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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塘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路00號 世紀大樓一樓(臺南○○○○○○○○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慶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 本件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 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 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科刑紀錄外,另於:⑴105年間因相同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1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⑵105年 間因相同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8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107年間因相同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其既歷經前述之科刑教訓,應 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 告竟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顯見 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見悔意,兼衡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43毫克,暨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DM-113-交易-1113-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彬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98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257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客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因前與乙○○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嗣陳客文於民 國112年8月9日晚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得知乙○○目前 正與其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商場(下 稱本案商場)7樓之電影院(下稱本案電影院)內觀賞電影 ,遂將此事告知其友人丙○○,丙○○再邀同陳宜欣(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及張誠彥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等人欲前去毆打乙○○。陳客文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丙○○基於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陳 宜欣及張誠彥則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陳客文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臂力 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各1支,與丙○○、陳宜欣及張誠彥共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商場,而於同日21 時35分許,一同進入屬公共場所之本案電影院後,即由陳客 文持臂力健身棒、丙○○手持該撞球桿握柄毆打乙○○及乙○○之 友人甲○○(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陳宜欣及張誠彥則負 責在旁阻止其他在場之民眾錄影並助長聲勢,而以此等方式 造成乙○○受有雙手第3至4根手指骨折及頭部後方受傷縫合、 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3公分)及右側手肘、 手部挫擦傷等傷勢結果。後因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後,再於112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自陳客文處 扣得上開臂力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緝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人陳 筠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客文、陳宜欣、張誠彥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3至66、71至 88、97至99、101至10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案商場及路口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見偵卷103至141頁)及 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189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 撞球桿握柄及臂力健身棒各1支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攜帶兇器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與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 之同案被告陳客文、及攜帶兇器在場助勢之同案被告張誠彥 及陳宜欣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尚無 從將被告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與其他3人論以共同正犯,併 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偽證、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 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罪),及109 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1 月(4罪)、1年3月,上開2案均已確定,再經同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12年 3月26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 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3至37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2、4頁)。