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閎
陳穎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3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8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穎瑄無罪。
事 實
一、李浚閎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
人性,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被使用
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而若再依從他人指示自該帳戶領取
或轉匯該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將造成遮斷該不法資金去
向及所在並躲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
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祥」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
月8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85大樓某套房內
,將其所有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祥」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李俊枝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即本案甲帳戶內,再由李
浚閎依「祥」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或提領時地,提領、
轉匯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或提領金額,以將該轉匯款項匯入附
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並將該提領款項交予「祥」,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目的。嗣因李俊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俊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金訴卷第80頁、第315至316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
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浚閎固坦承有將本案甲帳戶資料提供予「祥」並
依其指示領款後交付或轉匯款項而犯洗錢罪之事,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
也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李俊枝的部分,當初是因為要辦理貸
款,我以為提領跟轉匯款項的行為都是在包裝帳戶讓我的信
用評分可以提高的流程,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見警卷第42至
51頁、偵一卷第49至56頁、審金訴卷第93至113頁、金訴卷
第69至83頁、第313至328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李浚閎不爭執部分):
被告李浚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甲帳戶資料提
供予「祥」,「祥」所屬詐欺集團復於附表一所載時間,
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附表
一所示款項至本案甲帳戶,被告李浚閎再依「祥」指示於
附表一所載時地提領該款項交付予「祥」或轉匯該款項至
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內,致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遭掩飾、隱匿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見警卷第140至148頁),並有本案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被告李浚閎臨櫃提款及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為證(見偵一卷第157至158頁、第160至161頁、第
163至165頁),且為被告李浚閎坦認如上,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是以,被告李浚閎之洗錢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李浚閎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
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
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
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
發生之謂。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
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
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
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
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
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
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
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
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
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審諸國內金融業者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
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一般常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且我國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
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
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時,款項
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
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
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
委由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等
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3.經查,被告李浚閎為86年次出生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326頁)。則依被告李浚閎
之年齡及閱歷,足認其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
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提供自身帳
戶資料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予以提領
或轉匯,並無以確保其所經手款項之來源是屬合法正當,
反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所得。被告李浚閎既於
警詢中自承:我是在網路上認識「祥」的,並且都是用飛
機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警卷第55頁),可見其對於收受
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並無何信任關係可言。
4.此外,被告李浚閎固辯稱交付本案甲帳戶予「祥」匯入款
項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之原因,是為求美化帳戶金流以順
利貸得借款云云。然被告李浚閎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始終
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佐其說詞,是其此部分所辯,已
難盡信。再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
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
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況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
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
被告李浚閎於偵查中亦自承自己因辦理信用貸款均遭拒絕
,方需透過提供本案甲帳戶予對方製造金流進行「包裝」
等情在卷(見偵一卷第54頁),顯見被告李浚閎亦知悉本
次申辦貸款之過程與正常申貸程序有違,且需透過不正當
之方式製造金流出入頻繁之假象。更況被告李浚閎僅是透
過飛機通訊軟體與「祥」接洽並於某飯店套房內會面,未
見其實際貸款公司,對委託代辦之人身分背景亦一無所悉
。惟被告李浚閎卻為獲得順利貸得款項之利益,而於相關
資訊均欠缺,亦無具體客觀事實足以確信對方確非詐欺等
不法份子之狀況下,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即貿然將本案甲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上繳或轉匯
。
5.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浚閎於交付本案甲帳戶資料並提領
及轉匯款項時,客觀上並無任何防免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
具體作為,主觀上亦欠缺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之合理基
礎,僅心存僥倖而不切實際之樂觀,益徵其已預見本案甲
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猶率爾提供本案甲帳戶予「祥」匯入款項並提領及轉匯,
顯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浚閎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
