、「ZLTST」傳送給我的,然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教導我 怎麼和被告聯絡與對話,並且將出售USTD之商家資訊之截圖 傳給我,並指定我和被告聯絡及購買USTD,又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要求我於對話紀錄中佯稱是在火幣網上看到被告的,但 我實際上根本沒有在火幣網上看過被告刊登的賣幣廣告,於 案發時我也不知道什麼是火幣網,面交當下,我實際上看不 懂自己有沒有收到USTD,所以我是詢問虛假客服人員「ZLTS T」,他和我說我有收到USTD了,我當時就相信「ZLTST」所 說,後來隔天「ZLTST」和我說我的IP有問題需要洗白,並 叫我再付一次錢,我就覺得自己被騙,於是就去報警,他們 就一直聯絡我,報警當天晚上我發現投資網址就打不開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52-265頁),而衡酌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 間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任何過節、仇隙,衡情其應無甘 冒誣告罪、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 被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從而,依據證人即告 訴人之前揭證詞,可知告訴人係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Henr y小六」、「ZLTST」之介紹始向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幣商帳號 聯繫交易事宜,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還特意囑咐告訴人須謊 稱「在火幣網上看到被告刊登之賣幣廣告」此等與實情不符 之言論,然衡情相較於單純從平台廣告或市場上認識,透過 與私人商家共同熟識之他人介紹,而向私人商家交易,一般而 言,更容易取得交易價格上之優惠,蓋至少表示知悉該商家過 往之交易價格,故告訴人實則表明自己與介紹者「Henry小六 」、「ZLTST」認識,較可能取得有利之價格,惟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卻捨此不為,反而刻意要求告訴人說謊,謊稱係自己 從火幣網上見聞交易訊息,顯有可疑。且此舉反而足徵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Henry小六」、「ZLTST」是刻意為被告製造 有利之對話紀錄證據,而進行掩護,因此,實難令人相信被 告與「Henry小六」、「ZLTST」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毫無任 何關聯性或共犯關係,否則,渠等又何須刻意要求告訴人與 被告進行交易,而不選擇與其他人交易或在公開交易所內交 易即可,甚至還令告訴人設詞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再 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 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為騙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 避免告訴人察覺異常,其等向告訴人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 象、派遣前往面交收款之人(即車手),均攸關渠等能否順利 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 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 毫無所知,甚至僅為與詐騙集團毫無關連之單純、善意之幣 商,非無可能在發覺面交內容疑似涉及從事詐騙、洗錢等不 法行為後,為求自保即拒絕繼續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 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果若如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恐 怕將難以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是以,衡諸常情,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任由對於犯罪情節毫無所知之善意幣 商,擔任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之重要角色。再者,依據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虛擬 通貨分析報告(見偵卷第69-73頁、本院卷第63頁),可知告 訴人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乃係以6萬5000元之價 格,向被告購買1969顆USDT,換算後每顆約為33.01元(計算 式:65000/1969=33.0116),而參酌CoinMarketCap(CMC)網 站揭露之歷史市價,於案發時即112年12月25日之USDT價格 則為31.12元,故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之USDT價格遠高於市價 甚多,而衡情倘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僅係為單純誘騙告訴人 付錢購買USDT,以騙取USDT,而非意在騙取面交之現金,大 可直接要求告訴人於虛擬貨幣公開交易所上以一般之市價買 幣即可,無須刻意以背離市場行情之高價購入,而讓利予他 人,進而犧牲、減少自身可獲取之犯罪所得(即USDT之貨幣 數量),益徵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Henry小六」、「ZL TST」之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理應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Henry小六」、「Z LTST」始會特別指示告訴人用不合理之高價向被告購買USDT ,並要求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佯稱「其是見聞火幣網上之廣 告而來」等不實之對談,藉此方式迴護被告,降低其涉訟或 遭法院判罪之風險。 四、又衡情幣商為牟利益,合理的商業行為應該是逢低買進,逢 高賣出,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最高利潤,並會在所營虛擬電 子錢包保持一定水位之虛擬貨幣,以利隨時因應市場行情, 而得以伺機而動(買入或賣出貨幣),然參酌本案虛擬通貨分 析報告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本案所 使用之電子錢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使用期間僅為112年 12月23日至113年1月1日,被告既然自稱為幣商,惟其所使 用之電子錢包之使用期間卻僅有短短10日而已,已顯有可疑 ,且依據上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本案之電子錢包,多於入 幣當日或翌日,即將貨幣轉出,未保持貨幣之穩定水位,且 交易時日之間隔甚短,然USDT之幣值相對穩定,短期內不會 有太大價格波動,被告此種短進短出之交易型態,根本難以 進行價差套利,亦與一般真實幣商之交易常情不同。更甚者 ,觀諸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及交易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6 4-73頁),可見被告本案電子錢包之USDT去向為流入附表二 所示之14個電子錢包,之後,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子錢 包外,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其餘13個電子錢包之USDT幣流 ,均係流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錢包,其中包括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於112年12月25日15時37分收到被告本案電子錢包發出之1 969顆USDT後,亦於同日21時25分將同額之USDT再轉發至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錢包等情。而既然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電子錢包地址予告訴人時,並未一併將私鑰或助記詞交由告 訴人使用,告訴人等同於僅持有帳戶之帳號,卻未持有帳戶 提款卡之密碼,自始即無法自由操作該錢包並轉出虛擬貨幣 ,足認告訴人所持用之收幣錢包實際上仍由詐欺集團成員所 掌控。而詐欺集團成員在透過其等實際掌控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電子錢包,接收到被告所打出之1969顆USDT後,通常會 再轉入該詐欺集團所能操控之其他層電子錢包,而非毫無關 係之電子錢包,以使幣流多層化、複雜化。從而,既然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之收幣錢包,於收到被告本案電子錢 包所發出之1969顆USDT後,於同日又將1969顆USDT轉入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錢包,顯見附表一編號3所示電子錢包亦 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層錢包無疑。又被告本案電 子錢包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所有交易對象錢包,既然 於收到被告本案錢包所發出之USDT後,繼而又將USDT轉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錢包,可見被 告本案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內之USDT幣流,在最終大部分仍輾 轉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電子錢包 ,足徵兩錢包間,透過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第二層(中間 )錢包作為橋梁,仍存有密切之幣流往來,則被告辯稱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毫無瓜葛、互無關聯云云,自難採信。 五、再者,被告於112年9月11日,與另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吳家榕 當面進行USDT交易、欲向該告訴人吳家榕收取現金時,當場 為警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USDT買賣契約同意書4紙,而未完 成交易,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4765號提起公訴,並認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等罪名(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7 65號起訴書、前案之USDT買賣契約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105-110、143-160、189-192頁)。 而被告已於前案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後,知其行為涉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併參以被告於112年9月11日間所使用 之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格式、內容,與本案所使用者完全相 同(見本院卷第189-192頁、偵卷第71-73頁),足徵其本案所 為之交易模式與112年9月11日前案中之交易並無相異之處, ;另外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有多 筆之詐欺前科紀錄,顯見被告於與本案告訴人交易之前,已 明確認知、預見其所為有高度可能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計畫,卻仍執意於112年12月25間,再 循與前案完全相同之「面交收款」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使 用相同格式之契約,向本案告訴人收取現金,益徵被告自始 即知悉且有意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分 工,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六、此外,觀諸被告於前案中遭扣押之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見本院卷第161-186頁),①於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Eat」之對話紀錄,可見於112年8月17日「Eat」向被告表示「你就說我是個人幣商不接受別人介紹怕會有爭議」、「說請問是妳本人看到我的廣告才找我諮詢買幣的嗎」、「直接問請問你要買多少錢 目前價格是32.5」、「買幣需要做kyc實名認證 可以提供你的證件讓我確認是本人要購買嗎」等語,而有指導被告要如何應對被害人、如何與被害人對談之情。於112年9月5日「Eat」向被告表示「有引導了 這位腦波很弱 請幣商耐心處理一下」而與被告討論處理腦波較弱之被害人之情況。②於「臨時會議」之群組對話紀錄中,可見「Same」詢問「你們怎麼解釋」、「明細上面有寫地址」,「芬達」回應「就是怕被盜用」、「定期轉換」。③於被告與「阿瀚」之對話紀錄中,「阿瀚」傳送「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測驗題庫彙編」予被告。④於「.」之群組對話紀錄中,「Eat K」於112年9月2日傳訊息稱「我也是很努力要保護好你們」、「別組都是有人收就好 我幹嘛這麼做」、「不會講的截圖給我 我會教你們怎麼回答」亦有指導被告與群組內其他成員如何與被害人應對、互動之情。「Eat K」另於112年8月21日在上開群組中,傳訊息稱「我們在收大額的可以叫客人用錄影的方式這樣可以觀察跟聽到現場環境音 有助判斷是否安全跟避免客人用假照片 要看錄影的時機可以先問客人是否準備好資金 等客人說準備好了 再請客人馬上錄影」等語,而提醒包括被告在內之群組內成員,在面交大額現金時,可以先提請被害人用錄影的方式,判斷被害人是否用假照片或假鈔(餌鈔),及判斷現場環境音,以防止被誘捕偵查之情形,「主任」並於同日傳訊息稱「工作中,嚴禁抽菸,我講什麼大家都知道,如果因為抽菸被警察擊落」、「交易時就是安全第一」、「不要冒險」、「單接不完,錢賺不完,人不能損失」,「Eat K」則稱「遇到有疑慮的客人或是有疑慮的回頭客沒辦法勘查 再跟我講 我再協調沒事的人去幫忙勘查」、「白被擊落了」、「金元寶 你太衝動了」、「遇到看起來假鈔還敢衝」、「只要大額沒看到錢不要進去 不管客人什麼理由」等語,而倘若被告為真實善意之幣商,又豈會擔心遭遇警察,而有被警察盤查、逮捕或「擊落」之問題,顯見被告根本不是真實善意之幣商,始須由暱稱「Eat K」、「主任」之人在上開群組中,特別叮嚀包含被告在內之各成員要審慎行事,以免於面交時當場被警察查獲,至為明確。從而,應堪認被告在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賺取差價之虛偽外觀作為掩護手段,實際上則為本案假投資詐騙集團所屬之面交取款車手無誤。 七、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成員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主觀 上對此情事,亦知之甚詳,茲分述如下: (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查本案告訴人乃係遭受「Henry小六」、「ZLTST」等人所詐 騙,始交付款項予被告,加上被告本人在內,可知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之人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更遑論觀諸被告另案扣 押之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可知群組內尚有「Eat K」、「S ame」、「主任」等成員(見本院卷第29-31頁),群組內之成 員甚多,明顯已超出三人以上,自屬無疑。又被告於案發時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1頁),且依據被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第19-279頁),可知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間分別 於多間公司任職,始有多間公司之所得扣繳資料可供查詢, 又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軍方車輛維修相關行 業(見本院卷第269頁),可知其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甫入社會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犯案猖獗,且係集多人之力進行分工之集體犯罪模式,並 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等情,主觀上當有認識,仍執意從事前 述取款車手之行為,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甚 明。 八、本院考量:①USDT為價格波動穩定之幣別,且與美元之價值 相當,若要進行價差套利,直接購買美元即可,且被告採取 面交取款之方式,徒增交易成本及款項遺失、遭搶奪之風險 ,亦非合理,又被告出具之USDT買賣同意書上缺乏出賣人之 身分記載及立約人簽章,亦無完整之發(收)幣錢包地址,與 真正幣商之交易常態有異。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向上游購 買虛擬貨幣之貨幣來源證明或交易憑證,及賣幣予其他客戶 之相關買賣契約或對話紀錄、客戶匯款紀錄等資料,甚至被 告連虛擬貨幣之買幣紀錄與提領紀錄兩者都分辨不清,而缺 乏真正幣商應具備之專業知識,明顯有違常情。②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Henry小六」、「ZLTST」直接指定告訴人向被告 購買USDT,且購買之價格明顯高於交易所之行情甚多,若非 被告本來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或者與渠等有共犯合作關 係,本案詐欺集團豈可能願意以背離市場行情之高價向被告 購入USDT,而稀釋詐欺集團自身之獲利空間?如此顯非合理 ;更甚者,「Henry小六」、「ZLTST」還要求未曾瀏覽過火 幣網之告訴人要於對話紀錄中謊稱「在火幣網上看到被告刊 登之賣幣廣告」,藉此方式替被告製造其為幣商之外觀,以 作為掩護,然倘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毫無瓜葛、互無共犯 合作關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如此費心指示告訴人 說謊以掩護被告。③又依據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檢附之交 易明細,可知被告本案電子錢包之使用期間僅有短暫10日而 已,亦未保持貨幣之穩定水位,且交易時間之間隔均為短進 短出之型態,參以USDT為價格波動穩定之幣別,如此之交易 模式根本難以進行價差套利,而難以採信被告為真實之幣商 。另參酌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可知被告本案電子錢包內 之USDT之幣流,最終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電子錢包,足見被告之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錢 包,在幣流上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④被告於前案中,已因 虛擬貨幣面交取款之交易模式遭警方查緝,並經檢察官以詐 欺案件偵查起訴,且另有多筆詐欺之前科紀錄,卻仍於本案 中再度採取相同之面交取款方式,根本不在乎其行為是否會 涉及詐欺、洗錢之情,而與真實幣商若遭受查緝後,通常為 免遭受冤抑,不會再貿然採取相同之交易方式有別。⑤被告 另案遭受扣押之手機經數位採證後,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可見暱稱「Eat」、「Eat K」、「主任」者有指示被告如 何與被害人互動、交談,甚至遇到不知如何溝通之問題時, 可以傳送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予「Eat K」,由其教導 被告及其他成員如何回覆,並提醒被告及其他成員,在大額 收款時要小心遇到誘捕偵查之情形,且「主任」還囑咐被告 及其他成員要避免被警察「擊落」,顯非正常之幣商交易群 組中通常應有之對話內容,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幹部或上手 會特別提醒取款車手要躲避警方查緝之特徵相符。綜上所述 ,由上開各情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確實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Henry小六」、「ZLTST」等人,共同從事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從而,被告之前揭 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 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 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始終否認犯行,故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 自白減刑規定。  ⑵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時之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時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 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與「Henry小六」、「ZLTST」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 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又參以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可言;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 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軍方車輛維修相關行業, 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 69-2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中有向告訴人收取6萬5000元之詐欺、 洗錢贓款,且尚未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上手或他人等情,已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9頁),堪認本案之洗錢標的6萬50 00元仍處於被告之持有支配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錢包地址 說明/備註 1 TLEUBYa7S9upmnCHZQmtwa8CDcFc77D4gu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 2 TUJXYLlHvUKljbbEukQnbeT6RAqjkgZjun 被告本案所使用之電子錢包。 3 TKuhFsZJpptHFccGKVqjaUinW5GWCaeRFJ 從編號1所示之電子錢包之公開帳冊查詢結果,可知該錢包之USDT流向此錢包。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去向(流入下列錢包) USDT顆數 交易次數 備註 1 TSGPBxx5fBKtEU54ewp9ErfNQsxLKPRK5a 4642 1 亦為被告本案錢包第1筆 TRX、USDT來源之錢包 2 TF1Y9aE6hmkzEahxnHWPXuWndkWT6rcKrT 3636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3 TVLRXYNXxs9LhReEGTU14MJYwbMAqrVvxA 3484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4 TBDnVv9R8tlPFsgqaz5Nsniqr29wklL9Ld 3333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5 TMGEB9LeoATHWwYqgRUHc73zErXE9t2D2Y 3333 2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6 TVX38DHp8MqRKwYYgfJViFbRnGSveAN3RS 3121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7 TJnkUZKxf4aq3uYn8uoRzzyk8kiTDVJRxG 3030 2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8 TPpiosFcz7HCNprVNgCA3hFaESpMq8j7M 3030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9 TKvd7zqKNp8fMHGGoDq6zPj4xUxZ2jrAUF 2121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10 THUrGzAQe4hc3CfciS2u3ZJv4p2aShESKK 2121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11 TCj21bZy6srQNssmepVss1iRFumZuFVHhM 1969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12 TLEUBYa7S9upmnCHZQmtwa8CDcFc77D4gu 1969 1 ①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給本案告訴人所使  用之電子錢包(同附  表一編號1部分) ②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13 TPHEjezekbPV8HeeDK8ccMrutNLdqRi2Sn 1818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14 TTGDmbYwzLEATePc3rzLeVYyMXZF7gRLA6 1666 1 被告本案錢包之USDT流入此錢包後,又由此錢包再發送同額之USDT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 總計 39273 16 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錢包(包含告訴人本案使用之錢包)之USDT,均流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錢包,幣流流向有共同特性 附表三(被告錢包之USDT來源錢包): 被告本案錢包USDT之來源錢包 USDT顆數 交易次數 THe2JbfDLofQWPz6Tf3E7BLB9p4mk2dF23 26823 3 TR4He3JAMB4dHzZdwCnzqZP8JniFDFUSTaN 8000 1 TSGPBxx5fBKtEU54ewp9ErfNQsxLKPRK5a 4450 1 總計 39273 5