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所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月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 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 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同案 被告陳客文與被害人乙○○間之糾紛,嗣後同案被告陳客文方 起意聚集眾人尋釁生事,而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誠彥、陳宜 欣一起前往本案電影院,雖本案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惟犯 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雖同時造成被害人乙○○及其同行 友人即被害人甲○○之傷害結果,然並無持續增加而有難以控 制之情,且本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險影響程度亦未 擴及被害人2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從而,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然本院認為尚無 依本條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本案被告雖因不諳法律 而未分別與被害人乙○○簽立和解書,然觀諸同案被告陳客文 及張誠彥所提出之和解書內容,可知被害人乙○○顯然已不再 追究本案,且被害人甲○○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和 解書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99 、101、135頁),堪認被告已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 之殷切與誠懇,並已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勞費與 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 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而審酌一切情狀後,堪認本案 被告之犯行縱科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 之餘地,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爰依該條規定, 對其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徒以暴力方式 為之,且致被害人2人均受有傷害,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惟衡以本案聚集人數特定,尚非難以或已失控制,衝突 時間亦短暫,犯罪情節尚非至鉅;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雖因被告不諳法律而未以己身名義與被害人等簽立和解書, 但被害人2人均已不再追究本案責任等情,業如前述,態度 尚可;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做水電、經濟狀況勉持、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49頁);暨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臂力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各1支,均非被告所有或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品,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82號   被   告 陳客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             樓1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8             樓之6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宜欣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誠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 (一)陳客文前因詐欺、妨害自由、毀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年6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二)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於112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客文前因故與乙○○發生糾紛,而對乙○○心生不滿。嗣陳客 文於112年8月9日晚間,透過社群軟體得知乙○○正與其友人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文心秀泰」商場7樓之電影院內 看電影,陳客文遂將此事告知其友人丙○○,丙○○再找來陳宜 欣及張誠彥等人欲前去毆打乙○○。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客文、陳宜欣及張誠彥等人前去「 文心秀泰」商場,陳客文並攜帶從其居處內所拿取臂力健身 棒及撞球桿握柄。陳客文等4人乃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21時35分許,一同進入「文心秀泰」商場7樓 之電影院內,並由陳客文手持臂力健身棒、丙○○手持撞球桿 握柄毆打乙○○及乙○○之友人甲○○(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陳宜欣及張誠彥則在旁阻止其他在場之民眾錄影,毆打完 畢後,陳客文等4人隨即逃離現場。後因乙○○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再於112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 ,從陳客文處扣得該臂力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各1支,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陳客文及陳宜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丙○○及張誠彥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被告陳客文等4人確實有於112年8月9日21時35分許,前往「文心秀泰」商場7樓之電影院內,由被告陳客文持臂力健身棒;由被告丙○○持撞球桿握柄毆打被害人乙○○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乙○○及甲○○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陳筠蓁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陳客文等4人確實有於112年8月9日21時35分許,前往「文心秀泰」商場7樓之電影院內,由被告陳客文持臂力健身棒;由被告丙○○持撞球桿握柄毆打被害人乙○○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 自被告陳客文處扣得該臂力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等物之事實。 4 「文心秀泰」商場於112年8月9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陳客文等4人確實有於112年8月9日21時35分許,前往「文心秀泰」商場7樓之電影院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客文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陳宜欣及張誠彥則係犯同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施強暴脅迫之 在場助勢罪嫌。被告4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臂力健身棒及撞球桿握柄均為被告陳客文所有供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被告陳客文及丙○○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被告陳客 文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不悔改,足見前 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有特別 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 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5-03-13

TCDM-113-簡-2392-20250313-1

