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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竣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竣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竣仁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自身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但未與告訴人王貴亭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暨竊得財 物之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竊得防潑水多口袋機能長褲2件,均已發還給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查,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4號   被   告 曹竣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竣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   百貨B棟B2優衣庫專櫃,徒手竊取副店長王貴亭管領之防潑   水多口袋機能長褲2件(價值新臺幣2580元)。得手後,將   之藏放於包包內,未結帳而逕行離去,為該店店員發現,通   知王貴亭前往攔阻並報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防潑水多口袋   機能長褲2件(已發還王貴亭),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貴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竣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貴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偵   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之防   潑水多口袋機能長褲2件為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王貴亭,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4-中簡-33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 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望月行 館禮儀公司,藉故與鄞柏羽攀談,趁鄞柏羽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鄞柏羽所有、置於其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0元、健保卡1張、中華郵政、合作金庫 金融卡各1張、汽車駕照1張、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竊得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2時44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持該華南銀行信用卡欲消費購買 iphone手機1支(價值4萬4,900元),致銷售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張正羣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消費 ,嗣因上開消費金額已超過該信用卡預設之消費額度,始未 成功交易而未遂。 三、案經鄞柏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4至155、217至218頁、本院卷第219 、228至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鄞柏羽於警詢時之陳述 相符(偵卷第157至158、162頁),並有113年6月25日偵辦 刑案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51頁)、銀行刷卡消費簡訊擷圖 (偵卷第16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165至 1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 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 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上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 惟因刷卡交易未成功,而未能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部分既有上述加重及 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為上開犯行,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實非 輕微,法治觀念偏差,所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 私、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皮夾內之現金約有4、5,000元等語 (偵卷第158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 記得皮夾內有多少錢和有什麼其他物品,以告訴人所述為準 等語(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2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竊得現金確切數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竊得現金數額為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條款適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汽車駕照1張、信用卡1 張等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上 開物品新舊程度、品牌均不詳,且上開物品之價值亦將隨時 間而折舊,難以判斷目前剩餘價值,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 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 此耗費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易-480-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芳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奧利奧原為夾心餅乾」應更正 為「奧利奧原味夾心餅乾」。 ㈡、增列「本院之勘驗結果、勘驗擷圖、被告楊雅芳提出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尚群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子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楊雅芳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 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 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業與告訴人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 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被告提出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尚群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子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被告因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見其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 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蘇泰安,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4年度偵字第682號   被   告 楊雅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2時53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A棟B2之Mia Cbon 超市內,趁該超市店經理蘇泰安不注意,竊取其由管領之Kr acie創意DIY-拉麵造型小達人、TAYO小巴士造型餅乾、奧利 奧原為夾心餅乾-香草口味、能多益隨手杯、kid-O厚餡夾心 酥(草莓風味)、阿尼驚喜蛋、福義軒手工咖啡蛋捲、北日 本一口濃湯風味洋芋片、北日本一口草莓餅乾、北日本一口 黑可可風味餅乾、派對熊可樂瓶造型軟糖、德國多利軟糖( 蚯蚓造型)各1個、明治果汁QQ軟糖-葡萄口味2個、精選智 利櫻桃1盒、日本青森蜜名月蘋果1粒等物(共價值新臺幣23 58元),得手後,放置於其自行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 行離去,嗣該超市店經理蘇泰安發現上前攔阻,報警查獲( 上開物品均已返還蘇泰安)。 二、案經蘇泰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之事實 ②坦承未將上開物品結帳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泰安於警詢之指訴 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品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即與其子走出超市出口,準備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DM-114-簡-574-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謝宗軒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凱撒生活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 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1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鄭景裕,嗣 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改由廖乙臻接任,又於113年7月6日變 更為鄧智接任乙節,業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1月25日、11 3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台中市烏日區公所112年7月5日、113年8月5日函各在卷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41、45~47、249、253~255頁)。