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共找到 10 筆結果(第 1-10 筆)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俊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俊龍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李俊龍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李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卡片賣給別人,也 沒有借給別人,真的因為掉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澤、羅文賢(下稱告訴人2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至33頁、第47至51頁),並 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8頁),及 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 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位數密碼之設計, 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 微,且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帳戶金融卡應與其存摺、 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 示或載明密碼,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因為我怕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若被 告為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亦可將密碼另於他處記載,即可達 提醒、防止忘記之目的,實無直接書寫密碼於提款卡上,徒 增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風險。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承:本案帳戶之密碼為000000等語(見偵卷第 56頁、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可立 即記憶起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並無忘記本案帳戶密 碼之可能,其應無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我在卡片上面寫「劉格玲」,我認為這樣的 密碼只有我看得懂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其於卡片上 註記之暗語「劉格玲」實與「六個零」念法相似,亦難以避 免他人透過暗語知悉密碼並盜領帳戶款項之風險,是被告此 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  ⒉復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知道我卡片不 見時就跟銀行說停卡,銀行說若我找到卡片還需要再重辦, 那時銀行這樣說時我有停頓一下,我是1月27日打電話跟銀 行通報的;我有跟行員說我的帳號是多少,行員當時沒有告 知我是警示帳號等語(見偵卷第57頁、第81頁),惟告訴人 李宗澤於113年1月26日遭詐騙後,於同日即向警方報案,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37至38 頁),而本案帳戶亦於同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乙節,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足稽(見警卷第41頁),倘被告所稱其於113年1月27日有打 電話向玉山銀行掛失本案帳戶乙節為真,則銀行人員理應會 告知被告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之情事,況告訴人2人遭 詐騙款項於113年1月26日已遭詐欺集團提領,有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第27至28頁),自無從僅以被告事後 掛失之舉,逕認被告並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  ⒊再按帳戶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衡情如非帳 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 匯提款項之理?再者,目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 ,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 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 運用(或至少確信該帳戶申設人於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期間內 不至於主動掛失止付特定帳戶),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 欺贓款,倘選擇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將 有隨時可能遭該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之風險,使詐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衡以被告自承於113年1月25日有提領新 臺幣(下同)3,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56頁) ,經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本案帳戶於 113年1月25日經提領3,500元、3,500元(均扣除手續費5元 )後,餘額為0元,上情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 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帳戶之原 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 實情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提款卡係遺失,而非其交付給他 人使用等語,尚難憑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⒋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 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 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 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 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 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 常識,被告亦知悉無故徵求他人帳戶多為不法使用,為被告 所坦認(見偵卷第57頁),是被告當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 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 詳成員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 已預見此情,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未自白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新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 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 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係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經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規定 ,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已如上述,原 審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被告犯行論罪,尚有未洽。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六、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所為應值非難;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合於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另酌以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及 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詳下述)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於其後為量刑 審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 法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 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 不利益變更原則」。又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 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非要賦予犯罪情節 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 」)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 依此,本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法院就相關案件為審判時 ,自應本諸上開精神辦理,方契合修法目的(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罪名是否要 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 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 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 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 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 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 決見解參照)。本案僅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考量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規定,並審酌原審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就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則本院雖撤銷原判決罪刑,改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重新為判決並同判處有期徒刑4月,仍應給予被告易科罰 金之機會,以維護被告訴訟上權益,爰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帳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前開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該款項,倘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李宗澤 113年1月25日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曉芳」、「7-ELEVEN專屬客服」與李宗澤聯絡,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需先通過金流保障協議,操作網銀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14時08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李宗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李宗澤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4頁) 2 羅文賢 113年1月26日1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曉佩」、「蝦皮線上客服」與羅文賢聯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通過第三方驗證,才能在蝦皮網站賣東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羅文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9至62頁) ⑵告訴人羅文賢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62頁) 113年1月26日14時03分許 49,989元

2025-03-28