司家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國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 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姜維新(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路00號世紀大樓一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姜維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姜維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姜維新係大陸來臺之國軍退除 役官兵,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6日死亡時,被繼承人在臺 灣地區無親屬,故其繼承人之有無尚屬不明,聲請人係被繼 承人生前之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故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 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 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 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 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 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 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姜維新為聲請人轄管之退除役官兵,且 死亡時在臺無其他親屬等情,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個人資料等在卷可憑,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 ,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26

TNDV-114-司家催-7-2025022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育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0樓(臺南○○○○○○○○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13年8 月1日至113年8月2日間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2日 間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培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偵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施用毒品 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 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經警查獲前 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分別達3,158ng/mL、6,906ng/mL、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查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枝,固為本案查扣之 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 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93號   被   告 陳培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育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將對人之精神狀態、意識能力產 生負面作用,連帶影響身體機能,使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民國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2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113年8月3日23時20分稍早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 月3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 路3段路口處為警攔查,經陳培育同意警方搜索其所駕駛車 輛時,在車內查獲愷他命殘渣吸管1支,且經警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愷他命濃度315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6906ng/mL),已 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培育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於113年8月3日23時20分稍早前某時許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當場扣得愷他命殘渣吸管1支,經初步鑑驗呈愷他命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9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PDM-114-審交簡-41-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軒睿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陳客文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一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張誠彥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9003 、322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私行拘禁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私行拘禁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與少年謝○翔(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僅戊○ ○於本案行為時知悉謝○翔為少年,其餘並無證據證明丙○○、 丁○○、乙○○於本案行為時知悉謝○翔為少年)前有糾紛。戊○ ○獲悉謝○翔於113 年3 月28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00 號皇鋒租車行,與租車行員工商談車損賠償事宜: ㈠、戊○○即與丙○○、丁○○(由本院另行審結)於同日2 時49分許 ,先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 丙○○前往皇鋒租車行上址。戊○○、丙○○見謝○翔後,與謝○翔 起口角爭執。因謝○翔態度不佳,戊○○決意將謝○翔帶至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戊○○友人租屋處,亦為戊○○、丙○○ 平日聚會聊天處,下稱松竹路聚會處),旋與丙○○、丁○○基 於加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不顧謝○翔之反對、掙扎,先 分別徒手毆打謝○翔,再拖、拉謝○翔,欲將其押至上自小客 車內。原在車上之丁○○見狀基於與戊○○、丙○○加重私行拘禁 之犯意聯絡,下車打開自小客車後車門,讓戊○○、丙○○強押 謝○翔上前揭小客車後座,戊○○、丙○○再分別坐在車內謝○翔 之兩側,由戊○○以丙○○事先準備之格紋袋子強行戴上謝○翔 之頭部、徒手毆打謝○翔,由丙○○以膠帶纏繞反綁謝○翔雙手 ,由丁○○駕車將其等載離皇鋒租車行。戊○○再指示丁○○駕車 載其等前往松竹路聚會處。 ㈡、戊○○、丙○○、丁○○於同日2 時55分許,抵達松竹路聚會處門口,戊○○、丙○○復承前加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強行將謝○翔拉出前開小客車帶往松竹路聚會處2 樓(當時乙○○已在該處),戊○○並命謝○翔跪在地上,再以膠帶纏繞反綁謝○翔雙手(此時謝○翔仍頭戴格紋袋子,視線遭遮蔽)。因謝○翔仍態度不佳,於同日2 時59分許至同日10時許,期間由戊○○持金屬掃把柄敲擊謝○翔之背部8 下;由丙○○腳踹謝○翔之頭部、徒手毆打謝○翔背部8 下、腳踹謝○翔之身體5 下並將謝○翔踢倒、持熱熔膠棒敲打謝○翔之身體27下;乙○○則基與戊○○、丙○○加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持熱熔膠棒打謝○翔之臀部8 下。其間,丙○○將套在謝○翔頭部之格紋袋子取下,改以膠袋纏繞謝○翔之眼部以遮蔽其視線,並持手機錄製謝○翔遭毆打之過程,再腳踢謝○翔2 下使其倒下;丁○○則在一旁看管。過程中,謝○翔因而受有頭部2 公分撕裂傷、頭部、肢體挫擦傷之傷害。嗣謝○翔於同日5 時26分許經丁○○鬆綁、除去眼部膠帶,坐於聚會處2 樓客廳內與戊○○等人談判。適員警獲報於同日9 時49分許前往松竹路聚會處,戊○○自聚會處監視器發覺員警抵達聚會處大門,遂命謝○翔自行下樓,向員警解釋傷勢係由車禍造成。同日10時許,謝○翔獲救,旋帶同員警進入松竹路聚會處,於該址2 樓發現戊○○、丙○○、3 樓發現丁○○,並當場扣得戊○○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黃暄文於警詢之證述。 ㈤、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 年3 月28日診斷證 明書1 份、謝○翔傷勢照片4 張。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 年3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 ㈦、謝○翔遭妨害自由案時序表、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各1 份、謝○ 翔遭妨害自由案刑案照片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偵辦謝○翔遭妨害自由蒐證紀錄表照片21張、刑案現場照片2 3張。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三、論罪與量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丙○○、乙○○對謝○翔施以上開所示之行為對待,以致謝○翔無法自由離去,直至同日10時許獲警救援止,已逾7 小時,使謝○翔遭拘禁於一定處所之狀態,屬私行拘禁。   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 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 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 條及第305 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查戊○○、丙○○ 、乙○○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強迫謝○翔入自小客車內( 戊○○、丙○○如前揭㈠所示部分)、分別對謝○翔頭部戴上格 紋袋子、以膠帶纏繞反綁謝○翔雙手、毆打謝○翔成傷(戊○○ 、丙○○、乙○○如上開㈡所示部分)等強制、傷害行為,均為 其等私行拘禁謝○翔之歷程中所包括評價,依據上開說明之 法律見解,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⒊依據刑法第10條第7 項規定,所謂凌虐,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故從行為的態樣而言,可能為各種施加有形物理力的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屬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戊○○在自小客車上對謝○翔強戴上格紋袋子、丙○○以膠帶纏繞反綁謝○翔雙手,當屬有形物理力之凌虐行為;戊○○、丙○○、乙○○在松竹路聚會處分別以上開㈡所載之行為毆打、腳踹當時頭部仍未卸除袋子之謝○翔,則屬施加有形物理力、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之凌虐行為。且令謝○翔因頭戴袋子而目不能視、手遭綑綁而無法反抗,時間逾2 小時,其強度已達一般人難以負荷之精神上、身體上之重大痛苦程度,當屬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無訛,應認其等對謝○翔所為係施以凌虐之行為。  ⒋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 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戊○○、丙○○、乙○○私 行拘禁時用以毆打謝○翔之金屬掃把柄、熱熔膠棒,造成謝○ 翔肢體挫擦傷,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該金屬掃把柄、熱 熔膠棒客觀上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應 具有危險性,且戊○○、丙○○、乙○○係持之作為攻擊之器具, 自屬兇器無訛。   ㈡、所犯罪名  ⒈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罪。  ⒉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4 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 ㈢、戊○○、丙○○如㈠所示,與丁○○將謝○翔強押上自小客車、帶至 松竹路聚會處;戊○○、丙○○、乙○○如㈡所示,與丁○○將謝○ 翔拘禁於松竹路聚會處2 樓,其等主觀上有私行拘禁之犯意 聯絡,客觀上亦有具體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罪,其行 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私 行拘禁)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拘禁)行為 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戊○○、丙 ○○如㈠及㈡所示時、地,共同將謝○翔自皇鋒租車行押至松 竹路聚會處2 樓,其等對謝○翔私行拘禁之行為並無間斷, 屬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加重 其刑之適用(戊○○部分):  ⑴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 謝○翔係00年0 月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戊○○、謝○翔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偵19003 卷第275、279 頁)。而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知悉 謝○翔為少年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明確,是戊○○本案係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 未就戊○○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本文後段規定,容有未洽,惟尚無礙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戊○○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41 、142 頁),無礙於戊○○之防禦權,是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至依卷內監視錄影擷圖及案發後謝○翔於警局所攝照片(偵19 003 卷第228 至247 、267 頁),謝○翔身形並未特別瘦弱 或面容稚幼、案發時亦未著學校制服,客觀上無法一眼即知 謝○翔係未滿18歲之人,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丙○ ○、乙○○知悉謝○翔係屬未成年人,依罪疑惟輕原則,爰不依 前開規定加重其責。附此敘明。  ⒉累犯加重其刑(丙○○部分):   丙○○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又於105 年間因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再於106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 萬元;上開3 案均已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臺 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於110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 丙○○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 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⒊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戊○○、丙○○、乙○○分別使用金屬掃把柄 、熱熔膠棒毆打謝○翔,且對謝○翔頭部戴上袋子、以膠帶纏 繞反綁其雙手而對之施以凌虐,造成謝○翔肢體挫擦傷,而 為本案犯行,均無出於不得已之情境,其等所為實難引起社 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均 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 足採。   ㈥、爰審酌:  ⒈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戊○○因謝○翔態度不佳而決意將其帶至 松竹路聚會處,即與丙○○、丁○○共同將謝○翔押至該處;復 因謝○翔態度不佳,戊○○、丙○○、乙○○共同以上揭㈡所示之 方式持用兇器對謝○翔施以凌虐而私行拘禁謝○翔。  ⒉其等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戊○○為主謀,除決意將謝○翔帶至 松竹路聚會處外,復主導並與在松竹路聚會處之丙○○、乙○○ 為上開所示之持兇器或徒手毆打、凌虐,及拘禁等暴行; 丙○○雖非主導之地位,惟其參與自皇鋒租車行至松竹路聚會 處之毆打、拘禁行為,且有前開所示之下手毆打、拘禁情 節;乙○○僅參與本案在松竹路聚會處之毆打、拘禁行為,且 有前開㈡所示之下手毆打情節。  ⒊對謝○翔造成之損害:謝○翔受有如前開所述之身體上損害, 此外謝○翔自113 年3 月28日凌晨至同日10時許,自皇鋒租 車行遭帶至松竹路聚會處毆打、拘禁,雙手遭反綁,即使有 進食、上廁所,眼部仍被蒙著、手部被綁著(見謝○翔所述 ,偵19003 卷第373 頁),面對戊○○等之暴行,拘禁期間何 時方能結束,均無法預期,其遭凌虐之心理壓力程度非可言 諭。   ⒋其等行為之惡性,對社會造成之影響:戊○○因與謝○翔間之糾 紛及謝○翔態度不佳即與丙○○、丁○○將謝○翔載至松竹路聚會 處,戊○○、丙○○、乙○○並以上揭所載之方式對謝○翔毆打、 凌虐及拘禁,所為無異動用私刑,目無法紀,所為應予非難 。  ⒌其等之犯後態度:戊○○、丙○○、乙○○始終坦承犯行,業與謝○ 翔達成和解(條件為戊○○、丙○○、丁○○、乙○○對謝○翔認錯 並道歉,謝○翔原諒戊○○等4 人,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21 至122 頁)。  ⒍其他:  ⑴其等前科素行(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⑵檢察官、戊○○等及辯護人等就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4至18 5 頁),暨和解書內記載謝○翔不再追究,同意從輕量刑( 有和解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  ⑶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㈦、辯護人固為戊○○、乙○○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查戊○○、乙○○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戊○○、乙○○現 分別因另案為偵審中,是難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為戊○○所有供本案加重 私行拘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戊○○於本院簡式審判中供承明 確(本院卷第17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關於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檢察官復未聲 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膠帶(已使用) 1 個 戊○○所有供本案加重私行拘禁犯罪所用之物。 2 膠帶(未使用) 1 個 3 格紋袋子 1 個 4 金屬掃把柄 1 支 戊○○所有供本案加重私行拘禁犯罪所用,足供兇器使用之物。 5 熱熔膠棒 1 支

2025-02-25

TCDM-113-訴-1222-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洪聖賢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兼衡 其素行(前曾犯違反藥事法、施用、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   被   告 洪聖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一樓(臺南○○○○○○○○新營辦公室)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日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98、226號、113年度營毒偵 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 釋放日後3年內之113年8月6日11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國平 北路某處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聖 賢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於113年8月8日9時30分許經本署觀 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聖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樣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簡-382-2025012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82號 原 告 許綺恩 被 告 林彥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5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晚上8時16分,在高雄 市鳳山區福誠五街R5新世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停車 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因倒車不慎,撞及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倒地,復於牽起乙車過程 中,迭使乙車再次倒地、擦撞旁邊停放車輛、在地面摩擦, 造成乙車受損。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需花費新臺幣(下 同)19,302元修繕乙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2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因騎乘甲車倒車不慎, 以致撞及乙車,致乙車倒地,復因力氣不夠,於牽起乙車過 程中導致乙車擦撞旁邊停放車輛,造成乙車受損,亦願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乙車除車體前護蓋、下擾流蓋、左側 車體護蓋需修繕外,其他部分經伊查看,均無明顯損壞,原 告請求伊賠償車體前護蓋、下擾流蓋、左側車體護蓋、下擾 流蓋組工資、車輛檢查費用以外之修繕費用,洵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騎乘甲車倒車不慎撞及乙車,致乙車倒地,復 於牽起乙車過程中使該車擦撞旁邊停放車輛,致乙車受損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9, 30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547元、工資為1,755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徵諸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提出之乙車照片(見本院卷第189至207頁),可見 乙車之把手、主腳架、兩側後視鏡、車體前護蓋、下擾流蓋 、兩側盲燈蓋、兩側車體護蓋、兩側下護蓋、後護蓋、右側 腳踏座、內護蓋、腳踏板蓋等處,均有明顯受損痕跡。又經 本院勘驗事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00:03至00 :00:22,被告走向其停放於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停車格內 之甲車旁;影片時間00:00:23至00:00:49,被告坐上甲 車後發動甲車(車燈亮起),並戴上安全帽,之後被告騎乘 甲車倒車,倒車過程碰撞到後方停車格內之乙車車尾,致乙 車往左傾倒,左側車身撞擊地面;影片時間00:00:50至00 :01:19,被告往前將甲車停放於停車格後,下車往後走向 乙車,並面向甲車車頭左側欲以左手從左方將乙車牽起,但 無法牽起,遂改以右手牽起,過程中乙車在地上逆時鐘旋轉 約1/4圈。隨後被告改以雙手從左方將乙車牽起,但牽起後 未將乙車立好,導致乙車往右傾倒,右側車身擦撞停放於右 方停車格內之1台機車後撞擊地面;影片時間00:01:20至0 0:02:12,被告將乙車牽起後立好,並將乙車右照後鏡扶 正,之後被告騎乘甲車駛離;勘驗過程,可以看出乙車在地 上逆時鐘旋轉約1/4圈等情,有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2 38頁、第241至255頁),足見乙車左、右兩側均有撞及地面 ,其中右側撞及其他機車,左側更在地面旋轉約1/4圈,互 核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乙車左、右兩側均有受損等語,應屬 可採。  ㈢被告雖提出其自行拍攝之乙車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55至18 3頁),辯稱:乙車僅車體前護蓋、下擾流蓋、左側車體護 蓋受損云云,然其所提上開照片係沿乙車四周拍攝,所顯示 者均尚非近距離或細部位置,實難憑此而認乙車僅上開位置 受損。