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先後2次所為承受訴訟聲明,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 並補稱:  (一)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同段2之20號建物即凱薩生活園邸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於110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地下1樓如原審附圖所示編 號E1(面積15.84平方公尺)空間部分,為其繼受前手取得 之專有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但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停 車位空間,原為系爭社區建商規劃為放置冷藏壓縮垃圾處 理設備地點,並非劃設為停車位使用,且自85年起至110 年7月間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嗣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後,將原審判決附圖E1空間位置供系爭停車 位使用。上訴人雖於110年7月間提出地下停車位停車位置 使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車位證明書),主張就系爭停車位具 有專用使用權,然因上訴人先後2次提出之系爭車位證明 書明顯不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車位證明書為真正。是上 訴人既以系爭車位證明書記載內容主張為對己有利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 訴人自應就系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林綉照、林黃月女 之編號S-1、H202車位使用證明書(下分別稱林綉照車位證 明書、林黃月女車位證明書,合稱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 書),無法證明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車位證明書為真正,此 從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記載,車位編號及權利人姓名 均以電腦打字,核發日期均空白,且均印有「中友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字樣,反觀系爭車位證明書 ,其上車位編號、權利人姓名及核發日期卻係手寫填上, 並將印有「中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開發 公司)之字樣劃掉,再於上開字樣下方蓋用中友公司」橡 皮章,2者填載方式顯然不符。若以原審證人即系爭社區 第一手區分所有權人張廷魁提出編號F101車位使用證明書 (下稱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與系爭車位證明書及林綉照等 2人車位證明書進行比對,可見張廷魁及林綉照等2人車位 證明書填載方式均相同,車位編號及權利人姓名均以電腦 打字,核發日期均空白,僅有系爭車位證明書與前揭3份 車位證明書之填載方式不同,自無從認定系爭車位證明書 與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為同一公司所核發。  (三)又依系爭社區即同段375建號建物登記簿(下稱系爭登記簿 )記載,中友開發公司於84年12月16日即更名登記為中友 公司,則為何核發日期填載86年1月17日之系爭車位證明 書並非使用印有當時所有權人即中友公司字樣之版本,而 係將印有中友開發公司字樣劃掉,再於上開字樣下方蓋印 中友公司橡皮章,有違常理?再參照系爭車位證明書記載 內容,權利人姓名填載「捷偉企業(股)公司」(下稱捷偉 公司),承讓登記表之登記日期為86年1月17日、受讓人簽 名蓋章處蓋用捷偉公司印文,然比對系爭登記簿記載內容 ,登記日期為86年1月17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所有權人 記載「捷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暐公司),及該建 號異動索引記載捷暐公司於88年10月30日更名為捷偉公司 ,自無可能有核發日期為86年1月17日之系爭車位證明書 權利人係捷偉公司之情事存在,可證上訴人持有系爭車位 證明書並非真正。  (四)上訴人在原審曾就被上訴人上揭質疑如原審卷第191頁車 位證明書與上訴人切結如原審卷第193頁車位證明書不相 符部分提出說明,然若依上訴人主張中友公司補發之系爭 車位證明書與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進行比對,亦可見 其上蓋用中友公司印文不同,堪認上訴人在原審抗辯稱系 爭車位證明書係留存在中友公司之點交資料云云,無足採 信,原審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向原 始起造人再行調查系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與否,似嫌速斷 云云,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又主張原審採信證人張廷魁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證人張廷魁雖 曾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但無從遽認證人張廷魁即為本件 利害關係人,且證人張廷魁之證述內容對於其本身並無利 益,可徵證人張廷魁之證詞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理。是原 審判決衡酌證人張廷魁之證述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臺中市都發局)調閱系爭社區地下1樓平面圖(下爭系 爭平面圖)而為認定,即無不當。  (六)被上訴人就中友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及捷暐公司、捷偉公 司為同一法人各節均不爭執。至於中友公司113年7月12日 中友字第1130712001號函(下稱113年7月12日函)之形式上 真正亦不爭執,該函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所有權 人「捷暐公司」、發狀日期「86年1月17日」,變更登記 紀要記載,90年10月18日更名「捷偉公司」,而停車位置 使用證明書記載核發日期及登記日期均為86年1月17日、 受讓人「捷偉公司」乙節,自不可能存有核發日期為86年 1月17日之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權利人係「捷偉公司」之 情事存在。另依中友公司董監事資料,董事長劉福壽代表 法人為捷偉公司,可見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間係有一定利 害關係,中友公司方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故中友公 司113年7月12日函文內容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並 補稱:  (一)原審判決雖認為上訴人若自102年3月4日即取得系爭停車 位之專用權,應自取得權利時即主張使用專用權,而非自 110年7月間才主張該項權利乙節。惟真正權利人何時主張 其權利,應有其個人考量,自不得僅憑權利人未立即提出 主張,而認權利人並非真正權利人?此從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權原本從屬於系爭房屋,而中友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捷偉公司後,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隨同移轉予捷 偉公司,因捷偉公司未使用系爭停車位,故未向被上訴人 辦理登記作為管制。嗣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買賣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後,因當初係以投資性 質購買2之1號房地,仍將系爭停車位繼續閒置,亦未向被 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停車位使用人,迄至107年間因被上訴 人在停車場車道口裝設ETC車道管制系統時,上訴人亦未 進行登記,故上訴人有無即時辦理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登記 事宜,與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無關,被上 訴人以其事後管理作為否認上訴人之權利,要無可採,原 審判決此部分論理尚未完備,與一般社會常情認知有別。  (二)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車位證明書係由中友公司補發之文件, 形式上為真正,此從車位證明書記載製作名義人為中友公 司與捷偉公司,且均蓋有中友公司、捷偉公司之印文,依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且車位證明 書記載「凱撒生活園邸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 、「地址/台中縣○○鄉○○村○○路0段0○0號等」、「車位編 號/E1號停車位(請參閱背面配置圖)店1」、「B1F示意圖 」等資訊,足證車位證明書之使用權源,上訴人確係取得 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得以否定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 至明。况車位證明書記載內容,除車位編號、權利人姓名 ,及因補發而刪去「中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增載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加蓋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印 文外,其餘內容均與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記載相符。參以證 人張廷魁乃敵性證人,其證詞經原審判決援引為對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證人張廷魁自不可能 提出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資料,而證人張廷魁既已證明停車證係由中友公司提 供,其提出之車位證明書記載亦有利於上訴人,具有高度 可信性,故上訴人提出之車位證明書應具有實質證據力。  (三)原審忽略中友開發公司與中友公司業經合併,並以中友公 司」為存續公司,法人格同一,又忽略車位證明書乃中友 公司補發(該證明書性質上屬於民法第296條規定證明債權 之文件,應無不得補發之限制),而中友公司係有權補發 車位證明書之人,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確認系爭房屋經轉 讓後偕同補發車位證明書等情事,均得藉由函詢中友公司 、捷偉公司確認車位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且具有實質證據 力。詎原審未就此事項具體闡明,使上訴人得以聲明調查 證據,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至於原審認為上訴人提 出林綉照等2人車位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車位證明書為真 正,然原審應得再向系爭社區大樓原始起造人函詢車位證 明書是否為真正,逕以被上訴人否認為由否定該車位證明 書之真正,並要求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此與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第1項規定有違。  (四)依原審向臺中市都發局調取系爭社區地下1樓之系爭平面 圖,其上記載內容包含「機械停車位之設置」、「儲藏室 之存否」、「系爭車位左上方之配置」、「圖面右下方機 車停車格之配置」等等,均與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記載大相 歧異,亦與原審勘驗現場存在之「機械停車位」情形不同 ,且系爭平面圖係於80年間申請使用執照所附圖說,而系 爭社區多有於82、83年間出售,顯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系 爭社區就停車空間之使用已另有規劃,與申請使用執照時 不同,故系爭平面圖不足採認為系爭停車位不存在之依據 ,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有違常情。又 證人張廷魁固在原審到庭證稱:「黃色標示部分車子停不 進去」云云,此與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不符 ,且證人張廷魁關於系爭停車位不存在之證述,亦與其提 出停車證明書之記載不符。