KSDM-113-金簡上-227-2025032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傑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6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8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傑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朱傑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 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 李宗翰、劉玉婷,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 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1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有將其申設之本案 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一 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臉書 看到應徵家庭代工,經詢問臉書暱稱「鄭心瑜」之人相關工 作細節,「鄭心瑜」聲稱家庭代工之老闆娘為LINE暱稱「雅 涵餒」之人,並引介我與「雅涵餒」聯繫,「雅涵餒」要求 我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以辦理入職,「雅涵餒」並提供其持 身分證之自拍照取信於我,我才交付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我也是被騙,我不知道也未參與附表所示詐欺犯行, 我並無任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云 云。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本案彰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告訴人李宗翰、劉玉婷遭詐欺集 團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 之本案彰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本案彰銀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292800號卷宗(下稱警卷)第55 頁】、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李宗翰、劉 玉婷警詢指述(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李宗翰之匯款明細 (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李宗翰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 (警卷第44頁)、劉玉婷之匯款紀錄(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及劉玉婷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有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 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 (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提出被告與「鄭心瑜」、「雅涵餒」 間臉書對話及LINE對話為據(警卷第15頁至第27頁,本院卷 第11頁至第39頁)。惟查,依據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內容,雖 可見被告係經「鄭心瑜」引介,經LINE通訊軟體向「雅涵餒 」應徵清涼膏包裝之家庭代工,「雅涵餒」以被告第一次接 單需提供提款卡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提供 其個人身分證,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彰銀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9頁)。惟近年因詐騙集團猖獗 ,詐騙集團犯罪案件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新聞媒體、金融 機構、學校等機構團體,均已詳加宣傳、報導詐騙集團會藉 由辦理貸款、收購、承租、佯稱或應徵工作名義等方式,取 得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等資料,並利用所騙得之資料作 為詐騙他人使用,抑或用以藏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工具,此 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行為時為具一 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此為被告所自陳(偵卷第23頁),被 告交付上開資料時自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並非無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當具有上述常識。更何況,被告於偵訊時更陳明「 (為何本案在網路上找的工作要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當時急用錢,代工的價格數目也符合我的需求,我 當時有認為是詐騙,但我還是跟他賭了」、「(依對方所陳 述,應知有金流會匯入出你所提供的帳戶而有遭他人不法使 用之可能?)我當下沒有這麼想,我只是認為縱使被人騙走 也沒差」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67號 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見被告應「雅涵餒」 要求交付本案彰銀帳戶資料時,顯已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 來可能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被告對該帳戶可能用於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亦當有所認識,卻仍因缺錢 而執意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被告主觀上自有容任該詐欺及洗 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抗辯其交付之動機係為應徵工作,惟此僅係被告之動 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主觀當具 有本案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再抗辯其並未參與也不知如 附表所示詐欺犯行,惟被告交付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指示告訴 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被告行為足以幫助詐欺集團實現構成 要件甚明,此即具有幫助故意,本不以被告確知被幫助者有 為何罪名為必要,被告以此抗辯其無主觀故意,自非可採。 是被告所辯,均無解於本院認定被告主觀具本案不確定故意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 (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2、比較結果:   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見附表所示金額),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 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 其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依其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 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 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現行法第22條)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李 宗翰、劉玉婷之匯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查,原審於113年3月29日為 裁判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原審未及適用對被告較為有 利之新法,已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 ,然而原審有前述未及適用之處,容有未洽,尚難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之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之行為手段係提供1個人頭帳 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2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 而洗錢,受騙金額分別為3萬6,179元、7萬5,042元,並使檢 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惟考量被告 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僅為邊 緣性,情節尚稱輕微。又被告之動機係為應徵工作,業如前 述,並非基於計畫性犯罪。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低度刑評價 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 認犯行,尚難認已有悔意。且被告於本次行為前,有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亦非良好。惟審酌被告供稱高職畢業、從事包 商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經總體評 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責任刑僅可向下微調。 (三)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本 院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經前述新舊法比較及依據刑法第30條 第3項為減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此 為量刑外部性界線,本應於此刑罰範圍內量刑。惟考量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由被告 上訴,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而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作為比較 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 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更之情形,當 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亦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 不服者,原審於一般洗錢罪修法前為裁判後,同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定,雖其依「 法定刑」比較後對於被告有利,但依該「法定刑」所形成之 「處斷刑」範圍,反而較不利於被告時,基於「上訴禁止不 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 刑宣告,當屬本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 界限」,被告上訴後改適用一般洗錢罪新法對被告重新為量 刑,本院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故就撤銷改判部 分,仍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易刑折算標準。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查本案洗錢之財物3萬6,179元、 7萬5,042元,業經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現一空,有本 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警卷第31頁)。是以,依據卷 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 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 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 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 費,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宗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30分許,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李宗翰聯繫,佯以商品下單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2時28分許 3萬4,056元 被告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3月26日12時31分許 2,123元 2 劉玉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1時46分許,以小紅書APP暱稱「itsEna」、LINE暱稱「Denise」、「7-11Eleven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與告訴人劉玉婷聯繫,佯以商品下單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2時29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26日12時36分許 2萬5,056元

2024-12-23