2024-12-27

TCDM-113-金訴-2170-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采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采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USDT)伍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采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3時30分前之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且負 責擔任「假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角色。於111年6月初,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佳琪」、「國票 綜合證券-張惠雯」與陳博宏連繫後,佯稱可投資股票,須 依「國票綜合證券-張惠雯」之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於111年7月22日10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11 1年7月22日12時54分匯款60萬元至吳文傑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7分,轉匯90萬5015元至 李哲旭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第二層帳戶)後,再於同日13時30分經詐欺集 團成員匯款90萬6000元至蔡采玲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第三 層帳戶),再由蔡采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10 分轉帳90萬5999元至現代財富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0 000000000000000)內,並以每顆30.209元之價格購入2萬999 1顆泰達幣(USDT),並於同日15時1分移轉2萬9940顆泰達 幣(USDT)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博宏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蔡采玲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1頁、第63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 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是買賣虛擬貨幣,案 發時我做幣商一、兩個月,我總共當幣商不到一年,我都是 賣泰達幣,使用MAICOIN平台,我把我的資訊放在幣安上, 客戶有需要看到就會聯繫我,我不記得手續費要怎麼算,我 賺取價差,對方跟我說他要買多少數量並且匯款給我,我就 會把幣轉給對方,我出價都是多當時價格的0.01等語。然查 :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沈佳琪」、「國票綜合證券-張惠雯」與陳博宏連繫後 ,佯稱可投資股票,須依「國票綜合證券-張惠雯」之指示 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0時40分匯款60 萬元、111年7月22日12時54分匯款60萬元至吳文傑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日13時27分,轉匯90萬5015元至李哲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台新銀行帳戶之使用人並於同日 13時30分匯款90萬6000元至蔡采玲之元大銀行帳戶。蔡采玲 並於同日14時10分轉帳90萬5999元至現代財富MaiCoin平台T 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內,以每顆30.209元之價 格購入2萬9991顆USDT幣,並於同日15時1分移轉2萬9940顆U SDT幣至不詳電子錢包,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 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 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 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 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 「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 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 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 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 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 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 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 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 ,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 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 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 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 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 ),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 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 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 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 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 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 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 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 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 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 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辯稱自己為 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本為可疑之情事。 ㈢幣商為牟利益,合理的商業行為應該是逢低買進,逢高買出 ,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最高利潤,所以通常會在所營虛擬電 子錢包保持一定水位之虛擬貨幣,而非利用交易前一天剩餘 幣量加上交易當天所補幣量,甚至是交易同一天始進幣,其 後方出售虛擬貨幣,致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買家匯款給我之後,我才有錢,我就去 MAICOIN的平台幫他買幣,我完全沒有任何資本來從事買賣 虛擬貨幣的交易,我買賣虛擬貨幣的性質應該算代購,我有 時候去買一點點幣,不記得手續費怎麼算,我沒有記錄買賣 的虧損及獲利情形,我當時沒有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 7、48頁),倘依被告所陳擔任幣商將近一年且當時沒有其他 工作,虛擬貨幣買賣理應屬維持生計之唯一來源,且既為經 營者,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 何以會連從事交易虛擬貨幣交易之獲利與成本計算方式、交 易次數均無法回答,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與其他客戶之相關 對話記錄以及擔任幣商業務之相關記錄,顯與真正幣商能合 理說明交易資金之來源及去處不同。再者,泰達幣為「穩定 幣」,市場流通性極高,其發行商保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 元掛鉤,參以美金匯率波動,一年內僅上下數元,則被告所 投資之泰達幣,如何於買家下單至被告購入之數小時內即有 價差可供獲利?且其所稱「買家匯款後始幫忙買幣」,本與 逢低買進、逢高賣出之「賺取價差」主張相互矛盾,在在足 見被告自稱為幣商之說詞漏洞百出,並非真正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買賣之人,其所著重者毋寧是款項之層轉本身。  ㈣除非買賣雙方長期配合且先前之各次交易均圓滿順利,雙方 依憑先前之交易培養信賴與默契,才會放心進行大額交易, 究其原因為初次或偶爾交易之雙方保有戒心,在缺乏互信基 礎之下,自然懼怕高價金交易潛藏之風險,此在任何商業行 為皆然,虛擬貨幣交易自無排除之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不認識這個案件的買家,買家只有跟我的LINE的 聯繫方式,我會確認客戶真實身分,但買家不會確認我是誰 ,我出價都是多當時價格的0.01,我不知道為什麼買家都要 買貴,甚至捨比較安全的平台不用而跟我交易等語(見本院 卷第47、48頁),則被告要求做身分認證,交付大筆金錢作 為價款之買家理論上更應要求查證賣家身份才是,然觀諸被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至43頁),對方於111年7 月21日14時28分、32分首次傳訊「你好在嗎」、「我在幣安 上看見你有在賣幣」、「幣安看到你的」,接著被告即回應 「好的」、「你要買幣嗎」、「那需要跟你驗證一下身分喔 」,可見雙方係素不相識、初次交易,然全無洽談交易條件 、買賣雙方之電子錢包位址、所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等, 被告就要求翻拍分證、存簿等資料,買家則立即照做,自始 至終,對話中對於買賣重要之點均付之闕如,且被告於翌日 即111年7月22日13時29分傳訊「我昨天給你的帳戶」、「你 匯款進來截圖給我」,對方下午1時30分回覆「我好了匯給 你」、「我的錢包地址我設公告給你」,直至下午3時12分 被告才傳訊通知已經將泰達幣匯入對方之虛擬貨幣錢包,顯 見被告交付泰達幣之時間已有遲延。而衡諸常情,如與無特 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當面買賣物品,通常均銀貨兩訖,以免拖 欠,本案買方既不知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以備追索,亦無任何 對方未履約之擔保,卻先行交付90萬6,000元之價金,毫不 擔憂款項遭侵吞之風險,亦不要求對方當場或及時履行,顯 然有悖常情。參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 ,再層轉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款項流動時序密接連 貫且在3、4小時內即完成轉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 、「水房」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 情形相仿,且若非贓款,何以銀貨兩訖之交易,要以如此輾 轉、繁瑣且無從追蹤金流軌跡之程序完成。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 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 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客觀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亦屬常見之事,倘其中有任一環 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洗錢目 的。查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 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 所得及行為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堪認被告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後經過 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 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為有利。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被告行為後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均不合,從而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竟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經濟損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並自 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 ,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擔任幣商工作之犯罪程度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見本院 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為120萬元,其中90萬60 00元匯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再由蔡采玲於同日14時10分 轉帳90萬5999元至現代財富MaiCoin平台內,並以每顆30.20 9元之價格購入2萬9991顆泰達幣,並於同日15時1分移轉2萬 9940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扣除1顆 服務費後留存之50顆泰達幣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業經被告層轉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 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又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 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件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人證 (一)李哲旭 1、112年3月14日警詢(偵卷第45至50頁) 2、113年2月5日偵訊(偵卷第145至146頁)(★具結) (二)陳博宏〈告訴人〉 1、111年8月9日警詢(偵卷第55至57頁) 二、書證 (一)112年度偵字第56106號(偵卷) 1、被告蔡采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7至43頁) 2、告訴人陳博宏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至53、59至69頁) 3、告訴人陳博宏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71至73頁)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通清字第1110032216號函檢附吳文傑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81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241號函檢附李哲旭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89頁) 6、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元銀字第1110019252號函檢附蔡采玲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101至106頁) 7、蔡采玲申辦MaiCoin平台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07至109頁) 三、被告蔡采玲 1、112年3月24日警詢(偵卷第13至25頁) 2、113年1月15日偵訊(偵卷第133至135頁) 3、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7至33頁) 4、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5至49頁) 5、113年12月5日審理(本院卷第63至71頁)

