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曹存宏
李紹瑞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曹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紹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曹存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李紹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家和、曹存宏、李紹瑞夥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等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
訊軟體向林敬發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
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林敬發誤
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3月4日16時12分許,備妥現金新
臺幣(下同)602,000元,再由李家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自稱「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下稱松誠公
司)而前往林敬發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4之住
處樓下附近,再交付蓋有偽造之「松誠公司」、「松誠公司
」負責人(文字無法辨識)、「謝劍平」印文之操作契約書
,以及蓋有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載明113年3月4日繳
納602,000元之保管單各1紙與林敬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松誠公司、松誠公司負責人謝劍平,林敬發因而陷於錯誤而
交付602,000元予李家和,李家和向林敬發收取上開款項後
,復於同日17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將
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於扣除自身可獲得之報酬5,000元後,交
付予依「貝佐斯傑森」即黃正杰(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
本院另行審結)、李紹瑞指示而到場收款之曹存宏,曹存宏
再於同日19時38分許,至李紹瑞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樓之現居處,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交予李紹瑞,李紹瑞
則依「貝佐斯傑森」之指示,將虛擬貨幣匯入「貝佐斯傑森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使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透過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取得犯罪所得,而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掩飾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曹存宏、李紹瑞因而分別獲得報酬1,500元、2,000元。嗣林
敬發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敬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曹存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已經檢察官將其
等轉為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供後
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
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有其等訊問筆錄及結文附卷可考(見偵
23296卷第195至207頁),是其基於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
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於本院審理時業以
證人身份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李紹瑞之詰問權已有保
障,又本院已於審理中提示曹存宏前述筆錄予被告2人及辯
護人表示意見,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證人曹存宏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
,是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
證據。至共同被告曹存宏於警詢中之證言,因本院未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曹存
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李家和、曹存宏、李紹
瑞(下稱被告李家和等3人)及李紹瑞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李家和等3人及其辯
護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李家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敬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3286號
卷第51至53頁),並有共同被告曹存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被告李家和收取款項等節明確(本院
卷第140至141頁),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23286號卷第109至120頁)、偽造之松誠公司操
作契約書及保管單(偵23286號卷第109至120頁)、被告李
紹瑞與「貝佐斯傑森」TELEGRAM對話、「北部外務交收」群
組TELEGRAM對話手機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95至333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偵23286號卷第55至62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16號起訴書(偵23286號卷第
163至16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91號判決(本院卷第85
至119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被告曹存宏與李紹瑞部分:
被告曹存宏固坦承受僱於李家和,並加入「北部外務交收」群組,其後並受暱稱「貝佐斯傑森」指示,多次向李家和收取現金,不知現金來源,即再轉交予被告李紹瑞,而犯一般洗錢罪,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沒有共犯加重詐欺,伊認為被告李紹瑞是幣商,伊僅係向客戶收取現金,再由被告李紹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車手係按照比例計算報酬,但伊不是云云;被告李紹瑞固坦承雇用曹存宏,並加入「北部外務交收」群組,群組內暱稱「貝佐斯傑森」之人即為黃正杰,被告曹存宏會依群組內暱稱「貝佐斯傑森」指示收取現金,收到現金後,其雖不知現金來源,仍給付虛擬貨幣至「貝佐斯傑森」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犯一般洗錢罪,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未參與詐欺集團,沒有共犯加重詐欺,伊是幣商,「貝佐斯傑森」為其友人,介紹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伊都是報價給中人「貝佐斯傑森」,伊有自己的KYC合約書,我告知被告曹存宏可以的話就跟客戶簽,這件的報酬只有2000元,如果是贓款不可能賺這麼少云云。經查:
