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林萬章
被 告 陳明郎
林秋香
林梅香
林秀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林秀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7年間經當時任職之進豐水電公司董事長紀木霖
發起,而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透過元大證券公司購入
中友百貨公司股票30,000股(股票號碼:299、會員號碼:3
39);嗣於中友百貨公司之股價漲至每股32元至38元間時,
原告委託被告陳明朗、林秋香夫婦將上開股票悉數出售,所
得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下稱系爭股款)。
詎被告陳明朗、林秋香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股款處分交
付給知情之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林黃申娣,且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林梅香、林秀琴、林秀美亦知情,是以被繼承人林黃申
娣不得主張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取得系爭股款之所
有權,所有權人仍應為原告。
二、被繼承人林黃申娣於111年4月10日死亡時,知情之繼承人即
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竟將系爭股款惡意列
入遺產範圍予以繼承,顯屬違法,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自應
將系爭股款約1,300,000元排除於被繼承人林黃申娣之遺產
範圍外,而有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股款約1,300,000元非屬
被繼承人林黃申娣遺產之必要。
三、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既均知情,自無法主
張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取得系爭股款之所有權,其
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利益,原告之所有權則遭受侵害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主張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梅香
、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各給付原告325,000元(計算式
:1,300,000÷4=325,000)。再者,被繼承人林黃申娣生前
即已知悉其侵害原告之股款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其對原告負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
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亦應由知情之被告林梅香、林秋
香、林秀琴、林秀美共同繼承之,而由被告林梅香、林秋香
、林秀琴、林秀美各返還原告系爭股款之4分之1即325,000
元。
四、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股款約1,300,000元不屬於被繼承人林黃申娣之遺產
。
㈡、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應返還原告3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明朗、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辯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均予以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二、被告林秀美辯稱:
原告就系爭股款乙事並未提出其發生之時間,及證明被告持
有系爭股款之證據。被告林秀美亦從未聽被繼承人林黃申娣
說過系爭股款之事,應為原告所虛構或空口誣陷,況且無任
何證據顯示有系爭股款之存在,及系爭股款與被繼承人林黃
申娣間有任何關連性。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黃申娣為原告及被告林梅香、林秋香、
林秀琴、林秀美之母,為被告陳明朗之岳母;被繼承人林黃
申娣於111年4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林梅香、林
秋香、林秀琴、林秀美5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其先前委託被告陳明朗、林秋香出賣原告名下之
中友百貨公司股票30,000股,所得金額即系爭股款遭被告陳
明朗擅自轉入被繼承人林黃申娣之帳戶,且被繼承人林黃申
娣知悉上情,嗣被繼承人林黃申娣死亡,系爭股款即由知情
之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列為遺產而予以繼
承等情,均為被告5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陳明朗、林秋香確有受原告委
託出售原告名下之中友百貨公司股票30,000股,並將取得之
系爭股款交予被繼承人林黃申娣,進而列入被繼承人林黃申
娣遺產範圍等情,則其此揭主張,即屬無據。再者,原告就
被繼承人林黃申娣或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
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林梅
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各返還系爭股款之4分之1即32
5,000元予原告,亦屬無憑,不應准許。
三、據上,原告主張系爭股款為其所有,並依民法184、179條規
定,請求㈠確認系爭股款約1,300,000元不屬於被繼承人林黃
申娣之遺產;㈡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應返
還原告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TCDV-113-家繼訴-55-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