2024-12-26

TCDM-113-金訴-150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怡儂 選任辯護人 丁韋介律師 邱律翔律師 湛址傑律師 被 告 方少瓊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杜怡儂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杜怡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方少瓊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杜怡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杜怡儂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247、3 25頁),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杜怡儂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是 關於被告杜怡儂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就被告杜怡儂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又檢察官針對被告方少瓊經原審判 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亦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 二、被告杜怡儂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杜怡儂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杜怡儂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杜怡儂。惟被告杜 怡儂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 之範圍,應以被告杜怡儂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杜怡儂 較為有利,而被告杜怡儂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洗錢犯行自白 ,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杜怡儂刑之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杜怡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 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 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 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 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 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 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杜怡 儂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248、325 頁),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且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上開減 刑事由及與被告杜怡儂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 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杜怡儂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杜怡儂因自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KOU T暱稱「CHAD」之人為戀愛關係,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當不得任意 提供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且其先前已因提供帳戶資訊予「 CHAD」匯入款項,遭列為警示帳戶,業可知悉涉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竟仍向方少瓊借用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方少瓊新光帳戶),供「CHAD」匯入不 法所得後,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再轉入「CHAD」指定之電子錢 包,參與對告訴人周興輝之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相 當之財產損害,並以前述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為實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行為態樣尚屬 單純,並非屬整體犯行之主導或核心角色,復審酌其於本院 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堪認有 相當悔意,兼衡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審衡其 於所陳先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父母已過世,有1名妹妹, 離婚,有1名13歲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無罪部分:  ㈠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被告杜怡儂以提供轉帳金額1%為報酬之條件,向被告方少瓊 借用方少瓊新光帳戶,被告方少瓊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杜怡儂教導被告方少瓊申請幣託帳戶 ,以方少瓊新光帳戶綁定幣託帳戶,待告訴人遭詐欺匯入22 萬9,000元至方少瓊新光帳戶後,被告杜怡儂至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附近,指示被告方少瓊購買比 特幣,被告方少瓊於110年9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操作幣託 程式自方少瓊新光帳戶轉出37萬4,000元,至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比特幣轉入被告杜怡儂指定之 錢包。檢察官因認被告方少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方少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方少瓊之 供述、同案被告杜怡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LINE對話紀 錄、方少瓊新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幣託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方少瓊固坦承 經被告杜怡儂請託申請幣託帳戶,而綁定於方少瓊新光帳戶 ,且不爭執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將22萬9,000元匯入方少瓊新 光帳戶,且該筆款項後經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錢包等情, 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和被告杜怡儂交情不錯 ,因為被告杜怡儂說她的帳戶已經不能再買比特幣了,問我 可不可以幫她買,我才幫忙申請幣託帳戶綁定於方少瓊新光 帳戶;我不知道該筆22萬9,000元是告訴人遭詐欺才匯入的 款項,被告杜怡儂說是有人要買比特幣的錢;於110年9月3 日下午2時34分許操作幣託程式轉出款項購買比特幣不是我 做的,我之前購買比特幣也是其他仁幫我操作,我不會買; 我沒有和被告杜怡儂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也沒有幫 助被告杜怡儂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方少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及被告杜怡儂所為 證述相符,且有方少瓊新光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及幣託帳戶交易往來擷圖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⒉證人即方少瓊友人田秀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杜怡儂想 要借由其與被告方少瓊之戶頭,將錢匯進去購買比特幣,讓 我們賺佣金,被告杜怡儂說買比特幣由她操作就可以了,我 知道實際上也是被告杜怡儂操作的,被告方少瓊不會使用等 語(參原審卷第386至387、394至395頁);而被告杜怡儂於 原審審理時,坦認於110年9月3日係由其操作被告方少瓊之 手機以購買比特幣(參原審卷第424、435、437頁),並證 稱:「我於108年間左右認識被告方少瓊,我當時告訴被告 方少瓊有1位我很熟的友人之債務人,在臺灣要收取大概1,0 00多萬元,需存入帳戶後再去買比特幣,因我顧及1個人收 入範圍約300至400萬元起跳,我怕稅金會提高,所以我對被 告方少瓊說只要幫我存300多萬元,110年9月3日那天我有操 作被告方少瓊手機內的幣託帳戶。」等語(參原審卷第416 至437頁),而與證人田秀玉所為證述相合。再觀諸被告2人 與田秀玉間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被告杜怡儂自110年8月22 日起即曾分別向被告方少瓊、田秀玉表示「@小莉(即被告 方少瓊)我可能明天下午先去找你,我幫你找你bitopro裡 面的帳戶」、「@田小愛(即田秀玉),妳有空可以動一下 頁面,在帳戶有個加值,選台幣加值,就會看到bitopro的 帳戶」,並指導開設幣託帳戶後續約定轉帳流程設定,有對 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參偵卷第32至35頁);依被告2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杜怡儂亦指示被告方少瓊如何在 手機內找到安裝bitopro之程式,並表示「妳若找不到,我 明早去找妳」,被告方少瓊則回覆「好」、「明來」,被告 杜怡儂旋回以「OK」、「順便確定妳朋友何時有空,我要幫 她下載登錄」(參偵卷第38頁),亦足徵被告杜怡儂及證人 田秀玉上開證述非虛。堪認被告方少瓊確對於幣託帳戶之下 載、設定及操作均非熟悉,而需由被告杜怡儂指示、協助。 檢察官認於110年9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操作幣託程式自方 少瓊新光帳戶轉出款項購買比特幣者為被告方少瓊,已與事 實有間。  ⒊又參諸被告杜怡儂及證人田秀玉之前揭證述,被告杜怡儂於 向被告方少瓊借用本案帳戶時,僅稱要用以購買比特幣,並 未明確告知被告方少瓊款項來源,且依被告2人間之LINE對 話內容所示,被告杜怡儂復曾於110年9月2日晚間9時許,傳 送其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予被告方少瓊,並表示「這是 我今天跟大盤的交易」等語(參偵卷第48頁背面),則被告 方少瓊所辯其係僅經告知要出借帳戶代購比特幣,而不知購 買比特幣之款項來源,並非全然無據。再衡酌本件係由被告 杜怡儂拿取被告方少瓊之手機,自行以該手機內所安裝幣託 帳戶進行操作,確認款項匯入進而用以購買比特幣,核與一 般向他人借用帳戶資料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為態 樣顯非相似,在被告方少瓊僅經告知借用帳戶購買比特幣, 而未獲告以款項來源,甚且實際購買比特幣之操作行為亦係 由被告杜怡儂所為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方少瓊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等款項來源顯有疑義,卻猶出借方少瓊新光帳戶予被 告杜怡儂,容任做不法使用,無從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被 告杜怡儂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且因本件 均係由被告杜怡儂與「CHAD」聯繫,被告方少瓊只單純出借 方少瓊新光帳戶以綁定幣託帳戶,其餘匯入款項後購買比特 幣轉出之行為,被告方少瓊皆未參與,亦無從逕認其知悉本 件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有與被告杜怡儂或「CHAD」 共同為之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方少瓊知悉或可得 而知匯入方少瓊新光帳戶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獲,卻猶予以 容任,難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且因亦無 從認定被告方少瓊對於被告杜怡儂及「CHAD」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亦難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相 繩,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無罪部分):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方少瓊為本件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正犯或幫助犯,為被告方少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而縱使被告方少瓊係因被告杜怡儂應 允提供一定筆錄金額作為報酬,同意將方少瓊新光帳戶出借 綁定幣託帳戶,此與被告方少瓊係單純基於友情而出借帳戶 ,並無差別,檢察官仍須積極舉證被告方少瓊可預見匯入款 項為不法所得,當難於未為積極舉證下,率以推論方式認定 被告方少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 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杜怡儂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PHM-113-上訴-3339-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成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 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 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 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 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 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間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陳佩珊」(起 訴書誤載為「陳佩珊」)、「帛橙Y」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使用,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並從中可獲取3% 之報酬。