況乙車左右兩側均撞及地面,右側撞及其他機車,左 側復曾在地面上磨擦,已如前述,亦難認乙車僅前側及左側 部分受損,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謂與事實相符,自無足採。 原告主張乙車受有如前揭報價單所示之損壞等語,堪予採信 。  ㈣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乙車為111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自111年9月算至 損害發生時即113年1月10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9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7547÷(3+1)=438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 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00000-0000) ×1/3×(1+4/12)=5849;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1698】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75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 車修復費用為13,453元(11698+1755=13453),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3,4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3

FSEV-113-鳳小-482-2025011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79號 原 告 楊望圓 被 告 劉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4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前,加入由訴外人郭南暉與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鮪魚」、「小蔡」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 ,並擔任車手。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水世紀大樓外,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予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並經被告交付偽 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伊,其 後被告再依郭南暉之指示,將上開30萬元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收水手。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被告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與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30萬元,由被告出面 向其收取款項,其後再由被告將該款項交予其他收水手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為 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就其 參與本件詐騙一事,已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上開行為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 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被 告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復出面向原告收取款項,自 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審附 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簡-67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客文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0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522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5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客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客文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 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 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 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茲因於本案並無宣告多數罰金 刑之情形,且檢察官於本案並無就罰金聲請定應執行刑,是 此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之刑範圍,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客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妨害公務執行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5日、 112年5月6日 112年7月25日 111年5月19日至111年5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2號、第3683號、第3684號、第3703號、第3736號、第51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8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26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3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26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878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8日 113年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已執畢 ⑴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⑵附表編號2部分已執畢。

2024-12-25

TCDM-113-聲-3353-20241225-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04號 原 告 黃士修 被 告 捷運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思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98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2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足參。 二、本件原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0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業已 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500元 ,應徵收裁判費1,440元,原告應負擔54%裁判費即778元, 被告應負擔46%即662元。又原告起訴時已繳納3分之1裁判費 即480元,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298元。是以,原告與被告各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98元、662元,應即分別向本院繳納,並 均應類推適用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1-29

TPDV-113-司他-40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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