⒈被告曹存宏受僱於被告李紹瑞,二人均加入「北部外務交收
」群組,其後並受群組內暱稱「貝佐斯傑森」之指示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向被告李家和收取597,000元,其後再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將上述款項交於被告李紹瑞,業據被告3人坦
承不諱,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松誠公司操作契約
書及保管單、手機畫面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監視
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告李
家和,再由曹存宏依「貝佐斯傑森」、被告李紹瑞之指示向
被告李家和收取現金轉交被告李紹瑞,再由李紹瑞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貝佐斯傑森」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幣址,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
造金流斷點、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
,以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3人均為具備通
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
均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被告3人
與「貝佐斯傑森」、「厚德載物」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等人間,分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故意,自屬明確。是被告曹存宏、李紹瑞自白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錢給曹存宏
錢應該蠻多次的,我是聽LINE暱稱「厚德載物」說對方叫「
超人」,每次都是叫「超人」,「厚德載物」有告訴我曹存
宏的穿著,沒有傳照片給我看,曹存宏沒有告知購買虛擬貨
幣的價格,對話過程中沒有提到虛擬貨幣交易,曹存宏沒有
表明過他是幣商,也沒有與我確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所
交付的金錢來源並無不法,只有點鈔確認是不是真鈔等語(
本院卷二第188、189頁),是依被告李家和所述,被告曹存
宏向被告李家和收取現金時,既未提及購買虛擬貨幣的價格
、虛擬貨幣交易,也未確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所交付的
金錢來源並無不法,已難認如被告曹存宏、李紹瑞所辯係向
客戶取款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共同被告曹存宏具結後亦
證稱:貝佐斯傑森會給我車號,我上車前會先問他暗號,然
後上車,他拿錢給我,我就點,點完正確,我就會跟李紹瑞
講,拿到錢後就會離開找李紹瑞,對李家和的部分,並沒有
做到像一般幣商提到的要詢問客戶資料、詢問客戶的資金來
源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此亦與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
告曹存宏於113年3月4日17時21分21秒進入被告李家和所駕
駛之車輛,旋於同日17時22分13秒下車,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佐(偵23296號卷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曹存宏在被告
李家和車輛上之時間相當短暫,於點鈔後旋即離開,並未確
認客戶身份、資金來源等事項,是顯非如被告曹存宏、李紹
瑞所辯僅係向「貝佐斯傑森」介紹之客戶,單純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
⒋被告曹存宏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群組,主要是群組裡的傑
森,他會說什麼時候要收錢,有時候會講金額有時候不會,
傑森一旦任務完成就會刪除訊息。被告李紹瑞是我老闆,傑
森是在群組裡發布任務,我把錢先驗鈔、點錢再交給李紹瑞
,李紹瑞再發給我薪水,傑森有說盡量選沒有監視器的地方
,盡量在公園等語(偵23296號卷第197至198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事實上都是「貝佐斯傑森」指示,暗號也是「
貝佐斯傑森」講的,「貝佐斯傑森」、李紹瑞都有說過要勘
查地形,「貝佐斯傑森」要我找沒有監視器的地方等語(本
院卷第153至155頁),可見被告曹存宏受「貝佐斯傑森」之
指揮取款,且「貝佐斯傑森」、李紹瑞均有提醒被告曹存宏
取款時要勘查地形,而如被告曹存宏僅係單純取款,何須刻
意避開監視器。再由被告曹存宏、李紹瑞、「貝佐斯傑森」
所組成之「北部外務交收」群組,均係「貝佐斯傑森」直接
告知取款之地點、時間、金額,被告曹存宏即依指示前往取
款,其中被告曹存宏亦有詢問「貝佐斯傑森」當日「暗號」
為何,亦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至333頁
),核與被告曹存宏前揭證述相符,足認「貝佐斯傑森」可
直接指示被告曹存宏前往取款。再由被告曹存宏與被告李紹
瑞間對話截圖中顯示,被告李紹瑞亦特別提醒被告曹存宏「
記得先去勘查地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如僅為單
純虛擬貨幣交易,何須特意勘查地形、取款時需使用暗號,
甚且取款完成後,隨即刪除之前之對話紀錄,凡此足見被告
曹存宏、李紹瑞不僅未確認資金來源是否合法,而係自始知
悉被告曹存宏前往收取之款項為贓款,始須刻意勘查地形、
使用代號並刪除對話紀錄,且無須確認資金來源及客戶之真
實身份。
⒌並由被告李紹瑞與「貝佐斯傑森」對話截圖(偵字第24039號
卷第93頁、本院卷第295、297頁),可知兌換虛擬貨幣的價
格是由被告李紹瑞與「貝佐斯傑森」雙方協議,且影響價格
高低的原因並非僅有市價此單一因素,亦與「帳戶越來越難
搞幣」等與市價無關的因素,更足證被告李紹瑞、曹存宏係
受同一詐欺集團,負責收取、移轉、隱匿詐欺財產,使所屬
詐欺集團,可順利取得所詐得之財物。至被告李紹瑞以證人
身份證稱:其有自己的KYC合約書,均有交代被告曹存宏要
做KYC,並表示要告知曹存宏如何做,但要不要做是他們的
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1頁)。然被告李家和多次交付
被告曹存宏,被告曹存宏均未曾提及虛擬貨幣交易,而被告
李紹瑞既有自行製作的KYC合約書,何以就被告曹存宏收款
後均未交付客戶所簽之KYC合約書,被告李紹瑞均未質疑,
且被告李紹瑞稱「貝佐斯傑森」係中人,介紹客戶,卻無法
告知本件客戶究為何人,被告李紹瑞與「貝佐斯傑森」對話
內容亦無提及介紹他人之情,有被告與「貝佐森傑森」、「
北部外務交收」群組對話手機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95
至333頁)。況依被告李紹瑞所述,之後虛擬貨幣泰達幣均
係打入「貝佐斯傑森」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幣址,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李紹瑞另案扣押之案發當時使用之手機,應已設定
為飛航模式,固無法登入BITOPRO,而被告當庭以持有之手
機,登入相關軟體,點開被告於113年3月4日匯款至「貝佐
斯傑森」指定之電子錢包幣址,確實與被告李紹瑞所稱與卷
附其與「貝佐斯傑森」於113年3月20日對話中所提及之電子
錢包幣址相符,有前述對話截圖、被告持有手機畫面截圖等
可佐(本院卷第278、279、287、297頁、335頁),堪認被
告曹存宏依「貝佐斯傑森」指示向車手即被告李家和及其他
不詳之成年人所收取之款項,均交予被告李紹瑞,再由被告
李紹瑞扣除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同一電子錢包幣址
,益徵並無如被告曹存宏、李紹瑞所辯有其他客戶存在,被
告李紹瑞、曹存宏均係為「貝佐斯傑森」所屬詐欺集團,進
行收款、再以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使詐欺集
團得以順利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縱被告李紹瑞另有為
從事場外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李紹瑞之