KSDM-113-金簡上-194-202412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蜜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6、277、278、279、280、28 1號、112年度偵字第2994、9699、11381、148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秀蜜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7、268 -26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 適用。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自白犯行(見本院 卷第227、268頁),應依上開行為時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 刑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72頁),素行良好,對於重要之金融 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 後果,竟將自己所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 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造成被害人等分別 受有經濟損失,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有害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被害人多達19人,被告未能與其 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又被告前雖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與母親同住、須照顧 失智之母親(見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退併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57號):  ㈠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固揭示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等 意。惟此裁定之前提設題意旨,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情 形下,且認於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 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 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以及被告合法正當 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 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本案原判決並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於判 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 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已無礙國家刑罰權之正確 行使。又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表示檢察官已放棄 其上訴權利,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若已 放棄上訴權利之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又可在第二審法院請求 併案審理,反而是屬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不利之事項, 亦超越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已無爭議之事實,實與前揭大法庭 裁定之意旨不合。則本案與前揭大法庭提起上訴之當事人既 不相同,保護權益亦有別,為不同事實,自不受其拘束,不 得比附援引。此外,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上訴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及憲法第16條被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憲 法誡命,在第一審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無礙對國家刑罰權 之正確行使之情形下,實不應准許僅被告就第一審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而對第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於第 二審法院對被告所涉犯之同一案件再請求併案審理,而侵害 被告上訴之正當權益。據上,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見本 院卷第251-256頁),揆之前揭說明,自不應予准許。故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31257號),既非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從併予審 判,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七、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周文祥、吳維仁 、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7.31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HM-113-金上訴-1147-20241219-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軒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軒祥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 告)具狀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7至8頁);於準備程 序亦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希望能夠緩刑(本院卷第83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不含沒收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法令之適用 ,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軒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因素迫切尋找工作照 顧小孩,且與年邁父親同住,須負擔家計,落入詐騙網站求 職陷阱,不求無罪刑,只求能給予緩刑,從輕量刑,有改過 自新機會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 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其 已考量各量刑因子,且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 情形。惟原審認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洗錢防制法於原審為裁 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非 允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含沒收部分)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量刑之內部性界限及易科罰金  1.按「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 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其後為量刑 審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法第 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再者,訴訟程序原則上應 提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有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 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然 依其但書之規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諭知較 原審判決為重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宣 告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 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 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 訟救濟之基本人權。」、「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量刑( 包括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尋求救濟,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茲查原審於113年4月9日 為裁判後,同年8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效,且對於上訴人 較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規定,而就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2罪(均想像 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所為有期徒刑宣告刑部分,分別為有期 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 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基於上訴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上訴人所 為之上開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 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 人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2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改適用新法對上訴人重新為量刑,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 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又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於適用新法對 上訴人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 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2.從而,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 本件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當屬本院 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 銷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適用新法量刑,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 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再者, 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如諭知有期 徒刑6月以下,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於適用新法對上訴人 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刑6月 以下,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為貪   圖報酬,竟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   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雖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   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損害(有   被告供述及本院卷第101頁公務電話記錄可參);並審酌本   件被害人人數為1人、幫助詐騙金額甚鉅、所交付帳戶為1個   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   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0   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 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 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犯後固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其於調 解成立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履行給付上開調解筆錄所 定之給付內容,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01頁 )。且本件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無從為緩刑之 諭知,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祥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之86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946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軒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所提供申辦銀行帳戶資料,向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藉由轉出該 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率然提供上開 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 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 後認罪知錯,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可非難性較小,且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無法知悉集團手 法或如何運作,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沒收:   被告自承取得新臺幣7500元報酬,堪認此為其犯罪所得,此 部分雖未扣案仍應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946號   被   告 張軒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岸內里1鄰蔦松脚14-              8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間,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 並承諾張軒祥每個帳戶每天可以領取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張軒祥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 