尤其證人張廷魁必先取得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後,方會組成第1屆管理委員 會而與中友公司交接,是證人張廷魁係先取得停車證明書 後,始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可能,故系爭停車位於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即已存在,並非沒有劃設停車格線, 益見證人張廷魁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五)又依被上訴人於84年6月2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5案記 載:「公共設施於5月31日作初驗,並將全部待改善事項 函請中友公司改善」等語,當時應有「待改善事項」函文 可供確認是否有「垃圾冷藏室放置區」變更放置於室外之 情事,被上訴人卻選擇部分提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而 未提出「待改善事項」函文,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系 爭停車位業已設置而存在乃客觀事實,足證被上訴人關於 原先係「垃圾冷藏室放置區」之說詞並不可採,被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停車位設置之緣由,甚至說明設置經過 亦無法說明,其主張即不可採。  (六)上訴人就中友公司113年7月12日函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系爭停車位已由原始起造建商即中友公司確認有此車位存 在之事實,原審或有質疑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其上 記載捷偉公司於86年間取得系爭停車位,卻非記載捷偉公 司於86年間之原公司名稱「捷暐公司」,然系爭車位證明 書乃捷偉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再 由中友公司依捷偉公司及上訴人之申請再製作,故系爭停 車位確實存在至明。   2、又系爭停車位乃由中友公司單獨點交予捷偉公司使用,上 訴人再由捷偉公司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捷偉公 司並未使用系爭停車位,惟此情並非證人張廷魁可知悉, 故證人張廷魁證稱系爭停車位係預定作為垃圾冷藏室放置 區云云,實有違誤。況證人張廷魁提出之車位證明書上亦 記載有系爭停車位存在,此項客觀書面證據較證入張廷魁 之證述更具可信性。再依原審卷內臺中市都發局函覆內容 ,亦可證明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即為停車空間,自無預定 作為垃圾冷藏室放置區之情事。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自110年7月間起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三)中友公司原公司名稱為中友開發公司,於83年間與原中友 百貨公司合併,原中友百貨公司為消滅公司,中友開發公 司為存續公司,嗣中友開發公司於87年12月間變更公司名 稱為中友公司。    (四)中友公司113年7月12日函文形式為真正。  (五)捷暐公司於88年10月3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捷偉公司,並於 90年10月1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故捷暐公司與捷 偉公司為同一法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有無專有使用權?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上訴人於110年8 月間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繼受前手取得之專有 停車位,並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乙節,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稱依系爭社區建築使用圖面並未劃設系爭 停車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空間並無專有使用權等語, 則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是否具有專有使用權,攸關被上訴 人是否具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空間等相關權益 ,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而此 種不安狀態得以法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依前開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依分管約定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有使用權:   1、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 定。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條例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 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 。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 分,即屬有專用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 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 區建商在地下1樓並未劃設系爭停車位,且已將系爭停車 位空間點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20餘年,上訴人無系爭停 車位之專有使用權等情,上訴人則抗辯稱其於102年3月間 繼受其前手捷偉公司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且復自承系 爭停車位現由其實際占有使用等語,則上訴人應係主張其 其前手捷偉公司買受取得系爭停車位後,就系爭停車位使 用與系爭社區大樓其他承購戶間具有分管約定存在,而其 自捷偉公司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故上訴人應就 此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又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而文書 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 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 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 斷之依據而言。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必須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 據力,始得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參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 等民事判決先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及106年度台上 字第189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4 日向前手捷偉公司購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繼受系爭停 車位之使用權,已據其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2紙為證,雖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車位證明書是否為真正,亦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甚明。  3、依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林綉照2人車位證 明書(車位編號S1、H202,參見原審卷第95、97頁),及原 審證人張廷魁提出之張廷魁車位證明書(車位編號E101)、 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公證書等文件(參見原審卷第143、145 、155、156頁),均可知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倘 有購買取得地下1樓停車位者,就地下1樓停車空間之使用 即存在分管契約或默示之分管約定存在,此從證人張廷魁 於原審到庭證稱:「購買系爭社區大樓房屋時有一併買受 停車位,車位證明書有保留,車位轉讓時『第1手』資料會 登記在車位證明書之表格內。又系爭社區地下室車位有平 面車位及機械車位,平面車位有編號,但第1屆管理委員 會與建設公司交接時,有些建物尚未出售,就以買賣契約 及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文件為準。」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4 ~137頁),足認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地下1樓 停車位之使用確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定存在,亦為被 上訴人當時承認上情甚明。况依前揭林綉照2人車位證明 書及張廷魁車位證明書等文件,上開車位證明書背面B1示 意圖上確有標示「E1」位置之系爭停車位存在,且依原審 向臺中市都發局函詢系爭社區竣工圖就「E1」位置標示「 B」含意為何,經函覆稱標示「B」範圍係為計算停車空間 面積所標繪代號,而停車空間係為供停車位使用之意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55、125頁),益證系爭社區大樓建造完成 之初,系爭停車位之位置本即規劃為供作為停車位使用之 停車空間,則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停車位之位置,建商原 始規劃為放置冷藏壓縮垃圾處理設備地點,並非劃設為停 車位使用,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將該 審判決附圖E1空間變更為停車位使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 書面證據(如系爭社區原始竣工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 於該項決議之會議紀錄等)證明,已乏依據。至於證人張 廷魁雖於原審證稱:「竣工圖黃色標示部分無法停車,該 位置是2部垃圾子車放置地點,預定作為垃圾冷藏室,前 方劃設白線停車格處是出入口,印象中不能作為停車使用 ,而停車格系數何時劃設我不清楚。……,停車位證明書係 建設公司即中友公司製作提供,記憶中當時系爭停車位之 位置並未劃設停車格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4~137頁 ),惟參照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系爭停車位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停車位之位置確劃有白色停車格線,上方有被上訴人 製作之編號E1汽車位之停車牌,且實際上亦能停放1部小 型車等情(參見原審卷第59頁),則證人張廷魁證稱系爭停 車位之位置無法停車,且印象中未劃設停車格線各節,即 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况證人張廷魁證稱曾擔任被上訴人 之第1屆機電委員及第2、3屆主任委員,而第1屆管理委員 會與建設公司交接時,因有些建物尚未出售,停車位即以 買賣契約及住戶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文件為準等語,參酌被 上訴人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成立時間約為84年6月間(參 見原審卷第72頁),證人張廷魁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 期間約為84~87年間,距證人張廷魁於111年11月15日到庭 作證時已逾24年,其記憶是否正確無誤,即有疑問?