復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 轉匯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 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 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金額匯款至林文成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林文成復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再將購得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地 址,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 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啟俊、陳昇鴻、 吳泓緯以及陳宏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所為供述、告訴人陳昇鴻、陳啓俊、吳泓緯、陳宏彰、證人 施蘊佳於警詢所為指訴及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與「 陳佩珊」、「帛橙Y」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文成固坦承其有將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提供「陳佩珊」,並聽從「陳佩珊」指示辦理虛擬貨幣帳戶 後,將告訴人陳啓俊、陳宏彰、吳泓緯及陳昇鴻等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轉購如附表二所示虛擬貨幣等情,然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賺取 生活費,「陳佩珊」表示可教導操作虛擬貨幣,且工作內容 合法,伊遂聽從「陳佩珊」指示操作,不知道實際上是詐騙 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鑑定智力程度僅 有小學三年級,並不知道背後原因或是對事情後果有所認識 ,且亦無法理解虛擬貨幣、投資等內容,僅係單純為取得業 外收入,依照指示即可獲取薪水,無法清楚認識詐騙等複雜 情事,主觀上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2年9月間將 該帳戶帳號提供「陳佩珊」,並聽從「陳佩珊」及「帛橙Y 」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直接或間接匯入之款項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虛擬 貨幣等情,業據證人施蘊佳於警詢所為指訴明確,並有被告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CE交易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施蘊佳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 105頁、第133頁至第138頁、第453頁至第459頁),且為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陳昇鴻、陳啓俊、吳泓緯、 陳宏彰均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分 別有:⑴告訴人陳昇鴻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陳昇鴻於警詢 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陳昇鴻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頁至第 37頁、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⑵告訴人陳啓俊遭詐騙 部分,有告訴人陳啓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啓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 、第65頁至第67頁、第82頁、第143頁至第162頁);⑶告訴 人吳泓緯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吳泓緯於警詢所為指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1頁至第83頁);⑷告訴人陳宏彰 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陳宏彰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宏彰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63頁、第469頁至第479頁 、第485頁至第503頁)等件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 定。 ㈢、查被告雖有聽從「陳佩珊」、「帛橙Y」指示提供其所有之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遭詐告訴人所 直接或間接匯入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將之轉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虛擬貨幣,致告訴 人陳昇鴻、陳啓俊、吳泓緯、陳宏彰等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 項輾轉匯入「陳佩珊」、「帛橙Y」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內,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本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故意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並操作 其內款項,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提供帳 戶資料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提供之帳戶係用於向他人 詐取財物,而其依指示所操作匯款之款項,或為他人因遭詐 騙所匯入之款項,其操作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將能推論取得帳 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反之,如提供帳戶資料並進行款項操作之人,主觀上 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後,而其所實際操作之款項為他人所匯入之贓款,將之轉匯 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直接或 間接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被告並將該等款項轉匯他處, 即認被告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犯行。  ⒉公訴意旨固以現行法規對虛擬貨幣之買賣尚無身分限制,任 何成年人均得透過交易平台自行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無任 何特別困難之申請註冊門檻。若非為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 為避免檢警從註冊資料而查緝行為人及金流外,無論交易量 多寡,均無需委由陌生人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收款並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是被告單純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取3%之報酬,應 可預見所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情事,主 張被告主觀上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惟查 ,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其經鑑驗實際智能表現程 度為中度智能障礙,對於詞彙意義之理解及表達能力相對較 弱,有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113年6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7088號函所 附被告精神鑑定之心理衡鑑結果可參(見偵卷第515頁、第6 40頁至第641頁),是被告之認知能力、智識能度得否逕以 常人之認知為斷,顯然有疑。  ⒊再者,參諸被告聽從「陳佩珊」指示申設虛擬貨幣帳戶過程 中,「陳佩珊」屢經詢問被告帳戶申設狀況,經被告表示為 審核中,「陳佩珊」遂要求重新提交身份驗證資料,並提供 他人手持「申請Bitopro賬號使用 當日日期 XXXX 與您簽 名 XXXX」等文字之照片予被告作為範例,被告雖應允「好 知道了」,然其後傳送「申請Bitopro賬號使用 當日日期 2 023年10月1日 與您簽名 林文成」等文字之照片向「陳佩珊 」確認「這樣寫嗎」,經「陳佩珊」將被告傳送照片中「當 日日期」、「與您簽名」等文字以紅圈圈起,告知被告「紅 圈的字不用」,有被告與「陳佩珊」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 見偵卷第303頁至第313頁),可知申辦虛擬貨幣之過程均為 「陳佩珊」手把手逐步指導說明,甚而身份驗證之範例亦為 「陳佩珊」提供使被告模仿,被告更將範例中所示「當日日 期」、「與您簽名」等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可知悉僅 為說明指導該處應予記載內容之文字照樣抄錄在其身份驗證 資料中,顯見被告所為均係完全依據「陳佩珊」指示,而對 於所記載內容之意義、申設帳戶過程均不瞭解,核與前揭被 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4 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7088號函所附被告精神鑑定之 心理衡鑑結果相符,是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對於虛擬貨幣、 投資等內容均無法理解,更無法清楚詐騙等複雜情事,實非 毫無可採。  ⒋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伊並非詐欺集團,只是別人 說什麼伊就會相信什麼,先前也有在超商打工時因此被騙5 萬元,這次伊有詢問「陳佩珊」是否合法,「陳佩珊」也有 向伊表示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及被告 帳戶遭警示凍結時,仍主動告知「陳佩珊」、「帛橙Y」, 並向其等確認未果後數日,「陳佩珊」、「帛橙Y」以「拍 謝在忙 明天給你處理」、「您等我核對喔」、「核對好我 會聯絡你」等文字虛應被告時,被告仍傳送「我以為你都不 理我和回我」、「你昨天說要幫我處理」等語回應並致電「 陳佩珊」、「帛橙Y」,有被告與「陳佩珊」、「帛橙Y」之 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偵卷第259頁至第279頁、第373頁至 第389頁),衡以常人如確有預見帳戶係提供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於帳戶遭凍結之際,理應可推認帳戶確係遭供作詐欺 所用無訛,自無期待詐欺集團成員仍會給予回應獲協助解決 上情,然被告於事發後仍積極詢問「陳佩珊」、「帛橙Y」 狀況為何,並持續等候「陳佩珊」、「帛橙Y」之回應,甚 而「陳佩珊」、「帛橙Y」回應時,甚而表示自己誤認已遭 封鎖等情,是被告所陳因確信「陳佩珊」、「帛橙Y」為合 法公司而誤信僅係單純打工賺錢一情,尚非毫無可參。稽以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 30007088號函所附被告精神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智能表現 狀況呈現顯著障礙之情事,影響其心智能力與語言功能在進 行理解金錢交易,以及給予陌生人自己身分證件均出現顯著 障礙,而容易受陌生人積極之作為影響或暗示,導致無法正 確認知投資錢財,與成為本案之幫助詐欺及幫助犯罪集團實 施不法行為之間的差異等語(見偵卷第642頁至第643頁), 亦證被告確因其精神及智識能力缺陷,以致容易誤信他人等 情為實。是被告所辯主觀上並無明知或預見「陳佩珊」、「 帛橙Y」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一情 ,顯非毫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雖確有提供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供「陳佩珊 」、「帛橙Y」使用,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購虛擬 貨幣等客觀犯行,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確有與「陳佩珊 」、「帛橙Y」等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存 在。 六、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 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 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昇鴻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思雅」、「Tesco Shopping」與陳昇鴻聯繫,向其佯稱:於Tesco Shopping投資平台儲值買入商品再轉售,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昇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11月12日15時42分許,匯款1萬4985元 林文成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2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3315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林文成之ACE交易所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啓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娜娜」、「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與陳啟俊聯繫,向其佯稱:於奢侈品專賣網站購買商品轉賣,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啟俊陷於錯誤,以其親友羅詠億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11月10日12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林文成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12時37分許,匯款1萬9415元 林文成之ACE交易所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泓緯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小燕」、「capital IM Limited」、「Danny Z」與吳泓緯聯繫,向其佯稱:於UFJ PR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泓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①112年11月11日1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1日10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林文成富邦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10時43分許,匯款3萬0015元 ②112年11月11日10時44分許,匯款2萬8215元 林文成之ACE交易所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宏彰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於112年9月14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法律顧問」與陳宏彰聯繫,向其佯稱:可為陳宏彰尋獲先前詐騙陳宏彰之人並求償遭詐騙之金額云云,致陳宏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11月10日12時46分許,匯款2萬9000元 施蘊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2時46分許,匯款2萬9000元 施蘊佳之街口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16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16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2年11月10日16時49分許,匯款9000元 林文成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9分許,匯款2萬8115元 林文成之ACE交易所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虛擬貨幣平台購買紀錄 編號 幣種 時間 價格 (新臺幣) 手續費 (USDT) 數量 (枚) 總額 (新臺幣) 1 USDT 112年11月10日12時41分許 32.46 0.59765 597.65 19399.719元 2 USDT 112年11月10日17時10分許 32.507 0.86443 864.43 28100.02601元 3 USDT 112年11月11日10時45分許 32.483 1.79171 1791.71 58200.11593元 4 USDT 112年11月12日15時47分許 32.501 1.63992 1639.92 53299.924元 5 USDT 112年11月13日9時41分許 32.484 1.49302 1493.02 48500.023元