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黃淑芬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臺北富邦帳戶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 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 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黃淑芬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軒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11-15、19-20頁,本署113營偵946卷第頁) 被告張軒祥坦承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2 ⒈告訴人黃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35-41頁) ⒉告訴人黃淑芬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43-5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淑芬部分)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53、55、57-58頁) 證明告訴人黃淑芬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張軒祥申辦之上開臺北富邦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5-7頁) 證明上開臺北富邦帳戶申辦人是被告張軒祥,並有告訴人黃淑芬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張軒祥提供與LINE暱稱「陳詠晴」、「順流逆流網路兼職」之對話紀錄各1份 (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0000000000卷第21-34頁) ⒈證明被告張軒祥提供帳戶資料供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張軒祥將臺北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軒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 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又被告收取帳戶租 金1萬2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淑芬 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黃淑芬,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10時5分許 118萬4千元

2024-11-29

TNDM-113-金簡上-91-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明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61號、第5 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侯明進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13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 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 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符合新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 年11月以下。從而,經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洗錢 防制法之修正施行,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致未能對被 告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洽,請求撤銷改判 ,並衡酌被告犯後非惟坦承犯行,縱未因涉案而獲利,仍願 竭盡所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甚佳,請從輕量刑,改 適用新法對被告重新為量刑,並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 立法意旨。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1.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屬 於刑之裁量審酌,為本院量刑範圍,自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  2.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洗錢犯罪,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新法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即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始能減刑,其要件較 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舊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結果,新法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較為有利。被告主張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已說明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 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 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 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 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 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原審審酌上情,量處之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已屬低度量處,並無恣意過重可 言,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而有違 誤,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本案 犯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得否依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等節,此屬執行檢察官易刑處分之職權,被告可向檢察官聲 請,非本院得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3649-20241113-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誌賢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張智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3月26日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誌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誌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財富」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簡誌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名 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臉書私訊並提供予「王財富」。嗣 「王財富」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向陳加修佯稱:欲販 賣線上遊戲楓之谷道具等語,致陳加修陷於錯誤,因而於11 1年12月14日下午5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至本案帳戶。簡誌賢復依「王財富」指示,於111年12月1 4日下午5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中 山店內,提領1萬3,000元後購買等值GASH遊戲點數,並拍攝 上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之照片,傳送予「王財富」,而使陳 加修、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簡誌賢因此獲得1,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加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簡誌賢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原審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2頁,本院桃金簡卷第38頁,本院簡上 卷第48、75頁),核與告訴人陳加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陳加修與詐欺集團成 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臉書之頁面(見偵卷第37至39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1頁)、萊爾富超商e購卡付款證明(見偵卷第7 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下稱犁份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2頁)、犁份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告訴人固與本院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395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告訴人不同,然其係依指示 提供本案帳戶供「王財富」使用,並依指示分次提領款項、 購買遊戲點數,其主觀上不知該等款項係分屬本案告訴人、 前案告訴人,則其於本案及前案既均係提供本案帳戶,應認 其犯罪目的單一,是其就本案所為應與前案係同一案件,請 求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 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判斷其犯罪 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 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 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 。又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以擔 任車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收款或提領詐款行為 ,就其他共同正犯因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多數被害 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 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從而 ,詐欺集團成員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 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執詞不知多數被害人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 一罪。   ⒉被告前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 簡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 2年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見本院桃金簡卷第41至44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32 頁)等件在卷可佐。依前案判決所示,被告於111年12月16 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向黃勝佑 佯稱:販賣線上遊戲楓之谷道具等語,致黃勝佑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復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後購買等值GASH遊戲點 數,並拍攝上開購買遊戲點數收據之照片,傳送予該不詳 之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旨。   ⒊由上可知,前案告訴人顯與本案告訴人不同,是被害法益不 同,各次犯罪行為具有獨立性。且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1頁),本案告訴人陳加修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 5時47分許匯款1萬3,000元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5時49分 許提領1萬3,000元,而該筆匯款「轉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 」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0」;前案告訴人黃勝佑於11 1年12月16日下午6時27分許匯款2萬2,000元後,被告旋於 同日下午6時32分許提領2萬元,而該筆匯款「轉出入行庫 代碼及帳號」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00」,可見本案 告訴人陳加修、前案告訴人黃勝佑不僅匯款時間相距2日, 且使用之匯款帳號亦有所不同,而被告於伊等匯款後,旋 分別提領該等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予該不詳之人, 則被告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該 等款項係數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等情自難諉不知 ,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提領數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仍為 之。