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82號
原 告 許綺恩
被 告 林彥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5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晚上8時16分,在高雄
市鳳山區福誠五街R5新世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停車
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因倒車不慎,撞及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倒地,復於牽起乙車過程
中,迭使乙車再次倒地、擦撞旁邊停放車輛、在地面摩擦,
造成乙車受損。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需花費新臺幣(下
同)19,302元修繕乙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2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因騎乘甲車倒車不慎,
以致撞及乙車,致乙車倒地,復因力氣不夠,於牽起乙車過
程中導致乙車擦撞旁邊停放車輛,造成乙車受損,亦願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乙車除車體前護蓋、下擾流蓋、左側
車體護蓋需修繕外,其他部分經伊查看,均無明顯損壞,原
告請求伊賠償車體前護蓋、下擾流蓋、左側車體護蓋、下擾
流蓋組工資、車輛檢查費用以外之修繕費用,洵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騎乘甲車倒車不慎撞及乙車,致乙車倒地,復
於牽起乙車過程中使該車擦撞旁邊停放車輛,致乙車受損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9,
30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547元、工資為1,755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徵諸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提出之乙車照片(見本院卷第189至207頁),可見
乙車之把手、主腳架、兩側後視鏡、車體前護蓋、下擾流蓋
、兩側盲燈蓋、兩側車體護蓋、兩側下護蓋、後護蓋、右側
腳踏座、內護蓋、腳踏板蓋等處,均有明顯受損痕跡。又經
本院勘驗事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00:03至00
:00:22,被告走向其停放於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停車格內
之甲車旁;影片時間00:00:23至00:00:49,被告坐上甲
車後發動甲車(車燈亮起),並戴上安全帽,之後被告騎乘
甲車倒車,倒車過程碰撞到後方停車格內之乙車車尾,致乙
車往左傾倒,左側車身撞擊地面;影片時間00:00:50至00
:01:19,被告往前將甲車停放於停車格後,下車往後走向
乙車,並面向甲車車頭左側欲以左手從左方將乙車牽起,但
無法牽起,遂改以右手牽起,過程中乙車在地上逆時鐘旋轉
約1/4圈。隨後被告改以雙手從左方將乙車牽起,但牽起後
未將乙車立好,導致乙車往右傾倒,右側車身擦撞停放於右
方停車格內之1台機車後撞擊地面;影片時間00:01:20至0
0:02:12,被告將乙車牽起後立好,並將乙車右照後鏡扶
正,之後被告騎乘甲車駛離;勘驗過程,可以看出乙車在地
上逆時鐘旋轉約1/4圈等情,有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2
38頁、第241至255頁),足見乙車左、右兩側均有撞及地面
,其中右側撞及其他機車,左側更在地面旋轉約1/4圈,互
核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乙車左、右兩側均有受損等語,應屬
可採。
㈢被告雖提出其自行拍攝之乙車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55至18
3頁),辯稱:乙車僅車體前護蓋、下擾流蓋、左側車體護
蓋受損云云,然其所提上開照片係沿乙車四周拍攝,所顯示
者均尚非近距離或細部位置,實難憑此而認乙車僅上開位置
受損。況乙車左右兩側均撞及地面,右側撞及其他機車,左
側復曾在地面上磨擦,已如前述,亦難認乙車僅前側及左側
部分受損,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謂與事實相符,自無足採。
原告主張乙車受有如前揭報價單所示之損壞等語,堪予採信
。
㈣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乙車為111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自111年9月算至
損害發生時即113年1月10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9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7547÷(3+1)=438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
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00000-0000) ×1/3×(1+4/12)=5849;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1698】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75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
車修復費用為13,453元(11698+1755=13453),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3,4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3-鳳小-482-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