2024-12-25

TCDM-113-金訴-3633-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姚鴻希 被 上訴人 王非凡 訴訟代理人 王瑜惠律師 楊芝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以L INE通訊軟體表示欲購買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泰達 幣(USDT)計15萬8,730顆(下稱系爭泰達幣),兩造乃約定 於翌(19)日下午4時許,至○○超商○○門市(下稱系爭門市)進 行交易,兩造於同年月19日至系爭門市現場簽立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伊於當日轉帳系爭泰達幣至被上訴人指 定之電子錢包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非託管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系爭錢包),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 價金,甚至報警逮捕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1431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詐欺集團以鼎盛資產投資信託公司(下稱鼎 盛集團)之名,由集團成員「徐彤雅」推薦伊下載鼎盛手機 投資軟體,誆稱可透過該軟體申購上市櫃股票,並要求伊向 「鼎盛客服官方帳號」(下稱鼎盛帳號)儲值繳納股款,伊受 鼎盛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或將儲值金額匯款至指定人頭金 融帳戶,或持現金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再轉入鼎盛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先後給付鼎盛集團共1,956萬元。伊發現遭詐欺 後向警方報案,乃配合警方指示與鼎盛集團介紹之上訴人約 定見面,嗣於112年6月19日與上訴人見面確認兌換泰達幣之 匯率及數量並展示假鈔300萬元等,並無與其締結契約之真 意;上訴人係鼎盛集團成員,兩造不成立買賣契約;縱成立 買賣契約,亦經伊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亦伊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況上訴人訴請伊 給付價金係為報復伊配合警方偵查,其行使權利係屬濫用, 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鼎盛集團成員共同對被上訴人施行詐術: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 人於112年4月4日與鼎盛集團化名「陳鳳馨」、「徐彤雅 」之成員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 頁),由徐彤雅推薦被上訴人下載鼎盛手機投資軟體,以 「配資操作、讓你獲利滿滿」等不實話術誆騙被上訴人利 用該軟體申購上市櫃公司股票,並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對外 透漏操作投資之事(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16頁、第130頁 、第132頁),伊聽信徐彤雅所述,為購買股票,或匯款至 鼎盛帳號指定不同人名之銀行帳戶,或向鼎盛帳號介紹之 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匯入鼎盛帳號指定不同地址之電子錢包 ,每次金額10萬餘元至150萬元等情,有存提款交易憑證 、匯款委託書、存摺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證(見偵查卷第132頁至第 136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51頁、第153頁 至第185頁、第187頁)。鼎盛帳號於同年6月12日向被上訴 人誆稱其申購「鏵友益(6877)」股票,中籤227張,要求 繳納中籤款499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119頁),被上訴人 依徐彤雅建議向鼎盛集團借貸信用金墊付股款(見原審卷 第121頁),嗣鼎盛集團通知被上訴人若未於10天内返還50 0萬元信用金,將禁止被上訴人提領鼎盛帳戶資金(見原審 卷第122頁),被上訴人驚覺遭詐騙;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刑事警察局等於113年5月間共 同偵破竹聯幫弘仁會以「鼎盛」假投資名義涉嫌詐欺集團 案,該詐欺集團以協助投顧名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現金,當被害人表明要提領獲利時,即封鎖被害人或以 各種理由推拖,最終投資網站關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破案快訊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被上 訴人陳稱鼎盛集團已將整個網站關閉,被害人求助無門等 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相符,上訴人亦自陳鼎盛集團看起 來就像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則被上訴人抗 辯鼎盛集團假借投資之名,行詐欺之實等語,堪信屬實。   ⒉被上訴人發覺遭詐欺後,於112年6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報案,並配 合警方誘捕鼎盛集團負責提領現金之車手,於同年月18日 在鼎盛帳號佯稱要購買系爭泰達幣以償還信用金,經該帳 號要求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之LINE帳號,並將購得之系爭 泰達幣轉入系爭錢包等情,有被上訴人與警方之LINE對話 紀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上訴人與鼎盛帳 號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又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 約定交易時地後,於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門市 前,當面確認兌換泰達幣之匯率及數量,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展示警方提供之300萬元假鈔一袋,上訴人隨即將系爭 泰達幣轉入系爭錢包並出示截圖畫面,警方即以涉嫌詐欺 罪當場攔查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 頁),且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3 頁),並有扣得之假鈔一批、合約書4張附於偵查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39頁),堪信被上訴人確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 偵查,始向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泰達幣之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之LINE帳號係由鼎盛帳號提供予被上訴人一節,有 鼎盛帳號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9 頁)。稽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3頁 ),可知被上訴人在加入上訴人LINE帳號後,僅向其表明 係要購買泰達幣,於兩造對話過程中,被上訴人均未透露 其係透過鼎盛集團介紹而加入上訴人之LINE帳號,衡情上 訴人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係透過鼎盛集團介紹而來。然上 訴人於同年6月19日經警方請其配合調查,於20日經警方 調查(見偵查卷第4頁、第7頁、第25頁),鼎盛集團成員即 於翌(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上訴人稱:「那為何幣 商跟鼎盛公司反饋沒有拿到現金?」(見原審卷第154頁) 、「現在問題就是這樣,幣商沒有拿到現金,要求鼎盛退 還USDT」(見原審卷第157頁),應可推認係上訴人通知鼎 盛集團稱其未收到現金,並要求退還系爭泰達幣。再衡以 上訴人攜帶之系爭合約書,其中「幣數」為空白、未填寫 ,業經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又上 訴人將系爭泰達幣匯入系爭錢包前,並未清點現金,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且兩造係因買賣系爭泰 達幣始第一次見面,並非原已熟識,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 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並主張其匯入之系爭泰達 幣價值高達500萬元,金額非小,在此情形,一般人以現 金交易,當會清點現金是否足額及確認是否有假鈔,則倘 上訴人非認對系爭錢包有相當之控制力,何以在系爭合約 書未填寫完畢、未確認是否已收受足額現金時,即急於將 系爭泰達幣轉入系爭錢包,置自己權益於不顧。   ⒋上訴人固主張其已將系爭泰達幣交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27頁),然觀之鼎盛帳號與上訴人之LINE通話紀錄(見原 審卷第141頁),可知系爭錢包係鼎盛集團提供予被上訴人 ,系爭錢包確屬鼎盛集團所掌控。又被上訴人前於112年4 月26日、5月19日、5月29日、5月31日、6月1日,依鼎盛 集團指示向不同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入「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有各該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可稽(見偵查卷第153頁、第159頁、 第165頁、第171頁、第179頁),系爭錢包係於112年6月19 日上午10時59分15秒創設,並於同時轉入系爭泰達幣,有 上訴人提出之手機截圖及00000000帳號查詢資料為證(見 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34頁),可見鼎盛集 團歷次通知被上訴人轉入之帳戶並非固定、同一,是被上 訴人辯稱其並無電子錢包,系爭錢包係鼎盛集團所掌控, 應屬可信。參以上訴人於未自被上訴人取得現金後即告知 鼎盛集團,鼎盛帳號亦因此質問被上訴人為何上訴人未取 得現金,則倘上訴人非與鼎盛集團利害關係一致、有密切 關係,上訴人為何通知鼎盛集團其未取得現金,鼎盛集團 何須就上訴人未取得現金一事詢問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對 系爭泰達幣匯入之系爭錢包有相當之控制力,該錢包並為 鼎盛集團所控制,上訴人復認鼎盛集團像詐騙集團,堪認 上訴人就鼎盛集團之詐欺行為已有合意分工,藉由幣商身 分與被上訴人交易,使其有泰達幣投資鼎盛集團,然實為 詐欺行為之一部。上訴人辯稱其與鼎盛集團無關云云,自 不可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自營幣商,於本件交易前1個月開始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然上訴人於遭逮捕當日經警方搜索其 手機,發現其Bitopro交易所軟體之帳號無交易紀錄、幣 安軟體無帳號、Pionex 軟體無帳號等情,有○○派出所拍 攝之上訴人手機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上訴人遭警方逮捕後,經警方訊問:「你從事虛擬貨幣商 所使用的錢包有哪些?錢包地址為何?」上訴人答稱:「 我目前只有一個app的錢包,名稱叫做i什麼的,錢包地址 是一串代碼我也不清楚。」(見偵查卷第20頁)無法說明其 使用之電子錢包名稱,其是否為幣商已非無疑。況上訴人 既就鼎盛集團之詐欺行為為分工,則無論其身分是否為幣 商,均無礙其以系爭泰達幣交易幫助鼎盛集團為詐欺行為 。至上訴人雖經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惟本院不受不 起訴處分所拘束,自得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 是否有詐欺行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不成立:   按雙方當事人互相間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 上效果的主觀意思(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參照)。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 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 有明文。要約係以成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要約人應有 受要約拘束之意思,要約相對人亦應有受承諾拘束之意思, 故表意人雖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對人仍信其 有受拘束之意者,其意思表示仍為有效,係為交易安全及保 護相對人之信賴。則倘無維護交易安全、保護相對人信賴利 益之必要,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其意思表 示為無效。本件被上訴人為配合警方誘捕鼎盛集團負責提領 現金之車手即上訴人,始有向上訴人提出購買系爭泰達幣之 外部行為,然其自始無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 之主觀意思甚明。上訴人以幣商身分與被上訴人為交易,將 系爭泰達幣匯入鼎盛集團控制之系爭錢包,實係幫助鼎盛集 團實施詐欺行為,並無交付系爭泰達幣與被上訴人之真意。 從而,兩造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自無維護交易 安全及保護相對人信賴利益之必要,兩造所為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均為無效,系爭契約不成立。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4-12-25