復依上開說明,該不詳之人向前案告訴人黃勝佑、本 案告訴人陳加修施用詐術,致伊等受騙匯款,再由該不詳 之人指示被告分次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予該不 詳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仍應在被告與該不詳之人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 責,並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   ⒋據此,原審判決與前案判決關於被害人、被害情節、遭詐騙 金額之記載各異,足認兩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各異, 至各被害人受騙先後匯入之帳戶均係本案帳戶,被告受指 示提領多次交付情節相仿,然被害人不同、犯罪情節各異 ,仍非同一案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以及第16條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重。至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自無須納入比較。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修正後之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本案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較修正 前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其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本案犯罪所得為1,300元等語(見 偵卷第72頁),而其於原審與告訴人陳加修達成調解,並 已賠償告訴人陳加修7,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桃金簡卷第35至36頁),可見本案犯罪所得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加修,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亦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以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分別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本 案所為,係與「王財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容 有未洽。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提起上訴,認本案與前案 係同一案件云云,業據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按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其後為量刑審 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法第16 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再者,訴訟程序原則上應提 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有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 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然依 其但書之規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情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諭知較原 審判決為重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 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 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 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 訟救濟之基本人權。經查,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 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然原審於113年3月26日判決後 ,同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規 定,而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所為有期徒刑宣告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 (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對被告並無不利,是依上開 說明,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 原審對被告所為之上開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 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宣告刑部分,改適用新法對被告 重新為量刑,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 之保障。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該不詳之人提領款項、購買遊 戲點數,再將該遊戲點數收據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 與該不詳之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加修詐 取財物,造成告訴人陳加修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加修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且取得告訴人陳加修之原諒(見本院桃金簡卷第38 頁),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主張: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 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 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桃金簡 卷第41至44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陳加修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固經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 被告所述,該款項已由其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予不詳之人( 見偵卷第71至72頁),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 就該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本案獲得1,300元之報酬,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與告訴人陳加修達成調解,並已賠償7,000元,業如前述 ,倘再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資料,雖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 扣案,然該帳戶資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金簡上-57-2024110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愷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1250、16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愷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愷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可憑(本院卷第35至37 、41至45、47、49至52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至17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不及於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及沒收等部分,而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此部分應為新舊法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詳後述)。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確實有罹患重度憂鬱症而影 響其於歷次偵審之陳述,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明惠達成和解 ,亦會依約如實履行等情,而有量刑過重、未給予緩刑等違 誤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暨刑之減輕: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101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 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二)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 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然較為嚴格 ,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縱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惟依前揭說明,有關於刑之 減輕,仍得與罪行認定間割裂適用新舊法,是本案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卷第200頁),已該當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 院為被告利益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並逕 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業已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 贓款而獲取報酬,造成金流斷點,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前 案素行、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實已兼 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與告訴人和 解等節,是核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查無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有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所為量刑尚稱允洽,並無過重之不當,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於一般洗 錢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上限已改為5年而可能得易 科罰金,於適用新法對被告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 之宣告刑部分在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下限6月以下者,對 上訴人並無不利,且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 信賴保護精神,即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院依前揭說明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 且就上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 役部分,均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適法。 (三)被告固於上訴理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宣告之裁 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 而為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 以自由裁量之權限,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 ,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況是否諭知 緩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2、55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原審第一次 訊問時均否認犯行,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就犯罪所得之去 向有供詞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之情狀,直至原審準備程序 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 原審程序中達成和解,然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0月9 日止,均未依約對告訴人履行其賠償義務,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卷第53頁)在卷足憑,難認其自始有賠償告 訴人之真意;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又因涉嫌盜刷他人信 用卡之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9485號,現由本院審理中)在卷可參,實難認 被告已因本案偵、審、判刑而有所悔悟且無再犯之虞,因 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愷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 50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愷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吳愷熙為辦理貸款,於民國111年11月下旬,與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彥」之人聯繫,並依「謝金彥 」指示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等資料拍 照後以LINE傳送「謝金彥」,「謝金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即於111年11月25日,佯裝為證券業務員聯繫劉明 惠,向劉明惠佯稱:股票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才不會犯法云云,致劉明惠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0 日13時15分、16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99 萬8,651元、32萬5,138元(合計232萬3,789元,均不含手續 費15元)至本案帳戶內。