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
遭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
或預付卡之門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之贓款,再利用車手取款,後層層轉交,並避
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
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
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
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
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
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取款;此外,為避免親往收取款項
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
等高風險之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
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
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
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⒈本件係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自113年3月4日起,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李家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且參與本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李
家和外,另有其他成員,分別於同年月7日、8日向告訴人取
款,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字第23296號卷52頁
),且被告李家和,係受「厚德載物」指揮,交款予被告曹
存宏,是被告3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
人以上之事實,應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
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家和等3人直接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然其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後轉交他人之行為,有
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
依「厚德載物」、「貝佐斯傑森」」之指示前往提領犯罪所
得後轉交同案被告,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
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厚德載物」、「貝佐斯傑森」及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縱被告李家和僅與「厚德載物」、被告曹存宏;被告
曹存宏、李紹瑞、「貝佐斯傑森」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
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3人與「厚德載物」、「貝佐斯
傑森」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另被告曹存宏、李紹瑞可預見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
洗錢工具,且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復代他人轉購虛擬貨幣,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竟仍
收取被告李家和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並購買泰達幣後匯入「
貝佐斯傑森」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見其與被告李家和、「厚
德載物」、「貝佐斯傑森」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互有洗錢、加重詐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曹存
宏、李紹瑞僅與被告李家和、「貝佐斯傑森」有直接之洗錢
犯意聯絡,未與被告李家和、「厚德載物」、「貝佐斯傑森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洗錢加重詐欺犯
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3人與「厚德載物」
、「貝佐斯傑森」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洗錢
、加重詐欺犯意聯絡。
㈣被告曹存宏、李紹瑞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曹存宏辯稱車手以抽一定比例之金額為報酬,惟被告李
家和即非按比例計算報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至其等獲得之報酬不高,無從僅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至被告李紹瑞、曹存宏辯稱為李紹瑞為幣商,僅係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云云,然被告曹存宏逕受「貝佐斯傑森」之指示提
款,且向李家和收取現金時,不僅使用代號,且並無隻字片
語提及虛擬貨幣交易,甚且被告李紹瑞更有提醒被告曹存宏
取款前先勘查地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已非單純未確認
資金來源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辯護人所稱被告李紹瑞提
醒被告曹存宏小心行事,係因身懷鉅款云云,惟本案業經認
定並無被告李紹瑞所辯「貝佐斯傑森」有介紹客戶,亦非向
購入虛擬貨幣之客戶取款等情如前,被告李紹瑞所辯尚難採
憑。
⒊至被告李家和固證稱不認識被告李紹瑞、曹存宏等語,惟被
告李家和亦證稱被告曹存宏多次向他取款等節明確,且現今
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同詐欺集團成員間
,未必相互認識,是尚無從據此即為有利被告李紹瑞之認定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家和等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 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李家和等3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惟如上所述,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
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是本件適用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李家和等3人。
④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
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因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
,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4年11月,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曹存宏、李紹瑞
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