TPHV-113-上-920-20241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婷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間,在南投縣○○鄉○○   巷0 ○00號居所,以配偶張尚珉(另行偵辦)之個人身分資   料、金融帳戶帳號、手機門號,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BitoPro 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甲帳戶),復於112 年12月   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甲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勇敢牛牛」之人(以下逕稱「勇   敢牛牛」)使用。嗣「勇敢牛牛」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1 月間,   透過LINE向告訴人曹雅勛詐稱:若要與伊一起吃飯,必須要   交保證金、購買點數予伊公司等語,致告訴人曹雅勛陷於錯   誤,而於113 年1 月6 日18時33分許,購買接續購買新臺幣   (下同)5 千元(第二段條碼:LDZ0000000000 )、5 千元   之點數(第二段條碼:LDZ00000000000),儲值入甲帳戶內   ,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則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   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   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於112 年12月23日16時11分許、同年月31日14   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收受共2 千元,並以LINE收取5 百元之GASH點數作為租金   ,共獲得2 千5 百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等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   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   文。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   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   判終結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至於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涉提供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工具使用,致告訴人曹雅勛受詐騙後,將1 萬元儲值入甲   帳戶而購得虛擬貨幣,該筆虛擬貨幣則由詐欺集團轉匯至他   處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 年度偵字第6198   號提起公訴,於113 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此有本案起訴書   及南投地檢署113 年10月30日投檢冠謙113 偵6198字第1139   023601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證。又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另認被告於112 年12月23日,在南投縣名間鄉新大巷   1 之58號居所,以LINE將其於112 年11月17日向「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申辦註冊之「BitoPro 」會員帳戶(下稱乙帳戶   )之帳號、密碼,用2 千元之價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詐騙工具使用,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騙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乙帳戶內,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處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而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113 年度偵字第6804號提起   公訴,並於113 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案號:113 年度金訴   字第522 號,下稱前案),且迄仍未審結及宣示判決等情,   有卷附之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被告就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經過,供述略   以:我於112 年12月間,在臉書社群平臺看到有人在收虛擬   貨幣平臺的帳號、密碼,我私訊對方,對方就用LINE(暱稱   「勇敢牛牛」)跟我聊天,當時對方跟我說要用1 個禮拜5   百元租用1 個虛擬貨幣平臺帳戶,所以我就用自己跟丈夫張   尚珉之資料申辦甲、乙帳戶,然後於112 年12月23日、112   年12月31日,將乙帳戶、甲帳戶的帳號跟密碼,用LINE傳送   給對方,我因此一共獲利2 千5 百元,其中2 千元是匯到我   郵局帳戶,其餘5 百元是對方用LINE傳給我的GASH遊戲點數   等語(偵卷頁15至21),而雙方以上交涉過程(含被告提供   甲、乙帳戶資料予「勇敢牛牛」、「勇敢牛牛」則為此給付   被告共計2 千5 百元之報酬等內容),亦有LINE對話紀錄在   卷憑佐(偵卷頁33至49),是可知被告係陸續向同一詐欺成   員「勇敢牛牛」交付甲、乙帳戶資料,復由前後二案之詐騙   手段同一(詳參偵卷頁65、66之本案告訴人曹雅勛證述、院   卷頁74、75之前案告訴人蕭名宏證述,均為假交友詐騙)、   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重疊(甲、乙帳戶均有收受本案告   訴人曹雅勛之受騙款項)、前後二案之詐欺款項匯入甲、乙   帳戶之時間密接等情以觀,亦堪確認甲、乙帳戶資料乃由「   勇敢牛牛」所隸屬之詐欺集團統括取得後,再集中用以向他   人行騙無疑,則縱該2 帳戶資料非被告同時一併交出,但因   交付時間甚為接近,取得使用者亦無不同,足信被告係出於   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準此,被告前案與本案係成立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詎檢察官於前案提   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後,竟再次以同一被告、法律上同一之犯   罪事實向本院提起本案公訴,而本案繫屬本院之日(113 年   10月30日)晚於前案(113 年10月28日),已如前述,顯見   公訴意旨所載,為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又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之對象、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 1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曹雅勛佯稱要以購買遊戲點數方式繳交保證金給所屬公司,才可以和網友見面吃飯,致曹雅勛陷於錯誤,以條碼付款方式,於113年1月6日14時38分付款5千元、5千元(即總額1萬元)至乙帳戶內。 2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蕭名宏佯稱要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交保證金,才可以和網友見面,致蕭名宏陷於錯誤,以條碼付款方式,於113年1月15日21時16分付款5千元、5千元、於113年1月17日18時19分付款5千元、於同日18時28分付款5千元(即總額2萬元)至乙帳戶內。