證人 張廷魁當時既為被上訴人社區管理委員,就當時管理委員 會與建設公司之交接情形,即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自有 偏袒被上訴人之嫌,而證人張廷魁之證述內容在欠缺書面 文件作為佐證之情形,更難免因記憶模糊而作出與事實不 符之證述,故證人張廷魁關於當時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使用 情形等證述內容,尚無法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中友公司函詢系爭車位證明書是否真    正,及若為真正之發給過程等,經該公司函覆略以:……附 件系爭車位證明書2張均為本公司製作發給上訴人,第1張 停車證明書是上訴人向捷偉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和車位編號 E1之車位時(產權登記日102年3月4日),捷偉公司與上訴 人向本公司申請發給。之後上訴人不慎遺失該證明書, 本公司於110年7月29日再次製作發給上訴人。因2張停車 證明書是不同時間製作之2份證明書,故手寫筆跡與公司 印文蓋用位置不同,發給日期亦不相同。……。2張證明書 發給日期以附件原證4為先,原證5是110年7月29日補發, 至於製作補發證明書時,申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 本公 司尚留存捷偉公司之權狀及停車證明書影本。……。本公司 先前公司名稱為中友開發公司,與中友百貨公司合併後, 變更名稱為中友公司,合併前均屬於「中屋機構」集團之 關係企業。又系爭社區大樓原始起造人為中友開發公司, 系爭社區大樓之停車位包含停車位證明書記載「E1」停車 位並未點交給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出賣給 捷偉公司後,已點交給捷偉公司,但捷偉公司並未使用系 爭停車位等語,有該公司113年7月12日函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225、227頁)。據此,可知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 書2紙既經中友公司確認為該公司發給上訴人及捷偉公司 無誤,則系爭車位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應已獲得證明,且因 中友公司將系爭停車位直接點交予捷偉公司,顯然未同時 通知被上訴人,而捷偉公司亦未實際使用系爭停車位,更 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停車位使用登記,致捷偉公司事後再將 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出賣予上訴人,於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主張就系爭停車位具有專有使用權利以前,被上訴人既 事前無從知悉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轉讓情事,事後復未向建 商即中友公司或上訴人之前手捷偉公司查詢上訴人取得系 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與否,即先於110年8月5日同意開放 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之權限,及製作編號E1停車位 標示牌予系爭停車位上方,自屬已承認捷偉公司確有向建 商即中友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停車位,而捷偉公司再將系爭 停車位使用權讓與上訴人等情事,卻於111年3月間提起本 件訴訟否認建商即中友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所在之E1位置為 停車空間,暨質疑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之真正與否 ,被上訴人之作法顯然前後矛盾而不可採。   5、被上訴人雖否認中友公司前揭113年7月12日函文內容之真 正,並以中友公司代表人劉00為捷偉公司之法人代表為由 ,認為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亦具有一定利害關係,中友公 司始為不實之陳述等語置辯。惟依卷附中友公司之董監事 登記資料,現任董事長即代表人劉00既為捷偉公司之法人 代表(參見本院卷第129~133頁),則捷偉公司必然為中友 公司之法人股東,方能指定劉00為其法人代表,並進而當 選為中友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故依卷內客觀書面證據, 中友公司與捷偉公司當然具有一定利害關係,且依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記載,系爭房屋所有 權確於86年1月17日由中友公司移轉登記予捷偉公司,而 捷偉公司於102年3月4日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因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附隨於系爭房屋而隨同移轉 ,則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繼受其前手捷偉公司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依分管契約或默示分 管約定而得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系爭社區大樓地 下1樓停車空間乙事,核與中友公司前揭113年7月12日函 文內容相符,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况被上訴人在原審曾 自承對於臺中市都發局111年10月28日函文內容無意見, 雖然設計為停車空間,但應以建設公司實際規劃為準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33頁),而系爭社區大樓之建設公司即中 友公司既已函覆如上述,無異違反「禁反言」原則(就同 一事實為先後不同之陳述),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 系爭車位證明書均為手寫,或核發日期及登記日期,不可 能存在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人為捷偉公司之情事等情。 然依前述,上訴人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係分別於102年3月 間及110年7月29日由中友公司補發給上訴人,而當時捷偉 公司既已由捷暐公司更名登記而存在,則系爭車位證明書 之記載縱有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屬中友公司承辦人員一時 不察而有誤載所致,中友公司復已承認系爭車位證明書之 真正,自不能以其上日期及權利人未翔實記載為更名前之 公司名稱,逕予否認上訴人已實際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之事實存在。是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中友公司 前開函復內容如何與事實不符,要無僅憑其認為中友公司 與捷偉公司具有一定利害關係及上開明顯誤載情形,遽行 否定中友公司前揭函覆內容之真正。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 由: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該法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 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 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 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    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1樓停車位之使用既 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定之存在,則上訴人依據其與捷 偉公司間就系爭房屋(含系爭停車位)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權,當然繼受上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定 之權利義務,兩造均應同受拘束,故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縱令獲得利益,亦屬依上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約 定之債權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參照前揭民法 第179條規定,即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2月止,按月以2,200元計算所 受利益共1萬1,0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00元,顯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向捷偉公司購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 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其提出系爭車位證明書2紙均為真正, 自得依系爭社區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 管約定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所為抗辯即屬可信。從而,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及 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萬1,0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00元,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全部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14

TCDV-113-簡上-56-202503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遭竊商品 」欄之「⑧即時迷你拉麵」更正為「⑧即食迷你拉麵」外,餘 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欣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又為 本案各次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商品均經員警 查扣後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參;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 告係於同一天以相同犯罪手法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被害人 共3人、被告所竊得商品之總價值及該等商品均已合法發還 各被害人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商品,固為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均 已發還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楊欣田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楊欣田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楊欣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   被   告 楊欣田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欣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之附表所 示商店,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店經理黃玉蓉、店長李妤蓁、店 經理蘇泰安等3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並藏放在 其隨身提袋內。