吳愷熙發現本案帳戶有上開大筆款 項匯入,察覺有異,於111年11月30日14時31分報警,並配 合警方於111年12月1日9時28分,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220萬 元,假意要交付予「謝金彥」指定之人,警方因而查獲到場 取款之車手衛語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 935號判刑確定)及收水余季庭(已審結)。吳愷熙知悉上 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行騙所得之詐欺款 項,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11時48分至5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以提款卡自該處提款機陸 續將本案帳戶內劉明惠遭詐騙款項計10萬5,000元領出,以 此方式隱匿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明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愷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惠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季庭於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 被告衛語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1250號卷【下稱偵卷】第25-31、37-39頁,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4號卷第43-51頁),復有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衛語彤及被告之手機通訊紀 錄拍翻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97、101-103、135-145 頁,他卷第49-7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所為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 院衡酌被告明知本案帳戶內之10萬5,000元為詐欺集團向 他人行騙所得之詐欺款項,仍因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 行為殊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其所犯對於告訴 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五)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緩刑宣告之 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 素而為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 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 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況是否諭 知緩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2、5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惟本院衡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 均否認犯行,其於警詢、偵查時先供稱: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220萬元已經交給警方了,剩下的款項我也依照詐 欺集團指示匯到另一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163頁) ,嗣於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是提款,但我以為 是我有其他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其供詞前後 不一、避重就輕,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承認犯罪,是否 果具誠摯悔悟之意,而無再犯之虞,誠非無疑,是本院斟 酌上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贓款而獲取報酬,造成金流斷 點,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值非 難;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 第9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 案素行、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0-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被告因犯洗錢罪而取得之10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因未屆履行時間,尚未賠償,倘被告事後有依和解筆錄賠償 ,可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提出資料向檢察官請求扣除已賠 償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SLDM-113-簡上-222-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巧雯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戴巧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係被告戴巧雯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91-92、14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吳佳蓉達成和解後 ,且被告於上訴後已自白犯罪,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 三、本案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生效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合先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又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 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 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應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遞減其刑。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新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 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予以科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 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8、142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原判決未及審 究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及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 ,致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亦與被害人 吳佳蓉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3200元,有和解書及郵局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可按,原判決 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亦有未妥。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遭法院判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確 定(前案緩刑期間至112年3月29日止,見本院卷第33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隨意寄交 陌生人恐會觸法一事,知之甚詳,竟仍於前案緩刑即將屆滿 之際,再度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法律服從性甚低;雖其本身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 害非輕;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損 金額、犯後於原審飾詞諉過,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既有揭所述之前案紀錄,於緩刑即將屆 滿之際,再度為本案犯罪,則本案被告雖有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但已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退併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大字第991號裁定固揭示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 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 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 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 加以審判」等意。惟此裁定之意旨,為係「檢察官提起上 訴」,且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 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 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 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 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國家刑罰 權正確行使,以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 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 審理,而為判決。 (二)惟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上所述,原判決(第一審判決)並無「顯 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 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 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 令」之處,已無礙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又檢察官對原 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表示檢察官已放棄其上訴權利,本案 僅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若檢察官對同一案件 又可在第二審法院請求併案審理,反而是屬對被告之正當 權益有重大不利之事項,亦超越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已無爭 議之事實,實與前揭大法庭裁定之意旨不合。再者,本案 與前揭大法庭之提起上訴之當事人既不相同,保護權益亦 有別,為不同事實,自不受其拘束,不得比附援引。此外 ,再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上訴禁止不利益變 更原則及憲法第16條被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憲法誡命,在 第一審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無礙對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 使之情形下,實不應准許僅被告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對第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於第二審法院 對被告所涉犯之同一案件再請求併案審理,而侵害被告上 訴之正當權益。 (三)據上,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檢察官認應予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87-88、1 35-136頁),揆之前揭意旨,自不足為憑。