2024-12-24

NTDM-113-金訴-530-20241224-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曹存宏 李紹瑞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曹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紹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曹存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李紹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家和、曹存宏、李紹瑞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等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 訊軟體向林敬發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 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林敬發誤 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3月4日16時12分許,備妥現金新 臺幣(下同)602,000元,再由李家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自稱「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下稱松誠公 司)而前往林敬發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4之住 處樓下附近,再交付蓋有偽造之「松誠公司」、「松誠公司 」負責人(文字無法辨識)、「謝劍平」印文之操作契約書 ,以及蓋有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載明113年3月4日繳 納602,000元之保管單各1紙與林敬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松誠公司、松誠公司負責人謝劍平,林敬發因而陷於錯誤而 交付602,000元予李家和,李家和向林敬發收取上開款項後 ,復於同日17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將 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於扣除自身可獲得之報酬5,000元後,交 付予依「貝佐斯傑森」即黃正杰(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 本院另行審結)、李紹瑞指示而到場收款之曹存宏,曹存宏 再於同日19時38分許,至李紹瑞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樓之現居處,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交予李紹瑞,李紹瑞 則依「貝佐斯傑森」之指示,將虛擬貨幣匯入「貝佐斯傑森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使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透過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取得犯罪所得,而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掩飾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曹存宏、李紹瑞因而分別獲得報酬1,500元、2,000元。嗣林 敬發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敬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曹存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已經檢察官將其 等轉為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供後 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 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其等訊問筆錄及結文附卷可考(見偵 23296卷第195至207頁),是其基於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 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於本院審理時業以 證人身份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李紹瑞之詰問權已有保 障,又本院已於審理中提示曹存宏前述筆錄予被告2人及辯 護人表示意見,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證人曹存宏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 ,是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 證據。至共同被告曹存宏於警詢中之證言,因本院未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曹存 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李家和、曹存宏、李紹 瑞(下稱被告李家和等3人)及李紹瑞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李家和等3人及其辯 護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李家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敬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3286號 卷第51至53頁),並有共同被告曹存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被告李家和收取款項等節明確(本院 卷第140至141頁),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23286號卷第109至120頁)、偽造之松誠公司操 作契約書及保管單(偵23286號卷第109至120頁)、被告李 紹瑞與「貝佐斯傑森」TELEGRAM對話、「北部外務交收」群 組TELEGRAM對話手機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95至333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偵23286號卷第55至62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16號起訴書(偵23286號卷第 163至16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91號判決(本院卷第85 至119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被告曹存宏與李紹瑞部分:   被告曹存宏固坦承受僱於李家和,並加入「北部外務交收」群組,其後並受暱稱「貝佐斯傑森」指示,多次向李家和收取現金,不知現金來源,即再轉交予被告李紹瑞,而犯一般洗錢罪,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沒有共犯加重詐欺,伊認為被告李紹瑞是幣商,伊僅係向客戶收取現金,再由被告李紹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車手係按照比例計算報酬,但伊不是云云;被告李紹瑞固坦承雇用曹存宏,並加入「北部外務交收」群組,群組內暱稱「貝佐斯傑森」之人即為黃正杰,被告曹存宏會依群組內暱稱「貝佐斯傑森」指示收取現金,收到現金後,其雖不知現金來源,仍給付虛擬貨幣至「貝佐斯傑森」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犯一般洗錢罪,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未參與詐欺集團,沒有共犯加重詐欺,伊是幣商,「貝佐斯傑森」為其友人,介紹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伊都是報價給中人「貝佐斯傑森」,伊有自己的KYC合約書,我告知被告曹存宏可以的話就跟客戶簽,這件的報酬只有2000元,如果是贓款不可能賺這麼少云云。經查:                      ⒈被告曹存宏受僱於被告李紹瑞,二人均加入「北部外務交收 」群組,其後並受群組內暱稱「貝佐斯傑森」之指示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向被告李家和收取597,000元,其後再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將上述款項交於被告李紹瑞,業據被告3人坦 承不諱,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松誠公司操作契約 書及保管單、手機畫面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監視 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告李 家和,再由曹存宏依「貝佐斯傑森」、被告李紹瑞之指示向 被告李家和收取現金轉交被告李紹瑞,再由李紹瑞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貝佐斯傑森」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幣址,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 造金流斷點、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 ,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3人均為具備通 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 均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被告3人 與「貝佐斯傑森」、「厚德載物」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等人間,分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故意,自屬明確。是被告曹存宏、李紹瑞自白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錢給曹存宏 錢應該蠻多次的,我是聽LINE暱稱「厚德載物」說對方叫「 超人」,每次都是叫「超人」,「厚德載物」有告訴我曹存 宏的穿著,沒有傳照片給我看,曹存宏沒有告知購買虛擬貨 幣的價格,對話過程中沒有提到虛擬貨幣交易,曹存宏沒有 表明過他是幣商,也沒有與我確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所 交付的金錢來源並無不法,只有點鈔確認是不是真鈔等語( 本院卷二第188、189頁),是依被告李家和所述,被告曹存 宏向被告李家和收取現金時,既未提及購買虛擬貨幣的價格 、虛擬貨幣交易,也未確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所交付的 金錢來源並無不法,已難認如被告曹存宏、李紹瑞所辯係向 客戶取款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共同被告曹存宏具結後亦 證稱:貝佐斯傑森會給我車號,我上車前會先問他暗號,然 後上車,他拿錢給我,我就點,點完正確,我就會跟李紹瑞 講,拿到錢後就會離開找李紹瑞,對李家和的部分,並沒有 做到像一般幣商提到的要詢問客戶資料、詢問客戶的資金來 源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此亦與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 告曹存宏於113年3月4日17時21分21秒進入被告李家和所駕 駛之車輛,旋於同日17時22分13秒下車,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佐(偵23296號卷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曹存宏在被告 李家和車輛上之時間相當短暫,於點鈔後旋即離開,並未確 認客戶身份、資金來源等事項,是顯非如被告曹存宏、李紹 瑞所辯僅係向「貝佐斯傑森」介紹之客戶,單純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  ⒋被告曹存宏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群組,主要是群組裡的傑 森,他會說什麼時候要收錢,有時候會講金額有時候不會, 傑森一旦任務完成就會刪除訊息。被告李紹瑞是我老闆,傑 森是在群組裡發布任務,我把錢先驗鈔、點錢再交給李紹瑞 ,李紹瑞再發給我薪水,傑森有說盡量選沒有監視器的地方 ,盡量在公園等語(偵23296號卷第197至198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事實上都是「貝佐斯傑森」指示,暗號也是「 貝佐斯傑森」講的,「貝佐斯傑森」、李紹瑞都有說過要勘 查地形,「貝佐斯傑森」要我找沒有監視器的地方等語(本 院卷第153至155頁),可見被告曹存宏受「貝佐斯傑森」之 指揮取款,且「貝佐斯傑森」、李紹瑞均有提醒被告曹存宏 取款時要勘查地形,而如被告曹存宏僅係單純取款,何須刻 意避開監視器。再由被告曹存宏、李紹瑞、「貝佐斯傑森」 所組成之「北部外務交收」群組,均係「貝佐斯傑森」直接 告知取款之地點、時間、金額,被告曹存宏即依指示前往取 款,其中被告曹存宏亦有詢問「貝佐斯傑森」當日「暗號」 為何,亦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至333頁 ),核與被告曹存宏前揭證述相符,足認「貝佐斯傑森」可 直接指示被告曹存宏前往取款。再由被告曹存宏與被告李紹 瑞間對話截圖中顯示,被告李紹瑞亦特別提醒被告曹存宏「 記得先去勘查地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如僅為單 純虛擬貨幣交易,何須特意勘查地形、取款時需使用暗號, 甚且取款完成後,隨即刪除之前之對話紀錄,凡此足見被告 曹存宏、李紹瑞不僅未確認資金來源是否合法,而係自始知 悉被告曹存宏前往收取之款項為贓款,始須刻意勘查地形、 使用代號並刪除對話紀錄,且無須確認資金來源及客戶之真 實身份。   ⒌並由被告李紹瑞與「貝佐斯傑森」對話截圖(偵字第24039號 卷第93頁、本院卷第295、297頁),可知兌換虛擬貨幣的價 格是由被告李紹瑞與「貝佐斯傑森」雙方協議,且影響價格 高低的原因並非僅有市價此單一因素,亦與「帳戶越來越難 搞幣」等與市價無關的因素,更足證被告李紹瑞、曹存宏係 受同一詐欺集團,負責收取、移轉、隱匿詐欺財產,使所屬 詐欺集團,可順利取得所詐得之財物。至被告李紹瑞以證人 身份證稱:其有自己的KYC合約書,均有交代被告曹存宏要 做KYC,並表示要告知曹存宏如何做,但要不要做是他們的 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1頁)。然被告李家和多次交付 被告曹存宏,被告曹存宏均未曾提及虛擬貨幣交易,而被告 李紹瑞既有自行製作的KYC合約書,何以就被告曹存宏收款 後均未交付客戶所簽之KYC合約書,被告李紹瑞均未質疑, 且被告李紹瑞稱「貝佐斯傑森」係中人,介紹客戶,卻無法 告知本件客戶究為何人,被告李紹瑞與「貝佐斯傑森」對話 內容亦無提及介紹他人之情,有被告與「貝佐森傑森」、「 北部外務交收」群組對話手機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95 至333頁)。況依被告李紹瑞所述,之後虛擬貨幣泰達幣均 係打入「貝佐斯傑森」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幣址,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李紹瑞另案扣押之案發當時使用之手機,應已設定 為飛航模式,固無法登入BITOPRO,而被告當庭以持有之手 機,登入相關軟體,點開被告於113年3月4日匯款至「貝佐 斯傑森」指定之電子錢包幣址,確實與被告李紹瑞所稱與卷 附其與「貝佐斯傑森」於113年3月20日對話中所提及之電子 錢包幣址相符,有前述對話截圖、被告持有手機畫面截圖等 可佐(本院卷第278、279、287、297頁、335頁),堪認被 告曹存宏依「貝佐斯傑森」指示向車手即被告李家和及其他 不詳之成年人所收取之款項,均交予被告李紹瑞,再由被告 李紹瑞扣除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同一電子錢包幣址 ,益徵並無如被告曹存宏、李紹瑞所辯有其他客戶存在,被 告李紹瑞、曹存宏均係為「貝佐斯傑森」所屬詐欺集團,進 行收款、再以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使詐欺集 團得以順利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縱被告李紹瑞另有為 從事場外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李紹瑞之 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 遭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 或預付卡之門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之贓款,再利用車手取款,後層層轉交,並避 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 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 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 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 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 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取款;此外,為避免親往收取款項 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 等高風險之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 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 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 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⒈本件係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自113年3月4日起,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李家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且參與本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李 家和外,另有其他成員,分別於同年月7日、8日向告訴人取 款,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第23296號卷52頁 ),且被告李家和,係受「厚德載物」指揮,交款予被告曹 存宏,是被告3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 人以上之事實,應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 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家和等3人直接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然其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後轉交他人之行為,有 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 依「厚德載物」、「貝佐斯傑森」」之指示前往提領犯罪所 得後轉交同案被告,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 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厚德載物」、「貝佐斯傑森」及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縱被告李家和僅與「厚德載物」、被告曹存宏;被告 曹存宏、李紹瑞、「貝佐斯傑森」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 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3人與「厚德載物」、「貝佐斯 傑森」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另被告曹存宏、李紹瑞可預見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 洗錢工具,且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復代他人轉購虛擬貨幣,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竟仍 收取被告李家和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並購買泰達幣後匯入「 貝佐斯傑森」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見其與被告李家和、「厚 德載物」、「貝佐斯傑森」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互有洗錢、加重詐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曹存 宏、李紹瑞僅與被告李家和、「貝佐斯傑森」有直接之洗錢 犯意聯絡,未與被告李家和、「厚德載物」、「貝佐斯傑森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洗錢加重詐欺犯 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3人與「厚德載物」 、「貝佐斯傑森」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洗錢 、加重詐欺犯意聯絡。  ㈣被告曹存宏、李紹瑞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曹存宏辯稱車手以抽一定比例之金額為報酬,惟被告李 家和即非按比例計算報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至其等獲得之報酬不高,無從僅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至被告李紹瑞、曹存宏辯稱為李紹瑞為幣商,僅係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云云,然被告曹存宏逕受「貝佐斯傑森」之指示提 款,且向李家和收取現金時,不僅使用代號,且並無隻字片 語提及虛擬貨幣交易,甚且被告李紹瑞更有提醒被告曹存宏 取款前先勘查地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已非單純未確認 資金來源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辯護人所稱被告李紹瑞提 醒被告曹存宏小心行事,係因身懷鉅款云云,惟本案業經認 定並無被告李紹瑞所辯「貝佐斯傑森」有介紹客戶,亦非向 購入虛擬貨幣之客戶取款等情如前,被告李紹瑞所辯尚難採 憑。  ⒊至被告李家和固證稱不認識被告李紹瑞、曹存宏等語,惟被 告李家和亦證稱被告曹存宏多次向他取款等節明確,且現今 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同詐欺集團成員間 ,未必相互認識,是尚無從據此即為有利被告李紹瑞之認定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家和等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 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李家和等3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惟如上所述,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 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是本件適用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李家和等3人。  ④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 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因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 ,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4年11月,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曹存宏、李紹瑞 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 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亦應適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李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 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 造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曹存宏、李 紹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李家和部分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李 家和自稱「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於證據欄載明 被告李家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 作契約書、交付告訴人收執之602,000元之收據等節,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事實,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李家和前述條文 及罪名(本院卷第29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至被告曹存宏負責收款、被告李紹瑞則負責 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幣址,尚無證據可認其等 知悉詐欺集團集團係以上述手法對告訴人進行詐欺,附此敘 明。  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據被告李家和供稱係其 依據「厚德載物」所傳送之檔案列印而來,而以現今科技發 達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既未扣得與上 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家 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自不能認定被告李家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 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㈣被告李家和等3人就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家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曹存宏、李紹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核屬均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家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共計3萬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另案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6號卷第20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卷第70頁),此3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另案扣得,並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宣告沒收,應視為被告犯後 已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李家和於偵查及及本院審判中亦均 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按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李家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一般 洗錢罪,並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李家和等3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李家和負責拿取贓款,並 行使偽造私文書取信告訴人,助長詐欺歪風,被告曹存宏、 李紹瑞則藉由虛擬貨幣交易,使詐欺集團可順利取得贓款均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李家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曹存宏、李 紹瑞坦承一般洗錢,被告李家和等3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其中被告李家和業已依調解內容支付10萬元予告訴人而履 行完畢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及其等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欺及洗錢之 款項數額;並參以被告李家和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 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考 量被告李家和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車 手業,未婚,需撫養母親;被告曹存宏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 高職肄業,案發時受僱於被告李紹瑞,收入4至6萬元,未婚 ,不需撫養他人,患有心臟病;被告李紹瑞於審理時自述學 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個人幣商、投資,收入約10至15 萬元,未婚,需撫養祖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家和施用詐術 所用,業據被告李家和供陳明確(見偵字23296號卷第13至1 5頁、本院卷第290頁),核屬供被告李家和犯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曹 存宏、李紹瑞所使用與「貝佐斯傑森」聯繫之手機,既已在 另案扣押而未在本案扣押,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之操作契約書 、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署押、署名不另重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李家和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曹存宏、李紹 瑞因本案分別獲得1500元、2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曹存 宏、李紹瑞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94頁),未 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洗錢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 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李家和 收取602,000元後,扣除其報酬5000元後,再由被告曹存宏 前來收取並全數繳交予被告李紹瑞,李紹瑞復將一定數額之 虛擬貨幣匯入「貝佐斯傑森」指定之電子錢包幣址,業經本 院認定,是被告李家和等3人所收取、交付之前揭款項,固 屬被告李家和等3人夥同「貝佐斯傑森」、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 ,惟查本案被告李家和等3人實際受有之報酬已遭剝奪,業 如上述,其餘款項業經上繳,被告李家和等3人並未保有該 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操作契約書1紙 其上有偽造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文字無法辨識)及「謝劍平」印文各1枚。 2 保管單1紙(載明113年3月4日繳納602,000元) 其上有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