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亦應適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李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
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
造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曹存宏、李
紹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雖就被告李家和部分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李
家和自稱「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於證據欄載明
被告李家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
作契約書、交付告訴人收執之602,000元之收據等節,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事實,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李家和前述條文
及罪名(本院卷第29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至被告曹存宏負責收款、被告李紹瑞則負責
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幣址,尚無證據可認其等
知悉詐欺集團集團係以上述手法對告訴人進行詐欺,附此敘
明。
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據被告李家和供稱係其
依據「厚德載物」所傳送之檔案列印而來,而以現今科技發
達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既未扣得與上
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家
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自不能認定被告李家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
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㈣被告李家和等3人就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家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曹存宏、李紹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核屬均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家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共計3萬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另案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6號卷第20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卷第70頁),此3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另案扣得,並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宣告沒收,應視為被告犯後
已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李家和於偵查及及本院審判中亦均
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又按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李家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一般
洗錢罪,並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李家和等3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李家和負責拿取贓款,並
行使偽造私文書取信告訴人,助長詐欺歪風,被告曹存宏、
李紹瑞則藉由虛擬貨幣交易,使詐欺集團可順利取得贓款均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李家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曹存宏、李
紹瑞坦承一般洗錢,被告李家和等3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其中被告李家和業已依調解內容支付10萬元予告訴人而履
行完畢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及其等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欺及洗錢之
款項數額;並參以被告李家和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
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考
量被告李家和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車
手業,未婚,需撫養母親;被告曹存宏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
高職肄業,案發時受僱於被告李紹瑞,收入4至6萬元,未婚
,不需撫養他人,患有心臟病;被告李紹瑞於審理時自述學
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個人幣商、投資,收入約10至15
萬元,未婚,需撫養祖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家和施用詐術
所用,業據被告李家和供陳明確(見偵字23296號卷第13至1
5頁、本院卷第290頁),核屬供被告李家和犯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曹
存宏、李紹瑞所使用與「貝佐斯傑森」聯繫之手機,既已在
另案扣押而未在本案扣押,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之操作契約書
、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署押、署名不另重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李家和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曹存宏、李紹
瑞因本案分別獲得1500元、2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曹存
宏、李紹瑞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94頁),未
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洗錢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
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李家和
收取602,000元後,扣除其報酬5000元後,再由被告曹存宏
前來收取並全數繳交予被告李紹瑞,李紹瑞復將一定數額之
虛擬貨幣匯入「貝佐斯傑森」指定之電子錢包幣址,業經本
院認定,是被告李家和等3人所收取、交付之前揭款項,固
屬被告李家和等3人夥同「貝佐斯傑森」、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
,惟查本案被告李家和等3人實際受有之報酬已遭剝奪,業
如上述,其餘款項業經上繳,被告李家和等3人並未保有該
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操作契約書1紙 其上有偽造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文字無法辨識)及「謝劍平」印文各1枚。 2 保管單1紙(載明113年3月4日繳納602,000元) 其上有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
TPDM-113-原訴-66-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