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浚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而查: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李浚閎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李浚閎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
3.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李浚閎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
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而本
件被告李浚閎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合於
舊法減刑規定,但均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
4.綜合上開各法規適用之結果,如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舊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5年,而下修其宣告刑之上限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後,則刑
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李浚閎所成立之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區間乃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5.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李浚閎,職是被告李浚閎本案所犯洗錢之罪,即應整體
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李浚閎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李浚閎本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李浚閎自述僅與「祥
」一人接洽交付本案甲帳戶資料事宜,卷內亦乏類如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李浚閎另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事實。而本件在客觀上雖另有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分工,然衡諸現
今詐欺手法多元,被告李浚閎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予「祥
」後,是否有其他共犯參與犯行並非必然知悉。準此,依
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李浚閎對於
本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乙事有所預
見並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之犯意聯絡,故應僅認
定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
當,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
知被告李浚閎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金訴卷第
314頁),而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李浚閎與「祥」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浚閎以一交付本案甲帳戶資料
並進而轉匯及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93號)與原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浚閎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浚閎率爾依「祥」
指示交付本案甲帳戶並提領及轉匯款項,除造成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害外,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李浚閎就本件犯行乃是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未實際下手向告訴人施詐,較實
際詐欺與洗錢或基於確定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並考
量其造成告訴人遭騙金額之高低等犯罪情節。再衡以被告
李浚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否認詐欺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賠償
金,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有按期給付等犯後態度(見
金訴卷第239至240頁、第32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見金訴卷第326頁,基於
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請求
對被告李浚閎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253頁、第327
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李浚閎及
告訴人固均請求本院就被告李浚閎犯行諭知緩刑宣告,然
其於5年以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是此部分所求,於法未合,末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李浚閎雖將本案甲帳戶資料提供予「祥」以進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李浚閎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浚閎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是以,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
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
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
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
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
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
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規定,而對犯罪客
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
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
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
、孳息或改為追徵。
2.經查,本件被告李浚閎既已將匯入其本案甲帳戶之詐欺贓
款全數予以提領上繳或轉匯,以致該詐欺犯罪所得脫離被
告李浚閎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且亦無從對之諭知追徵。
(三)扣案物:
本件固於112年8月1日在被告李浚閎戶籍址執行搜索時,
扣得其所有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
00號,含SIM卡1張),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1至
174頁)。然經被告李浚閎辯以:我忘記當初與「祥」聯
繫時是用哪支手機了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76頁),卷內
復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李浚閎有使用該手機作為本
案犯罪工具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浚閎依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配合
他人辦理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且依照他
人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更可能使詐騙贓款流入詐欺集
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加入以通訊
軟體LINE群組「PLS短線操盤」為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所得,
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工作之車手,並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李浚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李浚閎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嫌,辯稱:
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之不法犯行,我從頭到尾都是為了申
辦貸款而與「祥」一人聯絡而已,我沒有幫詐騙集團工作
等語(見警卷第42至51頁、偵一卷第49至56頁、審金訴卷
第93至113頁、金訴卷第69至83頁、第313至328頁)。經
查:
1.被告李浚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甲帳戶交予「
祥」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受騙款項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然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浚閎加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
PLS短線操盤」為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節,卷內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佐
證此部分事實。此外,卷內亦乏類如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證
詞、被告李浚閎有加入任何詐欺集團成員所屬通訊軟體群
組之事證存在,復經被告李浚閎以前詞否認在案。則依上
開事證,被告李浚閎是否明確知悉「祥」為某詐欺集團之
成員並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主觀意思等情,均乏積極事證
足以佐證,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逕認被告李浚閎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事實或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卷證,檢察官就被告李浚閎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認被告