嗣楊欣田未至櫃臺結帳欲離開Mia C`bon超 市之際,為蘇泰安發現而向前攔阻,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黃玉蓉、李妤蓁、蘇 泰安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李妤蓁、惠康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委由蘇泰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欣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妤蓁、蘇泰安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被害 人黃玉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 報告書、無印良品中友門市遭竊品項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扣案贓物、被告身型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由告 訴代理人及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因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 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遭竊商品 1 黃玉蓉(未提出告訴) 民國113年5月11日16時0分許 中友百貨C棟1樓星巴克門市 黑胡椒雙色薯片3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65元) 2 臺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1日16時29分許 中友百貨B棟3樓無印良品門市 ①山毛櫸防塵刷1支 ②山毛櫸衣服刷2支 ③壓克力筆架2個 ④沖泡湯塊海帶芽湯2盒 ⑤沖泡湯塊味增豆腐湯2盒 ⑥沖泡湯塊毛豆玉米濃湯1盒 ⑦原味胡麻拌麵醬1盒 ⑧即時迷你拉麵-柚子鹽1包 ⑨可微波速食湯品南瓜濃湯4包 ⑩台灣20週年生日桶2桶 ⑪義大利麵調味包鮮蝦奶油5包 ⑫義大利麵調味包海膽奶油8包 ⑬軟質收納盒/半/小4個 (共價值4901元) 3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1日17時4分許 中友百貨A棟地下2樓Mia C`bon超市 ①傳六二色綜合14袋入豆子2包 ②AOHATA花生醬2罐 ③AOHATA大蒜羅勒風味吐司抹  醬2條 (共價值1236元)

2025-02-14

TCDM-113-中簡-2672-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以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72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以霖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2號   被   告 張以霖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17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 公司A棟地下2樓「MIACBON」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由蘇泰 安所管領之貨架上所陳列如附表物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 出該賣場,欲離去之際,遭蘇泰安當場攔下,並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泰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失憶症發作,想要去星巴克拿包包,不是故意竊取云云。 2 告訴人蘇泰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①證明被告竊盜事實。 ②被告遭告訴人攔下前,係欲下樓,並非往1樓星巴克方向前去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總價值(新臺幣) 1 ①安格斯肋眼牛排 1盒 ②祕魯麝香葡萄 1盒 ③進口甜橙5入 1盒 ④紐西蘭陽光金圓頭奇異果 2粒 ⑤健康日曬有機葡萄乾 1罐 ⑥美國蜜橘 1袋 ⑦智利藍莓 2盒 ⑧紐西蘭管裝樂淇蘋果 2桶 ⑨特價水果2盒 2264元

2025-02-05

TCDM-114-易-177-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龍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物品 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陸續向 被害人詐得手環、手鍊等物,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先係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後持竊得之VISA卡 盜刷消費,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金融交易秩序,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麗珠、破銅爛鐵純銀銀飾專賣店、今生 金飾專櫃、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所為殊非可取,且迄未與 各該告訴人或發卡銀行和解,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 尚能坦認犯行,犯案過程係徒手行竊、持卡施詐,手段尚屬 平和,本案所竊得及詐得之財物價值有限,且已返還告訴人 或查獲扣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再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 各罪,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惟實際上係於 同日接連犯案,犯罪手段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參諸刑法數罪 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考量定應 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財物,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為警查獲時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爰均不 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持所竊得告訴人 之信用卡或金融卡盜刷而詐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物,分別屬於被告本案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部分 張國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財物部分 張國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財物部分 張國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錢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郵局VISA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VISA卡1張)及鑰匙1串 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 (已發還) 2 純銀手環1只及純銀手鍊1條 被告持陳麗珠之合作金庫銀行VISA卡刷卡消費詐得之犯罪所得 3 黃金戒指1只 被告持陳麗珠之郵局VISA金融卡刷卡消費詐得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8302號   被   告 張國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龍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躲雨時,見陳麗珠將其所有香奈兒廠牌之錢包1只(內 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 卡2張、郵局VISA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VISA卡1張)及鑰 匙1串插在機車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1只及鑰匙1串,得手後揚長而 去。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竊得 陳麗珠上揭信用卡之同日(112年10月6日)16時26分許,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破銅爛鐵純銀銀飾專賣店」, 向陳萱佯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880元之純銀手環1 只及4080元之純銀手鍊1條,並將陳麗珠所有之合作金庫銀 行VISA卡交付陳萱刷卡消費,致陳萱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真 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該信用卡刷卡付款,旋於 同日16時26分許、16時28分許刷卡簽帳後,再由其在該紙信 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簽署其自己姓名「張國龍」之署名 後交付陳萱,陳萱即交付純銀手環1只及純銀手鍊1條予張國 龍。 (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竊得陳麗 珠上揭信用卡之同日(112年10月6日)17時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今生金飾專櫃」,向李佩怡 佯稱欲購買價值8526元之黃金戒指1只,並將陳麗珠所有之 郵局VISA金融卡背面簽名後(事後已將簽名塗銷)交付李佩 怡刷卡消費,致李佩怡誤信其為該VISA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 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該VISA金融卡刷卡付款,旋於同日 17時1分許刷卡簽帳後,再由其在該紙信用卡簽帳單「簽名 欄」上簽署其自己姓名「張國龍」之署名後交付李佩怡,李 佩怡即交付黃金戒指1只予張國龍。嗣陳麗珠發覺上揭錢包 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錢包1只、郵局VISA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VI SA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 健康保險卡1張、鑰匙1串(已發還陳麗珠領回)及純銀手環 1只、純銀手鍊1條、黃金戒指1只。 二、案經陳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珠、證人陳萱及李佩怡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今生金飾之產品說明2張、破銅爛鐵銷售單2紙、鑑定 書3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5張、合作金庫銀行簽帳單 2張、中友百貨公司簽帳單1張及蒐證照片14張、告訴人提供 簡訊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及2次詐欺 取財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1-20