故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 字第22107號),既非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從併予審判, 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NHM-113-金上訴-1089-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 上 訴 人 章景彥(原名鄞景彥)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10、1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8 號,112年度偵字第17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6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暨沒收部分撤銷。 章景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共10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有 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柒元沒收。 理 由 一、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章景彥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某時間,在屏東縣內之不詳 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不 詳姓名,暱稱「王浩」之詐欺取財份子收受,「王浩」旋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如其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所 示葉沂桀等10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王浩」之指示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上訴人再 依「王浩」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後,於111年10月20日19時36分許,前往○○縣○○市○○ 街屏東公園附近之某商家門口交予「王浩」收受,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偵(調)查機關無從追查「王浩」犯 詐欺取財罪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之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共10 罪(均一行為同時尚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併科罰 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諭知查扣之犯罪所得3,767元 沒收等情,原非無見。 二、惟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 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 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告訴人葉沂桀等10人之指 述,徵引卷附金融機構之帳戶交易往來資料、上訴人與「王 浩」間、告訴人與「王浩」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上 訴人提領款項之提款機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 ,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共同犯一般洗錢犯 罪及所為伊並無與「王浩」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云云之辯解 ,何以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取之理由甚詳,核其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 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云云 ,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 之爭執,雖均不足採,然原審於113年5月30日為裁判後,因 刑罰變更,且對於上訴人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上訴 人之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 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此乃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又原判決上述適用法則之違誤,尚不影響於本 件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罪刑暨相關沒收部分 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 ㈢、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於其後為量刑審 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法 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再者,訴訟程序原則上 應提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 者,不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然依其但書之規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 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 之「宣告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 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 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 而有所變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 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 法保障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考之目前刑事訴訟法,雖並無 第三審程序得準用該法第370條之明文規定;然基於貫徹被 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憲法誡命,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上訴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於第三審程序同有適用餘地, 乃無庸贅言。如僅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 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者,原審於一般洗錢罪修法前為裁判後, 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 定,雖其依「法定刑」比較後對於上訴人有利,但依該「法 定刑」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反而較不利於上訴人時, 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 審對上訴人所為之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 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上級審改適用一般洗錢罪新法 對上訴人重新為量刑,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 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 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亦即上開「法定刑」比較後適用新法 之原則,理應對「處斷刑」有所讓步,仍受「上訴禁止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上級審法院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法 院依修正前對上訴人較有利之處斷刑範圍所宣告之刑。承前 所述,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修法後為裁判時,雖應適用新 法,除有「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適用,有如前述外, 遇有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依法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予以調和補偏,用以匡濟修法前後「處斷刑」最低度範 圍輕重失衡而對被告實質不利之特殊情形。本件僅上訴人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 並未聲明不服。茲查原審於113年5月30日為裁判後,同年8 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效,且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原審 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規定,而就上訴 人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共10罪(均一行為同時尚觸犯 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 元折算1日,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較之新法處罰規 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量刑宣告, 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界限」, 本院於撤銷原判決罪刑,改適用新法對上訴人重新為判決, 然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 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 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 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 而修正之。又觀諸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71期有關「洗錢防 制法修正草案」討論之院會紀錄,得見立法院於113年7月16 日三讀通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自原先「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自其最高有期徒刑法定刑最高度與最低度,恰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與宣告刑限 制要件相互輝映,足見其修法因素乃為「…宣告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樣的狀態,在年輕人涉及到金額 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認為的確有給予自新的必要,不 宜重判」(臺灣民眾黨團推派代表黃國昌委員發言)、「… 可能包括類似車手這樣的職場小白參與協助…因此,這次不 分黨派,我們將這次的洗錢防制法改列為第19條之後就開始 產生了2種不同的刑度。…1億元以下的,就是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民進黨黨團推派代表鍾佳濱委員發言)、「…凡 是有洗錢的行為…要予以重懲,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如果是對於…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 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以上…我們就處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或是不慎觸法的年輕人,給 他一個自新的機會」(國民黨黨團推派代表林思銘委員發言 )等旨(見紀錄第155、156頁),顯見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 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非 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 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 科罰金之機會,依此,本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法院就相 關案件為審判時,自應本諸上開精神辦理,方契合修法目的 。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從行 為時不得易科罰金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為有利於行為 人得易科罰金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適用新法對上 訴人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刑 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契 合本次修法意旨及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本院 爰依一般洗錢罪新法規定,並援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且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因本件犯罪經 查獲之財物3,767元,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以資適法。又上訴人本件 犯罪情節非輕,況其於始終否認犯罪,一再飾詞推諉,毫無 悔意,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情,本件自不 宜予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3款,(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SM-113-台上-3693-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上 訴 人 許瑋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17428、277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瑋凌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瑋凌因共同犯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 財)各犯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4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敘明上訴人已於原審 坦承犯行,應依行為時即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 審酌上訴人就本案中屬於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科刑輕重標 準之具體事由,綜合考量而各為上揭所示刑之量定等旨。