2024-12-24

TPDM-113-原訴-66-202412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易字第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澖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五○四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月23日11時2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 「6月23日13時55分至23時27分間」;第14至15行「112年7 月10日20時10分、同日20時5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 年7月9日20時10分許、同年月10日20時58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宜澖(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ATM轉帳明細(見偵 卷第55頁)、轉帳及APP頁面擷圖(見偵卷第69至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 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 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收 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又本案被告雖係先與暱稱 「Alun」之人約定對價後再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然本款規 定之用語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是將「期約對價而 犯之」與「收受對價而犯之」認為係併列之2種行為,而非 階段關係或高低度行為,是尚無「期約對價」之行為為「收 受對價」之行為吸收,併予說明。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因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之規定,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 自白之規定。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期約之利得,並因 此收受新臺幣(下同)5716元之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 本件告訴人賴冠蓉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為之前已遭「 Alun」詐騙投資虛擬貨幣,欲取回獲利而提供帳戶之動機( 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判決,本院卷第3 7至42頁);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 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參,雖其並 非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仍盡其所能填補告訴人 之損失,堪認有悔過之意;再者,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故 意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髮型設計,月薪約3萬多元,離婚 ,現與一名9歲之子女同住,需扶養子女,父母親均已過世 ,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更生,但被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3、 3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憑,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足認其深具 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504號調解筆錄所記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又被告雖因提供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而獲有5716元之報酬, 業經被告坦承無誤(見偵卷第99頁),此部分雖未扣案,仍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金額為6萬 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每期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有上開 調解筆錄(調解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存卷可憑,是被告願意 給付之調解金額合計為6萬元,顯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報酬 ,況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上開調解內容已經本院將 之列為緩刑之條件,本院相信被告即會遵守承諾按期賠償予 告訴人。因此,考量被告已離婚,從事髮型設計工作月入3 萬多元,需扶養1名9歲之子女,父母親均已過世,曾向法院 聲請債務更生然被駁回等情況,如前所述,足見被告實無家 庭支持僅能依靠其本身之工作收入養活自身及子女,再者其 曾聲請債務更生即表示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恐有難處,而之 後每月又須給付告訴人5千元,本院認倘再予諭知沒收,難 免對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業由詐欺集 團取得,雖未扣案,然本案暨經警方查獲,該帳戶即無法繼 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且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1號   被   告 蔡宜澖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澖基於期約、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1時21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Alun」之人聯絡,約定以每筆買賣虛擬貨幣之差額即新臺幣 (下同)約1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Alun」使用, 蔡宜澖遂於112年7月6日14時27分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某 址公司內,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以傳送LINE圖片方式 提供予「Alun」使用。嗣「Alun」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 時,透過交友軟體乾杯與賴冠蓉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 蔣浩晨」佯稱:依其指示操作轉帳,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 云,致賴冠蓉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10日20時10分許、 同日20時58分許,各轉帳2萬9985元(合計5萬9970元)至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蔡宜澖將前開款項轉帳至其BitoPro 虛擬資產交易所(下稱幣託帳戶)指定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復依「Alun」 指示以其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Alun」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蔡宜澖因而收受對價5716元。 二、案經賴冠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宜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地,約定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對價,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Alun」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2年4月間在交友軟體乾杯認識「艾斯」,後來對方改用LINE暱稱「Alun」跟伊聊天,對方說他朋友需要買幣,「Alun」好像說買賣幣有匯差,希望可以給伊賺,作為伊生活開支等語。 ⑵被告無正當理由即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Alun」之LINE對話截圖、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照指示入金加值後,購買、提領虛擬貨幣,且領有報酬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告訴人賴冠蓉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條修正前、後 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僅原條次移列至修正後係洗錢防制法第 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於其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 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收取報酬為5716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 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觀諸被告與「Alun」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Alun」 彼此以老公、老婆相稱,又「Alun」詢問被告有無意願成為 幣商,原遭被告以其未曾接觸虛擬貨幣為由婉拒,復「Alun 」不斷安撫被告,表示幫渠友人買幣的操作方式與被告自己 買幣相同,並保證全程教導被告如何操作等情,則被告辯以 其係為協助「Alun」友人買幣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乙節,尚 非子虛。復細繹報告機關檢附之告訴人賴冠蓉警詢筆錄、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等資料,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不 法犯行,且無查獲被告於何時、地涉嫌詐欺犯行之具體情節 ,則被告究有無實施或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已非無疑。而 本案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其金融帳戶之舉或有輕率,然 其主觀上確信其與「Alun」間存在感情基礎,始協助「Alun 」友人代購虛擬貨幣並賺取報酬,並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尚難逕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即逕令被告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04號調解筆錄

2024-12-23

CHDM-113-金簡-370-202412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易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吉隆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逕予更正)8月12日晚上8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雅芳」之人指示,註冊BitoPro虛擬資產 交易所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復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帛橙Y 」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至5千元之對價 ,由林吉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帛橙Y」使用,林吉隆遂將 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提供予「帛 橙Y」使用。嗣「林雅芳」及「帛橙Y」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林吉隆以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方式轉匯一 空(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吉隆並因而收受對價2400元。 二、證據  ㈠被告林吉隆(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偵卷第13至17、255至257頁、本院卷第4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33頁)。  ㈢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 資料、警示帳戶資料(見偵卷第35至55頁)。  ㈣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函及檢附用戶資料(見 偵卷第233至241頁)、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之Whois查 詢(見偵卷第243至250頁)。  ㈤如附表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又本案被告雖係先 與暱稱「林雅芳」、「帛橙Y」之人約定對價後再收受對價 而提供帳戶,然本款規定之用語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是將「期約對價而犯之」與「收受對價而犯之」認為係 併列之2種行為,而非階段關係或高低度行為,是尚無「期 約對價」之行為為「收受對價」之行為吸收,併予說明。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因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自白之規定,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 自白之規定。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期約之利得,並因 此收受2400元之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予他 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持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欲操作虛擬貨幣 獲利而提供帳戶之動機;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嗣後並無匯款予各告訴人等情,有 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及本 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49、53、55、57頁)附 卷可參;再者,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紀 錄(見本院卷第13頁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素行尚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待業 中、小康(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因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而獲有24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 坦承無誤(見偵卷第17、227、257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業由詐欺集團取 得,雖未扣案,然本案暨經警方查獲,該帳戶即無法繼續使 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 必要,且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亦具 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轉匯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蕭惠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群刊登房屋出租廣告,經蕭惠予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Amy」佯稱:該屋目前仍有其他租客預約看屋,依其指示操作匯款預付2個月租金,即可優先看屋,如不滿意伊可退款等語,致蕭惠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54分40秒、3萬元 由被告轉帳至案外人詹蕎鎂(所設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惠予112年9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至61、65至71頁) ③告訴人蕭惠予提供予詐欺集團對話、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3至79頁) 2 趙桓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思君」與趙桓逸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店商購物平台」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匯入精品進貨價,可賺取精品買賣價差等語,致趙桓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下午6時14分26秒、3萬元 由被告將左列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幣託帳戶指定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復依「帛橙Y」指示以其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帛橙Y」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桓逸112年9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1至83、91至132頁) ③告訴人趙桓逸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43頁) 112年9月15日下午6時17分37秒、1萬5千元 3 謝智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孫雅慧」、「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對謝智義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匯入商品進貨價,伊出貨給買家後,即可賺取商品買賣價差等語,致謝智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12分49秒、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智義112年10月28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7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偵卷第145至146、151至185頁) ③告訴人謝智義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6至210頁)

2024-12-23

CHDM-113-金簡-355-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佩穎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某時因需錢花用,見FACEBOOK社團 網頁上有刊登如附圖所示之求職廣告,遂於同日23時56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前開網頁廣告上之聯絡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 Miss 黃美鳳」,嗣「Miss 黃美鳳」解說工作內容為「虛擬貨幣 買賣」,並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帛橙Y」予吳佩穎,吳佩 穎遂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17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電子存摺照片傳送予「帛橙Y」, 再由吳佩穎依「帛橙Y」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吳佩穎並因而受有新臺幣(下 同)7,324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穎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4 、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卓謙、董朝勳、張嘉芸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FACEBOOK網路頁面廣告截圖、被告與「Miss 黃美鳳」、「 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BITOPRO交易平台資料截 圖、李卓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董朝勳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張嘉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 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 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 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 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 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然而本 院認被告僅成立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理 由詳見下述),惟兩者所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 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1頁),並予 被告表示意見,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就此部分辯稱 :當時是因為剛從上一份工作離職,沒有薪水很慌亂,所以 急著在網路上找工作,在FACEBOOK社團中看見徵才廣告,虛 擬貨幣對我來說就像是外幣,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 覺得自己會被騙或淪為車手,我也是被詐騙的等語,為被告 歷次供述大致一貫。而被告於本案帳戶於遭警示後,旋於11 3年1月8日即向警察報案,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再者,細觀 被告與「Miss 黃美鳳」、「帛橙Y」之對話紀錄間,並未存 有被告主觀上對工作內容產生懷疑之根據,被告對受指示之 工作內容概為接受(見偵卷第95至111頁),且依被告於本 院時所陳:先前從事電信業客服人員工作,工作內容、場域 主要以居家辦公,只需在電話中回答客戶關於如手機訊號不 好應如何處理等問題(見本院卷第170頁),是在被告之生 活經驗中,僅透過線上(遠距)操作,即可完成工作獲取報 酬,亦非不可想像。綜上,實難以排除被告因陷於「Miss 黃美鳳」、「帛橙Y」之騙術,而無察覺從事工作涉及不法 之可能性,本案自無從以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相繩於被告 。  ㈢減刑規定:   洗錢防制法於上開修正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 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上開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查被告歷次偵查、審判中均為自白(見偵卷第159頁 ,本院卷第175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竟貪圖私利 ,收受對價而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 本案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並 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家中無成員需要扶養,職業為保 險業務員,月收入約3萬元,有學貸、機車及汽車貸款每月 須支付2萬2千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固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犯 行,現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表示無法賠償被害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因此取得金額流用餘額 之報酬,被告並將該等報酬轉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內,因而取 得7,324元之報酬(計算式:113年1月5日轉入富邦帳戶4,61 2元,加上同年月6日轉入2,712元,共7,324元),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51頁)、富邦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不詳 113年1月3日12時39分許 3萬5,000元 2 不詳 113年1月3日14時34分許 2萬元 3 李卓謙 113年1月3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4 不詳 113年1月4日9時11分許 4萬元 5 不詳 113年1月4日9時54分許 4萬元 6 董朝勳 113年1月4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7 張嘉芸 113年1月6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8 不詳 113年1月6日11時19分許 3萬元 9 不詳 113年1月6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2024-12-23

TTDM-113-金訴-13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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