TCDM-113-易-1060-20250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如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輔 佐 人 彭清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附表一關於「罪、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㈡丙○○犯如附表一「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其餘上訴(沒收部分),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自幼因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且難有回復的可能性。 其於民國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起至翌(21)日上午9 時15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甲○○遺 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003-XXXX-XXXX-7807號信用卡 (真實卡號詳卷,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台新銀行信用卡侵占 入己。 二、丙○○明知台新銀行信用卡非其所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臺中市某處,搭乘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並佯裝為台新銀行信用卡之 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致各該計程車司機誤信為真,而同意 其以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扣款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金額之車資,以此方式詐得交通載運服務之不法利 益。  ㈡丙○○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金點子珠寶銀樓(即金玉都金銀珠寶銀樓)內,表示要 持新卡刷卡換現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接續佯裝為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使不 知情之銀樓店員林育婕誤信為真而同意其刷卡後,將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7,000元交付丙○○。嗣因林育婕接獲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之通知,發覺有異,旋通知丙○○返回銀樓。員警 獲報後循線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前述時、地拾獲而侵占信用卡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 本、被告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 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附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已忘記有無發生上開事實,惟被告本人持台新銀 行信用卡至銀樓消費一節並無疑義,被告於刷卡時告知店員 :「這次是新的卡片阿」,業經原審法院勘驗交易過程之錄 影畫面而載明於筆錄(原審卷第139頁),合理推斷該信用 卡應是遭被告本人侵占無誤,是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應可採 信,其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 卡支付各次計程車車資,另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在 金點子珠寶銀樓刷卡換現金,接續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2 次,並取得現金1萬7000元等情,均據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 (見原審112易750號卷第95-96頁、第157頁),並經證人即 金點子珠寶銀樓店員林育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11 2易750卷第145-157頁),另有金點子珠寶銀樓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及退刷單據影本、台新銀行信 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台灣大車隊信用卡簽單影本附卷可稽。此外,被 告刷卡換現金之過程,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監 視畫面,而將經過情形載明於原審審理筆錄(原審易字第75 0號卷第138至144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已忘記 有無發生上開事實,惟既有前述客觀證據可佐,且被告於警 詢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自承不認識信用卡之持卡人甲○○(見 111偵18602卷第23-26頁,111中簡1872卷第60頁),當無可 能獲其授權使用,足證被告明知其非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合法 持卡人,卻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分別使附表二編號1、2 所示計程車之司機、證人林育婕誤信其乃有權使用台新銀行 信用卡之人,因而提供交通載運服務或交付金錢,被告所為 乃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或交付財物 , 分屬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為,堪以認定。 二、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曾於102年間因案經鑑定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之情狀,而無責任能力。迄今其身心狀況仍未改變, 而具有免責事由,請求為無罪之判決(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 、第107至108頁、183頁)。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與一名丁姓男子同居,丁男是美髮設 計師,會叫伊去偷別人信用卡,然後刷卡換現金,跟他到處 旅遊,把錢花掉(本院卷二第109頁)。經本院調取後述資 料,查知被告自104年至110年曾向不同銀行申辦過多張信用 卡。被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6月以信用卡消費簽帳的方式 包括:在三越百貨、中友百貨等處購物、至海底撈及其他高 級餐廳消費、支付熊貓外送平台、台灣大車隊搭車付費、銀 樓、蘋果手機簽帳購買紀錄,刷卡金額為數千至超過2萬元 ,在統一超商或銀行繳費,自110年7月以後無法正常繳款, 111年2、3、6、7月則有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用信用卡的情 形,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本院卷一第141至142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113年3月 27日函文(本院卷一第189至2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 供的刷卡消費紀錄(本院卷一第279至301頁)在卷可稽,上 開消費情形顯示被告具有日常交易能力,且與其自述刷卡換 現金消費的生活模式吻合。  ㈡觀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文所提供之被告之病歷資料 (本院卷一第322頁至398頁)所示:  ⒈病人(即被告)因自幼罹患癲癇,致有自閉性思考,情緒不 穩定,曾於96年間長期在本院門診,另於癲癇發作後會有意 識混亂、失憶症狀,致有異常行為發生。  ⒉被告於108年11月8日在該院作過精神鑑定,鑑定內容記載: 個案為34歲女性,測驗結果顯示其FSIQ為55,落入輕度障礙 之表現水準,個案在抽象思考方面有明顯困難,且工作記憶 容量與處理效能亦不佳。MMSE=17,已落入缺損範圍,顯示 其有廣泛性認知功能缺損,近期記憶在短暫延宕後便遺忘, 且容易有記憶混淆的現象。ABAS由案父填寫完成,一般適應 組合分數為59,落入非常低落之表現水準。 綜合上述,個 案過去有癲癇病史,仍服藥控制中,但控制狀況可能不佳。 其認知功能已有明顯受損,智力表現亦不佳,使其難以穩定 維持工作與人際關係。個案可能需安置於支持性或庇護性就 業環境,並協助她維持穩定且結構化的生活。  ㈢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提供之門診紀錄及精神科治療表 單(本院卷二第3至15頁)所示:依110年1月11日至110年7 月26日之紀錄內容,被告尋求醫療的目的,是對於自己控制 不住脾氣、衝動行為的無助或焦慮,而醫院方面給予的協助 是教導其規律服藥、用正面方式看待事務、情緒放鬆的操作 步驟等。  ㈣觀諸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提供之 病歷紀錄(本院卷一第306至320頁)所載:①111年9月28日 :過往有癲癇病史(從幼稚園開始)、111年1月開始因為情 緒起伏,破壞行為開始至中國醫藥學院身心科就醫,控制不 住脾氣之後會感到懊悔,會哭泣,常常感到暴怒,睡眠與食 慾尚可,最近衝動行為少很多,從110年7開始斷藥至今,目 前仍有情緒起伏。②111年10月26日:服藥之後覺得情緒比較 穩定,說話比較清晰,可以進行思考,與父母會因為金錢問 題發生爭執。③111年11月25日:自述最近與他人有法律糾紛 ,自己在別人的店裡噴辣椒水,導致別人吸到噴霧,現在別 人要告他。自己發現身上會有瘀青狀況,自己會想去破壞他 的店及其他想法,但沒有真的做。④112年3月15日表示之前 被限制自由,東西被騙走。⑤112年7月4日:被報案個案縱火 ,被警察羈留。想報仇對方,燒毛巾發洩情緒,表示沒服藥 比較容易暴躁。⑥112年11月3日:以前有在太平總院就醫。 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廣泛性發展障礙。平常交往過生活。 未婚。近來有被控侵占的官司,在診間哭泣。說話有點不太 清楚。講話方式有點比較像小孩子。表示近有莫名不安,有 人要針對自己,情緒低落及失眠,對於官司的事情會有無助 無望感,想要自殺衝動。  ㈤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國軍台中總醫院為精神鑑定,國軍臺中總醫院以113年11月21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12937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內容(本院卷二第147至157頁)記載:  ⒈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為40歲女性,個案生產過程為難產 ,父親說個案出生後有被送到馬偕醫院就醫,被醫師發現腦 波有異常且符合癲癇診斷,並從小就有服用抗癲癇藥物,有 一個小自己三歲的妹妹,小時候有語言障礙接受過感覺統合 治療數年,求學過程學習表現也比較差,吳鳳科技大學幼保 系畢業,從事過餐飲業及八大行業(約24-25歲期間,表示 有時需要喝一點酒,但否認使用過非法物質),老家在雲林 ,後來在10多年前北上臺中生活,期間有交過男朋友,平時 與家人也鮮少聯絡,因為常常換電話,只有在缺錢使用或是 有惹上司法案件時才會求助父親,近幾年期間有許多官司纏 身(自述多是被詐欺,偽照文書,侵占等等許多案件,個案 之反應為表示也不太知道怎麼會發生這麼多事情),也有被 朋友騙去借錢而有負債,近五年工作能力也下降而都沒有工 作,多靠父親或是男友的資助,也曾經因為官司纏身而有過 情緒低落及負面想法,近年來在國軍總醫院精神科及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内科就診,許多關於金錢的官司似乎都 源自於個案對於金錢管理或法律相關問題的概念不足或是不 正確認知而觸犯,例如:當撿到他人信用卡時,就想到要使 用去買黃金後再變賣成現金來償還自己的債務等等,近年來 之情緒明顯不穩定,容易不耐煩,從小就不擅長察言觀色而 容易跟他人起爭執,自民國101年起即持續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診斷依序為:ICD-9(101年至105年間,299.90,源自兒 童期之精神病;105至113年間,廣泛性發展疾患,屢次鑑定 嚴重度介於中度至極重度不等)。  