原 非無見。 二、惟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又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 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 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本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本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已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又本條修法之緣由,係因修正前本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 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 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 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 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再觀諸本條於113年7月16日三 讀通過修正之立法歷程,亦可得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自原先「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有期徒刑法定刑最高 度與最低度,恰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 法定刑與宣告刑限制要件相互輝映,足見其修法因素乃為「 …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樣的狀態,在 年輕人涉及到金額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認為的確有給 予自新的必要,不宜重判」(臺灣民眾黨團推派代表黃國昌 委員發言)、「…可能包括類似車手這樣的職場小白參與協 助…因此,這次不分黨派,我們將這次的洗錢防制法改列為 第19條之後就開始產生了2種不同的刑度。…1億元以下的, 就是6個月以上,5年以下」(民進黨黨團推派代表鍾佳濱委 員發言)、「…凡是有洗錢的行為…要予以重懲,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如果是對於…車手 或者小白,他的洗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以上…我們就處6個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或是不慎 觸法的年輕人,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國民黨團推派代表 林思銘委員發言)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71期院會 紀錄第155、156頁,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討論之紀 錄),益加彰顯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 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非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 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 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綜上,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本 件上訴意旨猶以其已賠償全部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失,並 執他案判決,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為不當等語,無非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 憑己見任為指摘,固不足採,惟原審於113年4月17日為裁判 後,因刑罰變更,且對於上訴人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 於上訴人之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此乃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原判決上述適用法則之違誤,尚不影 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  ㈡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況,上級審法院為裁判時,首先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其後為量刑審酌 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蓋憲法第16條 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再者,訴訟程序原則上應提供 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方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有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 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 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 在此限。」即學理上所稱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然依其 但書之規定,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情形)而撤銷之情形,該上級審即非不得諭知較原審 判決為重之刑。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 」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 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   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 更之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 訟救濟之基本人權。考之目前刑事訴訟法,雖並無第三審程 序得準用該法第370條之明文規定;然基於貫徹被告訴訟權 應予保障之憲法誡命,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上訴禁止不利益 變更原則規定於第三審程序同有適用餘地,自無庸贅言。本 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尋求救濟, 檢察官並未聲明不服,而原審於113年4月17日為裁判後,同 年8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效,且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規定,就上訴 人共同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所 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2月,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均已為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 之刑,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 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量刑宣告及應 執行刑酌定,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 部性界限」,本院於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改適用新法對上訴人重新為量刑,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 之刑(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方符合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 則之立法意旨,並無礙於上訴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又修正生 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 金,於適用新法對上訴人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 告刑部分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依上訴人行 為時即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爰以上訴 人之行為責任,審酌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5月19日 ,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蔡旻錚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然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均已從輕,並低於新法法定刑有期徒 刑最低度,已如上述,乃依一般洗錢罪新法規定,並援用   原判決除上揭蔡旻錚外,其餘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各量 處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1萬5千元,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適法。又上訴人已與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履行完畢,犯罪 所得既已全部發還被害人,自無再依本法第25條諭知沒收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 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 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 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 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 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 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尚難認有刑法 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 不宜宣告緩刑。上訴人雖無刑事前案紀錄,然其所參與者,   係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負責相關詐 欺款項之轉帳工作,致多位遭詐騙之被害人(於本件為4位 )追索困難,在數罪併合處罰等情況下,若別無特殊原因或 環境等事由,實難遽認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參以上訴人於 行為時正值青壯,僅因貪圖每日2千元之報酬,雖其於原審 坦承犯罪,並與全部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履行 賠償,且被害人亦表明不願追究或原諒之意,然其本應就不 法參與詐騙款項之洗錢行為,負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責,是其 上開所為各情,俱屬一般之量刑審酌事由,尚非特殊情事, 自不能僅因無刑事前案、自白犯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 即遽認合於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以符合杜絕 不 法詐欺犯罪避免查緝而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一般預 防目的,因認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上訴理由以其已與全體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知所惕勵,無再犯之虞,請求 宣告緩刑,並無足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3款,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宣告刑 備註 1 蔡旻錚 許瑋凌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蔡旻錚受詐欺金額50,000元,於原審判決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 2 曾美玉 許瑋凌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曾美玉受詐欺金額1,000元,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 3 陳瑀婕 許瑋凌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陳瑀婕受詐欺金額30,000元,與上訴人經第一審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 4 廖嘉昕 許瑋凌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廖嘉昕受詐欺金額20,000元,與上訴人經第一審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

2024-10-04

TPSM-113-台上-3101-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