李浚閎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院就此部分
本應均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
,應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李浚閎有罪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穎瑄依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配合他
人辦理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且依照他人之指
示提領、轉匯款項,更可能使詐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
致去向不明,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加入以通訊軟體LINE群
組「PLS短線操盤」為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所得,再將提領之現金轉
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工作之車手,並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洗錢、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穎瑄提供所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
帳戶)予周宥廷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詐欺
集團成員騙得款項後,隨即指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依附表二所示之流向,以臨櫃、轉帳或網路
銀行轉帳等方式,將詐欺贓款輾轉匯入被告陳穎瑄所持用之
本案乙帳戶內。嗣被告陳穎瑄依照周宥廷之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臨櫃提領詐欺贓款
,交付予周宥廷後,再由周宥廷轉交予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陳穎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穎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陳穎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二所
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穎瑄固不否認有依周宥廷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
項予周宥廷之事,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辯稱:周宥廷當時是我男友,他有在從事傢俱買賣
,他跟我說附表二的款項是傢俱貨款,請我提領給他,我才
因此去提領的,我不知道那是告訴人被詐騙的錢等語(見警
卷第111至123頁、偵一卷第49至56頁、審金訴卷第93至113
頁、金訴卷第74至83頁、第313至328頁)。經查:
(一)告訴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
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該款項輾轉匯入本案乙帳
戶內;被告陳穎瑄並將所申辦之本案乙帳戶資料交付予周
宥廷,復依周宥廷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自本案
乙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周宥廷等情,
業據被告陳穎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
警卷第111至123頁、偵一卷第49至56頁、審金訴卷第93至
113頁、金訴卷第74至83頁、第313至328頁),並經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警卷第140至148頁),復有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至第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陳穎瑄臨
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取款憑條各1份附卷為證(見
偵二卷第45至52頁、第53至62頁、第64至67頁、第71至74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關於被告陳穎瑄於提領時,主觀上是否知悉所提領之款
項為詐欺贓款乙節,證人周宥廷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始終
一致證稱:案發當時因為我名下金融帳戶都被警示,那時
我在從事洗錢的工作,我就騙當時的女友即被告陳穎瑄說
要用她的帳戶來收買賣傢俱的貨款並請她去幫我提領,被
告陳穎瑄並不知道這是詐騙贓款,她只是單純出於好意幫
忙我,我也沒有因此給被告陳穎瑄好處等語在卷(見金訴
卷第167至179頁、第203至216頁),而與被告陳穎瑄前揭
辯詞尚屬相符。且被告陳穎瑄於112年2月14日與周宥廷結
婚乙情,有其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19至20頁
),則被告陳穎瑄供稱於附表二提領時間與周宥廷為男女
朋友關係乙節,尚屬可信。
(三)又周宥廷於案發期間從事傢俱買賣工作,並於其個人LINE
及Instagram頁面載有「各式全新傢俱、各式辦公傢俱、
各式獨立筒床」等介紹文字,且張貼多則傢俱販售廣告,
期間橫跨111年1月至9月間;且周宥廷之IG帳號「yuting_
0206」,亦與周「宥廷」英文姓名拼音及其生日(2月6日
)相符,此有周宥廷之LINE、Instagram貼文截圖及周宥
廷年籍資料可證(見偵二卷第97至108頁、金訴卷第197頁
)。而被告陳穎瑄身為周宥廷女友,於上開期間見前揭帳
號及貼文而確信周宥廷確在從事傢俱買賣,尚屬合理,且
上開貼文期間又與被告陳穎瑄本案提領款項期間重疊。則
考量被告陳穎瑄該時與周宥廷已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
係,並非全無信任關係之人,被告陳穎瑄辯稱其於附表二
所示提領時間,因見周宥廷長期、規律張貼上開傢俱貼文
,而信賴周宥廷從事傢俱買賣,以致提供帳戶並提領本案
款項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得佐被告陳穎瑄於行為當下主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事涉不
法詐欺款項乙節有所預見,自難僅憑其客觀上提領本案贓
款之行為,即逕認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陳穎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乙情,達
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當
無從據以為被告陳穎瑄有罪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至同案被告高維廷(通緝中)、黃紫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浚閎之犯罪情節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或提領時地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李俊枝 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以通訊軟體向李俊枝佯稱:可下載普徠士軟體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11時4分 156萬元 李浚閎申設之本案甲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10分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商銀前鎮分行)臨櫃匯款14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1時56分 100萬元 111年8月8日12時23分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商銀前鎮分行)臨櫃匯款111萬元 111年8月8日13時27分、28分於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東榮店)以ATM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 無
附表二:陳穎瑄被訴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8月11日11時3分 匯款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1時24分 轉帳55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1時27分 轉帳76萬5,300元 陳穎瑄申設之本案乙帳戶 陳穎瑄 111年8月11日14時1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10萬元 111年8月11日12時57分轉帳10萬2,800元 2 111年8月17日10時27分 匯款40萬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1時12分 轉帳4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1時28分 轉帳84萬9,000元 陳穎瑄申設之本案乙帳戶 陳穎瑄 111年8月17日13時3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62萬元 111年8月17日10時49分 匯款40萬100元 111年8月17日11時25分 轉帳43萬8,100元 111年8月17日11時45分 匯款30萬100元 111年8月17日12時37分 轉帳4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2時52分 轉帳77萬7590元 111年8月17日12時16分 匯款30萬100元 111年8月17日12時47分 轉帳37萬9,500元 備註 原起訴書於編號1部分贅載「111年8月11日13時27分轉帳23萬元」匯入第三層帳戶內,並於編號2部分誤載111年8月17日12時52分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款項金額為「79萬7,590元」,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金訴卷第75至76頁)。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12722913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55號卷宗之一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55號卷宗之二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1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卷宗
KSDM-113-金訴-61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