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況(含檢查結果):㈠身體狀態:個案 鑑定時意識清楚,穿著適當,對於一些問題需多花點時間理 解才能好好回應,會談過程略顯焦慮,整體態度合作配合。 ㈡精神狀態:個案於整體會談過程,尚可回答問題,四肢及 身體活動自如。㈢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可以自理。②經 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妥善處 理:③社會性:少社會人際活動。  ⒊結論:綜合個案病史、生活狀況及心理衡鑑顯示,個案自幼即有發展疾患,求學過程表現較低落,後續在工作及社會人際功能也往往因為判斷力較差而出現人際衝突或是容易觸犯司法案件等情形,其精神或心智障礙之缺陷應為長期之現象,於行為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目前符合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診斷,難以妥善處理自身事務。另就整體鑑定結果說明:①有精神障礎:符合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診斷。②障礙程度:顯有不足(未標示「完全不能」之選項)。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難有回復之可能性。  ⒋補充說明部分另記載:①以簡式的智力測驗施測個案在智力測 驗表現FIQ63、VIQ52、PIQ72,顯示個案智力功退化明顯, 在專注力、語文表達及語文理解個案表現都退化明顯,影響 他日常對於外在事物的應對能力。②個案有扭曲的思考,對 於事情的歸納與分析能力不佳,使他在做判斷時,無法有效 以自己利益做深入思考,可能容易片面聽到一些話就相信, 容易做出錯誤的判斷,無法符合外在規範的要求。③個案對 於問題的解決方式的選擇,會使他陷入麻煩中,個案無法有 效分辨事情該做與否,主要是個案智力功能受到精神症狀影 響下降顯,對於事情思考過度簡化,且專注力不佳,無法做 對錯的有效判斷,影響他對於事情的有效應對。  ㈥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綜合前 情,被告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責任能力降低之要件,尚 未達同條第1項喪失責任能力之程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雖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未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二、㈠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於相同目的,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密接時間,在同 一地點,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數次刷卡以取得共1萬7000元 之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一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應分論併罰,惟經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112易750卷第164頁),附此敘 明。  ㈢被告因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之身心狀況,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減輕其刑 。  ㈣被告就其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罪、2次詐欺得利罪與1次詐欺取 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對原判決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判決未慮及被告有上述心智障礙之缺陷,致未適用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違誤。辯護意旨以被 告身心狀況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而應予不罰之程度,固無 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上訴駁回之部分:   原判決關於「沒收」分別說明:①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2次 詐欺得利犯行,分別取得價值125元、85元之不法利益,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犯罪事 實二、㈡所示被告詐欺取得之1萬7000元,經查已經返還被害 人(金點子珠寶銀樓)。至於被告所侵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則經被害人甲○○於111年2月21日掛失停用,該張信用 卡是否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上開原判決就沒收與否之判斷,於法有據,核無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無罪宣告,關於「沒收」同屬上訴 範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的手段(侵占 他人的信用卡供己刷卡搭車、換現金,但在刷卡換現金時簽 寫自己的名字,思慮並非縝密)、被告詐欺得利之利益不高 ,詐欺取財之金錢已返還,另斟酌前述病歷資料所示,被告 曾尋求各醫療院所的精神科資源,試圖解決衝動性格,且於 108年間經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認為其認知功能受損,智力 表現不佳,難以維持工作與人際關係。但依被告及輔佐人於 本院所述,被告並未返家與父母同住,經常處於失聯狀態, 本案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符合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之情 形、障礙程度(辨識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 不足且難有回復之可能性,佐以檢察官、被告、輔佐人、辯 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 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本案乃被告侵占信用卡後所 從事之不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不同,斟酌各罪之關 連性及被告人格特性等一切情狀,就拘役刑之部分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第一審主文 第二審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原判決左列「罪、刑」宣告撤銷。 ⑵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1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原判決左列「罪、刑」宣告部分撤銷。 ⑵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其餘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3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2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原判決左列「罪、刑」宣告部分撤銷。 ⑵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其餘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4 犯罪事實二、㈡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原判決左列「罪、刑」宣告撤銷。 ⑵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刷卡時間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1 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15分 台灣大車隊14396 125元 2 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34分 台灣大車隊14435 85元 3 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59分 金點子珠寶銀樓 1萬元 4 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 1萬元

2025-01-16

TCHM-113-上易-3-20250116-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林萬章 被 告 陳明郎 林秋香 林梅香 林秀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林秀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7年間經當時任職之進豐水電公司董事長紀木霖 發起,而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透過元大證券公司購入 中友百貨公司股票30,000股(股票號碼:299、會員號碼:3 39);嗣於中友百貨公司之股價漲至每股32元至38元間時, 原告委託被告陳明朗、林秋香夫婦將上開股票悉數出售,所 得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下稱系爭股款)。 詎被告陳明朗、林秋香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股款處分交 付給知情之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林黃申娣,且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林梅香、林秀琴、林秀美亦知情,是以被繼承人林黃申 娣不得主張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取得系爭股款之所 有權,所有權人仍應為原告。 二、被繼承人林黃申娣於111年4月10日死亡時,知情之繼承人即 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竟將系爭股款惡意列 入遺產範圍予以繼承,顯屬違法,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自應 將系爭股款約1,300,000元排除於被繼承人林黃申娣之遺產 範圍外,而有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股款約1,300,000元非屬 被繼承人林黃申娣遺產之必要。 三、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既均知情,自無法主 張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取得系爭股款之所有權,其 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利益,原告之所有權則遭受侵害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主張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梅香 、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各給付原告325,000元(計算式 :1,300,000÷4=325,000)。再者,被繼承人林黃申娣生前 即已知悉其侵害原告之股款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其對原告負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 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亦應由知情之被告林梅香、林秋 香、林秀琴、林秀美共同繼承之,而由被告林梅香、林秋香 、林秀琴、林秀美各返還原告系爭股款之4分之1即325,000 元。 四、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股款約1,300,000元不屬於被繼承人林黃申娣之遺產 。 ㈡、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應返還原告3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明朗、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辯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均予以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二、被告林秀美辯稱:   原告就系爭股款乙事並未提出其發生之時間,及證明被告持 有系爭股款之證據。被告林秀美亦從未聽被繼承人林黃申娣 說過系爭股款之事,應為原告所虛構或空口誣陷,況且無任 何證據顯示有系爭股款之存在,及系爭股款與被繼承人林黃 申娣間有任何關連性。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黃申娣為原告及被告林梅香、林秋香、 林秀琴、林秀美之母,為被告陳明朗之岳母;被繼承人林黃 申娣於111年4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林梅香、林 秋香、林秀琴、林秀美5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其先前委託被告陳明朗、林秋香出賣原告名下之 中友百貨公司股票30,000股,所得金額即系爭股款遭被告陳 明朗擅自轉入被繼承人林黃申娣之帳戶,且被繼承人林黃申 娣知悉上情,嗣被繼承人林黃申娣死亡,系爭股款即由知情 之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列為遺產而予以繼 承等情,均為被告5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陳明朗、林秋香確有受原告委 託出售原告名下之中友百貨公司股票30,000股,並將取得之 系爭股款交予被繼承人林黃申娣,進而列入被繼承人林黃申 娣遺產範圍等情,則其此揭主張,即屬無據。再者,原告就 被繼承人林黃申娣或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 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林梅 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各返還系爭股款之4分之1即32 5,000元予原告,亦屬無憑,不應准許。 三、據上,原告主張系爭股款為其所有,並依民法184、179條規 定,請求㈠確認系爭股款約1,300,000元不屬於被繼承人林黃 申娣之遺產;㈡被告林梅香、林秋香、林秀琴、林秀美應返 還原告3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1

TCDV-113-家繼訴-55-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棟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4 7號、第116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10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棟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2至3行「徒手竊」 更正為「徒手竊取」、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身份證」更正為 「身分證」、倒數第7行「一中接29號『全家便利超商』」更 正為「一中街129號『全家便利商店』」、倒數第2行「現場監 錄影器」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 棟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全家便利商店店舖資料,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3行「監視錄影錄影 」更正為「監視錄影」、第5至6行「全家便利超商」更正為 「全家便利商店」、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數第3行「為扣案 」更正為「未扣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持告訴人劉 姿君台新銀行金融提款卡盜領現金2次之行為,係本於侵 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多起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8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 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 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法 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 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此並無意見,且承 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有 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 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 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持竊得 之金融提款卡盜領現金),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李佩雲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成立調解,惟迄未給付調解金(見卷附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與告訴人李佩雲間113年1 2月17日電話紀錄表),未與告訴人劉姿君成立和解,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甚多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但 不含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廚師,月收入2萬多元 ,與朋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李佩雲所有之包包1個、小包包1個、蘋 果耳機1雙、告訴人劉姿君所有之皮夾1個、現金2000元, 被告盜領之現金1萬4000元、1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被 告雖已與告訴人李佩雲以5萬元成立調解,惟迄未給付告 訴人李佩雲調解金,是並無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李佩雲之情形,自仍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 所犯各罪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李佩雲所有之信用卡5張、告訴人劉姿 君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 華郵政、LINE Bank之金融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亦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然該 等物品屬彰顯個人身分、信用或提款所用之物,倘經掛失 或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告訴人2人亦得以申辦補發等 方式重新取得,經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㈠ 何棟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小包包壹個、蘋果耳機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何棟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棟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20號   被   告 何棟樑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0             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棟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縮行期滿假釋出監 ,並於11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1年12月7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文心店」內,徒手竊李佩雲 放置於工作攤位之置物櫃內包包1個(內含小包包1個、蘋果 耳機1雙、信用卡5張,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 手後即徒步離去,嗣經李佩雲發現包包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知上情。㈡於111年9月1 2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10 樓,徒手竊取劉姿君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身份證、健保卡 、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LINE BANK等4間銀 行之金融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 ,何棟樑逕行離去,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4 時7分、14時26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00號「全家便利 超商」及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插入上開竊得之劉姿君所 有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後,輸入劉姿君設定之生日6 位數密碼,致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 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提領1萬4000元、100 元共2次。嗣經劉姿君接獲銀行提領款項通知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錄影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雲、劉姿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棟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雲於警詢之指證 犯罪事實㈠。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君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㈡。 4 職務報告、家樂福文心店內、店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犯罪事實㈠。 5 職務報告、提款交易明細、臺中中友百貨10樓誠品書局之監視錄影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何棟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等罪嫌。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為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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